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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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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第1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失业保险金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失业保险金依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今天的小编给大家分享了2021失业金申请书及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希望能帮到你。

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有哪些?失业保险,是我国为失业人员,因失业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经济保障的保险,那么领取失业保险金有哪些条件呢?

首先:你所在的单位要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这样你才能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能。

其次: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主要有三项,第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第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第三、有求职意愿,并进行失业登记的。按照排除性原则来讲,也就是员工自己辞职是无法获取失业保险金的。

每个人的失业保险金能领取多长时间呢?以北京为例,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再次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就业后又失业的,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事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也就是说上次没领完的钱,可以接着领。

失业金计算标准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

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金申请书范本单位职工申领失业保险金申请函

市失业保险机构:

兹有本单位职工 同志,因公司发展需要,需实行生产承包制,公司领导决定辞退 同志,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特申请前往你处申请失业保险金。

该同志于 年 月 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本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第2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失业人员可以申领的失业保险待遇主要有四种:

    一是失业保险金。这是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最主要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确定。各地普遍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确定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比例,一般在70%—85%之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限期,根据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时间确定: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5年的,最多为12个月;5 年以上不满10年的,最多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最多为24个月。

    确定累计缴费时间的原则有两条:一是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失业保险条例》后缴费的时间合并计算。比如,《失业保险条例》前,一个职工连续工作20年,这20年工龄就视为缴费时间,可以与《失业保险条例》后缴费的2年合并计算为22年。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限期可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如果重新就业不满1年的,可以领取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简单说,就是领取限期可以攒着,用的时候再拿出来。

    二是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一般采取门诊费定额补助和住院费按比例补助的办法,具体标准和申领程度由各地根据情况确定。门诊补助一般为每月1 0—20元,随失业保险金一同发放。住院补助多为按比例报销的方式,一般在实际费用的50%—70%之间,但一些地方对报销总额有上限的规定。如北京市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补助60%,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满5年不满10年的,补助65%,累计金额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满10年不满15年的,补助70%,累计金额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20年以上的,补助80%,累计金额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另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仍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有的省规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领取生育补助金,数额一般为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 3—4倍。

    三是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费补助一般参照当地在职职工的标准发放。抚恤金根据被供养人的多少确定发放数额,基数一般为失业人员死亡前本人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如黑龙江省规定: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四是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补助。这两项补助的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各省区市确定。通常的做法有两种:一是确定具体补助数额。如在领取期内,可以报销500元的培训费、100元的职业介绍费,超过部分由失业人员个人负担。二是规定次数,不限金额。如可以享受2—3次免费职业介绍、1次职业培训。采用哪种方式,主要取决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

第3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第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失业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五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五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发放;

    (四)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十三个月起,一律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不含因违法行为致伤、致残的)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补助标准为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八十,但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百。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参加一次职业培训或者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可以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指导和三次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凭其营业执照,可以一次性全部领取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  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介绍的工作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一年领取一个月的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领取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四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由设区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季编制使用计划,经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第4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关键词:失业保险;隐性就业;道德风险;负激励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8-0038-02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为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从建立以来逐步得到了完善,在为广大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失业保险在实施过程中待遇水平及缴费率,发放方式的不合理都会对劳动力市场具有一定的扭曲作用,使得在实施过程中隐性就业、冒领失业保险金、缴费积极性不高等道德风险问题逐步显现,导致了失业保险制度低效运行。

一、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的运行现状

按照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单位为工资总额的2%,个人为1%,给付标准界定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水平之间。并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计算,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划分了三个档次,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失业人员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是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在为失业人员失业期间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制度运行的现状来看,失业保险更多的是充当了临时救济的作用,隐性就业等道德风险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其发展的可持续性。

二、中国失业保险道德风险存在的原因

(一)失业保险的待遇水平过低

失业保险待遇水平在确定时,面临两种困境,一方面,当失业保险待遇水平过高时,易陷入”失业陷阱”中,但是过低的给付水平难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当然也更难以顾及失业家属生活,那么劳动者一旦失业,基本的生活水平将得不到保障,这不仅不利于劳动者的再就业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对失业者再就业产生负面影响。如果失业者以低工资实现再就业,低到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那么,失业工人的理性选择就是一边领取失业保险金,一边进行隐性就业,以获得更多的收入,来最大化自己的期望效用水平。由于信息不对称,政府根本无法掌握失业者搜寻工作的行为,这样失业保险领域里的另一种意义上的道德风险问题就产生了,也就是失业保险金不能激励失业者积极的进行工作搜寻,或通过隐性就业来领取失业金,因为有失业保险金和隐性就业的收入,工人搜寻工作的努力程度就会降低,失业工人将会领取失业保险金直至领取期限结束。我国的失业保险金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领取期限虽长但是待遇水平却处于较低水平,低标准刺激了隐性就业的产生,在保险基金有限的情况下,无疑降低了失业保险的效率。同时也会对失业者再就业产生消极作用,待遇给付期长标准过低,很难促进失业人员进行低工资的再就业。

(二)统一的缴费率

中国现行失业保险的缴费率由政府统一规定,并未体现企业失业率和其保险费缴纳之间的关系,统一的缴费率容易形成制度性的负激励现象[1]。对于效益好而失业率低的企业,缴纳的失业金多而相应的只有很少甚至没有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所以这些企业常感觉缴纳失业保险费是对效益差,失业率高的企业的无偿补贴,因此这些企业对于参加失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抵制,拖欠失业保险费的现象屡屡出现。而那些效益差,失业率高的企业,统一缴费率助长了其懒惰与依赖的思想。对于企业之间、行业之间的差异,使得搞制度在运行时忽视了宏观经济对失业的影响。

(三)待遇给付方式

一方面,我国失业保险金待遇并不与失业保险的缴费水平挂钩,而是在规定了一定的缴费时间和领取期限的长短基础上,在低保和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确定待遇水平,并且待遇的发放采取在领取期内发放等额失业金的做法,在这过程中,实际缴费水平高低之间差别在待遇计发环节被平均了。这种只与标准工资单项挂钩的固定的支付模式,不仅有损失业保险的公平性,而且会抑制失业者重返劳动力市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我国工资收入对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实行全替代,对于失业者来说再就业取得收入时,就不再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发放。这会导致制度实施时产生一定的负效应,失业人员常常会选择放弃低工资和不稳定的就业岗位,或者选择采取隐性就业的方式。而事实上,鉴于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普遍低下,低工资和不稳定的就业岗位即是必要的选择。因为对失业者来说,重新就业不仅是获得一份劳动收入,而是重回就业队伍,使其可以在工作中积累劳动技能和经验,防止成为惯性或长期失业者。

三、化解失业保险道德风险的建议

(一)缩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提高失业保险待遇水平

对于失业者寻找工作的行为,失业保险金支付额度的高低以及支付方式的不同将会产生不同影响。因此,对于制度应当进行合理的设计,在保障失业者生活的基础上,应当积极地激励失业者再进入劳动力市场。为了促进失业保险制度的平衡发展,抑制隐性就业问题,针对我国当前失业保险待遇水平过低以及保险期限较长的问题,应当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待遇水平和缩短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借鉴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每年的待遇领取期限不得超过13个星期,再结合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自身实际情况,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期限应在12-18个星期为宜,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按失业人员失业前最后5年内个人平均工资的50%~60%比例确定。只有提高失业保险待遇水平,并相应地缩短我国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才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失业保险领域普遍存在的隐性就业问题。

(二)改变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方式

为了激励失业者努力寻找工作,政府在设计失业保险制度时,需要设计能够提高失业者寻找工作的机制:该机制一方面对于寻找工作的失业者的效用水平高于不找工作的失业者;另一方面能够使努力寻找工作的失业者的效用水平要高于为找工作付出努力较少的失业者。因此,对于这种机制的设计,递减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方式是一个合适的选择。递减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方式是在保证失业保险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失业保险金随时间递减支付模式,按照失业人员在不同的失业保险金申领期间,明确领取不同的失业保险金,当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延长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也应当减少。比如在随时间递减支付模式下,当失业者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时,3个月的领取金额依次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70%、60%。这种方式下实现了随着领取期限加长,保险金待遇与最低工资水平的差距逐渐加大,随着失业保险金的不断下降,失业者的效用水平也在降低,这使得对于失业者来说,维持失业状态丧失了吸引力,能促使失业者积极外出努力寻找工作,接受工作提议的意愿,使得有再就业能力的失业者提前就业,这种制度设计不仅降低了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金的依赖程度,并且激发了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的意愿,增加了失业者的再就业机会。

(三)建立行业差别缴费浮动机制

中国职工的工资水平差别很大,不同行业,企业的失业风险也不同。为此,需根据不同就业结构的不同特点以及各行业的失业情况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制及分段费率制。在各行业不同失业率的基础上,对各行业失业保险费用征缴的比率与该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结合,实行不同的失业保险金缴纳比率的制度,失业风险高的行业及企业可以适当调高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而失业率较低的行业和企业相应的可降低其缴费率,这样不仅形成一种公平制度,同时能够在一定的程度上克服统一费率造成的负激励现象,激励企业减少失业,提高效率。缴费率还应该与宏观经济的景气相联系,在宏观经济景气的不同阶段实行不同的保险费缴纳比率,当经济景气时费率较高,经济不景气时费率较低的制度,使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更具合理性。

(四)对再就业进行激励

应当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构建以就业为导向的积极的失业保险制度。增强制度的灵活性,加强失业保险制度对劳动者积极就业的经济激励。为了更好地激励失业人员积极寻求再就业,政府可制定以下几种奖励措施:

首先,提前就业可获就业补助。即在法定享受失业保险给付期限内,因提前找到工作可获得一部分尚未支付的保险金[2]。这种物质奖励额度是不断变化的,与其失业的持续时间成反比,在失业后,失业人员越快实现再就业,就能够得到越多的物质奖励。

其次,在实现再就业过程中,为了减少失业人员的成本,政府应当在一个固定期限内,这个固定期限可以设定为半年或者甚至更短的时间,对于失业者在寻找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求职成本,对其进行一定的物质补贴,通过对再就业成本的减少,增加失业人员的工作搜寻努力程度,增加其再就业的机会。

再次,引入工作导向型政策,实现从福利到工作的计划。特别是重点解决青年失业人口,长期失业人口的就业问题,减少被动等待失业救助的现象。将主观努力作为获得失业救助的重要条件,实施劳动福利计划,劳动福利计划是通过工作获得援助的一种福利形式,接受失业保险的人被要求从事公共服务工作,并以此来交换失业保险金[3]。

参考文献:

[1]刘燕生.社会保障的道德风险与负激励问题[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

第5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条例完整版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再缴费。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5%中的0.5%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九条 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20xx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20xx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违法行为致伤、致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条 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办事程序、项目、标准,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5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办理的条件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第6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对于这种现象,包括中央财经大学中国社保研究中心主任褚福灵、对外经贸大学保险学院教授王国军在内的专家们认为,我国的失业保险金制度需要改革了。

扩大覆盖面

失业两个月的王强在老乡的帮助下,找到了一份月薪3200元的工作,岗位是仓库保安,用人单位不提供社保。

“我们以前只强调过北京户口的失业人员,档案要转接到街道,但是很少强调过外地的失业人员。”某外企北京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高苹,对农民工的参保问题感到担忧。她告诉《经济》记者,对农民工将起到保障作用的失业保险金,农民工用不了,很多农民工没有参保。即便参保了,以北京地区为例,外省市农村户口职工是不用交失业保险金的,只需要企业交,这也使得很多农民工根本不知道有失业保险金这么一回事儿。

王国军提供的数据中也明确显示,2012年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5225亿人,其中,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仅为2702万人。

“失业保险金对覆盖范围内的失业者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因为覆盖面窄且领取条件和手续复杂,失业保险金的作用被大大限制了。”王国军说。

明确定位

“改革失业保险金制度,首先就是要明确失业保险金的定位。”褚福灵接受《经济》记者采访时表示。

“它就是用来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发放津贴的,其次是根据发展需要,进行一定培训,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原则是根据支出来确定相应的征收比例和办法 。”褚福灵建议,今后可以对资金的结余建立一个评价体系以便科学管理,比如资金结余超过上、下两个警戒线后要去调整,目的是建立一个符合失业情况的失业保险金结存标准。

这一点也得到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院院长陈诗达的认可,他透露,浙江省内正在酝酿对失业保险金缴费比例进行调整,“浙江正在考虑下调企业交失业保险金的比例,现在的比例是企业交月工资的2%、职工交1%,今后可能会在保证省内失业保险金总量没有大变化的前提下下调,不仅可以平衡结存总量,也能减少企业的负担。”

陈诗达介绍,浙江省已经在完善失业保险金功能方面发力,尤其是加大了技能培训投入,技能人才的比重有了较为明显的增加,2012年培养的技能人才就突破了100万人。

“技能人才培训方面的投入,很大一部分资金来自于省内的失业保险金,不少于失业保险金总量的三分之一,其他还有来自政府和企业的支持。”陈诗达说,完善失业保险金功能,一定要考虑浙江省内的产业升级和人才水平需求提升的大背景,在人才培养上进行投入,促进就业、预防失业。

动态调整

事实上,除浙江之外,全国很多地区也发出了调整失业保险金制度的声音,调整分为两大方向,一是提高失业保险金的使用效率、加大培训,二是调整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比例。

对于地方政府的调整措施,褚福灵强调,不要随便扩大失业保险金的使用项目范围,首先还是要将其定位清楚,“不是说我们的失业保险金现在多了就多花,千万不能乱花,作为专项保障基金,一定要专款专用。”

在失业保险金缴费比例的调整上,褚福灵提倡一种动态调整机制。

动态调整机制主要强调两个方向:一是统筹地区的缴费比例,在建立评价体系后,以地区为单位进行考核,如果该地区失业保险金结存过高,就相应下调缴费比例,相反则提高缴费比例。“建立这个标准不是很难,难的是调整的权限在哪里,是国家调整,还是省级部门调整,这一定要明确。”褚福灵说。

二是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弹性制。褚福灵分析认为,有些用人单位的失业率很低,而有些则较高,可以考虑根据单位的失业情况对其缴费比例进行上调或者下调,“这样有利于失业保险金的平衡,也有利于防止单位肆意裁员,如果这家单位失业率低,自然缴费比例更少,相反则要支出更多的失业保险金。”

在褚福灵眼里,这种并行的动态调整机制不仅能够考核一个地区的失业保险金管理情况,也反映了该地区企业的用工情况。

完善就业制度

无论如何调整,不能抛弃的大背景是我国的就业制度。

“当前工作的重点不是如何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而是要促进就业,预防失业。”陈诗达告诉记者。

王国军与褚福灵认为,我国的就业保障体系也到了需要完善的时刻。

第7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失业保险金“进多出少”,绝对不是一个好消息。这首先牵涉到一个实际失业人数与登记失业人数的反差。据统计,截止到2004年末,全国城镇登记失业人数为827万人,登记失业率为4.2%;城镇调查失业率在7%-8%左右。

现行的失业人数统计口径,总是有意无意地忽略农村劳动力失业状况。目前,农村约有2亿剩余劳动力;按照农村人口城市化每年增长1%计算,农村劳动力每年向城市转移约1000万人;而在经济每年增长8%-9%的情况下,每年新增就业岗位800万-900万个。因此,城镇每年约有1000万以上的劳动力得不到工作岗位。就业总量矛盾突出。在这种就业紧张的情势下,“全国闲置失业保险金708亿”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即失业保险金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救济功能。或者说,由于关于失业保险金领取设置了过多的排他性门槛,导致大量本应获得保险金的人被剔除在外,因此失业保险金实际上演变为一项受众面狭窄的制度。

我们经常看到某地对失业人员设置条件苛刻的捆绑性要求――不准养宠物、不准打手机,下岗失业人员要积极响应街道办提供的一切就业机会,如果不愿意去做就斥责为“懒惰”、“不思进取”。这种潜意识的道德优势,以及对“失业”内涵的错误理解,往往使得部分民众不愿意忍受高高在上的心理压迫,从而放弃接受救济的权利。

失业保险金制度的“贵族化”倾向,还体现在户籍束缚下的二元分野。近年广州的失业率稳定在2%左右的低水平,不过是放置于“广州户籍人口”范畴内的单向度结论。数量庞大的外来民工即使长久找不到工作,为数不少的流浪乞讨人口在街头徘徊,他们仿佛也属于另外一个世界,并不为失业统计数据所容纳。这种带有普遍性的外来人口实业与统计分离状态,事实上已经对其造成了严重的权益受损,外来人口无法享受到与户籍人口同等的“国民待遇”,在失业保险金领取这个端口就可一窥。

第8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不管是早期的《失业保险条例》还是近年的《社会保险法》,我国失业保险法的性质主要为“保障型”立法,其功能定位为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失业问题。日本国会在1974年通过的《雇佣保险法》,在原有《失业保险法》基础上作出重大性质调整,新法明确指出“在谋求工人原有的生活安定的同时,使求职活动容易进行,促进其就职并有助于工人职业的稳定,从而预防失业,增加雇佣机会,改进雇佣的结构,开发和提高工人能力,增进工人福利。”对比旧的失业保险法,日本的雇佣保险制度开始强调失业保险法在促进就业方面的功能。由此可见,随着时代的发展,失业保险的功能定位逐步从失业保障转向促进就业。

2我国失业保险法促进就业效应弱的原因

2.1失业保险给付水平低我国失业保险法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例如《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明确规定,北京市的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的70%计算。对比我国以最低工资为标准,国际上多以失业前的工资为标准,且失业保险金占失业前工资的比例一般为中等以上。例如德国失业保险制度规定,若失业者家庭中有至少一个18岁以下的孩子,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纯工资的67%,反之,则为60%。参考图1,可以发现2001—2010年我国职工年平均工资呈现稳步上涨趋势,而各年平均每个失业者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额上涨并不明显,并且与职工年平均工资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数据计算的各年平均每个失业者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额占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不仅与国际标准相差悬殊,还呈现出不断下降趋势。这说明我国的失业保险法的给付水平至多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水平,无法弥补失业者寻找工作的搜寻成本,也没有多余的资金用于提高人力资源素质,对于失业者再就业的激励较小。此外,上述我国失业保险的给付水平只是针对城镇职工,而农民工在失业时只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其待遇相较城镇职工要更低。以浙江省为例,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确定,缴费满一年,领取两个月失业保险金,一年以上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假设一个在杭州就业的农民工三年合同期满失业,那么该农民工可一次性领取五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目前杭州市最低工资为1470元,城镇职工每月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最低工资的70%,即1029元,该农民工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额为1029*40%,即411.6元,其一次性补助金为411.6*5,即2085元。如果该农民工在短期内不能就业,就可能在失业地发生生活困难。并且农民工在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后,无法享受政府提供的再就业培训及补贴。

2.2给付期限长我国失业保险的给付期限按照劳动者失业前所在单位和个人累计的缴费年限来确定。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领取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最长二十四个月。我国失业保险的给付期限,远远长于世界上其他国家,比如日本根据投保的期限,给予了17周到52周不同的失业保险给付。英德两国的失业保险周期最长为一周年,且对不服从政府就业安排的失业保险者采取降低失业标准的措施。领取期限过长对就业效应带来的影响在于:一、恰恰满足了具有自愿性失业倾向群体的心理;二、有些失业者边领取失业金边自由就业,即隐性就业;三、根据工作搜寻理论,失业者的再就业率与搜寻强度成正比,和保留工资成反比。搜寻强度指失业者寻找工作的努力程度,以接触空缺岗位的频率衡量,保留工资指失业者愿意接受一份工作的最低工资。工作搜寻模型表明失业保险给付期限过长会对再就业产生抑制效应,即提高了失业状态的“价值”,降低失业者的搜寻强度,提高了失业者的保留工资,从而使失业者在失业早期的再就业率下降。虽然就长期来说,过长的支付期限会提高失业者被雇佣的价值,在失业保险期限即将到期时,失业者为了将来能重新获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会在这段即将到期的时间内积极寻找工作,导致失业者脱离失业的概率会急剧增加,即所谓的资格效应,但是此种再就业形式并不稳定,包含投机成分,且无法达到就业结构的优化,不是我国再就业政策所追求的。所以,总的来说,过长的失业保险给付期限给就业带来的影响弊大于利。

2.3给付条件及停领条件不合理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二十一条,农民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根据时间长短,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而根据国家统计局(2011)《城市农民工生活质量报告》数据显示,10%的农民工签订了长于两年的劳动合同,7.91%的农民工签订了1-2年合同,75.68%签订了9-12个月合同,多为短期合同,所以,对大部分农民工来说,连续工作满一年的给付条件过长,许多农民工受此条件的限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而农民工的知识技能通常较弱,工作机会较少且多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产业,是最需要失业保险来促进其再就业的群体,并且灵活就业逐渐成为就业市场的常态及扩大就业的重要途径,让农民工如此庞大的灵活就业群体游离在失业保险体系之外,有失公平。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失业保险有七个停领条件,其中第六条: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属于软性条件,有无正当理由的鉴定完全依赖于社保经办部门的主观判断和经验,易引发道德风险,部分失业者会利用该条款,拒不参加工作,靠失业保险金度日。同时停领条件中的第一条:重新就业,只能约束重新签了劳动合同的人,无法约束隐性就业人群,造成部分群体边领取失业保险金边就业。隐性就业一方面会对我国失业率的统计造成影响,造成失业规模被高估;另一方面,会造成再就业工作效率损失。在失业群体中,包括自愿性失业、隐性就业、生活困难群体,在这三个群体中,再就业措施对生活困难群体带来的效用最大,但由于政府难以区分生活困难群体和隐性就业群体,所以部分再就业补贴或是培训被提供给隐性就业群体,引起再就业工作效率的损失。

2.4统筹层次低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定。据笔者对全国个省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观察,我国失业保险普遍实行市、县级政府统筹管理体制。低层次的统筹层次阻碍了劳动力的流动,不利于失业者的再就业。其原因在于:失业保险的支付标准以一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而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差异较大,即使在一个省的各县市也存在差异,失业者从最低工资标准较高的地区转移到标准较低的地区求职时,会遇到待遇损失的情况,为避免失业保险金支付时的福利损失,失业者可能选择在原就业地领取失业保险金。

3发挥我国失业保险法就业效应的法律调整

3.1针对给付水平和给付期限的调整首先,改变给付水平必须从源头开始,即先改变缴费率。我国失业保险法规定,雇主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用缴纳。这一费率同发达国家相比,明显偏低。缴费率偏低也直接导致了失业保险的给付水平偏低。所以,笔者建议将目前失业保险缴费率提高到5%,企业和个人均按2.5%缴费,允许各统筹区域根据实际情况调节;对于个人缴费部分,取消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的规定,设立最高缴费工资及最低缴费工资作为缴费的上限及下限,高于上限工资的按上限工资为基数缴费,低于下限工资的以下限工资为基数缴费。考虑到农民工总体工资水平偏低,所以对其取消设立缴费下限工资的规定,而是以实际工资为基数缴费。此外,农民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实施需要配套制度,即对其实施选择性失业保险制度:在城镇就业的农民工,由其本人选择,养老保险关系可以留在城乡居民保险关系内,或者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但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同等待遇。取代农民工参加失业保险就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其次,在缴费率提高的基础上,改变以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失业保险给付,改为以当地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但就长期来看,应建立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式,具体公式参照养老保险,体现缴费水平越高,给付水平就越高的制度理念。针对农民工群体,取消一次性补助的规定,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失业保险体制,待遇计算方式同上。最后,在给付水平提高的基础上,将失业保险的最长给付期限缩短至一年。并在给付期限开始之前设立一个等待期,等待期的设立应适度,根据国际劳工会议(1988年)的建议,等待期应在七天之内,所以建议我国设立一个七天的等待期。在等待期内,社保机构可以对申请失业保险者进行资格审查,防止冒领,职业介绍部门可以对失业者进行求职登记,并且在这个时期,由于失业者无任何收入,会加强寻找工作的搜寻强度,实现再就业的可能性较大。

3.2针对给付条件和停领条件的调整对于给付条件,考虑到农民工签订的多为短期合同且流动性较强,将农民工需连续缴费满一年的规定改为连续缴费满6-9个月,实际操作时可根据各地统计数据作调整。对于停领条件,针对第六条,把拒绝政府指定部门或机构介绍的工作的正当理由确定下来;将失业者参加就业活动的情况与领取失业保险的待遇挂钩,例如对拒绝工作介绍及失业培训达到一定数量的失业者采取降低待遇或是缩短给付期限的规定;针对第一条,对“重新就业”进行补充,把符合就业的多种就业形式列入;加大隐性就业成本,如设立罚款,还可利用劳动者之间的监督,对举报隐性就业的劳动者给予奖励等。

3.3提高统筹层次针对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省级统筹,失业保险金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再就业补贴及培训费用则由市县级政府财政专户支付。具体操作方法为:首先,市县级政府应分别设立失业保险金支付财政专户和失业保险金补贴财政专户。其次市县级政府每年征收的失业保险金收入按照一定比例上划至省级政府失业保险财政专户,剩余部分转入市县级政府失业保险金补贴财政专户,此账户资金专门用于本地区再就业培训及补贴支出。最后,上划至省级政府失业保险财政专户的失业保险金用于全省范围内的失业保险金支付,由省级政府根据各市县失业保险领取情况下划至市县级政府失业保险金支付财政专户,给付标准全省统一。

4结语

第9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者濒临破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行署)、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将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按照其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第二十一条 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时,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调剂使用。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时,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 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有条件缴费的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