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法治保障研究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社会保障权;救济机制;民事程序;行政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11)03-0156-05
社会保障权是公民在生存和发展面临困难和风险时,依据宪法和法律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社会保障利益,以满足其基本生存或进一步发展的权利。作为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人权,其蕴涵着人的生存和人的尊严的基本需要,它经历了从自然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然权利的演化过程。社会保障权不是单一的权利概念,而是一个权力束,包括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福利权以及社会优抚权等实体权项。从程序上讲,社会保障权包括具体社会保障利益申请权、社会保障利益受领权、社会保障利益支配权和社会保障利益救济权等内容。社会保障权的法律确认和保护是一个国家政治和经济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当权利被侵害或被忽略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这是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人们有权利获得社会保护和实现相应的利益,当他们这样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侵犯时,应当具有向国家提出保护这种权利和获得这种利益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可能涉及到对政府服务机构的选择,刑事责任的追究和其他。”(杨燕绥,2001)社会保障权救济就是通过“救济纠正、矫正或改正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沃克,1998)”,使权利最终得以实现。
一、社会保障权的法律内涵
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原则的确立和救济机制的选择,依赖于社会保障权的法律内涵。首先社会保障权是社会权。社会权是19世纪伴随着资本主义工业化进程而形成的权利。它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私权利,也不同于公法上的公权力,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兼有公私性质的权利。社会权以社会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体现社会实质公正的价值理念。其次,社会保障权也是现代公民的宪法权利。众多国家宪法都把社会保障权加以确认和保护,有的国家宪法规定了具体权利内容,并建立了专门的来保障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保障权益人可把它作为主观法权利进行主张;有的国家宪法规定了原则性和概念性的内容,需要普通法律的具体化。再次+社会保障权是公民基本的人权。人权内容十分广泛,包括自由权、社会经济权以及政治权,等等,但“最核心的内容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郑功成,2000)。社会保障权实现的最低标准是能够保证和满足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在此基础上逐步满足人更高层次的发展需要。社会保障权的法律内涵决定了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社会保障权内容具有法律强制性。在社会保障权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并不能进行自由协商,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的范围、基准以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标准等;其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具有多元性以及保障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包含多个权利和义务主体。公民是普遍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包含国家、社会保障经办管理机构、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法人、非政府组织和公民个人等。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主体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复合性,如国家、公民和法人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间的资金筹集关系;经办机构与服务机构间的委托服务关系;经办机构与公民间的行政给付关系;法人与公民间的缴纳保险费和请求缴纳保险费的关系以及公民与服务机构间的保障金兑付关系等。这种复合性的关系即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也不是单纯的行政关系,而涉及到三方或多方主体间的复合性关系。根本上表现为国家与公民间的行政给付和接受给付关系;其三,社会保障权具有公益性。个体的社会保障权状况往往影响到其他权利人权利的实现程度,对个体权利的侵害或忽视也是对大多数人的权利和社会利益的侵害和忽视.比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也必然超越微观个体的范畴,势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四,社会保障权具有可诉性。“可诉性一般可以理解为权利应受到法院或准司法机构审查的能力。当法官能够在具体情况下考虑权利并且这种考虑能产生对选一权利的进一步判决,那么就可以说权利就是可诉的(Arambulo,2003)”。基于分权理论、立法措辞的模糊性、资源有限理论及公共政策选择等理由,有的学者反对社会保障权具有可诉讼性。笔者认为社会保障权可诉讼性就是运用法律原则和技术给予权利保护和实现的属性.任何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都可向司法机关请求司法确认和保护,这是权利的本质决定的。国际和国内司法实践已经证明社会保障权具有可诉讼性的正当性和可行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各国法院日益乐于使用和执行经社文权利,并且这类权利已日益深入其他人权机构的决策过程,这已逐渐变得清楚,过去那种无法进行司法裁决的神话正慢慢被揭穿(艾德,2004)。”
二、现行“双轨制”的社会保障权救济模式
司法救济是社会保障权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救济范围广泛性、程序法定性、结果权威性和效力终局性。我国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主要通过“双轨制”来实现的,即其一是围绕私权利展开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统称为民事程序;其二是围绕公权力展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统称为行政程序(董保华,2005)。
(一)民事程序。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为社会保障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时,可按照劳动仲裁和民事程序进行处理。《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肖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原
则、机构和程序,一般称为“一调一裁两审判”。《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均规定了调解处理社会保障权争议的程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社会保障权争议的调解主体更加全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都具有调解劳动争议的职能。调解具有方便、快捷、高效和成本低等优点,但不具有法律执行力。仲裁由第i方仲裁机构参与,且仲裁机构是隶属于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及时处理劳动争议。除劳动法以下两项规定外,仲裁原则上是诉讼的必经程序:(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应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还可就裁决提讼,即对裁决不服的,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人们法院,人民法院依据民事程序处理。
(二)行政程序。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时,按照复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社会保险法》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或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然也可直接复议,复查不是必经程序。《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见除了法院可直接受理的争议外,社会保障权的行政争议采用“一复议两审判”的机制。
三、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机制存在问题
(一)专门性救济程序缺失导致主体选择程序的困难。社会保障权救济主要通过以上两种模式进行,但两种模式的设置存在一些问题。对于民事程序而言,调解是自愿的选择,可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仲裁作为由第三方参与解决纠纷的制度,有其快捷和便利的优点。但我国社会保障权争议的仲裁机构还是隶属劳动行政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裁决机构。其人员的组成和仲裁规则的选择还明显带有行政倾向和色彩,仲裁人员的组成还没有社会化.仲裁规则也没有像商事仲裁那样科学公正,仲裁结果可能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相违背。前置程序的存在,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为仲裁时效仅为60天,少于诉讼时效,如果一旦出现在60天内未进行仲裁,可能意味着权益人也无法再行使诉权。所以,前置程序存在的合理性需要进一步考量,至少要加强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另外,通过民事程序审理社会保障权争议的期限一般在三个月到一年零六个月不等,通过行政程序审理社会保障权争议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到五个月,不同的审理期限使社会保障权的救济陷于无序状态,与社会保障权的及时救济原则不符合。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同样面临专业性和公正性的问题。另外、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当事人是多数且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同类的话可以共同审理。但行政复议一般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可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共同复议的内容,在权利救济的程序衔接上出现不协调的地方,现实中大量的拖欠社会保险费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案件。行政救济手段显得力不从心。再一点,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社会保障权益纠纷时,行政机关或法院更多关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忽视权益人的具体权益的实现程度,即使权益得到保障也只是行政机关或法官附带性的行为。由于社会保障权利和义务关系主体具有多元性和保障关系具有复合性的特点,社会保障权法律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在意思自治的基础建立起来的民事关系,也不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这两种救济独特的个性很难适应主体关系具有复杂性的社会保障权益纠纷,造成主体程序选择上的困惑和尴尬。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为例,其涉及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者是社会保险权关系的受益人,也是缴纳部分保险费的义务人。用人单位也是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人,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是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人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人。三方关系并不是简单的民事或行政关系,当用人单位不缴纳保险费时。其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可选择民事程序解决,但行政保障部门却有法定义务追缴的权力,当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行政部门也可采用行政救济程序。当然。法官不管选择哪种程序解决争议都可以追加第三方参与诉讼,但毕竟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从社会保障权法律关系主体、程序选择、审理期限和时效等方面看,传统双轨制救济模式难以彻底地解决好涉及到多方的社会保障权纠纷,有必要构建独立的社会保障权救济程序。
(二)专门救济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缺乏影响到案件的审理质量。我国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机构缺乏独立性和专业性,没有独立的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构、社会保障仲裁机构也是行政机关的“保姆”,更没有专门的社会保障法院或法庭。法院民事庭和行政庭只是大锅饭式的审判部门,受案范围包含合同、知识产权、人身伤害和劳动社会保障等争议,法官常适用民事或行政的程序和原则来审理社会保障权争议,因缺乏对社会保障法律知识的完整掌握,往往导致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另外、社会保障权的救济涉及到养老、医疗、工伤认定等专业知识,所以要求参与权利救济的人员具有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可我国复议、仲裁和审判机构人员的素质层次不齐,缺乏社会保障复议、仲裁和诉讼的专业知识.而审理社会保障权争议的法官不仅需要具备一般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还应该熟悉社会保障法律和法规,专业法官的缺乏极大地制约了社会保障权争议的公正审判。特别我国审判为了体现民主原则,吸收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专业性很强的社会保障案件,人民陪审员大多不具备专业法律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知识,但他们与法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案件的审判质量不能得到保证。
(三)现行模式权利救济范围和申请或主体过于狭窄。就民事程序而言,所救济的主体对象和主体资格均受到限制。一方面,传统社会保障关系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建立起来的,保障对象仅限于劳动者,随着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劳动力大规模地流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也要适应经
济发展的潮流。现在社会保障制度正在从“国家一单位”型保障到“国家一社会”型保障转化,社会保障权主体的范围在逐步扩大到全社会的每个公民,基于劳动合同而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范围过窄。另一方面,在主体资格上,现行的程序法要求侵害结果和受害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没直接利害关系,受害人就不具有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也无法提讼。就行政复议和行政程序来看,首先,直接向法院提讼的案件屈指可数,大多数还要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直接受案的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依法没有发费抚恤金的行为,把其他行政给付行为挡在直接诉讼之外,违背了公民程序选择自由。此外在《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办法》中,社会保障权行政争议范围仅限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九种情况,而不涉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发生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侵害行为,权益人很难得到救济。其次,与民事诉讼一样,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前提条件是要求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原告要与侵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则就不能申请或,同样也限制了申请或主体范围。
(四)现行模式增加保障权益人的维权成本。权利救济是需要成本的,“只有在纠纷者预期法院裁决会明显界定权利,从而不会再产生权利界定的费用时,他们才会提讼”(巴泽尔,1997),以民事程序或行政程序解决社会保障争议对保障权益人来说是不经济的。社会保障权受益主体与用人单位和行政保障部门之间处于一种实质上不平等的地位。一旦发生社会保障权益纠纷,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力量不均衡,要想通过现行模式救济自己权利,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对于有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障权争议,由于保障权受益主体和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当权利被侵害时,是否提讼还要考虑自己未来职业稳定性。即使通过法律程序赢得官司,用人单位可能在合同到期或者不到期时找各种理由把劳动者辞掉,在现代职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劳动者通过法律维权的成本会更大。此外,现行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程序比较繁琐,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而社会保障权权益人的权利救济需要及时和充分的实现,否则危害着其基本的生存需要。
(五)公益诉讼的缺失导致权利救济不力。社会保障权益属于公益性的权利,其不仅仅侵害个体的利益,而且侵害社会利益,公益诉讼缺失导致社会保障权公益损害的救济能力不足。社会保障权的权益主体具有大多数不特定的人特点,而且多数主体是社会弱势群体,其社会保障权亦称为“易腐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涉及到的人数和后果具有广泛性和弥散性。比如用人单位拒绝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社保经办机构拒绝支付或调低保险金的行为,单个或少数人因为维权成本过高就会放弃权利主张,而权力受侵害之外的人因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资格的限制,也无法。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和扩散性,个案的判决结果效力会对未参加诉讼的人产生拘束力,一些保障权益人基于经济的考虑,就不会主动,“搭便车”的现象就会出现。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当事人是多数且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同类的话可以共同审理,但行政复议一般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可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共同复议的内容,在权利救济的程序衔接上出现不协调的地方,现实中大量的拖欠社会保险费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案件,行政救济手段显得力不从心。对法官来说,由于各地在保障人资格的认定、保障费用的缴纳或保障金支付等标准上的不一致,考虑到个案判决可能对同质性的案件具有参照性以及对社会稳定的影响等因素,使法官在判决时也左右为难。因此。社会保障权公益诉讼的缺失与保障权益人接近实质正义的要求相差甚远,也会纵容或助长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或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肆意地侵害保障权益人的权利。
(六)相关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导致权利救济不利。民事诉讼要缴纳案件受理费,支付律师费,而这些权利请求人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在经济上处于贫困阶段,让一个等待保障金吃饭的人去打一场马拉松式的诉讼官司似乎忽略了社会弱势群体的最迫切需要,既不人道也不是符合法律正义要求。法律虽规定了费用缓交、减免等制度,然而适用的范围过窄,法律援助制度也没有真正发挥援助弱势群体的作用。在举证责任方面,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社会保障权争议也坚持同样的举证责任规则,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实质上是不平等的程序不正义。因为,在社会保障权的救济中,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处在强势地位,他们拥有充分的物质和技术资源。在证据的收集和举证方面更有优势。保障权益人可能因举证不能或不力,败诉的风险加大。在责任体系的方面,责任的定性不明确、制裁措施缺乏、制裁力度不够等情况也影响到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机制的构想
(一)加强行政复议程序和仲裁程序的作用。由于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是以行政权力的行使做支撑的,所以争议一方的当事人往往是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或社保经办机构,而且行政不作为或积极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社会保障权的情况在实际争议中占有多数,这就决定行政救济对社会保障权的救济意义重大。国外一些国家建立了比较成熟的行政复议制度,比如德国的社会保险复议机构,德国把复议程序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先向复议机构提出复议申请,如果对复议结果还不服,才可在一个月内向社会法院(程延园,2005)。法国也规定了调解程序并且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只能是对社会保障机构的调解不服的,才可向社会事务法庭提讼。德国和法国的诉讼前的复议和调解程序相当于我国社会保障权争议的行政复议程序,复议程序可以大量过滤争议案件。最后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件数量大大减少。行政复议程序花费的时间往往比诉讼时间短,而且成本很低,当事人很乐意选择复议来解决争议。我国也应该加强行政复议的作用,提升行政复议的专业性和公正性。我们可以采取美国设立相对独立的复议委员会的经验,赋予成员更多的独立裁决权,在程序上建立复议听证制度、当事人辩论制度和告知权利制度(董保华,2005)。另一方面,对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必要的改造,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仲裁委员会,在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上,除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人员以外,要吸纳具有专业知识的工伤鉴定、医疗鉴定等方面的专家,使裁决更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在裁判的范围上,可以把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与保障主体间的有关保障资格、待遇发放等争议以及公民与用人单位和国家间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方面的争议纳入仲裁的范围。同
时要完善相应的仲裁规则,真正发挥仲裁在保障公民权益方面低成本和高效的优势。加强行政复议程序和完善劳动仲裁制度只是在现有法律环境下务实可行的选择,当条件成熟时,我国应该根据社会保障实体法制定独立的社会保障程序法,规定具体的救济原则、资格、受案范围和审理程序等。
(二)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庭。社会保障权因为具有社会权的属性,有关社会保障权的争议案件不同于传统的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所以有些国家建立了专门的社会法院和社会保障法庭。比如:德国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劳动法院、财税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五大法院体系。其中行政法院受理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社会福利和救济方面的案件。根据《社会法院法》规定,社会法院是从行政法院分离出来并且专门审理社会保障争议的特殊行政法院。社会法院共分为三级:基层社会法院、州和联邦社会法院。社会法院负责裁判社会保险、农民老年保障、子女津贴法、战争受害者供养等发生的公法争议(周贤奇,1998)英国法院包括社会保障产业法庭和劳工上诉法庭。产业法庭是处理个人权利争议的专业法庭,劳工上诉法庭由大法官指定的高等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和女王指定的法官组成,只允许对产业法庭的判决因法律上而不是事实上的争议提起上诉,如果对劳工上诉法庭的判决不服,可以向上诉法院或上议院继续上诉,最终可上诉到欧洲法院(英,2001a)。法国的社会保障诉讼分为一般诉讼和特殊诉讼。一般诉讼范围主要包括分摊金的计算与征收的争议和给付的争议,社会保障事务法庭负责处理,对其判决不服的可上诉到社会上诉法院。特别诉讼主要包括医疗专家鉴定程序、无劳动能力的诉讼、确定劳动事故方面的分摊金的技术诉讼和技术监督诉讼(迪贝卢等,2002)。我国目前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法院不太现实,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在现有的法院审判体制内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庭,在审判人员的组成上,要体现多元化和社会化的特点。在德国.德国社会法院审判庭成员可以由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非职业法官实行聘任制,提名名单由工会、雇主协会、医疗保险机构医生联合会、残疾人保险协会等根据非职业法官所从事的审判业务领域来确定。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具有相同的表决权、询问权和知情权等(英。2001b)。我国可以选择社会保障部门人员、工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学者等参与争议案件的审理,以专家参审制取代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他们专业知识和特长,充分保障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
——从部分国家和地区履行《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角度
关键词: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海员,权益保护
内容提要: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生效在即,而国内立法和政策制定等方面尚不完备。该公约集中体现国际海上劳工法律的最新发展趋势,对改善海员这一特殊劳动群体的海上劳动状况和权益保障有着深远的意义。通过分析中国海员行业所面临的形势及海员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强调中国确有加入公约的必要性,同时通过介绍和比较部分有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履约准备情况,提出加强中国海员权益保障的相关建议。
随着瑞典政府于2012年6月12日向国际劳工组织递交正式批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法律文本,批准公约的国家达到了28个。在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公约向着正式生效又迈进了一大步。公约规定的生效条件有两个,一是批准公约的国家数达到30个,二是批准公约的国家船舶总吨位占到世界船舶总吨位数的33%。目前,公约生效的第二个条件早已满足,至2012年6月,批准公约国家的船舶总吨位数已超过世界船舶总吨位数的5600。考虑到有6个国家是在近半年批准公约的,{1}这说明近期大多数国家批准公约的国内程序已完成或接近完成,将会有更多的国家于近期递交批准文件,基本可以肯定,公约将会在几个月内满足生效条件,并于满足生效条件的12个月后正式生效。
公约自2006年订立以来,国内许多学者均撰文对公约内容予以全面介绍并分析对中国相关行业的影响(如王秀芬教授撰写的《国际劳工组织的船员立法趋势及我国的对策研究》),但是鲜有对各国及地区如何履行该公约方面的介绍和分析。笔者从一些有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履行公约的情况人手,提出亟待解决的相关问题及建议,呼吁政府相关部门加快立法进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海员权益。
一、国际劳工组织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简介
国际劳工组织(ILO)成立于1919年,1946年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是联合国机构中历史最悠久,地位十分重要的专门机构。截至2012年1月,共有183个会员国,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在世界范围内设立了40多个分局,中国是创始会员国之一。ILO的宗旨是“通过劳工立法和开展合作,促进社会正义,维护世界持久和平”。ILO通过召集其成员国的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制定劳工标准、政策和策划实施程序,促进体面劳动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因此三方性是该组织的特点,即该组织之下的所有会议都有政府代表、雇主代表、工人代表参加,三方代表都有独立平等的发言权、表决权,不受国家的约束。
ILO于1920年起制定有关海员方面的国际标准,至2006年已有数十个专门针对船员的公约及其他法律文件。但随着航运业的不断发展,一些公约设定的标准未能得到及时更新,已无法满足当代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的需要。ILO现有的大部分海事公约,是处理单一方面问题的文件,使得ILO成员国很难全部批准和实施相关要求,也导致ILO许多公约被批准的程度较低。同时考虑到航运业是真正的全球性产业,需要有整个行业适用的国际标准以打击低标准船,ILO理事会于2001年开始对以往制订的海事劳工公约及协定进行修订合并,以期就海员生活和工作环境等相关议题提供简明、易懂、全面的指导。经过近5年的酝酿,《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简称《劳工公约》)终于在2006年2月23日举行的第94届国际劳工(海事)大会上获得通过。ILO希望通过该公约的实施,帮助船东获取平等的竞争环境,帮助全球120万船员获得体面的工作。
《劳工公约》由条款、规则和守则三部分构成。条款和规则规定了成员国的核心权利、基本原则以及成员国的基本义务。守则部分是对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它由A部分(强制性标准)和B部分(非强制性导则)组成。规则和守则被划归为五个领域,即标题一“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公约在船员培训和值班方面与《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相衔接];标题二“就业条件”;标题三“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标题四“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标题五“遵守与执行”。
二、中国加入《劳工公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经济发展,中国已经成为了航运和造船大国,批准公约后会承担较大的履约责任,这也是中国一直犹豫是否批准该公约的原因之一。其中一些技术性和成本方面的不利分析已有学者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但如果上升到产业和国家核心利益的层次来看,确实有批准该公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中国传统上是一个船员大国,但是这种情况已经有所变化。目前中国约有40万人具有海员资格,其中具有高级海员资格的约13. 5万人[1],除去转到陆上工作的,据推测实际在船的职业海员不到20万人,高级海员不到7万人。这个数量还是在国家大力发展海员教育,扩大航海类教育培训机构规模的前提下取得的。从近几年航海院校毕业生的双选会情况来看,50%以上的航海院校本科生不愿意上船工作。即使选择了船员职业,也打算在未来几年退出该行业,预计真正能将船员作为终生职业的不足20%。{1}海员数量不再持续增长的拐点在中国或已到来。目前不少国内船东到东南亚国家聘请海员就是一个有力的佐证。
在海员数量将失去优势的同时,海员教育的质量也不容乐观。由于船员市场需求的巨大空缺,一些地方在师资和培训硬件跟不上的情况下,盲目扩大培训机构的规模,导致的结果就是牺牲教学质量,单纯获求数量。此外由于船员职业的艰苦性,目前沿海发达城市学习航海专业的学生已寥寥无几,生源基本来自内陆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些长期在陆地生活的学生,绝大多数人直到实习阶段才见到真正的海洋,对船舶和船上生活缺乏感性认识,大多是靠死记硬背通过考试,很难相信这样培训出来的学生会在国际海员市场上具有竞争力。
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学生缺乏吃苦耐劳精神等自身原因,也有陆地赚钱机会多,船上待遇已不具有优势等经济原因。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导致海员数量流失和素质下降,那就是海员得不到应有的社会地位与体面的工作环境。比如:部分国内公司船员待遇一直在低端徘徊,尤其在休假期间的待遇低得可怜,还要交纳各种税费;一些小型船公司船况不佳,船上工作环境恶劣;船员劳务外派受限,需要经中介公司的“扒皮”后才可以到国外船上工作;小型船公司和船员个体投保会被保险公司拒保,因为船员属于高风险职业,保险公司不愿开展船员意外险业务;船员利益受损时控诉无门等。
《劳工公约》的出台其实提供了一个提升船员待遇,使他们获得体面工作环境的大好机会,如果不能抓住机会并全面完善及修正国内海员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海员数量质量齐下降的趋势将可能延续,如果继续恶化下去,将不能满足中国航运需要,航运安全将无从保障,因此希望中国政府能够对此引起足够重视,并尽快制定具有战略性的海员保护政策,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
三、部分国家和地区履行劳工公约的准备情况及对中国的借鉴和启示
履行公约实际上是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在缔约国内的具体体现,该原则的含义是:条约生效后,缔约各方应严格按照公约(条约)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义务,不得随意违反。
对《劳工公约》而言,履行《劳工公约》将会给相关各方带来不同程度的义务负担:对缔约国来说包括制定政策法规,建立相关培训和监督检查机构等;对缔约国的造船行业来讲将要调整船舶建造标准,进行必要的技术升级等;对船公司而言需要遵守国家的具体法律规定,配套规章制度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成本增加等。公约对不同国家的影响也是有区别的,对于航运国家和船员输出国家来说,政府和船东履行公约所需承担的义务要相对重一些,方便旗国家的履约责任则会相应转嫁给实际船东国政府,从而承担相对较轻的履约义务。
(一)部分国家及地区履行公约情况
1.利比里亚
利比里亚共和国实行船舶开放登记制度,为世界第二大(方便旗)船旗国,在该国登记的船舶合计总吨位占世界船舶合计总吨位的11. 14。利比里亚于2006年6月批准了《劳工公约》,为世界上第一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利比里亚海事立法主要有4个层次,法律层面有利比里亚海事法(LiberianMaritime Law);法规层面有利比里亚海事规定(Liberian Maritime Regulations);部门规定方面有相关要求(requirements);最后一个层次是一些规范性的文件如海事通告(marine notices)和指南(guidelines)等。
履行公约的主管部门为利比里亚共和国海事局副专员办公室,该部门有、实施相关法规的权利。为履行公约要求,利比里亚海事局第一时间颁布了一系列海事通告(MLC001-006)以期指导船公司、船舶经营人、船长及授权的各船级社为履行公约做好准备。具体明确了公约所涉及的主要方面的要求标准及检查程序,详细告诉船东应在哪些方面做好准备才能符合公约要求。实践中,该办公室并不负责日常具体事务,而是通过一家美国公司实施具体的履约工作,如审核、发证等,该公司名称为利比里亚国际船舶和公司登记局(LISCR),利比里亚政府与该登记局通过签订合同进行合作。
农民工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时期形成的特殊社会群体,是工业化、城镇化和农村小康建设进程中出现的新事物,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阶段性特征。
农民工在为中国社会的发展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的同时,他们正承受着大量的不公正待遇。如何正确处理农民工问题,而当前的关键问题就是怎样对待和处理好农民工权益受损的问题。农民工在现有体制中只能处于城市的边缘地带,难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必须依靠政府。
二、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典型调查
2006年3月27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从我国国情出发,对涉及农民工利益的一系列问题如工资、就业、培训、户口、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子女上学等作了具体规定,回答了当前农民工最关心、最切身的利益问题,凸显了我国政府对农民工群体的关心和爱护。
对此,我们选择了浙江省杭州市、河南省郑州市和海南省海口市,对900名农民工、210名企业雇主(或管理人员)和180名农民工管理部门的官员进行了专题调查。调查显示,农民工知道《意见》的占49%,知道的途径主要是报纸占52%、电视占37%、听说占8%、政府劳务市场占3%。知道的农民工,认为《意见》有意义的占78%,没意义的占15%,不清楚的占7%。
(一)关于农民工工2资偏低和拖欠等问题。调查的农民工中,有70%的人认为工资(或收人)偏低,50%的人满意的月收人是1500元。对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知情的占56%,知情的人当中有38%的人认为当地执行了最低工资标准。认为有工资拖欠的农民工占18%。
(二)关千有关劳动合同和女工权益保护问题。接受调查的农民工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的占59%,80%的农民工觉得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按合同办的占85%。对于女工的权益是否得到保护,调查的农民工中有77%的人认为得到保护,10%的人认为没得到保护,13%的人回答不知道。对于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是否存在降低女工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认为降低的占12%,不降低的占70%,没有工资的占7%,不清楚的占11%。认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占11%,不解除的占80%,不清楚的占9%。
(三)关于搞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的问题。有37%的农民工觉得目前的就业制度城乡不平等。有10%左右的农民工认为存在随意清退和排斥农民工的情况。有20%的人认为农民工与城市正式职工同工不同酬。在就业培训方面,有55%的农民工接受过免费培训,有28%的农民工免费获得过政府的就业信息,20%参加过政府提供的免费咨询。
(四)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接受调查的农民工当中,有45%的人参加了工伤保险,46%的人参加了大病医疗保险,46%的人参加了养老保险。没参加保险的原因:有32%的农民工认为没有达到企业要求的条件,如工龄等;有31%认为企业不提供;33%认为由于是自己花钱,所以不愿意;21%说不知道怎么参加;其他的占10%。
(五)关于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在调查的农民工中,回答在城市非常受歧视的占3%,比较受歧视的占13%,一般的占8%,比较不受歧视的占52%,不受歧视的占24%。对农民工的各种权益维护,认为得到维护的占71%,没得到维护的占27%,不清楚的占2%。认为工会组织能帮助农民工维护权益的达到54%,不能帮助的占29%,不清楚的占17%。
目前我国人均GDP已经突破1000美元,而这正是社会矛盾高发期。一些社会底层群体面对利益冲突时往往采取激化、尖锐、甚至恶性冲突的方式,从而使社会矛盾表现出多样化、暴力化、群体化特征。
三、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理分析
对于弱势群体的新生代农民工而言,只有劳动权得到维护,其生存与发展权才有保证,但在现实中,他们的劳动权益却屡遭侵害。
(一)就业权受限制。
就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是指具有就业资格的公民通过公平竞争能够平等获得从事有报酬或收入的职业性劳动机会的权利,它包括就业竞争权和自由择业权。但由于户籍区隔,剥夺农民工就业竞争权和自由择业权,已经成为当前社会的一种“常态”。
(二)劳动报酬权受侵害。
劳动报酬保障权,是指劳动者有权获得最低工资、工资支付和实际工资保障,并享有“同工同酬”权利。由于农民工在体制中的弱势,使得他们的劳动报酬权屡屡受损,主要表现在:一是同工不同酬。在许多城市,农民工虽然和正式工干同样的活却得不到同样的报酬。
(三)休息休假权得不到保障。
休息权是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确保劳动者得以恢复劳动力,实现个人全面发展的权利,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任务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时和禁止或限制加班加点。休假权则是指劳动者享有在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带薪休息的权利。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确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最多不超过3小时,并对延长的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报酬。可现实中,农民工劳动超时十分普遍,对加班加点已习以为常,甚至元旦、劳动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也难得休息。
(四)工作环境恶劣,劳动安全缺失。
劳动安全卫生权,是指劳动者享有在劳动过程中要求改善劳动条件,获得岗位安全知识、技术的学习和培训,以使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得到有效保护的权利。《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52条也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但农民工往往缺乏最基本的劳动安全保护,导致其职业发病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在各行业都高居首位。
四、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规制对策
农民工劳功权益保障涉及各个方面,只有动员社会各方参与,形成“合力”,才能根本解决其劳动权益损害难题。
(一)加快户籍制度改革。
现行户籍制度把公民不理的划分为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两类,使得新生代民工因户籍阻隔,无法融人城市,不得不在体制外生存,并在城生活中遭遇婚嫁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困难。加快改革统一城乡户口,消除农民工进城务工的户籍障碍,已是大势所趋。在全国性措施还没出台之前,各地可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进改革,逐步解决长期在城市就业和居住的农民工户籍问题,尽快赋予他们市民待遇和权利。
(二)加大农民工培训力度。
当前制约民工就业的最大障碍,是他们较低的技能素质。让民工至少掌握一项就业技能是最可靠的资本,而且作为新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职业素质直接关系到我国产业的竞争力,以及整个工业化和现代化水平。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鼓励新民工自主参加培训。
(三)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力度,提高预防和纠正违法侵权的能力。
在短时间内农民工的自我维权能力不可能有很大的提高,工会的力量也不可能变得强大起来。因此加强政府劳动监察执法力度,是遏制劳动违法势头,保障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最有效的手段和最现实的选择。。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严格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提高劳动监察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思想素质。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不断创新行之有效的劳动保障执法方法和手段。
(四)加强《劳动合同法》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宣传教育工作。
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必须要努力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加强《劳动合同法》和科学发展观的宣传教育工作,使政府职能部门提升执法意识,用人单位树立自觉守法观念,农民工增强法制意识,提高法律素养。
(五)建立、健全适应农民工特质的社会保障制度。
关键词 教育资源 均衡 财政法 保障
教育是任何国家必须组织和实施的一种行为。欲实施教育关键要有教育资源。一般认为,教育资源是投入到教育过程中的各种社会资源的总称,包括但不限于人力、物力、财力、信息和时间。其中,人力资源主要是指教师、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物力资源和财力资源本质上均为物质资源。但为了更加明确,我们又对其进行了细分。物力资源主要指的是教室、场地、办公桌椅等实物形态的资源;财力资源主要指的是以货币形态表现的资源,其主要通过财政拨款以及捐赠来实现。教育可以分为基础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三类。其中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和中学教育。我国的义务教育主要指的是从小学至初中这一阶段共为时九年的义务教育。本文中教育资源的配置首先主要是指义务教育资源的配置,其次主要是指教育资源中财力资源的配置。至于其他教育层次的教育资源配置的问题只能在另文中探讨。
一、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理论基础
1.国际法上人权理念的要求
每个适龄的儿童不论其种族、性别、语言、为何均有权利受到教育,即应享有受教育权,这是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受教育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一种,经由这项权利个体可以寻求安全、社会正义和平等。受教育权是国际法上一项基本的人权。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力国际公约》中规定了公民的一些基本的权利,其核心内容中包括受教育权。实际上,《世界人权宣言》也规定了受教育权为一项基本人权。为使其成为各缔约国的一项义务,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力国际公约》第13条对《世界人权宣言》进行了细化,是迄今为止关于“受教育权”内涵所做出的最完整的释义。除此之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欧洲社会》《美洲人权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也对受教育权做出了规定。一般认为,受教育权具体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取受教育结果权三个方面。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教育行为的具体落实,而教育行为的实施需要教育机构、教师资源以及相应的条件,即需要足够的教育资源。在我国现阶段,这些教育资源的配置仍存在不均衡的情况,因此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均衡配置成为关键的问题。
2.平等理念的贯彻
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平等的论述可谓汗牛充栋。杰弗逊曾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神圣和不可否认:所有的人都是生而平等和独立……”回顾迄今为止的人类社会的历史,可以发现,社会的进步正是从不平等、不自由、不文明逐渐走向平等、自由、文明的过程。平等的理念体现在经济、文化、权利等方方面面。平等的理念具体落实在各国的宪法以及宪法性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平等权的宣示,该种权利与生命权、自由权一样重要和不可或缺。这种平等权赋予公民如下权利:一是公民不论其性别、年龄、职业、出身都有权利请求国家给予无差别的保护,给予公民同等的待遇,公民的地位平等;二是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具体到教育领域,教育的平等首先是同时也是最重要的是教育机会的平等,即接触教育的机会是平等的。国内外的理论研究一般倾向于认为,教育机会的平等更多的是指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平等。要实现义务教育机会的平等必然首先要求在教育资源上的投入要均衡。不管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只要在教育资源的投入上未实现均衡配置,那么义务教育的平等就不可能实现。
二、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的表现形态
我国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主要表现在区域间、城乡间、学校间三个方面。[1]
1.区域间的不均衡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体量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已经跃居世界第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较以前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整体经济实力的提高并未使得东部、中部、西部的经济发展差距有大的改观,东部沿海地区与中部特别是西部地区的经济差距仍旧不小。经济发展的差异带来了巨大的教育差距,区域之间教育资源的配置出现了严重的不均衡。这种不均衡不仅仅体现在不同地区的教育发展水平上,更体现在生均教育经费的差异性上。据2010年的一项统计,在全国范围内,北京的小学生生均预算公用经费最高,贵州省最低,两者的差距是10倍。全国初中和高中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亦是如此。虽然近年来各地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公用经费有较大幅度增加,但差距却仍在扩大。
2.城乡间的不均衡
当前,在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支持下,我国义务教育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免费义务教育已经全面覆盖城市和农村。但是,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存在以及近些年来城市的快速发展使得农村义务教育水平与城市义务教育水平的差距在逐渐拉大。这种差距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城乡教学设施配置不均衡。城市的教室、教学设施、教学仪器等硬件设备齐全,基本能够满足师生的要求。部分农村地区的上述基础硬件设施可能还不齐全,即使勉强使用,也存在着诸多隐患。二是城乡师资配备不均衡。城乡间的经济发展、生活的便利程度、发展机会等差异性使得教师的流动呈现“趋城市化”的特征,不管是已经在农村工作的老教师还是即将入职的新教师均向城市流动。城市教师的学历层次要远高于农村,城市的师资规模、数量要远远大于农村。师资配备的不均衡实际上直接妨碍了义务教育结果的公平性。三是城乡义务教育资金投入上的不均衡。相较于农村,城市获得资金的渠道更广,所获得的资金数量也更多。
3.学校间的不均衡
我国是拥有十三多亿人口的大国,因此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口绝对数量非常庞大。义务教育的平等接受机会要求有众多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因此,在为数众多的学校中,如何分配教育资源是教育当局必须面对的问题。从理论上和原则上讲,各学校间的资源应该均等分配。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校际间教育资源的不均衡配置比比皆是。如在北京市存在着两种学校:一种是拥有充足的财政经费和所有优质的公共资源,并且有特殊的择生权力;另外一种是打工子女民办学校,政府不提供财政支持。这种处于“同一片蓝天下”的两个群体,由于财政制度的安排,办学条件差异巨大[2]。
三、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的原因分析
我国教育资源特别是财力资源不均衡配置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规章制度不完善。具体来说,主要有两大领域的制度不完善和不合理导致了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
1.义务教育领域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虽然在教育公平、经费保障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但是在经费承担比例、问责主体、问责情节等方面仍具有相当的模糊性,部分规定对地方政府而言弹性过大,弱化了义务教育法的刚性度。此外,义务教育的配套立法规定不够细致。教育资源均衡配置需要有充足的教育经费,而教育经费的规模有赖于国家财政预算的规模。我国的《预算法》虽然对预算的一些基本规则做了规定,但是针对教育经费的财政预算还有很多细致的工作要做。
2.我国财税法律制度不合理
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后,中央财力日益强大,地方财力日益弱化,但事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划分并未发生根本变化。根据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44条的规定,我国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中央政府的财政资金充足,中央政府的财政投入自然没有问题。但是,由于地方政府也要负责本地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在财政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的财政投入或者不足或者挪用或者滞后。解决我国地方财政资金不充足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地方政府自己想办法,如以收取土地出让金等收费方法筹集资金;二是中央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但是,地方政府的收费历来受到严格的监管,解决资金短缺的第一个途径前途堪忧。而第二个途径是地方政府获得财政资金的正途。但是由于我国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导致转移支付后的地方财政资金仍然存在不均衡的现象。而地方政府在教育上财政资金的投入一般按照整个地方政府财政资金的总额乘上一定的比例。因此,地方政府财政资金总额大的投入就多,财政资金总额小的投入就少。这样,在教育资源配置上就导致了东部省份和中西部省份,城市和农村不均衡的问题。
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法律制度保障
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需要理念的指引同时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针对前文中所述及的义务教育领域和财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的完善建议。
1.完善义务教育领域法律体系,加快配套立法进程
我国的《义务教育法》对教育资源的配置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仅仅依靠《义务教育法》这一部法律不足以使得教育资源的配置达致均衡。通过考察美国、日本、德国等教育发达国家的义务教育法律体系可以发现,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需要多部法律协同规制。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对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以及教育公平等问题缺乏研究。同时,立法机关对教育立法重视不够。我国立法机关在教育领域虽然制定了一些法律,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但是在这些法律中对于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问题却鲜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原则性、粗线条的规定。因此,在今后的立法或修法中,应对这些原则性的、粗线条的法律进行细化,增强其刚性度,对未执行法律的人员进行严格追责。此外,针对一些法律已经滞后于现实的问题,立法机关应根据我国教育发展的现状及未来的趋势,对滞后性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以适应我国义务教育快速发展的速度。最后,要抓紧制定能够促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其中,最主要的是《财政收支划分法》和《财政转移支付法》等。只有这些法律法规完善了之后,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才有可能实现。
2.改革财税法律制度,促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
前已述及,我国的分税制改革以及相关的财税法律制度对教育资源均衡配置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有必要改革财税法律制度。具体来说,应对中央和地方事权进行明确划分,对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支进行法治治理,抓紧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
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不清,导致地方事务过于繁杂,从而使得地方财政难于应付。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划分在我国并非没有法律规定,我国宪法对中央和地方的事权进行了粗线条的划定,但是这种粗线条的划定显然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同时,由于地方与中央不具有同等的“议价能力”,在具体划定事权时,中央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话语权,在划定事权的时候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地方承担了更多的事务。鉴于此,笔者建议,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应法定化,哪些事务由地方承担,哪些事务由中央承担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除此之外的任何划定都应是无效的。
在事权划定之后,紧随其后的是对财权进行法定化。当前我国的财政管理体制是以分税制为基础的,而分税制的形成实质上是以1994年一个国务院的文件――《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依据的。从法律规范的效力上考虑,该文件实际上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且这与当前的“法治治理”显然是相悖的。因此,应考虑抓紧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以法律的形式更加严格和规范地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支权。具体到义务教育领域,教育经费的投入应“以省为主”,中央和省应该成为义务教育资源投入的主体。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省份,以省财政投资为主;在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的省份,应以中央财政为主,地方财政为辅。只有这样,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才有可能实现。
参考文献
[1] 中国教科院“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标准研究”课题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国家标准研究.教育研究[J],2013(5).
[2] 刘亚荣.我国义务教育服务均等化的必要性分析[J].财政研究,2010(9).
[关键词]社会保障理论;制度建设;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
[中图分类号]D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2)09-0083-09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建设以外的重大社会建设之一,就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在一系列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过程中,理论的研究与制度的建设存在着紧密的积极互动关系,形成了一条“问题(实践)——理论研究——制度建设——新问题(新的实践)——新理论研究——制度完善”的发展链条。可以说,这是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联合协作完成的我国重大社会工程,对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具有重大意义。及时总结这一理论联系实际的过程和做法,可为今后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提供新鲜经验。
一、社会保障理论研究与制度建设互动的特点
(一)从互动的板块上看,较为集中在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社会福利这三大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社会保障是一个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具有复杂的内部构成,发挥着稳定社会结构和促进良性运行的作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原有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保障体系基本分解,面临着该体系的重新构架,而突出要解决的,就是建立适应市场条件下的社会救助、养老保险、社会福利制度。这三大方面的研究与建设,恰恰是当时爆发出来的三大矛盾所决定的,即经济迅速增长与大规模贫困的矛盾;劳动力市场化与老年劳动者保护空白的矛盾;经济发展迅速与社会发展落后的矛盾。经过广大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的努力,我国关于市场条件下的社会保障理论从无到有,社会保障体系从残缺不全到初步构架完毕,在我国社会制度建设史上基本完成了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工程。
(二)从互动的过程上看,分三个阶段:探索阶段(1980-1999)、初步完善阶段(1999-2006)、质量提升阶段(2006-目前)
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到1999年末是理论探索和制度建立时期,这期间中央和地方的理论界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各类保障制度进行大量探讨和摸索,并在各地进行改革试点。如1986年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尝试,1989年丹东等四个城市进行的医疗改革实验,1991年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尝试,1993年的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设,1994年医改的“两江实验”,等等,都为后来全国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打下了基础。从1997年至1999年,我国具有正式法规性的保障制度陆续建立起来。如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正式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国务院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1月国务院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9月的国务院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各项保障法规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正式建立。
1999年末至2006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和谐社会理念,属于理论和制度初步完善时期。虽然至1999年各类社会保障制度初步建立起来,但是这些保障制度普遍存在着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保障体系不严密、管理机制不科学等问题。因此,加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完善其运行机制,成为下一阶段的任务。在这期间,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从城市保障开始向农村扩展,养老、医疗保险由国营企业面向城市所有居民,农村开展了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各类管理制度也在逐步完善。
2007年至现在属于制度提升时期。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在物质财富上有了巨大积累,社会对公平的要求越来越高,同时,由于改革前期主要关注效率,忽视了社会和谐发展,导致社会问题较多。因此如何将经济成果转化为社会成果,使人民群众享受到改革开放的益处,成为客观要求。这个时期一方面对前期建立的各项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通过进一步改革使保障制度升级换代。再有,是社会福利从过去残补型模式上升到适度普惠性模式,为全面的小康社会提供制度上的支持。适度普惠性模式建立的重要标志,就是体现全民福利的公共服务水平将得到大幅度提高。
(三)从互动的方式上看,分为:实践——理论;理论——实践两个互动过程
我国改革开放的过程,明显存在着两个不同阶段:感性阶段和理性阶段。前期是“摸着石头过河”,后期是理性设计与施工。因此,在社会保障理论研究与制度建设上,也明显受这两个阶段的特点影响。改革前期,理论界和政界都面临着突如其来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容不得理论界细致的研究与思考,往往是边探索、实践,边研究相关问题,研究的内容紧紧围绕具体制度开展,还没有上升到价值观、学理依据的层面解释。后期,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起来,紧迫的保障形势告一段落,理论界开始深入思考深层次的保障理论问题,基本概念严谨性、体系的科学性、制度的公平性、社会保障与核心价值观,等等带有学科高度的研究成果不断面世,推动了社会保障理论与制度建设的质量的提升和体系的换代。
[关键词]部队仓库;保障能力;评价
[DOI]1013939/jcnkizgsc201614196
1引言
部队器材仓库保障能力即仓库从事器材保障所能达到的程度,或者说仓库对器材需求的满足程度,是系统效能的综合反映,是军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部队仓库保障能力是部队仓库建设的最终目标,其配套资源及自身人力、物力、财力、信息、技术和管理等资源的配置建设是形成其保障能力的重要手段。部队仓库保障能力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随着保障需求的变化,其保障能力的标准、要求也不会停留在原有的标准上。
2部队仓库保障力生成要素分析
构建仓库保障能力评价指标体系,首先要明确“保障有力”是其保障能力基本要素综合效能的反映。
21人员要素
人员是器材仓库保障力生成的能动要素,也是最活跃的要素,是器材仓库保障力生成的主体要素。它包括个体人员因素和群体人员因素,它在器材仓库保障力生成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人们很难想象,没有人员的器材仓库保障力将是什么样的“保障力”。
211个体人员因素
单个人而言,在现代化的高科技局部战争中也一一表现出来了。在海湾战争中美军利用人员的影响因素取得了不少战机和战果。所以分析人员因素很重要,个体人员因素包括:个体心理特征、知识、智力、体能等。
212群体素质
器材仓库保障是一个有组织、有纪律、有目的的群体活动。群体素质在器材仓库保障工作中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它往往与人员素质合成一体构成主体素质。群体素质的影响因素有:一是群体成员的目标取向之间的差异,个体目标与组织目标的差异程度等,这种差异影响目标的实现。二是领导的影响力,包括权力影响力和非权力影响力。
22物质要素
战争中,物质特指一切“有形”的客观存在,如武器、装备、油料、给养、经费等。仓库的物质要素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用于保障维修分队进行维修所需的器材,包括所供应器材的数量、质量、品种、型号、配套率以及经费(经费是维修器材储备的抽象形式),另一部分是进行保障的设备(如器材装卸设备、铲车、叉车、桁吊、打包机、货盘起重器、滚轴系统、起重机等)、设施(如需要空调的场所、需要特殊的温度控制、维持储存场所真空度和压力水平等所需的设备、储存中需要的隔离设施以及伪装防护设施等)和驻地交通状况,也就是器材的保障手段。
23信息要素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信息已经被广泛地运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军队的现代化建设中。同样,部队仓库保障能力的提高也需要信息要素作为基础。信息被用到器材的采购、筹措、供应、管理、保障等一系列的活动中。
3仓库保障能力指标体系评价方法
31综合评估方法的选择
对于部队仓库保障能力评估来说,由于指标之间的相关关系或各项指标的变异系数与该指标重要性之间基本不存在相关关系,因此用熵值法、TOPSIS、变异系数法等确定权重不可行,而采用主成分分析、聚类分析、灰色关联分析法时易忽略了部分实际不相关,但数据分析时具有相关性的指标的影响。如仓库容量与仓库作业能力,一般而言,仓库容量大,仓库作业能力也大,因此采用主成分分析时两者是具有相关性的,但实际计算时不能用一个指标替代另一个指标值,因此,此类分析方法也不可采用。
本研究中,采用了AHP与指数法相结合的综合指数法进行多指标综合。综合指数法是在一套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对各项评估指标加权平均,计算出指标综合值,并据此进行综合评估的一种方法。
32综合评估基本步骤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保护
基金项目:2013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研究”(课题编号:201303392);张家口市2013年度社会科学立项研究课题“张家口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开发互动研究”(课题编号:2013042)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F590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10月13日
根据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表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张家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概况。张家口市历史悠久,文化积淀深厚。悠久的历史,为张家口留下众多宝贵的文化遗产,很多在国内外极具影响并独具特色。以人类发源地为特色的泥河湾文化,以中华文明发源地为特色的三祖文化,占全国长城总长六分之一、涵盖八个朝代的长城文化,以张北元中都为代表的辽、金、元古城址文化,以怀来鸡鸣驿为代表的中国古邮驿文化,以蔚县为代表的民间建筑和地方民俗文化,以口梆子、东路二人台、蔚县秧歌为代表的地方戏曲文化等。张家口市不仅拥有数量众多的物质文化遗产,还具有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张家口市宝贵的精神财富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也是中华大地无价的瑰宝。
目前,张家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共116项,其中列入国家级“非遗”名录的有5项,包括:蔚县拜灯山、口梆子、蔚县秧歌、二人台、蔚县剪纸;列入省级“非遗”名录的有28项,如胡家屯社火、曲长城木偶戏、怀安县九曲黄河灯、柴沟堡镇郭玺熏肉制作技艺、沙城老窖酿造技艺、蔚县古民居建筑技艺、阳原县竹林寺寺庙音乐、蔚县打树花、涿鹿县三祖文化、尚义干嗑、万全打棍等;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83项,如广恩屯观音堂庙会、土窑洞、圪渣饼制作技艺、一窝丝制作技艺、宣化葡萄种植技艺、西城镇王氏木雕、铜套印雕刻技艺、孟家坟民宅建筑工艺、蹦鼓子舞、冯子存竹笛演奏艺术等。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到民间文学、民间美术、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戏剧及曲艺、手工技艺、民俗、文化空间、民间信仰、中医中药等十个类别。它们具有深厚的历史积淀和广泛的民间影响力,为发展旅游业提供了良好的资源基础。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张家口市在抢救、保护、传承与弘扬民间文化方面做了大量具体工作。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保护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法规,并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明确了全市“非遗”保护工作的目标、方针、原则和具体措施。
(二)存在的问题
一是资金投入不足。从市到各县甚至到基层各部门,工作经费较少,抢救、保护及完善经费相对匮乏。由于缺乏专项资金的投入,大量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不能征集和整理,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展览厅和传习所,在建立过程中也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为此,政府应加大资金投入力度,设立专项资金,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的征集。
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实力不强,对其文化资源开发利用不够,存在着资源闲置、低层次开发的问题。张家口市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时多采用表演、展览等形式,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起源、发展历史、特色等文化内涵挖掘不够,停留于外在形式上,给人留下的概念不全面、印象不深刻。有些企业只顾眼前利益,打着开发特色旅游资源的旗号对文化资源进行低水平开发和过度利用。
三是缺少专业人才,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濒临断代。一些掌握绝活的艺人年龄老化,年轻人因为各种原因不愿学习和继承传统文化艺术,一些依靠口传心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以口梆子和二人台为例,张家口的地方戏曲剧种――口梆子和东路二人台艺术,均被国务院批准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张家口市本土文化艺术的代表,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广泛的群众基础。但目前这两种艺术门类后续人才稀缺,传承者和继承人均出现不同程度断层。
四是民众对于传统文化的认同感还不够。对于蔚县剪纸、打树花、涿鹿三祖文化等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张家口市做了系统化、专业化的对外宣传与营销工作,让这些文化遗产走向全中国、乃至全世界。但是,对于本地民众来说,由于自身的文化自觉意识淡薄,也由于环境、时代的改变,精神文化需求也发生了变化,除了对于上述有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略知一二外,对其他的“非遗”项目甚至连名字都说不出,更别说了解其背后的故事。另外,很多“非遗”传承人的后代宁愿外出打工也不愿学祖辈辈留下的这笔宝贵的文化遗产,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创新。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的相互作用
(一)“非遗”在发展旅游业中的积极作用。旅游业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存在很深的内在联系,将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成旅游产品,既可以作为独具特色的旅游吸引物,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又可以作为保护和传承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手段。
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旅游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旅游业的完善和文化的传承有着积极作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人文旅游资源的范畴,有着重大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经济和精神价值。许多精品的旅游线路和旅游产品都是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这些价值中提炼出来的。例如,“拜灯山”民俗社火、口梆子、二人台等都可以作为吸引游客的重要旅游资源,而诸如打树花、蔚县剪纸等因其内含丰富的中国传统文化也极具观赏价值。只有将这些文化遗产进行合理开发和利用,才会对旅游业的长足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助于提升旅游目的地的旅游品位和地域价值。“非遗”资源具有鲜明的地域文化特色,可成为“非遗”项目所在地的独特标志。以涿鹿县三祖文化为例,5,000年前以黄帝、炎帝、蚩尤三大人文始祖为代表的中华原始先民在涿鹿生活、征战,形成了以涿鹿桑干河流域为中心点,以中华民族共认图腾――龙为象征,以民族大融合、大统一、大团结为核心的涿鹿三祖文化。与“三祖文化”相关的历史遗址、遗迹有:黄帝城、定车台、炎帝营、蚩尤寨、釜山等23处之多。其规模之大、密集度之高、内容之丰富在全国绝无仅有,对研究中华文明之起源具有极高价值。这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宣传促销旅游目的地的形象,弘扬旅游目的地传统文化,提升旅游产品层次的历史、文化价值,提高本地旅游业的吸引力和竞争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的多样性为开发多元化的旅游产品和旅游线路提供了基础。我国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13大类,可以将其按类别开发成不同的旅游产品,极大地丰富了旅游产品的内容和形式,能够满足不同文化背景、不同类型、不同年龄旅游者的旅游需求。
(二)旅游对“非遗”保护的促进作用。对“非遗”进行合理的旅游开发,一是增加民众对“非遗”认知的机会。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特性,多数人知之甚少。如果只在大众媒体上呼吁对它的保护,而大众却又对其不够了解,那么这种宣传效果会大打折扣;二是有益于“非遗”的传承。随着时代的发展,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人类新生活、社会新发展不相适应,被搁置起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外来文化的冲击下甚至被替代。随着旅游活动的开展,尤其是文化旅游、遗产旅游的兴起,其中旅游者的亲身参与使一些原本逐渐或已经消失的传统文化被激活,重新走入人们的视野,从而得到人们的重视、保护与传承。
三、张家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性旅游开发的对策
如何使旅游开发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二者之间有机融合,最大限度做到双赢,需要在以下几方面做好文章:
(一)精心打造和提升节庆文化活动品牌。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节庆相结合,是扩大“非遗”范围与影响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张家口市县、区涌现出一批节庆文化品牌,如康保的 “中国・康保二人台文化旅游节”、蔚县的“中国剪纸艺术节”等已经成为当地每年一季度拉动旅游发展的核心力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一次比一次好,但一些现有的节庆活动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形式上,还有一定的打造和提升空间。
要紧紧围绕节庆主题,努力挖掘、认识具有强劲生命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充分认识传统文化与创建时代文化品牌内在的传承关系,结合“非遗”保护工作,探索具有可持续发展、在群众中有归属感和认知度的节庆文化活动品牌。通过节庆活动,推广名优产品,拉动旅游消费。
(二)开辟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线路。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线路,是一项很具魅力、很有潜质、具有可操作性、市场也看好的文化旅游工程。可以结合已有旅游线路或在景区新开辟线路,从一个经典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事件着手,进行线路设计,通过一个故事、一段音乐、一场表演、一次手工技艺展示等方式,让旅游者一路旅游一路感赏,并开展相关旅游产品的开发,如戏曲用具、剪纸、泥塑、乐器、纪念品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把“非遗”资源开发为旅游产品,一定要注意处理好它的保护与传承,处理好其表现形式与文化创意产品、旅游产品的关系,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适度开发,否则就背离了保护的初衷。
(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园。可以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与特色商品制作体验馆结合起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园,营造全方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空间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园融“非遗”保护传承、旅游产品开发、展示、教育于一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相结合的一种新的模式。园中可利用数字化手段将张家口市一些传统手工技艺、民俗文化向当地居民和广大中外游客进行展示,再聘请民间艺人进行传统艺术表演,并在旅游商品的开发中融入当地传统文化特色和艺术内涵,这样既丰富了旅游活动的内涵,又实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双赢。
主要参考文献:
[1]张祝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互促作用探析[J].商业文化,2012.1.
[2]彭建康.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文化旅游发展研究[J].中华文化论坛,2012.4.
1 “整合―互动”型校企合作高职课程开发建立好保障机制的重要性
近些年我国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稳步提升,呈现良性趋势。不过,由于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底子薄,开始的也比较晚,因而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其中制定完善的课程保障机制,做好课程建设与改革是重中之重。我国提倡和大力发展高职教育,教育部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明确提出要提高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高职院校要和企业紧密合作,共同培养和教育学生,依照专业范畴和工作岗位的任职要求,使学生具有实践操作能力,就要求学校要制定完善的课程学习,转变教育模式和思路。在改革和创新中肯定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和矛盾,比如课程设计者由谁主导;学校和企业具有不同的责任和分工,这在课程开设中要如何界定;怎么样让高职院校和企业开展高效的合作等等都是要去仔细思考和探索的。
目前,我国高职院校的主要教学模式是应试教育,主要是由教师通过书本来传授给学生,这样不仅效率低,学生动手能力差,而且与社会眼中脱轨。尽管教育人士尽力在课程的制定上推陈出新,但是因为岗位的不同,所指定出来的课程自然无法做到简单合理高效;大多高职教师自身缺乏实践经验,所教授给学生的知识自然是纸上谈兵。另一方面,企业如果在课程制定上占据了主导地位,就容易让高职院校产生依赖和丧失自主判断力。因为企业和高职院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模式,企业不了解学校的课程规划,不清楚学生的学习方法,所制定的课程就会显得杂乱无章,缺少科学的逻辑和思路;也容易出现在培养学生的能力上过于单一,无法做到综合全面的发展。所以,要利用学校和企业不同的优势和自身经验,发挥好教师和企业专家自身的擅长领域和知识,建立一种校企合作,共同制定课程,互取所长,高效培养学生做和能力的新型课程研发模式。
2 保障高职院校教师参与模式
教师在学生学习能力的培养中占有重要地位,所以也是课程开探索的关键。如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保证学生自身能力得到发展,就需要教师去参与到课程开发的研究、探索之中,因为教师是课程的实施者。所以,要让教师成为课程开发的主要力量和中心环节,保证课程具有职业教育的特点,内容科学合理,学生在学习当中得到全面发展和提高。只有通过教师自身观念和思想的转变,让教师了解课程开发的整体工程和思路,才能更好的用新的教育方式来培养学生。
如果教师能够参与到课程的开发当中来,肯定会提高其自身的专业素养和能力,也更加容易让教师不拘泥于课堂这个狭小的环境,开阔思考的范围,调动其积极性和荣誉感;教师参与课程的开发,其自身的能力不仅能够得到发展,也更容易理解新的课程模式,寻找到更加生动高效的教学传授方法;此外教师在参与课程开发的过程中,可以起到促进学校整体教学水平提升的影响,因为教师在课程的开发当中会与其他教师进行交流与合作,会营造一种积极良性的交流与竞争氛围,这对学校的发展是十分有益的。
教师必然要承担课程开发的大部分环节。学校教师经历过高等教育的培养,又从事教育事业多年,使其能够制定出一些适合学生学习发展的课程,所以要做好调动教师参与积极性的环节,制定一系列奖励机制,让教师在课程开发中发挥自身的特长。
3 保障企业合理的参与到课程开发中来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专业的技术人才,开展校企合作模式,培养学生实际操作能力,对企业长远的发展是十分有益的,也应该是企业必须重视的一大部分。企业要拿出一笔资金来投入到高职院校学生的培养当中来,和学校、政府进行沟通和探讨,保证好校企合作模式的科学合理高效开展,信息能够及时的传递。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怎么把知识转化为操作能力是学生培养的关键。企业的专业都是长期在一线岗位上工作的人士,自身专业能力过硬,也了解最前沿的专业情况让企业专家参与到课程的开发与制定当中,可以有效的保证课程的制定不脱离实际。要根据企业专业所处的环境和工作性质来选择合适的人员进入课程的开发和制定中来,不能盲目的去选择,只有那些懂得反思,善于总结的企业专家才会给校企合作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虽然近年来通过许多实践培养,高职院校教师自身具备了一定的实践能力,但是与那些在企业中长期从事实践工作的企业专家相比还是有许多不足,所以这就使得要确保企业专家合理的参与到课程开发与制定当中。
4 制定科学的管理机制
我国鼓励和大力支持校企合作方式,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法规来促进其合理的发展,这也使得校企合作模式成为现今高职教育的一种主流模式。校企合作开展的这些年来,也总结了很多经验的方法,为校企合作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应该要保障好完善的管理制度,使得政府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好学校和企业的教学发展,做好监管工作,让学校和企业明确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在这个基础上,通过监管和指导,企业的需要应该是学校培养学生,制定课程规划的主要原则,培养出能适应企业发展需要的学生。构建一种科学高效的工作机制,做到政府、企业、学校在自己的领域各尽其责,为校企合作模式做好制度保障。
[关键词]西部民族地区;农村低保;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10 — 0069 — 02
一、西部民族地区农村低保制度模式设计的可持续性
(一)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
国务院2007年《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规定“农村低保实行地方负责制,保障标准依据当地的财力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而定”。目前各地方主要以国家公布的农村人口贫困线为基点,实行差额补助。2013年第2季度全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人均每月188.7元,全国保障标准最高的北京是人均每月521.5元。西部地区保障标准均在全国平均线以下,保障标准最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是人均132元每月,只占北京市保障标准的1/4①,东西部保障水平差距较大。同期西部地区保障标准较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低保人数为3339349人,是北京农村低保人数(61264人)的5.4倍;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为171652万,是北京(13379万)的12.8倍②。西部地区农村低保总人口为29693276人③,占全国农村低保人口的56%。东部地区经济发展较快,贫困人数少,财政承受能力强,补助标准高;西部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缓慢,贫困人数较多,经济实力较弱,补助标准较低。
(二)农村低保瞄准机制
衡量和界定家庭财产和收入调查是农村低保瞄准机制的前提,也是重点和难点。西部民族地区由于自身和发展的局限性使得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办法,各地也是“各自为政”。其次,农村低保的评审机制受“熟人社会”的影响,难免会出现优亲厚友、家族势力控制的现象以至于低保对象瞄准偏差。2012年国家审计署对全国社保资金管理使用的专项审计表明:全国向不符合条件人员发放低保待遇累计323.06万人次,抽查的8101个村(居)委会中,719个村(居)委会未按规定程序审核低保对象,210个村(居)委会存在干部人为确定低保对象情况,“关系保”、“人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不断发生。〔1〕农村低保对象的确定本着低标准起步,“应保尽报”的原则。这些问题的出现与监管机制不健全,政府将责任下移给村(居)委会导致政府缺位是分不开的。
(三)农村低保动态调整机制
“进低保难,退低保更难”是当前低保进入退出机制遇到的问题。由于人的有趋利性,一些人为了获得低保,故意隐瞒自己的收入情况;一些人则因人情关系而获得“人情低保”,导致“错保”发生,造成“养懒汉”现象的出现。而由于不可控因素陷入贫困的农村居民则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导致“漏保”发生。2011年河南省监察厅对全省367万农村低保进行排查,清退打车报0.73万人,清退隐瞒收入骗保0.71万人,清退 “关系保”、“人情保”0.83万人“只进不出”、“应保未保”,不仅达不到低保的理想效果,而且还导致低保的低效率和资金的浪费,影响社会公平和稳定。〔2〕
二、西部民族地区农村低保财务机制的可持续性
农村低保财务机制的可持续性主要涉及农村低保的筹资能力和资金的运行监管能力,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资金支付危机。
(一)中央-地方财政补助双重机制
从2007年开始,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实施资金补助,成为支持地方建立和完善农村低保制度的重要资金来源。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财政支出不断增加,根据国家民政部网站所公布的《2013社会服务发展统计报告》,截止到2012年底,全国全年各级支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718.0 亿元。其中,中央政府补助资金431.4亿元,占全国农村低保总支60.1%。〔3〕中央财政的主导性作用进一步增强,有力保证了农村低保在全国尤其是在西部民族地区的普遍实施。但也应该看到,2012年中央政府农村低保补助金只占其财政支出125712亿元的0.57%,占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125421亿元的5.7%,中央财政对农村低保资金补助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很低。农村税费改革后,西部民族地区地方财政越往基层越困难,基层政府税种减少、收入进一步枯竭,县、乡财政拮据,对转移支付依赖性强。西部民族地区贫困人口多,经济发展慢,低保配套资金压力大,县、乡所需财力与可用财力之间的高度不对称,出现“吃饭财政”的现象,地区间差距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二)农村低保监管机制
目前我国低保资金监管涉及多个部门,从横向上看,现行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体制是按分管部门实施管理,使政策制定、业务管理、基金管理和营运由几个行政部门主管的各机构分别承担,责权分离,出现“多头管理,多龙治水,监督无力”的局面。从纵向上看,我国目前的财政转移是一种梯次转移架构。即中央、省、市(州)县、乡不同级次政府之间事权与财权不对称,导致低保资金周转慢,影响社会稳定。
三、西部民族地区农村低保工作网络设计的可持续性
《全国基层低保规范化建设暂行评估标准(县、市、区)》提出“地方应具备专门的低保工作机构和办公场所,低保工作机构配备独立使用的计算机,并具备上网条件。”〔4〕通过对重庆市**县(民族自治县、国家级贫困县)实地调研了解,2012年该县全县38个乡(镇)均没有核定专门的编制、配备专职人员以及办公经费和专门场所。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的缺乏严重影响了农村低保的办事效率。
西部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居民多,工作难度大,乡(镇)、村一级缺少低保工作人员,乡镇的兼(专)职人员和村协办员缺乏专业的低保知识,这很难适应新形势下民政工作信息化的要求,直接影响到低保工作的质量。因此,贫困地区基层人员的配备,尤其是乡镇和村级的人员配备已成为农村低保工作稳定和有序开展的瓶颈。其次,基层低保办公经费紧缺。据统计,区县以下审核一户低保家庭平均年需工作成本50多元,而实际配给不到15元,远达不到“本级低保工作经费不低于每1名低保对象20元”的规定。兼职任务繁重和兼职工作经费不到位的矛盾导致工作人员人浮于事的现象突出,效率低下,某种程度上促使了“错保”和“漏保”情况的发生。
四、促进西部民族地区农村低保可持续发展的建议
(一)完善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加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地方承办中央资助的事务。〔5〕西部民族地区贫困人口多、基数大,加之自然灾害和不可遇见的突发事件较多,保障人民生存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仅靠地方财力维持是不够的,所以应该加大中央对地方低保资金的支持。其次,完善资金的筹集和监管。中央和地方之间应该遵循财权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完善中央与地方政府在社会保障级次管理上的责任分工,明确中央和地方的投入比例,严格制定政府间农村低保资金转移支付的预、决算,将资金的支付和用途纳入绩效考核。最后,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NGO、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募捐或参加公益慈善活动来筹集资金,帮助弱势群体。国外三次分配的总量大概占到GDP的3%--5%,而中国现在只占到GDP的0.1%。〔6〕实现更高的收入分配和转移支付能够增进社会整体福利。
(二)瞄准准低保对象,明确低保标准
2013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提出“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最低生活保障要确保农村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同时又不能浪费低保资金,出现“养懒汉”的现象。西部民族地区家庭收入的核实应该“因地制宜”。有的地方则明确规定低保户不能拥有大型的耐用消费品、无犯罪行为、参加公益劳动等,有学者也提出通过家庭用电量来衡量家庭状况,这些方法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农村低保对象的瞄准应该按照程序严进严出,做到起点、过程和结果公平、公开、公正。
(三)完善沟通渠道,加强动态管理
农村低保的申请、审核应该透明化,使村民知晓;对低保人员名单和财产审查情况进行公示,方便村民监督。村(居)委会、乡(镇)完善低保资料,从源头上保障其真实性。对低保对象有组织、有计划、分期分批的清理核对,实行分类实保,动态管理。其次,打造低保的三专(专职、专业、专心)建设。编制办合理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的结构、人员编制。加强低保工作的专业化,通过招考方式录取一批具有专业知识的大学生专职负责农村低保工作,方便工作的开展。还没有条件的地方,给予低保的兼职工作人员资金补助,使其安心工作保证资料提供的真实性,促进低保的电子信息化建设。
(四)加强相关配套政策
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的职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现形式,首先应该加强与农村合作医疗、住房、教育等专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如提供公共教育,“扶智祛贫”;开展技能培训,“授人以渔”, 发挥“造血”功能;“以工代赈”,帮助弱者自强。由被动恩惠式福利变为主动的进取福利。使农民族地区农村贫困人口不仅享受到日常基本生活的保障,而且能够获取其它方面的援助。有利于农村贫困人口减轻贫困,融入生活、体面生活、更好的生活,促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参 考 文 献〕
〔1〕 窦玉沛.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辅导读本〔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 2012:15.
〔2〕 李玉梅.改进低保管理、确保公正实施--民政部部长李立国答本报记者问〔N〕.学习时报,2012-11-19.
〔3〕国家民政部.2012社会服务发展统计报告〔EB/OL〕.〔2013-06-19〕 http:///article/tjbg/201306/20130600474746.shtml.
〔4〕 国家民政部. 全国基层低保规范化建设暂行评估标准〔EB/OL〕.〔2008-07-09〕 http:///article/zwgk/fvfg/zdshbz/200807/20080710018119.shtml.
〔5〕纪玉哲.社会救助制度的财政保障问题研究〔J〕.财经问题研究,2013,(05):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