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建筑企业税务管理办法范文

建筑企业税务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建筑企业税务管理办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建筑企业税务管理办法

第1篇:建筑企业税务管理办法范文

一、市建筑安装、房地产企业税收征管现状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南政发〔〕137号)精神,市地税局于年7月下发了《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南地税发[]174号)。目前市对建筑安装和房地产企业的这种管理方式,符合了市政府关于税收属地管理的规定,利于协调与政府和财政的关系;方便了纳税人实行集中申报,不需在不同的城区多头申报,也优化了纳税服务;基本避免企业到不同城区进行重复注册,虚增户数现象;同时在注册地集中申报有利于对房地产、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征管档案一户式管理。

据不完全统计,至年3月止,市(含市辖县)登记在册的建筑安装企业2,339户,房地产企业1,269户。*年建筑安装行业征收入库营业税59,782万元,占全局营业税收入的23.96%;房地产行业征收入库营业税94,339万元,占全局营业税收入的37.81%。

(一)征管模式

从年1月1日起,我市市区范围内房地产项目和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地方税收,实行按项目进行征收管理。具体规定为:

1.年1月1日以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完工(完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不含外来施工企业项目),各地方税收仍由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注册地城区(开发区),并执行相应的财政体制。

2.年1月1日以后新批准及新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一律由户籍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以下简称征收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防洪保安费、土地增值税,税款分税种和分预算级次分别缴入项目所在地城区(开发区),其他地方税收统一申报缴入户籍地城区(开发区),并执行相应的财政体制。

对市区范围内年1月1日起新批准及新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申报时必须按项目填写报送《营业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房地产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申报多个项目的,应按不同城区(开发区)分别填列申报。

3.外来施工企业:外来施工项目的税收,除所得税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办法》(桂地税发〔〕209号)进行征收管理外,其他地方税收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项目所在地城区(开发区),并执行相应的财政体制,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二)管理办法

目前我市对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税收实行“三级”监控管理办法。具体为:

1.市地税局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对各征收管理单位的税源监控的业务辅导、检查监督和工作协调及软件开发和推广应用、优化系统管理等工作,定期统计、分析和通报有关房地产企业税源监控管理的有关情况,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从政府有关部门取得属自治区级、市级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准建项目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传递到各城区(开发)局,同时,加强与各城区(开发)的联系,配合协助开展有关税源监控的管理工作。

2.各城区(开发区)主管地税局。主要负责对房地产、建筑安装企业税源管理的具体工作。组织、指导税收管理员对房地产、建筑安装项目的信息采集、审核、录入的管理和对税源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的监控和考核,利用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定期查询、统计和分析房地产、建筑安装企业的项目开况、楼盘销售情况和缴纳税款情况,定期组织人员到实地进行抽查审核,确保对房地产、建筑安装项目税源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3.税收管理员。主要负责对房地产、建筑安装企业项目税源的日常管理工作,了解掌握企业的“项目开发”情况,对房地产项目的楼盘建设、销售、建筑安装项目工程进展及应缴、已缴税款等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和监控,及时将项目信息采集、审核、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和动态监控管理;对列入税源监控管理的欠税,要采取措施清缴入库;对房地产、建筑安装企业税源监控的有关信息资料,要做好存档工作。

(三)房地产、建筑安装项目管理信息化建设现状

目前,市地税局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也初步纳入了税务信息系统信息化管理,虽然《信息系统》的“房地产建筑安装明细管理项目”功能还比较简单,但市地税局在房地产、建筑安装项目的信息化建设方面也具备了一定的条件,那就是:在硬件设备方面,目前市地税局已经拥有3台小型主机,市局与各城区局、县局已经实现2兆光纤网络的数据集中,并且市的所有城区局已经实现了人手一台计算机,县局的主要分局也基本实现了人手一台计算机,这就为局升级、改造现有房地产建筑项目信息管理系统或引进、移植外省地税局先进的信息管理系统奠定了物质基础。

二、市建筑安装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项目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征管模式执行一年多来,解决了纳税评估、纳税申报、发票领购多头管理的问题,但在注册地税务机关集中申报方式,对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来说,对项目地不归其管辖的税收只负责开票但不入其城区金库,且对项目不进行管理,不利于注册地主管税务机监控和掌握工程的进度,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

(二)建筑安装工程企业税收征管秩序不完善。建筑安装工程企业的税收在地方税收中尤其是的第二产业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以市为例(包括六县),近几年来,建筑安装业税收在整个税收收入中比例在20%以上,在第二产业地方税收收入比重中所占的比重更是高达50%以上。在现行的财税管理体制下,出现部分地区为确保自已全年财政收入、投资计划任务的顺利完成,给各部门各单位下达了协税计划任务,造成各地区、各部门为了各自的利益相互争税、抢税,甚至擅自减免税的不良现象。建筑安装企业乘税收征管秩序混乱之机,一方面利用各地的税收优惠政策钻空子,为得到更多的税收优惠,跨地区挂靠进行税务注册登记。另一方面利用建筑安装工程所跨的时间较长,税款征收的额度较大,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局部利益到异地拉引税款,给纳税人以回扣或其他好处,造成税负不公平和税款的流失。

(三)房地产、建筑安装项目管理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随着《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市地税局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也初步纳入了信息化管理,但《信息系统》的“房地产建筑安装明细管理项目”功能还比较简单,仅能满足项目开工、竣工、纳税申报情况的基础管理,还不能通过网络监控功能,实现机构所在地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之间信息管理一体化;不能解决发票信息与纳税申报中税票信息、发票信息与纳税申报表的纳税信息、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建筑企业发票信息与建设单位发票信息,以及总局拟实行的“双向申报”方式中,劳务地与机构地税务机关申报表的审核比对功能;不能及时有效地掌握工程项目的开工、竣工、改建、停缓建、工程进度、付款进度,以及转分包情况,实现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全方位的监控。

(四)外出经营管理不规范,异地施工税收管理缺位。建筑安装企业大都异地承包施工,新征管法虽规定了外出施工业户的报验、登记和按期申报制度,但建安企业施工时真正能办理的却寥寥无几,等工程决算后再开票缴税的情况似乎约定俗成,异地经营户的登记、报验、申报制度缺乏体制保证。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工商信息交换得到本地固定经营业户的有关登记信息,但对异地经营情况只能靠纳税人自觉办理报验登记、申报,税务部门异地的实地核查又难以操作,外地工程项目漏征漏管情形时有发生。

(五)由于适用房地产业、建筑业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内容多,填写复杂,有部分纳税人认为填写和理解较困难,因此目前建筑安装房地产业纳税人填写、报送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房地产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填写效果不理想。

(六)目前市地税局尚不能和房产、土地、建设规划等部门实施联网,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三、加强建筑安装工程企业税收管理的建议

针对当前建筑安装工程企业税收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结合市地税局*年7月对*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建筑安装项目税政管理及征管信息化建设考察学习情况,现就如何提高征管水平,加强征管力度,促进税收收入提高,提出几点建议。

(一)施行真正意义上的完全属地化管理。要实现对房地产、建筑安装项目管理的有效突破,是施行真正意义上的完全属地化管理,即按照不动产所在地和劳务发生地原则,由各个城区(开发区)局对其行政(经济)区域内的房地产、建筑安装项目实施税收征管。在当前房地产建筑安装项目税收管理日趋纷繁复杂的形势下,信息技术对税务管理的核心支持地位日益突出。要赶超先进就必需全面实施科技兴税,加快推进项目信息化建设步伐,加速地税房地产建筑安装项目信息化的发展,缩小与国内先进省份在房地产建筑安装项目信息化建设方面的差距,增强税务管理的科技手段。改变过去建筑业各税种分割管理的弊端,提高管理效率。同时,提高管理透明度高,防止了暗箱操作,达到了阳光作业的目的。

(二)依托信息化手段,研发建筑安装业相关管理软件。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建筑安装业管理势在必行。目前对建安行业的属地工程项目管理台账,从严格意义上讲仍只停留在手工管理上,税务部门对工程项目信息掌握非常有限,不同地区的税务部门之间,以及税务部门与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之间缺乏必须的信息沟通,税收管理基础比较薄弱。开发建筑安装业管理软件,通过采集纳税申报信息、工程项目信息及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提供的工程项目信息,对建筑安装施工企业的涉税事项进行信息共享,实现数据大集中,达到有效监控。特别是有利于施工企业机构所在地税务部门与劳务发生地税务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对跨地区经营的纳税人实行有效监控。同时通过电脑实行数据稽核比对制度,即按季将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支付、发票收取等情况与施工建安企业的发票开具、申报纳税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查询)进行稽核比对,判断施工建安企业应缴税费申报是否准确、及时、足额,以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税源控管。通过人机结合的综合管理模式,全面加强和规范建筑安装业税收征管,很大程度上防止外来施工企业的偷逃税现象。

在考察学习中我们发现,福建省地税局建筑业的税收信息系统,非常直观且贴近市地税局征管实际,其先进性和实用性及其强大的功能和涵盖力是无可比拟的,因此从现实的可能性和有效性看,最快速有效的办法就是移植改进福建省成熟成功的软件系统,这样可以事半功倍。如果引进和改良福建省地税局的《建筑业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建议在整个系统的引进、移植过程中,尽可能的考虑其整体性,除依照地税管理信息要求必须作适应性调整的功能模块外,尽量避免做更多的改动。同时考虑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引入监理机制,以确保项目实施的质量和效率。

第2篇:建筑企业税务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建筑企业;营改增;影响;应对策略

经济转型升级催化了税制改革,从2012年1月1日起,我国率先在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开展从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随后,北京等10个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陆续加入“营改增”试点队伍。2013年8月,“营改增”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并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试点。国家税务总局原副局长许善达在博源基金会成立五周年论坛上透露,建筑安装业"营改增"试点因为过于复杂,今年未能成功实施,需要待到明年启动。由于配套改革尚未启动、配套政策尚未明确、增值税抵扣链条还不完整、建筑业管理模式还很粗放等因素,“营改增”必将对建筑企业带来深远的影响和巨大的冲击,“营改增”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变革,对建筑行业的影响较大,增值税业务处理涉及到企业管理、工程经营、计划成本、人力资源、设备物资、财务会计、法律事务和信息技术等各个部门,进项税发票的取得涉及公司所有人员,将会对公司方方面面带来一系列影响,建筑企业必须积极筹划、冷静应对,才能将“营改增”带来的冲击降到最低。

一、对企业管理部门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目前,项目都是以集团公司名义承揽,中标后设立集团指挥部作为临时管理机构,各子(分)公司作为施工主体,物资公司成立材料采购调配中心,通过招投标形式统一购买材料并通过集团指发往各工区。另外,各子公司之间互借资质承揽路外项目的情况也较为普遍,个别单位甚至存在出借资质,挂靠经营。这样的管理模式违背了增值税“三流”统一的原理,会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企业管理部门要转变管理理念,优化组织结构,调整管理模式,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充分发挥工程公司管理、施工能力,提高子公司资质等级或逐步弱化子公司,设立分公司、专业化公司、区域公司,积极推行法人管项目,实现扁平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

二、对工程经营部门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营改增”后,在目前建设方占主导地位的市场环境中,给施工企业的经营工作会带来更大压力。一方面流转税由价内税改为价外税,营业收入减少,企业规模萎缩,工程经营部门投标时要充分考虑“营改增”影响,认真仔细测算企业实际成本与税负,精心筹划,科学计算,将税费成本纳入投标报价;另一方面,要积极和业主磋商,修改调整投标条件,取消甲供材料管理模式,保证企业材料采购进项税额足额抵扣。

三、对计划成本部门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营改增”后对于计划成本部门的工作,必须考虑以下方面:第一,营业税取费从概算定额中的退出将直接导致企业收入减少,建筑行业实行11%的增值税率,企业税负明显增加,企业利润空间将被侵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与预算需及时修订,企业的内部预算定额也必须相应调整,重新编制。第二,除总承包、专业分包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据实抵扣外,其他经营模式由于合同签订方与实际承包方分离,名称不一致都无法进行正常抵扣。计划部门需认真研究相关政策,严格按照《建筑法》《合同法》规定,依法安排分包业务,科学选择分包模式,千方百计降低企业税负。第三,要及时梳理未完合同,积极与业主沟通协调,办理变更调差工作时充分考虑税改影响。第四,适时修订责任成本管理办法,对责任成本预算的编制、分解、考核等环节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尤其考虑对增值税税负的考核。第五,在对上、对下计价时要充分考虑价格变动的影响,同时要协调业主和分包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避免造成资金的提前支付。

四、对人力资源部门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营改增”后,劳务分包管理的好坏对企业影响很大。目前很多项目使用没有合格资质的劳务队伍,不签合同先上场,施工过程中超计价超拨款现象严重,被劳务队牵着鼻子走,有些信誉差的劳务队动辄煽动民工闹事,擅自退场索要赔款,给企业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计价结算时不能提供有效发票,项目只能通过计价结算单或自制劳务工资表的形式计列成本。“营改增”后,这部分成本因为没有合法票据,均不可抵扣进项税额,势必会增加企业税负。人力资源部门应重新修订劳务队伍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劳务分包管理,可以考虑成立专业的劳务公司或择优选择外部有资质的大型劳务公司,取得正规的劳务发票,待全国各行业“营改增”后,顺利实现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连续性。

五、对设备物资部门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营改增”后,对施工企业的设备物资部门也提出了更高要求。首先,物资采购人员要学习、了解并掌握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及征税原理,便于下一步的设备物资采购工作。其次,要对公司现有供应商进行梳理,确认其纳税人资格,在公开招投标过程中应择优选择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供应商,如果为小规模纳税人应予以淘汰或调整交易价格。第三,要积极探索适合的物资集中采购模式。由集团公司统一与供应商进行洽谈后,集团公司和成员企业分别与供货商签订合同,各自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票分别进行抵扣。第四,合理安排设备采购计划,“营改增”之前要在短期经营租赁和购买间充分权衡,尽可能安排在“营改增”之后采购,以便设备进项税额能充分抵扣。第五,清理企业现有周转材料和设备,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为“营改增”后存量资产不可抵扣寻找解决途径。

六、对财务会计部门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营改增”后,企业的税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更加复杂,业务量倍增,对税管人员专业知识要求更高,责任心要求更强财务管理与税务管理难度更大,目前的机构和人员已经不能满足工作的需要,因而企业需要设立专门的税务管理部门,配备专业的税务管理人员,才能更好地适应税制变革的要求。

另外,财务会计部门要积极关注“营改增”进程,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组织力量进行研讨,建立完善与增值税管理配套的规章制度,针对增值税发票管理、会计核算,全面预算管理、资金管理、资产管理、收入确认、收付款管理等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管理办法。

七、对法律事务部门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营改增”后,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不仅要加强对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还要及时修订、完善集团公司的合同管理办法,规范合同范本,加大对重大合同评审和跟踪管理力度。要求各部门在合同约定中,注意约定明确的税费凭证开具和款项结算时点。特别是在分包合同、设备物资采购等合同中要明确约定由对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要约定在对方提供相应的请款申请、购销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行付款。对于结算条款要尽量延缓纳税期限,缓解企业资金压力,杜绝签订模棱两可的合同,导致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纠纷不断。

八、对信息管理部门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第3篇:建筑企业税务管理办法范文

一、税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税源管理观念滞后。重收入、轻管理的错误观念依然存在。经济结构改变了,但对税源管理的认识还驻步在以收入计划来管理税源的老传统、老观念上,存在着"重收入、轻税源,重任务征收、轻税源管理"的现象。如果收入任务紧了,就想方设法挖税源,堵漏洞,增收入;如果收入任务完成了,就放松对税源的管理监控。错误的认为只要完成了税收任务,就能"一俊遮百丑",可以高枕无忧了;错误地认为税源监督管理是上级部门或计会部门的事情,与基层机关的日常管理关系不大。

(二)税源情况日趋复杂,控管难度加大。一是一些规模小的建筑企业内部核算不规范,既不办理工商登记,也不办理税务登记,建筑工程项目不及时结算工程款,不及时进行竣工决算,不及时开具建筑业发票,不及时办理有关的产权认证手续,更不进行纳税申报,往往成为工商局的无证户、税务局的漏管户。二是房地产开发涉及部门多、前期投入资金多、生产周期长、现金交易量大、多个项目滚动开发、财务不能准确核算,税源无法达到有效监控。三是人少事多的客观现实,造成专管员下户调查研究、掌握分析税源增减和税源结构变化的少了,多数依靠纳税人自行申报来掌握税源变化,挂靠经营户和外来经营户的管理尚需加强。

(三)税源监控措施不到位。缺乏一整套与税收信息相适应的税源监控体系,涉税信息传递渠道不畅,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不能实现有效共享。纳税人时常变化难以监控,他们借助改组、转制、拆分、合并、转让等方式逃避企业所得税的管理。没有完善的考核办法和标准,不能以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的办法促进税源管理工作质量和水平的提高。

二、加强税源管理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组织领导。一是建立由局领导挂帅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领导小组,在行动上把一体化管理列入议事日程,形成定期议事分析制度,并融于实际工作中。二是结合岗位责任制,进一步细化、量化岗位考核指标,强化税源管理的责任落实和追究,不断增强税源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三是严格执行上级制订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操作办法》、《房地产业户纳税信息整理、归集、交流、传递操作办法》、《房地产业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建筑安装、销售不动产发票管理办法》等。

(二)拓宽税源信息渠道。建立健全税源信息来源管理机制,制定税源信息来源管理办法,通过普查、调查、举报等形式,全面收集纳税人生产经营的相关信息资料,并进行详细分析研究,对逾期未申报纳税户进行催报催缴,对拖欠税款的依法公告,对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新征管法对部门信息共享的要求,建立与国税、工商、银行、政府等部门之间的基础信息直通制度。

(三)狠抓责任落实。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明确税收管理员的岗位职责,将税源管理职责落实到具体税收管理员和相关纳税户,针对自身管理的范围、内容、特点制定相应的税源管理办法,如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开发地段、完工情况、销售情况和某个项目的建筑总面积、已售数量、最低售价、预付款比例等内容,匡算出企业的涉税数据;申报纳税时,在税票和发票上注明小区名称、面积、栋号和房号,同时建立房地产销售管理台帐,实行一户一档、一项目一档。对建筑安装企业在施工环节及时掌握材料购进情况、工程进度和资金到位情况,外出施工是否开具税收外出管理证明,是否进行双向申报。对灾后重建项目做好政策的宣传落实工作,对规模项目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4篇:建筑企业税务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增值税纳税人 选择 筹划 误区

一、引言

增值税自开征以来,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一直是税收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国家税务总局曾先后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等。尽管随着于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同时废止了以上通知和规定,但是关于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筹划已经覆盖了所有《纳税筹划》、《税收筹划》、《税务筹划》等涉及纳税筹划的教材、编著和著作,网络上也比比皆是。其中不少理论和案例,给纳税人和学习者制造了种种误区,如使用不当,就会适得其反。

目前有关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筹划涉及两个方面: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筹划和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筹划。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身份选择筹划误区及指正

纵观目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身份选择筹划的理论和案例,其所依据的是两类纳税人的税收待遇不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增值税纳税人按经营规模大小和会计核算健全与否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并规定对这两类纳税人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少数几类货物适用13%的低税率,可以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则采用简易办法征税,适用3%的征收率,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所以纳税筹划的研究者认为,纳税人可以利用纳税人身份的选择进行纳税筹划。事实上这是对《条例》的片面理解。虽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这只说明了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一般纳税人也可以向小规模纳税人转换。因此,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选择并不像教科书和论文中阐述的那么简单和随意,它受诸多因素的制约。

第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约束。从小规模纳税人来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一是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二是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增值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三是年应税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这说明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选择以小规模纳税人身份纳税。从一般纳税人来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意味着一方面一般纳税人必须建立和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规范履行纳税义务,另一方面纳税人超过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必须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二,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管理办法)约束。《认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认定管理办法》的第十二条则指出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这意味着一般纳税人身份只有经过授权的税务机关认定才有效,而且一经认定具有不可逆转性。

第三,受企业生产、销售和购进等实际情况的制约。目前所有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筹划时均采用“纳税平衡点增值率判别法”和“纳税平衡点抵扣率判别法”。如以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17%、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为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不含税销售额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为17.65%,认为当增值率低于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17.65%时,一般纳税人税负低于小规模纳税人,选择一般纳税人比较有利;当增值率高于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17.65%时,一般纳税人税负高于小规模纳税人,选择小规模纳税人比较有利。这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而在实际中,由于受生产、销售、购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增值率或抵扣率处于动态之中,而纳税人一经认定则是静态的。如果对未来的销售收入和购进项目金额不能准确预计,那么以此为筹划的依据,很可能适得其反。另外,企业产品的性质及客户的要求也制约着企业进行纳税人筹划的空间。如果企业产品销售对象多为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企业必须面对的现实,只有选择一般纳税人才有利于产品的销售。

第四,受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目前几乎所有的筹划研究认为,通过合并、分立和新建等方式可以实现纳税人身份的转换,这在理论上似乎是可行的,但是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合并、分立和新建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不是一蹴而就的事,而且仅仅是为了规避增值税而为之,本文认为不可取。

第五,受企业成本及效益的制约。纳税人身份的改变,会涉及生产、销售、管理等环节权限的变更及人员调整,加大管理成本即管理费用,甚至对生产销售产生一定的影响,导致收入减少。如果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还需要健全会计核算制度,需要建立健全账薄,培养或聘用会计人员,必然会增加成本。如果各种增加的费用或减少的收入接近或超过节约的税款,就会得不偿失。

三、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筹划的误区及指正

研究各种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选择的筹划的理论和案例,不难发现其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六、七条以及《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第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对“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进行了解释,是指在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纳税筹划的研究者们认为,不同纳税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方式不同,以及兼营行为所适用的增值税率、征收率与营业税税率不同,所以必然存在税负差异,也就为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创造了一定的条件。这在理论上似乎有道理,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财税字[1994]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废止。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是针对是否为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中一个条件的限定,因此,判断以从事什么行业为主已不适用上述比例的规定。目前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认定,纳税人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的规定来执行。即“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如果登记为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增值税;如果登记为以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为主,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营业税;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如某企业既从事货物的生产同时又从事建筑业的,以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还对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的选择进行了限定。第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四项规定: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第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三条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的规定: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第三,财税字[1994]第26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文件对此条款做了失效处理。这意味着对于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自2009年1月1日起应征收营业税。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及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是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对建筑业劳务只有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情形需要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外,其他情况下的混合销售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并取消了自产货物的范围限定。

由此可见,在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中采取调整销售额的办法进行筹划,过去难度很大,现在已经不可行了。另外纵观目前关于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选择的筹划也是采用“纳税平衡点增值率判别法”,如以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17%、营业税税率5%为例,混合销售不含税时纳税平衡点的增值率为34.41%。如果增值率大于34.41%,则混合销售或兼营行为缴纳营业税有利,如果增值率小于34.41%,则混合销售或兼营行为缴纳增值税有利,因此,本文认为通过分立和合并等方法进行筹划可以达到目的。其误区与增值税“纳税平衡点增值率判别法”相类似,在此不再赘述。

总之,目前关于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筹划存在诸多误区,纳税人和学习者应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分析其可行性,谨慎决策。

(注:本文系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010d110。)

【参考文献】

[1] 张中秀:税务筹划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 盖地:企业税务筹划理论与实务[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

[3] 计金标:税收筹划[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4] 毛夏鸾:纳税筹划教程[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

第5篇:建筑企业税务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建筑企业 营改增 对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11月16日联合下发了财税〔2011〕110号文件,将建筑业纳入了“营改增”税制改革的试点范围,建筑业由原来3%的营业税率将改为11%的增值税率。“营改增”对建筑行业将带来怎样的影响,企业应如何去应对,这是建筑企业急需积极面对和探索研究的问题。

一、“营改增”对建筑企业的影响

(一)对建筑企业税负的影响

增值税的最大特点是消除重复征税,上一环节的销项税即为下一环节的进项税,环环相扣形成抵扣链条,按理应是税负的减轻。但是建筑行业是一个综合性行业,涉及行业范围较广且适用税率不同,如钢材、水泥、方木等大宗材料适用17%的税率,商砼、钎探、土方回填等按有关人员预测可抵扣税率为11%,砖、砂、石头、石灰等材料预计可抵扣率为3%,人工费预测将会进行简易征收按3%可进行抵扣,而间接发生的管理费用估计则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测算“营改增”后的综合税率为4.9%左右,超出目前执行的综合税率为3.44%的营业税,即如果国家没有相应的优惠政策出台,对于建筑行业来说,税负增加将是不争的事实。

(二)对建筑企业财务管理带来的影响

一是对施工企业记帐方式产生影响。营业税下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是以当期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为基础进行计提缴纳,而增值税下则在确认收入和成本的同时就应确认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或进项税额,月底按进销税额的差额进行税费缴纳。二是对施工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建筑施工企业目前实施的财务管理制度,都是以营业税为基础,在改征增值税后,相关制度和流程都需要修订。比如《工程项目财务管理办法》中应增加增值税发票管理、增值税税金承担的内容,应调整资金预扣、材料款项支付及帐务处理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并且企业应建立《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等专项制度,明确销项票的开票流程及进项发票的取得标准等,强化公司对发票的管控能力。增值税具有“管理严、处罚重、获刑条件低”等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遵守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提前制订或修订企业现有的管理制度,保证合同流、物资流、资金流和发票流的“四流”统一,以满足增值税下财务管理的需要。

二、施工企业应对“营改增”的措施

(一)招投标的组织策划

在“营改增”后国家如果没有改变工程项目的计价规则的情况下,企业应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充分考虑“营改增”后项目总体税负的变化,积极跟建设单位磋商能否适当上浮造价,并且要注重甲供材对企业税负的影响。另外,企业经营预算部门应积极关注“营改增”后招投标的造价计算规则是否会出台新的政策,以便提前研究对策。

(二)固定资产的购买

施工企业目前尽可能的推迟购买大型的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不妨计算一下租赁费用与新增固定资产抵扣进项税额后的入帐价值在整个使用年限内每期产生的折旧和维修保养费,做个比较,再决定购买时间。

(三)加强材料商的筛选,材料可进行集中采购管理,且将材料运输费用包含在材料价款内

建筑施工企业的材料消耗占比较大,能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是其税负控制的关键。施工企业应对现有的供货商进行筛选,选择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的企业进行采购;对于年产值较大的企业,建议推行企业内部的材料集中采购,这样不但能提高企业自身的议价能力,还能解决一些用量多但价值低或用量少但价值较高的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困难的问题,方便掌控企业进项税票的获得。并且“营改增”后,由于材料供应商一般适用的的增值税可抵扣率为17%,而运输业的增值税可抵扣率为11%,因此,工程建设的材料应尽量选择由材料供应商运输,并由其开具的发票包括运费来结算。

(四)建议加强对各项劳务分包资质的管理

从现在起,施工企业在劳务招标过程中,除了关注劳务公司的施工相关资质外,应把纳税资质也作为关注重点。尽可能地把劳务分包给具有增值税纳税资质的劳务公司,并在分包合同中明确要求分包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分包结算;若因个别特殊原因不得不用的分包,必须把企业获利和税费留足,然后确定再分包结算价格,以消化“营改增”带来的税负增加额。

(五)积极探索 “营改增”条件下的纳税筹划

增值税是价外税,税负具有传递性和转嫁性,且当月开具的销项税票,当月必须申报纳税。这就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市场上的议价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议价能力强,税负才能做到真正的转嫁。这也势必会影响到建筑施工企业的现金流,提前开票必然会导致赊账期的缩短甚至全额支付货币资金,因此,增值税的纳税筹划将是建筑施工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施工企业应加大增值税相关知识的普及培训,并安排专人仔细研读增值税的纳税政策,寻找合理的税务筹划空间,制订科学的税收筹划步骤,并对现有的工程项目管理信息技术和会计系统做出合理的评估和改进,最大限度的减轻企业税负。

三、结束语

总之,建筑施工企业实施“营改增”是国家税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是施工企业必须面对的现实。但从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看还有许多问题期待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尽早考虑“营改增”会给企业带来的有利或不利因素,深入分析“营改增”的政策要点,积极应对,以使这一政策惠及企业自身,实现企业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第6篇:建筑企业税务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企业所得税管理 误区 核查

中图分类号:F810.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1-139-02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是纳税人离开注册地到外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超过180天,由注册地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的证明其合法纳税人身份的“介绍信”,目的是确保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能够有效地接受税务机关管理,减少纳税人不必要的重复办理税务登记证的麻烦,保证税务机关管理的连续性。可是,实际税收征管中,对《外管证》的管理存在一些误区,《外管证》对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也有一些不妥之处,是否需要对《外管证》进行核查也存在不同观点,笔者现就上述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

一、《外管证》三大误区与企业所得税管理关系

在实际税收管理工作中,对于《外管证》的管理存在三大误区:误区一,认为《外管证》是用来证明企业所得税是否应该缴纳的凭据;误区二,认为《外管证》是用来证明企业所得税应在什么地方缴纳的依据;误区三,认为有了《外管证》,经营地税务机关就可以不用过问纳税人所得税情况。这三大误区在目前的建筑安装行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中表现得尤为严重。

第一个误区明显混淆了《外管证》作用与企业所得税管理之间的关系,前面说了《外管证》只是纳税人外出经营的一个身份证明,而企业所得税的管理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根据纳税人账务核算的不同而分别不同的管理方式,如果纳税人只在注册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管证》的管理与企业所得税的管理根本挨不上边。所以它不是用来证明企业所得税该不该缴纳的依据。

那么《外管证》为什么让人感觉它与企业所得税息息相关呢?尤其是对从事建筑安装行业的外出经营单位,好像只要取得了《外管证》,企业所得税就像拿到了减免税政策一样,就可以在经营地少缴或不缴企业所得税,回注册地缴不缴企业所得税与经营地没有关系,这就是要走出的第二个误区。根据国税发[2008]28号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国税函(2010)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1)必须是汇总纳税的居民企业;(2)必须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3)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别强调了“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两个文件中都突出强调了一个汇总纳税和统一核算的内容。也就是说只要存在不符合这两个条件的跨地区经营企业,文中明确规定“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外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是在注册地缴纳还是在经营地缴纳给了明确的答复。

各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精神,制定了各省更详细的管理办法,如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赣地税发[2013]55号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中规定:“省外建筑企业在我省设立的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如能提供《外管证》和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以及收入、成本费用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证明的,按该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二级及二级以下的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按预分所得税办法预缴所得税。笔者也查阅了一些其他省局的规定,基本上要求一样,都是紧紧围绕总局的文件来制定的。仍然是强调了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取得注册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2)必须取得查账征收方式证明;(3)必须提供成本、费用、职工工资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证明。如能提供这三个证明,企业所得税应回注册地税务机关缴纳。否则由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也正是因为《外管证》是三个证明条件之一,所以导致很多人认为只要有了《外管证》就可以不在经营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却忽视了另外两项至关重要的证明。只有三个证明同时具备,企业所得税才有可能回注册地税务机关缴纳。

为什么说是有可能而不是一定呢?这就是第三个误区:关于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要不要核查的问题,有些企业虽然三项证明都能够出具,但实际经营却不一定符合三项证明要求。如果经营地税务机关发现实际经营与三项证明内容不相符,是可以对纳税人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二、核查《外管证》的必要性

如果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了上述的三项证明材料,经营地税务机关要不要对外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与账务核算情况及三项证明情况进行核查?一种观点认为不必要核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的相关文件精神。到目前为止,国家税务总局还没有在哪个文件当中明确要求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对取得《外管证》及查账征收证明的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核查,总局的出发点是站在各级税务机关在开具《外管证》时严格把好审批关,经营地税务机关与注册地税务机关相互交流纳税人信息,两地共同加强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进行有效跟踪管理的基础上制定的。但事实上是不是这样的呢?笔者用实际工作中查处的案例来回答这个问题:某市一家从事建筑安装企业,到下面一县区承包一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价款两个多亿,该企业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提供了《外管证》及查账征收证明。但根据经营地税务机关调查,该公司实际是把全部工程发包给当地及该市的11个建筑老板施工,该企业只是从中收取5%到10%的管理费用,所有的材料采购,人员施工,工资结算,成本、费用核算,利润分配均与该公司无关,完全就是一个挂靠经营方式。该企业开具《外管证》及所得税查账征收证明的目的不言自明,经营地税务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对该企业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到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共补缴个人所得税400多万元。如果按照注册地税务机关对该企业的所得税查账征收管理方式,该企业是一个连年亏损企业,根本就没有应纳税所得额,况且,该企业根本就没有将该项工程纳入总机构核算。将直接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400多万元。所以对于外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提供的《外管证》、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证明、企业账务核算健全证明要不要进行核查的问题,笔者认为不仅有必要,而且要严格认真。

有观点认为,如果进行核查,首先,不符合总局关于《外管证》及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文件精神,因为首先总局没有规定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应进行核查;其次,会造成注册地税务机关与经营地税务机关之间不信任感。这里要说明的是总局的出发点完全是好的,也是正确的,站在总局的角度,各地税务机关对开出和接受的《外管证》应严格依法管理,各负其责,是不会存在税收管理漏洞的。关于两地税务机关的信任问题的观点,需要说明的是不是说哪一地的税务机关不负责任,有意帮助纳税人偷逃税款;但也不能排除社会上的人情关系,更多的是存在不知情情况;加上一些纳税人会利用两地税务机关相隔较远,信息量不足,证明内容与实际经营不一定完全知情的空隙,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下面一个案例更能突出地说明这一问题,上海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到江西承包一项工程的设计装饰工程,总承包价款接近一个亿,前期合同价款4000多万,该公司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具了注册地税务机关的《外管证》、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证明及账务统一核算证明,并且还提供了该公司为享受文化改制企业减免所得税优惠的单位。这就意味着该公司是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但税收管理人员从合同的内容中发现端倪:该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中,乙方是以一个联合体的形式出现,而关于联合体的其他方,没有相关的证明材料,于是税务机关决定对该项工程的证明材料与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在与该公司相关人员和联合体一方接触后,发现该公司尽管提供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但与其经营的该项目实际存在相当大的出入,其中的联合体一方,即上海的另一家公司,实际是该项目的分包方,既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不是享受文化企业改制企业减免税单位,双方企图利用相关证明及所得税优惠政策,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实际情况注册地税务机关不一定掌握,如果经营地税务机关又不进行认真核查,一大笔税款将会付诸东流。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国家重点项目建设、各地城镇化建设项目层出不穷,并且建设资金大得惊人,如果纳税人利用税收空隙,只要少缴一个点的税收,全国那么多的项目中,只要有1%的项目偷税成功,带来的税收损失不可估量。因此,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管证》和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应规定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跨地区经营的纳税人提供的证明与实际经营项目之间的是否一致的核查工作,防止纳税人利用时间、空间差,偷漏国家税款。

参考文献:

[1] 陈颖.《外管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中国税务网,2013.2.6

第7篇:建筑企业税务管理办法范文

一、引言

建筑安装企业具有工程点多、面广、施工周期长并且工期交错,纳税环境复杂多变,在涉税方面存在的问题较多的特点。多数大型建筑安装企业都跨省(市)经营,使企业面对较多的税务机关,而各地税务机关对税法的理解和执行差异很大,这增加了企业税务风险系数。探讨建筑安装企业运营环节的涉税风险问题及其防范措施对建筑安装企业的安全运营意义重大。

二、建筑安装企业涉税存在的风险问题

(一)挂靠经营业务的税收风险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基于此规定,被挂靠人是挂靠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一旦被税务部门发现偷税、漏税问题,将由被挂靠企业承担这种税务风险,遭受经济上和信誉上的双重损失。

(二)预收账款环节税收风险建筑安装企业从工程施工前就陆续发生预收款,直到最后的工程竣工结算,这中间不仅时间跨度很长,而且预收款的金额也很大,如果形成纳税义务后不及时纳税,一旦被税务机关发现,建筑安装企业不仅要缴纳大额滞纳金,而且还要被处以大额罚款。因此,如果对预收款不及时纳税,将会给建筑安装企业构成很大的纳税风险。

(三)收入结算环节完整性涉税风险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建筑安装企业的营业收入有其特定的组成,除了常规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外,还包括了工程所耗用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但排除了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如果企业能够及时主动并完整调整应税营业额,将会大大降低纳税风险,否则很可能在营业收入的完整性上构成纳税风险。在收入完整性所涉及纳税风险的问题上,建筑安装企业存在以下两种常见的问题:一是故意降低税基。由于税法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应税收入,不仅包括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且还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是,一些建筑安装企业往往想方设法不将价外费用以及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作为营业额纳入申报,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甲供材”工程项目。由于“甲供材”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材料由发包方购买,在采购建筑材料时,如果没有特殊约定,供货方将材料发票开给发包方,发包方再将购买的建筑材料提供给建筑安装企业用于工程施工,但是至工程结算时,建筑安装企业往往都不将“甲供材”并入营业额一并开票给发包方,从而少缴了营业税,由此带来纳税风险。二是“以物抵款”不记收入。发包方往往会与建筑安装企业商定,发包方以其土地、房屋或其他相关物资抵算工程款。如果建筑安装企业不将相关资产及时入账,不仅可能延迟建筑安装企业对营业收入的确认,而且可能带来潜在的纳税风险。

(四)税前列支环节的合法性涉税风险问题由于假发票猖獗,且有的假发票已经到了以假乱真,非专业人员往往无法判断的地步,一些建筑安装企业也很可能“被迫”获取了假发票,从而使得成本、费用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受到严重影响。另外,由于建筑安装企业的行业特点,难免会发生一些没有合法票据的支出,如因在边远地区施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租赁当地农民的房屋、场地而发生的租赁费,向当地农民购买沙石材料等,这些情况都很可能影响到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并由此给建筑安装企业带来纳税风险。

(五)外出经营环节的规范性涉税风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等一系列的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不仅涉及到需在经营地纳税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到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问题。但是,由于一些外出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不仅不能全面领会和严格遵循上述各项规定,而且也不能及时、完整和规范办理在异地经营的相关涉税事项,往往造成在异地经营多缴税,或在经营地缴纳的所得税回注册地后主管税务机关不予认可抵扣,甚至被税务机关处理处罚,增加了不必要的税收负担,由此产生纳税风险。

三、建筑安装企业涉税风险的防范措施

针对建筑安装企业存在的上述涉税风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防范措施,降低建筑安装企业潜在的涉税风险。

(一)挂靠经营行为的风险防范第一,要完善挂靠经营的方式、明确法律责任。挂靠企业要对被挂靠企业的经营状况,资质水平、经济实力进行调查分析,在相互了解,充分信任,责任明确的基础上方可进行合作。第二,要加强财务管理,规范内部监管、控制措施。被挂靠企业对挂靠企业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对施工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控,让监管不留死角,不让挂靠人有任何可乘之机,以消除挂靠可能带来的风险隐患。第三,要统一会计记账标准,由被挂靠企业设立总账,对挂靠企业组织施工的工程,应定期进行财务清查。

(二)预收账款环节的风险防范一是提高财务人员税收知识,熟知《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管是预收款还是应计营业收入,都有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问题,即到了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截止时点就应该在截止时点前履行已经发生的纳税义务,自觉及时履行纳税义务。二是财务人员应该熟悉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合同明确规定付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凭据(如竣工结算报告)的当天。

(三)收入结算环节的完整性风险防范“甲供材”项目在全额开具建筑业发票后的原材料成本税前扣除的会计核算问题上确实有一些障碍,为排除障碍,建筑安装企业应尽可能与发包方协商签订“包工包料”的建筑合同,但应与发包方商妥,对建筑材料的采购由建筑安装企业负责签订合同,合同需加盖建筑安装企业的公章,相关发票也开给建筑安装企业,但实际采购仍由发包方具体负责,同时,建筑安装企业、发包方及材料供应商三方之间必须签订协议,即建筑安装企业委托发包方将材料采购款代为支付给材料供应商。这样,表面上看是“包工包料”的建筑合同,但实际上仍是“甲供材”合同,而且很好地解决了全额开具建筑业发票后扣除原材料成本没有发票的障碍,同时也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可能产生的纳税风险。

第8篇:建筑企业税务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企业经济发票乱象发票管理

企业作为一个社会经济组织,它是根据市场需求去组织:安排其产品生产或提供非物质的服务,既是国家宏观经济的分子,又是整个社会的微观经济成员。以企业内外部两个不同角度,它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同时从中要获取一定量的利润,用来继续产出和扩展生产、服务能率,企业为完成这项任务就必须经历人、财、物等资源的筹措与转换(俗称销售)活动,也就生成了企业对生产、经营、财务等众多方面必要的管理和控制,而这些管理控都应该纳入企业经济运行过程之中。

追溯在我国“经济”一词来源于“经世济民”,内容不仅包含了国家如何管理和使用财富,又如何管理其他经济活动;也涵盖着应用经济手段处理政治、法律、军事等方面问题,也正是所有这一切都与“经济”有联系。随着时代的变迁,经济迅速发展,逐步形成经济学说和不同流派,在不同时期往往给出不同的理论,在不断深入研究和实践验证下,如今已经可以供企业应用相对成熟的系统理论方法,普通被企业接受;其中早于宏观经济家产生的微观经济学即指出生产者(可理解为企业)行为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所谓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提法对比并不矛盾;企业拥有或发生的生产要素、边际收益、规模经济、会计成本、经济成本、机会成本、经营收入、社会成本、完全和不完全竞争等,正是企业经济运行中所触及到的业务,也是企业经济运行被具有的商品性、经济性、联锁性特征所决定的;具体地讲,企业讲究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去获得同样多的产品和服务,或者以同样数量的资源消耗产出更多的产品及非物质服务收入。人们总是希望得到物美价廉的产品和优质服务,可是产品生产消耗的资源却是有限的,这是永恒存在的矛盾。为缓和这个矛盾企业在经济运行中就要突出经济性,在不降低产品质量、功能、服务前提下,提升投入产出比,不局限在简单再生产上,还要为扩大再生产后企业发展创造条件。使企业经济运行步入良性轨道。

企业经济运行体现在企业经济管理过程,从20世纪以来经济管理知识既丰富又系统,虽然还未能达到自然科学那样精确,导向精细管理已无庸置疑;同时管理又是一种艺术,应用各种管理手段不断去完善管理,又不能教条式的完全依赖它,结合企业实际创新灵活驾驭,使经济活运行动取得最佳效果。

笔者之所以简述企业经济运行作为基调,意图链接企业经运行中发生的一些现象,并在诸多现象中找出值得重视的问题,试选堪与企业资金流媲美的经济流转凭证――发票来说事,理由是企业在经济运行中需要会计管理来支撑,而发票担当经济事项唯一的原始凭证和核算依据,籍以反馈经济运行状态和结果。

所谓“发票”是指完成产品,服务等交易(交换)过程,所开具或取得的由国家税务机关印制(或授权印制)的合法经济凭证。以载明货物(服务)标的名称、数量及其单总价值,起到保证和售后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特征。传递企业经济运行终端信息。看起来发票是个别存在,但汇集后通过会计分类记录核计,即能反映企业整体经济运行质量;如此,笔者提出重视发票管理并非小题大做,从提高认识到精心操作,来更好地履行企业义务提升企业形象。

然而,当前社会上出现的“发票”乱象,不能不引起企业的关注;如伪造交易事项虚开发票,转让或非法代开各种发票,私自印刷、伪变造发票;尤其出售“假发票”在我国各地仍在蔓延,屡被严历查禁仍不鲜见,一定程度上已成为“顽疾”,威协着包括企业在内的经济正常运行秩序。据《中国税务报》载,上海市截至今年6月底即收缴涉案发票198万余份,查处违法企业630户假发票1.39万份,追补税款9852万元;另今年以来天津市对957户企业的检查,即发现购买使用假发票1.29万份,涉税5161.8万元;继又对几家大中型企业使用发票情况中,查出违法发票1.2亿余份,逃税达6915.4万元;全市共破获发票犯罪案件82起,收获假发票252万余份;河北省地税局在今年加大对虚假发票“买方市场”的查处力度,与公安部门配合捣毁窝点26个,打掉团伙3个,抓获犯罪嫌疑人39名,查获各类假发票114.9万份;全国各地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已成多发案件。今年全国政协会议上,委员赵平感叹地说“假发票漫天飞”;可见假发票及违法使用发票已到要痛下决心非整治不可的地步,否则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环境。

购买使用假发票或违法使用发票它的动因和目的,笔者了解分析认为:一是企业经营者虚列成本。隐瞒利润,从而偷逃企业所得税;二是虚增营业额,制作虚假经济交易财物凭证,人为扩大企业业绩应付审查,如是上市公司则企图避免进入“ST”行列;三是民营股份制或私营企业高层、业主掩盖违法个人消费行为;四是在并无真实经济业务发生情况下,企业利用互开发票(或用假发票)使票货分离套取资金不但偷税,还用于发放员工不当福利和奖金;五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所谓的“手续费”等买空卖空获取暴利。途径不一手段多样,形成虚假发票“买方市场”需求与“卖方市场”的利益冲动,导致发票犯罪活动虽在严打和惩处下,仍侵蚀着社会及其企业经济运行的合规性,干扰各个方面确切的经营和会计信息。

企业经济运行中如何强化发票管理,笔者以为首先应提高认识合法经营。自2011年2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除给予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企业面临如此法规要给予足够的重视,管理层人员率先垂范从学习中提高认识和遵从度,不去违法使用虚假发票,从而也做到“不做假帐”,升华企业经济运行信息。其次,购领和保管使用好发票。按新《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需要新领发票,应当持有效税务登记证、经办人身份证明、企业发票专用章印模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手续;临时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则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购领发票;一旦领购回发票后,应指定专人登记保管,领用时由领用人签字确认,整本发票不得拆移使用;允许用电脑开票的企业,应当按规定据实填齐各个项目不得遗漏;第三:严管代开发票。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发票细则》第16条对代开发票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细化,明确代开发票的企业在代开发票时实行“先收税(按规定税务率),再开票”原则;并不能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发票相关“栏目”必须全部填写,否则属于虚开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一些小型建筑施工企业多以代开发票收取“管理费”为生,值得提出的是发票作为经济凭证,要求代开发票方是否完成了工程部项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书,如竣有效的证明帐单是不能冒目代开票的。第四:建筑业执行“以票控税”问题。自建筑业成为营业税重点税源行业以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6】128号通知,规定建筑业营业税以项目管理来控税,发票按建筑工程项目逐户建立收入台帐、逐笔登记开具发票数量、号码、金额。但是开了发票并不等于收到了款项,因此模糊了实体法关于纳税时间的规定,“以票控税”成了企业先垫付税款,不利于企业经济运行中的资金周转,也违反了《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纳税人应税行为应在收讫款项的规定,在这里提出请有关方面考虑,以降低企业经济负担。

参考文献:管理原理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11月

第9篇:建筑企业税务管理办法范文

为切实加强对房地产业建房、售房、租房、装房四个关键环节的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增加财政收入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政策落实,加强税收征管,规范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

(一)加强“建房”环节税收管理。建房环节是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税收管理的关键是及时掌控建设项目、采集和比对税源信息,控制税源。

1.加强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环节税收管理。单位和个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取得转让收入,应向受让方开具税务发票,按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有关税收。对于土地转让价格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时,以中介机构评估的价格为计税依据。单位和个人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权属登记时,应提供与转让协议一致的税务发票或完税证明;否则,国土资源、房管部门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2.加强工程立项、设计、施工、监理环节的过程控制,实现对纳税人税源管理从项目开发到完工的全过程监控。发改部门要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要把规划信息,建设部门要把工程招标、施工许可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提供给税务部门。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建筑施工、装饰装修的,结算工程款时应使用我市税务部门发放的发票,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拨款。同时,应将拨付工程款的情况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并代征建筑施工、装饰装修劳务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其他企事业单位进行建筑施工、装饰装修的,拨付每笔工程款(含甲方拨“三材”)时,对方需开具我市税务部门发放的发票。若对方不能开具我市税务部门发放的发票,企事业单位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否则税务部门将按《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税务部门要对建设项目进行跟踪监控,加强对项目施工进度的过程控制,督促纳税人对实现的税收按时申报缴纳。

(二)加强“售房”环节税收管理。房屋销售包括新建商品房销售和二手房交易。

1.加强新建商品房销售环节的税收管理。房地产企业向购房者收取预收款项时,必须使用我市税务部门发放的预收款收据,房款收齐后,必须向购房者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购房者无销售不动产发票,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件。

2.加强住房二级市场的税收管理。要加强对房产交易行为的税收监管,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时,必须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对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格计算纳税;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三)加强“租房”和“装房”环节税收管理。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租赁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和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要求,全面加强对出租房屋和家庭装饰装修的管理。公安、房管、工商、财政等部门要大力支持税务部门对出租房屋、家庭装饰装修的税收管理,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共同实施社会综合治税,形成税收征管的合力。

公安、房管和各镇(办)、居委会应协助税务部门掌握房屋出租或自用经营性用房情况。对于租金明显偏低的可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各地段租金价格确定计税依据。税务部门应强化户籍室管理,按一户式要求建立健全户籍管理档案,将各个门店的经营状态(出租或自用)、房屋面积、房产原值、租金和已缴纳税款等情况逐一登记造册,计算出应纳税款,为私房出租税款的征收提供详实的资料。

自然人出租房屋用于居住和生产经营,税务部门可委托相关部门代征代缴税款,公安、房管部门和各镇(办)、居委会要大力配合。

在家庭装饰装修方面,税务部门可委托物业公司、居委会代征代缴税款。

二、加强信息交流,实现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信息共享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增加财政收入的意见》(*政办发〔2004〕10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增加财政收入的意见》(*政发〔2007〕33号)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支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定期通过网络、书面或电子形式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涉税信息,保障税源控管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一)发展改革部门发出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市税务部门。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向市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工程招标项目资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已备案的外来建筑企业资料及城市拆迁情况等信息资料。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向市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房产交易和租赁等情况。

(四)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向市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出(转)让方、出(转)让方及受让方地址、土地位置、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成交价格、转让金额等信息资料。

(五)规划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向市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开发经营性项目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统计表,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筑面积等信息资料。

(六)工商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向市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工商经营业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情况,与市国税、地税部门交换登记底册。

(七)公安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向市税务部门提供上月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的房屋租赁有关信息。

(八)税务部门在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中,要严格落实好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税源信息数据库,加强纳税评估和纳税辅导,加大税务稽查力度,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要结合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的有关业务需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采集有关涉税信息,并及时将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九)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签订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委托代征协议,并按协议要求代征有关税款。税务部门应按规定支付相关手续费,财政部门应保证经费的按时拨付。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考核,确保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取得实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重要性,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齐抓共管,进一步营造和维护良好的税收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