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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家庭暴力;预防;惩治;检察权;监督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本文讨论的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配偶间(存在婚姻或近于婚姻关系的亲密关系)男性对女性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待等暴力行为。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它是严重侵犯妇女人权的行为。我国于2001年施行的新《婚姻法》已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并将实施了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可见,家庭暴力已不是家务事,而是违法行为。建立有效的国家干预和救助机制以预防和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责。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运用司法干预手段进行惩治则是多种防控措施中最重要的方式,也是最后的防线。如何强化检察机关在预防和反对家庭暴力的监督职能,更好地运用检察权干预家庭暴力,是新时期、新形势下检察工作面临的新问题。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家庭暴力是指配偶间(存在婚姻或近于婚姻关系的亲密关系)男性对女性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待等暴力行为。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行为与其他暴力犯罪相比,具有家庭性、隐蔽性和模糊性的特点。家庭性是家庭暴力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行为实施者与受害者具有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或婚姻关系,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往往会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甚至认为公权力无权介入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特点体现在:行为实施地点隐蔽,主要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手段的隐蔽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待和婚内,这些手段造成的伤害往往在受害人表面难以判断。造成社会危害的隐蔽性,由于有些受害者考虑到自身的面子、家庭的声誉以及隐私等而对家庭暴力进行掩饰,某些知情者也出于传统观念或习俗而对家庭暴力视而不见,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往往直到造成了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时才被重视。家庭暴力的模糊性是指家庭暴力行为与一般的犯罪行为相比,在定罪量刑上具有模糊性,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以及在量刑方面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者侮辱、虐待等犯罪比较,应有一定的区别,但具体应如何界定,目前尚未有系统的立法规定。
二、检察权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瓶颈
(一)刑事立法不完善。目前,我国尚未制订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体系。我国现行法律反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地分布于《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某些行政中。如《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儿童”;《婚姻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待和遗弃”。这些法律规定比较零散,没有形套完整的整体规范。而且《刑法》及《婚姻法》中对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规范都比较原则、抽象,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检察权介入防治家庭暴力时显得力不从心。尤其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未对家庭暴力罪作专门规定,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罪名,按罪刑法定原则,在对家庭暴力进行定罪量刑时存在一定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人院提起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针对家庭暴力犯罪,其罪名套用《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等条款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刑法》并未有 “婚内”的规定,因此无法区别法律上暴力侵犯和家庭暴力的界限。而且因施暴者害人之间特殊关系,司法实践难以操作。
(二)刑事诉讼上的缺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家庭暴力的一些刑事诉讼,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轻伤害等案件,适用自诉程序,即“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受害人因为身心或经济上受制于施暴者,司法机关不能及时控制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暴力,受害人往往不能也不敢去诉讼。在举证责任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施暴人的犯罪事实时,依无罪推定原则,应推定被告人无罪。因此,在一些轻微家庭暴力案件中,自诉人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然而,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家庭暴力缺乏目击证人,证据易于毁损、遗失,并且受害人收集证据意识不强。更重要的是现行证据规则在证据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特点。因而家庭暴力举证时所需证据很难提供,而一旦缺乏对施暴行为的有效指证,受害者诉讼的成功系数也将大为降低。
三、检察权干预家庭暴力途径的完善
第一,完善立法。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目前,全世界已有44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在我国,虽然新《婚姻法》明令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界定。各省市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仍然未形成全国性的统一法典,因此除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框架,使新《婚姻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中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更加具体外,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实体与程序并重,增强可操作性;预防为主,明确各种救助措施,为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而在专门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可以针对家庭暴力,修改刑法相关罪名和刑罚规定。例如修改犯类犯罪。可依据暴力程度的不同,进行相应的刑罚处罚,很多家庭暴力中的行为与“罪”并无二致,不应以较轻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予以处罚,而应加强刑事处罚力度。可以将“婚内”认定为与罪一致的犯罪行为,依相关刑法予以处罚。我国可以借鉴加拿大刑法以概括性罪名“犯罪”取代“罪”,依其暴力程度不同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调整公诉和自诉途径。在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情况下,国家公力机关应加强对家庭暴力的强制性干预。在通常情况下,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因为身体行为、经济受制于加害人,公安、法院未能及时有效控制加害人继续对受害人的家庭暴力行为,受害人不能也不敢去法院提讼,这就使得施暴者逍遥法外,甚至更加残酷地对待受害者。如果一旦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设立了公诉制度,施暴者就会因为害怕受到制裁而有所收敛,同时他们也会意识到国家对家庭暴力所持的严肃态度。因此,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采取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的制度,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保证《刑法》对于家庭暴力施暴者的威慑力。如对家庭暴力犯罪中的杀人罪、伤害罪、遗弃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只要受害人有进行司法救济申请,检察院可直接提起公诉,同时密切与其他司法机构和鉴定机构的合作,注意收集证据、支持诉讼。而伴侣间的犯应为亲告罪,可以由受害者自行较为合适。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多数人特别是夫妻双方更注重家庭成员性方面的隐私,一味采取公诉形式,可能会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发生严重的冲突,这也有悖于通常的人伦道德观念。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害犯罪的应该尊重受害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选择。
第三,检察权干预家庭暴力时应注意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建立以结合被害人意愿的处罚体系。可以根据家庭暴力的不同情况和受害人请求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主要有:警告、责令赔礼道歉、拘留、强制参加学习或移交检察机关逮捕提起公诉。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经过被害人的请求,可以采取轻微的处理方式。对于比较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经过被害人的请求,可以采取拘留和强制参加学习。对情节严重的,应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制暴的行为,司法机构应在法律所赋予司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选择处罚手段。
第四,要依法扩大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对于因家庭暴力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的,且符合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积极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可以建议对认罪较好的被告人从轻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经审查符合条件,应当同意并向法院提出建议。是法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意。
第五,对因长期家庭暴力引起以暴制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指女性),在通盘考虑女性犯罪原因、家庭暴力的特殊性、犯罪行为的被迫性、社会救不充分等多种因素后,慎用和少用逮捕措施。对于犯罪性质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慎用或少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应不捕。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更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不予逮捕;对于还在读书的学生、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符合条件的,依法不予逮捕。
第六,缩小公诉范围,依法适用刑事和解。在审查工作中,要严格依法掌握条件,充分考虑的必要性,可诉或不诉的坚持不诉。如施暴人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指向性特定,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决定不。
第七,检察机关应参与社会救助网络。消除与防治家庭暴力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和社团组织的协同合作。各地区可建立妇女维权联席会议制度,检察机关应参与其中,协助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以及法制宣传工作。对家庭暴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应与当地基层组织协助,进行帮教和跟踪回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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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目前我国的诸多法律都有关于家庭暴力或具体或概括的规定,《宪法》第 48 条、第 49 条规定了妇女在我国的地位以及禁止虐待老人、 妇女、 儿童的规定;《婚姻法》 总则第 3 条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禁止性的规定, 第 43 条对被施暴者的请求权予以明确规定, 并且赋予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委员会以劝阻的职能;《民法通则》 第 105 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 作为妇女权益保护的专门性法律在第 2 条、第 38 条、第 43 条、第 46条、第 52 条、第 53 条对妇女的各项权利保护以及迫害妇女的行为的认定都有所规定, 但是以上这些规定都是宏观的、 原则性的规定, 都属于禁止性的规定,并没有家庭暴力的具体含义。 关于家庭暴力的含义我国学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一方侵犯他方人身,而造成他方人身伤害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以武力或胁迫手段侵害弱者人身权利并对其肉体或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家庭暴力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殴打、虐待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反家庭暴力的形势,凡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生理的、精神的、性的暴力均应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1]。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下列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 造成身体和精神等方面损害的行为:人身方面的侵害、强制;精神方面的凌辱、胁迫;性方面的强迫、虐待;财产方面恶意损毁、剥夺;其他造成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损害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思想因素。
封建思想中的男尊女卑以及封建家长制长期以来在我国广大地区特别是偏远落后地区有很大的影响。 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不仅仅使得男性在家庭生活中处于支配地位,他们把妻子、儿女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更使得女性甘于被奴役,缺乏反抗意识,这就导致暴力被男性视为解决家庭纠纷最为快捷的方式。
(二)现实生活因素。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 人们所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的加剧会影响正常的家庭生活,容易导致家庭暴力的产生。 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会使双方两看相厌,但在传统观念以及现实因素的影响下,双方勉强维系摇摇欲坠的婚姻关系, 最终双方反目成仇, 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产生。 在几千年的历史中,我国家庭经济占主导地位的都是男性,主要体现在男性的收入远远高于女性, 并对家庭经济处于支配地位。 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女性逐渐突破了原有的桎梏,积极参加到各种工作中去,有些妻子的收入甚至赶超丈夫, 当原有家庭经济格局被打破后丈夫就会由自尊过渡到极度的自卑, 甚至将家庭暴力作为维护其自尊的手段。 最后,工作中的压力得不到合理的排解极易带到家庭生活中,因此,也为家庭暴力的产生提供了滋生的温床。
(三)法律保障因素。
上文指出的我国诸多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都是禁止性的规定,规定的范围非常有限,并且在实践中存在着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类案件的不重视, 一些公安人员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务事不能及时立案侦查。 而司法工作者的忽视主要是由于我国缺乏健全的法律体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发展的现状, 我国家庭暴力案件日益增多, 长此以往会对家庭乃至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
(一)伤害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
数据显示,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 家庭暴力影响的不仅仅是被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员, 对于目睹家庭暴力发生的家庭成员也同样会造成伤害, 特别会给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带来心灵上的恐惧、 孤单等心理障碍,甚至会影响未成年人的成长。
(二)影响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
家庭暴力不仅会造成身心的伤害更会导致一个家庭的解体。 家庭是社会的最小细胞,如果家暴横行则必然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导致以暴制暴,危害社会。
长期处于家暴阴影下的家庭成员往往承受着巨大的压力, 在负面情绪的影响下容易导致被施暴者采取极端的方法摆脱家暴,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这就使得可以经过民事法律规制的问题发展成刑事案件,从而加剧家庭暴力案件的社会危害性。
四、我国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迫切性。
综上所述,家庭暴力不仅会影响一个家庭,家庭暴力泛滥更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影响, 由于我国目前对家庭暴力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国际社会反家庭暴力浪潮的影响。
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一个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 截至目前,全世界已经有 40 多个国家和地区针对家庭暴力进行了专门的立法。 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以及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都表达了消除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全世界人民的共同愿望。
(二)我国对《反家庭暴力法》的需求。
我国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的研究起步比较晚,但在不断探索和借鉴的过程中我国已有 30 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关于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策, 这些法规和政策为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实践经验, 并且说明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五、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结合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规定的不足, 充分发挥《反家庭暴力法》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笔者认为《反家庭暴力法》应当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调整对象。
目前,我国现行的《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 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都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但是对于家庭暴力的具体调整对象缺乏认定、制裁以及救济条款,可操作性差。 比如《刑法》第 260 条中关于虐待的规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在程序上将其列为自诉案件,除非出现人身伤害甚至更严重的情况才可以划入刑事案件范畴,因此,应当在《反家庭暴力法》中详细规定调整对象。 家庭暴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因而《反家庭暴力法》 的范畴不仅应当包括狭义的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 还应当包括广义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
(二)《反家庭暴力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
家庭暴力取证难已经成为家庭暴力案件的关键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被施暴者的正当权益,应当增加家庭暴力案件证据的种类。
(1)增加专家证词为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 由于家庭暴力中涉及到一些私密的领域,如精神暴力、性暴力等,因此,由专家介入这些领域可以解决证据收集中的尴尬问题。 当然,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提供证词的专家必须经过严格的考核, 其证词也必须科学并且客观,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家庭暴力鉴定机构,由专家组成,对被施暴者遭受的暴力行为进行认定,在两位以上专家就鉴定作出的结论, 这一结论可以视为“专家证词”作为证据使用。
(2)被施暴者向法院提交的 “前证据材料 ”作为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 所谓“前证据材料”是指在首次家庭暴力发生后, 被施暴者向法院所提交的可以证明施暴者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 在实践中的家庭暴力往往是连续性的,因此,在最新的暴力行为发生后, 如果被施暴者在这次暴力行为中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收集到施暴者实施暴力并造成损害的证据,那么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前证据材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辅证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损害。
(3)对于证明当事人品性的事实 ,如酗酒 、吸毒等容易造成家庭暴力案件的诱因应当作为认定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
(三)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
由于“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举证方式是对传统理念“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充分体现了民法中的正义和公平,因此,家庭暴力案件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立法可以充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家庭暴力案件中只要被家暴者向法院提出其遭受家庭暴力, 并且有关证据能证明其在家庭暴力中受到了伤害, 施暴者就应当承担被施暴者所遭受伤害不是由其造成的举证责任, 如其举证不能,则应当认定“家庭暴力”的事实成立。
(四)《反家庭暴力法》救济机制的规定。
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相关权益在我国现行《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均有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救济,在理念上应当秉持以“矫治”为主,“惩罚”为辅, 应当在立法中对因家庭暴力案件造成的损害予以救济,即赋予被施暴者的民事赔偿请求权,被施暴者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同时,家庭暴力类案件更需要建立多层次、 全方位的社会救济体系,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以方便相关机关介入,帮助被施暴者摆脱家庭暴力。
(五)设立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庭。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保障《婚姻法》各项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按其内容可以概括为六个“禁止”。这些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其立法锋芒是指向婚姻家庭领域里某些消极现象韵。依法禁止本条中列举的各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对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婚姻家庭法制,加强婚姻家庭领域的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从历史上来看,包办、买卖婚姻原是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产物。现实生活中残存的包办、买卖婚姻仍然具有一定的封建性,它们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具体形式。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这里所说的第三者,包括父母在内。这里所说的他人,包括子女在内。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强迫包办的。包办婚姻的构成要件是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对婚事实行包办强迫;买卖婚姻的构成要件除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外,还有一个借此索取大量财物的要件。至于抱童养媳、订小亲和换亲、转亲等陋俗,一般也都具有包办婚姻或买卖婚姻的性质。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则是法律对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干涉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违法行为的总称。例如,父母因子女的对象不合己意阻挠婚事;基于封建宗法观念干涉非近亲(不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丧偶妇女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他人离婚或复婚等。当然,这里所说的干涉都是非法干涉,因而都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
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侵害了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危害青年特别是妇女的切身利益,使一些家庭加重了经济负担,同时也容易造成各种纠纷,影响群众的生活、生产,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文明进步。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况比较复杂,对此需要综合治理。首先要大力开展这方面的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继续在婚姻问题上破旧俗,立新风。同时要加强这方面的执法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要区别情况,划清各种必要的界限,如包办婚姻和父母代为订婚但本人同意结婚的界限,买卖婚姻和一般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说媒骗财和正当的婚姻介绍活动的界限等。对从事包办、买卖婚姻的有关各方,包括包办婚事、索取大量财物的第三者,交纳财物的当事人,以及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媒人和其他有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人,均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有的还应视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干涉婚姻自由时使用暴力,比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这里所说的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塞取财物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情况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是,一方却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成婚的先决条件。实际上主要是女方向男方索要,男方向女方索要的只是罕见的例外。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以此作为同意婚事的条件。应当指出,借婚姻索取财物同买卖婚姻是有严格区别的。两者虽然都具有索要财物的共同特征,但是,买卖婚姻根本违背当事人(多数情形下是女方)的意愿,借婚姻索取财物时,婚姻本身一般说来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买卖婚姻中的财物是第三者(包括父母)索要的,借婚姻索取财物则主要是当事人一方索要的。
借婚姻索取财物虽然在性质上不同于买卖婚姻,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此类行为比买卖婚姻更多,涉及面更广,其危害性同样也是不可低估的。它腐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往往会给一些青年的婚事和婚后的生活造成种种困难。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人不是正当地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而是借自由之名滥用这种权利;有的人甚至将自己当做待价而沽的商品,这当然是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本意的,是违婚姻道德的。对于此类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帮助行为人改正错误,但不要以买卖婚姻对待。如因财物问题发生纠纷,包括在离婚时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司法解释酌情处理。
在认定和处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问题时,应当注意它和正当的馈赠之间的区别。男女双方之间,以及一方对另一方的父母,出于自愿的赠与是完全合法的,这种赠与并非被迫付出的代价,即使价值较大也无可非议。此外,还应当注意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借婚姻骗取财物的区别。在后一种情况下,骗财者并无与被骗者成婚的真意,这已经超出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范围,自应根据具体情况按诈骗行为处理。
3.禁止重婚。
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婚姻制度以一夫一妻为原则,已经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只有在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婚,否则即构成重婚。
禁止重婚是世界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通例。违法重婚的,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上和刑事上的后果。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婚姻障碍),婚姻无效的原因,离婚的理由(这里指的是重婚者的配偶诉请离婚的情况,而不是重婚者本人诉请离婚的情况)。在刑事上,犯重婚罪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按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是为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与有配偶者结婚的无配偶者,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不是重婚罪的主体。后一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有配偶一方的欺骗、隐瞒而造成的。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当对重婚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固然是重婚(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是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所以,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亦应按重婚论处。
4.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在这次修改婚姻法的大讨论中,有一种意见主张扩大对重婚的解释,其理由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有配偶者为了规避法律,与他人非法同居时,一般是不会以夫妻名义的。这种意见认为,即使不以夫妻名义,如果同居达到一定期间,或者生有子女,也应按重婚论处。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不可取的,重婚与姘居不能混为一谈。退一步说,即使要扩大对重婚或重婚罪的解释,那也是刑事立法的任务,在修改婚姻法时采纳这种意见是不适宜的。
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包二奶”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如果包者和被包者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自应按重婚对待,即使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应采取必要的法律对策。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原则的力度。首先,在原法中有关于禁止重婚的规定,继之以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包二奶”等行为当然属于依法禁止之列。其次,一方有重婚或有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再次,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详见后文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释义)。对于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上述有关民事后果的规定,是同《婚姻法》的民事法性质相适应的。
5.禁止家庭暴力。
1980年《婚姻法》中仅有禁止虐待家庭成员的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禁止家庭暴力的重要补充。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增长,家庭暴力问题受到更为广泛的关注,在立法上应当加强防治家庭暴力的力度。当今世界,家庭暴力的存在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70年代以来,联合国通过了许多与此相关的公约、宣言和决议,通过立法措施消除家庭暴力,也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何谓家庭暴力?其内容如何界定?一些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在第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界定为对身体的暴力、性暴力以及心理上的暴力。这种解释可供参考。一般说来,国际社会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比较宽泛的。
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内部,它较一般的虐待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受害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这些成员往往缺乏独立生活能力或自卫能力,在实际生活中多为妇女、儿童和老人。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客体)主要是受害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性权利等。家庭暴力在实施手段上具有多样性,主要表现为人身方面的行为,如殴打、伤害甚至杀害,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以暴力强迫为性行为等。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也应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
施暴者是出于故意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施暴行为在时间上是有一定连续性的,这也是家庭暴力的一个特点。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即不应失之过狭,也不应失之过宽。过狭不利于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过宽也会给家庭生活带来某种负面的影响。家庭生活是人们的私生活,在防治家庭暴力问题上,对隐私权和社会知情权之间的关系,对公权力的介入程度和形式,都是应当把握适度、妥善处理的。我们认为,对家庭暴力做过于宽泛的解释是不相宜的,某些外国学者甚至把非婚同居者之间,同性恋者之间,已离婚的原配偶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也称为家庭暴力,这种解释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
6.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了禁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这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对满足家庭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员的生活需要,保障家庭职能的顺利实现,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除家庭暴力以外,其他虐待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也是时有发生的,如言词侮辱、不予适当的衣食、患病不予治疗,以及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等。虐待可能表现为作为的形式,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家庭暴力以作为的形式出现的,是表之于行为而不是仅仅表之于言词的。虐待行为包括生活上的虐待、精神上的虐 待等,其情节和后果不尽相同。对此,应当对施虐者进行批评教育,或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加以处理。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的基本的生活单位,担负着养老育幼、供养家庭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员的职能。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定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是法律严格禁止的。“遗弃”是一个多义词, 《婚姻法》中所说的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和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
遗弃行为可能发生于不同亲属身份的家庭成员之间,如子女不赡养父母,父母不抚养子女,夫或妻不扶养对方;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抚养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赡养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兄、姐不扶养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不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等(参见后文中相关条文的释义)。这里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我国《婚姻法》历来都是依据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不同身份,分别使用扶养、抚养和赡养三词的,其他一些法律,如《刑法》、《继承法》等,则不作上述区别,将三者统称为扶养。
[适用须知]
离婚过错赔偿,也叫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离婚诉讼中,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夫妻离婚时,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给予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说到这里,很多朋友就不明白了,什么叫有过错?哪种情况属于过错呢?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过错是指:有重婚、已婚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的,受害方在离婚时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也就是离婚过错方赔偿。具体的离婚过错方赔偿应满足什么条件呢?
二、离婚过错方赔偿的条件是什么?
离婚过错方赔偿是指过错方对受害方造成的损害进行的赔偿。哪些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请求离婚过错赔偿呢?离婚过错方赔偿的条件又是什么呢?
(一) 、离婚过错方赔偿首先需要满足提起赔偿的行为,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况。其他情形无法提出离婚过错方损害赔偿。像平时大家所说的,、通奸、等等行为,都不能提起离婚过错方赔偿。因此,以上行为并不能造成多大损害,且不具有长期危害性。
1、 重婚,必须是满足过错方与第三者达到结婚的状态,也就是存在婚姻状态。
2、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 家庭暴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必须是以离婚为前提,不离婚的不能请求离婚过错方赔偿。
(三)、时间上的要求,无过错方提出离婚的,必须在起诉离婚时提出离婚过错赔偿;过错方提起离婚,无过错方不想离婚的,也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也就是说,无过错方不想离婚且也未提起离婚过错方赔偿的,在法院判决离婚后一年内可以再行提起诉讼,请求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
三、离婚过错方如何赔偿?
了解自己是否满足离婚过错赔偿的条件后,接着就需要了解离婚过错方如何赔偿的问题了。离婚过错方如何赔偿受害方呢?标准是什么?
离婚过错方赔偿包括两部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金额目前司法界尚无定论,但可以参考以下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
2、无过错方所受到的现实损害;
3、过错方与无过错方的财力与未来的生活需要;
4、夫妻双方年龄及安康状况;
主题词:家庭暴力;防范效果
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0-000-01
序言
家庭是国家、社会最小的组成单位,它往往是由具有一定血缘关系或拟制血缘关系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在一起所形成的,组成婚姻家庭之前往往各自生活的家庭环境不一样,所受的家庭教育理念也有诸多不同。既然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人结合而成的,又有诸多的家庭因素的影响,那么它就具有不同的思想、认识和接人待物的方法,在家庭成员之间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因自身利益受到侵犯而产生家庭纠纷,随着家庭纠纷的进一步深化,矛盾的积聚,家庭中一些具有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就会对相对弱小的家庭成员采取以暴力形式去侵犯其权益、权利或者是为维护自己在家庭中的权益、权利不受损害而采取暴力手段维护、夺取,这样就形成了我们经常说的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述
家庭暴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一些成员对另外一些家庭成员实施的身体、精神、性等诸多方面的暴力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仅指家庭一些成员对家庭另外一些成员实施的身体的伤害。
我国法律上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①。本文研究的家庭暴力是指广义上的家庭暴力和我国法律规定上的家庭暴力,拟从家庭暴力的概念、分类、特点、形成原因和家庭暴力防范机构的设置、防范措施、防范误区以及预期效果为着力点,根据调查研究分析案例,深入剖析家庭暴力的根源以及遏止家庭暴力发生的有效措施。
二、家庭暴力的分类及特点
(一)家庭暴力的分类
家庭暴力的分类是有效防范家庭暴力,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推动社会向前发展致关重要的环节,它的有效分类有利于我们进一步区分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认清事情的本质恶性;有利于我们构建新的防范制度,改进现有法律制度和机构设置;有利于警醒还处于懵懂中的家庭暴力倾向者和家庭暴力行为者,让他们了解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是违法的,是可能犯罪的,明白其实施某种家庭暴力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通过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案件分析、数据调查研究,我们大致可以将家庭暴力分为三种类别,即家庭暴力(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冷暴力)、性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具有手段的多样复杂性、主体的特定性、行为的冷酷性、行为的隐蔽性、实施过程的连续性、持久性、循环性、实施后果的严重性等特性。
因此,家庭暴力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必须引起广大家庭、家庭成员、社会法制机构、救助机构的高度重视,加强防范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心理辅导以及家庭建设指导。
三、家庭暴力的形成原因
家庭暴力从古至今就存在,从国外到国内每个地方都有,只是体现的方式不一样,但家庭暴力的形成是由于历史、家庭、社会、经济、传统、个人等诸多因素造成的,细细分析就可以知道其形成原因。
(一)历史因素
1.父权、夫权及其在社会建设中所处的核心地位
自从母系时代结束以后,男子在社会生产、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日益重要,妇女逐渐在以农业生产为主的时代退居第二位,直至今天,“三纲五常”的封建旧思想依然束缚着部分人们,重男轻女的思想依然存在,许多封建流弊旧思想深深毒害着一代又一代的家庭暴力施暴者的心灵,伤害着一代又一代的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身体和心灵。
2.封建历史文化流弊的根深蒂固
尽管我国废除封建社会制度已经长达一个世纪多了,但封建历史文化流弊依然根深蒂固,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更加肆无忌惮,进一步加强对家庭暴力实施者的侵害。
(二)经济因素
家庭经济矛盾是家庭暴力产生形成的又一诱因。往往在一个家庭中,由于经济窘迫,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外在环境的影响下,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变得更加高,而面对自己家庭的经济,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的一方就会受到另一方的蔑视、诋毁、羞辱甚至武力威胁和暴力对待。
(三)家庭和个人因素
家庭暴力实施者绝大多数有不良生活恶习、实施一方有心理变态、单亲和重组家庭的原因、对家庭成员的支配、教育等观点的不同等个人因素。
(四)法律和文化素质因素
1.法律因素。法律因素主要是家庭暴力主体的法律意识不强,社会干预不力。
2.文化素质因素。文化素质因素主要是文化差异,人格修养问题导致的素质差异。
综上所述,家庭暴力的形成来源于诸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所以需要我们每个家庭成员、家庭、社会、政府机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法院、检察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邻居、亲朋等等共同努力,加强法制宣传力度,扩大法律知识教育面,完善有关机构,加强对家庭暴力的预防、控制,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
四、家庭暴力防范效果
近几年,通过法制宣传和家庭暴力案件的曝光,以及对家庭暴力防范措施的进一步深化和改革,经调查统计数据显示,家庭暴力正呈逐年逐步下降的趋势。其中,精神暴力(冷暴力)较高,身体暴力次之,性暴力最低,这说明家庭暴力的防范取得初步成效。同时提醒人们反家庭暴力需进一步强化并向精神暴力防范方向倾斜,调动各类媒体及舆论,加强反家庭暴力宣传力度,实施社区、社会的舆论共管。关注高级知识分子家庭以及企业家家庭的生活,确保家庭的和谐发展,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
五、结束语
我们深信,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建设的完善和人们意识素质的提高,我们就能够有效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降低其发生几率,为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参考文献:
[1]斐岳责编.2008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1(第1版).
[2]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2(第1版).
关键词:家庭暴力;社会救济;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C96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7-4244(2010)06-0118-04
据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显示,在30%的中国家庭,即1亿个家庭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90%以上是针对妇女的暴力。例如:甘肃省妇联系统近5年来的接待中有25%左右是反映家庭暴力问题。由于家庭暴力具有的与其它暴力伤害行为所不同的特点,致使家庭暴力认定难、制裁难、受害者难、取证难、寻求救助难,加之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和社会救助机制,家庭暴力屡禁不止,逐渐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家庭暴力及其危害性
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但是日益突出的家庭暴力却影响了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从某种角度来看,其危害性更强于普通的暴力犯罪。主要表现在:
(一)家庭暴力造成婚姻关系紧张
家庭本应是一个温馨的港湾,然而家庭暴力无论是身体暴力、性暴力还是冷暴力都会使家庭处于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在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同时极易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据资料显示,家庭暴力作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约占离婚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
(二)家庭暴力影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有统计资料显示,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与受到身体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在一个充满暴力、叱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成长的子女,大多患有恐惧、焦虑、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难与他人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长大后极可能因心理的不正常而成为新的家庭暴力实施者,甚至仇视、报复社会,走上犯罪的道路。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抽样调查显示,有暴力倾向的未成年人中,七成以上曾遭受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
家庭的不和谐使家庭丧失了应有的功能,为社会增添了不稳定因素,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当所遭受的暴力超过肉体、精神的承受极限时,一些妇女在绝望无助的情况下,走上了以暴制暴的犯罪道路。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罪与家庭暴力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我省因家庭、婚恋等矛盾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也较为突出。据了解,兰州女子监狱在押女犯中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约占7.04%。
(四)家庭暴力阻碍女性自身及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据世界卫生组织的一项最新报告表明,中国妇女的自杀比例排在世界第三位,比男性高出25%,并且大部分出现在贫困和农村地区,其中很多是由于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不归路的。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无时无刻不生活在暴力阴影下,她们精神紧张,心事重重,注意力不集中,参与社会生产活动的积极性不高,生产、学习和工作成效大打折扣,影响了她们的进步发展。社会的发展是全人类共同的事业,需要包括妇女在内的每一个社会成员共同参与,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庭暴力也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二、当前家庭暴力的救济现状
(一)现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一般的救济方式分为三种,即自力救济,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为妇女,老人与儿童,他们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要实现自力救济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对家庭暴力的救济多依赖于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目前已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做出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性规定。对造成轻伤以上的,《刑法》将对施暴方做出相应处罚;造成轻微伤害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将做出相应处理。此外,全国已有近30个省市制定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及条例。例如:甘肃省于2004年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妇联等部门联合制定了《甘肃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对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救济现状的缺陷
1.立法缺陷
(1)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家庭暴力虽有一些具体规定,但这些条款大都是从宏观上立论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等条文,在《婚姻法》中也只是笼统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并且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导致了法庭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低。法律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后果及承担的责任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因家庭暴力产生伤害的赔偿标准和限额,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
(2)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到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当对方否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仅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造成很多家庭暴力案件认定难。
(3)家庭暴力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可依。《婚姻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提出民事赔偿,但实践中,受害妇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仍然困难。
(4)现行法律着重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对于多发性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缺乏制裁措施。另外,着重于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
2.司法不力
(1)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有些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考虑不到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性,该从轻时没有从轻,该判刑时没有判刑。有些警察认为这是家务小事,不用管;一些检察官也认为是家务小事,无须公诉。当受害妇女到法院进行刑事自诉时,法官会尽量进行调解,而且调解时往往忽视妇女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从而使遭受家庭暴力者未能得到及时的救济,家庭暴力实施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2)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而现在因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部门虽然多但不够明确,各个主体部门之间的执法还需进一步磨合,以及执法程序不规范,也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力,致使家庭暴力总是游离于法律之外,受虐妇女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3)一些受虐妇女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她们投诉的目的只是希望制止施暴而不是使对方被拘禁或罚款,更不想因此使婚姻关系破裂。如何确定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使司法更积极更妥当的介入家庭暴力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3.消极社会因素
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中,还存在一些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因素,影响了家庭暴力案件办理,主要表现在,传统社会仍旧认为女性的理想角色就是局限于家庭范围内,恪尽本分地做个贤妻良母,在家中孝敬公婆、照顾子女、操持家务;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仍残留在一些人的脑海中,认为男人是家庭的主人,而女性则被认为是男人的附属品依附于男人而存在。在部分人的思想观念中,当男人运用暴力手段从肉体上精神上统治奴役女性时,是被容忍和允许的,打老婆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事情,许多人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社会公众对向法院控告丈夫的妻子尤其难以理解,并因此责备受害妇女,使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当家庭暴力受害者或律师向受害妇女亲朋邻居乃至社区工作人员取证时,他们含糊其词,甚至拒绝作证,造成取证困难,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4.自身认识缺陷
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为了维护家庭的“面子”而极力掩盖,认为那是家丑,同时惧怕遭来丈夫更大的暴力,于是默默忍受,不愿声张。部分女性经济地位的相对低下,认为自己是靠丈夫而生活的,丈夫为了养家,在外面奔波劳累,回到家中发发脾气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完善立法是提高法律干预效果和解决家庭暴力的根本办法。针对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立法部门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在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二)进一步健全社会救济途径
司法机关依法对施暴者进行惩处是有效遏制家庭暴力,保障妇女权益和推进我国法治进程的一个有效措施。不过,《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遵循“充分尊重公民的私权,以私人自治为主,国家公权适当干预为辅”理念,且婚姻家庭是夫妻及其家庭成员私人的自治空间,理应成为国家公权审慎介入的“特区”。因此,我们必须依托法律法规的强制力,以公安司法机关的有力执法为后盾,发挥社会调节组织、心理咨询组织、婚姻家庭救助组织等社团在预防和调解家庭暴力方面的特殊作用,建立一套社会综合性维权机制。我们还要充分发挥与受虐妇女互动的人际网络的作用,包括家人、亲戚、朋友、同事或宗教团体,最大限度的帮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同时要对以家庭暴力引发的“以暴制暴”案件给予最大的同情与宽容,要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理论引入到此类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中。
(三)提高妇女的反家暴意识
尽快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是遏制家庭暴力的基础。提高妇女的文化修养,增强妇女的法律保护意识,提升妇女的经济地位,增强妇女的社会参与能力,使她们从家庭束缚中解脱出来,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尽量减少在家庭中对丈夫的经济依赖。要教育妇女认真对待第一次家庭暴力,要认识到如容忍了一次就会有更多次的家庭暴力,而且一次比一次严重,在遭受暴力时应及时请求基层组织及相关机构出面协商解决,要尽最大可能保证自己与孩子的人身安全,如遇危险不应再以“家丑不可外扬”来约束自己,要大声求救或寻找机会报警,在受伤后要及时救治,要求医生详细、准确、客观地纪录伤情,为进一步寻求司法鉴定创造条件,最好在第一时间到派出所,请求他们开出验伤通知书,到指定医院验伤或司法鉴定部门作伤情鉴定,为今后法律救助保留有利的证据。
(四)构筑新时期家庭伦理道德体系
家庭暴力的增多与家庭伦理道德建设的滞后与滑坡不无关系。市场化对传统道德观念的冲击是导致家庭暴力增多和婚姻家庭破裂的一个主要原因。一般认为,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而道德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二者是既分离又相关联的社会控制力量,是分不开的。要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在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法律规范的同时,还需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的家庭伦理道德体系。况且婚姻家庭大都带有人生自我认识、自我探索和自我把握的性质,主要诉诸于人的自律精神,诉诸于人的良知。只有让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深入人心,继续发挥中华民族互敬互爱等优秀的传统家庭伦理道德,才能从潜意识里制约施暴者的外在行为,从而从源头上杜绝家庭暴力的蔓延,切实保障广大妇女的权益,构建平安和谐的社会。
(五)借鉴国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经验
1.受害人可以申请禁止令。在美国、英国等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中,一个有效的方法就是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法官申请禁止令(保护令),禁止施暴者靠近处于危险中的妇女及子女。保护令的内容一般包括,在一定的有效期间内施暴者不得靠近申请人,限时搬出申请人的住所等。如果违反禁止令的行为人,除了有可能引发其它刑事、民事的藐视法官的诉讼程序和受到制裁外,还可能被处罚款和受到逮捕和刑事控诉。目前,我国部分地区也在试行此制度。这一方法有效的避免了造成暴力的严重后果,降低了妇女受到严重家庭暴力的可能性。
2.设立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庭。欧美等国家的一些地方,设立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庭,选派专门人员,依专门的程序来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为受害妇女提供更为及时,方便有效的帮助。同时,也积累了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经验资料和信息,为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防治起到积极的推广作用。目前,我国山西、湖北等多个省市的法院也在这方面作了有益尝试。
3.对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重罪重判。以在美国为例,家庭暴力案件的重罪可判刑28年以上。美国《模范法典》第203条规定,加重对再次或反复实施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的刑罚。被告当庭承认作有罪答辩或因在5年之内再次或反复实施暴力犯罪而被定罪的,对他的惩罚将在州法律规定的原有基础上,提高一个刑罚幅度,或者比照州法律中对惯犯的刑罚规定来处理。加重刑罚可以威慑一些犯罪人,使那些有可能受到加重处罚的犯罪人相信,与其被监禁,不如停止暴力行为。英国设立“家庭暴力注册簿”,因家庭暴力被处以6个月监禁者将被登记在“家庭暴力登记簿”上7年,而被处以两年半及以上刑期者将被终生注册在案,以便警方和他们日后的新欢核实其过去的劣迹。这是英国政府推出的旨在帮助警方掌握家庭暴力犯罪情况,帮助新结识的伴侣认清对方的一项举措。
4.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就受虐引起的各种损害要求经济赔偿。赔偿内容可以包括:工资损失、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咨询费用、逃避暴力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生活费等。依据挪威的《暴力赔法》,对暴力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可达100万挪威克朗。
1、家庭暴力屡禁不止,妇联干部却力不从心。从近年来妇联接访的来访案件中,其中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占主要部分,约占30%以上。即使是其他类别的涉及到婚姻家庭类的投诉案件,如婚外情、经济纠纷等,家庭暴力也贯穿其中。家庭暴力是农村妇女的主要原因。遇到此类案件,妇联组织难以有较大的作为,有力不从心之感。往往是与镇、村干部联系,深入家庭调查了解,教育施暴者。如果施暴者恶习不改,而受害者又不愿意离婚,也只能教给她一些自我保护措施,如再打你时,可以向110报警,向村委会求救,打伤了要做伤情鉴定,或者及时呼喊,让其他人知道等。但报了警,找了村委会,也只能管一时,或者根本就不起作用。有时是越报警,越找村委会,打得越厉害,反正够不上判刑的条件,派出所也只是教育教育,没有其他办法。
2、经费紧张,给反家庭暴力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在经济落后地区,办公经费紧张成为制约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瓶颈。妇女维权有时需要深入基层,调查了解情况,做当事人工作,这样就需要一些交通费。来妇联求助的妇女,多数既无钱,又不懂法,有许多连费都交不起,更不用说请律师了,而法院对免交、缓交诉讼费的条件要求比较严格,这样受害妇女就要求妇联给予帮助,但妇联没有办案经费,根本无法满足这些妇女的要求。
3、家庭暴力没有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在现实生活中,部分群众甚至一些政府部门认为反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事,只能由妇联进行调解,助长了家庭暴力的滋生。
1、妇女是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人。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
2、暴力家庭中的孩子,是直接或间接的严重受害者。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也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带来灰暗、悲伤的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暴力家庭中成长大的孩子营造的家庭,也可能会出现暴力,恶性延续现象。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
3、暴力的发生,常常会伤害很多人,包括夫妻、子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朋友等,影响一个家庭甚至整个家族和睦。
4、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导致家庭暴力现象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和观念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文化根源。“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理所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侵害妇女、子女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化。直至今天,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家庭。
2.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3、婚姻质量低,夫妻间相互调适能力差是自身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利益型婚姻,维持型婚姻现象较为常见。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固,又不能共同努力的建造感情,婚姻主体无力使婚姻关系健康发展,不能妥善地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出现的各种矛盾,而且对待事实上的死亡婚姻不能采取理智的态度,夫妻双方的思维方式和意识惯性使之对解决这类婚姻问题时,多表现为感情冲动,缺乏应有的理性认识和法律意识。因此,在矛盾激化时,双方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而采取极端的、不理智的态度和方式来对待对方,导致暴力行为发生和升级。
4、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社会原因。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政府官员,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庭暴力是夫妻间的私事,不属于司法管辖
范围,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得不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的滋长。无主管部门管理,缺乏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措施和法律依据,这使家庭暴力成为一个难以制止的社会死角,也是家庭暴力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要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需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努力:
1、完善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近年,由、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以及全国妇联等七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出台后,针对家庭暴力屡禁不止的状况有所缓解。但长期以来,有的施暴者认为他打妻子,根本没有涉及到违法、犯罪的问题,所以才肆无忌惮。如果有了法律的制约,那些施暴者是会考虑打妻子的法律后果的。
【关键词】家庭暴力;妇女权益
一、社会背景
家庭暴力属于家庭冲突的表现形式。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国际社会尚对这个问题的关注不多。而现在,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它是一个跨越种族和阶层的全球性问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其中妇女是主要的受害者。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已成为当前世界各国维护妇女权益的重要内容之一。i
美国社会学家的调查研究表明:在美国,近1/4的被谋杀者与自己的家庭成员的暴力有关,所有婚姻中有2/3至少会发生一次暴力。ii在巴布亚新-几内亚,67%的农村妇女和56%的城市低收入妇女遭受过虐待。在智利的圣地亚哥,80%的妇女承认自己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加拿大,每4个妇女就有一个人可能会在其一生中的某个时刻遭到扰。在法国,95%的暴力受害者是妇女,其中51%的暴力出自丈夫之手。在巴基斯坦,99%的家庭主妇和77%的职业妇女遭到过丈夫的毒打。iii
在我国,有关统计数据表明,中国内地的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20世纪90年代中国内地的家庭暴力较80年代上升了25.4%。全国妇联处1995年共收到要求保护妇女权益的案件12.89万件,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约占30%左右。在中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为男性。iv在200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十周年之际,全国妇联做了该法实施情况的抽样调查,调查表明,在被调查者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自己的配偶动手打过,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因家庭暴力全国每年至少有10万个家庭解体。v联合国健康与人权委员会总干事唐·沙拉拉指出:当今妇女所遭受的最大灾难就是“家庭暴力”。vi所以必须尽快在法律及社会救助方面采取措施,在社会上宣传并唤醒广大受暴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积极防治家庭暴力。
在国际上,开始关注并探讨家庭暴力问题,是从70年代开始的。联合国1979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一个涉及妇女权益的最重要的国际文书。公约虽然没有直接论述暴力的条款,但它把对妇女的暴力当作一种歧视形式。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内罗毕提高妇女地位前瞻性战略》,对关于妇女所遭受的暴力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论述。包含的内容如下:一是揭示了暴力存在的普通性和危害性;二是强调应给予受害妇女以特别关注和综合性援助;三是突出了政府在预防暴力及帮助受害妇女方面的作用。这一文件为各国政府和非政府组织采取反暴力行动提供了一个初步的框架。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第一个关于对妇女施暴问题的决议;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又取得了两项重要成果,一是妇女人权写入了《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二是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这是妇女运动中带有里程碑性质的文献,它标志着维护妇女人权有了突破性的进展。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继续高举反对对妇女施暴的旗帜,其《行动纲领》将这一主题列为12个关切领域中的第四项。这表明,反对对妇女施暴已经成为全世界的优先领域。vii
许多国家对于防治家庭暴力已经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卓有成效的社会救助体系。虽然我国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为了维护遭受家庭暴力妇女的权益,由妇联和民政部门倡导,在全国各地区的社会救助管理站内设立反家庭暴力的庇护所,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生存、生活和安全的保障,但是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还处于探索的阶段。
二、学术背景
目前,我国的学术界对家庭暴力的介入研究主要有两种取向:一是从宏观的角度,要求在社会、政治及法律改变的前提下,探讨如何尽量从立法和司法上防止惩治家庭暴力;二是从微观的角度,主张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庇护所等直接针对案主的服务。
1.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研究
通过文献检索表明,我国正处于反对家庭暴力研究的初级阶段。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研究以论文形式公开发表的以法律的角度主要是从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类型、表现形式、消极后果和对策来探讨家庭暴力。关于对家庭暴力进行实证研究以书籍形式出版的主要是香港大学刘梦的博士论文《中国婚姻暴力》,其系统地运用质性研究方法,对婚姻暴力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为中国的婚姻暴力现象提出了一个解释性的框架。但是刘梦只是分析了婚姻暴力存在的原因、形式和妇女自身的主观因素,并没有涉及到社会力量怎样帮助婚姻暴力中受虐妇女脱离困境。厦门大学的蒋月教授主持的福建省社科规划项目《福建省家庭暴力现状与对策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中国家庭暴力问题实证研究——以福建省为例》,以在福建五地实地调查所获数据为主要依据,分析了大众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及对暴露在家庭暴力下未成年人的影响;但蒋月教授等人所做的研究并没有涉及到反家庭暴力之社会救助方面的内容。
2.关于反家庭暴力社会救助机构的研究
国外学术界和法学界,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社会救助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已形成了比较成熟的一整套系统和较成熟的理论、制度及措施。比如,美国的限制令或保护令的实行、丹麦庇护所的普遍设立(33家)、英国的多机构间合作以应对家庭暴力等成功的经验,均值得我们借鉴。
西方国家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多由民间组织办在高度保密的隐蔽处,并有经过系统培训的专业人员进行医疗、心理治疗、技能培训等全程服务,令受害妇女更具安全感和可信度。viii从而对受害妇女起到切实的帮助作用。但是,受害妇女入住庇护所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必要时,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法官申请禁止令(保护令)。
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反家庭暴力庇护所的研究尚处于探索阶段。以论文公开发表的相关文章,主要有:上海社会科学院陈琪的硕士毕业论文《受暴妇女庇护救助研究》,陈琪通过对南京、徐州、郑州、上海和河北等地的家庭暴力庇护所的实地调查研究,详细分析了我国家庭暴力庇护所的现状、运营机制、存在的问题并且与一些西方国家的家庭暴力庇护所进行了比较。陈琪将我国现在存在的受暴妇女庇护所形式分为四种:(1)无固定场所的庇护所。我国无固定场所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模式在总的妇女庇护所中所占比例不高。在陈琪收集的资料中仅仅有两所流动庇护所—河北迁西县法律服务中心和陕西省妇女理论婚姻家庭研究会。无固定庇护所的运行机制为由妇联组织出资为无家可归的受害妇女提供一个短暂的住所。(2)依托企业模式的妇女庇护所。依托企业模式的妇女庇护所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庇护所模式,大多由妇联组织依托民间企业而创建的。所依托企业的负责人大多为女性。(3)社区庇护所。社区模式的妇女庇护所主要是由妇联牵头,依托街道和社区成立。妇联主要负责妇女庇护所的工作思路、工作指导,而社区负责住宿、饮食、简单的心理疏导、调节和联系其它相关部门的工作。(4)妇女救助站。救助站模式的庇护所一般是由妇联组织和民政局联合创办的。民政局下属的救助站为受害妇女提供食宿、安全以及简单的医疗服务,而妇联组织主要负责夫妻调解,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咨询、法律援助以及协调相关机构。ix曾雪凤《浅谈家庭暴力中受害妇女的医疗社会救助》,从医学社会学的角度论述了医疗救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医疗救助现状的不足之处,并为医疗救助的发展提出了建议。刘冉冉《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的研究》,针对我国现阶段反家庭暴力法律救助体系在实践操作上存在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以形成一个配套、较为完善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保护制度,从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救助体系。x袁素玲《家庭暴力公共干预研究》,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在概述家庭暴力问题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及公共干预的现状,比较借鉴国际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反家庭暴力的做法与经验,从立法、司法、行政、社会救助等方面深入研究我国家庭暴力公共干预问题,提出进一步强化我国家庭暴力公共干预的对策。xi
三、文献简评
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大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家庭暴力仅仅是探讨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和方式,以及如何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中施暴者。至于立法层面上,2001年4月颁布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将“家庭暴力”规定于法律中。但是,我国至今没有反家庭暴力的全国性的专门立法,导致法律实践中对受暴妇女的保护和救济力度不够。由此可见,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是一个尚未解决并且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重要课题。
第二,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研究家庭暴力,主要是在家庭社会工作和家庭社会学的领域内有所建树,但是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只是其中的小部分内容,并且没有与其他如法律、医疗机构、政府部门等联系起来,也没有涉及到家庭暴力庇护所方面的内容,而现存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却缺乏经过专业训练的社会工作者。
第三,少数研究我国反家庭暴力庇护所的资料显示,并没有对设在社会救助站内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有专门系统的研究。
我国众多学者从不同的学科角度对家庭暴力进行专门系统的研究,却没有学者对社会救助站内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做过专门系统的研究。但是,前文文献为本研究提供了比较丰厚的背景知识与研究启示。家庭暴力的发生是由社会历史的、现实和个人的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且家庭暴力本身具有隐蔽性和施暴主体亲属身份性,仅仅依靠法律的制裁并不能对防治家庭暴力有显著的疗效,以社会救助作为法律手段的补充则是挽救婚姻、稳定社会必不可少的措施。
注释:
i高小贤.“扩大社会支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家庭暴力研究[M].群众出版社,2000.
iiJ.罗斯·埃什尔曼.家庭导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iii白洁.家庭暴力若干问题探析[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
iv吉朝珑.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庇护研究[J].河北法学,2009,27(9).
v张红艳.医疗机构参与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J],湘潮·理论政法论坛,2007(1).
vi倪婷.关于家庭暴力所涉人权问题的国际法研究[J].妇女权利,2006(2).
vii巫昌祯.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概况[M]. 防止家庭暴力研究.中国法学会、英国文化委员会、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主编..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viii陈琪.受暴妇女庇护救助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2008.
ix陈琪.受暴妇女庇护救助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2008.
A
强制报告制度
强制报告制度是指特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特殊主体遭受家庭暴力时,必须向特定部门报告的制度。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女性、儿童及老人居多,其中部分人群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由于行为能力的限制,自己无力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而家庭暴力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难以为外界发现,因此,对特殊人群给予特别的保护措施十分必要。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强制报告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强制报告的主体。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包括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些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有更多机会接触到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理应负有注意并报告家庭暴力的义务。
2.强制报告的对象。强制报告的对象不是所有的家庭暴力,而是针对某些特殊人群的家庭暴力,即针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总则中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把强制报告对象限定为特定人群,既强化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也体现了制度的适当性,平衡了公权力介入家庭与公民自决权的关系。
3.强制报告的条件。首先,出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其次,该情形是报告义务主体“在工作中发现”,报告义务与工作职责相关联。如在工作之外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发现人并无法定报告义务。再次,报告义务主体需向公安机关报案。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利于及时制止家庭暴力。
4.违反报告义务的责任。强制报告是特定机构和人员的法定义务,如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受到处分。但由于需要报告的情形包括“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误报。对此,只要报告人出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正当目的,即使报告有误,也不应追究其责任。
5.报案人信息保密。为了避免负有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担心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愿意或不积极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强制报告制度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强制报告制度旨在及时有效救助家庭暴力中的特殊受害人群,可以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甚至演变成恶性案件,使家庭暴力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彰显了对弱势人群予以特别保护的价值理念。
B
告诫制度
告诫制度是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家庭暴力加害人采取训诫、教育、警示等非强制措施,督促加害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一种治安行政指导制度。
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加害人会受到治安处罚或刑事制裁。但如家庭暴力行为尚未达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的标准,则公权力无法主动干预,受害人自救困难,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通过告诫制度将还没有达到行政处分程度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纳入告诫范围,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告诫制度的适用范围。告诫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加害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1)情节特别轻微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4)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5)有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可以结合上述规定,判断加害行为人是否属于告诫对象。
2.告诫属于行政指导性质。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在其所管辖的权限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或政策,适时灵活地采取引导、劝告、建议、协商、示范、制定导向性政策、有关信息等非强制性的手段,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的行为。告诫书是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加害人进行教育和惩戒的措施,性质上属于行政指导范畴。告诫书并没有对加害人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因此,这一行为不涉及行政诉讼。
3.告诫的内容。告诫书包括以下内容: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其核心内容是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是通过书面形式对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要求加害人纠正不法行为,并告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等。
4.特定组织和机构负有查访监督义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由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同公安派出所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体现了行政干预与社会参与的有效对接,有利于增强告诫这一行政指导性措施的权威性,为告诫功能的实现提供了组织保障。
告诫书的作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可以解决口头警告约束力不强、效果不明显的问题,有效预防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和恶化升级,切实保护受害人权益。二是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公安机关按照规范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对加害人发出书面告诫书,有利于及时固定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为受害人将来可能面临的民事诉讼提供有力支持,一定程度上破解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家庭暴力举证难的困境。
“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是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告诫制度丰富了中国公权力适度干预家庭暴力的手段,发挥了教育、矫治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作用,探索出公安机关主动靠前干预家庭暴力的有效路径。将这一源自中国本土的公权力适度干预轻微家庭暴力的手段,上升为一项普遍实行的、以行政教育指导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法律制度,是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重要制度创新,也为国际反家庭暴力立法增添了中国元素。
C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免受暴力行为侵害而做出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通过事前和事中干预方式,增加了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式和干预力度,是国际上公认的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最有效的措施。
《反家庭暴力法》设专章共10条,对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申请形式、管辖法院、适用条件、保护措施、有效期限、送达执行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违反人身保护令的法律责任,构建了完整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具体分析如下:
1.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实行不告不理,要启动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因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本人可以提出申请。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2.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的设计,既要便于受害人申请、也要便于人民法院办案,同时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规定,申请人身保护令应当采用书面方式;但如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条件。申请人身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2)有具体的请求;(3)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其中第3项最为重要,即当事人需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自己受到了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4.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内容。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采取以下措施:(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4)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5.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理时限。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需要依附于其他案件,可以单独提起。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6.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