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

司法制度的特征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司法制度的特征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司法制度的特征

第1篇: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

一、少年司法制度应有成熟的理念指导

司法理念对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稳固的基础。如果一个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没有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那么其基础就非常薄弱;第二,在司法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司法理念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因此,少年司法的理念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在理念方面已经做好了充足的准备,在国家亲权理念、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支撑下,美国通过发张少年庇护所、开展儿童福利事业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定下了一个基本的方向。在这些理念中,有的发展成为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应当具备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才能保证少年司法制度基础的牢固和平稳的发展。

二、少年司法制度应具有独立性

这里所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是指少年司法制度要完全独立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即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的二元体制。

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制度具有本质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少年为基本的出发点,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犯罪是不作为真正的犯罪处理的,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也不以“惩罚”为目的,对少年违法犯罪人实施的各种处罚与对成人的刑事处罚也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统之中,其性质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就不会具有质的区别,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形成在专门的理念、原则指导下的法律体系、制度、机构的独立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首先,应当为少年建立起专门针对他们的法律体系。其次要实现成年人案件与少年人案件审理的分离,为少年设立专属的审判组织。再次要配备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来参与少年案件的全过程。美国的《少年法院法》受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理论的影响,从一开始就将少年法院定义为一个独立的少年司法系统,最终实现了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的分离。

然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要制定专门的少年法。1950年,海牙国际监狱会议的决议指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法律,无论为实体法,为手续法,均不能以适用于成年人之规定为标准。此种法律,应特别就未成年犯罪人之需要、其社会关系及不妨碍彼等将来之更生等节,为重要之考虑。”美国在《少年法院法》的基础上,建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

其次,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独立的审判机构。少年美国《少年法院法》在第三条规定:“要为少年审判单独保持法庭记录”,第五条规定:“少年法院应以简易(summary)的方式审理和处理案件”

再次,应当建立专为少年设计的矫正机构。这种少年矫正机构应该是与成人的刑罚执行机构分离,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原则为指导,采用根据少年心理、生理发展特点设计的适合于少年的矫正方法,最终实现挽救少年,使他们能够与同龄人一样健康成长,顺利的回归社会。

最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美国国家缓刑及假释协会制定的原则规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须具有社会调查、儿童心理学、精神病学基础以及其他行为科学方面的实际知识。

三、少年司法制度应关注儿童权利保护

儿童在社会上是弱势群体,当他们陷于困境之时,很难像成人那样,选择各种出路来摆脱困境,寻找新的谋生的方法。很多原因会使儿童陷入困境,导致儿童权利受到侵犯。困境儿童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它泛指一切由于各种原因而陷入生活上的窘迫、精神上的痛苦中的儿童。

少年司法制度以的出发点就是保护儿童,这就决定了少年司法制度必须对困境儿童施以援手。在我国,很多媒体都报道了各种各样的儿童被虐待事件。例如,有媒体报道一对姐妹的妈妈让这对姐妹跪在大街上写作业。2010年东北某城市的一个婴儿被父母遗弃在街头,4天时间无人问津,直至婴儿死亡,才有公安机关将婴儿的尸体运走。少年司法制度关注困境儿童,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其权利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实现减少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

第2篇: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

1.易感性高;2.自我控制能力差;3.易出现叛逆心理。由于少年具有这些特质,下至家庭、上至国家都对少年的成长、发展负有责任。少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其自身的责任,国家、社会、家庭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其中尤以国家的责任为重。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是从最初“拯救儿童运动”兴起,这场运动使得美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与此同时,《无人照管、疏于管教及罪错少年处遇和监管法令》通过并生效,慈善家和儿童福利家们所支持的保护少年的各种理念被法律所确认,由此,美国少年法院就在捍卫儿童权利、保护少年的思想基础上建立,并以此为基点发展并形成了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二、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

(一)国家亲权理念(parenspatriae)

国家亲权是由父母亲权逐步变换而来,经历了一个由父母亲权占绝对支配地位到以父母亲权为主、国家亲权为辅再到国家亲权为主、父母亲权为辅的过程。国家亲权理念对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有三个方面的影响,第一,通过运用国家亲权理念,国家对少年事件的干预具有了合法性,少年司法制度对涉及儿童福利的案件具有了管辖权,使得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了福利型的特征。第二,国家亲权理念排斥对少年采用刑罚,主张用矫正的方式来对待少年违法犯罪人,这就促进了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少年矫正制度的发展。第三,国家亲权理念追求少年司法的个别化,这种个别化是为了实现其对少年矫正和少年福利的要求,这也使得少年司法制度与普通的成人刑事司法制度排斥刑罚个别化的追求具有了本质性的区别,同时也确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刑罚个别化理念。

(二)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

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随着儿童期的发现和儿童观的形成而树立的。儿童期的形成是在文艺复兴到启蒙运动这一时期,此时人们开始意识到外部环境对儿童成长具有重要的影响,儿童期的儿童生理、心理发育尚不完善,处于迅速的发展时期,需要大量的从外界汲取知识和经验,儿童所实施的行为大多依靠学习和模仿,如果儿童实施了违法犯罪的行为,那么很大程度上要去责问其生长的环境和对其负有教育责任的人,这就是儿童无罪和公众责任理念所产生的一个过程。“儿童无罪”支持了儿童对其行为只能负一部分责任,其所处的环境和对其进行教育的人亦应承担责任,这就当然的树立了另外一个理念——“公众责任”理念。正是因为儿童期的被发现,儿童特质的被认识,儿童观的形成,才使得“少年无罪”与“公众责任”的理念形成,而这两个理念的形成,要求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不作为普通的成人违法犯罪人来对待,而是采用一种特殊、符合少年特质的制度来处理。因此,“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重要依据,也是少年司法制度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依据。

(三)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的理念

第3篇: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第4篇: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

公民参与司法是现代民主的重要形式,也是各国普遍的做法

近几年许多国家的司法改革在加大公民参与力度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在英国,公众对司法的积极参与是有悠久传统的。2002年7月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所有人的正义》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增加公众对司法的参与:1.增加公众与刑事司法机构的沟通。希望刑事司法的所有部门充分了解社区民众的意见,并考虑通过适当的方式向他们提供各种信息。2.与社区各阶层开展合作,加快消除刑事司法制度内的种族歧视。3.帮助民众了解法律,编制刑法典,让公众通过互联网获得这些信息。4.让民众更多地了解法庭程序,把法庭变成公众更易接受的地方,让更多的民众旁听案件的庭审。5.加强“非职业”治安法官的招募工作。6.加强陪审团工作,成立一个新的中央陪审团召集事务局。7.增加社区的广泛参与,包括罪犯矫正工作等。

日本1999年新年伊始即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经过长达两年的调查审议,2001年向内阁提交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其中提出了目前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方针:第一,形成能使国民满意的司法制度,应将司法制度变成利用方便、通俗易懂、值得信赖的司法制度。第二,为确立国民的基础,通过引进让国民广泛参与诉讼程序等制度来提高国民对司法的信赖感等。具体措施是:1.构成司法核心的诉讼程序中引进新的国民参与制度。即:以重大刑事案件为对象,让一般国民同法官一起共同来分担责任、互相协助,让国民以主体地位实质地参与决定审判内容。法官与陪审员应共同评议案件,共同进行有罪、无罪的判决及共同决定量刑。在评议中,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基本对等的权限(日本在1923年曾颁布陪审法,但于1943年废除陪审制。司法改革又要重新引入陪审制)。2.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应导入专家参与制度。3.赋予检察审查会决议以一定的法律约束力。1948年日本制定《检察审查会法》,设立检察审查会,其成员由具有众议员选举权的公民以抽签方法确定,共有11人,职权是对检察官不决定是否妥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对检察官不具有约束力。4.导入参与员制度,以扩充家庭法院的职能。5.引进能反映国民对法官任命程序的意见的制度,并确立相应组织机构,使法院、检察厅、律师会的运作能更好地反映国民的声音。6.尽快对法律进行修改,实现通俗易懂的司法。7.推进法院、检察厅、律师会的司法信息公开等。

俄罗斯在200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对陪审制度作了根本改革,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陪审团制度。新的陪审团制度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基本相同。目前,陪审团制度在一些共和国进行试点,大部分法院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到2005年1月废除。俄罗斯的法官们认为,陪审制度让百姓享受宪法规定的参与司法的权利,既可以提高公民的责任感和纪律感,又可以促进检察官、律师和法官更积极地做好准备工作。

2000年韩国大法院提出了《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司法部和大检察庭积极参加改革,正在进行的改革除了为提高司法效率外,还以司法接近国民为理念,方式是建立参审员制度,吸收了日本司法改革的经验。

我国公民参与司法可以概括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基于相关性参与司法。包括控告、检举犯罪活动;证人作证、被害人陈述;不服判决、裁定的申诉等等。另一种是公民作为决策者参与司法。如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审理案件,人民调解员化解民间矛盾纠纷等。近几年,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些措施,也都体现了公民参与司法的深度,体现了我国用外力医治司法腐败的决心。如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司法为民,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制度,公民协助社区矫正,检察机关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

公民参与司法蕴涵着深厚的价值理念

虽然上述国家的社会背景、法制发展史、文化传统、司法官人员素质等方面各不相同,但其公民参与司法的改革举措所体现的现代司法理念和价值却是他们共同追求的。公民参与司法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它是各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标,其中蕴涵着深厚的价值理念。

1.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民主理念与政治民主具有同源性。美国学者罗伯特·达尔在《论民主》一书中认为,司法民主根源于以下司法观念:一是司法权来源于人民;二是司法机关存在的必要性;三是司法机关必须尊重人格尊严和价值;四是司法权的有限性;五是以民为本的司法制度才具有生命力。基于司法民主的理念,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明确提出,刑事司法制度的宗旨是为公众服务。因此,公众对该制度的了解、信任与参与是极为重要的。改革报告同时认为,设立非职业治安法官是反映多数人意愿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在日本,提出:“21世纪的日本社会强烈要求国民从以往的由统治客体意识而产生的对国家过度依赖的依存意识中把自己解放出来,国民自身应培育自己的公共意识,同时要加强国民自身对公共事业的主动关心意识。即使在担负着在民的统治结构之一翼的司法领域也是如此,……期待国民能以多种形式广泛参与司法运作的诸方面。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扩充司法与国民之间的接触面;国民对司法的理解才能加深,国民才能容易理解司法乃至审判过程。其结果必然使司法的国民基础被确立起来,并且会变得更加坚固。……司法要充分发挥它的机能,本来就需要来自国民的广泛支持与理解……”我国目前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我国检察制度的本质属性,体现了检察权的民主性和人民性。通过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决策的运作过程,可以更好地落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思想。

民主性必然要求广泛性。日本要求陪审员的选任应在广大国民中公平地进行。“法律与司法制度本来就是靠全体国民来支撑的,而不是只靠法律专家来支撑的。”英国要求遵循随机选择的基本原则来保证陪审团人员充分代表社区居民的多样性,以确保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

2.司法的公正性。司法公正性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和灵魂,也是各国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公民参与司法能对司法公正起到保障作用,这已经成为共识。无论是英国的非职业治安法官、陪审团,日本的陪审员、检察审查会,还是中国的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人民监督员,设立和改革这些制度的目的,一是为了克服职业司法人员弊病的需要。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评价法官为:“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人们通常认为,职业司法人员理性有余而情感不足,往往难以排除贝卡里亚所说的职业潜意识的干扰。二是使社会正义与司法公正统一起来。“将国民的健全的社会常识反映到诉讼程序中来”,“通过法律专家——法官与非法律专家——陪审员之间的信息交流来共享彼此的知识及经验,并将成果直接反映到审判内容中。”公民参与司法是凭借公民朴素的社会正义感、公平感,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以及对人情世故的了解来进行判断,其与职业司法官的判断相结合,才能真正体现社会正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三是防止司法腐败。以平民司法的“普通意识”对职业司法官的“职业意识”加以制约,能有效地堵塞司法腐败现象。人们常说,公民的眼睛就是阳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民参与司法,可以防止暗箱操作,是消除司法腐败的良方之一。

3.司法的人权价值。现代司法制度蕴涵着的人权价值,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几乎无力与之抗衡。陪审制度正是通过公民的参与为国家司法机关随意定罪量刑设置了障碍,从而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实在的保障。同理,日本的检察审查会、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是通过普通国民参与检察自由裁量权的决策运行过程,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5篇: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

1.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84年,在这一年里,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经过20多年的探索与发展,在侦查、、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法治相对发达些的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需要继续加以完善和健全的地方。首先,在管辖范围方面。目前,我国少年法庭不负责管辖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主要管辖的刑事案件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少年法庭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法第17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开展相关案件的审理,根据这些规定,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其次,在相关的司法组织与司法人员方面。目前,在中国,仅有法院设置有少年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而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尚未有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少年案件。尽管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做出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远未落实。最后,在诉讼程序与处罚方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检察院负责,少年法庭负责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在审判过程中,为了确保未成年被告的辩护权利,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审理过程关注法律教育。在审理中和审理后都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尤其是法律教育。实施刑事执行社会化,充分整合利用社会各种资源,在执行过程中,保证矫正措施的针对性,尤其是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征。同时,2012年通过的新刑诉法确立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2.这一制度有利于鼓励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对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这一制度不仅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与与实体法的规定相互印证。原《刑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而刑法修正案(八)则在第一百条中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前科报告制度”附条件免除的情况,新《刑诉法》确立的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使程序法的规定与实体法的规定相互结合,不再出现断层。但是,尽管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却并未明确规定到底由哪些机关封存,造成责权不明确;而且,但书的规定造成该法条形同虚设。既然规定封存特定条件下的未成年犯罪记录,那么,当此类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重新回归到社会中,就应当与其他正常的青少年一样,进行正常的生活,正常的生活当然包括正常的学习与工作,在这两个重要问题上,就不应当设置任何障碍,惟有如此,未成年犯罪人才能顺利回归社会,过上正常人的生活,不至于重蹈覆辙,重新犯罪。事实上,尽管规定了附条件免除前科报告制度,同时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就是为了不给未成年犯真正回归社会造成负面的影响,使其能够顺利地升学、就业、参军,但是这种“除外”规定,未明确“有关单位”的具体范围,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恰恰可以查询“个人档案”。所以,我们的“封存”只是有限的封存,在各种例外的单位的查询下,这种有限的封存制度,形同虚设,这就会使青少年真正的回归社会之路依旧充满障碍。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1.针对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以期更利于保护青少年,使其更易于回归社会。第一,从理念上来讲,我国需要更新理念,关于少年司法的理念,需要树立“国家、社会责任第一,个人责任第二”的观念,应当由国家和社会承担起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同时在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的过程中,更要注重国家和社会所应负有的责任。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要强调的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不是惩罚,充分发挥我国的调解制度、非诉程序、多项举措齐抓共管等特点,全面吸收引进青少年福利政策、教育与矫正等先进理念,逐步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第二,从立法角度来看,需要加强少年司法方面的立法,采取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的方式,制定相对独立的少年法。在实体法方面,比较便捷有效的方法是短期内在修改现行刑法典的过程中,单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待各方面条件具备之后,再颁布独立的《少年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专章内容可以对现有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使之完善。在程序法方面,充分利用现有的一些关于少年司法建设方面规范性文件,吸取我们多年对这方面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最终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定出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法。在这一程序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三个职能部门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权限和职责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的权利等等,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进行特殊保护。

第6篇: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

内容提要: 日本存在三类对非行少年的相应法律制度:刑事司法制度、少年保护与儿童福利行政制度,少年法院在制度的连接与案件分流中起主导作用;中国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与严重违法案件的对应制度可两分为刑事司法系统之内与刑事司法系统之外。案件的处理与分流成流线型。最终进入刑事司法系统中的案件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通过对于中日两国实然少年案件处理流程与矫正的比较得出结论:制定和实施具有司法法性质的少年法是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独立的关键。

一、日本少年案件的处理流程与矫正

(一)规范的对象

日本少年法与少年司法制度规范的对象被称为“非行少年”。非行少年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与虞犯少年。犯罪少年与触法少年在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不过,日本刑法第41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的行为,不受处罚。”根据此规定,少年法把可以成为刑罚对象的14周岁以上不满20周岁的“犯罪少年”与不能被课予刑罚的不满14周岁的“触法少年”作了区分。与“犯罪少年”和“触法少年”不同,“虞犯(有犯罪倾向的)少年”,并没有触犯刑法,而是有被称作“虞犯(有犯罪倾向)事由”的一定品行,并且,根据他的性格或环境,将来可能会犯罪,或具有触犯刑法的危险性(我们称其为“虞犯性”)。

(二)规范的相应制度

在日本存在三类对非行少年的相应法律制度:对非行少年课予刑罚的制度(以下称“刑事司法制度”)、课予保护处分的制度(以下称“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和实施福利性措施的制度(以下称“儿童福利行政制度”){1}。

日本“儿童福利法”独立于少年法,这部法律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是“儿童”。同少年法一样,该法以“培养儿童健康成长”为目的,其组织机制是,由都道府县知事以及接受其委任的“儿童相谈所长(儿童咨询所负责人)”等行政机关来决定各项“福利性措施”。接受这类福利性措施的儿童,大多是有身心障碍的儿童、孤儿、被虐待儿童等没有做过越轨行为的儿童,但未满18周岁的越轨少年也可以成为儿童福利法的保护对象。

(三)少年案件的分流

当少年案件的实施人为触法少年或虞犯少年时,儿童福祉法规定的措施被优先考虑。家庭法院接到由各都道府县或者儿童咨询所移送的少年案件,可以决定审理。如果行为人是14周岁以上的虞犯少年,原则上发现少年案件的人必须通告家庭法院。但同时对于未满18周岁的虞犯少年,警察或者保护人认为比起直接移送家庭法院或者通告家庭法院,通过福利措施来处理更为恰当时,可以直接通告儿童相谈所。

当少年案件的实施人为犯罪少年时,除了违反道路交通法而需要交纳罚款的场合之外,对于可能涉及罚金以上刑罚处罚的犯罪嫌疑案件,警察将其移交给检察官。检察官如认为有犯罪嫌疑时,或者虽然认为没有犯罪嫌疑,但是认为有理由应当将案件移送家庭法院的,该案件必须被移送家庭法院。移送时可附有关少年处遇意见。

(四)以家庭法院为中心的处理程序

1.家庭法院的调查与少年鉴别所的鉴别。家庭法院在接到由检察官等移送的案件,必须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可以命令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对该少年、保护人或者参考人进行取证调查,也可以将少年移送少年鉴别所,要求进行资质鉴别。

根据调查结果,家庭法院认为儿童福祉法规定的措施已经足够时,必须将该案件移送各都道府县行政机关或者儿童咨询所。认为不能开庭或者不适合开庭审理的,可以通过不审判的命令来结束该案件。如果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话,可以做出开庭审理的决定。

2.家庭法院的审判。家庭法院审判通常实行独任制,如果认为需要由合议庭来进行审理的,则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是非公开的,开庭之日传唤该少年及其监护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请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出席。审判可以允许少年的亲戚、教师以及其他认为可以列席的人旁听。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检察官也可以出席审判。检察官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对证人进行讯问、可以对少年提出问题,请求证据调查,陈述意见。

3.少年案件的审理结果。少年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可分为,审判不开始决定、不处分决定、移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的决定、移送到检察官处理的决定、保护处分的决定。

审判不开始决定是指最初就决定不开始审判。不处分决定,即开始审判,但不处予移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移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移送到检察官处理、保护处分中的任一处分。

根据移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的判决,案件被转移到儿童福利行政系统。以厚生劳动省管理的机构为中心的儿童福利系统,与少年保护司法系统相比,法律强制力更低。

移送到检察官处理的决定,也被称为“逆送”。因为,审判的结果是把从检察官移送到家庭法院的“犯罪少年”的案件,再次移送到检察官那里。通过移送到检察官处理的决定,“犯罪少年”的案件被转移到少年刑事司法系统。少年刑事司法系统基本等同于对成人的刑事程序,与少年保护司法系统相比,更具有法律强制力。

(五)家庭法院分流后的处理与执行

1.移送到刑事司法系统的案件。检察官接到家庭法院逆送回来的案件,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系统,原则上必须提起公诉。案件程序几乎与成人案件程序相同。但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采取保护处分的,以该决定为准,案件将再次移送到家庭法院。

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少年,应当判处死刑的,处以无期徒刑。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即使应当处以无期徒刑的,可以处以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刑。对于少年应当处以3年以上的长期有期刑之时,在该刑期之内,处以不定期刑(不定期刑分为长期刑与短期刑,短期刑为5年以下,长期刑不得超过10年)。

2.保护处分的执行。保护处分分为保护观察、移送到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儿童养护机构、移送到少年院这三种。

(1)保护观察。保护观察是指,使少年在社会中正常生活,进行指导监督、制定生活的目标和指针,同时提供就业援助和住宿,以此促进其改过自新的制度。是在社会内处遇的一种形式。保护观察自身除了作为保护处分的一种形式,在少年从少年院假释、也包括成人从监狱假释时,也会执行附带保护观察的假释。

(2)移送到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儿童养护机构。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儿童养护机构都是厚生劳动省管理的儿童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的援助定位于对未满18周岁的儿童开展为使其自立的援助。在这些机构里,不仅有因为保护处分送来的儿童,还有通过儿童问题咨询所送来的受虐待儿童。特别在儿童养护机构里,后者更多。因此,与少年院不同,这是相对开放的机构(例外的是,国立的儿童自立支援机构里,也有一些限制儿童行动自由的采取强制措施的设施)。

(3)移送到少年院。少年院是收容从家庭法院移送过来进行保护处分的少年,以及在少年院里接受刑罚的少年,对其进行矫正教育。在少年院的处遇,是机构内处遇的一种形式。少年院基于“个别处遇计划”,积极设法使处遇个别化和分类处遇。少年院分为初等少年院、中等少年院、特别少年院、医疗少年院四种,

少年院与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在基本的方法上存在不同。这种不同表现在,少年院采取“一边养育一边纠正”的方式,儿童自立支援机构采取“在自然成长中加以纠正”的方式。正如过去把它们分别称为“矫正”院和“感化”院那样,存在着使用外力进行教育和依托儿童自身进行教育的不同之处。

综上,日本少年案件的处理流程与矫正可用下图表示:(略)

二、中国未成年人犯罪或越轨案件的处理流程与矫正

(一)规范对象与规范制度

中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越轨、严重不良行为案件的规范对象可概括为两分法,即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

刑法之内,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遵循刑法总则的犯罪概念和刑法分则关于各种犯罪的规定。这一部分,相对应日本少年法中“非行少年”三种类型之一的“犯罪少年”。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刑法之外,对未成年人越轨或严重不良行为案件的处理方式可归纳为:

1.收容教养。我国刑法第17条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收容教养的对象为行为触犯刑法,但按照刑法规定不够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相对应日本少年法中“非行少年”三种类型之二的“触法少年”。14周岁以上的触法少年属于收容教养的规范对象,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般不予收容,除非其行为非常恶劣,并且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公安部门批准。

2.劳动教养。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较有争议,它既不是一种刑事处罚,也不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更不是简单的教育挽救措施,而是介于刑事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之间的具有强制性的、独立性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2}。可以说劳动教养主要是对应成年人的制度,在少年矫正领域,规范对象为16周岁以上的人。

3.治安处罚。治安处罚是一种行政处罚,具体规范对象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未成年人违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可能成为治安处罚的对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4.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是对实施、行为的人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年满14周岁到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在规范之内。收容教育期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组织文化学习以及生产劳动。收容教养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的,由主管劳动教养的政府劳教委员会裁定劳动教养。

5.强制戒毒。强制戒毒被认为是一种保安处分{3},对吸食、注射成瘾的人员可以采取的强制教育与在治疗措施。未成年人作为依赖者也可以成为这种强制医疗的对象。如果戒毒后再次复吸的,裁定劳动教养。

6.工读学校。工读学校是对有违法、轻微犯罪行为和品行偏常的未成年中学生进行有针对性教育的半工半读学校,是普通教育中的特殊形式。工读学校招生的对象是已满12周岁到不满18周岁客观上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少年。现在工读学校入学的程序由原来的按照严格的审批程序改变为由家长、学校、工读学校三方面相互协商一致后决定{4}。

7.福利保护措施。是由政府民政部门及主管的福利机构对市区失去养护教育、流浪与社会上的孤儿收容抚养的教育措施。

8.社会帮教。社会帮教既不是行政处分,也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一种群众性、社会性的帮助教育手段。帮教对象可由学校、单位、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及家庭商定。

从上述实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越轨或严重不良行为案件的处理方式上看,可将规范制度两分为刑事司法系统与刑事司法外系统,即行政系统。

(二)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流与处理

1.公安机关的分流与处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8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1)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2)刑法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3)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4)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5)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6)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其中(1)中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检察机关的分流与处理。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以及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案件,如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办理。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法院的审理与分流。对于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判决宣告少年被告人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如果被告在押的,当然应立即释放。但同时刑法第17条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三)少年案件分流后的执行与矫正

1.刑罚的执行。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有期徒刑与成年犯罪人分开,由未成年人管教所来进行教育改造。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非罪行极其严重的,一般不适用无期徒刑。拘役刑在拘役所执行。管制刑,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关于财产刑对未成年人的适用,一般不判处没收财产。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罚金。关于资格刑,除刑法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人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2.非刑罚的方法。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理方式有: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训诫、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收容教养,家长、监护人管教;强制医疗;没收;劳动教养,送至工读学校、社会化矫正与帮教措施等。

三、从中日少年案件的实然分流与处理程序看少年司法模式

(一)分流少年案件的主体

通过实然的少年案件流程图描绘,我们可以看到日本非行少年案件对应的三种制度系统,即刑事司法制度、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儿童福利行政制度。其中以少年保护司法制度系统为中心,处理与分流少年案件的主体主要是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进行系统间的分流处理,尤其是可以逆送返回检察院,重新在刑事司法系统提起公诉。

而我国实行流线式分流,一般先由公安机关区分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严重违法案件,再由检察机关通过起诉与不起诉决定分流,最后由法院通过审判再次分流,判予刑罚处罚或非刑罚处罚等措施。这种分流方式基本上是两分的,即刑事司法系统之内与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即使在具体程序与处罚上,对于未成年人有区别于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与措施,但整体程序仍依附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

(二)案件分流的模式取决于规范对象的差异

在日本少年法中规定的规范对象非常明确,即三种类型的“非行少年”,出于保护少年、有益于少年健康成长的目的,对这些少年的处理措施,采用“保护主义优先”,同时保护措施在司法系统(家庭法院为主导)内监督实施。家庭法院在承担传统司法的审判职能外,还肩负着教育与感化的职能。如家庭法院调查官,属于处理家庭案件以及少年案件的家庭法院,以法学、人类行动科学的各种知识为基础,承担着调查家庭内纠纷和少年越轨背后的人际关系和生活环境的任务。

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依附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在这个系统之内的是涉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这个系统之外的为严重违法案件,这种二分法使得大多数相对于日本的触法少年、虞犯少年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多数由公安机关处理,无法得到司法正当程序权益的保障,同时如劳动教养、强制医疗等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基本上适用成人的规定。

经过流线式分流最后进入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案件仅为“非行”少年案件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从犯罪学标签理论的角度看,有利于越轨少年避免受到刑事标签结果的不良影响,但落实到个体权益上,由于公安行政权相对于司法权的任意性和目前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措施的严重性,脱离司法视野的未成年人的权益很难充分保障。案件分流的模式取决于规范对象的差异,日本少年保护司法系统独立且关联于刑事司法系统,将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及其有犯罪倾向的虞犯少年都置于规范视野之中,案件处理以家庭法院为主导,处理手段保护处分优先,属于储槐植教授所概括的“严而不厉”的模式,而我国将犯罪以外的越轨或严重违法行为拒之于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客观上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同时由于司法外的行政处理没有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少年的处理容易或重或轻,从保护权益与预防再犯的角度来看有失公正与效益。

(三)少年司法的独立关键于司法法的存在

司法法以裁判为特点。在法律的规定上,采取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立法形式。这种立法形式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标志和关键所在。首先,从立法上看,少年司法制度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是有关少年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必须是独立的。这是把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看作与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本质上不同的逻辑上的内在要求和必然的外部表现。这种独立是实质性问题的需要,而不是形式问题上的需要。其次,如果说有关少年法的独立性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质要求,那么,少年司法制度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不仅需要有特殊的实体法的规定,更为关键的是要有程序法的规定。只有具备了程序法的规定,才能使少年法成为一种司法法,具有裁判性,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少年法就不可能成为司法法,不可能形成为司法制度。因此,少年法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方面,程序法的作用是绝对不可低估的。没有独立的少年程序法规定,就没有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就是这样的司法法{5}

笔者认为中日两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差异关键在于具备司法法特征的少年法的有无,没有少年法的支撑,少年司法难以从成人刑事司法从独立出来。缺乏少年法的制约,处理少年案件的行政权力难以得到制约。缺失少年法,在保护少年权益与预防少年再犯两方面,无法实现长期的公正与效率。

尽管西方存在关于少年法院的存与废之争,少年法在严刑与宽容两者问动摇,少年司法在司法与矫正间推移。从实然中日两国的少年案件处理流程与矫正比较结果角度,笔者认为,少年案件的处理主体应主要由家庭法院来完成,包括不负刑事责任的触法少年和有犯罪倾向的不良少年都应纳入司法规范的视野,少年司法不仅应在具体程序和措施上区别于成人,更应独立于刑事司法系统,而这些变化的关键不在于在刑事系统中的基层实践或局部试点,而在于全国统一的明确的少年法的生成与适用。

参考文献

{1}(意)戴维·奈尔肯.比较刑事司法论(M).张明楷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6.

{2}石川正兴.和谐社会建设与犯罪人矫正制度一一越轨少年相应法律制度的最近修改动向(A).苏明月译.王牧.犯罪学论丛(第四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399.

{3}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794.

第7篇: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

为提高民事诉讼制度的效率,确立了案件审理的期间缩短一半的改革目标。通过扩大集中审理的案件数、聘请内行作为法官辅佐专员参与专业性案件审理[37]、设置专业法院[38]、大幅度提高简易案件标的额的上限[39]、鼓励审判外解决纠纷(特别是设置类似欧洲各国采用的劳动参审制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系统以及导入劳动调解制度[40],在法务市场竞争激化的前提条件下促进民间营业型ADR的发展[41],以及制定ADR基本法[42])、广泛采用包括互联网和电视会议在内的信息技术等方式方法,使涉及事实真伪之争而需要取证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平均处理时间由1999年20.5个月缩短到10个月以内。原则上所有的案件在受理之后都必须进行定立审理计划的协商,以便当事人准确把握案件的进程和预测诉讼成本。考虑在一定范围内导入败诉方负担胜诉方律师报酬的制度、诉讼费用保险的制度,降低提诉手续费的数额,并扩充民事法律援助。拟授予消费者团体等组织以独立的诉权,引进团体诉权制度。另外,根据公民需求积极实行和普及在夜间乃至节假日也受理案件和开庭审判的新的服务项目。

为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要求法廷辩论原则上必须连日开庭、不予中断(集中审理),并设立由法院主持的新的准备程序,以便在第一次公审之前整理所争执的焦点问题、制定审理计划[43].特别重要的是为缺乏财力的嫌疑者也设立公共辨护制度(过去只有受到的被告有权请求国选辨护人),使嫌疑者和被告人的辨护权从制度上获得一贯性的保障[44].有必要特意指出的是,引进连日开庭的集中审理制度和嫌疑者公共辨护制度是这次刑事制度改革的划时代性成果,如果切实施行,则相关的程序势必在整体上发生巨大变化。另外,为了保障审讯嫌疑者的程序公正性,拟导入强制性审讯过程书面记录制度[45],同时加强和扩大检察审查会的功能,赋予该组织的某些决议以法律约束力[46].针对现行刑事司法对被害人权利保障重视不够的问题,拟制定有关被害人及其遗属的保护和救济的法律,建立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广泛的社会支援体制[47].

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进一步充实行政诉讼的专业部门,改变“小司法”在“大政府”和“国会”面前容易示弱的格局,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的政策性判断及其第一手判断权的司法介入)以及对违宪立法的审查,并考虑导入取消行政法规之诉等新的诉讼类型[48].

3 法律家人数的大幅度增加

应争取在2004年使现行司法考试的每年合格者人数提前达到1500人,到2010年增至3000人(为2001年1千人数的3倍),从而使从事司法实务的法律家人数在2018年左右达到5万人规模(为2001年约2万人数的2倍以上,超过法国的法律家总人数),实现法官和检察官人数的较大幅度增加。预计其中法官人数将增加500-700人。到2020年,司法考试以3次报考为限,但合格率从2000年的占应考人数的3%左右提高到70-80%。在2001年实施的司法考试制度在经过一定期间的过渡之后,于2010年废止[49].

原则上侯补法官从富有实践经验的律师和检察官以及富有专业知识的法学者中募集。特别重视从律师中选任法官,以便纠正司法消极主义的偏向,使法官能根据从事律师业务获得的见识来做出大胆的法律判断。预计到2023年律师出身的法官人数可达750人。关于这一点,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是这样表述的∶

“在争取落实裁判所法第42条所规定的法官来源多元化的宗旨的同时,还要适应因撤消特例法官侯补制度所引起的法官人数大幅度增加的事态,因而必须强有力地推动从律师中任命法官这一长年以来的课题的解决。为此,最高裁判所和日本辨护士连合会不得不建立起经常性的密切的协作体制。这种协作体制不仅仅限于律师担任法官,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它还作为双方人才交流的体制,有助于……已经改作律师的那些侯补法官顺利重返法官职务。最高裁判所和日本辩护士连合会基于以上共同认识,起草了《设置关于律师担任法官等事项的协议会要纲》,并就推进律师担任法官等事项的互相协作达成了共识(参阅2001年5月8日通过的《关于推进律师担任法官的具体措施的提案》)。今后,双方应当遵循上述宗旨,齐心协力,建立经常性体制,加强协商与合作,进而不断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推进律师担任法官等”[50].

另外,计划改变仅仅由 最高裁判所来决定下级审判机构的法官任命名单的做法,设立对法官人事进行外部监督的组织(反映国民意志的任命咨询委员会),同时明确人事鉴定的主体资格和判断标准,定立申请再议的程序[51].关于为确保法官人事透明性和客观性的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建议的注意事项如下∶

“以最终判断由最高裁判所法官会议行使为前提,应明确初步鉴定权的行使者;

关于鉴定标准,应明确规定诸如案件处理能力、法律知识、领导能力、道德水准、灵活性等具体而客观的评比项目并予以公布;

应考虑在评比之际采取诸如填写自我鉴定书等反映本人意向的适当方法,进而采取既能反映法院内部意见也能反映法院外部意见适当方法;

关于鉴定的内容以及理由等,应根据被鉴定者的请求向其本人公布;

对于鉴定内容等被鉴定者有不满时,应为此设立适当的(申诉)程序“[52].

就律师方面而言,应该加强其公益性和社会责任,使业务活动的内容透明化。为了扩大律师活动的领域,对于法律事务所的业务范围的管理方式由审查许可制改为报告备案制,提高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度。打破律师垄断诉讼业务的特权及其与相邻法律行业之间的壁垒,承认司法书士在简易法院的诉讼权以及专业手续代办人在侵犯专利权等诉讼案件中的权,允许税务代办人在有关税务的诉讼中担任辅佐人 [53].

使大学的通才式法学教育转向以具备充分的专业技术和法学思考力的职业法律家的培训为重点。新的美式法学院从2004年4月开始招生,学制一般是3年,但具备一定法学基础知识的学生可以缩短为2年。教育形式不再以大教室讲义为中心,而广泛采取研习班讨论的方法。推动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具有实务经验的职业法律家到法学院任教。为法学教育设立作为中立第三者的评价机关,只有通过该机关认定的法学院毕业生才能获得司法考试资格[54].与此相应,从2004年开始废止司法考试合格人数限额制度。

4 公民的司法参与

在法定合议案件(预计每年平均5000件左右)特别是重罪案件的刑事诉讼中导入具有日本特色的公民参与司法的方式――“审判员”(暂时称呼)制度。其内容特征可以表述如下∶按照英美式陪审制的选任方式,从公民登记簿中随机抽取候选人、根据忌避制度的规范确定审判员(预计每年平均15000人次),再按照德法式参审制的决定方式,承认审判员基本上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地位和权限,即审判员和职业法官共同做出有罪无罪的判断并衡量和科处相应的刑罚 [55].

导入审判员制度的效果至少可望在以下两个方面表现出来∶(1)改变刑事审判以检察官公诉状等为中心的书面调查方式,加强口头辩论和旁听的成分,使法廷语言变得更加通俗易懂。(2)由于兼职性的审判员不可能长期参加法廷活动,因此检察官开示证据的期间和范围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公审之前必须整理系争问题并订立审理计划,一旦开庭之后就要连日集中审理,以便尽早做出判决。

此外,为在其他领域推动司法参与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导入医疗事故责任、知识产权等方面案件审理的专业委员制,扩充民事和家庭纠纷案件审理的调解委员、司法委员以及参与员的制度,加强检察审查员的作用,在最高裁判所设立下级法官人事咨询委员会,为了使最高裁判所法官的国民审查制不流于形式而进一步提供受审查法官的有关信息,等等 [56].

四 正视社会体制与司法改革的关系――日本经验的启示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有理由承认这次日本司法改革的确是具有理想主义色彩的、是比较彻底的。其中最有象征性的措施是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日本辩护士连合会在司法改革运动中提出来的两项根本性要求――大力推动法官从律师、检察官以及法学研究者中选任的法律家一元化,导入以国民参与司法为理念的“审判员”制度。其中最有实质性的措施是加强司法部门对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监督机制以及按照方便群众、保障人权的原则改善司法服务,扩大其规模、提高其质量,与此相应刑事和民事审判的具体程序也将得到较大幅度的刷新。总的来说,日本的律师、法学研究者以及社会各界对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是满意的。

在意见书提出之后,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于2001年7月26日宣告解散,但在此之前的7月1日,日本内阁官房(办公厅)设立了由有关政府官员和律师等大约30人构成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准备室”作为负责具体落实最终报告的事务机构,分为8个专题作业班,于继续听取各界意见的同时,着手筹备和大力推进相关的立法工作。到立法阶段,各种起草和审议的作业多半将只在法制官僚和司法官僚的小圈子内进行,学者和律师虽然接受咨询、参与审议,但其影响往往是很有限的。因此,对于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所提出的基本目标能否真正贯彻、制度设计的蓝图会不会在立法作业中变形走样,还存在着一些疑虑 [57].

显然,在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展开的这次日本司法改革,决不仅仅是一个大幅度增加职业法律家人数的问题,其意义也并非所谓提高审判的效率和效果所能涵盖,当然更不能把它矮小化成为一个美式法学院的模仿。这次司法改革之所以受到广泛重视,就因为它是与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互相关连的,是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社会工程收尾的复杂作业,是继明治维新时期的法制现代化、战后的法制民主化之后的第三次法律革命 [58].也许有人认为这次司法改革涉及的主要是审判制度所固有问题或者与之相关的技术性问题,即使不搞权力结构的整体改革、即使政治改革和行政改革在受挫后陷于停顿,司法改革也照样可以顺利实现。这是大错而特错的。我们固然可以说司法改革能够成为政治改革、行政改革的突破口和杠杆,但决不可幻想离开了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也能够把司法改革进行到底。

其实日本司法改革的最大障碍在于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内的职业法律家各自为政,热衷于维护自己的身分性特权以及垄断性利益 [59].这与政治家和行政官僚坚持小集团的既得利益而致使政治改革、行政改革半途夭折的问题并没有什么根本的区别。如果不打破这些既得利益集团的盘根错节的关系网,任何改革都无法深入。因此,司法改革与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互为因果,分别进行到一定阶段之后必须统筹安排,通过划清权限、完备程序以及加强说明义务的方式,把整个国家权力结构的转换――从“共同负责,都不负责”的状态改变到“各自负责,人人有责”的状态,从对内负责的体制改变到对外负责的体制――也纳入议事日程之中。这就是缓和限制的基本逻辑。

不妨认为缓和限制是日本这次司法改革与政治改革、行政改革的共同口号 [60].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缓和限制需要制定明确而公正的规则和程序,需要加强司法制度的功能。而在司法领域自身中其实也需要缓和限制,具体表现为通过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法律家一元化、法官人事的透明化、诉讼业务对律师以外的相邻法律行业开放、承认非职业法律家参与审判的权利等等来废除法官和律师的资格屏障、身分性特权以及职务上的垄断性。固然,对限制缓和的概念内容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例如,从行政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关系的角度来看,把“事先监督”改为“事后监督”这种限制时机上的或先或后的变化可以被认为是缓和限制,而把“大政府、小司法”改为“小政府、大司法”这种限制主体和限制方式上的或大或小的数量性变化也可以被认为是缓和限制。这样把握缓和限制的涵义其用意无非是要提供通俗而明确的改革指标,但作为理论指针则难免“皮相”之讥。又例如,法律界的主流见解认为只有缓和限制的司法改革论才能创造公平竞争和保护弱者人权的条件,是防止社会陷入弱肉强食的残酷竞争之中去的制度性调节器 [61],但也有人间接地把缓和限制的司法改革论斥之为朝着弱肉强食的残酷竞争社会的历史倒退 [62],甚至还有人认为在缓和限制的名义之下,日本政治反倒可能从分权转向集权,而司法改革实际上正在通过制度资源的重点倾斜、缩减政府在服务业方面的功能的方式,自觉不自觉地使政府能够腾出手来在军事、外交、经济运营等方面扩充其权限 [63].但是,无论对概念理解的差异有多大,对于这次司法改革的本质是缓和限制,至少是在一定范围内有利于缓和限制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

缓和限制的结果应该是自由的增加――自主选择、自我负责,在司法领域里这意味着某种新型的当事人主义 [64].根据笔者的理解,这次司法改革中表现出来的新当事人主义倾向是∶通过废除职业法官特权(从而承认律师担任法官)和律师的垄断诉讼业务特权(从而承认非律师的法律工作者享有出庭权)等方式促使法官和律师尊重市场法则,承认当事人作为法律服务的顾客和消费者有权通过ADR来选择纠纷解决方式、通过法律家一元制和司法参与制来选择审判主体以及通过交涉达成合意来选择案件处理的结果,与此相应,司法制度必须在质(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和量(扩大法律职业的规模)这两方面满足当事人以及市民社会整体的从专业化到民主化的各种需求。

在这一意义上,不妨认为这次司法改革兼有深层次现代化和后现代化这两个侧面。所谓“深层次现代化”是指梅因关于“从身分到契约”的命题在司法领域也开始得到落实,在现代欧陆式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中得到保留的法官的身分特权被“法曹一元化”以及带有陪审制特点的兼职“审判员”等改革措施所打破,而垄断诉讼业务的律师身分特权也被“法律服务的市场化”以及“当事人选择自由”等改革措施所打破。所谓“后现代化”是指从形式性法治主义转向实质性法治主义乃至一种更彻底的当事人主义,以此为契机,法治秩序的正当性不再来自某个先验的范畴(例如自然法)或者某个外在的力量(例如国家强制力),而是来自我你他之间的相互主观性的议论、交涉、妥协、共识以及保障这一系列沟通活动能够顺利进行的公正程序。

其实中国这20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方向也是缓和限制――即所谓“放权”、“松绑”,更准确地说是从全体主义体制转变到利益多元化的法团主义体制,从硬性权威的统治转变到软性权威的统治,从计划性物品经济转变到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在加入WTO和申办奥运成功之后,融入主流社会的压力和全球一体化的压力形成共振,使缓和限制的市场法则、民主法则更容易长驱直入。在这个意义上,虽然中国与日本处于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但却在很大程度上面临共时性的非常类似的改革任务。另外,在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或受挫或停滞的状况下,司法改革受到社会的格外垂青并且步伐较大、成果显着,这也是中日两国的共同现象。因而中国和日本之间在司法改革方面的许多制度性举措和实践经验是互相可资借鉴的。

尽管如此、中国的司法改革与日本还是有些根本性的差异。虽然所谓“下放审判权”的改革也属于缓和限制的范畴,但在法院人事以及判决执行等方面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集权化和加强限制 [65],在案件处理方面更侧重于以专业化和“精密司法”为目标的改革理念。这种在某些层面与日本以及欧美各国目前的司法改革逆向而动的目标模式是由中国特殊的国情、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需求、建构现代法治秩序的“补课”措施以及制度变迁的“路径依存(path dependence)”所决定的,有其客观必然性和现实合理性,不可与其他社会的经验进行简单的类比和评价。只要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现状略作观察就可以认识到,当前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最大任务还是提高法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学识和社会地位、真正实现审判独立以及通过程序合理化的措施严格防止司法腐败。为此,需要在相当长时期内采取“人事集权、资源集中、信息分散、功能分化”的公式来解决制度设计方面的课题,因为只有把人事权乃至相关的财务权收归法院系统内部特别是最高法院统一形式,才可以在政治权力过大、人际关系过稠的社会条件下强化司法部门抵制外界干预的势力,只有把关于法律知识和法廷技术的精确信息分散到每一个合议庭和法官个人才可以提高司法部门整体的专业化的水平,只有在职权分割、功能特定的状况中才可以限制自由裁量的任意性,促使司法界在内部或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地积蓄起更充分的变革潜能。

然而,即使充分考虑到上述保留条件,中国在司法行政方面的有些集权化改革举措的问题还是不得不指出来以供大家商榷。例如,1995年公布的法官法第11条第6款规定“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这一规定是否会为操纵人事权柄的任意性留下过多的藏垢之所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纲要虽然有许多令人振奋的制度设计,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及法院人事制度改革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但由于受到国家权力结构以及现实条件等方面的制约,迄今为止的司法改革还不能说是足够彻底的。例如,纲要提出建立和完善督导员制度 [66],这对司法独立的影响究竟如何似乎尚有待考察;如何把现有的行政性监督机制(除督导员外,还包括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以及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等)转化为适当的公民外部监督机制,也是值得今后探讨的课题。在诸如此类的探讨和“更上一层楼”的改革过程中,但愿笔者在这里就日本司法改革近况、特别是人事决定以及其他司法行政过程的透明化、分权化、民主化所作的介绍或多或少有些裨益。

(完)

附录∶

内容简介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 书在2001年6月12日正式发表。回顾至此为止5年来的历程,我们可以得出两点基本结论∶(1)这次日本的司法改革由财界和政界出面号召、促进,成为公共传播媒介关注的焦点,是继明治维新时期的现代法典编篡运动、战后美军占领时期的法治秩序重建之后的“第三次法律革命”。(2)这次司法改革的各种举措也是非常大胆而彻底的,具体表现为日本全国律师协会长期提倡的民间性两大改革主张――从律师中选任法官(法曹一元化)、从外行中选任“法官”(导入陪审制)――都得到了官方的认可,所谓“大司法”也成为今后制度创新的目标模式。

为什么在这个世纪之交日本要进行大刀阔斧的司法改革?首先是由于全球化的压力。已经冲破了国界限制的资本运动要求各国法律制度采取统一的规格,而世界贸易组织(WTO)解决纠纷机制的司法化使国内审判制度不得不做出相应的调整。其次是企业加强自身竞争能力的要求。为了扩大经营自必须缓和政府的各种限制和指导,为了避免竞争所带来的无序必须加强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决定了司法部门的重要性。再者,政治改革和行政改革的各种措施都不见成效,需要从牵涉既得利益较少的司法改革中寻找突破口。最后应该说这是法院功能扩张的必然结果。现代社会日益复杂化、动态化,许多具体问题的解决不能从法律中找到现成的答案,需要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政策性判断甚至创造规范。既然法官的权力已经扩大到创造规范的程度,那么就必须加强对法官的民主监督,承认和扩大公民对审判活动的参与。

这次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本质是缓和政府对社会的限制,进一步扩大当事人以及公民整体的自主和自治,把统治方式的重点从“事先监督”转移到“事后补救”,从“小司法”转移到“大司法”。因此,有必要制定各种明确而公正的规则和程序,并进一步加强司法制度的实际功能,特别是加强司法对立法和行政的监督机制。同时,而在司法领域自身中也需要缓和限制,具体表现为通过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法官人事的透明化、诉讼业务对律师以外的相邻法律行业开放、承认非职业法律家参与审判的权利等等来废除法官和律师的资格屏障、身分性特权以及职务上的垄断性,以便更好地为公民提供法律服务。

(2001年8月发表于宽沟会议,刊登于《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

「注释

[1] 指美国政府在1994年11月15日提出的“对日本政府的缓和限制等的要求一览表”。其后,美国政府对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实际上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例如∶Submission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the Judicial Reform Council, June 6, 2000, at .

[2] 例如∶户松秀典 “对于致力于建构司法国家的改革的期待”《法律家》第1198号(临时增刊,2001年4月10日)69-74页、小佃郁“司法的世界化和世界的司法化当中的日本的司法改革”《法律时报》第73卷7号(2001年)20-22页。顺便定义一下概念的内容, “司法国家(Justizstaat)”是相对于德法式“行政国家(Verwaltungsstaat)”而言的,意味着不承认独立的行政制度、不进行专门的行政审判,由普通法院来决定一切法律上的争端,以英美两国的制度形态为典型。

[3] 参见大内兵卫、我妻荣《日本的审判制度》(岩波书店、1965年)、日本辩护士连合会《临时司法制度调查会意见书批判》(1967年5月刊行)。顺便指出,《临时司法制度调查会意见书批判》成为此后日本全国律师协会推动司法改革运动的纲领性文献。也有人把战后日本的司法改革分为三个阶段,即∶(1)美军占领当局主导下的司法改革、(2)临时司法制度调查会主导下的司法改革、(3)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主导下的改革。参阅江藤价泰“关于司法改革的思考”《法律时报》第72卷1号(2000年)44页。本文基于临时司法制度调查会意见书的挫折以及此后继续要求司法改革的运动等事实,更强调后两个阶段的连贯性。

[4] 野村二郎《日本的法官》(讲谈社、1994年)186-187页。

[5] 详见《法律家培训制度等改革协商会议意见书》(1995年11月13日提出)以及为此安排的《法律时报》第68卷3号(1996年)讨论专辑“法律家的培养与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尤其是小田中聪树教授的批评意见。

[6] See at .

[8] See at )。

[34] 同上,5页。

[35] 同上,6页。

[36] 同上,7-8页。

[37] 例如有关医疗的民事案件第1审的平均审理期间特别长,在1999年达到34.6个月。为了到达审理期间减半的改革目标,必须采用辅佐法官进行审理的专门委员制度。同样的需求也存在于有关知识产权、建筑、金融的案件审理之中。参阅前引意见书17-18页。 [38] 已经决定在东京和大阪两个地方裁判所设立专利法院那样的专业性机构,集中投入有关专业的人力物力。详见前引意见书19-21页。

[39] 现行的一般案件诉额上限为90万日元、小额金钱债务案件诉额上限为30万日元。

[40] 前引意见书,22-23页。

[41] 同上,35页。

[42] 同上,37页。

[43] 同上,42-45页。

[44] 同上,46-48页。这被认为是日本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最大成果。

[45] 同上,51页。

[46] 同上,48页。

[47] 同上,52 页。

[48] 同上,39-40页。

[49] 同上,57-58页。

[50] 引自同上,93-94页。

[51] 详见同上,92-100页。

[52] 引自同上,97页。

[53] 详见同上,78-88页。

[54] 详见同上,61-77页。

[55] 详见同上,102-108页。

[56] 参阅同上,98-99页、109-110页。

[57] 例如,在组织司法制度恳谈会和编辑《月刊司法改革》等方面发挥了领导作用的宫泽节生教授就在2001年8月2日与笔者讨论了在立法过程中司法改革的目标无法全面落实的可能性。但愿这只是杞忧而已。 [58] 例如:田中·前引书(注19)2页。

[59] 参阅嗵口·前引论文(注21)。

[60] 参阅渡边治“作为新自由主义战略的司法改革·大学改革”《法律时报》第72卷12号(2000年)、常木淳“司法的缓和限制与律师活动的理念”《法社会学》第53号(2000年)、土田和博“新自由主义的司法制度改革与宪法原理”《法律时报》第73卷6号(2001年)。

[61] 参阅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前引)6页。

[62] 渡边洋三等《日本的审判》(岩波书店、1995年)288页以下。

[63] 久保田穰“市场经济推进的司法改革的问题性”《法律时报》第72卷1号(2000年)50-51页。

[64] 其核心观点是相对于法院的当事人的权利扩张到审判程序形成这一层面,注重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平面性责任分配。例如,井上正三“诉讼内的纠纷当事人的角色分担”《民事诉讼法杂志》第27号(1982年)192页。

第8篇: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

对“民族精神”的概念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上理解。广义上的民族精神是指一个民族的文化传统,其中既有正面的、积极的、有益的成分,也包括一些中性的、落后的成分;狭义上的民族精神是指反映大众利益和社会发展方向的精粹思想、优秀文化和优良传统。多数学者认为“国民的劣根性”很难列入民族精神的范畴。因此,对于民族精神的内涵,一般应从狭义上理解。民族精神是指用以维系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精粹思想,是推动一个民族发展的核心动力和支柱。民族精神具有稳定性和广泛性。民族精神往往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步凝练而成的,沉浸在民族意识的深处,不会轻易改变。民族精神对本民族的文化有广泛的影响力,扩散到民族意志、心理、思维等各层面。民族精神是一种积极的文化因素,可以激发民族的进取心,引领民族前进的方向,是克服消极颓废、腐朽落后文化的依托。民族精神也需要总结和挖掘,不会自然生成。不过,此处所指的民族精神不同于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的“民族精神”。其实在萨维尼的论著中,并没有采用民族精神的概念,而是表述为“民族性”或者“民族个性”。本文中所指的民族精神则是一个民族在长期历史过程中形成的精粹思想,是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支柱与灵魂。萨维尼的民族个性显然在外延上要广泛得多,包括一个民族的哲学思想、语言、心理、行为和社会制度等多重内容。所以,民族精神虽然与萨维尼的民族个性有密切的关联,但它是对民族个性的高度的概括,是在民族个性之上的更高层次的思想。

一个民族的思维习惯、思维方式往往与民族精神有密切的关系。当民族精神得到较为充分的张扬,推动社会发展的作用充分显现时,就会像影响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一样,在思维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司法改革实际是民族文化变迁的组成部分,其过程不可避免地受到民族精神的深刻影响。用民族精神影响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克服司法改革中引进、吸收、创新等环节出现的困难,最终形成和完善司法的民族特色,这在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中不乏成功范例。

美国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离不开其民族精神的主导。自由主义和实用主义是美利坚民族精神的核心内涵。在自由主义精神的影响下,坚持真理和理想信念的思维范式得到坚持。个人权利本位根植于美国深厚的社会土壤之中,反对专制,主张分权制衡,时刻警惕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过度干预。在法律领域,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占据了思想的主流,分权制衡在司法制度内部结构上有鲜明的体现。在实用主义精神的影响下,形成兼收并蓄、避免盲从、不断创新的思维范式。美国没有完全受英美法系司法传统的束缚,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出发不断进行司法改革。例如,在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上,既积极借鉴大陆法系立法优势,投入到“法典化运动”之中,明确诉讼规则,保证司法的统一性。又不是简单的采取借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态度。美国司法制度的构建和改革历程表明,自由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民族精神主导着其思维范式,以包容和持续创新的思路推进司法改革。既承认英国司法传统的知识主要来源地位,又不迷信权威和模式,以解决问题为出发点,在以美国为中心的前提下拿来所有有用的司法理念和制度。

日本相对成功的司法改革,也得益于民族精神对思维范式的科学改造。强烈的危机意识、生存意识、进取精神,使日本民族逐渐形成善于学习、严谨精细、团结合作的民族精神。在严谨精细的民族精神影响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增添了精细化的特征,精心设置和完善自己的司法制度,非常讲究司法的精确性和效率,“精密司法”渐至成型。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偏重发现实体真实的诉讼目标,制定严格的标准,注重周密侦查、慎重、细致审判,致使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高达99%以上,并且错案率极低。

综合美国、日本的司法制度构建和改革过程,能够清晰地看到民族精神在司法改革中的主导作用,民族精神不但主导司法理念和制度的改革,更在思维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使司法改革的思维范式成为锤炼司法理念、设计司法制度的良好基础,为司法改革提供合理的思路。

在中国司法改革中发挥支配作用的应当是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精神是在近代以来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逐步挖掘和总结出来的,它对我国社会变革的各个方面都有深厚的影响力,是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动力,是维系民族共同体的精神支柱和灵魂。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涵是什么?尽管很多专家对民族精神内涵的范围理解不太一致,但几乎都将“合和”精神列为最重要、最核心的民族精神。“合和”精神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是系统性。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其世界观具有整体统一的特点,从来不是孤立地、分割地看待世界。这种思维方式注重思维内容的统一性,不轻易将研究的对象排除在系统之外,更容易从宏观的、全局的角度审视问题。其次是协调性。《道德经》中的“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即反映对世界相互依存、协调共生的认识。在司法活动中追求国法、天理、人情的统一。可见,即使是在矛盾冲突中,追求协调,消解对立,也是处理问题的出发点。

“合和”的民族精神已经渗透到中华民族的血液中,坚持系统性和协调性,追求和谐共生,以包容的态度看待不同的文化,是中华民族认识世界的基本思维范式,即使在我国传统文化与西方文化冲突最剧烈的时期,也仍然深受这种思维范式的影响。以往人们在谈到我国近代社会对西方文化的态度时,多强调对西方文化排斥性的一面。事实上,在这一历史过程中,对西方文化虽然表现出较强的排斥性,但对其包容性的一面并没有完全被抹杀。清末司法的变革,使中国封建社会行政司法合一的体制宣告寿终正寝,向之路迈出了根本性的一步,司法独立这一原则尽管更多地流于制度和形式,但毕竟一举奠定了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基础,拉开了司法现代化的序幕。可见,系统性、协调性、包容性的思维尽管有时可能被对立性的思维范式所压制,但在民族精神的支撑下而得以延续。当中华民族精神得到充分的挖掘,“和合”精神的科学性、进步性被人们所认识时,对立性的思维范式就逐渐丧失精神层面的基础,思维的理性精神就取得优势。

因此,通过对中华民族“和合”精神的挖掘与弘扬,推动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改造,消除司法改革中的不合理“信念”,构建科学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完全是可行的。当下,将中西司法文化截然对立的思维范式已经遭到越来越多的批判,而改造这种不良思维范式的方向,就是在中华民族精神主导下构建“对话型”思维范式。

第9篇: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刑事和解;“私了”;辩诉交易;诉讼调解;恢复性司法

刑事和解是指发生在加害人与被加害人之间在履行刑事司法程序过程中以加害人的伏罪、赔偿和道歉,以及被加害人的谅解、认同和接受为达成途径,以期获得加害人与被加害人之间对解决冲突或纠纷的和解性认识,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

一、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早在1885年即提出了“犯罪经济补偿说”:“一种痛苦不可能通过另一种痛苦予以补偿”,“通过罪犯立即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法来要求罪犯彻底补偿受害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不是明显地具有一种比任何确定期限更为实用的效果吗?”尽管加罗法洛的“犯罪经济补偿说”并非仅指刑事和解,而主要是指强制的经济补偿,但在这一领域内,已经给出了对于罪犯的刑事处罚是可以通过以经济制裁的方式,取代较低的有期徒刑或限期羁押等适用原则。我国学者也指出这是“以遏制犯罪取代威慑犯罪”的一种构想,是加罗法洛基于消除犯罪的目的而提出的,它可以成为适用于许多犯罪的方法。

基于法理的理性本义予以理解,对于犯罪的强制处罚永远不应成为最终目的,而只能是可资利用的手段之一。贝卡利亚说:“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的强制性使得刑罚的目的与手段经常处于相割裂的状态,或至少是造成手段对目的带来负面影响的后果。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正是为了使刑罚的目的与手段达成或接近统一,并且在最终消除犯罪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刑事和解的根本理念不同于民间“私了”行为,它是力图找到被加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理解共识,解决仅靠强制性刑事处罚无法完成的难题。它是将以往的简单刑事处罚程序予以细化和人性化,从而使刑事责任追究与实现过程变得更为复杂化。因此,它基于被加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达成的一定谅解过程,但必须通过调停中间人的主持程序予以实现,因此它决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民间“私了”行为。无论从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法律严肃性角度出发,还是从切实保护刑事被害人利益角度出发,刑事和解制度都应当严格排除个人“私了”行为介入的可能性。在我国,刑事案件即便轻微,依然不同于民事案件的法律性质。以往民间曾经存在的脱离公权力控制下的刑事案件“私了”现象,很明显是缺乏操作标准的违法行为。“私了”无法保证国家司法权功能的有效发挥,也无法保证受害人权益的有效实现,同时,也无法公正、恰当地实现对加害人的惩罚效果。此处所谓对加害人的惩罚是在法理意义上的理解,即,在实施刑事和解制度时,并非没有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功能,只是这种惩罚是在协商的基础上,以温和的方式,并通过刑事协议实现的,尽管这在目标与手段上都与强制性的刑事惩罚有着明显的不同,但它依然实现了法理意义上的“惩罚”原则。笔者强调的“强制性处罚不应成为最终目的”与刑事和解制度的“惩罚”机制并不矛盾,后者恰恰是在法律原理层面符合了韦伯主张的形式理性与实体理性的立法原则,在权利与义务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实现方面得到了准确的表达。而“私了”的实现途径与目标,则由于将刑事契约缔结过程私自转换成民事契约缔结过程,以类似于民事契约的要约与承诺关系约束加害人与被加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责权关系,这一定有损于权利与义务正当性的实现。

在理解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要义时,还要对照其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理论上的渊源联系及其异同。

辩诉交易作为美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特色内容,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发生过程及其司法理念都有所不同。辩诉交易主要发生在国家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之间,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进行谈判以及讨价还价式的协商,促成被告人老实认罪,以此换取对被告人实施较轻的定罪或刑罚的协议。然而,这一制度产生的背景是美国的实用主义法理学说。辩诉交易的责权构成,是以检察官享有的特殊权利为出发点,被告人一方仅有拒绝接受辩诉交易的权利,但无权主动要求实施辩诉交易。即便如此,大多数刑事案件都可能通过辩诉交易的实施予以结案,因此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也一直存在争议。由于有检察官的辩诉交易提议,被告人常常会为避免在法庭上处于败诉地位而乐于接受,这样,国家在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可以直接获得益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实现法律的公正性方面却可能存在着令人质疑的问题。首先,辩诉交易是美国检察官的特权,是不得受司法干预的权利,因此这一权利在实施过程中,对于复杂案件(如共同被告人)的适用,会以对个别被告人的辩诉交易达成而影响到其他被告人的权益;其次,通过辩诉交易的检察官,在决定对刑事被告人与否方面掌握着主动权,即法院对已达成的辩诉交易不再有实质审判的必要。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渊源可以接受辩诉交易的启发,但必须与我国的司法制度相适应。刑事和解不能只作为检察官的特权实施,而是由检察官或刑事和解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提出,结合刑事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能力加以施行,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的探索。其中,作为刑事被害人一方具有特殊意义上的诉讼选择权,即如果其不接受刑事和解的提议,则该程序便不应当展开。

刑事和解制度与现存的诉讼调解制度也存在着类比因素,但二者在制度构成方面表面似乎有联系,实则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是民事审判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采取的解决民事纠纷及其纷争标的额的有效途径。这一制度通常是由法官根据案情判决的需要而选择采取,是有效克服民事案件以判决结案所带来诸多问题的实用办案方法。而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限定范围则在于仅指对刑事案件的和解处置方式,不包括民事诉讼内容在内;同时,刑事和解与诉讼调解的启动原因也存在着不同。诉讼调解在实践中往往有各方利益的博弈充斥其间,如法官为了片面追求效益,降低案件上诉率而主动采取调解结案的方式,表明司法机关对诉讼调解的主动性控制;又如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为了逃避某种法律责任而选择调解制度,恶意损害国家或社会等第三方利益,从而选择调解方式,显然这些内容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都不会出现。刑事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由司法机关予以监督和审查,在专门的刑事和解机构调停人员的主持之下达成协议,最后由司法机关确认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而完成。尽管检察人员有权提议刑事和解的启动,但检察机关不能以主动调解为出发点主张刑事和解,必须是在确定不案件并作出决定之后才能开始,这表明司法机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与选择权。

二、刑事和解的司法职能辨析

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将涉及到其司法职能的转型与衔接问题。首先是刑事和解专门机构的建设与人员配置。在目前我国现实条件下,可以凭借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建立起专门的刑事和解机构并划归其领导职能,如建立各地方司法局统一领导之下的刑事和解事务机构,在机构设施中由专业的刑事和解调停人员任职,其人员的专业背景构成可以来自法律、社会和心理等学科专业。根据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状况,还可以利用基层普遍存在的人民调解组织,对其曾经取得的调解经验和成果予以总结和发扬,并对其人员进行专业的资格培训,使所有人员都能持证上岗,结合其相关学历等要求,建立起专门的刑事和解职业队伍。其次,是刑事和解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司法权运作问题。刑事和解制度虽然转变了司法职能的实现过程,但并不意味着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脱离现行司法制度而单独运行。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最关键一环,即,必须由司法机关对该制度的运行自始至终施行监督权与控制权。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到被加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案件法律事实,在确定案件性质的基础上,决定能否选择刑事和解制度的启动。作为司法机关,有权从最初的刑事和解动议的提起,到最终的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与确定,施行全面的司法监督与控制,保证刑事和解当事人各方权益的正当实现。如此,既尊重了刑事和解当事人的意图,又保证了国家司法权的有效运作。

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构建,是面对传统刑事法制度提出的新的制度设想。其中,关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入,是对传统刑事司法理论的一种挑战。恢复性司法的原则允许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可以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来,从司法过程到司法目标都具有目的与手段的一致性。其中,主要围绕被加害人权益的选择自由,保障其权益的充分实现,从而形成新型的司法程序。当然,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对于加害人一方的权利维护同样是该制度必须予以体现的。恢复性司法,就是要在刑事和解当事人之间,将已然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到既有的正常社会秩序状态,并且,这需要通过抽象的价值去衡量。因为“恢复”与“惩罚”在实现刑罚价值目标的途径上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因素,恢复性司法不以惩罚为目的,而是注重修复社会秩序,重新平衡法益之间的关系;而“惩罚”尽管也可以被视为是一种修复社会秩序的过程,或同样也可以用来平衡法益之间的关系,但在实现刑罚价值目标的途径上却不具备直接发挥修复社会秩序的最佳功能。所以,恢复性司法可以不必选择“惩罚”作为实现刑罚价值目标的手段。

与以往的刑罚制度运行中的惩罚功能相比,刑事和解可以摆脱刑罚的暴力性和强制性特征,使得原有的刑罚唯一得到充分完善,甚至在弱化了刑罚的单方强制之后,以对话、交流和协商为解决案件的主要方式,这在形式上已经区别于传统的司法审判制度,是对以对抗性为主要特征的传统司法审判的替代性制度。但这一替代功能绝非已经具备彻底性,而是体现了制度之间的实质上的补充功能,是为刑事司法职能的多样化选择提供了完整的司法制度依据。

三、刑事和解基本原则及范围

刑事和解作为新型的司法制度设计,将起到兼顾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的功能。实际上,这种平衡关系的本质内容,是在大陆法系称之为“法益”的框架内展现的,即人们所在其中的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状态。任何犯罪的行为,都是对社会生活秩序的不同程度的破坏。于是,破坏者须承担恢复或复原被破坏的社会生活秩序的责任,并为该责任付出相对应的义务。传统刑法将这一责任称之为刑事责任,须依靠司法能动性原则选择刑事处罚的方式强制责任者履行义务。而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可以改变强制处罚的方式,以刑事和解契约要求加害人履行义务,即承诺与兑现刑事赔偿的责任。这一充满自由精神的刑事契约制度,在本质上已经不能涵盖在强制的刑事处罚内容中。因此,刑事契约制度便成为刑事和解制度中的第一要义。然而,刑事和解契约的缔结,并非是完全自由意义上的缔约,它并不受完全的意思自治原则所支配,这恰恰是刑事司法能动性依然没有被削弱的主要根据。

刑事和解的范围是有限的,即如其最初产生时只对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那样,如今,依然需要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尽管毋须以列举的方式指出其具体范围,但依据刑法规定,必须排除严重犯罪(未成年人犯罪除外)行为适用刑事和解。同时,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犯罪案件亦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如果以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主刑实施类型为例,则以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为标准作为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为宜,还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对“告诉才处理”以及轻微伤害案件等侵犯公民个人人身、财产的较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调解程序的借鉴,适用刑事和解。这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背景下,亟待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需参考的严谨、适中的范围。

我国《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如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虽不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但可以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构成部分参考运用。《刑事诉讼法》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等规定,也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初级形式,这些现有的制度构成可以为刑事和解制度奠定基础,但绝不是全部内容。刑事和解制度涉及的是国家司法权与司法权要保护的法益之间的权利平衡问题,尽管国家司法权有必要尊重被加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合意,并因此允许在其间缔结刑事和解契约。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司法权的主动退让,恰恰相反,国家司法权的指导和监督地位必须得以承认和实现,在此基础上才能构建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