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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含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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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含义

第1篇: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

内容摘要:本文从家庭暴力这一在我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入手,分析其含义、特点,剖析了我国家庭暴力现象形成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从法律角度阐述了其中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针对家庭暴力司法干预方面提出了几条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家庭暴力司法干预

论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引言

家庭暴力作为我国一种越来越严重的社会现象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又是一名人民警察,我将要从法律方面探析这一现象。深入剖析其成因和特点,特别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提出建议。

一、我国家庭暴力现象的现状

相信有部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很多人都看过,它是我国首部反映家庭暴力的电视连续剧,剧中女主人公梅湘南和男主人公安嘉和结婚才不久,就不断遭到安嘉和施暴,被打的肋骨断裂,胎儿流产。这部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内热播,说明了家庭暴力现象已经受到人们极大关注。

家庭暴力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也是全国性的问题。虽然,对于家庭暴力的状况,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但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竟有9000万个家庭笼罩在暴力的阴影之下。我国家庭的离婚率为1.54%,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祸起家庭暴力。据了解,当前,我省家庭暴力发生率居于全国前列,家庭暴力在我省农村,特别是相对贫困的地区,发生率较高;在城市,大多发生在文化程度较低的家庭和流动人口中。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之间,男性施暴者占95%以上,施暴者年龄在45岁以下的占调查总数的58%,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70%以上,农民,个体户和无业者占大多数。我省妇联统计显示:2005年,家庭暴力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比例达到46.8%比上年升了20.8%。省妇联2004年对我省一所女子监狱的调查发现,大多数女犯的犯罪原因与家庭暴力有关①。

二、家庭暴力的含义,特点、危害及成因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另外,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还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来说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家庭暴力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施暴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施暴者,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一段时间持续发生的一般的伤害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受害人给予保护,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另外家庭暴力还具有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外界介入的困难性,受害程度的不可测定性等特点②。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

家庭暴力的最恶劣的后果就是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体。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原素,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家庭的解体必然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可见,反家庭暴力将成为全社会的口号。

2、对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对女性最普遍,也是最直接的伤害无疑是对妇女身心健康的摧残,一方面,妇女在经常受到暴力后,身体健康亮起了红灯,常疾病缠身,痛苦不堪,同时遭受粗暴的对待后,妇女精神上往往产生了障碍,种种痛苦的回忆常常伴随她们一生。使她们时时从恶梦中惊醒,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会引发女性犯罪,在妇女忍无可忍,求告无门的时候,往往选择最后一搏,将丈夫送进了地狱,也将自己送进了监狱。

3、对未成年人危害

常常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幼小的身心受到伤害,今后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

(四)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思想上的原因

在男尊女卑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女子作为男子的依附品而存在,社会要求女子的便是“三从四德”延嗣宗族而已,婚姻更是关系女性一生命运和生死存亡的大事,婚姻,是妇女的苦难,又是妇女的希望;是妇女的囚牢,又是妇女的依靠。中国的女性往往视婚姻为唯一的归宿和目标,千百年来,婚姻如同一道坚强无情的铁索,拴系着妇女的身心,演绎着一幕幕扭曲变态的悲观离合③。我国现今社会仍存在封建思想的流毒,受传统价值观和不良习俗影响,家庭

暴力仍在发生。

2、认识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冷漠,宽容的态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温床,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看成是“家务事”。在实践中,只有10%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报警,而且很多警察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的私事,不属于他们日常管辖范围,因而常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受害者继续生活在阴影下。在我国,单位、居民委员会、邻里及亲友们对家庭暴力也往往睁一眼,闭一眼,极少认真过问。

3、经济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由于不公平的就业因素等原因,导致妇女争取到职位以及升迁的机会较少,因此经济无法完全独立,常处于从属被动的状态,受到伤害后也只能忍气吞生,我认为经济原因是造成家庭暴力事件居高不下最根本的原因。

4、受害人的态度

其一、受害人在家庭中往往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在受到暴力侵害时表现之一就是默默忍受,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交织的利害关系也使相当多的受害人不敢反抗,逆来顺受,他们往往认为施暴者毕竟是自己的亲人,如果自己对外宣扬或向执法机关告发,自己和家人的声誉也就全毁了,家也散了,为了这个家,能忍则忍了。其二很多受害人愚昧无知,她们因为文化水平低,受到暴力侵害不知寻求外援和法律保护,而是认为是自己命苦,命中注定,无可奈何,正是由于受害人的容忍和麻木,更加强化了被害人的角色,不仅不能让施暴者良心发现,停止危害,反而是变本加厉,更加肆无忌惮。

5、法律上的缺陷

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但相关法律仍有一定缺陷,该问题还将在下文详述。

三、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国际间有关家庭暴力存在问题的司法干预

美国规定:对施暴男人使用“禁止令”。警察有权将施暴者立即带入警察局予以关押或逮捕,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在紧急情况下,给受害妇女开具“保护令”,或给施暴者开具“禁止令”。“禁止令”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威胁妻子、禁止伤害妻子、禁止靠近妻子(如妻子的汽车、住房、办公室)、禁止打电话与妻子联络,如果施暴者违反了禁止令,则很可能因违法而面临被指控。在挪威,在1994年修正案基础上,1995年1月1日,一项禁止施暴者进入特定区域、禁止其跟踪、探访或以其他方式与受暴妇女接触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修正案规定:受到暴力的妇女,即使还没有对施暴男性提出刑事指控,仍然可以得到保护。所以,现在,那些受到身体、犯、虐待的妇女可以通过申请限制令,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对施暴者限制令的实施也为公诉机关发现某一男性有可能实施威吓行为,提供了充足根据。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况下保护令”,如果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④。

(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

1、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涉及到了家庭暴力。

除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外,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条款,《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加入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另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山西、安徽、山东、辽宁、贵州、河北、海南、青海、甘肃等省、自治区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条例、意见或办法。我们河南省也在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通过了《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我国司法干预存在问题

现行法律虽然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存在许多缺陷,并且操作性也不强。缺陷表现为两点。一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比较模糊,比如《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并未对家庭暴力作界定。在草案中,专家们比较倾向于联合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新近定义: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虐待、、剥削以及其他有害于传统习俗的行为。二是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具体的操作措施。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对家庭暴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比如,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如果按照《民法》,妻子可以获得经济赔偿,但是夫妻财产一般都共同所有的,这就使得对施暴者的制裁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有了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共识,有了必要的援助和支持,才可以有效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各类家庭悲剧的上演。

四、对我国家庭暴力事件司法干预的建议

下面是我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面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推进立法完善

我国多项法律、法规中虽然涉及家庭暴力的问题,但还是应该有一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以及颁布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政策,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法律规范或司法活动调整的范围,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二)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义务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据有关统计,被调查的司法工作者普遍认为对家庭暴力应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干预(辽宁省为74.8%,北京宣武区为72.5%),但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在评价所在地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现状时,近一半的人选择了一般,还有10%~15%的人选择了不力或很不力,而且学历越高、职位越高对家庭暴力处理的现状评价越低。大多数被调查者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认识不足和无法可依,这一结果也真实地反映了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⑤。

实践证明,法律的刚性权威对家庭暴力现象具有有效的威慑效应,司法机关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应当使司法人员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责任,尤其是基层公安派出所处于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有人担心,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对家庭暴力进行干预,将使警力发生困难因而顾此失彼。事实上,国外的成功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有效的干预将大大减少其发生率。如果现场拘留施暴者并对其提起公诉,使受害人再次遭其殴打的概率减少了一半;如果不对施暴者提起公诉,受害人往往会再次受到暴力威胁或殴打。

我作为一名人民警察,针对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方面也做了相关调查,有这样一种做法:《干预家庭暴力社区警务理念》,它改变了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单一做法,通过社区民警沉入社区开展工作,加强与社区居民、社区组织、妇联等机构的合作,让社区民众了解警察、认同警察,警察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一方面指导社区居民研究社区中的家庭问题,提高当地社区的道德水准、改善居民行为方式;另一方面,鼓励和动员社区居民协助警方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邻里守望职能实现所达到的效果即为警力的整合,它依托社区基层组织,关注和培养社区居民的自助和互助,强调的是互动与共同参与,从而不仅使家庭暴力发生的隐秘性降低,使家庭暴力发生的信息动态化,而且使警察干预家庭的途径由被动的事后制止拓宽为主动的预防与制止相结合,缓解因警察单兵干预家庭暴力而导致的诸多不利,多机构、多层面干预行为的实现,使法律赋予受害人的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在最大限度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较好地缓解了警力不足与家庭暴力多发性、反复性、当事人宽容性之间的矛盾,既可有效地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将家庭暴力防控于萌芽状态,同时又可使受害人短期与长期安全得以保障。建立这种多元化群防群治方式,构成了家庭暴力防控的常效机制,真正使家庭暴力防治成为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它有效地拓展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空间⑥。我认为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求助,在受害人需要时,为其提供有关证据,对实施暴力危害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改变司法人员观念,加强培训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各种培训,特别是有关社会性别和家庭暴力干预的培训,使司法人员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彻底改变对家庭暴力认识上的误区,理解受虐妇女的困难和处境,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原则、处理程序和方法等,更公正地审理各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有效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综合治理,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真正纳入正规化、法律化轨道,同时各部门也要积极探索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好思路,好办法,保障家庭和睦、和谐、稳定,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①赵顺利:《制止家庭暴力110将出手》郑州日报2006年3月28日5版

②腾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特征》,《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1年1期

③卢玲:《〈屈辱与风流〉图说中国女性》,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85页

④佚名:《论家庭暴力事件刑事司法干预》中国大学生网

第2篇: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家庭暴力;原因;解决方式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

(一)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是受暴者的人身权利,具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性权利等

很多学者不承认“精神暴力”这个概念,因此认为家庭暴力侵害的仅仅是他人的身体权利,而不包括对受暴者人性和心理上的伤害。这一点笔者不敢苟同,这样“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无从谈起了。

(二)施暴者在客观上对受暴者实施了肉体与精神上的折磨、伤害、或压迫等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

作为主要是指通过殴打、捆绑、禁闭残害等积极方式;不作为的方式,即“冷暴力”。“冷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残害等暴力方式解决,而是表现为对对方表现得比较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

(三)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

其他国家法律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更加注重的是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仅仅局限于依据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关系维系的家庭。其他国家法律对家庭暴力主体的宽泛规定是不适合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和文化的,同时,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扩大,只会导致法与法之间的冲突,降低法律的严肃性与执行力度。因此,把与家庭无关的暴力主体纳入到家庭暴力是不可取的,将其主体界定为具有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更为科学、合理。

(四)家庭暴力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但涉及不到过失的问题

家庭暴力手段之残忍、情节之恶劣,如开水烫、烟头烫、火烧、灌农药,更有甚者甚至发展到泼硫酸及用刀斧等利器伤害器官等手段,决定了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

二、家庭暴力的现状

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家庭暴力即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表明,在我国30%的家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而家庭暴力最突出的表现为婚姻暴力中的“夫对妻”的暴力。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从滑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情况来看,家庭暴力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05年至2008年,婚姻家庭案件占民事案件的62%,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占其中的30.1%;在2009年,上述比例分别达到了65%和33.4%。根据对家庭暴力典型案例进行的调查分析看,受暴者中92.6%为妇女。从受暴者的文化程度、职业构成上看,小学、初中学历、无职业的占68.5%。此外,原先家庭暴力多发生在一些知识水平、职业层次、社会地位较低的家庭中,但根据近期抽样调查显示,每10个施暴者中,就有一个受过高等教育。家庭暴力的范围正从从低文化素质向高文化素质人群蔓延。家庭暴力不仅发生在农民、个体私营者家庭,在干部、教师和法制工作者家庭也是屡见不鲜。并呈身份特定、时间连续、行为隐蔽、手段多样等特点。

但在现实中大多数人认为家庭暴力仅仅是对家庭成员进行身体的伤害而不包括精神暴力、经济暴力、性暴力。绝大多数人知道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但对家庭暴力没有确切的法律上的认识。而对家庭中子女的家庭暴力,65%以上的人不认为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45%的人仅仅觉得夫妻间才存在的家庭暴力。调查对象中,55%的人认为家庭暴力只是家务事。从居民的回答中不难发现,大多数人都不是十分理解家庭暴力的含义,只是从片面去理解,所以当自己遭受家庭暴力时,不能准确的认识,更不能找到准确的解决方法,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根据资料显示年仅来自金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数据统计2010年1月1日至11月25日,夫妻纠纷引发的家庭暴力接警共有542起。这也就意味着,在金华平均每天大约有2人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危害。在对部分市民的询问中发现并没有多少人表示自己曾经遭受过家庭暴力,我认为在因为大多数人将家庭暴力归类为“家务事”所以并不太愿意向外人透露自己曾经遭受过家庭暴力的事实,而且家庭暴力往往是偶然发生,大多数受害者往往不会因为一次的家庭暴力就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往往寻求法律帮助的受害者已经是遭受了多次家庭暴力。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非常严重,大多数人认为这样的情况是管教孩子,无可厚非。

三、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

“家和万事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它的和谐安定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团结。随着家庭暴力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问题,它引起的社会危害也就越来越深广了。为什么在社会文明高度发达的21世纪仍然会存在家庭暴力?就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我们认为既有历史和社会原因,还有相关法律制度等原因:

(一)历史原因

家长制是家庭暴力现象存在的本质原因。几千年来的封建社会里,作为一家之主的男人支配社会的一切道德、风俗、习惯、法律、政治、经济,在这样的社会里,妇女和儿童变成男性家长的所有品,自然绝对服从男性家长。男权思想的封建伦理观念根深蒂固。社会和家庭以男人为中心,男性有经济基础,有政治权力,女性则没有。在家庭中丈夫对妻子拥有权利,这种权利大到女人是男人的私有财产或奴隶,丈夫可以对妻子为所欲为,而妻子对丈夫只负有顺从的义务。无论是在家庭还是社会都是男人决策,妇女和儿童服从的格局。在男权思想支配下,很难把妻子和小孩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看待。同时受害人对家庭暴力的容忍和麻木,助长了施暴者的威风,也成为施暴者恶劣行为滋生、蔓延的温床。

因此,家长制就是家庭暴力现象存在的最本质原因。

(二)社会原因

1.社会宽容促进家庭暴力的肆虐

除产生后果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外,对一些伤害不大,情节轻微的暴力现象,一句“清官难断家务事”就把家庭暴力排斥在法的管辖范围之外。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危害认识依然不足,尽管家庭暴力性质可能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四不管”即“ 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它实际上是对家庭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也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预防作用。这虽有立法不完备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人们思想上对家庭暴力的宽容、认可态度。

2.维权意识不高使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

长期以来,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受害者往往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时候往往选择了忍受而并非第一时间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施暴者难以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

(三)法律原因

1.反家庭暴力立法相对滞后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反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中,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惩处侵害妇女、儿童、老人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具体的制裁办法,可操作性不强。同时我国法律在反家庭暴力方面还处于消极被动的状态,家庭暴力未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往往作为自诉案件,采用“不告不理”方法,司法机关并不会主动介入干预。

2.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但在此情况下,受害人有可能成为双重受害者:一方面,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而成为身体和心理上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受害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可能从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中支出。因此,如何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进行规范而又不使其与一般的法律规则相冲突,是处理家庭暴力方面技术上的一个难题。

(四)其他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这些因素包括经济收入水平差别、教育水平差异、法制宣传力度不够以及施暴者自身有精神疾病、心理疾病或性格缺陷原因等等。

四、如何走出家庭暴力的困境

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人格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而这些基本权利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最起码的人权。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阻碍社会进步的重要威胁。如何有效防止和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应该考虑也必须考虑的问题。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是哪个部门和个人能够单独解决的,也不是短时间内能够解决的,它只会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公民素质的提高而逐步得到改善,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对于家庭暴力问题,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一)加强对家庭暴力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

基于大部分人对家庭暴力的了解并不充分,首先应当对家庭暴力进行法律普法,让大家更加了解家庭暴力,从各个方面了解家庭暴力的法律特性,以及当自身面临家庭暴力时应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法律意识。

(二)充分利用现行法律法规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

我国现有维护家庭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分散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首先就要充分利用好这些现行法,为受暴者提供更加充分更加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同时也能够起到警示作用,能够实现对家庭暴力最有效的防范。

(三)立法上应该完善

第3篇: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

论文关键词:夫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颁布实施,我国将家庭暴力问题正式提到了法律层面,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及对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初步形成了对家庭暴力包括自力、行政、司法、社区全方位的救助措施及法律责任体系。但不足之处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未规定有效的法律保护措施,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途径存在着不完备之处。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及其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含义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对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了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内,也就是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慰抚金。人身损害赔偿是对人身给予保护的根本方式,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损害赔偿的形式,维护人作为社会主体所应具备的一切条件及其安全,保证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能力不被他人非法剥夺和侵犯。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而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受害人来说,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人身手段,对义务人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

二、夫妻间人身损害的性质及其赔偿的可行性

本文中所称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夫妻间因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但之所以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还未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关键就在于夫妻这种拟制的亲属关系赋予了双方特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夫妻双方各自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选定权以及计划生育义务等内容,这在事实上赋予了夫妻间拟制的亲属关系,而这种亲近、温和的人身关系为家庭暴力行为提供了一个隐性的存在空间,使得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具有了隐蔽性的显著特征。同时,传统的“家丑不可外扬”观念以及夫妻地位的不平等、依附关系存在的现状等原因使得家庭暴力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离婚,这样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家庭暴力堂而皇之的继续存在而受不到法律得制裁。 转贴于  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人身关系的派生物,主要包括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夫妻间互相抚养的义务以及夫妻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三部分的内容。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的所有权承认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这表明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建构并不违反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夫妻一方因此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归于个人财产。

另外,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之债,而我国法律是承认夫妻之间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特定的侵权之债。这是对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法律保护,当夫妻一方遭受家庭暴力时,受害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当事人通过提起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这种方式,还可以直接有效地震慑家庭暴力的施暴者。

三、构成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建构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但鉴于夫妻间在人身和财产关系上的特殊性,我们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我们应从主观上提高认识,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出发,确实保护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实现。生命健康对于人是最珍贵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我们应把保护此权利放在首位。不能因为公民身份关系的变化,或者因为结婚而淡化此权利。

其次,我们在执行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注意到,因夫妻间的财产较为特殊,存在这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差别,就赔偿的财产,笔者认为,能够执行侵害人个人财产的,应当执行个人财产,没有个人财产的,应当从侵害人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清是夫妻哪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只要由侵害人掌管,法院就应当执行。

第4篇: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家庭冷暴力 精神暴力 界定 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以及受教育程度的不断提高,家庭暴力已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拳打脚踢的“热暴力”方式,一种新的精神暴力家庭“冷暴力”正悄然滋长和蔓延。家庭冷暴力,主要是指家庭产生矛盾时,家庭成员通过非暴力的方式给对方造成精神伤害,通常表现为恶意诋毁、讽刺挖苦、冷淡、漠视、疏远和放任等行为方式导致的精神伤害。家庭冷暴力已经成为当今中国一个新的不容忽视的家庭问题和社会问题。

家庭冷暴力的界定

家庭冷暴力,作为破坏婚姻家庭的一种新生事物,其内涵在我国立法和理论界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家庭冷暴力从字面看有三层含义,即冷酷、暴戾、杀伤力。其在实践中的表现,是指家庭成员产生矛盾时,通过非暴力的形式对对方恶意诋毁、讽刺挖苦、冷淡漠视、歧视疏远、侮辱恐吓等,表现为对对方漠不关心、没有言语交流,限制对方行动自由,停止或敷衍性生活,对家庭及成员不管不问等。与拳打脚踢的显性暴力相比,冷暴力主要以语言为工具或不作为方式,如用侮辱性的言语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用讽刺挖苦言语伤害对方的自尊心、停止彼此之间的语言交流;对经济进行控制、拒绝支付家庭日常开支、限制对方自由等,使对方长期处于精神折磨状态。

家庭冷暴力是家庭矛盾长期无法调和引发的一种不健康的应对方式,与普通家庭暴力相比,属于内容和表现形式更具隐秘性和持久性的精神暴力。尽管传统的拳打脚踢身体暴力也会给对方造成精神伤害,但它主要是通过加害身体进而伤害精神的,而冷暴力行为是直接指向对方精神的不作为暴力。因此,冷暴力给受害者的精神伤害程度更深,它已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的一个新型病毒,具有以下特征:

主体的高学历性。家庭冷暴力多出现在文化程度较高的知识分子家庭,这部分人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和职业身份。当矛盾产生时,他们碍于面子不会轻易厮打怒骂,对传统的暴力行为都比较能克制,有的则是熟悉法律规定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和道德的谴责,不采取直接肉体伤害的方式,而是较“理智”地采取冷暴力这种消极应对的方式,实行不沟通、不理睬、不关心的“三不政策”,即使说话也常是嘲笑、挖苦、讽刺等语言伤害或折磨对方。

对象的特定性。家庭冷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其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都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包括亲子关系、夫妻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祖孙关系、婆媳关系等,其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

行为的不作为性。家庭冷暴力是精神暴力的一种形式,其行为特征是一方以不作为方式或言语攻击的方式对另一方进行讽刺、挖苦、冷落、漠视、疏远、遗弃等消极方式来伤害对方,使对方内心和精神受到伤害。

行为方式的多样性。由于不同的家庭情况和家庭成员不同的个性特征,家庭冷暴力的行为方式有多种表现,有的表现为言语上的讽刺挖苦、恶语攻击、人格贬损,伤害对方自尊心和自信心;有的表现为互不理睬、有病不给治、不关心家庭和对方、不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常常无故地“失踪”。

表现的隐蔽性。家庭冷暴力常常表现为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语言交流,对另一方冷落、漠视,很难界定其是性格孤僻还是有意实施家庭冷暴力的精神虐待,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精神世界是人的主观意识,缺乏外在表现和测定标准。冷暴力是一方消极的方式对家庭成员实施伤害,它没有伤痕,不见鲜血,无法作伤情鉴定,没有明显的发展过程,不易引起人们的注意。由于受人们“死要面子”观念和“家丑不可外扬”传统思想的影响,夫妻矛盾常常被掩盖;住宅的相对独立性、对他人私生活的尊重使得家庭冲突不易为他人所发现;再加上大多数人对于家庭冷暴力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在遭受冷暴力侵犯时,忍气吞声、忍辱负重,使得家庭冷暴力不易被发现。

危害的持久性、严重性。施暴者冷落家庭成员,常常是一个月或更长时间不与对方说一句话,更严重的常年不回家、不顾家。由于家庭冷暴力的受害者与施暴者长期共同生活,对首次的冷暴力如果没有认识,长时间反复、持续的漠视,伤害就会达到一定程度形成家庭冷暴力。热暴力的危害有目共睹,但长期冷战造成的精神上的折磨远比肉体上的伤害更具危害性。冷暴力的受害人由于长期受到歧视、挖苦、冷落、漠视,感情变得脆弱、自卑、多疑、消极,产生委屈感、被控制感、挫败感,心理上常伴有空虚、孤独、抑郁、消沉、痛苦甚至绝望,很容易引发生理和精神疾病,出现抑郁、性格扭曲、精神分裂症、自残、自杀、以暴制暴等无法挽回的后果。

证据较难认定性。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家庭冷暴力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统一的识别和鉴定标准,法院无法可依据,常常出现冷暴力界定难,在判断上存在明显的主观局限性,如是否具有主观恶性、是否具有严重的损害后果等。另一方面家庭冷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具有一定私密性、隐蔽性和不确定性,受害人举证困难,常常使施暴者逃脱法律制裁。

家庭冷暴力的现状

家庭冷暴力普遍存在。根据中国法学会对全国三千多个家庭的调查数据表明三种家庭暴力发生率排名依次为冷暴力、身体暴力、性暴力。在存在矛盾的家庭中,有60%以上的家庭存在丈夫冷落漠视妻子、对妻子实行经济上控制、限制妻子同异性朋友往来的现象;有88%的夫妻双方互不理睬。

2005年10月11日,中央电视台的调查节目《历程》中,做了一次城市家庭婚姻现状遭遇家庭冷暴力的问卷调查,心理学家刘黠博士历时16个月,对北京、天津、武汉、长沙四城2000多个家庭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有93%的家庭对自己的婚姻状况不满意,70%以上的家庭都有过或正处于不同程度的冷暴力。结果表明,冷暴力已经成为现代家庭中常见的生活方式。

据陕西省妇联权益部资料显示,2003~2009年,陕西全省县级以上妇联组织受理各类家庭暴力投诉16132人次。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弱者几乎不同程度地都遭受过家庭冷暴力。在施暴者的群体类别中,城市知识分子居多,农村往往表现为拳脚相加的热暴力。但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农村进城务工人数的激增,农村出现不理睬甚至遗弃的家庭冷暴力日益增多。现如今,家庭冷暴力已演化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而其范围远不止于我国,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遭受家庭冷暴力,无数人都遭受过或正在遭受这种暴力行为所带来的巨大创伤,深受其害,倘若再不对受害者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和制度保障,必定还会有不特定的多数人被沦为家庭冷暴力的牺牲品,悲剧的重演定会成为必然。①

对家庭冷暴力状况认识不足。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节奏加快,工作压力增大,许多夫妻常常白天忙于工作而缺乏交流,很晚回到家时往往因疲劳倒头便睡,不知不觉便冷落了对方。双方大多意识不到这是“冷暴力”的开始,长此以往,双方便会一步步从缺乏交流、到情感焦虑、最后陷入情感淡漠的家庭冷暴力的困境,最终导致冷暴力升级。但许多人还没有认识到双方无话可说、不关心对方和家庭、对对方视而不见、限制对方与异性朋友交往、在经济上控制对方、长期拒绝与对方过性生活、辱骂或耻笑对方等行为都属于精神层面的暴力,即家庭冷暴力。

据2010年《中国区域性妇女受暴力侵犯研究报告》对四千名受访者的调查数据显示:受访者中很同意和同意属于家庭暴力的比例最高的依次是:猜疑杀害妻子为88.02%;因不能生育虐待妻子为87.5%;爱情自私残害妻子为86.91%;拳打脚踢妻子为85.88%;喜新厌旧坑害妻子为84.63%;妻子不同意强迫发生为78.96%。不赞同是婚姻暴力的比例最高的依次是:对妻子视若无人为31.6%;经济上限制妻子为30.86%;对妻子说粗话、辱骂为24.51%;羞辱妻子为23.54%。前几项是用武力伤害妻子,后几项是在精神上伤害妻子。这些数字告诉我们,许多人还没有意识到精神层面的暴力,属于家庭冷暴力。

家庭冷暴力多发生在城市高学历家庭中。受家庭内部矛盾的多元化、妇女社会地位提高等因素影响,伤害对方精神和心理的家庭冷暴力现象正逐渐侵入城市一些高学历、高职位、高收入的知识分子家庭和白领家庭,成为城市家庭的一种“流行病”。由于他们文化程度较高、收入高,有一定社会地位,很顾及自己的脸面,不愿大吵大闹。这些人大多认为拳脚相加的暴力不符合自己高学历的身份,同时会留下伤痕证据,很容易鉴定,也容易引起社会的重视。有所顾忌,所以冷落、漠视、讽刺、挖苦成为他们对付对方常用的手段。根据山西省妇联调查的数据显示,有四分之一左右的家庭承受着家庭冷暴力,其中25%发生在高级知识分子家庭中。

家庭冷暴力导致离婚案件呈现上升趋势。据统计,2012年广州、佛山两市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不断上升,而家庭暴力案件在婚姻家庭纠纷中仍占绝大多数,其中拳打脚踢的身体暴力正逐步减少,以讽刺、挖苦、冷落、漠视、疏远和放任等语言和不作为方式表现的精神暴力却有逐年上升趋势,并逐渐成为家庭纠纷、离婚案件的主要原因,冷暴力已成为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最大杀手。

据《长沙晚报》2007年11月27日报道:近两年来,随着“零暴力社区”和妇女维权工作的推进,家庭暴力投诉现象明显减少,但冷暴力日渐突出,冷暴力问题占据了婚姻咨询案件的四成以上。年轻夫妇发生矛盾时惯用冷暴力,冷暴力正逐渐成为离婚的主凶。

预防家庭冷暴力的法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尚没有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更不用说专门预防家庭冷暴力的立法。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且《婚姻法》中有关的家庭暴力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不健全,司法部门对家庭冷暴力难于把握,使得冷暴力的实施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2008年两会期间,重庆人大代表严琦向大会提交了一份《关于预防和遏制家庭冷暴力的建议》,呼吁尽快修改相关法律或颁布司法解释,建议将以隐蔽的方式实施的家庭冷暴力纳入反家暴法调整的范围,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防止家庭冷暴力。随后各地省、市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目前已经有20多个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地方性条例,针对冷暴力的维权投诉和求助越来越多。

家庭冷暴力的危害

随着社会的变革,家庭功能的转变,家庭冷暴力日益增多,且逐渐由由高学历家庭发展到普通家庭,由城市家庭蔓延到农村家庭。从我国目前家庭冷暴力的现状看,家庭冷暴力普遍存在,已经成为家庭破裂的重要原因,它不仅给家庭成员带来精神伤害,而且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已成为现代我国婚姻家庭的重要“毒瘤”。家庭冷暴力侵害的分类客体与一般的家庭暴力侵害的分类客体一样为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在暴力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方面,与主要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和健康的其他暴力形式不同,它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及其所造成危害更为复杂。

对家庭的危害。家庭冷暴力使受害人精神遭受伤害、人格尊严遭受侮辱,长期处在痛苦的煎熬中,造成受害人情绪不稳、焦虑、抑郁、无助、恐惧等,并产生畏缩、孤立、人际交往障碍,生活工作受到影响,有的甚至失去生存的勇气,走向绝路。通常身体上的创伤可以愈合,而内心的创伤难以抚平。所以,家庭冷暴力其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远比拳打脚踢的显性暴力更严重,冷暴力的受害人长期生活在冷漠、紧张的气氛中,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上的崩溃,有的积愤难消选择逃离、自杀、杀人等方式寻求解脱。长期存在家庭冷暴力的家庭,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婚姻关系发生扭曲,没有人愿意在这种冰冷的、僵死式的家庭中生活,因此大部分夫妻选择离婚。虽然有些存在冷暴力的家庭为了孩子、为了面子并未选择离婚,但并不幸福,在痛苦中煎熬,家已经名存实亡,这给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带来了隐患。

生活在冷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他们的学习也会受到很大影响。美国一位心理学家曾做过一个实验,将实验的学生分为三个小组:对第一组的学生经常给予鼓励和表扬,对第二组的学生则不管不问,放任自流、任其发展,对第三组学生常常给予批评、指责。实验显示,备受关爱的第一组学生成绩进步最快,常遭批评的第三组学生也有一些进步,而无人关心的第二组学生几乎无任何进步。婚姻家庭咨询师将此理论移植到家庭建设中,认为夫妻之间的冷落、歧视对未成年子女的学习、健康成长负面影响较大。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生活在家庭冷暴力家庭下的未成年子女,大多性格怪癖、消极、自卑、冷漠、残忍、焦虑、沮丧自私、行为怪诞、难以与人沟通,甚至自我封闭,不相信任何人,并容易表现出对同龄人的攻击,敌视社会、报复社会,严重的会自杀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统计显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青少年中绝大多数是由于父母间的家庭冷暴力进而对自己施暴或冷落而离家出走,流落街头,被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引诱、利用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家庭冷暴力在给受害者造成精神痛苦的同时,自己也会带来严重危害,导致家人对施暴者的怨恨和疏离,使其变得孤立无援,可能因此失去家庭,变得无家可归,精神上遭受痛苦,自身的生存受到威胁,并可能因受害者的报复反抗而遭遇生命危险。冷暴力会使施暴者变得对社会仇恨、对他人更冷漠,甚至变态,影响施暴者人格的健康发展。

对社会的危害。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的和睦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家庭冷暴力导致家庭破裂,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长期遭受冷暴力侵害的受害人,无法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常常把对配偶的不满发泄到未成年子女身上,如打骂、伤害孩子,使得未成年子女流落街头,增加犯罪率,或寻求外遇、赌博、吸毒等不道德或不法行为,甚至自杀或伺机报复对方、杀害对方,给社会的安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的事业,需要每个成员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而那些身处家庭冷暴力困境的受害人,在其人格、尊严、名誉等最基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很难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生活和工作中去,影响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的积极性,导致其社会和政治参与度下降;而且因冷暴力而产生的各类救助制度和惩戒措施增加了社会成本,加重了社会的负担,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重视。

(作者为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山西省法学会2012年资助项目“家庭冷暴力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SXLS(2012)B242012)

【注释】

第5篇: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配偶权;侵权;救济

家庭是社会的基础,而家庭的建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婚姻的缔结,可见婚姻关系在整个社会生活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婚姻的状况影响着家庭的和谐,同时也关系着整个社会的和谐。配偶权的确立就是为了在法律上明确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以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从而更好的保障整个社会的和谐。在现实生活中,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也是屡见不鲜的,如何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对配偶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主体及方式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一、配偶权概述

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的配偶权的概念,对配偶权的的定义仅限于学者的研究,因此对于配偶权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还存有争议,没有统一的标准。这些争议也主要体现在对于配偶权性质的不同理解而导致的对配偶权所做出的不同定义。

1、配偶权的概念

配偶权的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对配偶间的权利义务有具体的规定,几乎都没有给配偶权下一个完整的定义。我国婚姻法也未对配偶权作出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目前,我国学者对于配偶权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婚姻存续权说,该说认为配偶权就是存续婚姻的权利,其内容基本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定义;二是身份说,该说认为配偶权是夫对妻以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三是基本身份权说,该说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人身权说,该说认为配偶权是指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人身权。上述观点体现了学者对配偶权的不同理解,都在一个侧面表达了配偶权的内容。但通过全面的考察配偶权,其定义应为: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2、配偶权的性质

对于配偶权的概念之所以存在争议,其主要原因在于对配偶权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首先,在人身权还是财产权的问题上,目前一般的观点认为配偶权为人身权而否认其财产性质。回顾配偶权的发展,配偶权经历了从身份权到人格权的转变,但仍然是在人身权的范围内发展。然而社会发展到今天,婚姻已不再是简单的身份的依附,也不仅仅是人格独立的问题。人们在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要发生财产关系,因此财产权本就是配偶权的应有之意。而且男女双方因婚姻的成立而具有配偶的身份,形成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的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就配偶权的性质而言,它既不是简单的财产权,也不是简单的人身权,而是因配偶关系产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其次,配偶权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配偶权的本质特点是相对权,即权利主体和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混合形式的权利,即有些权利一方面是绝对的,另一方面又是相对的;或者说针对某些特定人的相对权也或多或少的同时受到针对第三人的保护,在这方面和绝对权类似。配偶权便是一个典型,配偶权本事约束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但在某些方面也约束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3、配偶权的内容

既然配偶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性质,那么配偶权的内容也应该包括配偶人身权和配偶财产权两个方面。

(1)配偶人身权,是指夫妻基于各自的独立人格和配偶的身份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具体包括: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选择职业自由权、配偶隐私权、配偶知情权、同居请求权、请求权、生育请求权、监护权、日常事务权、受抚养辅助权、离婚权等。

(2)是配偶财产权,是指配偶基于婚姻而享有的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财产共有权和财产继承权。

由此可见,配偶权是指双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综合,是包含有绝对权内容的相对权,同时也是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其内容主要包括配偶人身权和配偶财产权。

二、目前我国配偶权侵权的具体形式

目前,在我国对与配偶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对配偶人身权的侵害,而且这些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具体形式:

1、重婚行为

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是严重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其中的结婚,既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应当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民事责任。在这种侵权行为中,可能包含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过错也可能包含婚姻之外第三人的过错,更可能是包含二者共同的过错。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违背配偶的忠实义务,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的需要以下构成要件:首先,要求加害人必须是有配偶者,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未婚者同居已经渐成时尚,大有成为“准婚姻”的可能。对此,在修改《婚姻法》中,很多人主张将其规定为新的婚姻制度,对此意见立法者没有采纳。其次,行为人应当是与他人同居。同居的含义,应当是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一起起居,餐饮,进行。同时还应该是持续一定的时间,因为仅仅有一、两次在一起短暂的起居、性生活,仅仅是通奸的行为,不能叫做同居。具备以上要件,应当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样在这种侵权行为中,可能包含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过错也可能包含婚姻之外第三人的过错,更可能是包含二者共同的过错。

3、实施家庭暴力

实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对方权利人不仅仅是配偶,侵害的客体也不仅仅是配偶权,还包括其他。例如,对孩子和老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也构成侵权,但不是侵害配偶权。实施家庭暴力侵害配偶权的,仅仅指的是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侵害的客体也不单纯是配偶权,同时侵害的还有健康权或者身体权。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健康权;没有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身体权。因此,这种侵权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法规竞合,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既侵害了受害人的一个权利,又侵害了受害人的另一个权利。由于实施的是一个行为,因此可以就一个行为的诉因,而不是行使两个诉权。这样,受害人可以选择一个诉因,究竟是选择侵害配偶权,还是选择侵害健康权(或者身体权),由加害人自己决定。

4、虐待、遗弃

虐待配偶者,有些是与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是一样的,但是也有的虐待不构成家庭暴力。与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一样的行为,构成请求权的竞合,由当事人选择诉因。没有与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竞合的虐待配偶行为,构成独立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遗弃配偶者,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一方不尽配偶的扶养、扶助义务,使配偶一方遭受精神上的痛苦。

以上几种侵害配偶权的形式,都会使被侵权人遭受到肉体和心灵上的巨大打击,甚至导致夫妻间婚姻关系的终结,鉴于此对于被侵权人来说这无疑是一种巨大的伤害,然而如何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呢,这就需要我们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对于配偶权侵权的救济方式。

三、完善我国配偶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主体及方式

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侵害配偶权的几种形式,以及配偶权的自身特点,我们可以从赔偿主体和赔偿方式两方面来进一步完善配偶权侵权的救济方式,以使被侵权人获得最大程度和范围的赔偿,获得更好的法律救济。

1、关于配偶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主体

由于配偶权的性质不仅仅是相对权,其具有一定的绝对性,同时从配偶权侵权的具体方式中我们也不难看出,侵犯配偶权的过错方也可能是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因此在确(下转第212页)(上接第209页)定配偶权侵权的赔偿主体时,应当考虑到第三人对于配偶权的侵害,而使其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

但是,在《婚姻法》规定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可以看出,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仅仅是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即受害人向有过错的一方配偶请求赔偿,没有规定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实际上,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学理认为,确认侵害配偶权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则是有利于维护现存的合法婚姻关系,有利于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如果受害人在愿意保持现存的婚姻关系而不追究其配偶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即没有离婚的,可以不将他或她的配偶作为加害人,而只将“第三者”作为加害人予以追究。这样,既可以制裁违法行为,又可以保护现存的合法婚姻关系不致破裂,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2、关于配偶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配偶权侵权赔偿的范围上,可以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为配偶权的性质决定了配偶权的人身性和财产性,相应的对配偶权的侵权侵害赔偿也应当包括财产和人身两方面,而对人身权的损害赔偿方式中当然的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另外侵害配偶权的具体行为既可能侵害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如将夫妻共有财产用做第三者的供养费用,也可能侵害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如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名誉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因此受侵权一方当然可以提出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出现危机甚至是终结。这些行为不但有损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也对社会的安定带来了一定的威胁。有的时候我们虽然无法制止这些事情的发生,但我们却可以在法律上更大程度上得来保护受侵权人的权益,通过扩大配偶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主体及范围,更好的保护受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给侵权人敲响一个警钟。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161页.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版,第718页.

[3]同上.

[4]余延满,张继承.试析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法保护[J].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第153页.

第6篇: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

(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便于大家更好地了解《解释》的内容,笔者将《解释》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对部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一介绍。

一、对《婚姻法》“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们居”问题的理解

(一)对《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中“家庭暴力”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不一致的。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对暴力行为实施着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现。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区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其次,对家庭暴力内容的表述不同。国际上通常将其概括为对“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实施暴力行为。再次,对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要求不同,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指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也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上应该慎重,适用相对严格而客观的标准。《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仅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骂,不能一概作为《解释》中的家庭暴力来对待,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解释》是否要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和理解,将性暴力单独列出与“身体、精神”暴力共同进行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与国际通常采用的说法相一致,赞成单独列出。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此单独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故不用再明确指出,赞成这种意见的居多。所以《解释》吸收了多数人意见,没有将此问题单独列出,而是认为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两方面规定加以适用和解决。关于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问题,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认定这一问题?《解释》从几方面作出规定: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与婚外异性”的表述,将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应由《刑法》和《婚姻法》其他条款调整,所以要求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在讨论过程中,有人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同居。我国目前已有些地方的法院就本地区审理此类问题时作了时间上的界定。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完全符合实际。现在的规定,相应地给办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对法官的公正执法能力及法律素质都要求较高。

二、关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关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在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规定这些人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国目前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许多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因交通不便、所居住地方未设登记机关,有些地区存在办理结婚登记搭车收费,增加当事人负担等,使得许多人索性不办理结婚登记。为了不将这些人都划入同居关系的行列,立法采取了变通的办法。遵循立法本意,《解释》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承认其婚姻效力可以向前溯及到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按以往的做法,除了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释》规定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当事人要想作为婚姻关系对待,补办结婚登记是必要前提和唯一救济手段,必须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同时,对事实婚姻的确认问题,与以往相比,《解释》也有条件地适当放宽了限制。

三、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相关问题的理解

(一)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资格问题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权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除婚姻当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立法未明确。《解释》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采取了不同规定: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只有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入本人才能依法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提出。

《解释》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以期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由于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法定的,即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等原因造成的,这些情况,对社会风气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但其范围严格限制在四种无效情形中,除因重婚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还包括基层组织外,其余一律都仅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

在可撤销婚姻问题上,胁迫行为的行为实施人与受到胁迫的人,都是广泛的含义。具体而言,胁迫行为的实施者除一方婚姻当事人以外,还包括其亲友,本人及其亲友以对另一方实施胁迫为要挟并导致对方被迫结婚的,都属于可撤销婚姻。同理,受胁迫者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属于其一方的亲友。对于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就可以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不允许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撤销请求,除前述原因外,还考虑到可撤销婚姻主要是受胁迫一方因受到威胁而违背真实意愿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中受胁迫一方本人可以行使请求撤销的权利,让其表达自己真正的意思,以纠正错误,这些都完全可以由其本人亲自行使,没有必要再让过多的人介入。如果胁迫行为的实施方,结婚后以自己一方当初有胁迫行为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依法不予支持。

因为其当初的本意就是要对方与之结婚,不得随意反悔,恶意曲解法律。

(二)关于宣告无效婚姻制度中是否存在阻却事由问题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宣告婚姻无效的,以何时的情况为判断标准在起草过程中有过不同意见。《解释》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仍然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申请宣告问题上存在阻却事由,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如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初双方结婚时至少一方属于未到法定婚龄的,若当时提出。应该认定为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支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若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后,再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已经属于合法有效婚姻的,不能再主张宣告无效。在《解释》未公布实施前,对于同类问题由于规定不明,造成法官因理解不同而判决结果正好相反的现象时有发生,今后,这种情况将随着《解释》的适用而得以避免。

(三)审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有关问题

《解释》对审理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和内容。

对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与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基本相同。难点在于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较容易。对于明显属于或不属于无效婚姻情形的,若还适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时的程序性规定,将调解作为必经程序,又要经过一、二审的诉讼程序才能最终定案。这样做会使得本来简单的事情变得繁琐,有时还会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加之此类案件又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在方便诉讼的同时,又必须做到妥善处理。《解释》第9条将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与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审理分别进行了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一律以判决形式作出。

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与一般离婚案件不同,是因为无效婚姻的存在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一经当事人申请必须认真审查,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且判决是终结性的,婚姻效力问题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对干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解释》规定可以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即适用两审终审制。由于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案件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时,其只能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及子女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共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的,可以另近解决。

另外,《婚姻法》规定了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如何才能将这种保护落到实处,无具体规定。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基于婚姻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与他人无关的思想,一般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很难得到切实保障。为了落实立法对合法婚姻当事人保护的本意,《解释》赋予了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第16条规定准许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样,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时,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当事人有权决定其是否参加诉讼。

(四)关于对《婚姻法》第12条自始无效问题的理解

对于自始无效的认识,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当然无效主义,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是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始无效的情况,无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确认,因为这种行为自从其产生的一开始就是法定的、当然地无效,就相当于没有发生过该行为一样。另一种观点是宣告无效主义,主张需要经过宣告确认程序后,才发生自始无效。虽然二者在认定无效的结论上一致,但将导致实践中产生重大分歧。以对重婚的认识为例,如果甲先与巴登记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丙登记结婚。那么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依两种观点进行分析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按当然无效主义的观点,后一结婚登记是当然、自始地无效,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相当于没有发生另一个婚姻关系,所以根本谈不上重婚。而按照宣告无效主义的观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婚,其与丙所结成的婚姻关系经宣告确认后,自始无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和基础。但如果采取当然无效主义,人民法院受理的意义何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当事人基于当然无效主义来否认自己属于重婚的真实条件发生。如果不作出解释,将导致对一系列问题的处理都无法统一,势必给我们的审判实践造成混乱。在我们就司法解释去各地向各地征求意见时,无论是法院系统内部、还是全国妇联、民政部及专家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绝大多数都是赞成采取宣告无效制度。《解释》吸收了多数人的意见,将自始无效理解为“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四、对夫妻财产问题有关规定的理解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问题,更多、更细的解释工作计划在后期起草第二批司法解释时作具体规定。在本次《解释》中,对《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第42条等条文的规定及有关问题,进行了相关解释。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能否将这一条款理解为类似属于国外有些关于家事权的规定呢?为了便于实际中更好地操作,《解释》将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区分为两类,而分别作出规定。一类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为,对于共有财产的变动影响不大的普通处理决定,例如日常的食品采购、数额较小的处分等。在外部看来,对于这种处分,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一方当然地享有处理权,且一经作出即代表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另一类不是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为的,对共有财产而言是一种相对重大的处理决定,例如为投资而将共有的储蓄用于购房、买车等。对此类处理决定,夫美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对外做出决定。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解释》规定如果夫或妻所为,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一致意见的,对他人而言即可将其决定视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

同样,夫或妻以夫妻双方之间有财产约定为由对抗第三人的,《解释》对《婚姻法》第19条的理解也是按照有利于第三人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夫或妻一方。其必须能够证明该特定第三人清楚、明确地知道夫妻间事先有财产约定及约定将导致的后果的,才可以对抗该第三人。

关于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这是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的。原来,最高法院曾有过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结婚后达到规定年限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这一解释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依法应不再适用。有人提出此条司法解释的废止,使得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不利于保护女方的权益。因为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还保留着男方置办房屋、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后,男女方进门,婚后女方也多是在家操持家务,没有什么经济收入来源。共同生活多年以后,发生离婚的,如果按原来的司法解释,可能女方还能分得一些财产。而按现在的规定,则女方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实际上,《婚姻法》在有关条文的修改时已经强化了对妇女、儿童等有关群体权益的保护。根据立法的指导精神,《解释》尽可能在有关条款中细化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例如在对《婚姻法》

第42杂的解析上,就体现了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态度。首先,将第42条所称的生活困难,限定在绝对困难,是指离婚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法律将以一方个人财产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进行带助,作为一种义务,就应该是一种真正的困难,而不能是因为离婚导致前后生活水平对比明显下降造成的相对困难,否则对帮助者有失公正。其次,《解释》将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解释为属于生活困难。居住条件是人生存的基础,而在我国现阶段,住房是一项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在人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如果本人居无定所,经济条件有限的话,依靠个人的力量,住房问题一般很难解决,因此离婚后没有居住条件的,的确称得上生活困难。离婚时,对于生活困难者,另一方应当对其进行帮助。以金钱等财产进行帮助的,比较容易理解,可以一次性或分期进行帮助。对于立法规定的以其“住房”等进行帮助,如何以住房进行得助,帮助到什么程度,值得研究。法律规定具体办法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释》中规定以房屋进行帮助的,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是所有权。帮助的最大限度,是生活困难者可以得到对方房屋的所有权。当然,这样规定并不是说所有的案件都一律要判决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帮助。应该考虑到生活困难一方的困难程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长短、对方的经济状况及住房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后进行判决,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五、关于探望权问题的相关规定

由于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新的实体性权利,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该项权利,并受到保护。《婚姻法》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由于当时没有探望权的规定,所以判决中没有涉及。现在当事人享有该项权利,当无法实现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于受理。根据立法的规定,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由于实际生活经常发生变化,就有关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如果判决过细,在实际履行时因各种情况无法预料,时间、地点等很难保证,容易使双方产生矛盾,不利于纠纷的妥善处理。同时一旦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履行原来的判决,会使纠纷再次诉诸法院,既增加诉讼成本,也不利于维护人们稳定、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人民法院就此类问题,应尽量进行原则性的判决,给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留有灵活掌握的余地。

立法规定探望权的本意,主要是为使朱年子女身心能得以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其成长。因此《解释》对探望权若干问题进行的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基本指导思想,例如对中止探望权行使请求权人范围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关于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虽然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应该相应变通些,有条件地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也可以行使探望权。考虑到控望权毕竟是立法规定的一项新权利,对于行使权利的主体,目前还不宜过于扩大,因而没有采纳该观点。

探望权的中止行使和恢复行使,并非对探望权的实际处分,只是当出现某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时,其行使暂时地受到限制,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恢复行使。因而对探望极的中止、恢复行使的处理,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而是属于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处理时,对于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以裁定形式作出,对于恢复探望权行使的,以通知形式作出。

六、关于对《婚姻法》第46条有关问题的理解

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婚姻法》第46 条规定了因四种法定情形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该条款具体内容,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一)《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住,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既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将会给妥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所以损害赔偿应包含对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赔偿。

(二)该条所称的无过错方为合法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且该项请求权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

基于第46条规定的本意,该条中所指的无过错方,只能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对于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都可能存在天过错方,但这些人并不能享有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其不是第46条规定的适格的主体。实践中有不少人建议用此条规定,允许无过错方向婚姻当事人以外的人请求赔偿,例如基于第46条向第三者请来损害赔偿。由于配偶权问题在立法中没有规定,受害配偶对实施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就没有法律基础和依据,所以基于第46条规定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向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提出。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导致离婚的,才可以发生该条损害赔偿请求问题。此条损害赔偿请求的行使,以当事人有过错并因过错而导致离婚为前提。如果不起诉离婚而仅依据此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以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基于第46条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

第7篇: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

不能说出口的“分手”

今年32岁的刘丽是河北省定州市人。初中毕业后不久,她来到北京打拼,在天坛东路一家加油站上班。工作后不久,刘丽认识了在建筑工地上班的老乡王勇。王勇比刘丽大1岁,平时不爱说话。一开始,追求刘丽的人很多,条件好的也不少,但刘丽不愿嫁到外地去,她想着父母年纪大了,身边离不开人,自己如果找个定州当地的,逢年过节不需要婆家、娘家两头跑,能省不少事。就这样,她选择了王勇。

两人结婚后,在北京租房居住,一起为买房努力赚钱。相处久了刘丽渐渐发现,王勇性格有些孤僻,爱胡思乱想。夫妻俩常因为一点小事起争执。很快,刘丽怀孕了,便和丈夫回了老家。因孕期反应剧烈,吃什么都吐,刘丽心情不佳。一天晚上,她计划第二天去医院产检,想让丈夫陪她一起去,王勇却说:“这点小事,你一个人去就行了,我一个大男人跟在后面像什么!”刘丽一听生气了:“孩子是我一个人的吗?你整天不管不问,这孩子生下来难道跟我姓?”没想到,王勇一听站起身来,指着刘丽的脸咄咄逼人地说:“你再说一遍!”刘丽吓住了,往后退了两步,抹着眼泪说:“行,这日子过不下去了,我走!”王勇立即脸色铁青,重重地扇了她一巴掌,并揪住她的衣领狠狠地说:“再说走,我打死你。”刘丽吓坏了,双手环抱腹部死死护着孩子,一边哭一边喊睡在隔壁的公公婆婆。

两位老人拉开王勇,一边痛骂儿子犯浑一边安抚刘丽。冷静之后,王勇似乎知错了,当着爸妈的面态度诚恳地给刘丽道歉:“你说走我就生气,这也是因为我太在乎你了。”刘丽低着头没说话。公婆在旁边打圆场:“夫妻之间哪有隔夜仇,吵完就好了,下次再犯,我们都不饶他。”王勇也走到刘丽身边诚心示好。刘丽一个转身回到床上,两人一宿没有说话。

2008年7月3日,刘丽顺利生下儿子王晖。白天刘丽在家带一天孩子又累又烦,到了晚上就想让王勇搭把手帮帮忙。可王勇下了班还跟以前一样,该出门出门,该喝酒喝酒。最让刘丽生气的是孩子生病时,她着急上火,给孩子量体温、物理降温,抱着孩子一坐就是一宿,王勇却睡在床上呼噜打得震天响。刘丽冷眼看着身边睡得昏天黑地的男人,眼泪忍不住往心里流。

一天中午,刘丽在厨房做饭,把孩子放在摇篮里,让王勇看一会儿。她叮嘱丈夫:“宝宝现在什么东西都喜欢放到嘴里,你注意点。”王勇看着电视,漫不经心地应道:“知道了,你忙你的,屁大点的孩子我还看不好!”因为怕孩子闹腾,他找了不少玩具放在摇篮里,让儿子自己抓着玩。孩子抓起什么都往嘴里塞,一不小心,一个塑料玩具小熊卡在了嘴里。刘丽来给孩子喂水时,突然发现儿子嘴里卡了个东西,顿时吓了一跳,急忙下手把小玩具从儿子嘴里抠了出来。抱着孩子,她狠狠地责骂丈夫:“让你看个孩子,你只顾着看电视,孩子要是有个三长两短,我跟你没完。”孩子原本嘴里卡着东西,虽然难受但哭不出来,玩具一被抠出来便大哭不止。王勇听得心烦,先是反击刘丽:“一点小事,大惊小怪的!”然后又冲儿子发火,“哭什么哭,跟家里出了人命似的!”

刘丽忍无可忍,把孩子往摇篮里一放,开始收拾衣服,边收拾边说:“我算看出来了,你心里根本没这孩子,也没我,这日子还有什么意思!”收拾好衣服,刘丽带上儿子就要走。王勇把身体往门前一堵,一伸手把刘丽推倒在地,说:“你往哪儿走?想把我儿子带哪儿去?”刘丽紧咬嘴唇,站了起来:“行,孩子是你王家的,那我走行了吧!”谁知她脚刚跨出房门,王勇一把把她拽了回来,掐着她的脖子狠狠地说:“今天你哪儿也别想去,死也要死在这儿。”刘丽几乎窒息,她踢蹬着想挣脱王勇的钳制,可对方力气太大,她根本无法挣脱。很快,她就一阵窒息晕了过去。

过了好久,刘丽才清醒过来。她迷瞪了半天才想起来自己被丈夫掐晕了,忍不住脸色铁青地说:“我是你老婆,你竟能下这么重的手,这个家我待不下去了。”王勇知道自己错了,当着爸妈的面,扑通一声跪在妻子面前哀求:“我也是一时失手,你看在孩子的分上再给我一次机会,最后一次机会,我发誓再也不动手了,一定好好待你。”说着,把儿子抱到了妻子面前,“你看看孩子,他这么小,你忍心丢下他吗?”儿子是刘丽的软肋,她搂着孩子大哭起来。她不知道丈夫这是怎么了!以前虽然不算温柔,但也算个男人,现在怎么动不动就打人?知道妻子仍然害怕,王勇再三保证:“只要你以后不提分手、离婚,什么都好说。这个家离不开你,我也离不开你。”

贴身“监督”令人窒息

因为害怕丈夫的拳头,刘丽此后很少再提离婚的事,即使有一些不快,她也藏在心里。果然,王勇没再打她,虽然有时骂骂咧咧,但最起码没有再动拳头。刘丽想着,日子这么过下去也就算了,把孩子养大,自己就知足了。

2010年,刘丽把孩子交给公婆照顾,重新回到加油站工作。稳定的工作,安静的生活,让刘丽重新回到了正常轨道,她盼着日子就这么过下去,哪怕苦点、累点,只要夫妻俩和和美美,一切都不是问题。可没想到,幸福太短暂,王勇又惹事了。

2015年8月,刘丽正在上班,突然接到了丈夫工友打来的电话,说王勇跟工地上一个女工人打架,把对方打伤了,让她赶紧去医院。到了医院刘丽才知道,王勇在工地上因为一言不合,竟然跟女工友动起了拳头,导致对方左手小指骨折,一颗牙齿被打掉。对方家人嚷着要报警,要给王勇一点苦头尝尝。刘丽赔着笑脸,说尽好话:“你看我们家上有老下有小,他要是进去了,日子还怎么过?大家在一起共事多年,总有些情分在的,咱们私了吧,该我们承担的我们全部承担。”抓住了刘丽怕事情闹大的心理,对方同意私了,但要了一笔不菲的赔偿费。家里的积蓄就这么一扫而空,刘丽真是欲哭无泪。

被工地辞退后,王勇回了老家,整天无所事事,没钱了就找刘丽要。自己一个女人不仅依靠不了丈夫,还要养活全家,刘丽觉得很累,再次有了离婚的念头。似乎察觉出了她的这种想法,王勇有事没事就往刘丽单位跑,甚至当着刘丽同事的面对她举止亲昵。刘丽不情愿,王勇便恶语相向。回到住处,刘丽劝王勇先回老家,找份工作,夫妻俩一起努力,日子依然能过好。可王勇不愿意,说:“你一个人在外面我不放心,我得守着你,不然挣到了钱老婆没了,这个家还是得散。”

从那以后,刘丽每天上班王勇都跟在后面,妻子下班他也跟着下班。白天,他就在刘丽单位附近四处游荡,饿了就吃点面包对付一下,渴了就喝点从家里带的白开水。丈夫的贴身监督让刘丽很快就受不了了。她决定跟丈夫深谈一次,明确告诉丈夫,要想过下去,他必须振作起来,否则只有离婚。

妻子多年没提离婚,这次重提,王勇心里的怒火立刻被点燃。他站起身来,把门反锁后威胁道:“你说的是真是假?”刘丽挺直身子,提高声音说:“日子再这样过下去我也会疯,被你打也是死,不离也是死,我想痛快一点,你要是个男人,就别拖泥带水。”王勇一把揪住她的头发恶狠狠地说:“想离没那么容易,我就算做鬼也不会放过你。”

这次刘丽铁了心要离婚。2015年12月,刘丽向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离婚。得到消息的王勇把岳父岳母请了出来。老两口思想保守,在他们看来,女人离了婚会被人说闲话,而且他们也舍不得外孙。老父亲给刘丽打电话:“不管王勇有什么不对,你离婚就是不行,如果你坚持离婚,以后就别再回娘家。”从小到大,父亲从没跟自己说过这么重的话,刘丽有些于心不忍,加上儿子也打电话来哭诉,告诉她爸爸说了,如果离婚以后就不让他们见面。刘丽知道,王勇什么事都能做得出来,她怕一旦离了婚,自己如果得不到儿子的抚养权,以后怕是真的见不到孩子了。在家人的劝说下,刘丽无奈退让,选择了撤诉。

这件事情过后,王勇有了一些改变,他和刘丽商量买辆二手车自己跑车。难得看到丈夫这么有干劲,刘丽就借钱给他买了一辆二手车。摸到车时,王勇很是兴奋,信誓旦旦地保证一定好好干。确实,一开始王勇干得真的挺好,早出晚归,一天也能挣好几百块钱。刘丽为丈夫终于安定下来感到开心。

一天,王勇拉了两名女乘客。上车没一会儿,其中一个面容憔悴的女人就哭了起来,边哭边说:“我要跟他离婚,我是实在受不了了。你看看这是他今天打的,一点不顺心就动手,这日子根本不是人过的。”女人撸起袖子给另外一个女人看。王勇一开始没注意,这会儿才听明白。原来那个女人在家受了欺负,出来找闺蜜讨主意。闺蜜义愤填膺地说:“跟他离,打女人算什么男人!”王勇一听那女人这么说,便忍不住插了句话:“都说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姑娘你要多安慰安慰你朋友才是,哪有上来就劝人家离婚的!离不离婚是人家夫妻俩的事,外人不好多说。”对方说:“师傅你是不知道,她老公三天两头打她,是个人都受不了。这婚不离,难道还等他把人打死?”旁边的女人哭得更凶了,闺蜜拍了拍女人,又说:“这事要是搁您身上,您成天打你媳妇,你媳妇能忍着不离婚?”王勇被问得一愣,想说话却没张开口。

晚上回到家,躺在床上的王勇不禁琢磨开了,白天那个女人的一番话,让他心里堵得慌:刘丽现在是没提离婚,可只要有离婚的念头,谁知道她什么时候会撇下自己走人?王勇越想越不放心,觉得还是得看着妻子。

有了这个想法,王勇拉活就散漫了,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没事就跟着刘丽身后转。刘丽看丈夫不上进,真是恨铁不成钢。很快,两人又回到了之前的状态,频繁发生争执,好不容易缓和下来的关系又变得剑拔弩张。刘丽越是这样,王勇越是担心她离婚。而王勇的不争气更坚定了刘丽要离婚的决心。没多久,刘丽收拾东西搬到了宿舍。

跨省“人身安全保护令”

为女子撑腰

刘丽搬走后,王勇更没心思开车,天天给刘丽打电话,刘丽不接他就一个劲儿地打。他甚至给刘丽发短信:“日子不想过了,大不了鱼死网破,我不好过,你也别想好过。”王勇的威胁让刘丽心惊胆战,她知道王勇什么事都做得出来。从那以后,她天天想着这事,夜不能寐。

2016年3月19日,刘丽担心的事终于发生了。那天她走出宿舍大门正要去上班,王勇不知从哪儿冒了出来,上来就勒住了她的脖子,拖着她来到走廊边上。刘丽拼命反抗,双手死死抠住王勇的胳膊,大声呼救。王勇顺势掐住刘丽的脖子,恶狠狠地说:“刘丽,我告诉你,你要再跟我提离婚,我就把你从18楼推下去!”说着便作势要推她下楼。好在宿舍其他员工听到动静,大家合力把刘丽救了下来。见来的人多了,王勇骂了几句离开了。

第二天,刘丽惊魂未定,王勇又来了,而且直奔刘丽单位。刘丽看王勇来了就想躲避。没想到王勇恼羞成怒,一把揪住她,当着她同事的面开始骂:“你躲什么躲?今儿你要敢跟我离婚,我不光杀了你,还要杀你全家,有胆你就离!”刘丽脸色煞白,差点晕过去。幸好有几个男同事把王勇推出了办公室。

可让刘丽崩溃的是,刚隔了一天,王勇再次出现,还带了把刀。王勇拿着刀对着刘丽比画:“你是不是觉得我不敢杀你,我跟你说刘丽,你这边一跟我离婚,我第二天就杀光你全家,你信不信?”刘丽边跑边喊救命,并趁王勇被人拦住的工夫报了警。警察很快赶到,对王勇进行了批评教育。

刘丽以为王勇这下该有所收敛,没想到刚过一个多星期,他再次持刀威胁她。刘丽近乎绝望,感觉日子凶多吉少,有今天没明天,估计不等她跟王勇离婚就已经死在他手里了。2016年3月16日,走投无路的刘丽决定向全国妇联求助。

全国妇联相关负责人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分手暴力”,并将刘丽的求助情况发函至河北省妇联。

考虑到刘丽在北京市东城区生活多年,如果回到定州,怕王勇会对她不利。在全国妇联、河北省妇联以及北京市妇联的帮助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出了国内第一张跨省人身安全保护令:1.禁止王勇对刘丽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王勇骚扰、跟踪、接触刘丽及其相关近亲属。保护令有效期六个月,送达之日生效。因为刘丽的案子比较特殊――不到半年时间她两次离婚,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决定特案特办,在刘丽有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间受理她的离婚诉求。

2016年6月3日,在定州市人民法院和河北省妇联公益律师的共同协调下,刘丽和王勇终于达成离婚协议:1.王勇与刘丽自愿离婚。2.离婚后儿子王晖由王勇抚养,刘丽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3.刘丽自愿支付王勇8000元作为援助。

第8篇: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校园暴力 生命教育 生命意识 缺失

近年来,中小学的校园暴力愈来愈严重。笔者认为,在校园暴力的背后,是生命教育的缺失!对青少年进行生命教育,使其在人格上获得健全发展,养成尊重生命、爱护生命、敬畏生命的意识,让生命悲剧不再重演,已迫在眉睫。

一、校园暴力与生命教育的关系

(一)生命教育(life education)的含义

在对生命教育的内涵理解上,刘济良教授认为,生命教育就是“指导学生正确认识人的价值、人的生命、理解生活的真正意义;培养学生的人文精神,培养学生对终极信仰的追求,养成学生的关爱情怀,使他们学会过现代文明生活”。也有学者从人本位和教育的最终目的出发,认为“教育的过程实质上是不断提高个体生命质量的过程”,“生命教育包括生命意识、生存能力和生命价值升华教育三个层次”。台湾教育界人士对生命教育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细致的实施,他们认为,生命教育的内涵包括从肯定、珍惜个人自我生命价值,到他人、社会乃至自然、宇宙生命的互动与伦理关系等大生命的反省思考,并涉及生死尊严、信仰的探讨,范围颇广。上海也在颁布的《上海市中小学生命教育指导纲要(试行)》认为,生命教育是旨在帮助学生认识生命、珍惜生命、尊重生命、热爱生命,提高生存技能,提升生命质量的一种教育活动。

综合上述观点,我们认为,生命教育就是通过各种途径帮助学生认识自己的生命与尊重他人的生命,进而能珍惜人类所共同生存的环境,能主动地去思索生命的意义,找出自己存在的价值与定位,进一步将自己所学回馈社会,造福更多的生命,即:立足生命,发展生命,完善生命,提升生命质量与意义,实现生命全面、和谐、自由发展的教育。

(二)生命教育的缺失是校园暴力频发的重要原因

近些年来,以学生为施暴主体的校园暴力案件一直居高不下,低龄化趋势也日益明显。导致校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2004年4月《海峡都市报》等部门曾就“校园暴力状况”进行问卷调查,认为,“促使校园暴力事件产生的因素”有:家庭背景(23%)、传媒渲染(22%)、社会暴力文化的影响(22%)、学生自身(17%)、校风(13%)、个别教师辅导不当(3%)。由此可见,家庭、社会、学校教育中存在的问题,是造成校园暴力的最主要的因素。

孩子世界中的暴力倾向很大程度上是现实世界的投影,孩子缺乏应有的生命意识,归根结底是孩子所处的环境(家庭、学校、社会)缺乏生命意识的教育。生命意识,不仅包括生命知识,更重要的是对生命的体验、生命态度(对生命的珍爱与敬畏)、生命的尊严感和价值感。虽然素质教育、新课改都提出要把人当做一个全面发展的生命体看待,但由于长期以来对科学理性及科学实证主义盲目崇拜的惯性,当前的学校教育依然是片面强调教育的社会性、工具性,而恰恰忽视了教育的生命性。在一切以升学率、成绩为重的功利倾向驱使下,学校教育依然是“只见分数不见人”的“目中无人”的教育,教育、管理工作缺失人性、人情和个性。为应付升学考试的压力,个别老师甚至会对“问题孩子”采取不理睬、疏远或讽刺体罚等伤害的行为。这种反人性、反生命的教育将会极大地伤害孩子的自信和自尊,轻则导致他们厌学、自我放弃,重则会影响到他们的心理健康,使他们极易成为校园暴力的施暴者。

家庭环境和家长的教育方式也会直接影响到孩子的人格形成。有大量的事实和数据表明,父母离异、家庭生活的不和谐或家庭暴力、简单粗暴的家庭教育方式等很容易使孩子感到缺少尊重、关爱和安全感,从而形成“攻击性^格”。在家庭暴力发生较多的家庭中长大的孩子,实施暴力犯罪的可能性更大。他们往往采用暴力去解决问题,一方面释放压抑,获取一种心理上的平衡,另一方面还可借此在同学中树立“威信”。但现在家庭教育更多的问题则是对孩子的过分溺爱和放任,这表面上看是对孩子生命的珍视,而实质上却是对孩子生命的一种不负责任,使孩子在成长过程中无法形成是非以及价值的基本判断,以致唯我独尊、任性妄为。从而形成骄纵或暴力人格,或者社会适应性差,抗挫折能力低,遇到困难和挫折易走极端。

社会风气和媒体文化对学生暴力行为带来的影响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社会不良风气侵蚀青少年尤其是大众传媒过度宣扬暴力、凶杀,助长了校园暴力的滋生。据一些省、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反映,少年犯中有70%以上受到过不良文化的影响;暴力型和奸型少年犯中,90%以上看过凶杀、暴力、录像和黄色书刊。在暴力文化熏陶下的孩子,往往冷酷残忍,缺乏同情心和怜悯心。血腥暴力的背后实际上是对生命的漠视和掠杀。

此外,青少年的心理素质差、人格缺陷、心理压力过重、应对方式不良等,也可能导致他们通过暴力的方式来舒解压力。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我们的教育本身缺乏对生命的真正的尊重、珍视和关怀。因此,解决校园暴力需要从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着手,从小对学生进行生命教育。

二、防范和减少校园暴力的生命教育措施

如何解决校园暴力问题,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内容上更多的是从道德、心理健康、法制的角度对学生进行教育,而忽略了生命教育;二是防范策略上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分析。要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校园暴力,就必须从多个层面有效地开展生命教育。

(一)提高对校园暴力和生命教育的重视和理解

首先应该提高整个社会对此问题的重视和理解。生命教育至少可理解为两个层面,一是关于生命本质的教育,即让学生认识生命、敬畏生命、尊重生命、爱护生命、升华生命;二是教育过程的生命化,即教育要以人为本,做到人性化、人性化、个性化。为此,无论是家庭、学校还是社会,都需要转变教育价值观,改变“重智轻德”、反生命的社会现象,使教育能够真正以生命的发展为本真,在教育理念、教育内容、教育方法、教育过程以及教育结果等都要关注生命,通过教育引导人认识生命的意义、发现生命的价值、体验生命的多彩。

其次,要通过多种途径来提高整个社会对校园暴力与生命教育的认识,包括相关法规、政策、制度的制定与落实,各种媒介的宣传等,其中,学校教育的作用不可替代。教师在生命教育的实施工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学生生命意识的强弱以及价值取向,更多的是在学校和教师的引导下形成的。教师对学生生命意识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教师自身生命意识表现出来的示范效应和对生命意识相关知识、态度和价值观的传授和引导。教师自身对生命理解,对生命教育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教育方法等直接影响到生命教育的效果。因而,加强中小学生命教育师资的培训,配套激励教师开展生命教育的相关措施,成了生命教育实施的首要任务。

(二)加强生命教育的针对性

目前,国内一些省市已陆续开展生命教育,但效果不够理想,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加强生命教育的针对性,有利于防范和减少校园暴力,提高生命教育的实效。国内外的相关研究指出,13、14岁到17、18岁是校园暴力的重点年龄层。这一阶段的青少年学生正处于心理断乳期,随着第二性征的出现,他们的自我意识逐渐增强,言行举止趋同于成人,喜欢表现自己,渴望得到别人认同。当他们内心郁积的困惑或愤怒无法释放时,在感情的冲动下,就可能会通过暴力达到目的。这就要求生命教育无论从对象还是内容、方法上都要有针对性。

1,教育对象的针对性。在对全体学生进行普遍教育的基础上,要特别关注那些易冲动、易产生暴力与攻击行为的少数“问题孩子”及受欺侮者。教师要关心学生的情绪表现,注意发现学生的消极情绪和受拒斥现象,要积极寻找原因,而不应让受欺侮者忽略、忍耐或者自己解决遇到的问题。

2,内容的针对性。社会交往能力和自我调控能力是生命适应能力的重要体现,缺乏正确的社会交往能力的人,容易造成与同龄群体的隔离而产生社会交往能力障碍,严重时可能导致情绪失控而引发暴力与攻击。因此,应该着力培养中小学生的社会交往能力和驾驭自我、调控情绪的能力,帮助学生适应与处理人生几个重要的关系。

3,具体方法的针对性。针对校园暴力的生命教育方法有不少,笔者在实践中发现,这些方法行之有效:一是学校可以将一些符合生命关怀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概括成规章,要以规章的形式表明,教师在解决暴力问题时应该采取何种恰当的反应。二是针对学生的攻击性行为,教师应掌握一些辅导策略,如:了解学生在何种情境下最可能表现出攻击性行为,如何避免此种情境出现;尽可能强化他们的非攻击性行为,以培养积极的行为,抵制攻击性行为的发生。避免惩罚性行为,以爱的情感冲淡他们对他人的紧张、敌对情绪等等。三是通过建立同伴关系调节团体,帮助受害者。四是强化自我防范和自我保护,教育学生识别暴力的危险信号。向学生介绍一些反校园暴力的成功案例,使学生明白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哪些反应是有效的,提高学生的自我维权意识。

(三)实现生命教育的有效渗透

鉴于目前学生学习负担过重的现实情况和生命教育的特点,笔者不赞成将生命教育列为专门的课程,而主张通过教学渗透和适时的专题教育活动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发挥学科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三大载体的作用,进行生命教育。这种渗透与融入不仅包括融入课程之中,也包括融入教育教学生活之中;不仅以内容的方式融入,也包括在方式方法上体现生命关怀。通过充分发挥各学科课程的功能来挖掘生命教育的内涵,并有机渗透在各门学科、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突出重点,利用课内课外相结合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专题教育;坚持以实践体验为主,以活动为载体,开展丰富多彩的生命教育活动。

(四)启动立体化生命教育

第9篇: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

在诗歌已经被解构、被不断戏谑化的时代,看到这样的新闻无疑有些令人错愕,甚至会让人产生“穿越”的错觉。回想起来,我们自己也曾经经历过类似“禁止写诗”的时代。当然,在那个时代里,被禁止和某一类诗歌接触的,不仅仅是妇女,而是所有的中国人。在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火红岁月里,诗歌也和广大知青一样,穿着千人一面的制式服装,重复着刻板呆滞的词句。当一些和别人“不太一样”的年轻人希望摆脱这种桎梏,表达他们自己的心声时,禁令与惩戒便开始横行了,创作者被迫秘密行事。由此就产生了我们所熟知的“地下文学”和“地下诗歌”。

为什么诗歌在过去的中国、前苏联、今天的阿富汗妇女群体中会转变为一种“地下文学”?尽管这些地区具体的情况各异,但其共同的诱因只有一个:自由的表达。阿富汗女诗人贾米娜在她的诗歌中直接表达了对爱情的渴望,而这种表述在台面上是不被允许的―阿富汗女人不配拥有爱情。正如上世纪70年代以“手抄本”形式而为文学青年熟知的中国诗人那样,他们表达对自由的渴望在那个年代也是不被允许的,其潜台词是,人们不配拥有自由。于是,自由与爱情只好乔装成了“”,其信仰者必须为之付出极高的代价,例如生命。

问题在于,当有人为之付出高代价时,诗歌所承载的意义就开始发生改变。例如贾米娜所在的阿富汗,那里绝大多数女性在16岁结婚,其中四分之三是被强迫的。据联合国估计,90%的阿富汗妇女曾遭受过家庭暴力的摧残,有的妇女甚至在被后还被要求嫁给者。在这样一个男权至上的野蛮国度,诗歌对妇女来说已经不再是生活的点缀物,而是进一步成为了她们表达与抗争的渠道。喀布尔最大的诗社,米尔曼巴赫尔妇女文学会俨然就是一个社会抗争团体,她们的会员不仅仅是写写诗就算,而是要“知行合一”―不戴面纱,穿高跟鞋,她们与不堪忍受的传统决裂,以一种西方社会女性生活的方式表达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