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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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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

第1篇: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

关键词:家庭暴力危害成因对策

家庭暴力是一般公众和学者近年来最为关注的问题。尽管有法律保护妇女不受虐待,但是家庭暴力案件很少能得到,除非打成重伤或出现致死人命的情况。许多受虐妇女因此丧失了的勇气,不得不继续维持暴力的婚姻关系。有些人甚至去走极端,主张只有用暴力和谋杀的手段才能结束这种关系。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在年主办的一次婚姻质量调查表明,不论程度频率如何,丈夫打过妻子的占.%;妻子打过丈夫的占.%。中国目前正在展开关于家庭暴力对策的讨论,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确认这一针对妇女的暴力罪行,并找到制止此类行为的对策。

我国年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

本文试就家庭暴力内涵、现状、危害、成因、预防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人们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行为方式不仅有直观性还有非直观性的。可见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按照表现形式,家庭暴力可分为以下三类

()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

()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

()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接触。

二、家庭暴力现状

近年来,妇女运动越来越多地关注针对妇女的暴力这一问题,人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男性针对女性的暴力行为作出解释。

自由主义女权主义和心理分析派把暴力看作少数人的变态;社会结构论的解释则认为,暴力行为是社会的阶级差别所带来的挫折感和压抑感导致的;由于社会上有些人不能实现自己心中的目标,由于相对贫困和绝对贫困,由于恶劣的住房,恶劣的工作环境,由于缺少工作机会,一些人才会变得有暴力倾向,因此,对妇女施暴的现象较多发生在社会的下层。有许多女权主义者对暴力现象持有这样的看法:如果像统计数字所表明的那样,犯大多数对于被害妇女不是陌生人而是熟人,那么这种暴力行为就应当说是由不平等的权力关系造成的。有学者提出,家内的男女不平等与家庭暴力有直接的关系;如果夫妻平等的家庭增加了,家庭暴力一定会大大下降。

自内罗毕战略提出与针对妇女的暴力作斗争以来,各国妇女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从妇女教育和受虐妇女庇护所,到全女性警察部队的成立,一场全球性的反对对妇女施加暴力的运动正在蓬勃兴起。不少人提出建议,应当建立一个全球性的网络,把针对妇女的暴力这一问题摆进世界人权问题的议事日程当中去。这个专门对付针对妇女的暴力的全球性网络将把社会工作、法律、教育、卫生及受虐妇女庇护所等各方面的力量聚集在一起,帮助受虐妇女。

(一)家庭暴力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是影响家庭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以北京为例,年以来,妇联系统接访的人次中,家庭暴力投诉案件件次,占总数的。打进热线的人次中,涉及家庭暴力的人次,占总数的。家暴致伤鉴定中心先后为名家庭暴力受害者进行了伤痕鉴定。对名公众抽样调查显示,夫妻吵架后动手的占,的人认为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家庭暴力给妇女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同时影响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轻者夫妻不和,家庭不睦,重者家破人亡,妻离子散,违法犯罪。

(二)轻微伤是家庭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精神伤害占一定的比例

调查显示,以轻微伤为主的轻微暴力是家庭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北京市家暴致伤鉴定中心鉴定的名受害妇女中,轻微伤占。妇联系统接访的起涉及家暴的案件中,轻微伤占。轻微伤中以拳打脚踢为主要表现形式,精神伤害在家庭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女性实施精神伤害的比例高于男性。

(三)施暴者的年龄、文化和职业呈多元化,低学历、工人、农民占多数

对北京妇联系统案件的统计分析显示,市区的案件、市郊的案件有家庭暴力情节,农村比城市高了近个百分点。施暴者年龄在岁以 下的占,岁的占,岁的占,岁以上的占。施暴者中工人、农民占,个体经营者占,下岗失业人员占,干部(包括公务员、职员、军人等)占。施暴者文化程度在初中以下的占,高中中专的占,大专以上的占。由此可见,年龄在岁、文化素质低、工人农民的施暴者占多数,公务员、职员、军人等较高文化素质和高层次人群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家庭暴力现象。农村与城市相比,农村岁以下和城区岁以上的施暴者,农村初中以下和城区大专以上学历的施暴者分别高于对方。

(四)公众求助意识增强,妇联、村居委会成为求助的首选单位

对妇女热线情况统计显示,年有的家庭暴力受害者通过派出所、指挥中心、街道、居委会等途径求助,××年求助比例提高了个百分点。对问卷调查的统计显示,遇到家庭暴力时,的人希望求助外界解决。在选择求助单位时,的人选择妇联、村居委会,的人选择法院或派出所,的人选择亲戚朋友,的人选择双方单位。妇联、居委会成为公众解决家庭暴力的首选单位。

(五)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度较高

调查显示,%的人认为家庭暴力是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认为妇女、儿童、老人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的人认为家庭暴力不仅是肉体的伤害也包括精神上的折磨及待。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识中,殴打、限制人身自由、捆绑、拘禁分别占、、、。恐吓、咒骂、威胁、人格、讥讽分别占、、、、。由此可见,随着婚姻法的宣传普及,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度较高,对家庭暴力内涵及行为的认识与婚姻法的定义相符。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

其次,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

第三,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也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

四、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

(一)“夫权思想”是滋生家庭暴力的土壤

几千年“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的封建思想在一些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把妻子作为私有财产,认为“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特别是一些先富起来的人,在家里以功臣自居,把妻子视为奴婢,稍不如意就拳打脚踢。有的妇女把丈夫作为自己的生活支柱,经济上、心理上依赖丈夫,面对丈夫的暴力行为不敢反抗。

(二)生存压力是导致家庭暴力的重要因素

激烈的社会竞争给人们带来了较大的生存压力,当夫妻一方或双方失业,家庭生活来源短缺时,家庭矛盾突出,家庭暴力随之产生。特别是作为“一家之主”的丈夫一旦失业或者工作不景气,面对巨大的生活、思想和生存压力,常会通过酗酒宣泄,因为酗酒引发的家庭暴力不断发生。

(三)缺乏制裁措施是家庭暴力蔓延的重要原因

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惩罚性规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过错赔偿制度,但操作上有一定困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索赔问题,法律上没有依据。对占家庭暴力绝大多数的轻微暴力行为,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

(四)宽容态度纵容了家庭暴力的产生

“家庭暴力是私事,外人最好少干预,清官难断家务事”等意识在社会上有很大的市场。一部分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外人最好别插手。遇到家庭暴力后,大多数人选择自己解决甚至选择离婚。

(五)缺乏救助渠道,影响了家庭暴力的解决

目前我国救助渠道很少,对于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妇女,无法提供紧急援助,使处在暴力中的妇女心理和人身安全不能得到完全保障,暴力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

五、反家庭暴力对策

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必须得到广泛关注。为此,提出以下对策:

(一)把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政府行为

政府重视和干预是解决家庭暴力的根本途径。因此,在反家暴工作中,政府应发挥主渠道作用,把反家暴工作纳入相关职能部门的目标责任,纳入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和安全文明社区、文明家庭创建活动考核体系,纳入综合治理工作的具体目标,制定配套的行政措施,从政策和经济上对反家暴工作给予支持。同时,要对立法和司法人员、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进行反家暴意识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决策层和执法者的性别意识和反家暴意识。

(二)加大执法力度

依法打击家庭暴力行为是反家暴的关键环节。执法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做到预防为主,违法必究。将家庭暴力干预纳入 指挥中心和社区警察的工作范畴,在派出所建立“反家暴示范点”,探讨实施“救助卡”“告知卡”和“超前预防,事中干预,延伸服务”的工作模式,使公安机关成为反家暴的首要环节。还要进一步提高警察反家暴的意识和技巧,加大干预力度,提高工作水平。同时,检察机关和司法审判机关也要加大家庭暴力案件的执法力度,切实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三)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反家暴意识

提高公众的法律素质、道德水准、反家暴意识和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是反家暴的基础。要通过宣传栏、婚姻家庭学校、家庭对话会、法律进家活动、广场咨询、法庭进社区等面对面的形式,向公众传授反家暴的方式方法和法律知识,在全社会形成家庭暴力是社会公害,人人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要借助媒体的力量,通过对一些大要案的曝光、以案说法等形式,鞭笞家庭暴力行为。要把有无家庭暴力作为评选“五好文明家庭”的条件,倡导文明、健康、新型的家庭关系。要加强对妇女的法制教育,转变“家丑不可外扬”的错误观念,引导妇女学法、知法、用法、守法,帮助广大妇女树立证据观念和证据意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还要教育妇女树立“四自”精神,提高素质,增强抵御家暴的能力。

(四)加强社区防范,健全社会防控机制

完善的社会支持网络是有效防治家庭暴力的重要保障。社区是防治家庭暴力也是保护妇女人身权利的第一道防线,要强化社区反家暴意识,把反家暴纳入基层居民自治组织管理的视野,成立社区反家暴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由街道综治办、妇联、派出所、法庭、社区医院等部门参加的社会支持网络,形成分工合作、互相联动的工作机制。设立家庭暴力致伤鉴定中心,“家庭纠纷调解站”,“社区反家暴工作站”,家庭暴力投诉热线,或开展“零家庭暴力社区”、“优秀妇女维权岗”创建活动等,制止家庭暴力行为。

(五)畅通救助渠道,建立有效的社会保护机制

救助、保护妇女,是反家暴的重要环节。国外建立解除受害妇女身体痛苦和心理压力的救助机关的做法值得借鉴。要设立“受害妇女心理指导站”、“心理医疗诊所”、“反家暴救助中心”等社区救助服务机构,建立为受虐妇女儿童提供紧急、临时居住的妇女避难所,畅通家庭暴力的解决渠道,从生活和心理上帮助受害者渡过难关,树立生活的信心。

(六)加强国际交流与项目合作,提高反家暴工作水平

第四次世妇会《行动纲领》把“对妇女的暴力”列为个重点关注的领域之一之后,世界各国都开始了反家暴工作的探讨和实践。我们应加强国际交流和项目合作,学习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和经验,提高反家暴工作水平。

六、对于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建议

救助应该应以预防为先,调解为主,诉讼为辅。

一、早期救助(也可以称其为主动救助)

早期救助的实施主体应该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主要的手段还是以教育为重,宣传法律法规,提倡良好社会风尚。居委会和村委会可以设立定期的法律咨询服务,就有关家庭经济财产纠纷,离婚事宜,婚内双方权益,继子女、继父母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赡养、抚养、扶养等的问题给居民、村民提供意见。尽早使其了解自已在法律上会获得哪些帮助,将家庭暴力发生的可能性或危害性降到最低。定期的组织辖区内的妇女学习防暴技巧,相关法律措施。加强对男性家庭成员的法制教育,毕竟半数以上还是男性为施暴者。

作好邻里互救工作。有家庭暴力发生的家庭的邻居作为知情人有义务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对已遭受暴力侵害,身心损害严重,有可以预见的生命危险的受害者应施予援手,避免悲剧发生。

居委会和村委会还可以与几家主要的医疗机构挂钩,有辖区内的因家庭暴力受伤到该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负责人,保存重要验伤报告、诊断结果。

各级妇联还应有效保障妇女权益,指导和监督基层组织开展工作,必要时提前介入家庭危机。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新婚夫妻的反家庭暴力教育,以个案警示他们。要对年老公民作定期的探访。

教育部门要对在校学生结合实际进行家庭美德教育,普法,使他们了解自身权益。

男性受害者增多,妇联及各基层组织也应兼顾对于他们的救助。家庭暴力事件总有一方是女性,不能因女性成为受害者就重视,男性成为受害者就不顾,对于施暴之妇的教育也应重视。

二、被动救助

()受害者未成为加害者

因为家庭暴力案件还是属于自诉案件,当事人不报或未至严重地步法律无法介入,所以各基层组织,妇联及民政部还是以调解为主要手段,缓解家庭暴力对于受害者的影响。提倡推广社区调解员制度。在调解无效,暴力行为仍存在的情况下,可建议受害当事人向法院提讼。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双方,法院应尽快作出判决准予离婚。避免在此过程中,施暴者变本加厉。

()受害者成为加害者

我所说的受害者成为加害者,指先前的受害者在遭受长期的暴力侵害、受虐后,忍无可忍之下作出使施暴者伤亡的行为,从而成为加害者。这里,受害者显然触犯了刑律,法不容情,治罪是肯定的,但法律还应酌情考虑。实现对受害者的最后救助。

受虐妇女综合症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提出用来证明受害者行为的合法性,即属于正当防卫。这在法律界有争论。受虐妇女综合症可以解释受虐妇女由于长期遭受丈夫或同居男友的暴力侵害,在心理上产生了一种无法摆脱施暴者的无助感,以及她们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作出过激反应的合理性[],而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伤害行为所采取的致使行为人伤亡的行为。我认为这二者是相符的,受虐妇女综合症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一个有力依据。

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受害者对显性的,外在的,肉体上的一种侵害的反击,受虐妇女综合症则是受害者对隐性的,内在的,精神上的一种侵害的过激反应;法律保护的不仅仅是公民的肉体安全,还包括精神安全。正当防卫强调了要在侵害行为进行过程中施实,其实,家庭暴力,虐待行为,是一个长期的,持续性的,经常性的行为,这种侵 害行为对于精神上是一直持续从不停顿的,这就符合了侵害行为进行中的条件。

第2篇: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

在当前,有些基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作为原告的女方(大多数已经离家出走或者在娘家暂住)提出离婚时,会发生被告即男方在庭审结束时在法庭、法院或者在半路“抢媳妇”的现象。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在此作一简单分析。

状况及特征一、状况目前“抢媳妇”现象多发生在基层法院离婚时女方当原告且女方已经从丈夫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或在娘家居住,并且双方当事人大部分都是农民。“抢媳妇”已从最初的开完庭没离开法庭就抢,发展到现在大部分是等女方从法庭或法院出来后在半路上或到女方住处去抢。二、特征发生在离婚中的“抢媳妇”现象是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女方去法院离婚而男方不同意离婚时的一种现象。它多少受到传统抢亲风俗的影响。但它和抢亲风俗又不一样,抢亲是一种很古老的风俗,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在一定的地区都曾经存在着这种现象。即使到了今天比如在我国的云南阿昌族等少数民族,还依然延续着这种风俗。具体是指当未婚男子有了意中人而女方父母不同意或者意中人在恋爱中变心时,未婚男子将自己喜欢的未婚女抢到自己家中结婚成亲的一种现象。而目前的发生在离婚案件中的“抢媳妇”现象以下几种:1、家族式:是属于“抢媳妇”现象中最普遍的一种,当男方即被告收到法院传票时,大部分会召集家族里的人进行商议,然后组成一支由妇女(口齿比较伶俐的)、老人和几个青壮年组成的“抢媳妇”团队,租上一辆或者两辆车,有组织地进行“抢媳妇”。2、夫家娘家联合式:当妻子因离婚后,在一些农村,不仅是丈夫及家人反对,就连娘家人也反对,当法院开庭传票下达后,夫家人和娘家人就联合起来一起商议并实施“抢媳妇”。在实践中就发生过夫家人和娘家的父亲及弟弟一起把开完庭的女当事人拉到了车上抢走的现象。3、雇佣式:如果离婚的当事人男方或者女方都没人愿意出面去“抢媳妇”时,离婚男子会花钱雇人帮忙去抢,此种情况下,男当事人起主导作用,被雇佣的人只起辅助作用。原因基层法院只所以多次发生离婚时丈夫带人“抢媳妇”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经济方面的原因。这是“抢媳妇”现象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受传统观念影响,农村男子结婚过程的很不容易,订亲要支付一大笔名目繁多的财礼钱,除了买一些金银手饰费、摩托车、手机等物品外,还要给付高额的见面礼、改口费等;去民政局登记结婚时要花费一大笔钱去买许多衣物或者照婚纱照,而举行结婚仪式时还要花费一大笔钱摆许多桌酒席宴请亲朋好友。二是传统的封建夫权思想的影响。在一些农村,有些男子仍然把妻子看成是自已的私有财产,认为妻子嫁到自己家,就是自己家的人。而有些娘家人积极参与“抢媳妇”也是基于这种思想,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是泼出去的水,应该用那种“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嫁个棒槌抱着走”的观念去束缚自己的女儿。再一种原因就是离婚后农村男子再婚的难度大。农村男子离婚后,无论是从经济原因还是从年龄、收入及其子女等各方面的原因来看,再娶都很困难,从许多农村离婚案来看(女方先提出离婚),离婚后大部分男子都难再结婚。后果及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抢媳妇”如果发生在审判场所主要包括审判庭、法庭或者法院,大多数法院都按民诉法第101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或拘留。同时正是由于法律制裁性的存在。目前发生在审判场所中抢媳妇的现象已不再多见,大多数抢媳妇的现象是发生在庭审结束后,当事人离开法院和法庭在审判场所外。对于发生在审判场所的“抢媳妇”现象目前有观点认为:“抢媳妇”毋须探讨,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这种观点认为离开审判场所发生的“抢媳妇”已经是在庭审结束后,且在案件未宣判前,原、被告双方仍然是夫妻关系,当原、被告双方离开法院后,男方带着一些人把媳妇抢回家是一种家庭内的纠纷,这事跟法院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并且媳妇被抢回家后,在家人或者好朋友的劝说下,尤其是因一时有怨气而去的女方有可能会和丈夫和好,这种“抢媳妇”的现象对当事人来说未必就不是一件好事。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现将自己对此问题的简单看法阐述如下:1、“抢媳妇”现象属于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这条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抢媳妇”这种现象应该是属于家庭暴力。如果能够认定“抢媳妇”现象为家庭暴力,那法院就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当事人双方离婚。2、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此,如果发生“抢媳妇”的现象,尤其是在离开审判场所后,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进行求救。3、建议修改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基于这条的规定,在发生“抢媳妇”现象时如果女方受到轻伤以上的伤害,女方就可以依法自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机关报案走公诉之路,依法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没女方没有受到轻伤以上的伤害,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对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被抢的当事人应该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依此规定,“抢媳妇”现象中被抢的女方当事人在受到轻伤以下的伤害时就无法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维护。因此,建议对此条进行修改。预防措施一是开庭排期时予以适当的安排。一般女当事人时会在诉状里提到已经离家出走或者在诉状中不作叙述而在立案时向立案法官述说在可能被丈夫家人抢走的那份担心。法院在立案排期时就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当地将这种案件如果属于法庭管辖的尽量安排到法院机关审判庭来开庭,毕竟,大多数法院机关审判庭的安全保护措施相对法庭要完备得多,主要是因为法庭警力有限。二是开庭审理时审判法官多做工作。当卷宗移送到审判庭时,法官在阅卷时依诉状能够看出女方离家出走提出离婚有可能会发生“抢媳妇”现象,在开庭审理时法官要从法、理、情方面多做调解工作,确保司法公正和谐。三是在农村加强普法宣传力度。借“五五普法”的契机,对婚姻、家庭、人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要加大宣传力度,杜绝形式主义,不走过场。四是建立联动机制。现在,有的女方怕被抢就暂时不敢离开审判场所,这是暂时的一个逃避,况且,在审判场所短暂的停留再离开也并不一定就能避免“抢媳妇”现象的发生。当事人如果提出让法院送其回家的要求在目前鉴于法院警力和财力的有限,法院没有能力全面地去保护每一个有可能被抢的女方当事人。因此,建议建立司法、公安、民政、妇联、村居委员会等多家单位对此类问题进行协管的机制。

第3篇: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

2006年12月18-19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的“亚洲地区性别与法律比较研究”首届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此次会议由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和美国福特基金会资助。柬埔寨、伊朗、蒙古、泰国、越南和中国等6个国家法律界、妇女界、非政府组织、政府部门等不同领域的39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分五个主题:从社会性别视角看法律改革、司法保障面临的问题;立法、法学研究和教学中的社会性别主流化:平等权的法律实践:机制和程序保障;《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国家层面的实施;法律领域中的性别主流化:最佳实践。

在为期两天的会议中,与会者围绕如何将性别纳入决策主流,分别介绍了各国的性别平等现状,总结了政府及非政府组织在促进性别平等方面的成绩,介绍了各自最新立法动向与司法实践经验;共同分享了各自在法律与性别研究、教学、实践等方面的经验和研究成果;加强了相互间的交流、合作与沟通,并希望在发展和完善各国性别与法律研究网络的同时,建立性别与法律研究的亚洲区域网络,从整体上推动亚洲地区两性平等的进程。

一、将社会性别纳入法律决策主流:亚洲国家的实践与经验

在将社会性别纳入法律决策主流的过程中,亚洲各国的非政府组织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从倡导、推动到实践参与,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Virada Somswasdi在《反对父系社会:泰国妇女研究的现状与挑战》中谈到,在泰国性别平等问题从1974年开始即成为法学学术中的热点问题,女性和发展项目关注女性的家庭角色,以及在政治、经济、文化、角色等方面的地位。有两个案例表明了妇女组织在推动司法中的两性平等方面做出的贡献。其一,妇女组织认为女性在婚后必须随夫姓的规定是违宪的,她们要求法院给予审查。经过妇女组织的呼吁,法院最终规定妇女婚后可以随夫姓,也可以保留原有的姓氏。其二,在一起家庭暴力的案件中,身为大学教授的丈夫使用种种残忍手段,将妻子虐待致死,公诉机关却要保释该施暴者,条件是要这名施暴者在社区无偿服务30小时,法院也将不予追究。妇女组织开始游行示威,向媒体曝光,在妇女组织和公众的强烈要求下,施暴者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Duong Thanh Mai的《越南法律体系中的性别主流化》、Tran Thi Mai Huong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国家层面的实施》、Thuy Anh Nguyen的《越南的性别平等法》谈到,越南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性别平等法》为核心的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性别平等法》明确了男女间的生理性别与社会性别的差异,提出促进两性实质平等的立法目的。为此,在法律中规定了男女平等、女性基于生理性别差异而产生的特殊需要、根据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的规定采取临时措施等三个方面的内容。越南《性别平等法》的突出贡献体现在:其一,以促进性别平等取代保护妇女权利。将性别平等作为立法的目标,针对受到不平等待遇的人而非针对特定性别人群制定法律,不仅立足于保护妇女,同时立足于改善两性关系,旨在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促进性别平等,这是一个质的飞跃。其二,明确规定将妇女在家务中的劳动计人家庭总收入。虽然该规定离家务劳动社会化的最终实现尚有距离,但其积极意义不可忽视。其三,将参政的性别比例作为一个重要的分析指标,推动两性平等参政的进程,这是越南女性参政比例较其他亚洲国家要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实践活动方面,三百多家非政府组织在两年前开始合作,建立了网络,一些专门的组织如妇女联盟、农民联盟,正在发挥重大的作用。

Rosa Gharachorloo在《伊朗的性别平等法、家庭暴力法、性骚扰立法》中介绍说,在伊朗,由于受到宗教的影响,两性平等状况与亚洲其他国家相比尚有差距。虽然该国设有妇女事务与家庭中心,但它是完全依附于政府的组织。家庭暴力是突出的社会问题。伊朗的家庭暴力发生率较高,这一方面是受传统和宗教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在刑法、民法、婚姻法中缺乏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的条款。近年来,由于国际压力和伊朗律师协会人权委员会、伊斯兰人权委员会等NGO组织的呼吁,伊朗正在采取积极措施。

Ouk Kim Chan Tara在《对妇女的暴力》中谈到,柬埔寨于2005年9月出台了《反家庭暴力法》。法律宣称任何人在家庭中都应免受暴力侵害,政府有权及时介入,阻止正在进行的侵害甚至当场控制施暴者而无需逮捕令。柬埔寨妇女组织关注妇女、儿童遭受暴力的各种事件。同时为受害女性提供了一些实质帮助,例如,接到妻子遭受家庭暴力的报告后,妇女组织可以帮助受虐妇女找到庇护所,受虐妇女在庇护所既可以得到人身保护,又可以得到培训,增强个人生存能力。如果受虐妇女希望离婚,妇女组织可以提供由庇护所到法院的交通费,派专人护送,免费离婚案件。此外,柬埔寨妇女组织通过立法起草、培训、宣传、提出建议等积极方式,敦促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Enkhjargal Davaasuren在《蒙古立法中的性别主流化》中介绍到,在蒙古,由于该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男女两性在政治、就业、教育等领域中产生了较大的差距。为了减少两性之间的差距,蒙古政府成立了国家性别平等委员会,蒙古的妇女组织也采取了积极的行动。妇女组织比较关注的问题有:女性在议会中的比例持续下降,目前只有7%;男女两性就业率差距不大,但在重要部门、从事决策工作的女性比例非常小,男女同工不同酬;女性整体受教育水平低于男性;在财产所有权的认定、私有化的过程中也存在性别歧视问题。在促进妇女参政的过程中,在妇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的努力下,各党派有意识地提出了女性人选,将女性占30%的比例作为奋斗目标。但女性候选人仍然面临来自孩子、家庭、经济状况等各方面的困难,妇女组织的任务不仅包括推动立法,还包括提高整个社会的性别意识。

亚洲国家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法律决策的主流过程中取得的成就,无疑为中国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二、从保护妇女权益到推动两性平等:中国的现状与奋斗的目标

’95世妇会对中国社会性别主流化起了重要推动作用。目前,中国业已形成以《宪法》为依据,由《民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等单行法律组成的保护妇女权利的法律体系;中国政府在承认性别差异的基础上为保护妇女权利、促进性别平等做出了巨大努力。

在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立法和司法决策方面,中国的NGO组织做了很多工作,在立法方面,中国法学会“反对家庭暴力网络”起草法律建议稿并通过人大代表提交给了人大议案委员会;在司法方面,反家暴网络和各地网络成员培训了大量来自公检法司各法律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关注和性

别平等有关的案件,并通过从性别角度对案件的分析,使受虐妇女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在各地开展了以促进性别平等为目标的法律援助、性别培训、公共教育等活动。

在如何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社会主流,特别是纳入法律领域主流的问题上,中国目前仍然存在着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其一,男女两性在地区、城乡、领域之中的差异;其二,缺乏健全的性别平等保障机制,尚没有专门的性别平等法律以及相应的法律执行机构,妇女权利保护执行力度不大;其三,社会性别意识主流化的工作有待深入,如对现有法律文本的全面检审、在执法中的性别分析、对国家各领域的分性别统计、分析和预算等。

中方代表们在如何将社会性别纳入决策主流问题上认为,在推动性别主流化过程中一定要关注妇女权利保护与性别平等的关系问题和男女平等与性别平等的关系问题。对妇女实施法律援助、对妇女问题进行研究、提高妇女在社会生活中各个领域的地位,并非社会文明发展的最终目标,社会性别纳入社会主流的目的是实现社会的性别平等、和谐与进步。

同时,要注意对保护妇女权利法律条款的性别分析与谨慎运用。《劳动法》规定,妇女享有两个月的带薪产假。这个基于生理性别差异旨在保护妇女权利的条款强调了女性作为照顾者的社会角色,强化传统社会对婴儿抚养的性别角色分工的期待,这个角色分工支持一种观念,即女性(母亲)是家务劳动(抚养孩子、照顾家庭)的主要承担者,男性(父亲)则应当出去工作赚钱,养家糊口。这种规定不利于促进性别平等。再如,在男女退休年龄问题上,到底是对女性的保护还是对女性的限制,表面上的保护条款是否以牺牲妇女更大的利益作为代价?在制定保护妇女权利的法律条文时,必须对条文进行性别分析,谨慎适用,避免违背性别平等的初衷。

中方代表谈到了法律中性别主流化的理论研究问题,认为既要研究概念又不可停留于概念。应从现实中的具体问题出发,将社会性别纳入到法律的各个领域中。在理论研究中应关注分析法律规范中隐藏的性别观,通过法律的运作进程、运作效果考察性别变量在立法、执法、司法中的作用,通过对法律史、性别史的研究把握法律性别观在法律历史中的演变过程。学者应致力于构建本土基础上性别主流化的理论基础。此外,对性别与法律的研究还应当将法学、人类学、公共政策研究以及妇女学等各种变量相结合,避免研究内容的单一化。

三、通过法律的社会变革:将社会性别纳入决策主流的意义

与会者一致认为,当前,亚洲区域的性别问题主要表现在:性别偏见、男尊女卑的陈旧观念仍在各国家和地区普遍存在;女性平均工作时间(包括家务劳动时间)多于男性,造成女性负担过重和健康危害;少数民族、偏远地区女性接受教育和培训的机会较少;女性受高等教育的人数普遍低于男性;促进两性平等的法律规定与实际状况存在显著差距:女性在政治生活中参与度不够;就业中性别歧视严重,女性平均工资低于男性;虐待妇女、贩卖妇女现象仍然存在;艾滋病传播中女性受侵害现象严重,母婴传播中妇女儿童成为主要受害人群等。

针对上述问题,亚洲各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通过立法促进性别平等;培训社会性别专家和一批专门从事性别工作的专业人员;国家财政拨款专门用于促进性别平等;提高女性的参政能力和认识水平;实现在政策、立法中的社会性别主流化;通过社会宣传、公众教育,提高整个社会的社会性别意识;在各国乃至全亚洲区域内反对家庭暴力;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禁止贩卖妇女的行为;采取积极措施防治艾滋病,防止艾滋病的蔓延,特别是母婴传播。但是,所有这些努力的核心,应当是将社会性别纳入法律决策的主流。这才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实质平等。

第4篇: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

    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第一次将离婚救济理念植入离婚制度,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细化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方式,确立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和体系。这些规定适应了我国现实情况下调整离婚关系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及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的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平等、健康和稳定。

    第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适用于离婚无过错方,并且只有在待定情况下才享有,即过错方为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不是所有的离婚都发生损害赔偿问题。

    第三,必须有损害存在且损害是夫妻一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在司法领域中,损害赔偿的产生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侵权;二是违约。然而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责还是违约之责在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违约责任论的主要依据是缘于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本身是通过符合相关法定要件的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表示,并经过一定的法定形式所确定的一种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契约说的支配下,离婚损害赔偿是赔偿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违反双方的同居义务,踏实义务和相互扶助义务致使其受到损害而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论的主要依据则缘于婚姻制度说,认为婚姻不仅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产物,还是一种维系社会理论功能的社会制度,配偶一方对婚姻制度的侵犯不仅侵害了该制度的社会功能,而且还将对配偶另一方造成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更带有一种侵权责任的色彩。相比契约说,婚姻制度说更具有合理性,它更好地反映了婚姻的本质,而且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的立法者还是支持侵权责任说的,如司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根据一般法理理解,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而是属于侵权责任所调整的范围。此外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下,离婚损害赔偿视为违约责任,也难以体现社会的道德评价,并会进一步导致诉讼的泛滥,不利于家庭婚姻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第一,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第二,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即夫妻一方的待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对损害赔偿的性质历来有补偿主义与惩罚主义不同观点之争。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即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一种补偿,同时过错方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因此,补偿应当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制裁则是辅助功能。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为标准、范围来赔偿。

    (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度。在婚姻立法就此规定之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法官常常感到确定原告损失和赔偿金额数的困难,感到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可遵循。因此,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斟酌裁量权”,以满足对形形案件进行审判的需要。所谓“斟酌裁量”是要求法官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地分析和判断案情,反复斟酌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并精细、快捷地对案件作出裁判。法官在斟酌确定损失赔偿额时,根据审判经验,一般应该考虑以下要素:1、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2、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如果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3、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4、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5、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

    学者普遍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效 .但是,无论透过司法实践,还是进行理论的分析,这一制度的缺失都是不容忽视的。 司法实践中传来的信息也不令人鼓舞。一者,当事人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二者,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 中国法学会关于《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课题组的调查表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之所以受到冷落,原告举证困难和可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是该项离婚救济方式适用的两个直接障碍。 不仅如此,实践中反映出的另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规定,限制了配偶一方对婚姻中的违法行为,基于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这使得许多婚姻当事人不离婚只要求配偶给予损害赔偿的愿望得不到司法支持,也使得受害人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不可能。以潘某诉丈夫刘某故意伤害案件为例。潘某与刘某结婚后,多次遭到刘的殴打。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被严重殴打达27次。1999年1月8日刘再次用战刀、铁棍、铁链、皮带、鞋殴打潘,用手抠潘的眼睛,导致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充血,血尿,腰痛,经北京市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轻伤。2002年7月4日,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赔偿因伤害造成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刘某殴打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认为,“自诉人潘与被告人刘的离婚案件尚未审理完结,对潘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另行做出判决。” 可是,在婚姻法修改之前,这类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刑事案件,法院认定伤害罪成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都一并给予了民事上的赔偿。

    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而言,其立法理念是在离婚时关注过错,追究过错方先前的导致离婚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以使无过错获得精神的慰籍。这确实与中国《婚姻法》(1980年)确立的破绽主义的无过错离婚原则的精神相矛盾。因为,破绽主义的无过错离婚原则注重婚姻破裂的结果而不强调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持否定态度的。尽管有法学专家认为,离婚时的过错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个财产问题,是侵权法的问题。我们仍然可以坚持无过错离婚,离婚是可以无过错的,但是在财产的问题上有过错还得赔。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第一,离婚损害本身主要是非财产上的损害。从法定四种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和这一制度的功能看,它所针对的主要不是财产的损失(当然对人身的侵害,也会带来受害人财产的损失),而侧重于对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抚慰。只是赔偿损失这种民事法律责任方式,是通过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出来的。第二,婚姻关系的确不是侵权行为的“豁免地”,婚姻家庭成员间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来请求法律保护。但现在无过错方必须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法定期间内提起损害赔偿要求。就必然使其为了达到对过错方的民事制裁,在离婚诉讼之始,就收集各种证据证明对方过错的存在,难免使离婚双方在法庭上关注和追究一方的“婚姻过错”,从而忽视对婚姻关系实体是否已经死亡的判断,也就难免给中国无过错离婚原则罩上强调“过错”的阴影,客观上不利于个人离婚自由权的行使。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学术界的看法尚不统一。 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它是侵权责任。不过《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各自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却是值得探讨的。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而言,它们侵害的客体是明确的,是受暴配偶及其他受害家庭成员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类违法行为侵害的权利性质则尚不明晰。有台湾学者主张一方的婚外性行为,按照侵犯另一方的名誉权对待。 我国大陆学者倾向于认为它们侵犯了配偶权,但对配偶权的内涵又有不同理解,一是广义配偶权,泛指夫妻间的一切权利,是他们人身权、财产权的集合;二是狭义配偶权,仅指基于配偶身份的确立而产生的权利,它的核心是性权利,就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性的独占权,即每一方既享有对对方性的独占权,又承担着性忠实的义务。

    笔者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则是”自然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它是一个人得到社会合理评价,人格得到社会其他成员尊重的权利,有学者因此将它归为”社会尊重权“之列。 配偶一方与他人重婚或婚外同居只会使自己的社会评价受损,而不会因此损害到对方的名誉。因此,过错方的行为侵害的并非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至于配偶权,这一权利概念本身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如果从广义上解释配偶权,实在没有提出这一概念之必要;狭义配偶权其内涵又与时代的发展、立法的理念不相符合。至于《婚姻法》第4条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虽涉及夫妻忠实问题,但它是倡导性条款,并无强制性,不能据此推出夫妻负有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 笔者比较倾向于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04条,将这两种行为归为侵害对方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即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五、完善我国离婚损害制度的若干建议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正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婚姻法》适于这一制度的条文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制度的同法解释在使用方面仍存一些不足,影响了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完善。

    (1)放宽请求权主体限制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限制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即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或妻,不包括其他人员,但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有可能是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岳父母、公婆等。在现实生活中,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暴力侵害、遗弃、虐待其他家庭成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不在少数,如妻子虐待公婆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丈夫起诉离婚,在此情况下,其父母(及其妻子之公婆)可否对媳妇提起损害赔偿?若不可以,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三)(四)项尤其是第(四)项就无存在的必要,因为反正作为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者无权再离婚诉讼中提起损害赔偿,倒不如把(三)(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仅限为婚姻关系另一方,排斥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但这显然是与立法意图相违背的。因此,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效,就应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不仅限于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还应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因暴力侵害、虐待、遗弃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应允许受害者参加到离婚诉讼之中,并有权独立请求损害赔偿。

    (2)拓宽赔偿义务文体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力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若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重婚导致离婚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应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要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如第三者有违法行为的不到法律制裁,显失公平正义,且与社会公德相侼。《解释》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限制性解释,是不恰当的,也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实际情况,考察第三者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瑞士、美国、日本等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即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也应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的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以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

    (3)增加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可能为列举的四种情形所能全部涵盖,如发生婚外性行为但未达到“同居”程度而对配偶以防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该赔偿?笔者所在区法院判过这样一起案件:男方通过亲子鉴定发现“儿子”非已所生,遂起离婚,并要求妻子给邓精神损害赔偿,合议院判准予离婚,同时判女方赔偿男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这例判决实际上已超过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可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如不判,显然有悖情理,对无过错的男方也极不公平,可见,《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须要加以扩大。严格地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承担赔偿之责,《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那么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事实上,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旧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获公众认可。比如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的通奸、吸毒、赌博等现象,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如果夫妻一方有这些行为,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它同样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成为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予以扩大,对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赋予婚姻关系另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可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婚姻法》的精神自由裁量即可。

    (4)离婚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第5篇: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

[关键词] 非婚同居;利弊研究;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121-2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思想道德观念的改变以及人们对自由的追求,非婚同居现象日益盛行。非婚同居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们对自由生活方式的追求,但同时也产生了许多不容忽视的实际问题,同居期间对弱者利益的侵害,对非婚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的不利影响,对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等,这些问题日益突出,而我国并没有专门立法对该现象加以规制,这势必使非婚同居者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基于非婚同居产生的弊端,笔者认为在符合当前社会发展需要的情况下,在立法精神的指导下,我国应建立起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使非婚同居者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一、非婚同居的有利方面

对于非婚同居现象所产生的有利方面,笔者主要从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角度进行分析。非婚同居现象不仅在中国日益增多,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并日益盛行,它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错综复杂的原因。分析非婚同居现象的有利方面,主要从非婚同居的普遍存在是经济、社会(道德观念、科学技术)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角度进行分析。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为非婚同居的产生提供了适宜的土壤。我们知道一个现象的产生和存在并不是空穴来风,它是建立在一定的有利的基础上。非婚同居的有利方面即就是从产生它的有利条件方面进行分析。

(一)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首先,经济的飞速发展为非婚同居提供了有力的物质基础和保障。特别是其中女性经济能力的提高和经济上的日趋独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越来越多的女性依靠自己的能力获取财富,取得经济上的独立,不再单纯的依赖传统家庭中男性的经济收入。当个体充分实现经济的独立后,对婚姻的需要将会有所消退。又由于我国的婚姻发生效力必须进行婚姻登记。而非婚同居相对于有效婚姻不需进行婚姻登记,比较简单。因此,经济发展和个人经济独立,是人们选择非婚同居的经济基础。

其次,共同生活中的现实经济问题与非婚同居密切相关。非婚同居可能是出于降低共同生活的成本的考虑。目前中国的房价依然十分高昂,很多人因为住房、户口等问题延迟结婚,而非法同居成为他们的选择;许多丧偶的老人为了回避再婚可能引起的子女、财产再分割问题而选择非婚同居;非婚同居同时也成为一些年轻人,尤其是大学生和刚毕业的大学生选择的一种既节约生活成本又避免经济纠葛的方便之举。

从这一角度我们可以看出,非婚同居者是由于经济的发展和女性经济地位的提高及为了解决生活成本而普遍存在的。这就说明经济为同居者提供了有力的基础和后盾,同样,非婚同居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的发展。它使更多的女性参与到社会生产中,增加了劳动者的数量,以至于能够创造更多的社会效益,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发展。

(二)有利于道德观念的转变和科学技术的发展

1.道德观念的转变。在我国,传统道德教化与非婚同居是水火不容的。传统的道德观念决不允许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和领取结婚证书的两个人共同居住在一起。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生活方式的极大改变也引起了人们对于同居的看法。尤其是现代,非婚同居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人们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接受非婚同居,但也没有表现出极大的排斥和反对。而是采取接受包容的态度,因为那毕竟是别人选择的生活方式。

2.科学技术的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避孕技术的发展为非婚同居的人们提供了一种消除顾虑的手段。医疗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避孕技术和人工流产更加安全,简单。这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非婚同居者的顾虑,使得非婚同居依然大量存在。

非婚同居现象的大量存在使得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它存在的合理的一面,而且它的盛行也使人们的传统的道德观念受到了冲击,人们认为甚至可以把它看做试婚的一种方式,非婚同居者在具备了一定的条件后会成为法律婚,这也使得人们慢慢接受这一现象。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不断进步,知道了选择怎样的方式是他人的自由,我们应该尊重。另一方面,非婚同居还促进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避孕技术的发展。我们的发明创造受到利益的驱使,创造者重在追求利益。社会需求越多,获取的利益就越大,人们就会不断进行技术创新。随着非婚同居现象的盛行,社会需求增多,有利可图,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人们的创造热情,从而促进技术的发展与进步。

二、非婚同居的弊端

任何事物都既有好的一面,同时也会产生不利影响。非婚同居基于各种错综复杂的因素产生和存在,随之也产生了各种不利的社会问题。比如,非婚同居中女性权益容易受到损害、非婚同居对子女产生的不利影响、非婚同居存在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一)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易受到损害

非婚同居者选择了非婚同居,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避孕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一部分非婚同居者的顾虑。但是非婚同居中女性更容易受到伤害,不仅流产对女性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而且在非婚同居关系中虽然女性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经济上的独立,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女性的经济能力依然低于男性,在共同生活中男性依然是家庭生活的主导者,决定着共同生活中的重大事务。又由于男性本身的特点,女性往往会受到男性的家庭暴力。

(二)非婚同居对子女产生的不利影响

非婚同居期间生下的子女,虽然在继承财产时与婚生子女具有同样的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的其他方面面临着其他的困难和排挤,首先,在户口方面,我国采取的是户口登记制度,给孩子登记户口时须携带父母的结婚证和孩子的出生证明。而非婚同居者没有结婚证,这在给孩子上户口时就会遇到困难。而我国对户籍十分重视,孩子从上幼儿园就需要户口,如果没有户口学校不予接受孩子入学,这会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

其次,非婚同居关系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它与法定婚姻不同,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并不需要法定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非婚同居关系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非婚同居关系期间育有子女,如果其后同居关系解除,那么孩子跟随其中的一方生活。那么孩子就会缺少另一方的疼爱,成为单亲生活中的孩子。单亲生活对孩子的成长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三)非婚同居存在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由于非婚同居游离在婚姻家庭法等法律规范之外,一旦发生纠纷很难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和解决。权利受侵害的一方不能通过法律解决就很容易发生激烈的矛盾冲突,甚至发生暴力事件触犯刑法。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中新社曾报道过一个非婚同居导致杀人的案件。安徽来上海打工的余道杰与女友非婚同居,女方怀孕后余道杰自己将孩子接生下来后,将其活活勒死,扔进垃圾箱。最后余道杰被依法判处故意杀人罪。

(四)非婚同居关系中双方的满意度低于婚姻

非婚同居关系一般比较短暂,大部分人都抱着试试看的心态,觉得先尝试一下,而不愿意付出更多,这使得同居关系与婚姻有着质量上的差别。而且非婚同居仅仅是两个人的关系比较亲密,与双方父母家人的关系则不那么亲近,整个幸福感比婚姻要差些。

三、非婚同居现象带来的思考

非婚同居关系存在诸多的弊端,但是却在全世界范围内盛行。我们不能只看到非婚同居关系的弊端,最重要的是要找到解决这些弊端的方法。我们不能因为它有弊端,而不让它存在。而且非婚同居的大量存在的事实和一系列原因,恰恰说明了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们不能通过婚姻得以实现的需求。单纯地讨论非婚同居的利弊是没有意义的,我们要做的是全面客观地分析非婚同居的利弊,基于此找到正确的应对方法。我们主要从法学的角度来探讨对非婚同居在法律上寻求解决途径和应对方法。研究非婚同居关系是否应当制度化、合法化。

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但法律又具有稳定性,他并不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也随之发生变化。它是在社会的发展中不断充实和丰富的。非婚同居关系由于出现时间较短,在我国的立法中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对于非婚同居期间产生的问题,没有可以直接援用的法律。因此,为了更好解决非婚同居所产生的问题,更好的维护非婚同居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完善和补充法律,在立法上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

(一)明确非婚同居期间侵权行为的可诉性

女性在非婚同居关系中遭受各种人身伤害而提讼的案件时常可以看到。理论界对这种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提起的侵权之诉依据那种法律处理存在不同的意见。主要的争议在于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身份如何界定,能否把非婚同居关系中的两个人看作夫妻关系,依据我国的《婚姻家庭法》进行处理;还是把非婚同居关系中的两个人的身份看成是普通主体,依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进行处理。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关系在我国的成文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涉及。这说明非婚同居关系虽然在社会中大量存在,并被人们逐渐接受,但是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就说明在法律上它也处于一个既未被承认也未被禁止的地位。鉴于此,我们只能适用对主体关系没有做出任何限制的《侵权责任法》。因为《婚姻家庭法》调整和适用的是具有法定夫妻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包括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并没有限定主体,因此,一旦非婚同居期间发生侵权事由,适用《侵权责任法》是可行的。基于这一规定,非婚同居期间,女性遭到,男性对其身体上的伤害,即一般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婚姻家庭中最常见的侵权事件,一般受害者多为女性。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也并不少见。侵权人应当成大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明确非婚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的户口归属

对于非婚同居关系中产生的对于子女产生的不利影响这一弊端的解决,我国尚没有可以援用的法律。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仅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从这一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虽然不保护除了法律婚姻以外的其他同居关系,但是我们对非婚生子却给予极大的保护。基于此,对于非婚同居关系期间的非婚生子女同居双方都具有抚养的义务。如果非婚同居的一方不抚养非婚生子女,我们依然可以诉诸法律途径,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同样,我国的立法应该明确规定,非婚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在非婚同居者的其中一方与其他人结婚后,先结婚的一方应把孩子的户籍加入她的户口本中。这样有利于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孩子更好的成长。

(三)明确规定非婚同居关系在一定期限内应转化为法律婚姻

我国立法中应明确规定非婚同居者在同居满一定期限(比如法律规定,非婚同居者满3年或5年);或者在非婚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应主动领取结婚证。把非婚同居关系转化为法律婚姻,这样规定可以克服非婚同居的弊端。即既有利于保护非婚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解决非婚同居期间由于非婚同居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而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四、小结

随着非婚同居关系数量的日益增多,非婚同居成为越来越多年轻人的选择。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在目前由婚姻组成家庭仍然是人们可以选择的最佳生活方式,我们虽然不能强迫公民选择某一生活方式,但我们应当对非婚同居进行分析和研究,并向公民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建议。虽然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文明进步,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由婚姻组成的家庭仍然是人口再生产的基本单位,仍然承担着抚育子女的重任。另外,家庭是孩子成长的极为重要的摇篮,父母是子女最好的老师。而且,由婚姻组成的家庭是公民夫妻双方实现个人价值、保障子女利益的最佳生活方式,也符合社会的最佳利益。

非婚同居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人们的需求,但它同时也存在很多的弊端,婚姻关系在一些方面能够解决这些问题。但生活方式是每个人选择的自由,我们不能强迫和干涉他人的生活自由。而且非婚同居日益盛行也有它产生和存在的深层次的原因和合理性。

既然它已经存在我们就应该分析这一现象,并从中找出正确的应对方法。为非婚同居者提供指导,并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同时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和谐。

参考文献:

[1]王丽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51-59.

[2]胡剑敏.非婚同居关系浅析[J].文化论坛,2005.

[3]王素云.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探索[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4]陈苇.国事法研究[M].群众出版社,2011:486-512..

[5]王吉奎.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7).

第6篇: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失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一些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离婚精神损失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提到议事日程。本文结合理论界关于离婚损失赔偿制度的最新研究成果,对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不足及完善措施进行分析与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随之而产生的离婚率居高不下,而由离婚带来的离婚精神损失赔偿问题也因此成为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离婚的精神损失赔偿问题已经成为摆在我国法律理论界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1精神损失赔偿的概念、性质

精神损失赔偿制度萌芽于古罗马时期,在20世纪得到确立与发展。精神损害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物质赔偿。

1.1精神损失赔偿的概念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这一法定范围,显然是过于狭窄了,其与现实状况不适应,就我国司法实务而言,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将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某些方面的保护,纳入了精神损失赔偿范围,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但是,即使采取了这些办法,也没有彻底改变我国精神损失赔偿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的弊病,对于民事主体人身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不完备的情况。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失赔偿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个问题,使精神损失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大。

1.2精神损失赔偿的性质精神损失赔偿的法律性质,应该是财产赔偿责任。确定这一性质有三点根据

1.2.1精神损失赔偿仍然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就广义而言,精神损失赔偿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即以由侵权人向被侵人给付财产的基本形式进行救济。

1.2.2精神损失赔偿的基本功能仍然是补偿功能精神损失赔偿具有多种功能,如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抚慰功能、调整功能等等,但是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补偿功能。就财产损失而言,赔偿的目的完全着眼于填补损害。精神损失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失无法完全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失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确的填补损害并使该损害得到补偿的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失赔偿虽然有所不同,但就补偿的基本功能而言,却是一致的。

1.2.3我国民事立法明文规定精神损失赔偿的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均规定有“赔偿损失”,我国的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可以构成一个逻辑分明、层次清楚的完整赔偿结构。因此,确认我国精神损失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

2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

离婚的精神损失赔偿案件在现实中是很难确定的,所以要弄清离婚的精神损失赔偿案件,就要先弄清其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

2.1离婚精神损失的构成要件:

2.1.1须有违法行为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即有违法的存在。违法行为主要指,实施通奸、姘居、重婚、虐待、遗弃、意图杀害配偶,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

2.1.2须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发生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导致无过错配偶由此受到精神上的损失。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失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也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失赔偿不居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失,同时也不居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失,受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偿。

2.1.3须有因果关系不管任何法律犯罪行为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离婚的精神损失赔偿也不例外。配偶一方实施的通奸、重婚、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精神损害的原因。

2.1.4须有主观过错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方或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所谓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已经认识到这种结果可能发生或者必然发生而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放任其的发生的行为。所谓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没有意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是过于自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实施的行为。

2.2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结合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不难看出损失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是比较困难的。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对此,有人主张司法权力的介入。笔者认为这类过错行为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公权力不宜介入。故此,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若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能实现对无过错方的有效保护和救济。

3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婚姻家庭法对离婚损失赔偿制度的规定具体在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尽管我国婚姻家庭法规定离婚损失赔偿制度显示了我国婚姻立法的长足进步,但是无庸讳言,这一规定太过笼统,以下就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进行详细的论述.

3.1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婚姻法对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因为,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建议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无法定过错一方”或“无下列行为的一方”,可能在实践中更容易被接受。在此基础上,婚姻法应进一步明确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法定离婚损害行为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对方配偶实施离婚损害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可能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3.2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概念模糊由于婚姻法主要是规范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就现实情况来看,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其他家庭成员的不一定必然导致离婚,也就谈不上离婚损害赔偿了。因此,应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作缩小解释,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婚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而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相关侵权行为法来救济。

3.3离婚过错范围太小我国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过错行为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婚外、长期通奸、姘居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又如因一方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沾染如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的正常进行,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等等。此外还包括被判重刑、欺诈性抚养子女及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鉴于此,如果法律规定的范围过窄,就容易造成对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全面保障。因此,婚姻法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况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况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后果及大众的一般认识来确定。

3.4关于第三者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的问题不明确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主要是过错方配偶,但是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还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问题。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能否针对第三人的问题,理论界有学者主张是要求负连带责任,但是这种观点是值得商酌的,其实应该把负连带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因第三者导致他人离婚的行为情节严重、产生重大后果并对无过错方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而排除仅仅存在婚外恋而无实质性的连续较长期的婚外而致离婚的第三者。并且如果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行为的,还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5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问题关于时效的问题,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分三种情况对离婚损害赔偿提出的时间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一)中关于“离婚后一年内”的时效规定,仍不完善,因为其违反了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司法解释(一)规定,“离婚后一年内”强调的是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一年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一年。而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年内,不一定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的范畴,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时效的规定也应该理所当然地适用于婚姻法;同时,离婚损害赔偿设立的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损的利益得到救济。如果把请求赔偿的时间界定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有可能使该制度不能实现其应有的目的。而且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对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其实这也是婚姻法遵循民法诉讼时效规定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受害方利益和法条间的协调角度出发,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既可在离婚时提出,如果在离婚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仍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逾期则视为放弃。

3.6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范围不明确在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破裂发生精神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受害配偶能否向第三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子女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这些问题是不无讨论余地的。权利主体仅仅限制为无过错方不是很恰当,也就是前面说的过错多的一方.而义务主体要不要有第三者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让司法实践者自己去决定,这样必然会带来在运用中的一些麻烦和法律的滥用,最好是可以明确出来,让执法者可以有法可依。

3.7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让与和继承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身之专属权,是不可以让与的,但是如果存在特殊情况,例如请求人在还没有得到赔偿的时候就已经死亡,其所应该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让于和继承?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失赔偿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是专属权,在未决定前,虽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一经决定行使,则与普通财产权无异,具有移转性。

4参考文献

1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3冯得妮.离婚损害赔偿及其责任承担[C].中国婚姻法学研究,2001.

第7篇: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

【关键词】贫困农村小学;学校教育;家庭教育;自然观察;访谈

随着这十几年的新课程改革的进程结束,中国的教育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同时也出现甚至突出了某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教育热点问题之一就是农村教育,特别是贫困农村教育,因为这个问题并没有因为新课改而改变多少,这在贫苦地区体现得很明显。

一、问题提出

2013年2月25日-6月28日,我在重庆市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分校之一的川前村小进行顶岗支教实习。在整个实习期间,我对学校的教师和学生的行为进行了仔细的观察和记录,之后对教师、部分学生极其家长进行了访谈调查,发现了很多问题,同时也一定程度地反映了整个中国贫困农村小学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共性的问题。

二、研究设计

我的调研指向了中国贫困农村小学生学校和家庭教育的现状,但是中国的贫困农村何其多啊!所以我决定“一斑窥豹”,决定透过重庆市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分校――川前村小,进行调查,力图找到折射出的普遍的问题。

(一)研究方法

1.参与观察法与自然观察法

观察法是指人们有目的、有计划地通过感官和辅助仪器,对处于自然状态下的客观事物进行系统考察,从而获取经验事实的一种科学研究方法。[1]观察的时间长达4个月,贯穿与小学生一学期从起始到完结的整个过程的观察。在每个班随机抽5名学生进行观察。

观察按照观察者是否直接参与所研究的活动可以分为参与观察和非参与观察。前者观察者不同程度地参与被试的活动,从内部观察并记录背时的行为表现和活动过程;后者正好相反。观察按照观察者是否对被试进行控可以分为实验观察和自然观察。前者观察者对周围条件、观察环境、观察对象等观察变量走出一定的控制,采用标准化手段进行观察;后者则对观察对象不加控制,在完全自然环境下精心地进行观察。

由于川前村小的规模很小,学生人数在一百人上下,而作为学校代课支教的教师之一,我直接参与到了学生们的学习和生活中,从内部观察他们的行为表现。而为了让学生们的行为不受限,发现更多的问题,而且学校的条件不适合标准规范的试验观察。综合学校的综合情况,我确定采用参与观察和自然观察。我观察的对象分为教师和学生,其中教师观察角度包括教授科目、教学技能、教学方法的运用、教学创新性、体罚等含侮辱性质的教学现象、辅导情况、备课情况、反思情况;学生观察角度主要是课堂行为表现。

2.非结构型访谈法

访谈法是指通过研究者与被调查者面对面地进行交流、讨论而收集资料的一种调查方法。[2]访谈法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谈天”或者一般的交谈,他有特定的科学目的,并有严格的设计和编制原则。访谈法可以获得直接、真实可靠的信息和资料,而且克服了调查问卷回收率低的问题,不收书名语言文字的限制,对于文盲或文化程度低的调查对象也合适。

我采取的是非结构性访谈。相对于结构性访谈,非定向性访谈只要求访谈过程围绕一定的调查主题,按照粗略的访谈提纲进行,适合个别或个体访谈。它的好处是更全面地深入地收集资料,灵活性强,调查者的创造性较大。

(二)访谈过程

1.访谈提纲的设计思路

第一,“两个维度”的确定。访谈提纲的设计,是基于四个月的观察后得到的结果进行的。观察的结果为访谈问题的设计提供依据,而之后确定了访谈提纲的“两个维度”――学校教育维度和家庭教育维度。因为农村教育由于其特殊性,其局限性不仅仅体现在学校教育中,而且能体现在家庭教育中,往往两者会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第二,“三个主体”的确定。确定了维度之后,每个维度下则有他们的主体,比如学校教育的主体就是教师和学生,而家庭教育的主体就有学生和家长,所以我之后就确定了“三个主体”――教师、学生、家长。

第三,访谈问题以及顺序的确定。在“学校教育”维度的教师部分主要涉及教师的教授科目、教学方法的运用、教师流动情况(校际间支教、交流、脱产读书、在编不在岗、借调等情况;教师替换频率)以及对学生的影响、教学创新性(是否和如何鼓励学生创新思考)、体罚等含侮辱性质的教学现象、教育培训的频率、效率和感受、对于课堂教学教学方式和平时行为方式的重要性以及二者的关系的认知、对于学生课业负担的看法。这一维度的学生部分则包括创新思维(对创新的认识;如何创新;对于创新的态度、对于周围同学和教师以及整个学校的情感态度、对于学习负担的感受、学业负担的具体体现以及产生原因、减负的最好方式、对学习价值的态度、人际关系、对学习负担的感受和归因、对于考试成绩的归因、对于如何减负的看法、对于教师更替的感知。在“家庭教育”维度的学生部分则涉及与父母的关系、对于家人外出打工情况的了解程度以及感想、与父母联系的频率、是否会主动与家人谈心、家长体罚等家庭暴力现象。家长部分则包括家长的文化程度、教养方式、关心孩子的程度(与家联系的次数)、重男轻女的思想、对外出务工给孩子带来影响的看法、是否和如何督促孩子学习、道德教育的次数和方式、对学校教学的满意度、对学校的了解程度、对孩子人际关系的了解程度、孩子在家学习时间和对学业负担的看法、对于减负的看法。

2.确定访谈对象

我先随机在学校里随机抽取了20名小学生,对他们和他们的家长进行了访谈。而且全校除了我之外的9名教师都是我的访谈对象。

第8篇: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

说起校园欺凌和暴力现象,这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原本校园是我们学习的地方,是教育我们成才的地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八年级校园暴力观后感,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喜欢可以分享给身边的朋友喔!

八年级校园暴力观后感1一天下午到了学校,我还是习惯性地在走廊上站一会儿,看着楼下陆陆续续来到学校的同学们。

不知是什么时候,我的眼球场上的一群人吸引住了。仔细一看,原来是一群小孩儿在打架,他们大概是三四年级的,可是他们这种特殊的打法却实属罕见啊!我从幼儿园到如今的六年级,见过无数次的打架场景,但无不是一对一的单挑,而此时的场面却是十一个人的群殴,可是你仔细观察分析会发现,这是十个打一个。

那十一个小同学虽然个子都不高,但打得十分激烈。一个小孩被围在中间厮打,可是他却并不是被欺负,而是十对一的热火朝天地战斗。定睛一看,中间的那位上身穿黑T恤,下身穿黑长裤,脚上穿黑运动鞋,他是在怎么招惹十个人的呢?

但最令我惊奇的并不是这些,而是被围攻的那位的高强武艺,以一对十的劣势都可以打出风云。他在团团包围之中全然不惧,倒是围攻者们被他的铁拳和飞腿打得应接不暇。想不到啊,这位黑衣勇士竟能以一己之力打得十人落花流水,而三国乱世时期的力敌三英的吕布站在这位大侠面前都会黯淡无光,都要俯首称臣啊。

而这位英雄并没有因为持续作战而体力不支,反而是越来越勇。无影腿、碎星拳、裂风掌把对手打得节节败退,眼看他就要杀出重围了,就在这时,校长驾到!好大的阵势啊:韩校长在左,杨主任在右,王校长在中间,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像抓兔子般提着他们向学生处的方向扬长而去了……

看来这黑色的孙悟空再厉害,也敌不过如来啊!

八年级校园暴力观后感2不久前看到一条新闻,来自安徽的一位高三的女生在网上吐露了她遭受同班的三名男生下“”,并威胁如果告诉他人就用“砒霜”毒死她的恐怖的经历。然而,对于这件事的后续处理,学校的老师同学乃至当地的一些网民此案的看法,令人毛骨悚然。更重要的是,这名女生的遭遇,不过是冰山一角罢了。

这不禁让我觉得难以置信!当然,或许与我的性格有关,周围不好的事情向来是没有途径传到我的耳朵中的。所以,一直感觉,欺负侮辱别人,校园霸凌现象一向发生在小说,电视剧中,和人们的想象出来的事情。现实中,是不可能会有这种事情发生的!

为什么会有校园霸凌呢?校园霸凌源自社会学习。从家庭开始,父母对孩子的照顾若带有敌意、不负责任、冷漠,例如遗弃或施以家庭暴力,让孩子的社会互动处于负向状态。其次,孩子进入小学后,在学校里受教师影响至深,因为此时我们正处于模仿阶段。教师若选择错误的管教方式,霸凌的可能性也会增加。若同学间发生霸凌行为,而教师不加以阻止,也可能造成其他同学的错误价值观。霸凌者通常都有攻击前科,而攻击则从模仿而来,这种模仿得自父母对待孩子的态度,采取权威、斥责、惩罚和冷漠做为管教手段的父母,孩子会产生自卑心理。这些在家中得不到关怀,甚至遭到虐待的孩童容易将痛苦加诸于他人,借此宣泄情绪或获得关怀。

那怎样解决校园霸凌的现象呢?首先,应该让我们清楚明白自己的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和现实责任。有些同学天生的性格偏弱势,容易被欺负,同时害怕或不知道该如何去反抗解决,我们应该清楚知道法律的武器和自我保护的技能,进行自我保护。其次,对于一个身心健康的孩子来说,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缺一不可。面对学校霸凌的现象,不仅仅需要学校做好就行,更需要家庭、学校、社会三方面的共同努力,给我们一个良好的环境,远离校园暴力,不成为施暴方后被施暴方。最后学校需要灌输一个正确的理念:要有集体观念,和人愉快交往。时刻提醒我们,爱自己,爱班级,爱同学,为学校争取荣誉等正确的观念。通过潜移默化的影响。我们就自然而然形成了远离暴力的影响。

哪一个人不愿笑语长在,哪一个家庭不愿幸福美满,哪一个国家不愿繁荣昌盛。每个人若能时时刻刻提醒自己,从细微处做起,形成一种习惯,一种风气,安全的屏障就会不断加强。远离霸凌,还校园一片蓝天!

八年级校园暴力观后感3学校在我心中是一个神圣的地方,它让我们的知识丰富多彩,让我们的未来更加精彩,可是究竟学校发生了什么,为什么变了样。

这些年有关校园的暴力行为的信息鸡犬不宁,学校本是我们学习的地方,又是“养育”我们成人的地方,可为什变了样?

最近,有许多学校出现暴力,有许多人想,这没那么严重吧?这是大部分强势的同学欺凌小部分弱小的学生,这可以让这个被欺凌者致死,难道这还不严重?如果继续这样,会死多少学生?我们才十几岁就要承受这么大的伤痛?十几岁本是我们尚好的花样年华。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祖国的未来,我们没有任何权利去剥夺别人的生命。

校园暴力常常发生在我们身边。记得网上有许多校园暴力事件,一个个暴力的结果让人触目惊心。

记得让我最深刻的一个校园暴力事件:一个女孩没有任何特长,平时不善于与人沟通,无论什么都一般般。

开学第一天,女孩胆小怕事,同班同学都看出她很好欺负,于是几个看她不顺眼,放学后,把她逼在墙角进行殴打,女孩久久没回家,躲在教室里,不敢回家。

傍晚,女孩一回家,对学校发生的事只字不提,当做什么都没发生过一样。

第二天,一大早,女孩又被欺凌,旁边看热闹的同学在一边嘲笑。这样一天一天过去,女孩身上的伤日积月累,女孩的身体越来越差,终于有一天女孩死在教室里。

我认为这样的校园暴力是人性的冷漠,这么多的同学冷眼旁观。

这是忽视生命,忽视法的存在。我们才十几岁,没有任何权利剥夺别人的宝贵的生命。被同学们欺凌的学生,每天都在同学们的不关心和冷淡中生活,本应该是寻找梦想的温暖的教室,但是却成为了孩子的牢笼。

那些实施暴的学生,难道他们不知道这是犯法的吗?难道别人的生命一文不值?难道这世界没有法的存在吗?学校本是我们学习的地方,我们难道不应该本本分分的,规规矩矩的好好学习吗?

八年级校园暴力观后感4“太可怕了,太可怕了!”我气喘吁吁地跑回家里,嘴里不停嘀咕着。爸爸妈妈惊讶地问我怎么了,我就把事情一五一十地告诉了他们:

今天放学,我想往小巷里走捷径回家,突然听见了“呜呜”的哭泣声和大声嚷嚷的吵闹声。好奇心促使我走近点一探究竟,但看到的一切让我害怕地差点叫出声来。一群蓬头垢面的男生,大约十二三岁,穿着外校的校服。他们有的手里拿着小刀,有的手上掂着木棍,还有的高举厚木板。角落里默默地传来一阵啜泣,定睛一看,居然是一个低年级的小男孩。那些外校学生耍着小刀,挥着木棍,举着木板,嘴里还喊道:“你这小孩,怎么那么傻。叫你拿钱,你给我们,不就不会挨打了吗?赶快把钱交出来!”“大,大哥哥,我,我真的没有钱,你,你,你们不要打我呀!”小孩哽咽着说。“没有是吧,没有就打!”说着他们就用棍子打他腿,用木板敲他头,还用小刀抵着他的脖子……见此情景,我吓得手脚发抖,担心他们发现我,想偷偷溜走却又挪不动脚步,只好呆呆地躲在拐角处。看着那帮学生的嚣张气势,听着小男孩无助的哭声,我好羞愧,低头看着自己胸前的红领巾,想起了老师班队课说过的话:“遇到校园暴力时,不能忍气吞声,但最好不要进行正面搏斗,以免受到不必要的伤害。”对,我要找大人来救这位小弟弟!顿时,我鼓起勇气,悄悄地转身,原路跑回。可谁知这附近根本就没有大人,我只好跑到大街上找。见到有大人来,那帮学生立马拔腿就跑。我立即上前帮惊恐万分的小弟弟捡起书包,安慰了他几句,然后帮他打电话给家长,让家长来接他……

爸爸妈妈听完我的讲述,连连表扬我今天做了一件特别勇敢的事情,我心里也觉得幸福满满。

通过这件事,我想告诉大家:现今社会,校园暴力,打架斗殴、敲诈勒索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我们的身心健康。但这些校园暴力现象,也提醒我们要提高自己的防范意识;一旦发生暴力事件,应当在第一时间实施有效地自救与呼救,以避免受到意外伤害。

我们的生命如花般美丽,也如花般娇嫩,只有细心呵护,精心照料,才能灿烂绽放。所以为了美好的明天,我们一定要珍惜生命,注意自我保护,防止伤害发生。

八年级校园暴力观后感5家有家规,国有国法。在学校,也有学校的规矩。可在原本应该平安和谐的校园中却屡屡发生一些不该发生的事件,校园暴力普遍存在:有一名初二女生,她永远也无法忘记那一幕:几个男生把她摁倒在地,使劲打,踢,甚至撕扯她的头发,在这过程中,她只能拿撮箕挡着自己的头,也没有办法过多反抗,只能稍稍反抗一下,怒斥一下。而打她的男生,却说是纯属娱乐。更有人拿手机,把这一幕拍了下来,在拍摄的过程中,还有人兴奋地说:“别挡着我拍!”……

这个事例,你有没有什么话要说?近年来,校园暴力这4个字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新闻、报纸上,每一次的报道,总能让我震惊。

也许不知什么时候昨天还欢笑的脸,今天就已消失不见;昨天还充满活力的身影,今天就只剩下冰冷的躯壳;昨天还怦怦博动的心,今天就已经停动。生命是如此沉重,沉重得让我不敢直视。这些孩子在花季的岁月里就失去了生命,给家人留下了无限的悲痛。生命无价,每个人只有一次,我们在保护自己生命的同时,也要懂得爱惜他人的生命。

也许很多人都会认为这种事没什么大不了的,像这种事小孩之间开开玩笑嘛,有什么不可以的。或许有人会这样说。那就再看看下面的事例:

郑某、李某、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是同班同学,20--年7月,因王某值日但未打扫,郑某便以此为由与王某发生口角,而后郑某、李某与郑某某使用了木棒、木质扫把、钢板等作案工具,击打王某,使王某头部造成了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有,200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李某某预谋绑架其舅舅的孩子以勒索钱财用于网络游戏。李某未表示参与。次日下午,王某将表妹邵某骗离学校,在一土坯房处,王某让李某某将邵某“做掉”,李某某将事先准备的砖块将邵某打死。如花的生命就这样离去。如果当时他们遵守了法律,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就不会造成这样的惨剧。如果他们认识到生命的可贵,既爱惜自己的生命也珍视他人的生命,这样的惨剧也不会发生……

第9篇: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

法制电视节目普法的积极作用

首先,法制电视节目有利于增加乡镇居民的法律知识储备。近年来,我国法制电视节目呈现出泛娱乐化的倾向,为了达到高收视率,有些法制节目对于案件悬念设置、叙事手法下了一番工夫,却忽略了对案件的法理阐释。尽管如此,从我们研究的结果来看,长期收看法制电视节目还是能使受众从中获取一定的法律知识。相对于城市居民而言,乡镇居民的法律知识更多是从法制电视节目以及亲朋好友的交流中获取,而非书籍、报刊或者网络。

其次,法制电视节目有利于培养乡镇居民的法律意识。法制电视节目以一种潜移默化的形式,对乡镇居民法律意识的形成与巩固产生影响。笔者连续观察了从2012年5月31日到同年7月12日共计30期《拍案说法》节目,统计数据表明:每一期节目都有鲜明的立场和态度,强调哪些行为是违法犯法的,将会受到何种程度的惩罚,哪些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应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久而久之,受众就会树立一种正确的法律观念,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一个清晰和明确的认识,在现实生活中,能够判断行为的合法性和违法性,逐渐形成从法律的角度看待问题的习惯,而不是一味地从道德或者人情角度来分析问题。

最后,法制电视节目有利于提高乡镇居民的法律能力。法制电视节目在讲述、分析各类案件的同时,还会涉及民众报案、警方介入案件调查,甚至法庭审判的过程,这无疑为受众建立了走法律途径、通过合法的方式保护自己、抗击违法犯罪的清晰范本。

法制电视节目在乡镇中的普法困境

一方面,节目选题错位。③根据笔者从央视索福瑞获取的收视数据,2012年度《拍案说法》节目在重庆地区的收视率为1.17%,可以说是一档在当地颇具影响力的电视节目。笔者对《拍案说法》进行跟踪观察的记录显示,节目选题以刑事案件为主,占到了所有选题的66.67%,关于民事案件的报道则着眼于对矛盾冲突的描述,主要集中于婚姻纠纷、家庭暴力等问题。近年来,随着观众对以“小三”、“二奶”、“婆媳关系”等为主题的家庭伦理剧的追捧,法制电视节目也开始大打“民事案件”牌,节目组将案件演绎成了现实版的家庭伦理剧。此外,乡镇本是我国普法的重镇,但就目前的法制电视节目来说,对农村、农民、农业问题的关注远远不够,节目的农村选题与庞大的农村收视人口及其普法需求存在很大差距。从《拍案说法》节目的观察样本来看,一共30期日常节目中,只有山村疑案和被拐卖的少女等和农民有关的案例,真正与农民切身利益有关的问题并不多。

另一方面,叙述方式不当。④为研究法制电视节目在乡镇中对受众的普法效果,笔者根据传播学效果研究的标准对重庆市具有代表性的两个乡镇——曾家和渝州路街道的500名居民进行了问卷调查和实地采访。接近一半的调查受众表示收看节目的初衷是为了了解法律基本知识。但在观看过程中常常被情节与悬念吸引并自然地“过滤”掉了法律知识。当前的法制电视节目,通常采用设置悬念的方法和煽情的手法来推动故事发展。此举可以有效地吸引受众的眼球,但时常会造成故事情节与法理讲解的本末倒置。

《拍案说法》共计30期的节目样本中,超过一半的节目没有涉及任何法理阐释(见下表)。涉及法理的节目,普法效果也不尽如人意,以2012年6月4日的《拍案说法》节目“闪婚新娘引来的纷争”为例,在叙事方面,为了满足观众的猎奇心理,设置了大量的悬念以及矛盾冲突。其中,更有许多关于双方争执、互相掐架的镜头,使得本期节目略显低俗。在法理讲解方面,这期节目包含了大量《婚姻法》的相关法律条款,但在讲解婚检等法律条文时,虽有字幕打出,但是显示速度过快,没有给受众留有足够的阅读时间,很难达到很好的普法效果。

法制电视节目的普法效果优化对策

首先,应做到普法与收视的平衡。为提高收视率,大部分法制电视节目将重点放在了犯罪的细节、场面、过程上。事实上,节目可以把更多的细节放在法律取证、审判的过程上,同样可以提高收视率。外国的大量与法律有关的电视节目、电视剧都尽量回避血腥的犯罪场面,而在法律取证、检查、诉讼等过程和细节上进行着重描述。虽然电视剧与法制节目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法制电视节目凭借其案件的真实性与时效性,比电视剧更易提高收视率。因此,将重点放在法律过程而非犯罪细节上,能使法制电视节目的普法效果与收视达到平衡。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血腥暴力的场景给未成年人带来的消极影响。⑤

其次,应提高报道者的法律素养。如果说靠暴力血腥来吸引观众属于初级水平,那么以司法细节来展示和还原真实的案情则是专业水平。国外的涉法类电视节目都有强大的法律顾问智囊团,提供大量专业且全面的法律依据。此外,外国媒体从业者对法律研究也较深,这与发达国家全面普法的因素有关。因此,国内法制节目除了依靠法律顾问外,媒体从业者的法律素养也需要提高。

最后,法制电视节目要打开广阔的乡镇市场,应将乡镇居民尤其是以农民工为代表的受众作为主要的传播对象。一方面,应在节目选题上贴近乡镇居民的生活,以生活中常见的经济、工作纠纷选题为主,着力打造成农民工法律、经济知识普及的首选节目。另一方面,法制电视节目不能仅仅局限于就案论案,而应该引申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将政治、社会、文化、历史等内容串联起来,由点到面,彰显节目的文化品位和人文关怀,使受众能从节目中对社会进行反思,对生命、法律、权利之间交织的关系有更多的思考。

【本文为第五届国家级大学生创新性训练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10611088】

注释:

①胡正荣:《传播学总论》[M],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187页

②尹力 张小琴:《论中国电视法制节目的文类概念与文类特征》[J],《现代传播》,2003年第5期

③杨引琴:《我国电视法制节目创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D],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④宋新:《试论我国电视法制节目的特点和发展趋势》[D],郑州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