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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展示,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其基本涵义是庭审调查前在控辩双方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着重解决诉讼双方之间的信息互给,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公元16世纪,证据展示程序随着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开始出现。1938年,美国将证据展示制度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美等国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有了各自的发展。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不少国家也将证据展示制度纳入本国的立法中。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系统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但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程序的改革、案卷移送方式的转变以及律师阅卷范围的规定,引起了我国许多法学者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关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成为了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讨和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之一。江苏、山东等地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试点工作。
笔者赞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并将其与我国目前实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和刑事简易程序相结合,作出了构想。根据外国经验的学习和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的定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检察人员和辩护方人员相互向对方展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使双方之间对对方的证据在开庭审理前都有全部的了解,庭审前未经展示的证据一般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被采用为有效证据的制度。
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具体设想
遵循维护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原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设想:
1、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为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至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之所以如此设想是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这一阶段中,辩护律师享有了全部的辩护权,可以查阅指控犯罪的证据并应当向公诉人员提供意见。在此阶段进行证据展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则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即可以向公诉人员展示,这样有利于起诉决定的公正作出。当然也可以对等,辩护方人员也在作出起诉决定后,法院开庭审判前向公诉人员展示。至于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首次开庭后新取得的证据,则可以在当庭或再次开庭前进行展示。因为前一种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一般数量较少。如果较大,则应当中止审理,对新的证据进行展示后再进行开庭审理。
2、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应在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起诉方式,案件的证据和材料在开庭审理终结前由人民检察院掌握,在人民检察院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是适宜的。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便易行。不宜在人民法院进行。
3、庭前证据展示的方式和范围。在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辩护律师可以阅览全部案卷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全部证据,但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无关的一些工作材料和鉴于其他案件的侦查需要以及其他合理的根据,采用利益权衡原则,在不损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需要保密的部分证据除外。辩护律师应复制全部需要向被告人出示的证据,并负责将这些证据向被告人出示。记明被告人对这些所有证据的意见后,辩护律师应将被告人对证据的意见和辩护律师本人对证据的意见和建议提交给公诉人员,由公诉人员将这些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给法庭,并将庭前证据展示的内容和双方的意见向法庭予以综合说明。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原因,对需要保密的一些证人的基本情况,辩护律师应根据公诉人员的要求不向被告人及其亲友揭示。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在记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后应向公诉人员展示。公诉人员对这类证据的意见也应向辩护律师说明。
4、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一般实行简化审理。对经过庭前展示并取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可的证据无须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只需要综合说明即可,法庭在征询被告人意见后可以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部分或者全部证据提出异议后,当庭又表示没有异议的,法庭也可直接予以确认。反之,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但当庭又提出否认意见的,则应对此有异议的证据仍按一般的举证、质证规则进行。这样,庭审的重点将集中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突出庭审的抗辩色彩和提高庭审的效率。
5、违反庭前证据展示的制约措施。公诉人员和辩护方人员应遵守诚信原则,按规定向对方展示所收集的证据。对于违反庭前证据展示,进行庭上证据突袭的,在国外,法官可以采用命令展示、批准延期审理、禁止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以及法律惩戒、相应的经济处罚等制约措施。在我国,可以采用法庭暂缓开庭,建议双方进行证据展示,或者应一方要求批准延期审理等措施。最有效的措施应属,规定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庭允许,未经庭前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即使出示也不得被采用为有效证据。至于辩护律师违反公诉人员的保密要求,造成不良后果的,公诉人员可向律协提出对该律师的惩戒建议,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有人认为可能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向被告人出示证据的主体是承担公诉任务的公诉人员,控诉职能的承担应由公诉人员负责,上述构想将向被告人出证的义务由辩护律师负责,这似乎是矛盾的。实际上,上述构想并没有超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作如此构想并没有减轻或损害公诉人员的控诉职能。在上述构想中,控诉职能仍由公诉人员承担,对控诉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达到提起公诉的要求和标准等,这些责任仍是由公诉人员负责的。即使是具体的出证操作虽然由辩护律师承担一部分任务,但在庭审中,公诉人员仍有概括、总结说明的义务,向被告人出证的主体仍然是出庭公诉人员。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的,实行后将有如下重要意义:
1、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
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突袭不利于质询”,证据展示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是突袭或诉讼、辩论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证据展示制度可以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作充分的诉讼准备,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对证据进行集中质询和检验,从而有利于获得案件的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较好地避免法官对控辩双方某方庭审技巧的过分青睐,从而用事实和证据,而不是庭审技巧来影响审判结果。
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上述构想使证据在庭前得到全面展示,控辩双方对庭前取得一致认识的事实和证据无需在庭审中进行重复的程式化的举证、质证。同时,双方在庭前充分知晓了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以后,使控辩的针对性增强,可以突出争论焦点。这样就使庭审繁简得当,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3、有利于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律师的阅卷权引起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学界倡导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最初目的也在于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使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上述构想彻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使辩护律师享有了充分的阅卷权,并且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使被告人能够充分知悉和审思证据,有利于其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出证提前,有助于辩护方更好地进行辩护防御,也有利于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得到增强。
4、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司法公正。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使庭前对等地互相地公开了全部证据。公诉人员可以在庭前能够了解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改变了公诉人在“明处”,辩护律师在“暗处”的被动局面,使公诉人员能更全面地了解案情,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公正原则。同时,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容易得到被告人的信任,使被告人可以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关怀。
[关键词]新股发行制度 破发 新股定价
我国的新股发行制度虽经历过多次变革,但在市场运行中仍旧存在很多弊端,特别是2007年中国最大规模的IPO―中国石油A股的发行以及其上市后的市场表现,使得新股发行制度中的矛盾集中爆发。2009年6月,管理层结束了历时九个月的暂停首次公开发行,重启IPO;创业版也于12月正式启动,沪深两市新股频发。2010年1月份的新股发行数量、发行股份总数量和募集资金规模,更是创下历年1月份新股发行的新纪录,几乎是之前八年同期发行的总和。而与之对应的却是市场的“破发潮”,不论是蓝筹公司,还是中小板、创业板公司,相继破发。而“中国西电”更是在上市首日就跌破发行价,成为5年多来首只上市当天破发的股票。频繁发生的破发现象,使新股发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又被重新聚焦。
一、现有新股发行制度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
首先,一级市场高溢价发行成为二级市场泡沫的制造机制。股权分设置改革完成以后,市场虽然进入了全流通时代,新股却仍然按照股权分置时的高溢价发行,从源头上为二级市场输入了泡沫。同时,巨额资金囤集一级市场获取无风险收益,致使新股发行市盈率越定越高,第六批发行的创业板市盈率更是高达88.66倍。然而,在新股发行的火热外表下,深藏着的是新股上市后股价爆炒后又大跌的风险。引发2007年股市暴跌的中国石油就是活生生的例子;而近期上市的拓邦电子、宏达经编、中核钛白也分别上演新股发行的悲喜剧,上市首日分别暴涨577%、538%、500%,然后就陷入漫漫跌途。巨额机构资金囤集一级市场,疯狂吞噬新股上市后二级市场的溢价,贪婪吸食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使得证券市场的投资功能丧失殆尽,这是新股发行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之所在。
其次,在新股分配方面,向机构投资者和大资金倾斜,对中小投资者显失公平。虽然2009年修订的新股发行办法规定,凡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不得再参与网上新股申购。但是,由于资金量大小决定了话语权和最终分配结果,大量“打新”资金,仍旧囤集于一级市场,专门用于申购新股。这不仅是资源浪费,而且使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中小散户参与网上申购,中签如同“中奖”般艰难。在英国、美国、香港等成熟的资本市场,新股发行都是首先保证中小散户的申购,因为中小投资者是资本市场中的弱势群体,是监管部门的维护重心。比如,香港市场在新股发行上就采用了“一人一手”制―发行人为了照顾中小散户,不论其资金多少,保证每一有效申购账户都获得一定的新股。同时,由于散户力量有限,没有能力暴炒股票,新股更多地分散在他们手中,很难形成泡沫。
第三,新股定价机制不合理,导致市场过度投机。目前,我国的新股定价是网下询价方式。在一级市场上,新股发行价主要是根据机构投资者询价结果而定,虚假出价、操纵出价等问题不可避免。一级市场的定价更多的体现出机构投资者的话语权,却远远背离了理性的市场化定价。在中石油的网下询价过程中,很多询价机构的报价完全脱离了中石油的内在价值,利益的驱使得询价机制形同虚设,演变成拼抢新股的博弈报价游戏。上市交易时,机构投资者通过筹码的过度集中操纵集合竞价,从而使开盘价与发行价大幅背离,引发新股首日股价暴涨,一、二级市场之间的利益分配严重失衡。
二、对新股发行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2009年末开始的新股破发潮充分反映了二级市场中投资者对新股定价的不认同,而“中国一重”发行时竟未获得投资者足额认购,也说明了一级市场的打新热情锐减。如果说暴炒新股使资本市场的投资功能消失殆尽,那么如今其最重要的融资功能也在减弱,可见,现行的新股发行制度还需完善。
首先,新股分配必须同时兼顾机构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形成良好的利益分配机制和制衡机制。虽然以我们A股市场的实际情况,实行香港的“一人一手制”并无实践意义,但其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出发点正是新股发行制度改革中必须要考虑的前提。在如今不能取消网下配售的情况下,建议采取灵活的配售和申购制度。可以根据发行情况,适当调节申购比例,并根据网上网下申购是否踊跃的情况进行分配,首先保证中小散户申购,提高中小投资者的中签率,甚至可以推出“固定中签率”,让新股更多的分散于散户之手,这也是抑制新股上市后股价暴涨暴跌的有效措施。
其次,适当调节发行方式,以保证新股定价合理。在新股发行过程中,由于一级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询价机制中又有时间限制,询价机构在了解待发行公司时,很大程度上只能依赖主承销商的投价报告。于是,承销商在确定发行价时具有的无可争辩的决定权。同时,当前的新股定价是协调了承销商与发行人利益,综合制定出来的,而此时双方利益一致。在一级市场还是卖方市场的大环境下,新股虚高的定价不可避免。所以,管理层可以适当调节发行方式,间接地在需求方面对承销商加以制约,如延长新股上市与发行之间的时间。如果新股发行后不立即上市,而要延期几周或更长时间,那么,出于对时间成本的考虑,以及二级市场发展的不确定性,一部分投资者的申购积极性必然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承销商一定会认真考虑成本与利润的关系, 给出合理报价。
关键词集体林权改革;采伐许可证;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大创新和完善,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战略举措,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伟大实践[1-3]。采伐许可证相关制度顺应林权改革是落实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关键。
1在林权改革背景下,现行采伐许可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广大林农对集体林的财产意识开始觉醒,“分山到户、分林到户”为林农主张林木财产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集体林不能再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处置,林农对集体林的处置获得了直接决策的权利,林权制度的改革由此被引向深入,而现行采伐许可证制度的问题可能会阻碍林权制度进一步深化。现行采伐许可证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1僵化的采伐许可证制度,严重束缚林农的生产积极性
林农取得林权后,作为独立的理性经济人,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主要的目标,林木培育周期长,在经历造林、营林等一系列生产环节后,等到林木达到工艺成熟时,林农的付出是巨大的。在申请采伐林木时却可能面临诸多的不确定因素,能否获得采伐许可证仍然是个未知数。于是,经营集体林出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即培育林木的投入底限是十分明确的,而培育的成果能否最终为自己带来利益却处于不确定状态,投入与收益之间因限额采伐制度的屏蔽而看不出必然的联系。当林农发现自己的巨大投入可能付诸东流或者换来的仅是水中月、镜中花时,选择不作为是最经济的。即便可以如愿获得采伐许可证,但由于发证机关普遍存在的权力寻租现象,使申请采伐证需要付出额外的代价。而政府机关之所以能够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进行寻租,根本的原因还在于限额采伐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但林木的采伐也不能矫枉过正,鉴于历史经验教训,完全放开集体林采伐管制、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处置与否,显然存在较大的政策风险。
1.2限额采伐制度并未真正限制森林消耗,制度执行效果不理想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出现了严重的森林资源危机,林业陷入“两危”的境地,引起了国家高度重视。超额采伐在计划经济时代结束后仍在持续,森林年采伐量不断扩大。其中“六五”期间(1981—1985年)采伐27 923.63万m3,“七五”期间(1986—1990年)采伐300 500.68万m3,“八五”期间(1991—1995年)采伐31 755.1万m3。据统计,1994—1998年全国年均林木采伐量超采伐限额8 679.4万m3,超限额比率为33.8%。在对29个省(区、市)的检查中,有26个省(区、市)存在不同程度的超限额采伐,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
在意识到资源危机后,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森林法实施条例》,对限额采伐制度作了更细致的规定。同时,2000年国家林业局又进一步加大了木材产量调减力度,由1999年的5 326万m3调减为4 672万m3,调减654万m3,调减幅度12.28%。
纵观我国森林限额采伐制度的运行效果,可以看出,这项制度在最初实施阶段的确起到了积极保护森林资源的作用,但从总体上看,其所起的限制采伐作用十分有限。绝大多数地方长期处于超限额采伐的高位运行,而更为严重的是许多超限额采伐均系政府或单位所为,与林农相比,这些政府或单位在独占或挤占采伐指标上具有更大的优势,使限额采伐制度自身的公正性遭受广泛的质疑。
2完善采伐许可证的原则设想
现行采伐许可证制度是1987年制订的,面对林业可持续发展和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新要求,特别是随着人们对生态环境认识的加深,林权改革的深入,迫切需要新的森林采伐许可证制度。而且,第六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结果表明我国依然是一个少林国家;森林质量总体偏低,经营水平普遍不高。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与实现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因此,按照“分区施策、分类经营的原则”构建我国森林采伐许可证制度,对确保森林资源持续增长,促进森林科学经营,充分调动各种社会主体发展林业的积极性,保障森林资源又快又好地增长,巩固林权改革的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按照国家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宏观战略布局,将划分若干个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区域,依据各区域森林经营主导方向,确定区域森林经营管理原则、方向、重点和策略,以区域为总体制定各类森林资源经营管理规程,以生态治理和资源保护为主的区域应严格控制经营强度,以木材生产为经营重点的区域应适当放宽经营强度。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禁止采伐,该区经营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生态效益,造福于人类。该区由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两大林种和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14个小林种组成并且都有具体的经营方向,通过分类经营都应逐步达到其最大经营效果。因此,该区的经营方向是以提高各自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为宗旨。禁止商业性采伐和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活动。以加强管护严防森林火灾及森林病虫鼠害的发生,控制森林害虫,恢复生态平衡。一般生态公益林区只准许抚育和更新采伐,在确定采伐限额时,根据森林经营管理需要和有关规程要求,对生态林采伐量的测算,必须把生态效益放在首位。对该经营区只准许进行更新性质的抚育采伐,禁止主伐,确保生态效益不受削弱,生态平衡不遭破坏。更新方式以天然更新、人工促进更新为主,辅以适当的林冠下造林。商品林区用材林的采伐量要低于用材林的生长量,这一经营区是商品材生产基地,定向培育商品材,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
其次,建立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流转使用制度。商品林是以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的,对其管理应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作为商品就应由价值规律来调节其供求平衡,逐步使其达到均衡,这是自发的调节过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市场中的供求关系,永远是动态变化的。当木材市场价格高时,木材生产就会多;当木材价格下跌后,木材生产就会自动减少。商品材的生产计划和限额的管理应当适应市场变化的规律,商品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应该实行5年总额控制的策略,以适应市场变化和建立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的需要。
3完善采伐许可证的具体措施
根据当前采伐许可证存在的问题以及对完善采伐许可证制度的设想,应当对完善采伐许可制度采取以下一些措施。
关键词: 高职体育教学 终身体育思想 改革与发展
终身体育的产生和发展,不仅对改革现行的学校体育制度、内容和方法产生深远的影响,而且对充实人生和提高劳动者的素质起着重大的推动作用。高职体育的任务是增强学生体质,培养学生自我健身的能力,养成自我锻炼的习惯,使之终身受益。然而,多年来体育教育体系的不够完善,致使一些工作者在四五十岁年纪,就由于长年累月的辛勤工作,积劳成疾,乃至英年早逝,给国家的进一步发展造成了重大的人才损失。因此,以终身体育思想来审视高职体育教学,探索高职体育教学的改革与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
1.对高职体育远期效果的反思
长期以来,高职体育因受传统学校体育的影响,比较重视学校体育的近期效果――“三基”传授、“达标”人数,而忽视了体育的长期效果;教学大纲与中学大纲的内容重复较多,教学模式陈旧;偏重教学的强制性,过分注重学生的现实锻炼,盲目追求体育的近期效益,片面地将增强学生体质的教育目标归结于增强在校学生的体质,忽视了对学生锻炼身体习惯的培养,忽视了学生对体育功能认识的提高,忽视了学生体育素质教育的强化,偏离了体育教育任务的一个重要目标――使学生树立终身体育观,从而导致一些学生对体育课抱“无可奈何两为之”的态度,对体育缺乏深刻的了解和认识,终身意识淡薄,因此,出现了一批接受体育教育十几年却依然不会进行体育锻炼的高级知识分子。据一项对我国体育人口的调查表明,16岁至25岁以下的体育人口占总体育人口的30.49%,约为0.43亿,说明多数人在学校里都接受了体育教育,在离开学校后的几年里还保持了在学校留下的体育能力和习惯,但到26岁后骤然下降,下降幅度接近10个百分点,41岁至45岁降至最低。这些数据说明,当今大学体育课程近期效益不高,长期效益更差,高校体育与终身体育在教育的衔接上存在着薄弱环节;也与作为体育教育最后阶段的高职体育未充分发挥其特有的高等教育功能,未能面对社会、面对未来,忽视对学生从事体育活动的兴趣爱好、意识和习惯以及独立进行锻炼能力的培养是分不开的,同时也充分说明我国现行高职体育教育体系的远期效益是不理想的。
2.对现行高职体育教学的剖析
2.1忽视体育理论知识的传授。
高职体育教学主要局限于运动技术的传授,没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做支撑,许多受教育者对体育仅限于体育锻炼活动的低层次认识。据有关资料显示,80%的学校只有10%以下的理论课比例,有50%以上的学生认为体育理论课可有可无,近30%的学生表示不爱听。这表明改革体育理论教学已刻不容缓。
2.2忽视学生主体作用的发挥。
一直以来,体育教育都是以教师、课堂、教材为教学主体,过分强调课堂结构,强调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学生真正的练习受到影响,从开始到准备、从整队到编队、从讲解到示范、从学习到复习,整个过程束缚了体育教师的思维方式,使教师本身陷入规定的教学模式中,对课的几个部分限制过死,形式单一,课堂教学忽视学生的参与,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教育,教学内容上也过分地突出基本部分的作用,而忽视了其它部分的教育和培养,虽然有识之士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并提出了教师与学生间角色互动,提倡双边教学,希望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但现实中又总是被统一、规范和旧观念所限制,体育教学显得程序化,毫无生气,限制了学生的思维和想象力,失去对体育课的兴趣,又怎么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2.3忽视终身体育思想的传授。
我们也强调学校体育要培养学生锻炼身体的习惯,但由于人们的认识水平有限,加上长期应试教育的影响,在理论上认识不深刻、不全面、不系统,忽视终身体育思想的传授,在实践上仍以传授“三基”为主要内容,学生在校期间只是阶段性地学会了一些体育技能而没有掌握练习某项技能的方法,离校后就会生疏,加上缺乏自我实践能力,最终导致对体育失去兴趣,甚至就此和体育说“再见”了,体育教学只教会了学生机械地模仿,缺乏自学、自练、自我评价的办法,因而也就无法在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独立从事锻炼。
2.4体育教育目标缺乏长远性。
长期以来,学校体育与社会体育相脱离,孤立地谈学校体育目标,只看到体育的生物功能,过分强调学生短期锻炼的价值,盲目追求体育教育的近期效益,将学生在校期间体质的片面增强理解成唯一和最终的目标,而没有看到体育与教育、社会、心理、文化、竞技、娱乐、健康和现代生活的联系,缺乏从事体育活动的兴趣、爱好、意识和习惯及独立进行身体锻炼能力的培养,造成学生离开学校的同时也就离开了体育,没有为终身体育打下良好的基础。
2.5教材内容设置缺乏科学性、健身性和实效性。
现行高职体育基础课教材仍集中在竞技体育项目上,其教材学时数达65%,健身、娱乐等教材学时数仅占15%,身体素质教材学时数占20%,盲目地将运动技术传授提高到至高无上的地位,把许多难度高、技术复杂、缺乏终身锻炼的竞技项目原封不动地搬到高职体育教学中,作为教学的主要内容,并学要求与考核标准,所采用的教法步骤也是专业院校专项教学方法的浓缩,要使学生在较短的学时内掌握较复杂的运动技术,又怎能不使学生望而生畏呢?
因而,改革现行高职体育教学体系,对实现终身体育有着深远的意义。
3.终身体育思想下高职体育教学改革与发展的对策
3.1改革与发展的主导思想。
终身体育的指导思想,是指以培养学生终身参与体育活动的能力和习惯为主导。这种思想认为:学校体育是终身体育最重要的,带有决定性意义的中间环节,主张培养学生终身从事体育学习和锻炼的观念和习惯,并使学生掌握终身体育的基本理论和方法。从指导思想上看,终身体育体现了“健康第一”的宗旨,而且较“健康第一”更加注重强调阶段效应与长远效应有机结合,强调实现终身体育,保证终身健康必备的兴趣、习惯和能力的培养。所以,以终身体育思想为高职体育改革与发展的主导思想,更具有理论深度和实践价值,学校体育的目的不仅是重视学生在校期间的身体锻炼及效果,而更应发挥学校体育的长远效益;不仅着眼于当前课堂、单元、学期的教学任务,而且要放眼于学生的未来以至终身的体育学习效应。
3.2改革与发展的根本目标。
学校体育的根本目的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但如何促进健康呢?我们得教会学生通过体育增进健康的这种能力,形成体育增进健康的意识和习惯,所以,我们把培养学生形成终身体育意识、习惯和能力当作学校体育的根本目标是符合教育学原理的。培养学生形成终身体育意识、习惯和能力本身就是为了“健康第一”目的的实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而且,只有学生具有了体育增进健康的意识、习惯和能力,“健康第一”的目的才能实现,这种教育过程才更加体现个性化培养的特色。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学校体育的总目标应该是: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学生身心全面发展,培养学生从事体育运动的意识、兴趣、习惯和能力,提高体育素养,为终身体育奠定良好的基础。由此可见,培养学生的体育兴趣、习惯和能力是高职体育的根本目标。
3.3建立高职体育新的教学模式,拓宽教学目标。
突破传统教学模式进行体育教学改革并不是完全否定传统教学模式,而是在其原有的基础上继承和发展。要以终身体育思想为指导,制定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能面向21世纪的新型的教学模式,该模式的培养目标必须是通过高职体育教育,增强学生体质,掌握体育与卫生保健的基本知识、技术、技能,促进学生身心全面发展;培养学生自学、自练的良好习惯和能力,促进个性发展,养成竞争、进取、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高职体育教学改革要结合现代教学论的观点,用发展的观点指导高职体育教学。
体育教学既要学生掌握知识技能,又要发展学生的能力,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掌握知识并不等于发展了能力,能力提高了,不一定知识就掌握了。例如,记住了很多知识,但方法机械,能力低下;动手能力很强,但不记忆、不努力发挥知识,也发挥不了作用。体育教学应从传统的单一传授运动知识、技术、技能转向全面发展学生的身体、心理和社会适应能力,转向培养学生的体育情感、意识、习惯和自我锻炼能力的目标上,通过体育课程教学,不但要完成学生在校期间的体育能力培养,传授知识的任务,而且要强调学生的个性和创造力的培养。要树立新型的师生关系,改变以往那种以教师为中心,学生围着教师转的做法,组织学生围绕课堂提出问题,引导学生依据教科书和教师提供的资料,积极进行独立的思考和探索,在教师的指导下学会自我学习、自我探索和发现,在大量的身体练习中去加深对知识、原理、技术的理解和感受,培养其独立自我锻炼的能力,自我设计与评价的能力,自主学习与调控的能力。教师要善于发现学生的体育爱好和技术特长,并加以引导,激发学生对体育学习的兴趣。要结合教学内容的特点,把道德教育和合作精神培养融会在体育教学过程中,强调懂得合作和竞争的意义。通过教学既使学生掌握知识,又提高他们的能力;通过体育运动表现自我,发展社交能力;通过教师的传授知识,反反复复的练习,联系实际引导学生分析判断,主动获取知识并创造性地运用知识,建立起从生理、心理、社会三维评价的现代教学观。
3.4改革课程设置和教材内容,与终身体育衔接。
体育课程内容应服从于课程目标,并充分满足学生身心的需要,课程内容要多样化、趣味化、健身化,多选择能有效发展学生身体素质,有利于提高学生基本活动能力,激发学生竞争意识和满足学生运动兴趣的项目,以及富有时代气息的娱乐性和民族传统性项目,设置一些难度不大,易于开展,能延续到社会,适合成年人的项目,如:乒乓球、羽毛球、篮球、健美操、体育舞蹈、大众健身操、太极拳等等,广泛涉及运动、营养、保健、安全、环境等方面贴近生活,影响深远的教学内容,使学生在进入社会后能学以致用;体育理论教材应选择有利于强化学生健身意识,增强体质的知识,运动健身的原理,养护身心的理论和方法等内容,如:人体解剖、生理和卫生知识、保健知识、体育的社会价值、科学锻炼身体的原理、原则和方法,一些运动的主要竞赛规则等等。根据自身在师资、场馆等方面的状况,结合大学生的兴趣与爱好设置专项课、选修课、课外体育俱乐部活动课,实施课内课外一体化(即上课学习内容与课外练习相结合),使课上课下组成一个内容丰富的专项提高网络,从而吸引每一个学生热身于课上,选修于课下,活动于体育俱乐部,为学生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创造良好的环境,真正使学生学会两种及多种体育健身方法。由于所学的项目都是学生的自由选择,因此在课上或课下往往表现出积极热烈的情绪和获得知识、技能的渴望,学习自觉主动,这样,不仅使学生较好地掌握所学知识、技能,而且能够锻炼身体,促进身心全面发展,使学生形成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只有把课内、课外、学校、家庭和社会体育衔接起来,才能使学生在离开学校教育后,仍能根据主客观条件进行积极有效的体育锻炼。
3.5按终身体育的要求逐步修正考核内容与评价标准。
体育课程的考核与评价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特点,即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技评与达标相结合、期中考查与期终考试相结合。几十年以来,人们习惯于对体育教学进行终结性评价,重视对体育成绩的考核,考核的办法通常采用一个标准,在统一考核标准的要求下,有的学生毫不费劲就能达到良好,甚至优秀,而有的学生即使再努力也很难取得较好的成绩,造成学生平时的努力与获得的成绩不相符合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体育能力强的学生的惰性,扼杀了一些体育能力弱的学生的学练兴趣和积极性,不利于激发学生自觉锻炼的兴趣。《体育与健康教学大纲》明确指出,体育教学考核的指导思想是“以学生的学习态度和是否积极刻苦锻炼为主”,因此,体育课程评价不应该只重视评、达标等显性的、定量的、近期的学习成果,而应该重视学生是否掌握终身从事体育锻炼的能力以及心理的完善等一些隐性变化,重视对学生锻炼过程、课堂出勤及参与的评价,根据学生个性发展的需要和自身的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的考核标准。在实践课的考核中应尽量减少先天性因素起着作用的竞技性考核内容,为了适应毕业后的社会生活和个人健身需要,应在众多终身体育项目中展开考核,项目也不应定死,可以在所规定的项目中,由学生任选2~3项,以考核促健身,以考核促兴趣。考核应从学生身体素质的提高幅度、学生运用所学技术进行身体锻炼的能力、学生参加锻炼的次数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这样,既可以督促学生自觉练习,巩固一些基础技能和体育原理,以便今后结合实际指导自己长期从事体育锻炼,甚至组织带动周围的人从事体育锻炼,又可循序渐进地提高个体的体育能力,使评价的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从而建立以增强体质为中心的考核体系。
高职体育教学在实现终身体育目标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担负着培养全社会终身体育意识的责任,以终身体育思想审视高职体育教学的改革和发展,建立长远的教育目标,以及符合学生需求和时代要求的教材内容、教学模式、教学方法和教学评价等,构建适合21世纪的体育新体系,全面培养学生的体育知识和能力,认清教学改革的发展趋势,积极主动地参与改革,只有这样,终身体育思想才能得到真正体现。
参考文献:
[1]梁晓东.对高职业学校终身体育教育的研究分析[J].吉林大学学报,2005.4.
关键词:改革征地制度;城乡发展一体化;探索与思考
一、改革征地制度,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提出: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城乡一体化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要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增强农村发展活力,逐步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城乡共同繁荣。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着力促进农民增收,保持农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新时期探索改革土地征管制度,解决“三农”突出问题,不仅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而且对推动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进程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与现实意义。
二、国内外改革征地制度的简要状况
改革土地征用制度涉及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和统筹协调发展,推动或影响和谐社会建设及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进程。长期以来,各国专家、学者及相关研究机构始终在研究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土地征用改革措施。如何“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实现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依然是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重点研究课题。
英国、法国、德国等工业化高度发达国家,在土地利用、管理上,采取政府统一领导、法规约束、政策引导、公众参与的制度。如英国土地征用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经过研究与探索,2004年颁布了《规划和强制购买法》,地方当局通过强制购买实施城市开发,强制购买需要符合下列要求: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经济福利,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社会福利,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环境福利;明确补偿与安置等相关措施;征用矛盾的解决部门包括法律部门、土地裁判所。
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土地资源紧缺国家,在土地利用、管理上,采取高度指令性和强烈参与性的分工合作、职责分明、高度统一、法规与行政并重的制度。
我国依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不断探索与实施了土地征用制度的调整与改革。各省、市在实践中也根据当地实际相应出台了一些新的举措,在改革土地征用制度上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与探索。例如,浙江省在土地征用中实施了“征地一书三方案”制度,规避了因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而引起的工作反复和减少了群体上访等等。
三、永清台湾工业新城改革征地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永清台湾工业新城始建于2006年3月,2011年5月省政府批准为河北省首批省级工业聚集区,主导产业为服装制造、商贸物流和现代农业,发展定位:中国服装之都,京南宜居名城。园区辖六个村街,规划面积37.8平方公里。区位优势明显:京津两个国际都市之间,距北京第二机场20公里,京台高速穿园区而过(京南高速第一站――永清站,建在园区管委会东侧200米处),园区内建有北京828路始发站通达北京永定门。
为破解园区建设用地难题,推动城镇化、城乡发展一体化建设进程,永清台湾工业新城借鉴国内外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经验,探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进行土地股份制改造。
一是在城镇化建设、城乡一体化发展进程中,积极探索土地征管制度的改革,试行土地托管制度,建立园区宝岛土地银行(土地托管中心)。
规划区内农民在依法、自愿、协商、有偿的基础上,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托管中心,由托管中心对规划区内的土地统一经营管理,目前农民签约1550户,占拟托管户的98%;托管土地10679亩,占拟托管土地的98.5%。入股农民按年领取股息,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按永清县执行的每亩3.2万元区片价作价入股,农民每年每亩土地可获得80%的股息1792元;村集体每亩获得20%的股息448元,用于公益事业和村民福利。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发放托管福利费385万元;农民股息发放3700万元。
二是园区引进建立永清吉银村镇银行,缓解了主导产业及园区的建设资金。2012年5月4日,永清台湾工业新城引进建立的第一家金融机构――永清吉银村镇银行开业,它是一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股份制银行。永清吉银村镇银行的引进建立,有效地破解了园区建设与发展资金需求的难题。银行以最适合的金融产品、最便捷的差异化服务,为企业投资提供后盾,极大地推进了园区的快速发展。
三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16岁以下每人每月享受80元补助;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每人每月享受100元补助;助学奖励本科录取每人5000元、专科3000元。
四是统筹考虑城镇化,实现城乡发展一体化。建立园区创业辅导基地,为农民就业免费进行岗前培训。根据园区主导产业――1000家品牌服装生产基地需要近10万技术工人的实际,域内18-40岁农民在创业辅导基地享受免费外地参观考察、免费用餐、免费初级工技术培训、培训发放全国统一技术等级证书、培训后直接到园区企业就业。
改革征地制度推动了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的科学发展、快速发展。实施土地托管制度,实现了互惠共赢,推进了城乡发展一体化。在永清台湾工业新城农民都是园区的股东,农民和园区都在一艘发展的“航船”上,园区、企业、农民结成了一个新的利益共同体、发展共同体,使农民真正享受到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的发展成果。实施土地托管制度以来,解决了工农矛盾,未发生一起因土地矛盾引发的上访案件,真正实现了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科学发展、和谐发展。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市场经济;背景分析;解决措施;未来发展
一、社会保障制定理论概述分析介绍
社会保障制度是在政府的管理之下,以国家为主体,依据一定的法律和规定,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以社会保障基金为依托,对公民在暂时或者永久性失去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生活发生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用以保障居民的最基本的生活需要。社会保障制度是通过集体投保、个人投保、国家资助、强制储蓄的办法筹集资金,国家对生活水平达不到最低标准者实行救助,对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的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逐步增进全体社会成员的物质和文化福利,保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
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1.农民工群体缺乏社会保障
农民工大多来自经济落后的农村,且收入较低,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但庞大的农民工群体却为城市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一个城市没有农民工,很多基础建设和社会生活都无法完成。在城市化发展进程中,农民工纷纷涌入城市,谋求新的生路,但他们始终都没有被城市接纳,并且处在似农非农,似工非工的尴尬境地,同时也是社会保障的边缘体。
2.制度规定还不够完善
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规定还不够完善,目前只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职工规定了专门的社会保障制度,一些私人企业和乡镇企业职工以及农村居民还仍以家庭保障为主,还不能完全享受到社会福利。从横向环境看,地区之间的社会保障水平也有明显的差距。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社会统筹、企业负担与个人储蓄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国家提供给社会成员的保障还有一定的限制。东部沿海城市的经济比内陆城市的经济发达,这也决定了两地的社会保障水平的差距,国家只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实行社会保障制度,且发达城市之间的保障制度又有所不同,总体上缺乏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
3.管理理念不够明确
我国的社会保障表面上是以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但在实际上还是保持现金支付的模式,存在着养老责任后移的情况。目前,我国社会已经提前进入老龄化,直接影响到当代和后代人的缴费和受益水平。
三、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现状分析
1.社会保障覆盖面狭窄
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项目主要限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不能满足更多的社会成员对社会保障的需要。失业保险制度仅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四种具体情况适用。即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亏损而暂停发放工资的职工则不能享受失业保障。其他经济性质企业的职工则更享受不到失业保险待遇。
2.基金收缴困难影响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运转
近年来,由于企业效益下降资金紧张等原因,社会保障基金收缴难度越来越大。基金收缴困难给社会保障工作带来许多问题。一些地方违背国家政策竞相提高社会养老统筹的比例,扩大了地方部门的利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
3.社会保障尚未纳入法制化运行的轨道
法制不健全给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带来了严重影响。一是基金收缴没有法律做后盾,拖欠基金现象日益严重,基金收缴困难。企业不为职工缴纳保险金,职工的基本社会保障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二是从社会保障基金的运用上看,也存在一定的随意性。特别是结余基金的使用存在挪用浪费现象,不仅降低了使用效益,而且危及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
四、加快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对策
1.适当扩展社会保障覆盖面
我国生产力水平不高,经济实力也不强,面对日益严峻的人口老龄化、失业增多的问题,只能在保证基本需求的基础上适度发展。最低生活保障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实行“低收入,高就业”政策,最低生活保障是对那些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又无赡养、抚养人的对象实施社会救济。在目前失业严重,贫困人口增加的情况下,我国应对凡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实行全社会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社会捐助、对口扶贫等形式多方筹集资金,同时政府也可以通过制定各种政策支持鼓励贫困者通过自身努力摆脱贫困。
2.完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
在合理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中,各种机构与组织之间相互影响,能够产生出激励、约束监督相结合的旗帜,从而推动社会保障项目的运转。针对我国目前多头管理、地区分割、标准各异的管理局面,我国的社会保障管理体系应该成为集中协调与分工管理相结合的新型管理体制。
3.推动社会保障基金的统筹与运营
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长期以来主要依靠国家财政和企业,市场投资由于竞争机制的作用,在获取高收益的同时,必须伴随着高风险。因此,我们在追求社会保障基金快速增值的同时,也要注意照顾到保障基金的安全性与流动性。基金投资渠道的选择与组合,只能视不同国家资本市场发育程度以及对基金投资风险的管理能力而定。目前,我国可实施两方面的措施:一方面对社会统筹基金实施分散投资,由国家基金运营部门在市场收益、风险分析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分别用于国债、有价证券的购买、银行存款,企业贷款及海外市场投资;另一方面对于个人帐户可实行企业化经营,由投资公司按市场原则投资于股票、房地产等,以获取高额收益。
4.大力发展社会保障产业
由于我国经济实力的限制及财政困难,我国的社会保障能力还很有限,不能适应日益增长的社会保障需求,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社会保障的内容及形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希望社会保障不仅能够提供现金保障,还能够提供诸如生活娱乐、医疗康复、就业服务等项目。积极发展社会保障服务产业,完善社会保障功能。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保障社会化的逐步实现,社会保障服务作为一种产业正悄然兴起,专门为社会保障服务的疗养院、信息咨询公司、各种俱乐部成为一种发展的潜流。目前,发展社会保障服务产业的重点应放在老人服务产业和失业人员服务产业上。对于社会保障产业的发展,政府应尽可能的提供各种优惠政策及便利条件为其发展铺平道路,但不宜过多介入,而应让社会保障产业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寻求生存和发展的道路。
总结:中国的改革是包括社会保障在内的全面改革。社会保障制度能否经得起考验,更是关系到改革开放的成败与否。加强社会保障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目标,也是建立健全社会经济的重要保证,认真解决社会保障中出现的问题,不仅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条件,可见,完善社会保障改革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思源.我看社会保障制度改革[J].炎黄春秋,2009,2
[2]李志红.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若干思考[J].现代会计,2007,5
从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的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法起,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免今已冇百余年的历史。在这百余年历史中世界各国根据n己本国的国情建立各h模式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文化和经济与社会制度的不同,所以很难给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一个统一的定义。纳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主耍冇以下几种具冇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刑亊诉讼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总称。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是指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教育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为依据规定的,以少年犯罪为主的少年案件的审理、处置和矫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第四种观点认为,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概念是指处理少年案件的侦杏、起诉、审判、惩罚与矫正的法律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包括少年福利案件、少年保护案件及少年侵权案件的处理制度。
上述四种观点是学术观点中比较主要的观点。根据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卜的定义,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是指从预防与保护少年为目的,以少年生理、心串.特征为依据,在市理、处理与矫治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上区别与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对少年法制度从广义角度考虑比较适应目前国际上对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因为n前从我国某些地区的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案件管辖范围来吞,不仅冇违法犯罪的案件,而且越来越正视对少年侵权案件管辖。
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理论是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原则,它贯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中。无论在侦杏、起诉、审理、处罚少年案件,还是在矫治犯罪少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或者在保护少年权益的案件里、或者在少年立法中都应遵循这些理念。
(一)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
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世纪,发展于20世纪。综观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会发现由于各国社会制度、经济、文化发展不均衡,所以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也不尽相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全球经济、政治、文化的交流日趋扩大,各国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论也随之而发展和逐渐完善。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于美国利诺斯州,可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国王亲权学说。该学说强调国家和政府应对全体的少年儿童承担起保护与教育的职责。所谓的“国王亲权”学说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要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财产的儿童。这是当时英国法庭大法官管辖的重要内容之一,为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未成年人的贵族聘请监护人,以便对少年贵族及其财产予以监护,在公元12、13世纪以后,英国监护法部分地继承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王亲权”学说。在15世纪该学说逐渐演变成英国衡平法中关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法律理论。依据该理论,国家在家长虐待或遗弃孩子时,有权依据法律处罚家长,剥夺家长对孩子的照管权。在少年司法中就是依据这个理论建立少年监护制度,强化国家对少年儿童监护和保护职责。
美国在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时继承了英国监护人制度的理念,基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理论,需要将监护权委托给父母及家庭进行护理与照管。从社会和国家利益考虑,少年儿童不再是家长的私有财产,因此,家长只是依据国家委托履行自己义务。如果监护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监护权,国家有权收回监护权自行处理。这一理论的建立,从法律制度上确立未成年人的地位。
(二)儿童不能预谋犯罪
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对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审理、处置与矫治制度也是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儿童不可预谋犯罪”的理念。依据该学说,7岁以下的儿童不可能由预谋犯罪的意图。因此,在各国的刑法或少年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都基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状况做出了特殊的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的儿童即使实施犯罪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中规定,少年实施与成年人同样的犯罪行为,但在审理上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审理方式,如圆桌会议或者商谈会议、讯问口气比较温和;在处置上也区别于成年人,如对少年的处罚要从轻、减轻。总之该理论精神在世界各国的少年立法之中均有所体现。
(三)突出以教育、感化为主的教育刑
随着对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的科学化的深入发展,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兴起,主张对待犯罪人应排斥传统的报应主义,从预防犯罪人角度把报应论演变成为社会预防理论,强调对待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不再是报应而是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感化,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犯。实证学派的兴起,使许多学者从各种不同学科角度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并在处罚少年犯方面提出各种矫治措施,如心理矫治、社会矫正。但是无任采取什么措施都重在教育、感化,从有利于少年犯回归社会考虑对其进行洵罚个别化处遇,以利于其再社会化教育。
上述三点是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主要基本理念,在对少年权益保护案件与少年犯罪刑事案件侦査、起诉、审理、处罚与矫治全过程司法机构都以这些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则。少年司法是普通刑事司法的组成部分,其重要的职能就是保护社会和保护少年。因此,少年司法机制在运转过程中既要顾及社会保护、社会防卫,又要考虑到少年司法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对少年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在少年司法中,将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融合到一起,这是少年司法的重要课题。少年司法是从普通司法分离出来的一个部分。它即是普通司法组成一部分,又是独立的司法。因此,它具有普通司法的一般维护社会、保障社会利益的功能,但是又有保护其特殊主体的功能。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本是统一任务,但由于犯罪少年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社会利益,社会要保护自己,展开自卫,这种犯罪行为必然会遭到社会打击,所以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又成为发展中少年司法一对矛盾。[61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将双向保护原则确立下来。其基本精神是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双向保护还要求会员国总的社会政策应努力促进少年福利、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对触法少年给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既保护青少年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达到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的统一。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是指割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该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要根据被告人个人的不同情况,因人而异、对症下药,选用最适合罪犯特点的刑罚,以期达到最好的刑罚效果。少年由于其生理与心理发育的特殊性,对少年犯的量刑应慎重,一般应针对少年的身心特点,促成他们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个少年成长的生活环境是不尽相同,因此要从实际出发,全面地考虑各客观因素,如家庭、学校、社区环境等,然后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处遇方式,以求获得最佳效果。
(三)最大利益原则(儿童优先原则)
联合国《儿童公约》第3条规定的“最大利益”词源渊源于英美法系国家,1959年在《儿童宣言》中将其确认为保护儿童的指导原则。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最大利益原则应作为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二是如何把握这个准则,为各国的国内法适用该条规定留出了足够的空间。最大利益标准的特点是纲领性、原则性和平衡性。最大利益标准在中国少年立法中具体体现是儿童优先原则。在中国儿童优先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其基本含义是在处理儿童的事务时要优先考虑儿童利益。但是要真正做到最大利益就是要接受儿童也是一个主体的观念。承认儿童是权利主体,而且该主体利益比任何其他群体利益具有优先权。儿童优先原则与最大利益原则标准是有些区别的,尽管中国长期以来有尊老抚幼的传统,但也要尽快树立儿童是权利主体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与国际儿童公约中最大利益原则相一致。尽管少年司法制度中还有许多其他的原则,但笔者认为上述三项原则在少年司法中处于重要地位,所以不仅在少年审判中,还是在保护少年权益方面以及在少年立法和执行刑罚方面都处于重要位子。因此,笔者以为这三项原则是最重要原则。
四、中、徳.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较与分析
从1984年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起,宣告了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经过近20年的探索与发展,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侦查、起诉、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刑事案件方面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特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国际少年司法领域中的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这套少年司法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借鉴与比较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先进的做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早在1908年在科隆就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从国际范围看,德国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的和比较健全的国家之一。日本是我国邻邦,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与发展都比较悠久。特别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日本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日本政府对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使其少年司法体制进一步完善。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无任从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各方面都需要学习与借鉴他国经验。吸取他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精华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目的,所以通过比较、分析与研究将国外那些对我国有用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或有利于我国少年司法健康发展的精华部分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有必要。下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这三国进行比较分析:
(一)少年案件管辖范围
1.依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德国少年法院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指年满18岁以下的少年实施犯罪行为案件。少年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的违法案件,如根据普通法律规定,成年人应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辖(《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3条第1款第3项)。《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5条的规定了对年满18岁以上21岁以下的青年,如其的智力、心理和身体的发育看起来还类似未成年人的青年人或根据其行为的方式、情节或动机,认为属于少年犯罪行为的由少年法院管辖,判处少年刑。德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主要由其他法院管辖。如果是父母离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例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过去是由监护法院管辖。现在德国成立了家庭法院,所以这类案件由家庭法院负责。
2.日本少年法对少年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无任在对人的管辖,还是地域的管辖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日本少年法》第3条规定,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有三类:(1)14岁以上20岁以下的实施刑法所规定犯罪行为的少年;(2)未满14岁的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3)从品行或环境来看,被认为将来有可能犯罪或触犯法令的少年。这三类少年不仅有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还有具有不良品行可能犯罪的少年。另外,日本少年法规定,家庭裁判所还审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涉及到成年人的少年案件。
3.在中国,少年法庭目前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关于少年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辖。少年法庭审理案件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法第17条规定以及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最高入民法院关f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
4.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范围实际上反映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象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实际是一种大司法概念,相反中国和德国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较狭窄,不管从人的管辖(从年龄上看)或者从地域的管辖(案件范围)基本上少年司法还未从传统的刑法的影子下走出来。笔者认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管辖的范围与德国和中国相比较为广泛。日本的家庭裁判所不仅关注犯罪少年,还负责对触法少年和有可能犯罪少年提前给予预防犯罪措施。尤其是对未成年人权益被侵害事件,从预防犯罪角度考虑提前采取保护措施。日本少年司法机关所以这样做,主要出十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的保护,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当然,德国把未成年人权益侵害的案件交给少年福利局处理,而不是由少年法庭来受理,其目的将这类案件在处理上有别于少年犯罪案件。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德国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还是传统的、狭义的审判制度。他们将少年权益保护制度,如监护人制度、儿童福利制度放到民法、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中,或者制定单行法律来规范,例如,在公共场所少年保护法等。德国司法部门这样做,虽然与日本有所区别,但是N样达到对少年保护的目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吸取这两国中的适合中国国情部分完善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真正目标是预防少年犯罪。
(二)少年司法组织机构与司法工作人员
1.德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少年福利局、检察院、少年法院和少年监狱组织机构。德国各州、地区的警察局都分别设置了专职承办少年案件,负责侦查的警察人员。在检察院也冇专门负责进行侦查警察移送少年案件检察人员。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法院组织冇3种:(1)少年法庭。设1名少年法官,负责处理轻微少年案件(2)少年刑事合议庭,有1名少年专职法官,2名陪审员,其中1名为女性;(3)少年刑事法庭。有3名专职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其中1名法官任审判长,主要审理严重的刑事案件。该法庭设在地区法院,具有上诉审法院的职能。另外,德国还设少年法官助理,由社会工作者承担,其的主要任务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教A'和社会方面意见。德国对少年法官和少年检察官的聘任也是有特殊的要求。德国少年福利局是一个保护、帮助失足少年的福利机构。它是一个处理少年福利事物的执法机构,有权参与少年刑审案件的审理。在诉讼中,该组织工作人员承担少年法官诉讼助理,为法庭提供少年犯罪的家庭、学校、社会环境的背景资料,最后向法官提出对犯罪少年的处理意见。
2.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检察厅、家庭裁判所、少年鉴别所、少年监狱以及自愿者参与更生保护组织。在日本警察署设有专门少年案件的承办人,专门处理少年诉讼案件。检察厅对锷察移送的少年案件进行侦查。日本家庭裁判所是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机构,设有3个庭,即少年庭、家庭庭和交通庭。在少年庭工作的人员是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律工作者,具有与地方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同等资格。少年鉴别所是依据少年法设立的,由医生、生理、心理、社会学家和社会工作者组成。该机构主要帮助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负责进行调查执行保护处分,N时也接受一般家庭、学校的委托进行鉴定,以便及早发现和教育问题少年,预防其犯罪。口本少年院是收容由家庭裁判所做出保护处分少年的矫正机构。少年监狱是判处少年刑的少年刑罚执行场所。
3.中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公安、检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会帮教机构。在中国目前除法院有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还未有专门人承担少年案件,即没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检察官。虽然我们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做到真正落实。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杏起诉。目前,全国少年刑事案件基本在少年法庭审理。大多数法院有专门少年法官。
目前中国少年审判法庭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类:一是专门的少年刑事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即由专人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三是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即审理少年违法案件,还受理侵害少年合法权益的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
根据监狱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对年满18周岁,余刑不超过2年的青年犯仍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规定,对年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宣告缓刑、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
从德、日和中国三国少年司法机构设施及其人员比较,可以看出德国与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不仅专业性很强,各部门之间关系协调,而且工作人员素质很好。尤其是日本少年司法机构设罝叱较合理。中国少年司法机构还处在发展之中。面对少年法庭要不要发展成为综合审判庭一直冇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的知道思想是要对少年实行全面司法保护,以提下国家对少年的特殊保护的宪法原则。这样做,既能教育挽救犯罪少年,冇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综合少年审判庭的建立与发展,要慎重,因为少年审判制度是刑事性的,是为预防、审理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扩大管辖范围要注意。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建立综合型审判庭不符合中国审判制度,缺乏主客观条件。因此,要建立专门少年司法机构冇待于进一步完善,特别是专业人员素质还需进一步培训。虽然我国从事少年司法工作人员专业尜质迫切盂要加强,但是这些工作人员热心自己事业、责任性强。
(三)少年审判程序与处罚
1.德国少年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一般先向警察报告,也可向检察官或法官报告。然后绔察受理,并通知当地少年福利局,有少年法官助理开始对少年犯罪情况进行调査。调杏结果向检察官报告。如果需要可以请有关方面专家对少年身心进行检查。检察官接到报告和调査后,可视情况做出提起诉讼、撤除案件等处理的决定。德国检察官处理案件权限比较大。在下述情节下,可撤消少年案件:(1)已采取其他管教措施;(2)少年法庭同意少年先接受其他指令,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交付一定数额罚款给慈善机构以此来弥补自己造成损失。少年法庭在接到检察官提起诉讼申请书时,如果不同意,可将案件退回给检察官,也可采取非诉讼程序处理案件。少年案件如果提起诉讼,审理气氛也是很温和。法庭审理是不公开进行。
德国对少年处置措施是多元化,有非惩罚措施,目的在于改变少年的生活作风和生活环境。如指令、监管和教养。惩罚性措施包括警告、惩戒、拘留。少年刑是最严厉措施。对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少年刑期一般6个月到5年以内,最高刑期不超过10年。法官也可宣告缓刑,考验期由法官视情况而定,一般2年至3年。在考验期内法官可下达有关指令,并将少年置于缓刑官的监督之下。如果少年在缓刑期间表现好,刑期不再执行。根据少年法院法97条规定,如果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已无可非议,且已具备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据少年监护人或其他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点。
日本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是以健康地培养少年为宗旨。在审理过程中,关注少年成长社会、家庭和学校背景调查;审理气氛是在温和不公开中进行。对少年处置措施有:(1)保护处分,即交付少年鉴别所保护观察;解送教养院或少年院或委托其他机构教养;(2)福利措施,即移送儿童商谈所。日本法律规定,对未满16岁的少年禁止刑罚。依据少年法规定可对少年判不定期刑,刑期最高为3年;如果刑期最高是5年以上,可缩短到5年,但最高刑不超过10年。少年犯在专门少年监狱执行。
3.中国对少年犯罪的案件有警察负责立案与侦查,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少年法庭负责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审理。在审理中,法院为少年被告指定辩护人,以便确保少年被告辩护权利,审理不公开进行;审理气氛温和关注法律教育。在审理中和审理后都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如审理认为未成年人有罪,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扩大缓刑适用。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的未成年犯,少年法庭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对少年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近年来,未成年人管教所对监狱执行进行改革。刑事执行社会化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加强监狱与社会沟通,在执行中根据少年生理、心理的特征进行各种矫正措施。
比较德、日、中三国对少年犯罪行为审理程序和处置,可以看出德、日两国在少年法庭审理程序和处置方面比较灵活适合少年心理、生理的特征。处置的方法更注重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与感化。对未成年犯的矫治,重点是预防再犯的可能性。矫治的方法比较科学。我国少年法庭这几年一直在进行改革,在审理方面已有不少地方发生变化,如坚持审理中法律教育、少年法庭审理气氛温和、进行圆桌会议等。在对少年犯处罚上也进行不少尝试,如扩大缓刑、社区服务令、暂不起诉等。在对少年犯的矫治方面更加科学化,但是与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
五、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与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感到,世界各国都在根据本国的情况改革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少年更加处于整体社会的关爱之下健康成长。中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这与我国社会发展分不开。尽管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起步晚,许多地方还有待完善和建立。在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快少年司法方面立法
通过对外国少年司法制度考察使我们感到,我国少年司法方面立法显得滞后。由于立法问题,在实践中出现司法超越立法非常规做法,如暂不起诉、社区矫正,目前这些措施在我国还未冇法律依据,影响实施的实际效果。所以要加强对实体法的修改,要制定适合少年的实体法。另外,通过近几年少年司法改革实践,有些成功方面可以通过法律形式巩固下来,并进一步地发展。再有,我们在少年立法上不仅要有相应的全国性的法律,还要有相应的配套法律。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制定必要的单行专门法规,如少年法院法或少年刑罚执行法。
(二)建立与完善少年司法配套体系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刑罚执行机构要建立或完善相应少年司法机构,形成配套的少年司法体制。此外,要加强警察、检察官、少年法官的综合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有条件的少年机构,应制定人员轮流培训制度,这样做有利于司法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如德国就有这样的培训制度。
(三)采取多元化的措施
对犯罪少年处罚上从轻,重在教育与矫治,这是世界各国对犯罪少年的处理的原则。对少年犯的处遇区别于成年人,不仅表现在使用刑罚时要从轻减轻,而且更重要的是应该在处罚具体措施上与成年人有区别,所以应当在少年刑罚的种类上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矫治措施,尤其是更多的规定保护措施。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用经验值得借鉴。目前,中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我们应加强对刑罚结构改革,特别是少年刑罚改革,多使用非监禁刑,把监禁刑作为最后刑罚手段,扩大缓刑、假释比例适用范围,真正达到预防犯罪目的。
(四)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中国正在进行一场史无前例的改革。许多改革迫切需要司法理论指导,因此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非常重要。我们通过研究比较能够了解国外先进经验和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这对当前所进行的改革直接有指导意义。因此,要经常组织专家、学者研究一些司法改革中的热点题目、疑难题目,同时加强与国外学者间的学术交流,边学边改,真正建立起适合中国本土化的少年司法制度。
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但是可幸的是,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在这方面比我国发展要早和快,我们可以借鉴他们成功的经验,选择适合中国国情做法,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可是在学习和参照外国经验和做法时,一定要结合本土的情况进行探索。只冇这样才能建立属于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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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评判
公正、高效、权威三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公正是司法制度的首要价值,高效是公正的基本要求,权威是公正的有力保障。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对公正高效权威有一个明确的评判标准,进而为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提供目标性的指引和,可操作的依据。评价司法制度的公正高效权威,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标准,但以下 4 点至关重要:
人民群众普遍认可。我们的司法制度是否能够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可,一要看这一制度是否能够真正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制度确实能够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从而信任这一制度;二要看这一制度是否能够坚持以人为本,体现司法为民、亲民、便民、利民的要求,真正做到公正、便捷、高效、节省,让人民群众在发生矛盾纠纷、权益受到侵害时愿意选择利用司法渠道来解决问题;三要看这一制度是否能够真正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使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制度是实现、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好制度, 进而从感情、心理上认同、拥护、尊重、支持司法机关的工作。
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司法制度是否科学、先进,关键在于它是否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需求。我们的司法制度是否符合中国实际情况,一是看司法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文化传统,体现少讼、谦让、崇礼、宽严相济、尊重道德习惯、追求和谐等特点;二是看是否适应人民群众的现实法律水平,适应人民群众法制意识、诉讼知识、举证能力普遍不强的实际情况,并能正确体现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期待,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三是看是否符合中国特色的政治发展方向,坚持了党的领导、依法治国与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统一。
体现法治发展方向。司法的内在特点和规律既有个性,又有共性。我们的司法制度是否体现法治发展方向, 从共性方面,就是必须体现世界先进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的发展趋势。如当今世界各国在审判方式改革上强调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木,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 推行和解制度,追求妥协与接近的正义;强调司法透明化,延伸和强化司法服务,提倡人性化诉讼,体现亲民的司法形象;强调司法的政治性,司法不等同于政治但要体现和服务于政治;倡导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倡导司法的专业化与民主化等。对于共性的并且大家普遍认同的先进理念和做法,我们要很好地学习,更好地体现。
有效履行职责使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就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地履行职责使命,一看是否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发挥遏制违法犯罪、维护治安秩序的职能,确保国家安全和政治安全;二看是否能通过司法的引导、规范、调节、保障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平台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三看是否能有效地维护人民群众在经济、社会、政治方面的正当权益,保障和改善民生;四看是否能够真正化解社会转型期反映在司法领域的各种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
侧重于司法实践的反思
改革开放 30 年来,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司法制度也日益完善。特别是十五大以来,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司法工作的重视前所未有,社会和人民群众对法制建设、司法工作的关注前所未有,各级司法机关为完善司法制度做出的努力、投人的精力也前所未有。但现在的问题是,有成效、有进步,但不够理想。社会对司法的不满并没有得到彻底的平息,人民法院承受了许多责难、非议和委屈,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机关的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形成较大的反差,付出与收效不成正比。司法公信力不高,有历史的、社会的诸多原因, 但从司法机关自身工作剖析,表面上与一些案件裁判不公、效率不高、执行不力,少数法官违法违纪,少数法院搞利益驱动等有关,而从更深层次原因分析,以下几点需要我们反思:
司法制度设置及其运作与群众的司法需求存在矛盾。首先是一些制度规定滞后于社会发展,不能有效调整利益关系,使实践中的司法与人民群众的需求存在着差距,如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司法赔偿标准偏低,人身伤害赔偿的标准也存在城乡差别,同人不同命、同命不同价等,降低 r 法律的威信。其次,这些年司法机关内部的一些改革措施和制度规定不能满足甚至违背了人民群众的意愿。如前些年强调“一步到庭”,过分强调居中裁判,过多地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对举证时限的严格限制,使法律知识欠缺、诉讼能力不强的当事人实体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纠纷难以真正解决。三是有些法院为提高年度结案率而往往在年底停止收案;法院内部为提高执结率而推出的债权凭证制度以及中止执行算结案等做法,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问题;有的法院对调判关系定位不当,忽左忽右,为追求结案率而忽视调解轻率下判,为追求调解率而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久调不决,损害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等。
司法机关的工作着力点与社会的关注点产生错位。前些年,司法机关在改革发展过程中强调更多的是如何建立所谓符合现代司法理念要求的诉讼模式,加强司法保障,解决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和基础设施建设等,而社会普遍关注的是司法的公正、效率和廉洁等,使司法机关与社会在一些问题上难以引起共鸣,达成共识,形成合力,结果事与愿违。如前些年对法官法的修改,司法机关注重的是法官人员编制、职业保障等,而立法机关、社会关注的是对法官的规范管理。司法机关前些年所提出的司法改革方案主要涉及司法体制方面的问题,内部搞得轰轰烈烈,但国家的定位是解决在工作机制方面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再如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法院关注的重点是如何解决无限再审、维护裁判既判力的问题, 而国家的定位是如何解决申诉难问题。
法官的司法理念、技能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相适应。这些年法官的文化知识、学历层次、法律水平大大提高了,但我们有不少的法官对社情民意的把握、对待群众的感情、做群众工作的本领、解决问题的能力并没有相应提高,对司法中立、程序正义、独立审判等司法理念的片面理解使一些法官机械司法、消极执法、就案办案的问题有所发展。如果说以前的法官机械执法主要是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实体处理上不
注重效果的话,那么当前机械司法主要是片面追求审判的程式和技巧,注重了纠纷的形式解决,忽视了纠纷的实质解决及其效果。比如,强调中立地审理案件的同时,往往忽视对弱者的保护,使当事人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使法庭变成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一味强调坐堂问案、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审查,通过司法技巧回避矛盾,使一些本应通过法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难以收集,通过法官释明权能够予以弥补的案件也简单地驳回,从而引起上诉、申诉案件增多等。
内部规范化建设与方便当事人诉讼之间不够和谐。
这些年,司法机关内部管理越来越规范,制度越来越健全,然而有些管理和改革措施使诉讼环节趋于繁琐,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这一点与近年来行政机关推行的以提高效率为主要目标的行政制度改革形成鲜明对比, “法院管理规范了,当事人麻烦了”。如执行“两便”原则过程中侧重了方便法院审判,忽视了方便群众诉讼;基于分权与制衡为目标的三个分立,执行中的裁决权与实施权分开,各个部门内部精细化分工,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负担,甚至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基层法院取消或限制法庭的立案权、执行权,增加了诉讼的环节和成本,给当事人带来了不便。在法院基本建设上,一些地方投入过大,欠账过多,特别是管理不善、利用率低等,不仅没有提升法院形象,反而疏远了与老百姓的距离,产生了负面影响。
司法服务承诺落实不到位,与人民群众的期望值存有差距。这些年,我们在司法为民方面确实制定了一些扎实有效的制度,并且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使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望值越来越高,然而一些措施并没有很好地落实,宣传力度大,落实力度小。如许多地方巡回立案、预约上门立案、巡回审判、假日法庭的适用率并不高;一些针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范围不广,在救助对象的选择上存在人情关系,真正适用减、缓、免诉讼费以及获得执行救助的比例不高,与群众过高的期望值产生落差,与国家近年来实施的一系列减负增收政策形成对比,给人以‘旧惠而实不致”的感觉;在对司法公正的评价上,客观的社会评价没有形成,而有关审限内结案率、案件执行率、服判息诉率的数据有的存有水份,有的因为是自定标准、自己打分而缺乏说服力;公开审判制度很大程度上只是做到了形式上的公开,大多数情况下只是敞开了法庭的门,并没有引进旁听的群众;有效的民意表达机制和社会评价机制还没有有效地建立,使一些群众对司法由不了解到不理解,由误解到不信任。
司法职能的发挥与为大局服务之间存在冲突。这些年,人民法院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在服务职能发挥上还存在差距。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为大局服务方面在一些情况下确实存在着紧跟大局不够紧密的问题,存在着法院领导与一般法官、宏观部署与具体落实、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问题。另一方面,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对司法服务认识不端正, 要求法院违背职责、违背法律搞“服务”的情况时有发生,采取了顺则大力支持,逆则横加指责的态度,名为重视法治,实际上仍然是人治。而我们有不少同志甚至法院领导则宣传解释不够,据理力争不够。
立足自身推动司法制度的公正高效权威
育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十分复杂,有些问题仅从司法机关内部难以有效地解决,有些问题的存在甚至有一定的合理性,有些问题也可以说是转型期的司法所难以避免的。但解决这些问题又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就司法机关而言,推动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建立,以下几方面的努力必不可少:
在制度的设计上必须充分考虑国情。要坚持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社会转型期人民群众、社会各界对司法正义的实际需求,研究吸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精华,发扬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正视我国与其他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本质不同,对现有法律制度和审判工作机制进行深化和完善,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要充分尊重当前法治发展的实际水平,考虑人民群众的接受能力,采取稳步推进的方式,完善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现实司法需求的制度;要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方向的基础上,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
自身建设的着力点要与社会的关注点保持一致。司法机关要把自身建设的重点置于国家政治制度建设、民主法制建设的全局中来谋划,要与有关方面加强沟通, 以与社会形成共识、产生共鸣。要以更加开放的心态和宽阔的视野,真诚地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着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着力解决执法不严、司法不公、效率不高、执行不力、司法不廉、诉讼难、执行难等问题,积极打造回应型司法和服务型司法,使司法工作的着力点与社会的关注点保持基本一致。
按照高快好省审理案件的要求来提高法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高快好省既是审判工作的目标,也是审理案件的方法要求。要在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基础上,着力提高法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加强办案方法的研究,总结推广事半功倍、高快好省的司法方法, 把办案方法研究作为提高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重要工作抓实抓好;结合办案方法研究,自觉地培养符合职业特点的思维方式,善于从政治、法律、社会的角度综合考虑案件裁判的合理性.把法律规定、政治智慧、生活经验、社情民意融汇贯通,使裁判合法、合情、合理,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要把司法为民的理念贯彻到规范化管理的各个环节。在加强规范化建设的过程中,要坚持以当事人为中心,在注重其实体权利保护的同时,注重保护其程序性权利。要处理好方便法院审理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关系,注重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在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认真落实各种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措施。要注重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和能动作用,充分体谅当事人的难处,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宽松的诉讼氛围。对法院自身要求一定要从严,对待当事人要宽松一些,如严格遵守开庭时间、法定审限等。要对现有的规范化管理制度中增加当事人诉累、不利于保障民生的规定加以改进,切实让当事人感受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公正、便捷、高效、节省。
在工作制度和目标制定落实、对外宣传上要实事求是。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制定各类工作制度,达不到的目标不要制定的太高。在对外宣传上要定准基调,弘扬理性的、符合司法规律的公正司法评价标准,有些事情要大力宣传,有些事情要多做少说,缩小司法效果与社会期望值之间的差距。同时,对于已经制定的制度,如公开审判、案件审限、司法救助、程序简化、便民诉讼等, 要认真负责地抓好落实,履行承诺,以真诚的服务赢得当事人的尊重,使司法机关能够成为当事人值得信赖、愿意接近、能够认可的 法律服务场所。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