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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违约救济国际贸易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违约救济,顾名思义,指的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采取的救济措施。所谓的国际贸易,根据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克什协定)),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知识产权贸易三大块。
在国际公约层面上,调整国际货物贸易最主要的公约应属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截至2009年2月5日,共有73个国家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其中发达国家占了2I个(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参加了该公约,只有英国和葡萄牙没有加人),其所涵盖的国际贸易总量超过全球贸易总量的70%。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中国国内法的规定若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不相一致,应以公约为准。此外,由于该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即便不是缔约国的国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该公约的规定,或者约定对某些规定进行变更。因此,本文主要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视角探讨违约救济条款。
本文主要分析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违约救济规则,但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已经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某些服务和知识产权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货物贸易的违约救济也可以认为是国际贸易的违约救济,更何况,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违约救济规则有些本身就直接被适用在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领域。以下将分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违约责任与违约救济之辨析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合同中列有违约责任的条款。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违约责任并非一个单独的概念。该公约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违反(breachofcontract),即违约,但是违约产生的责任问题并没有像我们日常看到的那样直接概括为“违约责任”。对违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详见于公约第三章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bytheseller(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和第四章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bythebuyer(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因此公约很清楚地表明,违约责任和违约救济,先有一方违约的事实,另一方才有权采取救济,违约方因非违约方行使救济权利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才是违约责任,故而违约责任并不能简单等同于违约救济。但是,在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实务中,经常可见这两个概念被混淆使用,在订立的合同条款中更是经常将两者混为一谈,表明违约情形出现时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的内容经常被概括为“违约责任”,而这些内容确切地说,应该被概括为“违约救济”。
二、违约的类型与救济选择:非违约方的救济选择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第46,50,51条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的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五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交付替代物③修理④减价⑤宣告合同解除。而根据《公约》第61,62,63,64条,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两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宣告合同解除。无论买方还是卖方违约,都可以采取的共同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三个:①中止履行义务(《公约》第71条)②损害赔偿(《公约》第74,77条)③支付利息(《公约》第78条)。
在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很轻率地要求退货或要求退款,也就是单方宣告解除合同。这种宣告作为贸易谈判策略未尝无可,但作为法律救济手段,必须三思而后行。公约对于违约救济方式的采用与违约的程度紧密相连,必须根据违约的程度确定相应的救济方式,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的规定,违约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v.sNon-fo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另一类是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actualbreachofcontractv.s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
(一)一方根本性违约,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25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但是,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并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的除外。
1卖方根本性违约时,买方的救济选择
公约并没有指出哪些情况属于根本性违约,但根据第51条,卖方完全不交货或者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出现严重的不符合约定可以视为根本性违约。同时,根据公约第42条,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权利或主张的货物,因此,可以认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并非自己拥有所有权(即卖方交付的货物不是卖方自己的货物),或者卖方交付的货物是冒牌货,在货物贸易与知识产权联系越来越密切的今天,其结果实际等同于卖方并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或者至少可以认定其所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这种情形也应被认定为属于公约第51条规定的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对于卖方构成根本违约的这三种情形,根据46条第2款和第49条的规定,买方的救济选择,温和型的救济是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比较强势型的救济则是宣告合同解除。
必须注意的是,“宣告合同解除”(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Ihavetherighttocancelthecontract),是指使合同恢复到没有履行前的状态。合同被宣告解除,会产三个法律后果:如买方已经付款,卖方要连本带利返还给买方;如卖方已经交货的,买方要把货物返还给买方(退货);这两种情况下,导致买方损失的,买方均可要求损害赔偿。而“要求交付替代物”的救济方式下,如果买方不能按照原状返还货物,例如货物已经销售出去,则不得要求对方交付替代物。
2.买方根本性违约时,卖方的救济选择
同样,公约也没有指出买方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根本性违约,结合公约第25条关于根本性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和公约第64条关于卖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解除的规定,可以确定,买方如果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或者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时,卖方通知买方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而买方仍不按该合理期限付款,或者在该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付款时,将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如果买方没有按照约定接受货物,也不按约定付款,也将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在这两大类情况下,卖方才可以宣告合同解除。
卖方宣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公约第81条和第84条,主要有两个,要求买方返还货物;如买方不能返还,除赔偿给卖方货物的价值外,还必须向卖方返还他从货物得到的一切利益。
(二)一方非根本性违约时,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1.卖方非根本性违约时买方特有的救济方式
主要包括三种。其一,要求实际履行:例如当数量不足、包装不符。必须注意:可以约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让对方履行,若对方在此期间内仍不履行,便可为买方宣告合同解除创造条件。其二,修理,主要适用于一般的质量、规格问题。其三,减价,主要适用于数量不足、质量、规格不符合。需要注意的是。减价不等于随便砍价,根据公约的规定,减价应该按实际交货的货物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公约第48条规定,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已经作出补救,买方应该予以同意;卖方在交货日期后,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买方也要考虑其补救措施:第一,自负费用;第二,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或给买方带来不合理的不方便;第三,对买方提出要求或发出通知,要求买方某一特定时间内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另外,卖方若依照公约规定已经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买方一开始就不同意卖方的补救的情况下,买方便不能再主张减价。
可见,公约对减价的约定对卖方有利,对买方不利。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为了避开对自己不利的规定,买方收到请求或通知后,如果不同意,必须明确答复NO,如果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则卖方可按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
2.买方非根本性违约时卖方特有的救济措施
例如,买方有义务支付部分预付款但违约不支付时,卖方可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卖方在这种情况下,最好要约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若在此期间内对方仍不履行,则可为自己宣告合同解除创造条件,或者为自己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依据。
(三)一方预期违约时,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预期违约,根据公约第71条,指的是,如果订立合同之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的缺陷;(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主要的义务。此时,另一方的救济方式是中止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
根据公约第72条,预期违约也分为预期一般性违约和预期根本性违约,一方预期根本性违约是,另一方的做法比较温和的选择是中止履行,比较强势的做法则是宣告合同解除。
三、国际贸易实务中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措施的适用:请求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damages)是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条款,只要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另一方即可要求损害赔偿。
(二)从损害赔偿的分类看国际贸易合同的订立技巧
世界各国对于损害赔偿,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
1.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damages)
又称事实性赔偿,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主要用来补偿因一方违反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法院一般会判处赔偿受害一方的损失以回复到没有违约的状态。
2.结果性赔偿(Consequentialdamages)
损害并非直接来源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但一定是来源于被告的行为。例如,被告扛着一张电梯走路,不小心撞到原告,伤到原告的脸,原告可以要求补充因脸伤造成的收人损失。脸部的损害,不是撞伤本身,而是撞伤本身对原告工作的影响。这种赔偿属于补偿型赔偿的一种,容易引起争议,所以最好在合同中明确做出约定。
3.伴随的损失赔偿(incidentaldamages)
出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例如,买方违约之后,卖方安排装运货物或保管货物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4.惩罚性赔偿Punitive/exemplarydamages
主要适用于美国,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而是为了阻止被告和类似的人继续实施给原告带来损害的行为,但是其适用的场合非常谨慎:
第一,侵权案件,仅适用于极度恶劣的侵权行为;
第二,合同案件,适用更为严格,仅适用于保险人恶意违反保险合同的案件;
第二,惩罚性赔偿允许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具体可以超过多少没有限制,但是如果超过的倍数明显过高,会被上诉法院驳回。例如,1981美国Campbell诉statefarm汽车保险公司案,犹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实际损失100万美金,惩罚性赔偿14500万美金,而该判决被美国联邦最高院裁定驳回,联邦最高院认为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失的赔偿差距应在1一9倍之间。
5.约定的损失赔偿(违约金)Liquidateddamages
指的是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就确定的违约赔偿,例如迟延交货或迟延付款的赔偿。若损失没有预先估计,等到违约发生时,损失必须由法院进行确定。而根据普通法,若违约金旨在惩罚违约一方而不是补偿,将不被执行。若违约金要被支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数额与另一方根据合同期望的利益大致相近;第二,合同订立之时,该损失尚未发生。例如,2008年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代表信用卡用户英国的信用卡发行银行包括汇丰银行、英国阿贝国家银行等知名银行,因为这些银行对用户每透支一笔,哪怕数额再小,手续费都是39美金,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认为银行的收费过高,因为其成本只是寄送一张透支通知信函而已。而被告银却认为,39美金的透支费用是合同约定的条款,是作为银行保管其账户的报酬,不是惩罚。公平贸易办公室反驳说,报酬如果是12美金可能就很高了(当然也无法提供这个数据的得出依据),但39美金显然是太高了。法院最后认定,银行对透支的收费39美金过高,带有惩罚性,其数额应与违约方期待的利益大致相当方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若双方对工程的延误具有过错,各国法院一般都不认可违约金的适用。
6.三倍赔偿Trebledamages
适用于美国,主要用于恶意垄断案件、故意侵犯专利案件、伪造商标案件、《黑帮组织及成员的反诈骗和腐败组织法案》规定的赔偿。
7.吐出性赔偿Restitutionaryordisgorgementdamages
主要用于知识产权案件。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再如,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信拼又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公约74-77)
1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等于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还包括利润的损失。
可见公约认可compensatorydamages,incidentialdamages,consequentialdamages。
2.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根据他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预料到或应该预料到的另一方的可能损失。
例如,A是经销商,其向B购买货物的目的是为了再卖给C。
(1)如果A与B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这点,因B违约而导致A对C也违约时,A主张利润损失缺乏客观依据,因为企业经营本来就是风险经营,何以保证稳定的利润?
(2)如果A与B订立合同时就明确这点,一旦B违约而导致A对’C也违约,A主张利润损失就有客观依据。
(3)如果A与B订立合同之时不想明确其他购买人,但是又想获得一笔预期利润的赔偿,怎么办呢?此时可以把未来的利润损失数字化,用liquidateddamages加以确定,以省去未来举证的麻烦。
3.在宣告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如买方购买了替代物或卖方已经把货物转卖,但合同价格与替代物价格存在一定的差额;或者虽然没有上述的买进替代物或转卖情势,但合同价格与时价格存在一定的差额;这两种情况下,要求损害赔偿方有权取得这部分差额。这里的“时价”指的是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的市场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市场价格,则以合理替代地的市场价格为准,但应考虑运输费用的差额。
4.要求损害赔偿方的义务:减损义务(mitigatetheloss)
一方违约,另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否则,违约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扩大的损失。
四、国际贸易合同中损害喇尝条款的拟定技巧
第一,对损失进行界定,欧洲市场和美州市场都承认的损失,补偿性损失(compensatorydamages)、结果性损失(consequentialdamages)、伴随性损失(incidentialdamages),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界定。
第二,美洲市场尤其是美国市场,可以列入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但应注意比例,实际损失的1一9倍;欧洲市场,不可列入这类赔偿条款,另外,如果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也不能列人惩罚性赔偿,因为中国也不承认。
第三,涉及恶意垄断案件、故意侵犯专利案件、伪造商标案件、《黑帮组织及成员的反诈骗和腐败组织法案》规定的诈骗行为,可以约定适用三倍赔偿。
关键词:信用证软条款;贸易纠纷;应对措施
1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
信用证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中附加某些限制信用证生效或者使受益人无法结汇的条款。“软条款”的产生和存在除了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本身缺陷的内部原因外,也有国际贸易大环境的外部原因以及目前相关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法律原因。1.1内部原。“信用证产生伴随着三大重要的原则”“独立性原则”、“单据交易原则”、“严格相符原则”。“独立性原则”是指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双方的基础交易合同而存在。“单据交易原则”是指在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的条件下,买卖双方所交易的主要是涉及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不是实际的货物。“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应该达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状态,否则开证行不予兑付。这些原则的存在使得银行在贸易中更多的是看重信用证项下的具体单据而并非实际的货物,这就很有可能会发生实际货物和单据不一致的情况。也正是由于信用证的这些特点往往令进口商产生收货不安全的顾虑,会担心自己在贸易中利益的损失,因此会选择设置软条款来减少自己在进出口中的承担的风险。1.2外部原因。信用证的最初设立是为了保护出口商的利益,由于现有的信用证制度之下,更多的是对单据提出很多具体的要求,而对于出口商的货物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所以出口商作为商人的趋利性便表现出来,在实际的操作中很有可能用质量低劣的货物来顶替高质量的货物。正是由于信用证最初设立的目的和信用证制度的相对不完善,使得进口商不得不利用软条款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保持自己在贸易中的主动地位,掌握贸易的主动权,保证自己不会陷入纠纷不会损失利益。1.3法律原因。现今,法院认定软条款引起的贸易纠纷时除了必要的文件作为证据之外还要考虑是否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即使法律有所规定,但是执行起来确实有很大的难度。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是诚实信用原则所具有的特征。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无论何人在从事何种活动时都应该用讲诚实,守信用的方式去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也没有固定的范围限制,正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性,所以有些进口商投机取巧,为了维护自己身的既得利益,利用法律的漏洞设置软条款,造成出口商利益的损失,引起纠纷。
2信用证不同环节软条款引发的的贸易纠纷
2.1关于信用证生效环节软条款引发的贸易纠纷。信用证一经开立并不意味着信用证便可以立刻生效,进口商往往会在信用证生效环节设置多种形式的软条款控制信用证生效,除了想掌握出口的主动权之外,有些不法分子会利用软条款进行诈骗活动,引起贸易纠纷。2.2关于信用证商检环节软条款引发的贸易纠纷。商品检验环节是国际贸易一个重要的环节。在一般贸易中,信用证规定议付时只需提交出口方所在国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即可。但有的时候,进口商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防止收货时收到假冒伪劣的产品就会要求由自己或者授权人在货物装运之前进行验货,并出具相关的检验证书。所以,进口商就会在这个环节上设置软条款来确保自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而保护自身的利益。2.3关于信用证装运环节软条款引发的贸易纠纷。出口货物装运环节也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环节。一般来说,大宗货物在运输中要经过数月的漂洋过海而且在运输过程中也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商人的趋利性往往会利用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运港、装运时间、可否分批装运等方面的内容来限制受益人,从而进口商掌握整个贸易的主动权,维护自身的利益。2.4关于信用证付款环节软条款引发的贸易纠纷。付款环节软条款主要是指出口商向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并要求付款而遭遇到来自出口商设置的特别的限制。虽然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只要单证相符就可以付款,但是当存在软条款的情况之下,银行就可以免除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将信用证的银行信用转变为商业信用,这时付款权就完全转移给了进口商。
3信用证软条款引起的纠纷的应对措施
3.1谨慎约定合同条款。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仔细审核每个条款。应该有两个方面引起注意:第一是合同的签订应该做到统揽全局,要明白虽然签订的是基础合同但是也是为了结汇和不损害自身利益为目的的。贸易双方只有把合同的条款约定的公平严谨才能够在以后审查的时候有所参照。第二是信用证中需要审查的单据不宜过多,否则容易形成难以发现的陷阱。从而损害自身的利益。要很好的利用好防范措施,防止自己陷入无尽的贸易纠纷中。3.2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及时采取措施。贸易纠纷无处不在,所以谨慎的审核信用证是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的第一要务,如果发现信用证中有与合同不相符合的条款应该立即要求开证申请人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实践中,由于出口商没有仔细的审核信用证也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最终陷入软条款的陷阱中,陷入纠纷之中损失了时间也损害了自身的利益。而对于进口商拖延时间不回复的情况,受益人应该规定信用证修改的时间,如若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受益人便有权利申请提供必要的担保,否则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如若开证申请人坚持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不予以修改或者删除,受益人就不能够贸然的发货,以免损害自身利益,陷入纠纷。3.3对比较成熟的信用证软条款问题进行提示和规范。从当前的情形来看,对于信用证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尚浅而且意见也都不统一,所以应该在个别的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作出提示或者规范。在上文中提到的所有贸易纠纷皆是由于没有规范性的文件作出提示,所以才导致进口商在小问题上做出错误的决定而引起了大的利益损失,在没有更好的办法的时候只能上诉,然后就是无尽的纠纷。所以,首先应该对软条款的风险防范进行提示,这样可以帮助到受益人认识到软条款的问题和风险的存在。其次要对软条款的欺诈问题进行提示,而且也要对其定义必要的扩大。最后要提出软条款的救济手段以及相关的救济程序,并且对相关的手段和程序进行必须要的规范,减少国际之间贸易纠纷的产生。
作者:吉丽颖 宋鑫炜 单位:海口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李蕾.贸易结算中信用证软条款问题及对策[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1.
一、与违约金条款相关的法律问题调查分析
1.调查问卷反映的问题
企业对外贸易与违约金相关法律制度。
由于资本主义国家有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法系的不同,法律渊源和适用上存在着很大差异。与不同法系国家做生意,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违约金条款的签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课题组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调查:
A.从“你了解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吗?”
(了解5%不了解95%)
B.了解我国的法系性质吗?
(了解40%不了解60%)
C.了解违约金制度吗?
(了解30%听说80%不了解70%)
D.了解违约金制度在对外贸易中的优势吗?
(了解30%不了解70%)
E.了解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违约金制度态度的差异吗?
(了解2% 不了解98%)
通过上述调查发现,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对违约金条款的快速、效益有一定了解,但还不够充分,尤其与其他合同补救的关系还不甚清楚。对两大法系关于违约金制度的差异基本不太了解。对我国法系的理解部分人理解为大陆法系。
2.违约金制度典型案例分析
从典型案例分析入手,主要运用问卷调查和访问面谈的形式,对企业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签订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我们主要走访了石家庄中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例:美国A公司以CIF价与中国某公司签订了向中国出口食品2000箱的合同。违约金条款为:如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货到目的港后经复验发现,该批货物中的5箱食品所含的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的标准。
方法1:问卷调查
“对于货物的固有缺陷,你认为,中方是否能得到这笔违约金?为什么?”
能80%不太清楚18% 2%不能
认为中方应当得到这笔违约金的,基本理解到对方的违约行为,但对于违约金数额的限制却不知晓。
方法2:访问面谈
“企业关于签订违约金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该项问题,个别人提到了违约金数额的限制,但对英美法系贸易中应注意的问题,还不甚明晰,包括个别法学专业的毕业生。
以上调查,引发关注!随着企业加大了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贸易,企业了解英美法系国家的对外贸易国内强行法有多少?随着民营企业蓬蓬勃勃的对外贸易进程,民营企业的法律意识和人才是否符合时代的要求?
3.重点调查反映的问题
重点调查我们主要运用访问面谈的形式及问卷调查,接受访问的是石家庄民营企业神威药业的某负责人。对我们的问题提出了他的真知灼见,而且很有代表性:
(1)法律环境与企业的关系
负责人:法制环境不仅影响我国在国际上的竞争力,更决定了民营企业的未来发展。
(2)企业所需的法学专业人才
负责人:企业更欢迎复合型的法律人才。不仅要懂法律,还应当也懂业务,尤其是涉外贸易这一块,外语还要好。
这个问题在调查问卷中也有反映,只因为问卷中没有把“复合型人才”单列出来,企业有的自己写上了,有的就选择了“获得报关员资格证”,这是我们问卷设计的失误。综合该负责任的谈话可得出结论:企业需要人才, 需要的是复合型人才。
(3)企业需要相关法律知识培训迫切
负责人:我们已取得了澳大利亚GMP认证证书,出口贸易会进一步加大。违约金条款的签订至关重要。经你们的介绍,两大法系关于违约金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对于企业来说,及时掌握这种差异可以规避风险,与法学院校的合作是非常重要的。
关于企业是否需要相关法律知识培训的问题,我们也做了问卷调查,答案是一致的,答“需要”的100%。
(4)企业对法学科学研究充满期望
对此,该负责人打了一个新颖而形象的比喻:企业是运动员,法学研究是运动员的保健医生,企业能否跑在国际贸易的前面,保健医至关重要。
4.违约金制度相关司法裁量权的调查
关于对违约数额调整的问题,课题组走访了唐山市中级法院,与相关人员进行了座谈。
课题组提出了债权人虽有增额请求权,但是否增额,最终要取决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量权。而这种裁量权的行使,法院是否加以限制。唐山市中级法院的部分审判员认为,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连全国司法考试相关习题都是完全遵照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的。如何参照法国法院的实践经验,加以控制司法裁量权,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与违约金条款相关的法律问题调查总结
【关键词】301条款 单边主义 301调查案例
一、美国301条款的单边色彩及其多边制约
(一)301条款内在精神的两重性及浓重的单边主义色彩
美国外贸法律和政策理念强调互惠和自由公正,认为单方和不公正的自由化会对美国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战后,美国是自由贸易和多边体制的主要推动者,实现对等减让、获得大体相当的贸易利益是美国在多边贸易体制――关贸总协定(GATT)谈判中的基本目标。
20世纪60年代,欧共体的组建和发展对美国的经济霸主地位构成了挑战。1962年,美国与欧共体间爆发了著名的“鸡肉贸易大战”。美国要求GATT设置调查组,对欧共体施行报复。由于调查时间拖延过长等原因,美国会对多边贸易体制缺陷担忧加剧,对GATT争端解决机制失去了信任,开始寻求一种有效的自救方法,并扼制外部挑战。301条款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它的初衷是制定一项可以采取单边报复行动的法律。
《1974年贸易法》中的301条款将强化单边报复的权利和维持自由贸易体制这对看似矛盾但却内在统一的主张结合在一起,奠定了301条款的基础。国会授权总统对影响美国商业的不合理、不正当的外国法律、政策和做法进行报复,包括中止或撤回贸易协定减让利益,或者对外国的货物和服务施加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法律适用范围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产品,并给予总统和特别贸易代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程序上没有时间的限制。同时,国会也指出,并不主张美国完全不顾国际协议而鲁莽的采取行动。
1979年,为履行东京回合协议,国会对301条款进行了修订,要求特别贸易代表与外国政府进行磋商,强调通过磋商解决纠纷,使301条款的多边价值得到加强。同时确定了法律各程序的时限,使301调查更具法律的形式性。
20世纪80年代初,第二次石油危机导致了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严重的一次全球经济衰退。美国经常项目赤字达到历史最高水平,要求美国政府进行大范围贸易限制的政治压力增大。国会在《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中再次对301条款进行修订,包括将适用范围从货物贸易扩展到对外投资、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允许跨领域进行报复,贸易报复权从总统转移给贸易代表,对“不公正的”、“不合理的”和“歧视性的做法”等做了法律解释,要求行政当局在每年10月30日前向国会提交《国家贸易评估报告》等。1985年下半年,里根政府宣布“新贸易政策”,并随后发动了一系列有关不公平贸易做法的调查案。在这种贸易战略的指导下,“互惠”和“公平”带上强烈的美国色彩,301条款内在的单边主义与多边主义的矛盾突显出来。301条款因具有适用范围广,启动门槛低,可以用来挑战外国的法律、政策和实践做法,具有强大的威慑和报复能力等特点,成为美国最有力的单边进攻性的武器。
1988年的修订将301条款彻底变成了严格的、程序性的贸易救济法律,虽然仍保留自由裁量权,但更多的是强制性。《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1~1310节是我们现在常说“301条款”的全部内容,包括“一般301”、“特别301”和“超级301”3部分。
实践中,约80%的案件涉及贸易纠纷和政策争议,19%涉及知识产权贸易争议、1%涉及贸易自由化重点的确定,对象主要是欧盟、日本、韩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及中国、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大国。案件几乎都是通过与美方磋商、谈判,最终达成协议或妥协。301条款作为美国头号贸易救济手段的作用十分显著。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301单边主义的制约
美国国内对301条款的批评一直存在,301条款在国际上也广受谴责。尽管如此,美国在挥舞301大棒的同时,从未放弃过用301这种极端手段暴露原有国际贸易规则的弊端,并迫使原先对改革并不热衷的国家妥协,这恰恰也是301条款的意图所在。
从某种意义上讲,WTO争端解决机制(DSU)的建立的确体现了301条款在推动多边机制建设方面的作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允许贸易报复,对报复规定了严格的调查、授权和实施要求,在特殊和必要情况下,争端解决机构(DSB)可以授权中止关税减让和其他义务作为强制实施的最后措施,这些都与301条款的核心内容一致,并且更加严格和规范,形成了国际社会共同承认和维护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制约机制。
WTO成立后,美国会依据《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修订了301条款,其中包括承认涉及WTO协议的事项,如果贸易代表认为外国没有履行,那么贸易代表应提交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授权。至此,美国也终于将301这只危险的怪兽纳入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
301条款的国际化带来是新一轮单边主义高涨,事实上,美国不可能放弃301条款单边报复作用。1998年11月25日,美欧“香蕉贸易大战”期间,欧盟向WTO争端解决机制美国,要求就301条款的合法性进行裁定。该案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1999年1月26日专家组成立,17个世贸组织成员方作为第三方参加了案件的审理。经过9个多月的审理,专家组得出了惊人结论:301条款不违反WTO规则。裁定认为,尽管存在“初步违反”,但由于美国为实施WTO义务曾做出一项“行政行动声明”,表示美国贸易代表应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援引DSU争端解决程序;关于美国在有关贸易协定中的权利被违反或受到否定的任何301条款的决定都应依据争端解决机构(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做出;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通过有利的报告后,应允许被诉方有合理的时间实施报告所提出的建议;在该时间内问题无法解决时,报复应寻求DSB授权。该声明代表行政当局的权威观点,并且得到国会批准,行政当局会在国内和国际方面实施。专家组报告后,欧盟和美国对裁决都表示满意。欧盟认为,美国301条款的确受到了其多边承诺的约束,而美方认为,专家组维持了与WTO一致的301条款。
二、美国301调查程序及措施
《美国法典》第III分章“实施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回应外国政府的某些贸易做法”第2411~2420节规定了“301条款”的全部内容。根据301条款的规定,在任何贸易协议下美国的权利被拒绝;或者外国的法律、政策、做法违反贸易协议规定,或与其不一致,或在其他方面拒绝给予美国贸易协议的利益;或者外国的法律、政策、做法是不公正的,加重了美国商业负担,或限制了美国商业,都可以向美国贸易代表申请发起301调查。
贸易代表在收到申诉后45天内决定是否发起调查。如果贸易代表决定不发起调查,应公布决定的结果及原因,并通知申诉人。如果作出肯定性决定,决定发起调查,贸易代表应公布申诉的概要,并尽可能为各种意见提供机会,包括举行听证会。如果申诉人要求在作出肯定裁定后30天内举行公开听证,则应在该期限内举行公开听证。
美国贸易代表发起301调查后,应与被调查国政府进行双边磋商,要求被调查国政府取消有关不合理或不公正的贸易做法;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可对被调查国实施报复措施。如果调查事项不涉及贸易协议,美国贸易代表应在12个月内结束磋商,并做出是否采取贸易制裁的决定;如果调查事项涉及某一贸易协定,在部分特定条件下,美国贸易代表应立即请求进行该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三、美对华清洁能源301调查案
目前为止,美已经使用了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保和337等各式各样的贸易保护措施,2010年10月15日,应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的申请,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就中国清洁能源政策和措施发起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的首起对华301调查。
(一)基本情况
2010年9月9日,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依据《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规定,向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提出了5 800多页的申请,要求对中国绿色技术领域的补贴政策与实践做法进行调查。
美钢铁工人联合会指控,中国鼓励和保护国内绿色技术领域生产商的做法违反WTO规则,该领域包括从风能、太阳能到高级电池和节能动力车等一系列产品。这些做法包括:歧视性法律法规,技术转让要求,对关键原材料的使用要求,以及严重危害美国利益的大量补贴行为。另外,这些做法使中国生产商在投资、技术、原材料、市场等方面较美国生产商处于优势地位。中国政府以不公平的做法投资几千亿美元扶植国内生产商,严重危害了美国企业和工人的利益,扭曲了数千亿美元的国际贸易。许多做法直接违反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的承诺,另一些做法存在违反WTO规则的可能性。如果这些做法被证明违反WTO规则,中国应改正其不公平和掠夺性的做法,否则将遭到报复。
申诉书列举了中国在绿色技术领域的5种做法违反WTO规定:1.对使用关键原材料的限制;2.以出口实绩或当地含量为条件的禁止性补贴;3.对进口货物和外国企业的歧视;4.有关外国投资者的技术转让要求;5.导致贸易扭曲的国内补贴。
10月15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公告,决定对中国政府制定的一系列新能源政策和措施展开调查。
(二)案件的背景和原因
本案是2001年以来美首次动用301条款对外国贸易行为发起调查,也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首次针对中国动用301条款,其中既有贸易保护主义因素,也有更深层次的政治和经济战略考量。
1.贸易保护主义势头上升
金融危机以来,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持续升温。为寻找经济不景气的“替罪羊”,转嫁金融危机,美频繁对华发动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337调查,启动421特保调查、热炒人民币汇率问题,提出主要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加严贸易救济执法的14条建议方案。在此背景下,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又提出清洁能源301调查申请,维护本国产业的优势地位和国际竞争力。
2.美国中期选举
新能源政策是奥巴马政府的施政纲领之一,是刺激美国经济增长,拉动就业的重要手段。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是全美最大、最活跃的工会组织之一,拥有120万会员,对政治选举、政府决策等有极大的影响力。清洁能源301调查申请迫使奥巴马政府在中期选举前10天做出是否调查的决定,奥政府在此关键时刻不会去冒拒绝调查的政治风险。
3.在新能源领域竞争加剧
美各界普遍认为,清洁能源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对于动荡的美国经济极为重要,但由于中国采用了进攻性的产业政策,美国的竞争优势在丧失,新能源产业的中心很可能将迅速转移到中国。美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帮助美国清洁能源公司出口更多商品和服务,创造更多就业。
(三)对中国的影响
美方为清洁能源案申请做了充分的准备。如果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认定投诉理由正当,美国政府将寻求与中国进行磋商,要求中国改变现行政策和做法,并可能将中国诉至WTO争端解决机制,寻求报复措施的授权。该项调查将对中国风能、太阳能、高效电池和新能源汽车行业造成较大影响,涉及150余家中国新能源企业。
301调查通常持续1年时间,向WTO申诉需要大约2年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中国新能源产业将承受巨大的司法、财政、舆论和竞争的挑战,即使中方最终获胜,也可能会失去部分竞争优势和市场。
337条款;诉讼;WTO;对策
[中图分类号]F757.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1)06-0034-02
一、美国关税法“337条款”的形成
“337条款”因最早出现在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而得名。它最初是用于管制对美国倾销产品和垄断商业等不公平贸易行为。随后,历经美国《1974年贸易法》、《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4年关税与贸易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以及《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对其内容修改、充实和完善,现已成为美国政府授权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在国际贸易方面直接对私人侵犯其国内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单边制裁措施的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以此来保护美国国内产业对其国内市场的占有。最近一次修正后的337条款规定:如果任何进口行为存在不公平行为(主要针对侵犯专利权或者商标权行为,也包括侵犯著作权、半导体芯片模板权利的行为,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侵犯普通法商标权及其他商业侵权行为),并且对美国产业可能造成抑制或垄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USITC”)可以应美国国内产业的申请,进行调查。
二、美国对中国贸易转向“337条款”的保护的原因分析
在中美贸易中,美国转向“337条款”的主要原因有三:
1.从政策层面看
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从无到有,有了长足的发展。中国当时的法律环境还是很不完善的,特别在执法过程中,其效果有不尽人意的地方。在美国看来,中国对知识产权不给予充分保护,严重损害了美国厂商的专利权、版权和商标权。
2.从中国的出口商品结构看
中国出口商品结构的变化与“337条款”案件的增加也有一定的关系。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出口商品的结构走过了一条以农产品和矿产品为主到以轻工、纺织品为主,再到以机电产品为主的路程。尤其是集中了大量知识产权因素在内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使中国出口商品的结构产生根本性的改变。机电产品的技术含量产品在成本上具有竞争优势,对美国的竞争对手形成了威胁。因此,美国的厂商想方设法利用“337条款”投诉中国企业,以期阻挡中国产品进入市场从而保护自己的市场利益。
3.从337条款自身的特点看
“337条款”具备发起调查门槛低的特点。发起337条款调查并不需要给美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美国国内产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的阻碍。
三、中国对“337条款”的应对策略
1.外贸企业要加强市场调研工作。
在产品进入美国市场之前,要搞清楚美国有关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注册商标、版权集成电路布图)的具体情况、市场的竞争对手或潜在的竞争对手是谁:要搞清楚与自己出口产品相关的行业有哪些。因为在“337条款”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不公平做法规定:只要美国存在与该产业相关的行业或正在建立该行业,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贸易做法即构成非法,而不是以其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为要件。如果不熟悉与自己的产品有关的美国知识产权,就很可能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提起337条款调查。
2.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要建立自己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网,对自己研究开发的技术和产品要积极申请专利包括在美国申请专利。
我国出口企业在美国拥有专利,不但可以利用“337条款”来保护自己的产品,而且也可以用来阻挡其他公司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包括美国海外企业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日本公司在这方面的经验值得中国企业借鉴。在20世纪70,80年代,许多日本公司也由于遭受337条款调查而付出了巨大代价,但是他们很快地汲取了教训,努力在美国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网,并且灵活地利用337条款打击在美的其他国家的竞争对手,从而在根本上摆脱了被动局面。
3.我国的出口企业如果遭遇“337条款”的调查,就要积极应诉。
被诉企业要综合考虑答辩的费用,胜诉的可能性,出口产品的价值,拒绝答辩的直接损失和潜在损失等因素,再选择是积极应诉、还是不予理睬,或是与申诉方签订相关权利许可协议,改变使用中的专利、商标的方式。无论被诉企业的决定如何,都不应当对337调查持消极回避的态度。否则,被诉企业几乎就没有胜诉的机会。在过去5年中,涉及“337条款”调查案的中国企业很少出庭应诉,1996年的“多功能便携工具”案中,由于所有中国被告企业没有出庭,被美国贸易委员会做出了一般排除令的裁决。而实际上,提起337申请的美国企业也并非每次都有必胜的把握,例如“糖精案”55即以中国企业未构成侵权而告终。
4.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337条款的处罚措施并非仅仅针对某一个侵权的企业,而是会使该企业所在的整个行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能进入美国市场,甚至还会涉及到其他行业。因此行业协会应当将337条款调查视为自己的重要任务,积极利用其组织和协调的优势,联合整个行业进行共同应对。这方面有突出的成功例子,在2003年当中国内地电池企业遭遇337条款调查后,中国电池工业协会就联合全行业进行了积极应对,并最终取得了胜利。
5.要加强学习,提高对“337条款”及整个美国贸易法的认识。
我国加入WOT后与主要贸易成员的贸易摩擦频频发生,摩擦数量的迅速增加和领域的扩展己经成为我国经济的重大问题。美国是我国第一大出口市场,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占有重要的位置。研究美国贸易法,有利于我们更好地透视美国市场,有利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1]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发――国际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马卫华、宋睿.美国关税法337条款探析[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与社会科学版),2004年5期.
[3]李万强.国进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国际贸易,997年第四期.
一、案件简介
2001年4月2日,由于怀疑加拿大政府和其地方政府对国内软木生产商和出口商采取了11项可抵消补贴(Countervailable subsidy)措施 ,美国贸易委员会(USTIC,以下简称ITC)应美国国内软木产业代表的要求,展开了一项针对原产于加拿大的进口软木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2001年5月16日,ITC初步裁定从加拿大进口软木得到了政府的补贴以低于市场价格在美国市场销售,并且认为加拿大进口软木实质性威胁到美国内的软木产业。随着美国商务部(USDC)确认ITC的初步裁定,ITC开始了该调查的最后调查阶段,并于2002年5月16日得出该调查的最终调查决议(final determination)。2002年5月22日ITC执行了对原产于加拿大的进口软木征收反补贴、反倾销税的指令。
2002年12月20日加拿大驻世贸组织代表根据WTO相关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向美国驻世贸组织提出了对美国向原产于加拿大的软木征收反补贴、反倾销税的措施进行磋商的要求,美国和加拿大开始了新的一轮在世贸组织框架下解决双边之间软木贸易中存在的摩擦问题,始称美国――加拿大软木反倾销系列第六案。该案件开始于2002年12月20日终止于2006年10月12日,整个案件历时将近四年。在此期间争端解决机构(DSB)共建立了三个专家组对该案件进行审查并且产生了三份专家组报告(编号分别是WT/DS277/R、WT/DS277/RW和WT/DS277/AB/RW),而欧盟、中国、韩国、日本以第三方参与该案件的审理。
DSB对该案总共进行三次审理:
①在第一次的审理过程中,DSB原始专家组裁定“美国对原产于加拿大的进口软木实施的反补贴、反倾销税措施与美国在世贸组织下的责任不相符合”,并产生了原始专家组报告。但是美国并没有执行原始专家组报告中的裁决,而是引用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律条款中的129部分”所赋予的权利进行了另一轮对加拿大软木的调查。2004年11月24日ITC产生了其在S129条款程序下作出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被称为S129报告。ITC称S129决议代表了美国对DSB原始专家组报告中相关裁定的执行。
②在2005年1月25日DSB举行的一次特别会议上,加拿大引用争端解决程序和理解(下称DSU)的第21.5条款要求DSB建立一个专家组,来审查美国执行原始专家组裁定的执行情况。2005年11月15日该执行21.5条款的专家组(下称21.5专家组)产生了对美国执行原始专家组报告裁定的21.5专家组报告。在该专家组报告中21.5专家组裁定“美国贸易委员会的S129报告没有违反美国在世贸组织中应承担的责任”和“ITC的S129报告代表了美国履行了在世贸组织中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这是DSB对美加软木系列第六案的第二次审理。
③在第三次审理过程中DSB应加拿大的要求成立了上诉机构评审专家组,对21.5专家组报告中的某些法律事实和法律解释进行评审。2006年4月13日上诉评审专家组产生了其评审调查的21.5评审专家组报告,在该报告中上诉专家组裁定“21.5专家组在其报告中对法律条款解释、对客观事实的评估等行为,与DSU的第11条款中的要求不相符合”。最后,上诉评审专家组了21.5专家组报告中的7.57、7.63、7.74和8.1段落的裁定,并裁定美国没有履行原始专家组报告中的相关裁定。但是对于加拿大所提出的,进一步对涉及本案的客观事实进行上诉裁定的诉请,上诉专家组以“数据不够充分”或“没有相应的必要”为由,不做裁定。
最终在2006年10月12日,美加双方的WTO贸易代表通知DSB主席,美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双方在2006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新的软木协议,该协议被用于解决双方在软木贸易中的一系列贸易摩擦问题。随后,加拿大撤销了在WT/DS257/16、WT/DS264/17、WT/DS277/9中的诉请,而美国也撤销了其在WT/DS257/17、WT/DS264/19、WT/DS277/10中的诉请。美加均认为新的软木协议中的解决措施没有损害美国和加拿大在世贸组织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二、本系列案中的争议焦点
1.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时ADA、SCM法律条款的合并使用
由于案件同时涉及WTO的反倾销协议和反补贴协议,在第一次原始专家组的审理阶段中,加拿大在提出法律诉请时同时引用了两个协议所相互对应的法律条款。即反倾销协议ADA的第3.1、3.2、3.4、3.5、3.7、3.8和12条款,而所对应的反补贴协议SCM的法律条款分别是第15.1、15.2、15.4、15.5、15.7、15.8和22条款。而在第二次审理中,加拿大提出的法律诉请主要集中于反倾销协议的3.5和3.7条款,和与此对应的反补贴协议的15.5和15.7条款。而美国也同意了在一个损害决议同时涉及反倾销协议和反补贴协议时,对两个协议中相同或几乎相同的法律条款,采取合并使用的方法。
上诉机构则认为在一个同时涉及反倾销和反补贴协议损害威胁的争端中,两协议与评审标准相关的法律条款分别是反倾销协议的3.1、3.5、3.7、3.8和12条款,及反补贴协议的15.1、15.5、15.7、15.8和22条款。上诉机构认为反倾销协议的3.1条款和反补贴协议的15.1条款作为框架性的条款,在专家组评估损害威胁时通过增加某些基础性的职责,是对DSU第11条款的构成要素是一种补充。而反倾销协议的3.7条款和15.7条款共同明确要求(combine),一个损害决议必须是“根据事实”并且必须明确显示贸易环境改变将会导致更进一步的倾销或补贴进口的发生,最终产生实质进口损害,上诉机构认为这些条款对专家组在损害威胁决议评审上的标准都是相同的。上诉机构最后特别指出,反倾销协议的3.8条款和反补贴协议的15.8条款规劝WTO成员国调查机构,在考虑和决定去使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中应秉持审慎的做法。
2.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中的评审标准
由于上诉机构曾在美国―铅笔铋II案中做出过裁定,反倾销协议的第17.6条款不能运用于反补贴争端案件。因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反补贴争端案件的评审上,只能采用WTO普遍性的评审标准,即DSU的第11条款。而反倾销协议的17.6条款则对,那些涉及WTO反倾销贸易争端案件中的评审标准做出了单独规定。
加拿大作为方在其第一次和第二次审理中提交的书面意见书中,均认为在本案同时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的情况下,应采用WTO具有普遍性的评审标准即DSU的第11条款,作为案件审理的评审标准。而美国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案件审理中,均同意了加拿大在评审标准问题上的观点,即反倾销协议的17.6条款是对DSU第11条款的完善和补充(complement or supplement),并认为在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时应以DSU的第11条款作为专家组的评审标准。
上诉机构在其报告的对于涉及反倾销、反补贴同时存在的评审标准,不能只仅仅单独考虑ADA的17.6条款和DSU的第11条款,还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中各个事项所涉及的其他WTO条款进行具体分析。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评审本案中一个损害威胁决议时,由于同时涉及了ADA、SCM条款,因此专家组应结合ADA的3.1、3.5、3.7、3.8和12条款,及反补贴协议的15.1、15.5、15.7、15.8和22条款对ITC的损害威胁决议进行评估。
在最后的复审裁定中上诉机构认为,在第二次审理中的21.5专家组在运用ADA的3.5、3.7条款和SCM的15.5、15.7条款,对ITC的Section129损害威胁决议进行评审时,没有履行DSU第11条款所规定专家组评审标准要求,该专家组的评审行为与DSU第11条款不一致。随后上诉机构了第二次专家组裁定的7.57、7.63、7.74和8.1段的专家组裁定。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中上诉机构在审核该案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时,所依据的评审标准不是ADA的17.6条款或是ADA第17.6和DSU第11条款合并使用,而是具有WTO普遍性的DSU第11条款。
三、本案对我们的几点启示
美国―加拿大软木反倾销、反补贴系列案是一桩时间跨度大、参与审理的国家和专家组、上诉机构审理次数较多、涉及美加两国整个软木产业的WTO贸易争端案件。并且,该案件还是第一桩同时涉及反倾销、反补贴协议的WTO贸易争端,在审理中各方均未对加拿大最先采用地把反倾销、反补贴审理合并调查的方法。因此,根据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其结果,笔者总结出了以下几点我国企业在WTO框架下应对涉及反倾销、反补贴并按调查时,应注意的事项和相关建议。
1.双反并案下ADA和SCM的部分法律条款应合并使用
根据一个关于WTO争端中涉及反倾销协议和反补贴协议争端处理方面的部长声明的内容,即在该声明中部长们认识到根据《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的争端解决,由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措施产生的争端需要给与一致性的解决。即从反补贴协议的整个第五部分中的第15、16、11、12、17、18、19、20、21、22、23条款,分别对应与反倾销协议1994中第3、4、5、6、7、8、9、10、11、12、13条款采用合并使用的方法。
2.双反并案下WTO专家组评审标准应以DSU第11条为主
由于在乌拉圭谈判中各方对美国的妥协,而导致的反倾销协议中产生了以其第17.6条款,来单独规定WTO反倾销贸易争端中的专家组评审标准。而根据国内外许多学者在评审标准的论述,两个标准之间在事实评审方面相互不矛盾的,在法律评审方面是相互间完善和补充这样的相互关系。在本案中各方均认为应以DSU第11条款作为专家组的评审标准,而上诉机构虽然没有对此做出直接正面的裁定,但是根据上诉机构报告中的审理过程和最终裁定,我们可以发现上诉机构还是把DSU第11条款作为评审,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的贸易争端案件中的WTO评审标准来进行分析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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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特保条款对我国纺织品出口的不利影响已经呈现,贸易大国相继援引特保条款对我国出口的纺织品采取限制措施,造成出口纺织品大量积压。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一条款进行一些研究。
【关键词】特保条款对我国纺织品出口的不利影响已经呈现 贸易大国相继援引特保条款对我国出口的纺织品采取限制措施 造成出口纺织品大量积压
【本页关键词】核心期刊快速发表 双刊号CN期刊
【正文】
众所周知,中国为了达成协议以便尽快入世,在某些问题上作出了一些妥协。所谓中国接受了四大不利条款,特保条款就是其中之一,它规定在《加入议定书》第16 条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以及工作组报告242 段纺织品特保措施。目前,特保条款对我国纺织品出口的不利影响已经呈现,贸易大国相继援引特保条款对我国出口的纺织品采取限制措施,造成出口纺织品大量积压。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一条款进行一些研究。
一、特保条款及其渊源《加入议定书》第16 条的规定称为一般特保条款,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第16 条第8 款还规定,如一WTO成员认为根据第2款、第3 款或第7 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 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加入议定书》规定,本条适用的期限截止到中国加入之日起12 年,这就意味着,中国在入世之后的12 年内,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成员都可以随时以“市场扰乱”为由,针对中国出口的任何一种产品采取限制措施。除了《加入议定书》第16 条规定的针对一般产品的特保措施之外,还有一条专门针对纺织品的特保条款,规定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第242 段,它的具体内容是,“中国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将适用于纺织品和服务产品贸易,直至2008 年12 月31 日,并成为中国加入条款和条件的一部分......”。赵维田先生在的文章里指出,在现有的WTO 法律框架内,署名“保障措施”或者虽没有署名但确属其衍生物者大概有五类:“第一种是GATT1994 第19 条以及WTO《保障措施协定》;第二种是MFA(《多种纤维协定》)以及《纺织品协定》第6 条;第三种是被称为‘灰色措施’的《自愿节制出口协议》等;第四种是《农业协定》第5 条‘特殊保障条款’;第五种是《加入议定书》第16 条规定的过渡期内对特定产品的保障机制。”①针对中国的“特保条款”与WTO其它保障措施有很大的不同。首先,两者依据的标准不同。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保障措施条例》采用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这一较高标准,相比之下特保条款所依据的标准是“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从程度上来说要求比WTO 保障措施要宽松很多,而《加入议定书》第16条第8 款规定的“重大贸易转移”标准则更是非常宽松,即只要中国出口到某成员的产品,被该国认定为“市场扰乱”,就可能会受到限制;而如果该产品转口到其他成员,该第三国只需证明对自己赵造成了“重大贸易转移”,甚至不用证明“市场扰乱”就可以采取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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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用证软条款;陷阱;防范
中图分类号: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5-0-02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涵义及特点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涵义
所谓信用证软条款,也叫陷阱条款,是指在不可撤消信用证中规定有若干开征申请人单方面可随时解除付款责任主动权的条款,使得表面为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变成了实质上可撤销的信用证,通常这些条款的设置都很隐蔽,如果出口商审证不严,就会落入圈套,陷入被动。
(二)信用证软条款的特点
1.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它往往条件苛刻又不易被发现,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常常有受益人在接受了信用证并履约时,才发现有些条款极难执行,此时情况导致交易主动权完全被开证行及开证申请人控制,受益人无法自主掌握,从而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甚至可能使出口商落入钱货两空的陷阱。
2.极易改变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
信用证软条款使受益人不能如期办理议付,或造成单证不符,实际上使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等同于可撤销的信用证。
3.信用证软条款的表达灵活多样
信用证软条款的表达形式千变万化,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以由开证人随意制定,难以被非银行专业人员所注意和理解,如果没有银行的提醒,受益人将很难发现这些陷阱条款。
二、信用证软条款的典型形式
(一)对信用证生效另附条件的条款
开证申请人要求开征行开出“暂不生效”的信用证,规定必须取得某种条件或某种文件之后该信用证才能生效使用。如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受益人先提供履约担保书等。这样,信用证虽然已开出,信用证的主动权完全由开证申请人掌握了。如果受益人对此类软条款认识不足,急于发货,一旦货物的行情发生变化或因其他原因,申请人不愿接受货物,就会拒绝发出生效通知,以信用证还未生效为由拒收货物,致使出口商遭受损失。
(二)与货物单据有关的软条款
这类软条款规定某些货物单据要由特定的人来签署。这是信用证中最容易出现软条款之一。如货物检验证明或者货运收据由开证申请人或者授权的人签署,其印鉴由开证行核实方可议付。
例1,A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buyer’s representative Mr. Smith. 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Issuing Bank, certifying the quality to conform to the sample submitted on 15th July , 2012.(由申请人的授权签字人签发货物检验证明,签字样式须与银行预留签字一致)在此交易条件下,受益人将面临极大的风险。这等于把是否接受货物的主动权交给了开证申请人。一旦开证申请人想拒收货物或者进行压价,他将不会指派指定的人来签署单据或者延迟签字的时间,致使信用证逾期失效、单证不符等情况,造成受益人无法正常收汇,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把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信用证。另外,印鉴由开证行证实违背了银行不能参与交易、不介入实际履行合同行为的国际贸易惯例,也容易引发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相互勾结对受益人进行诈骗。
例2,中国D公司向也门某公司出口货物,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合同规定7月份交货,D公司在备货后几次向买方催促开证,对方一直拖到7月14日才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装运期2012年7月31日前,交单之一是买方在亚丁收货证明。
D公司在7月31日装运,8月22日下午接到买方收到货物的证明文件。有关人员立即于当天赶在银行营业结束前将该文件送到议付行办理议付。但是银行审单后,不同意议付。原因为装运后22天办理议付,超过21天交单的限制。故信用证已经失效。
本案装运从大连到亚丁,两者相距6246英里,这个航程需要20天才能到达,等船舶到港靠岸,按序卸货,买方实际收到货物,最快也要两三天。进口方最快也需22天才能出具收货证明。即使本案中运用传真也无法在21天之内交单。由此可见,此类条款纯属陷阱条款,买方蓄意制造拒付条件。只要受益人接受类似条款,就等于跳进陷阱。
(三)故意使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一致
中国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成交一笔价值20万美元的毛浴巾合同,在收到信用证后,业务员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发现合同中规定货物尺寸为“13×30”,而信用证中却描述为“13×39”,主管该业务的外销员当即电告开证人要求修改此条款,该客户声称此错误为银行笔误所致,无需修改,只要实货与合同相符即可。当时考虑到该客户为老客户,以前从未出现问题,故并未再坚持要求修改。在货物于装运期内顺利出运后,将所有单据交送银行。开证行连续几次要求A公司“速洽客赎单”,此间负责该商品的业务员多次要求B马上赎单,但是B商以原来所发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此批货物作降价处理。此时,才发现所谓尺寸描述错误纯系买方故意设置的一个圈套。出口方在接到类似信用证后,一定要仔细审查,在发现不符点之后,应马上要求对方通过开证行修改有关条款,即使是某些老客户也不例外,否则交单时单证不符,出口方的境地非常被动。有些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不愿意再开立信用证、承担价格下降的损失,但是又不愿意承担违约的责任,于时就开立与合同条款不相符的信用证,在出口方要求修改信用证时,做出口头承诺,保证按时付款,出口方一旦相信,就会陷入进口方的信用证陷阱。
(四)前后矛盾的软条款
信用证前后条款相互矛盾,受益人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证一致、单单相符”。使受益人处于两难境地。执行一条便违背了另一条,使得受益人不得不违约。开证申请人可轻而易举地将履约保证金骗到手,一旦受益人受条件限制,无法将货物运回,则又成为申请人的囊中之物。受益人因自己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将不能得到任何赔偿。如在转口贸易中,进口商要求出口商在来证上不要写明受益人,而有些国家规定产地证上必须写明受益人名称,否则不予签发产地证,因此,不管受益人如何制单,都不可能做到单证一致。
三、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1.开证申请人方面的成因
开证申请人可能出于保障交易安全,掌握信用证主动权或者为了欺诈在信用证中设立软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基础合同中要求受益人支付货物质量保证金、开证押金或履约保证金等,并在信用证中开立软条款,使受益人不能独立完成相符交单,在收取出口商预付的资金后,再利用软条款免除付款责任。信用证软条款也是开证申请人规避商业风险的手段,国际市场受汇率、国家政策、战争等诸多因素影响,不断发生变化,当国际市场出现不利于开证申请人的变化,如价格下跌,或当开证申请人是中间商,其下家毁约或者难以联系到下家时,开证申请人可以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拒付货款,将国际贸易的风险转嫁给受益人。
2.开证行方面的成因
开证行是国际贸易买卖双方之间的一个中立体,提供信用证结算业务,尽管国际商会建议银行劝阻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中加设软条款,但UCP和各国法律都没有对信用证软条款加以禁止,银行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并不违法,银行在处理信用证开证申请时还需考虑银行间激烈竞争。
3.受益人方面的成因
受益人是信用证软条款风险的承担者,但在收到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后,很多受益人并不提出异议,这使软条款信用证在开出后得以继续存在,也鼓励了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中设立软条款。受益人不对软条款提出异议有以下原因:有的受益人对相关业务并不了解,不能准确识别软条款,更难以揣摩信用证软条款可能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受益人在识别出信用证软条款后,可能轻信开证申请人的承诺,对信用证软条款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损失抱有侥幸心理;国际贸易出口业竞争激烈,在很多领域中国际贸易的买方处于强势地位,为了应对竞争拉拢买家,出口商不惜承担信用证软条款可能带来的风险,接受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
(二)客观原因
1.信用证机制自身存在着缺陷
信用证结算方式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不平衡。在该机制下,卖方的权益受到了充分保护,而买方的权益没有受到充分保护。根据信用证的运作机制,卖方所承担的风险主要是因单证不符而无法结汇,而买方则要承担与货物有关的所有风险,其在付款之后获得的可能只是一堆文件。所以,买方在支付货款之后,力图获得关于货物的各种信息及对货物的现实控制权。然而,在现行的国际贸易体制下,从卖方结汇到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会有较长一段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卖方欺诈买方,以劣充优,或根本就不装货,然后伪造相关的单证去银行结汇,对此,买方将很难获得司法救济。所以,买方试图在信用证中对卖方做出一些限制,以降低被卖方欺骗的可能性,起到维护自身利益的作用。
2.信用证国际保护相对薄弱
迄今为止,在能够检索到的文献中,没有看到国际商会对信用证软条款做出禁止的书面文件和资料。
四、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软条款严重损害了受益人的利益,对受益人安全收汇构成的威胁非常大。为了达到防范进口商利用软条款拒付或者诈骗的目的,出口商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切实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信用证软条款所带来的风险。
(一)积极培养外贸人才
识别和防范信用证软条款,要求外贸企业的业务人员具有较为丰富的国际贸易知识、从业经验、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敏锐的洞察力。随着外贸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获得了外贸经营权,从事出口业务,但同时,具有外贸知识和经验的外贸人才仍然缺乏。由于没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外贸业务人员,一些不法进口商不断变换手法,利用信用证的软条款,利用部分外贸业务人员积极扩大出口的良好愿望和外贸人员相关知识和经验不足的弱点,骗取预付履约金、佣金、质量保证金或货款,给出口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加速培养合格的外贸从业人员显得格外重要。
(二)做好资信调查,慎重选择交易对象
在选择贸易伙伴时,应避免选择诈骗多发的国家及地区、有严格外汇管制的国家、银行信誉不好的国家及地区的进口商。交易前,出口企业应加强对进口商的资信调查,了解进口商的经济实力及履约能力,尤其在知道对方为中间商时,更要确切地进行调查。进口商的信誉如何,直接关系到交易的成功与否,在实际业务中许多损失的造成就是由于出口企业盲目签约而忽视了进口商的资信。因此,通过资信调查,选择可靠的贸易伙伴,尤其对没有业务往来或往来很少的客户,必须做好资信调查,对资信不好的客户,要求加具保兑,是避免被欺诈或陷于被动局面的最佳途径。
(三)规范出口合同,重视贸易条款的拟定
贸易合同是开立信用证的基础,因此出口商在与进口商签订合同时,应该考虑到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规定严密、无懈可击的条款,以减少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可能性。即使开证申请人不按合同要求私自加入软条款,出口商也可以以合同为依据要求修改。在签定合同时,要力争客户同意由出口国的商检机构来实行商品检验。在对外贸易合同谈判及签署过程中,如果能争取到由出口国商检机构实施检验,不但可以方便出口企业,而且还可维护出口商的利益,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四)尽量要求进口商选择一些大的、信誉较好的银行开证
资信较好的银行一般很注意自身的声誉,会很严肃认真地对待信用证“软条款”的问题,相对而言,风险会小得多。
(五)认真审核信用证
出口方收到信用证之后,要认真、严格地审核信用证的各项条款,检查其中有无软条款,是否相互矛盾,或与合同不符,避免造成信用证的风险。一旦发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应立即要求开证申请人进行修改。有些出口企业不进行审证,对银行的批注也不在意,等到交单时,才发现信用证存在着不能接受或不可能办到的条款,但为时已晚。因此,出口企业应加强审证工作,一旦发现软条款,应立即接洽开证申请人通过开证行修改或删除,同时规定修改的最后期限,若开证申请人对此避而不谈或拒不修改,出口方应声明终止履行合同,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等,并在各种因信用证开立错误造成的损失得到有效处理之前,不急于发货,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参考文献:
[1]张德新.UCP600下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与对策[J].现代商贸工业,2008(08).
受国际金融危机加深影响,有的国家在刺激经济的方案中提出了优先购买本国产品的条款,比如美国提出“购买美国货”条款。同时美国一些贸易保护主义者认为,正在接受政府救助的美国银行业不应裁减本国员工而雇用外国人。
这就是所谓的贸易保护主义,即在对外贸易中实行限制进口,以保护本国商品在国内市场免受外国商品竞争,并向本国商品提供各种优惠以增强其国际竞争力。正如英国《金融时报》刊登的一封读者来信所言:西方为了掠夺别国的资源而倡导经济的全球化,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启用贸易保护。
著名保守派思想库美国传统基金会贸易问题专家马克黑姆指出,“购买美国货”条款不仅无助于增加美国国内就业,反而会使更多的美国企业因原料成本增加和其他国家的报复措施而破产,从而导致更为严重的失业问题。在全球化日益深入的今日,贸易保护主义“双刃剑”朝向自己的一面已变得异常锋利,到头来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就连美国公司也感到了威胁。据称,GE、波音等多家跨国巨头已联合美国当地的15家行业协会,致函美国参众两院,反对将“购买美国货”这一条款纳入美国财政刺激法案。这些公司在美国本土以外都拥有大量订单,一旦促发贸易战,它们将是首当其冲的受害者。
敌视“中国制造”,美国自绝于全球?
奥巴马签署的2009年综合拨款法案,其中第727条款就规定:根据本法所提供的任何拨款,不得用于制订或执行任何允许美国进口中国禽肉产品的规则。与“购买美国货”条款尚不指名受制约具体对象不同,“禽肉条款”则直接规定针对的是中国。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最近的一份统计显示,自第111届美国国会开始运作以来,仅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参众两院提出的与中国有关的贸易条款已经超过了10个。
这些法案都对中国产品做出严格限制,虽然这些法案不一定都能最终成为法律,但接连不断以中国产品为限制对象,显示了国会某些人对“中国制造”的敌视态度。经济危机――失业增加――贸易保护主义抬头,“中国制造”成为替罪羊,《华尔街日报》指出,沉重的经济压力,正引诱美国自我隔绝于全球其他地区。
一向鼓吹自由贸易的美国向保护主义低头,更加剧了全球保护主义抬头的趋势。世界银行的报告就显示,贸易锐减和保护主义抬头的双重威胁正在加大,由此全球贸易量今年将会出现80年来最大降幅。
该报告指出,许多国家都在考虑保护本土产业的政策,而自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已有78项贸易保护主义措施被提出,其中47项已付诸实施。仅在20国集团内,就有17个国家“身体力行”。
“大萧条”时代已有惨痛教训
上世纪三十年代“大萧条”时,美国企图保护本国企业和劳工,通过了《斯穆特-霍利关税法案》。当时由于美国率先将2万多种进口产品的关税大幅提高,引发各国跟风效应。每个国家都自扫门前雪,限制外国产品,试图将自己与外部危机隔绝开来,结果反而加剧了危机在全球蔓延的速度和烈度。这种错误的做法使1929年发生的一场普通金融危机最终演变为破坏性巨大的世界性经济长期衰退。
按照“购买美国货”条款,在接受了政府7000亿美元“不良资产救助计划”的300多家美国银行在招人时必须优先考虑美国公民,而银行在为外国人申请工作签证的前3个月及之后3个月内均不得辞退或替换美国雇员。
美国一家研究机构称,“购买美国货”条款只能为美国钢铁业新增1000个就业岗位,但如果这一条款引发贸易伙伴不满,从而把1%的相关市场对美国关闭,美国将丧失6500个就业岗位;如果极端情况发生,贸易伙伴关闭掉10%的相关市场,美国将失去6.5万个岗位。
贸易保护主义必招致贸易对手的报复,将重创多边贸易体系,使世界经济进入“衰退-保护-遭报复-深度衰退”的恶性循环,全球复苏也将变得遥遥无期。
新兴国家是直接的受害者
贸易保护主义对当前的中国、日本、韩国等国家来说是个大敌。相反对美国和欧洲少数国家是有利的。就美国经济刺激方案中的“购买美国货”条款适用范围而言,抛开加拿大、欧盟等39国和最不发达的少数国家外,中、印、俄、巴领衔的新兴国家则是直接的受害者。
从目前的迹象看,全球贸易保护主义之战已经在局部地区打响。数据显示,在2008年上半年中,国际反倾销的纠纷同比增加了40%。而在2009年1-2月短短两个月内,中国就频频遭遇来自印度、欧盟、加拿大、美国等国家的反补贴、特殊保障措施和反倾销调查,从侧面也反映了这场贸易战的激烈程度。
几乎就在美国签署买美国货条款的同时,美国最大的贸易伙伴加拿大的一些政治家已经呼吁购买本国产品,两国之间的贸易保护主义摩擦在一定程度上也将最终损害到美国自身的钢铁产业,并引发其他领域商品之间的贸易战。
中国坚守WTO规则不报复
在倡导自由贸易的今天,世界建立了多边的贸易体系,就是我们通常叫的WTO,从1944年开始,人类就在探索着如何建立一个多边的贸易体系来反对贸易保护主义。
对别国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不宜单纯采取强硬措施应对,比如发动贸易报复,因为这样做有可能在贸易伙伴国内激起强烈反感,反而帮助对华贸易保护者获得额外的政治支持。只要我们能够承受在此期间国内产业受到的暂时冲击,在保持交涉压力的同时等候其负面后果在美国国内显现,等待其国内反对声浪上升,“买美国货”政策最终难以为继,这样的结果对中国更为理想。印度政府今年1月23日禁令禁止进口中国玩具,3月2日就不得不放松该项禁令,也表明了这一点。
根据WTO的规则,当一个国家工业品、农产品受到冲击时,是允许在一段时间内、一定幅度下进行适度的贸易保护的。这是非常有限的手段。这些手段不能称为贸易保护主义,但如果这些手段被滥用,就是严重的贸易保护主义。中国最近先后向欧洲派遣贸易投资促进团以及采购团,就是以实际行动反对贸易保护主义。
贸易保护主义无法保护任何人
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经济学教授Burton G. Malkiel深感担忧。他在《华尔街日报》撰文称,这场“买美国货”运动威胁到了贸易和资本流动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