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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情况分析:影响幼儿自理能力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家园教育不一致,要求不统一。
在幼儿园,老师从小班开始就注重孩子自我服务能力的培养。但家长的教养态度不正确,使孩子的生活自理能力不能巩固。有的孩子一回到家就把幼儿园学的本领都还给了老师,在家里从不自己做事情,如孩子们在幼儿园自己叠被、整理书包,在家里却由家长代劳。造成幼儿的两面性。
2、家长对幼儿自理能力培养不重视。
部分家长没有意识到培养孩子生活自理能力的重要性,认为这些琐事,大人随手就可以做的,何必让孩子劳神;还有的认为孩子还太小,长大了自然就会做了,一切代劳也是理所当然;这样使孩子产生一种依赖心理,有的家长对孩子的学习特别上心,而对自理能力、劳动等就不太重视,存在这种心态的家长比例不在少数,这也算是一种社会风气造成的。
3、家长教育方法不当,需要指导。
生活自理也是经过训练才学会的,需要老师和家长有意识地、有目的地去训练他们,但一部分家长缺少教育的方法策略,不知该怎样对孩子进行这方面的培养,没有教给孩子劳动技能。需要专业指导。
4、家长对孩子过分溺爱、过度包办代替。
由于孩子都是独生子女,有的家长舍不得孩子吃苦受累,一切事情都给想到了,准备好了,照顾到了。家长越是把一切困难都从孩子面前挪开,越会使孩子形成严重的依赖心理,一旦遇到困难,孩子就会束手无策,不会独立应付和自己解决。不利于责任心和义务感的培养。
5、孩子做事家长不放手,剥夺了孩子锻炼机会。分以下三种情况:
(1)不放心。一部分家长不放心孩子自己动手,吃饭慢了怕饿着,穿衣慢了怕冻着,自己洗脸怕洗不干净,孩子做家务担心伤到或弄坏东西。所以一切事情都不肯放手,使孩子很少有机会锻炼。
(2)怕麻烦。一部分家长怕麻烦,开始时孩子的劳动效果也许会不太理想,甚至会出现帮倒忙的现象。家长嫌麻烦,干脆自己做,剥夺了孩子锻炼机会。
(3)赶时间。有些家长工作忙,时间紧,他们没有时间等孩子自己慢慢自理,觉得这是在浪费时间,因此孩子所有生活上的事项都在他们匆忙中被包办了。这种做法剥夺幼儿早日获得自理能力的机会。
经过调查有25%的幼儿本来已经学会做的事,但由于家长这个不准动,那个不让摸,家长过多的限制和包办,无意中剥夺了孩子自己动手的机会。
6、长辈溺爱,家庭成员未形成统一战线。
传统家庭子女的生活自理能力比单亲家庭和核心家庭子女的生活自理能力发展水平较差。原因一是在传统家庭中,祖辈因为"隔代亲"的影响重养轻教,什么都包办代替,有的父母想让孩子自己动手,但长辈舍不得,就出来打圆场,进行阻拦,两代人教育观念、方法不一致使孩子养成任性、娇气、依赖心理,从而影响自理能力的发展。原因二是在传统家庭中,有较多的成人围绕一个孩子转,孩子的事情都可以由家长"代劳",长久下来,孩子自己的事情自己不会做,等待家长帮忙成为他们的习惯。
7、不同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影响。
另外一种现象是,家庭环境相对较差的孩子比家庭环境较优越的孩子爱劳动,自理能力强,应了“穷人的孩子早当家”那句古话。
8、孩子过分依赖。
有的孩子任性倔强,有些自己能做的事或已学会的事在父母面前就是不肯做。
四、采取措施:
为了从根本上改变家长的教养态度和教育观念,有效培养幼儿自理能力。我们准备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指导和实践:
1、争取家长的配合与支持,形成家园教育的一致性。
如果光靠幼儿园的培养,不充分挖掘家庭的教育资源,培养孩子的生活自理能力将是纸上谈兵,因为孩子的成长有赖于家庭和幼儿园保持教育的一致,双方互相配合、支持,取得协调,才是有利于孩子良好发展的教育合力。因此教师要了解幼儿家庭的不同文化背景,指导家长的教育。教师要与家长经常沟通,将一些教育方法介绍给家长, 以取得家园教育的一致性。
形成“同步式”家园共育。通过填写“家园同步小能手交流册”的形式进行。如在交流册中分别设计有幼儿园教师和幼儿家长以及孩子本人填写的内容,及时交流幼儿自理劳动方面的情况,使教师了解每个幼儿最近的生活自理和家务劳动情况。使家长了解幼儿园开展的自理活动情况和自己孩子在幼儿园的自理情况等,以便及时帮助孩子适应集体活动的需求。
2、加强家园联系,转变家长培养孩子生活自理能力的观念。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47条指出:"幼儿园应主动与家庭配合",因此我们将定期组织家园活动,向家长宣传培养幼儿自理能力的重要性。召开家长会,与家长共同商讨培养幼儿生活自理能力的有效方法。通过家访,在家园通平台开辟专栏,进行家教经验交流,帮助家长提高重视劳动教育的意识,掌握教幼儿动手的技巧和方法,使家长乐意接受教师的指导帮助并付诸实施,使孩子在园和在家表现一致,配合幼儿园共同来培养幼儿的生活自理能力。
3、指导家长掌握培养幼儿自理能力的内容与方法。
指导家长有意识地、有目的培养幼儿自理能力:
(1)给孩子一个机会去尝试。当孩子对做某件事有兴趣时,家长要及时引导,大胆放手,抓住学习的敏感期,让孩子在实践中培养自理能力。
(2)给孩子一段时间去学习。家长要有足够的耐心等待孩子学习过程,即使孩子出现帮倒忙的现象,家长也要容忍孩子从不会到会的渐进过程。
(3)教孩子一个方法去锻炼。家长要用合适的方式教给孩子自我服务的技巧,使孩子能够胜任劳动。如用送玩具回家的游戏引导孩子整理图书,用图谱的方式教孩子洗脸。这些方式直观有趣,孩子很喜欢。
(4)给孩子一个要求去贯彻。提出的要求要能让孩子胜任,在要求和任务提出后,家庭成员要形成统一战线,坚持贯彻到底。
(5)给孩子良好的物质空间,主动学习。为孩子创设适合他们的空间,如腾出家具的低矮部分放置孩子的物品。家庭空间中的一部分要以孩子为本,为孩子所需,为孩子所用。让孩子在合适的空间中充分发挥自主劳动的积极性。
(6)给孩子良好的心理空间,享受劳动。要让孩子感到自己的事情自己做是快乐的,运用鼓励、表扬、奖励等方式激励孩子,帮助孩子体验劳动带来的成功感。
4、根据不同类型的家长开展有针对性的指导
对教养态度是重视型的家长,请他们总结自己的有效经验方法,并借助此类家长积极的力量影响班内其他家长,带动其他家庭形成正确的育儿观;对教养态度是放任型及保护型的家长,经常与其沟通探讨家庭教育的重要性,还可以多讲一些成功地家教案例,并通过吸引其参加班级的家教论坛、亲子活动等影响家长,慢慢转变家长的教育思想和教育行为。
5、做好祖辈家长工作,取得家庭教育的一致性。
(1)通过孩子的父母来影响祖辈的教育。
比如放一些育儿杂志在书架上,与老人一块儿读读,或开诚布公的和老人谈谈孩子的教育问题,使祖辈家长逐步意识到:孩子总有一天要独立的面对一切,所以从小要让孩子独立去思考解决一些事,在孩子遇到困难时,家长可以起一个辅助作用,可以提出两个以上的方案让孩子自己去选择。家长越是把一切困难都从孩子面前挪开,越会使孩子形成严重的依赖心理,一旦遇到困难,孩子就会束手无策,不会独立应付和自己解决。
一、我县家庭暴力的现状
我县22个乡镇,21个社区,共有80万人口,其中妇女占总人口的一半。20__年来我们妇联上访的案件有167件,其中家庭暴力的26件,占总数的15%;20__年到现为止来妇联上访100余件,其中家庭暴力的16件,占总数的15%,从近两年的家庭暴力案件来看,家庭暴力问题还是没有得到很好的控制,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妇女作为主要受害者的家庭暴力呈现新的趋势和特点,“冷暴力”、“精神虐待”、“高知识阶层”等逐渐成为谈论家庭暴力问题时频繁出现的关键词,如20__年26件家庭暴力案件中有10件“精神虐待”;20__年16件家庭暴力案件中有8件“精神虐待”。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以上是妇女。家庭暴力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是社会公害,其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范围,家庭暴力被认为是现代化生活中的一颗“毒瘤”。因此,不管是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一般违法的家庭暴力行为;不管是“热暴力”还是 “冷暴力”,都应当采取措施加以控制或消除。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实现男女平等的基本要求,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家庭暴力存在的因素
家庭暴力问题似乎只在20世纪末以来凸显出来,是因为在过去被其他问题如战争、经济等问题所掩盖。这一问题自从剥削社会产生以来就非常严重地存在,并且作为当时社会一种“合法行为”存在,是经济制度、法律规则、风俗、科技文化的综合产物。
(一)家庭暴力是封建思想在现代社会遗留的痕迹
男权主义、父权思想的存在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文化根源。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男尊女卑”、“三从四德”、“夫为妇纲”等思想已根深蒂固,有些男性始终认为在家庭中占有绝对统治的地位,对妻子有支配权,可以随意干涉和处理妻子的人身权利,因此稍不如意,就将妻子当成攻击的对象,家庭暴力似乎变得顺理成章。新社会制度的建立并不是说人们风俗、观念、思想意识都完全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的人文精神并未像西方人文精神那样促成了现代法治的诞生,相反却构成了德治或者人治的“温床”。鲁迅先生说,在旧制度下女人就是男人的私有财产,这个社会制度把她挤成了各种格式的奴隶,还要把种种罪名加在她的头上。这种几千年的封建思想意识使一些女性心甘情愿的受制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在发生家庭暴力时仅仅是逆来顺受,由此更助长了丈夫的嚣张气焰,从而使家庭暴力反复性与循环性并存。
(二)家庭婚姻的“腐败”现象诱发了家庭暴力
广西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张英忠教授指出,引发家庭暴力事件的原因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家庭婚姻的“腐败”现象所致。现在市场开放了,但在开放的同时有些人过分的追求所谓的“思想开放”,受一些负面因素的影响而丧失伦理道德,贪图享受,追求金钱美女,“包二奶”、“养情人”的现象似乎司空见惯,对家庭、对婚姻没有责任感,这种现象称为家庭婚姻的“腐败”现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又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该条表达了准予离婚的一个理由,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保护家庭中受危害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解除婚姻来达到这一目的,使受害人远离被害人。殊不知因此条款也助长了家庭暴力行为,使那些施暴者借此达到离婚的目的。
(三)经济收入悬殊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
一方面,一些男的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滋生了“饱够思欲”思想,于是赶时髦热衷于婚外情、找情人、包“二奶”,产生对妻子、家庭的不满甚至厌恶,一种是为了踢掉原配,人为制造矛盾,采取毒打妻子、在外人面前侮辱妻子人格、进行待等手段,直到妻子无法忍受提出离婚为止;一种是报着玩玩而已的态度,强制妻子接纳第三者,妻子不服即发生家庭暴力。另一方面,女方收入超过男方,男的觉得没面子导致心理严重失衡,对妻子产生怨恨,于是把妻子当作发泄的对象而实施暴力。此外,还有一种是家庭困难,物质生活得不到满足,承受不了生活压力为泄苦殴打妻子。
(四)立法不完善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虽然《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禁止使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在20__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也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发生家庭暴力可提出离婚,在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但是对于家庭暴力的有力制裁主要是依靠《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和《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相关规定。对于那些伤情轻微、施暴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只能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因此处理力度弱,致使施暴者过后打得更凶。
(五)社会宽容促进家庭暴力的肆虐。
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社区居委会(村)不告不问、单位不管,执法机关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即使被打得鼻青脸肿,如不构成犯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惩治过轻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也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预防作用。普遍存在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处理偏轻,打击不力,甚至以情代法,以情抵罪。这虽有立法不完备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人们思想上对家庭暴力的认可态度。
(六)女性软弱促使家庭暴力升级。
有些女性碍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遭受家庭暴力时,妇女不反抗,有的怕招人耻笑,被人瞧不起,不愿意对外张扬;有的慑于丈夫的威胁,怕招来更大的伤害,不敢对外公开。施暴的丈夫当其第一次出手没有遭到反抗,便变本加厉,暴力越来越升级。试想,在发生家庭暴力时,受害妇女如能作出强烈反抗,反抗失败,即把家庭暴力公诸于众以寻求帮助,家庭暴力还会如此猖狂吗?在接待来访中,还发现有一部分人求助的目的只是想通过教育制止丈
夫的施暴行为,根本不希望丈夫受到法律的制裁。可见,女人的软弱是促使家庭暴力存在和升级不可忽视的原因。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生活的港湾,是幸福的发祥地。和谐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势在必行。通过上述对家庭暴力现状、危害和原因的分析,反家庭暴力应做的三件事是:一预防暴力发生,二制裁施暴者,三救助受害妇女。
(一)广泛开展宣传教育,营造反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
首先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阵的,在全社会广泛宣传妇女观、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与妇女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全体公民牢固树立男女平等的性别意识,营造一个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氛围,同时教育妇女加强自身的修养,自立、自强、自尊、自爱,并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能逆来顺受,息事宁人。其次是宣传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并借助新闻媒体将一些对妇女施暴的家庭暴力案件予以曝光,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从而提高广大妇女对家庭暴力的防范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再次要加强“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深入开展“美德在农家”、“学习型家庭”创建等丰富多彩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加强对公民的道德教育,倡扬遵纪守法、尊老爱幼、夫妻恩爱、邻里和睦等家庭新风尚,教育引导公民树立健康文明的家庭观念,营造平等发展、融洽和谐的家庭人文环境。
(二)完善立法,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
在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规定。但在立法上还存在不足和不完善。如《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的虐待和遗弃”。其条文规定似乎很明晰,但没有对家庭暴力的概念构成等予以明确,在实践中不利于执行。以上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禁止家庭暴力大同小异,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不利于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笔者认为,同属于民法范畴的《婚姻法》来规范家庭暴力是不够的。因此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是健全和完善国家立法的迫切需要。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可作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预防暴力行为的发生,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三)提高司法救济力度
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对司法也必须给与高度的重视。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比立法更为重要。因为一方面,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通过司法来实施,徒法不足以自行;另一方面,司法相对于立法而方更便捷、更见效。但在实践中,有些执法机关不把伤亲案与其它刑事、民事案件同样看待,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仅因为是夫妻关系就将其淡化为“家务事”,存在“清官难断家务事”、“各家自扫门前雪”、“夫到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等传统观念,以致于使家庭暴力走向了“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管”的真空地带。为了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公、检、法以及有关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应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严肃处理,不得再以“家务事”为由而互相推诿,不予及时处理,对于家庭暴力,不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
四、构筑反家庭暴力的社会网络,形成齐抓共管的格局
关键词: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反家庭暴力立法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城市还是乡村,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裁条款。从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随着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深入,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不断加强,已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现行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律。笔者认为应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从而有效维护受暴人的权利并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
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情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方法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吵架现象占81.8%。值得说明的是男女动武的质量有着量级不同的很大差异。妻给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给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质的区别。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中有些人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
二、我国制约家庭暴力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不明确,过于狭窄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人们的知识程序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做出全国性的权威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偏重于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对冷暴力一类隐性并未定义,而近几年来冷暴力一类的隐性暴力正不断地,大量地,迅速地增加,大有对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取而代之之势。
(二)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适用解释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内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一权威调查资料显示,被调查城市女性中,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占被调查人数的2.8%;农村女性中,被实施过“夫妻内的”的占被调查人数的7.9%,专家认为,由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的绝对比例要比上述数字大很多。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和原则。
(三)刑法中关于规范、制裁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不足
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序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加害人才触犯刑律;同时也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如果只是轻伤,那么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提起公诉。根据相关资料,在妇保机构受理的投诉家庭暴力事件中,轻微伤者占54%,轻伤者占38%,重伤者仅占8%。由此可以看出有一半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
(四)民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济制度,但此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即损害赔偿。但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家庭中的财产一般来说是共同共有的。发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给予受害一方经济补偿,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但实质上,当婚姻关系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的钱物仍旧两人共同共有,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加害方也没有任何损失,可以更加无顾忌地加害对方。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行政法规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也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刑法、民法、行政法、宪法等全国通用法律没有对家庭暴力行为做详细的规范。在程序法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举证方面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使一些加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等。
三、对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精神;以宪法为根据,整合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要求,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二)明确规定对施暴者的制裁
在对施暴者惩罚性规定的基础上,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不同于一般暴力行为的反复性、隐蔽性的等特点,要对现行民事、刑事法律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利于制裁施暴者。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也包括精神上的暴力。因此可以考虑适当追究对妇女的精神暴力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以加害受害人或其亲属朋友的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或财产之事由相胁迫,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刑事追究。这类胁迫行为应当是足以引起胁迫对象(受暴妇女)的恐惧心理,进而达到压制其反抗的目的。基于家庭暴力手段的特殊性和时间的持续性,应当对家庭中男性对女性配偶的持续的非严重性伤害行为施以制裁。针对婚内伤害案件赔偿难的问题,应增加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经当事人诉请,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这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的伤害赔偿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三)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助措施
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对保护受暴者仍显不够。因为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均会导致这些处罚的适用,即使达到了适用的标准,受暴妇女也可能对施暴者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顾虑重重。如何加强对受暴人的保护,保护受暴妇女在受暴过程中和受暴后及时得到救助,保证受暴妇女在家中不会再次受到侵犯,这是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必须着重考虑的问题。
(四)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的措施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参加;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
(五)完善相应的诉讼机制
在诉讼机制上,建议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针对家庭暴力案件隐蔽性和反复性的特点,专门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审理,强调法官对证据调查介入的主动性,而且要加强对家事法官的培训,消除对家庭暴力错误的主观认识,以使家庭暴力案件得到及时和公正的处理。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亦应注重调解的适用,从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调解结案或许更具积极意义。
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是一个长远而又艰巨的过程。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都对家庭暴力行为有禁止性规定。但随着社会发展,不足之处也逐步暴露出来。要想更有力、更全面地制约家庭暴力,只有结合国内外立法现状,不断地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
【注释】
[1]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谭桂珍,张胜先《婚姻家庭法》[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关键字:家庭暴力 以暴制暴 法律救济 反家庭暴力法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一个本应温馨和睦的空间,然而它却不时被内部成员的暴力所侵蚀。据调查发现,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1/4缘于家庭暴力,并且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社会问题不断升级,自杀、他杀、以暴制暴等现象层出不穷,故保障人权共建和谐不可忽视反家庭暴力。摆脱家庭暴力之困境,法律救济至关重要。
一、 家庭暴力的特征
幸福的家庭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家庭暴力导致众多家庭的不幸。随着人们对家庭暴力的关注,家庭暴力的特征渐渐为人所认知:
(一)家庭暴力的广泛性
国内外的研究表明,家庭暴力的发生不受地域、经济发展和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存在于不同国家、地区、民族、种族、学历等人群中,并且它并不像通常所认为的―家庭暴力是文化素质低的特有产物,近年来高层次家庭暴力现象呈上升趋势,施暴者中教授、博士等高素质人才不在少数。
(二) 家庭暴力的隐蔽性
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在家里,地方隐蔽鲜为人知;另一方面,施暴者担心影响形象极力隐瞒自己的行为,而受害者受传统文化影响,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到万不得已也绝不向外透漏自己的悲惨经历。
(三)家庭暴力诱因的多样性
在我国家庭暴力的存在与激化有其特定的原因,如男权文化、夫权思想的根深蒂固。同时家庭经济困难及男女收入不平衡、婚外情等都是众所周知的家庭暴力诱因。家庭暴力另一重要诱因―精神暴力即表现为对对方漠不关心,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程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也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
(四)家庭暴力的严重危害性
家庭暴力并不是人们所认为的“夫妻小打小闹”,而是轻则眼青鼻肿,重则伤及生命,严重侵犯受害者健康权、生命权等基本人权的大事。它会给受害人带来肉体上的极大伤害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不堪重负而自杀、以暴制暴,造成一系列家庭悲剧。同时,受家庭暴力影响的孩子往往患有恐惧、自卑等心理障碍,由于耳濡目染他们很可能成为新的施暴者,更有甚者成为敌视、报复社会的人。总之,家庭暴力破坏家庭和睦,严重危害社会安定,阻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二、 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规定与不足
家庭暴力在我国由来已久,尽管多年来我国在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方面做出了很多努力并取得骄人成绩,但在立法和司法等方面依然存在不足。
我国多部法律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行为的条文,如《宪法》第49 条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妇女保障法》第2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中也有许多条款涉及对妇女的法律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家庭成员间的轻微伤害和虐待。《婚姻法》不仅将“禁止家庭暴力”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更将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将其作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要求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同时,湖南、陕西、西安等省市也相继出台了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纵观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主要有以下不足:
(一)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差
《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宪法性法律其规定本身很原则,可以作为立法指导但不方便作为司法裁判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过错损害赔偿性质如何?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并未给予明确规定,使得家庭暴力引起的损害赔偿难以操作。
(二)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地方立法分散不统一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地方立法分散且层次低,给行政执法和司法适用带来了不便:一方面,大部分地方法规具有宣传性、口号性的特点,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假定、处理、制裁)并不突出;另一方面,地方立法不统一,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相同案件获得不同法律评价,造成法律保护的不平等。
(三)法律规定的内容有其不合理之处,家庭暴力范围过窄
《婚姻法》解释(一)将《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解释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结果的行为”,这就不可避免地在主体、表现形式、后果等方面缩小了家庭暴力的范围:①家庭暴力的主体仅限于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家庭成员之间,从而排除了现实生活中的恋人、同居伴侣、离异的前配偶之间的暴力行为;②家庭暴力仅限于身体暴力,排除了精神暴力、经济控制以及威胁、恐吓等行为;③家庭暴力必须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的伤害,以伤害后果作为衡量标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三、 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的构思
虽然由于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家庭暴力现象在目前还不能完全消除,但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可以实现较大程度的预防和制止,对受害者也可给予充分的救济。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构建反家庭暴力体系
没有法律作后盾,制止家庭暴力是非常困难的。鉴于我国现行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不足,故预防家庭暴力必须制定具体化、专门化的法规。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明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确定公安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管辖分工、处理程序及方法;明确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的责任及相关人员的义务。
(二)借鉴外国确有成效的措施为我所用
曾几何时家庭暴力作为“私领域”的问题,各国法律严禁公权力介入。但随着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和国际化,如今各国纷纷利用公权力解决家庭暴力。在刑事方面,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采取“支持”“支持逮捕”等政策,通过“强制性逮捕”和“强制性”要求检察官对于家庭暴力无论受害人是否愿意均得;针对受害妇女“以暴制暴”问题,必要时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应用于司法实践;确立司法矫治处分的刑事预防措施应对潜在家庭暴力,如心理矫治处分和人格矫治处分。在民事方面,日本等许多国家纷纷对家庭暴力受害者采取颁发保护令的救济措施。我国可结合国情对上述措施予以借鉴
(三)完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制度
《刑法》方面应该降低对虐待罪证据的认定标准;《刑事诉讼法》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以暴制暴”的妇女应视具体情节规定“不”“无罪判决”“有罪免罚”等特别措施;《婚姻法》损害赔偿方面加大对家庭暴力的惩处,明确具体标准、数额;证据举证责任方面,必要时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施暴者对自己未实施家庭暴力提供相关证明。同时加强对我国现有法律的宣传,让更多的人知道并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制定内容具体、系统的反家庭暴力战略以支持对受害者的司法救助,如由政府出资设立庇护所和心理咨询中心,为受害者提供膳宿和其他帮助。
参考文献:
【1】郭丽红.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袁锦秀.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3】薛宁兰.社会性别和妇女权利【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关键词:家庭暴力刑法构想“私领域”
一、家庭暴力的成因第
一,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原因与我国目前社会机制转型有密切关系。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的改革进程中,政治体制的改革也正在进行,旧的婚姻家庭观念尚未完全消除,转型期的新的婚姻家庭观念尚未完全形成,造成两种观念的脱节,同时摩擦不可避免并常胜冲突,直接诱使家庭暴力产生。
第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生活节奏加快、竞争加大,外部环境的压力影响了家庭生活的和谐丁一些人因为不能很好地处理社会压力与家庭生活的关系,导致家庭暴力频发。
第三,性格是影响家庭暴力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性格乖僻、性情暴躁的人更容易实施家庭暴力,他们一般具有人格或者精神障碍,社会交往能力欠佳,生活封闭,甚至有不良的生活习惯或社会越轨行为。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社会现状在家庭暴力中,夫妻间的暴力占绝大多数,而且有上升的趋势。而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又可大体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与性暴力。因此,在家庭暴力当众,妇女为主要的受害者,其次为老人及儿童等。如何通过法律来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
第一,对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缺乏法律规制。我国目前没有有关家庭暴力的系统立法,涉及家庭暴力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第3条“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并在第6章“人身权利”和第7章“婚姻家庭权益”中作了规定,《刑法》只大致规定了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相关问题引起不少法律上的争议。
第二,因为证据的原因限制了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认定。目前我国大多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承担方式,由受害者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由于被害方一般处于弱势,他们在受到伤害后往往没有能力进行证据的保存和收集。
第三,整体的社会预防体系不健全。反家庭暴力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多方的参与和配合,形成整体的社会预防体系。
但是我国的这一体系并不完善,社会各方对各自应当履行的职责并未做到尽责尽力,存在诸多不足,如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调解不力;公安机关在遇到涉及家庭暴力的报警时,出警不及时,处置不积极等情况。
三、对家庭暴力的刑法构想
(一)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犯罪我国现行刑法没有专门规定家庭暴力犯罪,司法实践中只是对照现有罪名对家庭暴力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理论界对于增设家庭暴力罪还是修改刑法相关罪名规定,各有见解。认为增设新罪名的理由大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量刑均与一般犯罪有别,此外还可能涉及情感、经济、伦理等复杂因素,因此不能一并按一般犯罪处理。认为应修改现有罪名的理由则大多为现有罪名已能够将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纳入,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以修改为妥。
笔者认为,与其在相关的所有罪名中进行补充、修改,倒不如取消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罪名,另列一类家庭暴力罪,作为类罪,并在该类罪下设置具体罪名。这种立法,将家庭暴力犯罪与一般犯罪相区别,符合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的特征,既可避免定罪量刑的混乱,也更能体现刑法对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重视,从而对家庭暴力实施者起到威慑作用。至于在具体罪名上,应将“婚内”行为界定为犯罪,从而维护妇女的性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另外,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增设“暴行罪”,即“实施暴行而没有伤害他人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以解决实践中对故意伤害未遂,但可能具有高度、长期人身危险性暴力行为的放纵问题。
转贴于 (二)适当提高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现行刑法中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过低,大部分为短短几年,这就往往造成犯罪者有恃无恐,被害人得不到保护,甚至导致更加变本加厉的暴力惨剧发生。如《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则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两罪比较,可见在造成相同程度结果下,虐待罪的法定刑偏低。
家庭暴力犯罪不乏长期性、持续性,行为人无视人伦道德和人道主义,严重践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人权,对家庭成员造成的是情感上或身体上的严重伤害,如不能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那么这种暴力犯罪将无法得到有效遏制。
(三)赋予检察机关对自诉案提起公诉的权利现行刑法中的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均被列入自诉罪范围。但由于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女性,她们在家庭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且由于害怕,或由于传统观念“家丑不外扬”的束缚,受害女性均很少主动提出诉讼,甚至拒绝指控。因此,由检察机关采取积极介入的方式,对家庭暴力犯罪提起公诉,才能有效惩治犯罪,为被害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但另一方面,又有必要保留被害人的自诉权利。毕竟,家庭暴力犯罪与一般的刑事犯罪不同,其涉及亲情、伦理等私法领域的因素,鉴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及防止国家公权力滥用导致公民权利被侵犯,检察机关在依法提起公诉之前,需获得被害人的同意。
(四)建立举证倒置制度
家庭暴力犯罪行为一般牵涉到个人隐私,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证据不足、取证难、认证难等问题。根据妇联部门的反映,一般情况下,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来访,工作人员会先查看其身上是否有伤,如有,则尽快向有关机构申请进行伤情鉴定,以保证第一手证据不会灭失。然而,除了伤情鉴定,被害人一般很难再提交非常充足的证据,且证人又多数是家人。由于被害人已经处于弱势地位,从保护其利益出发,家庭暴力犯罪的举证责任不能再按照民事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制度,这势必导致被害人处于被动地位,而行为人的罪行又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定罪。因此,只要证明受害人身有伤或精神上受到伤害的事实,就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推定过错责任,即如被告人主张自己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的,应由其举出证据证明。
(五)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引入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制度如美国“国家统一各州法律专员大会”已提议并已经有6个州颁布了《统一州际家庭暴力保护令实施法令》,要求强制性起诉,起诉人自动将对家庭暴力的指控带来,即使没有受害人的同意或即使她反对这样做。如加拿大的“容忍度为零”政策规定:只要是家庭暴力,一经发现,就不分轻重,必须立案;同时,警察有权入室制止。再如挪威1988年的刑事诉讼控诉规则修订案规定,对配偶、儿童和其他关系亲密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实行“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即便受暴妇女撤销了先前的指控,警察和公诉机关在没有被害人指控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施暴人提起诉讼。
(六)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于家庭暴力犯罪的逮捕、起诉及审判工作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对犯罪人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实现司法控制“严而不厉、宽严相济”的原则。在逮捕工作上,须对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以暴制暴的犯罪嫌疑人慎用或少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则不捕,以教育为主,使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对于以暴制暴者的量刑,则应注意其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如构成,不应以犯罪处理,如不构成,则须根据情节尽量适用减轻处罚或缓刑,因为此类案件多数是由于行为人遭受长期的家庭暴力无法得到救济而引发的,家庭施暴者的罪过越大,便越抵消了以暴制暴者的主观恶性,因此,在审判过程中需对此类被告人“宽”处理。这样,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的精神真正实现在被告人身上,实现社会正义和法律公平。
如前所述,我国家庭暴力行为中,90%以上是女性。女性是伟大的,她们是母亲、妻子、女儿的共同体,她们在社会文明的发展进程中起着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然而,由于生理、经济、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女性常常遭到歧视甚至家庭暴力,这种暴力既造成妇女身体的侵害,精神上的虐待,甚至还有对生命的威胁,是人类发展进程中困扰全球的社会痼疾。因此各国政府都应当充分重视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犯罪的现状,建立多种救济途径和庇护机构,并通过完善的立法、有效的程序,严惩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最大限度地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礼记·丧服》.[2]金云娥,李婷.家庭暴力初探.防治家庭暴力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3]蓝瑛波.家庭暴力根源剖析.江苏社会科学.1995(4).[4]关明慧,王婷,胡帅.家庭暴力不再是“两口子的事”.时代商报.2005年7月30日.第A04版.[5]朱渝.从法律援助角度审视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与实践.湖北社会科学.2006.[6]对婚内是否构成罪,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基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同居义务,但值得一提的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而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一、我县家庭暴力的现状和特点
家庭暴力是我县当前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致使婚姻裂变、造成子女心灵扭曲、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直接影响家庭和睦,是导致我县离婚率和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上升的一个主要因素,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据统计,全县妇联系统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来信来访从2001年的118件增加到2005年的183件,同时占来信来访总数的比例也从29.10%上升至32.23%。家庭暴力现象在不同职业,不同文化层次,不同民族群体中都不同程度存在;在数量上呈逐年上升趋势;施暴者和受害者在文化程度上呈低学历向高学历上升的趋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家庭发生的家庭暴力由隐性向显性转变。我县家庭暴力有以下五个特点,一是手段的残忍性,二是原因的多样性,三是时间的连续性,四是行为的隐蔽性,五是后果的严重性。如我县一女子,被丈夫毒打数次,甚至被打断胸肋骨四根,还有两根严重移位,男方拒付医药费。又如女方被丈夫及其家属殴打致伤后,被强行灌入粪便,导致女方得了精神抑郁症,最终住进了精神病医院,花费治疗费用7万余元,虽经基层派出所调解,但丈夫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甚至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法院因女方至今仍住在精神病院尚未康复而判决不准离婚,并要求男方支付女方医药费和今后生活抚养费,但男方拒付出逃,法院无法执行判决。以上有关我县家庭暴力的例子还有很多,多年来,妇联也为此作了许多工作。如加大对《新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力度,扩大宣传的深度和广度;与公安部门联合成立“110”反家庭暴力报警电话;与司法部门联合成立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援助站;建立妇女法律咨询日,邀请女性资深律师提供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开展平安家庭和文明家庭创建等等。以上这些机制的建立,使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减少了伤害,但未能从根本上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目前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困难
在一些恶劣的暴力结果下,家庭暴力很多时候仍被看作家庭内部事务,社会干预十分困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机制不够完善,存在邻居不问、单位不管、反映后难以根本解决等问题,同时还有预防难、鉴定难、调解难、难、责任追究难的“五难”问题。虽然我市已有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文件《**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执法部门的职责,但在实际中执法部门接到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求救电话时,仍然以家务事论处的现象普遍存在,甚至推到妇联了事。而且文件停留于条款性的规定,未对执法主体的失责追究作出明确的规定,操作上也未有一套法律规定性的程序,致使某些责任单位能不管则不管。而妇联作为群众团体,既无执法权,又无经费、无场地,防止家庭暴力光靠一张嘴、两条腿,一般只能停留在调解和作思想工作上,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因此防止家庭暴力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谁来管”和“如何管”的问题。
三、对《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若干规定》内容的建议
1、做好《**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若干规定》全面的宣传,使全市各级领导和干部首先树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的共识。建议将反家庭暴力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同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实行综合治理。
2、建议在市人大统一领导下,制定、实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的具体措施,加大防治家庭暴力的执法力度。而人大应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明确各部门职责,齐抓共管,共同严惩施暴者,使大家认识到反家庭暴力不仅仅是妇联的职责,更是社会大家共同的责任。
3、建议在《规定》里进一步明确职责单位的责任,要分别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妇联等部门应该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如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报警求助,并及时制止和处置暴力行为;检察院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于由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及时审查;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并注意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照顾受害方;司法行政部门在“五五”普法启动方面,要加大对防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并完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各级妇联要密切配合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的调处家庭暴力事件,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及时的帮助,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4、建议在《规定》里增加“纪委介入干预家庭暴力的发生和处置”规定。主要是对发生家庭暴力(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在劝阻教育后,无悔改的,酌情给予一定的处分,以杜绝日益显现的干部家庭暴力问题。
关键词:家庭暴力;婚姻法;法律界定
一、界定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和阐释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术语,由于各国国情、民族传统、民众心理、社会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规定及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各不相同。
新西兰的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暴力对象是任何按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包括夫妻、伴侣以及其他同性或者异性之间均认可,而家庭暴力的行为包括身体、性和心理方面的侵害。①
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家庭暴力包括个人为了控制和支配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过某种亲属关系中的另一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里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②在英国,众多的相关学者将家庭暴力界定为:“男性为了达到支配和控制女性的目的而实施的暴力与虐待行为,这种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或终止后,而暴力与虐待行为的具体作用对象可以是身体、性、情感甚至是经济上的,也可以是上述对象的混合体,而施暴的具体行为则因具体施暴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大致与对象相关的行为”。
美国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与英国不同,美国学者普遍认为家庭暴力仅指 “发生暴力、侵犯作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行为”。而美国理论界对“暴力”较为权威的界定是“有目的或有可见目的地对另一人造成身体痛苦或伤害行为”。某些国际组织对“家庭暴力”也做出了一定的合理界定,一般均较为宽泛,联合国的1993《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就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对妇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身心上或者上的伤害或者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者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各国关于这种家庭暴力的界定不同,主要是集中在家庭暴力的对象范围、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两者,其他大致规定相同,而我国的相关规定,笔者将在下文进行阐释。
二、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与阐释
(一)我国理论界对家庭暴力的阐释
我国理论界对家庭暴力的相关阐释有多种学说,其中以下三种学说较为权威与合理:第一种学说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的间,行为方式主要是以武力或胁迫手段,同时侵害到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对身体或者精神造成的伤害;第二种学说认为,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其行为对象范围较小,作用行为也是指一般的虐待与暴力行为;第三种学说认为,只要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无论是生理方面、精神方面还是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家庭暴力界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文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是我国法律明文对“家庭暴力”做出的界定。
三、我国家庭暴力涵义界定的缺陷及笔者的见解
(一)我国家庭暴力界定存在的缺陷及具体体现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将“性暴力”明确规定为其中,这在保护妇女权益时缺乏一定的原则坚定性,在现实生活中,男性对女性的暴力行为中,较多的是性暴力、待,这种暴力与虐待行为占据了家庭暴力的主要部分,婚内更是极为严重的性暴力行为,据相关资料显示,在城市,有5%的女性承认,其曾经被丈夫实施过性行为,在农村,有12%的女性承认,其亦被实施过性行为。较多的事实都充分的说明了将性暴力行为明确的必要性,这是对妇女权益积极维护原则的有力坚持与落实,将性暴力规定其中,不仅从立法的高度完善了法制,也从立法的高度保护了妇女权益。
我国《婚姻法》规定,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享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虽然《婚姻法》赋予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诉权,但是其却附加了限制性的条件,即 “导致离婚”,那么如果没有导致离婚,就无法请求赔偿了吗?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对家庭暴力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规定,这实际上否定了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诉权,在赋予其权利的同时,又变相的侵害到了其权利,附条件行使权力的条件一般均是义务性的,而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难道也是女性的义务?笔者不管苟同!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分析该司法解释,我们发现,首先,该解释中没有对家庭暴力主体范围(即“家庭”一词所涵盖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次,该解释未对家庭暴力的“暴力”一词作明确的阐释。伤害行为达到什么程度即构成家庭暴力?再次,该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取列举的方式且限制在传统的暴力圈内。
(二)笔者的个人见解
笔者在比较国内外立法及学者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后认为,对家庭暴力应该定义为:是指曾经或现在有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为人,为了控制或支配另一方,故意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即不论是对身体的、性的、精神的或经济上的),且给对方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通过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加以剖析,可知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有:(1)家庭暴力发生在曾经或现在有共同生活事实的当事人之间、(2)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是受害者的身体、精神、性或经济上的权益及家庭关系、(3)家庭暴力须以施暴行为人的“故意”为条件、(4)家庭暴力给对方造成了伤害后果(包括一般的和严重的后果)。唯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家庭暴力。
由上文分析可知,我认为,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上尚不完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一步明晰家庭暴力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范围,使家庭暴力的概念更加准确、统一和规范化,从而使执法者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让广大群众全面深刻了解家庭暴力,从根上预防和遏制这一丑陋的社会现象,那么我们的社会才是美满和谐的。(作者单位: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杨大文、马忆南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巫昌祯、杨大文主编:《防治家庭暴力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3]藤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特征”,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01期。
注解:
摘要:我国《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都有宣示性条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此种规定在防治家庭暴力的具体实践中远不及家庭暴力应具有的立法关注。2014年11月25日,我国首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草案出台,意味着我国将家庭暴力正式纳入公权力的惩治范围内。其中有关家庭暴力中“暴力”的界定还属于概括性的内容,需继续明确其界定范围。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暴力界定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的出台,预示着家庭暴力行为在我国将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纳入公权力的管辖范围。目前,已有120多个国家制定并颁布了反家庭暴力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中80个国家已就此问题单独立法或以“反家庭暴力法”为法规命名。其中,美国等国家在上世纪90年代便采取一系列的立法措施来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①各国对家庭暴力在法上面的强烈关注,主要起因于这种特殊的“家庭内部行为”发生极其频繁和广泛,单靠伦理道德的约束或是社会长久在此问题上所建立的默契不足以使该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有时甚至会助长家庭暴力行为的弥漫,并最终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我国在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中首次提出家庭暴力这一概念。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一)》将“家庭暴力”解释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而此次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家庭暴力”被界定为“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后者将精神方面的侵害单独列出,有别于以往法律所承认的由于身体损害导致精神创伤或类似于以身体损害为主的暴力行为。
其他国家对家庭暴力这一概念的界定可以说是大同小异。在法案中极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宽泛、模糊的描述方式,而在早期制定反家庭暴力等方面立法的国家中,已经形成对”家庭暴力”的一致认识。虽然家庭暴力法在随着时间不断地更新,但从目前部分国家对此项涉及家庭暴力立法较重要内容的解释,也可被我国立法所借鉴。②如加拿大以“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的心理上的完整性和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来界定家庭暴力。可以看出,其中施暴者对被施暴者的行为不仅局限于“暴力”、“胁迫”等通常意义上用来描述家庭暴力的积极作为,也包涵了“懈怠”、“疏忽”等在实际操作中更难以认定的消极行为。其国内学者列举出其具体形式,包括身体上的打击与强制、情感上的折磨、心理上的恐吓、婚内、经济上的遏制等,将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暴力全部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并以实际家庭暴力可能发生的多种形式丰富家庭暴力这一概念。③而英国在《1996年家庭法法案》中将家庭暴力定义为:“任何暴力或虐待行为”,言下之意其实际行为对象包括对方身体、性、心理、情感或经济等各方面。再观美国,作为家庭暴力立法与实践方面较为先进与全面的国家,其界定的“家庭暴力”涵盖身体、精神和经济暴力,形式也包括任何伤害、攻击、或保护令的违反等。从以上其他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含义的阐释,我们可以看出家庭暴力并非仅仅指一种表面的、外向的暴力形式。而是施暴者对被施暴者的一种控制,具体的暴力表现形式可作为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或方式。去描述暴力行为时,笔者认为可以从行为着手,看此行为是否帮助施暴者达成在亲密关系中欲获得的某种控制,而与此同时,这种达成是否以伤害被施暴者为代价,反过来界定暴力的范围。而针对不作为,忽视等单一不明显暴力行为,不宜纳入此范围内。
家庭暴力中暴力定义的延展很有可能导致“过度定罪”,这在一些在此内容上法制相对健全的国家更加显而易见,过度地将某些行为或某些符合法律定义,但表现单一的行为纳入暴力范畴,导致部分可不列为犯罪的行为入罪,或者部分列入犯罪的行为受到过于严厉的惩罚。如美国,有学者将家庭暴力定义为:“由共同生活的人所为的,对家庭其他成员导致严重伤害的任何行为或懈怠”。此类定义对家庭暴力采用延展性说明,并对美国的此类立法活动产生极大影响,这主要跟其社会女权主义发展及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观点转变有极大关系。反观我国,虽然在早期已经制定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一直未有一部详尽、专一的法律来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家庭暴力现象可以说是各个国家及社会都面临的广泛的,不可避免的问题。而每个国家关于这一同等现象却给予不一样的反应。究其根本,一个社会对一种行为的容忍程度是随着社会发展及民众思想变化而改变的。普遍来说,现在经济发达地区或国家,对家暴这一行为都在不断降低容忍度,这也是有些国家的过度反应会导致看似“矫枉过正”的原因。我国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刚刚进入立法起步阶段,此次的草案出台可以说是对社会呼吁的回应。在国家采取此种形式关注家庭暴力之前,实际上已经积累了部分实践经验供立法工作者进行参考。据此,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即家庭暴力的界定则有了提取“行为方式”的土壤,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此类先进经验的同时,从国内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国内长期以来此类问题发生的具体情况,对家庭暴力的范围采取一种谨慎但具前瞻性的界定方式。④
再看此次《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将“家庭暴力”定义为“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光从字面意思来看,可视作将身体侵害与精神侵害分开表述。这就意味着,我国也可参照其他国家立法,将精神虐待或冷暴力看作是家庭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但由于家庭暴力行为本身就是一系列的施暴者施加在被施暴者身上的控制性、伤害,本身表现形式并非单一的,可以说很多个例下都不存在单一的表现形式。此时,我们就应该想到,如果是精神方面的侵害为单一表现形式时,怎么界定家庭暴力,可以使被施暴者得到公权力的保护。在我国学者所做部分实证调查中显示,家庭暴力中精神暴力占比极高,可达整个暴力行为的40%左右。由此,我们可以试着明确精神暴力在家庭暴力中所受约束的必要程度,并且将精神暴力的保护单独于身体暴力来进行界定。而不是如实践中将精神暴力此种表现形式附属于身体暴力,或者完全忽略此种暴力形式。但由于作为单一行为时,精神暴力很难与一般家庭内部纠纷行为分开,法律应避开此部分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讨论。从此次草案的出台,可以看出,在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上还是采取宽泛及概括的表述方式,缺乏一定的明确性。
就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在界定家庭暴力的范围时,首先应考虑我国目前家庭暴力行为中最为频繁与严峻的行为方式,并对此种方式有意进行较大程度的立法关注。比如,性暴力在很多国家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中都有提及,但在我国,此种暴力表现形式却不如有些国家明显或严重,这主要与各国的社会文化背景有相当大的关系。那么,此种家庭暴力形式可以混同其他行为,或纳入其他暴力形式中。其次,应借鉴其他国家在此类立法上的先进成果,家暴作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它的发生有一定的共性,其他先于我国立法并积累大量司法经验的国家可作为我国在此类问题上的参照。特别是除开身体暴力以外的暴力形式怎样明确界定关系着对家庭暴力本质的阐释,以及家庭暴力的延展是否能覆盖整个需要法律介入的范围。(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李明舜:《反家庭暴力法应合理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②夏吟兰:《家庭暴力概念中的主体范围分析》,《妇女研究论丛》,2014年第5期。
关键词:家庭暴力;防治;救助措施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3-0105-03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一直以来,颇受社会媒体、公众关注的家庭暴力事件从未消停。2011年9月4日,“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的外籍妻子通过微博曝光了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多张照片;2013年10月14日,宁夏彭阳县的麻永东因婚姻纠纷杀死妻子和岳父母一家七口,家庭暴力的话题再次成为社会和媒体关注的焦点。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此解释以列举性、例示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家庭暴力做出了明确界定。就法理而言,家庭暴力应当涵盖以暴力手段侵害家庭成员人身权和精神权的各种行为。如暴力干涉家庭成员婚姻自由,对配偶实施性暴力,溺婴、弃婴等残害婴儿的行为,长期对处于弱势的家庭成员恶语相向、冷漠无情致使其精神紧张进而产生精神分裂等等,都是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形式。
二、我国家庭暴力发生的现状与原因
(一)我国家庭暴力发生的现状
在我国家庭暴力现象比较严重,偏远农村地区尤甚。(1)据调查,中国家庭暴力发生率为29.7%~35.7%,其中受害者90%是女性。根据温州市妇联的统计,2005年家庭暴力问题投诉量较2000年翻了一番,夫妻暴力占家庭暴力总投诉的97.6%。在温州市龙湾区法院两年审理的近400多起婚姻案件中,当事人提到家庭暴力的占四成,但是70%没有足够的证据,法院最终认定的仅有7件。(2)根据山西省妇联的调查,近年来,大同市家庭暴力问题日趋严重,不但数量激增,而且施暴手段愈发残忍,严重危害了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3)全国妇联权益部在一项针对儿童的调查中表明:在暴力家庭中成长的孩子,自杀的可能性比正常家庭的孩子高6倍,吸毒、酗酒的可能性高50倍,犯罪几率更是高74倍。(4)根据我国妇联的抽样数据显示,有16%的妇女曾经遭到丈夫殴打。在每年约40万个离婚家庭中,家庭暴力的发生几率达50%。(5)根据山西省太原市妇女法律服务中心的数据,2007年共收到家庭暴力案件167件,2008年收到193件,2009年上半年收到61件。在这些家庭暴力案件中,夫妻暴力占89%,同居暴力占11%,主动愿意离婚的女性受害者(包括解除同居关系)占40%,可离可不离的占31%,不愿离婚的占29%,其他占16%。可见,太原市家庭暴力在逐年下降。特别是2008年8月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等国家七部委联合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后,女性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
(二)家庭暴力的诱因
家庭暴力成因形形,总体归纳主要有四个方面:首先是历史原因。传统男权文化是家庭暴力发生的根源之一,这普遍存在于各个国家或地区。其次是主体原因。家庭成员的经济与社会地位的差异性易致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中居于主导支配地位。再次是社会原因。正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社会引导和救助渠道,使得受害者的安全不能完全得到保障,施暴者行为不能完全得到制止。因此,社会对于家庭暴力的发生须担负一定责任。最后是法律原因。立法无论先进或滞后,都需与本地区社会发展水平和人们认知水平相契合。从以上原因进行延伸分析,应当从个体、家庭、社会三方面深入探讨家庭暴力诱因。施暴者与受害者的个人因素、家庭暴力氛围的代际传递、社会性别非主流化以及不平等性别关系的再生产,均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具体诱因所在。
1.施暴者特质心理。暴力的现实使用不会体现在每个人身上,然而,潜在的受害者在社会性别角色化的过程中却一直存在,尤其是在男性施暴者对女性受害者抱有支配欲和控制欲时尤甚。对于男性而言,“暴力”可以说是一种社会习得,暴力已成为他们一种共同的“生活经验”。至少绝大部分男性可能会视暴力为一种维护尊严的有效措施,一种能够证明力量的可靠证据,一种回应他人威胁的可以接受的方式。在男性社会性别角色化的过程中潜藏着暴力心态的倾向和暴力行为的养成。
2.家庭暴力代际传递。一般而言,从构成来看,家庭是以夫妻为核心,由子女组成的血缘集体,家庭成员情感的相互性是建立在共同的生物基础之上,遗传使父亲与子女、母亲与子女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遗传上的联系是家庭成员相互信赖的基础。有家庭暴力存在的家庭,子女发生精神障碍和暴力行为的可能性较大,因为家庭整体关系出现的问题导致家庭动力系统产生了扭曲和家庭疾病的代际遗传。“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止是给其造成的肉体创伤和恐惧、痛苦等精神刺激,有研究表明,在家庭暴力环境中长大的孩子在模仿、使用暴力方面的几率是一般家庭中孩子的1.5倍。”家庭暴力代际传递源于家庭成员中定位的体验,最终表现为个人在家庭中的暴力实践。
三、我国内地防治家庭暴力救助措施的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