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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温馨的家庭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然而当前,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家庭暴力的存在严重地侵扰着家庭的安宁,破坏着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并且使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成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和保障人权,特别是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及待解决的世界性课题。
本文试就从家庭暴力的概念、成因、危害、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以及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增强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敏感度,给予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的保护,从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健词:家庭暴力虐待
一.家庭暴力概述
就现阶段全国各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家庭暴力日益凸显。作为严重侵扰家庭、社会安宁的刽子手——家庭暴力,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还没有一致公认的界定。但在国外的有关法律特别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中,大多对家庭暴力采用广义的概念,即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造成其中一方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形式上可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受害者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居伴侣及前同居伴侣;程度可分为轻度、中度、重度,总之任何对家庭成员造成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可以列入家庭暴力的范畴。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上世纪90年代初才引入我国的。现行《婚姻法》所作出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是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我国法律的层面上。目前,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暴力尚无界定。实践中所谓的家庭暴力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主要是指对家庭成员身体上的暴力及因此而引起的精神伤害,如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及待等,受害者为配偶、子女与父母,其中以妇女、儿童与老人居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司法层面上明确限定为狭义的: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1、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其施暴者与受害者相互关系密切,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见的类型。而发生的在一定范围亲属以外的暴力行为,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务员、家庭经营活动的雇员等,不能视为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主要表现在(1)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地点隐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脸面和家庭的荣誉而往往对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饰隐瞒;(3)公众的漠视和习以为常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往往视而不见。
3.家庭暴力的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手段多样,包括殴打、捆绑、禁闭、侮辱、威胁、精神折磨、甚至还有更为残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样性,加之施暴者对后果的放任态度,使得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较轻,更多时候却达到惨不忍睹的地步。
4.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现在:(1)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广泛存在于不同的种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未间断过。
5.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一般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会只终止于一次、两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时间连续性6.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的复杂性。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三)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
1.虐待的概念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作为的行为如打骂、恐吓等;也有不作为的行为如不予衣食,令其冻饿、有病不予治疗等。
2.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异同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家庭成员间的施暴行为,表现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残害、捆绑、殴打强行等。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就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经常性的,只要实施了打骂、残害等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构成虐待。此外,对于同样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罪的刑罚远比虐待罪为重。
(四)家庭暴力的类型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家庭暴力作不同划分;
1.以施暴者与受害者的相互关系为依据,家庭暴力可分为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之间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亲戚间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家庭暴力分为(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溺、弃、残害。所谓溺、弃,是指采用溺死、闷死、掐死、饿死等手段杀害家庭成员的行为;所谓残害是指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的行为,如冻饿、毒打、故意伤害肢体、器官等行为。另外,对施暴对象公然以施暴行为相威胁,表现为用语言对施暴对象威胁、恐吓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对方产生恐惧的心理,造成受害者严重的精神损害。(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弱者采取捆绑、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
(3)侵害人格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家庭成员采取罚跪、侮辱人格、强制超体力劳动等,更多地体现为精神上的损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的家庭暴力。对具有婚姻行为能力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对待家庭成员的结婚或离婚问题。诸如,父母或其他长辈以暴力强行包办、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干涉父母的婚事。
(5)侵害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性权利的家庭暴力。妻子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性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违背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意志,强行对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发生或有待行为,都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权的家庭暴力。暴力对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为丈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公婆、伯叔等。表现为有些人对不生育的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百般难,施以暴力等。
3.依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及限制行为,如:殴打、推搡、禁闭、使用工具攻击等,后果通常会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外伤,易于发现。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折磨为精神暴力的常见形式。性暴力是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接触等,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是最常见的性暴力。目前,多数国家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用此种分法。
二.目前我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由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特殊性,需要有一套不同于其他侵权或犯罪的解决办法,这就要求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和完善的法律责任。
(一)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
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包括:
1.各级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另外,妇联组织作为群众组织,也有义务在日常工作中救助妇女。
2.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所在单位。对于所在单位应理解为施暴者和受害者所在的单位。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的实施条件相同,必须在受害者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否则有关组织不宜自行介入。
3.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机关。狭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为公安机关的救助。《婚姻法》第43条第2、3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发生了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以使暴力无法继续,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得到保护。公安机关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可以对施暴者采取批评教育、严厉训斥、间隔距离、将受害者或施暴者带离现场等救助措施。“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让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教训。广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种法律责任。
4.家庭成员的自我救助。家庭成员在受到家庭暴力行为伤害时,依法可以实施自我救助,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家庭其他成员也应该及时提供帮助,共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避免发生严重后果。应该及时帮助受害者寻求外界帮助,如向有关基层社会组织提出帮助请求、报告当地派出所等警察机关、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讼等。
(二)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施暴者规定了三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
1.行政责任
对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和15日以下拘留。
2.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过错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是一种对权利的救济,它通过对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夫妻关系的平等、家庭关系的健康和稳定,并且对过错方进行一定的惩戒。另外,施暴者承担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
3.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家庭暴力本身是一类非法行为,并不是一种罪名,但这种非法行为可以导致《刑法》规定的如下犯罪:
第一种,实施家庭暴力,故意剥夺家庭成员生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实施家庭暴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按《刑法》第234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造成残疾或致人死亡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种,实施家庭暴力,干涉家庭成员婚姻自由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应依照《刑法》第257条的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还包括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等。
上述三种法律责任既可以单独适用,又可以同时适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有关家庭暴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我国引入家庭暴力的概念较晚,禁止家庭暴力是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的内容。尽管现行婚姻法在态度和做法上有重大变化与改革,起到了改变公众意识,推动反家暴工作,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但是,将防治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实属权宜之计。一方面,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干预、行政干预与司法干预等多方面,不仅仅是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另外,在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中,存在不少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
2、认识不足。首先,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本质缺乏清醒认识,尤其对精神暴力、性暴力,公众的认识更为模糊,没有引起足够的认识。其次,司法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的问题上,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认知程度很高,但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认识存在肤浅性、表面化的问题。
(二)对策
从可操作性和实效性考虑,目前防范和处置家庭暴力,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反家庭暴力行为的立法,依法预防家庭暴力。
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我国应当从整体上规划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其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1)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增加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和力度,将性别意识纳入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2)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该法从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进行科学的界定和必要的法律干预,加大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完善法律来预防家庭暴力危害的扩大,保护所有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强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机制,尤其是要发挥警察在家庭暴力处置殊的作用。
经过多年来的努力,我国已形成了多元化的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机制,这些组织和机构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他们在处理家庭暴力中还存在一个协调配合的问题,尤其是从目前的情况看,为了强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机制,还有必要强化警察在处理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公安司法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打击;对那些已有杀人、重伤等犯罪威胁言行,但尚无杀人预备行为者,可先行治安拘留,再会同有关部门,边拘留边教育,直到被拘留人真心悔过,不至于铤而走险为止。
3.为受害的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和儿童提供人身保护和法律帮助。
提高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是非常有必要的。要使妇女知道“家丑”不外扬不利于自我保护,如果对家庭暴力一味忍气吞声,逆来顺受,这样造成的结果必然是助长了家庭暴力,使自己成为反复受害者。同时,社会也应当为受害成员提供多方面、便捷地反映情况,提供保护和帮助的渠道和途径。在目前的情况下,家庭成员在遇到侵害时,可以通过“110报警电话”获得保护和帮助。
4.建立受害妇女庇护场所或救助中心,让受害的妇女有安身之处。
为了避免女性受害和实施犯罪,20世纪70年代英国首创了“妇女避难所”,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出现了类似的组织,让受害者有安身之处。我国许多妇女在遭受了家庭暴力后,无处可去,至多往娘家避难,或者求助于妇联,娘家往往爱莫能助,而妇联不可能对每一个受害妇女都给予帮助,也不是所有的受害妇女知道受害后主动找妇联求助的。所以,有必要由政府出面,借助民间的力量,设置“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机构,让受害的妇女有一个临时的庇护场所,同时经予受害妇女必要的心理支持、情感慰藉和法律援助。
5.将人民调解与依法处理有机结合起来,防止家庭矛盾的激化,打击家庭暴力行为。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在消除家庭暴力中的特殊作用。各级居(村)委会要加强早期发现家庭矛盾纠纷,注意采用调解的方法,及时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司法助理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主动出击,经常组织家庭矛盾的排查,特别是对那些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要重点予以排查,从中摸清底数,发现先兆,对于能够解决的则马上落实措施,尽快疏导,并调解处理;人民法院对于到法院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也要加强司法调解,尽量挽救家庭,防止家庭解体;对那些家庭矛盾非常突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以防范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
6.加强教育,特别是要注意向家庭成员宣传和灌输处理家庭矛盾纠纷和自我防范的科学途径和方法。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形成的原因和条件,一方面,社会要提高公民的道德和法律意识,使家庭成员能够树立起互相尊重对方人身权的法律意识,并且了解和知晓采取家庭暴力的道德和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要将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通过各种途径辐射到全社会、辐射到社会所有成员。无论是各级各类学校,还是政府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普法教育中,既要接受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也要承担起教育别人的重任。在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中,尤其是要灌输给家庭成员正确化解婚姻家庭矛盾和面对家庭暴力的如何处置的方法技巧。
四、国外关于防治家庭暴力立法的概述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的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目前,世界上已经有44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防治家庭暴力法,这些立法经验也是制定中国防治家庭暴力法很好的参照。
(一)挪威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及实践
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伴随着《挪威男女平等法》的颁布与实施,挪威议会和政府开展了同各种对妇女暴力现象的斗争,并着重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防治。
挪威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改革陆续展开。第一,确立了家庭暴力无条件司法干预原则,即对配偶、儿童或其他亲密关系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实行“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该原则加强了警察和公诉机关的职能,规定他们在没有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讼,反映出国家对家庭暴力问题态度的转变;第二,改善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地位,加强对其在司法程序上的保护;第三,挪威颁布的暴力赔偿法规定,对暴力被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可达100万挪威克朗。在进行法律改革的同时,挪威政府开展“政府行动计划”,推动反对妇女暴力的宣传、社会服务、司法干预等工作。
(二)澳大利亚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
澳大利亚于1989年制订了《反家庭暴力法》。该法同样加强了国家机关在这方面的职能,赋予其一些特权,比如警察在没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下可羁押施暴者长达48小时,以及在怀疑家庭暴力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时,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屋搜查等。此外,还有许多国家采取的措施都值得我国借鉴。1995年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在大量判例法的基础上,又制定了多部成文法包括《1996年家庭法》、《1997年反骚扰保护法》等;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
结语
在防治家庭暴力问题上,国家必须实施法律改革战略,但是仅有法律改革还不够。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形式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遏制家庭暴力现象,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从而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乃至司法上的平等,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的文明。
参考文献
1.杨大文著:《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中国加拿大反家庭暴力立法及社会干预机制的比较》,载于《中国妇女报》2001年7月9日
3.李明舜著:《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关注家庭暴力案件》,载于《扬子晚报》2001年11月25日
5.肖建国、姚建龙著:《女性性犯罪与性受害》,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蒋月著:《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关键词]:概念 特点 成因 对策
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中普遍存在的丑恶现象,在全球也是普遍存在的。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呈上升的趋势,就笔者所在法院近年受理的离婚案件、赡养案件中,就有70%以上不同程度的涉及家庭暴力,说明家庭暴力公开或隐蔽地存在于相当多的一些家庭中。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许多触目惊心的家庭恶性刑事案件的起因多是因不堪忍受家庭的暴力而实施的极端报复行为。本文试就家庭暴力的内涵、特点、成因、预防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
在我国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将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确定为发生于家庭内部的即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作明确的解释:“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①
但在西方国家的一些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则比较宽泛。“认为家庭暴力涵盖了对身体的暴力、性暴力以及语言上、心理上的暴力等诸多内容,甚至将已离婚的前夫前妻之间,同居伴侣和原同居伴侣之间,同性恋者之间的暴力行为也列入家庭暴力”②。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家庭生活的传统和现实,国外学者的观点过于宽泛。
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将家庭暴力只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到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行为,立法一方面已远远落后于国际。第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③而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只相当于《宣言》中的身体暴力;另一方面,仅从我院受理的因家庭暴力而起诉离婚案件来看,心理暴力及不作为的暴力形式和性暴力形式占家庭暴力的比例愈来愈大,甚至有取而代之的趋势。而法律仍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作为的身体暴力形式,远远跟不上家庭暴力的演化,严重地存在着立法滞后,所以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应作重新界定,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其主体是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包括法律拟制血缘关系和收养关系形成的家庭关系中的成员;其客体是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抚养权利和义务、财产权利等;其内容则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翁婿、婆媳、祖孙之间、兄弟姊妹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而不是仅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暴力的实施目的是家庭成员中一方企图使用暴力的手段控制另一方的滥施权利。
2、家庭暴力的危害程度。与其他社会暴力相比家庭暴力也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暴力行为。但一方面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涉及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无严重后果的体罚、责骂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偶尔殴打等暴力行为。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造成后果的程度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构罪标准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否则就是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再者,家庭暴力是表现为长期的或连续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也不仅仅表现为直接对肉体伤害,还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因此,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否则家庭暴力的范围因过于宽泛而失去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后果尚未达到构成刑事犯罪的危害程度。
3、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家庭暴力体现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等作为及不作为的方式,但具体来说又可分为下几种。
①伤害行为。伤害行为是指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伤害程度又并未达到《刑法》伤害罪的法定构罪标准的暴力行为。
②虐待行为。虐待行为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的行为④。
③遗弃行为。遗弃行为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抚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⑤。
④ 性暴力行为。性暴力行为是指发生在夫妻之间的一方违背另一方意志以暴力、变态等方式强行发生性关系而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肉体和精神伤害的行为。具体行为有:经常以暴力强行与配偶发生性行为、酗酒后以暴力与配偶发生性行为、患有传播性性疾病以暴力强行与配偶发生性行为、以暴力方式强行对配偶实施变态待的。笔者在这里谈到的家庭暴力并不涉及到罪与非罪的争议,只是论述给被害人造成肉体和精神上一定程度伤害的暴力行为,因此认为学术界争议的婚内是否构成犯罪与性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是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从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来看,无论是主体还是结果,性暴力行为都一一吻合,没有将性暴力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的必要。认定一个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只要看其是否与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吻合,从这个层面来说性暴力行为无疑应在家庭暴力之列。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通过伤害、虐待、遗弃、性暴力给受害人造成肉体或精神上一定程度的伤害,而伤害程度又未达到《刑法》构罪的法定标准的暴力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和社会上发生的暴力相比均具有违法性,但家庭暴力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受害者大多数是家庭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如家庭中的妇女、儿童、老人和生病的兄弟姐妹。他们受到伤害后由于无力公开或顾忌于掩盖“家丑”不愿公开,公众对此态度又是视若无睹,认为是其家务事。加之司法机关介入的力量不够和搜索家庭暴力的证据的难度也比较大,从而使家庭暴力更具有独特的特点。
1、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亲属关系的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暴力行为的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家庭暴力和其他暴力犯罪的根本区别。施暴者与受害者须具有的亲属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关系,以及暴力侵犯的客体、暴力的内容均属于婚姻家庭关系范围,故此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
2、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因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和情感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一者是因为家庭本身具有拒外性,公众也不会专门打听、研究某家庭内部的事情,二者因情感因素,使大多数受害人顾忌于遮掩“家丑”,故意隐蔽事实。同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使施暴者可以充分选择隐蔽的作案时间和手段,施暴后也容易逃避侦查和毁灭证据。故此家庭之外的人对家庭内部事情的发生难以知晓,所以家庭暴力很具有隐蔽性,这种隐蔽性为家庭暴力的蔓延提供了“温床” ⑥。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侵害行为。这是我国第一次通过立法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等内容,家庭成员的范围应该予以明确,以便于法律的适用。最近几年虐童案件频发,其中很多案例发生在具有家庭寄养关系成员之间,我国目前尚无虐童罪,如将“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写进法律条文,有助于对少年儿童的保护。现阶段只能期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对比《婚姻法解释(一)》,《反家庭暴力法》对于身体、精神暴力不再要求造成伤害后果只要达到侵害即可,更加符合实际,降低了家庭暴力的认定难度。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一)特定性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即施暴者与受害者是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一般为配偶、父母、子女,多以妇女、未成年人、老人为受害者。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近些年来,女人对男人的家庭暴力也频频发生。
(二)隐蔽性
因家庭暴力发生在特定的家庭成员之间,加之受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道德、社会的评价所影响,受害者往往顾及家庭耻于向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反映且有时会刻意隐瞒。
(三)反复性
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客观上纵容了施暴者,在施暴者得到某种和满足却又没有惩罚时,导致了家庭暴力的反复发生。
(四)严重性
施暴者反复施暴,受害者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人身自由长时间的遭到摧残和践踏。当受害者忍到一定程度,即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
三、我国家庭暴力的常见类型
(一)身体暴力
此种类型是指施暴者对受害人实施殴打、捆绑等行为,该行为往往会在受害者身上形成伤痕,很容易被认定为家庭暴力。此种类型也最为普遍与典型。
(二)精神暴力
此种类型比较特殊,对于其界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对于精神暴力达到何种程度能够构成家庭暴力,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但《婚姻法解释(一)》中要求在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笔者认为该种界定使得精神暴力的范围过小,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同时也在无意中纵容了施暴者的行为。《反家庭暴力法》中认定只要对受害者的精神进行了侵害就构成家庭暴力,该认定体现了我国立法层面的进步,也体现了对受害者的保护。
(三)性暴力
此种类型更为特殊,可以分为夫妻间的性暴力、养父或继父对养女或继女实施的性暴力。在实践中夫妻间的性暴力更难以界定,其实质就是婚内是否应认定为,实践中存在分歧,但无论其是否构成,暴力行为应予以认定,至于对于施暴者如何惩处,应视情节而定。
四、我国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惩治及完善
《反家庭暴力法》的公布实施,改变了以往对家庭暴力的惩治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之中的现状,但受害者是否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法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得到切实的适用才是家庭暴力惩治的关键。
(一)民法中对家庭暴力的惩治
1、民法中对家庭暴力惩治的现状
《婚姻法》中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为法院认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受民法调整范围的判例,对于家庭家庭暴力行为的惩治无外乎进行了判决离婚、赔偿损失、对受害者进行人身保护、变更抚养权等。
2、民法中对家庭暴力惩治的完善
表面上看法律禁止了家庭暴力,但究竟如何惩治并没有明确列出或者说表述过于笼统,具体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就成为了法院认定离婚的依据,在某种程度上讲,离婚是对受害者的保护,但没体现对施暴者的惩罚,有时会给予受害者一定数额的精神补偿,但数额微乎其微,完全不能弥补受害者的伤害。
笔者认为,既然家庭暴力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且受害者在婚姻存续期间精神、心理一定会受到伤害,就应该在认定施暴者是过错方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由施暴者再额外给予受害者一部分抚慰金,该数额视情节轻重而定。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应考虑到子女日后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因素,交由另一方抚养。现实社会中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往往是男方,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及男、女之间存在的差异,由女方单独抚养子女,难度更大,应由施暴者多付一部分抚养费,以满足对子女生活、教育等方面的需要。
(二)刑法中对家庭暴力的惩治
1、刑法中对家庭暴力惩治的现状
实际上我国并没有针对家庭暴力设立一个单独的罪名,实践中往往会根据情节,如构成犯罪,根据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的规定,对施暴者予以惩处,但上述罪名中有一部分为亲告罪,这就使得有一部分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被告人几乎均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从受害者变成施暴者,这无疑暴露出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惩治中存有问题。
2、刑法中对家庭暴力惩治的完善
就虐待罪而言,其在刑法中是亲告罪的一种,即只有受害人进行告诉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的犯罪,受害人不告诉的情况下即使司法机关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也不予处理。在实践中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一部分为未成年人和老人,未成年人因年龄小自身保护意识弱,很少会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老人由于年龄大且心疼子女往往也不愿向公安机关报案,这就造成了一部施暴者得不到法律的惩治。实际上只要赋予司法机关针对上述情况可以依职权进行处理的权利,受害者即可得到保护,施暴者也会受到应有的惩罚。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进步,妇女地位趋步提高,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在家从父、出嫁从夫、老来从子”等夫权思想根深蒂固,越来越多家庭暴力案件浮现在公众视野里,本文探讨的是家庭暴力在我国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判断及具体运用。
论文关键词 家庭暴力 司法实践 民事 刑事
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阻碍社会进步的重要威胁,尽早出台关于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对于有效防止和禁止家庭暴力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政府部门、立法和司法部门担当着相当重要的责任,作为法律人,应勇于挑起担子,为反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努力!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通常所说的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一般发生在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因为特殊的生理特性,妇女和儿童成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还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所说的家庭暴力,主要是针对婚姻关系当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当中的认定和运用。
二、家庭暴力在民事婚姻案件当中的判断和运用
以笔者所承办的民事婚姻案件为例,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准予离婚,可见, 实施家庭暴力是判决离婚的条件之一,而这当中的家庭暴力,除了前面所述手段,即俗称的“热”暴力之外,还包含“冷”暴力。但无论是“热”暴力还是“冷”暴力,都逃不开取证难,界定难,定性难的特点。
先来说说“热”暴力,司法实践中,若受害方在庭审出提出对方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通常需要提供如下证据:频繁的报警记录(或回执)、就诊记录、证人证言等,但是,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即便施暴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出于种种原因,受害方往往无法即时的寻求警方的帮助,且在现实体制下,即便警方出警,往往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事”、“清官难断家务事”而未给予受害方报警回执,故前述证据难以搜集全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12年5月《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针对取证难的问题,规定了一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是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同时,《审理指南》规定,当事人举证时,因报警记录内容含糊不清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当时的出处警民警出庭作证,让法官最后作出综合判断。
再说“冷”暴力,顾名思义,它首先是暴力的一种,是指不是通过殴打等行为暴力解决问题,而是表现为 语言的嘲讽、故意忽视、躲避、冷漠、轻视、疏远和漠不关心等,致使他人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侵犯和伤害。家庭“冷暴力”不同于“热”暴力,故取证、界定、定性更难,且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也没有有章可循的维权流程,其带给受害方的伤害不见得就比“热”暴力要轻,在笔者所承办的离婚案件中,提出对方实施“冷”暴力的女性为数不少,但一次得到法院支持判决离婚的却少之又少,目前为止,仅有一例,因对方拒不出庭,亦不愿与当事人面对面的沟通,故法院经多次传唤、调解未果,最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本案中,虽法院未认定对“冷”暴力进行直接定性,但以“冷”暴力所造成后果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能不说是对“冷”暴力伤害的一种肯定。
但在大部分离婚案件中,因“冷”暴力在举证上的困难及实际上无法造成能够眼见的伤害,故法院均不会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带着再给双方一次机会的原则,判决不予离婚。笔者认为,“冷”暴力给受害方造成的伤害往往是内在的,精神上的,其不会对人的身体造成损伤,但却会严重伤害受害方的心灵,故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冷战”已久,身心俱疲的双方,若仅因一方为拖延时间而提出的不愿离婚答辩,应当予以更仔细的审查,继而做出相应的判决。
三、 家庭暴力在刑事案件当中的判断和运用
刑事案件中的家庭暴力主要是“热”暴力,但此类家庭暴力造成的后果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对方轻伤以上伤害,达到可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故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受害方在无法忍受、恐惧、崩溃情况下,奋起反抗继而致施暴方死亡。
对于第一种后果,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故本文中不做重点阐释,笔者想要着重说的是第二种。
因被实施家庭暴力而奋起反抗,造成施暴人死亡的情形又有两种,主要是从时间上予以区分,一种是在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当下进行反抗,从而造成施暴人死亡,这在我国《刑法》规定及法律适用上,倾向于“正当防卫”,即考量施暴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与受害人正当防卫行为是否相当,以此认定受害人所造成的后果是防卫过当或是正当。第二种则是一般家庭暴力事件中更常出现的情形,即当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暂停后的一段时间里,受害人为避免之后的伤害借机实施杀害行为,继而造成施暴人死亡,这在我国《刑法》规定及法律适用上,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
笔者认为,基于心理和生理的不同,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往往比一般妇女更容易对施暴的丈夫产生依赖,这是一个非常矛盾的现象。一方面,他们长期被丈夫殴打,甚至虐待,想要离开丈夫,另一方面却因为长期的受虐摧毁了她们的自尊心和自信心,她们认为自己一无所用,无法离开丈夫。因此这类型的妇女在心理上与一般的妇女是不同的,在抵御施暴者暴力行为时的主观方面也与一般正常人不同,对于这类型妇女,从被害人变为加害人进行转变,即“以暴制暴”的情形,就不得不提“受虐妇女综合症”这一在国际上已被大量运用的概念。
“受虐妇女综合症”原来是一个社会心理学的名词,它在法律上被用来指长期收丈夫虐待的妇女表现出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它是由暴力周期和后天无助感两个概念组成的,这个概念最早由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驱、美国临床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Lenore Walker)博士提出的。暴力周期指的是婚姻或同居关系中暴力的周期性变化,从气氛日趋紧张(Tension Building Phase)到恶性暴力(Acute Battering Incident)再到柔情与充满悔恨的爱(Kindness and Contrite Loving Behavior)三个周期。当第三个周期出现时,受虐的妇女相信这一周期的丈夫才是最真实的他,或者认为丈夫已经知道错了,认为可以改掉丈夫施暴的“毛病”,进而相信丈夫不会再对自己实施暴力行为,继续与他共同生活。然而,这一周期将很快被第一周期所替代,家庭暴力也就周而复始的进行下去。而正是因为长期的受虐,使得受虐妇女在心理上处于瘫痪的状态,在一次次的挨打中越来越被动顺从,越来越无助,这一种无助着重表现在她无法终止这样的暴力婚姻或同居关系,也就是后天无助感。
关键词:非婚同居;家庭暴力;反家暴法
一、非婚同居的定义
学术界对于非婚同居的解释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是大体上分为两种,一种是广义说,一种是狭义说。广义说认为非婚同居包括有配偶的同居和无配偶的同居。狭义说认为非婚同居只是无配偶的同居。
非婚同居是两个单身者之间不愿结婚登记,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结成的稳定的生活伴侣关系。非婚同居者之间同样具有夫妻之间拥有的感情、经济和性关系的联系,只是缺乏结婚的形式要件。但是在传统观念下,我们通常是把建立在婚姻基础上的家庭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对于非婚同居,我们大多采取的是严肃地态度。比如法律只处理“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案件”,对于单纯的同居关系下的民事案件,不纳入家庭法体系中。但是此次新《反家暴法》的颁布,让人可喜的看到,我国在维护同居关系中,对于弱势者的强有力支持。这无疑是历史的巨大进步。
二、长期非婚同居是否构成家庭
非婚同居在上个世纪60年代以前,一直受到各国政府政策的排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理念、女权主义的兴起和发展,妇女地位的到提高,男权的绝对地位丧失,人们的婚姻价值观开始发生转变,特别是婚姻价值观中的两性关系受到巨大冲击。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各国文化融合,婚姻多元化趋势不断加强,非传统类型的家庭,不断涌现。非婚同居、同性婚姻,单亲家庭、单身家庭不断出现,而非婚同居是最突出的一个问题。
关于非婚同居是否可以纳入家庭,首先得解释一下家庭的概念。家庭的概念一直是一个比较热点的问题。但是不管怎样,现在的家庭观念越来越向个人方面倾斜。虽然传统观念一直认为家庭是婚姻和血缘密切相关的社会组织。但是家庭的性质、组织、结构、职能以及和它相联系的道德,都是随着生产方式的变化而变化。家庭的功能包括生育、性、社会化、经济、情感等方面。非婚同居虽不属于血缘和婚姻的法律拟制,但是他具有家庭的生育、经济、性、情感等功能。从社会伦理角度,是符合现在家庭条件的。长期非婚同居生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同居关系构成了有别于传统血缘、婚姻形成的家庭,是一种新的家庭。我们必须要予以关注,而且随着这一部分群体的扩大,我们没有理由回避。
我国法律对于同居关系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包括夫、妻、子、女、父、母、同胞兄弟姐妹。由以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传统的法律里是没有把同居关系的另一方看作是近亲属的,在继承上也受到歧视。我国法律对家庭的界定还是仅仅局限于婚姻和血缘。但是对于暴力方面的问题,把同居暴力引入家暴法,笔者觉得是适当地。因为财产方面的问题涉及公序良俗的问题,立法机关有所顾忌,而同居暴力涉及人生安全,立法者理应给予非婚同居者“准家庭成员待遇”。此次新出台的家暴法显然是对其在人生安全方面家庭成员的肯定。
三、同居暴力纳入家暴法前的困境
家庭成员的范围历来都是一个比较麻烦的问题,它也是家庭暴力防治立法讨论中的焦点。同性恋关系、婚前同居关系、前配偶之间关系都会出现暴力问题,而他们是否应纳入家庭暴力范围内。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的家庭暴力是指合法婚姻基础上的,这显然存在弊端。这折射出我国与西方暴力概念上的差别。我国狭义上的家庭暴力概念,更加体现了集体人权和社会秩序文化取向重于个人人权的特点,带有明显的保守性。如果我们不能把非婚同居暴力纳入家暴法的规制范畴,那么就不能更好的解决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婚姻关系而存在同居关系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同居者之间的隐蔽性和亲密性使他们不同于陌生人之间的暴力,如果不能把这种暴力纳入到家暴法规制范围内,那么对受害者是不利的。
所以,我们必须调整我们的法律。首先,家暴法是保障法,不是确认法。反家暴法首要目标就是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其次,而这个受害者应该是与施暴者有密切同居关系的人,而不一定是具有婚姻关系的人。如果不能走出这个困境,仅仅局限于婚姻和血缘关系的范围内,那么我国的家暴法难称得上是一部合格的家暴法。
四、同居暴力进入反家暴法的合理性
首先,大量非婚同居现象的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开始改变。法律应当给予必要地关注,单纯地回避不是立法者应有的态度,在同居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在遭受暴力的时候,法律不能坐视不管。新反家暴法的实施可以有效地填补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运用法律的力量规制新形势下非婚同居暴力。
其次,非婚同居和婚姻关系的相似性。非婚同居的双方,其关系程度不亚于夫妻关系。他们具有情感、经济和性关系方面的联系,既然联系如此广泛,必然在生活中发生矛盾,这就要求立法者顺应形势,与时俱进。在发生同居暴力时,必须以相应的法律进行规制,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形象。
再次,国际上对于同居暴力的规定。《国际妇女百科全书》界定的家庭暴力为:“一个成年亲密伙伴对另一个成年亲密伙伴实施。”可见,它发生在亲密关系之中,不论是否结婚。英国《1996年家庭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为:“家庭暴力包括个人为控制和支配与之存在或者曾经存在某种亲属关系中的另一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和虐待行为。”主体包括了前配偶、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
最后,对于“家庭”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中文含义。我国对于家庭的规定,往往局限于婚姻和血缘关系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组织形式。这对于不断发展进步的社会,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所以我们必须用发展的眼光来重新定义家庭这个概念。家庭的概念应当多元化和社会化。从社会伦理学角度,非婚同居是符合现代家庭观念的,但是在我现有法律体制下,非婚同居是构不成家庭的。可是我们的《反家暴法》毕竟只是一部保障法,不是确认法。《反家暴法》的首要任务是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五、小结
综上可以看出,国际文件和外国法对于家庭暴力范围的界定要广于我国先前的规定。最新的《反家暴法》实际上确认了同居关系属于家庭的范畴。对于家暴的理解,已经不是以具备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现在家庭暴力主体更加注重共同生活和亲密关系的实际状况。笔者认为,我们对于家庭暴力的主体应做扩大解释,不能仅仅局限于中文语境中的“家庭”,无论我们采取什么形式的家庭暴力的定义,都应该把与现实紧密的家庭概念都认识到,不能仅仅理解为中文含义下合法的“家庭”,更应该考虑到受经济、文化和价值观影响,产生的特殊群体。《反家暴法》将“同居关系”纳入其中,绝不是鼓励人们同居出轨,而是将已出现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制,维护受害人利益。所以,我们千万不要用道德有色眼镜去看待《反家暴法》,而应该从更广泛的视角去分析。(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郑净方 《非婚同居者间暴力和家庭暴力》 厦门大学 2011.09
[2]管星 《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的保护》 西南政法大学 2013.03
关键词:农村;家庭暴力;现状;成因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3-0093-02
一、家庭暴力的概述
众所周知,家庭作为社会组成的细胞,家庭关系是构建和发展一个国家的凝聚力和基础,家庭的和睦团结促进社会的安定进步。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社会利益之间矛盾冲突日益明显,在家庭中的暴力行为也时有发生并愈演愈烈,特别是在素质相对较为薄弱的农村,粗暴的家庭暴力行为更是严重危害着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和家庭的安宁团结,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背道而驰。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是指那些在家庭内部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于另一方的暴力行为,是一种用暴力手段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新《婚姻法》中也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并将实施了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还在其中规定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② 可见,家庭暴力已经被冠以国家强制力予以调控,这种暴力严重侵犯家庭成员人身权益,预防、遏制家庭暴力势在必行。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家庭暴力犯罪作为一种暴力性犯罪,由于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也正因为这样的家庭关系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有别于其他暴力行为。
1.对象的特定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之中,涉及夫妻、子女和父母、婆媳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其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老人和儿童又较其他家庭成员更易成为施暴对象。
2.行为的隐蔽性和反复性。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多少年来人们也只是将它视作“家务事”而闪烁其词。特别是在农村,由于受害者多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且有“家丑不可外扬”的意识,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而只是抱以消极的忍耐,加之公众对于家庭内部事物的漠视,家庭暴力往往不被公众所知悉,呈现出隐蔽性和反复多发的特征,使得家庭暴力蒙上一层保护膜而不易被发现违法的一面。
3.手段的多样性。除了“拳打”、“脚踢”这样纯暴力的以殴打、伤害、体罚的形式致伤致残外,其实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学界普遍认为的家庭暴力主要分为三种类型:身体的暴力,精神的暴力和性暴力,每种暴力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在实际的施暴过程中总是很难将行为做出一定的划分,总是夹杂着若干类型的暴力行为共同危害受害者的人身权益。可见,家庭暴力的手段多种,现实生活中凡是给家庭成员的身体、心理、精神、性等方面造成损害的行为,我们都可以视作是侵犯了他人人身权益的家庭暴力违法行为 [2]。
二、中国农村家庭暴力现状
(一)农村家庭暴力情况现状调查
家庭暴力发生于由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欠发达地区,只要有以家庭为单位生活的地方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但在农村这样经济条件不发达的地区,由于经济条件相对较弱,地理环境相对闭塞,家庭成员的素质较低下,更多的家庭存在着家庭暴力的情况,而家庭暴力手段引发的社会恶性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二)中国农村家庭暴力现状之分析
纵观家庭暴力的现状,深感农村的家庭暴力之严重,农村妇女的声音很微弱,中国的农村家庭暴力中,配偶间的家庭暴力事件占主导,由于农村的传统生活方式,经济条件相对落后,封建观念的盘踞等,暴力双方相对文化层次较低,收入相应较低,经济不能自立。通过综合分析,对家庭暴力及产生原因做以下归纳:
1.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作为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渊源,直到今天仍然很大程度地影响着中国的家庭,尤其是在信息闭塞的落后农村显得尤为严重。在较多的农村落后地区,不少家庭还受“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男尊女卑”等封建思想的毒害,有些人视子女和妻子为自己的附属,认为打骂视天经地义的事情,任由打骂,不给施暴的理由,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孺在家庭中地位低下,对于暴力行为也不敢反抗而只能忍受 [1]。
2.法制观念薄弱,道德观念薄弱,缺乏法律认知和社会责任感。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迅速充实的经济实力与中国自古以来儒家文化,传统道德、家庭观念产生冲击。一些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在雄厚经济的冲击下变得越发薄弱,道德观念的淡薄和缺失使人丧失了做人的良知,虐待、遗弃随之而来 [3]。在这样一个张扬个性的时代家庭暴力被认为是家庭内部事件而不便参与,而由于地处偏僻的农村法制观念淡薄,受害者自身对于法律知识的缺失,软弱和无知,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使施暴者心理上更占优势,肆意妄为。
3.立法不完善。尽管中国在《刑法》、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等若干法律法规中都对禁止暴力虐待残害家庭成员做了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措施,可操作性不强。在没有相关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相关部门间配合不到位,导致家庭暴力中受害者无法及时得到社会救助,第一时间维护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农村家庭暴力调控机制
(一)立法司法的调控
1.在法律制度构建方面应注重完善地方性反家庭暴力立法。现对于监听暴力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措施,可操作性不强。应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建立反家庭暴力的具体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这种暴力性恶,应当由国家强制力这一严厉的社会保障力来进行调控,对于那些现有法律法规中存在的原则性禁止性规定,应当尽量细化、具体化,将原则性规定细化为若干可操作的条款,为实际的司法和审判工作提供便利。
2.立法司法执法分工合作,加大打击力度。对于发生家庭暴力后,受害者的投诉,除了立法完善之外,当个基层组织或自己向公安机关投诉,公安机关要及时的查清案情,向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及时诉诸法律,以期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事,查清事实,公正审理,在维护家庭和谐和保护受害者之间找到平衡,做出公平合理的审判,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施暴者得到应有制裁,从而起到国家强制力保障下的警示作用。
(二)社会共同力量的调控
1.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农村居民法律素质。国家要加大农村普法宣传,开展全民性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大力宣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有关妇女权益和婚姻家庭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了解妇女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充分认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是每个社会成员的责任和义务。
2.全面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和经济独立,增强其防范家庭暴力的能力。2007年4月,全国妇联主席顾秀莲在讲话中指出,“推动妇女充分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从根本上讲,取决于一个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水平,取决于妇女自身的素质和能力。发展妇女教育,是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妇女进步和发展的迫切需要。”[4] 在男女平等尚未完全落实的今天,对于相对落后的农村来说,农村女性只有不断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真正认识到家庭暴力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才能真正积极有效地反对家庭暴力而不是消极地应对或等待出现后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3.要发挥基层组织的职能作用。由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性,家庭暴力的第一道防线往往还不是公检法,而是各地的妇联、村委会等组织,为更好地维护妇女、老人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各基层组织间应当提高综合办事实力,形成多机构的基层维权支持体系,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种家庭矛盾和纠纷,把家庭暴力行为更早地扼杀[5]。对于已经发生的家庭暴力事件,要做好法律咨询和一定范围内的处罚,协助受害者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家庭温馨和睦,社会才能安定文明。而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尤其是农村家庭暴力犯罪已经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和谐,这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伟大理念背道而驰,因此反对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职责,为了社会的安定进步,为了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快速发展,让我们为追求一个和谐团结的社会环境而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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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李玺,刘梦.中国家庭暴力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4.
[4]刘晓玲.顾秀莲在看望全国妇联公共管理研修班学员时作重要讲话时指出,要建立和完善妇女教育体系[N].中国妇女报,2007-04
【关键词】家庭暴力;预防;惩治;检察权;监督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本文讨论的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配偶间(存在婚姻或近于婚姻关系的亲密关系)男性对女性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待等暴力行为。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它是严重侵犯妇女人权的行为。我国于2001年施行的新《婚姻法》已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并将实施了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可见,家庭暴力已不是家务事,而是违法行为。建立有效的国家干预和救助机制以预防和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责。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运用司法干预手段进行惩治则是多种防控措施中最重要的方式,也是最后的防线。如何强化检察机关在预防和反对家庭暴力的监督职能,更好地运用检察权干预家庭暴力,是新时期、新形势下检察工作面临的新问题。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家庭暴力是指配偶间(存在婚姻或近于婚姻关系的亲密关系)男性对女性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待等暴力行为。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行为与其他暴力犯罪相比,具有家庭性、隐蔽性和模糊性的特点。家庭性是家庭暴力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行为实施者与受害者具有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或婚姻关系,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往往会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甚至认为公权力无权介入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特点体现在:行为实施地点隐蔽,主要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手段的隐蔽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待和婚内,这些手段造成的伤害往往在受害人表面难以判断。造成社会危害的隐蔽性,由于有些受害者考虑到自身的面子、家庭的声誉以及隐私等而对家庭暴力进行掩饰,某些知情者也出于传统观念或习俗而对家庭暴力视而不见,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往往直到造成了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时才被重视。家庭暴力的模糊性是指家庭暴力行为与一般的犯罪行为相比,在定罪量刑上具有模糊性,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以及在量刑方面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者侮辱、虐待等犯罪比较,应有一定的区别,但具体应如何界定,目前尚未有系统的立法规定。
二、检察权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瓶颈
(一)刑事立法不完善。目前,我国尚未制订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体系。我国现行法律反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地分布于《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某些行政中。如《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儿童”;《婚姻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待和遗弃”。这些法律规定比较零散,没有形套完整的整体规范。而且《刑法》及《婚姻法》中对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规范都比较原则、抽象,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检察权介入防治家庭暴力时显得力不从心。尤其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未对家庭暴力罪作专门规定,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罪名,按罪刑法定原则,在对家庭暴力进行定罪量刑时存在一定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人院提起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针对家庭暴力犯罪,其罪名套用《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等条款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刑法》并未有 “婚内”的规定,因此无法区别法律上暴力侵犯和家庭暴力的界限。而且因施暴者害人之间特殊关系,司法实践难以操作。
(二)刑事诉讼上的缺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家庭暴力的一些刑事诉讼,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轻伤害等案件,适用自诉程序,即“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受害人因为身心或经济上受制于施暴者,司法机关不能及时控制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暴力,受害人往往不能也不敢去诉讼。在举证责任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施暴人的犯罪事实时,依无罪推定原则,应推定被告人无罪。因此,在一些轻微家庭暴力案件中,自诉人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然而,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家庭暴力缺乏目击证人,证据易于毁损、遗失,并且受害人收集证据意识不强。更重要的是现行证据规则在证据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特点。因而家庭暴力举证时所需证据很难提供,而一旦缺乏对施暴行为的有效指证,受害者诉讼的成功系数也将大为降低。
三、检察权干预家庭暴力途径的完善
第一,完善立法。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目前,全世界已有44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在我国,虽然新《婚姻法》明令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界定。各省市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仍然未形成全国性的统一法典,因此除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框架,使新《婚姻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中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更加具体外,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实体与程序并重,增强可操作性;预防为主,明确各种救助措施,为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而在专门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可以针对家庭暴力,修改刑法相关罪名和刑罚规定。例如修改犯类犯罪。可依据暴力程度的不同,进行相应的刑罚处罚,很多家庭暴力中的行为与“罪”并无二致,不应以较轻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予以处罚,而应加强刑事处罚力度。可以将“婚内”认定为与罪一致的犯罪行为,依相关刑法予以处罚。我国可以借鉴加拿大刑法以概括性罪名“犯罪”取代“罪”,依其暴力程度不同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调整公诉和自诉途径。在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情况下,国家公力机关应加强对家庭暴力的强制性干预。在通常情况下,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因为身体行为、经济受制于加害人,公安、法院未能及时有效控制加害人继续对受害人的家庭暴力行为,受害人不能也不敢去法院提讼,这就使得施暴者逍遥法外,甚至更加残酷地对待受害者。如果一旦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设立了公诉制度,施暴者就会因为害怕受到制裁而有所收敛,同时他们也会意识到国家对家庭暴力所持的严肃态度。因此,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采取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的制度,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保证《刑法》对于家庭暴力施暴者的威慑力。如对家庭暴力犯罪中的杀人罪、伤害罪、遗弃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只要受害人有进行司法救济申请,检察院可直接提起公诉,同时密切与其他司法机构和鉴定机构的合作,注意收集证据、支持诉讼。而伴侣间的犯应为亲告罪,可以由受害者自行较为合适。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多数人特别是夫妻双方更注重家庭成员性方面的隐私,一味采取公诉形式,可能会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发生严重的冲突,这也有悖于通常的人伦道德观念。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害犯罪的应该尊重受害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选择。
第三,检察权干预家庭暴力时应注意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建立以结合被害人意愿的处罚体系。可以根据家庭暴力的不同情况和受害人请求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主要有:警告、责令赔礼道歉、拘留、强制参加学习或移交检察机关逮捕提起公诉。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经过被害人的请求,可以采取轻微的处理方式。对于比较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经过被害人的请求,可以采取拘留和强制参加学习。对情节严重的,应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制暴的行为,司法机构应在法律所赋予司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选择处罚手段。
第四,要依法扩大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对于因家庭暴力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的,且符合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积极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可以建议对认罪较好的被告人从轻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经审查符合条件,应当同意并向法院提出建议。是法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意。
第五,对因长期家庭暴力引起以暴制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指女性),在通盘考虑女性犯罪原因、家庭暴力的特殊性、犯罪行为的被迫性、社会救不充分等多种因素后,慎用和少用逮捕措施。对于犯罪性质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慎用或少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应不捕。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更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不予逮捕;对于还在读书的学生、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符合条件的,依法不予逮捕。
第六,缩小公诉范围,依法适用刑事和解。在审查工作中,要严格依法掌握条件,充分考虑的必要性,可诉或不诉的坚持不诉。如施暴人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指向性特定,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决定不。
第七,检察机关应参与社会救助网络。消除与防治家庭暴力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和社团组织的协同合作。各地区可建立妇女维权联席会议制度,检察机关应参与其中,协助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以及法制宣传工作。对家庭暴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应与当地基层组织协助,进行帮教和跟踪回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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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的一方对另一方施暴的行为,包括家庭成员间的身体、精神上的打击和创伤。家庭暴力在少数民族地区极为常见,这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一般机构大多是提供法律服务和物质帮助,缺乏对受害者心理慰藉和疏导及适合于少数民族自身文化背景的解决办法。以下对少数民族家庭暴力现状、民族家庭暴力工作浊及社会工作介入必要性做了探讨,提出了社会工作在介入少数民族家庭暴力方面的介入对策。而且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家庭暴力应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
【关键词】
少数民族 ;家庭暴力 ;解决对策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细胞,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安宁,然而、少数民族地区的家庭暴力存在的却是较为普遍的社会问题。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 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谐。 家庭暴力主要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再者就是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从而引起他人痛苦,最后就是性暴力。在目前有些家庭,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的比较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等一切问题。还存在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历史原因、社会原因、生理原因、经济原因等等。
1 少数民族地区存在的家庭暴力之现况
1.1 男子封建夫权思想严重。将妻子视为私有财产,无视妻子的尊严与意愿为所欲为。不少丈夫要求妻子绝对服从他们,稍有不从,便武力相加。
1.2 男女经济地位的不平等。绝大多数妇女的经济地位不如男子,特别是是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的妇女,一方面,要承受着施暴者的暴力摧残;另一方面,也害怕离开施暴者后会遭遇更多的困境。
1.3 重男轻女。有的丈夫因妻子生下女孩,认为是断了他家的香火,便对妻子殴打或逼迫妻子与其离婚。
1.4 道德观念较差,个人素质低下。.这是导致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原因。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而来的西方生活方式、价值观和人生观对人们的思想观念产生了巨大冲击,一些人道德观念错位或沦丧,婚外恋蔓延,从而导致家庭暴力。
2 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暴力犯罪的特征
2.1 对象的特定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是在法律、道德、亲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事件不仅侵犯的是法律的严肃性还有对维系家庭的纽带亲情、爱情、道德进行的践踏,表现其对象的特定性,既为家庭成员尤以女性居多,女性中突出地表现为妻子。
2.2 行为的隐蔽性。一是家庭暴力一般都是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地一般又在家里,鲜为人知;二是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将其归为“家务私事”、“个人隐私”,认为是“家丑”或“家事”不能外扬,使得很多被害人,特别是女性,在受到侵害时,宁可在家忍气吞声、忍辱负重,也不愿声张,直至忍无可忍时有的便采取了“以暴制暴”的极端手段,其危害性更强于普通的暴力犯罪。
2.3 主观的故意性。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其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
2.4 发作的反复性。因家庭暴力的施暴人与受害者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不是表现为一次简单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反复的暴力侵犯,在循环中不断升级的规律,最后导致矛盾双方恶化出现血案。
2.5 手段的残忍性。暴力是指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时采取的摧残、强制他人身体的一种凶恶、残酷的手段,它不单纯是故意的伤害行为,具有残忍性。
2.6 形式的多样性。家庭暴力行为人对其家庭成员使用暴力时,使受害人身体、心理、性受到伤害。
3 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暴力所带来的后果
家庭暴力是婚姻家庭类案件中表现最突出的现象,无论城市还是农村,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后果严重,危害极大,从暴力的形式来看,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3.1 严重侵害受害者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甚至威胁生命。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者,使其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其中妇女受丈夫的暴力侵害是最普遍的,她们受到的身心伤害也最大。通过大量的上访案件可以看出,多数妇女都是在其丈夫施暴时惨遭伤害。从骇人听闻的河畔抛妻、到棍棒暴打导致鼻青脸肿、体无完肤,使受害者痛不欲生等暴力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
3.2 影响家庭的和谐稳定。在任何一个家庭中,只要是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必然影响夫妻感情。受害一方要么顾及面子或孩子,忍气吞声、勉强维护家庭,结果更加放纵暴力行为的进一步嚣张;要么不堪承受施暴者的行为时,妻子或丈夫就会选择极端方式,以离婚、离家出走、甚至以暴抗暴、以牙还牙等途径摆脱遭受的暴力,使杀夫或戮妻的恶性案件屡屡发生,导致家庭完全破裂或毁灭。
3.3 严重危害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尤其是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伤害往往由家庭折射至社会,受害的未成年人除自身的生活、学习质量下降外,有些人还较早地出现暴力倾向。如果是直接对孩子施暴,更容易使孩子产生恐惧、焦虑、厌世的心理,使他们感情上变得脆弱易激动,心理上常常处于自卑、孤独状态,不愿与人交流,影响学习和生活,甚至离家出走,荒废学业,走上犯罪的道路。
3.4 严重危害社会安定、阻碍社会发展。家庭暴力不仅危害家庭团结及其成员的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而且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走向极端,引发人身伤亡、家庭破裂,就会逾越“家庭私事”的界限,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不及时有效地遏制,受害者本人又不懂得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在忍气吞声、长期遭受暴力的扭曲心态下,往往会采取违法手段,主动或被迫走上婚外情、或故意杀人等不道德的甚至违法犯罪道路,酿成恶性事件,使家庭暴力的最初受害者沦为最终的害人者,危及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安全与稳定。
4 制止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暴力的方法和对策
4.1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这里提到的家庭暴力是指轻微家庭暴力和自诉家庭暴力犯罪,而不包括公诉家庭暴力犯罪,因为调解纠纷仅限于民间纠纷,妇联组织,居委会和村委会也只是人民群众自治组织,未赋予国家行政执法权和司法审判权、执行权。请求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请求的对象是妇联组织,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和所在单位。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于当事人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有关机构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这类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的重点应该放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对于虐待方予以严肃的批评和教育。
4.2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正在实施家庭暴力是指暴力行为从开始到结束。家庭暴力是指全部类型的家庭暴力,不以轻微家庭暴力和自诉家庭暴力犯罪为限。但性质上不能劝阻、救阻的除外,如既遂杀人。劝阻是指劝施暴者停止实施暴力行为。制止是指采用强迫手段使加害人的家庭暴力行为停止,不允许继续从事家庭暴力行为。
4.3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可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对妇女进行保护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经过查证属实,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在刑事上,施暴者造成家庭成员轻伤、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轻伤而受害者有证据证明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控告施暴者伤害罪,受害者要提供法医鉴定、受暴证明。如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在行政上,暴力情节较轻,造成轻微伤害的,受暴者提出要求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施暴者进行警告、罚款、拘留。
在民事上,受暴者是无过错方,施暴者是过错方。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因受暴付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由过错方赔偿,造成无过错方残疾的,还应负担无过错方残疾补偿金等。此外,过错方还应赔偿无过错方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无过错方可以在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家庭是完整的整体,为何存在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结果只有妻离子散,家庭暴力带来了如此严重后果,不管是少数民族地区还是各个民族甚至是全社会人类都应当关注家庭暴力,阻止家庭暴力,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幸福美满才是家庭的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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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社会类型;社会结构
中图分类号:C913.11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性和恒久性问题,但具有显著的民族性和时代性特征。就其民族性而言,各国因其民族文化、法律文化、家庭文化等的差异对家庭暴力的认知不同,家庭暴力救助的范围和干预机制有别。西方国家普遍认为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暴力和性暴力,且部分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将婚内性暴力罪化。①以中国为代表的东方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范围相对较窄,一般只包括身体暴力,即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② 家庭成员间的精神暴力、经济暴力和夫妻性暴力仍不为东方国家社会中的多数所关注,相应的救助机制缺失。就其时代性而言,家庭暴力救助机制随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变迁而变化。传统中国,家庭成员间的地位,特别是夫妻和父子地位不平等,以“三纲五常”为代表的儒家伦理文化规范和调整着家庭成员间的人伦关系,赋予父对子、夫对妻 “生杀予夺”的权力。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至现代的转型,亲权由权力向权利义务一体乃至向亲责转变,夫妻地位趋向平等,夫对妻、父对子的家庭暴力在愈益广泛的群体中不被认同,家庭暴力的救助亦由家庭、家族走向社区、社会,由私力救助逐步走向私力救助、公力救助和社会救助等多元救助机制并用。
一、家庭暴力救助与社会类型
法国法社会学家埃米尔・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 1858-1917)根据社会结构的特点将人类社会分为机械团结型社会和分工协作型社会。前者是以社会集体意识所维系的社会团结,后者是以社会分工所维系的有机协作型社会。在机械团结型社会,压制型法律通过制裁犯罪,发泄愤怒情绪,以平复心态,达成维护社会集体意识和社会秩序之目的。在契约关系为主导的分工协作型社会,社会集体意识出现分化,人的个性得到发展,个人价值得以认可与弘扬,法律与道德发生分离,法律的主要目的不再是惩罚违背社会集体意识的人或行为,而是为社会集体意识不能有效规范的领域寻求替代机制,法律较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优先地位得以确立。[1]26但机械团结型社会与分工协作型社会不是一个纯粹的历史分期概念,其兼具社会类型概念的属性。人类在进入工业化社会之前的农耕社会时期均属于典型的机械团结型社会,但19世纪末期以来,全球范围内的分化加剧,不同社会依据其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分工、意识形态、法律特征及法治状况等或属于机械团结型社会或属于分工协作型社会或是二者的混合。如西方发达国家自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已基本完成了由机械团结型社会向分工协作型社会的转变,而直到21世纪,全球范围内超过半数的国家仍然属于机械团结型社会,中国则正处于由传统社会至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之中,即社会转型期。③
(一)家庭暴力界定的社会类型差异
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事实上是对人权的关注,核心是人格权,其中包括一般人格权(如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及人格尊严)和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权保护是一个历史过程,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演进,其保护范围和程度与特定社会类型相对应,具有历史局限性。传统中国是一个高度集权和专制的国家,意识形态高度统一,法治与人权观念淡薄,家庭成员的人格不平等、地位不平等,个人价值不被认同。个人权利,尤其是妇女、儿童的权利不被尊重,夫对妻、父对子实施暴力具有社会集体意识基础,不为伦理、道德和习俗所排斥。
古中国刑罚对家庭暴力犯罪严格区分犯罪主体的身份,实行差别对待。凡以卑犯尊(如臣犯君)、以幼犯长(如儿子、孙子殴打或杀害父母、祖父母等),则入于“十恶”之中,以“恶逆”加重处罚。④夏朝“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商朝“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周朝 “贼杀其亲,则正(杀)之”;[2]汉朝子女如殴打父母,斩首枭之,如谋杀父母,则以大逆论,本人腰斩、妻子弃市;宋律,“伤殴父母,枭首;骂詈,弃市;谋杀夫之父母,亦弃市”;[3]北魏时期,“杀其亲者,之”;⑤隋唐时期,正式列入“十恶”之中严厉打击,宋、元、明、清沿袭如故。
但古中国尊犯卑、夫犯妻则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夫妻之间暴力相犯行为处罚的差异程度虽不似父子、君臣之间的差别大,但差异仍然十分明显。秦朝法律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暴力相犯,《法律答问》有:“妻悍,夫殴治之,决其耳,若折支(肢)指、肤体,问夫可(何)论?当耐。”(丈夫殴打妻子,撕裂了耳朵,折断了肢体,处以耐刑,即强制剃除鬓毛胡须而保留头发)。⑥隋唐以后,儒家法律思想的影响深化,夫妻相犯同罪异罚的情况进一步加强,丈夫暴力侵犯妻子的处罚比常人较轻,“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但如妻子殴打丈夫,则:“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死者,斩”。宋、元、明、清大体同唐。[4]
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中国社会的现代转型加快,家庭成员间的地位趋向平等,家庭成员间暴力相犯同罪异罚的现象逐步被消除,家庭暴力受到来自伦理、道德和法律的多重约束。从夫妻地位看,男女平等是宪法和婚姻法等部门法的基本精神,夫对妻的暴力行为不仅为法律所禁止,亦开始不为社会中的多数所认同。“七出”,⑦古中国的休妻制度被废止。从亲权角度看,⑧其已经或正在经历由权力到权利义务一体的转变过程。公权力对亲权滥用的约束加强,亲权的绝对性与支配性减弱,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与财产不再享有自由的处置权,如不得剥夺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和受教育权,对未成年子女的惩戒仅限于合理适度方式,而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与保护等责任得到强化,亲权之权利义务一体性,乃至向亲责转变的特征愈益明显。⑨
(二)家庭暴力救助的社会类型差异
家庭暴力的救助可分为私力救助、公力救助和社会救助三种类型。私力救助是指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借助公权力,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释除暴力,实现权利的救济方式。私力救助是指“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迳以自己之腕力排除侵害,自行实现其权利。” [5]252公力救助,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是指国家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实施救助或对施暴人予以制裁。社会救助,包括调解(法院外调解)和仲裁,是指依靠社会力量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济渠道,如村委会、居委会、物业小区等新型社区的管理或服务组织及志愿者服务组织等对受害人的救助。
不同社会类型,家庭暴力的救助方式不同。在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机械团结亲密型农耕社会,社会分工少,城市化程度低,人口流动小,人际关系密切。家庭暴力的救助主要是以亲属、邻里、家族等社会共同体基于血缘、亲缘、地缘和业缘关系等建构的社会网络所实施的私力救助。这种救助机制非为中国所独有,而是不同文化乡土社会家庭暴力救助的传统共有机制。[6]204私力救助的基础依据不是制定法或“纸上法”等国家强制性规范而是民间法、习惯法等“活法”规范,即人情、世故、道理等情理。救助的启动往往是救助者主动介入,救助的方式主要是调和与隔离(将施暴者与受害者分离),救助的效力不是现代司法上的强制,而是社会网络的约束。
中国社会转型期,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亲属关系、邻里关系等发生了实质性变迁: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使人们由“家庭人”、“家族人”、“单位人”转身为“社区人”、“社会人”;城镇化带来的人口流动推动中国社会由亲密型至松散型演变;价值观多元化弱化了伦理道德与习俗的规范作用;人治向法治的演进唤醒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对个人价值实现的追求。伴随转型期中国社会,特别是中国婚姻家庭发生的一系列变迁,家庭暴力的动因由简单趋向复杂,家庭暴力的定义不断拓展(如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等),家庭暴力的救助方式由单一趋向多元(如私力救助、公力救助、社会救助),传统的依赖血缘、亲缘、地缘和业缘优势构成的社会网络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优势日渐丧失,由此呼唤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的革新。
二、家庭暴力救助与社会结构
社会结构是指社会的分层、文化、组织和控制等。家庭暴力的救助模式随社会结构的变化而变化。其中,家庭暴力救助模式与社会分层、社会组织和社会文化呈正比例关系,即社会分层越多,救助模式越多;文化越多元、组织越发达,救助模式越多样化。救助模式与其他社会控制呈反比例关系,即其他社会控制(如伦理、道德、宗教等)越有效,救助模式就越少。从社会结构的角度看,传统家庭暴力私力救助地位的弱化是社会分化与分层加剧、价值观多元化、伦理道德失范及法律规范优先性的结果。
(一)家庭暴力救助与社会分层
分层是社会生活的垂直方面,指生存条件的各种不平等的分配,即贫富程度、权势程度的等级。[7]14 这种等级差距是以分层的数量为依据的。家庭暴力救助模式的变化与社会分层成正比,即社会分层越多,对家庭暴力的态度越多元,家庭暴力救助的方式就越多。在以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传统机械团结型社会共同体中,社会分工少而简单,商品经济不发达,城市化程度低,社会各部门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不高,人们的经济地位差异较小,社会分层不明显。由于人们的生产、生活及社会交往几乎都局限在具有相同价值观的家庭和相应的家族内部,个人对家庭、家族形成单向的依赖关系,私力救济是家庭暴力救助的核心机制,而对公力救济和社会救助的依赖程度较低。
中国社会转型期,社会分层与分化加剧。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城市发展与环境研究所的《中国城市发展报告(4)――聚焦民生》显示,我国城乡收入差距比由1980年的2.49:1扩大至2010年的3.23:1,成为世界上城乡收入差距最大的国家之一。由于不同社会分层的人们因其享有的社会资源和法律保护差异对家庭暴力救助方式有不同的取向,导致家庭暴力救助方式的多样化。比如,更多高收入群体倾向以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约30%,低收入群体约13%);低收入群体更多地倾向通过政府渠道或私力救济解决纠纷(约21%,高收入群体约12%);中等收入群体依据其受教育程度(教育程度高的人更多地将纠纷诉诸法律)及职业的不同(不同职业享有的社会资源不同)对纠纷解决方式取向各异,但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中产阶级”更多地利用法律解决纠纷。[8]
(二)家庭暴力救助与社会控制
社会控制是指社会生活的规范方面,它规定不轨行为并对不轨行为作出反应。法本身是一种社会控制,即政府对其公民的社会控制,但伦理、道德、习俗、宗教等也是社会控制。法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即当其他社会控制较少时,法就越多;当其他社会控制较多时,法就越少。在文化单一、价值观趋同的机械团结型社会,伦理道德的规范作用大于法律制度规范。传统的由家长、族长等尊长及邻里、亲属等社会网络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实施的私力救助具有伦理、道德和习俗等“活法”规范的支持,因而能够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不仅如此,在人口流动小、人际关系密切的乡土熟人社会,私力救助还具有便利、及时、低耗和高效等优势,是家庭暴力预防与救助,尤其是暴力实施过程中救助的有效机制,有助于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的恶化,更好维护受害人权益。
中国社会转型期,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增强,婚姻家庭价值观多元化,婚姻家庭稳定性降低,夫妻人身关系弱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淡化,伦理、道德与习俗等非法律控制手段对婚姻家庭的规范作用减弱,家庭暴力私力救济的传统优势不断丧失,法律相对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优先地位得以确立。婚姻家庭观念的多元化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使得家庭暴力当事人更多地倾向于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以求得权利救济的权威性、彻底性和强制性。婚姻伦理的自由化、婚姻形态的复杂化以及家庭结构的多样化等使得家庭暴力的动因更趋复杂,形式更趋多样,权利救济的难度加大,传统的私力救助难以适应权利救助的需要,依赖亲情、友情、权力和人际关系的传统私力救助逐步让位于普遍性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9]49
(三)家庭暴力救助与社会文化
文化可以用来解释社会生活,亦可以用以解释法律。“文化的量因社会环境的不同而变化。在文化稀少之处,法律也少;而在文化丰富之处,法律亦繁多。文化越多,法律也越多:法律的变化与文化成正比。”[7]75文化量的这种变化体现在不同文化以及同一文化的不同社会类型与不同地区之间:整体而言,分工协作型社会的文化多于机械团结型社会的文化,城市的文化多于乡村,开放地区的文化多于封闭地区的文化等,如深圳是个外来人口构成的不同价值理念融合的开放式城市,其文化多于临近的以本土人口占绝对优势及价值观趋同的封闭性城市汕头。⑩文化的单一与多元、封闭与开放、传统与现代等不仅决定着人们的行为,亦决定着行为的规范和规范的调整效果。
多元文化国家或地区和单一文化国家或地区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同,救助机制也存在显著差异。多元文化的兼容并蓄与宽容使多元价值并存与互动,家庭成员的个人价值得到尊重,个人与家庭、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等的利益通过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规范。当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更倾向于寻求法律救助,即公力救济。在单一文化背景下,当个人利益与家庭、家族利益发生冲突时,牺牲个人利益,维护家庭、家族利益是当然的选择。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教育劝导、轻沟通协商,重家庭整体利益、轻家庭成员个体利益的家庭暴力私力救助方式依据家庭人、家族人等文化传承对个人的约束干预家庭暴力的实践具有坚实的家中心主义价值观基础。[10]202
三、转型中国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的重构
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的法社会学分析表明,不同社会类型中的人们和不同社会结构中的群体对家庭暴力的态度不同,其家庭暴力的救助机制也存在差异。中国正处于由传统至现代的转型过程中,其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不同于西方,因此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的设置不宜照搬西方经验,无论是立法保护、司法救助,还是行政救济均不例外。过度超前的立法只能是“纸上法”,不可能取得预期的调整效果。而超越社会集体意识的司法和行政救助不仅会造成司法和行政资源的浪费,也无法实质上救济受害人。另一方面,转型期中国虽然还不是一个法治的国家,但其正在朝着民主、法治和人权的方向演进。传统的家庭暴力私力救助机制已不能够满足当下社会家庭暴力救助的需要。基于中国社会转型期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特征,构建私力救助、公力救助和社会救助协同的多元化家庭暴力救助机制,有助于强化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家庭暴力实施过程中的救助,提升家庭暴力救助的效果,更有效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
(一) 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功能的再生
地方自治组织以其近民、便民、及时和高效等优势在化解家事纠纷,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组织与治理社会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并曾一度成为解决家事纠纷的主要方式。[11]55自治组织的上述功能除了回应国家政权建设中的社会治理问题外,还与前社会转型期中国高度统一的意识形态、单一的文化与所有制结构、单一的组织形式与利益主体密切相关,具有其发挥作用的土壤。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至现代的转型,原有的地域和单位组织结构发生了解体和功能转换,自治组织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的时代局限性使其无法满足转型期家庭暴力救助的需要,其干预家庭暴力面临的人(自治组织成员的数量和整体素质与转型期家庭暴力救助工作的需要不匹配)、财(家庭暴力救助经费与自治组织成员的付出及作用不匹配)、物(救助设施与家庭暴力救助所需要的食宿安排和隔离措施等不匹配)压力剧增,影响了自治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和家庭暴力干预的效果。基于转型期家庭暴力救助的实际需要,通过政策支持、经费保障和人力重组,强化地方自治组织在家庭暴力预防和救助中的作用,重新焕发其家庭暴力救助的活力,不仅是转型期家庭暴力救助的现实需要,亦是弘扬自治组织优秀文化传统,善用本土资源,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的理性选择。
1.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的物质保障。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的物质保障应明确为政府责任,物质保障的范围包括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工作经费、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培训费用、激励金、救助金等。物质保障的经费来源可采取国家财政支持和社会筹集资金相结合的方式设立家庭暴力救助专项经费;应建立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经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体系,对救助经费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划拨。通过专项经费加大对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工作的投入,在重点保障家庭暴力救助必需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经费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工作的环境、设施和办公条件,完善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工作激励机制、人身保险和救助机制。对因从事家庭暴力救助工作致伤致残,无论其生活是否发生困难,当地人民政府均应提供必要和充分的医疗和生活救助。
2.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的人力资源保障。当下村委会和居委会的人员结构仍然存在“两低一高”(文化程度低、综合素质低、年龄偏高)的情况,这与转型期家庭暴力救助对救助者专业素质的要求不相适应。转型期家庭暴力的救助不仅要求救助者具有责任感和服务意识,还要求其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调解经验和技巧。因此,通过人事、编制、财政等多元化措施,加强自治组织队伍建设,通过管理创新建立长效的培训与管理机制,建立公开、公平和公正的自治组织工作者选拔、考核和激励机制,对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实行定期培训,持证上岗,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推进自治组织工作者的专业化,提升其干预家庭暴力的能力。
3.明确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的职责和内容。自治组织处于家庭暴力救助的最前沿,在家庭暴力救助,尤其是家庭暴力实施过程中的救助具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主动、及时干预有助于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的恶化,能有效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的功能主要包括:第一,调查、了解所在社区家庭结构、家庭环境、家庭成员关系,特别是妇女、儿童生存状况等,做好家庭暴力预防工作。第二,家庭暴力预防与救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自治组织可通过村民大会、居民大会、社区媒体宣传及家庭走访等方式宣传家庭暴力的后果、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救济途径,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大环境。第三,及时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对所获悉的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自治组织应当第一时间进行干预,化解、劝阻、调处家庭暴力纠纷,转移处于危境中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对有需要的受害人提供庇护、食宿或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其他救助提供帮助。
4.强化新型社区的家庭暴力救助功能。城镇化是中国社会转型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城镇化的快速发展使家庭、家族和单位的社会职能外移,形成了不同地理、经济和文化的新型社区。社区在家庭暴力救助中起着愈益重要的作用。据天津市社区调查事务所对和平区新兴街的调查,居民在社会事务方面对于社区的依赖已超过对自己工作单位的依赖,50.9%的居民希望通过社区来帮助解决就业问题,76.2%的居民希望社区帮助解决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58.5%的居民希望通过社区帮助来避免家庭意外和不幸事故。因此,如何通过制度创新,发挥以物业小区为代表的新型社区在家庭暴力救助中的作用是家庭暴力救助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地带。
(二)完善家庭暴力公力救助制度体系
公力救助是现代社会家庭暴力救助的主渠道。西方国家通过反家庭暴力法,构建了由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立法保障、司法救济、行政干预和社会参与的制度体系,形成了立法、司法、执法、行政和社会联动的完整救助机制,有效地预防和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基于转型期中国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特征,在继承和弘扬传统救助机制的基础上,借鉴、吸收和改良域外经验,完善家庭暴力公力救助制度体系,强化家庭暴力救助的国家责任,明确各职能部门家庭暴力救助的职责,为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救助提供制度保障,是当下我国家庭暴力救助的基础和前置性工作。
1.推进家庭暴力救助立法工作。家庭暴力的预防救助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作,需要多方参与和多部门协作,必须通过立法明确各方和各部门的职责,形成完整有效的运作机制。目前我国尚无家庭暴力救助的专门立法,有关家庭暴力救助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部门法,系统性不够、可操作性不强,家庭暴力救助存在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的情形,致使诸多家庭暴力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比如受害人取证难,家庭暴力的事前预防和实施过程中的救助措施匮乏,各救助主体职责不明确、衔接不畅,社会参与不够,对受害人的救助不彻底以及缺乏对受害人的安全保护措施等等。鉴于此,我国应加快推进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进程。家庭暴力立法要坚持国际性和民族性的统一、文化传承和创新的统一、前瞻性和现实性的统一,强化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通过实证调查和研究,发现转型期家庭暴力的动因、特征,针对常发性重点和要点问题,寻求切合实际的救济措施,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就国际性和民族性的统一问题,中国的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不同于西方,因此对西方家庭暴力救助制度的借鉴应注重改良和创新,使之符合国情。就家庭暴力救助文化传承和创新的统一而言,应弘扬私力救济和社会网络救济的优良传统,通过文化创新赋予传统救助机制以现代品质,构建完整的私力救助、社会救助和公力救助制度体系。家庭暴力立法还应当坚持前瞻性和现实性的统一,避免不切实际的过度超前立法和消极的滞后立法。
2.完善家庭暴力司法救助机制。司法救助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最终救济方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有请求离婚及损害赔偿,提起自诉,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等,司法救济存在事前预防不够、事中救济不力、事后救济效果不明显等缺陷,宜从下述方面予以完善:第一,完善家庭暴力侵权责任制度,强化施暴者的法律责任,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提供有效保障。第二,改革家庭暴力制度。健全家庭暴力公诉制度,弥补自诉制度之不足,更有效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受害人的权益。第三,重置家庭暴力证据规则。目前,家庭暴力案件适用的是普通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应基于家庭暴力的多样性和隐蔽性特征,设立家庭暴力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第四,明确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原则。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原则主要包括:不公开审理原则;职权探知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等。第五,创新和发展家庭暴力司法救助机制,如照护令、监督令、人身保护令等。?
3.设置地方政府家庭暴力救助专门机构。地方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家庭暴力救助机构,专事研究家庭暴力预防与救助,统筹规划、协调监督和引导落实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家庭的救助工作。这些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根据地方实际,制定家庭暴力预防与救助规划。第二,组织实施家庭暴力预防与救助规划。地方政府家庭暴力救助专门机构应当发挥宣传、引导和组织作用,推进基层组织、志愿组织和新型社区的家庭暴力预防和救助工作。第三,评估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的实际需要,为有需要的受害人及其家庭提供经济援助、食宿安排,为处于危险中的受害人提供庇护等。第四,对处于地方自治组织、志愿组织、社会福利机构等照护下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回访、检查、管理、监督和调整。
4.构建家庭暴力救助通道。家庭暴力救助通道,是指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受救助期间及被救助之后,各有关救助保护主体依据职责分工,为受救助者提供庇护、食宿、心理疏导、咨询建议、回归安置、回访等一体化救助服务计划,确保受救助人完满回归,实现家庭暴力救助标本兼治之目的。对于家庭暴力纠纷,不能简单地劝说了事,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或对施暴者采取强制措施,或对当事人实施有效隔离,或为受害人提供庇护、食宿、心理疏导,或为受害人寻求其他救济(如司法、行政救济)提供咨询建议,或为需要治疗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经济援助,或对回归安置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回访等。家庭暴力救助通道计划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需要各救助保护机构依据职责分工,协同行动,做好各救助环节的衔接,畅通救助渠道,提升救助效率,保证救助效果。
注释:
①Harry D. Krause. Family Law in a Nutshell, 1995 West Group, P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