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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的建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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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的建议

第1篇:全民健身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 内部审计 年审制 健全 建议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应代表人民行使检察职能,以实现司法腐败的有效防治。但是,如果检察院本身未能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就有可能出现内部腐化的问题,进而无法对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健全年审制,则能够使人民检察院的内部审计制度得到完善,从而为内审工作的开展提供保障。因此,相关人员还应加强有关问题的分析,以便更好的加强检察队伍的建设。

一、人民检察院健全内部审计年审制的必要性

(一)满足公正行使检察权的需要

健全内部审计年审制度,才能使人民检察院内部监督工作得到加强,从而确保检察院能够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并避免有人员出现滥用检察权的问题。所以健全内部审计年审制,实际上是为满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检察事业发展要求,能够使预防腐败体系的建设工作得到落实,并完成从严治检的检察队伍建设。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才能够进一步实现自我约束和监督,确保能够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利为人民服务。作为整个国家司法活动的监督机构,人民检察院是确保司法公正的最后保障,时刻处在各种关系和利益的博弈中。健全年审制,则能够使检察院的内部监督机制得到完善,所以能够确保检察院进行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进而使检察院获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

(二)满足人民检察院职能增强需要

在经济体制和世界形势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时,犯罪领域中也将不断出现新型犯罪。从国家近几年查处的贪污受贿案件来看,该领域出现了隐秘化和高智商化的发展趋势。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了有关文件对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意见,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建设工作能够保持与时俱进。在这一背景下,人民检察院还应该致力于提高自身监督能力,才能够更好的开展检察工作。健全年审制,则能够使过去人民检察院在内部审计中存在的漏洞得到弥补,能够形成对检察院年度检察工作进行有效制约的良性机制,所以能够使检察院的职能得到增强。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才能够根据时代和格局变化实现自我调整,进而通过增强自身法律监督能力更好的为人民提供服务。

(三)满足审计监督程序正当性需要

在开展检察工作的过程中,需实现监督权、决策权和执行权的相互约束和协调,才能够确保权、事、人都能够利用制度进行管理,从而确保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得以顺利开展。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人民检察院需要遵循程序正当原理开展检察工作,才能够实现权力之间相互监督制约,进而避免内部有人员滥用权力。而在开展年度检察工作的过程中,同样需要构建完成的内部年审制度,以体现程序在年度检察工作中的力量,并使内部各权力进行相互制约和配合。因此,健全年审制,才能使检察院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得到完善,并确保内部各部门在年审工作中相互配合,进而使检察院系统能够维持高效运行。

(四)满足内部审计队伍建设需要

健全年审制,可以通过完善人民检察院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审计队伍建设,从而使检察院内部审计队伍可以更好的开展审计工作,进而使检察院人员能够坚守拒腐防变思想防线,以实现外来侵蚀的有效抵御。目前,很多贪赃枉法的检察官原本都是因为思想变化而在经济和政治上出现蜕变。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则能够做到在检察院内部敲响警钟,从而帮助检察干警完成正确利益观和权力观的树立。在检察官的日常工作中,将涉及较多涉案款项和库存现金,而这些款项和现金往往处在长期挂账状态。未能做好年审工作,则将给检察人员包括领导干部留下贪赃枉法和索贿受贿的机会。健全年审制,则能够通过加强内部监督管理避免检察人员出现违纪违法案件,并使检察人员形成自律意识,因此有利于加强检察队伍的建设。

二、人民检察院健全内部审计年审制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固定资产年度清查

人民检察院在固定资产管理方面,一直存在着轻管理重建设、台账登记不全、重使用轻维护的问题。在年审工作中,还应该从强化责任、清产核资等方面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首先,检察院在年审工作中应建立以分管检察长为组长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要求该小组负责进行交通工具、院内基础设施、办案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清查上报。在这一过程中,负责人需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固定资产添置情况报告,并提交固定资产报销处理申请。而将固定资产管理纳入到部门年度考核中,则能确保相关工作能够得到落实。另一方面,在年审工作中,应对全省各级检察院的人、财、物进行同一清查,并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簿,确保固定资产能够在年底得到统一移交。而通过加强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确保账务相符和进出有据,则能够确保所有资产有明确来源和清楚的去向。

(二)细化检察经费支出核算

在平时的检察工作中,检察业务种类较多,将产生较多检察经费。在年审工作中,还应该细化检察经费支出核算,结合检察业务特点完成经费支出明细科目的科学设置,以免检察官出现铺张浪费的思想腐化情况。在年度核算中,应将检察经费划分为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项目经费进行分别核算,并加强对重大经费开支、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经费支出的核算统计。而通过细化检察经费支出核算工作,则能够确保冻结款物、收支脱钩等管理规定能够得到严格执行,并且确保检察机关的财务管理行为能够得到规范。针对违法违纪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需进行严肃查处,以便从源头上实现腐败的防治。

第2篇:全民健身的建议范文

摘 要 从快易网球的来源、快易网球的教学理念观点出发,分析了“快易网球”的教学特点,其特点表现在以游戏教学策略为主导,硬件设备要求较低,场地受影响小,从而有利于在全民健身过程中开展快易网球教学。探讨了推广“快易网球”教学理念不仅可以提高全民健身人口数量,而且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要性。

关键词 全民健身 快易网球 教学理念

一、快易网球的教学理念

“快易网球”的教学理念强调网球教学的趣味性与实用性,强调更好地与初学者沟通交流。同时,通过对器材和场地的改进,采用合适的球、球拍以及球场来展开教学,使初学者快速入门,以快速、有效、容易接受的方法掌握网球运动技能;更容易掌握基本技术,为日后与网球结下不解之缘打下良好的心理和技术基础。

二、快易网球的特点

(一)以游戏教学策略为基础

在全民健身过程中推广“快易网球”主要以游戏教学策略为向导。直接通过游戏,让初学者体会到网球运动的乐趣。全民健身的对象大部分是一些上班族、退休的中老年人,由于网球既是体力活动,又是脑力活动,二者在比赛中需要达到一个平衡,因此担心他们对网球运动的热情持续时间短,从而采用游戏的方式模仿比赛实景,让初学者在第一次课就能找到对打回合的乐趣,从而保持对网球运动的热情,减少初学者网球人口流失现象的发生。

(二)改善原有的设备

快易网球根据儿童的手臂力量薄弱这一特点,制造出一种儿童球拍。这种球拍拍柄较短,质量较轻,重量在270克左右,拍头大小基本与正常球拍一致。这样就可以使力量小的初学者得以应手。有研究表明,初学者难以掌握网球的主要原因之一与网球本身的物理性质有关。因此快易网球根据孩子各年龄段身体条件和适应程度的差异,设计了两种初学者网球:海绵网球和低压网球。海绵球适合在室内使用,低压球适合在室外使用。海绵球质量较轻,落地弹跳比较慢,初学者利用这种球可以很好的训练其球感和球性,培养打回合的基本能力。

(三)打破传统的教学方法

快易网球的教学理念与传统的教师主导式教学方式不同,这种方法可能会暂时偏离技术动作的标准,但是初学者在第一次课就能体会到对打回合的乐趣,能够产生持续参与网球运动的动力。在快易网球教学中,始终以学习者为中心,教练员根据初学者的需求进行技术传授。通过一系列的辅助练习,让初学者很快就能体会到对打的乐趣,而不是仅仅让学生进行机械的模仿、枯燥的挥拍,这就是快易网球的独到之处。

(四)受场地影响小

网球运动对场地的要求非常高,由于场地的限制许多网球爱好者只能对网球望而却步。在全民健身过程中推广快易网球就能避免这类问题的发生。快易网球教学对场地的要求比较低,在小区内、广场上等人员稀少的场所都可以进行快易网球教学。

A B C D

A B C D

图1 图2

更好的办法是在正规网球场地的基础上稍加改造,在球场中央横向拉一条与场地同宽的球网,然后根据需要撒上白灰,把原来的场地分为A、B、C、D四个等大的场地(如图1、图2),这样就能加大对网球场地的利用,进行快易网球教学。

三、全民健身过程中推广快易网球的必要性

(一)可以提高全民健身人口的数量

快易网球的推广可以让更多的人去了解网球,对于推动我国网球运动的普及,贯彻全民健身有着很大的鼓舞。传统的网球教学方法,学员的流失约在二分之一以上,那么通过快易网球这种教学方法,秉着“由易到难、由浅入深”的思想,可以使初学者对网球运动产生兴趣,把学员的流失率降低在三分之一以下。

(二)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网球运动不仅可以增强体质、增进健康,而也可以满足人们身心需求与情感愉悦,同时也能够增进社会交往,给人们营造一个轻松、和谐、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从而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对促进精神文明的健康发展、对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网球运动的发展和普及势在必得。

四、结论

快易网球的教学理念其实在我们周围已经开始慢慢成形,这种理念强调网球教学的趣味性与实用性,强调更好地与初学者沟通交流,能够很容易的被初学者所接受。快易网球对应硬件设施要求很简单,它最注重的还是网球教学理念的转变。网球运动的发展决定着全民健身的开展,不仅仅影响到全民健身的人口问题,更重要的能够影响到人们的生活水平、生命质量问题。快易网球的推广无疑将成为全民健身开展的助推器。

参考文献:

[1] 国际网球联合会快易网球手册中文版[Z].北京:中国网球协会内部资料.2009:1-3.

[2] 章凌凌,陈锡尧.我国高校网球教学中的快易网球实验研究——以上海财经大学为例[J].体育科研.2012.33(3):97-99.

第3篇:全民健身的建议范文

① 等价有偿确实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 但不能因此将该原则理解为一切民事活动的必要准则。道理很简单, 民法通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身分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商品关系)。即使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商品关系也未必一定必须是实行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赠与关系和无息借贷关系, 基于公法干预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费的医疗服务关系)。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1) 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台湾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人权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 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 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2. 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 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吗?

4. 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笔者承认, 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无论是直接和还是间接的)社会性财富的分配问题的法制度的设计一样,应当考虑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个相对性的观念, 利害关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观,并且可能互相对立,既定的对利害关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观标准并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国家投资利益的官方)都不应当把自己认为的公正说成是利害关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笔者之见, 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 与其说是实体问题还不如说是程序问题。法定的分配标准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过具有相当代表性的、公开并且民主的协商、交涉、表决的方式作出的为判断标准。

第4篇:全民健身的建议范文

 

1 研究方法

 

1.1 文献资料分析

 

阅读与全民健身相关的政策文件、书籍和部分期刊,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了“互联网+”“全民健身”等关键词。

 

1.2 互联网浏览调查

 

浏览了国家体育总局以及各省市体育局全民健身相关网站;主要媒体网站及产品:新华网、人民网、新浪网、腾讯网及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等;综合体育网站:中国体育在线、新浪体育、华奥星空等。

 

2 全民健身发展面临的瓶颈

 

2014年国家体育总局对我国6~69岁城乡居民体育健身活动状况进行抽样调查显示:达到“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人”的比例仅为31.2%。《第六次全国体育场地普查数据公报》显示,我国平均每万人拥有体育场地12.45个,人均体育场地面积1.46 m2。在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平均每万人拥有200多个体育场地,美国人均体育场地面积为16 m2、日本为19 m2。在我国平均每个场馆开展的体育项目不足三项,体育活动场地黄金时段“摩肩接踵”,而非黄金时段“门庭冷落”。

 

以上事实说明,全民健身的社会效果还未充分展现,全民健身一方面面临着参与人数不多、场地不足等问题;另一方面,存在着机制不灵活、服务不足和信息不对称等问题。

 

3 “互联网+全民健身”发展的现状

 

2011年8月,全国首创的百姓健身类互联网服务平台“上海市全民健身电子地图”正式开通以来,与健身相关的“互联网+”项目近3年得到较快发展,功能涵盖健身数据采集、场馆查询与预订、赛事信息、健身指导等。

 

目前有互联网服务平台:如北京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平台;有基于移动互联网平台技术的应用:如湖北的“去运动”;台网联动的软、硬件系统:如爱动健身云服务平台产品;针对不同人群的产品:如“泰山老年云健康服务平台”系列产品,青少年足球培训O2O产品“动吧足球”等。利用微信公众号、在线视频播放、智能健身设备、健身O2O类产品和微博社交运动的影响力也逐渐显现。此外,还有可穿戴设备、健身的相关APP等各型各类,互联网相关的健身应用也日益受到人们的欢迎。但是,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科学研究所体育工程研究中心研究员李祥晨也表示,随着科技的进步,设备穿戴在身上成为可能,对于人体连续的监控、信息采集具有非常好的效果和意义,可以使锻炼更科学、更有价值。同时,这些可穿戴式设备或者App存在着“不准确、不可靠、缺乏服务”等问题。

 

4 “互联网+”对全民健身的推动力

 

2014年湖北省推出的“去运动”App仅上线4天就有4 000多注册用户,全省90多个体育馆,每天至少发放免费门票5 000张,以后可以达到2万张。该“产品”的推广将进一步解决百姓健身服务机制不灵活、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使健身爱好者能够及时、快捷、有效地获取全民健身公共信息服务资源,促进了健身资源的有效利用。

 

“互联网+”对全民健身的辐射和带动作用是显而易见。微博运动中心“奔跑2015”仅开通1个月,用户数达到120万,微博与浙江卫视、中国扶贫基金会联合推出的“阳光跑道公益健行计划”,实现了从电视到网络再到线下参与,真正推动了全民健身跑步。微博网友在节目开播后39小时内,就完成了原计划的20公里公益运动目标。而活动上线仅仅29小时,就已经有50万微博用户参与其中。2015年1月的厦门马拉松联合微博开启赛网联动模式,带动了厦门马拉松的传播数据呈现井喷态势。光是厦门马拉松一项赛事的提及量与提及人数就是去年最高数据北京马拉松的3倍。

 

5 结论与建议

 

5.1 结论

 

目前全民健身面临发展瓶颈,体育资源不能有效利用;“互联网+”能够促进体育资源的优化配置,引导全民健身、科学健身,发展空间广阔;“互联网+”和全民健身的融合正处于起步阶段,相关信息资源还处于分散状态,有待科学的规划和完善。

 

5.2 建议

 

需要进一步整合资源、科学规划建立统一的“大数据”互联网服务平台;通过信息资源共享、数据挖掘,提高健身服务的科学化水平;通过模式应用,实现体育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5篇:全民健身的建议范文

摘 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不断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因此人们对高质量的生活有了很大的要求,全民健身提高体质也逐渐被国家和人民重视。全民健身计划对进一步增强全民体质,完善体育设施建设,丰富全民生活以及提高生活质量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全民健身计划一被提出就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响应,调动了全民参与体育健身的积极性,从而也提高了全民的健康水平。现如今,大众健美操以能增进身体健康,塑造完美形体,改善气质,愉悦心情,丰富生活为主要目的,已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青睐,因此大众健美操已大范围的普及了。

关键词 健美操 运动 全民 健身 作用

全民健身计划是一项极具重要意义的计划,它的实施有利于提高全民的身体素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完善体育设施的建设,提高生活质量,更有利于维系和谐社会的发展,从而推动整个国家的进步。大众健美操作为深受人们青睐的一项健身运动项目[1],其主要功能在于有效推动全民健身计划进行实施,从而增强人民体质,提高生活质量,构建和谐社会。

大众健美操能增进身体健康,塑造健美的形体,改善气质,愉悦心情,丰富生活。不仅如此它还有终身受益的功效,能提高人体的各项身体机能,让人们有更好的身体素质。当然还能提高社会适应能力,让自己拥有好的生活心态。本文就是通过问卷调查等方法以襄阳的市民为调查对象,分析大众健美操在全民健身中的重要作用,最后会根据具体情况提出一些建议和意见。

一、研究对象和方法

(一)研究对象:湖北省襄阳市社区居民。

(二)研究方法

1.文献资料法:通过中国知网、万方等数据库搜索关于健美操运动在全民健身方面的文章 25篇,作为理论研究基础。

2.问卷调查法:襄阳市人民广场、诸葛亮广场、南湖广场、鼓楼商场门前针对不同年龄、不同职业的发群发放问卷500份,回收485份,有效问卷420份,无效问卷65份。

3.数理统计法:运用 SPSS12.0 软件进行统计分析,对调查数据进行定性和定量的研究、分析,找出问题所在,为定量分析提供依据。

4.逻辑分析法:根据统计提供的数据进行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二、结果分析

(一)民众选择健美操的原因分析

健美操作为一项简单易学,种类繁多,场地不受限制的运动,是人们健身的不二选择。通过调查发现,选择健美操的大多数为女性,但是男性比例也不是很低。可见健美操在大众人民的心目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他们选择健美操的原因大多相同,是因为可以强身健体,塑造美丽的形体,丰富自己的生活,听听音乐放松心情,减轻生活压力[2]。但是通过问卷调查可以发现,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选择健身的方式却有很大的差别,农村居民大多时间都要忙于农活,闲暇时间较少,并且由于经济相对落后,他们健身的意识还不强。但是综合来说,在众多的健身项目中,选择健美操做为健身项目的还是占大部分。因此对于具有动感,难度系数较低,种类多,易学的健美操来说收到了广大市民的青睐。

(二)大众健美操对全民锻炼的意义

1.增强体质

大众健美操的动作以"健"、"力"、"美"为主要表现形式。通过长时间练习健美操,可以使肌肉的弹性提高,还可以消除多余的脂肪,使自己的身体曲线更加优美,其次还能促进骨骼的正常发育,提高稳定性和灵活性。对人体的发育具有十分有利[3]。并且跳健美操还能提高和改善心血管功能,提高心脏的收缩力和血管的舒张功能,使得心搏有力,身体更加健康。与此同时,还能让心情变好,增加食欲,还能消除人们紧张的情绪,从而达到最佳的心理状态,培养坚强的意志。

2.塑造形体

长时间进行健美操运动,可以帮助自己塑造健美的身体形态,使其自己的身体曲线更加完美。不仅如此,还能培养自己的高雅气质,让自己的整个身体始终保持端庄,挺拔的姿态。

3.提高自身素质

通过健美操的练习,可以培养人对各种美好事物的感知能力以及好的创造力。提高音乐,舞蹈等好的艺术素养。同时,身体健壮后还能更好的适应恶劣的社会坏境,当然通过跳健美操还能扩大自己的交友范围,增强自己在社会中的交际能力,让自己更好的适应社会,提高社会适应能力。

4.训练身体能力

健美操的身体能力训练是对身体的速度、柔韧、耐力、平衡性以及协调性等等运动能力的训练。它对改善身体的形态,提高各器官系统的功能水平和身体能力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它能帮助人们更好的适应快速的生活节奏,能够在学习,工作以及生活中保持稳定和良好的心理状态,培养勇敢顽强的意志品质,促进身体健康。

5.历练顽强的意志

健美操是一门具有艺术性的项目,如果想要把一套完整的健美操跳好,无疑是需要下功夫,多练习,只有长时间坚持不懈的努力,才能健美操动作达到一个新高度,跳的更加完美。因此,长期锻炼可以磨练顽强的意志,锻炼自己的专注度和不服输的精神。

三、大众健美操在全民健身中的作用

大众健美操的动作以“健”、“力”、“美”为主要表现形式。能够消耗过多的脂肪,使其自己的身体曲线更加完美,塑造健美的身体形态。还能提高身体的各项机能。让人们的速度,耐力,柔韧平衡性以及协调性都能得到很好的训练。并且健美操的种类繁多,练习方式更是多种多样。随着时代的进步,健美操也在不断的推陈出新,是一项老少皆宜的运动项目。适合各个年龄阶段,不同的职业。因此有很广泛的适用性。在健美操的舞蹈中,还有优美的音乐,让人听后身心愉悦,缓解生活压力。大众健美操正在以独特的魅力风靡全国[5],让全民健身可以更好的开展,人们的身体更加健康!

四、结论与建议

健美操是一项具有非常重要锻炼意义的健身项目。它可以促进人体健康,塑造健美的身体形态,还能增强体质,预防疾病,不仅如此,还可以缓解精神压力,培养好的心态以及好的社会适应能力。增强自信心。因此,为了响应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推进全民健身操的发展势在必行。建议国家应大力发展经济,并注重文化产业的发展,让文化软实力也有更好的前景。注重城乡一体化的建设,让农村的人也可以有健身的机会,促进大众健美操的全面普及。群众在选择健美操锻炼的时候,要从自身角度出发,选择适合自己的健美操。以达到更好的健身目的。并还可通过网络媒体,电视广播,多进行大众健美操的宣传,让更多的民众可以了解健美操,并能进行健美操锻炼。只有人们都拥有了健康的体魄,我们的社会才会更加和谐,国家才能大步发展。

基金项目:湖北省教育厅人文化社科项目(全民健身视角下中小城市公共体育资源开发与利用研究―以鄂西北地区为例14G341)。

参考文献:

[1] 硕红, 张亚峰.现代健美操的基本作用[J].经营管理者.2010(9).

[2] 郭素玲.大众健美操在全民健身中作用与优势分析[J].体育文献报. 2010(6).

[3] 王广宇,占伟.浅谈大众健美操在全民健身运动中地位和作用[J].景德镇高专体育系.2006(6).

第6篇:全民健身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 衡水市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 现状 对策

1.引言

为了更广泛地开展群众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推动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国务院于1995年6月20日制定并颁布了《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目前我们正处于全民健身计划工程第二期的结束阶段。第二期工程的目标是“经过本期10年的努力,要把全民健身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到2010年结束,为此我在衡水市市区内对几个健身俱乐部、大型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健身集中的几个场所通过问卷调查法和访谈法进行调查,运用全国全民健身纲要、健身行动的实际受益等相关理论,对衡水市全体常住居民进行比较深入的调查和具体分析,力图更好地把握衡水市《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实施的现状,为完成《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及提高全衡水市常住居民身体素质作出应有的贡献。

2.调查结果及分析

2.1各年龄段人群对健身方式的选择情况

通过上表分析,自开展全民健身计划以来,很多健身器材项目受到大多数人的喜爱,总共有73.3%的市区居民选择此项目用来健身锻炼,其中以中老年人与少年儿童居多;散步慢跑这类单独健身方式也普遍受到大多数市区居民的青睐,而且各年龄段选择比例几近相等,占总体选择的66%;选择羽毛球、乒乓球这类激烈运动的锻炼方式的市区居民以中年人为主体;选择篮球足球这类剧烈并带有对抗性活动的运动项目以青少年为主体;中国传统武术项目――太极是老年人的钟爱;体育舞蹈这类高雅运动则以中年人占主体。

2.2衡水市各俱乐部发展情况

经调查,衡水市绿岛健身中心开业一年半,新老注册会员总共超过3000人,爱特健身中心开业半年多也已经发展会员1500多人。这说明衡水市居民已经有相当数量的人具有科学健身的理念,并且热衷于在专业的地方进行健身锻炼。但这相对于整个衡水市区而言,仅仅是数量极小的一部分人群,大多数市区居民仍以公园广场为健身去向,这主要跟居民消费观念跟消费能力有关,另外大多数居民希望政府加大公共设施方面建设,并希望衡水市体育局能够分派专门的健身指导员对群众健身进行科学指导。

2.3不同职业人员的健身时间情况

通过下表得出,大多数市区居民平日忙于工作学习,只有周末才有时间进行健身锻炼。学生与教职工每天锻炼时间大体一致,应该与学校的统一安排有关。公务员跟工人工作时间固定,并且结束一天忙碌的工作,没有什么精力或动力去参加健身锻炼,因此只能在晚上或周末参加健身锻炼。而退休人员及老年人则时间充沛,选择空气清新的早晨锻炼的占大多数,另外也有部分老人喜欢上午或傍晚出来锻炼,锻炼方式以散步为主。

2.4衡水市社会指导员现状

衡水市现拥有社会体育健身指导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总共有350人,但这些人员都为学校教师或专门的健身俱乐部教练员,没有人员从事大众性的健身指导。从而可以看出因为衡水社区体育发展并不是十分合理,没有资金提供社区内健身指导员的酬劳,所以,衡水市社区的全民健身活动基本上没有专门的健身指导员进行大众健身指导。这是衡水社区体育发展的一大弊端。

2.5衡水市各类体育比赛情况

近年来,衡水市各行政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举办体育活动比赛的次数和规模逐年增加。衡水市桃城区农信社组织参加全民健身活动,以秧歌舞及团体操展现衡水市居民健身热情。衡水供电系统职工运动会在衡水学院体育场隆重举行,其规模有很大扩大:来自衡水供电公司机关、基层各单位、各县公司的27支代表队、887名运动员参加了田径和趣味两大类别、89个项目的比赛。另外,衡水市还组织了乒乓球、羽毛球和象棋等单项比赛,在比赛的规模、次数及规格上都有很大的提高。不论是大型还是小型,单项还是多项比赛,衡水市各类比赛都有相关体育人员对比赛进行合理筹划,编制赛制赛程,以保证比赛的顺利进行。以上活动的顺利开展对促进衡水市体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3.结论与建议

3.1衡水市居民初步建立了健身意识,健身目标很明确,就是以健身娱乐为主。但局限于衡水经济发展与俱乐部规模,真正在健身俱乐部进行科学健身的市区居民并不是很多。衡水市居民健身喜好以健身器材跟散步慢跑为主,衡水市社区体育发展应以这两方面为重点,并要想办法尽快解决社区体育的整体建设,积极响应《全民健身计划纲要》。

3.2衡水市居民健身时间以周末跟晚上为主,这主要跟工作时间有关。因此,衡水市居民能坚持每周锻炼3次,每次持续半小时以上,并拥有中度活动量的人不多,也就代表衡水市标准的体育人口数量不多。

3.3为了推动衡水市全民健身的进程,衡水市政府跟衡水体育局应尽快完善社区健身设备建设,提供基础设施,让其有自行运营的功能,尽量在运营之后不再需要政府部门的财政拨款或减少拨款,有了资金保障,就可以分配健身指导员进入社区进行健身指导工作。

参考文献:

[1]国家体育总局.2001―2010体育改革与发展纲要[J].体育科学,2001,21(3):1-6.

[2]秦椿林.论中国群众体育的非均衡发展[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4,27(7):865-868.

[3]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纲要.1995-6-20.

[4]卢元镇.全民健身与生活方式[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1:21.

[5]任海,王凯珍,王渡等.我国城市社区体育的产生原因、现状及问题――对我国城市的社区体育探讨之二[J].体育学科学,1998,19(3):18-24.

[6]李相如,张建业.中国全民健身工程发展的现状与特征研究[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5,21(2):18-20.

第7篇:全民健身的建议范文

“希望专家举办科学健身讲座,或者到全民健身大课堂、各晨晚练点现场指导”、“建议公园、小区的室外体育设施加装雨篷”、“古城区健身设施少,街道、社区应该协调周边的企事业单位开放体育设施”……在“金点子”中,苏州市民主要围绕场地设施、活动组织、健身指导等方面,提出了不少与自己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

针对市民提出的“金点子”,苏州市体育局2014年推出了一系列惠民新举措,包括创办首届市民健身运动会,在报名人数、参与范围、赛事规模、社会影响等方面创新思路和方法,降低运动会门槛。同时,运动会以参与活动人数排名次,不设立金牌榜。今年,苏州还将派遣更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运动员、教练员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传授技能,开设健身讲座,提供体质监测,并扩大全民健身小分队服务范围,按项目成立分队。

对于市民提出丰富“全民健身系列大课堂”活动的建议,今年,苏州继续丰富活动内容,增加教学点,引进新的健身项目,同时选拔更多健身带头人,安排更多社会体育指导员走进一线,常年免费指导市民健身。从4月起,苏州除了在古城区继续保留10个教学点,还将开进工业园区,新增独墅湖体育中心、湖东邻里中心2个教学点。每个周六9时30分至10时30分,将安排高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准时前往,免费传授太极拳、广场舞等健身项目。

第8篇:全民健身的建议范文

摘 要 采用文献资料法、问卷调查法、数理统计法等研究方法,选择周口、巩义、商丘、新乡等地区全民健身现状及影响因素为研究对象,研究表明:河南省全民健身情况较好,体育锻炼项目程多元化趋势。“场地器材缺少”、“无人指导”、等是影响全民健身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 全民健身 现状 影响因素

“全民健身,构建和谐社会”,对全面贯彻和实施《全民健身条例》具有重要意义,全民健身现状不仅对发展全民健身事业有着很大的促进作用,而且为社区体育的顺利开展、增强全民体质,及提高全民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的稳定与繁荣等都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分析研究河南省全民健身现状及影响因素,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研究对象与方法

以河南省全民健身现状与影响因素为研究对象。根据研究需要,以“全民健身”、“体育锻炼影响因素”等为关键词,运用文献资料法通过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库查阅相关文献资料;采用问卷调查法对周口、巩义、商丘、新乡等地区发放问卷1000份,回收836份,有效问卷826份,有效率为98.8%。对所得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法进行统计分析。

二、研究结果与讨论

(一)全民健身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在当今高速发展的经济社会,健康成为全民的需要,“营养”、“健康”、“运动”是全民的需求,当今“花钱买健康”、“花钱买流汗”已成为一个很普遍的现象。据统计,现代城市人口中,心血管系统的疾病已高居各病之首,并且出现年轻化,其病因多与紧张、焦虑、运动不足、肥胖等有密切关系[1]。这主要与现代社会生活水平提高和经济发达关系密切,“汽车”、“电梯”“电动”等现代化的发展使人们多坐少动,热能积累有很大的关系。因此,运动、健身娱乐等体育运动项目成为社会的主要需求,也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

(二)居民经济收入情况的分析

河南省是人口多,经济发展相对落后,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情况是居民参与体育锻炼和体育消费的基础。从居民经济收入的调查数据来看,在10000元以下年收入的居民最少,占调查总体的2.37%,其次是10001-15000元的居民,占调查总体的15.6%,参加体育锻炼最多的是30000元以上的居民,占调查总体的30.4%。由此可以看出,经济收入情况对居民参与体育锻炼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所以,在经济发展的条件下,社区居民参与体育健身的消费和投资,也促进派了体育产业的发展,经济的高速增长也为人们的体育锻炼提供了充足的物质基础。

(三)居民主要参与体育锻炼的项目分析

从调查统计数据得知:随站河南省全民健身器材的重视和投资,居民参与体育锻炼的项目有所增加,在不需要器材的跑步、散步的基础上,篮球、乒乓球等也成为大多居民体育锻炼的需要,而且在空闲时间还会举行篮球比赛。但在体育锻炼项目的选择上存在年龄与性别差异,中年和老人较喜欢广场舞和健身走等;年轻男性较喜欢篮球、、乒乓球、羽毛球等运动量较大的体育活动,年轻女性多选择乒乓球、羽毛球、健身操等隔网运动或健身运动的体育项目。

(四)居民参与体育锻炼的频度、时间及强度分析

单位时间内参与体育锻炼的次数称为锻炼频度。从调查居民参与体育锻炼的频度情况可以得知,参加体育锻炼的频度也存在着年龄差异,21-40岁的居民参与体育锻炼情况明显低于50岁左右的居民,分析原因可能是50岁以上的居民的自由支配时间要多于年龄较小居民的自由支配时间,这个年龄段一方面是由于健康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是由于经济基础相对稳定,生活压力小等原因。

(五)影响河南省居民参加体育锻炼的因素分析

从影响河南省居民参与体育锻炼的因素分析得知,“没时间”、“没兴趣”、“缺乏场地器材”、“无人指导”等是影响河南省居民参与体育锻炼的主要因素。其中主观上认为“没有时间”“没有兴趣”各占56.3%和63.1%,成为影响居民参加体育锻炼的主要原因,客观上认为“缺乏场地器”“无人指导”成为影响居民参与体育健身的另一重要因素,各占61.4%、58.1%。这说明河南省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参与体育锻炼认识的培训和体育器材的投入力度。

三、小结

河南省全民健身情况较好,体育锻炼项目程多元化趋势。“场地器材缺少”、“无人指导”、等是影响全民健身的重要因素。建议:政府加强全民健身意识的宣传,提高城市居民参与体育锻炼的意识;加大体育设施、器材方面的投入,增加各种休闲、健身、娱乐保健设施的建设和开放。

参与文献:

[1] 邱建国等.山东省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构建现状与发展策略研究[J].中国体育科技.2014(4):136-44.

[2] 刘飞平,龚秋玲.基于全民健身的大学生体育健身服务平台构建[J].体育科技文献通报.2014,11:17-19.

第9篇:全民健身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全民健身 健身操(舞) 比赛 对比

一、研究目的

为进一步增强人民体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1995年国务院颁发了《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提出“每天锻炼一小时,健康工作一整天,幸福生活一辈子”的口号。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全民健身条例》,发挥健身健美操在全民健身运动中的优势,2011年年底国家体育总局体操运动管理中心提出“全民健身操”。健身操(舞)是在音乐的伴奏下进行的徒手、手持轻器械或专门器械的操化身体练习,大部分动作是在氧气充足的情况下完成,可以有效提高人们的有氧代谢能力,提高身体素质。健身操(舞)对于年龄、性别、职业、社会层没有更多的要求,对场地、器材也要求不高,是一项易于开展和学习的时尚型健身方法。本研究通过对两届“全国全民健身操(舞)大赛总决赛”的不分数据进行整理统计,分析健身操(舞)比赛发展的现状及趋势,更好为全民健身事业服务。[1]

二、研究对象与方法

1.研究对象

2012、2013两届全国全民健身操(舞)大赛总决赛

2.研究方法

2.1文献资料法

查阅健身健美操(舞)等相关资料和书籍。通过中国知网、万方中文数据库及互联网检索工具,大量查阅近几年健身健美操(舞)比赛的相关文献资料,为本研究奠定相关的理论基础。

2.2数据统计法

将两届比赛的数据进行整理、统计。

2.3逻辑分析法

运用归纳、演绎、类比、综合等逻辑分析法,对统计的资料和数据进行对比分析研究。

3.结果与分析

国家体育总局体操中心将“2012全国全民健身操大赛总决赛”改为“2013全国全民健身操舞大赛总决赛”,由比赛的名称看,将比赛的“门槛”再次扩大,以便让更多的人参与其中,更加响应了国务院颁布的《全民健身条例》的号召。“2013全国全民健身操舞大赛总决赛”比“2012全国全民健身操大赛总决赛”无论从推广地域上还是比赛项目上都有了明显的变化,地域上增加了西部地区的推广,比赛项目上由50多个小项增加到79个小项,组别上除了原有的组别之外,还设置其他组别,如:部队、行业体协、健身俱乐部及特邀农业银行的比赛。

3.1参赛运动员人数对比分析

“2013年全国全民健身操舞大赛总决赛”参赛总人数为4642,其中运动员人数为3879。“2012全国全民健身操大赛总决赛”参赛总人数为2268,其中运动员人数为1938。2013年比2012年参赛人数翻倍增长。仅从人数的增加幅度分析,全国全民健身操舞比赛以其自身的魅力得到全国各个地域的青睐和重视。为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起到较大的推动作用。

3.2比赛内容对比

比赛内容从大项上看基本没有较大变化,2012年将“全国健美操大众锻炼标准1-6级”列为一个大项参与比赛,2013年只将此项目则列为“有氧健身操(舞)”中的一项参与比赛,但在2013年增加了“广场健身操(舞)”这一深受社区健身活动喜爱的健身形式,更好地推动了社区健身活动开展的积极性。(表二)

两届全国全民健身操舞比赛内容统计

3.3参赛组别及各组别参赛组数对比

2012年总共有9个组别的比赛,2013年有11个组别的比赛。其中2013年不设立少儿组比赛,将大学组划分的更加细致,分为普通院校组和体院组,还增设了精英组的比赛。从参赛组数看,相同组别的参赛组数都有所提高,2013年还增设了农行组的比赛,共有57个组参加了规定动作和青年徒手操的比赛。(表三)

两届全国全民健身操舞比赛组别及参赛组数统计

3.4奖励办法对比

为了全面推动全民健身运动的发展,激励更多的地域和社会人员参与比赛。“2013全国全民健身操舞大赛总决赛”的奖励办法在“2012全国全民健身操大赛总决赛”奖励办法的基础上有所调整,2012年设立一、二、三等奖,2013年取消了三等奖的设置而增加了特等奖的设立。(表四)目的是为更多的人参与比赛,为参加比赛的运动员给予更高的奖励,以便鼓励更多的人参加全民健身运动。

两届全国全民健身操舞奖励办法统计

四、结论与建议

1.有氧健身操(舞)是比赛的主要部分,由于有氧健身操(舞)是体育运动与舞蹈的结合,内容丰富、形式多样;不受年龄、社会层次、职业、性别等的限制。对于各个层次的人群都可以选择适合自身的锻炼内容。而且不像街舞和民族健身操(舞)要有一定的动作特色,它可以根据练习者的身体情况选择不同强度、不同难度的动作,是全民参与运动的最佳项目。

2.民族健身操(舞)在两届的比赛中参赛队伍较少,比赛内容比较单一。中国是有着56个少数民族的国家,要想使全民健身运动真正普及到全国各个地方,民族健身操(舞)是不可忽视的项目。编排具有中国特色的健身操(舞),让民族健身操像啦啦操一样引领世界特色健身项目。

4.3两届比赛的参赛组别都以青年、学校为主,中老年的参赛组别相对较少。全民健身计划是以全国人民为实施对象,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2013年虽然增加了广场健身操(舞)的3个小项目的比赛,但参赛广场健身操(舞)的总共才有12支队伍,而且大部分是由学校组织。所以应该在保持学校普及的基础上加强社区健身操(舞)的发展。[2]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