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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率市场化对金融环境、商业银行信贷及企业融资的影响
(一)市场化改革对金融环境的影响 从1993年初次提出利率市场化以来的20年间,我国在存款利率方面市场化程度明显提高,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市场变化。我国商业银行之间的利率定价机制完善程度也有很大提高,利率逐渐显现出其在金融资源的配置当中的巨大作用。国家也从过去对利率的宏观调控转变为辅助调控,将调控的主要权利交给市场来做。从“十二五”以来,我国继续使用双轨制的方式来推进利率的市场化,一方面,政府放松利率的管制,以此来推动金融机构的自主定价,与此同时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建立了一系列短期基准利率体系以及各类中长期基准利率。人民银行于2012年6月8日宣布,银行存款利率可在央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有所上浮,最高为基准利率的1.1倍。随后各家银行的存款利率之间首次出现分化,也是利率市场化的一个显著表现。2013年7月20日起人民银行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取消票据贴现利率管制,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不再设立上限,意味着中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迈出了关键性的步伐。有序的利率市场化进程将会促进金融机构的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二)利率市场化对商业银行信贷及企业融资带来影响 国家的宏观调控对我国金融的影响就好比让孩子在蜜罐中长大,在国际贸易日趋频繁的当今,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会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好在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初就提出了利率的市场化改革,极大程度地提升了我国金融资源配置效率,资金流向以及配置不断优化,金融结构也在这种“压力”下不断完善,尤其对于我国欣欣向荣的中小企业来说,无疑如雨后春笋。当然利率市场化也有可能造成部分企业融资成本上升,中小银行破产,国外资本、热钱的流入等负面影响。但总体来讲利大于弊,对于利率市场化对银行信贷以及企业融资带来的有利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利率市场化提高商业银行效率。在40多年我国对于经济的宏观调控下,严格的利率管制严重制约了我国商业银行的市场竞争力,商业银行在这种固定存贷利率下也没有太多的活力与创造力,金融产品的定价能力严重不足。与此同时,我国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较晚,一直以来政府都充当银行的最后担保人,导致我国在利率市场化之前信贷风险极高,出现的坏账死账只能由政府来消化,银行的风险和收益不成比例,从另一方面来看,也纵容了银行在道德方面无底线作为,政府压力逐年增加。但是利率自由化带来的风险同样也会在开始阶段由于市场体制的不够健全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芬兰、挪威等欧洲国家在利率市场化刚刚推行的阶段,产生了比较严重的银行危机,这是市场配套体制不够健全带来的。但是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银行存贷差的缩小,迫使金融体系转型升级,而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就会大幅度地提高,整个国家的金融行业在抵御国际金融危机的能力方面也表现得比较突出。商业银行可以根据不同客户的需求,在不同产品、资金的成本以及客户价值、风险程度等方面进行自主定价,这从长远来看,对国家商业银行发展有着巨大的好处。银行之间的竞争方式也从过去简单的硬件条件——规模竞争转变为更加富有活力的价格竞争,各大商业银行之间灵活的定价方式可以让不同商业银行在不同领域中取得符合自身条件的竞争优势,商业银行也会有更大的动力去改进资产负债管理以及风险管理系统。同时,我国中小型企业在利率市场化的驱使下也会获得更好的生存环境,中小型企业的贷款成为绝大多数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增长点。
(2)利率市场化减轻企业融资约束。企业融资的约束问题突出存在于我国规模庞大的中小型企业。由于这些中小型企业在资信方面没有优势,从而在融资方面渠道比较狭窄,很难通过信贷渠道来进行融资,这与利率管制存在着直接的关系。在过去的利率管制体系下,低利率带来的结果就是资金需求量过大,所以国家或者银行只能有选择性地选择资信比较好的企业来配发贷款,包括有国家担保的国有企业以及一些大型的私有企业。但是从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来考虑,这种具有严重倾向性的资金分配方式很不利于国家的发展,信贷的分配主要取决于企业的游说力度以及银行与企业的关系,中小型企业在这种金融体制下很难生存,长期的利率管制只能带来金融的抑制,资金不能得到有效配置。在这种情况下,利率的市场化首先会增加商业银行对存款市场的争夺,对存款利率的水平有很大提高,无形中增加了金融机构的运行成本。同时,金融机构也会在这种压力下放弃只依靠大型企业的利息差来生存的观念,逐渐向中小型企业靠拢,追逐更高利率的市场。随之产生了适合各行业的各类融资产品,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危机,资金得到了更加科学的配置。这种融资的压力反而转向大型企业,特别是国企和央企,当然随着存款利率水平的提高,也会造成部分银行现有中小企业融资成本的增加。
(3)利率市场化带来企业融资结构调整。利率的市场化会驱使金融信贷按照优序进行配置。如果金融市场足够成熟,由于存在融资成本的差异,无论什么企业,在资金不足时,首先会从内部资金入手进行筹措,直到内部资金不足时才转而向外部伸出“援手”。
从这个角度来评价我国在利率市场化之前的金融结构,可以看到我国的金融结构存在严重问题。上市公司在企业融资过程中的首选是股权融资,其次是债务融资,最后才选择进行内部融资。从比例上来看,外部融资能占到企业融资的八成以上。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两个,一方面是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中在债券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股权成本过于便宜;另一方面,也是主要原因,是我国利率管制过于严格,债券融资在管制下与市场分离,成本偏低。
在利率市场化推进过程中,我国企业融资结构逐渐有所调整,给企业的投资行为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具体从分析可以看到,利率的市场化必然带来利率的上升,加大了借贷企业的融资成本,让企业对银行信贷的过度依赖有所缓解,一些金融结构被赋予定价的权利,他们会根据每个融资企业的经营状况、信贷的等级以及发展前景做一个评测,以此来确定贷款的利率,这就使得企业不得不开始注意资金的使用成本,让自身的融资行为变得更加合理,整个经济市场的效率会有很大幅度的提高。
二、利率市场化后信贷行为与企业融资行为模型分析
(一)资本需求者(企业)行为 假设在这个经济活动中存在两种类型的企业:国有大型企业以及民营小企业。两种类型的企业生产同样的产品,并且技术类似。在垄断竞争模式和经济变量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企业的资本密集程度越高,其对于资本的需求量就越大,同时,在这种没有变化的经济环境下,两种企业中劳动投入量大、技术越先进,资本的需求量就越大。
(二)银行行为分析 商业银行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作为发放贷款的标准。贷款利率定价的一般模型为:R=rd+rm+rt+rc+rr+rp。等式右边依次为资本成本率(资本所有者在银行存款的实际利率)、银行自身的运营成本率、税金成本率、资金成本率(利用资金而付出的年复利率)以及风险成本率和期限补偿率。从上述6方面的利率可以将银行信贷产品分为两部分:基础成本+运营成本。资本成本属于银行的基础运营成本,一般情况下是由外部确定的,其与银行整体的规模大小以及自身在运营方面的能力没有太大关系。所以从基础成本可以算出资本的经营回报率为R-rd。运营成本是银行另一成本。银行作为一个机构,在日常的运营当中产生的成本都算作是运营成本,包括银行自身运营成本、税金成本、资金成本、风险成本以及期限补偿,这些不同类型的成本都从某一个特定的方面反映了银行的经营能力和水平,这些成本率与银行提品的服务对象有着很大的联系。如果某一金融产品服务对象为大型国有企业,那么其风险成本率会有所降低,但是由于一般大型国有企业的贷款额度较高,因而税金成本会相应提高。对于银行的信贷行为来说,风险成本率是他们考虑的主要运营成本率,因为风险率越高,风险就越高,侧面说明了信贷产品能够按期收回本息的可能性就小。但同时,高风险高回报是信贷行为的一个准则,所以银行会综合分析资本需求者为他们带来回报和风险之间的对应关系来择优选取。
通过分析两个群体在进行经济行为时候遵循的原则,就很容易看到利率的市场化为这两个群体的经济行为带来何种影响。利率脱离管制后,利率完全由资本的所有者、中介者以及需求者通过相互之间的“博弈”关系、以及群体之间的竞争关系来确定,资源的配置也会产生相当大的变化:市场化的利率体系让资本的所有者,也就是存款人有了更多选择的权利,他们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能够给他们带来最大效益的存款方式以及存款的银行,从深一层来看,这种选择权代表了他们对不同金融机构服务的认可或者不认可;资本的中介从中获取了自主经营的权利,他们可以对自己提供的金融服务和产品进行定价;资本的需求者能够在利率市场化下充分表现出他的差异性,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他们提供了更广阔的融资平台。从这个角度发现,利率的市场化同时给资本的所有者、中介以及企业的融资都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利好,同时也给中小企业的融资行为带来了更广阔的平台。
三、新形势下利率市场化继续推进与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构想
(一)金融市场多层次建设 利率市场化最有力的保障就是健全的金融市场,为此,我国要不断去拓展金融市场的广度以及深度,让金融市场体系更加发达、向多层次化去发展。继续推进货币、股票、债券三个市场的流动自由,加强市场间的交流与沟通工作,同时不断完善货币政策的传导体制,让央行能够快速地对短期利率进行调控,进而推动产期利率的发展。
(二)推出存款保险制度 在利率市场化不断推进的过程中,中小型企业的融资贷款成为各大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增长点,与此同时,存款保险制度也应该作为其中重要一环。但是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就使得我国缺乏金融风险的处置机制,不能对风险银行做到及时化解,同时分散金融风险。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长期发展,要尽快推出存款保险制度。
(三)提升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 利率市场化道路带来的必然是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不断加剧,一味的服务大型企业、依靠信贷收取利息差的经营模式已经不适合利率市场化下的金融业竞争。为此,要鼓励银行去不断拓展中小企业客户,同时增加多元化的服务来提升自身的经营范围,进而增强相互之间的竞争力,保持我国金融行业的活力。
(四)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 利率过早全面市场化可能危害整个国民经济,并付出沉重代价。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思路是“先外币、后本币;先贷款、后存款;先长期、大额,后短期、小额”。利率市场化的实施应该和经济基础、管理体制改革同步推进,而完善、健全、有力的金融监管是利率市场化顺利进行的安全保障。从目前的情况看,中小银行抗风险能力比较弱,相比较在经济形势下行或停滞不前时,会收缩信贷融资规模,可能会造成企业融资困难。而在经济复苏或上行时,银行为了利润最大化会扩张信贷融资规模,在这样的情况下,会造成整个金融市场运行的不平稳,需要积极推进能自负盈亏的民营银行设立,同时要进一步促进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全方位、多层次地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关键词:利率市场化;中小金融机构;挑战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10-00-01
利率市场化的内涵可以理解为,将利率的决定、传导、结构、管理等相关决策权交给金融机构完成,由各类型金融组织以自身实际资金情况为参考标准进行利率水平的调解。目前国内的利率市场化局面为以央行基准为基础,以货币市场利率为媒介,金融机构根据市场供求形势建设市场化利率体系与机制。可以说,以国家为单位,利率市场化是国家走进金融市场化的必经之路。
一、利率市场化对中小金融机构发展的机遇
机遇之一:提高贷款定价决策能力,凭借合理存贷利差,成为市场企业的支持实体。利率市场化带动了各类型金融机构在利率决策制定结果方面的差异化,这一差异可以满足中小规模金融企业降低自身融资成本的需要,为这类金融机构提供更加优质的金融服务提供了资源基础。由于利率市场化政策运行后,市场上的存贷利差值大幅度减小。而对于中小规模金融机构而言,存贷利差占据其资金来源的主体部分,因此,各个中小规模金融机构需要合理恰当的确定买入价格和卖出价格,确定合理的存贷利差,不断拓展新的收入增长渠道。不难看出,利率市场化的出台敦促了中小金融机构的多样性综合发展,帮助其摆脱原本单一的收入来源模式,促使这类金融机构不断创新,进一步转型。这对于中小金融机构而言,恰恰是良好的潜在市场。同时,利率市场化作用下的中小规模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支持力度加大。也就是说,利率市场化为中小金融企业带来的机遇之一便是成为各类型企有利业的支持实体,促进了实体经济的发展,从而于中小金融机构内部经济结构的调整,推动了社会经济体制的转型进程。
机遇之二:“股份制商业银行”身份的转型,缩小了与大型金融机构的决策半径差距,有了利润拓展空间。利率市场化对于市场环境中的各类型金融机构而言无疑是一项新规则,由这一新兴决策引发的不确定因素无处不在。比如,在这场新游戏运作伊始,不少金融机构明显感觉到新的监管体系的严密性与燕歌行,一部分中小规模金融机构以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身份涌入金融市场。与过去的金融机构身份不同,股份制商业银行名义下的中小金融机构的运作标准与银行一致。换言之,中小规模金融机构与大规模金融机构在身份认定方面的差距有所缩短。无论是大规模金融机构还是小规模股份制商业银行都在努力转型以适应利率市场化的金融市场,对于小规模金融机构而言,在不断的实践过程中不乏一些成功经验。比如,部分中小型金融机构秉持“大总行、小支行”经营理念,对机构内部事业部进行改造、对机构内部人力资源进行调整、对流程银行实施建设、对优秀后备力量予以储备,在一系列良性调整与优化过程中,中小规模金融机构的决策半径明显缩短。在此基础上,这部分中小型金融机构凭借其人缘、地缘、市场触角灵敏等优势,弥补了与大规模金融机构相比在创新能力、风险管理体系等方面的不足。
机遇之三:凭借自身经营灵活性建立完善的企业自信评价体系,赢得更多、更广泛的利润获取机会。对于信贷市场而言,金融机构在信贷资金规模、信贷资金价格等方面的发展与机构自身的自信评价状况直接相关。而相比于大规模金融机构而言,小型金融机构借助利率市场化的东风与自身灵活性高的特点,可以不断完善目标客户的信用评价体系,通过对指标设计的改善,基于对利率波幅、频率变化的充分考虑,为目标客户提供相比于大型金融机构而言更加合理的定价依据,从而赢得获利机会。
二、利率市场化对中小金融机构发展的挑战
不难看出,与大规模金融机构相比,我国的小型金融机构在金融机制灵活性、市场环境适应性方面具有优势,这些都可以成为小型金融机构不断创新自我、拓展利润空间的资本。但由于其在资产规模、资产定价决策能力、经营风险抵御能力等方面的先天不足,令其在利率市场化的改革浪潮中也面临不少新挑战:
首先,利率市场化带动的更加剧烈的行业竞争对中小金融机构的生存带来一定威胁。商业银行在此环境中利用合法价格手段扩大生存发展空间可能会引起利率的非理性上升,对于自身风险抵御能力相对不高的中小型金融机构而言,会形成金融机构之间的雷同价格战,从而强烈冲击价格战中资产规模偏低的中小型金融机构的生存。
其次,为赢得客户群而缩小存贷利率差值,势必会削弱中小型金融机构的盈利能力,为其在市场中的长远发展带来风险。由于中小型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体系尚未完善,在与大型金融机构采取相似竞争策略时,其势必会陷入巨大的收益冲击,从而对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形成制约。
三、结语
作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经之路,利率市场化自2014年全面铺开以来,给国内金融市场带来了较大波动,对于中小规模金融机构而言,利率市场化的契机为其今后的发展带来了不少机遇,同时也带来了若干挑战。基于本文内容可以看出,利率市场化的时代环境可以成为中小规模金融机构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影响因素。此类金融机构需要对机构内部结构、人员配置等方面积极进行调整与优化,在转型期间发挥自身与大规模金融机构相比的优势、缩短与大型金融机构的先天不足效应,为自身乃至整个群体在市场洪流中的稳定发展努力备战。
参考文献:
[1]李秀菊.利率市场化环境下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分析[D].华东师范大学,2013.
关键词:金融市场;结构特征;金融体系
金融市场结构,即金融市场中的各子市场和其他的组成部分在整个系统中的组合与分布,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金融市场结构的组成会受到整体经济环境和金融生态环境等的影响,也会反过来影响经济环境。但是,现阶段我国金融市场结构存在着很多难以避免的问题,这些问题制约了金融市场结构的优化和作用的发挥,因此,金融市场研究者应该在分析金融市场问题产生原因的基础上,不断优化金融市场结构,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
一、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基本特征
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金融市场结构存在非均衡性。我国金融市场中的金融衍生品市场与原生市场相比发展严重滞后,在原生市场体系中,资金市场的发展较快,而外汇、黄金等市场却发展缓慢。而在金融衍生品市场中,金融期货业务发展速度滞后于实物商品期货业务的发展速度。其次,在市场行为的结构上存在严重的不配合性。作为金融市场三个部分部分,保险市场、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在三者在相互之间的配合与沟通上,难以保持平稳有序运行,并且三部分市场的收益率差异过大,导致发展不平衡,这种严重的不平衡状态给金融市场结构带来较大的潜在风险。最后,我国金融市场结构层次较为单一。我国金融市场长期以来都以原生市场为主,而衍生品市场却是刚刚兴起,且发展缓慢。另一方面,但就原生市场来说,其内部结构也存在严重的发展不均衡问题,结构较为单一。
二、我国金融市场结构存在的问题
1.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间存在结构失衡
资本市场的发展是建立在货币市场基础之上的,但是我国长期以来的实际却是货币市场的发展落后与资本市场的发展,这一问题导致了我国金融市场的整体结构变形,无法发挥作用,且宏观调控的作用得不到体现。另一方面,我国在对待这个市场的态度上夜存在问题,过于重视资本市场,而忽略了货币市场的发展,是货币市场的基础作用得不到发挥,也限制了央行利用货币手段调控经济的力度。
2.间接融资市场和直接融资市场间也存在结构上的不平衡
融资市场的主要作用就是促进资本的流动,让资本价值实现最大化,但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因为融资的方式不同,所以,其特点和作用也不尽相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两个融资市场的协调、互进发展,然而我国融资市场由于多种原因却呈现出了严重的不平衡性,主要表现在:国有银行在融资市场上处于垄断地位,制约了其他金融机构的发展;间接融资市场在信贷业务上存在着结构错配问题;直接融资市场上,债券市场发展严重滞后。
三、我国金融市场结构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1.过于强调数量上的简单扩张,而忽视了整体结构的优化和作用的发挥
受到传统思想和历史原因的影响,我国的金融市场在发展时,一味注重数量和规模上的扩张,却严重忽视了金融市场结构的优化组合,以及金融市场作用的发挥,造成了很多结构不合理现象。为保证金融市场健康运行和发展,我国在注重金融市场在数量增长的同时,还要注重提高金融市场运行的质量和结构,在具备了一定的数量和规模基础之后,要及时调整结构中存在的缺陷,使其能够发挥应有作用,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更好地服务。另一方面,还要加强金融市场的创新活动,为金融市场的发展源源不断地注入活力,增强金融市场的发展后劲,提高市场效率和总体竞争力。
2.不断完善金融市场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
由于我国金融市场起步较晚,发展速度缓慢,并且在观念上较为落后,所以导致了金融市场在总体结构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国在金融市场发展的初期比较重视市场硬件方面的建设,而在制度等软件的建设上存在严重不足,忽视了市场规律、竞争意识和市场观念等的宣传工作。正是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在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不合理性,才导致了很多不合理制度的产生。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市场开放程度的提高,以及计算机网络技术等科技的发展,我国金融市场硬件设施再一次得到了完善,但与此同时,一定要注重相应的网络综合服务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网络保密系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和电子邮件系统等软件设施的建设和发展,避免再次产生不平衡问题。只有解决发展不平衡问题,实现硬件设施和软件系统的同步发展,才能够使金融市场结构得到不断地完善,发挥更大作用,实现更深的发展。
【关键词】金融市场退出 金融机构破产 退出机制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是国民经济的“心脏”,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中国开放脚步的加快,中国金融机构之间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尤其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过后,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经济规律与部分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不善甚至严重资不抵债的矛盾日益突显。为了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使这些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已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近几年我国已在立法和实践上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尝试,但还远未形成一套积极高效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因此,适应我国国情发展,实现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律化,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一、市场退出的机制和原因
所谓市场退出是指金融机构作为法人退出金融业,不再存续经营。其核心是金融机构法人资格的消灭,即该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被剥夺或丧失。从退出的原动力来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分为主动式退出和被动式退出两种形式。主动式退出也称为自愿式退出,其主要特点是“主动要求离市”。被动式退出也称为强制性退出,是指由于法定的理由如资不抵债、严重违规经营、客户利益严重受损等,依据相关法律或行业制度,取消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主要特点为“被迫退市”。
我国金融业自建立以来,基本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垄断性行业,政府一直以国家信用为后盾充当金融机构的“护航者”,因此以往我国金融业基本上不存在市场退出问题。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国的金融业进入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时期。金融机构的种类迅速增加,出现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城市信用、寿险公司、财险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和典当行等名目繁多的金融市场微观主体。截至1999年,全国共有金融机构199011个,其中仅各类银行业机构就近4万多家,全国金融从业人员也达到近300万人。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金融业的竞争日趋激烈,金融机构经营体制和经营方式的缺陷不断暴露,致使金融风险迅速积累并逐步显现出来。不良资产比例过高、管理粗放和信息失真等经营劣化问题纷纷涌出,成为我国金融企业市场退出问题最主要的金融背景。而中央银行实施的传统救济方法,既不符合市场优胜劣汰的规律,也不能从根本上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经营水平,反而常使中央银行背负巨大包袱。资料显示,仅近几年中国人民银行在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和农村基金会等工作中就发放了1400多亿元再贷款。
在此背景下,政府放弃了对金融机构一味予以保护的政策。以199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接管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为标志,解决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问题开始成为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信托业等各领域共同关注的热点。
二、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现状和模式
近几年来,在我国出现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方面的典型案例有中银信托整顿、中农信公司关闭、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合并和光大国际信托公司转让等。我国在处理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问题时主要采取财政性措施,具体可归结为以下几种。
1、救济型
一般包括再资本化和债股置换两种。前者即注资,如1998年3月财政部发行了2700亿特别国债,用于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这一次30年期的国债是由这四家商业银行购买的,因为当时存款准备金率由13%降到8%,商业银行正好用这笔资金购买国债。后者就是债权转股权,如1996年10月中国光大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其中最大的债权人是一家国有石油公司和两家国有商业银行。于是中央银行就决定把这些债权转为股权,约50亿元人民币,从而避免了这家信托公司的倒闭。实际上,光大信托投资公司在后来3年也没有收益,这种做法使债权人蒙受了损失。而因为这两家商业银行和石油公司都是中央财政独资的,这一损失也是中央财政的损失。又如,2003年末财政部动用现存资本核销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损失类不良资产,继而又动用450亿美元外汇和黄金储备对中、建两行进行注资等。
2、管理型
重组整顿一直是我国金融机构退出的主要路径。一般先由监管机构接管危机金融机构,后通过政府、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协调,将危机金融机构进行强制性重组改造,全部或部分并入其他机构,而原有机构法人由此退市,表现为业态合并、部分业态转换和资产剥离新设等。始于1998年的信托业第五次清理整顿到2003年已经基本完成,清理整顿前的239家信托投资公司只有60家左右得以保留并重新登记。1999年国家设立的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就剥离了国有商业银行1万多亿的不良资产 。
3、制裁型
一般包括破产和关闭(撤销)。前者指法院强迫被债权人且不能确保到期清偿债务的金融机构破产。后者指金融监管机构运用行政手段宣布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不可救助的、股东无力注资或救助失败的期货公司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最终消灭其主体资格的行为。在实践中,我国往往采取后者。 迄今为止,我国只有1家金融机构真正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了破产,那就是1998年的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因资不抵债而实行破产。此外,我国还没有一家金融机构是通过依法破产而退出金融市场的。
三、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行政特征明显
我国在实践中对问题机构的处理过多地依赖于行政手段,这种做法虽然是维护金融稳定的必要手段,但也存在诸多弊端。第一,过多采用非市场化手段承担损失,长期看对金融业本身的成长不利。表面上问题机构被良性机构所整合,但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提升相应资产的竞争力,反而令保留机构承担了巨大的压力,配置资源仍是计划性手段,无法达到优化整合的目的。第二,行政力量的主导特征往往使得金融机构退出的市场行为嬗变为“行政性退出”的政府行为,使政府承担了过大的责任。无论是直接再贷款还是债转股,最终都是中央银行承担了损失,因此依靠政府信用解决债务问题容易酿成政府的债务危机,甚至直接引发通货膨胀。第三,政府担保显然不利于形成良性的竞争氛围,更无法防范道德风险。而由于缺乏市场力量的引入和配套,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成本极高。
2、监管预警吃紧
我国金融监管的成本很高,不包括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等在内,仅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就有职工167万人。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大,监管成本也在加大,但由此取得的社会净收益却不总是递增的。此外,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一套完整高效的预警体系,往往使用“即时反应”的危机机制处理模式,使得监管部门背负沉重的压力,尔后的清算补偿等更是耗资费时。如广州国投案,从1998年10月起到2001年6月底方告结束,期间仅清算组聘请的毕马威、君信、渣打等三家中介机构就派出200人工作了三个月之久才初步得出清算结果。如果充分发挥提前预警的作用,必将有利于对症下药,从而降低一系列相应负担。
3、可操作性不强
近年来,随着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及《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和完善,尤其是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更是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机构可以破产,有助于我国建立规范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以《破产法》为例,其规定国务院可以制定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担当破产申请人,提请法院启动破产程序。这是我国立法工作的一大进步,但针对具体实施细节仍缺乏全面系统的规定,如条款所述“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等,对于达到什么程度没有规定,所要采取的措施也没有明确。而且,我国目前金融机构虽然以银行为主,但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机构毕竟不能与银行混同。因此,金融业不同于一般企业,金融业内各业态也不应似《破产法》里采用“一体化”对待的标准,而是应当在协调以上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早日拟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由专门机关依据具体标准采取对应的政策和措施,提高市场退出的可操作性。
4、破产保障欠缺
我国的金融机构普遍产权不清,机构破产后由谁最终承担改革成本、兑付储蓄存款的资金,一直是困扰我们的问题。目前的基本原则是谁组建、谁管理就由谁负责,这种做法可能产生两个不良后果。第一,这实际上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向流通中投放基础货币,而此时流通可能不需要货币的增加,如果由此引起通货膨胀加剧,那么这一救助成本就太大了。第二,地方政府虽然做了还款承诺,但能否兑现可能有两种结果,对发达地区来说,也许还可以还上;但对于落后地区的财政来说,也许根本没有偿还的可能,这容易引起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最终滥用地方政府的担保权。
四、改进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的对策和建议
金融稳定是金融监管的中间目标,但不是最终目标。从长期看,金融稳定与金融效率是统一的。没有较高的金融效率就无法保证金融业的长期稳定。因此,我们应积极创造条件来完善以市场为基础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安排。
1、应弱化行政干预,强化市场手段,引导我国金融机构积极开展以购并为主的主动性市场退出
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制度安排上,把握引入市场手段建立市场激励机制、政府按规则干预的原则。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制度建设。
(1)多渠道筹集援助资金。国外在救援有问题金融机构时,资金来源十分广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对货币政策独立性的要求也在提高,我国中央银行采取直接发放信用贷款救助形式的弊端将会不断显现。因此,要逐渐开辟多样化的援助资金,包括发行次级债券或特别国债筹集资金,由原有股东增资或引入新股东出资,中央银行采取再贴现、有担保的再贷款间接提供救助资金等手段,分担损失。
(2)引导我国金融机构积极开展以购并为主的主动性市场退出。基于商业基础社会,发达国家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更加注重以购并为主的主动性市场退出,在20世纪 90年代掀起了一浪高过一浪的购并狂潮,并由此从外部治理和控制权市场的角度促进其内部治理水平的提高。当然这需要控制权市场的形成和完备的产权交易机制,我国尚需假以时日。但众多“拉郎配”式的行政性重组必然会造成退出市场的诸多问题,因此我国应该放宽持股资格限制,允许实力民营机构参与股权多元化。除此之外,从配套政策措施上,可以尝试推行“招标制”的市场化重组模式,由专门机构接管问题机构,在清算及国家适当注资后,支持优秀金融机构在吸引各方资源的基础上参与问题机构的兼并重组,从而引导市场资源实现优化整合。
2、从事后的、注重审批和准入控制的监管,转向事前的、以风险为导向的、强调持续控制的监管
传统的机构监管模式在日益多元化的风险面前已经显示出不适应性。这主要是因为传统的监管强调实时监管,强调行政审批和直接的资源分配,强调准入环节的控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监管必须有超前性和预警性,必须以风险为导向,要强调持续的监管,要有针对性和超前性、准确全面地掌握金融机构的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建立持续监管的信息条件、风险预警体系和处置体系等。在具体实施上,可先从简单到复杂、从局部到全局选择一系列动静态指标,赋予相应权重,挑选部分试点机构试行,并在试行中改进和完善,并最终推广到整个金融体系。如图1所示。
3、加强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支持和可操作规范,使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依法、有序、规范进行
立法机关和金融监管当局应尽快制定颁布有关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如《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金融机构破产法》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管理方法》等等。改变过去个案式的、缺乏超前性的工作流程与机制,完善监管、惩罚等制度,增加对金融机构分类基础上的扶优限劣,明确鼓励优秀公司做大做强的具体方法等。在此过程中,必须在借鉴国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金融现实,对适用范围内的市场退出界限与标准、市场退出的程序与原则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4、建立存款保险和投资者赔偿基金制度,保护小储户的利益和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性
存款保险不仅仅是一种保护存款人利益的补救措施,其对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提高金融市场效率更有着积极的意义。宜参照国外实践的成功经验,尽快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组建全国性股份制保险公司,强制全部金融机构及财政等部门参股,融投资、援助、解困、保险功能于一体,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银行资信。
投资者赔偿基金可借鉴发达国家经验,成立投资者利益赔偿基金组织,以公司化形式进行组织运作。初始资本可由国家财政拨付,但其成立后国家不再拨付资金,而是由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会员公司按照其总资产的一定比例缴纳投资者利益保护基金。该保护基金必须逐年实际缴纳,这主要是适用于被吊销金融经营资格或进入强制性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的客户的债权赔偿等。流程图如图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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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6-0080-04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金融机构之间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部分经营管理不善,经多种措施救助无效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将不可避免。自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接管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以来,金融机构资不抵债退出市场的事件不断增加,而我国现已建立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缺乏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目标定位、处理方式和相应的制度安排,在运作中带有明显的行政随意性。日益复杂、多样化的市场退出实际,呼唤有健全完善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相匹配,为此,构建基于市场原则之上的法律化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问题金融机构就是接近或已经丧失金融清偿能力的金融机构。一个金融机构由健康状态向问题状态蜕变,是内因(金融机构自身的人成本和交易基础)和外因(市场失灵、金融监管失灵)相互作用的结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问题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涉及众多的利益主体、大量的市场资本,影响重大,问题金融机构安全有效退出市场,完善的法律体系不可或缺。
二、国外立法案例及其实践
(一)主要国家立法案例
1.美国。美国具有丰富的问题银行案例和长期的银行市场退出的实践,美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1)建立健全有关金融法律制度。1933年以后,美国建立健全了《银行合并法》、《存款保险公司法》和《处置信托公司法》等多方面的法律,以保障金融机构的顺利退出,保护个人债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008年9月,源于美国的次贷危机迅速演变为全球金融危机,2010年7月21日,奥巴马正式签署《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简称《多德一弗兰克法案》。这是自“大萧条”以来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深远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赋予FDIC对问题银行的处置权力。1933年7月,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正式成立。FDIC是实现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的核心机构,在全美境内为银行和存款机构提供存款保险。《多德一弗兰克法案》进一步强化了FDIC作为风险处置平台的作用。
2.欧盟国家。欧盟各成员国主要根据国内的金融法律和欧盟之相关规定规范金融机构市场退出行为。如在英国,北岩银行的倒闭以及次贷危机的蔓延,促使英国政府决定大力改革金融监管体系。2009年2月出台的《银行法案》其主要内容是:设立特别处理机制(简称SRR),完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强化稳定金融目标。
全球金融危机暴露出金融部门的严重缺陷,欧盟委员积极推进G20多伦多峰会提倡的金融改革,正在致力于修改《资本要求指令》,计划于2010年完成并于2011年底前通过立法程序。
3.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该委员会一直致力于制定并建立一套规范、标准并能被各国所接受的有效银行监管原则和制度,其中就包括有问题银行的处理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方面的内容。
2008年的金融危机暴露出国际银行业监管资本的缺陷,BCBS经过近两年的研究、讨论,已经基本完成了以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银行业监管改革方案(巴塞尔Ⅲ),并于2010年11月公开了《BCBS应对金融危机的监管改革方案一提交G20的报告》。
(二)主要立法启示
1.建立健全金融法律体系,运用法律手段规范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往往需要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综合运用。各国金融实践证明:没有法律规范,就不会有良好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2.行政干预和金融机构主动性良性结合。由于金融市场的发达与完善,发达国家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往往充分发挥金融机构的主动性,恰如其分的考虑到启用金融市场的功能。同时,注重加强对政府金融监管权力的法律规制,通过制订完善详尽的法律,对金融监管机关在拯救问题金融机构和监督金融机构市场退出过程中的权力、权力行使程序、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有效的规范。
3.建立金融风险补偿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机构退出机制中的一项重要风险补偿制度,通过法律形式建立了一种在银行因意外事故破产时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
4.重视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救助与重组。当银行面临信用危机和倒闭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各国政府一般均选择先对问题机构加以救助,在救助无望的情况下才进入退出程序。即使在退出过程中,也要最大限度地避免金融震荡。
(三)次贷危机中问题金融机构处置措施及特点
次贷危机爆发导致全球大量机构破产倒闭,国际金融领域动荡,美国、欧洲、英国政府分别通过直接注资、购买股份、购买不良资产等方式救助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
1.从实施的目标和效果来看,应对金融危机时的机构接管措施具有以下特点:(1)接管是政府对濒临破产或倒闭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缓兵之计,即不是要立即彻底拯救金融机构,也不让它即刻倒闭。(2)接管的直接和主要目标是对整个国家经济的救援,而并非对某个金融机构的救援。(3)接管能够迅速控制和化解金融危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危机和破产风险,并最大可能避免市场波动。
2.从并购重组的主导者来看,政府在金融危机过程中对金融机构的并购重组发挥了重要作用,危机时却具有与正常市场不同的一些特点:(1)对金融机构的并购重组是政府通过制定政策、提供资金等非直接方式对金融机构的救助。(2)并购会严重损害金融机构原有股东的利益。
3.从救助模式和实施目标来看,金融危机下的破产保护具有以下特点:(1)是一种金融危机下的事先破产模式。(2)直接目标是最大化减少资产损失,最小化债权人的危机成本。(3)是金融危机下对资产规模较小、对金融体系影响有限的金融机构所采取维护存款人利益的有效手段。
三、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现状及制度缺陷
(一)我国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始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金融风险逐渐叠加,问题金融机构逐渐退出市场。近年来我国问题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逐步走入规范化,使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商业银行法》第64
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证券法》第153条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有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接管规定。托管是近年来我国处理问题证券公司中最常用的手段,虽然2005年《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第2条规定了对保险公司股票资产进行托管的定义。但关于托管具体的法律性质、受托公司的条件,各方当事人的权力、义务等,我国法律目前仍未有明晰的界定。另外,我国法律也针对停业整顿、重组、并购做出了相关规定,金融市场上中也存在着大量实践。
自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对海南发展银行行政关闭后,撤销这种严厉的行政强制措施走入了我国的金融市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9条规定、《商业银行法》第70条规定、《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5条,《证券法》第211条、第219条,《保险法》第86条都对撤销的适用条件、撤销主体及撤销后的清算做出了相关规定。
我国的金融机构走市场化的破产之路,总体上来看我国的立法还是十分滞后。虽然我国已经制定并实施了新《破产法》、《公司法》等也涉及了问题金融机构破产的内容,但是其仍然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数量有限、内容单薄、可操作性也亟待完善。
(二)我国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制度缺陷
我国的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摸索,虽然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但处理问题金融机构时低效率、高成本的现状也折射出我国现行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的缺陷。
1.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缺陷
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缺乏统一协调、详细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法律条文过于简单、粗糙和分散,相互抵触和法律真空的情形并存。主要表现在:
(1)现有立法规范特别是《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未能对撤销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存在较多的漏洞和空白点,法律适用性差。
(2)缺乏金融机构破产的专项法律。《企业破产法》未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问题做出专门规定,依然适用过去那些散布在不同部门、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法规,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
(3)同法律法规之间适用条件极不统一,冲突明显,导致适法困难。如银行破产原因方面,内外资银行的破产原因不统一,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破产原因不统一。
2.处置成本分摊机制不健全,援助资金单一且具有“准财政补贴”性质。
如何分摊被救助机构的损失,我国法律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目前,解决兑付储蓄存款等个人债权所需的资金来源,一方面来自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所提供的救助资金,另一方面来自地方政府从人民银行的借款。从金融实践看,最后贷款人制度在化解金融风险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还存在拯救标准不明确、程序不完善等制度问题,客观上助长了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从另一个角度看,中央银行救再贷款是在国家财力有限和缺乏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由中央银行独立承担了救助资金,具有“准财政补贴”性质。
3.行政干预过度,救助成本过高。由于金融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行政行为缺乏规制,金融市场主体的主动性没有发挥,加上缺乏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导致市场退出效率低下。
四、完善我国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体系
完善和发展我国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最根本的是要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目前需要迫切建立和完善有问题机构市场退出的配套法律法规。
(一)完善金融机构撤销法律制度
1.尽可能减少监管机构在撤销中的自由裁量权,明确被撤销金融机构权益的保障措施。首先应当细化金融机构撤销的启动条件、审批程序等内容,保证撤销程序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其次应赋予金融机构明确的抗辩权,保障其市场地位不会受到随意侵害。此外,强化监管机构失职、等所应承担的责任,做到权责相统一。
2.完善托管制度,更好实现撤销目的。首先应将托管定性定位为民事委托关系,二者关系的确立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其次应明确托管机构应享有具体权利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后建立有偿托管机制,促进托管行为的合法有序开展。
3.明确债权人权益的保障措施。监管机构应定期公告清算的进展及资产处置状况,防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妨害清算以及清算组成员。
(二)健全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
1.构建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不管是金融机构破产程序的诸多特殊事项,还是银行监管部门的职权定位,都需要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鉴于法律立法程序的复杂以及我国建立金融业破产制度已经刻不容缓,当前以行政法规形式建立相关制度是比较现实的选择。
2.明确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目标。结合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其目标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其一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是金融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标志。其二是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合理规范破产启动条件。首先是对金融机构破产原因在立法体例上可采用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并举,甚至可以确立量化标准,方便实践操作;其次,明确各类金融机构一律适用同一破产原因,不要人为造成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不平等;最后,应将监管机构、金融机构自身及债权人同时列为破产申请人。
4.科学规范个人债权清偿制度。在金融机构破产清算中对个人债权的保护应区别对待:一是对于存款类个人债权通过建立存款保险等保障制度来对个人债权实行保护;二是对于人寿类保险和证券委托及投资基金等有委托性质的,采用转移办法。
(三)制定《存款保险条例》,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防止个别银行挤兑而引起金融恐慌,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稳定运行。各国的实践经验证明:设计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防止银行的挤兑,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乃至整个经济体系的信心,使金融安全网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1.遵循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原则,加快推进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设。2009年6月,IADI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共同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强调建立一个普适性强的存款保险框架,并特别研究了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先决条件和具体设计,为各国推进存款保险改革提供了国际通行准则,我国应加快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的步伐,尽快建立一部明确的《存款保险条例》。
2.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选择合适的存款保险模式,实现由隐性全额担保向显性限额担保平稳过渡。一是实行差别费率,以形成正向激励机制;二是建立强制性普遍参与原则,避免逆向选择,防范道德风险;三是在存款保险功能作用方面,应赋予我国存款保险机构部分监管职责,与金融监管部门以及中央银行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协调机制。
3.加快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和有效运行提供良好环境。我国应进一步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监管体系、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和银行风险评级体系,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良好环境。
(四)改革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
1.确立明确的救助规则。在我国制定一个明确的救助规则是必要的。其一,防止紧急贷款救助的滥用;其二,明确的规则可以减少贷款决策的随意性、盲目性;其三,紧急救助的透明度维护公众信心。至于中央银行救助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可以通过其他手段予以补救。
2.完善货币市场和公开市场操作,为中央银行最后贷款手段的及时、灵活、有效的运用创造条件。同时建立和完善再贷款中的抵押贷款制度,保证中央银行再贷款的安全。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竞争的必然结果,是金融制度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措施,对于提高金融制度效率、维护金融体系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在某种意义上还处于“制度真空”的状态,为了适应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我们应尽快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建立起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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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我国民间金融的兴起在一定程度是我国利率抑制的结果。但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加深,利率管制将逐渐放开,我国民间金融也必然面对利率市场化的冲击,主要体现在:首先,民间借贷资金的供给将下降。居民持有资产形式的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是选择流动性。即选择闲置现金以及银行活期存款的形式持有资产,闲置现金具有完全的流动性,而银行的活期存款也接近完全的流动性,居民只要花费微小的交通成本、时间成本就能从银行将该部分资金变现。其中闲置现金没有收益,银行活期存款则享有活期存款利息收益;二是选择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流动性较差,但收益率较高,同时理财产品也具有一定的风险;三是选择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流动性也较差,但收益率往往最高,同时由于缺乏法律保护,因而民间借贷风险也最高。在利率管制下,居民选择民间借贷的概率较高,因为利率管制下,银行的存款利率相对较低,从实际利率看,为刺激投资,银行存款利率有时甚至是负的利率水平。因此,只要有其他可投资的渠道,居民并不会选择将资金闲置或是以活期存款形式持有;且在利率管制下,银行等金融机构主要依赖利差获得收入,对理财产品的开发与创新缺乏动力,居民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理财产品也没多大兴趣;而民间借贷虽然风险较大,但收益率较高,且在“熟人”、“亲人”关系网的掩饰下,居民往往意识不到潜在的风险,大量的资金流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一旦利率管制放开,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够根据自身资金与经营实力来制定竞争存款利率,存款利率必定大幅度上升,银行存款对居民的吸引力也会增加;且利率放开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利差收入将会越来越小,为了寻找新的收入来源,银行等金融机构会更加重视理财产品的开发与创新,理财产品会越来越多,理财组合也会更加多样化,对居民资金的吸引力也会上升。因此,流入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也必然减少。其次,民间借贷资金的需求将下降。
寻求民间融资的主体主要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获得贷款的居民与企业。而利率市场化后,随着存款“脱媒”情况的缓解,可贷资金总量的增加,银行等金融机构满足居民与企业贷款需求的能力也将增强,这必然减少参与民间借贷的主体。贷款利率放开后,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够根据不同的收益与风险比来为不同的投资者制定个性化利率,理论上所有的投资者都能够获得贷款机会,这同样大大减少了参与民间借贷的主体。因此,社会对民间借贷资金的需求也必然减少。再次,民间借贷主体的信用水平可能下降。寻求民间融资的主体主要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获得贷款的居民与企业,这些主体中不乏一些信用良好,但是缺乏抵押品或是担保的居民与企业,不乏一些拥有较大发展潜力的项目但资金缺乏的投资者,也不乏一些选择风险高收益高项目的风险偏好投资者。贷款利率管制时,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有效的根据收益风险比来制定贷款利率,因此它们也没有将这些潜在的贷款对象区别出来的能力与动力。利率市场化后,根据收益风险比,这些潜在的贷款者实际上是银行增加收入的较为优质的贷款对象,根据不同的贷款利率这些主体都有极大的可能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一旦银行等金融机构将这些主体从民间借贷市场“夺走”,势必将拉低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信用水平。
二、利率市场化下民间金融的发展机遇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深,我国民间金融市场将面临资金供给下降、资金需求下降、借贷主体的信用水平下降等冲击,我国民间金融市场似乎走向了“死胡同”。但实际上,民间金融不可能消亡。从发达国家的金融市场发展来看,即使在当前金融市场最为发达的美国,其民间金融市场也保持着相当的活力。相对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民间金融特有的优势并没有改变,利率市场化带给民间金融市场的不仅仅是冲击,也有机遇:首先,民间金融的相对优势犹在。一是民间金融资金规模小,覆盖率高。
相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规模,民间金融规模很小,10万以内甚至几千、几百一笔的借贷金额普遍存在,这种规模的借贷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规模效应太低,不利于成本控制。同时民间金融无处不在,覆盖全国各地没有死角,这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比拟的;二是民间金融程序简单,快捷方便。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一笔贷款的发放,必须对贷款者的信用水平、资产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全面的审核、审批,过程复杂且耗时长。而民间借贷的主要贷款对象往往是“熟人”、“亲人”,或者“熟人”、“亲人”所推荐的关系户,其信用水平、资产状况等在平时的生活交往中基本确定,并不需要进行专门的考察,也不需要复杂的审批过程,借贷的程序简单快速,这对一些急需资金“救急”的居民与企业可谓“及时雨”;三是信息不对称性更低。对于银行来说,完全掌握贷款者的信息是十分困难的,难免出现信息不对称而招到“骗贷”。而对于民间借贷,借贷双方的关系较为密切,在长期的交往中,相互的了解也较为细致,信用考察也更加针对性,因此,一定程度上,民间借贷的信息比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更加透明。四是民间借贷能够接纳的风险比银行等金融机构更高。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虽然理论上可以按照收益风险比来确定贷款利率从而发放贷款,但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要通过人行、银监会等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管,必须控制不良贷款率,这就使得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接纳风险过高的贷款,即使贷款者能够支付较高的利率。而民间借贷则不受这些政策限制,只要有主体为了获得高收益而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就能实现供需双方的资金融通。
其次,民间利率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率将趋向统一。长期以来,我国民间利率的综合水平远高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其原因在于民间高利贷、标会、地下钱庄的非法金融活动拉高了民间利率。利率市场化后,银行等金融机构满足社会融资需求的能力将大大提高,这会抑制民间高利贷、标会、地下钱庄的发展,同时伴随着利率市场化,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将更加严密,民间高利贷、标会、地下钱庄也会进一步的受到抑制,因此,长期来看民间利率的综合水平有降低趋势。这极大地保证了贷款者的利益,降低了贷款者的融资成本,有利于民间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当然,由于民间借贷风险依旧高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根据收益风险对称原则,民间借贷利率依旧会长期的高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
再次,民间金融市场作为正规金融市场的补充其市场定位将更加明确。利率市场化要求经济社会具备完善的市场运行与监管机制,因此,政府的监管以及法律制度必将趋于完善,民间金融市场将更加规范,民间金融的违约风险将极大的降低,民间金融市场不再是投机倒把的场所。在政府监管与法律制度的规范下,民间金融市场对风险的识别能力也将极大提升,这极大地提升了民间借贷市场的信用度。居民与企业转向民间借贷的原因将主要是为了获得民间借贷相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具备的独特优势,而不是为了“圈钱”、“骗钱”,民间金融也不再是高利贷的代名词,民间金融市场将作为正规金融市场的补充而长期存在与发展。
三、结论
关键词:金融产品;创新;信息;需求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9)08-0049-03
金融产品创新作为一种高技术含量、高风险、高度依赖团队配合的过程,它集中地体现了金融企业信息的获取、利用、转化和集成。近年来各级各类金融机构积极投入到金融产品创新的行列中,但其成效往往低于预期。造成金融创新产品不适用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金融企业对投资者的需求了解不全面,金融创新过程脱离市场和消费者的需要,创新产品不能满足大多数投资者的需求。美国次贷危机也显示,金融危机的爆发一方面是源于金融监管的不力,另一方面的原因则是由于金融产品的创新脱离了市场需求及投资者的需要。
一、美国次贷危机对中国金融产品创新的启示
(一)金融产品创新不能脱离市场实际需求
美国金融机构在创新产品时以追求利润为首要目标,产品创新大多以“供给创造需求”的形式产生,金融机构通过复杂的技术手段创造出预期收益率较高的产品来吸引投资人购买,使得金融创新产品严重脱离市场实际需要。
目前,中国金融机构在金融产品设计过程中缺乏对市场调研的足够重视和有效的信息交流,在不完全了解市场需求的情况下,就进行新产品的开发工作,形成了所谓的“三边”作业,即一边提需求、一边设计、一边开发。不仅新产品的开发质量不高,而且常常是未经市场试验便匆匆将产品推向市场,从而导致金融机构耗费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出来的产品与市场的需求有相当大的差距,产品没有明确的市场目标,难以得到市场的认同,金融产品开发出来后无人问津。
(二)金融产品创新不能脱离投资者的实际需要
美国金融机构创新出的一些产品,如抵押担保债券(CDO),在设计之初是为了逃避政府的金融监管,减少交易费用,专门为专业投资者设计的。鉴于这些产品的复杂性和高风险,在其推出的时候,主要投资者都是一些有专业背景的机构投资者或有足够承受风险能力的个人投资者。然而,这些产品在美国房地产泡沫膨胀的过程中创造出的高额利润吸引了商业银行、共同基金以及养老基金等投资者,因此,贷款公司、投行、信用评级机构把新产品大量推向市场,使得金融创新产品与投资者承受风险的能力严重脱节。
当前中国的金融产品创新,更多地是跟随和学习国外金融产品,基本上以吸纳性和移植性的创新为主导,结合国内实际的原创性产品比较少,金融机构间的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使各家金融机构金融创新品种大同小异,没有对投资者需求进行细分,市场适应性有限,不能够满足不同投资者、不同时段、不同空间上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在产品创新后,缺乏对投资者定位的把握,没有很好地根据创新产品的风险程度来正确地确定它的投资者群体,金融创新产品和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脱节,造成投资者风险的加大。
(三)金融产品创新不能脱离现实服务技术水平
次贷危机从某种程度上看是由极其复杂的创新产品造成的,华尔街很多结构性金融产品的研发都是通过极为复杂的公式推算出来的,复杂的数学模型和产品结构使得一般投资者甚至机构投资者并不清楚如何估值及控制风险,导致创新产品适应性较差。
在中国,由于金融机构的产品创新权限高度集中在上级管理部门,而上级管理部门在产品开发中过于偏向于和国际接轨,难以充分考虑区域性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带来的排斥效应以及创新产品的适用性及市场潜力,有的金融产品甚至在发达国家至今都还仅仅是处于尝试阶段,难以适应大多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投资者需求,和目前金融整体服务的技术水严重脱节。
二、金融产品创新中信息需求的类型
(一)市场信息
金融机构在创新和开发金融产品中,要在加强市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促进创新和开发的产品更加贴近市场、贴近实际,真正做到“以市场为导向,以投资者为中心”,推出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产品创新要有投资者群体和市场需求,且要对当地经济、区域特色和发展趋势作出合理的定性、定量分析后,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根据不同的区域性差异、投资者的群体性差异设置产品的内容和要素。
(二)投资者信息
在配置收益和风险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个基本问题,即风险必须由那些愿意且有能力承受风险的市场参与者去承担。投资者在参与市场过程中,既是风险的承担者,也是市场风险的发现者。在创新金融产品时,金融机构要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根据投资者获取、解读信息和风险承受的能力不同,对投资者进行类别区分,为风险承受能力不同的人创造不同的产品,产品与投资者的承受能力要配套。
(三)金融机构自身的信息
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金融创新下,金融机构的产品创新应该也必然会体现出差异化和个性化。市场对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需求具有多层次性和多样化特点,面对纷繁复杂的金融产品需求,每一家金融机构都有自己特定的目标市场或优势市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的特点,在各自的优势市场上进行产品创新,也只有在自己熟悉和具有优势的市场上才能真正产生有效、安全的创新。
三、金融产品创新中信息需求的特征
(一)全面性
信息需求贯穿于金融产品创新的各个阶段。在金融产品创新战略制订阶段,金融企业最重视对竞争对手、产品本身和企业自身所有相关影响因素的分析。在计划制订阶段,金融企业更加注重对企业自身和产品技术本身的分析,制订出符合本企业总体战略和技术能力的创新计划。在计划实施阶段,金融企业注重对产品本身的分析,要跟踪前沿,开发出最先进、最有价值并最适用的产品。在评价阶段,金融企业主要评价企业产品创新工作的效率,与预期目标之间的差距,与市场需要的匹配程度以及消费者对创新产品的满意程度,相比竞争者的优势和弱势,并在此基础上谋求持续的改进。因此,在这一阶段最重视对企业自身、市场环境、消费者及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分析。
(二)预测性
金融机构之间竞争的激烈化是促使金融机构进行金融产品创新的外在压力。但是,金融产品的同质性和无专利性的特点,决定了它具有明显的易模仿性。一家金融机构推出一种新的业务品种,其它金融机构可以迅速开发出同样的产品。这样,金融产品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服务上,包括服务的质量、服务的效率、服务的方式和服务的设施等。同样一种产品,由于不同金融机构的不同服务,便会产生差异性,因此,金融机构在推出新产品的同时,要形成自己独特的服务功能,要用一种不同的个性化服务来区分自己和竞争对手,发展属于自己的特殊优势,提供有竞争力的、有别于他人的差异化服务。
(三)及时性
企业竞争比的是效率,比的是速度,这就要求企业能够及时地获取相关的信息。随着经济发展,尤其是金融全球化,金融市场上消费需求逐步多样化,这就要求金融机构提供更高效、快捷的服务,从而促进金融产品的创新。金融产品的创新贵在“新”字,若金融机构的信息不够及时,也许就会被他人抢先一步而失去了创新产品的机会。
四、金融产品创新中信息需求的满足途径
(一)拓宽信息获取渠道,广泛搜集信息,提高信息敏感程度
1. 利用外部信息资源,多方了解相关企业和个人财务状况,为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提供信息支持。同时,借助其他金融机构的信息资料,加大金融机构间信息的共享共用,比如不同的金融机构对某企业或个人经济实力的调查材料、其主要收入来源等。
2. 在金融机构内部加大信息整合力度,打通信息沟通环节,消除信息孤岛。信息应当渗透到经营管理决策的各个层面,帮助高层领导深入了解和把握金融机构自身乃至市场的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预测问题,这样才能提高信息的利用效率和利用效果。
3. 做好产品创新中信息维护,掌握新产品的风险信息。同时,要充分搜集并国内经济信息和同业信息,引导企业和个人决策经营。
(二)充分重视和利用数据挖掘技术,提高与投资者关系互动的能力
数据挖掘技术的最直接作用,就是能帮助金融机构在数据海洋中分析投资者,了解投资者,挖掘投资者价值,提升与投资者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决策与管理,搞好金融产品创新。
对金融机构来说,在管理投资者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都需要用到数据挖掘技术:一是通过数据挖掘确定投资者的特点,从而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同时,利用所掌握的交易数据,金融机构能建立高度准确、按等级分类的单个投资者实际偏好的记录,根据投资者的消费偏好信息确定合作伙伴,提供金融服务,从而密切与投资者的关系。二是通过数据挖掘,发现购买某类金融产品的投资者共性,然后有针对性地对这类产品进行营销,从而可以扩大业务。三通过数据挖掘,可以寻找到流失投资者的特征,然后在具有相似特征的投资者还未流失之前,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尽量减少投资者的流失。
(三)打造系统化的信息支持平台,提高金融产品创新能力
金融机构可通过创建和利用一系列的信息平台,如金融产品需求采集平台、产品标准化平台、产品试点平台和产品创新质量平台等,进行金融创新产品的各项分析,如产品创意分析、需求分析、成本收益分析、风险分析、市场和投资者维度分析、定价和市场推广分析等,以提高金融创新产品的成功率,从而提高金融企业的产品创新能力。另外,金融机构也要充分利用央行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功能,从中筛选出有用的投资者需求信息和投资者诚信、资金实力等。通过逐步扩大征信信息的覆盖范围,实现两个系统征信数据和信息相互共享,为金融产品创新开发提供有力的信息技术支持。
参考文献:
[1]王川,刘向阳.基于新产品开发成功因素的情报信息需求分析[J].情报科学,2008,(9).
[2]黄勇,吴小北.对目前金融机构创新和开发金融产品情况的调查[J].西南金融,2008,(8).
[3]周密,葛敏.基于核心竞争力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路径选择[J].商业研究,2007,(2).
[4]徐琼,朱奕.后WTO时代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创新现状与对策研究[J].财经论丛,2007,(1).
[5]张铁强,蔡键.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创新研究:广东案例[J].南方金融,2006,(6).
On the Information Demand of China's Financial Product Innovation
Ding Linghua
(School of Information Management, Sun Yat-sen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275, China)
关键词:金融机构 破产能力 市场规律 公权力
一、概念分析
破产法意义上之金融机构有其独特意义和范围,破产能力也是破产法上核心之概念,对两者概念进行分析是本文论述的开始和重点。
(一)金融机构
目前,法律对金融机构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学者们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下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学术讨论两方面对金融机构概念进行界定和分析。
1. 相关法律规定
早在1998年央行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第二条就对金融机构进行了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防范与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之后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3年颁布及2006年修订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05年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规或规章中对金融机构有过不同的界定和解释,由于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一样,金融机构的范围也存在差异,由此造成了法律对金融机构概念及范畴的不统一。
2. 学术讨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从2003年形成“三架马车”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来,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即为金融机构。
第二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不限于此,还应包括:(1)中央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的机构。(2)从事期货业和金融衍生品业的金融机构。(3)财政部监管的金融机构,如中信、光大等金融集团公司,以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4)农业部监管的金融机构,如农村合作信用社等。有人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只能是商业银行,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也应该排除政策性保险公司。
第三种观点把金融机构做了广义和狭义的划分。狭义的金融机构仅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需要取得金融许可证的经营性金融机构;广义的金融机构在经营性金融机构外还包括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等公共管理机构。破产法上的金融机构是狭义的金融机构,指依法设立、从事特定金融业务的企业,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判断标准主要是看其设立是否需要取得中央银行或者金融监管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本文借鉴上文第四种观点对金融机构进行定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特定金融业务的企业。详细来说,金融机构应该满足这样两个标准,可以作为立法的参考。
(1)依法设立,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和监管制度。
因为金融机构破产的实质是市场化,金融机构需要符合法定条件且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满足资本充足、管理完善、满足风险控制和流动性的高要求,并且接受严格的监管。
(2)金融机构应是经营性的企业。
只有经营性的金融机构才是真正的市场主体,需要按照市场规律参加竞争、组织经营、追逐利润,并且承担市场风险。
(二)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是破产法上的专有概念,只有具有破产能力的金融机构才能适用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也就是民事主体可以被宣告破产的资格。各国破产法均承认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但是对特殊企业如金融企业,往往在破产法或者特别法中予以限制或者排除。
二、破产能力理论
破产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密切的关系,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是破产能力的前提,但是破产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并不一致,不能混淆。破产法律关系体现的是公法对私法的干预,而民事权利能力是私法的概念。在破产法立法上,一方面,国家出于社会政策或者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往往对某些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主体的破产能力进行限制;另一方面,为实现债权债务清偿的公平,也可能将破产程序适用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
我国采取的是企业法人破产主义,也就是说我国只有企业法人才具有法定破产的资格。
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企业,不考虑其业务的差异,金融机构的破产行为和其它普通企业没有差别。我们所要考虑的是,国家公权力基于各种考虑给予金融机构破产能力所作出的干预。
许多国家在处理金融机构破产危机中会综合运用行政手段。我国在《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中也规定了接管、托管等行政措施,在我国证券公司破产的实践中也采取了事先的行政处置程序,解决对个人债权的收购等问题。行政手段不能等同于计划经济,在破产法上,规范的采取一些必要的行政手段,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不仅可以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有助于保持社会稳定。但是必要的国家干预不能演变为无原则的保护,也不能因为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就让它成为“不死之身”。
三、国内金融机构的破产能力
(一)理论上对金融机构破产能力存在的争议
1.承认以否的争议
我国理论上对金融机构破产有很多讨论,其中金融机构破产能力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有意见认为,金融机构作为市场主体之一,需要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进行“优胜劣汰”,金融机构破产对于增强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调整金融业结构、分散与规避金融风险具有积极的作用。
另一种意见认为,金融机构特殊性十分明显,涉及大量的客户,金融机构破产会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在相关的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贸然对金融机构破产进行规定将会造成极大的风险。加上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不适应市场竞争的情况依旧存在,如果不把这些问题处理好而匆忙把金融机构推向市场,很可能造成社会和经济的不稳定。
国外实践表明,只有创建完备的保险或基金制度、信息披露机制、破产预防制度、域外效力制度以及破产责任制为核心的现代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才能有效的预防和化解金融风险。
2.立法模式的争议
支持者对一些具体的问题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模式的选择。一种意见认为金融机构破产适用普通破产法,同时优先适用金融法的特别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金融机构破产应该适用专门的金融机构破产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来说,采取商事公司方式设立的金融机构受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调整,比如大多数欧洲国家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就受普通破产法的保护。一些学者也认为解决普通公司和金融机构破产在很多问题上原则是相同的,比如在破产财产的界定、主张权利的核实、优先权的适用等破产清算程序上,所以金融机构适用破产普通法足够,没有必要制定特殊的金融机构破产法。但是考虑到金融机构的特殊性,需要专门立法对特殊问题进行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金融机构和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在面对金融风险的时候,普通破产法难以适应迅速处理金融机构破产的需要。同时,金融机构破产需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清偿程序与普通破产法也存在差异,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制定特殊的金融机构破产法成为选择。
(二)我国金融机构破产能力的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出台前
长期以来,金融业被看作是特殊的行业,不论是政府监管者、金融机构、投资者还是储户,都认为金融机构不能破产,这是计划经济给我国带来的长期影响。不管是《破产法(试行)》还是《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都没有对金融机构的破产进行单独规定,金融机构的破产能力并没有法律依据。
随着经济与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机构违规经营逐渐增多,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金融机构也日益增加,极大的侵害了广大投资者和储户的利益。并且随着我国股份制银行、民营银行和其它公司制金融机构的出现,破产成为现实的问题。为了应对这样的危机,减轻财政负担,完善市场经济法制,国家开始对金融机构破产立法进行探索。
(1)法律对金融机构破产的规定
早在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金融机构的破产能力进行规定。”
央行1998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2001年及2002年修订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2002年《保险法》第八十七条,2003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都对商业银行的破产进行了规定。
(2)法律对金融机构其它退出机制的规定
1994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
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中央人民银行1998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规定:“对于支付危机风险严重、资不抵债、有严重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股东无力承担损失或无力注入资金的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商得地方政府同意后,依法实施行政关闭,并指定金融机构托管、清算。”
2001国务院令《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五条规定:“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
随后,2002年《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2002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可以对信托投资公司予以撤销;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2003年银监会令《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责令汽车金融公司进行整顿;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上述接管、托管、撤销和重组等措施是处理问题金融机构的经常性手段,通常被看作是行政前置程序,起到破产缓冲作用,只有在对金融机构实施接管、托管和整顿等措施后不能回复正常运行的,才能进入关闭或破产清算程序。
2.《企业破产法》出台后
1994年开始起草,历经12年反复修改的《企业破产法》最终于2006年出台,这部被称为“市场经济宪法”的法律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一大缺口,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开始与国际接轨。
(1)对金融机构破产进行了特殊规定
《企业破产法》中金融机构的破产能力最终得到了破产法的肯定。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句:“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2)金融单项立法延续
2007年银监会令《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2008年国务院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三十七条、2008年银监会令《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条等延续了不同金融机构的单独立法。
因为不同金融机构的差异性,一些国家在普通破产法之外采取对金融业分类单项立法的模式,这样比在破产法之外对金融机构采取统一破产立法的模式更容易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我国从立法实际来看采取的就是这种方式,在《企业破产法》出台后我国延续了单项立法的传统,对不同金融行业单独进行规定,对破产法适用于各个金融机构起到了补充作用。
四、结语
中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方式经历了从国家管制到利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过程,金融机构的破产能力也逐渐得到承认和重视。金融机构破产的重点在于防范风险,所以对于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需要进行综合考虑,在以市场调节为主导的情况下应综合发挥管制的作用以取得最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片面的强调管制或市场都是不理智的。
注释:
【1】王卫国 《破产法精义》 法律出版社 2007年7月第1版,391页
【2】付翠英 《企业破产的10大法律难题》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25页
【3】王欣新 《金融机构破产问题漫谈》,《破产法论坛》第二辑,199页
【4】王欣新 《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年7月第1版,21页
1.1农村金融结构与农村经济结构不协调。其不协调表现在几个方面:首先农村金融机构布局不合理,我国东部农村的金融机构分布较密,而西部的农村金融机构不仅分布密度小而且供给数量也有十分有限,表现出严重布局失衡,导致了农村金融供给不足现象的存在;其次农村贷款的发放结构也不合理,农村信贷需求包括农业生产需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消费需求以及企业贷款需求,这些需求都与农村经济的发展有着直接的影响,但目前农村贷款发放大部分是给乡镇企业,在其他方面的资金投入极少,由于这种不合理的贷款发放结构使农村经济发展受到了约束。
1.2农村金融机构的效率低下。由于农村经济发展的环境比较特殊,贷款回收难度大,贷款发放的成本高,使农村金融机构运行效率低下。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体制落后,管理机制十分混乱,产权不清、委托机制失灵,使农村信用社的功能难以发挥,使农村金融机构效率低下。农村金融机构中一大部分的产业人员是从农村吸纳来的,文化素质不高,观念保守,整体素质水平较低,信贷工作很难细作,其业务存在潜在风险,较低了农村金融机构的效率。
1.3农村金融市场机制有缺陷存在。
(1)由于我国农村经济和城市经济的发展是不同步的,致使农村金融发展水平要落后城市金融发展水平,农村的金融市场只存在信贷和保险,而农村保险才刚刚起步,很多方面都存在很大的不足之处,使农村保险市场发展困难,这阻碍了农村资本市场的发展,导致农村资本市场的发展很不完善;
(2)农村金融市场处在一个低级的形态,缺乏创新的金融工具和电子化的金融产品,融资渠道单一而且是间接式的,农村金融机构效率低下,农村经济的发展很缓慢,难以形成规范、统一的农村金融市场,使其发展很落后;
(3)农民的整体素质不高,农村金融市场缺乏良好的信用环境,加上我国相关的法律不健全,使法律信用制度不完善,致使农村金融市场信用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不健全。
1.4政府对农村金融的不合理干预。政府对农村金融市场的利率进行严格管制,使利率不能灵活调配整个农村金融市场的资源,农村社会的资源不能合理流动,影响农村经济增长;另外,对农村非正规金融进行严格管制,使农村经济发展所需资金得不到有效补充。
2、发展我国农村金融的政策建议
2.1构建完善的农村金融体制。首先,要扩大农村金融规模,它决定着农村金融的供给碍,而农村金融又是农村经济增长的资金保障,要建立多元化的农村金融市场体系,以建立正规的农村金融机构为主,同时以建立非正规农村金融机构为辅,使其成为一个良性竞争的农村金融体制,可以提供高效的服务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其次,是要运用多样化、灵活的农村金融工具,并鼓励农村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使其业务范围不断拓宽,能够满足农业发展的各方面需要,为其提高强大的资金保障。
2.2通过优化农村的金融结构带动农村的经济增长。目前,我国的农村金融机构以农村信用社为主,这使农村的金融结构趋向单一化,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应该建立多元化的农村金融体制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农村金融机构间的竞争越激烈其所发挥的功能越明显。我们要正确引导农村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使其较正规金融机构有一定的优势,使正规金融机构为了增强自己的竞争力而不断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和创新服务产品。为了保证农村金融市场竞争的公平性,要建立健全的农村金融市场机制,其中包括进入机制和退出机制,以维持一个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使金融市场能够健康的发展,还要将农村金融机构商业动作模式构建的更加完备,使其可以促进农村金融体制的创新,从而可以维持农村金融持续、稳定的发展,同时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加快新农村建设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