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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11)绍诸商初字第1112号 二审:(2011)浙绍商终字第666号
【案情】
原告:俞迪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原告俞迪丰所有的浙AP0759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K675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其中赣K6759挂的半挂 车 的 车 辆 损 失 险 保 险 金 额 为119350元,浙AP0759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1000元。 2011年4月12日1时许,宋顶福驾驶该 车 辆 在 次 坞 镇 大 桥 村 石 场 地方,发生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宋顶福负全责。后车辆由丽水市南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由大地保险公司进行查勘,汽车修理公 司 报 价 的 维 修 费 用 为124092元,后俞迪丰和汽车修理公司商量后最终确定修理价格为96200元。
因大地保险公司拒绝按此进行赔偿,俞迪丰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8700元。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俞迪丰投保的车辆初次登编者按:按照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一般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记日期为2004年7月,但俞迪丰投 保 时 陈 述 其 初 次 登 记 日 期 为2009年7月,使大地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金额和计算保费时出现重大失误。因俞迪丰的这一违反诚信行为,大地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即使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也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讼争车辆的保险价值应按24844.48元扣减残值(约1万元)计算,现俞迪丰车辆的维修费用为96200元,即修复 后 讼 争 车 辆 的 实 际 价 值 在96200元以上,如果按维修费用赔偿,则将使俞迪丰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额外收益,违背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三、本案中俞迪丰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
【审判】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讼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花去修理费962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因俞迪丰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免赔率,对此俞迪丰无异议,应予准许。关于大地保险公司就讼争车辆初次登记方面的抗辩,大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俞迪丰向其陈述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而根据车辆投保程序,大地保险公司应审核投保人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或新车购置发票,讼争车辆行驶证上记载车辆注册时间为2004年7月5日,而大地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填写为2009年7月,并以此收取保险费用。故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俞迪丰违反诚信原则、虚报车辆注册时间等抗辩意见与事实相左。讼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8700元,减去俞迪丰同意扣除的15%免赔部分为83893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理赔。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应从2004年7月5日开始折旧的抗辩,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且折旧计算赔偿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大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俞迪丰不发生效力。法院据此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应支付俞迪丰保险理赔款83895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俞迪丰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讼争车辆初始登记时间系大地保险公司所填写错误;原判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不当,从证据反映,96200元修理费包括了浙AP0759车辆,不仅仅是赣K6759车辆;本案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以事故发生时讼争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原判违背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基本原则。另外,将折旧计算赔偿款纳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也属错误。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保险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的问题,无证据证明相关内容系大地保险公司一方人员所填写,但因保险人承保时需要核对车辆行驶证信息,大地保险公司应当知道保险车辆的登记信息,即使相关内容系由投保人填写,也应视为大地保险公司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并且本案是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故也并不影响大地保险公司对保费的确定。关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经核查,从俞迪丰一审中提交的事故损坏清单、修理结算清单及修理发票等证据内容反映,确记载了送修车辆为浙AP0759车辆和赣K6759车辆,对牵引车和挂车未作明显区分,但鉴于大地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到汽车修理公司进行定损,而且两车的车辆损失险均由大地保险公司承保,浙AP0759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110元,因此原判认定的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应予确认。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应按保险条款记载的车辆折旧方法计算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并以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因相关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出险时按照一定的方法计算折旧后确定其实际价值,车辆损失金额高于该实际价值时按该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条款,可能免除大地保险公司的部分保险责任,属于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俞迪丰进行了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对俞迪丰不发生效力。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高保低赔”的现象由来已久,业界对此颇多争议。在保险审判实践中对此也是莫衷一是,法律适用极不统一,众多车主对此也诟病已久。本案即是其中之一,除此之外,当事人虽仍有不少争议,但主要争点还是集中于高赔低保条款的效力和性质认定上。
按照现行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按照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对此,每年均会有相关机构公布不同品牌、型号的对应机动车辆在市场上的新车购买价格,保险公司即按此价格为基础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第二种方法,是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是指以新车购置价为基础,结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以事先确定的、不同类型和使用性能车辆的不同折旧率进行折旧进行确定。第三种方法,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在实践中,车主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几乎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如按第二种方法确定保险金额,则每次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维修费用均需进行折旧后再行赔偿,与车主的普遍期望不一,也几乎不采用;因此基本采用的都是第一种方法。按照这一方法确定保险金额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如果是部分损失,且维修费用不超过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则据实赔偿,实践中主要是此种情形;但如果是车辆全损(报废),或者维修费用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则按实际价值赔偿,而不是按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由于新车购置价经常是 远 高 于 被 保 险 车 辆 的 实 际 价值,这样,在众多车主眼里,就会觉得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明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新车购置价,[1]却仍按新车购置价计算并收取保费,出险时又不按保险金额进行全额理赔,会产生一种投保的金额高而理赔却明显少的感觉,这就是“高保低赔”说法的由来。同时引起了司法实务界及保险业界的广泛争议,相关法院的裁判尺度也不尽统一,其中引发的问题有必要加以分析研究。
一、怎样合理规制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概念或提法在各国合同法或特别法以及国际惯例中均有相应规定,是现代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环境下的产物,已经形成商业交易中的一种惯例。作为合同相对方,只能或者接受,或者拒绝,而不是对拟定方提出的条款进行协商和谈判。保险合同中的一般保险条款,即是其中之典型。
(一)保险价值的含义
在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条款中,无论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价值都被称为保险价值。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把定值保险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值称为保险价值,把不定值保险中保险标的价值称为可保价值。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价值即保险价值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其约定的价值在保单中具有最终决定性的效力。因本文着重从定值保险产生的纠纷进行阐述,所以可保价值此处略过。
(二)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
在我国有两种:其一《海商法》第219条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第二《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的不同内涵
事实上,在定值保险的纠纷中,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保险责任的处理是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价值还是以损失发生时保险标的价值为准。而在这里,不同于保险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公司所诉求的保险价值往往指的是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要判断保险责任,就必须分清二者间的区别。
1.从上文所列我国《海商法》第219条对不定值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来看,己把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区分得非常清楚。我国《海商法》对保险价值的立法来看,其基本精神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大致相同,把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区分得清清楚楚。
而在《保险法》第55条中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也说明了保险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不同于实际价值。
2一般而言,实际价值包括保险标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和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两种。
在英国法律中,投保时确定的实际价值对于定值保险具有意义,保险价值也是合同的保险金额,法律允许这种价值高于、等于或小于保险标的在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实际价值。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7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除有欺诈行为外,保单中约定的价值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论发生的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应是保险标的具有最终效力的可保价值。也就是说,定值保险中当事人投保时约定的价值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因而不需要再计算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而损失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则对于不定值保险具有意义,在我国《海商法》219条《保险法》55条中均有规定,不定值保险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因此,如果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相等,就是通常所说的足额保险。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的数额赔付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称之为不足额保险,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就构成了超额保险,在超额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此,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含义有着极大不同。
二、定值保险中的超额保险
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可将财产保险合同划分为足额保险、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上文所提及超额保险在近来的保险纠纷案件尤其是有关定值保险尤为引起关注,其实质涉及到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是否与保险赔偿原则相抵触的问题。
那么,定值保险中是否包含着超额保险呢?有学者认为,定值保险一般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一是因为现行《保险法》中明文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并非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二是因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来计算保险赔偿金,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
笔者认为,定值保险,在法律上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即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将定值保险一定是足额保险,二者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只不过定值保险在全损下按照保险价值偿付而不再追究是否足额的问题。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国内保险中最常见的定值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为例(货物运输保险之所以是定值保险,是因为投保时货物的实际价值,即市场价格,不能确定。货物的市价在起运地和目的地是不一样的。如果价格一样,商人就要做赔本买卖),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理赔原则。定值保险同样存在着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这里所讲的超额保险,其实质是容忍定值保险下可能发生的超额投保的道德风险。不同于保险补偿原则中,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定值保险是保险补偿原则的例外,其保险价值可以大于投保价值。因为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是事先约定的,并非能真实反映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其在理赔环节和赔偿金额的确定上相对简化,反映了法律在处理定值保险中体现的意思自治原则。但这一原则有必然的限度,即约定的价值不能远远超出实际价值。如果有,则分情况处理。但目前来看,我国并没有规定超出的程度来划分法律认可与否的界限。
三、对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价值引发纠纷的处理
(一)一般超出实际价值
法律予以认可。事实上,法律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优先于损失赔偿原则。如果一般超出在法律所允许的风险之内,则应对于定值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保护。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其实质上是属于对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价值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二)明显超出实际价值
那么如何界定超出的程度呢?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可借鉴意大利、韩国等国的规定,对保险当事人不当超额定值时的动机进行分析,区分保险当事人的善意(投保人主观善意、客观情况)和恶意(投保人、保险人),来作出不同的处理。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七十三条都规定,如约定的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远远大于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者,为贯彻保险的补偿原则,仍不能以约定价值为赔偿价值。
1.保险人恶意
定值保险既然己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人作为与被保险人一样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核实上有其自己的责任,所以保险事故发生后,除非存在欺诈行为,保险人无权决定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而只赔付实际价值。否则属于保险人未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承保。尤其是在船舶的超额保险中,不同于货物价值(因除了被保险人申报外,保险人无从得知货物价值),对于船舶的市价评估保险人是与被保险人处于同等地位的。
2.投保人恶意
即投保人为了不当得利,而恶意超值投保。而其中的保险标的往往存在着灭失风险或己经灭失,因此投保过程中又存在着投保人没有尽到披露义务。在英美法系下,该行为往往被定义为欺诈,由法律规定该定值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而在大陆法系中,则多认定如若超出明显范围,则超出的定值部分予以返还,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投保人主观善意
保险人善意订立不当超额合同。比如投保人对保险价值没有准确的认识,或是保险人没有审核义务或是缺乏专业知识而无法获悉标的物的真正价值。可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以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不当超额定值部分。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58条判决无效或是撤销保险合同中的不当超额部分,保险人予以返还给投保人。
4.客观情况
在定值保险合同订立之后,由于客观因素如市场波动导致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大幅下降,因而产生保险价值原因超出实际价值的情况。这种情况在海上保险中尤为常见,例如因国际海上运输贸易行情的不稳定性,导致船舶以及运输的货物实际价格变动起伏。因此,根据定值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当事双方约定了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并由投保人缴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如若发生损毁保险人以实际价值赔付则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定值合同的订立毫无意义。
(三)善意超额定值保险的效力和恶意超额定值保险的效力
1.善意超额定值保险
善意超额定值保险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以及《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虽然我国对于超额定值保险没有规定主观善恶意的判断依据来确定不当超额的界限,但笔者认为,可根据本文上述所列情况可以加以判断而采取不同处理办法,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不清情况。
2.恶意超额定值保险
对于投保人恶意超额定值保险行为效力的认定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超值保险如何理赔问题的答复》认为若要保人恶意进行超额保险,则保险公司不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若要保人在不知情或无恶意的情况下进行超值保险,则由保险公司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从该针对超额保险如何处理所作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超额定值保险的态度,即恶意不当超出部分无效。但是,我国这一做法是否能够起到遏制恶意投保行为的效果呢?如若仅仅只退还超出部分,而承认其他合同部分效力,笔者认为,收效甚微。德国、意大利采用合同全部无效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采用解除合同的做法,值得借鉴。
保险人恶意订立不当超额定值保险,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看来,应确认该超额定值保险的效力,其原因是为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并且对恶意保险人予以惩戒。也就是说,即使可能存在使得投保人不当得利,也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付,以增大保险人恶意订立不当超额定值保险的风险,防止因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仅退还超额部分而使得其心存侥幸。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与构成
1.重复保险的概念
严格来说,重复保险有广义的定义与狭义的定义之分,从广义上来说,重复保险指的是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利益以及同一事故,在同一时期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从狭义上来说,重复保险指的是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利益以及同一事故,在同一时期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所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从上面的叙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狭义的重复保险实际上就是在广义的重复保险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所有保险合同中缴纳的保险金额总数相加超过保险价值这一附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重复保险指的是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利益以及同一事故,在同一时期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保险人与多人同时签订相同的保险合同,并且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人提出赔偿请求。很显然,这两部法律在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上是有很大差别的,这就给保险纠纷的处理带来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在采用哪一种重复保险较为合适的问题上,很多人都持有不同的看法,相对来说,广义的保险概念在语言表达方面更加适合我国得到语言表达习惯,也更能体现出立法过程中的简约原则。
2.重复保险的构成要素
关于重复保险的构成要素,我们从重复保险的概念中就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来,它主要由以下四个主要因素构成:第一,投保人应当以同一标的及保险利益与不同的保险人签订数个保险协议。第二,重复保险必须是为了同一保险事故而与多个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如果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每份保险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不相同,那么这种情况就不能称之为重复保险。在某种情况下,保险事故可能会存在一些差别,但也可以作为重复保险也进行判断。比如一个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时投火灾保险与运输保险,假如他所投保的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那么在补偿时也可以作为重复保险来进行补偿。第三,保险人必须在同一保险期间签订多个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是在前一个保险合同终止以后,另外一个保险合同才生效,那么这两份保险就不能构成重复保险。严格意义上来讲,保险期间的重复,也是不要求二者在时间上完全一致,只要二者有交集,那么就能够构成重复保险。第四,投保人必须要与不同的保险人签订不同的合同,如果投保人是与同一个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那么就不能够称之为重复保险。
二、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
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各个国家也有很多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中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在没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不同国家的不同规定,可以把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这种方式不对保险进行同时或异时之分,规定各保险人保险金额与保险总金额之间的比例来进行责任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瑞士的《保险契约法》均采用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的方式。
第二,比例责任与优先承保兼顾分摊。按照这种方式进行分摊的规定中,把重复保险又进行了比较细致的划分,有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两种。对于同时重复保险,各个保险人按照比例来进行责任的分摊;对于异时重复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当合同签订时间靠前的保险人承担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时,由合同签订时间靠后的保险人来承担差额。异时重复保险认为各保险人都是连带责任人,日本的《商法典》与法国的《商法》都采用这种方式。
第三,限额责任与连带责任兼顾分摊。这种方式不考虑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每个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以各自保险金额为限来进行赔偿,如果保险人超额给付保险金,那么他可以按照自己的保险金额与总金额的比例对其他保险人享有求偿权。德国的《保险契约法》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都采用限额责任与连带责任兼顾分摊方式。
三、完善我国重复保险制度的措施
在我国的重复保险制度中,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都不能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严重损害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加强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范,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把保险合同分为了两种:一种是财产保险合同;另一种是人身保险合同,这种情况导致一些具有补偿性的人身保险没有办法用于损害补偿原则,也没办法适用于重复保险制度。重复保险制度立法的宗旨是禁止超额保险和平衡各方利益,所以我们应该对保险合同的分类方式进行修正,在以人身与财产作为基础分类的前提下,明确损失补偿类保险种类,将部分人身保险中的补偿性保险纳入其中,并且通过重复保险制度加以规制。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我国的重复保险采用比例分担责任方式,但是对于比例分担的具体方式和追偿对象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这可能会导致某些保险人为了一己私利,对保险责任进行推脱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办法等到保护。我国可以尝试采用连带赔偿主义的立法形式,让被保险人享有任意索赔权,并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治,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重复保险责任分担方式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解决。对于保险人赔付金额超过他应当赔付的范围的,法律要保障该保险人有向其他保险人请求分摊的权利。
重复保险的产生,是因为有些投保人缺乏保险知识或为谋取不正当得利,但是也存在着有些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诱使他人重复投保。在出现保险事故时,有些保险人可能会以保险人意图获取非法获利、保险目的违反法律规定等为借口推脱保险责任。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我国要建立健全保险领域的诚信体系,可以规定由于保险人未尽核保义务导致被保险人利益受损的,保险人要付全部的保险赔偿责任,加强保险人的责任心,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机动车辆;保险;思考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3月1日
机动车辆保险(简称车险)是我国财产保险的最大险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汽车生产量和保有量迅速提升,相应的车险业务也得到了迅猛发展,保费规模已占到财产保险业总保费规模的80%左右。近年来,随着汽车进入家庭,购买车险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开支的一部分。
随着业务的高速发展,车险也遇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投保容易理赔难、高保低赔、暴利等负面报道不断地见诸于电视和报纸。机动车辆保险在国外经历了上百年的发展历史,而在国内仅有几十年的发展,因此存在这样和那样的不足之处也是情有可原的,病来如山倒,病去如抽丝,集中表现为理赔难的车险问题不是一两个原因造成的,而是各种矛盾交织后形成的一个综合表象,只有在剖析各种原因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下面谈谈个人的几点看法:
一、关于车损险的保险金额
目前,我国车险对车损险保险金额的确定基本上有三种方式:1、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照实际价值确定;3、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新车购置价。其中,后两种方式在理赔时需要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一般情况下,车主、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都愿意选择按照新车购置价的方式来确定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从保险行业的角度出发,之所以这样确定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是因为车辆无论新旧,在维修时更换的零部件是全新的,同时新车和旧车维修的工时费是一样,不会因为是旧车而更换旧配件或降低维修工时费,即新车和旧车的维修成本是一样的,保险公司需要支付的赔款也是一样的,此说法是合理的。但是,由于在现行车险条款中有车辆发生全损时,按照实际价值赔付的约定,故而产生了高保低赔的质疑。按照百度网的解释:高保低赔指车主在为所购买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时,需要按照车辆新车购置价格进行投保;而投保车辆发生整车被盗或发生事故后造成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车辆现行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这确实是现行车险条款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对车主和被保险人来说显得不够公平。面对质疑,中国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采取了行动,在行业示范条款中采取了以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此方式看似解决了高保低赔问题,但是却未必真正保护了被保险人和车主的利益。例如,某辆车使用年限较长,从而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较低,在发生部分损失后,配件价格和修理费用超过了实际价值,此时被保险人得到的赔款为实际价值减去残值,此金额可能低于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被保险人的权益反而未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建议在保险金额的确定上采取分步模式。首先是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仍旧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其次,增加推定全损保险金额,或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按照实际价值确定。同时,改变车损险的费率模式,通过精算分别得出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两部分相对应的费率,然后乘以各自的保险金额相加后得出车损险的保险费,并在保单上明确列明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此方法可以兼顾按照新车购置价和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优点。
二、关于车险的费率体系
目前我国车险费率基本上是按照省、直辖市、自治区加计划单列市的区域划分为36个体系,而我国幅员辽阔,每个省内的地理条件、人文特色各不相同,事实上,不同地区的交通密度和气候条件等差异很大,被保险车辆的风险水平不可能完全相同。从其他国家汽车保险的经验来看,地区差异也十分显著。既然计划单列市可以有单独的车险费率,那么也可以根据每个省、自治区内的不同地区特点,将一个省和自治区内的车险费率分为几档,以更好地体现风险与责任对等的保险原则。
三、关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
目前,我国车险无论是行业A、B、C款,还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出的行业示范车险条款,在确定车损险的保险责任时采取的是窄责任加低费率的方式,即只承担最基本的碰撞、倾覆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车辆本身的损失,而将玻璃单独损坏、车轮单独损坏、发动机涉水损失、自燃损失等列为附加险的保险责任,需要投保时购买相应的附加险后保险公司方才承担这部分的损失。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车主和被保险人是外行,往往不知道和不了解车损险和附加险在保险责任方面存在的不同,加之某些媒体和机构炒作的根本不存在的“全险”概念,所谓“全险”通常是指同时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几个险种,它涵盖了车辆可能会遇到的绝大多数的风险事故,但是并不包括所有的风险,例如发动机涉水和车轮单独损害等方面的损失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同时对于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损失被保险人是要承担一部分的免赔金额的,并非购买“全险”后就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损失。因此,往往出现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条款规定的责任和免赔率进行赔付,而车主和被保险人认为自己购买了“全险”,所有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该赔付,不应该有不陪和免赔的部分,这也是造成理赔纠纷和产生理赔难感觉的一个重要原因。
现在我国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中,基本上每家的车险条款中都有20个左右的附加险,这些附加险除了常用的七八个以外,大多数处于聋子耳朵的尴尬地位,绝少会被购买,保险公司和业务人员也很少去主动推销这些附加险,因为这些附加险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较低,相应的费率和保费也低。因此,笔者认为与其花费人力和物力去开发这样的附加险,还不如索性扩大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取消家用客车、非营业车辆和营业车辆在车损险保险责任方面的不同,将一些附加险一并并入车损险,例如将玻璃单独损坏、车轮单独损坏、发动机涉水损失、自燃损失等统统增加为车损险的保险责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险”,对一般情况下可能会遇到的车损险损失,保险公司均负责赔偿,同时微调车损险的费率,实现宽责任中费率。这样做首先可以消除和化解大量的保险纠纷,减少保险公司和客户之间对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和免赔额的争议,充分发挥和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破解车险理赔难的问题;其次,对保险公司来说,可以通过承保量和费率的提升,增加车均保费,通过大数法则的作用来抵消车损险保险责任扩大后增加的经营风险;第三,可以提高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二者的约束力,实现依法和依照保险合同办事,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添砖加瓦。
一、指导思想
以服务“三农”为宗旨,深入贯彻农业部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落实党的为民惠民政策,将政策性渔业保险工作列入现代渔业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推进渔业保险工作的全面开展,发挥政策性保险在分散渔业风险、保障渔业安全生产和渔民利益方面的作用,提高海洋与渔业整体抗风险能力,促进渔区社会和谐安定和渔业经济稳步发展,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渔业作贡献。
二、渔业保险内容
(一)渔工责任保险
1、保险范围:凡经渔监部门登记的我区沿海所有的海洋机动渔船(包括海洋捕捞渔船、养殖渔船和辅助渔船)的渔工人员。渔工保险采取无记名以渔船船名号登记投保,每船最低投保人数按渔工所在渔船有效适航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核定的载员人数投保。
2、保险责任:受雇于船东的渔工,在海上航行作业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伤残、死亡,依法应由船东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本保险的赔偿标准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的渔工人数少于船上实际人数时,保险公司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赔偿。
3、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2.2‰,每人保险金额分10万元(每人年保费220元)和15万元(每人年保费330元)二档,由投保人选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15000元。
4、政府扶持政策
政府保费补贴30%,其中:省级承担20%,市级承担10%,船东承担70%的保险费,按选择保险金额额度渔工每人实际交纳的年保费相应为154元(保额10万元)或231元(保额15万元)。
5、赔偿标准
(1)死亡者: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
(2)双目永久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完全失明和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
(3)一目永久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按保险金额50%赔付。
(4)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经县区以上医院证明,视其丧失机能程度,按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赔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50%为限)。
(5)失踪者自发生事故之日起,期满30天,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但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则必须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金。
(6)渔船渔工人员受伤必须就医者,保险公司根据医院发票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扣除免赔额后赔偿医疗费用,但累计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为限。
(7)免赔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400元。
6、投保方式:一年一保,船东应持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航行签证簿、职务船员证书、船民证等,到人保财险公司在渔村聘任的协保员、镇、村驻点处以及在区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设立的服务窗口办理投保手续,自由选择保险金额额度,直接享受政府30%的保费补贴。
(二)渔船保险
1、保险标的:凡经渔业主管部门核准的60马力以上渔船。但渔船上的渔网、货物、燃料、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及船上人员的私人财物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2、保险期限:一年。
3、保险责任: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保险渔船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的损失,按以下列明的责任负责赔偿。
(1)全损险:由于下列风险造成保险渔船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①洪水、海啸、雷击、风暴潮、台风、暴风;②火灾、爆炸;③碰撞、触碰;④搁浅、触礁;⑤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导致保险渔船的全损或推定全损(即损毁、沉没、无法收回,或者收回船舶的费用将超过其收回后的船舶价值,修理船损的费用超过修理后的船舶价值);⑥船舶在航行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2)一切险(仅承保15年以下的钢质渔船):由于全损险列举的六项风险造成保险渔船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引起的下列责任和施救费用,本保险负责赔偿:
①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渔船在航行或捕捞作业中直接碰撞其他船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渔船承担的对第三者船舶碰撞造成的船体、机械设备、通讯导航设备的损失及救助费用的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
②保险渔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措施以及请求外力救助所支付的有效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3、保险金额:按照每艘渔船的船质、船龄和功率估算其实际价值,在实际价值的50-70%范围内确定保险金额。
4、保险费率:
(1)全损险:钢(铁)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0.7%,5-10年0.88%,10年以上1.05%;木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1.05%,5-10年1.17%,10年以上1.29%。
(2)一切险:钢(铁)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1.27%,5-10年1.37%,10-15年2.10%。
5、全损险赔偿标准:钢(铁)质渔船按保险金额的95%赔付,木质渔船按保险金额的90%赔付。
6、政府扶持政策:政府保费补贴30%,其中:省级承担20%,市级承担10%;船东承担70%。
三、工作机构与职责
(一)区渔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区政府成立区渔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全区渔业保险工作的实施,开展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工作,解决保险工作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区海洋与渔业局。
(二)区海洋与渔业局主要职责:
(1)收集、整理、归纳本区各种类型的渔船数量并分门别类进行建档;
(2)协助做好渔工责任保险和渔船保险的宣传发动;指导各乡镇、渔村(公司)开展渔业保险工作;协助在燃油补贴发放和捕捞许可证年审、渔船年检、安全生产监督以及渔业执法检查工作中督促渔船船东进行投保;
(3)组织与人保财险支公司签订统保协议;协助人保财险公司做好理赔服务工作。
(三)区人保财险公司主要职责
(1)建立健全区、镇、村三级保险服务网络,制定渔工责任保险和渔船保险的承保、理赔方案;
(2)印制渔工责任保险和渔船保险宣传材料,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渔业保险宣传、发动、承保等工作;
(3)制定报案、查勘、理赔服务流程,指定专人负责理赔服务工作;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及时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及时调整了解事故情况,尽快做好查勘、理赔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1)组织本乡镇渔业保险工作的落实,协调、指导、督促和组织各渔村的渔船船东进行投保,并对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及时解决保险工作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在渔村挑选有威望、工作责任心强的保险协保员,协助人保财险公司签发保险凭证和收取保险费等工作;
(3)按照下达的工作任务,做好渔工责任保险和渔船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协助对人保财险公司聘请的协保员进行宣传培训和管理工作。
四、时间与步骤
(一)宣传组织阶段(月日-月30日)
针对渔业保险特点和渔民需求,加大政策性渔业保险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一是召开动员部署会议。由区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全面部署我区政策性渔业保险工作。二是开展业务培训。各乡镇、相关部门要抽调精干力量,配合保险专业人员开展渔业保险业务培训,以保证保险业务顺利开展。三是广泛进行宣传。以召开座谈会、张贴标语、出动宣传车、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宣传保险惠民政策,讲解渔工和渔船保险的保险范围、赔偿标准和投保手续等,普及安全知识、保险常识,将参加保险的好处广为宣传,使保险惠民政策家喻户晓,以增强船东和渔民投保、参保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二)具体实施阶段(月日-11月30日)
各乡镇、渔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积极配合人保财险公司深入基层全面开展渔业保险工作,要充分发挥乡镇、村以及基层协保员的能动作用,把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乡镇、到村、到船、到人,并加强监督考核,实现定员、定职、定责,切实将渔业保险与伏季休渔、渔业许可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和燃油补贴发放等工作结合起来,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办法,最大限度将应保对象纳入政策性渔业保险范围,实现所有的证件齐全的应保渔船、渔工参保率达到100%。
(三)巩固提高阶段(12月1日-12月31日)
各乡镇和有关单位要组织对工作进度、参保比例及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及时补缺补漏,确保100%完成本辖区的任务,并按省分解的目标和任务开展自查,特别是做好经验总结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并提出对做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今后更好地开展渔业保险工作打好坚实的基础。
五、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渔业保险是依托国家政策支持、政府财政补贴,通过参保者互助共济,实现分散风险,增强渔民的灾害抵御能力的目的,对保障渔民生产生活稳定,促进渔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乡镇和相关单位要将政策性渔业保险工作列入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建立和充实基层渔业保险工作机构,明确具体承担这项工作的单位和承办人员。同时要根据各阶段开展工作进展情况,加大工作的督办力度,及时组织协调和处理好渔业保险工作推进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把民办实事项目抓实抓好。
注意事项:
1.本试卷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选择题,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
2.应考者必须按试题顺序在答题卡(纸)指定位置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
3.涂写部分、画图部分必须使用2B铅笔书写部分必须使用黑色字迹签字笔。
第一部分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1.下列属于投机风险的是
A.交通事故
B.洪水
C.价格风险
D.暴雨
2.保险最基本的职能是
A.风险管理职能
B.补偿损失职能
C.投资职能
D.社会管理职能
3,风险管理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是
A.风险识别
B.风险衡量
C.风险分析
D.风险控制
4.王某家居住在一个汽修厂旁边,噪音大,于是他决定另外购买住房,这一行为属于
A.损失控制
B.风险避免
C.风险转移
D.风险自留
5.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
A.投保人
B.被保险人
C.受益人
D.人
6.在定值保险合同中,若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导致全损,保险人赔偿的标准是
A.保险合同订立时标的的市场价值B.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的市场价值
C.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的重置价值D.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7.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是以约定的事件发生为前提条件的。这是指
A.保险合同是对价有偿合同
B.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
C.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D.保险合同是射性合同
8.保险人的责任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准,不得增减,这是
A.定值保险
B.定额保险
C.足额保险
D.不足额保险
9.保险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是
A.保险利益原则
B.诚信原则
C.近因原则
D.补偿原则
10.健康保险中最重要的险种是
A.医疗保险
B.疾病保险
C.残疾收入保险
D.长期护理保险
11.下列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是
A.游客对故宫博物院
B.旅游公司与游客
C.企业老板对员工
D.承运人对运输货物
12.下列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是
A.车辆损失保险
B.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C.企业财产保险
D.医疗费用保险
13.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不能超过
A.保险金额
B.保险利益
C.保险赔款
D.保险价值
14.通常采用“期内发生式”作为承保基础的责任保险是
A.产品责任保险
B.公众责任保险
C.职业责任保险
D.雇主责任保险
15.下列不属于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责任的是
A.火灾
B.爆炸
C.雷击
D.暴雨
16.家庭财产保险中最普遍的附加险是
A.地震险
B.火灾险
C.盗窃险
D.管道爆裂险
17.家庭财产保险对室内财产的损失赔偿方式是
A.比例赔偿方式
B.限额赔偿方式
C.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D.免责限额赔偿方式
18.在正常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起讫依据是
A.港至港条款
B.钩至钩条款
C.仓至仓条款
D.轮至轮条款
19.对分期缴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续期保险费缴付的宽限期一般为
A.60日
B.90日
C.120日
D.180日
20.下列不属于保险市场中介的是
A.保险人
B.保险人
C.保险经纪人
D.保险公估人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至少有两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错选、多选、少选均无分
21.下列选项属于纯粹风险的有
A.财产风险
B.人身风险
C.责任风险
D.信贷风险
E.法律风险
22.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包括
A.可保风险的存在
B.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C.保险费率厘定
D.保险基金的建立
E.保险合同的订立
23.下列选项关于受益人和受益权的表述,正确的是
A.受益人一般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B.受益人只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不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C.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等待权或期待权
D.投保险和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征得保险人同意
E.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4.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有
A.损害赔偿责任
B.诉讼费用
C.律师费用
D.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
E.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损失
25.下列关于终身寿险缴费方式与现金价累积关系的表述正确的有
A.趸缴终身寿险的现金价值累积速度最快
B.趸缴终身寿险现金价值累积速度最慢
C.期缴终身寿险现金价值累积速度快于普通寿险
D.期缴终身寿险现金价值累积速度慢于普通寿险
E.普通寿险现金价值的累积速度最慢
第二部分非选择题
三、判断改错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判断下列各题正误,并将错误的地方改正过来。
26.死差益=(预定死亡率-实际死亡率)*保险金额。
27.人寿保险中,利差益是实际的投资收益率高于同期市场利率时产生的利益。
28.兼具保险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人寿保险是分红保险。
29,一辆家用轿车的基本保费为2800元,车辆实际价值20万元,费率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费为0.8%,则该车的保险费为3600元。
30.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是保险凭证。
四、名词解释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
31.自杀条款
32.责任保险
33.保险深度
34.明示保证
35.委付
五、简答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6分,共24分。
36.简述保险与储蓄的异同。
37.简述保险合同的有效及其条件。
38.简述保险承保的实务程序。
39.简述保险经营管理的特点。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8分,共16分。
40.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8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若:
(1)该企业于2015年2月12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4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该企业于2015年5月12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该企业于2015年8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7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实际价值为7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41.A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然后,银行以机器为保险标的投保火险一年,保单有效期为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银行于19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后此机器于19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问:
关键词:保险价值;推定全损;实际价值
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了保险价值的情况不多。因此,在保险标的车辆发生较大的损失,比如推定全损时,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往往对保险价值的确定各执己见。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加强规范化运作,强化承保工作程序,按照保险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和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未约定保险价值肇事后引发争议①
(一)基本情况
被保险人朱某在RM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云XXJ01X号保时捷牌卡宴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保险金额为1080000元(新车购置价),该车于2008年12月10日购置,保险线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6日,朱某驾驶该车在贵州省从阳长前往中岭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覆于公路坎下,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保险公司查勘,预估损失为500000元,认为该车已经达到全损,遂主张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折旧比例计算保险价值后赔偿;但是朱某要求按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1080000元计算损失全额赔偿。
(二)争议焦点
双方对车辆已经达到全损,无修复必要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
保险公司主张,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②第二十七条“(一)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U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及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十条“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的规定计算保险价值,因保险标的车辆从购置到事故发生时共使用54个月,所以该车损失确定理赔金额为:1080000-(1080000×54×0.6%)=730080元。
朱某主张,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没有收到过保险公司的条款,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要求按1080000万赔偿,后又变更为990379.87元。
(三)司法处理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和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式,因保险人不能证明已经依法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送达过保险条款,已经依法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朱某不生效,没有约束力。鉴于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已经全损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差距明显,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鉴定评估确定。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云XXJ01X号越野车肇事前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价值为890887.7元。法院遂依此鉴定金额确定了保险赔偿金额。
二、对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及其启示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式。即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及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率最高不超过80%。
实践中,保险合同双方对此问题一般都能够通过协商得到妥善解决,保险条款的规定一般都能落到实处。但近几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不少被保险人在逐利动机的驱动下,往往提出比条款规定要高的赔偿请求,并利用保险行业竞争激烈、业务承保困难的不利条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回避在投保单等保险文书上签字,否则就改投他家;再加上各保险公司员工、保险人素质参差不一,不能严格按流程操作,导致投保单不签字或者签字不真实的情况。一旦发生保险合同争议,被保险人就会主张保险人未依法履行特别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要求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寻求司法确认和支持,以获得更大的利益。
各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当出现两种以上的理解和解释时,将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对此,《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问题,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14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至十三条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凡是构成对被保险人责任限制、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未依法进行特别说明的,对被保险人不生效,保险人依条款作出的拒赔、免赔主张不予支持。
有鉴于此,为了构建和谐的保险关系,既能够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的服务,提供公平合理的保险利益保障,又能充分维护保险公司自身的合理需求,有赖于社会成员的守法意识养成,当前而言对各保险公司的要求就是需要更新观念,转变工作作风,严格执行业务流程。为了使保险条款生效,成为确定保险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法依据,必须坚持按保险法规的要求履行特别告知义务,签订并妥善保管包括但不限于投保单在内的文书。
【注释】
关键词: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道德风险;保险保障需求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2.072
1 未成年人死亡险的特殊之处
1.1 与成年人死亡保险的区别
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不可以通过被保险人认可的方式来防范道德风险。死亡险是以被保险人之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由于其保险标的特殊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但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然很难对“死亡保险”这样关乎性命且道德风险复杂的事情做出同意与认可。另外成年人死亡险具有高尚的“投保动机”,而未成年人死亡险则不然。台湾学者袁宗蔚在《保险学》中死亡险的保险动机进行了论述“投保寿险,保费之缴纳,系在生前;而保费之受领系在死后。换言之,即为他人之利益而保险,其动机基于利他主义非有高尚理想者,曷克臻此”而未成年人寿险则不具有这一特点,这也是为成年人寿险的道德风险更大的原因。
1.2 与其他未成年人保险的区别
在未成年人的人身保险体系中除了寿险还有其他保险,如未成年人的意外伤害险、健康险、未成年人的教育婚嫁、养老金保险等。这些未成年人人身保险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社会生活的稳定,受益均为未成年人本人,且在达成目的的同时并不会给未成年人带来额外的风险(《未成年人寿险研究》温世杨,武亦文)。但未成年人死亡险则不一样,未成年人死亡险的受益人不可能是未成年人本人,所以很难说未成年人死亡险的目的是为了为未成年人提供保障。出于这种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保险中应不应该包含死亡险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2 未成年人人身保险中可否包含死亡险
讨论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保险的机能开始。“无p失,无保险。”盖保险之机能,在于损失之补偿,进而达成经济生活安定之确保(袁宗蔚)。保险的构成要素,是指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所须具备的构成条件。任自力在《保险法学》中谈到保险应具备三个构成要素:一是特定的危险;二是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三是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保险是对经济生活安定的一种保障。鉴于此,我们应该讨论以下未成年人的死亡会不会带来经济生活的不安定,如果会,那是给谁的经济生活带来了不安定。
成年人购买死亡险我们很容易理解,成年人一般是一个家庭的经济支柱,一旦其死亡,其抚养的小孩和赡养的老人的经济生活都将失去依靠,成年人的死亡保险可以为这些经济生活失去依靠的人提供保障。但是未成年人却不一样,一般而言,未成年人是单纯的消费者,其死亡很难说有直接的经济损失。乔治・E・瑞达在《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对过早死亡进行论述“过早死亡可以被定义为那些承担着大量未完成经济责任的“家长”的死亡,“家长”的死亡会给一个家庭带来严重的经济问题,因为这个家庭“家长”的未来收入彻底失去。过早死亡会产生一些成本。第一,主要家庭来源收入的失去导致未来收入的永远失去。第二,丧葬费用,未投医疗费用和房产处置成本构成额外成本。第三,由于收入不充裕,一些家庭的生活水平会降低。最后,还会发生一些非经济成本,例如悲痛的心情、孩子失去对父母角色模仿机会、失去对孩子的教育和指导等”。通过分析我们可知,未成年人的死亡一般而言只会带来两种经济损失――其一,丧葬费用;其二,未投医疗费用。当然未成年人死亡最大的损失是生命的终结和父母亲人悲痛的心情,但这很难说是经济损失,也很难用金钱来补偿。
所以未成年人人身保险中可以包含死亡险,但是对保险金额需要进行限制。
3 我国未成年人死亡险立法现状分析
3.1 以道德风险的防范为核心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相较成年人更为严重的日常风险和道德风险。各国面对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问题时都不得不把道德风险防范放在第一的位置。谈到道德风险防范,很容易想到完全禁止以未成年人(至少是一定年龄一下的未成年人)死亡为获得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显然是最有效率的方法。但是这却走上了因噎废食的道路。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知,未成年人的死亡至少会造成丧葬费和未投医疗费用的经济损失,并且这两项费用都是直接用在未成年人身上的,关系到未成年死者的人道待遇和起码的尊严。我国允许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存在,但把道德风险防范放在首要位置是考虑到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死亡保险保障需求的矛盾与统一的办法。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但是父母为其未成年人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受前款限制。这一条把父母从道德防范中排除,给予父母充分的信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虽于事实上扩大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投保主体,允许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经该未成年人父母同意后为其投保死亡险,但此种对投保主体范围放宽亦是建立在能够有效风范道德风险的基础上(杜万华,2015)。
关键词:商业保护;有限责任;破产免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商业保护原则的内涵和依据
商业保护原则,亦称商事责任有限性原则,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行为中对其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义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具有有限性,并不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以体现对商事主体和商业经营予以特别保护的法律制度。
商事行为的营利性决定了应对商事责任加以适当限制的原则。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讲究成本、重视核算、谋求投资回报、追求利润最大化,带有明显的营利烙印。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就是对商事主体趋利行为的真实写照。而作为规范商事主体及其商事活动的商法则始终渗透着确认营利保护和营业保护的原则。各国商法中商事登记、公司、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等规范均从不同方面反映了商法确认营利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原则。营利必以营业为基础,没有相当规模的营业存在,营业的成本就会加大,利润率就不高,商人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就难以实现,因此,近现代商业为保证营业规模的扩大,建立了相应的营利和营业保护制度,从而使商法与民法的分野更加分明。所以,“商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1]确认营利保护、商业保护可以说是商法对商事交易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可以说,没有商事主体对利润的孜孜追求,没有商法对营利行为的法律承认和保护,就不会有繁荣的市场经济,也就不会有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
商业经营的高风险性需要对商业经营予以适当保护。商业保护原则的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商业乃高风险性活动。经营活动的高风险性对于经营者而言,如果经营不佳不仅会使经营的投入血本无归,而且可能面临家破人亡的危险,这使得一般社会公众对经营商业望而却步,这显然不利于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于是,公司制度和破产制度应运而生。
二、商业保护原则在商法中的具体体现
(一)公司有限责任制度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公司仅以其全部自有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是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经营及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现代公司制度的最根本点就是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逐渐形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曾谈道,“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2]公司的产生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更广泛和更深层领域中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使资本主义在短时期内创造出了比以前所有社会都大得多的生产力。然而,公司乃是以有限责任为其显著特征的,公司制度正是通过有限责任等制度发挥作用的。公司有限责任是在原初商业经营在自然人和合伙等无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该制度改变了商人经营责任的基础,使商人从过去无限制责任的重负下得以解脱,得以以有限的资本从事多种经营,又加上仅以投资为限承担责任,这就从根本上分散和减少了商业风险,激发了人们创业的积极性,大大解放了社会生产力。难怪,美国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N.N.Butler)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3]。前哈佛大学校长伊洛勒(Charles.W.Eliot)也认为“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产生的最有限的法律上的发明”[4]。许多学者认为,有限责任改变了整个经济史。尤其是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顺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先后在公司法中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一人公司的出现与发展,使人们对传统的公司社团性理念以及公司法律制度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使人们不得不重新思考公司制度的本质特征。公司的本质特征已不再突出其社团性,而是“公司是独立于其出资人的法人”[5]。换言之,资本独立和有限责任是公司的本质属性。商人只要有意愿,皆可受公司有限责任保护。①
(二)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破产免责制度是在破产法发展到后来才出现的,因为人们注意到,不给债务人免责的机会,使债务人不能从破产程序中得到优惠,产生的直接影响是:债务人没有主动申请破产的原动力,如果不能及时申请破产,致使财产状况更加恶化,最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另外,债务人也不能积极地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但如果给债务人以免责的优惠,虽然可以避免这种弊端,但又会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如何平衡这两种价值的冲突,各国在立法政策上的不同选择,形成了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6]。
早期的破产免责制度本来是英美法有的一种社会政策性法律制度。其内涵是:当善良、诚实的事业家陷于破产境地时,在法院的监督下使其偿还一部分债务,其余的债务则在法院的认定下给予免责,从而使债务人恢复失权、走向新生。目前,采取不免责主义的国家已十分罕见。英美法的破产免责制度是在1705年安妮(Anne)女王法的创意下制度化的政策。1800年美国的首部破产法继承了这一制度,并且在之后的一百多年中比英国更快更彻底地发展成具有美国特色的慷慨免责制度。与美国破产免责制度把免责看成是破产人享有的当然的权利不同,英国的破产免责制度则一直把免责看做是给予诚实的破产债务人的恩典。于是,英美两国破产法的指导地位发生了逆转,1978年修订的现行美国破产法的“新规出发政策(theFreshStartPolicy)”,对1986年英国的支付不能者法(InsolvencyLaw)的制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现在,除英国和美国外,在破产法中采取免责主义的还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和我国的台湾省[7]。德国破产法从1877年到1999年1月1日的漫长历史中,一直采取非免责主义,直到1999年1月1日生效的新破产法才最终承认了免责制度。
关于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为当然免责制度,二为许可免责制度。当然免责制度是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我国台湾破产法及美国破产法均采当然免责制度。当然免责制度与许可免责制度的根本区别是对债务人的监督义务应由法院承担,还是由债权人对之监督。许可免责制度与当然免责制度的根本区别是对债务人的监督义务不是由法院承担,而是由债权人对之监督。现代各国普遍的做法是:给予免责优惠,同时规定一定的条件。大多数国家对于有恶意破产、制作虚假账目、欺诈性地处分财产等不诚实的行为的,难以获得免责。即使是诚实的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被宣告过破产,并曾获得过一次免责的,也不能免责。另外,法律一般还规定破产人对国家或政府的债务、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因欺诈等而产生的债务也不能免责[6]23。
商业经营是高度风险性的事业,破产免责主义与公司有限责任是保护商人经营的一枚硬币的两面,当然,前者除了可以保护债务人(破产人)外,还有一项更重要的作用是能够公平地保护所有债权人。但商业经营的实践表明,如果过于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其结果可能适得其反。破产免责主义正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逃亡,促成债务人协助进行清算,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负债成为经济生活中常有的事情,社会观念上不再把破产作为犯罪来看待。债务人固然要对其债务负责,但债权人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惟其如此才能体现公平。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免除债务人继续清偿的责任正是这一公平理念的体现。与这种观念相对应,破产制度的立法宗旨也从片面维护债权人利益转向兼顾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对于诚实而不幸的破产人通过免除其不能偿付的债务以给予其重新开始的机会,反映出破产立法对善意的、无过错的债务人的必要保护。
(三)国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发生重大海难给他人带来重大损失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保险人或其他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受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的一种法律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有的,并有别于民法中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一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3世纪,因为当初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建立的,所以也称之为“船东责任限制”。由于各国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规定不尽相同,从而出现了法律冲突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各国不同法律规定的冲突,先后产生了三个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1924年关于统一海运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57年关于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国际公约》(以下简称《76年公约》)。《76年公约》将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向前推进了一步,完成了“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向“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演变。国际海事法上之所以设置如此制度,主要由于:海运业往往需要巨额投资,但由于海上运输的高度风险,船舶遭受外部威胁的风险大,且船舶远离船东,船东对船舶和船员的监控有一定的困难,由于外部风险和船员的疏忽或过失而造成对第三方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灭失比陆上运输要大得多,船东常常无力承担,使船东面临倾家荡产的厄运,这势必导致无人愿意冒此风险经营海上运输业,而世界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海运的支持,因为国际贸易的80%的货物运输都是由海上运输来完成的。于是,在调整国际海上运输活动的海商法上便产生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一制度。
以《76年公约》为例,对于旅客人身伤亡索赔的责任限制,公约规定,按船舶载客定额计算,每位旅客赔偿额为4666特别提款权乘以旅客定额,所得的数额即为赔偿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2500万特别提款权。对于其他任何索赔方面规定:(a)有关人身伤亡的索赔:(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333000计算单位;(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金额: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500计算单位;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333计算单位;自30001吨至7000吨,每吨为250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b)有关任何其他索赔:(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167000计算单位;(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金额: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每吨为83计算单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实质就是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保护航运经营人,以促进航海业的快速发展。
(四)保险补偿原则
保险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单上的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人的赔偿不应使被保险人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
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旨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能使其从中获利,因此保险合同的履行以保险利益为基础。如果保险理赔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之外的利益,则有激发被保险人人为制造保险事故以从中牟利之虞,扩大了道德风险,将给社会的稳定运行和伦理体系谱上一笔不和谐音符。
保险补偿原则是对补偿性的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施加各种限制性的赔偿后果。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1)对保险赔偿前提的限制。这又包括两个方面:1)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有可能获得保险赔偿。2)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必须是以保单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2)对保险赔偿金额的限制。其中包括:1)保险赔偿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即保险标的的经济价值。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形式,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2)保险赔偿受到保险金额的限制。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投保金额,是保单上确定的保险人负责损失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这又因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而有所不同。定值保险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与投保人通过协商将保险标的的价值加以确定,并且以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海上货运保险多采用定值保险单。不定值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不加以确定,保险价值是留待事故发生后再进行核算、核实的保险。采用不定值保险,在投保时虽然合同双方没有确定保险价值,但投保人却要为保险标的确定一个保险金额。这样一来,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就有可能同保险事故后经核实而确定的保险价值存在着差异,出现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和足额保险三种情况,而在不同的情况下,保险赔偿的限额是不同的。
除了上述国际商法部门存在着限制商人责任,保护商人的制度外,其他还有诸如现代海事法中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中的赔偿限额制度、国际航空运输中赔偿责任限制、信用证业务中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保险中的免赔额制度等等。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国际商法承认和保护的商人营利必须是通过合法交易、正当手段的谋利,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和利润。对于采用非法交易、不正当手段、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获得的收益和利润,各国法律不仅不予以承认和保护,还要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这就意味着,国际商法是承认和保护利己的法,但绝不是承认和保护损人的法[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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