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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工勤人员的国家机关及其工勤人员、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四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自办理录用之日起,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部财政拨款和财政定额定项拨款为主要来源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适当补贴;
(四)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就业工作的补贴。补贴办法和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县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正确记录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
第十六条 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其职工失业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恢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或者境外就读的;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后,缴费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名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经济性裁减人员审批意见书等有关材料,报市或县经办机构备案。
缴费单位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后,携失业人员档案等有关材料,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档案转移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并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面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档案转移、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持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本人照片等材料,及时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在回本市办理落户手续后6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由本人按月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申领,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主动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当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保障卡;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的,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经审核符合条件、但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从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次月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并经审核符合领取条件的,由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从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和公布。但不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扣除已经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确定,缴费每满1年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按满1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失业保险条例》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应参加而未参加或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按欠费年度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补足应缴全部失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其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可视同缴费时间。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
失业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按其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0%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
因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交通事故、自残、自杀、酗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补助。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经办机构参照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交通事故、自残、自杀、酗酒等致死的,不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住院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参加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如死亡的,应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标准依照同期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1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失业人员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以及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1.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失业保险作为现代社会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不再是单纯的社会救济行为,而是促进市场竞争顺利进行,保证市场经济体制正常运行的必要社会条件.市场经济,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失业保险同样要坚持这一原则.失业保险的受益者,在享受权利的前提是为社会作出贡献和缴纳保险费.因而,失业保险的各个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失业保险的主体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就企业而言,有了失业保险,职工失业时能获得物质帮助,后顾之忧解除了,更能发挥其生产和创造能力,为企业带来更多、更好的效益.企业从失业保险中获得了收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向失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费用.就政府而言,政府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在失业时给予一定的补贴,等于是再生产劳动力的投资,为他们的生活、再就业作出贡献,缓和了社会矛盾,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条件.就个人而言,他们失业时,能得到社会的帮助与补偿,从社会保障中得到了好处,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向社会保障缴纳一定的费用.
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政府的财政补贴与企业缴纳的保险费,各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有少数从劳动者(尤其是职工)个人身上筹措的.目前,部分国有企业处于明亏和潜亏状态,只能以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或职工工资的30%左右发放救济金,职工难以维持基本生活,不可能再拿出一笔钱来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效益好的企业往往又不愿参加失业保险.这就造成企业失业保险金的收缴困难.就政府而言,对失业保险的财政补贴无论是按国际惯例,还是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来看都是必须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国家财政积累有限,而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实施和开展,这往往需要相当大的资金投入.因此,政府还不可能拿出太多的资金用于失业保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收入的增长,个人收入也逐步增加,个人缴纳一定的失业保险费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个人缴纳一定的失业保险费,具有下列好处:首先,能开辟失业保险费的征集渠道,增强社会保障基金的储备和承受能力,适当减轻国家财政和企业的负担;其次,有利于打破失业保险金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旧观念,增强职工参与失业保险的意识和自我保障意识,从根本上改变职工因国家、企业包得过多、统得过死而形成的依赖思想;第三,能引导职工关心失业保险事业,促进更广泛地实行失业保险的群众监督机制;第四,有利于增加职工的就业危机感,更加珍惜就业机会,增强其工作热情和责任感,有利于提高企业劳动效率.
由于部分企业缺乏足够的失业保障意识,借故各种理由拒交失业保险金,增加了资金筹措的难度.为了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可以从法律角度考虑建立一个新税种:失业保险税,通过税收方式对失业保险金进行筹集.与我国现行的统筹缴费模式相比,失业保险税模式的优势在于:(1)更符合效率原则.税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税的征收,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失业保险预算,失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失业保险金的日常发放,为失业者提供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这样,机构精简,权现分明,任务明确,便于操作和节约征管费用,提高工作效率.(2)具有更强的约束机制.失业保险税的征收、管理和支付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3)更能体现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目标.失业保险的纳税主体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劳动者,他们分别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失业保险税,其税收收入由国家专设机构安排使用,并且国家有责任对失业保险提供最后保证.这样,使得三方共同负担原则落在实处.同时,失业保险税还可通过起征点、税率等的科学设计,均衡不同纳税主体的经济负担,创造企业公平竞争的前提条件.
2失业保险基金的运用
市场经济存在通货膨胀,这就使失业保险基金存在贬值的危险,如果这部分资金不进行自我增值,单依靠国家财政补贴或提高储畜率,不仅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也抵消不了通货膨胀给资金造成贬值的负作用,而且国家的补贴也是很有限的.
失业保险经济活动具有其特殊性,失业保险基金收取在先,支付在后,而且收入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全部支付,总是要形成一部分的“闲置”资金.失业保险基金作为社会总资金的一部分,它的闲置就不利于社会总资金的周转,无法从资金周转中获得收益,不利于增加失业保险的后备力量,不利于增强其经济补偿能力.因此,失业保险基金只有进行投资使用,才能提高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如何进行失业保险的投资运用,关系到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加速周转的关键也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成败的一个重要环节.失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用应该遵循安全性原则,有以下几种途径:首先,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以获得利息收入.这种办法风险小,收益可靠稳定,但存在资金收益低,摆脱不了通货膨胀带来的资金贬值的危险.要克服这一缺陷,需要国家政策支持,给予失业保险基金以优惠利率,要超过物价指数,才能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其次,购买国库券或政府债券.可获得较高的收益,一般都会高于银行利息.而且国库券和政府债券不存在什么风险,把失业保险基金用于这方面的投资应该是非常安全的,符合安全性的原则.第三,成立社会保障银行,专门进行失业保险基金的运营与管理,进行投资融资世界各国在社保方面一个比较成功的经验就是设立社会保障银行,独立于各级政府,实行董事会制度,由政府、劳工、社保三方代表组成,并聘请金融专家.同时建立其监督审查制度,保证基金运用的安全有效.此外,政府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如将一些有相当收益水平、风险小的项目优先照顾社会保障银行,此外在投资盈利的所得税方面,政府也要给予优惠.
3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
3.1支出内容失业保险金主要只能用于失业救济和失业培训,具体说:失业人员的救济金及医疗补助费、失业人员的转业培训费和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失业保险管理费等.还不够全面,应增加:(1)女性失业者的生育补助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2)专列一项生活困难补助费,让双方都失业的夫妻能够承担起法定的赡养责任,并让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失业者申请使用;(3)为发挥失业保险金促进和鼓励失业者参加培训、重就业的功能,在发放救济金时向这部分失业者实行某些优惠,如:对参加指定的转业训练并经考核合格的,给予一定的补贴;为鼓励失业者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全部发放.
3.2支出标准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中规定: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但对工作时间长、家庭负担重的失业人员要适当提高,而且失业救济金应随物价上涨而适当调整,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但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也不宜太高,否则不能调
动失业人员的积极性,且加重国家和企业负担.现行失业保险制度还规定: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五年以上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这种以五年工龄为界的划分似乎过粗,应当再细分一些.
3.3支出结构失业保险金在各个项目的支出结构比例是否科学合理,决定着失业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及制度的运行.我国推行失业保险制度以来,失业保险基金存在着救济支出比例偏低、管理费支出偏高、生产自救费和转业训练费使用效益差等问题,未能很好地发挥失业保险制度应有的功能.我国失业救济金支出额占同期基金收入的比例仍然偏低,依照国际惯例,失业救济金是失业保险金支出的大头,而我国在管理费支出方面却一直居高不下,连续几年管理费占基金总支出的比例高达20%以上.在国外,管理费占总支出的比例一般仅在3—4%.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初期管理费提取比例高一些是难免的,但长期居高不下,用大笔基金超标准购建办公楼、职工宿舍及交通工具,显然损害了失业保险制度正常功能的发挥.
[参考文献]
[1]郭庆松,杨光.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研究[J].人口与经济,1997,(4):17~26.
[2]秦宪文,夏江海.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海南金融,1997,(10):40~42.
1.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失业保险作为现代社会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不再是单纯的社会救济行为,而是促进市场竞争顺利进行,保证市场经济体制正常运行的必要社会条件.市场经济,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失业保险同样要坚持这一原则.失业保险的受益者,在享受权利的前提是为社会作出贡献和缴纳保险费.因而,失业保险的各个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失业保险的主体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就企业而言,有了失业保险,职工失业时能获得物质帮助,后顾之忧解除了,更能发挥其生产和创造能力,为企业带来更多、更好的效益.企业从失业保险中获得了收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向失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费用.就政府而言,政府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在失业时给予一定的补贴,等于是再生产劳动力的投资,为他们的生活、再就业作出贡献,缓和了社会矛盾,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条件.就个人而言,他们失业时,能得到社会的帮助与补偿,从社会保障中得到了好处,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向社会保障缴纳一定的费用.
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政府的财政补贴与企业缴纳的保险费,各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有少数从劳动者(尤其是职工)个人身上筹措的.目前,部分国有企业处于明亏和潜亏状态,只能以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或职工工资的30%左右发放救济金,职工难以维持基本生活,不可能再拿出一笔钱来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效益好的企业往往又不愿参加失业保险.这就造成企业失业保险金的收缴困难.就政府而言,对失业保险的财政补贴无论是按国际惯例,还是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来看都是必须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国家财政积累有限,而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实施和开展,这往往需要相当大的资金投入.因此,政府还不可能拿出太多的资金用于失业保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收入的增长,个人收入也逐步增加,个人缴纳一定的失业保险费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个人缴纳一定的失业保险费,具有下列好处:首先,能开辟失业保险费的征集渠道,增强社会保障基金的储备和承受能力,适当减轻国家财政和企业的负担;其次,有利于打破失业保险金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旧观念,增强职工参与失业保险的意识和自我保障意识,从根本上改变职工因国家、企业包得过多、统得过死而形成的依赖思想;第三,能引导职工关心失业保险事业,促进更广泛地实行失业保险的群众监督机制;第四,有利于增加职工的就业危机感,更加珍惜就业机会,增强其工作热情和责任感,有利于提高企业劳动效率.
由于部分企业缺乏足够的失业保障意识,借故各种理由拒交失业保险金,增加了资金筹措的难度.为了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可以从法律角度考虑建立一个新税种:失业保险税,通过税收方式对失业保险金进行筹集.与我国现行的统筹缴费模式相比,失业保险税模式的优势在于:(1)更符合效率原则.税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税的征收,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失业保险预算,失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失业保险金的日常发放,为失业者提供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这样,机构精简,权现分明,任务明确,便于操作和节约征管费用,提高工作效率.(2)具有更强的约束机制.失业保险税的征收、管理和支付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3)更能体现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目标.失业保险的纳税主体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劳动者,他们分别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失业保险税,其税收收入由国家专设机构安排使用,并且国家有责任对失业保险提供最后保证.这样,使得三方共同负担原则落在实处.同时,失业保险税还可通过起征点、税率等的科学设计,均衡不同纳税主体的经济负担,创造企业公平竞争的前提条件.
2失业保险基金的运用
市场经济存在通货膨胀,这就使失业保险基金存在贬值的危险,如果这部分资金不进行自我增值,单依靠国家财政补贴或提高储畜率,不仅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也抵消不了通货膨胀给资金造成贬值的负作用,而且国家的补贴也是很有限的.
失业保险经济活动具有其特殊性,失业保险基金收取在先,支付在后,而且收入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全部支付,总是要形成一部分的“闲置”资金.失业保险基金作为社会总资金的一部分,它的闲置就不利于社会总资金的周转,无法从资金周转中获得收益,不利于增加失业保险的后备力量,不利于增强其经济补偿能力.因此,失业保险基金只有进行投资使用,才能提高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如何进行失业保险的投资运用,关系到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加速周转的关键也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成败的一个重要环节.失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用应该遵循安全性原则,有以下几种途径:首先,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以获得利息收入.这种办法风险小,收益可靠稳定,但存在资金收益低,摆脱不了通货膨胀带来的资金贬值的危险.要克服这一缺陷,需要国家政策支持,给予失业保险基金以优惠利率,要超过物价指数,才能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其次,购买国库券或政府债券.可获得较高的收益,一般都会高于银行利息.而且国库券和政府债券不存在什么风险,把失业保险基金用于这方面的投资应该是非常安全的,符合安全性的原则.第三,成立社会保障银行,专门进行失业保险基金的运营与管理,进行投资融资世界各国在社保方面一个比较成功的经验就是设立社会保障银行,独立于各级政府,实行董事会制度,由政府、劳工、社保三方代表组成,并聘请金融专家.同时建立其监督审查制度,保证基金运用的安全有效.此外,政府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如将一些有相当收益水平、风险小的项目优先照顾社会保障银行,此外在投资盈利的所得税方面,政府也要给予优惠.
3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
3.1支出内容失业保险金主要只能用于失业救济和失业培训,具体说:失业人员的救济金及医疗补助费、失业人员的转业培训费和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失业保险管理费等.还不够全面,应增加:(1)女性失业者的生育补助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2)专列一项生活困难补助费,让双方都失业的夫妻能够承担起法定的赡养责任,并让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失业者申请使用;(3)为发挥失业保险金促进和鼓励失业者参加培训、重就业的功能,在发放救济金时向这部分失业者实行某些优惠,如:对参加指定的转业训练并经考核合格的,给予一定的补贴;为鼓励失业者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全部发放.
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再就业培训;失业保险金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10.44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10-96-03
失业不仅仅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个敏感的社会问题,它与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有着直接的关系。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有助于帮助减缓失业带来的经济与社会压力,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始建于1986年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而1999年的《失业保险条例》是今天仍在沿用的失业保险制度,它相较于以前的失业保险制度有了明显的完善,但并不意味这一制度已经完全成熟,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失业保险应该在发挥失业保障功能的同时,发挥预防失业以及就业促进功能。
一、我国城镇居民失业与参保现状
(一)我国劳动人员的失业现状
2012年末我国的城镇登记失业人数为917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1%。从图1可以看出,我国近年来城镇登记失业率波动并不明显,这与我国社会实际失业现象并不相符。我国的城镇登记失业人数并不能有效的反映出我国城镇真实、准确的失业人口数,由于我国的失业登记属于被动型登记,有很多失业人员并不主动参与失业登记,而且失业登记要求中存在限制条件,大量的流动人口并不利于当地的失业统计。
(二)我国劳动人员的参保现状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近年来参保人数在不断增加,年末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在不断的减少,而失业保险金发放金额也在不断的提高。2012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522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908万人。其中,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2702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11万人。年末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为204万人,比上年末增加7万人。全年共为72万名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了一次性生活补助。全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1139亿元,比上年增长23.4%,支出451亿元,比上年增长4.1%。年末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存2929亿元。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参保范围狭窄
《失业保险条例》与以前的保险制度相比虽然是扩大了覆盖范围,包含了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但近年来乡镇企业职工、城市农民工的比例在不断扩大,《条例》中并没有把这些人群纳入到失业保险范畴,个体工商户是否参保则由各省市确定。虽然从参保人数看,我国的参保人数在逐年增加,这是因为国有企业实际参保率在提高。随着产业结构与就业结构的多元化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员工会比国有企业员工所占比重大,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规定的范围已经不再适用。
(二)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
失业保险制度应该是一套完整的就业、失业管理系统,拥有完善的立法与配套行政法规。但是从1999年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后,至今14年没有做出相应的修订完善,这与我国这十多年来的飞速发展已经不能相匹配,很多制度已经不适合现在的失业状况,各地制定的法规也有差别,不能形成体系,对失业人员的流动不利。我国至今没有《失业保险法》的专门立法,这让《条例》以及地方的法规执行缺少权威性,直接导致对违法行为的追究不利。与之相配套的《再就业培训法》、《失业保险金统计、审计条例》、《失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没有建立,这让失业保险制度不能充分的发挥它的作用,不利于失业人员及时得到保障以及积极在就业。
(三)地区间统筹差异大
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制度实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统筹为主,但各省市、各统筹地区之间失业保险待遇不一致,再加上我国农民工就业流动性大,跨省转移失业保险的渠道不畅通,劳动者如果流动,户口还在原籍,缴费人需回到原户籍地领取保险,而地区间存在保金差异,会造成保费与领取的保金不能完全按规定分配,这给部分群体造成了经济与权益的损失。《条例》中虽对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人员规定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但对于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与失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没有作出统一规定。
(四)失业保险金开支范围窄,给付机制抑制再就业
我国的失业保险金主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求,对于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扶持、培训、就业咨询等开支并不多。我国2012年末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结余2929亿元,这是一笔庞大的资金,但如果这笔资金不用做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促进开支,仅是保障失业者生存,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失业保险金累计结余越来越多,但失业人员也没有减少,是一种资金的浪费。
我国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限长,虽然待遇水平低,但是属于恒定给付,长时间的享受低保金会使失业人员产生就业惰性。失业人员在二次就业的时候他就失去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如果他的二次就业工资并不如人意,可能跟失业保险金出入不大,有部分失业人员就会选择继续领取保金放弃二次就业,或者隐性就业。我国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机制会让部分失业人员不想低工资就业,就业积极性不能得到充分的调动。
(五)促进再就业功能发挥不充分
我国虽然已经对失业保险的促进就业功能越来越重视,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失业保险金运用在再就业技能培训、心理培训、咨询以及职业介绍等方面比重偏低,投入与产出不成正比。很多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不能与市场衔接,培训机构素质不高,不能因人而异,完全是育培训,忽略个体差异性。
现阶段国内一些财政富裕的城镇政府通过购买就业岗位的方式,直接实现了“4050”左右的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这种绕过再就业培训追求社会就业统计指标思路,表面上控制了地方失业率,但却直接扩大了社会低保人口规模直线上升,同时,也引发一系列衍生矛盾,如这些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仍然处于低工资状态,甚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表面上看似就业,实际上很多岗位设置还是劳动力资源变相闲置状态。
三、构建我国就业型失业保险制度的策略建议
(一)扩大覆盖范围
我国的城镇就业格局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就业形式的多元化发展迅速,失业保险应该根据这一发展实情,扩大保障范围,跟上城镇就业面扩大的局面,将更多的劳动人员纳入到失业保险的范畴。将农民工这一庞大的就业群体纳入到失业保险体系中,使农民工能够与城镇劳动力享受相同的待遇,实现真正意义的公平。将“毕业即失业”的高校学生以及服完兵役的青年纳入到体系中,可以针对他们的特殊性实行先领取保金,后履行义务的措施,要求凡领取保金的这一群体都要在就业机构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偿还未就业状态时领取的保金。
在保障失业人员权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在职人员不同类型经济单位之间转换中的衔接问题,要针对灵活性就业、流动就业采取相应有效手段,保障失业保险金的及时连续。逐渐实现城镇就业劳动人员都纳入到保险范围内,保障就业人员无后顾之忧,促进失业人员积极就业。
(二)加快建立配套法律、法规
《条例》的立法层次偏低,我国急需一部《失业保险法》来规范、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这部法律的内容要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要对《条例》中不适合或未涉及的部分进行修订补充,对失业保险范围、资金筹集、基金收支手段、促进再就业措施等内容都要囊括;要对政府相关部门的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奖惩规定;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对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义务,应该履行的义务都做出规定,《失业保险法》的建立要以促进再就业为目标。
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也要有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在以《失业保险法》为基本法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失业保险金管理条例》、《失业保险审计条例》等系列条例。做好失业保险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以保障失业保险制度有效实施,为更好的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还应该建立《再就业技能培训法》、《再就业心理培训法》等。
(三)加强地区间统筹衔接
应该积极探索、研究失业保险跨地区转移衔接的发展模式,保障劳动者流动就业的过程中不仅仅是劳动关系随之转移,打破户籍限制,保险费也要相应转移,缴费年限要合并,保费标准也要随着相应变动,实现保费随人走。劳动人员一旦转移工作地区,可以向相关部门索取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劳动人员只要凭借证明就可以到迁入地进行相应的保费续接,也可以凭借证明到流动地区领取适当的失业保险金,促进劳动力合理的流动就业。
(四)扩大保险金开支范围,改善给付机制
我国政府应该将结余的保费合理运用,从保障失业人员生存转变到促进失业人员就业为根本。合理运用失业保险金的巨大结余,扩大失业保险金在促进就业方面的开支,包括再就业技能培训开支、再就业心理培训开支、职业介绍开支、创业基金支出以及培训师资素质提高支出等。
加快推进失业保险的全国统筹,减少待遇标准、支付项目差异过多造成的管理不力,均衡各地区的保险负担与待遇。建立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促进就业机制,领取的保险金会随着领取时限的增加逐月减少,防止“养懒汉”的现象出现,将保金与再就业培训等挂钩,要求领取保金必须参加再就业培训、再就业心理培训等,失业人员如果不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就取消其领取保金的资格。
(五)积极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的促进功能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就业功能发挥的不理想与政府投入太少有关。应该完善再就业培训体系,其中包括再就业技能培训、再就业心理培训、再就业咨询、职业介绍等。要求再就业培训机构的科学、合理化;教学方式要因人而异,采取多功能、多方式教学;要根据失业人员的个人兴趣以及自身特点为依据安排课程;要鼓励有能力的人积极创业,政府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建设完善的就业信息网,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减少跨地区、多元化就业的信息跟踪缺失,更大范围内的配置人力资源,为失业者提供最新、最全的就业信息,从而增加选择的机会,增加尽快再就业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 人社部.2012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EB/OL]. http:///SYrlzyhshbzb/dongt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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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家统计局人口和就业统计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划财务司.中国劳动统计年鉴2012[M/CD].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3.
一、切实加强对青年职业见习工作的管理
(一)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青年职业见习工作”(以下简称“见习工作”)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指导和协调全市青年职业见习工作,负责职业见习基地和见习职业(工种)的审核认定,见习工作经费的核拨,见习工作的实施效果评估和宣传推广等。
(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见习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申报职业见习基地的条件初审工作;对所发展的职业见习基地,做好指导与管理工作;受理青年职业见习报名,做好见习报名的指导和推荐工作;负责见习过程的跟踪管理和服务,做好见习学员结业后推荐就业工作等。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以上工作职责要求,切实加强一线工作人员配备,做好相关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原则,大力推进见习工作的实施,定期公布见习基地、见习职业(工种)以及见习学员就业率等情况。
二、积极做好青年职业见习基地的发展和管理
(一)见习基地申报条件
凡能直接提供见习岗位,且符合区县经济发展特点、功能定位或属区县重点发展行业的本市用人单位,可按规定向生产或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成为见习基地。
(二)见习基地的审核认定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在认真考察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工作环境的基础上,将条件合格并有积极性的用人单位确定为试运作的见习基地,并负责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试运作期限一般为3-6个月。对于试运作见习基地,应纳入正式见习基地的管理范围,并同等享受本市有关见习基地的政策规定。
对于有一定规模、各方面条件较好且能持续提供较多见习岗位的试运作见习基地,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评估达标后可确定为正式的见习基地,并予以挂牌。每一个见习基地挂牌所需的制牌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300元,所需经费从市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三)见习基地管理
建立和完善见习基地的跟踪管理与评估制度,并形成能进能出的淘汰机制。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见习基地见习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及时指导和协调见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评估方式上,可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见习基地的评估工作,购买评估服务成果。原则上,对每一个见习基地一年的评估费用不超过2000元。购买评估服务成果的费用从市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对评估结果不达标的见习基地,要会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要取消其见习基地资格。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将见习基地发展、跟踪管理和服务等事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运作。
三、进一步完善对见习青年的跟踪服务工作
(一)有意向参加职业见习活动的本市户籍青年可按规定报名参加青年职业见习活动。高等院校毕业生,以及中专、职校、技校毕业生,应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手册》后报名参加见习。
(二)见习基地的见习岗位信息在“**公共招聘网”统一。凡申请参加职业见习活动的本市青年,可到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现场报名或登录“**公共招聘网”网上报名。
(三)参加职业见习活动的青年在上岗前,应主动接受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职业指导,了解劳动力市场岗位需求趋势、见习政策、劳动保障法规等,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
(四)对正在参加职业见习活动的青年,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跟踪其工作学习情况,了解见习成效。对参加见习活动后未就业的学员,应加强针对性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认真做好职业见习补贴相关费用的核发工作
职业见习补贴相关费用,统一作为青年职业培训(实训)补贴,可按规定从市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青年职业培训(实训)补贴主要用于见习学员生活费、见习带教费、见习学员综合保险费等事项。
(一)见习学员生活费补贴标准为当年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自20**年**月**日起执行。生活费补贴通过银行发放。见习学员应凭本人身份证到指定的区县就业服务机构领取银行存折。
(二)见习带教费补贴由区县根据见习工种岗位的工作性质和实训条件要求的不同,制订相应标准。市失业保险基金按每一名见习学员每月不高于15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配套补贴,并及时划拨到见习基地。
(三)市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商业保险公司,为见习学员统一办理综合保险。
五、进一步加强见习青年的信息管理工作
社保购买 众所周知,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都需要缴纳15年,达到退休年龄后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那么,40岁可以购买社保是否还来得及,通常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40岁开始买社保晚不晚
1、自己缴纳居民社保:如果你自己缴纳居民社保,40岁还不算晚。居民社保只有居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居民养老保险的退休年龄,无论男女,都是60岁,所以40岁开始缴,可以累计缴费20年;
目前,居民养老保险通常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就是说,即使你已经了退休年龄,还没有缴纳过居民养老保险,一般也可以直接一次性缴纳,至于居民医疗保险,不用担心累计年限,因为是交一年享受一年;
2、自己缴纳职工社保:自己也可以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员工社保。但与企业缴纳职工社保不同,只能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需要承担全部费用,压力还是比较大的;
在职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性60岁,女干部55岁,女工50岁。对于灵活就业人员,男性退休年龄也为60岁,女性退休年龄一般为55岁,部分地区允许女性50岁退休,以当地政策为准;
目前,职工养老保险通常不允许一次性缴纳,只有符合条件的个人才能一次性缴纳。因此,如果退休年龄为50岁,40岁开始缴纳社保,则不足15年。通常,退休需要推迟到15年。
所以说,40岁开始缴纳社保还不算太晚,但最好尽快开始缴纳社保,因为我们的养老金是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累计缴费年限长,以后养老金会比较多。
社保和五险一金的区别
1、概念不同:社会保障是社会保险的简称,是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五险一金是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2、范围不同:社会保险只包括养老保险等五种保险,但五险一金也包括住房公积金。即五险一金包括社保;
社保就是我们日常说的五险,五种社会保障和一种住房基金只比社会保障多一个公积金。五种社会保险、一种住房基金或三种社会保险、一种住房基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
在五种社会保险中,前三种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由企业和个人共同支付,后两种保险完全由企业承担,即用人单位支付五种社会保险、一种住房基金,员工支付三种社会保险和一种住房基金。
[关键词]社会保障资金 经济转轨 压力及对策
一、我国社会保障资金收支平衡面临的压力
(一)离退休人员的增长速度超过缴费人数的增长
随着全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推进,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人数不断增长,但领取养老金的人数的增加幅度明显高于养老保险人数的增加幅度:1993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与领取基本养老金人数之比为4.35∶1,2003年为3.02∶1,也就是说,10年前4.35个人养1个退休人员,而10年后只有3.02个工人养1个退休人员,在职职工的赡养压力大幅度增加。
(二)高失业风险与社会保障资金支付的压力
以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和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意味着高失业率是今后一段时期内难以回避的问题。未来5-10年,全国每年将新增就业人口1000万人,加上1.5亿农村剩余劳动力,这将给我国就业环境带来巨大压力。经济体制转轨和产业结构调整造成的失业,使得失业保险面临严峻的资金考验;大量应当进入失业行列的人员错位进入养老队伍,把对失业保险的近期压力扭曲成了对养老保险的长期压力。
不少地方的失业保险基金已收不抵支。从收入情况看,有不少企业欠费,多是由于企业亏损或经营困难而无力缴纳。在收入无法充分保证的同时,支出的压力却越来越大;根据“三三制”的资金来源规定,在经济效益很差的企业以及结构调整任务沉重的老工业基地和资源性城市,无论是应由企业筹集的部分,还是应由城镇失业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一般都做不到准时、足额到位,责任自然集中到地方政府身上。但这些地方政府的财政也很紧张,难以落实足够的资金。
(三)产业结构演变及城镇化加速对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的影响
城镇居民较农民具有更高水平的社会保障需求。城镇人口比例的增加,意味着社会保障整体水平的增加,必然加大社会保障的资金支付压力。另外,城镇化过程中,农村青年劳动力大量迁移到城市,农村老龄化程度将加剧,农村社会保障需求增加。
城镇化将促成就业的产业结构发生深刻的变化:第二、三产业的就业比重将趋于增加,对社会保险需求的人数增加;随着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全球化,以及资本有机构成的不断提高,我国资本排挤劳动力的程度增加,经济增长中的就业岗位增速远远赶不上经济本身的增速。产业和技术结构调整必然要求对劳动力的产业和技术结构相应进行调整,而老年职工在这样的调整过程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对老年职工实行的内退、提前退休等特殊照顾的保障政策,导致宏观经济结构调整成本向社会保障转移,加大整体社会保障支付的压力。
(四)收入分配制度不健全及失地农民保障缺失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支付压力
收入差距过大致使对社会保障的强烈需求与社会所能提供的实际保障供给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如何通过保障和福利的转移支付缩小一次分配差距,是经济体制转轨新阶段中社会保障融资制度面临的严峻挑战。我国社会收入分配制度存在统计收入数据失真的问题。收入数据失真导致以官方统计工资数据作为稽核标准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社会保险收入减少。
失地农民和城市居民已无本质区别,面临着同样的市场风险。目前农村生产力水平较低而缺乏社会保障的基础和条件,政府承担了较少的责任。尽管可以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进行融资,但仍然会增加我国社会保障的收支平衡压力。我国农民一旦失去土地,就意味着将失去全部保障。尽管失地农民一般会得到一定的收入补偿和安置,但无法满足家庭所有成员长期稳定的生活需求。
(五)老龄化对我国社会保障融资的压力
从长期看,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缺口将越来越大,现行融资制度无法应对人口老龄化趋势及城镇化对我国社会保障资金收支形成一定的压力。预计到21世纪三十年代,中国老龄化将达到高峰,养老负担和医疗费用将大幅提高,社会保障将面临着较大的资金支付压力。如果对这个问题没有恰当的解决对策,不仅社会保障制度无法平稳运行,而且将影响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融资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根据公共财政理论对社会保障财政支出进行重新定位
社会保障的公共物品属性使得社会保障成为最大的政府开支方案。根据我国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需要,财政支出结构应该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内容相一致。为了加强和落实财政支出的调整,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应该是比较有效的。变“救火式”的财政投入为经常性的财政投人,建立财政预算内社保专项基金,每年可以按一般预算收入的一定比例或一定额度,安排社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也可规定按一些税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社保专项资金,列入社保科目;要在财政预算内建立专用基金,逐年积累,壮大规模,改变每年预算安排社保资金时,需要多就多安排,需要少就少安排的状况,避免随意性。
(二)完善我国社会救助融资制度
1.完善各级政府对社会救助分担比例与办法
由于低保范围不断扩展、新对象不断增加,资金投入与资金需求还存在较大缺口。可以在目前分级财政体制的基础上,以中央财政负担50%为基准、实事求是地制定各类地区的负担比例,对特别困难的地区,中央财政的负担比例可以再提高。另外,为保证低保资金的合理利用,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会同其它相关部门制定出一套科学合理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以个人所得税为低保制度的专项资金来源
个人所得税是调节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公平的主要手段。在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约占整个财政收入的30%左右,而主要用于社会保障的公共支出也大约占财政支出的20%~30%,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是个人所得税支持了社会保障的开支。我国随着公共财政制度的建立,财政所承担的社会保障的内容大量增加,可以考虑将个人所得税等属于调节收入的税种规定为地方财政社会保障支付的固定来源。
3.积极拓宽社会救助融资的其他渠道
通过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方式吸引更多的民间资金补充社会救助基金:⑴制定支持社会慈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放宽慈善基金对筹集资金的限制及制定优惠的慈善用地政策;⑵通过发行社会保障彩票从社会上筹集资金补充社保基金;⑶拓宽社区服务的融资渠道。积极鼓励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和各种民间团体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建并管理社区服务设施;⑷开征遗产税。
4.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的融资
公共卫生体系脆弱是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较大漏洞,我国公共卫生投入严重不足,社会医疗救助融资制度严重滞后。从各国建立医疗救助制度的经验看,国家应当承担医疗救助的主要责任。我国医疗救助资金原则上应该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对困难地区中央出“大头”,但地方也要匹配资金,以保证资金的使用更有效率;通过社会捐助筹资设立专项医疗救助基金,征收烟酒和高档特别消费税等途径筹集医疗救助资金;设立流动人口社会保障基金对流动人口突发的疾病和特困人口的危重疾病予以救助。
(三)转轨过程中的我国失业保障融资
1.进一步强化政府在失业保障中的责任
失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雇主和雇工交纳的社会保障费(税)是合乎逻辑的,但这部分的社会保障费是有上限的。在大多数国家,当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时由国家财政来补充。我国失业风险构成不同于西方国家,主要是体制改革原因。改革的失业成本应该主要由国家承担,要在国家、企业、个人合理分摊负担的基础上,强化地方政府和相关企业的责任,建立“政府负担主要责任、企业和劳动者起辅助作用的三方负担方式”。
2.完善失业保险融资制度
⑴通过立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通过失业保险立法,对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资金来源、管理机构等做出明确规定,以保障失业保险基金按期足额收缴;提高失业保险的统筹层次抵补低层次统筹基金的地区性缺口和阶段性缺口;⑵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和预算管理。主要强化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管理,将失业保险基金作为专项收支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坚持专款专用,将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主要用于购买国债和各项安全投资,确保基金安全。
3.建立失业保险融资的补充机制
⑴对下岗职工的劳动贡献实施适度补偿。补偿资金应主要来源于现有企业的存量资产,筹资办法可结合养老保障制度改革中的过渡费用筹集一起制定;⑵推行雇主补偿制度。雇主必须承担解雇员工的责任――推行解雇补偿制度,雇主必须按照职工的服务期限等条件支付被解雇职工一定数量的补偿费用。其意义是:可以对失业者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变化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可在一定程度上约束雇主随意解雇员工的行为。此外,政府还可以研究制定其他对雇主裁员行为有约束的政策,比如对集中过量裁员的企业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对有较大就业贡献的企业则给予一定的减免税优惠。
(四)设立社会保障储备基金有助于缓解老龄化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压力
通过“预筹基金”可以应对人口老龄化,目前已有60多个国家建立了养老储备基金制度,如美国、法国、爱尔兰、挪威、新西兰等。2000年我国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但工作进展不大:一是资金来源没有制度化,导致筹措速度过于缓慢;二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管理收益状况不良。充实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的关键在于:⑴争取财政预算向社保基金拨款的制度化;⑵要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合理分担;⑶社保基金来源应该法制化;⑷将社会保障储备基金融资与税制改革相结合。可考虑征收遗产税、奢侈消费税以及从个人所得税、利息税等税收中划出一定比例补充社保基金。
参考文献:
[1]白天亮.失业率是否还会上升.人民日报,2003年2月8日第6版.
[2]胡鞍钢.关于建立全国统一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建议[J].2001(4),第13页.
[3]唐钧.中国城市居民贫困线研究[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136页.
一、黑龙江省失地农民基本情况
黑龙江省是中国最东北的省份,面积为45万多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4.7%,总人口3840多万人。耕地总面积990.5万公顷,可开发土地后备资源均占全国1/10以上,人均耕地和农民人均经营耕地是全国平均水平3倍左右。近几年黑龙江省开放开发的速度在不断加快,大开放、大开放必然需要强有力的土地支撑,需要采取土地征用的办法将部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转化为国家所有,这样就必然使部分农民失去土地。
二、黑龙江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补偿方式单一。现行征地土地补偿标准过低,且大都采用单一货币安置方式,对失地农民生活起不到长期保障作用。集体土地征收对于农民而言,最根本影响在于其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因此,单一经济补偿模式很难为失地农民今后生活提供足够保障。
(二)补偿标准偏低。法律规定,失地农民获得补偿标准按年产值计算,这就导致各地补偿标准不平衡。制定土地补偿标准时一般把征地用途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结果是因用途不同,农户的补偿费差异也很大。目前一般采用按征用地原用途来补偿,未考虑土地经营者使用权权益增值,征地价格明显偏低。因此,现行征地补偿标准既不足以保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又远低于足额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
(三)失地农民就业无保障。失地农民在土地被征用后,面临着进入新的劳动力市场竞争的困境。土地征用使农民陷入“种田无地”的处境,农民生存受到极大威胁。离开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失地农民再就业成为难题。因农民文化素质低,专业技能差,就业观念陈旧,依赖性强,难以挑选合适岗位。
(四)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对农民来说,土地不仅承担着生存功能,还肩负着保障功能和发展功能。可以说,农民失去了土地就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因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落后,各项基本社会保障尚处起步阶段,覆盖率较低,部分失地农民因“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成为新弱势群体,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土地和户籍制度负载过多,社会保障功能不足,再加上保障失地农民参与、表达和自主选择权利各项制度安排缺位,导致失地农民权益受损、公共利益边缘化和城市化过程交易成本升高。农村暂未全面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农村低保覆盖面有限,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水平有待提高。同样,就业、失业等方面保障,在农村还有待完善,造成一些老弱病残、文化素质低、无就业技能城郊失地农民,生活在城市边缘,再加上日常生活开支增加、就学就医难等问题,使其成为城市贫民,基本生活没有保障。
三、对策与建议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要考虑农民所丧失土地的自身实际价值,并从今后生计维护和可持续发展角度为农民长远利益提供保障。基本原则是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其年老后基本生活为目标,坚持“谁征地、谁筹资、谁保障”,做到即征即保。应从征地制度、安置方式、社会保障制度、政府服务意识等方面完善和创新,强化对失地农民权益保障。为失地农民提供社会保障,应以充分土地补偿为前提。在支付给农民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包括土地自身的价值、受土地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因素决定的增值部分。另外也可将土地使用权转化为资产,实行专业化管理,让农民获得长期生活保障。
(一)完善征地制度
在征地过程中,建议应以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就业、保障等问题是否得到有效解决,农民是否满意和拥护地方政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要给农民一定分配和使用土地补偿安置费选择权。对政府征地要有严格限制,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利益和保护可耕地资源。明确公有产权、集体产权、私有产权应该有平等地位,对公共利益有明确的解释和严格的界限;征地之前要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实施听证制度,论证征地的社会影响,提出社会影响评价可行性报告;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在征地过程中的组织、监督及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对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
(二)丰富补偿方式
按相关法律法规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以保障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按政府、集体、个人及市场征地主体“四个一点”的办法,筹措失地农民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机制的资金,尽快把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即明确从征地土地收益中留出一块,引导农民从土地补偿资金中拿出一点,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补贴一点,政府从经营土地收益中拿出一点,来购买失地农民的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该社会保障制度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对于失地农民,征地单位应按照当地城保或镇保标准为失地农民一次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之后,征地单位应在安置补偿费中再给予失地农民一次性生活补贴,其标准可参照城市失业人员生活补贴标准的方法执行,或可以按照城镇低保标准补助12~24个月的生活补贴,以缓解失地农民不能立即就业而产生的生活困难。同时,各县(市、区)以及乡镇、街道要及时建立失地劳动力就业管理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对失地又失业,且月收人达不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失地农民纳入城镇低保体系。二是对于已到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失地农民,纳入城镇低保体系,支付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同时为其购买医疗保险。三是对未成年失地农民,原则上应按城镇最低生活标准补贴至18岁,也可以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灵活掌握。
(三)加强社会保障
摘 要 本文以“凯恩斯有效需求不足理论”为基础,对西方国家的劳动力市场政策实践进行了分析比较。
关键词 劳动力市场 政府干预 西方实践
劳动市场本身与生俱来的缺陷和不足,存在着无法调节和调节失灵问题,从而使政府干预劳动力市场成为必然。
一、政府劳动力市场干预的理论依据――凯恩斯 “有效需求不足理论”
1929~1933年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给西方国家带来了空前的失业。凯恩斯的《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从理论上否定了市场价格机制会自动调节经济实现充分就业均衡的传统。他认为,失业的原因在于有效需求不足。他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除了自愿失业和摩擦失业以外,还存在“非自愿失业”,社会的就业量水平主要取决于有效需求水平。由于三大心理规律的作用,仅仅依靠市场的自动调节机制难以使经济达到充分就业的均衡。这样,劳动力市场就会发生劳动力供给与劳动力需求的严重失衡。为此,凯恩斯提出,必须放弃自由放任的经济原则,代之以政府干预的主张和政策,通过实施扩张性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来弥补社会有效需求缺口,提高就业与产出水平,以实现经济的充分就业均衡。
二、西方国家劳动力市场干预实践
(一)澳大利亚劳动力市场干预实践
1.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1)组织公共工程,提供就业岗位。政府举办文物修缮、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公共设施维护等项目,安排失业者就业。(2)鼓励创办小企业。帮助失业者开办小企业,提供免费培训咨询和相当于1年失业津贴的生活补助。此外,对雇佣长期失业青年和45岁以上失业者的企业,提供没人1500澳元的一次性补贴。对参加全日培训的失业者提供培训补贴。
2.培训制度。澳大利亚职业培训机构包括在职培训、技能证书培训和学徒培训。雇员在职培训期间,工资和培训费由企业支付。技能证书培训的对象是学生,有两种方式,一是为十年制普通学校毕业生提供到技术学院学习的机会;二是技术学院与理工大学合作,相互承认对方课程学分,以使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获得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学徒培训采取边在岗跟师学艺,边在校学习理论知识的方式,为期4年。
3.失业救助与社会救助制度。澳大利亚实行失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主要是工薪雇员。资金全部由财政负担。享受条件是:男18~65岁和女18~60岁,正在求职并进行过登记,非个人过失而失业。津贴标准为:单身每周为148~160澳元,有子女的夫妻每周为268澳元。近年来,澳大利亚改革了失业救助制度,进一步严格了给付条件,目的是促进失业者积极找工作并尽快再就业。
澳大利亚实施以充分救助为目标的社会救助制度。主要包括老年、单亲、疾病、失业、护理等9项救助计划。以家庭救助为例,每月救助标准为:单身810澳元,夫妻加一个孩子1710澳元。领取特殊救助津贴的人口约占总人口的17%。社会救助支出约占当年GDP的7%。
(二)德国促进就业、失业保险和社会救助概况
1.促进就业的政策。(1)把就业作为政府施政的核心政策。德国政府把实现充分就业作为与经济增长、物价稳定和收支平衡并列的四大宏观经济社会政策目标。(2)改善东部地区就业状况。两德统一以来,政府为稳定和改善东部地区就业形势,采取了多项政策措施。如,对东部以前的国有企业提供30%~75%的工作补贴,对东部企业雇佣失业者,在36~48个月内,按人数每人每月补贴2100马克,政府购买公益就业岗位和提供免费职业培训等。(3)鼓励创办小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在小企业开办最初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并把最高免税额由2.5万马克提高到了3.25马克。
2.政府帮助失业者再就业的措施。(1)对安置失业者的企业提供补贴。政府为安置东部地区失业者实施了“重新融入社会工程”,在社区建立了由政府补贴的安置性企业400家,安置失业者15.5万人。政府对雇佣长期失业者的企业也提供补贴,提供标准为受雇者工资80%~90%的雇主补贴,时间最长为3年;对新公司雇佣失业者,补贴受雇佣者工资的50%,期限1年;对安置55岁以上雇员在退休前专为非全日制工作的企业,补贴雇员工资的20%。(2)补贴自营就业。通过提供信息咨询、低息小额贷款、开展免费培训等方式帮助失业者自营就业,并在其开业后提供减税优惠和一定补贴。(3)举办改善基础设施、修缮文物、开展环保绿化等公共就业工程。(4)进行有效的职业技术培训,促进就业。德国职业培训的特点色是“双元制”,将学员在职业学校的理论学习和在企业的实际技能学者密切结合,同时进行,培养艰巨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高素质劳动者,满足企业需要。
3.失业保险与社会救助。德国1927年建立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是多有雇员。基金来源是雇主与雇员同比例缴费。享受条件为进行失业登记,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在过去三年中至少参加了1年失业保险。失业津贴标准是原工资收入的60%,有子女者为67%。享受津贴期限根据缴费时间和年龄确定,最长为28个月。对领取失业津贴期满后仍未就业者提供失业救助,给付期限最长为1年。救助标准为原工资的53%,有子女者为57%。德国社会救助的对象是收入低于一定水平和没有其他社会津贴的人员。救助项目包括今本生活需要的食物、住宅、衣物、供热、医疗等。基本标准为,单身每月624马克,夫妻每月1127马克,夫妻加一个孩子每月1545马克。家庭人口越多津贴越高,如没有住房,则再增加一定的补助。对因特殊事故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贫困人口,除提供生活必需品外,还提供教育、医疗等特殊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