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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现状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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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现状

第1篇:家庭暴力现状范文

【关键词】家庭冷暴力 精神暴力 界定 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以及受教育程度的不断提高,家庭暴力已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拳打脚踢的“热暴力”方式,一种新的精神暴力家庭“冷暴力”正悄然滋长和蔓延。家庭冷暴力,主要是指家庭产生矛盾时,家庭成员通过非暴力的方式给对方造成精神伤害,通常表现为恶意诋毁、讽刺挖苦、冷淡、漠视、疏远和放任等行为方式导致的精神伤害。家庭冷暴力已经成为当今中国一个新的不容忽视的家庭问题和社会问题。

家庭冷暴力的界定

家庭冷暴力,作为破坏婚姻家庭的一种新生事物,其内涵在我国立法和理论界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家庭冷暴力从字面看有三层含义,即冷酷、暴戾、杀伤力。其在实践中的表现,是指家庭成员产生矛盾时,通过非暴力的形式对对方恶意诋毁、讽刺挖苦、冷淡漠视、歧视疏远、侮辱恐吓等,表现为对对方漠不关心、没有言语交流,限制对方行动自由,停止或敷衍性生活,对家庭及成员不管不问等。与拳打脚踢的显性暴力相比,冷暴力主要以语言为工具或不作为方式,如用侮辱性的言语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用讽刺挖苦言语伤害对方的自尊心、停止彼此之间的语言交流;对经济进行控制、拒绝支付家庭日常开支、限制对方自由等,使对方长期处于精神折磨状态。

家庭冷暴力是家庭矛盾长期无法调和引发的一种不健康的应对方式,与普通家庭暴力相比,属于内容和表现形式更具隐秘性和持久性的精神暴力。尽管传统的拳打脚踢身体暴力也会给对方造成精神伤害,但它主要是通过加害身体进而伤害精神的,而冷暴力行为是直接指向对方精神的不作为暴力。因此,冷暴力给受害者的精神伤害程度更深,它已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的一个新型病毒,具有以下特征:

主体的高学历性。家庭冷暴力多出现在文化程度较高的知识分子家庭,这部分人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和职业身份。当矛盾产生时,他们碍于面子不会轻易厮打怒骂,对传统的暴力行为都比较能克制,有的则是熟悉法律规定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和道德的谴责,不采取直接肉体伤害的方式,而是较“理智”地采取冷暴力这种消极应对的方式,实行不沟通、不理睬、不关心的“三不政策”,即使说话也常是嘲笑、挖苦、讽刺等语言伤害或折磨对方。

对象的特定性。家庭冷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其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都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包括亲子关系、夫妻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祖孙关系、婆媳关系等,其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

行为的不作为性。家庭冷暴力是精神暴力的一种形式,其行为特征是一方以不作为方式或言语攻击的方式对另一方进行讽刺、挖苦、冷落、漠视、疏远、遗弃等消极方式来伤害对方,使对方内心和精神受到伤害。

行为方式的多样性。由于不同的家庭情况和家庭成员不同的个性特征,家庭冷暴力的行为方式有多种表现,有的表现为言语上的讽刺挖苦、恶语攻击、人格贬损,伤害对方自尊心和自信心;有的表现为互不理睬、有病不给治、不关心家庭和对方、不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常常无故地“失踪”。

表现的隐蔽性。家庭冷暴力常常表现为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语言交流,对另一方冷落、漠视,很难界定其是性格孤僻还是有意实施家庭冷暴力的精神虐待,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精神世界是人的主观意识,缺乏外在表现和测定标准。冷暴力是一方消极的方式对家庭成员实施伤害,它没有伤痕,不见鲜血,无法作伤情鉴定,没有明显的发展过程,不易引起人们的注意。由于受人们“死要面子”观念和“家丑不可外扬”传统思想的影响,夫妻矛盾常常被掩盖;住宅的相对独立性、对他人私生活的尊重使得家庭冲突不易为他人所发现;再加上大多数人对于家庭冷暴力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在遭受冷暴力侵犯时,忍气吞声、忍辱负重,使得家庭冷暴力不易被发现。

危害的持久性、严重性。施暴者冷落家庭成员,常常是一个月或更长时间不与对方说一句话,更严重的常年不回家、不顾家。由于家庭冷暴力的受害者与施暴者长期共同生活,对首次的冷暴力如果没有认识,长时间反复、持续的漠视,伤害就会达到一定程度形成家庭冷暴力。热暴力的危害有目共睹,但长期冷战造成的精神上的折磨远比肉体上的伤害更具危害性。冷暴力的受害人由于长期受到歧视、挖苦、冷落、漠视,感情变得脆弱、自卑、多疑、消极,产生委屈感、被控制感、挫败感,心理上常伴有空虚、孤独、抑郁、消沉、痛苦甚至绝望,很容易引发生理和精神疾病,出现抑郁、性格扭曲、精神分裂症、自残、自杀、以暴制暴等无法挽回的后果。

证据较难认定性。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家庭冷暴力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统一的识别和鉴定标准,法院无法可依据,常常出现冷暴力界定难,在判断上存在明显的主观局限性,如是否具有主观恶性、是否具有严重的损害后果等。另一方面家庭冷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具有一定私密性、隐蔽性和不确定性,受害人举证困难,常常使施暴者逃脱法律制裁。

家庭冷暴力的现状

家庭冷暴力普遍存在。根据中国法学会对全国三千多个家庭的调查数据表明三种家庭暴力发生率排名依次为冷暴力、身体暴力、性暴力。在存在矛盾的家庭中,有60%以上的家庭存在丈夫冷落漠视妻子、对妻子实行经济上控制、限制妻子同异性朋友往来的现象;有88%的夫妻双方互不理睬。

2005年10月11日,中央电视台的调查节目《历程》中,做了一次城市家庭婚姻现状遭遇家庭冷暴力的问卷调查,心理学家刘黠博士历时16个月,对北京、天津、武汉、长沙四城2000多个家庭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有93%的家庭对自己的婚姻状况不满意,70%以上的家庭都有过或正处于不同程度的冷暴力。结果表明,冷暴力已经成为现代家庭中常见的生活方式。

据陕西省妇联权益部资料显示,2003~2009年,陕西全省县级以上妇联组织受理各类家庭暴力投诉16132人次。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弱者几乎不同程度地都遭受过家庭冷暴力。在施暴者的群体类别中,城市知识分子居多,农村往往表现为拳脚相加的热暴力。但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农村进城务工人数的激增,农村出现不理睬甚至遗弃的家庭冷暴力日益增多。现如今,家庭冷暴力已演化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而其范围远不止于我国,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遭受家庭冷暴力,无数人都遭受过或正在遭受这种暴力行为所带来的巨大创伤,深受其害,倘若再不对受害者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和制度保障,必定还会有不特定的多数人被沦为家庭冷暴力的牺牲品,悲剧的重演定会成为必然。①

对家庭冷暴力状况认识不足。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节奏加快,工作压力增大,许多夫妻常常白天忙于工作而缺乏交流,很晚回到家时往往因疲劳倒头便睡,不知不觉便冷落了对方。双方大多意识不到这是“冷暴力”的开始,长此以往,双方便会一步步从缺乏交流、到情感焦虑、最后陷入情感淡漠的家庭冷暴力的困境,最终导致冷暴力升级。但许多人还没有认识到双方无话可说、不关心对方和家庭、对对方视而不见、限制对方与异性朋友交往、在经济上控制对方、长期拒绝与对方过性生活、辱骂或耻笑对方等行为都属于精神层面的暴力,即家庭冷暴力。

据2010年《中国区域性妇女受暴力侵犯研究报告》对四千名受访者的调查数据显示:受访者中很同意和同意属于家庭暴力的比例最高的依次是:猜疑杀害妻子为88.02%;因不能生育虐待妻子为87.5%;爱情自私残害妻子为86.91%;拳打脚踢妻子为85.88%;喜新厌旧坑害妻子为84.63%;妻子不同意强迫发生为78.96%。不赞同是婚姻暴力的比例最高的依次是:对妻子视若无人为31.6%;经济上限制妻子为30.86%;对妻子说粗话、辱骂为24.51%;羞辱妻子为23.54%。前几项是用武力伤害妻子,后几项是在精神上伤害妻子。这些数字告诉我们,许多人还没有意识到精神层面的暴力,属于家庭冷暴力。

家庭冷暴力多发生在城市高学历家庭中。受家庭内部矛盾的多元化、妇女社会地位提高等因素影响,伤害对方精神和心理的家庭冷暴力现象正逐渐侵入城市一些高学历、高职位、高收入的知识分子家庭和白领家庭,成为城市家庭的一种“流行病”。由于他们文化程度较高、收入高,有一定社会地位,很顾及自己的脸面,不愿大吵大闹。这些人大多认为拳脚相加的暴力不符合自己高学历的身份,同时会留下伤痕证据,很容易鉴定,也容易引起社会的重视。有所顾忌,所以冷落、漠视、讽刺、挖苦成为他们对付对方常用的手段。根据山西省妇联调查的数据显示,有四分之一左右的家庭承受着家庭冷暴力,其中25%发生在高级知识分子家庭中。

家庭冷暴力导致离婚案件呈现上升趋势。据统计,2012年广州、佛山两市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不断上升,而家庭暴力案件在婚姻家庭纠纷中仍占绝大多数,其中拳打脚踢的身体暴力正逐步减少,以讽刺、挖苦、冷落、漠视、疏远和放任等语言和不作为方式表现的精神暴力却有逐年上升趋势,并逐渐成为家庭纠纷、离婚案件的主要原因,冷暴力已成为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最大杀手。

据《长沙晚报》2007年11月27日报道:近两年来,随着“零暴力社区”和妇女维权工作的推进,家庭暴力投诉现象明显减少,但冷暴力日渐突出,冷暴力问题占据了婚姻咨询案件的四成以上。年轻夫妇发生矛盾时惯用冷暴力,冷暴力正逐渐成为离婚的主凶。

预防家庭冷暴力的法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尚没有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更不用说专门预防家庭冷暴力的立法。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且《婚姻法》中有关的家庭暴力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不健全,司法部门对家庭冷暴力难于把握,使得冷暴力的实施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2008年两会期间,重庆人大代表严琦向大会提交了一份《关于预防和遏制家庭冷暴力的建议》,呼吁尽快修改相关法律或颁布司法解释,建议将以隐蔽的方式实施的家庭冷暴力纳入反家暴法调整的范围,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防止家庭冷暴力。随后各地省、市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目前已经有20多个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地方性条例,针对冷暴力的维权投诉和求助越来越多。

家庭冷暴力的危害

随着社会的变革,家庭功能的转变,家庭冷暴力日益增多,且逐渐由由高学历家庭发展到普通家庭,由城市家庭蔓延到农村家庭。从我国目前家庭冷暴力的现状看,家庭冷暴力普遍存在,已经成为家庭破裂的重要原因,它不仅给家庭成员带来精神伤害,而且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已成为现代我国婚姻家庭的重要“毒瘤”。家庭冷暴力侵害的分类客体与一般的家庭暴力侵害的分类客体一样为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在暴力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方面,与主要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和健康的其他暴力形式不同,它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及其所造成危害更为复杂。

对家庭的危害。家庭冷暴力使受害人精神遭受伤害、人格尊严遭受侮辱,长期处在痛苦的煎熬中,造成受害人情绪不稳、焦虑、抑郁、无助、恐惧等,并产生畏缩、孤立、人际交往障碍,生活工作受到影响,有的甚至失去生存的勇气,走向绝路。通常身体上的创伤可以愈合,而内心的创伤难以抚平。所以,家庭冷暴力其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远比拳打脚踢的显性暴力更严重,冷暴力的受害人长期生活在冷漠、紧张的气氛中,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上的崩溃,有的积愤难消选择逃离、自杀、杀人等方式寻求解脱。长期存在家庭冷暴力的家庭,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婚姻关系发生扭曲,没有人愿意在这种冰冷的、僵死式的家庭中生活,因此大部分夫妻选择离婚。虽然有些存在冷暴力的家庭为了孩子、为了面子并未选择离婚,但并不幸福,在痛苦中煎熬,家已经名存实亡,这给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带来了隐患。

生活在冷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他们的学习也会受到很大影响。美国一位心理学家曾做过一个实验,将实验的学生分为三个小组:对第一组的学生经常给予鼓励和表扬,对第二组的学生则不管不问,放任自流、任其发展,对第三组学生常常给予批评、指责。实验显示,备受关爱的第一组学生成绩进步最快,常遭批评的第三组学生也有一些进步,而无人关心的第二组学生几乎无任何进步。婚姻家庭咨询师将此理论移植到家庭建设中,认为夫妻之间的冷落、歧视对未成年子女的学习、健康成长负面影响较大。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生活在家庭冷暴力家庭下的未成年子女,大多性格怪癖、消极、自卑、冷漠、残忍、焦虑、沮丧自私、行为怪诞、难以与人沟通,甚至自我封闭,不相信任何人,并容易表现出对同龄人的攻击,敌视社会、报复社会,严重的会自杀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统计显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青少年中绝大多数是由于父母间的家庭冷暴力进而对自己施暴或冷落而离家出走,流落街头,被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引诱、利用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家庭冷暴力在给受害者造成精神痛苦的同时,自己也会带来严重危害,导致家人对施暴者的怨恨和疏离,使其变得孤立无援,可能因此失去家庭,变得无家可归,精神上遭受痛苦,自身的生存受到威胁,并可能因受害者的报复反抗而遭遇生命危险。冷暴力会使施暴者变得对社会仇恨、对他人更冷漠,甚至变态,影响施暴者人格的健康发展。

对社会的危害。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的和睦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家庭冷暴力导致家庭破裂,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长期遭受冷暴力侵害的受害人,无法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常常把对配偶的不满发泄到未成年子女身上,如打骂、伤害孩子,使得未成年子女流落街头,增加犯罪率,或寻求外遇、赌博、吸毒等不道德或不法行为,甚至自杀或伺机报复对方、杀害对方,给社会的安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的事业,需要每个成员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而那些身处家庭冷暴力困境的受害人,在其人格、尊严、名誉等最基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很难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生活和工作中去,影响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的积极性,导致其社会和政治参与度下降;而且因冷暴力而产生的各类救助制度和惩戒措施增加了社会成本,加重了社会的负担,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重视。

(作者为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山西省法学会2012年资助项目“家庭冷暴力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SXLS(2012)B242012)

【注释】

第2篇:家庭暴力现状范文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

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情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方法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吵架现象占81.8%。值得说明的是男女动武的质量有着量级不同的很大差异。妻给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给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质的区别。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中有些人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

二、我国制约家庭暴力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不明确,过于狭窄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人们的知识程序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做出全国性的权威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偏重于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对冷暴力一类隐性并未定义,而近几年来冷暴力一类的隐性暴力正不断地,大量地,迅速地增加,大有对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取而代之之势。

(二)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适用解释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内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一权威调查资料显示,被调查城市女性中,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占被调查人数的2.8%;农村女性中,被实施过“夫妻内的”的占被调查人数的7.9%,专家认为,由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的绝对比例要比上述数字大很多。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和原则。

(三)刑法中关于规范、制裁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不足

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序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加害人才触犯刑律;同时也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如果只是轻伤,那么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提起公诉。根据相关资料,在妇保机构受理的投诉家庭暴力事件中,轻微伤者占54%,轻伤者占38%,重伤者仅占8%。由此可以看出有一半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

(四)民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济制度,但此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即损害赔偿。但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家庭中的财产一般来说是共同共有的。发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给予受害一方经济补偿,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但实质上,当婚姻关系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的钱物仍旧两人共同共有,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加害方也没有任何损失,可以更加无顾忌地加害对方。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

行政法规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也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刑法、民法、行政法、宪法等全国通用法律没有对家庭暴力行为做详细的规范。在程序法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举证方面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使一些加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等。

三、对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精神;以宪法为根据,整合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要求,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二)明确规定对施暴者的制裁

在对施暴者惩罚性规定的基础上,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不同于一般暴力行为的反复性、隐蔽性的等特点,要对现行民事、刑事法律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利于制裁施暴者。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也包括精神上的暴力。因此可以考虑适当追究对妇女的精神暴力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以加害受害人或其亲属朋友的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或财产之事由相胁迫,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刑事追究。这类胁迫行为应当是足以引起胁迫对象(受暴妇女)的恐惧心理,进而达到压制其反抗的目的。基于家庭暴力手段的特殊性和时间的持续性,应当对家庭中男性对女性配偶的持续的非严重性伤害行为施以制裁。针对婚内伤害案件赔偿难的问题,应增加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经当事人诉请,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这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的伤害赔偿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三)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助措施

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对保护受暴者仍显不够。因为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均会导致这些处罚的适用,即使达到了适用的标准,受暴妇女也可能对施暴者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顾虑重重。如何加强对受暴人的保护,保护受暴妇女在受暴过程中和受暴后及时得到救助,保证受暴妇女在家中不会再次受到侵犯,这是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必须着重考虑的问题。

(四)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的措施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参加;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

(五)完善相应的诉讼机制

在诉讼机制上,建议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针对家庭暴力案件隐蔽性和反复性的特点,专门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审理,强调法官对证据调查介入的主动性,而且要加强对家事法官的培训,消除对家庭暴力错误的主观认识,以使家庭暴力案件得到及时和公正的处理。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亦应注重调解的适用,从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调解结案或许更具积极意义。

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是一个长远而又艰巨的过程。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都对家庭暴力行为有禁止性规定。但随着社会发展,不足之处也逐步暴露出来。要想更有力、更全面地制约家庭暴力,只有结合国内外立法现状,不断地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

摘要: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它严重伤害和威胁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最大的受害者是妇女。我国现行法律对防治家庭暴力做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但仍存在定义不明,适用不合理等缺陷,本文针对防治家庭暴力的现状,提出相应的措施。

关键词: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反家庭暴力立法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城市还是乡村,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裁条款。从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随着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深入,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不断加强,已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现行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律。笔者认为应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从而有效维护受暴人的权利并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

【注释】

[1]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谭桂珍,张胜先《婚姻家庭法》[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3篇:家庭暴力现状范文

【关键词】妇女;家庭暴力;司法

伴随着经济转型,政治改革,文化碰撞,婚姻伦理关系失范家庭暴力事件日益增长,不仅侵害着妇女的身心健康,也冲击着家庭关系的稳定,更会影响到下一代健康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因此,日益提高对家庭冷暴力的重视程度,构建以司法机制为核心,全社会联动参与的反家庭暴力平台势在必行。

一、家庭暴力的概况分析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特征分析

家庭暴力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最高院还在《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中指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指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伤害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

据妇联的调查显示,女性遭受的家庭暴力远比男性遭受的家庭暴力比列要高很多,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历史、文化、心理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家庭暴力的形成具有历史性

家庭暴力不是一个时代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几个世纪面临的难题,在封建时期,男尊女卑、夫权至上的封建传统根深蒂固,男女之间的地位主次,荣誉高低,报酬多寡,权利先后往往不是根据个人能力强弱及社会贡献多少为判断标准,更大程度是以性别和身体强度来评判,妇女缺少法律上被赋予平等的权利,她们怀孕,分娩等生理过程,使得她们的精神削弱,体力降低,传统的男权主义与妇女的依附心理,是直接催生出家庭暴力的最合适的温床[1]。在家庭纠纷发生之时,男性面对妇女的反抗情绪及逆反行为,他们会认为自己的权威形象受到质疑,自身的中心地位受到挑战,“三重四德”的传统思想有意识或者无意识的影响着他们对妇女的态度和行为,通过经济控制及身心制裁以达到控制妻子、巩固自己家庭地位的目的,历史遗留的观念及传统形成了妇女逆来顺受的习惯,妇女在维权及救济方面往往无从下手,不知所措。

2.家庭暴力的实施具有隐秘性

家庭暴力多数发生在家庭内部,环境一般较为封闭,初期无法被观察,受暴妇女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想法在更大程度上选择了包容和沉默,她们自身法律修养的滞后及对司法救济途径的生疏也让她们寄望于男性自我反思,良心发现来改变施暴行为,家庭暴力在苗头性阶段没有被有效制止,施暴人较少会主动意识到家庭暴力的严重性,他们更不会受到教育及相关惩罚,把家庭暴力完全“家庭化”的现状使得司法干预,社会调解等第三方救济难以入手,受暴妇女在承受暴力的同时确是有口难言,心理压力进一步上升,引起心理异变。

3.家庭暴力的升级具有极速性

对于在男女平等的呼声中成长起来,当代女性有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意思,希望摆脱传统女性软弱的特质,但长期受到丈夫或者男友暴力虐待的妇女呈现“受虐妇女综合征”特征,她们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男性,在长期挨打中变得沉默及无助,如果情人挑拨等外部因素刺激妇女的神经时,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的妇女就会以牙还牙,采取极端的手段进行自救或者报复,在云南某女子监狱调查就显示,1.1%的女性在遭受到家庭暴力时是即时反抗的,多少人选择在其食物中投毒或施放安眠药,或趁对方熟睡,醉酒后用木棒、砍刀将对方杀害或重伤[2]。一场没有硝烟的家庭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争夺战争在暗流涌动,在权威与反权威、控制与反控制的博弈中,家庭暴力极速升级并严重化,妇女常常在家庭暴力当局中成为升级者和爆发者。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分析

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不仅直接体现在妇女受到的身体和精神伤害,更关系到个人的健康发展、家庭的和睦稳定、社会的和谐有序,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不容小觑。

1.违反法律法规。

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本身是已经或将要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人,而遭受暴力的妇女精神上会感到折磨,长期生活在冷漠、紧张的气氛中,导致她们心情抑郁或精神上的崩溃,在找不到正当解决途径、积愤难消的情况下,选择杀人等非理性方式解脱,使得她们触犯法律,这恰恰没有帮助妇女摆脱家庭暴力对自己的伤害,事实上是把妇女推向深渊,在法律制裁下、心理阴影下度过余生。

2.破坏家庭稳定

长时间受到暴力侵害的家庭,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就会受到损伤、破坏,直接影响到家庭的正常生活,家庭中的儿童由于家庭关爱的缺失,会加剧问题儿童的孤僻、封闭行为,加重儿童的焦虑、恐惧、自卑等不良情绪,无知及无畏会使他们尝试使用暴力行为或破坏发泄感情,以至于他们的身心得不到健康的发展,变成问题少年,甚至可能敌视和报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3.影响社会稳定

家庭是社会中的最基本的组成元素,家庭的和谐稳定与否关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家庭的不和睦促发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的形成,使得家庭得不到解决的矛盾通过社会行为表现出来,妇女报复及问题少年也提高了社会犯罪的几率,不懂得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家庭成员们,往往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会给社会的稳定带来冲击。

二、反家庭暴力的司法现状

反家庭暴力虽然在立法上已经实现了全国与地区并存共治的局面,在总则中也是被禁止的情形,是离婚的法定事由,离婚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但司法上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妇女权益等方面取得的成效还不明显,司法面临的现状也令人反思。

(一)联动局面未能形成

全国妇联、、最高检、公安、民政、司法和卫生部在《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中已经将家庭暴力纳入了110警务工作之中,但是在实际事件处理过程中,警察接到报警案件后只进行了说明及劝解,当做一般的家庭纠纷来处置,公安司法机关在对待家庭暴力问题上未能引起足够重视,让家预工作失于软,流于宽,事实上家庭内冲突的作用与权力关系不应该被不适当地最小化,因为谁也不可能忘记它们在国家中的重要性,无论他对家庭的看法是多么的温和[3]。就被害人而言,许多家庭暴力问题受害者甚至不知家暴是一种违法行为,妇女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即使有些人知道家暴法,也不知具体如何应对[4],受害妇女自我防护意识的淡薄及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得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妇女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来取得保障自身权利的希望落空。

(二)家暴理念存在分歧

对于“家庭暴力”的理念各不相同,各国各地区法律法规在家庭暴力主体及类型的界定有着差异,司法实践也存在区别。在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家庭暴力主体是家庭成员之间,没有涉及到前配偶,同居伴侣,前同居伴侣。研究表明暴力不仅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更常见于有或有过亲密关系的人之间,如离异夫妻之间,恋人或曾有过恋爱关系的两人之间,调查表明,恋人之间和离异夫妻之间暴力的频率和严重程度,远远超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频繁程度和严重程度[5],对于同同居女友实施暴力是否也能够来适用家庭暴力法去调整,虽然在实践之中也能基于各种侵害类型提供不同的法律救济,但统一的适用反家庭暴力法无疑会对受害人提供更为便利及全面的保护。另外,家庭暴力类型上有精神暴力,身体暴力及性暴力等分类,就如其中的性暴力而言,法学界对“婚姻关系内强迫算不算犯罪”这观念有着分歧,在司法实务中使得类似案件判决大相径庭,如:1995年姚某诉白俊峰案及1999年上海青浦法院对婚内案审理判决[6]。为了给予司法实践思想指导和智力支持,就应对家庭暴力理念进行体系化的分析,了解各国家庭暴力之共性,为我国家庭暴力理念提供新思维。

(三)法律维权面临的挑战

法院作为一个中立裁判的机构,以审判为主要职能,原则上审判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会影响在诉讼过程中对妇女的人身、财产及精神保护,法院对于法律法规的适用,直接决定了审判结果,对受暴妇女影响极大。

1.人身保护令制度不够不完善

人身保护令的推及实行以来,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上取得了一定成效,维护了受害人的权利,保障了弱势处境的妇女,但人身保护令保护时间不长,在签发人身保护裁定中缺少临时应急性救济措施,妇女对其执行效果不信任,或基于害怕施暴者对其报复,或基于舆论影响,往往申请的数量较少,实际受惠者数量不多[7]。

2.证据制度不够不完善

家庭暴力具有隐秘性,这使得在人证方面缺少证明,即使有亲友等知情人也会因为多种因素拒绝作证,受暴妇女遭遇到精神及性暴力时,其证据证明材料不仅收集困难,更可能会涉及到收集证据手段不当而被排除。

3.个人财产制度不够完善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承认了妇女的家务劳动对家庭的贡献,也对受害人财产利益所作牺牲应加以照顾与补偿,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却得不到支持,理论上婚姻是基于家庭关系,经济独立和生存而组织的,不需要以离婚为前提出适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或补偿,保障已婚期间内的精神权利,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更能引起施暴者的注意,也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维护,对于司法效果来说也更为温和,令人接受。

三、家庭暴力司法干预探究

基于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结构及社会现状,家庭暴力已经不再是个人私事,它关系到法律问题、人权问题、平等问题,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协调配合,综合治理,以司法机制基石,构建私力救助,公力救助,社会救助大联动格局才是唯一行之有效的办法。

(一)加强普法宣传,促进联动防治局面形成

防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权利,是全社会共同需要攻坚的课题,加大在各个领域内的普法宣传教育,促进思想进步,形成统一认知极为重要。实际上,执法机关不愿过多介入家庭暴力,导致受害者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使家暴惨剧愈演愈烈,对此加强公权部门的深度培训尤为关键,可以对公检法加强性别文化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维护妇女权益意识,要求施暴者到社区指定地点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让其反思改正,妇联搞好素质教育培训,鼓励女性特别是贫困妇女、流动妇女加强法律素养,掌握就业技能,提高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8]。公安机关在接到求助电话及求助妇女时候,首先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当家庭暴力构成犯罪或违反法院签发令时,公安机关可以拘捕施暴者提交公诉机关;各委员会,单位,社区可以营造反家庭暴力文化氛围,利用“三八”妇女节及“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举办社区活动,给予妇女充分心理支持,提升妇女法律维权意识。加强法治宣传,拓宽解决家庭暴力的途径,构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全面配合格局,促进妇女自主性救济与多方救济结合,形成联动防治机制,切实将家暴问题分析清,解决好,处理掉。

(二)发展家暴理念,完善案列指导制度

反家庭暴力理念经过多年来的学术研究及司法论证,家庭暴力应该去“家庭化”,它不再只是家庭内部事务,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可以扩大到事实婚姻家庭或至同居及同居家庭;对于实务中家庭暴力施暴类型案件判决不同的问题,可以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避免同类型案件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律理念不相同而出现判决大相径庭的局面[9]。

(三)健全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机制

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施暴者也要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但这些法律规范都比较抽象,对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家庭暴力事件在法律适用上显得力不从心。因此,进一步完善、健全反家暴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使得反家庭暴力有法可依。

1.完善人身保护令制度

通过立法明确人身保护令,赋予其明确法律地位,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尤其是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证据应说明,扩大裁定内容,增加迁出令、给付令,禁止令和财产等保护令种类[10],保护好整个诉讼阶段妇女的居住权、生命权,保障受害妇女享受到医院诊疗、心理治疗及避难场所等救助,保全在诉讼过程中的妇女财产权益,为妇女提供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

2.完善证据制度

家庭冷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受害人往往很难提出充足证据,要求原告负全部举证责任将使受害人处于十分不利地位,在证据采纳的司法实践中,注重对家庭暴力基础性证据的关注,日记,伤情照片,保证书,报警记录及专家对于“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证词等证据,对证据认定的态度应当适度灵活,对偷拍,诱导等获取的证据应全面看待分析,合理采纳接受,避免陷入机械法条主义的陷阱中。

3.完善财产制度

完善财产分割及补偿制度,建立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补偿机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施暴者而造成的身体及精神医疗费用由施暴者一方的个人财产承担,可以适当做出精神费等补偿性费用,对于妇女在家庭工作中贡献并导致其离婚后生活和工作能力下降,生活质量降低,在财产分割应受到照顾,肯定妇女的家务劳动,避免妇女离婚生活陷入困境。

在我国,系统全面的专门防治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全国性立法还没有出台,这使得公检法在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时,欠缺统一的执法依据,私立救济、公力救济、社会救济联合协作协调度不高,对妇女相关保护措施难以落实,因此确立以司法机制为核心,通过全国性统一形成反家庭暴力法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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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洪林.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整合与趋势[J].法学,2012(2):46.

[6]生龙曲珍,刘谦.多学科视野下的家庭暴力研究综述[J].现代妇女,2012(3):11.

[7]陈苇,段伟伟.法院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实证研究[J].河北法学,2012(8):36.

[8 陈武文.浅析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对策[J].法制博览,2013(2):290.

第4篇:家庭暴力现状范文

家庭暴力,作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存在不仅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了婚姻家庭的不幸,而且还极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危及社会的稳定。因此,采取包括专门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既是保障家庭弱势群体人权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作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这些成绩并不能使我们乐观,因为当前我国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困难,其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也尤为突出。有关调查表明,很多人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无法可依,而且绝大多数的被调查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1](P29)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虽然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容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现为:(一)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二)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三)在民事法律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讨;(四)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五)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等等。[2](P24)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上的不足,而遵从法律又是执法者、司法者的天职,这就必然导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执法上的不足。我们认为,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的适用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有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十分广泛,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同时更需要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刑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我们国家参加的有关国际人权约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既然家庭暴力法是这一法律体系的主体,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纲领性”和“综合性”;纲领性就是这部法律应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综合性就是要在内容上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组织法的内容;既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又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既有关于政府组织的规定,又有非政府组织的规定;既有引述、重申性规定,又有协调性、独创性、保障性的规定;既有倡导性、宣言性的规定,又有义务性、强制性的规定。

(二)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应当:1、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精神;2、以宪法为根据,整合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3、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三)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3](P106)就其具体表现而言,昆士大学的凯瑟林教授列举了以下几种:1、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如残害、殴打、推搡、禁闭等;2、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让参加社会活动、不给提供交通工具等;3、情感上、心理上的伤害,如羞辱、任意贬低人格等;4、威胁、恐吓;5、以破坏家具、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6、婚内;7、经济上的暴力,即以剥夺财产、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等等。在新西兰,1995年12月获得通过并于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4](P83)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虽然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却未作解释。对此,英国学者马力安·海思特认为,家庭暴力应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这样定义的: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95世妇会《行动纲领》第113条则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对于国外立法、学者的解释和国际社会的上述界定,我国很多的学者特别是社会学和妇女学方面的专家学者都持相同的观点,认为这一主张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对妇女人权的尊重。但也有人认为这一主张内容过于宽泛,对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倾向,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因而认为,家庭暴力应限定在肉体伤害,以便认定。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在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当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什么是家庭暴力,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而且在确定家庭暴力范围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伴侣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4、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经济方面的;5、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四)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

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极其重要的职责,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各部门有责任结合自身的具体职能,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以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1、采取组织措施,明确义务(责任)主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中,采取组织措施无疑是重要的,因为徒法不能自行,为了将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是必要的。同时明确相应的监督机构,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等。2、司法行政部门应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决受害家庭成员的法律援助问题;对要将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当他(她)们遇有经济上困难的时候,应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机构,为其诉讼,并减免费用,使受害者得到切实的帮助。与此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还应与文化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积极宣传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实现。3、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要求在有关的课程中增加社会性别意识方面的内容,培养青少年树立健康、平等的性别观念。4、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防止家庭暴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特别是要拨付必要资金予以支持;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强受害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特别是女性家庭成员(尤其是农村女性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5、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要求各医疗单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运行机制,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及时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处理案件要求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系统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相关指导。6、统计部门应将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纳入统计范围,建立家庭暴力统计数据系统,为了解、分析家庭暴力的现状、发展趋势以及研究对策提供数据支持。7、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做好维护妇女家庭权益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专门的家庭保护中心,实施多方面、多层次的家庭保护计划,防止和处理各类家庭暴力案件。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有关组织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研究,要对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

当然,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机关的干预力度。公安机关作为治安保卫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犯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老人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幸福,而且危害着社会的稳定,破坏着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因此,作为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等重要社会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在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为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职责和措施,特别是要明确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体方法、步骤、程序措施,为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依法行使治安处罚权、刑事案件侦查权提供法律依据;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必须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最大限度地减少重伤、死亡、自杀等现象的发生。对于已然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处理时,应做到及时制止、及时救治、消除隐患,减少损害。既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稳定施暴者的情绪,避免矛盾升级,造成更大的损害,又要做好受害人的安抚工作,给予被害人以关怀、同情、鼓励,使之有勇气同家庭暴力作斗争,最终摆脱家庭暴力。

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而与每个家庭联系最密切是派出所,派出所作为最基层的公安派出机构,遍布在各个社区。社区民警对辖区内的居民情况比较了解,深入基层也比较方便;当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亦便于报案。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亦应明确要求社区民警作好以下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第一,利用下片走访之机,加强同管界居民的联系,广泛宣传法律知识,使居民能够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应积极报警或寻求其他途径救助的新观念;第二,经常与社区的居委会取得联系,摸清管界内各家各户的情况,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把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第三,对于家庭暴力比较突出的家庭,进行重点户的走访,找到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对施暴者讲清法律后果,使之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对家庭、对社会的危害,及时化解矛盾;第四,配合其他社会支持系统,为受害人提供多方帮助。

(五)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

由于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1、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2、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起诉、参加诉讼;3、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4、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在这方面我国已有成功的经验,如山西省大同市率先设立了专门审理侵害妇女儿童权利的维权法庭;在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也成立了“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办案组”,由一名主诉检察官(女)和两名业务能力强、工作耐心细致的检察官组成,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女被害人案件和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该组坚持“专案专办、优先审查”的处理原则,将切实担负起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实践证明,如果在司法系统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如家事法院或专门审理家庭案件的审判庭等)就可以大大提高现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

(六)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

社区作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它在维护本社区居(村)民的合法权益、帮助有需要的人们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对婚姻家庭权益受侵犯的人们进行救助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的作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北京市的社区建设,使之成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赋予社区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能;要求社区设立相应的庇护机构,给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的避难场所;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医学、法律等方面的咨询辅导,同时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辅导和社会性别意识培训;设立相应的投诉、导诉机构。

反家庭暴力法之所以将社会救助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给社会成员带来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角色转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单位不可能像从前一样对个人的事务包管一切,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救助系统,加强社区建设,强化社区功能,充分发挥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已势在必行。

(七)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

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不完善外,证据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但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规定,适当减轻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又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八)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由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反家庭暴力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应是完善相应的救济措施;特别是有关救济途径(程序)方面的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增加制裁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犯罪的新规定)、负有法定职责却不履行其职责的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救助机构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家庭暴力案件鉴定机构的职责及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明确对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从轻、减轻处理原则;从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备较强的“可诉性”,真正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收稿日期:2003-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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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家庭暴力现状范文

关键词:家庭暴力;医疗机构;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C9133.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7)-01-0036-02

家庭暴力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协调音符,要调整好这个音符,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齐抓共管。医疗机构是救助行动的第一站,是反对家庭暴力的传播者。医疗机构参与干预家庭暴力对遏制家庭暴力将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家庭暴力的国内外现状

家庭暴力已成为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据世界银行调查显示,20世纪全世界有25%至50%的妇女都曾遭受到丈夫或男友的虐待。在美国,根据联邦调查局报告,每15秒就有一名妇女遭到其丈夫、男友或伙伴的殴打,受害妇女总数超过了、抢劫及车祸受害妇女的总和,平均每天三名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亡魂;据英国政府内政部统计资料,英国每4名妇女中就有一名遭受家庭暴力的伤害,每一个星期就有两名妇女在家庭暴力中丧生,家庭暴力占英国犯罪总数的25%;泰国曼谷50%的妇女经常遭受丈夫的肉体摧残;叙利亚妇女联合会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叙利亚可能有多达四分之一的妇女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在我国,有统计数据表明,在中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为男性。在200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十周年之际,全国妇联做了该法实施情况的抽样调查,调查表明,在被调查者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自己的配偶动手打过,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因家庭暴力全国每年至少有10万个家庭解体。

从上述数据和现状来看,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联合国1979年通过的是最早涉及这一问题的国际文书,当时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被视为是一种歧视,在美国,则视其为卫生保健问题,此后,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受到各国医学界的重视。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很有必要将预防家庭暴力延伸到医院,充分利用医院的人力及技术资源预防家庭暴力。医院应积极主动地予以回应,面对医疗机构的改革,将业务范围扩大,与政府密切配合,彼此实现双赢。

二、医疗机构干预家庭暴力面临的困惑

从理论上讲当家庭暴力出现时,受害者无论受到身体伤害还是精神伤害,一般都会到医院看病疗伤,然而,事实并不乐观。据统计,只有30%-54%的家庭暴力的妇女受害者去医院急诊,其中只有4%-5%的受害者得到准确的诊断。①这种情况给医疗机构工作者提出了伦理道德和法律的挑战。

1.受害者缺乏权利保护意识

在男女平等的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不该有主仆尊卑之分,然而一些女性受传统的“家丑不可外扬”、“一日夫妻百日恩”等观念影响,认为遭受暴力侵害只是夫妻间的私事,只能对婆家和娘家人说,让家里人评理,不可为外人道。如果伤势比较重,到医院诊治,医生问其受伤原因,总是遮遮掩掩,不承认受到了家庭暴力,且不愿意接受医院的各项救助。殊不知,这一遮掩为自己日后诉诸法律保护丢失了唯一的证据,从而也助长了施暴者的威风,自己则掉进“囚徒困境”。

2. 医疗工作者欠缺干预家庭暴力应有的综合素质

一是部分医务工作者只注重疗伤,不主动介入家庭暴力,很多医护人员根据自己的临床经验很容易辩认出患者是否受家庭暴力所致,但对来就诊的受害者漠不关心,认为自己的工作职责是治病疗伤,不必过于多问,况且“家庭暴力在正常的家庭不会发生,即使发生也是私事,外界不须干涉”,“被打女性也应对家庭暴力的发生负责”。因有这种想法,当受害者要求开具诊断书时,不愿出具证明。台湾黄志中医生谈到:“家庭暴力已让台湾医生变得麻木不仁,一般医生不愿开验伤诊断书。70名曾经就医的受虐妇女当中,有31个说他们要求医生开验伤诊断书时多次被拒绝。黄志中感慨地说,从他的临床观察来看,现在台湾的丈夫打人技术越来越‘高明’,很多妇女的伤从外观上看不出来。公立医院和医学中心对受暴力虐待的患者不但不友善,而且在治疗过程中因拒开验伤诊断书而使她们的心灵受到更深的伤害”。②二是部分医生缺乏对家庭暴力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了解,面对受害者很想伸出援助之手,但又不知道如何应对。

3.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阻碍了医疗工作者的主动干预

在中国封建社会妇女地位极为低下,家中大事一切由男人决定,受这种传统文化思想影响,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一是社会上广泛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作为医生没有必要多管闲事,看好病就行了;二是因家庭暴力多发生于夫妻之间,一些受害者接受了治疗后,又同丈夫和好,反过来夫妻一同找医院算账,反告医院干预了他们的家务事;还有些女性经过心理治疗后,将医生传授的自救方法全部告知丈夫,导致丈夫电话威胁医生,上述种种情况,阻碍了医疗机构对“潘多拉盒子”的开启。

三、医疗机构参与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

医疗工作者在干预家庭暴力的工作中具有其他系统和部门不可替代的优势,一个称职的医务工作者,除了为受害者提供医疗服务、直接关心受害者身体上的伤情治疗外, 因医患关系他可以获得受害者第一手受暴的可靠资料,因此,他能够为受暴者诉诸法律提供有力的信息资源。中国法学会的专家介绍说,在加拿大、美国、瑞典等许多国家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都会广泛参与家庭暴力干预活动,这也成为医院管理和日常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由此还产生了大量的“医学社会工作者”。例如美国旧金山预防家庭暴力的工作是在非政府组织与政府组织的紧密配合下,医务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警察通力合作,共同推进的。加拿大Manitoba省反对家庭暴力服务系统在政府支持下,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了庇护所、第二阶段宿舍、社区服务中心和健康诊所,司法部门还专门成立家庭暴力受害者辅导和支持小组,成员除了律师、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医务人员不可或缺。③国外成功的经验为在我国医疗机构建立中国式医疗工作者干预反家暴模式积累了宝贵的经验。笔者认为,真正将医院的纯医学模式转变为生物――心理――社会的现代医学模式,在反家庭暴力中真正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应采取以下对策:

1.政府应以人为本,重视医疗机构在干预家庭暴力中的作用

国家政策的制订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目标是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这种投入与产出既有经济的因素也应该有社会的因素。为此,政府部门应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大力宣传医疗机构参与反家庭暴力的作用、意义,让医生有意识地认识到预防家庭暴力是一名医疗工作者应尽的职责;在政策的制定上应将其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全方位地加以考虑,将惩罚成本投入的物力、人力、财力划拨一部分到医院,发挥其特殊的服务功能;为了实现医疗机构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最优服务,政府部门还应在各级医院、社区诊所建立防止和鉴别家庭暴力的培训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根据新情况、新特点、对新进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一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二是接诊时受害病人的伤情鉴定和评判标准;三是调解方式。通过培训,以便医务工作者掌握灵活的谈话技巧,引导受害者敞开心扉,建立彼此的信任关系,有效地保护被伤害的妇女,为被害人的医疗、鉴定、法律提供帮助,防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

2.医疗工作者要提高认识,积极主动参与干预家庭暴力

王旭摘译的《家庭暴力的法律授权性报告》中谈到:“随着对家庭暴力警惕意识的增强,要求医疗工作者对家庭暴力有充分的反应:规范地反馈家庭暴力的信息,提供敏感的、非刑罚性支出,记录受害人的健康状况,质证虐待及提供治疗方案。哪方面问题不甚清晰,哪方面就是工作的重点。无疑,临床医师肩负着提醒政府关注家庭暴力的责任。反家庭暴力意识的增强,还会引发对现存的火器损伤及凶杀状况报告的重新检验――法律也关注家庭暴力的发生。”④因此,医疗工作者要提高对反家庭暴力的认识,积极主动地参与干预家庭暴力。一是作为医疗工作者,要对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严重性有充分的认识,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反家庭暴力的行列中;二是医疗工作者要有职业敏锐性,用比较适合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心理特点的交谈方式进行谈话,以便获得更多的诊疗信息;三是对牵涉到家庭暴力案件的诊治,要根据损伤的特点详细地做好记录,为家庭暴力的存在程度提供有力的证据。

3.完善立法,确立医疗机构记载的家庭暴力病案信息的法律效力

家庭暴力看似家庭私事,实则已成为社会公害。法律和家庭的可贵之处,正是在于它们赋予了一种平等、平和、正常的人生态度,无论是夫妻之间还是父母子女之间,应承认生活的缺陷,但更重要的是如何弥补而不是加深这种缺陷。为此,国家有必要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应确立医疗人员在预防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地位及病案信息的证据力,以此建立从医疗救治到社会救助、从法律援助到社区规诫的多元化的反家庭暴力的网络结构,及时化解纠纷和矛盾,将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阶段。

参考文献:

[1]《站在家庭暴力第一线的医生》,省略/news/zhuant/

10htm.

[2]同上。

[3]《医疗介入反家暴责无旁贷》,省略/article/

第6篇:家庭暴力现状范文

摘 要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随着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得到法律的广泛介入。我国关于家庭暴力防治的立法涉及到多个方面,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的可操作性差,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相对私密性的特殊环境之中,使法律在家庭暴力面前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是广东对家庭暴力规制的创新,明确防治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规定由政府设家庭暴力庇护场所;将精神摧残纳入家庭暴力范围。这些新规定实现了家庭暴力立法理念上的突破。

关键词 家庭暴力 立法现状 突破

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随着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其开始得到法律的广泛介入和干预。我国在90年代初期以前,法律与社会领域中基本都没有“家庭暴力”这个概念,1995年我国政府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提出要依法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坚决制止家庭暴力。第一次在政府的正式文件上明确提出了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光是对肉体的摧残,同时也包括精神上的折磨,但因其发生在婚姻家庭内,有其特殊性,关于家庭暴力在法律上的规定很难得到有效的实施。而《广东省实施办法》在2007年10月1日的施行,无疑对全国的家庭暴力规制是一大突破,这部具有广东特色的地方性法规关于家庭暴力的条款在全国都具有创新性。

一、 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

我国原本没有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随着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禁止家庭暴力被第一次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条文中,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有了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概念主要从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范围、一般表现、形式、行为构成等方面进行解释。显然,这一解释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有所不同。国外的法律和学者主要是从实用角度出发对家庭暴力加以界定,我国主要是对家庭暴力做出了概括性的解释 。“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中;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有配偶关系的人之间、伴侣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经济方面的;在程度上,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 。”

二、 我国家庭暴力法律防治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统一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规定,是我国家庭暴力法律防治的立法依据,对家庭暴力行为加以具体约束和制裁的法律措施在民事、行政和刑事等不同的部门法以及地方性法规中都分别有相关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是最早签署《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家之一,对全世界做出了保护妇女有关权利的庄严承诺。我国政府在1995年制订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中,提出要依法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坚决制止家庭暴力。

第二,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具有其特殊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体现在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方面。《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反家庭暴力的重要立法,其中有相当多条文是防治家庭暴力的直接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在第32条、第46条中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感情破裂的法律事实,受害方亦可提出损害赔偿等等。在第5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又有若干条款规定受害人求助途径和司法机关及基层组织应给与的法律支持和援助,明确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重申了应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强调了有关组织部门的职责;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第三,行政法中包含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尚不够刑事处罚而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其中,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45条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实施家庭暴力可构成杀人罪、伤害罪、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可视情节的轻重处以管制直至死刑等一系列刑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受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在诉讼法方面,家庭暴力发生后,行为人尚不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视后果的轻重提起告诉或自诉,由司法机关依职责范围和分工按法定诉讼程序进行。

第六,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这些法律属于综合性法律,既有刑事法律条款,又包含行政处罚条款,还包含了一些具有导向性的条款。

第七,我国许多省、直辖市、自治区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大量地方性法规和规定。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定明确了家庭暴力的含义,规定了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依据和职权,从而为有效地防治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

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的可操作性差严重影响了对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治,而且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相对私密性的特殊环境之中,加之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司法人员有着“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观念,使法律在家庭暴力面前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

三、 广东关于家庭暴力的新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在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是广东对家庭暴力问题规制的突破,在相关的条款上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解决广东省的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会起到很好的作用。

(一) 明确防治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明确防治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个人和组织都负有反对家庭暴力的义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明确赋予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请求保护权,明确赋予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劝阻、制止、举报家庭暴力的权利,明确规定了有关单位劝阻制止家庭暴力的权利和义务。《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在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要求提供证据时,应依法如实提供。”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受害妇女取证的难度,为法院审理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二) 规定由政府设家庭暴力庇护场所

《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食宿等帮助;夫妻居住的所有权属男方的房屋或者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搬迁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居住或者帮助其解决居住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公权力介入到家庭暴力的禁止领域,在我国,是对妇女权益的保障的一大进步。明确了各级政府结合自身具体职能的责任,采取这种必要的措施,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

(三) 将精神摧残纳入家庭暴力范围

现实生活中的家庭暴力除了故意伤害另一方的身体外,还可能存在对另一方精神上的摧残。但是我国的法律在家庭暴力问题上没有关于精神摧残的规定。《办法》细化了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中的一些规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禁止对妇女的精神伤害,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将精神摧残列入家庭暴力范围反映出立法的进步和人性化,也有利于扩大对妇女的保护范围。但是,对是否属于精神伤害及伤害的程度或赔偿程度时要视具体的情况而定,这对立法部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并且对精神摧残的范围、程度以及相应的惩处都还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些是急需明确的问题,都应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四、 广东家庭暴力新规定的理念突破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实现了我国对于家庭暴力规制的突破。明确了我国家庭暴力防治的基本理念。改变对家庭暴力应该减少干预的救济理念,同时提高到人权的高度来看待家庭暴力问题,将家庭暴力视为对受害者人权乃至对整个人类人权的严重侵犯,加强公力救济的规范理念。

(一) 加强公力救济的规范理念

按照传统的法律观念,家庭领域属于私人自治领域,是不受国家干预的。20世纪现实主义法学的发展使这一划分产生动摇。公共权力的行使领域与私人自治领域之间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机动的,二者并非截然分离这一观点已被各国普遍接受 。以家庭领域为私人自治领域为由,拒绝国家作为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做法是不明智的。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是必然趋势。家庭暴力的性质及影响决定了公权力的介入。家庭暴力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是施暴者在家庭领域中对公权力的一种挑战,它切实关系到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国家绝不会纵容或宽恕此类的私人暴力行为。这就必然要求国家适当运用公权力将家庭暴力纳入其管辖范围。而广东的新突破将公权力纳入了家庭暴力的管辖范围从理论走向了实践。

(二) 将家庭暴力问题上升到人权问题的高度去认识和解决

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人身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从根本上来说,家庭暴力侵犯的就是人的基本权利,即人权。广东在构建家庭暴力的规范时也应该将家庭暴力问题上升到人权问题的高度去认识和理解。

第7篇:家庭暴力现状范文

一、我县家庭暴力的现状和特点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是当前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致使婚姻裂变、造成子女心灵扭曲、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直接影响家庭和睦,是导致我县离婚率和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上升的一个主要因素,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据统计,全世界三分之一妇女面临暴力的危险。全国妇联最近一次抽样调查表明,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还有5%和2.6%的女性表示受过配偶的精神伤害和待,60%的人在对配偶施暴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施暴。全县妇联系统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来信来访从2001年的118件增加到2005年的183件,同时占来信来访总数的比例也从29.10%上升至32.23%。家庭暴力现象在不同职业,不同文化层次,不同民族群体中都不同程度存在;在数量上呈逐年上升趋势;施暴者和受害者在文化程度上呈低学历向高学历上升的趋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家庭发生的家庭暴力由隐性向显性转变。我县家庭暴力有以下五个特点,一是手段的残忍性,二是原因的多样性,三是时间的连续性,四是行为的隐蔽性,五是后果的严重性。如我县一女子,被丈夫毒打数次,甚至被打断胸肋骨四根,还有两根严重移位,男方拒付医药费。又如女方被丈夫及其家属殴打致伤后,被强行灌入粪便,导致女方得了精神抑郁症,最终住进了精神病医院,花费治疗费用7万余元,虽经基层派出所调解,但丈夫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甚至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法院因女方至今仍住在精神病院尚未康复而判决不准离婚,并要求男方支付女方医药费和今后生活抚养费,但男方拒付出逃,法院无法执行判决。

二、目前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困难

我国现行法律如《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虽然已有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问题的条款,但大多数都停留于原则性的规定,未对执法主体及其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在一些恶劣的暴力结果下,家庭暴力很多时候仍被看作家庭内部事务,社会干预十分困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机制不够完善,存在邻居不问、单位不管、反映后难以根本解决等问题,同时还有预防难、鉴定难、调解难、难、责任追究难的“五难”问题。妇联作为群众团体,既无执法权,又无经费、无场地,防止家庭暴力光靠一张嘴、两条腿,一般只能停留在调解和作思想工作上,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因此防止家庭暴力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谁来管”和“如何管”的问题。

三、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建议

1、全县各级领导和干部都应树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的共识。建议政法、宣传、妇联、教育、民政等部门和乡镇都应当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将反家庭暴力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家庭和睦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同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实行综合治理。

2、建议在县人大统一领导下,制定、实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的具体措施,加大防治家庭暴力的执法力度。浙江省政法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见》(2003年1月7日)中明确规定了执法部门的职责,但在实际中执法部门接到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求救电话时,仍然以家务事论处的现象普遍存在,甚至推到妇联了事。县人大应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明确各部门职责,齐抓共管,共同严惩施暴者,维护家庭社会稳定。

3、建议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妇联等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报警求助,并及时制止和处置暴力行为;检察院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于由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及时审查;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并注意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照顾受害方;司法行政部门在“五五”普法启动方面,要加大对防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并完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各级妇联要密切配合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的调处家庭暴力事件,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及时的帮助,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4、建议县纪委介入干预家庭暴力的发生和处置。对发生家庭暴力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在劝阻教育后,无悔改的,酌情给予一定的处分,以杜绝日益显现的干部家庭暴力问题。

5、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投诉接待,建议县政府实施“首问责任制”,基层派出所、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等组织,对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要做好疏导和调解工作,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责任。

6、建议县政府设立妇女儿童维权解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帐户设在妇联,根据全县妇女儿童人数(73.44万),以每年每人0.05元计算,此项资金共需36720元。资金作用:一是当妇女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或者其他人身伤害到妇联投诉时的应急食宿帮助及医疗费用的临时垫付;二是因遭受家庭暴力而生活在困境中的妇女,如对遭受家庭暴力而到处流浪的妇女儿童和因家庭暴力造成重伤的妇女儿童等实施救助,以体现党委、政府对受害妇女的关心和重视。三是越级上访的妇女确实经济十分困难的,将其遣返回家的路途基本费用;四是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个案调查处理的基本费用;五是对受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费用等。

第8篇:家庭暴力现状范文

一、农村地区家庭暴力现状

(一)家庭暴力仍普遍存在

目前, 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已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也是近年来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据全国妇联2007 年的一项调查表明, 中国2.7 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且施暴者90%是男性。笔者于2012年7 月在云南省弥渡县红岩乡针对200 名村民进行了有关家庭暴力的问卷调查, 根据调查显示,61%的被调查者表示,近年来,其身边有亲人或朋友遭受过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有17%的被调查者承认,自己曾经遭受过家庭暴力的侵害。由此也可以看出,家庭暴力在农村仍然普遍存在。

(二)群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存在误区

1.对家庭暴力的概念没有正确理解。在笔者所做的调查中,仅有25%的被调查者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而其他人分别选了丈夫对妻子的暴力、妻子对丈夫的暴力、父母对子女的暴力、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暴力等。而在我们所列出的家庭暴力行为备选项中,75%的被调查者选择了殴打,有40%的被调查者人为捆绑也是家庭暴力行为, 有超过20%的被调查者认为辱骂、强迫过性生活属于家庭暴力,而对于长期不理睬对方、无端猜忌怀疑等属于精神暴力行为的项目,人们的认可率还不到20%。由此可见,群众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仍缺乏正确理解,对于家庭暴力中常见的殴打、捆绑等行为的认知度较高,但对于一些精神暴力行为的认知程度仍然不够。

2.对家庭暴力的性质认识不准确。在笔者所做的调查中,对家庭暴力的性质,虽然有63%的人认为是违法行为,但仍有18%的人认为不违法, 还有19%的人认为说不清违不违法。而当被问及家庭暴力是不是家庭私事时,61%的人选择了是。由此也可以看出,传统观念对人们的思想影响很大,大部分人仍然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而对于家庭暴力违法性的认识仍然不够。

(三)家庭暴力发生后的救济途径仍以私力救济为主

在笔者所做的调查中, 对于家庭暴力发生后会如何做一题, 21%的被调查者选择了找亲友求助,30%的被调查者选择了找村委会、乡政府帮助,12%的被调查者选择了向公安机关报案11%的被调查者选择了向法院起诉,还有26%的被调查者选择了尽量不让外人知道。由此也可以看出,在家庭暴力发生后的救济途径选择上,虽然仍然有很多人持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点, 不愿意让外人知道自己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 而寻求救济的途径也依然以私力救济为主, 但亦有50%以上的被调查者愿意寻求村委会、乡政府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救济,这表明在我国农村地区,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已有一定的群众基础。

二、农村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一)传统观念的影响

虽然我们身处21 世纪的文明时代,但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思想至今仍然有很大的影响, 尤其是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传统思想仍然根深蒂固,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往往较男子要低, 因此, 当家庭矛盾发生时,男子对女子施以家庭暴力,常被视为是正常的事情,而妇女也往往心甘情愿地受制于男性,当遭遇家庭暴力时,常采取逆来顺受、息事宁人的态度,这也使得男子更是肆无忌惮地实施家庭暴力。

(二)经济地位的不平等

在农村,大多数家庭中依然延续着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模式,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往往依靠男性,女性缺乏独立的经济来源,这种经济地位上的弱势,使得农村妇女在夫妻关系中亦居于弱势地位, 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而由于经济上的不独立,妇女只得依附于男子存在,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往往不敢反抗,只能选择忍受。

(三)个体文化素质的低下

在我国农村的很多家庭,受经济以及传统观念的影响,往往认为读书无用,特别是对于女性,有的甚至连基本的九年制义务教育都无法保障。在笔者所做的调查中,200 位被调查者中,受教育程度为小学的占25%,初中的占47%,高中的占18%,大专及以上的仅占8%,还有2%的文盲。由此也可以看出,农村人口的受教育程度依然很低,而这也必然导致农村家庭当中个体的文化素质低下。文化素质的低下,导致农村男性往往以控制妻子、打骂妻子来体现自己的能力,将自己大男子主义的自尊心建立在对妻子的控制、打骂之上。而文化素质的低下,导致农村女性一方面不太懂得沟通技巧,在遇到家庭矛盾时常常抱怨、不满,另一方面,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往往不懂得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只能屈服于家庭暴力之下。

(四)法律意识的淡薄

农村地区由于受到本身文化素质低下的条件限制,加之沉重的农业生产压力,以及相对封闭的环境,使得农村妇女很少有机会学习法律知识, 更毋庸谈什么法律意识。因此,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很多人不能够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的违法性,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也不懂得寻求救济的途径,不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既使有一部分农村女性已经认识到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 却依然因为缺少相应的法律知识而不懂得如何寻求救济。

(五)立法的不完善

除了上述原因之外, 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不够完善,对家庭暴力的制止不力,也是导致我国农村家庭暴力日趋严重的原因之一。根据笔者所做的调查显示,72%的被调查者认为应该建立一部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 对施暴者进行惩罚。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律,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家庭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当中,且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

三、农村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律对策

(一)制定反家庭暴力法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 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家庭法》等法律中,缺乏完整的体系,且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但对于由谁制止、怎么制止,对于家庭暴力的主体以及内涵, 对于家庭暴力的具体惩罚措施等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无法可依, 而许多家庭暴力行为由于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犯罪的程度,最后不了了之,施暴者得不到惩罚,这一方面导致了法律对施暴者缺乏震慑力, 无法有效地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行为, 另一方面也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对法律的信任程度大大降低,当其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时,往往不愿意寻求法律救助。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亟待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以弥补法律的空白。

(二)完善现行刑事立法

我国现行刑法当中并没有专门惩治家庭暴力犯罪的条款,一直以来,我国在处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犯罪时,只能参照刑法当中规定的一些其他罪名和罪状来进行处罚,主要包括虐待罪、故意伤害罪,但这样的做法是存在问题的。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观上必须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且必须造成了轻伤及其以上的伤害后果。而在我国农村地区,很多家庭中丈夫对妻子施加的暴力可能并没有达到轻伤的程度,但其长期、反复实施的暴力行为也足以对妻子造成严重的身体及精神损害, 但这样的行为却不能够定罪量刑。其次,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规定,家庭暴力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可以虐待罪惩处,但刑法仅规定情节恶劣,对何种程度算情节恶劣并无明确规定。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若当事人不起诉的话,检察机关亦不会提起公诉,但在现实中存在一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不懂得如何寻求救济,或是不敢提出诉讼的情况,司法机关的被动介入可能会导致一些施暴者因不会被追究责任而有恃无恐, 肆无忌惮地实施家庭暴力。因此,笔者认为,应完善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刑事立法,可在刑法中新增家庭暴力罪罪名,以更好地实现法律对家庭暴力的预防、惩治、教育等作用。

(三)积极发挥基层执法机构的作用

首先,应端正基层执法者的思想,不再持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思想,不再抱着旁观者的态度对待家庭暴力事件。遇到家庭暴力事件时,基层执法者应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的性质,杜绝执法者介入家庭暴力事件不及时、不积极的现象。当接到当事人报案时,基层警察应积极介入,及时制止家庭暴力行为, 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进行批评教育及相应的处罚,基层政府、村民自治组织,基层妇联等机构亦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对家庭矛盾积极进行调解,基层政府还应当在农村设立妇女救助站, 有条件的还应设立心理咨询机构、家庭暴力电话专线等,以便对家庭暴力行为能够及时掌控,并为妇女提供一个方便的救助途径。

第9篇:家庭暴力现状范文

今年以来,县妇联共接待有关家庭暴力的案×××起,为了全面深入的了解分析家庭暴力的现状及原因,进一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县妇联维权部对这些家庭暴力的家庭进行了全面的走访、调查。

一、基本情况

涉及家庭暴力的×××个家庭中,城镇家庭×××个,占×××,农村家庭×××个,占×××。施暴者中年龄在35岁以下有×××人占×××,36-50岁的×××人占×××,51岁以上的×××人占×××;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人占×××,初中、高中文化的×××人占×××,大专以上文化的×××人占×××。

实施家庭暴力的原因中,对妻子不信任的有×××起占×××,男方有精神分裂症的×××起占×××,妻子生病的有×××起占×××,妻子无生育能力的有2占×××,因丈夫性格暴躁的有×××起,占×××,男方有婚外恋行为的×××起占×××。

在这些家庭暴力中,结婚的有×××起占×××,同居生有子女的有×××起占×××。受暴者中,主动愿意离婚的妇女(包括解除同居关系的)的×××人,占×××,可离可不离的×××人,占×××,不愿意离婚的有×××人,占×××。

妇女掌握家庭主要经济权力的×××人,占×××,妻子无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丈夫的×××人,占×××,丈夫游手好闲,主要靠妻子养家糊口的×××人,占×××。

×××的人认为家庭暴力违法,×××的人认为不违法,×××的人认为正常现象,×××的人说不清。

存在家庭暴力家庭中,平均每月遭遇暴力很少(×××次以下)占×××,偶尔(×××次—×××次)占×××,经常(×××次以上)占×××。

遭遇家庭暴力后,觉得丢脸的占×××,感到恐惧的占×××,想自杀的占×××。

二、家庭暴力产生原因

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原因:

1、婚外恋是导致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受“性解放”、“性自由”等思想影响,一些男性滋生了“饱暖思欲”的思想,热衷于婚外情、找情人、包“二奶”,产生对妻子、家庭的不满甚至厌恶,导致家庭暴力不断,有的把实施家庭暴力作为逼迫妻子离婚的主要手段。

2、男权主义是造成家庭暴力的根源。受几千年封建文化传统的影响,“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等意识在广大农村和部分城市家庭还很强。一些男性将妻子当成自己的附属品和私有财产,稍不如意,就将妻子作为攻击的对象,有的因妻子没有生男孩而遭到丈夫的殴打。

3、社会的宽容是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原因。大多数人认为打老婆是家庭私事、小事,天经地义,只要不打成重伤,是没有人会去遗责施暴者。甚至连受害人也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偶尔打一两次都可以忍气吞声。其结果是家庭暴力不仅得不到遏制,反而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

4、妇女经济不能独立是导致家庭暴力的直接原因。大部分农村妇女成家后依赖家庭和丈夫,缺乏自我意识,缺少自强自立的精神,故而被丈夫厌倦看不起。有的夫妻确实没有感情了,作为妻子因不想自立而不愿离婚,导致家庭暴力。另外还有一些因婆媳之间、与婆家亲戚之间的关系处理得不好导致家庭矛盾,进而引发丈夫的暴力行为。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侵犯妇女身心健康。家庭暴力一旦发生,轻则表皮红肿发青,重则致残、重伤,甚至是闹出人命,严重损伤妇女的身体健康。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家庭暴力还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在一定程度上丧失自信和自尊,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以暴制暴等消极反抗方式。

2、破坏婚姻家庭稳定。美满幸福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是建立在沟通协调基础上。家庭矛盾一旦演变成家庭暴力,这种和谐也就失去了平衡,双方关系转变成施暴者和受害者的关系,夫妻感情必然会出现裂痕,即使受害妇女可能还爱着丈夫,但是她们最容易想到和选择的方式就是通过离婚来摆脱家庭暴力。因此,家庭暴力是导致离婚的重要原因之一。

3、制约社会和谐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是一个巨大的系统工程,包括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和谐家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领域,是平安社会的坚固防线,唯有家庭的和谐,才能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保障。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另一方面,妇女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也是物质生活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在其人身权利、生命、人格、尊严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受害妇女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她们参与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4、影响子女健康成长。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成长的子女,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对家庭和婚姻缺乏安全感,对父母失去尊敬,影响其学习生活。长大后有暴力倾向的比其他孩子比例要高的多,有的甚至会有厌世心理,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存在的问题

1、法律宣传不到位。虽然已进入“五五”普法阶段,但农村及偏远贫困地区法律宣传普及和法律培训仍存在死角,农民法律知识匮乏,维权意识和能力差。

2、家庭暴力制裁难。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目前适用于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处罚的尺度和依据不好把握。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真正达到《刑法》规定的轻伤和重伤程度的不多,往往难以对施暴者进行依法处理。即使受害者向有关部门反映了,也只能是进行说服教育和司法调解,解决不了根本矛盾。

3、维权工作经费紧张。妇联组织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没有足够的经费。有些受害妇女被丈夫打出家门,身无分文,无处安身、没有路费,妇联没有办法帮她们出资。有的妇女特别希望妇联能够出面去教育批评丈夫或去进行调解,但妇联没有经费去进行调查,调解,开展维权工作难度很大。各级政府应从财政拨付一定经费,为妇联组织开展维权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一,建立有效预防控制和制裁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要完善相关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在法律中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和求助程序、制裁机构、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到可操作性强,执法部门明确、各部门分工明确,让反家庭暴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加大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和制裁力度。要利用现有法律的有关内容,加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使得施暴者有所顾忌。同时积极鼓励受到伤害的人勇敢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司法机关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给予受暴者以最大的便利,使他们得到相应的赔偿。

第三,将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增加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提倡全社会综合治理,构建整个社会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体系。将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开展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村和社区要关心每一个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一有事件发生即妥善处理。执法机构要重视家庭暴力的处理,完善执法监督系统,把预防、制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视为自己份内事。报刊、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体要加强宣传教育,将一些家庭暴力案件曝光,增加公众监督作用。充分发挥妇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使这些组织成为反家庭暴力基地。以期形成一个各部门协作、齐抓共管的社会网络。

第四,援助和保护受害者是反对家庭暴力的重要措施。家庭暴力发生后一方面要制裁施暴者,另一方面要抚慰受害者。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及妇联等要重视给受暴者精神上的抚慰,及时解决他们的困难。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设立妇女庇护所、家庭事务裁判所、家庭暴力救助站等机构来达到这一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