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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私募的现实意义
创新创业是一个国家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强大动力。但是,创新创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难是社会各界一直在呼吁,但从未被解决的顽疾。
出于风险控制和其他考虑,中国的商业银行,尤其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主要负责定向给国有企业和钱满为患的“高富帅”民企们提供资金支持。方兴未艾的美元和人民币基金,缓解了创业企业的资金困境。但是,这些资金相对于基数巨大的中小创业企业,只能算是杯水车薪。对于无法获得银行贷款,也无法获得创业基金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而言,网络私募这种创新融资模式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广撒网的优势,集合社会闲散资金,对解决它们融资难题有其现实意义。
二.网络私募的法律风险
网络私募虽然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但是,鉴于投资融资是金融行为,对金融业进行监管是各国通例。现在的互联网技术优势极大地便利了发行主体向不特定市场主体公开融资。该种网络私募行为由于涉及不特定公众利益,交易主体间缺乏信任基础,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政府对该等金融行为更有监管的必要性。
在现阶段,朱江的网络私募行为很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需要说明下的是,大家耳熟能详的“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专门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与“非法集资”相关的主要有三个独立的罪名,即“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朱江的网络私募行为很可能触碰“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红线。
根据我国《证券法》,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或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均为公开发行。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非法集资解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即“公开发行”,(3)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朱江网络私募案件中,朱江通过淘宝发行公司股票的行为已经构成“公开发行证券”。考虑到该网络私募行为募集对象的广泛性和金额数额,且未经批准,它很可能被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面临刑事处罚。
三.结语
一、CER定价方式
总体来说,CER有三种定价方式,一种是固定价格,即直接约定交付每单位CER,买方应支付的价款;第二种是浮动定价方式,即按每次买方付款时的碳交易市场现货价为基准计算单价;第三种是固定价款加浮动定价方式,即约定每次买方付款时,在预先约定的每单位CER固定价格基础上,再结合现货价的百分比计算单价。在约定浮动价格时,卖方可以同时和买方约定CER单价的下限和上限。 选择何种定价方式,主要取决于对未来碳交易市场的预期,如果卖方对未来碳交易市场看涨,则可以选择浮动定价方式,反之,则可以通过固定价格的方式锁定交易价格。
在价格约定上,卖方还必须注意的是,我国对于CER单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度,即由国家发改委对CER交易单价确定一个最低指导价,如果合同中约定的交易单价低于政府当期指导价,则很难通过国家发改委的项目审批。因此,如果买卖双方约定固定价格,则该价格应高于指导价,如果约定的是浮动价格,建议同时约定浮动价格不能低于政府指导价。
二、CER交易方式
国内卖方在同买方对CER交易方式有关条款进行谈判时,应注意的问题包括:如何约定卖方每期交付CER的数量、每期交付CER的时间以及交货和付款的方式。
卖方每期交付的CER数量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一种是直接约定具体数量。如约定卖方每期应交付的二氧化碳当量为x吨;第二种是通过计算卖方全部减排量的百分比来确定,同时约定一个卖方保证的最低交付限量。例如约定卖方每期应将所产生CER总量的x%(且不少于y吨)交付买方。
在第一种约定方式下,卖方能更准确地估测项目收益,但一旦发生减产,则可能会产生不能足额交付的风险。第二种约定由于是根据实际产生的减排量计算,卖方在交付减排量上违约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项目收益难以预测。如果卖方对实施CDM项目实际产生的减排量难以确定,不妨与买方协商约定浮动计算方式。
在交货时间问题的约定上,国内卖方应注意: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应在上一年度核证减排量全部经核实之后。原因是,一般情况下,ERPA都是按年度结算付款,如果上一年度年末的核证减排量来不及核实,则该部分减排量不能作为经核证的减排量支付,那么卖方可能会面临无法足额交付的违约风险。
CER交易的交货和付款,是指卖方将其获得的CER转至买方账户,同时买方将约定价款转至卖方账户。如果卖方对买方的商业信誉存疑并且买方没有提供信用证担保,那么卖方可以同买方约定以托管的方式交货付款。即由买方和卖方共同指定托管人,并分别将CER和价款转至托管人的账户,由托管人代为完成过户。选择托管方式交货付款可以降低一定的风险但会多出一笔费支出。
三、项目成本分担
CDM项目进程中的相关成本费用包括:前期论证、设计和选择基准线和方法学、估计减排量,准备设计文件的费用,国内项目审批费用,指定经营实体(Designed Operational Entity,DOE)审核费用,项目监测、核证费用,CDM执行理事会注册费、管理费用、适应性费用以及交易中产生的相关税费支出等。对于上述项目成本支出以及其他支出,卖方应与买方本着公平合理、风险分担的原则确定各自承担的部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05年10月12日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联合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于温室气体减排量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因此国家根据不同温室气体项目,收取相应比例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这部分转让额用于支持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活动,具体收取比例为: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65%;2、氧化亚氮(N20)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30%,3、《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2%。卖方应当对该部分国家提取的转让额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否则,该部分支出可能要由卖方独自承担。
四、关于ERPA条款的生效条件
由于ERPA的签订很多情况下是在项目进入审批程序之前,因此可以通过约定ERPA条款的生效条件,来控制项目审批、DOE审核、CDM执行理事会注册等不确定性因素带来的法律风险。例如,卖方可以同买方约定,在申报文件获得CDM执行理事会注册前,双方不承担ERPA的主要义务,即以项目获得注册为ERPA主要合同条款的生效条件,又如,为了确保卖方能够实际得到买方款项,并且不会因为买方提供的技术在权属问题上存在瑕疵而承担法律责任,卖方可以同买方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之一是卖方完成了对买方的资金实力、技术水平、专利权归属以及信用状况的尽职调查,或者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之一是买方提供以卖方为受益人且足以保证买方实际能够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一般来说,如果ERPA所附的生效条件是出于卖方的合理考虑,买方通常都会接受。
五、卖方出具CER完全所有权法律意见书应注意的问题
在与买方谈判的过程中,CDM项目买方往往会要求卖方出具能够证明其对CER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法律意见书。尽管世界上并不是所有的地区的法院均承认CER所有权,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卖方的法律意见书与实际情况不符,那么卖方仍然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所以,卖方应当慎重考虑出具类似法律意见书。
六、关于买入和卖出选择权问题
交易双方可以在减排量交易合同中约定买入选择权或卖出选择权。
所谓买入选择权,是指买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购买卖方产生的合同约定以外的CER的权利,如果买方依约决定购买,则卖方必须出售,卖出选择权则相反,是指卖方可以决定是否出售给买方其产生的合同约定以外的CER的权利。买入选择权和卖出选择权不可同时约定。
合同约定以外的CER的产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合同到期以后,卖方产生的CER,另一种是卖方每期在约定的交付量以外多产生的CER。
对于卖方来讲,当然约定卖出选择权更有利,但往往会受到买方的拒绝。而买人选择权对于卖方来说,风险较大,不建议约定,即使约定,也应当明确约定买人选择权的行使次数以及在买入选择权条款下CER的交易价格计算方式。
七、合同文本语言的选择
在中英文对照的合同文本中,往往会设置以哪种语言表述的意思为准的条款。但国内许多企业在签订国际合同时,并不在意这一点,认为两种语言表达的意思相差不多,以哪种语言解释都一样。实际不然,可以说,很少有两种语言能够找出意义完全对应的单词。而对于合同这种法律文件来讲,严格划定词语的内涵和外延是十分重要的。语言上的细微差别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解释方式。因此,当国内卖方对一种语言文本的意思理解不够准确时,应当尽量争取将自己熟知的语言作为标准语言。以免买方利用卖方对外语的掌握缺陷,在另一语言版本的文本中设置对卖方不利的条款。
因此,在约定合同和其他法律文件的书写语言时,卖方应优先考虑同买方协议约定以中文文本为准。
八、准据法和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
买卖双方都希望以各自的本国法约定为准据法,即作为核证减排量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依据。在互不妥协的情况下,一个折中的选择是以第三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实践中,多数会选择英国和威尔士的法律为准据法。
但是,对于国内卖方企业来讲,由于英国与我国在法律渊源和司法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应当避免约定适用英国法,如果买方拒绝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可以考虑选择适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该《通则》能更好地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特殊需要。
卖方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约定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时,应当约定仲裁条款。因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即非一国国内法,也不是国际条约,不具有拘束力,只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引入合同。这种情况下,如果未约定仲裁条款,则管辖地法院可能会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准据法,而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就要受准据法的约束。而在约定了仲裁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加入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华盛顿公约》)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完全可以依据双方选定的“法律规则”,而不是某一国的法律或国际条约进行仲裁。更有利于合同双方依据《通则》解决争议。
另外,如果买方是政府或国际组织,为了保证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诉讼不受豁免权的影响,应当要求买方声明放弃与合同履行有关的豁免权。
以上是国内CDM卖方在与买方谈判过程中需重点关注的一些法律问题,但并非全部。CDM项目从着手到完成,几乎每一个环节都隐含着程度不同的法律风险。卖方须知,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试图完全消除CDM项目中的全部法律风险是不现实的。尽管目前一些研究机构向社会推出了CDM项目的合同范本,但其主要意义在于作为基础样本供交易双方参考,而非标准化协议。 CDM项目卖方应通过一系列主动的预防措施,将法律风险控制在一个相对合理的水平。这些措施包括:深入细致地了解CDM项目的有关背景、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规定,科学地估计、判断国际国内在能源交易领域的发展趋势以及政策走向,选择信誉度高的买家,在签订ERPA时,要客观估判买卖双方的谈判优势,争取主动,慎重磋商,仔细斟酌每个条款的约定,在可能带来重大法律风险的问题上不作让步。
谢梦琳 南宁职业技术学院 周 鑫 重庆市武隆县职业教育中心
最早以医疗治病为目的的旅游活动于1989年产生于欧洲,那一年有2.5-3万名的意大利人、英国人、西班牙人到法国治病旅游。近年来,全球医疗旅游发展迅速,2004年,该产业的全球产值为400亿美元,到2012年,仅亚洲的医疗旅游服务额就达到1000亿美元。作为亚洲医疗旅游产业中的后起之秀,印度自2010年以来,每年的医疗旅游收入已远超20亿美元,成为令全球瞩目的旅游胜地。本文将对印度国际医疗旅游发展的成就、经验以及风险因素进行分析,进而总结对中国医疗旅游发展的启示。
一、 印度国际医疗旅游发展的成就
印度的医疗旅游起源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为了充分挖掘印度在医疗旅游上的潜力、弥补印度在医疗旅游方面与泰国、新加坡等亚洲医疗旅游强国的差距,印度国家旅游行业管理机构、医疗卫生管理机构、医院、旅游经营商、旅游饭店以及其他一些与医疗保健相关的组织,着手联合在旅游中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凭借先进的医疗技术和具有竞争优势的价格,印度吸引了大量的外国人前来就医、疗养,国际医疗旅游者数量年均增长率约为15%。大规模医疗旅游者的到来,为印度创造了大量的就业岗位,既包括大量的医疗服务岗位(医生、护士等医疗岗位),也包括旅游相关部门的岗位(交通运输业、住宿业以及其他旅游服务业的从业人员)。现在,医疗旅游每年能为印度提供400万个直接就业岗位和4000万个间接就业岗位,是印度服务业中最大的行业,每年能获得的直接收入超过20亿美元。
较高的手术成功率和具有民族特色的医疗服务是印度医疗旅游的亮点。据报道,Appollo医院心脏外科手术成功率达98.5%,肾脏移植手术成功率达95%,骨髓移植手术成功率也高达87%。除西医手术医疗项目外,印度还借助传统医学来开发医疗市场,推出了阿育吠陀医学、悉达医学、传统瑜伽等医疗旅游服务,增加了印度医疗旅游在欧美市场的吸引力。目前,印度在医疗旅游市场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中东、欧洲、美国及部分亚洲国家如中国、巴基斯坦,都是其重要的客源国。
二、印度国际医疗旅游发展的经验
(一)政府的积极推动
为了促进医疗旅游的发展,印度政府从2002年起开始采取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来吸引国际医疗旅游者。例如,2002年,印度国务院贸易产业部制定了“The National Health Policy 2002”以促进医疗健康产业的发展。印度政府主动消减了医疗设备进口税,以降低医疗机构的成本。这一措施有效地激励了私立医院进口医疗设备和仪器的动机和行为。从而,该政策促进了更多的印度医疗机构在硬件设备上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在医疗机构的管理上,印度政府也作出了卓有成效的努力。印度政府在医疗机构中推行星级标准管理。星级标准由印度旅游部和卫生部联合制定。该标准以医疗机构的硬件设备和医疗护理服务水平为依据,将他们分为三星、四星和五星三个级别。一些地方政府也积极参与到医疗旅游产业中,推动地方医疗旅游的发展,同时也分享医疗旅游的利益。
此外,印度政府还积极与发达国家的医疗保险组织合作,推动印度私立医院进入发达国家医疗保险公司的医疗服务供应者名录。例如,美国健康保险公司蓝十字荷兰公司便接受那些在印度私立医院就医的保险客户的理赔请求。不仅如此,印度卫生部还与英国国家卫生体系达成一致,可将需长时间等待手术的病人转到印度治疗。这项措施,既缓解了英国卫生机构的压力,又为印度增加了客源。
(二)丰富的产品类型
印度的医疗旅游产品类型丰富,覆盖了心内科、心外科、牙科、整形整容外科、骨科、外科移植、眼科、耳鼻喉科、神经外科、肿瘤等,并提供印式草药、物理疗法、印式瑜伽、香草SPA等医疗休闲服务。上述医疗服务在印度多以医疗旅游套餐的形式来提供。套餐中既包含行前咨询、术后咨询,也包含治疗后恢复期间的所有旅游安排。一些医疗机构旅游产品运营商还推出“家庭计划”,为每位家庭成员提供适合自己的医疗服务。甚至,这些计划还为陪同者免去往返机票及在印度期间的一切费用。此外,还有一些公司推出了医疗养护套餐。如Vedic公司针对北欧退休人员推出的医疗旅游套餐。该套餐为这些退休者提供为期16个月在印度的医疗养护服务,地点自选,费用为三个月的养老金。
从总体上看,上述的医疗服务主要针对三种类型的医疗旅游者:(1)专门前来印度就医的病人,如器官移植、整形整容手术者;(2)前来接受印度传统医疗服务的病人,即希望于神秘的印度传统医学治疗顽疾的病人;(3)前来享受休闲护理服务的外国人。为上述医疗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多为大型私立医院,他们拥有良好的财力,与世界著名的医疗机构建有合作关系,能够为病患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护理服务。
(三)高质量的医疗旅游服务
医疗旅游服务的质量,主要从医疗服务和旅游服务两个方面来考察。高质量的医疗服务质量是印度医疗旅游获得成功的一个重要基础。以印度Apollo医疗为例,主要是获得JCI(Joint Commission International)认证的世界一流医院。JCI是全世界公认的医院安全与规范管理的标志,作为被JCI认证的Appollo医院,其60%的医生拥有国际行医资质。高水平的医疗团队帮助Appollo取得了高的手术成功率。除高质量的医疗服务外,充满神秘色彩的东方情调、人性化的产品设计、较高的英语普及率,提升了印度的医疗旅游服务在全球的竞争力。
(四)低廉的价格
在欧美发达国家,医疗费用往往十分昂贵,特别是就心脏手术、器官移植、整形外科手术而言。如表2所示,在美国进行骨髓移植或肝脏移植,分别需要250 000和300 000美元;在印度,这两项手术的花费均不超过70 000美元。又如,在美国进行心脏瓣膜更换,需要30 000美元,在印度只需8 000美元;整形外科手术在美国的报价是20 000美元,在印度则降至6000美元。复杂的开胸术,在美国的花费是150 000美元(在英国需70 000美元),在印度只需3 000-10 000美元。总之,同样的手术,在印度的花费,只是其在美国或其他发达国家价格的1/3或更低。以低廉得多的价格,在印度购买到高质量的医疗服务,对欧美发达国家的患者而言,无疑具有强大的吸引力。
三、印度国际医疗旅游发展中的风险
尽管印度国际医疗旅游在全球范围内为大量的患者和医疗旅游服务提供者带来了益处,但也还面临着一些风险和争议。概括起来,这些风险主要存在于三个方面。就医疗旅游者而言,其面临着权益保障风险;就印度本国而言,医疗旅游者的涌入,也有可能导致国民利益受损;与此同时,对医学本身来说,国际医疗旅游活动也存在一些伦理道德风险。
(一) 旅游者的权益保障风险
尽管印度作为国际医疗旅游服务的输出国,能够提供高质量的医疗及旅游服务。然而,国际医疗旅游活动中依然有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或其他质量事故。这种跨越国际的医疗或其他质量事故,相对于一国境内的同类事件而言,更加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首先,受诉讼时效或管辖权原则的限制,医疗旅游者启动诉讼程序面临诸多障碍。第二,由于是跨国纠纷,即便启动了诉讼程序,取证难度大、成本高、费时长。第三,国际诉讼往往需要经过多次审理,耗时数年才能出最终的判决结果(张彩霞,2011)。
(二)印度国民利益受损风险
印度国际医疗旅游的发展,使得大批优质的医护人员从公共医疗机构流向了收入更高的私立医疗机构。在出口导向政策下,更多的医疗投资也投向了医疗旅游领域,因而导致公共医疗投资不足(高静、刘春济。2010)。在印度,外来的旅客可以得到及时的医治,但大量本国居民却需要排队等待接受治疗。因此,医疗旅游的发展,虽然为印度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收入,但是从某种程度上来看,也损害了国内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医学伦理道德风险
器官移植旅游、安乐死旅游等医疗旅游项目的开展,一方面规避了客源国的强制性法规与禁止性规范,减损、降低了客源国法律的权威性(张彩霞,2011)。与此同时,也在目的地国催生了大量人体器官黑市与“帮助杀人”黑市,使医疗旅游项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同时,它们也引发了人们对于干细胞疗法、髓骨修整术、活体器官移植、安乐死等医疗活动的科学性和伦理性的质疑。可以说,国际医疗旅游中存在的伦理道德风险,也是人类医学领域所面临的风险,需要全球医学界及全人类共同努力来加以克服。
四、印度国际医疗旅游发展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与印度同为拥有者古老东方文明的国家,均拥有丰富的自然和人文旅游资源。印度国际医疗旅游发展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风险,给中国医疗旅游的发展诸多启示:
(一)加大政策支持,进行有效引导
与印度等医疗旅游强国相比,中国的医疗旅游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建立完善的医疗旅游服务体系,医疗旅游产业规模小、专业化程度低。中央政府和有意于发展本地医疗旅游的地方政府,应研究、制定扶持医疗旅游发展的产业政策,制定国家和地方层面的医疗旅游发展战略和规划。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与医疗旅游服务相关的标准和规范。通过政策激励、标准引领、规范引导,来促进医疗旅游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二)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法制建设
国家和地方应该组织专门力量,逐一梳理与医疗旅游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规定,针对医疗旅游发展中的法律“真空”地带进行完善,特别是要针对下述中国国际医疗旅游发展中可能存在的限制因素和风险因素进行法律法规方面的预防和控制。一是要就国际医疗保险合作、外籍人士在华参保以及医疗事故处理程序、标准等展开研究,制定合理可行的政策法规,切实保障国际医疗旅游者的权益。二是要就器官移植、安乐死等存在伦理性质疑的医疗旅游项目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和违法惩处措施,严格预防国际医疗旅游发展中可能存在的伦理道德风险。三是要加强外籍医护人员在华执业、医疗设备和药品进口,医疗旅游市场准入体系、评价体系、监管体系等方面的法制建设,以保证国际医疗旅游的有序开展。
(三)建立协调机制,提供组织保障
中国可借鉴印度的做法,建立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主管部门之间的互动协调机构,对医疗旅游的发展进行统筹、协调。同时,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相关的企业和组织成立医疗旅游行业协会和公益性的研究机构,为参与医疗旅游的医疗机构、旅游经营者搭建交流平台,及时化解在合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通过行业管理体制、行业协会的建立、健全,促进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实现医疗行业和旅游行业的互惠互利、协同发展。
【关键词】法律风险防控;石油销售企业;意义
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开展,社会的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在企业高速发展的关键时期,蕴含着大量的法律管控需求,尤其是像石油销售这样一个庞大的行业,大到投资经营决策,小到日常经营管理,行业规范、劳动和人事管理都离不开法律规范的保障与约束。因此如何在企业中建立高效可行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至关重要。
一、什么是法律风险防控体系
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指企业根据法律风险的特性,建立由企业决策层、各管理部门和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在企业生产运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中,通过识别、评估法律风险,确定法律风险应对策略,对法律风险进行防范、控制和化解的一整套制度和流程。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一种机制,包括机构人员、制度规范、操作流程,在这个流程中应包括:预防与评估、对经营和决策行为的集中管理与控制、提出防范措施、监督与跟踪、过程控制、预警机制、提示与警戒、补救措施、年度评估、奖惩制度;其也是一种法律管理,是企业内控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二、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迫切性
1、法律环境变化要求石油销售企业必须重视依法治企工作。
近几年来,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立法进程明显加快,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特别是坚持以人为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国家更加注重安全生产、劳动关系、土地管理、反垄断、国有资产保护等方面的法治建设,使法律环境日益成为影响企业发展的重要外部环境因素。如何应对法律环境的变化,更好地运用法律资源,规范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防控法律风险,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是石油销售企业当前面临的重大课题。
2、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是提升石油销售企业管理人员法律意识的强有力手段
普法教育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政策,国家普法办提出的法律“六进”之一便是法律“进企业”,要求企业加强普法宣传,保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守法、用法,但是企业普法教育的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普法教育的出发点是个人的思想及法律意识,这无疑增加了普法管理体系建立和考核的难度,并且收效甚微,单纯的普法教育难以使企业人员从行为上和企业管理、企业目标联系起来。因此,应该把法律教育工作作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培训单元来开展,让受训者参与到法律风险管理的流程中,赋予其识别个人权限范围内法律风险点并加以控制的义务,这样就把被动接受普法教育转变成主动学习,实现全体管理人员主动学法意识、危机意识的提升。
3、石油销售企业战略宏观性和法律专业性是建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必然要求
由于石油销售企业战略具有一定的宏观性,在制订企业战略、部门战略到组织目标分解的过程中,一般并没有关于实现各级目标的详细计划,战略的制订组织很难遇见到实现企业目标的过程中某个环节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而法律部门很难全面参与到每项具体的策划、计划中,因此,有必要建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让战略、目标的制定组织和具体策划执行组织有能力预知到法律风险,并获得法律部门的支持。同时,这也是法律专业性的要求,法律具有高度专业性,非专业的管理人员一般很难意识到较为隐蔽的法律风险存在,因此建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使企业的每位员工意识到自身岗位上的法律风险点及防范措施,对避免法律纠纷,维护企业利益提供可靠保障。
三、如何建立石油销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一)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建立健全石油销售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机制,围绕利益最大化为中心,运用科学的法律方法和社会学方法,是管理制度重要有机的组成部分。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理念
企业首先应当树立以事先防范和过程控制为主,以事后救济为辅的法律风险防范理念。一是事先防范是基础。一个企业在事先防范的投入与事后救济的投入是成反比的。事后控制不如事中控制,事中控制不如事先防范。事先防范就是企业自身的免疫系统。如果事先未对法律风险进行防范,等到法律风险已经产生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才寻求弥补。往往是即使请来了名气再大的“空降兵”,结果也于事无补。二是过程控制是关键。过程控制关系到法律风险在企业运作中是否得到有效控制,过程控制贯彻并渗透于企业运作的每个过程,关系到企业每个部门,甚至每一个岗位。事先防范做好了,但过程控制没有做好,同样也不行。因此,法律风险的过程控制是风险防范的关键因素,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就做好了,事后纠纷也就少了。三是事后救济很重要。虽然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目标是将企业的法律风险消灭于未然,但是实际情况中可能并不能完全杜绝法律纠纷的产生。而纠纷一旦产生,事后救济一定要跟上,因为这是解决企业法律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后救济要及时、有效。企业一旦出现法律风险,内部的法律人员应积极并及时的应对,立即采取可行措施,并分析提出最终解决方案。
2、优化制度资源,努力提高规章制度的执行力
一是不断完善制度体系。按照“顶层设计”原则,强化制度的统一管理,用制度管制度,提高制度科学性,维护制度的稳定性、严肃性和修订的及时性。二是强化规章制度实施的检查监督。加大规章制度执行的监督检查力度和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努力做到制度覆盖到位、执行到位、违规处罚到位。三是加强规章制度的学习和宣贯。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已的规章制度进行宣传,使与规章制度实施有关的部门和人员能够切实掌握规章制度内容,增强遵守制度的自觉性。
(二)完善法律防控体系,认真抓好实施工作
规章制度要靠“载体”去落实,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就是有关法律风险防控规章制度的有效“载体”,要切实把这一“载体”应用好。一是建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手册,以手册为基础,结合公司机构和职责调整以及风险评估识别出的法律风险,完善梳理各岗位防控职责和措施。二是全面完成法律风险岗位防控指引编制,每个岗位人员都要熟知自身岗位的法律风险,对重要涉法岗位强化法律风险防控责任落实。三是尝试开展法律风险防控测试及考核,将防控措施落到实处。要结合自身实际,突出法律风险防控重点,细化防控措施,把法律风险防控的要求落实到每个岗位、每位员工,并作为岗位考核的必备内容。
(三)积极应对和处理案件纠纷,全力维护合法权益
减少纠纷的前提是在业务活动开展之前明确界定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严格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展业务活动。在进行经济业务活动时,企业往往由于任务重、要求急、赶紧办而忽视法律风险防范,当时并不感觉到有什么问题,但却已埋下了法律隐患,事后解决往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要积极主导承办的案件,学习和研究案件所涉及到的所有法律问题,借助律师专业力量但不完全依赖于律师。要深入分析案情和所有细节,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方案。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努力推进案件办理朝着有利于我方利益的方向发展。
(四)加强法律队伍建设,提高法律工作人员综合素质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201701)
摘 要:“冒名上学”案中的侵害客体正是人格独立。在基因时代,人格独立还面临着在基因层面被侵害的潜在风险。法律主体的人格独立是其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的基本前提。所谓人格独立,即特定人格的固有、唯一和非依附性的存在,它是主体性的一种彰显。人格独立是一般人格利益的首要内容,在法律上最终寓含着深刻的尊严价值,并呈现出综合性、符号性等的外观。人格独立的损害赔偿要在个案中进行合理的利益权衡,根据具体事实确定可予救济的损害及其范围。个案中的利益权衡,有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对人格独立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最终目的是维护人的尊严。
关键词 :人格独立;人格权;一般人格利益;冒名上学;基因风险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1-0125-09
收稿日期:2014 -09 -09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4年l】月2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上海市法学会2014年十大理论法学研究课题《基因医学研究多维风险的法律控制》阶段成果
作者简介:王 康(1974-),安徽阜阳人,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法与医事法。
引言
在对以齐玉苓案、罗彩霞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冒名上学”案①的侵害客体的讨论中,主流的认识是“冒名上学”行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几乎没有人否认受害人的姓名权因此受到了侵害,现实的司法活动也是按照这样的认识来处理的②。但是,如果不考虑最终“后果”意义上的侵害客体是否为受教育权及其法律性质③,而以“手段”意义上的“冒名”行为的直接侵害客体为主要观察点,需要进一步反思的问题是:在受害人的受教育机会被侵害的同时,对“冒名”行为仅仅简单地做出侵犯“姓名权”的界定是否合理?在已有理论反思中,有观点认为该侵害客体为一般人格权或人生计划权。本文拟在人格权法视域下,从一个具体的事实分析路径出发,兼及基因技术的社会风险对私法权利的潜在影响,着重对人格独立这一人格权客体①进行法律解释和价值分析,并对其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人格独立:“冒名上学”行为的侵害客体
通过对诸多“冒名上学”案件的事实观察,不难发现,加害人并非以侵害姓名权为直接目的,“冒名”行为也并非仅仅侵害了姓名权。所谓“冒名”,即假冒他人姓名,如使用他人的姓名填写旅店的登记表格或进行其他社交活动。不过,在这些案件中的所谓“冒名”行为指向的并非仅仅是他人姓名,而是指向他人整体上的身份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考试成绩、学籍、人事档案等),借此获得受教育的机会才是加害人的真正目的。因此,在这些案件中将“冒名”行为侵害的客体仅定性为姓名权是不妥当的,至少在侵害对象范围的界定上是不完整的。如果暂时不考虑剥夺受教育机会的损害,单就这种对于整体上的身份信息等人格要素的侵害来说,就已经造成了这样的严重后果——在世界上除了真正的齐玉苓、罗彩霞之外,在另一个真实的环境里还存在另外一个“齐玉苓”、“罗彩霞”,而这又并非她们“复制”自己的真实意思和行为的结果!这样的“冒名”行为实际上造成了特定人格的重复性、非独立性或非唯一性,并产生了一系列严重的直接或间接损害,比如身份证号码的同一就可能使受害人在考试、求职、申办信用卡、参加保险乃至结婚登记等方面处处遭遇困难②。因此,这些受到侵害的人格要素绝对不单单是姓名权,从根本上看应是一个“整体人格”(姑且用这样一个不严谨的称谓)。这种对“整体人格”的侵害,造成了特定人格的混同和冲突,与单纯地假冒他人姓名而侵害姓名权的情形③截然不同。在法律意义上,这种受侵害的“整体人格”可以进一步地解释为一般人格利益中的人格独立。
二、人格独立的法律内涵
法律主体的人格独立是其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的基本前提。所谓人格独立,即特定人格的固有、唯一和非依附性的存在,它是主体性的一种彰显。一般认为,人格独立是一般人格权(本文称之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基本内容之一,并把平等作为其基本含义,“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地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独立享有人格,不受他人支配、干涉和控制。”这种认识把独立与平等相联系,但是毕竟二者存在价值上的不同,不能混淆。人格独立是一般人格利益的首要内容,在此基础上才能谈得上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等其他人格利益。虽然我们可以给出人格独立的大致含义,但是,它不像“人格权”那样具有可以被感知的法律表现,可以凌驾于个案之上并具有明确的范围。法律很难给它的内容和范围做出明确界定。
人格独立首先意味着主体人格的固有性。人格独立是一种固有的人格利益,是一种具有自然法意义的基础人格或纯粹人格。这首先表现为每个人在基因上都是独一无二的。人格独立属于自然权利的范畴,出自于人之为人所固有的伦理本质,是超越实在法而存在的,并且是不可剥夺的。它内在于主体自身以维护其尊严,并本能地反对权利法定。在黑格尔看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同时,“人间( Mensch)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 Person)”,即作为抽象出来的“自在自为的自由的意志”。人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生物而具有“人格”,是因为“人是意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是“意识到他的纯自为存在的那种自由的单一性”。人的主体性价值体现在自己对自身的人格独立的意识中。所以“作为人,我像拥有其他东西一样拥有我的生命和身体,只要有我的意志在其中就行”,“我虽然直接占有我的生命和身体,但本质上是一个自由的东西。”这样,人格独立在本质上就是“自在自为的自由的”人固有的基础性人格要素。这一人格要素构成了一种当然的利益人格,在“权利法定”的法律逻辑上区别于法定人格要素基础上的权利人格。人格独立正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对它没有正面的宣告,是因为法律对它无需宣告,更无法剥夺。
人格独立还意味着主体在人的世界的唯一存在。独立的外观就是在世上唯一存在的证明。不过,这在基因时代,可能会发生一些模糊,主要因为同卵双生子可能是个例外。但即便如此,同卵双生子也会根据不同生长环境、生活习惯等的不同而出现基因表达的内在变异,以及性格和行为方式等方面的外在差别。更为重要的是,同卵双生子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两个主体,只不过共享一个先天而来的基因人格特质而已。如果出现了同一人格的混同、重复或分裂,那么主体就会失去自己,在社会上可能就会无法生存或遭受人生顿挫。比如,罗彩霞“突然有一天发现自己的名字和档案材料不再属于自己,自己的‘身份认同’出现了危机——她不得不找回自己的身份,或者为自己构建一种新的身份,否则,就会变成一个被边缘化的‘社会隐形人’,虽然存在,却没有社会认可的合法身份,毕业证、学位证拿不到且不说,以后就业、结婚、生子——甚至子女的读书问题——都将面临制度性和系统性的‘社会排斥’。”此言并非虚夸。虽然“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其特定的含义,但其基于人性的社会文化意义依然是它的内核,法律上的人格只是对社会意义的人格的法律确认而已。所以,人格独立所内含的第二个基本意义就是主体人格的唯一性,在外观上表现为人格符号的唯一性,成为使人个体化的一种标志和主体精神利益的承载者。
人格独立还意味着主体人格的非依附性。特定人格只对应于特定主体,主体作为独立人格者对自身的整体人格要素及其内含的利益独立享有和支配,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和控制。梅因( H.S.Maine)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就是对这样的进步社会的运动过程的概括。在现代法律体系下,独立就是不受非法干涉,主体不是他人可以任意支配的对象。
人格独立体现为主体的一组综合性社会符号的集合体。特定主体总是以其自身的综合人格要素作为表彰自己独立存在的唯一社会符号。在现代社会关系网络中,这种唯一的存在已经被符号化了,如身份证、驾驶证、学位证、电话、银行账户等号码以及网络即时通讯账号、Email等,以及具有个人识别性的基因序列编码信息。这些号码、数字或其他编码信息几乎就是每一个现代人!离开这些数字或其他人格外化的信息,我们可能会在社会交往关系中寸步难行,甚至我们可能在法律上丢失自己!虽然无法给它划出一个界限明确的范围,但它也不是一个个作为人格独立的基本外在标识的人格要素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具有内在联系的综合。在这些要素中,可能包括上述类似案件中因被冒名而受到侵占或妨碍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考试成绩、学籍、人事档案等,都是基于主体内在的独立人格而外化出的一个综合形象,是作为一种整体人格利益而存在的。
人格独立在法律上最终寓含着深刻的尊严价值。“人及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中的核心内容,人格独立也是最终为了维护人格尊严而存在的。人格尊严是一种更加抽象的一般人格利益,首先是特定主体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自我感觉而对自身价值的一种认识,同时也是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一种尊重。人的尊严就在于人是有意识的存在,对于特定主体来说更是唯一的存在。人格不独立就没有人格尊严,人格要素受到“复制”行为的侵害,最终都可以归结为对人的尊严的侵害。
三、人格独立的侵权法救济的可能性
作为一般人格利益中的一个内容,人格独立具有在私法上救济的可能性吗?在它遭遇侵害时,如果不能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无论怎样论证和建构其存在的价值都是没有意义的。在寻求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前,首先需要注意的是要对这种范围和具体内容不确定的利益客体加以确定,不过这种确定一定是在个案中才可以做出的,因为法律中并没有对人格独立受到侵害时可以使用的具体规范,甚至连明确的保护性宣告都没有。根据法解释的原理,在私法中没有可以对应的规范的背景下,以对个案中的侵害客体的合理界定为基础,对“权利”和“利益”在“事物本质”上类推,我们能够寻找到法律所隐含着的可予私法救济的利益之所在,发现可以与生活事实相对应的法律规范,从而将法律现实化为真正的行动。对“冒名上学”行为所侵害的“整体人格”解释为一般人格利益中的人格独立,以此为中介就可以使用有关人格权保护和救济的规范。
在个案中对人格独立在事物本质上进行利益解释时,必须注意到法解释的妥当性、现在性以及社会性等。“法律是一种理性、客观、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规范,……解释法律必须兼顾法律之安定与理想,而后法律的功能始能充分发挥”,即解释之妥当性;在“发生立法当时所未料及之事件,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价值判断之各种变化,以探求立法者若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即解释之现在性;“就具体事件阐释法律时,应顾及具体的妥当性,直视社会的实际需要,把握现时具有生命的社会诸事象”,以使原来的法律目的与现在的社会日的相一致,即解释之社会性。在对于人格独立做出一般人格利益的解释时,以上各项原则必须综合应用,才能确定某一生活事实中的利益能否判定为人格独立,能否将之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相对应。
以“冒名上学”案为例,乍看之下,冒名行为似乎就是指向了他人姓名,这在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此前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这样明确的规范,第106条只规定保护公民“财产、人身”方面的权利,所以需要“兼顾法律之安定与理想”进行妥当性解释。对具体的生活事实加以仔细考量后,就会发现冒名行为不仅仅侵犯姓名,还包括其他一些人格要素如身份证号码、档案信息等。我们必须“衡量现行环境及价值判断之各种变化”,探求立法者以现时立法时的意思,在对“现时具有生命的社会诸事象”的把握中,给上述这些“冒名”行为侵害的人格要素找到它们可以对应的规范,即通过对人格独立的利益内涵的解释在《民法通则》中找到“人身”权利保护的规范,在《侵权责任法》中找到“人身”“权益”保护的规范。这样就顾及了法解释的现在性和社会性,使得对人格独立的一般人格利益的救济在私法中(而不是通过宪法)成为可能。
这种分析是从私法的内在可理解性角度做出的。“这一内在可理解性是法律秩序的系统,而非法学家个人的个性。……法律是一个可以理解的东西,而不是律师、学者或是法官像一个自由作家那样所作的智力冒险。……在一定程度上,法学家们所持有的理解可以视为不是他们个人的观点,如果要保持其性质的真实,那么它就只是法律所要求东西的一种表达。”因此,对人格独立的一般人格利益的内涵的解释以及它的保护性规范依据的发现,不是私法外在的某种任意,而正是私法自身的状况——规范与精神的统一的自我证成和自我表达。
四、人格独立损害赔偿中的损害认定
在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赔偿问题上,要着重研究这种损害的范围。虽然“损害”在自然意义上很容易理解,但在欧洲,除奥地利法以外,其他成文法都没有界定什么是“损害”。不过,损害总是一个法律概念①。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的界定,理论上认为,损害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不利后果。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并在法律上存在救济的必要和可能,并具有真实性和确定性。侵害人格独立所带来的损害一般表现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既包括现有利益的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并且更多地表现为非财产性损害。
当然,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必须是可以预期的,对于那些太过遥远的损害则无法提供救济,因为它们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在齐玉苓案中,“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各被上诉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应当……给齐玉苓赔偿精神损害费。齐玉苓要求将陈晓琪的住房福利、在济宁商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作为其损失予以赔偿,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②其中,“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不同于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等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把它认定为损害是不太恰当的,因为这具有不确定性,并且这确实是陈晓琪的劳动所得而非仅仅“以齐玉苓的名义”即可获得的利益,这一点类似于“陈晓琪的住房福利、在济宁商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它们都属于过于遥远的损害。所以,齐玉苓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主要是一种直接的非物质损害。在罗彩霞案中,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赔偿经济损失35,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①。其中,经济损失一项是间接的物质损害,计算依据是天津市工资标准加复读费,它其实不属于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如果认定是,也太过于遥远了);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主要表现在她因此而无法办理各种证件(除了上述提及的,还有导游证、英语等级证、计算机二级证等)、无法毕业等各种生活顿挫情况,除了一些数额不大的直接财产损害外,产生的也主要是一种精神损害。
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必须是实质性的。这种侵害所产生的可能主要表现为一种人生顿挫(如像齐玉苓那样的生存条件改变,或如罗彩霞那样的生活挫折遭遇)以及相伴而生的巨大精神痛苦。但是,按泛美人权法院法官鲁克斯·仁希福( Roux Rengifo)的观点,并非所有的生存条件改变都要赔偿。该赔偿的“应该是非常实质性的,例如根本搅乱了家庭生活发展的感情和精神框架的改变,或搅乱了已花费巨大努力和精力的职业的进步的改变”,而一般的绝望等不在赔偿之列。也有观点认为,只有“其后果顿挫人的整个生存围绕着它旋转的中心和决定性的轴心,扼杀了人的目的,使之丧失了生存的意义的”的人生损害,才应该赔偿,以避免这一制度被滥用。虽然上述引文的本意主要是为了论证人生计划权,但就二者的实质损害而言是有相同之处的。
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大小难以确切计量。比如,某人为达到某种目的,通过整容刻意模仿某一明星的外貌和行为举止②。如果进一步假设其将藉此招摇撞骗,那么在现有的法律之下,其除了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外,对该明星也可能造成名誉权侵害;如果其没有招摇撞骗等行为,那么该明星还有损害吗?这可能是一种更加难以忍受的损害——主要是人格独立利益上的非物质损害。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对于主体人格的故意混同、假冒所产生的可能的损害是无法具体计算的,所以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通过对具体事实的认定而做出象征意义的赔偿裁量。
五、人格独立损害赔偿中的利益权衡
由于人格独立内容的不确定性,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以利益权衡为基本原则。一般来说,通过个案的自由裁量,实现侵权责任法对人格独立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最终目的是要在个案正义实现的基础上维护人的尊严。如同其他一般人格利益,人格独立也存在着界限的模糊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人格符号可能会进入它的领域。比如在基因技术条件下,可以通过克隆制造出一堆器官乃至一个和“原本”外貌一模一样的“摹本”(克隆人)。这类问题在不远的将来可能会成为现实的法律问题,如果未经“原本”的同意而克隆,那么究竟侵害了基因自主权、基因隐私权、基因公开权①还是基因人格独立?克隆人诞生后仅仅是“复制品”还是也享有自己的人格独立利益?“原本”和“攀本”在人格独立上是否发生重复?如何进行利益权衡以提供救济?……也许只有那此“扮演上帝”的人才能够做出智慧的法律回答。
损害是受害人领域必然发生的法律上的小利变化(可归责于加害人)。为了判断变化是否是不利的,就有必要比较(损害发生前后)事物的种状态,但比较的结果明显取决于比较过程所包括的两种状态以及两种状态(受害人权益)各自的价值。但是,这种比较在非物质损害j二会发生困难,所以利益权衡原则就成为必要。在前述案件中关于排除过于遥远的损害的例子,其实也是一种利益权衡的要求。“无论是从单个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为了自身生存的愿望,侵权行为法都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不管陈晓琪怎样侵害了齐玉苓的人格独立利益,侵权责任法也不能要求她对齐玉苓的一切可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官必须考虑她自己生存的基本条件而对那种不确定的损害从法律上排除。新闻报道中经常出现因为某种原因而致两个人身份证号码相同并产生一系列的麻烦②,此时也会发生人格独立的利益冲突问题。对一个人的保护往往是以牺牲另一个人的权利或者利益为代价的,这在基因医学信息的法律保护上表现得尤其明显,因为基因医学信息涉及到共享某些基因人格的家庭成员的利益。所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对一般人格利益做出界定时必须在特别的程度上进行利益权衡,一个人的一般人格利益与另一个人的一般人格利益具有同等的地位,一个人自由发展其人格恰恰旨在谋求超越自身范围的发展,考虑到这一事实可能产生冲突,在发生争议时,必须进行界定,而在界定时,利益权衡原则必须具有决定性意义。利益权衡原则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何种人格利益可以类推为权利而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客体。对未被法律权利化的人格独立利益而言,只有在侵害发生后依赖于法官的解释,才能赋予这一在个案中被具体化了的人格利益以完全或部分的优先性,并进而在与冲突的权利或其他利益的衡量中发现可以对应的规范。利益权衡在法律的现实化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摘要】:临床医疗纠纷呈上升趋势,而护理是医院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护理教学中,加强学生医疗纠纷防范意识教育,已迫在眉睫。笔者对在护理教学中如何提高护生的防范医疗风险意识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护理教学;医疗纠纷;风险意识
医疗风险是指存在于整个医疗服务过程中,可能会导致损害或伤残事件的不确定性,以及可能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情。医院的各个工作部门、各个工作环节都存在潜在的医疗风险,特别是护理人员直接和病人接触,患者及其家属对院方的不满护理人员首当其冲。如何让护生正确认知和预防医疗风险,提高临床护理质量,解决护生后顾之忧,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1现状
1.1我国医患关系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的数量逐渐增多,涉及范围逐步扩大,医患关系、护患关系日趋紧张,病人及其家属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对医护人员信任度逐年降低。
1.2护生对医疗风险的认识现状
现在的护生大都是高中或初中毕业后直接进人护理院校接受专业培训,大多是独生子女,在家里享受的是小皇帝般无优无虑的生活,基本上没有接触过真实的社会,没有什么社会阅历,对护理缺乏更深层的理解,知道医务人员是救死扶伤的白衣天使,但是没有充分认识到医务人员所承担的贵任和风险,缺乏足够的医疗风险意识。而这点恰恰是未来医务人员所必须具备的。
1.3对护生的医疗风险教育现状
护生前期接受的是基础医学教育,教师往往重视对学生进行单纯的专业知识传授,而对医疗风险意识教育就显得比较缺乏。究其原因,主要是基础课教师长期脱离临床,有些教师甚至是从大学毕业就一直从事护理学教育,缺乏对医疗风险的感性认识,医疗风险意识本身就不太强。在后续的临床护理课程中,由于教学课时所限,使得有心加强这方面教育的专业课教师又无暇顾及,医学生只有等到进人临床实习后,才或多或少地接受一些医疗风险意识教育。
2加强医疗风险意识教育
2.1充分认识医疗风险意识教育的必要性
护生最终将走向社会,去面对未来的病人及病人亲属,去适应新的社会环境。医学教育也必须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面对当今纷繁复杂的医疗纠纷和高额的医疗赔偿,作为护理教育工作者,不能再停留在过去的思维定势上,仍然只注重给学生传授单纯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还应顾及到学生毕业后如何去适应未来的社会,面对病人及病人亲属,怎样去当好一名护士。因此,在校期间医疗风险意识教育就显得必不可少。
2.2强化教师的医疗风险意识
要加强学生医疗风险意识的教育,作为教师首先自己应该具备,在这方面基础课教师尤其显得欠缺。因此,护理学院校的教师应加强这方面的学习和提高,把医疗风险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培训计划,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护理学教育需要。如果教师具有很强的医疗风险意识,并将其潜移默化于教学过程,学生会受到极大的影响。
2.3将医疗风险教育贯穿于整个护理教学中
从入学教育和基础课教育开始,教师有意识地强调医疗行业的风险性。让他们明白护士是一个崇高的职业,同时还承担有相当大的医疗风险。先入为主,让护生一入校门就逐步形成医疗行业是高风险行业的观念。在后续的护理课程教育中,教师结合临床案例不失时机地进行不断强化,这样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利于学生风险意识的养成。
2.4努力提高护生的综合能力
护士综合素质的高低与护理质量和水平成正比,也与病人的信任程度成正比,这也是减少医疗纠纷的重要手段。在护理服务过程中,护理人员如果缺乏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意识,解答问题不当,接待服务不到位,缺乏与病人沟通交流的技巧,不仅会造成服务态度不好,更主要的是可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成为被告。因此,在教学中应加强护生学习人际沟通方法,加强护生的语言和仪表、举止的训练,采用角色扮演的方法进行日常用语和操作解释用语的练习,特别注意语言的规范性,使护生做到文明、礼貌、专业化服务;热情、主动与病人交流沟通;耐心、恰当解释病人的疑问,明确护士应具备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服务态度,注意接待病人的方式、技巧,做解释工作时耐心、仔细,这样可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2.5实习前加强教育
加强实习前护生的法制教育,培养规范护理的意识、重视医疗风险的教育。在临床理论教学阶段,应加强医疗风险知识的教育,开设专门的的医疗相关法律必修课程,举办专题讲座,介绍与医疗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系统讲授防范医疗风险知识,使实习生增强法律意识,尊重、保护患者权益,也懂得如何应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另外,强化护生的行为意识,严格查对制度,严格遵守医疗规章制度的意识,实习期间严格遵章守纪、循规蹈矩的心理准备,凡事切忌草率行事,自作主张,要虚心好学、不懂即问,确保护理、教学活动的科学性、严肃性、安全性和合法性,减少临床实习差错、事故及护患冲突的发生。
总之,为防范于未然,教师在护理教学中,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医疗纠纷防范意识教育。相信通过各学科教师的不懈努力,一定能培养出具有着现代护理知识与理念,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护理人才,对改善医患关系也能做出巨大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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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小企业;法律风险;成因分析;对策
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和持续发展,对经济增长的贡献越来越大。但是由于管理不完善,法律意识不强等种种原因,中小企业往往会遇到许多法律风险。
一、中小企业法律风险表现
(一)劳动法律关系风险
劳动法律关系是企业内部管理中面临的最重要法律关系之一。特别是随着《劳动法》的修订和《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一系列劳动法规的颁布,我国劳动用工关系更加完善,劳动者权益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但同时企业的用工成本也无形间加大,面临的法律风险更高。企业的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随时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各种法律风险,都有可能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
(二)合同法律风险
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合同一方或多方利益损害或损失的可能性,就是合同行为中的法律风险。
1、合同签订中。不少企业经营者的合同是部门员工自己写成或者从别处借鉴稍加修改而成,未经法律专业人员审查,容易在细节处出现纰漏,变成危险的陷阱。另外,很多合同签订的场合不是谈判桌而是酒桌,仔细斟酌似乎成了不够义气,等到起纠纷了才知后悔。故签订合同时切记注意细节,逐条理解,消除文字背后的隐患。咬文嚼字在合同中很有必要。
实践中有相当多的中小企业对合同的签订缺乏严格的管理程序,有的企业为了提高效率,甚至把业务合同章交给业务人员随身携带,签了合同也不审查,致使企业一旦遭遇严峻的合同风险往往猝不及防。
2、合同履行中。企业经营者通常会忽略合同,以为合同签订之后就万事大吉,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但合同是完整的过程,而不是一个节点。合同履行中的例如“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否则甲方有权利中止/终止/解除合同”此类条款,如果未征求对方同意,很可能致使对方行使中止/终止/解除权,致使自身损失,或者即使事先征求对方意见,也不注意保存证据,致使纠纷发生时没有证据支撑而造成损失。
(三)盲目担保与挂靠风险
盲目为别的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往往发生在“熟人”、“关系户”身上。因为合作关系或者其他原因,不考虑对方的资信状况和还债能力就草草为其做担保,殊不知这往往会成为企业的隐形杀手。这种盲目担保的行为由于对方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致使担保企业不得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有的企业因没有施工资质或者其他合格证书而选择挂靠在别的企业下,以每年缴纳管理费来换取对外签订合同时有资质企业的公章。这也是风险非常大的行为,在挂靠方与外部合作者合同签订、履行至终止的任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被挂靠单位都要承担责任。
二、中小企业法律风险成因分析
(一)法律风险意识不足
在很多中小企业经营者看来,发展企业关键是开拓市场,搞好和客户的关系,协调好与各个部门的关系,他们极少注意法律风险,不重视事先预防和事中控制。许多中小企业并没有防范法律风险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只有在发生法律纠纷及风险后才想到要采取救济措施。专业人员介入时间晚,致使作用微小,损失弥补不利。在中国人民大学针对中小企业法律意识的一次调查中,75%的被调查企业在没有碰到法律诉讼前,从未找到律师,只有在碰到相关法律案件后,才想到去找律师,从而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
(二)企业法律培训存在空白与缺失
为了有效地减少和预防企业法律风险的发生,企业必须重视对广大员工的法律培训,对于企业中关键岗位的员工如财务人员、采购人员及业务员等,必要时要进行专门法律培训。但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在员工法律培训方面做得很不到位,只有极少数企业有固定的法律培训制度,从未举办过法律培训的占绝大多数。
(三)企业管理重人治轻法治
许多中小企业内部人际关系盘绕,在进行企业管理时往往依靠人治,不能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来,但现代企业管理,即使是中小企业,也离不开健全的规章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最大限度地避免管理者权力的滥用,从制度上保证企业长期稳定的发展。
三、中小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对策
(一)经营及管理者必须树立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企业若要立足,必须善于运用法律规则。因此,必须强化企业经营者的法律风险意识,同时培养员工的法制观念。企业经营者的法律风险意识,是防范控制企业法律风险的关键。企业的经营决策由经营者掌控并由企业员工进行执行,只有企业经营者和全体员工具有法律风险意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才可能减少或避免法律风险。
(二)建立健全公司内外部管理规范
企业内部的管理规范及劳动人事制度,企业外部的合同管理制度等,都必须严格制定并遵守。针对本单位主营业务,编辑常用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合同范本库等。各个方面都要理顺流程,防范企业系统风险,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使企业长期处于有效防控状态。
(三)必须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企业法律保障
总结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管理所显现的基本问题以及通过发达国家成熟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经验可以看出,我国应当积极借鉴国外成熟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管理的成功经验,并针对我国企业自身的发展特点和产业需要,应尽快构建一套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1.整合企业内外部资源
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企业要想保持自身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应对有限的企业资源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保证企业具有比较优势的业务方面保持足够的资源。因此,有效的整合企业的资源,将企业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管理问题交给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资质的机构,在规定的法律专业活动范围内,针对企业的委托,提供专业的法律技术服务,为企业制定有效的法律风险管理制度。
2.树立正确的法律风险意识
企业作为法律风险的管理主体,企业自身以及机构都应树立良好的法律风险意识,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委托服务机构必须加强自身的知识体系,逐渐提高机构总体的业务水平,对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体系制定严格的审核制度,避免由于机构的原因给企业带来严重的损失。同时,应当尽快完善法律机构的评估标准,由仲裁机构给予正确严谨的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结语
关键词:风险管理;心内科;护理管理;应用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 A
医疗护理风险管理是指对患者、医务人员、医疗护理技术、药物、环境、设备、医疗护理制度与程序等风险因素进行管理的活动[1]。随着公众健康意识和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医疗护理风险无处不在”已成为医疗护理界的共识。心内科患者以中老年人群为多,病情重、变化快,老年人在生理、心理各方面具有其特殊性,疾病本身及外界环境的改变,严重影响其安全性。因此,及时发现和有效处理护理服务过程中的各类风险,不断提高护理质量,已成为心内科护理管理所面临的新课题。针对这一特点,我科实施护理风险管理,认真分析护理中存在的风险因素,寻求其防范对策,降低了风险事件的发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风险因素分析
1.护士的责任心不强,执行规章制度不严
护士是医疗护理活动的直接实施者,也是护理水平与护理质量的集中体现者,护理活动中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护士自身素质是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的保证。护士的责任心不强,执行规章制度不严,会造成责任风险。如危重病人床头交接班仓促,“三查七对”不仔细,医嘱查对不认真;一级护理未按规定巡视;夜班值班时无菌操作不戴口罩等,是导致差错类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护士习惯于按医嘱被动工作,被动应急传呼,较侧重完成有形的操作性工作,而忽视了病情观察等无形工作,对病情变化缺乏预见性,是导致意外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2.护士的技术水平和应急能力不够
心内科病人的病情瞬息万变,诊疗技术日新月异,由于临床护士大多年龄小、年资低,专科知识及经验缺乏,专科技术操作不熟练,不能及时掌握新理论、新技术、新护理方法,自然无法为病人提供必需的护理。此外,护士对除颤仪、呼吸机、监护仪等抢救仪器的使用欠熟练,以及对各种恶性心律失常不能及时识别,会直接危及病人的生命安全。
3.护士的沟通能力与法律意识欠缺
护士不能与病人及家属达成有效沟通,对病情、护理行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告知技巧不当,告知质量不高,是导致护理纠纷或投诉的主要原因。护士的法律意识薄弱,护理记录不及时、欠准确或字迹潦草,随意涂改,用同一笔迹重抄等,是导致护理纠纷的另一因素。
4.心内科病人特有的高风险性
心肌梗死、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心力衰竭、心脏骤停均是心源性猝死的常见原因。一些诊疗措施如溶栓等也存在高风险性;生活习惯改变:病人不能适应患病后生活习惯的改变,如卧床大小便、活动限制等,加之大多数病人年老体衰,伴有浮肿,发生压疮、跌倒、坠床等风险事件的可能性高。
5.环境因素
由于地面湿滑、噪音大、病房加床多等环境管理不善引发风险。
二、防范对策
1.重点抓好制度落实,强化“慎独”精神,增强团队意识
抓好规章制度落实,强化“慎独”精神,是落实各项护理措施的重要保证。教育护理人员认真坚持工作原则,遵守规章制度,实事求是,明确自己的职责,对于工作中出现的失误,不论问题大小都要及时汇报,不可隐瞒情节或自作主张处理,以赢得补救的时间或措施;科室成立护理质量监控小组,严格检查督促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改进;另外,护理工作具有连续性等特点,若发生上班有遗漏的工作内容,接班者要及时弥补,增强团队协作精神。
2.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增强护士应急能力
严格执行护理部制订的护士培训计划,尤其是对新分配来的护士,根据科室特点,制订岗前培训计划,逐项培训、考核;通过晨会提问、业务讲课、疾病护理查房等形式学习护理新知识、新进展。进行护理急救知识和技术的教学,针对现有患者的具体病情进行分析讨论,剖析护理工作中存在的风险因素,充分利用预见性护理程序,找出相对应的护理干预措施,以达到人人都有防风险意识,班班都有护理防范重点,使患者微小的病情变化都在护士的监控和预料之中。
3.加强护患沟通,建立和谐的护患关系
有效的交流沟通有利于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避免矛盾和纠纷。护士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护理理念,学会倾听,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提高沟通能力与技巧。尊重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尤其在实施溶栓、有创诊疗操作等高风险操作时,以适当的方式和语气向病人及家属解释治疗措施,既要让他们全面了解治疗的目的、效果、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的意外,又不能让病人过分担忧紧张,以免加重病情。护士要充分从病人的角度出发,尊重理解病人,建立起和谐的护患关系。
4.增强护理人员法律意识,提高护理风险的防范能力 组织全科护士认真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科室存在或潜在的风险及时进行评估、讨论、分析,使每个护士都认识到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的重要性,以不断增强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护士对护理风险的防范意识和能力。要求护士必须从法律高度严肃对待护理文书的书写。观察病情要有预见性,记录要及时准确,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医生,避免医护记录矛盾。护士长每天检查各项护理记录,禁止随意涂改,同笔迹抄写。
5.加强病区环境安全管理
对于危重患者,尽量调至易于观察、接近护士站的病室或急救室内;对于神志不清、小儿、老年人及病情危重的患者应加床栏,并将危险物品远离患者,如暖瓶、锐器等,以防坠床、烫伤或意外伤害;对于行动不便者将物品放在患者易取放的位置;尽量保持卫生间、开水房、走廊等地面的干燥,在潮湿处放置防滑标识,以防摔倒。
三、讨论
心内科疾病具有病情变化快,预见性差,死亡率高的特点,护士若没有风险意识,不能及时发现护理风险,将会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影响正常的护理工作。尤其在医疗安全被广泛关注的今天,为病人提供更加优质安全的护理服务,是护患双方共同的目标。通过实施护理风险管理,我科的护理质量得以明显提高,护理纠纷、护理投诉明显减少,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正在不断地增强,护理满意度也在不断地提高,得到了患者及家属的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