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企业失业保险缴费标准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1失业保险覆盖对象偏窄,对失业者保障功能有限2013年人社部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末,全国就业人员76977万人,失业保险参保16417万人,排除第一产业就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仅占就业总人数的40%左右,参保覆盖面有待提高。从制度层面分析原因,国务院《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参保对象应为城镇企事业单位、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条例》中未将所有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严重制约了失业保险参保人数的快速增长。此外,现行失业保险制度,从建立伊始就明确了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功能,对促进就业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只有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两项补贴,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十分有限。近年来,浙江、江苏、上海等发达省市虽扩大了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但该政策并未得到国务院《条例》支持,同时扩大基金支出政策仅在部分省份实施,实施效果仍有待加强,全国绝大多数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依然偏大,并由此引发人们对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偏高的质疑。
2城乡失业人员参保比例缩小,失业保险待遇差别较大近年来,城乡人员失业保险参保和失业登记人数差别逐步缩小,但失业保险待遇差别依然普遍存在,存在社保待遇享受矛盾激化风险。根据《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农民工失业保险待遇原则上按城镇工40%以上确定,为保持与中央及全省政策的一致,各地在设定待遇享受标准时往往按最低标准执行,如丽水、舟山等市规定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农民工,其一次性生活补助以相同缴费年限的城镇工可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0%确定。此外,城镇失业人员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缴纳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并免费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者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给予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而农村失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现实情况是,全国近80%的地区城镇工与农民工缴费金额相差1.5倍,待遇享受金额相差3倍,存在较为严重的缴费义务与享受权利不对等现象,加剧了社保待遇享受领域的社会矛盾。如衢州市2013年办理失业登记的农民工占失业登记总人数57%,但待遇支付额仅占支付总额的34%,因待遇享受的差距造成的落差心理在部分农村失业人员中蔓延,农民工对现行失业保险制度区分城镇和农村人员的待遇享受机制较为不满。
3失业保险制度未在稳定过剩产能职工队伍中发挥作用国家统计局统计报告显示,二季度全国氟硅、有色金属、水泥、钢铁、玻璃等过剩行业产量增速放缓。随着过剩产能行业企业经济负效应的持续发酵,势必加重以上述行业为主导产业地区的人员就业难度。如衢州市今年二季度人力资源市场求人倍率同比下降0.25,劳动者就业难度有所加大。该市职工人数减少较多的行业集中在钢铁、水泥、玻纤、有色金属加工等行业,涉及职工2000人左右。如何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在稳定过剩产能企业职工队伍中的作用,成为当务之急。然而,由于国务院《条例》和各地失业保险条例中未对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作扩大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扩大支出项目时缺乏政策依据,从而加剧了基金结余速度。2008年前后,国家虽然出台了中小微企业社会保险“五缓四减三补贴”政策,但该政策受惠企业必须是符合产业转型升级要求的中小微企业,未将产能过剩大企业及其职工转岗培训作为补贴对象,存在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二次分配不公问题,也与大企业稳岗贡献不相适应。如衢州市用工和失业动态监测的478家企业监测数据表明,产能过剩大企业职工岗位稳定度明显高于同类中小微企业,稳岗作用更为突出,产能过剩大企业开展转岗培训的愿望较为强烈,这些均与“五缓四减三补贴”政策稳岗初衷相背离。
二、对策及相关建议
首先,扩大失业保险参保缴费范围。参照浙江、江苏、上海等地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打破城乡界限,将所有企业纳入失业保险征缴范围,并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纳入征缴范围。适当降低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由原先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2%、个人按本人工资1%缴纳失业保险金,农民工本人不缴纳的缴费方式,调整为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1.8%、个人按本人工资0.2%缴纳失业保险费。这样一方面可缓解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面临贬值风险的现实困局,另一方面可减轻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保缴费压力。
其次,统一城乡失业保险制度。建立统一城乡职工失业保险缴费标准、失业登记制度、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管理的失业保险制度。统一缴费标准,即无论是城镇职工还是农民工均执行统一的个人缴费标准;统一失业登记,即农民工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照城镇职工相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核发失业登记证;统一待遇水平,即农民工失业后享受城镇职工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统一失业管理,即农民工可凭失业登记证免费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工医保、小额贷款贴息等城镇失业人员待遇。在制定城乡统一失业保险制度中,设定时间节点,该节点之前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按老办法折算,确保失业保险待遇享受的历史公平性。
1.失业保险覆盖面窄,未涵盖所有劳动者
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失业保险将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纳入了参保范围。但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在现有国情下,失业保险的发展仍严重滞后于城镇就业格局及就业方式的重大变化。现阶段非公有经济已经成为就业的主渠道,采取非全日制、临时性、阶段性和弹性工作时间等多种灵活形式实现就业,事实上已经成为许多劳动者的选择。对于这种灵活就业人员,目前的失业保险制度还无法将其纳入到保障范围中来。同时面临失业保险缺失的还有公务员这一群体。如果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不能跟上就业形势的新变化,就会造成劳动者享受社会福利机会的不平等。
2.失业保险费率“一刀切”,参保单位之间没有缴费差别
失业保险实行统一费率,无法体现参保单位失业率和其失业保险费缴纳之间的关系。对于事业单位和效益好而失业率低的企业来说,因其只有很少甚至没有职工领取失业金,所以这些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反观对于效益差、失业率高的企业来说,恒定不变的费率对其没有任何制度激励,反而因为有失业保险的保护,减少了失业职工扭住企业不放、反复纠缠就业的可能,助长了企业的懒惰与依赖思想,使其解雇员工更成了一种很随便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将矛盾推向了社会。
3.失业保险保障水平低,且享受标准只跟缴费期限挂钩,与缴费多少无关
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工资比例制”来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即失业救济金与失业者原工资收入挂钩,按失业前原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荷兰为原工资的70%,日本为原工资的60%-80%。而在我国,如果将失业保险金与平均职工工资做比较的话,失业保险金只能替代25%左右的工资。以秦皇岛市为例,共分为三档地区:一类地区失业金标准为800-930元,二类地区770-900元,三类地区710-830元,其中一档地区最高失业金标准为930元,仅占2014年度秦皇岛市社会平均工资4375元的21%。据统计,在秦皇岛维持最低的生活水平,一个人吃、穿、住、行的费用起码也要一个月1000左右,这还是在没有考虑失业者供养家庭成员的情况下。如果失业者上有老下有小,本人又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失业者要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都困难,又如何提升职业技能,促进就业?在这种情况下,失业保险应有的保障生活功能和促进就业功能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而且享受的失业金标准仅与缴费年限有关,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参保单位和人员的积极性,造成参保单位总是想办法按较低的缴费标准缴费。如果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长期不对等,则不利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4.失业保险制度对如何合理使用基金,合理确定基金使用的结构和比例,没有做明确规定
目前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过于偏重于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而有明确规定的促进就业支出的范围过窄,并且对使用方向和使用比例缺乏明确定义。因而造成各地方执行政策时,不自觉地将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的功能明显弱化,不能形成有效的良性循环。
二、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1.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从业人员机构和层次的不断变化,相对于正规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应针对具体特点,合理确定标准和操作办法,要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确保灵活就业人员能够顺利参保失业保险。同时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探讨将公务员群体纳入到失业保险的具体办法。
2.根据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
政府根据各行各业的情况,对失业率高的行业按高的费率来征收保险费,对失业率低的行业按低的费率来征收,并建立动态的费率浮动机制。对于具体单位,如果连续几年保持低失业率可向下浮动费率,而如果连续几年失业率高于一定水平则费率向上浮动。并且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对有裁员需求,但通过采取调整工时、对职工进行转岗培训等措施,自身克服困难、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如果缴费情况良好,给予一定的补贴。总之就是要通过差别化费率和相应的奖励制度,充分调动参保单位积极缴费,努力减少失业的积极性。
3.适当提高失业金标准,调整计发办法
在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的情况下,逐步提高失业金水平,使失业保险既能够保障失业人员生活,又保持适度性以促进失业者积极再就业。另外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考虑,应建立有差别的支付制度,即建立与缴费数额、时间适当挂钩的多档次失业金支付制度。个人缴费的数量越多、时间越长,享受的失业待遇越高,也就是付出越多,回报越多。这样一是可以提高失业金的总体水平,二是可以更好地体现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三是督促单位按职工实际工资进行工资基数申报,更好地维护和保障职工权益。
4.合理扩大基金支出范围
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的作用。提高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利用效率,加强与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联系,按照就业岗位的需求,开展有针对性的技能培训。充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提供快捷的就业咨询、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积极探索新的途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如经济下行或出现经济危机时为企业提供援企稳岗补贴,对未就业的大学生自谋职业和创业提供启动资金等。
三、结语
[关键词]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制度问题对策
失业保险是由国家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通过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的办法,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其重新实现就业创造条件。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失业保险制度已形成完整体系,对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和抵御失业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就业形势的日益严峻,尽快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刻不容缓。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建立阶段。1986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暂行规定》虽然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如实施范围、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标准、管理机构都作了说明,但正如它的名称一样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其实施范围狭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保障能力有限,保障待遇低,失业救济性质明显。
2.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改革的力度加大,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浮出水面。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年的《暂行规定》,但是《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并没有对《暂行规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业保险原有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势下有些问题甚至更加尖锐和突出,从而导致了失业保险在经济改革中没有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改革的进程。
3.巩固阶段。1999年国务院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这主要表现在:(l)确立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2)将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3)建立了国家、单位、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提高到了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4)确定了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申领程序。《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是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5)重新调整了支出项目和支付标准。在支出项目安排上,强调了失业保险金及其相关支出,增加了职业介绍补贴的开支项目,取消了生产自救费和管理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制定。累计缴费1—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缴费5—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为18个月,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6)提高了统筹层次,实行了市级统筹。(7)加强了基金管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人银行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我们失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目前,失业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就当前各国对失业问题的解决情况来看,日本的失业保险制度比较成熟。以下将对中日两国在失业保险制度方面进行更进一步的比较,并通过比较找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与日本相比,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不仅建立时间短,而且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通过与日本的对比分析,有利于取长补短,促进失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资格条件比较。失业保险的对象不是一般的劳动者,而是一些具有劳动能力却因暂时失去职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人。也就是说,作为失业保险的受给者,有着严格的条件。从两国的共同点来说,基本包括以下几点:(1)必须达到规定的资格期限,主要指投保期。(2)必须是非自愿失业,防止故意失业获取失业保险金。(3)已办理失业登记,又有求职要求。但要求的宽严程度不同:我国规定投保期限为一年,如果缴费期限不足一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日本是离职前一年中要有六个月的缴费经历。
2.给付内容比较。(1)给付标准:给付标准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水准,但是它原则上达到受益人的收入损失得到部分补偿,又不能妨碍就业意志。日本规定一般劳动者每天的失业津贴相当于失业前半年平均工资的50%—80%,即平均日工资越高,基本失业津贴越低,反之则越高,这是它的合理成分。我国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发放。(2)给付期限:两国都有等待期和最长给付期的规定。日本采用综合标准,失业津贴的领取期限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期长短及就业难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领取期限为360天。此外,遇到特殊情况(经济衰退、全国就业形势严峻、跨地区求职、职业培训延期等)可酌情延长领取期限。我国采用的标准比较单一,根据失业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的长短: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十年以上的,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3.费用负担比较。采用何种负担方式,取决于政府对失业应负责任的认识、企业的经济效益、历史传统等因素。日本失业保险金支出的部分由国家(政府)、雇主、雇员三方负担。并不实行全社会统一的单一失业保险费率,而是根据各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雇主与雇员根据本行业的费率,按照等比制分担失业保险费。此外,国家财政负担部分费用。其中:一般求职者津贴和短期特例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4;日雇劳动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3;继续雇用津贴财政负担1/8。而用于雇佣保险事业支出的部分则完全由雇主缴纳。我国采用单一的失业保险费率,城镇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不固定负担部分费用,只在事业保险给付出现困难时提供紧急援助。
4.管理体制比较。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它的性质决定了政府责任,两国均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失业保险管理。
三、针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总的说来,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出发,也就是要不失时机地深化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改革。
客观地讲,我国在制定和两次调整失业保险制度时,并非没有注意到国外的改革动向,因此在制定上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在我们重新讨论这一问题,主要的是因为严峻的就业形势和繁重的就业任务迫切要求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就现在看来,失业和领取失业保险的人数已经进入一种相对平稳的状态,在首先确保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有充足的调剂空间用于促进就业。近两年来,北京、上海等省市已经在这方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不失时机地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减少失业的功能和作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有条件的。改革的重点是:
1.完善制度,强化约束,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失业保险具有救济期限长(最长24个月)、申领条件宽松等特点,且待遇标准只与缴费期限挂钩,与领取期限无关,对是否积极求职约束性不强。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不能不导致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的过度依赖。处在失业保险金申领期的人员,对于公益性岗位、临时性工作往往不感兴趣,除非有收入稳定、体面的就业机会,否则宁可等待。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也是这样,放弃推荐的社区服务或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而宁愿继续“吃低保”的现象并不在少数。因此,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只能在改进制度设计上找出路,通过严格申领条件、强化对申领人员积极求职就业的外部约束来实现。为此,不仅需要调整相关政策,完善管理措施,还需要完善失业保险、低保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及时掌握失业人员、低保对象的就业和收入情况,并通过信息系统相互沟通,实施动态管理,跟踪服务。
2.建立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失业保险在稳定就业和减少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就业,着眼点不仅要放在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上,更积极的做法是放在提高就业的稳定性、减少失业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通过实行差别费率或浮动费率引导企业减少裁员,或通过提供补贴的方式鼓励企业在不景气时期通过缩短工时、挖掘内部潜力等方式消化富余人员,不失为一项积极有效的失业调控措施。
3.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的受益对象范围。目前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不仅基金支出渠道窄,而且享受对象也仅限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这是不合理的。固然,在失业保险金的申领上,强调权利义务相对等,强调以参保缴费为前提、与缴费期限相联系,这是符合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的。但是,作为失业保险延伸职能的促进就业措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其对象自然也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来设定,而不宜仅限定在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上。
4.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支出范围。理清楚了上述问题,这个问题也就无须多做分析了。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就是,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范围,既要考虑落实积极就业政策的要求和资金使用范围,又要充分考虑失业保险基金状况,在优先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并留有充分余地的前提下,量力而行,适当扩大支出项目,逐步增加资金投入量。
迄今为止,我们依然在研究是否扩大试点问题。其实,试点的意义在于对未知的领域或不可预见的风险进行探索和评估,而在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作用这个问题上,其积极意义已为大量国内外实践经验所证明,其可能面临的风险也有足够的应对之策,因此,在我国政府的努力下,确保失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许春淑.日本失业保险制度及对中国的启示[J].天津商学院,2006,(06).
[2]李琮.西欧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
[3]陈建安.战后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
[4]杜黎霞.浅谈我国失业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J].甘肃科技,2007,(05).
根据国务院第258号令的《失业保险条例》,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我省现行的《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49号令)中关于失业保险适用范围等方面内容,作如下调整,请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失业保险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上述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可参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二、关于失业保险费征缴
城镇户籍的职工个人(含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农民)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费。
三、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我省失业保险基金在条件成熟的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条件不成熟的设区的市可实行市本级与所设各区统筹,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过渡到包括所辖县(市)在内的全市统筹。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全市统筹的步伐。
四、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费的发放
单位已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缴费时间的长短,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给: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按其失业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发给;以后每多缴纳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加发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市确定。
五、关于失业保险基金开支项目
取消失业保险期间的生育补助金支出项目。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经办机构经费,从2000年1月1日开始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取消失业保险基金开支项目中的“促进就业费用”,增加“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按规定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工作;
(五)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六)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规定缴纳。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县(市)(以下简称统筹地区)两级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月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于次月前10日内上解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统筹地区财政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照统筹地区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0%,但应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领取10元定额医疗补助金,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在迁出地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随同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当作为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失业人员在本省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取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迁出时未领完的月份。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中的下列事项须向社会公示:
(一)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地点;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向社会公示上述事项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9年1月22日施行。现就贯彻实施《条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例》第14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每满1年(以《就业登记证》记载为准)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二、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在统筹地区劳动部门指定医院住院医疗,按所发生医疗费用的50%左右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计划外生育或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病致残的,不得享受医疗补助。
四、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照城镇职工失业后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五、市、县按国家和省规定应收应支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予以补贴。调剂金调剂的最高数额不超过受调剂地区解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数额的3倍。
一、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
1、各统筹地区在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基金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可允许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2、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失业保险费的缓缴办法仍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3、经核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应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协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担保、抵押。
4、经核准缓缴期间,困难企业应继续按规定申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在核准缓缴期间,发生职工流动、退休、死亡的,该职工欠缴部分应由企业和职工补齐。
5、困难企业经核准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计收滞纳金。
二、阶段性降低四项社会保险费率
6、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基金支付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可在2009年之内适当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率,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在认真计算基金结余支付能力的基础上,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降低费率的具体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7、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基金结余能够支付12个月以上失业保险待遇的统筹地区,可申请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费率调整幅度根据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全年缴费金额、申请执行期限等因素具体确定。
8、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率。统筹基金结余在12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一次性适当降低缴费率。困难企业可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
对2009年退休人员人数超过在职职工人数一定比例的困难企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基金支撑能力允许其在3-5年内分期缴纳风险过渡金,2009年度可按应缴风险过渡金总额的20%缴纳。
9、降低工伤保险费率。基金结余能够支付12个月以上工伤保险待遇的统筹地区,可按照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对属于二、三类行业的企业费率下浮一档或两档:20*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总额低于缴费总额50%的,费率下浮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支出总额低于缴费总额30%的,缴费费率下浮两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10、各地不得降低养老保险费率。
三、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帮助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11、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统筹地区在确保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可通过开展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使用范围试点,对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办法稳定员工队伍,并保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困难企业,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补贴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12、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参照当地就业专项资金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执行,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上述两项补贴,同一企业只能享受一项。已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不能同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上述两项补贴由困难企业按月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稳定员工队伍计划措施和相关凭证,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13、困难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实行先缴纳后补贴、先发放后补贴的办法,于批准后的次月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困难企业银行帐户。
14、困难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稳定员工队伍的计划措施、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月企业为员工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账(单)等。
15、困难企业申请岗位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稳定员工队伍的计划措施、符合享受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上月为这部分人员发放工资的明细账(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月企业为员工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账(单)等。
16、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周密的失业保险基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严格基金使用的审批、拨付和监督管理。要将向企业补贴的基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安全使用。
四、鼓励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稳定职工队伍
17、困难企业开展在岗培训所需资金按规定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由就业专项资金予以适当支持。困难企业可凭职工教育经费使用情况、在岗培训补贴申请、培训员工花名册、培训计划等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将补贴资金划入企业银行账户。补贴标准不超过豫财办社〔20*〕231号文件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50%,补贴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
五、妥善解决困难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问题
18、鼓励和引导职工与企业依法平等协商,采取多种措施共渡难关。对于困难企业经过多方努力仍不得不实行经济性裁员的,可在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依法平等协商一致后,签订分期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经济补偿的协议。
六、认真做好困难企业认定工作
19、严格界定困难企业范围,本意见所指“困难企业”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受当前金融危机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的;
(2)已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且没有裁员或少裁员的;
(3)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和环保政策的(国家限制的行业和企业除外);
(4)已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5)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者濒临破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行署)、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将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按照其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第二十一条 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时,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调剂使用。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时,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 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有条件缴费的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一、当前失业保险基金征管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
(一)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在减少,导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减少。审计调查显示,在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构成中,原有的城镇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占有较大比例。现在,由于受国家各项改革政策的推行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大部分中小企业改制、解体、破产、关闭,从而导致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不断在减少,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相应也在减少。
(二)有些单位未如实申报缴费基数和人数,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没有足额征收到位。审计调查发现,有些单位和个人把失业保险的缴纳作为一项额外负担看待,但在法律规定又不得不缴纳的情况下,就采取少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和人员数的方法,达到变相少缴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目的。
(三)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还存在“盲区”。审计调查发现导致“盲区”这种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应参保单位未参保。一方面是失业保险金征管机构征管系统不完善,扩面工作开展不及时,甚至征管机构只是按年度的计划完成,只要能够完成计划任务,在征管中存在应参保单位未参保放任自流;另一方面是征管机构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不能促使应参保而又不参保的单位参保。二是部分人员参保认识不到位。有些是单位领导、非公有经济业主认识不到位,主观上不愿参加,不愿花“冤枉钱”;也有些是就业的农民工缺乏共济观念以及风险观念淡薄,心里存在失业时失业保险金能否及时足额领到和政策的稳定性产生怀疑。三是部分职工的文化素质、家庭经济状况、家庭结构等各方面都对参保意愿有一定影响。在经济条件还不宽裕的地区,职工有相对稳定的就业环境时,就自感不错了,对失业存在着侥幸心理,与吃饭、穿衣、孩子上学等刚性支出相比,缴纳失业保险金是次要的、随机的,对潜在的失业风险缺乏足够认识。四是一些地方宣传不到位。有些职工对失业保险基金制度不了解,如何缴费、如何申领、如何获得转业培训等职工心里不明确,造成参保意愿可保可不保。五是部分区域职工劳动纠纷解决渠道不够通畅。有些单位不给职工参保,就业人员申诉无门,往往就近地缺乏投诉及仲裁机制,远在县城或市区的投诉部门,职工望不可及,劳动纠纷解决渠道不够通畅,也影响了职工参保的积极性。
(四)欠交失业保险金的单位较多金额较大。笔者从参与的某县2008年失业保险基金审计显示,至2008年底该县各单位应缴欠交的失业保险费就达700.46万元,究其原因:一是部分事业单位缺乏缴纳资金来源和渠道造成应缴未缴。目前事业单位失业保险金的收缴除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财政代扣代缴外,仍有80%~90%的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部分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经济相对较弱,往往经费困难,除保正常的工作外,应开支的项目也很多。为此,这些单位领导想的是保工资、保稳定、保工作的正常运行,在失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上缺乏开支来源和渠道,造成单位无经济能力支付失业保险费,致使这类事业单位有的未进行失业保险登记,有的虽然进行了失业保险登记,但仍以种种理由拒缴失业保险费。二是部分效益好的企业对劳动保险也存在畸重畸轻。劳动保险畸重畸轻的观点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认为参加养老保险解决了老有所养的问题,对稳定职工队伍有益处;参加医疗保险,职工病了有人管,减轻了企业的负担;惟独失业保险好处看不见,甚至有的企业法人认为,自己任职期间,没有失业职工,缴失业保险金只是作贡献。其二,单位效益好的职工也往往认为,收入高缴费标准也高,企业不倒闭自己未必失业,即使4%-5%的人失业,要全员陪着负担不划算。因此劳动保险畸重畸轻的观点造成少缴、欠缴、逃避不缴。三是特困企业急着缴而无力缴。进入低谷的亏损企业,尽管此时的企业法人和职工对失业保险都有了足够的认识,但在工资都难以保证的情况下,缴纳失业保险显然力不能及,补缴尚欠的失业保险金更是空话。四是个体私营及乡镇等非正规就业单位无意缴纳失业保险。因企业性质等原因,劳动力流动性大,雇主不愿意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认为如此一来会加大成本;雇工也不愿意缴纳失业保险,认为临时性工作本来就是失业状态下的“打短工”,缴纳失业保险还不如有钱买商业保险,为此往往产生少缴、欠缴、逃避不缴、甚至抗缴现象时有发生。
二、完善失业保险基金征管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加大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宣传、发动,促使参保单位和个人尽可能地应保尽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涉及到各行各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涉及面广、人多。因此,在征收失业保险基金的过程中,正确引导职工自愿参保,对失业保险条例主要内容的进行宣传报道,使之家喻户晓,通过宣传、发动,使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正确理解和掌握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明确权利和义务,转变单纯受益的观念,促使参保单位和个人主动缴纳失业保险不追求眼前利益,而应以长远利益和社会利益为重,正确理解和处理好单位和职工自愿出资参保,使失业保险制度深入人心,不断为职工所理解和接受,形成自觉参保,对在征收失业保险基金过程中自觉主动缴清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那些缴纳失业保险费态度不好,认识较差的单位,可以采取在电视、报纸、简报等各种宣传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的形式,促使其转变认识和态度,自觉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双重作用。一方面是加强失业人员流动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都能及时足额领到失业保险金,加强失业保险业务计算机管理系统建设,提高失业保险工作效率,有效实行失业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放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条件限制,使较多的失业人员能在失业后,享受到失业保险金,促使单位和个人有缴费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要发挥失业保险的“造血功能”,将就业信息、职业培训、技术鉴定、职业介绍四位一体的培训体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大对失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根据失业人员的具体情况和培训需求,选择适应失业人员特点的专业,通过培训,提高失业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
(三)建立稳定征缴机制,加强失业保险费征缴清欠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各单位的失业保险专管员进行严格培训,全面提高其政策和业务水平,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征缴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使整个征缴工作具有较强的连续性,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针对部分参保单位重养老、医疗、轻失业保险的行为,督促缴纳,征管机关与有关部门联手协作采用捆绑式征收,实现同步足额征收,加大失业保险费征缴清欠工作,对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加快立法进程。将失业保险基金和社会养老统筹、医保基金等社会保障范筹的各种基金统一起来,开征社会保障税,以增强社会保障基金征收管理的刚性,充分发挥国家财政的社会财富再分配职能,改善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结构,使社会弱势群体能在社会保障体系的庇护下,得到觅职有所介绍、转业有所培训、失业有所扶济。同时,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账户,使个人缴费的那部分保险费,缴费人能有权利享受,形成失业保险基金征管机构、参保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三方制约机制,增加失业保险基金运作的透明度,规范失业保险基金的运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