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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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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

第1篇: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

家庭暴力渐成维权热点

近几年,在吉林省妇联每年接待的近千件来信来访中,属于家庭暴力的案件已经占到40%左右。特别是在家庭暴力“重灾区”的广大农村,相关的投诉案件占到70%左右,已成为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2005年发生在吉林省白山市的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曾轰动全省,一时间成为人们街谈巷议的热点话题。从1989年到2005年的15年时间里,周某先后残害了3名女性,使用刺字、毒打等各种手段对自己的配偶和女友进行虐待。刘某是其中3名受害者之一,在长春市某医院接受治疗的刘某全身上下大大小小加起来一共有316个刺字,占皮肤三分之二的面积,令在场的医护人员触目惊心!据刘某讲,周某将她囚禁在家中,每天对她进行疯狂的残害,他逼迫刘某衣服躺在炕上,然后用针和墨汁在她身上刺字,将“”、“勾引男人”等侮辱性语言刺在她的胸前、背部和腿上。3个月后,因不堪周某的非人折磨,刘某装作精神失常跑回娘家,在家人的帮助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周某被警方抓捕归案。白山市公安局给刘某及周的前妻吴某鉴定为重伤害,另一位受害者周某为轻伤害。2006年3月2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景志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赔偿3名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26万余元。6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景志的一审判决宣判后,周景志没有上诉。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在所有的家庭暴力投诉中,虽然受害者以女性居多,但近年来男性受害者也频频出现在有关部门的投诉案件中。2004年11月,吉林省妇女联合会权益部接到一位王姓男士的投诉,控诉他的妻子经常对他使用暴力。王某是某重点大学的研究生,其妻子是一名普通工人,两人新婚不久,王某的妻子性情泼辣,经常会因一些家庭琐事对王某使用暴力。而拥有高等学历的王某不愿与妻子动手,无奈之下到省妇联投诉。“社会上的确存在妻子打丈夫的现象,虽还不多见,但也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吉林省妇女联合会权益部的工作人员如是说。据某婚姻家庭研究会组织的一次婚姻质量调查表明,在家庭生活纠纷中,丈夫打过妻子的占21.3%,妻子打过丈夫的占15.5%。有专家分析,随着家庭暴力的升温,女性对男性施暴的现象会逐渐增多。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素,只有家庭和睦温馨,社会才能安定、文明、进步。但目前家庭暴力已呈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一部符合吉林省实际、专门用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已迫在眉睫。

反家庭暴力遭遇法律空白

据省妇联权益部的工作人员讲,在实际工作中她们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妻子遭到丈夫的“动武”后报案,妇联的干部带警察将其丈夫拘押,然而往往是不出一二天的时间,受害妇女就跑到公安部门请求放人,细问原委才得知:丈夫是家里的经济支柱,丈夫被抓,家里断了经济来源;虽说暂时受些皮肉之苦,但难保事后丈夫不报复,让她受到更大的伤害;打人过后丈夫已经认错,表示了悔改;家人、亲戚都已出面帮助说情,应该给丈夫机会……在遭受家庭暴力时,绝大多数妇女首先选择的是寻求亲友的帮助和调解,而真正到公安机关求助的却寥寥无几。有的学者认为,这样的调解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家庭暴力,不仅无法保护受害者再次免遭侵害,而且还会使施暴方更加有恃无恐,甚至殃及其他无辜的家庭成为受害者。所以,只有诉求法律才能得到根本解决。此外,许多受害妇女在寻求帮助时经常会遭到种种冷遇,无论是邻居、单位、街道、警察,甚至自己的亲人都不愿伸出援手,而大多选择回避或视而不见。究其原因也非常简单:“别人”均无权干预夫妻之间的矛盾冲突。在求助无望的情况下,有的受害者会“认命”,苦了我一个成全一个家;有的则往往会采取走“极端”的方式,要么以暴还暴,要么轻生。

2005年12月1日我国颁布施行的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但作为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主要形式之一的家庭暴力却在该法及相关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表述。迄今为止,在我国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和制止家庭暴力,特别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涉及调查取证、判定受害者伤势轻重,以及对施暴方的制约措施等方面仍缺乏可操作的法律规定。过去,只要遇到类似家庭暴力的情形,人们大多想到的只有到妇联去解决,而妇联又往往受限于自身群团组织的性质,对涉及法律范畴的家庭暴力案件无能为力。此外,政府部门、妇联以外的其他社会群团组织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过程中如何各司其职,具体应该承担哪些责任和义务,也无任何法律规定可考。所以,许多人大代表、法律专家呼吁:有关方面应尽快制定和出台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法规出台直面家庭暴力

在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被正式提交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对条例制定的必要性上给予了一致的肯定,同时,对条例草案的可操作性方面提出许多建设性意见。2006年12月2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妇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围绕条例草案的实施主体,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规定的实施主体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省妇联建议由各级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作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牵头部门。鉴于此项工作属政府事权,常委会办公厅向省政府发函,请省政府确定。省政府回函同意了上述意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未成年人、成年男人也有遭受家庭暴力的状况,本条例对上述群体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以保护。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的第十条,新增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九条,同时,对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作了相应修改。为了更好地受理和解决遭受家庭暴力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增加“第一受理单位”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增加了相应规定。

第2篇: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

家庭暴力是现代家庭生活的一颗“毒瘤”,不断地侵蚀着这些不幸的家庭,影响了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深入了解竹溪县目前家庭暴力现状,探索家庭暴力的主要动因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径,竹溪县妇联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一次家庭暴力情况调查。通过对市民进行问卷调查、家庭暴力来访情况统计分析、召开基层妇联干部和群众代表参加的小型座谈会、个案深入访谈等方式,了解家庭暴力的现状、家庭暴力的特点、家庭暴力发生的诱因及公安机关在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寻求制止家庭暴力发生的有效途径。

一、家庭暴力问题的现状

本次调查主要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共向社会不同人群发放《家庭暴力调查问卷》400份,回收有效问卷390份,回收率为98%。在调查中,40%的人认为自己家里存在家庭暴力,其中发生在夫妻间的家庭暴力案件占了60%。

(一)对家庭暴力的认识

在调研中发现,有相当一部分市民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存在误区。

1、对家庭暴力的范围认识不全。受传统观念影响,大部分市民认为只有“殴打”才是家庭暴力,35%的人认为“辱骂家庭成员”也是家庭暴力。

2、对家庭暴力的定性认识不足。在被调查的市民中,3.5%的人认为家庭暴力不违法,10%的人说不清是违法还是不违法,有2.5%的人甚至认为家庭暴力是正常现象。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1、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真正由司法机关介入处理的较少。

2、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青壮年时期,它的表现形式一般为殴打、捆绑、禁闭或其他残忍手段。在调查中,施暴者年龄30岁以下40人,30岁以上的15人,多为青壮年夫妻,殴打占52%,捆绑占30.8%,禁闭占10%,其他残忍手段占7.2%。

3、家庭暴力成为处理家庭矛盾的途径之一。在调查中有3%的人明确表示会采用暴力方式解决家庭矛盾。而问到对解决家庭暴力的具体建议时,甚至有0.1%的人建议“夫妻对打”。

4、遭遇家庭暴力时,受害者抗争和自救意识不强。遭遇家庭暴力时,32%的受害者选择“忍受”和“逃离”的来应对家庭暴力,27%的受害者会“反抗”,只有3%的受害者在受到家庭暴力伤害时会选择报警。而据妇联家庭暴力来访情况统计分析,因被丈夫殴打向妇联求助的,占因家庭暴力来访总数的99%,反映受到丈夫经济限制的占1%。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各种原因都可能引起家庭暴力,造成不良后果。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经济、感情、不良生活习惯甚至一些鸡毛蒜皮的事都能引起家庭暴力。在被调查的市民中,5%的人认为鸡毛蒜皮的事能引起的家庭暴力;本文来源:文秘站 40%的人认为经济支配问题会引发家庭暴力;25%的人认为家庭暴力是由不良生活习惯触发的, 25%的人认为感情问题也是家庭暴力的诱因之一,还有5%的人选择“其他原因”。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深究下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封建思想遗留太深,传统观念落后。一方面,“三纲五常”、“三从四德”和“男尊女卑”等封建思想并未彻底根除,导致家庭间角色错位,一些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打骂妻子儿女是自己家的事,别人管不着。受害方信奉“家丑不可外扬”,甚至错误地认为挨丈夫打是正常的,宁可忍辱负重也不向基层组织和司法部门反映。另一方面,重男轻女、传宗接代、延续香火等封建观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导致家庭暴力的产生。袁某,由于为生了个女儿,丈夫周某非常不高兴,在女儿四个月时将母女赶出家门,当袁某住回娘家后,周某又跑到袁某娘家将袁某打的遍体鳞伤。

(二)社会对家庭暴力比较宽容。一是当发生家庭暴力时,普通民众往往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简单地把它归为家庭纠纷,客观上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肆虐。二是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而调解工作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家庭暴力,无法保护受害人免遭暴力的再次侵害,甚至可能使受害人在接受调解后,遭受更严重的暴力伤害。所以社区居委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很少主动过问。三是公安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公安机关没有针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具体的程序设计,内部运行机制中没有把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纳入各类案件的统计。虽然我县设有“110反家暴报警中心”,但由于警力不足以及对家庭暴力现象重视不够等原因,这些投诉点无法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发挥有效作用。四是法庭审理缺乏有效的取证途径。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当中,具有隐蔽性,当事人只有夫妻二人,没有第三者在场,加上有的妇女不及时到司法部门鉴定伤情,这就给取证造成了困难。而没有确凿的证据,便无力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也难以遏制施暴者的暴力行为。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三)受害者对施暴者的忍让和依赖。在家里处于弱势的一方(一般是女方),由于自身原因,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顾虑重重,屈尊忍让,遮掩,妥协,一味迁就,自身的软弱和无知、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如刘某,因不堪忍受丈夫曾某的毒打,与其离婚,离婚后,曾某还时常跑到刘某单位、家里对其暴打,手段极其恶劣,致使女方多处受伤,刘一直敢怒不敢言,直到曾某烧了她的9床被子,打得她头破血流,才在其母亲的陪同下找到相关单位请求帮助。而有部分女性在经济上没有独立,致使其过分依赖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丈夫,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也内在地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实施。

(四)受害者处理婚姻关系不够慎重,婚姻基础不牢固或者发生婚外情。部分发生暴力的家庭原本婚姻质量较差,婚姻基础不稳固,夫妻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松散或仇视状态,这为家庭暴力埋下隐患,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这种缺乏感情 基础的婚姻呈上升趋势。另外,婚外恋、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等现象,严重影响着一些家庭的稳定,为了满足个人私欲或达到离婚目的,施暴者不择手段,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如惠某与妻子邹某一向感情不错,后来,由于第三者插足,喜新厌旧,惠与邹的夫妻关系发生了巨变。惠经常与情人汤某纠缠在一起,偶尔回家见到妻子就拳打脚踢,企图用暴力手段逼迫妻子与他离婚。

三、家庭暴力的严重后果

家庭暴力不仅严重危害了妇女儿童身心健康,也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很大影响。主要体现在:

(一)直接危害社会的稳定。家庭暴力虽然发生在家中,可是却给社会稳定埋下了深深的隐患。家庭暴力的发生经常搅得四邻不安,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很多是由邻居报警的;一些家庭因为发生暴力,夫妻双方的父母乃至亲属由此结怨,甚至造成纠纷或刑事、民事案件;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在丈夫的威逼恐吓、忍无可忍情况下,为不连累亲人,使她们采取极端手段,以暴抗暴,这就是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有关法律人士认为,受虐妇女在这种特殊的心理困境下,施暴人的人身安全随时都可以受到威胁,“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存在,已严重地影响着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

(二)给婚姻家庭带来极大冲击。家庭暴力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婚姻破裂,据本次调查统计,有80%的家庭因暴力而解体或将要解体,20%的婚姻虽然没有破裂,家庭还在维持,但多数妇女依然留在暴力的危险中。因为施暴者虽经过调解表示不再施暴,但他们口是心非,恶习难改,一旦回到家中,又会旧病复发。因此,这类家庭也飘摇不定,时刻面临着破裂的危险。

(三)严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一方面,家庭暴力严重地损害了孩子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给孩子心理带来严重影响。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中的孩子因惊恐而变得胆小、孤僻、自卑,学习成绩也受到严重影响,他们会吃睡没规律,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成绩下降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总之,家庭暴力的存在,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几点建议

家庭暴力作为暴力的一种形式,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一般性的家庭问题,而应把它看作是一种社会问题,必须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法律、行政、教育和管理等各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而有效地防范和制止家庭暴力。

(一)加大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深入宣传。做好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工作,营造反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广泛宣传家庭暴力的危害,使全县民众知晓家庭暴力并不是个人和家庭的私事,而是一种侵犯人权、违道德的行为,广泛形成必须要支持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良好氛围,使施暴者受到惩罚。从而在家庭中营造一种“平等、文明、和睦、关爱、进步”的良好生活环境。

(二)加强公安部门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公安部门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鉴于此,县妇联将联合县公安局出台了正式的指导性文件“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见”,对涉及家庭暴力的接警、刑侦案件的具体调查处理实务做出要求,指导全县公安系统的实务工作,明确家庭暴力处理的具体法律原则,在“以暴制暴”案件中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给予受害妇女更多的支持。强化公安干警的社会性别敏感度和反家暴理念。通过培训,提高公安干警的人权意识、平等意识、社会性别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在接警处理过程中,依法给予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更充分更全面的保护。各乡镇派出所、110的工作人员在接警后要确保迅速出警,及时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对施暴者要严肃查处教育,并认真做好记录。对家庭暴力情节较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如受害人要求予以治安处罚的,公安机关要立案查处;对构成犯罪的,如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理,依法提起公诉,确保家庭暴力的行为及时得到制止。

(三)提高妇女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妇女防暴抗暴的能力。家庭暴力除需求助法律外,女性必须通过自身努力,不断提高综合素质,要做到敢于超越自己,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妇女只有在经济与精神上独立,才能摆脱家庭中依附男性及受男待的状况,并且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提高广大妇女的自身素质,现代社会男女平等,女性也要积极参加社会劳动,体现自己的价值,取得经济独立地位。在夫妻相处方面,要逐步提高夫妻双方解决冲突的能力和技巧,杜绝家庭暴力的发展和升级。在受到家庭暴力时,要注意收集证据,以备在追究对方责任时获取有利地位。如对于家庭“冷暴力”要有意识收集证据,其实任何手段都是有痕迹的,如谩骂的语言,冷淡的时间,侮辱的方式都可以收集作为证据。另外妇女要改变性别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千万不能有“打了就算了,忍一忍就过去的思想”,容忍就是对暴行的姑息和纵容,施暴者得逞后还会进行下一次。面对暴力妇女要勇敢的站起来,破除“家丑不可外传”、“委曲求全”的陈腐观念,一旦与对方和好无望,实在无法维持,要勇敢地作出决定,与其维持一个没有亲情没有爱的家庭空壳,倒不如把自己解放出来,重新组织家庭,再扬生活的风帆。

第3篇: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

家庭暴力犯罪呈现延伸的特点

重大恶性案件居高不下。调查的200起刑事案件中,其中有40起故意杀人案件是涉及家庭暴力的死刑犯罪,约占故意杀人死刑案件总数的17%,被告人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家庭暴力犯罪呈现延伸的特点。调查中发现,有的被告人不理智地将矛盾方的亲属作为泄私愤的对象;有的将插足家庭的第三者作为其报复目标,把家庭纠纷的矛头指向他人。

原因由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犯罪原因从过去单纯的家庭关系不睦发展到今天因婚外情、经济、性格问题、文化层次的差异等多层面的原因。

婚外情现象突出,性道德观念滑坡。在这200起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涉及婚外恋现象的约占70%左右,重婚犯罪也达到近100件。

受西方不良思潮影响,少数人在处理两性关系时态度不严谨,任意放纵自己的感情,对家庭少有的责任感。

婚外恋是导致家庭暴力、重大恶性案件的罪魁祸首

从微观方面讲,懦弱和忍让是暴力生成和加剧的温床。为了孩子、为了面子、为了经济和再婚因素,许多女性不敢、不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味地忍气吞声,或受虐待,或被遗弃。

婚外恋是导致家庭暴力、重大恶性案件的罪魁祸首。在家庭暴力犯罪的故意杀人案件中,婚外恋现象已相当普遍,60%以上的案件是因为夫妻一方有“外遇”而引起对方的不满与愤恨。

经济因素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基因。在这些家庭暴力犯罪中,绝大多数案件发生在生活条件相对较差的农村,现实生活的贫困使他们处理家庭关系的方式消极而冷漠,弃责任不顾,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

缺少理解和信任成为家庭暴力愈演愈烈的催化剂。理解和信任是家庭的基石,但夫妻、兄弟、妯娌之间因琐事互不信任,无端猜疑,上演了一幕幕悲剧。

从宏观方面看,有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在农村并未根绝。因换亲、生女孩而产生的家庭暴力仍然存在。

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在调查的200起案件中,80%的犯罪人系农民,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婚姻质量差,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相对盲目,家庭暴力愈演愈烈,甚至酿成家破人亡的惨剧。

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对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有些单位的负责人认为是“家庭内部事务”不予重视;有的法官对于受害妇女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请求的离婚诉讼,一味调解和好而不判决离婚,使一些可以解决在萌芽状态的家庭暴力问题趋于激化,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预防和遏制。

法制宣传和教育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法制宣传的不普及,法律教育的不深入,使许多人意识不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法律应有的威慑作用不能充分体现。

基层调解部门力量薄弱。有些辖区的失业和个体人员缺乏必要的约束,大量的家庭暴力行为处于无人管、无人问的状态。

依法惩处维护家庭并重

家庭暴力产生的危害不言而喻,如何从根本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已成为全社会乃至全世界共同关注的话题。作为制止家庭暴力犯罪强有力的工具,山东省法院系统自上而下也采取了一些措施,特别是与省妇联联合成立的山东省家庭暴力鉴定中心,使山东省法院系统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为进一步维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结合当前刑事审判工作的新形势,建议做好以下工作:

对家庭犯罪的处理,坚持依法惩处和维护家庭团结并重的原则。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我国刑法的任务,在审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既要依法打击犯罪,也要注意协调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农村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刘家琛副院长强调,“因人民内部矛盾激化而导致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一方有明显过错,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或行为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家庭暴力犯罪的重大案件,虽然也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还不完全等同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其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适用死刑时应慎重。如被告人孙学燕故意杀人一案,孙学燕因与大伯哥有矛盾进行报复而将侄女杀害,论罪当杀,但被害人的亲属要求从轻处罚,二审时我们改判死缓,这不仅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团结,也给社会减少不安定因素。

审判实践中,无论是重大的家庭暴力犯罪,还是一般的重婚、虐待和遗弃案,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不能只考虑犯罪后果,应以维护家庭团结为根本,综合全部案情如犯罪动机、目的、情节、被害方的要求等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加强调研,积极探讨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和措施。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多为老人、妇女、儿童,由于其本身在社会上的弱者地位,案件审理过程中,既不能忽视他们的程序权利,也要保障他们的实体权利。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个别权益通过刑事程序难以保护,譬如当前到妇联部门反映较多的因夫妻之间的伤害出现的医疗费支付问题,在家庭暴力犯罪中也普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的伤害应负抚养义务,当丈夫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妻子会通过民事或附带民事诉讼提出请求。但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不能分家析产,被害人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合法权益暂时得不到保护,被害人只能到“娘家”哭诉。对这一问题的解决,笔者有两点建议:

第4篇: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你这种情况已经属于家庭暴力了。你要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家庭暴力怎么办?女性在遇到家庭暴力后可以采用的8种求助方式: (1)您可以找社区的妇女组织对您的丈夫进行教育和劝诫。

    (2)您可以到街道和区市妇女组织反映情况,寻求帮助。 (3)如果您正在遭受伤害、无力自卫,您可以大声呼救,并打电话报警。 (4)您可以到本地派出所报案,请他们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您的丈夫进行处理,并要求留下笔录。

    (5)如果您受伤了,一定要尽快到医院诊断,请医生出具详细的伤情证明,并请人拍下伤处的清晰照片,保存好。 (6)如果您受到严重的伤害,并希望您的丈夫受到法律的惩罚,您可以到法院起诉他犯伤害罪,并到有关部门申请伤情鉴定,这将是判定他对您伤害程度的最有利证据。

    (7)“挨打是丑事”、“家丑不可外扬”、“认倒霉”的想法是最危险的,它们使您放弃反抗和求助,须知只有您自己发自内心地反抗这种暴力,外界的帮助才有可能发挥最大的威力。

第5篇: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

县公安局派出所 

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是不可替代的第一道防线,湖南省公安系统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一直有着良好的传统,在领导的重视支持下,我们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公安民警的培训教育,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家庭暴力报警案件的处理力度,化解家庭矛盾纠纷,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取得了一些成绩。下面我作为一名来自基层派出所的警察,向大家作简要汇报:

一、法规政策体系比较完善,反家暴工作有章可循

粗略统计,湖南省和长沙市关于警察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相关法规政策共有5份,按时间顺序排列为:1996年1月,长沙市委、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全国第一个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市级规范性文件,以政府名义公开反对家庭暴力。1999年,市公安局出台《贯彻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的意见》,对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2000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的出台,成为全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法规。同年,省公安厅、省妇联联合下发了贯彻《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的专门文件。2010年,长沙市委政法委出台《关于深入推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司法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由市级政法委牵头规范反家暴的司法执法工作,强化联动合作。同时,湖南省和长沙市还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长沙”和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等考核,通过刚性指标,来强化和督促公安机关处理反家暴工作。这些文件,都下发到了各级公安机关,成为我们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依据和指引。

二、研讨培训活动持续不断,反家暴理念渐入人心

就个人来说,我先后在公安局指挥中心、即家庭暴力110举报中心、县公安局妇委会主任兼妇女维权专干、基层派出所所长、中心派出所教导员等岗位工作过,这些岗位的工作性质都与妇女维权工作紧密联系,使我有机会10余次参加省市县组织的各种培训学习,也可以说持续11年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工作。让我特别印象深刻的两次,一是去年我曾经参加过省厅举办的派出所所长(教导员)大轮训,课程中设置了半天的反家暴培训课程,今年7月初,我被省厅通知参加了“联合国警察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实操规范研究项目”培训班的二天培训。这些培训形式活跃,令人印象深刻,收获很大,例如“打破家庭暴力的循环”、“理解受暴妇女综合症”这些观点,我都是在培训中才接触和了解的。通过培训,我也才知道,家庭暴力是既是中国的问题,也是世界的问题。其他国家的警察也和我们一样,在采取各种办法帮助受暴妇女,如果中国创造出好的经验和做法,也有可能为国际反家暴运动作贡献。

三、狠抓家暴案件五大环节,防治家暴效果显著

从我们县以及我们所里的工作来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狠抓了以下五个环节。

一是受理环节。对于接到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事件举报,值班民警及时受理,进行110接处警登记,不得有任何推诿,严格按照110勤务执法规范要求操作,并纳入综合考评严格考核,加强督查,建立健全倒查追究机制。

二是出警环节。对涉及家庭暴力的警情,由值班民警进行初步研判后,通知反家暴专干参与,有条件的主管所领导参加,及时预防和制止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与此同时,通知乡村妇联干部一并参加,充分发挥其人熟、地熟、情况熟的优势,协作联动。出警过程中强调使用规范语言,明确表明立场,口头警告施暴方,告知其法律后果,着力打破暴力循环,防止二次伤害。

三是办案环节,所内明确一名主办侦查员为反家暴专干,此类案件统一归口由其办理,涉及家暴的每一起纠纷、案件都要求录入公安执法系统警综平台,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并及时、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取证。要求专干从出警阶段开始就广泛搜集固定相关证据,对伤情、损毁财物等现场进行照相,有必要的进行录音录像,开具法医介绍信,建议受暴方及时进行伤情鉴定,对当事人、知情人分别进行调查访问形成笔录,作好办案准备,呈报县局法制部门法制专干审核审批,最后形成卷宗备查。

四是调解环节。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组织调解。一般有反家暴专干、社区民警、乡村妇联主任、司法调解员、村治保主任等共同参加,发挥各自优势,分别征求意见,共同做思想工作。对达成调解的形成书面调解协议书,并责令施暴方写出保证书,由乡村干部或双方都认可的有威望人员予以担保,并表明保留追究其违法责任的态度。

五是回访环节。对于办理中、办结、考验期间的当事人,社区民警和乡村妇联干部及时跟踪回访,掌握动态,互通有无,信息共享,防止事态恶化,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

尽管在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工作越深入,案件处理越多,思考和讨论越充分,各种困惑和难点也就不断出现,例如,我认为,在目前实践中,有四个难以把握:案件处理的尺度难以把握,干预家暴的时机与边界难于把握,非典型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难以把握,多机构的协作与支持难以把握。

目前,宁乡县成为反家暴联合项目的试点县,我们所同时也成为省厅联合国反家暴项目的试点所,这对于我们开展反家暴工作来说,是一个特别好的时机,我们也将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探索与实践,创新警察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理念,提高警察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水平,探索更有实际操作性的反家暴实操规范,推动多部门合作与支持,既达到阻断暴力循环、警告施暴者的目的,又达到化解受害人和施暴者之间的矛盾纠纷,促进家庭社区和谐的目的,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实现执法效果的最大化。

第6篇: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

绿灯 反省和沟通是良方

有不满时,先反省自己。美国有对夫妇结婚40年感情一直很好,有人问他们幸福秘诀是什么?他们回答:如果对配偶有不满时,会先想想在此之前自己做错了什么,才让对方变得这么不可理喻。这对夫妇的秘诀就是“自我反省”。我们每个人都是对方的一面镜子,你怎样对待对方,反过来,也容易让对方以相同的方式对待自己。在亲密关系中,积极的自我改进,不断寻求自己的提高,会在两人的互动中带来显著的积极改变。

亲密而又尊重对方独立空间。很多日常过分亲密的夫妻,都容易忽略尊重彼此的空间、主见、隐私等。夫妻们在亲密无间的同时,建议做到以下几点:不要互查手机、银行卡或邮箱;要求对方为自己做事或需要一同参与某些活动时,主动询问对方的意愿;拥有各自的人际圈,没必要任何活动都一起出席;避免使用可能会伤害对方的语言。

与双方老人相处和睦。小梁在讲到自己的妻子时,常常赞不绝口,而他讲的最多的就是妻子对自己的父母十分孝顺。因为妻子跟父母关系好,孝顺的小梁打从心底觉得妻子就是个善良的女人。当夫妻俩有矛盾时,小梁都会想到妻子对父母的忍耐,自然而然会控制住自己的情绪,提醒要对她好一点。

黄灯 抱怨变多伤元气

总责怪对方。有这样一个案例:袁袁结婚5年了,可最近他的丈夫突然提出要离婚。震惊之余,她向所有朋友控诉丈夫的忘恩负义,还到丈夫的单位哭闹。在亲密关系中,我们极容易不自觉地把责任归咎于对方,认为自己是有理的一方。这个无意识的做法相当于“婚姻的慢性毒药”。正如袁袁的例子,她结婚后一直对丈夫诸多要求,一旦对方做不到就抱怨连连。而她的丈夫本来工作能力尚可,却在婆媳关系、夫妻关系等诸多琐事困扰下,工作、生活态度消极。如果你的婚姻中存在诸多问题,而且认为大部分问题都是对方导致的,那么你应该警惕:自己是否有习惯性推卸责任的倾向。

以自我为中心。如果你的另一半总是骂你自私,那你要反思:你或他,是否其中有一个是以自我为中心的人?因为一种可能是,确实是你自己的问题;而另一种可能是,以自我为中心的人喜欢反咬一口,也就是觉得自己没问题。如果是第一种可能,你可以通过不断的自我探索改变现状。对第二种可能,建议与配偶一同接受心理咨询的帮助。

将伴侣缺点和别人比。没有人会喜欢自己的缺点被拿来对比,因此,这种对比无异于主动触发夫妻争吵。但有时,有的人会无意识地这么做,这表明,他内心已经对配偶有诸多不满。这种情况下,建议找个两人都冷静的时间,将对彼此的不满及由此产生的负面感受,以第一人称的形式表达出来,避免将其与别人对比,以减少对方的不适感,对方也更容易接受你的建议。

红灯 3种情况当断则断

家庭暴力。据全国妇联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30%的已婚妇女曾遭受家庭暴力。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暴力还会让受害者变成加害者。家庭暴力对中国家庭的影响,比我们想象中严重。建议出现家庭暴力后,越早干预越容易把这种行为消灭。如果配偶屡教不改,那么下定决心当断则断,没有必要维系一段自我伤害的婚姻。

出轨。2016年7月,腾讯网曾对7万名网友进行有关出轨态度的问卷调查。数据结果令人吃惊,在结婚或恋爱人群里,38.1%的女性有过出轨行为;60.2%的男性出过轨。可见,出轨是一个亲密关系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有人说,出轨是可宽恕的罪,这其实要看出轨一方是否有悔改之意。对于愿意改变的,你需要冷静地问问自己愿不愿意原谅对方,继续走下去。而习惯性出轨的人,则有两种可能:首先,他不够在乎你,那么这种婚姻没必要继续下去。其次,一部分人的习惯性出轨是基于他的心理问题或性格缺陷,这种情况建议接受专业心理咨询师的帮助。

第7篇: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

关键字:家庭暴力 以暴制暴 法律救济 反家庭暴力法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一个本应温馨和睦的空间,然而它却不时被内部成员的暴力所侵蚀。据调查发现,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1/4缘于家庭暴力,并且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社会问题不断升级,自杀、他杀、以暴制暴等现象层出不穷,故保障人权共建和谐不可忽视反家庭暴力。摆脱家庭暴力之困境,法律救济至关重要。

一、 家庭暴力的特征

幸福的家庭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家庭暴力导致众多家庭的不幸。随着人们对家庭暴力的关注,家庭暴力的特征渐渐为人所认知:

(一)家庭暴力的广泛性

国内外的研究表明,家庭暴力的发生不受地域、经济发展和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存在于不同国家、地区、民族、种族、学历等人群中,并且它并不像通常所认为的―家庭暴力是文化素质低的特有产物,近年来高层次家庭暴力现象呈上升趋势,施暴者中教授、博士等高素质人才不在少数。

(二) 家庭暴力的隐蔽性

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在家里,地方隐蔽鲜为人知;另一方面,施暴者担心影响形象极力隐瞒自己的行为,而受害者受传统文化影响,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到万不得已也绝不向外透漏自己的悲惨经历。

(三)家庭暴力诱因的多样性

在我国家庭暴力的存在与激化有其特定的原因,如男权文化、夫权思想的根深蒂固。同时家庭经济困难及男女收入不平衡、婚外情等都是众所周知的家庭暴力诱因。家庭暴力另一重要诱因―精神暴力即表现为对对方漠不关心,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程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也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

(四)家庭暴力的严重危害性

家庭暴力并不是人们所认为的“夫妻小打小闹”,而是轻则眼青鼻肿,重则伤及生命,严重侵犯受害者健康权、生命权等基本人权的大事。它会给受害人带来肉体上的极大伤害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不堪重负而自杀、以暴制暴,造成一系列家庭悲剧。同时,受家庭暴力影响的孩子往往患有恐惧、自卑等心理障碍,由于耳濡目染他们很可能成为新的施暴者,更有甚者成为敌视、报复社会的人。总之,家庭暴力破坏家庭和睦,严重危害社会安定,阻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二、 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规定与不足

家庭暴力在我国由来已久,尽管多年来我国在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方面做出了很多努力并取得骄人成绩,但在立法和司法等方面依然存在不足。

我国多部法律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行为的条文,如《宪法》第49 条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妇女保障法》第2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中也有许多条款涉及对妇女的法律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家庭成员间的轻微伤害和虐待。《婚姻法》不仅将“禁止家庭暴力”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更将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将其作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要求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同时,湖南、陕西、西安等省市也相继出台了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纵观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主要有以下不足:

(一)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差

《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宪法性法律其规定本身很原则,可以作为立法指导但不方便作为司法裁判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过错损害赔偿性质如何?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并未给予明确规定,使得家庭暴力引起的损害赔偿难以操作。

(二)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地方立法分散不统一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地方立法分散且层次低,给行政执法和司法适用带来了不便:一方面,大部分地方法规具有宣传性、口号性的特点,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假定、处理、制裁)并不突出;另一方面,地方立法不统一,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相同案件获得不同法律评价,造成法律保护的不平等。

(三)法律规定的内容有其不合理之处,家庭暴力范围过窄

《婚姻法》解释(一)将《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解释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结果的行为”,这就不可避免地在主体、表现形式、后果等方面缩小了家庭暴力的范围:①家庭暴力的主体仅限于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家庭成员之间,从而排除了现实生活中的恋人、同居伴侣、离异的前配偶之间的暴力行为;②家庭暴力仅限于身体暴力,排除了精神暴力、经济控制以及威胁、恐吓等行为;③家庭暴力必须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的伤害,以伤害后果作为衡量标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三、 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的构思

虽然由于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家庭暴力现象在目前还不能完全消除,但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可以实现较大程度的预防和制止,对受害者也可给予充分的救济。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构建反家庭暴力体系

没有法律作后盾,制止家庭暴力是非常困难的。鉴于我国现行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不足,故预防家庭暴力必须制定具体化、专门化的法规。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明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确定公安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管辖分工、处理程序及方法;明确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的责任及相关人员的义务。

(二)借鉴外国确有成效的措施为我所用

曾几何时家庭暴力作为“私领域”的问题,各国法律严禁公权力介入。但随着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和国际化,如今各国纷纷利用公权力解决家庭暴力。在刑事方面,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采取“支持”“支持逮捕”等政策,通过“强制性逮捕”和“强制性”要求检察官对于家庭暴力无论受害人是否愿意均得;针对受害妇女“以暴制暴”问题,必要时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应用于司法实践;确立司法矫治处分的刑事预防措施应对潜在家庭暴力,如心理矫治处分和人格矫治处分。在民事方面,日本等许多国家纷纷对家庭暴力受害者采取颁发保护令的救济措施。我国可结合国情对上述措施予以借鉴

(三)完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制度

《刑法》方面应该降低对虐待罪证据的认定标准;《刑事诉讼法》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以暴制暴”的妇女应视具体情节规定“不”“无罪判决”“有罪免罚”等特别措施;《婚姻法》损害赔偿方面加大对家庭暴力的惩处,明确具体标准、数额;证据举证责任方面,必要时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施暴者对自己未实施家庭暴力提供相关证明。同时加强对我国现有法律的宣传,让更多的人知道并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制定内容具体、系统的反家庭暴力战略以支持对受害者的司法救助,如由政府出资设立庇护所和心理咨询中心,为受害者提供膳宿和其他帮助。

参考文献:

【1】郭丽红.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袁锦秀.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3】薛宁兰.社会性别和妇女权利【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第8篇: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

家庭暴力,作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存在不仅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了婚姻家庭的不幸,而且还极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危及社会的稳定。因此,采取包括专门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既是保障家庭弱势群体人权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作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这些成绩并不能使我们乐观,因为当前我国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困难,其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也尤为突出。有关调查表明,很多人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无法可依,而且绝大多数的被调查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1](P29)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虽然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容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现为:(一)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二)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三)在民事法律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讨;(四)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五)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等等。[2](P24)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上的不足,而遵从法律又是执法者、司法者的天职,这就必然导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执法上的不足。我们认为,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的适用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有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十分广泛,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同时更需要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刑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我们国家参加的有关国际人权约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既然家庭暴力法是这一法律体系的主体,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纲领性”和“综合性”;纲领性就是这部法律应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综合性就是要在内容上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组织法的内容;既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又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既有关于政府组织的规定,又有非政府组织的规定;既有引述、重申性规定,又有协调性、独创性、保障性的规定;既有倡导性、宣言性的规定,又有义务性、强制性的规定。

(二)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应当:1、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精神;2、以宪法为根据,整合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3、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三)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3](P106)就其具体表现而言,昆士大学的凯瑟林教授列举了以下几种:1、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如残害、殴打、推搡、禁闭等;2、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让参加社会活动、不给提供交通工具等;3、情感上、心理上的伤害,如羞辱、任意贬低人格等;4、威胁、恐吓;5、以破坏家具、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6、婚内;7、经济上的暴力,即以剥夺财产、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等等。在新西兰,1995年12月获得通过并于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4](P83)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虽然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却未作解释。对此,英国学者马力安·海思特认为,家庭暴力应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这样定义的: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95世妇会《行动纲领》第113条则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对于国外立法、学者的解释和国际社会的上述界定,我国很多的学者特别是社会学和妇女学方面的专家学者都持相同的观点,认为这一主张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对妇女人权的尊重。但也有人认为这一主张内容过于宽泛,对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倾向,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因而认为,家庭暴力应限定在肉体伤害,以便认定。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在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当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什么是家庭暴力,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而且在确定家庭暴力范围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伴侣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4、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经济方面的;5、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四)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

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极其重要的职责,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各部门有责任结合自身的具体职能,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以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1、采取组织措施,明确义务(责任)主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中,采取组织措施无疑是重要的,因为徒法不能自行,为了将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是必要的。同时明确相应的监督机构,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等。2、司法行政部门应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决受害家庭成员的法律援助问题;对要将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当他(她)们遇有经济上困难的时候,应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机构,为其诉讼,并减免费用,使受害者得到切实的帮助。与此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还应与文化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积极宣传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实现。3、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要求在有关的课程中增加社会性别意识方面的内容,培养青少年树立健康、平等的性别观念。4、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防止家庭暴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特别是要拨付必要资金予以支持;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强受害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特别是女性家庭成员(尤其是农村女性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5、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要求各医疗单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运行机制,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及时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处理案件要求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系统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相关指导。6、统计部门应将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纳入统计范围,建立家庭暴力统计数据系统,为了解、分析家庭暴力的现状、发展趋势以及研究对策提供数据支持。7、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做好维护妇女家庭权益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专门的家庭保护中心,实施多方面、多层次的家庭保护计划,防止和处理各类家庭暴力案件。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有关组织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研究,要对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

当然,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机关的干预力度。公安机关作为治安保卫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犯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老人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幸福,而且危害着社会的稳定,破坏着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因此,作为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等重要社会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在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为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职责和措施,特别是要明确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体方法、步骤、程序措施,为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依法行使治安处罚权、刑事案件侦查权提供法律依据;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必须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最大限度地减少重伤、死亡、自杀等现象的发生。对于已然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处理时,应做到及时制止、及时救治、消除隐患,减少损害。既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稳定施暴者的情绪,避免矛盾升级,造成更大的损害,又要做好受害人的安抚工作,给予被害人以关怀、同情、鼓励,使之有勇气同家庭暴力作斗争,最终摆脱家庭暴力。

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而与每个家庭联系最密切是派出所,派出所作为最基层的公安派出机构,遍布在各个社区。社区民警对辖区内的居民情况比较了解,深入基层也比较方便;当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亦便于报案。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亦应明确要求社区民警作好以下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第一,利用下片走访之机,加强同管界居民的联系,广泛宣传法律知识,使居民能够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应积极报警或寻求其他途径救助的新观念;第二,经常与社区的居委会取得联系,摸清管界内各家各户的情况,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把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第三,对于家庭暴力比较突出的家庭,进行重点户的走访,找到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对施暴者讲清法律后果,使之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对家庭、对社会的危害,及时化解矛盾;第四,配合其他社会支持系统,为受害人提供多方帮助。

(五)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

由于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1、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2、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起诉、参加诉讼;3、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4、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在这方面我国已有成功的经验,如山西省大同市率先设立了专门审理侵害妇女儿童权利的维权法庭;在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也成立了“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办案组”,由一名主诉检察官(女)和两名业务能力强、工作耐心细致的检察官组成,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女被害人案件和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该组坚持“专案专办、优先审查”的处理原则,将切实担负起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实践证明,如果在司法系统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如家事法院或专门审理家庭案件的审判庭等)就可以大大提高现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

(六)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

社区作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它在维护本社区居(村)民的合法权益、帮助有需要的人们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对婚姻家庭权益受侵犯的人们进行救助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的作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北京市的社区建设,使之成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赋予社区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能;要求社区设立相应的庇护机构,给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的避难场所;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医学、法律等方面的咨询辅导,同时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辅导和社会性别意识培训;设立相应的投诉、导诉机构。

反家庭暴力法之所以将社会救助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给社会成员带来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角色转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单位不可能像从前一样对个人的事务包管一切,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救助系统,加强社区建设,强化社区功能,充分发挥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已势在必行。

(七)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

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不完善外,证据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但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规定,适当减轻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又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八)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由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反家庭暴力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应是完善相应的救济措施;特别是有关救济途径(程序)方面的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增加制裁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犯罪的新规定)、负有法定职责却不履行其职责的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救助机构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家庭暴力案件鉴定机构的职责及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明确对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从轻、减轻处理原则;从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备较强的“可诉性”,真正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收稿日期:2003-02-15

【参考文献】

[1]荣维毅,宋美娅.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2]夏吟兰,李明舜.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法律干预之实证研究[A].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Z],北京:中国法学会,2002.

第9篇: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反家庭暴力立法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城市还是乡村,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裁条款。从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随着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深入,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不断加强,已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现行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律。笔者认为应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从而有效维护受暴人的权利并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

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情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方法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吵架现象占81.8%。值得说明的是男女动武的质量有着量级不同的很大差异。妻给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给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质的区别。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中有些人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

二、我国制约家庭暴力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不明确,过于狭窄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人们的知识程序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做出全国性的权威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偏重于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对冷暴力一类隐性并未定义,而近几年来冷暴力一类的隐性暴力正不断地,大量地,迅速地增加,大有对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取而代之之势。

(二)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适用解释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内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一权威调查资料显示,被调查城市女性中,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占被调查人数的2.8%;农村女性中,被实施过“夫妻内的性行为”的占被调查人数的7.9%,专家认为,由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的绝对比例要比上述数字大很多。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和原则。

(三)刑法中关于规范、制裁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不足

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序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加害人才触犯刑律;同时也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如果只是轻伤,那么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提起公诉。根据相关资料,在妇保机构受理的投诉家庭暴力事件中,轻微伤者占54%,轻伤者占38%,重伤者仅占8%。由此可以看出有一半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

(四)民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济制度,但此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即损害赔偿。但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家庭中的财产一般来说是共同共有的。发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给予受害一方经济补偿,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但实质上,当婚姻关系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的钱物仍旧两人共同共有,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加害方也没有任何损失,可以更加无顾忌地加害对方。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行政法规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也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刑法、民法、行政法、宪法等全国通用法律没有对家庭暴力行为做详细的规范。在程序法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举证方面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使一些加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等。

三、对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精神;以宪法为根据,整合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要求,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二)明确规定对施暴者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