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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people have new requirements on the quality of life, especially for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living environment is strong. Modern living because the decoration of various activities and human activities, the presence of radioactive pollution is inevitable,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radioactive pollution in the bedroom detection and prevention are introduced.
Key words: room; radioactive pollution; detection; control
中图分类号:X837
0 前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越来越高,人们对居室的环境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近年来我国的市内环境监测已经到了如火如荼的境界。放射性是指某些物质的原子核能发生衰变,放出我们肉眼看不见也感觉不到的射线,只能用专门的仪器才能探测到的射线。这种射线对人体的影响极大,容易造成白血病、癌症等严重疾病。一般情况下放射污染源按照对人体照射作用的方式分为外照射和内照射。从外部照射人体的放射线就是外部照射,反之则为内部照射。下面本文将对室内当蛇形污染的检测和防治进行介绍。
1 居室放射性污染源类型
1.1 居室中外照射放射性污染源
1.1.1 这类放射性污染源一般来源于建筑物主体。建筑物主体的构成材料一般都会含有天然矿石,尤其水泥、砂石、砖体等材料放射性污染很大,另外,建筑物中现在多采用新型材料和新型墙体,这类结构物中也会或多或少的含有放射性污染源。
1.1.2 室内装修材料中的大理石、花岗石、陶瓷瓷砖、厨卫用品等,以及装修过程中利用的粘合剂例如石膏、胶体等都会含有放射性污染源。
1.1.3 地基土和回填土。在建筑地基的修筑过程中,由于回填土方的损失,一般建筑单位会采用其他土体和建筑垃圾进行回填工作,这些土体中有可能含有大量的放射污染源。
1.2 居室中内照射放射性污染源
居室中的内照射放射性污染源普遍来自于一种元素---氡(Rn),这种元素物质在空气中会发生衰变,衰变过程就会放出大量放射性射线,对人体造成影响。一般氡的来源主要有几个途径:
1.2.1 建筑物原本地基下的土壤和岩石中就含有天然放射性核素。氡一般存在地下很深的地方,但是在建筑形成过程中,由于人为扰动和地层断裂等影响,就会导致氡的上浮,最后有空隙等上浮到室内空气里,进而对人体产生影响。
1.2.2 建筑材料中。据相关统计数据表明,室内氡含量中超过四分之一是来自于建筑材料。这些建筑材料一般在加工过程中都会利用天然矿石作为原材料,这些天然矿石中都含有大量的氡元素,这些元素在加工过程完成后,就会随着缝隙散发到空气当中,进而对人体产生影响。
1.2.3 生活燃料和水源。人们在正常生产生活当中都会利用大量燃料例如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炭等,这些天然资源大多数都含有氡,在燃烧过程中就会导致室内的氡含量超标。另外生活用水中对放射性污染源的处理并不很理想,所以导致水源中含有一定量的氡污染源。
1.2.4 室外大气中的氡。室外大气中含有大量的氡,但是由于气体总量较大所以含量并不超标,但是往往在天气、风力、湿度等作用下,氡会在市内中聚集,导致污染超标。
2 室内放射性污染对人体的危害
2.1 氡对人体的危害
氡通过呼吸进入人体,衰变时产生的短寿命放射性核素会沉积在支气管、肺和肾组织中。当这些短寿命放射性核衰变时,释放出的 α粒子对内照射损伤最大,可使呼吸系统上皮换换细胞受到辐射。长期的体内照射可能引起局部组织损伤,甚至诱发肺癌和支气管癌等。据估算,人的一生中,如果在氡浓度370Bq/m3的室人环境中生活,每千人中将有30~120死于肺癌。氡及其子体在衰变时还会同时放出穿透力极强的γ射线,对人体造成外照射。若长期生活在含氡量高的环境里,就可能对人的血液循环系统造成危害,如白细胞和血小板减少,严重的还会导致白血病。
2.2 体外放射对人体的危害
体外放射主要是指放射污染源通过辐射形式将放射射线对人体进行照射,这样就会诱发人体的生物变化,尤其是部分射线会极大的改变人体的细胞结构和分子结构,这样会导致人体发生神经系统、淋巴系统、生殖系统、消化系统等多系统的病变。例如各类癌症和白血病等,这类放射性污染还记忆导致胎儿的畸形发育、死胎等现象。
3 室内放射性检测与防治
3.1 建筑材料的放射性检测和防治
这里的建筑材料主要是指构成建筑物主体的结构材料和室内装修的装饰材料。我国相关标准规定要通过检测这些建筑材料的内照射指数和外照射指数来进行检测。
在此项检测过程中经常用到低本底多道能谱仪,在检测过程中根据仪器检测结果来进行与相关标准的对比,挑选合适的建筑材料。
在检测过程中,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治理为辅的政策。应当主要对建筑物形成之前的材料采购和形成之后装修材料采购过程中的放射性进行检测,尽量保证放射性低于国家标准。
3.2 室内氡的检测和防治
室内氡的浓度往往很低,所以对氡的检测过程中, 就要求检测仪器的灵敏度很好。另外氡的具有很大的波动性和聚集性,有可能在同一房间不同位置浓度相差几倍或者十几倍,所以要进行长期的检测工作。另外,室内氡含量还具有特异性。对同一建筑物相同装修房屋有可能氡含量也相差很大。所以应该充分借鉴国外方法和按照国内相关检测标准对其进行检测。
如何对室内的氡进行有效的防治呢?笔者通过相关防治案例和经验总结有如下四点主要措施:
⑴建筑物选址过程中要进行地下氡浓度测试,一般在选址过程中都会进行地下岩土勘察工作,可以在这项工作中进行检测,选择相对氡浓度较低的部位作为建筑地基。另外,建筑物在修建过程中可以通过地下停车场、地下仓库等方式对土壤中的氡实现隔离,避免其上浮活动。
⑵建筑物施工过程和后期房屋装修过程要进行相关的材料检测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充分认识到放射性污染检测和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在对建筑物主体材料、装修相关材料的采买过程中进行原料放射性检测,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对于放射性超标的材料要予以抵制。
⑶在建筑物形成之后和房屋装修之后要进行放射性检测。相关施工企业或者居住个人应该通过联系专业的检测人员或机构对房屋进行放射性检测,确保室内的放射性污染符合国家标准,避免出现人体伤害情况。
⑷对室内氡浓度过高的情况,应当有针对性的采取通风、空气净化器等方式进行治理。如果简单方式治理后仍然超标,业主可以联系相关部门做深入的检测工作,确定污染源和放射源位置进行治理。
⑸冬季室内燃烧多或者吸烟人多的居室应该进行长期通风处理,适当增加空气净化装置来避免室内氡污染。
4 总结
虽然随着人们对自己生活质量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相关室内放射性检查工作也开展的十分顺畅,但是当今我国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例如,黑心建筑商为了利益采用放射性超标的建筑材料(一般这类材料价格比较便宜),导致室内的放射性污染超标。还有,部分人们对放射性污染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对室内居住环境缺乏有效的检测,最终会引起人体伤害。另外相关部门对建筑材料的监管力度不足,也会导致很多建筑材料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对放射性污染源处理不够谨慎,导致放射性污染建筑材料流入市场。
由于居室内的放射性污染是一种无色无味不可见的污染形式,对人体也具有比较大的伤害,所以希望相关部门、企业和个人都要对其产生足够的重视。其实室内放射性污染并不可怕,只要具有足够的重视程度,采取科学合理的预防、监控、治理措施,室内放射性污染将不会对人体产生伤害。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够给相关检测人员带来一定的参考,对今后的检测和治理工作提供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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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金柱;梅祖明.环境放射性危害[J].上海地质-技术科研与探讨(电子版),2011, (22):18-19.
[关键词]核能;核安全;核事故;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TM6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1)09―0092―04
2011年3月11日,一场里氏9.0级“超巨大地震”突袭日本东北部地区,并引发巨大海啸,后者旋即将福岛第一核电站冷却系统破坏。12日起,福岛第一核电站内的4个反应堆机组先后发生化学爆炸,并出现放射性物质外泄情况。由9级地震引发海啸所引发的日本福岛核泄露事件,是继苏联切尔诺贝利和美国三里岛核事故之后,人类再次面临的重大核安全危机。目前事态还没有结束,1.15万吨低辐射污水已经排入公海。巨大的危机正考验着拥有核电国家及其国民的神经。我国目前拥有13个核电机组,目前是世界上在建核电机组规模最大、数量最多的国家,由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引发的核安全危机再一次给我国敲响了警钟。
一、核能及核安全概述
核能是指“原子核中的粒子重新组合和排列时释放出来的能量,亦称原子能”。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2011年1月公布的最新数据,目前全球正在运行的核电机组共442个,核电发电量约占全球发电总量16%;正在建设的核电机组65个。而我国的总电力72%来自火电,24%为水电,核电仅占2.3%。2007年,国务院通过《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到2020年,中国核电总装机容量将力争达到4000万千瓦,在建1800万千瓦,核电装机容量占比达到4%。
核能的发展历史证明,核能的开发利用活动是一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因而核安全问题一直以来也备受人类的关注。核安全指意在最大限度地减少涉及放射源事故的可能性并在发生事故时减轻其后果的措施。包括了核设施、放射源、放射性材料的运输,以及放射性废料,其中的核心因素是制定和发展国际核安全标准,管理与规制涉核活动。核能利用过程中的辐射以及后期的核废料处理是核能的主要安全问题。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将核安全划分为核动力设施安全、辐射防护和核废物安全三类。对于非军事领域,核动力设施主要指核电站,而核辐射防护问题及核废料的安全处理也与核电站直接相关。
二、完善核安全法律建设的必要性
中国核工业的发展对维护中国国防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建设、增强综合国力等方面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同时产生的安全问题和放射性污染防治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
(一)我国的核设施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中国已有近百座核设施,有些核设施已经进入退役阶段,如果监管不严或者处置不当,其遗留的放射性物质将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威胁;现正在运行的核设施,也存在着潜在危险,一旦发生泄漏或者因发生安全事故产生放射性污染,将危及周边广大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
(二)我国核技术应用存在发生核安全事故的可能。核技术应用方面,放射源数量大,应用面广,使用中的放射源7万多枚,由于用户多而分散,有的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近年来因放射源使用不当或者丢失放射源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发生。
(三)我国核废料处理亟待完善。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乱堆、乱放放射性废矿渣的情况,由此造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威胁着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如果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监管力度不够,就会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威胁。
(四)我国现行核安全法律严重不足。中国现行的核安全法律绝大部分是1990年前后的,2000年以后的只有很少一部分。而且大部分是有关电厂方面的法规、导则。近年来,中国核工业的规模、技术水平和能力以及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体制都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与此同时,制定中国核安全法规所参考的有关国际和国外的法规、标准也随着核技术的发展进行了较全面的修订。中国现行核安全与辐射防护法规在执行中尚存在可操作性差等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基于中国在核安全审评和监督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完善现行法规以适应新的核形势是当前势在必行的一项重要工作。
对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核材料管制、放射性废物管理、放射性物质运输、核技术应用等方面的法规,我国缺项甚多,远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加快编制这些领域的法规也是当前的重要任务。
三、我国核安全立法存在的缺陷
应该说,我国核能安全立法已经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但从全局来看,我国核能安全的立法却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一)缺乏核能安全综合性基本法。我国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部综合性法律,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但是该基本法也只有个别条文涉及到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缺乏对核能安全的系统规定。我国2003年虽然已经颁布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而在许多国家,已经有全面的核能安全法律。如日本1955年12月19日制定了《原子能基本法》,1961年制定了《原子能损害赔偿法》,英国1946年制定了《原子能法》,俄罗斯1995年制定了《联邦原子能利用法》,印度1948年制定了《原子能法》,韩国1958年制定了《原子能法》。相比之下,我国的原子能法和核安全法一直付诸阙如。
(二)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已有的法律不少缺乏可操作性。整个核安全法律体系大部分以部门规章为主,且现有法律不少已显陈旧,无法很好地适应新的核能开发与利用的要求。尽管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作为新法支撑着整个体系,但是《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本身也只是从管理层面对核能利用进行调整,在技术方面也多集中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的部门规章中,这样对于核能领域新技术的运用是很不利的。
同时,现有的法律法规缺乏配套规定,导致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差。作为规范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法律应该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但是我国的许多法律在表述时都只作原则性的表述。以《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为例。(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该规定至今没有出台。(2)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规定也没有出台。(3)第四十五条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但目前这些具体办法都还尚未出台。(4)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至今来看,我国也仅只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到备案的程序性的、责任性的规定并没有详细的规定。
此外,关于放射性废物的管理、核设施尤其是反应堆的实物保护措施、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及核设施等的辐射防护、核设施的退役等方面的法规,缺项甚多,远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
(三)核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方面的不足。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职能分配上过于分散的问题。国家环保、卫生、公安部门等众多部门都想参与管理,但一旦出现核污染事故,就会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形,责任追究就无法实现。例如,对核设施安全的许可由国家核安全局审管,对放射性工作的许可证仍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由卫生、公安部门审管;对储运、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许可由国务院环境行政部门主管。同是有关放射性的许可登记却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这不利于整个放射性环境的统一监督管理。
(四)公众参与度低。立法决策的透明度还不够高。世界核电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在世界能源紧张的大环境下,发展核电是大势所趋,而核恐惧则是核电的巨大阻力。核安全立法和核能利用活动,尤其是核电站的选址和建设与公众安全和健康密切相关。在专业领域,核能是安全、清洁的能源已经得到公认,但公众对此尚缺乏明确的认识。良好的公众沟通是战胜核恐惧的最有力的法宝,我国目前这方面的工作还不理想,这也影响到我国核电的持续健康发展。
(五)对于奖励制度不够重视。法律的功能中奖励与惩罚是并存的,但是现实运用中往往会出现只重惩罚、忽视奖励情况,在整个核能安全立法中也不例外。对于责任以及惩罚的规定,在每一部核能法规中都有体现,但是对于奖励,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基本上只是在第四条、第七条中提及,相对于第八章的责任规定而言,实在不足以形成奖励制度。
(六)技术性文件体系不完善。技术体系与核安全法规体系脱节。技术性文件是核安全法律体系的技术支撑,目前的核安全方面的导则、标准等技术体系还不够完善:一是核安全技术规定过于依赖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对我国自己核安全监管经验的提炼上不足,使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受到限制,易在监管上造成一定的难度;二是核安全标准与核安全法规体系脱节:一些核安全规定与立法、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运作没有融洽地结合、协调,有的核安全的导则和技术文件在其功能定位、内容界面划分等方面含糊不清或者重复交叉;三是核安全标准内部以及与其他行业标准之间的衔接和统一性上不够,由于缺乏统一规划和协调,在同一技术范畴内的标准化对象,有的标准之间内容重复、交叉或存在矛盾。有些核行业标准没有立足于我国整体的立法和管理运作模式以及现有的技术水平,与其他行业标准存在不协调的现象。
四、完善我国核安全法律的思考
(一)制定专门的综合性核安全法。这一综合性核安全法律应作为核安全领域的“宪法式”的文件,其应是抽象的、原则性的、刚性的,为依赖于其解决核安全具体问题提供精确甚至是暂时性的方法的规范性文件。当然那些具体性的法律文件,也不得与综合性的核安全立法冲突。二者应和谐一致,构成有活力但又具有稳定性的有机整体。当务之急是加快制定《原子能法》和《核安全基本法》。
(二)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核安全立法体系,应该是以基本法为中心,进行适当地扩散,形成框架性立法。如前所述,我国的核安全法律体系尚不完备,必须结合我国核能发展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核电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适时进行立、改、废,使我国核能安全立法形成完整的体系。法律的制定要求要准确、具有可适用性,含糊不清的立法是不能有效调节社会关系的。一个好的、健全的立法体系中的各个法律应该是既有效力等级上的区别,又有内容上的互相补充与联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整个体系间的有序和统一。
(三)统一核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和程序。我国可设立统一机构,统一监管全国涉核安全问题,统一全国的监管程序,负责对相关放射性活动的许可登记,以加强对放射环境的统一监督管理。解决的办法就是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实践和法则设立和平利用核能委员会来统一领导和贯彻国家的核能政策。这样可以促进综合性核安全政策的形成和规划,保证各部门的协调性和部门政策的一致性,提供公众参与的核安全决策程序,提供跨部门冲突解决的论坛,并对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技术建议。
(四)加强核安全事项的公众参与。提高涉核事项的透明度。为了有效消解公众对核安全事故的心理恐惧,为贯彻核安全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有必要客观地向公众提供核情报,让公众广泛参与立法论证、核能民用活动等工作。在法律的实施和核能项目的开展上,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具体采用如下制度:由地方政府负责对核电厂附近公众进行核安全和辐射防护基本知识的普及教育,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报警、隐蔽、撤离、服用抗辐射预防药物等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和指导。核电厂营运单位通过加强与地方政府和公众的联系,宣传核安全与核事故应急的辩证关系,做到使公众消除核恐慌。利用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增加工程决策、设计、施工、管理及技术等方面的透明度,使公众对涉核活动增加了解。
(五)重视核安全奖励机制的法律建设。核安全立法应该是科技和法律的结合,对待科技不能仅靠惩罚来推动其前进和发展,而是应该给予奖励机制足够的重视。因此,在我国核能立法体系的基本法中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建立过程中可以充分借鉴现有科技立法中的相关奖励机制的立法原则和措施,同时参考核能发达国家在此方面的成功做法,使核能安全与核技术进步并驾齐驱。
(六)法律与技术相结合。核安全问题涉及很多技术性的问题,所以我国核安全法的制定要综合融合核能技术本身,也就是法律本身要包含科技成分,要走法律与技术相结合的综合路线。这就要求基本法应利用核能技术层面上的知识,并将核能利用中的问题具体化。除此之外,我国的核安全法律还应更多地致力于加强现实层面的指导意义,而不仅仅是限于追究违法责任。
[参考文献]
[1]世界知识大辞典[z],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8
[2]司国建,核安全与辐射防护法规体系的现状与发展[J],核安全,2005,(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 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贮存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能够安全回取。
第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贮存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贮存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十九条
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时,送交方应当一并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和废旧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并按照规定承担贮存、处置的费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社会经济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保护区、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对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不得批准选址或者建造。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选址和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处置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 置设施设计服役期届满,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已达到该设施的设计容量,或者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处置设施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关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处置单位应当编制处置设施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吊销许可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关闭和安全监护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关键词: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近年来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极大地提高了我国的经济实力,并有效改善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但是随之而来的是对各种能源、设备、技术的大量需要,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得到广泛运用的很多设备、技术中就包含有存在辐射的建设项目,这些建设项目除了给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极大的助力以外,还需要对其含有的辐射进行全面评价,考察辐射建设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进而确保人群的安全和健康。
1.辐射建设的含义以类型
一般来讲,辐射可以具体划分为放射环境和电磁辐射环境,放射环境指的是在自然界和人工生产的元素中,有一些能自动发生衰变,并放射出肉眼看不见的射线。这些元素统称为放射性元素或放射性物质。在自然状态下,来自宇宙的射线和地球环境本身的放射性元素一般不会给生物带来危害。50年代以来,人的活动使得人工辐射和人工放射性物质大大增加,环境中的射线强度随之增强,危机生物的生存,从而产生了放射性污染。放射性污染很难消除,射线强弱只能随时间的推移而减弱。天然食品中都有微量的放射性物质,一般情况下对人是无害或影响很微小的。在特殊环境下,放射性元素可能通过动物或植物富集而污染食品,对人来身体健康产生危害。放射性物质在自然界中分布很广,存在于矿石、突然、天然水、大气和动植物组织中。由于核素可参与环境与生物体间的转移和吸收过程,所以可通过突然转移到植物而进入生物圈,成为动植物组织的成分之一。电磁辐射又称电子烟雾,是由空间共同移送的电能量和磁能量所组成,而该能量是由电荷移动所产生。举例说,正在发射讯号的射频天线所发出的移动电荷,便会产生电磁能量。电磁“频谱”包括形形的电磁辐射,从极低频的电磁辐射至极高频的电磁辐射。两者之间有无线电波、微波、红外线、可见光和 紫外光等。电磁频谱中射频部分的一般定义,是指频率约由3千赫至300吉赫的辐射。有些电磁辐射对人体有一定的影响。
2.对存在辐射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对各类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方面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对于放射环境环境影响制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其中对存在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以及具体建设过程进行严格规定,力求将放射性建设项目对周边环境和人群的影响达到最低。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针对存在生产、销售、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设备或者技术等的单位,严格要求在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基础上,并由当地省级环境保护单位对其放射性污染进行评估,保证辐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处于科学可控范围内。
此外由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对对建设场地周围环境存在影响的各种建设项目进行评定,评定的依据则是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其中针对核设施进行全面划分,对于铀矿的勘探、开采、运输、使用等过程进行严格规定,对于存在放射性的矿物资源的开采利用,针对自然界中的天然铀的开采,以及对铀矿加工利用以后的废渣的处理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针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各种实验、工程等,这些项目在完成以后需要按照环保部的规定上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核设施存在严重的放射性污染,这是对周边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主要因子之一。基于此,针对核设施中对于铀矿的勘探、开采、实验、运输、使用等各个环节,以及运用到核技术的项目中存在销售、使用相关具有高度活性放射性同位素以及装置都必须得到严格控制,核项目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储存,以及核设施中需要运用到的中子发生器、加速器等的使用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为了及时监测各种核设施和技术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需要相关部门及时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对存在电离辐射的建设项目进行全面规定,并对其中某些具体实践或者源开放了豁免管理条件,这是基于事实进行的科学规定。因为在某些存在电离辐射的实践活动或者源中对周边环境和人群的辐射作用很低,对周边环境和人群基本不造成影响,这种情况下就无需再次对电离辐射进行严格控制。一般来讲对开放豁免权的具体实践或者源要进行科学考察,确保这些实践和源造成的辐射不会对周边环境和人群产生严重影响,进而有效保护当地的环境和人群健康不受侵害。
对于拥有豁免权的具体实践或者源,不仅要确保其实践或者源对环境和人群的放射性危害在合理范围内,同时还要其实践与源满足正当需求,并经由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对于实践和源的豁免权是由当地环保部门赋予的,不能由单位自己决定。实践内容必须保证实践产生 的辐射对周边环境、人类健康等方面带来的危害大大小于实践带来的利益,一般来讲得到豁免权的实践大都比较集中,至于关系到人们日常生活的食品、药品、化妆品以及儿童玩具等内容是不允许进行实践的。针对电磁辐射对环境的影响,国家环保局制定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在本法中,根据工程类型将存在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分为三种,分别是发射系统、工频强辐射系统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磁运用。三大系统的辐射强度和类型是不同的,其中发射系统的电磁辐射主要来自服务于通讯的移动通信基站、电视台、广播台等等,而工频强辐射系统一般指的是高压输电线或者变电所带来的电磁辐射,至于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运用带来的电磁辐射,一般是服务于人民的社会生活的各种装备,比如高频热合机、超短波或者相关的医疗设备。
3.当前我国对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我国存在辐射的建设项目越来越多,针对这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也需要不断发展,进而满足项目建设发展的需要。但是当前不少辐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严重滞后于实际需要,针对这种现象,需要环保部门针对当地具体情况进行督促,进而快速确立对辐射建设项目的环境评估。
还有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就是很多辐射建设项目的管理审批存在一定漏洞,一般来讲,存在辐射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两级审批,进而充分确保该项目的科学性和环保性,避免对周边环境和人群带来严重危害。但是当前有不少项目都是按照哪个地方立项就由哪个地方审批,使得辐射项目的开展未能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进而导致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得不到有效评价,不利于项目的长远发展的当地的环境保护。
参考文献
[1]张平,杨维耿. 电磁类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现状、辐射问题及对策探讨[J]. 电力科技与环保,2011,04:9-11.
[2]张宸. 大型无线电台站建设项目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浅析[J]. 中国无线电,2011,08:62-65.
就针对于密切关系人们身体健康的室内环境污染问题,我们应该了解些什么呢?什么是室内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和如何有效防治的呢?
全国室内环境污染治理办公室副主任盛健指出:“室内环境中的化学污染、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等都有明确的国际标准。”
1、室内环境中的化学污染主要来自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日用化学品、香烟烟雾以及燃烧产物,如二氧化硫、一氧化碳、氨、甲醛、二氧化碳和挥发性有机气体等。
(1)在建材中,大量新型的建筑和装潢材料被用于居室中。由建筑物本身引起的污染主要是氨和氡。
(2)装饰材料。室内装潢和装修的不断升温也使得所用装饰材料的种类越来越多,例如地板砖、地毯、油漆、内墙涂料、胶合板和壁纸等,这些装饰材料中的甲醛、苯、甲苯等有害物质散发到空气中污染室内空气。
(3)燃烧产物造成的室内环境污染。此类污染物的产生包括燃料燃烧、烹调油烟以及吸烟等造成。烹调油烟和香烟烟雾中含有大量“三致”物质。
(4)室内家具产生的污染。家具是家庭和写字楼的重要用品,也是室内装饰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出售的家具中有大多数会散发甲醛和苯等有害气体。他们主要来自于胶粘剂、油漆、以及板材等。
(5)人体散发的污染物质。人体作为一个活体在新陈代谢过程中,也会不断地向外界排出二氧化碳、水蒸气、细菌和多种气味。据有关资料表明,人肺可排出25种有毒物质,呼出的气体中含有16种挥发性有毒物质。
(6)家用化学品和空气清新剂等产生的污染。室内用于灭虫的各种杀虫剂、各种空气清新剂等都会给室内空气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
(7)外部环境污染物产生的影响。室内空气来自室外,室外空气的质量密切影响室内空气,当室外空气受到污染后,就会通过门窗等污染室内。因此烟囱、锅炉、局部臭气发生源等都会成为室内空气的污染源。
2、生物污染包括细菌、真菌、病菌、花粉和尘螨等。其中包括生活垃圾带来的生物污染,室内花卉产生的污染、宠物污染和室内装饰和摆设的污染。如果室内存在污染源极易造成室内空气微生物污染。
3、放射性污染包括建筑陶瓷产生的污染和天然石材中的放射性污染。
4、电磁辐射污染主要是由无线电广播、电视和现代化办公设备产生的污染。
了解到以上产生室内污染的种种来源,那么大家最想知道的莫过于如何防治空气污染的措施了。室内污染防治措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入手:
1、严格选择材料。导致装修污染的根本原因是用了含各种有害物质的装修材料,因此,装修材料的挑选是防范装修污染的前提。装修材料的挑选应选择那些经专业、权威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标准的装修材料。
2、在自身生活习惯上加以注意。比如要减少室内吸烟,减少使用芳香剂、空气清新剂,谨慎使用杀虫剂、除臭剂、涂改液、化妆品等日用化工产品;应及时清除室内生活垃圾,保证室内清洁卫生;不摆放对人体不宜的花卉草木等;最重要的是保证室内通风,这是防范装修污染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开窗通风后,室内的甲醛、氨等有害物质含量会逐渐降低。
3、针对电磁辐射的污染,其防治应从产品设计、屏蔽和吸收入手,采取标本兼治的方法。具体讲就是采取多种屏蔽措施,将电磁波的影响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并进行射频接地和吸收防护等措施。
4、另外,还可以使用专业的空气净化产品,如空气净化器等,空气净化器是改善室内空气质量、创造健康舒适的办公室和住宅环境十分有效的方法。
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和核事故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及安全,促进核电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核电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核事故应急(以下简称核应急)管理、规划管控、公众沟通与信息公开等环境辐射防护工作。
第三条 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监督管理和事故应急工作。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和完善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和核应急工作协调机制,提高辐射环境监管和核事故应对能力,保障公众和环境安全。
第六条 核电厂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核安全法律法规标准,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核电厂辐射环境状况信息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可能造成核电厂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核电厂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当地环境保护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核电厂依法经营,共同维护核电安全;核电厂应当支持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章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核电厂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的各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和批准。
核电厂建设项目的规模、位置等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经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核电厂及其相关存在放射性物质排放的项目,在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中,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前,营运单位应当组织有资质单位,完成环境本底辐射水平的调查,至少应当获得最近两年的调查数据,在同一厂址后续建造的机组装料前,应当至少获得最近一年的环境现状辐射水平调查数据。
核电厂的环境本底和现状辐射水平调查数据应当在相应机组装料前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后,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辐射环境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核电厂排放的放射性气载、液态流出物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严禁超标排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对核电厂辐射环境监测和放射性流出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查。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并配合相关检查活动。
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核电厂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对核电厂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流出物实行监督性监测,定期将监测数据与核电厂的辐射环境监测数据进行比对和分析,并将监测结果报省人民政府,通报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开。
核电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电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系统运行、维护费用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盗窃、损毁核电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设备等危害系统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和运输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章 核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委),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核应急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省核应急委成立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应急专业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核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核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省核应急预案,制定核应急实施程序,并确保各实施程序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核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级核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核应急组织,建立相应的核应急管理机制,并按照核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本辖区内的核应急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核电厂场内核应急预案由核电厂营运单位制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省核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在核电厂周围设立应急计划区。
应急计划区内的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核应急组织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规划建设必要的核应急指挥设施、通信保障系统、辐射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气象监测系统、地震监测系统和去污洗消场等基础设施,并保证处于良好和随时可用状态。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的核应急指挥中心、核应急前沿指挥所应当与省核应急指挥中心实现指挥通信联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核应急专用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制定核应急专用物资储备目录,编制储备保障计划。省核应急委有关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资源,做好核应急专用物资储备。
核应急通用物资储备纳入全省应急物资储备体系。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前以及同一核电厂厂址内不同堆型机组首次装料前,省核应急委应当组织核应急实战演习,核电厂应当参加。
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后,设区的市核应急组织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每个核电厂址,每5年至少组织一次核应急实战演习或者桌面演习。
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和开展和参加核应急培训和演习。
第二十五条 核电厂进入核应急状态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预案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国家核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根据核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第二十六条 在核应急状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组织实施的隐蔽、撤离等公众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场外核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核电厂承担的部分,由核电厂按照规定的比例以财政专项收入的形式上缴财政,并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场外核应急准备资金用于开展各项场外核应急准备工作,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规划管控
第二十八条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核电厂外围区域实施规划管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管控范围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5千米。
第二十九条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管控范围批复后制订规划管控范围内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相关城乡规划相衔接,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规划管控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其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所在地县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核应急工作需要,对进入规划管控范围内旅游景点的游客数量进行控制。
第三十一条 规划管控范围内禁止建设炼油厂、化工厂、油库、使用爆破方法作业的采石场、易燃易爆品仓库、输油(气)管道等项目。
规划管控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禁止新建、扩建大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密集场所和生活居住区、大的医院或者疗养院、旅游景点,以及飞机场和监狱等项目。
规划管控范围内已建有前二款规定的禁止建设项目的,因保障核电厂安全确需征收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以核电厂反应堆为中心,半径5千米毗邻海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码头和锚地,不得新设置船舶的防台避风锚地。
第五章 公众沟通与信息公开
第三十三条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科协等部门和核电厂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与核应急科普宣传,提高公众对核安全和核应急的认知水平。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核电厂前向拟建厂址所在地公众公布建造意向,说明所建核电厂的性质和可能对所在地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措施,并接受公众的咨询。
第三十五条 核电厂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与辐射信息公开的要求,将核设施建设、运行有关信息通过网络、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核事故信息由省核应急委按照国家规定统一。信息内容包括:核事故及处置基本情况,空气、食品和饮用水等受污染情况,对公众健康及环境安全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影响,公众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建议,以及公众关注的其他事项。
核应急响应启动后,省核应急委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持续滚动相关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散布核事故信息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实施盗窃、损毁核电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设备等危害系统安全运行行为的;
(二)散布核事故信息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划管控范围内擅自建设禁止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核应急救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应急预案和实施程序的;
(二)拒不承担核应急准备义务的;
(三)拒不执行核应急预案,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的;
(四)其他危害核应急工作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
(一)辐射环境,是指核电厂管理区域外的放射性水平。
(二)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应急预案、并预计采取核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体系与外部环境的变化脱节
最初的环境保护法其立法背景与目前已有极大的差异,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发展方针和计划经济时期有本质性的差异,既有的《环境保护法》越来越难以适应目前的社会环境,而同时期的许多资源保护条例也是与计划经济背景相适应的,针对这一情况,《环境保护法》却至今没有进行重新修订,单纯地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和补充条例已无法解决这一本质上的差异,这成为了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存在一定的漏洞与空白区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随着许多新技术和生产模式的出现,环境问题不断发生着变化,但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在这一方面的跟进还有所不足,导致出现了许多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区域,一方面针对生物技术、遗传安全、臭氧层保护、放射性物质危害、环境损害的评估与赔偿等领域还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同时海洋资源、湿地资源、循环经济等概念还没有深入地体现到目前的立法体系中。除此之外,在环境保护的相关技术操作层面上,以放射性污染、核安全监测控制为代表的许多新兴技术尚没有出台标准与行业规范,这使得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在处理上述新兴但越发普遍的环境问题时显得十分被动,尤其在与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纠纷中长期处于不利的竞争层面。
(三)可操作性有所不足
就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体系而言,诸多领域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化,缺少配套的条例、办法、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同时部门法之间打架的情况也比较突出,这使得部分条款被模糊化,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环境立法体系中,法制与机制、经济、体制等方面的结合度还存在不足,例如,虽然在法制上规定了环保中的三同时制度,但又没有相应的三同时保证金,执法的体制与机构、经费也没有得到落实,这直接导致了相关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流于形式,去实际操作性大打折扣。
未来发展展望
(一)加快《环境保护法》的全面修订
作为环境保护立法体系的核心,《环境保护法》必须针对立法环境的变化进行大规模的修订,一方面通过对《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将可持续发展这一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基本原则列入国家根本大法;同时对现行的环境保护立法体系进行审核,对当中的计划经济时代残留痕迹做进一步的调整;除此之外,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包含了大量实施法内容,但对自然生态和新兴环境相关问题的规定有较少,“以致于该法呈现出浓厚的污染防治法的色彩”,范围比较局限,这在其修订过程中也是需要引起高度注意的。
(二)提升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可操作性
在这一方面,应该加强立法与经济和社会制度的配套,以大量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条例指导性文件作为环境保护立法的支撑,加强其可操作性,以风险抵押金、环境保护保证金等配套制度加强环境立法的实际操作意义,以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为杠杆,对法律制定进行配合。另一方面,对于越发频繁的放射性污染、核安全、光污染等新兴环境保护问题,应该加快纳入目前的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制定其监督管理的部分,落实检查与处罚手段,使相关环境保护问题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避免法律空白现象,增强法律体系的包容性和可执行度。
关键词 室内污染物 污染源 污染控制
室内空气污染是指因建筑材料、装饰物、家具、日常用品和生活等排放有害的化学因子、物理因子和生物因子聚集室内达到对人体身心健康产生直接、间接、或者潜在危害,从而改变室内某些原有成分的含量和增加某些有毒有害物质,导致室内空气质量下降并威胁人体健康的现象。
如果将交通工具也算在室内环境中的话,一天在室内环境中度过的时间将会超过85%。因此,可以说室内环境对人体影响最大的是大气环境,直接关系到我们的健康。污染的危害日益彰显,了解污染物的种类及其来源和它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提高人们的防范意识,采取必要的措施已显得非常必要。
一、室内主要污染物及污染源
1.有害气体的污染
(1)甲醛。甲醛是―种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无色,具有强烈的刺激性气味。室内甲醛有多种来源,可来自室外的工业废气、汽车尾气、光化学烟雾等。室内来源主要有两方面:a.来自燃料和烟叶的不完全燃烧;b.来自建筑材料、装饰物品及生活用品、化工产品,但主要来自家具和室内装修材料的胶粘剂―― 一脉醛树脂,以及作为保温隔声建筑材料的脉醛泡沫塑料。此外,某些化纤地毯、塑料地板砖、油漆涂料等也含有一定量的甲醛。
(2)苯及苯系物。苯被国际癌症研究机构确认为是有毒的致癌物质,苯、甲苯、二甲苯是室内主要污染物之―。苯及同系物甲苯和二甲苯都为无色、有芳香气昧、易挥发、易燃、燃点低的液体。苯、甲苯和二甲苯是以蒸汽状态存在于空气中,中毒作用一般是由于吸入蒸汽或皮肤吸收所致。苯属中等毒类物质,急性中毒主要对中枢神经系统有毒害,慢性中毒主要对造血组织及神经系统有损害。
(3)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TVOC在室内空气中作为异类污染物是极其复杂的,而且新的种类不断被合成出来。由于它们单独的浓度低,但种类多,一般不予以逐个分别表示,以TVOC表示其总量。TVOC中除醛类外,常见的还有苯、甲苯、二甲苯、三氯乙烯、三氯甲烷、二异氰酸酷类等,主要都来源于各种涂料、粘合剂及各种人造材料等。
(4)氨。氨为无色而有强烈刺激气味的气体,氨气可通过皮肤及呼吸道引起中毒,嗅阈0.1mg/m3-1.omg/m3,引起嗅觉反应的最低浓度为2.7mg/m3。氨气因极易溶于水,对眼、喉、上呼吸道作用快,刺激性强,轻者引起充血和分泌物增多,进而可引起肺水肿。长时间接触低浓度氨,可引起喉炎、声音嘶哑。重者,可发生喉头水肿、喉痉挛而引起窒息,也可出现呼吸困难、肺水肿、昏迷和休克。
2.浮游粒子的污染
浮游粒子中危及人类健康的主要是粒径小的所谓飘尘。浮游粒子的发生源主要有:(1)人体头皮、皮肤屑、衣物上的污垢和人体活动如室内步行、扫除等;(2)燃料燃烧煤烟;(3)建筑材料和设备石棉纤维、玻璃纤维、螨虫等;(4)吸烟烟雾烟尘、焦油等;(5)其他空调系统产生的粉尘等。
3.香烟烟雾的污染
香烟烟雾是室内空气的主要污染源,烟雾中既有气态分子状污染物(占91.8%),又有浮游粒子状污染物(占8.2%)。这些粒子状污染物还会吸附在墙壁等地方,随着低沸点成分的挥发和气态污染物一起构成室内的臭气源。香烟烟雾中的污染物有一氧化碳、氧化硫、尼古丁、各种苯并比、醛类、酚类、亚硝酸胺、氟和镍的化合物、放射性元素等2000多种,其中已证明有致癌性的物质至少有40多种。
4.放射性污染物及其危害
室内放射性污染物主要是氡。氡是一种惰性气体,多用做保护气,它是自然界中唯一的天然放射性气体,室内空气中的氡来源于建筑水泥、矿渣和装饰石材。世界上每年发生的肺癌病例中,6%到15%是由氡气引起的,氡对吸烟者的危害尤重。
5.生物性污染物及其危害
生物性污染主要是细菌。细菌主要来源于地毯、毛绒玩具和被褥等。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规定室内菌落总数为2500cfu/m3。
二、预防室内空气污染的主要措施
1.污染源控制――消除或控制室内污染源
首先装修设计时要进行预评价,充分考虑板材的种类和用量。其次改进施工工艺。在施工工艺的选择过程中主要应考虑三点:a.注意所用材料的最优组合(包括板材、涂料、油漆等),既要使材料的质量符合国标要求,又要最经济最实惠;b.提倡接近自然的装修方式,尽量少用各种化学及人工材料,尽量不要过度装修;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工艺手段对建筑材料进行处理,以减少污染。
2.通风控制――提高新风的稀释效应
首先,开窗通风换气,通风换气是改善室内空气质量最简单、经济、有效的措施,当室内平均风速满足通风率的要求时,可减少甲醛的蓄积。其次,合理使用空调。所谓空调器的附加功能,如负离子发生器、高效过滤等功能,对改善室内空气品质有一定的作用,但所起的作用有限,不能完全依赖。
3.净化处理――用物理、化学、植物法降低室内污染
(1)物理法:用活性炭的吸附性,吸附室内有毒、有害气体。
(2)化学法:利用化学反应,使用化学试剂进行化学吸收室内有毒、有害气体。
(3)植物法:在室内种植一些绿色植物,如常春藤、铁树等可吸收苯和有机物,吊兰、芦荟等可吸收甲醛,从而起到一定净化空气的作用。
关键词 室内污染物 危害 防治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0.13.243
Abstract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indoor pollution sources, pointing out that indoor pollutants have great harm on the human body,in order to improve andeliminate indoor air pollution,takingmeasures to protect population health.
Key wordsindoor pollutantshazardcontrol
大量调查表明,人们每天约80%以上的时间在室内度过,与室内环境接触的机会和时间均多于室外。而室内污染已对人体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除人类活动影响外,造成室内空气污染的主要因素是通风不良、建筑材料及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等散发的有害气体。随着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居住条件及办公环境的舒适度要求越来越高,随之而来的就是装饰装修材料大量应用,由于装修材料良莠不齐,再加上房间密闭性提高、空调的大量使用,使得室内空气污染,环境恶化。专家们指出:“装修材料都或多或少会对人体产生危害”。
室内空气污染物的种类、来源及危害
按室内装饰装修后空气污染物的性质可分为以下化学性污染物和放射性污染物。
化学性污染物主要有以下几类:甲醛、氨、苯及苯系物、总挥发性有机物等主要来源于建筑材料、室内装饰材料等。因此,甲醛、氨、苯及苯系物、总挥发性有机物等成为了衡量房屋是否可以入住的主要指标。
甲醛主要来自于胶合板、刨花板、各种塑料贴面等,胶粘制品、绝缘、保温材料和家具中,均可释放出甲醛。甲醛是一种无色、有强烈刺激气味的气体,具有强烈的致癌和促癌作用、致畸变、致突变物质。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人眼鼻刺激、呼吸系统、消化系统、中枢神经系统不良影响、过敏、肺功能异常、肝功能异常和免疫功能异常等方面。长期接触低剂量甲醛可引起慢性呼吸道疾病,引起鼻咽癌、结肠癌、脑瘤、月经紊乱、细胞核的基因突变,DNA单链内交连和DNA与蛋白交连及抑制DNA损伤的修复、妊娠综合征、引起新生儿染色体异常、白血病,引起青少年记忆力和智力下降。所有接触者中,儿童和孕妇对甲醛尤为敏感,危害也更大。
氨属于碱性物质,它对所接触的组织都有腐蚀和刺激作用,可吸收组织中的水分,使蛋白质变性,并使组织脂肪皂化,破坏组织细胞的结构,减弱人体对疾病的抵抗力。短时间内吸入大量氨气可出现流泪、咽痛、声音嘶哑、咳嗽、胸闷、呼吸困难、恶心乏力等,严重者可发生肺水肿,成人呼吸窘迫综合征等。氨在浓度过高时,除腐蚀作用外,还可以通过三叉神经的反射作用而引起心脏停搏、呼吸停止。
苯系物如苯、甲苯、二甲苯属芳香烃类。甲苯、二甲苯的主要作用是对中枢神经系统的损伤及引起黏膜刺激;苯能引起麻醉和刺激呼
吸道,并在体内神经及骨髓中蓄积,破坏造血功能(红、白血球的破坏使血小板减少)。长期接触会造成严重后果,引发血液病等;可致癌已被WHO确定为致癌物质;室内浓度过高时,人在短时内会出现头晕、胸闷、恶心、呕吐等症状,若不及时脱离现场,会导致死亡。
放射性污染物:氡及其子体。室内氡的来源主要有3个方面,分别从地基土壤中析出、建筑材料中析出和户外空气带入室内。氡是由镭衰变产生的自然界惟一的天然放射性惰性气体,它没有颜色,也没有任何气味。氡原子在空气中的衰变产物被成为氡子体,为金属粒子。常温下氡及子体在空气中能形成放射性气溶胶而污染空气,容易被呼吸系统截留,并在局部区域不断累积而诱发肺癌。因此,世界卫生组织已把它列为19种主要的环境致癌物质之一。
除了上述室内空气污染物之外,还有酚、甲醇、氯乙烯、苯乙烯等,这些污染物均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
室内空气污染防治
为了改善、消除居室空气环境污染,保护人群健康应采取以下措施。大力发展各种绿色建筑装饰材料及其制品。如低毒,无毒、低污染、无异味的建筑涂料,墙纸、壁布,绿色木质板材及非木质板材、管材、防火材料,工业副产石膏建材制品等。
注意室内装饰和装修设计,按照安全、健康、简捷、舒适的原则进行设计,合理搭配装饰材料,减少人造板材用量,防止过度装修,提高室内空气质量。
注意室内新家具的选择。新家具不宜太多,因为其本身释放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尽量不选用大芯板制作的家具,因为大芯板如果甲醛超标很难治理。对新家具应进行甲醛驱逐处理。
居室入住前应请专业环境监测人员对其进行检测,等各项指标均符合居室环境质量要求后方可入住。
在室内有选择性的种植花草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居室环境污染物加以吸收。
加强通风换气,使污染物及时排除。
必要时可使用一些吸附剂对室内环境污染物加以吸附,如可喷洒少量稀硫酸吸附甲醛。
总之,现代居室环境质量对健康的影响已提高到一个至关重要水平,为了保护人群健康,必须对装饰装修材料及家具的质量加强监控,研发消除居室内空气污染物的新方法、新措施,加快绿色环保建材的开发,加强室内通风,使污染物及时排除。
参考文献
1 马莹.室内空气污染的危害与预防.承德医学院学报,2008,25:3.
2 马军毅,严玉梅,袁红霞,陈建华,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与室内环境污染相关性分析.广东建材,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