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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特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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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特征

第1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家庭暴力特征;成因;对策

我国的家庭暴力问题引起全国范围的关注是源于一部名为《不要和陌生人说话》的电视剧。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家庭暴力的问题日益减少,但是家庭暴力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我希望社会能更了解家庭暴力在我国产生的原因,并能找出好的办法来遏制家庭暴力对于他们的伤害。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涵义、特征以及分类

关于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涵义,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行为做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1]。

对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发现其作为一种特殊的违法犯罪,它具有其他违法犯罪所不具备的特征:

1.家庭暴力的主体和对象的特殊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因此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和实施对象都是家庭成员。“家丑不可外扬”的旧思想使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2.家庭暴力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家庭暴力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等手段给受害人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一定的后果。

3.家庭暴力的故意性。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在犯罪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实施暴力是具有主观故意性。

学者为了更全面的研究家庭暴力问题,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家庭暴力分为了不同的类型。

1.根据施暴者的性别不同,家庭暴力可分为施暴者为男性和施暴者为女性。据中国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有90%是男性[2]。

2.根据家庭暴力发生的主体和对象的不同,家庭暴力可分为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和家庭其他成员的家庭暴力。夫妻间的家庭暴力既包括丈夫对妻子的也包括妻子对丈夫的。其他成员的家庭暴力则包括父母对子女的和子女对父母的。

3.根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不同,家庭暴力可分为身体暴力、言语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采取各种手段对受害者进行身体攻击的伤害。言语暴力是使用言语对受害者进行侮辱诽谤的伤害。性暴力是施暴者对受害者的性器官进行攻击或强迫受害者与其发生。近些年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有了新的变化,“家庭冷暴力”就是其中的一种。“冷暴力”是指夫妻在产生矛盾时,对对方表现得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漠不关心、敷衍或停止性生活,是隐性暴力中比较隐敝的做法。

二、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我国的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是夫妻之间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我国家庭暴力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历史原因、社会原因、法律原因以及教育原因等等,下面我就一一进行分析。

(一)历史原因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根源

家庭暴力的长期的存在与我国封建制度有极大的关系。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的历史文化根源[3]。在封建社会里妇女的地位非常低,尤其是在结婚后妇女就是丈夫的附属甚至是丈夫的私有财产。时至今日在许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施暴者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有不对之处,更不认为自己的行为会触犯法律。

(二)社会原因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条件

1.社会的宽容态度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原因。中国有句古话:“清官难断家务事”意思是说家庭内部的纠纷就是好的官员都很难解决。家庭暴力发生了,连司法机关也对家庭内部矛盾无法插手解决,只有构成伤害罪时,司法机关才会介入。这种态度是对施暴者的放纵。

2.经济收入的差别是产生的最重要的社会原因。我国现阶段经济的发展还不是很全面,通常是丈夫的收入比较高,妻子则是全心全意的照顾家庭支持丈夫的事业。一些男性因为社会地位打涨,有所谓的“优越感”,要求全家都要服从他的意志。[5]

(三)法律原因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原因

法律作为一种保护人民受伤害的工具,如果这个工具有所不足,那么对于人民的保护就起不到好的作用。首先,对于家庭保护没有专门立法。在我国《婚姻法》、《民法》、《刑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都做出了规定。其次,对于我国的司法部门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

(四)教育水平低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条件

农村有好多地方教育水平还不高,因此家庭暴力在那些地方仍被当成“家务事”看待。

对于我国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还有很多,例如:因怕“家丑外扬”的心理原因、因施暴者有心理或精神疾病的原因等。

三、我国家庭暴力对策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机构

首先,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我国的家庭暴力专门法律应当是一部综合的法律,它应该是实体法、程序法、民事法和刑事法相结合的。其次,要建立专门的家庭暴力的援助机构。

(二)加强对妇女的法制素质教育工作

法律部门或居委会、村委会要经常开展教育工作和法律宣传,让妇女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

(三)建立和完善社区监测系统

要把每个家庭都处于一个完善的监督系统之中,把医院和社区成员的工作单位也要纳入社区监测系统之中,使家庭暴力完全处在社区监测系统中。

(四)执法部门要严格及时的解决

各个部门要相互配合,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履行职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相互联系紧密协作。

总之,对于家庭暴力的最终的解决不仅需要法律的完善,更需要全社会的成员的共同努力。要彻底的解决一个问题我们必须知道它的根源,因此只要我们能够正确的认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我们就能从根本上减少家庭暴力的产生和解决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

[2]谭荣光.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对策.北大法律信息网,2008-10-23

[3]王永鸣,曾流,曾国良.我国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对策分析.今日南国,2009年01月,第145期。

第2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妇女;家庭暴力;特征;对策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在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已有数十年历史,法学、社会学领域的众多学者多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即家庭成员之间以武力或胁迫等手段,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权)致使其肉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行为。另一种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家庭暴力是通过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来表现并作为客观认定尺度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家庭暴力行为及其后果,家庭暴力具有如下特征:

1.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来说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

2.家庭暴力施暴方法的多样性。实施家庭暴力的方法各种各样,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应包括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伤害。对身体的伤害常见的由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残害的手段又有火烫、刀划、砍肢、损害五官和性器官,等等。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及具有身体伤害与精神伤害双重性的性暴力。

3.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身体权是家庭成员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其中包括性权利;健康权是家庭成员维持其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不受生理和心理侵害的权利,生命权是以家庭成员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自由权是家庭成员在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

三、家庭暴力现状

“社会文化形成的男女有别的期望、特点,以及行为方式的综合体现”。社会性别是一种体现权利/权力关系的社会结构,这种结构强化了社会性别中男女身份权力及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女性受到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犯是整个社会性别机制赞成的性别不平等状况的反应,是历史与现实中男女不平等的权力关系相对应的。正如1995世妇会《行动纲领》所指出的:“妇女的社会和经济地位低下是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起因,也是其后果。它是历史上男女不平等关系的反映,这种关系导致了男子对妇女的控制和歧视,阻碍了妇女的充分发展”。

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通存在的社会现象。“从全球来看,基于性别的暴力是一个广泛存在的问题,20%的妇女经历过或者未遂,1/3的妇女经历过暴力,许多女孩的第一次性经历是违反她们的意愿的,……”在中国“据全国妇联2004年的一项调查表明,中国2.7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存在家庭暴力,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妇女占世界人口的一半,她们在实际生活中的法律地位和所享有的法律权利的行使水平,是人权状态的明显标志。家庭暴力的广泛存在,严重地侵犯了妇女的人权。在社会日益尊重和护保人权的当今,探讨妇女人权保护与家庭暴力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四、家庭暴力产生的危害

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中有表述: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发展权也是妇女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权,因为对妇女来说,不会简单地满足于生存和稳定,更重要的是还要追求民主、自由和发展。因此,对妇女来说,生存权是前提和基础,发展权是人权的深层次要求。而家庭暴力对这两方面的人权都构成了极大的侵害。

1.家庭暴力严重侵犯了妇女的生存权

家庭暴力的常见手段主要有殴打、捆绑、残害身体、待、杀害等。而每一种手段的表现形式又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就“殴打”来说,有拳打脚踢的;有用烟头烧灼手臂、腿的等等。由此说明,家庭暴力并不是象人们想当然认为的是小打小闹的事情,而是轻则眼青鼻肿,重则伤及性命,严重地侵犯了受害妇女的生存权。

2.家庭暴力侵害了妇女的发展权

家庭暴力的出现,打破了家庭的安宁、和谐,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不仅身体受到极大的伤害,精神也受到极大的摧残,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引起人们的关注,而精神上的伤害却是内在的,容易被忽视的。精神的创伤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1布、紧张的气氛中,心中充满了恐惧与悲哀,使得妇女根本无心去寻求自身的发展。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妇女的发展权利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五、建 议

“社会文化形成的男女有别的期望、特点,以及行为方式的综合体现”。社会性别是一种体现权利/权力关系的社会结构,这种结构强化了社会性别中男女身份权力及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女性受到暴力侵犯是整个社会性别不平等状况的反应,是历史与现实中男女不平等的权力关系相对应的。正如95世妇会《行动纲领》所指出的:“妇女的社会和经济地位低下是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起因,也是其后果。它是历史上男女不平等关系的反映,这种关系导致了男子对妇女的控制和歧视,阻碍了妇女的充分发展”。

1.制定对策,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一个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极大地危害社会治安、家庭稳定以及妇女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引起的后果是严重的,而且是多方面的。但是,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与加害人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他们之间既有矛盾,又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因此,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发生,遏止家庭暴力的蔓延,是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2.完善立法,建立健全法律制度

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段残酷、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重大暴力,触犯刑法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自己在家庭中的人格与尊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应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制止家庭暴力。当前,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可以采取制定全国性反家庭暴力法的长远规划与近期地方立法先行的策略,在现有法律框架基础上对婚姻法、刑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采取适当增加、修改相结合的立法思路。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部分省市出台了家庭暴力方面的法规,这些法规把过去比较零散的法律条文加以集中,并细则化、具体化,加强了可操作性,但在家庭暴力方面全国性更加统一、完善的立法应是迫切的任务。

3.转变观念,提高思想认识

第3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家庭暴力;理论分析;预防对策

中图分类号:C91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9-0131-02

一、家庭暴力的定义及特征

家庭暴力简称家暴,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的行为。我国妇联的一项调查报告显示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3%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主要为男性实施暴力。中国第三次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报告也显示,认同“男人应该以社会为主,女人应该以家庭为主”的男女比例分别为61.6%和54.8%。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期内曾遭受过男性言语攻击、身体伤害等家庭暴力的女性占24.7%[1]。它的主要特征有:行为的隐蔽性是家庭暴力最显著的特征,受害女性的外伤很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而精神上的折磨却较为隐蔽且不易被发现和关注;家庭暴力的形式主要有:拳打脚踢、器械攻击、言语攻击、情感折磨等。

当前,家庭暴力的主要危害有:家庭暴力侵害了女性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如果不及时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受害女性本人又不懂得用法律保护自己,在保持沉默、长期遭受暴力的扭曲心态下,采取了不理智的手段――故意杀人,酿成恶性事件;家庭暴力给子女造成不利影响,子女成长过程中,父母是他们学习和模仿的对象,夫妻双方的吵架、谩骂和暴力行为都会对子女的社会化过程产生消极作用,子女更容易产生恐惧、自卑、焦虑和厌世的情绪,有的子女甚至会选择离家出走、荒废学业、走上犯罪的歧途;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家庭暴力会使家庭逐渐走向破碎,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家庭暴力的理论分析

(一)功能主义

功能主义把家庭看作是完成社会所需功能的组织,着重强调家庭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所发挥的积极功能[2]。帕森斯认为:由于社会的变迁,主干家庭、联合家庭的分解以及核心家庭的产生,家庭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方面的功能日渐衰弱,以前家庭生产的功能由工厂接管,家庭的教育功能也随着学校、监狱、警察的出现减弱等。同时,随着社会组织的不断出现以及保障制度的完善等打破了家庭的和谐,家庭传统的教育功能被学校取代;家庭的保护和惩罚功能被警察、监狱取代;家庭的赡养功能也被疗养院、敬老院所取代,现代化进程加快,使家庭的社会功能正在悄无声息地减弱。家庭所承担的功能越来越少,家庭成员的集体归属感也在逐渐地减弱。功能主义认为,现代社会的自由平等观念与妇女操持家务和养儿育女的地位之间存在着矛盾,即女性的家务劳动者的身份与现代男女平等和个人主义价值观念之间存在着冲突,而这无疑是现代家庭解体的重要原因。传统家庭功能正在逐渐丧失,这使得家庭也在逐渐地演变成一个异常脆弱的组织。家庭暴力及其消极后果便是家庭功能衰落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家庭的脆弱使得家庭的凝聚力不断地减弱,这种凝聚力的减弱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家庭有了暴力倾向。

(二)冲突理论

冲突论认为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在社会中冲突是普遍存在和不可避免的。冲突的根源起源于权利、财富等,冲突论者认为家庭组织总是与其他社会组织争斗和冲突[3]193-207。例如,经济组织要实现利润的不断增加,必然要求越来越多的妇女走出家庭,参加工作。这就使得家庭中夫妻两个都处于工作的重压之下,同时又要满足家庭教育和娱乐功能的要求。家庭的功能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冲突,夫妻角色上的冲突也在家庭内部不断显现。最终,家庭成为了产生家庭冲突和家庭暴力的温床。冲突论认为家庭暴力往往是男性面临的社会冲突和家庭冲突的宣泄方式,家庭内部受害女性则成为了男性宣泄的出口,在关系越亲密,感情投入得越多的家庭内部,冲突情绪一旦爆发出来,就可能是非常激烈的家庭暴力行为。当前,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节奏不断加快,随之而来的冲突也不断增多,家庭外部的冲突复杂多样,男性在工作、社交中承受着巨大的社会冲突,工作压力增大、市场竞争激烈、社交复杂等等。家庭内部的冲突主要是内部因素引发的,家庭经济困难、突发变故、代际差异、家庭矛盾等等。这些内外冲突共同作用于男性,使很多男性不堪重负,在这样的压力下就容易产生挫折、焦虑和压抑等心理问题。这种负面情绪如果得不到正常的疏导,就要寻找一个发泄的机会,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便成了其“攻击对象”。

(三)交换理论

交换理论认为,人们在社会互动的过程中,总会理性地权衡其行为付出的代价和得到的收益。霍布斯在其“攻击――赞同命题”中写道:“当一个人的行动实际所获得的期望报酬比他所预期的大,或者说没有遭受到他所预料到的惩罚时,他采取这种赞同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大,同时这种赞同行为的结果对他而言就变得越有价值。当一个人的行为得到了他预料之外的惩罚或者没有得到他预期的报酬,他采取攻击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一行为的结果对他而言才更有价值。”[3]219-230该命题认为当施暴者的行为未遭受到他预料中的惩罚时,他就有可能采取对女性实施家庭暴力的赞同行为。运用这一理论来分析,正是由于男性在对受害女性实施了家庭暴力后几乎不受社会干预制约和道德谴责,实施暴力的男性所受到的惩罚也是微乎其微,既没有法律的制裁,也没有公众的谴责,即男性对受害女性实施暴力行为后几乎不用付出什么代价,如此,这种较小的惩罚结果无形中就助长了家庭暴力高频率的发生,也必然会使家庭暴力的发生愈演愈烈。

(四)符号暴力理论

布迪厄认为,隐藏的符号暴力具有合法性且不易被识别,因此最符合社会系统的经济学,也是施加于人的最经济的支配方式[3]247-255。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男权文化和暴力文化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文化根源。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五常”、“三从四德”早就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在日常生活里,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的思想还留有很大的残余。特别是在封建观念较深的农村,父权和夫权观念还普遍存在,家庭暴力的产生大都与这些因素有很大联系。同时,这一落后观念使受害人对于家庭暴力一忍再忍和产生麻木,从而强化了被害人的角色。1949年,波伏娃出版的《第二性》中就写道:“女人不是天生的,而是被塑造成的。”[4]女人作为妻子和母亲的命运,是男性强迫地标签在她们头上,用来限制她们的自由,女人永远生活在男人为她们编制的牢笼之中。在家庭层面中,男女的家庭地位不平等。在经济上,女性依附男性,男性因为经济地位的优越,在家庭中掌握着主动权、支配权,夫妻之间一旦产生不同意见或矛盾,男性掌握着主动权,女性则处于被动地位,当矛盾冲突到一定程度,男性的支配便表现为对女性实施暴力。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对策

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单位,对家庭和睦、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有效地防止家庭暴力,不仅需要个人的改变,更需要社会方面的努力。

(一)构建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完善。2001年4月我国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才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明确地写入到了草案总则和法律责任中[5]。所以,没有做到对有家暴的男性实施应有的惩罚,导致他们在实施家暴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要远远小于他们的预期。同时,受害女性也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提高自身的社会地位

在家庭中,夫妻双方经济能力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由于我国女性长期被赋予“相夫教子”的角色,基本上没有工作的机会,经济上无法独立,在精神和生活上依赖着男性,即男性在家庭中处于支配地位,女性处于被支配地位。所以,要预防家庭暴力就必须从社会层面上实现社会性别平等,提高女性的社会地位,实现在家庭中夫妻双方的平等主体地位,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和道德谴责,使得家庭暴力的男性在实施过程中付出更大的成本。

(三)组建社会支持网络

在实施家庭暴力后,女性往往选择忍气吞声,因此,为预防家庭暴力应该组建一个预防家庭暴力的社会支持网络。充分利用亲朋好友、社区、邻居、民间组织和相关政府机构,建立精神支持、家暴援助、心理咨询、法律咨询等方面的支持系统,为夫妻双方提供解决冲突的有效方式和良好的沟通技巧,在社区中为广大家庭开展家庭暴力的社区教育,宣传家庭暴力的法律知识,提高公众反对家庭暴力的意识,促进家庭的和睦和社区的稳定和谐。

综上所述,家庭暴力作为影响家庭和社会的一个重要社会问题,正在愈演愈烈,要有效地防止家庭暴力,必须正确认识,理性思考,尽快建立反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公众树立性别平等的正确舆论导向,建立强大的社会支持网络,充分保障受害女性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健康和睦,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课题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J].妇女研究论丛,2011,(6).

[2]贾春增.外国社会学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13―237.

[3]侯钧生.西方社会学理论教程[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

第4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 民事保护令 权利侵害阻断机制 公平与效率

作者简介:杨军,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一、引言

现行立法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婚姻法》、《刑法》当中,尚未形成关于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的统一立法,并且此些法律,均以事后规制作为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手段,未有事前规制措施。而通观国外立法例,早已有民事保护令作为家庭暴力事前规制手段的法律规定。民事保护令作为事前规制措施,有许多事后规制手段所无法达到的特点,包括其及时性特征,可以及时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综合性执行特征,通过综合的反家庭暴力网络对家庭暴力进行事前干预;维护秩序特征,可以维护家庭秩序,从而保障社会秩序等等。因此,立法实有必要对家庭暴力之民事保护令进行规定。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3月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及2014年1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二部文件将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了统一,并开创性地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使得国家公权力能在事前介入家庭活动的私领域,突破了“法不入家门”的传统理念。然而,二部文件对民事保护令制度的规定,还略显粗糙,并未反映民事保护令的应有特征。因此,本文将以民事保护令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对其实体及程序性构造做简要论述,以期对民事保护令制度的应有之义进行一个初步的探讨。

二、民事保护令的实体要件

(一)民事保护令的内涵

保护令是指法院颁发法庭命令或裁判用来保护特定人不受非法的侵扰或者传唤 。广义的保护令适用在家庭暴力、秘密侦查等领域,而狭义的保护令则通常指家庭暴力中的保护令,又可分为刑事保护令和民事保护令。刑事保护令和民事保护令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首先,刑事保护令中检察官立足于公共利益提起申请并决定保护令之内容;而民事保护令则会给受害人更多自治权,由其提起具体申请;其次是证明标准不同,前者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后者只需“盖然性占优”即可;最后是内容不同,刑事保护令主要包括隔离令、禁止跟踪令等,不涉及民事保护令中常见的照管、抚养以及探望未成年人方案,抚养费、医疗费赔偿等内容 。鉴于刑事保护令在实践中的适用率远低于民事保护令,且我国关于人生保护裁定的指导意见、立法草案,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均为民事程序中的保护令制度,故而笔者于本文中,仅考察民事保护令制度。对于民事保护令的内涵,根据学界对其界定的共性,笔者认为,民事保护令是指: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受害人及相关法定主体的申请,经审理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命令,该命令能够阻断施暴人对受害人的权利侵害。

(二)民事保护令的适用主体

1.受害人、施暴人。民事保护令的主要保护对象即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其自然享有民事保护令的程序启动权,获得民事保护令的保护,并成为民事保护令的适用主体之一。当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人(除施暴人外),有权申请民事保护令,并参与民事保护令程序,此时受害人的法定人虽然非民事保护令程序中的实体当事人,但其系作为程序当事人,故亦应认可其作为民事保护令制度的适用主体地位。

对于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在通常保护令而非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的情况下(下文论及),基于保护令可能带来的对施暴人权利行使的较长时间限制,根据法理应赋予施暴人得以对席辩论的权利,并且保护令的直接被申请人即为施暴人,故施暴人为民事保护令的适用主体之一。

2.经受害人同意的其他主体。民事保护令的适用主体是否仅局限于受害人本人,是否存在受害人以外的主体作为民事保护令的申请者,理论界存在争议。有论者认为,民事保护令的申请人应扩大,除了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外,经受害人同意的其他知情的自然人(如受害人的近亲属、邻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庇护机构、救助机构、社会福利院、妇联、受害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中小学、幼儿园学前教育机构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专员) 可申请民事保护令。亦有论者认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为具体个案中的受害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当事人提起诉讼,否则构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发生,往往不仅牵涉家庭内部秩序,频发的家庭暴力事实上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领域存在可行性,况且受害人往往怯于施暴者的压迫,或者缺乏应有法律知识,由其自行申请民事保护令,往往困难重重,故由相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作为申请人,实有必要;唯需注意,仍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受害人的诉权,毕竟民事保护令仍不同于刑事保护令。故综合考量,经受害人同意的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主体,亦可成为民事保护令的申请人,从而成为民事保护令的程序当事人、民事保护令的适用主体之一。

当然,以受害人同意的其他主体作为民事保护令适用主体之一,还需有一个重要前提:民事保护令程序的独立适用性,也就是只有在民事保护令程序独立于相关纠纷(如离婚纠纷等)的审理,才能使相关纠纷主体外的主体作为申请人而独立申请民事保护令。否则,受制于相关纠纷系属,申请民事保护令的主体必然也仅局限于该相关纠纷的当事人。 (三)民事保护令的适用客体――救济范围

通观我国现行关于保护令的规定(《审理指南》、《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其用词均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然而关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审理指南》第28条规定,其附带内容包括生活费、抚养费、必要费用等的支付;《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第32条规定,其内容包括加害人禁止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的处分。很显然,这些均为财产性内容,单凭“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足以涵盖。可见,保护令并非局限于人身安全的保护,而是更具实际情况,赋予受害人人身权利乃至财产权利的救济,甚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对施暴者进行暴力矫正。这些,都非“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概念所能简单涵盖。

因此,笔者采用民事保护令的概念而非人身保护令概念,其适用客体综合人身安全、财产权利等内容。其涵盖了禁制令(包括命令禁止施暴及禁止接触)、迁出令(命令相对人迁出住居所)、远离令(命令加害人远离被害人住居所或工作场所)、决定令(定动产暂时占有权、子女暂时监护权、探望权等)和给付令(如命令施暴人给付租金、抚养费等) 、加害人处遇计划(强制矫正)等。民事保护令的适用客体,也是民事保护令适用的优势所在:利用一次申请受害人可同时实现保护人身安全、确保家庭稳定、获得必要的财产补偿等法律目的,回避了并存多项请求权时的选择难题,节约了诉讼成本,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

(四)民事保护令的主要表现形式

通观国外立法,通常认为,民事保护令可分为: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通常保护令指由法院通知相对人、经过完整的审理程序后以终局裁定所核发之保护令;暂时保护令指法院为保护受害人之必要,得于通常保护令审理程序终结前依申请合法的保护令,通常保护令生效后暂时保护令当然失效;紧急保护令,又称临时保护令,指法院为保护处于紧急危险中的受害人,得不经审理程序,依受害人的到庭或电话陈述之事实,就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核发的保护令 。

三、民事保护令独立适用的正当性考察

(一)民事保护令的本质――权利侵害阻断机制

民事保护令并非单纯的程序性机制,其实体法基础在于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损所致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通常,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家庭暴力施暴人的侵害,则受害人可通过离婚诉讼、监护人变更诉讼乃至刑事告诉等途径加以解决。然而,这些方式均为事后救济方式,受害人亦仅能对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申请救济,而对于尚未发生但又极可能发生的危险行为,却难有强有力的预防措施。然而任凭危险行为的发生,即便受害人通过事后救济途径获得了相应的救济,但诉讼过程中新发生的损失却无法在该事后所获的救济中得以体现;况且,受害人受到家庭暴力,可能并未付诸离婚诉讼、监护人变更诉讼等情形,在此种情况下,缺乏事前的预防救济措施,任由受害人损失的扩大,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民事保护令正是作为一种事前预防性的权利侵害阻断机制而有效发挥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申请人为了避免自身权利因受到侵害而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申请法院在判决前(笔者注:无论受害人是否付诸诉讼途径)责令被申请人采取一定的措施停止对权利的侵害以维持双方法律关系现状 。从这里可以看出,民事保护令作为权利侵害阻断机制,本身的意义并不在于保障诉讼生效后的顺利执行,这也是其与民事保全的重要区别之一。

当然,民事保护令作为权利侵害阻碍机制,其内容除传统的不作为义务以外,还包括了一系列丰富的举措,包括了施暴人处遇计划、给付抚养费义务等等,这些从根本上强化了对施暴人不作为义务的保障。民事保护令的出现,使得关于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不再局限于私法的形式理性,更多地融入了公法因素,并使得权利的实现得到更加有力的保障。

(二)民事保全的本质――诉讼保障制度

民事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使将来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性措施、责令有关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很显然,民事保全系作为诉讼保障制度,从而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或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因而,民事保全天生地具有依附性特征:一是对诉讼的依附,表现在民事保全需以诉讼的存在作为其适用前提;二是对生效判决的依附,即保全结果在生效判决确认的范围内继续有效,与生效判决矛盾的部分自动失效。

(三)民事保护令独立适用的正当性来源

1.民事保护令与民事保全存在本质的不同。民事保护令与民事保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部分交叉与类似,但是二者实为完全不同的制度。根本便在于二者的本质不同。前者的本质在于对权利侵害的阻断,而非诉讼保障(虽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民事保护令,可能附带产生诉讼保障的效果);后者的本质在于诉讼保障,而非权利侵害阻断(虽然采取民事保全,亦可防止权利侵害的继续发生)。虽然二者在适用效果上存在相似的外观,但是究其本质,则完全不同。既然二者的根基不同,将民事保护令作为民事保全的特殊形式,显然不适合。民事保护令的本质,表明其既可在诉讼中予以适用,亦可在诉讼外予以适用,而不依附于诉讼本身,故民事保护令独立适用,存在其正当性基础。

2.民事保护令有其独立的价值所在。除民事保护令与民事保全存在本质的不同以外,民事保护令亦有其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所在。民事保护令的适用,在于通过综合性手段,保护受害者、制止暴力、矫正暴力,这种综合性的事前防治暴力手段,相较于事后追究手段,更具有其及时性、有效性特征,通过多部门联合介入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更加符合家庭暴力产生条件的复杂性特征,从而有助于缓和家庭矛盾。并且,民事保护令独立适用而非依附于诉讼,将进一步扩大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维权途径(已经离婚的,但仍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不依附于诉讼而申请民事保护令),也解决了与生效判决既判力相矛盾的缺陷(例如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在6个月期限内,当事人无法再提起离婚诉讼,那么在6个月的时间内,受害者再次受到家庭暴力却无法申请民事保护令),同时使得一些不想离婚、不想解除监护关系的受害者有了对家庭暴力侵权的阻断措施。以上种种,均体现了民事保护令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所在。实践中,民事保护令单独立案带来的效果良好,例如,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以单独案由共同受理2份申请,并及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经对这两份独立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人进行跟踪回访,发现效果良好 。 综上所述,民事保护令的独立适用,有其正当性基础。目前我国关于民事保护令的两项规定:《审理指南》、《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其均将民事保护令依附于诉讼中,虽然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强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讼累,但是这样的作法与民事保护令本身的理念、独立适用的正当性相矛盾,故笔者认为,未来的立法,应将民事保护令作为一项独立适用的制度,而不以诉讼的存在作为其适用的前提。

四、民事保护令适用的程序模式――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交融

通常,民事诉讼可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诉讼程序适用于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中,而非讼程序适用于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中。诉讼程序以公正为主要价值追求,贯彻当事人主义原则,以平等主体间进行充分辩论和举证,判决也会产生既判力;非讼程序以效率为主要价值追求,无对立两造当事人,也不必建立完整的庭审,坚持职权主义原则,以快速、便捷地确定实施,裁定不产生既判力而只会依据确定的事实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 。如前所述,民事保护令应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而加以适用。那么,它适用的程序模式应为何?笔者认为,民事保护令作为权利侵害的阻断措施,必然带来对施暴人一定权利的限制,故民事保护令的适用应考虑公平价值,但其本身亦以效率作为其有效制止家庭暴力的特征。因此,对于民事保护令,兼顾公平与效率,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理念交融适用,便成为不二法门。具体而言:

在受害人申请通常保护令的情形下,由于保护令可能带来的对施暴人较长时间的权利行使限制,故应赋予施暴人对席辩论的权利,因而适用诉讼程序,显得更为公平。对于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则应倾向于保护其效率价值,以非讼程序作为其程序模式。例如台湾地区,对于民事保护令的合法程序,因保护令的不同而不同:首先,通常保护令需要通知被申请人到庭,并经法庭审理后才可核发;暂时保护令与紧急保护令可以不经审理程序 。但是在强调诉讼程序的同时,必须认知到,民事保护令不同于平常的诉讼案件,其带有的对效率的追求,注定要求在诉讼程序中,同时准用非讼程序,这就是既承认保护令坚持诉讼程序的必要性,又借用非讼程序的职权主义强和效率高等优势实现特定法律目的 。

也正是基于民事保护令以诉讼程序为基准,准用非讼程序的特征,其在整体上表现为审限短、不得调解和解,在通常情况下尊重当事人对席辩论的权利,但同时法院并非消极中立,而是更加突出其依职权积极干预的司法能动性。

五、民事保护令适用的具体程序

(一)申请

对于民事保护令的申请,《审理指南》、《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均以提起诉讼作为申请的前提条件。然而,如前所述,民事保护令的独立适用有其正当性基础,故今后立法,应认可民事保护令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可以由家庭暴力受害人直接申请,而非依托于特定的诉讼的启动。

(二)管辖

《审理指南》第30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或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此规定符合我国目前人口流动现状,方便受害人及时有效地寻求法律帮助,同时亦有利于法院对家庭暴力所涉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因此,该规定在今后立法中应予延续。

(三)审查

《审理指南》对于民事保护令的审查不够细致,但至少规定了,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予以核实或者举行听证。然而,《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直接规定,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害人有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笔者认为,在保护令的审查方面《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相较于《审理指南》更不合理。如前已述,民事保护令应是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交融,追求公平与效率的统一,而《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直接否定了施暴人在法院审查过程中享有的对席辩论权,一味追求民事保护令的效率价值,显然不可采。因此,笔者以为,今后立法应对审查的方式进行细化,对于通常保护令,法院应通知被申请人出庭,并经对席辩论后作出裁定;对于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则可不经对席辩论直接由法院审查作出。

(四)核发期限

《审理指南》及《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对于保护令的核发期限,均为固定的48小时。但相较于国外立法例,我国如此规定,并未区分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的核发期限,事实上无法及时为最需要保护的受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故今后立法,应根据保护令的作出形式,对核发期限加以区分:通常保护令的核发期限最长(24小时或48小时),暂时保护令次之、紧急保护令核发期限最短。

(五)裁判内容与救济

对于裁判内容,《审理指南》规定的内容相较于《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更为丰富,涵盖了禁制令、迁出令、远离令、决定令和给付令、加害人处遇计划等等,而《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规定的民事保护令内容,则过于单薄,仅列举了四项,亦未有概况性条款(兜底性条款)。而从前文的论述,民事保护令正是以其综合性救济措施而充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权利、制止施暴人的侵权行为。故今后立法应延续《审理指南》对于民事保护令内容的规定。

对于不服民事保护令的救济措施。《审理指南》规定了复议及人身安全紧急保护措施的撤销听证程序。笔者认为,两种方法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救济权利,但既然民事保护令作为一项独立的裁定已由法院作出,再由原作出民事保护令的法院自行审查复核,就难以保障其审查复核的公正性,故应赋予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上诉权。《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相较于《审理指南》,规定的救济措施仅为复议,显然更不合理了。因此,今后立法应赋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就民事保护令的上诉权。

(六)执行

《审理指南》规定保护令的执行机关为法院和公安机关,而《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规定保护令的执行机关包括法院、公安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相较而言,《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新增的几类机构均有丰富的反家庭暴力工作经验,将其纳入民事保护令的执行主体,显然有利于民事保护令的顺利执行。

当然,对于各机构的分工,二规定均未有所体现,笔者以为,应根据民事保护令内容的差别,分工执行。例如禁制令、迁出令、远离令由公安机关加以执行;决定令、给付令由法院加以执行;加害人处遇计划由社会组织加以执行等。只有充分发挥各部门在反家庭暴力方面的职能特色,才能使民事保护令的执行更为顺畅地进行下去。

第5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大众传播 家庭暴力 女性刻板印象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上面的规定同时对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做了规定,对虐待的定义进行了扩张,有利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二、大众传播对妇女家庭暴力防治的影响

1、正面影响。一方面,随着近几年社会各界对妇女家庭暴力问题的重视,越来越多的立法被纳入到法律体系当中。相关媒体对于这些事情也是进行了相关跟踪报道,这无异于对施暴者有一定的威慑作用,通过对一些家庭暴力案例的及时报道,很好了遏制了家庭暴力的势头,有利于营造出社会“反家暴”的良好风气。此外,传媒通过对家庭伦理美德观念和社会意识进行广泛宣传,也让人们逐渐摒弃一些不正确的腐朽的思想道德观念,从而营造一种家庭和谐的氛围。

2、负面影响。一方面,大众传播中对女性刻板印象分析,男性的角色主要是职业角色,其职业范围是高层次的、广阔的,而女性在媒介中的形象,多为类似秘书或护士这样的传统职业形象。此外,在许多媒体形象中渗透着女人祸水的传统偏见。另一方面,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发现媒体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程度有差别;以报刊为例,家庭暴力的报道以案例和纪实故事为主,分析报道尚缺乏深度;有的报道题目含混,反映着媒体对家庭暴力还存在模糊认识;对国内外反暴力的理论研究和行动干预介绍较少。这些都为妇女家庭暴力防治带来了负面的影响。

三、建议

1、传媒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公民自觉遵法、守法。家庭暴力的影响不只涉及受害者个人,还会给社会生活打上深深的烙印。为此要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尤其是人权宣传,教育公民树立人人平等的法律观念,使大家学会遵守法律并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推进精神文明建设。同时通过人权宣传易于政府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做出努力,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共同为维护良好的法制环境作贡献。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进行相关的宣传,加强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关注。网站、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都是十分有感染力的传播媒介,要进一步提高大众传媒对家庭暴力问题报道的重视程度,同时以社会性别观念影响其报道视角,改善其报道质量。促动传媒向大众传播反家庭暴力意识,唤醒和凝聚反家庭暴力的社会能量。具体来说,媒体在报道家庭暴力时,需要把受害妇女作为有尊严的人,体会她们的处境,深入分析她们被困在暴力中的背后原因,如教育因素、社区文化,分析社会的两性标准、对受害女性的评价和对受害者的社会支持系统等。家庭暴力的报道要使公众了解怎样有助于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在寻求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时,不应只给妇女提要求,应更多地向社会舆论和有关社会机构、组织提出改进建议和要求。

2、摒弃大众传播中对女性的刻板印象,重新定位女性形象,借此推动女性群体自身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全面提高妇女素质,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径。家庭暴力除需求助法律外,女性必须通过自身努力,不断提高综合素质,要做到敢于超越自己,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首先要大力宣传提高女性的文化素质。在现代社会,教育越来越成为人们参与社会生活,担任社会公职,从事社会劳动的必要条件,文化素质偏低,不仅限制了妇女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的能力和担任社会公职的广泛性,也使许多女性对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持冷淡和消极的态度。她们往往不敢也不愿意同男性竞争,在家族中也往往处在被支配地位。

其次,要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由于文化素质低,妇女缺乏享有和行使权利的能力,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淡薄,以致有的妇女在家族中遭到歧视、虐待或残害时,也不懂得、不敢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应当有针对性地向妇女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使妇女学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要培养女性的“四自”精神。几千年封建社会对妇女的压迫和歧视,造成了妇女的弱者意识,依赖性大,自卑感强,缺乏“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相当多的妇女没有意识到歧视是对她们的限制和人权的侵犯,反而认同传统观念,这在农村妇女和文化水平低的妇女别明显。这种精神上的束缚和困惑,压抑了妇女的才能和潜能的发挥。因此要大力培养妇女的“四自”精神,使她们充分认识到女性的优势,进行正确的自我评价,敢于在竞争中发挥出自己的聪明才智。

3、媒体应通过一些相关方面的报道强化妇联、立法部门等职能部门对妇女家庭暴力的认识,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反家庭暴力工作必须有法律的强制力作后盾,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家庭暴力问题的日益严重,单靠妇联的说服、教育、调解等非强制手段已很难奏效,充分发挥公、检、法、司的机关职能,是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要保障。此外,还应该加大对一些非职能部门、社会工作者的宣传,推动非职能部门、社会工作者更好地介入随着国内社会工作的发展,社会工作对家庭暴力方面的干预和介入将成为一种趋势和必然。家庭暴力受虐妇女作为弱势群体,也是社会工作者的服务对象。帮助受虐妇女脱离暴力的环境,重拾生活的信心,重新拥有幸福的生活应该是社会工作者受过一定的科学训练,掌握科学而有效的工作方法,可对受虐者和施虐者提供多方面的协助。

参考文献

[1]孙璐.《论当代传媒中女性刻板印象的嬗变》.苏州大学,2004.

[2]张田.《媒介女性形象刻板印象之成因探微》.学术交流, 2009年05期.

[3]吴飞.《大众传媒的女性形象模式化》.新闻与写作.2007年04期.

[4]王国珍.《女性受众与传媒中的“女性形象”》.浙江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03期.

[5] 焦少林.《家庭暴力的主体与特征》[J].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3).

[6]王丽君.《试论家庭暴力及其对策》[D]. 苏州大学,2005.

第6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家庭暴力;妇女权益;行为模式;心理干预

中图分类号:C91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23(C)-0232-01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1993)第一条规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受害人的心理和行为模式。

一、受害人心理及行为模式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控制手段,随着周期性循环,越来越严重,越来越频繁。无法逃脱的受暴处境,使受害人“学会了无助”。受害人习得无助后,悲观随之而来,而悲观是造成抑郁的主要因素。长期处于抑郁状态的人中,不少人会自杀或尝试自杀或产生杀人的念头。他们希望通过自杀或杀死加害人,来终止让他们感到如此不堪的生活。整天提心吊胆,神经高度紧张,是家庭暴力受害群体中最普遍的特征之一。暴力控制关系建立后,受害人会无限放大加害人的能力和权力,以为加害人无所不能。其恐惧和焦虑,甚至草木皆兵的心理,非一般人所能想象。如果受害人想要通过分手摆脱暴力控制,在社会和法律救济手段不到位的情况下,加害人的软硬兼施往往奏效。走投无路之时,受害人很可能被迫回到暴力关系中。

二、家庭的高教预防

近年来,在家庭案件中,出现了很多高智商、高知识程度、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士。这些人成为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在对妇女的侵害中,这些人的出现使得家庭暴力问题更加复杂化。家庭暴力从纯对的体力对抗发展成为智力对抗引导下的包含体力施暴的复杂因素。因此,需要在高等教育阶段进行妇女问题的教育,进行反对施暴,倡导文明家庭的教育。对于妇联的工作内容、工作体系都应该纳入到教材的范畴。从一个调查来看,很多具有高知识程度的人士几乎很少接触妇联,也甚至不知道妇联是干什么的。这无疑是我国教育体系的不健全所导致的,也是我国高等教育的不成熟的表现。施暴者的心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具有主动的攻击性的心理,凡是以自我为中心,如有不能解决的问题,则以武力相向。二是施暴者具有软弱的性情,这主要是施暴者社会角色的表现。一个施暴者在社会上处于弱势的状态,则会产生扭曲的心理,从而在家庭矛盾中会扮演一个强势的人,从而发生暴力事件。这是施暴者心理因素的主要两个方面。从女方的角度进行,妇女在遭受暴力问题时,往往是家庭琐事争执导致的,有部分妇女在与丈夫吵架时会恶语相向,从而导致丈夫一方无法接受语言的攻击,如果此时的丈夫一方处于语言状态不占优势的情形,则很容易发生肢体冲突,从而使得吵架变成暴力事件。

三、化解家庭矛盾

化解家庭矛盾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根本,家庭矛盾的引发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社会问题。在一个小家庭中,当夫妻双方发生矛盾时,如果矛盾的引发是由于家庭琐事,则这种矛盾的引发如果成为常态,则会导致家庭气氛紧张。而家庭矛盾的主要引发因素包括了几个重要的方面:一是经济问题。实践中,大部分家庭矛盾的引发由于经济问题导致。家庭经济是社会的经济的细胞,处理好家庭经济体的问题对于社会的良好发展是极其有利的。正确处理经济问题是解决家庭矛盾的出路,也是能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良药。家庭经济问题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微观表现,在家庭中,处于财政支出掌握的一方需要对整个家庭负责,无论是丈夫或者是妻子,在对财务支出上需要共同协商,以此形成一种公平的性别角色。如果一方想处于绝对的支配状态,则另一方容易在事件冲突中处于劣势,从而成为受害人。家庭矛盾的形成还有偶发的大事件,在大事件发生时,由于家庭对于事件没有预知性,从而导致矛盾的突然出现,使得家庭矛盾顿时升级。这种状况的发生往往由于平时夫妻的沟通比较少,在大事件作为导火索的情形下,突然爆发,使得家庭气氛骤然紧张,很多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平时看起来不是暴徒,然而在这种大事件对家庭的影响关乎到危机的时候,一个温文尔雅的人有可能成为一个性情暴虐的人。因此,夫妻双方平时应该多做沟通,在处理家庭危机的时候应该从长远出发,尽量不使问题复杂化。

四、应对方式

在遭受到家庭暴力时,女性需要尽量的保护自己:轻微的受伤需要尽快联系当地社区的妇女组织进行家庭调解,对施暴者进行及时的家庭教育和规劝。如果受到的伤害比较严重,需要尽快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会及时根据受害者的情形对施暴者进行治安处罚。

街道和社区的的妇女组织是受害人反映情况的良好途径,通过妇女组织的帮助,大部分受害人可以得到相应的帮助,包括法律援助,医疗救助以及社会救助等。

在受伤的情况下,妇女需要尽快到医院就医,同时请医生出具伤情报告,并对伤处留下照片以便。对于受到的严重伤害,必须到法院施暴者,通过法院的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如果受到的伤害正在进行中,此时情形非常危急,在无力自我防卫的情形下则需大声呼救。

作者单位:广东省汕尾市水务局

参考文献:

[1]黄娜.浅论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J].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02).

第7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的一方对另一方施暴的行为,包括家庭成员间的身体、精神上的打击和创伤。家庭暴力在少数民族地区极为常见,这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一般机构大多是提供法律服务和物质帮助,缺乏对受害者心理慰藉和疏导及适合于少数民族自身文化背景的解决办法。以下对少数民族家庭暴力现状、民族家庭暴力工作浊及社会工作介入必要性做了探讨,提出了社会工作在介入少数民族家庭暴力方面的介入对策。而且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家庭暴力应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

【关键词】

少数民族 ;家庭暴力 ;解决对策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细胞,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安宁,然而、少数民族地区的家庭暴力存在的却是较为普遍的社会问题。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 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谐。 家庭暴力主要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再者就是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从而引起他人痛苦,最后就是性暴力。在目前有些家庭,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的比较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等一切问题。还存在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历史原因、社会原因、生理原因、经济原因等等。

1 少数民族地区存在的家庭暴力之现况

1.1 男子封建夫权思想严重。将妻子视为私有财产,无视妻子的尊严与意愿为所欲为。不少丈夫要求妻子绝对服从他们,稍有不从,便武力相加。

1.2 男女经济地位的不平等。绝大多数妇女的经济地位不如男子,特别是是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的妇女,一方面,要承受着施暴者的暴力摧残;另一方面,也害怕离开施暴者后会遭遇更多的困境。

1.3 重男轻女。有的丈夫因妻子生下女孩,认为是断了他家的香火,便对妻子殴打或逼迫妻子与其离婚。

1.4 道德观念较差,个人素质低下。.这是导致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原因。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而来的西方生活方式、价值观和人生观对人们的思想观念产生了巨大冲击,一些人道德观念错位或沦丧,婚外恋蔓延,从而导致家庭暴力。

2 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暴力犯罪的特征

2.1 对象的特定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是在法律、道德、亲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事件不仅侵犯的是法律的严肃性还有对维系家庭的纽带亲情、爱情、道德进行的践踏,表现其对象的特定性,既为家庭成员尤以女性居多,女性中突出地表现为妻子。

2.2 行为的隐蔽性。一是家庭暴力一般都是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地一般又在家里,鲜为人知;二是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将其归为“家务私事”、“个人隐私”,认为是“家丑”或“家事”不能外扬,使得很多被害人,特别是女性,在受到侵害时,宁可在家忍气吞声、忍辱负重,也不愿声张,直至忍无可忍时有的便采取了“以暴制暴”的极端手段,其危害性更强于普通的暴力犯罪。

2.3 主观的故意性。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其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

2.4 发作的反复性。因家庭暴力的施暴人与受害者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不是表现为一次简单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反复的暴力侵犯,在循环中不断升级的规律,最后导致矛盾双方恶化出现血案。

2.5 手段的残忍性。暴力是指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时采取的摧残、强制他人身体的一种凶恶、残酷的手段,它不单纯是故意的伤害行为,具有残忍性。

2.6 形式的多样性。家庭暴力行为人对其家庭成员使用暴力时,使受害人身体、心理、性受到伤害。

3 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暴力所带来的后果

家庭暴力是婚姻家庭类案件中表现最突出的现象,无论城市还是农村,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后果严重,危害极大,从暴力的形式来看,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3.1 严重侵害受害者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甚至威胁生命。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者,使其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其中妇女受丈夫的暴力侵害是最普遍的,她们受到的身心伤害也最大。通过大量的上访案件可以看出,多数妇女都是在其丈夫施暴时惨遭伤害。从骇人听闻的河畔抛妻、到棍棒暴打导致鼻青脸肿、体无完肤,使受害者痛不欲生等暴力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

3.2 影响家庭的和谐稳定。在任何一个家庭中,只要是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必然影响夫妻感情。受害一方要么顾及面子或孩子,忍气吞声、勉强维护家庭,结果更加放纵暴力行为的进一步嚣张;要么不堪承受施暴者的行为时,妻子或丈夫就会选择极端方式,以离婚、离家出走、甚至以暴抗暴、以牙还牙等途径摆脱遭受的暴力,使杀夫或戮妻的恶性案件屡屡发生,导致家庭完全破裂或毁灭。

3.3 严重危害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尤其是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伤害往往由家庭折射至社会,受害的未成年人除自身的生活、学习质量下降外,有些人还较早地出现暴力倾向。如果是直接对孩子施暴,更容易使孩子产生恐惧、焦虑、厌世的心理,使他们感情上变得脆弱易激动,心理上常常处于自卑、孤独状态,不愿与人交流,影响学习和生活,甚至离家出走,荒废学业,走上犯罪的道路。

3.4 严重危害社会安定、阻碍社会发展。家庭暴力不仅危害家庭团结及其成员的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而且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走向极端,引发人身伤亡、家庭破裂,就会逾越“家庭私事”的界限,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不及时有效地遏制,受害者本人又不懂得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在忍气吞声、长期遭受暴力的扭曲心态下,往往会采取违法手段,主动或被迫走上婚外情、或故意杀人等不道德的甚至违法犯罪道路,酿成恶性事件,使家庭暴力的最初受害者沦为最终的害人者,危及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安全与稳定。

4 制止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暴力的方法和对策

4.1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这里提到的家庭暴力是指轻微家庭暴力和自诉家庭暴力犯罪,而不包括公诉家庭暴力犯罪,因为调解纠纷仅限于民间纠纷,妇联组织,居委会和村委会也只是人民群众自治组织,未赋予国家行政执法权和司法审判权、执行权。请求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请求的对象是妇联组织,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和所在单位。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于当事人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有关机构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这类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的重点应该放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对于虐待方予以严肃的批评和教育。

4.2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正在实施家庭暴力是指暴力行为从开始到结束。家庭暴力是指全部类型的家庭暴力,不以轻微家庭暴力和自诉家庭暴力犯罪为限。但性质上不能劝阻、救阻的除外,如既遂杀人。劝阻是指劝施暴者停止实施暴力行为。制止是指采用强迫手段使加害人的家庭暴力行为停止,不允许继续从事家庭暴力行为。

4.3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可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对妇女进行保护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经过查证属实,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在刑事上,施暴者造成家庭成员轻伤、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轻伤而受害者有证据证明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控告施暴者伤害罪,受害者要提供法医鉴定、受暴证明。如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在行政上,暴力情节较轻,造成轻微伤害的,受暴者提出要求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施暴者进行警告、罚款、拘留。

在民事上,受暴者是无过错方,施暴者是过错方。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因受暴付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由过错方赔偿,造成无过错方残疾的,还应负担无过错方残疾补偿金等。此外,过错方还应赔偿无过错方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无过错方可以在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家庭是完整的整体,为何存在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结果只有妻离子散,家庭暴力带来了如此严重后果,不管是少数民族地区还是各个民族甚至是全社会人类都应当关注家庭暴力,阻止家庭暴力,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幸福美满才是家庭的所需。

【参考文献】

[1]巨东红; 林荣海, 社区介入:家庭暴力干预的一种途径, 福建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2]高燕秋; Tamara Jacka, 西部农村地区家庭暴力发生情况及对妇女精神健康的影响,北京大学学报(医学版),2012年第3期.

[3]吴国平, 遏制家庭暴力之法律对策探究,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学报,2010年第3期.

第8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家庭暴力是当前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待遇制的违法行为,新婚姻法的施行及其他法律规定,对防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促进社会安定有着十分重大的作用,但仍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从以下方面进行了阐述。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各国对家庭暴力的主体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的主体的界定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为科学。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一)立法不完善,法律规定的太笼统,缺乏具体损伤措施,致使在现实生活中真正构成家庭暴力的罪名很少;(二)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男尊女卑”,夫权至上,对妇女要求“三从四德”不平等的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男子大部分在经济上都是家里的顶梁柱,而女子在经济上往往没有来源,或不如男子,谁挣钱多谁当家的思想致使许多妇女在家中没有地位导致暴力;(三)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位。中国有句古话“清官难断家务事”至执法者总以这句话为借口一推了之,对家庭暴力的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四)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不懂、不敢,不善于适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及建议。(一)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框架。(二)严格执法和司法。执法和司法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证据制度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在证据制度上,审理过程中应多借鉴发达国家;(四)树立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维权意识及女性防暴抗暴能力,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是消除家庭暴力现象的重要举措,女性须通过自身努力,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综上所述,增强对法律的认知树立法律观念,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加强对家庭暴力认识,对受害者给予协助和保护,才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  家庭暴力        立法缺陷     原因      法律对策    

【正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婚姻制度的演变,日益突出了家庭暴力严重地侵害了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家庭暴力引发家庭矛盾,侵害家庭成员利益,损害了婚姻家庭的基础,加剧了婚姻的动荡危害了社会的安定,由家庭暴力引发的重伤,杀害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随着我国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条文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且将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涉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深入研究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完善法律对策,开展多机构协作,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陋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国际性术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 ,国内、外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尽一致。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包括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美国学者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综上所述, 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想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通过上述各国学者的观点,我国学者也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对妇女的暴力,既家庭成员之间以武力或胁迫等手段,侵犯妇女人身权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性并足以使妇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分为重大暴力,家庭暴力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中出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由此可见,外国法与我国法界定的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不同,我国学者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与被施暴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中配偶之间的暴力居多,且女性多为受害者,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由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以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即不仅仅局限依据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的家庭。这样,情人,同居者,前配偶或者前男友共同包括在施暴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宽泛界定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但按照中国人的作理道德和文化传统则难以将同性婚、同居关系纳入法律调整对象,根据我国国情,我国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为科学。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和观念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等等。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原因外,最不可忽视的是法律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

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中的故意杀人、伤害和虐待等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主要是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措施,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构成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极少,绝大多数家庭暴力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制裁,家庭暴力同虐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现行法律法规对惩治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家庭暴力侵害者的权利,一般都属于自诉案件,而大多数家庭暴力受害者由于告诉了也得不到处理,还会召来施暴者变本加厉的报复性殴打,因而一忍再忍。由于长期以来在社会观念中家庭暴力仍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执法机关难以介入,致施暴者有恃无恐。

(二)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

在中国“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历史,要求妇女“三从四德”、“从一而终”,女性完全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 推行“君为臣纳,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我国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三)家庭经济不平等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

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思想是“男权”这种观念一直难以消除,加上大部分男子在家里是经济支柱,使得打骂老婆成为许多男子心中天经地义的事情。这是一种男强女弱的暴力形式。女子因为没有经济来源往往在“生命的尊严和生活的压力,哪一个更重要”?的苦楚中选择了沉默。另一种是男弱女强的暴力形式。在改革开放的今天,竞争日益公平,这使得女子可以获得与男子一样的机遇,而某些本身竞争力不够强,造成失业,“权威”和“价值”,甚至以保护自己的不劳而获。

(四)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来

由于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家庭暴力存在观念上的误区,正如纽约司法大学法律与警察学家罗米•斯塔奇所言,在警方的潜意识中,家庭暴力并不违法,“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往往被淡化为“家务事”。执法者和司法者总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借口一推了之,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公

安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案件担负着重要职责。 然而在实践中,有的公安干警对家庭暴力案件不够重视处理态度不积极,接到报警后或不予处理或仅作为家务纠纷对待,劝说几句作罢、不作记录,不出具损伤法医鉴定委托书,更不要说对施暴者实行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致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的帮助,甚至也失去了取得证据的机会,有些法官也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务纠纷,对施暴处罚较轻对受害者的伤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家庭暴力案件很少能由检察院提起诉讼,除非打成重伤或出现致人死亡的情况。执法人员往往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害者的人身权利保护。即使有处理,最多也只是批准教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惩戒,这样的结果使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怨。

(五)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

由于家庭暴力具有循环性、隐蔽性、不易查证性等特点以及中国传统思想的作用,很多公民尤其是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她们往往不懂得、不敢、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被逼无奈时,她们往往使用最原始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复仇形式,最终的结果往往是被害人变成被告人,依然逃脱不了法律制裁。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及建议

家庭暴力的原因错综复杂,且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需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为了进一步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铲除危及社会的隐患需进一步明确相关组织的责任,完善立法,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

(一)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

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框架,在立法具体规范方面,笔者有以下几点粗略的意见: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因此在立法方面,要明确家庭暴力的具体操作规定,明确规定施暴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及相关人员的义务。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是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是不允许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的,笔者认为,婚姻法的此项规定不但不利于打击家庭暴力,反而会助长家庭暴力的蔓延之势。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新婚姻法设立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财产,法定财产的财产制度,也为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条件。法院可根据受害者的请求判令施暴者以其个人财产或部分的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如果家庭暴力是对未成年人的,那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作为法定人的身份替成年人向施暴人索赔,赔偿所得作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由其专用。家庭暴力婚内赔偿制度的设立,不仅会起到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而且通过减少施暴者个人财产份额也能对其起到惩罚、威慑作用。

2、在刑法中确立“家庭暴力”的单独罪名,在法律上对该行为进行界定,立法方面应在调查家庭暴力各种形式的基础上,归纳、分析各种家庭暴力的行为程度,根据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行为制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偶发性的打骂行为,以说服教育为主,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经常打骂,造成受害人在法医鉴定中认定为轻微伤的家庭暴力行为,应采取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实行刑事拘留或罚款,责令施暴者接受辅导,学习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认清暴力倾向的危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应依法严惩。

3、家庭暴力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修正的《婚姻法》已做出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法律已明文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例如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伤害、伤害致死等,但更多的是那些遭受轻微伤害的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例如拳打、脚踢等,这样的暴力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打人就是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只要有人告诉就应给予一定的处罚。如果这种轻微的违法行为总是游离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以外,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将是很难完成的。

4、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增加对暴力的取证,诉讼程序等方面的措施,对家庭暴力犯罪确立检察机关的公诉制度,公诉制度将施暴者推上法庭。

5、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和加强各种民事求助,在英国,根据各地家庭暴力法出台新的禁止令和限制令的意图,是为妇女提供较及时的救济和保护,将施暴和侵犯他人的男性排除在家庭之外,以及在施暴者违反民事禁令时提供逮捕的制裁。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将保护令写进民事法律力,以提供给受害者较及时的保护,如果受害者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警察限定施暴者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受害者,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且在审判过程中,受害者只是作为证人参加,无需提供任何证据。受害者以此获得充分的救济。

7、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妇联、工委等群众组织在家庭暴力事件处理过程中起配合执法机关的作用,应积极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对一般的家庭暴力纠纷及时调解,化解矛盾,预防更严重行为的发生,并存档案,以备防作为证据使用。

8、有法律规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9、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家庭暴力法庭”专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面极时惩治施暴者,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法显得十分必要。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其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明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个人和组织都负有反家庭暴力的义务,重点明确公、检、法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职责,处理程序和方法,明确规定施暴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及相关人员的义务违反民事保护全的刑事责任。通过立法、解决家庭暴力受害告状难,对施暴人惩治难,司法机关推诿多,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得不到处理的问题,实现人权保障的全面法制化。

(二)严格执法和司法

对正在发生的暴力侵害案件,公安机关在接到控告或举报后第一时间积极介入,特别是做好调查取证,形成笔录,对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应当备案,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事后应要求受害者到伤情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并对施暴者现场拘留,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者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若证据确凿,应依法提起公诉,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起诉。光有执法机关的积极参与还不够,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被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起诉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司法机关要重视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在反家庭暴力中, 行使好监督权。为了保护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除重视立法工作外,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打击力度,使受害者切实得到保护。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直接担负着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从提高认识度入手,突破“这是家庭内部矛盾,应以和解为主”的主导思想和“宁拆千家庙,不破一家婚”的传统观念,借鉴加拿大政府出台的家庭暴力不分轻重必须立案的规定,司法人员要像处理其他刑事案件一样详细勘查现场

,讯问当事人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避免使家庭暴力作为“家务事”躲在不受控制的空间。公、检、法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网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要,违法必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此同时,政府,执法机构、社区和妇女组织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弱势群体提供各种帮助,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社会支持系统,以此向社会公开发出强有力的,即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执法和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无论多么完善的立法也将是一纸空文,对妇女权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三)证据制度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

在证据制度上,可以借鉴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博士提出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在审理过程中,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视情节依法减轻或免除她们的刑事责任。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防卫案件在适用《刑法》有关正当防卫规定时应当放宽条件,作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解释。首先, 家庭暴力受害人与施暴者之间力量对比悬殊,受害人在体力上不是施暴人的对手,且受害人长期被殴打,在心理人形成无助感,使其往往无法也无能力在暴力侵害正在进行时与施暴者抗衡。其见,绝大多被告都是因为长期状告无门在严重的暴力面前无力自救而被迫杀人的。让这样的受害妇女承担因执部门的防控不力而导致恶性案件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因此对长期被虐待而不得不私立救助的杀夫妇女,要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性质和特点,对正当防卫做有利“以暴抗暴”受虐妇女的解释,在我国真正实现刑法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四)树立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维权意识及女性防暴抗暴的能力

我们处在一个经济、文化及社会各方面均迅猛发展的时代,由于各方面的发展,世界交流的频繁,民族文化冲突多种原因,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家庭暴力的诱发因素十分复杂,但法制观念的淡薄,维权意识的缺乏,是家庭暴力恶性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特别是由于传统观念的束缚,女性自我认识能力较弱地位较低,为家庭暴力埋下了隐患。因此,加强普法宣传教育,特别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系统教育,帮助人们树立现代婚姻家庭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是消除家庭暴力现象的一项重要举措。家庭暴力除需求助法律外,女性必须通过自身努力,不断提高综合素质,要做到敢于超越自己,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千万不能有“打了就算了,忍一忍就过去的思想”,容忍就是对暴行的姑息和纵容,施暴者得逞后还会进行下一次,要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施暴者,在受到家庭暴力时要注意收集证据,以备在追究对方责任时获取有利地位。面对暴力,妇女要勇敢地站起来,破除“家丑不可外传”委曲求全的陈旧观念,一旦与对方和好无望,实在无法维持,要勇敢的作出决定,与其维持一个没有亲情没有爱的家庭空壳,倒不如把自己解放出来,重新组织家庭,在扬生活风帆。当前人们应牢固树立男女平等观念和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要坚持男女双方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平等,夫妻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父母子女关系平等,塑造家庭弱势群体积极的守法、用法和护法的精神乃至确立他们对法律内在信念,增强他们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信心。

家庭暴力有其深刻的经济、历史、思想根源,受害者范围广、危害程度深、隐蔽性强的特点,消除整个家庭暴力是一个繁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立法就能彻底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整个国家和全社会共同努力,呼吁整个社会重视亲情和道义,让国家、社会和个人结合起来,拒绝家庭暴力。  

 

主要参考书目

1、《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前沿》郝艳梅,2001年

2、关于《美国家庭暴力问题研究》,社会科学及2002年第二期。

3、《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付》,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

第9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  家庭女性    暴力    犯罪

 

引  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的稳定首先需要家庭的稳定。而亲情是维系家庭稳定的纽带,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家庭成员之间缺乏应有的相互尊重、相互关爱,而是相互猜忌、怀疑,甚至发生暴力冲突,上演了一幕幕家庭悲剧, 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大局。

一、  家庭女性暴力及犯罪

在现实中,如果提到家庭犯罪,人们头脑中马上会出现男人打女人的镜头,这是千百年来的定势思维。随着社会经济生活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在家庭中女性犯罪已不是耸人听闻,有时男人也是受害者,且女性犯罪率呈上升趋势。据全国妇联2002年底统计,家庭暴力90%为男性施暴[1],也就是说家庭暴力犯罪10%为女性施暴。我国《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而家庭女性暴力即为家庭女性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女性暴力犯罪的定义及特征

    目前, 在我国理论界和法律上都没有家庭女性犯罪的定论,大部分学者认为家庭女性犯罪即家庭女性暴力犯罪,笔者认为家庭女性犯罪是指家庭女性的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和精神权利,即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暴力犯罪和冷暴力犯罪。     家庭女性犯罪的特征:    (1)犯罪主体特定:家庭女性成员。    (2)犯罪客体特定:指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精神权利,其他权利。    (3)犯罪主观方面:一般为故意犯罪。    (4)犯罪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粗暴行为和冷暴力。

三、家庭女性一般意义上的暴力犯罪

(一)家庭女性一般意义暴力犯罪的定义     家庭女性暴力犯罪即家庭女性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给家庭成员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女性一般意义暴力案件的主要表现:     1、夫妻间的暴力。即妻子对丈夫的暴力行为,这种暴力绝大部分为丈夫施,暴在先,妻子以暴抗暴,这类家庭暴力占80%。主要原因:一是夫妻因一方下岗又无其它生活技能的家庭,多数是丈夫掌握经济大权,在外面酗酒、乱等情况容易产生家庭矛盾,从而引发家庭暴力;二是由于农民大量迁居在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的改变引发这些人思想上的变化,无论是留守的一方还是外出务工的一方,都容易发生婚外情,导致家庭暴力。一则案例,丈夫长期在外务工,妻子在家与他人通奸,后被其丈夫发现,将妻子打成重伤。三是大男子主义。丈夫好吃懒做,动不动就打老婆。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且愚昧,妻子不能忍受丈夫的长期暴力行为,且其它救济方法不力的情况下,无奈以暴抗暴。25岁的黄某的丈夫家里很有钱,为此而看不起黄某,动辄对黄某进行殴打,黄某对其丈夫非常怨恨。一天,黄某睡觉时让其丈夫把电视声音开小点,其丈夫说“你管得着吗,去死吧你,”说着,抬手就往黄某脸上打去,在打斗中,黄某想与其成天受气挨打还不如把他打死,便抄起沙发上的一把锤子,向其丈夫头部砸去,直至将其丈夫砸死。在审判实践中,妻子杀丈夫的比率远远大于丈夫杀妻子。     2、母亲与子女之间的暴力:这类家庭暴力占5%,主要表现为父母关系不和,母亲拿子女做出气筒。如:在某县,一夫妻关系不和,妻子把对丈夫的怨气撒在女儿身上,稍不顺心就对其毒打,17岁的女儿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用老鼠药将其母亲毒死在家中,然后扬长而去。在后来检察官的审讯中,女儿无一点悔意,她认为母亲罪有应得。另外母亲对子女要求过高,子女达不到要求时,对其毒打。前几年轰动一时的案件,就是一个母亲对上小学二年级的儿子因为达不到每次都考班级第一名的要求,就把只有9岁的儿子打死在家中。     3、亲属之间的暴力。这类家庭暴力占8%。主要是兄弟之间、叔伯之间、妯娌之间的家庭暴力。如财产分配问题、赡养老人的问题、屋基占地问题等都容易引发的。女性是家庭生活重要的一员,但由于某些女性自身的性格弱点,极易成为家庭生活中被侵害的对象。长期受压迫的生活地位一旦到了不能忍受的地步,就会促使她们冲破道德和法律的束缚,从而引发犯罪。这类犯罪在女性杀人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寡居多年的康某与儿子相依为命,日子十分困苦。而小叔子郭某及弟媳李某不仅不出手相助,反而常常无端地对他们任加欺凌。 2002年4月29日,康某发现郭某正在破坏其地里的蒜苗时,往日的积怨便使其怒火中烧,失去自控,和儿子一起用镢头和二尺钩将郭某砸死,之后,康某又带儿子闯入郭某家中将其妻李某活活打死,残忍程度令人发指。[2]      4、婆媳之间的家庭暴力,这类案件占家庭暴力的7%。表现一:婆婆对媳妇的暴力,这种暴力一般是间接性的暴力,在儿子面前说妻子的坏话唆使儿子去打儿媳,或者是婆婆用封建的思想来对待儿媳,稍有不适,便对儿媳指桑骂槐。表现二:儿媳妇对婆婆的暴力:觉得婆婆人老不中用,就采用各种方法来虐待她,如不给饭吃,或者扫地出门,或者拳脚相加等等。 (三)家庭暴力一般意义犯罪的特点

    1、犯罪手段残忍,不计后果。女性因在体力和资源上处于相对劣势,她们动手所付出的代价往往大于“报偿”,很少与男人死拼硬打,多数女性用投毒,杀害其憎恨的家庭成员,一心将其杀死。在个别案件中,嫌疑人杀害亲属后抛尸于荒野,令人发指。

    2、从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发生在夫妻之间和父母子女之间及儿媳与公婆之间的暴力侵害案件居多。丈夫经常对妻子施暴或者丈夫有外遇妻子苦劝无果,父母拿孩子出气,及儿媳暴打虐待公婆。

3、从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和案发原因看,嫌疑人多是因家庭生活琐事、感情纠葛而产生矛盾,形成积怨。当冲突爆发时,丧失理智,报复犯罪或激情犯罪。

四、家庭冷暴力犯罪。

冷暴力的危害:目前冷暴力对家庭成员的伤害,在家庭伤害中已排在第一位,被人们称为无形杀手。冷暴力比暴力对人的伤害更严重,对人的心理健康产生巨大的负面作用,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特定事件恐惧症……冷暴力是还是家庭暴力犯罪的导火索,从而上升为恶性暴力犯罪。     法律上无“冷暴力”明确界定据妇联权益工作人员介绍,精神暴力,被喻为“冷暴力”,“冷暴力”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指家庭成员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的暴力方式处理,对对方采取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的态度而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懒于做一切家务活,是隐性暴力中比较常见和隐蔽的做法。家庭婚姻问题专家指出,这种隐性暴力对双方的伤害比显性暴力更大,甚至会造成精神隐疾。     对感情和精神要求更加细致和更高,因而“冷暴力”造成的精神伤害也更突出,当双方出现矛盾而又找不到其他发家庭“冷暴力”大都出现在知识分子家庭或社会地位较高的家庭。通常知识分子发方式时,就采取“冷落”、“挑刺”、“找茬”刺激对方,由于都比较注重“脸面”,多将委屈深埋心里,没有硝烟胜似硝烟,久而久之,在给对方带来巨大精神折磨的同时,也给自己带来极大伤害,往

往是两败俱伤也最容易让家庭成员关系僵化破裂,甚至最终引起家庭暴力   (一)夫妻间的冷暴力:即妻子对丈夫的冷暴力。一般为妻子怀疑丈夫有外遇,浙江晚报报道一新闻,江某的妻子怀疑其有外遇,经常半夜对其审问,不让其睡觉,还让其发毒誓,对其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无奈之下,江某走进了当地妇联投诉。由于女性心细,而丈夫一般大大咧咧总认为丈夫对自己不够好,而又碍于面子不愿意说,心里有气自然对丈夫横眉冷对,于是,家庭冷战就开始了分居,在外人面前夫唱妇随,在家则形同陌路    (二)婆媳间的冷暴力:婆媳间的冷暴力中身兼丈夫和儿子应该也是受害者,婆婆觉的儿媳好吃懒做,只懂享受,对儿子照顾帮助不周,或者怀疑儿媳对儿子不忠,儿媳觉得婆婆,人老嘴碎,爱挑拨是非,对婆婆不管不问严重的还构成遗弃罪;或者婆媳互相之间不说话甚至互相指桑骂槐。    (三)亲属间的冷暴力:大部分因为一些财产继承,赡养老人等纠纷而搞的大家互不说话甚至不在来往。

(四)父母子女间冷暴力:一般表现为成年子女在父母不能答应其择偶对象或其他要求时,与父母怄气或对父母的不管不问。

五、家庭女性暴力犯罪的原因

1、家庭暴力。女性遭受家庭暴力而长期得不到解决,当这种侵害积累到一定程度,忍无可忍时,便采取伤害或杀人的方式进行反抗。主要原因:一是夫妻因一方下岗又无其它生活技能的家庭,多数是丈夫掌握经济大权,在外面酗酒、乱等情况容易产生家庭矛盾,从而引发家庭暴力;二是由于农民大量迁居在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的改变引发这些人思想上的变化,无论是留守的一方还是外出务工的一方,都容易发生婚外情,导致家庭暴力。一则案例,丈夫长期在外务工,妻子在家与他人通奸,后被其丈夫发现,将妻子打成重伤。三是大男子主义。丈夫好吃懒做,动不动就打老婆。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且愚昧,妻子不能忍受丈夫的长期暴力行为,且其它救济方法不力的情况下,无奈以暴抗暴。20世纪80年代美国一刑法学者研究妇女犯罪时提出了“妇女受虐综合症”:即妇女如经常遭受暴力,在一段时间内害怕或麻木不知道反抗,一旦反抗表现将比较极端目前,多数法治发达已将其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对于这类妇女酌定减刑。[4]

2、婚姻危机。婚姻关系不稳定,因夫妻一方有外遇或者一方无端猜疑对方,导致情感受挫,婚姻的危机很容易诱发案件。由于女性对感情过于看重,当遇到婚外恋情况时,首先觉得受伤害,然后委曲求全地加以挽回,当得不到相应的回应后,性格偏激的人将爱转化为愤怒和复仇心理,孤注一掷地选择毁灭对方来表达愤恨之情。

3、市场经济对家庭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变革将引起观念的变革,在宏大的社会变革中,旧的道德观念受到严重冲击,新的道德观念尚没有确立,引起社会道德失范,道德标准呈多元化态势。这同样反映到家庭中,过去,维系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是传统的伦理道德,如今,人们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中,开始注重个人权利、利益的追求,有的家庭成员之间则过分强调个人利益,缺乏关爱、真诚和沟通,缺少平等和谐的气氛,夫妻关系稳定性下降,代际关系中“尊老不足爱幼有余”现象明显等等,家庭中道德失范,使个人私欲膨胀,一些家庭赖以存在的基础动摇,当家庭出现各种矛盾时,容易产生报复心理,甚至发生暴力冲突,挫伤的不仅是各人的心灵,而且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就可能使家庭问题演化为社会问题。

4、家庭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以和经济地位的增长,研究表明,如果女性能像男性那样全心对事业,那么女性会更成功。社会上成功的那些女强人干的并不比男性差。然而“男外女内”的传统社会性别分工和文化观念对女性的角色要求,造成了女性在家庭的主体意识较弱,男女两性家庭权利的总体水平比较,男性高于女性。[5]男人也不希望自己的妻子事业太成功,他会觉得自尊受到挑战;一个女人可以不在乎外人的评价,但家人一点的变化都会影响她的情绪,女性自身也更看重自己的家庭价值,并对为家庭成员忽视、看轻更为敏感和懊恼。在家庭中女性容易受伤害,也会轻易产生报复心理。

5、家庭不睦。和谐的家庭环境是家庭成员关系的油,增强家庭成员间的了解,在特殊的日子一家人相互送礼物问候一声,看似平常的小事营造出温馨的气氛,如果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长期不能化解,积怨日深,一些家庭女性暴力犯罪者存在人格缺陷和心理障碍。表现为性格上敏感、脆弱,自尊、自信水平较低。情感肤浅而冷酷,以自我为中心,偏激、狭隘、自私,脾气暴躁,对亲人及周围人有泛化的敌意和冲动行为,行为受本能欲望或偶然动机、情感驱使,自控能力差,对挫折的耐受力低下,受到刺激时容易产生攻击性反应,谁使他受到挫折就攻击谁,包括家庭成员,当再次发生冲突时,就会促使她们冲破道德和法律的束缚,陷入犯罪的深渊。                                      

6、几千年“男尊女卑”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在我国,尤其是农村,受长期存在的“男尊女卑”的封建余毒的影响,男女在家庭中经济地位不平等,女性的受教育状况较差,文化素质低,造成部分女性家庭地位低下,常常处于被侵害的地位。而许多女性受虐待者大多具有恶逆倾向,即先是受害人,后转为加害人。因此,当其出于某种原因渴望改变自身境况而又因种种限制无法改变时,就可能采取极端手段。

    7、基层组织对家庭矛盾纠纷调解不力。有些农村基层组织和干部总以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对待家庭矛盾绕着走,不敢处理或不善于处理,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对家庭冷暴力的认识,更是狭隘,很少认为是暴力。

当矛盾日积月累得不到解决,陷入纠纷的当事人在走投无路时往往会走极端,发生刑事案件。 六、减少家庭暴力犯罪的几点措施

    家庭关系的稳定直接牵涉到整个社会的稳定,而家庭女性暴力犯罪的增多,无疑是一个危险的信号,我们应采取切实措施,让家庭远离暴力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1、加强普法力度,提高法制观念。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群众广泛宣传法律。鉴于农村地区是家庭暴力犯罪高发区,许多人尚不了解新《婚姻法》有关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款,施暴者及受害人认为这是家庭内部矛盾,司法机关不会处理。因此要加大对农民的普法力度,大力宣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要注重普法的实际效果,保证普法的时间,让广大女性心中有法,真正懂得男女平等的意义,懂得如何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在遭受暴力时 ,要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问题,而不能以暴抗暴,这样不但不能救自己,反而触犯刑律。[6]

    2、女性自身素质的提高及自我保护意识:首先女性要调整自己的心态,不要无端猜测家人,不把自己的火气乱撒,自己受到伤害时,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并采取相应措施注意保护自己。当你遭受家庭暴力时,头脑一定要保持冷静,要注意保护自己,并尽可能大声呼救,请家人、邻居帮忙。日后你的家人和邻居都可能成为重要的证人。遭受暴力侵害后,必须及时、全面地收集、保存各种证据。包括:身上的伤痕、带血的衣物、被打掉的牙齿、揪掉的头发、撕破的衣服;施暴者的凶器如刀、针、铁棍、木棒、石头等;平时注意保留物证如验伤记录、警察笔录、被破坏的衣物、对方使用的凶器等。要有离开家庭暴力环境的心理预期。如果你经过自身所有努力,仍然难以摆脱家庭暴力的环境,你就要做好躲避的准备。要备好一个随身包,尽可能把现金、身份证、图章、房契、结婚证书、存折等重要文件和重要电话号码簿放进去,一旦发生暴力的危险情况,可以随时携带离开,以求自保。

    3、正确对待家庭成员间冲突对家庭生活的影响,通过恰当方式增加家庭成员

的相互了解。如果冲突不涉及家庭关系的基础,那么这种冲突就有它的积极性,它可以促进家庭成员间情感调适,促进家庭改革,使新的行为给家庭成员更安全的价值,有助于家庭的维持和稳定。[7]家庭冲突可以充当发泄敌意的出口,及时宣泄家庭成员间的积怨,而不应该刻意压抑自己的怨气,“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死亡。”那样后果更严重,如果还想破镜重圆,惟一的办法是及时沟通,越快越好。不要等到裂缝化成大洋,再去精卫填海。

4、制订一部有关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规及有效的辅助措施 、加大基层组织调解的力度。在正确思想指导下建立健全法律规范,还只是第一步,任何法律,都只有通过司法实践才能显示其威力,发挥其效果,需要我们的司法部门、法律工作者和整个社会在实践做出坚持不懈的努力。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当地的街道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妇联、治保组织,要善于作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破除“清官难断家务事,不告不理”的旧观念,对待问题家庭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喻教以法,及时化解家庭矛盾,消弭仇恨,控制诱发犯罪的因素,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同时教育受害人要勇于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防止矛盾升级,引发悲剧。     5、社会对女性犯罪的容忍度。用公正的心态和客观的评价分析女性犯罪的社会环境;用人本主义的原则透视女性犯罪的“合理性”,许多家庭女性长期受害,最后忍无可忍而怒起报复,杀人害己;有健康的心态和正面的切入看待家庭女性犯罪,随着女性政治地位的提高和女性社会经济地位的增长,女性犯罪也会水涨船高,人性的劣根性同样也会在女性身上显示出来;用平常的心态看待女性犯罪;用人本的视角分析女性犯罪的特点;[8]特别是一些媒体在报道女性犯罪是不要用恶毒的言语,不做细节的炒卖,猎奇的渲染,用客观的公正的心态去报道家庭女性犯罪。

后记-------

家庭女性犯罪,女性固然是施暴者,然而多数情况下女性同时也是受害者,为了家庭的幸福以及社会的稳定,最重要的是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尊重,互相爱护,要经常沟通,增进彼此的亲和力,这样家庭才真正成为我们每个人避风的港湾,祝愿我们的每个家庭都幸福快乐相伴。

 

参考文献:

[1]王有佳.家庭暴力透视——现代化城市的一颗毒瘤,[N]人民日报,

2003-4-3.

[2]张小华.家庭暴力手段极其残忍 [N]河南商报 2000-9-26.

[3]夏呤兰. 家庭暴力:法律干预现状调查结果分析 [J],法律与生活2003,(3).

[4]韩湘景主编.法律为女性说话[M],广州:南方日报出版社,2002,312-315.

[5]沙吉才主编.当代中国妇女地位[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234.

[6]韩湘景主编.法律为女性说话[M],广州:南方日报出版社,2002,315.

[7]冯觉新、邵伏先、赵运清著.家庭社会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