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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资本;产业集群;融资
一、社会资本的概念
社会资本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是90年代兴起的一个国际性学术热点。罗伯特・普特南(RobertPutnam)提出“社会资本是指社会组织的特征,例如信任、规范和网络,他们能够通过推动协调的行动来提高效率”。亚历山德曼・波茨(Alejandro Portes)认为:“社会资本指的是,处于网络或更广泛的社会结构中的个人动员稀有资源的能力”。国内比较得到认同的是李惠斌和杨雪冬给的定义,他们认为社会资本是处于一个共同体之内的个人、组织通过内部、外部的对象的长期交往、合作互利形成的一系列认同关系,以及在这些关系背后积淀下来的传统、价值理念、信仰和行为范式。
社会资本的定义主要包括以下要素:它是一种社会关系网络;它是个人或组织在自觉或者是不自觉的社会活动中长期形成的一种显形或潜在的资源;这种社会关系网络的形成所积淀文化、信任、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会成为社会资本不断延续的背景和基础。
二、产业集群内社会资本对企业融资行为的作用机理
按照波特的定义,产业集群是指在某一特定领域中,大量产业联系密切的企业以及相关支撑机构在空间上聚集,通过协同作用形成强劲、持续竞争优势的现象。因此,集群内企业间所形成的社会资本特征较为明显。
(一)社会资本信任机制
信任被普遍认为是最重要的一种社会资本,它是经济活动得以稳定协调的重要因素。在产业集群组织内,信用的选择与放弃实质上是一场囚徒困境博弈。产业集群形成的社会网络关系和企业之间重复博弈的可能性约束了企业的行为边界,使企业的短期机会主义行为实施面临着很大风险。具体到企业融资行为方面,由于社会资本信任机制的作用,减少了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以及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的发生几率,因此这种信任机制越是牢固,融资关系越是融洽。
(二)社会资本信息机制
由于信息渠道和信息系统尚未完善,通过非市场渠道――社会关系网络来传播和扩散信息,加快信息在产业集群组织内的流动与共享,对于企业融资会有很大帮助。社会关系网络具有本地互动性强、网络聚合系数较高、特征路径长度较小的特点,不仅提高了信息流动的频率和效率,同时也为知识流、经验流、技术流、资金流以及人才流等“要素流”创造了机会和便利。
(三)社会资本文化机制
社会资本的形成过程中会积淀下来一些行为准则、价值理念等,有些甚至会制度化,我们对此可理解为社会资本的文化范畴。但不同的区域会因地理、历史等因素产生出不同的文化,继而对企业融资产生不同的影响。开放程度较高的地区,秉承开放性文化,观念更新较快,社会普遍信任程度高,民间金融的发展较为迅速。相反,相对较为封闭和保守的区域,信任更多的是建立在血缘、姻亲、朋友关系上的,人际信任多而普遍信任少,融资机制缺乏创新和活力。
三、集群内社会资本对中小企业融资行为实证研究――以许昌地区为例
(一)样本的选取
许昌地区共有各类中小企业大约26000多家,其中包括电力装备、烟草、轻纺、食品加工、金刚石及其制品、发制品、电力能源、建材8大优势支柱产业,成为省内产业集群特征较为明显的区域。调查样本选取许昌地区1400户企业,发出问卷1400份,实际收回985份,其中有效问卷781份,回收率为55.79%。
(二)分析方法
首先构建衡量中小企业社会资本的指标体系,然后对指标数据进行检验和因素分析,并进行主成分抽取和有关检验,接着在因素分析的基础上,采用最大似然法的结构方程模型技术,根据各因子的得分建立中小企业社会资本与融资行为关系的结构方程模型,并利用LISREL8.70软件计算。
(三)社会资本指标体系的构建
这里假设中小企业社会资本包括经济关系网络、社会关系网络以及对融资环境水平的认知,融资环境水平包括法制、金融、信用、行政以及社会环境等。问卷设计采取5点量表式进行测量,相应的指标体系如表1所示。
中小企业信用程度的测量,本文采用银行对企业通用的5级分类法测度信用程度,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等5类。
(四)假设检验
1、因素结构分析
首先对数据进行迭代式多轮探索性因素分析,通过了KMO和Bartlett检验,数据集适合做因素分析,筛选掉因素负荷较小的指标后,进行主成份抽取和斜交旋转后得到21个指标。从分析结果来看,因素结构较为清晰,因素的测度指标的载荷系数均在0.7以上,斜交旋转后累计方差解释量达到74.124%,表明测量具有较好的结构效度。同时采用Cronbacha信度效度检验,结果显示问卷同质信度系数均在0.76以上,说明问卷具有较高的内部一致性。
2、模型的检验和分析
这里采用最大似然法的结构方程模型技术,中小企业的融资情况用融资便利条件和信用水平两个方面反映,将以上各指标分别归为经济关系网络,社会关系网络和环境水平认知,其中经济关系网络包括企业关系、外部参与、外部关系、金融机构关系、政府关系,社会关系网络包括企业主相关信息,环境水平认知是指经营环境,根据各因子的得分建立模型。利用LISREL8.70软件,计算得出:
融资便利条件=0.44×社会关系网络+0.37×经济关系网络+0.08×环境水平认知(R2=0.24)
信用水平=0.34×社会关系网络+0.46×经济关系网络+0.13×环境水平认知(R2=0.41)
因此,社会关系网络与融资便利条件成正相关关系,且影响较大,经济关系网络与融资便利条件也成正相关关系,但影响程度相对较小,环境水平认知虽然对融资便利条件也有正的影响,但影响较小。经济关系网络与信用水平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对其影响较大,良好的经济关系网络有利于提升企业的信用水平,社会关系网络对信用水平的正的影响相对较小,环境水平认知对信用水平也有影响,良好的法制、金融生态以及行政环境与企业的信用水平紧密相关。
结构方程的拟合指数Chi-Square=441.23,df=26,P-value=0.000,RMSEA= 0.084,NNFI=0.91,GFI=0.97,说明模型的拟合效果比较理想。
四、对策分析
首先,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作用,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良好环境,以丰富其社会资本。在融资环境方面,可建立针对中小企业发展不同阶段的多层次、全方位的中小企业融资体系。针对创业阶段的中小企业,提供适当的财政支持。在发展阶段,以间接融资为主,专门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资金,并为担保机构担保提供再担保。引导扶持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的发展,扩大中小企业融资范围。同时,加强企业间联系,发展企业间互助合作担保贷款制度。
其次,基层央行应为加强金融机构和企业间的有效联系提供平台,尤其要将社会资本的信任机制传递到贷款银行。基层央行可通过履行有关职能,疏通银行和企业间的信息渠道,解决两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通过不断扩大非银行信用信息采集,研究开发“企业基本信息管理系统”等手段,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功能,推动金融机构在信贷活动中广泛使用信用报告,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建设,实现信息自动查询,为政银企互动合作搭建起畅通的信息交流平台。
最后,基层央行要积极发挥协调推动作用,改善区域金融生态环境。通过多层次培植“信用细胞”、大力开展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社区、信用企业创建活动,出台守信优惠奖励办法,给予利率优惠、手续简化和结算优先,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同时,加快推进金融改革,争取各级党政和有关职能部门对金融改革的关注和支持,加强金融改革过程中的风险监测预警,认真做好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监测预警工作,加强金融执法检查,推动金融行业自律,规范金融业务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张其仔.新经济社会学[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2、李惠斌,杨雪冬.社会资本:对一种新的解释范式的探索[M].社会文献出版社,2000.
关键词:信托产品,金融要素,设计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每一项信托产品都有两个基本要素,即法律制度要素和金融技术要素。这两个基本要素以某种方式结合起来就构成一项信托产品。要了解现实中信托产品的设计是怎样进行的,就必须了解其基本要素内部有哪些主要的构成要素,这些构成要素可以形成哪些基本组合,这些基本组合具有怎样的特征,这些特征对信托产品创新的意义何在,在信托产品创新的过程中应该怎样利用和突出这些特征以形成信托产品的核心价值,等等。基于这一思路,本文拟对信托产品设计中金融要素的一般性和特殊性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信托产品金融要素的一般性考察
从一般的意义来说,信托产品的金融要素应该包括发行者、投资者、期限、现金流序列、流动性、选择权、可分性和发行单位、复合性、币种、税收状况、仲裁机制等。这些金融要素都能在不同程度上决定、影响或反映信托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从而成为市场上各种风险收益偏好不同的信托产品购买者关注的焦点。当然,这其中有些要素是产品设计者或产品提供者可以直接决定的,但有些要素要受外在环境尤其是制度环境的影响或完全由制度环境所决定。在产品设计中,首先要考虑制度要素和制度环境的基本要求,这是包括信托产品在内的所有金融产品设计的一个突出特点。
发行者。在任一种经济中,金融市场都有某种准入权设置,什么人可以发行什么样的金融工具往往受制于特定的制度安排或法律规定。所以,对发行人来说,特定金融工具的发行资格是首要的。同时,发行人的信用等级对所发行金融工具的风险特征有关键性的决定作用。因此,只有明确了金融工具的发行者资格和信用等级,才能确定其风险特征。在发行者本身信用等级不高或信用不被公众认可的情况下,寻找外部的信用增强方式就非常必要。
投资者。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就是信托产品的购买者。一般来说,法律对信托产品投资者的资格或数量会有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另外,很多信托产品的设计本身针对性也很强,其投资者可能只是市场上的某类个人、某类组织或机构。法律上的限制和信托产品本身的针对性设计都会影响到投资者的数量,投资者的数量会直接影响到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可变现性或返程成本(found-tripcost)。只有投资者众多,市场才有厚度(thicknessofthemarket),返程成本才少。
期限。信托产品的期限是指信托合约中规定的合约生效日到支付日或持有者要求清偿的日期之前的时间长度。不同信托产品的签约日期、生效日期和最终清偿日期之间的关系会因法律规定或合约规定而不同。由于不同投资者对期限的偏好不同,所以信托产品的期限设计会影响到投资者的数量、多样性和市场厚度,进而影响到流动性。同时,由于信托产品的期限一般较长,因此风险也会较大,相应地必然要求有较高的风险补偿收益。
现金流序列。现金流序列的特点是信托产品结构设计时的主要依据。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基于信托产品的收益在可转化为现金流的条件下,可表示为对未来现金流的要求权,可用每一个时点上产生的现金流量来描述。现金流发生的时间、数额、可预测性或实现的可能性在理论上是信托产品价格最主要的决定因素,因此也是其收益最主要的决定因素。这其中,现金流的可预测性尤其重要。在主流金融理论中,假设投资者是风险厌恶者,则一项资产的风险就等于其现金流或收益的不可预测性。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信托产品的现金流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受其资金使用方向和使用对象的现金流特点影响。
流动性。流动性的定义一般使用托宾的提法:相对于一种既耗时、成本又高的寻找活动而言,如果投资者希望马上出售金融资产,投资者可能承受多大的损失。在信托设计中,由于对信托财产的特殊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能满足可逆性,因此提供其他方式的流动性就显得特别重要。又因为一般信托产品所含金额较大,所以往往缺少流动性。现实中可考虑构建专门的二级交易平台,或采用做市商制度来增加信托产品的流动性。
选择权(option)。选择权的基本特征是一种在未来一定时期中有效的权利而非义务,由交易的一方让渡给另一方,在若干种候选的现金流中选一种或几种以实现其效用最大化。由于获得这种权利的一方可以通过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选择来增加自己的效用,因此这种选择权便具有了价值,这种价值反过来又成为影响金融工具价格和收益的一个重要因素。许多金融工具都内含选择权,如金融期权、可转换债券、带有可赎回条款的金融债券等。附加选择权,是未来信托产品创新的一个很有发展前景的方向。
可分性和发行单位(divisibilityanddenomination)。可分性的本意是指金融资产可被清算或换成货币的最小单位。很明显,这种单位越小,金融资产也就越可分。同时可分性又是由金融资产的发行单位决定的。后者是指到期时每单位资产将支付的货币数目。一般地,可分性也是投资者需要的属性,因此它部分决定了一种金融工具可组织资金的数量和规模。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就是考虑到投资者的这一要求而设计的。
复合性(complexity)。很多金融资产尤其是衍生金融工具都是由两个或多个简单资产复合的。复合出的产品比之于基础性的金融产品又具有了新的风险收益特征。信托产品在资金运用方式上具有长期性、灵活性、综合性的特征,这些特征为金融复合技术的运用提供更宽阔的平台。那么,如何将信托产品的制度特征和金融复合技术结合起来,以使信托产品更好地发挥其功能,这将是未来信托产品创新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非常重要也非常有意义的课题。
其他一些因素还包括有:币种,主要影响涉及跨境投资类的信托产品的汇率风险;税收,会影响信托产品税后现金流的大小;仲裁机制,会影响信托产品现金流的预期成本和最终支付;等等。
上述对信托产品金融要素的一般性分析是基于所有金融产品要实现特定的金融功能所必然具有的金融技术要素,因此信托产品金融要素的一般性是与信托产品应具有的一般性的金融功能相联系的。下面我们将讨论信托产品金融要素的特殊性,这一特殊性是在上述一般性的基础上,由信托特殊的法律制度构造赋予的。但需要说明的是,信托独特的法律制度构造并不会产生出新的金融要素,而只是使一般的金融要素以一种新的形式和关系表现出来。这种金融要素的新的外在形式和结构关系就赋予了信托产品有别于其他金融工具的一些功能和特征。本文将这种特殊性归纳为三个方面,即:特殊的产品基础,特殊的经济关系,特殊的效用提升方式。
二、信托财产:特殊的产品基础
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由于法律上对信托财产的特殊性的规定,使得作为金融工具的信托产品具有了特殊的产品基础。这种特殊规定有两个:一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二是信托财产的多元化。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便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仅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这种规定会产生非常重要的法律后果,这既是信托制度能够重构权利、隔离风险的前提,也是从根本上决定信托产品风险收益特征的制度基础。因此,信托产品的提供者在构造信托产品的过程中尤其要注意利用和突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而从实践上来看,在解决许多金融问题,尤其是跨期较长、关系复杂的金融问题时也正需要利用信托财产的这种独立性特征。
信托财产的多元化是信托制度功能优越性的具体表现之一,它赋予了信托制度巨大的弹性空间。就信托来说,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物权还是债权,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交付信托。相比之下,同为金融工具的其他类产品,作为其产品基础的财产形式就显得比较单一。如:银行信贷类产品只能以货币资金为基础;券商类产品只能以有价证券的发行和流通为基础;保险类产品的基础虽然看似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但就其所派生的金融功能来看,也只是对以货币资金为形式的保险费的投资运用。惟有信托产品的财产形式是不拘一格的,只要与一国政策、法令不相抵触,同时又有实际需求,大凡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银行存单、现金、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都可作为信托财产并服务于特定的信托目的。这种经营对象范围的广泛性和多样性,就决定了信托经营方式的多样、灵活和较强的适应性,也就意味着信托产品的价值形式中可能要包含内容较多的非货币化形式和服务性因素。
三、权利重构:特殊的经济关系
对于除信托产品以外的其他金融工具来说,按照金融工具中所含信用关系的性质可分为债权信用工具和股权信用工具(此处仅指基础性的金融工具,暂不考虑衍生金融产品)。债权信用工具中所反映的经济关系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只包含着一对利益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非常清晰;股权信用工具中所反映的经济关系相对比较复杂,包含了三个利益主体,即公司法人、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者,但法律上对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也非常明确。而对信托来说,因为法律赋予了其权利重构的制度功能,这就使得信托产品可以反映一种特殊的经济关系,并且这种经济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很大程度上是由信托合约来约定,而非由法律来规定。
首先,这种特殊的经济关系表现为信托财产的虚拟主体特征。在实务操作中,信托财产会表现出一种强烈的人格化倾向。这种人格化倾向是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赋予的。信托财产在法律关系上,归属于受托人,名义上也为受托人所有,但信托财产最终应受信托目的约束,并为信托目的独立存在。信托财产具有与各信托当事人相独立的法律地位,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以及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要区别开来。这种虚拟主体构成了信托产品经济关系中一个非常独特的要素。
其次,这种经济关系的特殊性还表现为受托人的双重义务特征。一般说来,信托关系是一种三方法律关系,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由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具有“所有权和受益权二元并存”的特性,受托人的义务相应也就有了双重性。一方面,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对物的义务”,即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这是由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本质决定的;另一方面,受托人对受益人又负有“对人的义务”,即有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的义务,这是由受益权的本质决定的。
一般来说,经济关系越简单明确的金融工具,其构成要素的组合方式也就越少,所能反映的风险收益组合的种类也就越少,满足多元化、多样性金融需求的能力也就越弱。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金融需求的多元化和多样性趋势早已被大量的事实所说明,也正在被基础性的金融理论研究所证实。在这样的金融需求背景下,仅有传统的债权信用工具和股权信用工具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相比之下,信托类金融工具由于具有经权利重构后的特殊的经济关系,其构成要素的组合方式可依合约而定,以满足各种各样的风险收益需求,可以对传统的债权信用工具和股权信用工具无法满足的金融需求所形成的巨大市场空间予以填补。
四、风险隔离:特殊的效用提升方式
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依然根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这种风险隔离功能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受托人的责任有限度,二是受益人的权益有保障。
从受托人的有限责任来看,信托设立后,受托人负有依信托文件规定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但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益人所负的债务(即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受托人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没有违反信托并已尽了职守,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应以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当然,如果信托利益的未能取得或信托财产的损失,是由受托人的失职或违反信托而造成的,那么受托人必须以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
从受益人的权益保障来看,表现为几方面:一是责任和利益的分离,一方面,伴随所有权所产生的管理责任与风险负担都归属于受托人;另一方面,伴随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则纯由受益人享有。二是受益权的优先性,即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的权利。三是受益权的追及性,即当受托人违反信托宗旨处分信托财产而使信托财产旁落他人之手时,受益人有权向转得人请求返还该财产。四是信托利益的超越性,即在某些特殊形态的信托设计下,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也可超越于其债权人所能追及的范围。
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对信托产品的风险因素具有非常独特的消减作用,其总体上的效果是降低了不确定性,增加了受托人信托财产管理决策过程中的理性成分,提高了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产品上所获得的效用感受。显然,要理解这一论断需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
【关键词】经济法 证券 自律监管
一、经济法与证券自律监管
(一)经济法
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法界权威认为: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所干预、管理和调控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可以概括为:①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②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③国家管理、规范经济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体现的基本原则分别是社会本位原则、实质公平原则、经济效率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二)证券自律监管
证券自律监管是证券监管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自律监管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证券自律监管起源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是相对于政府监管而言的,证券监管可以从证券业的发展历程来理解,证券行业的工作人员自发的形成的自律组织,组织制定相应的规则来约束自身的行为,对整个证券行业都进行监管,维护自身的利益,促进证券行业的发展。
(三)我国证券监管体制
从我国的证券市场整个发展历程来看,我国证券市场的管理体制可以分为四个阶段:①1981年到1985年,这期间是由财政部门进行管理的阶段;②1986年到1992年,这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主管证券市场;③1992年的年底到1998年的八月份,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为主管的证券监管体制;④1998年8月起,正式确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管的证券监管体制,简称证监会。
二、自律监管的优点和缺点
(一)自律监管的优点
(1)自律监管具有灵活性的优点。灵活性指的是自律监管机构能够在最快的时间里发觉和理解比较复杂的问题,并且能够及时的采取措施,使得在危机发生之前解决问题。自律监管机构还可以根据问题发生的原因,采取创新的、适合的解决方法,来满足不同情况的不同需求。如果监管机构的做法不恰当,被监管的组织可以对监管机构提出异议,使监管机构进行修改,实行切实有效可行的监管方法。
(2)自律监管具有专业性的优点。自律监管机构是由被监管组织组成的,自律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是来自被监管组织的专业人才,这些人才是证券市场的参与者,更为熟悉证券市场的运作和问题,在自律监管机构他们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所以,自律监管机构能够更直观的看清证券市场的运作,并能够提出科学有效且专业的解决方案。
(3)证券自律监管有效率高的优点。自律监管机构是在证券业内的参与者都可以接受的基础上建立的,是被普遍认同的机构,这样的监管机构在执行监管规则时可以减少很多不必要的阻力。监管机构是要对被监管者负责的,所以在自律监管的过程中不会产生对市场有不良影响的事情。自律监管机构一定要时刻注意市场的发展方向,制定有益于成员的规则,提高商业效益。
(4)证券自律监管有成本低的优点。证券自律监管的灵活性可以使监管机构能够迅速解决问题,与政府相比而言更加节省成本。另一方面,自律监管的所有经费是来自监管机构的所有会员,而政府监管的所有经费是来自纳税人的,所以在这方面,既节省了政府的监管成本,同时也能节省纳税人的税收。
(5)自律监管具有跨越国界的优点。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证券市场慢慢走向国际,一个国家的证券市场出现波动,也会影响到其他国家的证券市场,所以,证券市场的监管开始向国际化发展。只要得到被监管者的同意,自律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签署合同的形式对另一个国家的证券组织进行监管,比政府间跨国监管简单的多。
(二)自律监管的缺点
(1)自律监管存在偏见的缺点。偏见指的是自律机构容易受到机构中成员的影响,并且加上获取信息的不充分性,会导致在决策时有失公平,有的时候会由于为了维护机构会员的利益而损害非会员的利益。产生这样的问题,一个是因为自律尽管组织是由会员组成的,所有的决策都是在有利于会员的基础上做出的,另一个是由于自律监管机构只关注证券行业的信息,没有进行全面的分析,形成了认知上的偏见。
(2)自律监管机构容易形成垄断,阻碍竞争。自律监管机构容易被会员所控制,使监管机构中的会员数量常年保持不变,即便有新加入的成员也无法享受原来会员所享受的权利。自律监管组织有时会制定一些新加入会员无法满足的标准,阻碍市场竞争。
(3)自律监管机构容易造成歧视。在自律监管组织内,每一个会员对监管事物都有投票的权利,但是因为会员在组织内的利益不同,所以有些会员可以控制自律组织的决策和监管规则的制定。自律监管机构就是为了维护成员之间的利益而建立的,所以自律机构始终存在着利益冲突。
三、经济法下的证券自律监管措施
(一)制定有效的自律监管体系
我国的自律监管体系还处于不断的完善之中,证券市场中的自律监管在保证成员利益的基础上,由政府进行有效的监控,@种监管模式是一种效果较好的监管模式。作为一个完善的、有效的自律监管体系,还需要具备以下几方面的重要内容:①自律监管机构要具备专业的知识,金融市场复杂多变,自律监管机构必须具备金融行业的专业知识,以保证制定规则时可以表现出专业的原则。②要有明确的目标,自律监管体系可以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经济上有竞争力的市场。③自律组织和成员之间保持一种契约关系,契约关系可以使自律监管不限制于本国,可以联系全球各个市场。④自律监管体系构建应保持透明度,规定行业内必须遵循的行业标准和道德规范,自律监管体系可以将计划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
(二)明确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关系
有效的监管模式要求自律监管体系构建必须在政府的监管框架之内进行,政府监管也是自律监管中重要的一部分,政府监管对自律监管有一定的限制,两方各自发挥自己的优点,各取所需,提高证券市场的监管效率和监管质量。
国际调节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便依法进行调节。法律规制着国际调节,使权力不得滥用;法律又保障着国际调节,使调节活动能够顺利进行,调节措施得到实施。如果说各国的国家调节也离不开法律(经济法),应当依法调节,那么,国际调节对法律的依赖性则更甚于国家调节。因为国际调节不像各主权国家有可能在法律之外还采取一些行政指令方式。因此可以说,国际调节就是法律调节。离开法律,国际调节寸步难行。事实上,迄今国际调节的产生和史,就是国际调节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作为规范和保障国际经济调节的国际调节法律(简称国际经济调节法),它是调整在国际经济调节过程中各种国际调节主体同被调节主体之间发生的有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调节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际调节过程中各种国际调节主体同被调节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简称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国际经济调节关系是一种国际经济关系,具有国际性、经济性。
但它不是一般的国际经济关系,它还有着其他一些明显特点,例如:
(一)它发生在国际经济调节过程中,并因国际调节而引起;它不是发生在一般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不是一般的国际经济交换关系和商品货币关系。
(二)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主体包括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调节主体是两国以上政府间建立的意志共同体,包括基于双边、多边、区域性或全球性协定、公约而形成的临时或固定的组织体;而被调节主体则是相关的国家政府以及国际社会民间经济组织或个人。他们之间是一种经济调节与被调节、管制与被管制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三)这种关系具有一定强制性。虽然国际调节主体的产生及其职权范围,原来是经由各被调节主体自由协商,自愿达成一致的,但既已同意,就必须接受调节和管理,如果不履行承诺或有所违反,就可能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制裁。国际经济调节法的任务是规范国际调节活动,一方面对于国际调节进行规制,使国际调节依法实施,防止权力滥用;另一方面又保障国际调节顺利进行,调节措施有效实施。藉此最终达到调节国际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目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经过国际调节法的调整,形成国际调节法律关系。国际调节中各有关主体——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国际经济调节法的和体系决定于国际调节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任务,并最终受到国际调节及其立法发展阶段和状况的制约。从上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涉及国际社会经济的各领域、各环节、各个国家和地区;但只是同国际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密切相关,并且属于经由各成员国政府、组织事先达成协议的范围和有法律依据的。国际调节不必管得过宽、过细、过死。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可以作多种分类,这些分类决定了国际经济调节法的内容和体系。例如:按照参加国际调节关系的主体数量划分,国际调节法包括双边协定、多边协定、区域性条约和全球性公约等;按照被调节主体(规制对象)划分,国际调节法包括被调节主体为有关成员国政府的法律,以及调节和规制对象为跨国公司等民间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按照主体间达成协定的效力,国际调节法包括正式法律文件和临时性协议。如按照国际调节关系发生的经济领域,国际调节法则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法、国际投资法、国际知识产权法等。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是指有关国际调节的法律规范,不包括涉及上述经济领域的民商法规范。因为民商法所调整的是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货币关系,而不是经济调节关系,因而不属于国际调节法范畴。如按照国际调节的基本方式,则国际经济调节法的内容和体系,首先可分为对各国政府的调节和规制的法律,及对如跨国公司等民间经济主体的调节和规制的法律。其次,由于对上述两类被调节主体,国际调节都需要分别采取三种基本做法,即:(1)排除市场障碍,包括排除各国设置的关税及非关税壁垒,以及排除因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而给市场机制运行造成的障碍;(2)通过经济信息和经济发展预测,提供建议,并运用金融、财政等经济政策和其他调节工具,引导各国政府和民间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使之朝着健康方向发展;(3)通过国际组织直接或间接投资,调节国际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以往所做的那样。与上述调节方式相适应,国际经济调节法便包括下面三种法律:(1)市场障碍排除法,含排除各国政府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法律,及国际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2)国际经济指导调控法;(3)国际组织投资法。此外,国际经济调节法还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后者如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等。如按照法律渊源,则国际经济调节法除前面提到的那些双边、多边、区域性、全球性条约和公约之外,各国立法中同国际调节相关的法律规范也属于国际调节法渊源的重要部分。因为迄今各国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多采取先将其制定为国内法的方式,因此国内法当中同国际经济调节相关的法律规范也是国际经济调节法的渊源组成部分。此外,有一些(今后会越来越多)非政府的国际社会组织也制定了许多直接国际经济结构和运行的规则,发挥着一定的国际经济调节的作用,这些也应视为国际调节法渊源之一。以上构成国际经济调节法的全部内容的基本框架。其中的各种法律规范互相关联、衔接,形成国际调节法的有机体系。实际上,国际调节法的内容和体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为国际经济调节关系是逐步发达起来的,它们所涉及的国际经济领域逐步扩大,涉及的程度逐步深化。这决定了用以调整它们的法律规范也逐步增多和逐步完善。如本文前节所述,国际调节及其法律的历史发展迄今经历了几个阶段,WTO成立以后,以它为代表,标志着国际调节进入一个新阶段。WTO有一组包括30个法律文件的庞大的法律群。其中以《WTO协定》为统领,包括许多附件、部长决定与宣言以及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等;从文件内容上说,既有作为国际调节组织的WTO的职能、机构、地位及它总的活动原则的规定,又有涉及贸易、金融、投资、知识产权、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等各个方面的具体法律规则。这些文件形成了WTO特有的国际调节的法律体系,也是当前整个国际社会国际调节法律体系的集中体现。
当然,以WTO为代表的现有国际调节法律体系并非十分完备,它在所涉及的调节领域、调节方式和手段、法律效力等各方面,都有着明显的局限性,需要不断发展完善。另一方面,在WTO以外还存在着许多也执行这样或那样国际调节职能的国际机构,它们也在不断制定有关国际调节的法律文件,这些也是整个国际调节法的体系中的一部分。当前WTO同其他担负国际经济调节职能的机构如IMF、世界银行等,保持着密切联系(WTO专门通过了关于它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系的宣言),这有利于各种组织分别制定的国际调节规则的协调,而避免互相冲突。可以预料,今后各种国际经济调节组织及其调节职能还会继续发展壮大,它们之间会保持联系和协调。至于有无可能在WTO不断发展壮大的基础上,形成以它为核心统一的国际经济调节机构,而那时它的名称也由现在的“世界贸易组织”而改为“世界经济(调节)组织”呢?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那需要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不管怎样,各种国际经济调节法律规范在逐渐增多、完善的基础上也会增强它们内部的协调性和统一性,整个国际社会的国际调节法律的完备体系会逐渐建立起来。
四、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济法理论体系的批判与重构
国际经济调节法的产生、存在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是任何人都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但按照传统法的部门划分,它应属于哪个部门法?在法的体系、特别是在国际法的体系中地位怎样?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怎样?这是本节要讨论的问题。
国际经济调节法属于国际法(国际性法、跨国法)范畴这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国际法律体系,学界一般将其分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三个部门法。国际公法一般是指调整国家之间主要是性的、同各国主权相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国际私法最初主要是指解决国际性私人领域社会关系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的法律,即所谓冲突法;后来许多学者将其范围扩大到所有涉及国际性的私人法律关系的规范,即除冲突法外还包括调整国际性私人(含人与法人)间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对于国际经济法,迄今国内外学者多认为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虽然在界定“国际经济关系”时有所不同,例如他们按照参与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种类的不同,有的主张国际经济法的主体限于国际法主体,即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才由国际经济法调整(这被称为狭义说);有的则认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还包括私人(自然人和私法人),即除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之外,国际经济法还调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的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这被称为广义说)。无论狭义说或广义说,他们大凡把国际民、商事性质的许多经济关系都归于国际经济法调整范围之中。这样一来,在他们那里国际经济法便几乎等同于“国际经济的法”概念。这种理论首先受到来自国际私法学界学者们的强烈反对,认为它把应属于国际私法的国际民商事(主要是商事)性质的法律也包括进去了,是一种“大国际经济法”主张(反过来,国际经济法学者则指称对方是“大国际私法”)。在国际法体系分类上的分歧,当前国内外意见更趋多样化,有两分法(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三分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四分法(除上述三法外,加上国际商法),⑥甚至还有五分法⑦等等。
各种学说和主张分歧的主要症结,在于调整国际商事关系法律的归属,即是归于国际私法,还是归于国际经济法,抑或独立为一个法律部门。国际民商法作为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法,按公认的公法、私法划分标准,无疑应属于私法范畴。属于国际私法的冲突法同国际民商法都是调整私人关系的,只是冲突法主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有关民商事实体关系来说是一种间接调整,不象国际民商法是直接调整。因此,把该二者都纳入国际私法体系是可以理解的。至于国际商法是否可以分立,回答应是肯定的。如今国际商事关系及其法律异常发达而重要,领域极广,内容十分丰富,并有着密切内在联系,形成了有机体系。如果不拘泥于把国际私法仅限于冲突法的传统概念,则也可以把国际商法视为国际私法的一部分,而且还是它的主体部分。
本文重点不是讨论国际私法问题,而在于论证把国际商法纳入国际经济法是否恰当。国际经济法学者多主张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而国际商事关系显然也是经济关系,所以他们主张这些商事法律规范也属于国际经济法。殊不知“国际经济关系”乃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它主要包括以下两类经济关系:一是在一般经济交换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这属于商事关系;二是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它不是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而是调节与被调节、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两类经济关系性质不同,调整它们的法因而在性质上也有所区别:前者属于国际商事法(或广义的国际私法);而后者应属于何种法律部门呢?本文前节把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称之为国际经济调节法。实际上这种国际经济调节法就是国际经济法。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即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把上述两类经济关系(两类法)不加区别统称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而形成的“大国际经济法”思想,其产生是有历史根源的。从学科发展史上看,国际私法概念的提出和理论早于国际经济法。在国际商事关系及其立法尚不甚发达的,对于涉外民事交往中发生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处理各相关国家互相歧异的民法上的抵触,已成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国际上出现了相应的法律,人们称之为法律抵触法或法律冲突法。1834年美国学者J.斯托里出版《法律抵触论》一书,首创国际私法一词作为法律抵触法的同义语。最早的国际私法就是指冲突法。19世纪末和20世纪以后,国际经济联系加强,经济和市场日益呈现国际化趋势,国际商贸活动和商事关系发达起来。由于国际商贸活动和国际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离不开相关国家间的协调,离不开一定形式的国际调节,并且后者往往是前者的前提和主导,因此国际经济调节和国际经济调节关系迅速发达,并促进国际商事关系的发达。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大量涌现,并推动着调整国际商事关系规则的完善和规范化。
20世纪中期二战结束前后,联合国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等国际组织机构的建立以及相关国际文件的制定,标志着国际调节机制和国际调节法律的正式建立和形成。也正是在这时,法学界提出了国际法概念并逐渐将其作为一门新学科开展。因为当时涌现的关于国际经济调节的法律,不同于此前已有的主要是调整性、同国家领土主权相关的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公法;也不同于此前已出现的当时主要是关于跨国私人民事领域法律适用的冲突法的国际私法。学者们认为它们应是一种新的法律部门。鉴于该类法律明显的经济性,即它们是调整国际间经济关系的,于是名之曰国际经济法。应当说,在当初学者们心目中的所谓“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法”,首先和主要是指国际调节及其立法——主要是这一类型的法才引起他们提出新法律部门的构想。因此,有关国际调节及其立法实为他们提出和创立的国际经济法概念和的核心(如果不是全部的话)。但是,一则由于国际调节同国际商事密切相关,二则也是当时的国际私法概念和理论尚未把国际商事关系纳入,因此,许多国际经济法学者未曾将它同国际调节关系仔细区分,而统称国际经济关系,统一纳入国际经济法范畴,从而形成大国际经济法理论观点。大国际经济法观点形成的上述情节,同的大经济法观点形成原因十分相似。
中国(其他实行主义的国家亦然)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过去商品经济不发达,民商事关系很不发达。民法、商法基本空缺。国民经济几乎全部处于国家管制中。改革开放以后,强调经济法制建设,关于国家经济管理的法律大量涌现。法学界掀起了“经济法热”。学者们鉴于当时社会经济关系几乎等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很地接受来自前苏联的大经济法理论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包括平等主体间民商事性质的经济关系在内的几乎各种社会经济关系。虽然改革开放促使民间经济关系有所,但一则它们同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相比仍微不足道,二则民商法不发达,因此仍不足以根本动摇大经济法观点。这种情况直至90年代国家明确宣布要改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才有所好转,人们纷纷放弃了大经济法主张。⑧
对于大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合理性一直有人置疑,而随着市场国际化和国际商事活动与商事关系的发达,其不合理性逐渐被人们所认识。早在1980年法国学者卡罗(D.Carreau)等人在《国际经济法》一书中提出:国际经济法是对国际经济贸易活动进行国际性管理和调整的法律,包括对来自国外的生产要素在一国领土上的机构设置进行调整和管理的法律以及对各种货物、服务和资本的国际交易进行调整和管理的法律。[5](P3-22)日本金泽良雄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从国际经济总体立场出发所形成的国际法秩序,即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活动通过国家间的双边、多边调整,加以一定制约的国际法规范——条约的总称。[6](P35-40)美国学者杰克逊(J.H.Jackson)在1989年出版的一部著作中指出:有些学者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过于宽泛,使得几乎所有的国际法都可以包括进去,因为规范国际关系的各种规则都可以说同国际经济有着或多或少的关系。他认为应对国际经济法进行较有节制的界定,而卡罗等人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定义就比较恰当。[7](P21)近些年来,中国国内也有学者对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否属于国际经济法提出了不同看法。左海聪教授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说”不尽符合部门法划分标准和原则。国际经济关系是“复合型”的,其中调整私人间国际商事活动的法属于国际商法,应当分立,它不宜同国际经济法合并。[8](P275-276)
本作者1998年在《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一文中提出“国际调节”与“国际调节法”的概念。提出:国际市场需要“三元化”调节机制,即除了市场调节和各有关国家的国家调节外,还有国际调节。世界贸易组织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性组织及其法律文件,便是这种国际调节机构和国际调节立法。国际调节法就是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调整在国际调节过程中发生的有关社会关系,简称国际经济调节关系。这是在国际调节主体同被调节主体之间发生的关系,是一种调节与被调节关系。国内外经济法学界普遍地认为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所谓国际经济关系,是一个涵义很广的概念,它除包括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外,还包括大量的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一般商品货币关系,即国际市场中各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经济交换关系。后者其实应当属于国际民商法调整的对象。”(P13-14)尽管有许多不同声音,但传统国际经济法理论体系的主流地位仍未改变,国内外广为流传的仍然是“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说,只是在除了国家间经济关系外还是否包括跨国民间经济关系上,存在着差异而已。不过,相信这种情况会逐步发生变化。
随着以WTO为代表的国际调节及其立法不断发展完备,国际经济法理论体系会逐渐围绕国际调节这一中心作出修正和重构。如果按照本文前节关于国际经济调节法的原理来思考,则国际经济法理论体系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似乎可以作如下概括: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在国际经济调节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调节主体同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简单地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更简单地说,它是规范国际经济调节之法。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调节关系。这是在国际经济调节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国际调节主体同被调节主体之间的一种调节与被调节、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商品货币关系。它具有一定强制性。国际经济法的功能和任务,是规制和保障国际经济调节。一方面对国际调节主体的调节权力和调节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防止权力滥用;另一方面又对调节权力和措施进行保障,使合法的调节措施得到有效实施。最终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能够协调、稳定和不断发展。国际经济法的价值,同法的一般价值一样,包括秩序、效率、公平与正义等。但它所侧重的(即主要价值取向)却是国际社会经济的总体秩序、总体效率、总体和实质公平与正义。鉴于国际社会经济总体是由各国、各地区、各民族和社会经济的各行各业等等所构成,所以国际经济法也非常关注各国等局部方面的经济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但它主要任务是进行协调和平衡,协调各局部方面的经济交往和经济发展中的关系,调处矛盾,求得局部和整体双赢,而避免各局部间不协调、不公平,或者局部利益妨害国际社会总体和长远利益。
简单地说,它是国际社会经济总体效率和公平优先,兼顾各局部间的效率和公平。国际经济法的理念,是通过法的制定和实施,充分释放法应有的价值,以求达到国际社会经济体系中各国、各地区、各民族以及经济的各领域、各环节等等局部间经济关系和经济发展得以协调、稳定和不断发展,实现既能充分保障各局部方面正当利益又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总体效率、公平和正义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国际经济法通过对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确认和调整,形成国际经济调节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调节主体是指有权实施国际调节的国际性组织机构或临时性的某种联合机制体。如按主体构成成员划分包括双边、多边、区域性、全球性的组合体;按组合方式包括“纯契约型”主体、“契约型组织”与“法人型组织”。被调节主体是指参与国际经济活动并接受国际调节的各有关国家政府、各公司组织和个人。
当前WTO的被调节主体主要是各成员国政府,也涉及跨国公司等“私人”。国际经济调节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各国的有关经济调节管理行为以及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有关经济行为;此外还包括国际经济调节主体自身的经济调节管理行为。法律关系的,是在国际经济调节中各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的权利义务。其中调节主体的权利(国际经济调节权)主要包括:对有关国家政府、国际组织等进行的组织协商、协调权;按照国际性协议或国际组织机构的章程的规定采取各种经济调节措施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对各有关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等履行国际义务情况(包括各国的经济调节管理方面的和经济活动方面的)所进行的调查权;对有关纠纷和争议的调解、仲裁或其他方式处理权;实施经济制裁权等。调节主体的义务主要是依法(有关国际协议和章程等)进行调节,权力不得滥用等。各被调节主体的权利主要是有权根据自己情况和国际协议规定的适用除外、豁免条款或过渡性安排,或按照自己在参加国际协议时所申明的保留意见,对某些国际协议的规定不予或暂缓履行;对国际调节主体的调节进行监督等。被调节主体的义务是接受合法调节。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和法律体系,主要决定于其调整对象即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内容和体系。当然,现实的内容和体系还取决于现实的立法状况。
前节所论国际经济调节法的内容和体系,即为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和体系,兹不复述。这里只是补充说明国际经济法学科内容和体系同法的体系是不尽相同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以国际经济法为研究对象,因此,法的内容和体系(特别是法所应有的、理论上的内容和体系)构成学科内容体系的核心和基础;但是,法的学科除研究相关各种法律制度和规定外,还需研究学科本身的有关问题,如该学科自身发展、研究等。后者也构成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的内容。至于国际经济法学的课程设置体系、教材编写结构体系,那更要根据教学实际需要而定,但也应当以该学科体系并最终以该部门法的体系为基础,并力求尽可能准确、全面反映后者的体系。
「注释
⑥例如国内学者左海聪教授即持此意见。见《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法律出版社,第281页。
⑦谢石松教授认为,国际法体系中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见前引书,第249-250页。
⑧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1993年第一版、1996年第二版、2000年第三版中的“中国大经济法产生的根源”一节。
「
[4]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5]D.Carreau,P.Julliard,F.Flory,LaDroiteconomiqueIntenationale[M],1980.
[6][日]金泽良雄。国际经济法序说[M].1979年日文版。
【关键词】金融危机;加工贸易;经济结构
全球金融危机使出口需求下滑,失业压力不断上升,出口增速下滑,出口对社会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下降,吸收就业的能力减弱,加剧了国内经济困难,应对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是短期内社会经济工作的中心,必须与长远的社会经济发展要求联系起来思考,更不能为了应对短期的危机而为长期的发展埋下难以铲除的隐患。为此,需要思考并妥善解决以下几组经济关系。
一、处理好保增长与保就业、发展加工贸易的关系
金融危机不仅使大量农民工失业,加剧农村失业问题,而且许多城镇的企业在收缩业务、调整职能部门中裁员,城市的失业问题也同样在加剧。在金融危机向实体经济蔓延的过程中,保就业理应成为社会最关心的问题,也应该成为政府干预的首选目标。
保增长应该作为增加就业机会的手段,而增长本身不是目的。为了降低失业率,创造更多就业机会,不仅要保增长,更应该考虑支持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发展,特别是在劳动密集型的加工贸易受到国际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严重冲击的条件下,要放弃理想主义的主张——劳动密集型加工贸易附加值低,限制其发展,人为增加其成本、降低其利润率,逼迫其转型,而应该帮助其度过难关,在财税、金融信贷政策上继续给予支持,以保持或增加就业;应该大力发展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的资本技术构成较低,同量资本如果投资于若干中小企业,会比投资于资本技术构成高的大企业提供更多就业岗位;应该鼓励民营经济发展,民营经济的经营目标单一化——追求收益最大化,在劳动力价格便宜的条件下,它会选择使用劳动力替代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对就业贡献更大。还应该运用财政税收、信贷政策等,帮助返乡农民工创业,帮助城镇失业者创业;鼓励企业缩短工时、减少裁员。因此,在经济发展中寻求降低失业率,应该成为我国的长期战略性课题。
二、处理好扩大内需与扩大外需的关系
内需包括国内投资需求和居民最终消费需求两个方面。增加投资可以扩大内需,但投资的增长必须与最终有效需求相适应,否则,又会造成投资过剩。因此,扩大内需的根本在于扩大国内居民的最终有效需求。而居民最终有效需求的增长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居民支付能力提高,二是需求意愿提高。居民的支付能力和购买力提高了,又愿意花钱消费,消费需求才能增加。要提高居民支付能力,就必须增加居民的税后可支配收入;要提高居民的需求意愿,就必须减轻未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改善居民的风险预期,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改善居民的风险预期困难不小,仍需政府长期努力。
另外要看到的事实是:长期以来,在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中,我国投资、出口的增长率一直高于消费增长率,这被许多人称为消费增长乏力。但近五年来,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一直保持两位数以上的增长,但两位数以上的消费增长已经不能称是太慢,提高居民消费需求增长率的空间并不是很大,我国还必须高度重视出口的增长。应把扩大内需与争取外需增长结合起来。
扩大内需与发展出口贸易、扩大外需并不是对立的。我国不仅在扩大出口中获得大量直接的比较收益,而且因为开拓了海外市场,形成有效的国际市场供给,大量闲置的资源,包括劳动力、资本、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结合起来,形成实际生产力,有效带动了我国经济增长,这是我国三十年来经济高速增长的重要动力。我国的长期发展也离不开扩大内需。但不能把扩大内需与开发海外市场、扩大出口对立起来,不能把扩大内需理解为排斥发展对外贸易。无论是应对金融危机,还是谋求长期发展,中国都应该继续把扩大外需作为重要支点和经济政策的重要内容。
三、处理好保增长与调整经济结构的关系
在应对金融危机中,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三线并举,是把短期目标与长期目标结合起来的做法。但显而易见,保增长、扩内需与调结构之间并非没有矛盾,如果处理不当,就会顾此失彼、鸡飞蛋打。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 公平互利 平等 基本原则
从法理上说,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原则源于规则又高于规则,体现着规则的精神实质。法律原则虽然没有规定确定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但在创制法律、理解法律或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却是不可或缺的。
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互利原则不公可以指引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规则来作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并且可以有把握地应付没有现成规则可适用的新情况,具有灵活性。
公平互利原则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始终,体现着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判断标准。因为不可能有一种强制力作为后盾,只能用一种公平互利的原则来衡量国际经济关系的公正性,与国内法相比较,它的作用较为完整地体现在对守法的指导上。
在现实中,许多经济大国为了一己之利,要么在创制国际经济法律文件的过程中作损人利已的规定,要么对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的有些条款作合乎已身的解释。由于国家经济实力的差距,许多发展中国家有时在创制中吃亏有时在事后的补救中吃亏。因而,在现阶段,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使大国在“理”上有屈,促使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在参与国际经济法律文件的制定和修改中,也要充分利用这一原则,维护自己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
一、从公平互利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关系来说
国际经济法有一系列的基本原则,其中经济主权原则是基础原则,还有全球合作原则,有约必守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与经济主权原则是密切相关的,二者是不可分离的,决不能割裂对待。经济主权原则是基础,离开这个基础,就无公平互利可言;另一方面,也只有实行真正的公平互利原则,才能保证国家的经济独立和主权完整。现实中,许多借主权平等,而实行表面上的平等地,使许多经济弱国都难以实现真正的经济主权,因而现实中正确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十分必要。对于全球合作,和有约必守,都是要在公平的前提下,才能实行的,不然,在吃亏中合作,守不公平的约,都是不合理的。
从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经济法中存在的意义和作用上说首先,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双赢是最为理想的,最大利益是每个国家都追求的,不吃亏是各个国家的底线。互利的存在,恰好是为了创造一个双赢的环境;而公平的存在,则是对于不吃亏这一底线的保障。所以,公平互利原则在现实中,对于在双边中的国际经济具有的吸引力,对于双方的整体发展乃至各方的发展都是有得而无害的,对于国际经济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公平互利的原则对于原有的经济实力相当、国际地位基本平等的国家,具有落实和巩固原有的平等关系的作用;对于原来经济实力悬殊、国际地位不平等的国家,具有纠正原有的不平等关系,确立实质平等互利的关系的作用。
最后,公平互利原则贯穿于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在国际贸易、投资、税收、金融等方面,公平互利原则不但可以促进它们规模的扩大,而且对于它们的良性发展亦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从公平互利原则实践效果上说
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公平互利原则的最好实践,莫过于在国际贸易中发展中国家斗争得来的普遍优惠制。虽然实行普遍优惠待遇制度尚未规定在国际条约中,被认为是根据发达国家“自行选择”而实行的一种临时措施。不过,由于该制度已有许多发达国家付诸实践并在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中得到反映,我们不妨认为该制度已成为国际惯例。
当然,目前普惠制仅仅是在税收上的待遇,随着关税的一再降低,普惠制对发展中国家的意义将越来越小,发展中国家应争取更多的非关税方面的“普惠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第四部分已体现了这一点。目前最为迫切的,是将这些优惠措施稳定下来,并进一步的明确具体化,将这些优惠落在实处。
普遍优惠制的实行,把从表面的平等,真正的落实到实质的公平层面上,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平等发展有了一定的作用。不过,从上面也可以看出,就是普遍优惠制也有一些问题,因而,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在国际经济的实践中,应当进一步加强,从而,在更多的层面上实现公平互利。
三、从我国的国情上来说
在我国有关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公平互利原则基本都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中国现今正处于改革开放的重要阶段,国际经济交往是对外开放的重要方面。
我国是国际社会最早提出并推行平等互利原则的国家之一。2004年4月刚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国家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对外经济交往法律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在现阶段,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在国内立法中的指导地位。
四、从公平互利的宗旨来说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强调公平互利和平等,究其主要宗旨,在于树立和贯彻新的平等观。
对于经济实力相当的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平等关系的维持;对于经济实力悬殊的不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形式平等关系或虚假平等关系的纠正以及新的实质平等关系的创设。就应当让经济上贫弱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有权单方面享受特殊优惠待遇。
贯彻公平互利原则不仅对发展中国家有利,从世界战略全局和发达国家本身利益出发,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公平互利关系,有助于缓和发达国家的经济困难,也有利于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总的来说,现在公平互利原则不仅适用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也适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适用于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国家之间的关系。所以国家从立法上确立了公平互利的原则,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在对外经济关系中,是十分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谢邦宗,张劲草.国际经济法原理.世界图书出版社,1992.
一、国际经济学学科的主要特点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中国部分高等院校才开设国际经济学这门课程,之后越来越多的高校也陆续引入这门课程。作为一门在中国发展时间仍不长的经济类专业基础课程,国际经济学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以西方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为基础。国际经济学以经济学的一般理论为基础,研究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是一般经济理论在国际经济活动范围中的应用与延伸,是经济学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研究方法上,国际经济学主要是以西方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为基础。从研究内容来看,国际经济学主要包括微观部分(国际贸易部分)和宏观部分(国际金融部分)两大块。其中,国际贸易部分在研究方法上主要是以微观经济分析为基本工具,属于实物面研究;而国际金融理论在研究方法上主要是以宏观经济分析为主要工具,属于货币面研究。
2.理论体系比较庞大。国际经济学的研究内容比较广泛,并且涉及到很多当前国际经济中的现实问题。微观部分主要研究国际贸易纯理论、贸易政策、贸易与经济增长、要素国际流动等问题,侧重于解释国际贸易的起因与利益分配以及国际贸易政策的影响及其依据等。宏观部分主要研究国际收支理论与政策、汇率理论与政策、开放经济下的宏观经济政策和国际货币制度等问题。从国际经济学所涉及到的理论派系来看,微观部分主要涉及到绝对优势理论、比较优势理论、要素禀赋理论、重叠需求理论、产品生命周期理论、规模经济理论等,宏观部分主要涉及到货币模型、资产组合平衡模型、蒙代尔—弗莱明模型等,可谓是理论派别林立。此外,国际经济学是一门发展的学科,如克鲁格曼等人仍致力于国际经济学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3.与其他专业课程互为依托。国际经济学和经济类专业的其他专业课程,如西方经济学、《财政学》、《金融学》等课程互为依托。在本科专业的课程体系中,国际经济学作为一门理论性较强的专业基础课,一般都是安排在其他专业课程之前或者与其同时开设。在国际经济学教学过程中,将会涉及到一些财政、金融、投资和贸易等学科的基础知识,因此以前所学习的西方经济学、财政学、金融学、投资学等基础课程是国际经济学学习的基础。与此同时,国际经济学的学习也将为国际贸易理论与政策、国际投资学、国际金融学等专业课程的学习奠定了基础,并有利于学生以更为开阔的国际视野来学习和研究理论和现实中所涉及的财政、金融、投资和贸易等方面的问题。
4.对数学能力的要求较高。国际经济学是一门逻辑性非常强的学科,其内容涉及到比较多的经济数量关系。国际经济学之所以能够形成关系密切且相互支持的理论体系,是因为它体现了数学的基本特点,即概念、方法的抽象性和逻辑的严密性。一般来说,经济学的学习和研究都需要一定的数学知识作为支撑。而在其中大量采用数学模型进行论述的国际经济学,更是要求学生具有比较扎实的数学基础。
二、国际经济学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国际经济学同西方经济学一样,都是从西方发达国家引入的经济类课程,这些西方经济理论在解释或应用到中国经济发展实际的过程中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当然,在国际经济学的教学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1.学生的专业基础较为薄弱。作为经济学类专业的基础学科,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财政学、金融学等也是国际经济学学习的基础和前提。尽管这些课程在教学计划中都有所安排,但学习效果并不理想,这一问题在国内大多高等院校的教学实践中都是存在的。再加上受应试教育这一传统思维的影响,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很难将所学的理论同经济发展实际联系起来并加以理解和记忆,致使专业基础不够牢固。而这势必会影响到国际经济学的教学效果,难以提高学生的专业素养。
2.学生的数学思维能力较弱。数学是经济学的重要分析工具。在国际经济学的理论体系中,更是涉及到了较多的数学模型和逻辑分析。在教学的过程中明显发现,学生对数学工具的运用还不够熟练,数学思维能力较弱,对逻辑推导、数学证明等比较生疏,尤其是难以理解理论模型的经济意义,不能将数学模型与其经济含义联系起来。因而,学生的数学基础和逻辑思维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
3.教学方式比较传统。目前,很多国内高等院校在国际经济学的教学过程中仍普遍采用“满堂灌”这种较为传统的教学方法。“满堂灌”式的教学方法将讲授知识作为主要的教学目标,而忽视了学习方法的引导,更忽视了“教”和“学”的互动,这种教学方式难以提高教学质量。在教学实践中也发现大多学生仍倾向于“被动”学习,缺乏“主动”的思考。
4.理论与实际脱节较为严重。在国际经济学的教学实践中,大多高校仍倾向于由教师选取相应的教材并以该教材为中心进行教学,这有利于教师完成备课、讲授等教学环节,也有利于学生对该课程理论体系的理解和掌握,但这也使得教师和学生过分依赖教材,进而忽视了国际经济理论与经济发展实际之间的关系,难以将理论应用于实践。众所周知,理论来源于实践并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因而以教材为中心开展教学可能会导致“教”、“学”双方思维僵化,难以引导学生进行批判性学习并调动他们学习的主动性,更难以增强学生用所学理论来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国际经济学教学改革的对策和建议
作为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学课程的定位应立足我国实际,借鉴发达国家(地区)的经验教训,不断完善该课程的教学方法,提高其教学质量,进而增强学生用所学的国际经济理论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并致力于中国经济的改革和发展。
1.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综合素质。为有效提高国际经济学的教学质量,必然需要一支科研和教学能力较强的师资队伍。而建设好国际经济学师资队伍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加强学科内任课教师的定期交流,不断提高团队意识,此外还要积极同兄弟院校的相关师资队伍进行沟通和交流;(2)鼓励任课教师到国内外其他高等院校进修和深造,不断提高师资队伍的知识层次;(3)鼓励任课教师进行科学研究,不断提高师资队伍的科研水平;(4)加强师资队伍的培训,使之能够熟练运用各种教学方法,并将其有效地应用于国际经济学的教学实践。
2.引入比较先进的教学方式。针对目前国际经济学的教学实践,目前国内有很多高校已经在国际经济与贸易等专业开展双语教学。因此,在我校国际经济学的教学方面,可先尝试在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实行双语教学,然后逐步推广到经贸学院的其他经济类专业。此外,可以采取诸如课堂讨论、案例分析、实验教学等先进的教学方式,有意识地培养并提高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国际经济学的教学过程中,可尝试将所涉及的理论同现实热点问题结合起来,这样不但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活跃课堂气氛,更能通过理论联系实际,不断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注重充实新内容。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际经济发展中的新现象层出不穷,国际经济理论也在不断发展,而教材里面知识的更新却显得有些滞后。因此,在结合教材讲授国际经济学的过程中,一定要密切关注国际经济的发展动向,并及时充实新内容和引入新数据。如在讲授国际贸易理论的时候,要引入当前国际贸易研究领域中出现的新思想和新理论;在讲授欧盟区域经济一体化实践的时候,要引入新数据并介绍欧盟发展的最新动向等等。此外,还应将中国经济发展的实际同课程教学结合起来,坚持学以致用,并立足于为中国经济发展作贡献。
关键词:框架和内容 证明和推理 图形和案例 理论和政策 宏观和微观
国际经济学是运用微观、宏观经济分析中的一些工具和模型,研究世界范围内的资源配置和利用问题的一门经济学课程。这门课包括国际贸易理论与政策和国际金融理论与政策两部分内容,知识点较多1;作为一门实证经济学,《国际经济学》运用了大量的几何图形和数学公式来阐述各种理论;课程内容具有较强的逻辑性,各种理论本身以及理论之间的假设前提、模型结论、经济政策等方面的关联度很高。因此,学生在学习这门课时普遍感到吃力,课堂教学也很难达到预期效果。笔者在多年的国际经济学的教学实践中,逐渐摸索出一套易于学生理解、掌握基础知识,提高分析能力的课堂教学思路,具体来说,就是对国际经济学课堂教学中应做到“五个”方面的结合。
一、简单框架和复杂内容的结合
国际经济学揭示了各个国家或地区之间经济联系的内在机制,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分析框架和较为有效的方法和体系。根据田国强的分析,一个规范的经济理论分析框架基本上由五个部分组成:①界定经济环境;②设定行为假设;③给出制度安排;④选择均衡结果;⑤进行评估比较2。这一基本分析框架为几乎所有的国际经济现象和问题提供了普遍、规范的分析方法。尽管国际经济学理论众多,模型不一,图形繁杂,但都可运用这种简单统一的分析思路。所不同的只是,需要根据具体理论不同的假设条件、推演过程、结论等,填充复杂不一的内容。比如从李嘉图的比较优势到要素禀赋理论、重叠需求理论、产品生命周期理论、规模经济等,就是一个不断放宽假定前提条件的过程,相应的模型结论以及政策含义也就各不相同。将复杂不一的理论简单化,又在简单的分析框架中填充具体复杂的内容,其实就是一个“复杂——简单——复杂”的分析过程。这种讲解有助于学生的轻松学习和正确理解,同时也有利于学生经济学思维方式的培养和训练,使学生掌握理解经济现象、从事经济学的研究的基本思路。
二、数学证明与逻辑推理的结合
国际经济学在研究和探索世界范围内的资源配置和利用程度问题时,自然需要使用一定的数据、图表、数学(模型)等工具。数学是最严谨的一种形式逻辑,借助数学模型可以把逻辑关系一步步推演下来,有助于学生理解各经济变量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好地解释和预测经济现象3。但是,如果一味强调国际经济学中的数学模型、几何图形,不仅增加了他们理解的难度,而且往往会忽略国际经济学本身的含义。数学仅仅是国际经济学的一种分析工具,工具不能替代内容,工具的作用是让内容更清晰、更科学。教师应该把数学证明和国际经济学本身的逻辑关系结合起来,赋予数学模型以鲜活的经济含义。比如罗伯津斯基定理的讲解,不仅要把数学公式讲解清楚,还要将定理在现实生活中的衍生形态——“荷兰病”讲解出来,这样,学生既能体会到严密的科学分析方法,又能了解国际经济学本身丰富的内涵。
三、图形和案例的结合
图形分析是国际经济学的一大特色,《国际经济学》中几乎每页都有几何图形。几何图形十分直观,能够让学生一目了然地理解国际经济反应机理;同时,几何图形又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具体的国际经济生活有着相当的距离。在对书中图形准确讲解的基础上,还应辅以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几何图形是对复杂的国际经济现象的高度抽象,而典型案例则是对几何图形的一种实践证明。例如,巴西咖啡豆的比较优势和“悲惨增长”问题、要素禀赋理论和里昂惕夫之谜、重叠需求理论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国际贸易问题、我国近年来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国际经贸政策在IS—LM—BP模型中的体现等,都可以在几何图形中来解析经济现实。将图形和案例结合起来讲解,不仅使图形变得简单明了,通俗易懂,还能锻炼学生从复杂的经济环境、经济关系中,把握分析事物本质的能力。
四、理论和政策的结合
国际经济学中的每一种理论都有它相应的政策含义,各国实行的国际贸易政策、国际金融政策都来自于相应的国际贸易理论和国际金融理论。在国际经济中贯穿的自由贸易政策与贸易保护政策之争、浮动汇率制度与固定汇率制度之争,都能在《国际经济学》中找到理论源头4。将国际经济理论和各国的经济政策结合起来:既是理论和政策本身内在联系的要求,也是学生学习国际经济学的目的所在。比如新自由主义、新重商主义等,它们产生的理论渊源以及现实政策中的某些混合做法等。通过讲解,应使学生了解、掌握西方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中国的国际经济政策演变中的理论背景,从而探索国际经济理论和国际经济政策二者交互渗透、相互影响的发展趋势。
五、宏观与微观的结合
国际经济学中的微观部分国际贸易理论与政策和宏观部分国际金融理论与政策,各有一条能把各部分知识内容串连起来的主线:微观部分的主线是国际贸易的起因,宏观部分的主线是“内外平衡”。这两条主线不仅能把微观部分和宏观部分的基本内容串连起来,而且它们也相互交叉:国际贸易中不可能脱离货币因素,国际金融也和国际贸易收支状况紧密相连。比如在加入货币因素后,国际贸易中各国的比较优势可能要发生改变;国际金融理论中的休谟定律、马歇尔—勒纳条件,J曲线效应等都充满了国际贸易因素。在将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各自内容讲解清楚的基础上,还应该适当地将二者结合起来深入解析,以便全面、系统地反映国际经济学的内容,使学生了解国际经济学的全貌,形成比较完整的国际经济知识结构。
参考文献
[1]李坤望.国际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田国强.现代经济学基本分析框架与研究方法[J].经济研究,2005.(2)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这标志着我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1],是我国进一步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重要体现。
在中国加入WTO前后,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们就WTO规则与相关法的关系进行了大量研究,发表了一批论著。其中,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就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的关系进行的研究取得了不小成绩,但是在一些重要问题上还存在着意见分歧。例如:对于认为WTO规则是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有机结合的观点,应该怎样评析?WTO规则是不是一部《国际行政法典》?对于WTO规则,我国究竟应该“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能不能说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可否认为WTO规则是经济法的渊源?认为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加入WTO后“不堪一击”的观点是否符合实际?如何看待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依据这一论断?对于这些问题以及有关的基本问题,亟待深入探讨,以便逐步取得共识。据此,本文着重就WTO的特征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加入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等问题进行论述,并对相关观点进行评析,以利于全面认识和正确实施WTO规则,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加快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
一、WTO的特征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
了解WTO的特征,是明确WTO规则法律属性的前提;明确WTO规则的法律属性,有助于真正搞清楚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但是,人们对于WTO的特征、特别是WTO规则的法律属性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进一步论述的必要。
(一)WTO的特征
WTO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的,具有法律人格的,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其特征如下:
第一,WTO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和单独关税区,为了实现共同经济目标而组成的国际组织。这是狭义的理解;从广义上说,国际经济组织还包括民间的国际经济组织在内。本文是从狭义上讲的。根据国际经济组织成员涉及的地域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WTO属于前者,而且是最具广泛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
第二,WTO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
根据国际经济组织宗旨的不同,以及由其宗旨决定的法律文件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国际贸易组织、国际金融组织、国际农业组织、国际电信组织等。WTO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以规定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为其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因此它是一个国际贸易组织;同时,它又是一个世界性的国际贸易组织。所以,将其命名为世界贸易组织是正确的。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序言指出,该协定各参加方要处理的关系,包括“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在WTO的法律文件中,除了大量规定贸易的内容以外,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其他内容的规定。因此,不宜把WTO视为单纯的国际贸易组织,而应认为它是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
第三,WTO具有法律人格。
《WTO协定》第8条第1款、第2款规定:“WTO具有法律人格,WTO每一成员均应给予WTO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定资格”,以及“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如果将WTO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相比较,它们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具有重要区别:后者以“临时适用”的多边贸易协议形式存在,不具有法律人格;前者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经济组织。
第四,WTO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
如前所述,WTO不仅不是民间的国际经济组织,而且不同于仅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经济组织。因为《WTO协定》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在实践中,也正是按此规定执行的。
(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
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WTO规则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它的形式渊源是WTO法律文件。WTO法律文件包括《WTO协定》及其4个附件和《信息技术协议》[2],执行有关协定的谅解以及部长决定、宣言,还有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加入议定书及其附件和工作组报告书。正是这一系列WTO法律文件,确立了WTO规则。贯穿于WTO法律文件中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贯穿于WTO规则中的基本原则,可以称其为WTO法律文件的基本原则或WTO规则的基本原则。有些学者将WTO规则的基本原则称为WTO基本原则,似乎欠妥。WTO规则究竟有哪些基本原则?WTO法律文件并未明确列出,在学者中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可将WTO规则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下列五项:市场开放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
在法律规范体系中,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国际法,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这是从广义上讲的;从狭义上讲,国际法仅指国际公法。本文是从广义上使用国际法这一概念的。WTO法律文件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制定的,属于国际法的范围。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属于国际法规范。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是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有机结合,是由这两类规范组成的综合体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固然,WTO法律文件要求其所有成员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司法裁决必须与WTO规则的强制性规定相一致。这就是说,根据法制统一的原则,WTO对其成员的立法提出了要求,作出了规定。但是,WTO法律文件这一规定本身仍然属于国际法的范围,不应与国内法(单独关税区法)相混淆;至于WTO成员所立的法,当然属于国内法(单独关税区法)的范围,不应与国际法相混淆。
在国际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实体法规范为主。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称为实体法;为保证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实现的法,称为程序法。对于程序法,人们往往等同于诉讼法。其实,这只是一种狭义的理解。从广义上讲,除了诉讼法以外,程序法还包括非诉讼程序法,如仲裁法等。本文取广义的理解。笔者认为,只是笼统地说WTO规则中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是不够的。应该指出,在WTO规则中,实体法规范占主体地位;当然,也不能无视程序法规范的存在和它的重要性。例如,《WTO协定》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DSU)和附件三《贸易政策争议机制》(TPRM)中的一系列规定,以及许多具体协议在各自的审查制度中的有关规定,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实体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经济法[4]规范为主。因为在实体法规范中,有大量关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税收、国际投资、国际竞争等方面的国际经济法规范;同时,也还有其他实体法规范,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际知识产权法规范。在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WTO的“参加者主体”是政府而不是企业和自然人,因此WTO规则是“国际公法”。笔者认为,对于国际法,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不是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若干法的部门,如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等;以WTO的“参加者主体”是政府为根据,将WTO规则视为“国际公法”,值得商榷。另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它是一部《国际行政法典》。本文作者认为,判断WTO规则的部门法属性,应该根据其调整对象而不是规范的行为;以WTO规则规范政府行为为论据,来证明WTO规则是《国际行政法典》这一论题,是没有说服力的。
在国际经济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由于WTO是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因此WTO法律文件的内容主要是对国际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作出了规定。所以,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虽然涉及到国际经济法的多个领域,但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调整的是WTO成员间的经贸关系,因此是一部《国际经贸法典》。笔者认为,WTO规则是主要调整WTO成员间的贸易关系的,对成员间其他经济关系的调整只是部分的,不是全方位的,因此不能简单地说WTO规则是一部《国际经贸法典》[5].
二、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
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实际上是相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的国内经济法,属于国内法规范。既然如此,那么它们之间有什么关系呢?对此,法学界的学者们一般都认为,它们有联系、有区别。但是,还存在着意见分歧,有的还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因此,需要对它们的关系作深入研究。
(一)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异同
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共同之处与不同之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们都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但内容各有侧重。
《WTO协定》在序言中指出:“本协定各参加方,认识到在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为此,WTO规则的一系列规定和WTO规则的基本原则都体现了对其成员政府行为的规范,限制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不当干预,以便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优化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可见,WTO规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要求。“WTO规则的基础就是市场经济”。[6]
就WTO的成员而言,一般也都实行市场经济。判断是否实行市场经济的标准,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是否起基础性作用。当然,实行市场经济的WTO成员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程度以及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模式是不同的。应该说,这些成员的经济法[7]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的,是分别适应其各自的市场经济需要的。
可见,WTO规则和上述成员的经济法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但各有特点:前者,致力于全球范围内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重在对普遍适用于各成员的规则作出规定,同时也考虑到不同成员的情况,作出有关规定;后者,致力于在一定国际条件下优化本成员内部的资源配置,因此各该成员在履行WTO规则规定的义务的同时,重在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经济法的立法。
第二,它们都由法律规范组成,但各有不同特点。
WTO规则和经济法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它们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
但是,这两种法律规范又是不同的:一是创制主体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创制的;经济法的法律规范是由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创制的。二是表现形式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是通过作为规范性文件的WTO法律文件表现出来的;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除了规范性文件以外,还有习惯法、判例法。三是性质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属于国内法或单独关税法规范。
第三,它们都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但有明显区别。
WTO规则和经济法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不调整经济法律关系或经济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都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经济运行过程都体现了政府权力的介入。
但是,又要看到它们的调整对象有明显区别:一是WTO规则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经济关系,但不仅是经济关系;经济法只调整经济关系,不调整非经济关系。二是WTO规则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国家之间、单独关税区之间、国家与单独关税区之间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本国或本单独关税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三是在国家之间、单独单独关税区之间、国家与单独关税区之间经济运行过程中体现的是两个以上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政府权力的共同介入;在本国或本单独关税区经济运行过程中体现的是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政府权力的介入。
第四,它们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有不同范围。
由于WTO规则和经济法都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对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因而在强化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功能,维护经济秩序,推动经济发展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WTO规则和经济法发挥作用的范围不同:一是前者是强化市场机制对国际范围内资源配置的功能;后者是强化市场机制对本国、本单独关税区资源配置的功能。二是前者是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后者是维护本国、本单独关税区的经济秩序。三是前者是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后者是推动本国、本单独关税区经济的发展。
(二)WTO规则与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经济法。
国家如何适用条约,在国际上并无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各国的做法主要有“转化适用”和“直接适用”两种。[8]作为WTO成员的主权国家如何适用WTO规则,在国内学者中也有“转化适用”和“直接适用”两种主张。
笔者认为,在我国,WTO规则不应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WTO规则只有通过制定和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使其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我国适用。之所以主张WTO规则的“转化适用”即“间接适用”,原因有五:一是符合《WTO协定》的规定。《WTO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这表明,WTO成员应保证使其作出的法律规定符合WTO规则,不一致的则应修改,以实施WTO规则。二是与《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内容相一致。该《报告书》第67段指出:“中国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中国已开始实施系统修改其有关国内法的计划。因此,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就是中国对“转化适用” WTO规则所作出的承诺。三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排队对WTO规则的“转化适用”。关于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是“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我国宪法并未作出明确决定。也就是说,宪法既未排除“直接适用”,也未排除“转化适用”。至于对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该如何认识,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42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可见,这里说的法律适用,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条约,是指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中国法律,是指民事法律;凡是条约同中国法律规定相同的,条约的规定当然适用;凡是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也适用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概括起来说,可以这样理解: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的方式,《民法通则》作出了有条件“直接适用”的规定。这是正确的。《民事诉讼法》第238条[9]和《行政诉讼法》第72条[10]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涉外行政诉讼适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的方式,也分别作出了有条件“直接适用”的规定。其规定也是正确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按照以上三个法律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应该有条件的“直接适用”WTO规则呢?不是。因为上述法律分别规定了中国的、外国的、无国籍的自然人和中国与外国的法人、其他组织在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而WTO规则并没有规定其成员方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它所规定的是WTO成员政府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规范的是WTO成员政府的有关行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既不可能享有WTO成员政府的权利,也不可能履行WTO成员政府的义务。所以,WTO规则不能“直接适用”或者有条件“直接适用”于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诉讼和涉外行政诉讼。四是“转化适用”有大量先例可循。就GATT/WTO协定而言,德国联邦法院曾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洲联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日本法院持同样立场。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在欧盟国家和日本、美国等国加入WTO时,它们都作出了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的承诺。[11]五是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WTO规则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有限。对于WTO规则中规定得比较含糊的内容,例外、免责条款,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规定,以及过渡期的安排,我们要认真对待。我国加入了WTO,既要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又要充分利用我国享有的权利,保护自己,发展自己。因此,结合我国的国情,对WTO规则采取“转化适用”的方式,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同时,在许多WTO成员、特别是发达国家实行“转化适用”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实行“直接适用”,使我国在WTO规则的适用问题上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也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
WTO规则可以转化为国内法。这里说的国内法,包括经济法在内。那么,WTO规则中的哪些规范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呢?笔者认为,就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而言,WTO规则中的实体法规范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但不是WTO规则中的全部实体法规范。应该说,通过制定和修改国内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将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12]转化为经济法规范[13].这就是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的涵义。我们要实施WTO规则,促进中国经济法的发展,维护我国的利益。
其二,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WTO规则。
1984年11月,中国获得GATT观察员的地位。1986年7月,中国正式提出了恢复GATT缔约国地位的申请。从1986年9月开始,中国就全面地参加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即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1994年4月,中国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和《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国为WTO规则的制定作出过贡献。
根据《WTO协定》的规定,WTO有三项基本职能:一是制定多边贸易规则,并监督各成员实施这些规则;二是组织多边贸易谈判;三是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我国加入了WTO,可以以WTO成员的资格全面参与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参与制定多边贸易规则,为WTO规则的完善作出贡献。2001年11月,WTO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决定发起新一轮贸易谈判,并制定了完成谈判的时间表。2003年9月,WTO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将对新一轮谈判进行中期评估。2005年1月1日前,要结束全部谈判。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的主要议题,如非农产品关税、知识产权、农业、服务业、争端解决、补贴和反倾销等仍然是新一轮谈判的主要内容;同时,新一轮谈判还增加了贸易与环境、电子商务和实施前几轮谈判已达成的协议等内容。[14]人们期望,新一轮谈判能有利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完善,有利于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有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
根据加入WTO程序的有关规定,我国作为WTO的成员有权参与同申请加入WTO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区进行双边谈判和多边谈判,谈判结果将载入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加入议定书、工作组报告书。
可见,中国作为WTO成员,通过参与WTO的多边贸易谈判以及同加入WTO的申请方的双边、多边谈判,制定新的WTO规则,可以将公平、公正、合理的,符合经济全球化发展要求的经济法规范,转化为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这就是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WTO规则的涵义。我们要积极参与多边(双边)贸易谈判,促进WTO规则的完善,以利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三)在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上对两种观点的评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后者从属于前者,因为后者的效力来源于前者,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这种“从属关系论”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对从属关系这个概念应该准确理解。逻辑学认为:“从属关系是指:这样两个概念外延之间的关系,其中一个概念的外延被另一个概念的外延所包含,是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15]而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属于国内法规范,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并列关系,WTO规则与经济这两个概念之间并不是一个概念的外延被另一个概念的外延所包含,并不是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所以,它们根本不是从属关系。其次,就WTO规则与经济法的效力而言,实际情况是,WTO各成员国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各该国家的主权;各单独关税区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各该单独关税区的“完全自主权”(《WTO协定》第12条使用的概念)。认为WTO成员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WTO规则的效力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还需要指出,以这种不符合实际的观点作为论据,来证明WTO规则的效力高于经济法的效力的论题,是无济于事的;同时,对WTO规则实行“转化适用”的理论与实践也表明,上述论题是不可取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条约属于国际法的渊源,对于缔结或者参加该条约的国家来说,条约也属于其国内法的渊源,因此WTO法律文件是其成员国经济法的渊源之一,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的新渊源。笔者认为,这种“经济法渊源论”的观点不妥。条约是国际法规范而不是国内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它属于国际法的渊源而不属于国内法的渊源,即使对于缔结或者参加条约的国家来说,把条约视为国内法的渊源,也是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16]WTO法律文件属于条约的范围,是WTO规则的渊源。WTO成员国通过其立法,可以将WTO法律文件转化为国内的规范性文件,这时,该规范性文件才属于经济法的渊源。把WTO规则及作为其表现形式的WTO法律文件本身说成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都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是不正确的。
三、加入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中国加入WTO,实施WTO规则,需要制定和修改关于对外贸易、金融、税收、投资、竞争等方面的一系规范性文件,从而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无视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重要影响或者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都是片面的。
(一)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这种影响表现在多方面,现择要予以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