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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S216.4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 1007-5739(2009)11-0333-01
沼气池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否则会造成池体爆裂,人、畜烧伤、淹溺、窒息中毒,严重时会引起火灾和人、畜死亡。为了安全使用沼气,各用户需懂得安全知识,严格按照以下安全措施办事,克服麻痹大意思想,防止和杜绝事故的发生。
1安全发酵
农村户用沼气池安全酵十分重要,如果不慎进入了一些有毒物质,会使产气受到抑制或者停止产气,因此在沼气池物质投放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严禁投放各种剧毒农药,特别是有机杀菌剂、杀虫剂以及抗菌素,喷洒过农药的作物茎叶、刚消过毒的禽畜粪便,能做土农药的各种植物如大蒜、韭菜、葱、苦皮藤、马钱子果等,重金属化合物,如盐类、电石、洗衣粉等。
(2)禁止把油麸、骨粉、棉籽饼和磷矿粉加入沼气池。
(3)防止碱中毒,尽量避免过多加入石灰等强碱物质。这些物质具有杀菌作用,会改变菌种生活环境,抑制菌种活动。
(4)加入过多秸秆和青草时,应同时加入适量草木灰和接种物,以防料液酸化。
(5)防止氨中毒,不要加入过多含氮量高的人畜粪便,避免因发酵料液浓度过大、接种物少、氨态氮浓度过高引起料液中毒。
2安全管理
(1)沼气池的进、出料口要加盖,防止人畜掉进池内造成伤亡。
(2)要经常观察压力表的变化,当池子产气旺盛,池内压力过大时,要立即用气或放气,以防涨坏气箱。使用直管压力表,当压力达到一定限度时,应安上安全阀,可避免冲开池盖。如池盖一旦被冲开,要立即熄灭沼气池附近的烟火,以免引起火灾。
(3)加料入沼气池时,如数量较大,应打开开关,慢慢地加入。1次出料较多,压力表的水柱下降到接近“0”时,应打开开关,以免产生负压,损坏池子。
(4)正常使用情况下,不要轻易下池出料或检修,如要下池,一定要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一是打开活动盖,在池外出料,使进料口、出料口、活动盖口3口通风,或用鼓风办法更新池内空气;二是把小动物(鸡、鸭、猫等)放入池内,观察15~30min,如动物活动正常,方可下池,否则严禁下池,以免发生窒息中毒事故;三是下池人员腋下系上安全绳,池外要有专人看护,下池人员稍感不适,看护人员应立即将其拉出池外到通风阴凉处休息。
(5)揭开活动盖时,不得在池口周围点火照明或吸烟,进池人员只能用手电或镜子反光照明,严禁使用明火。
(6)禁止向池内丢明火烧余气,以防失火、烧伤或引起池子爆炸。
3安全用气
(l)使用前请接通气源,紧固各接头,用肥皂水检查各接头是否有漏气现象(灶前压力保证20cm水柱以上)。
(2)使用沼气时,要先点燃引火物,再扭开关,先开小一点,待点燃后,再全部扭开,以防一时沼气放出过多,烧到身体,或引起火灾。
(3)沼气灯、炉具和输气管,不能靠近柴草等易燃物品,以防失火。一旦发生火灾,应立即关住开关,切断气源。
(4)禁止在沼气池导气管口和出料口点火试气,以免引起回火,炸坏池子;同时,不准用明火检查各处接头、开关漏气情况。
(5)如在室内闻到臭皮蛋气味时,应迅速打开门窗,或扇风、鼓风将沼气排出室外,这时千万不能使用火柴、油灯、蜡烛、打火机等明火,以防引起火灾。当臭皮蛋味完全消失后,才能使用明火。
(6)发现燃烧不正常时,请调节风门来控制,空气适量时火焰呈蓝色、稳定、透明、清晰。空气不足时,火焰发黄而长;空气过量时,火焰短而跳跃,并出现离焰现象。
(7)使用过程中火焰被风吹灭或被水淋熄,应立即关闭气阀,打开窗户疏通空气,此时严禁使用一切火种及电源开关,以免引起火灾。
(8)新建沼气池或新投料沼气池刚产生一些气后不能使用电子点火,因新池产生沼气过程中还有相当一部分空气等杂气,故可燃成分比例低。用明火先点一段时间待风门调节到1/4~1/3时也能正常燃烧,不脱火后才能用电子点火。
4安全出料与维修
(1)沼气池正常使用3~5年取渣出料1次,将池内粪液抽干,揭开天窗敞口3d后,用风扇不间断往池内鼓风,将有害气体排出;然后先用小动物放入池内,观察10min左右,如无异常,方可入池取渣。
在农村沼气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了许多问题,服务体系建设已经成为了制约该项事业后续健康发展的主要瓶颈。近年来,我市积极探索实践,全面推进服务体系建设,已经初步形成了“以管促建,建管并重”的格局。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
根据我们的多次调查,当前我市农村沼气服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出料难,成本高。沼气运行后,技术要求勤进料、勤出料,沼液、沼渣出料劳动强度大,运输距离长,尤其是运行3年以上的沼气池,多数需要大出料,传统人工进出料方式消耗劳力很多,这一问题在劳务输出多,留守人员多为妇女、老人的县乡村尤为突出,很多沼气池因此无力维持沼气正常管理而放弃使用。
管材购置渠道不畅。由于沼气管材的特殊性,以往多数为县能源办统一采购配置,市场渠道不畅。许多农户因纱罩、玻璃罩、开关等沼气易损件购置难的问题,走很多山路到县里甚至临汾才能买到。调查中我们还发现,70%的沼气用户的脱硫剂没有进行再生和更换,这一问题在建池三年以上的农户中尤为突出。
缺乏沼气原料。近两年猪肉价格波动较大,散养户与集约化养殖场比较,产品规格不一,质量控制难度大,加上品种杂乱,饲养规模小、技术水平低,生产的猪肉产品质量没有竞争优势,难以适应市场的变化,同时防疫、原材料、饲料、仔猪等成本相应较高,放弃一家一户养殖的农户越来越多。这样,造成了大量农户建好沼气池、猪舍闲置的现象。若要保证沼气连续投料的管理要求,需要长距离异地购料,而运输需专业车辆,人工以及采购运输的费用不菲。
沼气用户技术匮乏。在日常管理、安全使用上如进出料的频次、越冬管理、大出料、集水器和净化器的正确使用以及灶具灯具与易燃物的距离等存在较多问题,有的农户沼气池运行了多年,竟没有进行过一次大换料,影响了正常产气;有的农户不掌握操作规程,换料时不关闭阀门,导致净化器被烧坏;有的农户缺乏安全知识,擅自开盖维修;此外,用户对沼液、沼渣的使用率不高,沼气的综合效益未达到最大化,部分农户甚至直接排入河道,形成了二次污染。
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成为我市沼气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广大沼气农户急切盼望得到优质、规范、高效、安全的服务,如何突破服务体系的建设的瓶颈已经成为今后我市沼气建设的关键。
二、抢抓机遇确定思路
总理针对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作过重要指示:“加强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直接关系到农村沼气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也是农民的迫切需要,应该予以高度重视。”回良玉副总理批示“沼气产业已经形成较大规模,对服务体系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值得高度重视,望予认真研究。”此外,农业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全国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方案》,进一步加大力度扶持服务体系建设。尤其是去年金融危机后国家扩大内需沼气建设项目增加了服务体系建设的补助标准和范围,省市县能源办乘势加大了农村经验讲坛Experience Forum 51 新能源产业沼气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申报力度,目前,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已经成为我市农村能源工作的重点,沼气服务体系建设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
我们在实践探索,不断总结的基础上,确定了我市沼气服务体系建设的思路: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农民增收、农业发展,群众方便为出发点,以创新机制、优化服务为手段,以政策引导和物资扶持为保证,坚持“政府引导、多元参与、社会服务”和“服务专业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整体推进全市沼气服务体系建设。建设目标:2008年~2010年,全市建立1个市级服务中心、每县一个县级服务中心,乡镇、村服务网点服务范围为500户左右,确保覆盖率达90%以上。形成有专人负责、有服务电话、有配套管材、有维修工具、有服务记录的规范性、操作性、实效性的农村沼气后续服务体系,初步实现物业化管理。建设内容:市级服务中心重点是引进、试验、推广适用的农村沼气新技术、新产品和适用设备,开展新技术示范、展示、交流,培训沼气管理人员、技术骨干。县级服务站重点是定期对乡村沼气服务人员开展培训,应急事故处理,受沼气灶具和相关装备厂家的委托提供沼气配件和工具供应及维修服务。乡村服务网点重点是为农户提供建池、购料、加料、出料、维护维修、配件、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服务。有效发挥对专管人员的监督管理考核和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职能,确保沼气后续服务体系建设的规范化、制度化、可持续化。
三、正视问题把握原则
在我市服务体系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对于服务体系建设这一新生事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够了解,出现了个别县政府引导和扶持力度不够,管理不规范的现象;二是运作资金不足。服务网点建设需要一定的启动资金,国家投资不足以满足网点建设内容所需;三是服务人员收入较低。因为多数县市把服务体系建设作为公益事业来抓,商品化和市场化运作尚未形成,导致服务人员收入水平普遍较低;四是服务内容单一,机制运行呆板。由于服务体系建设尚处于阶段,多数工作内容局限于施工维修、出料、配件供应等,在技术推广、市场信息、产业开放、综合利用上没有发挥更大作用,服务性强、经营性差。为了使这一事业长久健康发展,我们应把握以下原则:
1、政府引导是关键。沼气服务体系建设是伴随着沼气事业的发展出现的新生事物,它的发展尤其是起步阶段,离不开政府政策、资金和宣传舆论的支持。我市各级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协作,全面推动沼气服务体系建设:市县财政部门积极争取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翼城县能源办深入乡村,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古县农业局利用电视、农民夜校、标语等多种形式宣传发动;安泽县工商、税务部门减免网点费用等。
2、稳定创收是动力。这项事业长久、健康的发展,确保服务人员的经济收入,维持稳定的服务队伍成为发展的动力。各地采取有效手段保障服务人员的经济收入:浮山县通过宣传发动、完善服务手段吸引更多沼气用户加入服务体系,争取更多稳定的收入来源;翼城县根据市场供求,全县制定统一的公平合理的配件、出料价格,获取用户的信赖;洪洞县拓宽服务领域,开展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农产品信息共享等增加从业人员收入;安泽县经济条件较好村实施托管式管理,沼气建设“建管合一,统一服务”,实现了从业人员和沼气用户的经济效益“双赢”。
3、完善服务是保障。农户获取优质、规范、高效、安全的服务是服务体系建设的根本保障。我市各县为了规范管理,制定了工作制度,管理办法,实施方案等,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对于从业人员,制定了考核办法,奖惩办法等,做到服务公开,动态管理,绩效挂钩,务求实效,使这一事业能够长久、健康的发展。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担燃气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采用管道供气的城市商品房,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管道供气的气种、供气时间等,并在房屋销售时予以公开,确保按约供气。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燃气专业规划,严格审查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兴建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
第九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安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新建住宅的燃气计量表和公共配气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建筑燃气安全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和档案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燃气主管部门在审查瓶装燃气经营(含汽车加气)许可申请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方便供气的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许可。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并在站点布局、安全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
(三)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
(五)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保证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燃气计量表;
(六)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两侧范围内其他地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范围,承担居民用户的户内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
(四)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机动车辆运输;
(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
(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72小时将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通知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由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事先对用户的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燃气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将检查和评价结果予以公布。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燃气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用气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安全手册使用燃气、燃气器具和应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管理的钢瓶,按时缴纳燃气费,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损坏、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擅自移动或者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公共燃气设施;
(四)擅自转供燃气、改变燃气用途;
(五)擅自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应由用户管理的燃气设施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及收费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用户有权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鼓励使用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单位燃气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并提供相应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
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由检测机构将检测结果报送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的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其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燃气使用要求;负责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执业或者承揽相关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对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燃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确保燃气供气安全。
第三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应当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物品;
(三)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石等作业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地下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地下建设工程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无间歇抢修,直至排除事故隐患。
发生燃气泄漏等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立即入户抢修又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纳入社会公共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对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用气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恶意欠费的,予以催缴。拒不改正的,在提前24小时通知后,可以对该用户暂停供气。安全隐患排除或者欠费结清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四十一条燃气的运输单位及配送机动车辆和驾驶、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
(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
(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
(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
(五)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网及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