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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随时间发生变化。1987年曹漫之提出刑事司法体系分为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和少年司法制度两种,直接把少年司法制度等同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也有学者把少年司法制度定义为以少年心理特色为依据,以犯罪为主的案件的审理、处置和矫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犯罪、处置体现浓重的司法干预和刑事主义色彩。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实体原则以及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程序原则成为我国处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政策。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开始分成广义和狭义,少年司法制度除了狭义上指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的法律制度,也包括广义的少年福利、保护及权益的刑事案件的司法或准司法制度。这与其理念的完善有直接关系。
(一)国家亲权理念
中古时期国家亲权主义发源于英国,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绝对亲权主义,指出子女不再是家长的私有财产,国家才是少儿的最高监护人。国家对没有法律能力的人享有监护的权利,承担监护义务。少年犯罪,从传统的家庭管制、训诫上升为由国家司法机构进行侦查、审判,执行管教、纠治。国家亲权的确立使得少年司法制度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脱离出来。
(二)刑罚个别化理念
刑罚个别化兴起于19世纪末欧洲,意为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刑罚,明确要求刑罚运用要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刑罚执行中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个别情况。 刑罚个别化主张根据犯罪人的情况进行刑罚价值个别化评价。
刑罚个别化理念旨在强调少年与成人的不同特点,对少年有必要进行价值个别化评价,少年生理和心智发展不成熟,容易受到不良行为影响和感染,易走上犯罪道路,但也是这样的特点,使少年成为犯罪者中比较好改造的一个群体,可塑性强,只要加以引导,即可将其引入正途。因此,对少年可以实行迥异于成年人的处理方式,教育手段较之惩罚手段更具可行性。
(三)恤幼理念
早在西周时期,史籍记载就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礼记》记载:七年曰悼。悼,虽有罪不加刑焉。就是说,七岁以下幼童犯罪不予刑事处罚,这一原则作为恤幼的典型制度,减免了幼童的刑罚,这种做法后世各朝都继承发扬,先秦儒家继承了周初统治者的思想,到了汉朝,提倡黄老思想和休养生息,同样贯彻这一原则,汉惠帝曾下诏: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即对不满十岁幼童不施加肉刑,保持身体发肤完整。儒家传统文化影响我国社会形成特有的法文化,少年司法制度也烙印着儒家文化恤幼的痕迹,恤幼是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特有的理念。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不足
虽然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教育多过于审判惩罚,但就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性质而言,基本可以界定为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具有刑事单一化的特征。刑事单一化存在的不足:
(一)与国际社会的价值趋向不符
站在国际角度,刑事单一化与国际社会注重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基调不符。联合国始终关注司法领域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问题,1990年颁布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在法律、政策和实践中承认少年儿童的基本权利,结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相关规定,指出少年案件中应当尽力保护少年儿童的基本权利,例如少年在司法程序中拥有知情权,父母监护人应当陪护在场,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基础上不断加强和改进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最终达到尽速予以处置的目的,减少司法干预对少年儿童的影响。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中指出要尽量减少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干预的必要,减少任何干预可能带来的害处。可见,国际的主流思想是少年犯罪预防应当胜于审判惩戒。
(二)与国内少年司法理念不符
从国内角度,刑事单一化有违国内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我国自古恤幼,随着计划生育的实行,独生子女比重日益提高,父母在家中唯一的子女身上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教育投资、无微不至的关怀呵护,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父母都对子女寄以厚望。目前很多失足少年都是家中的独生子女,担负着日后赡养孝敬父母的义务和责任,刑事单一化会打破家庭和谐。少年在接受刑罚后留下犯罪前科,对日后回归家庭或社会造成障碍,复犯率大大提高,对家庭还是社会都是不稳定因素。
(三)与保护性与预防性的司法目的不符
刑事单一化使得少年司法制度难以摆脱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诉求,少年司法制度本质上体现惩罚性和镇压性的特质,这与保护性和预防性的司法目的不符。相关部门在少年犯罪后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此过程极少注意对少年犯的保护,少年犯的权益极易受到侵犯,少年犯难以得到足够的司法保护和救济。
三、借鉴经验,采用多元化机制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在构建完善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少年处遇方式的多元化,这对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分流机制
为了寻求少年案件处遇方式的多元化,国外的分流机制具有借鉴意义。分流机制,在英国被定义为:在法庭外处理犯罪人,避免法官审判,其目的为了避免公开刑事审判带来耻辱。分流机制提倡受审只能是最后的手段。最正规的分流机制是警察警告,警察警告具有如下特征:(1)能够避免法庭审判造成的侮辱;(2)出于避免犯罪前科和记录为目的的警告;(3)警告足以预防轻微犯罪,能适用轻微犯罪使用。
少年刑事案件中运用分流机制受到认同,1985年英国内政部颁发了新的警告准则,使得警告作为分流机制广泛适用于未成年人案审理。著名学者安德鲁桑德斯曾建议在坎布利亚郡设立一个试验分流机制模式,用于日后推广,这种模式首先选择的即是未成年人,在少年刑事案件中如果少年犯罪人认罪并且态度较好,不具有人身再犯可能性,则可被警察警告,而不用提交诉讼。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6月起,英国救助儿童会为了完善和健全中国少年司法,保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四十条(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规定)的实施,与中国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开展试点项目,项目名称为以社区为基础的多部门合作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试点项目开展试点项目,发展协调以社区为基础的分流项目,将触法未成年人从正式司法体系分流出去,也致力于减少进入正式司法体系的未成年人人数;实施以中外做法相结合的最佳模式;发展管理未成年人司法体系模式。说明了在少年案件中适用分流机制具可行性。
(二)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是指在调解人的帮助下,通过调解、调和以及会商等程序解决受害人(包括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与犯罪人之间造成的问题。同时,也使得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社会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虽然我国对恢复性司法抱排斥态度,但笔者认为,在少年案件中推行恢复性司法模式具有可行性。恢复性司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具有相通之处。第一,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特有的恤幼思想暗合,推行恢复性司法有利于少年的保护、感化、挽救;第二,中国司法制度中的调解制度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一枝花,恢复性司法制度将少年犯罪案件作为调解会商对象,与调解制度一样,确保了社会稳定。
构建我国本土化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可从两方面做起,首先,要确定恢复性司法的主持机构。结合我国国情,在警察机构设立恢复性司法制度并不合适。其一,我国地区警署公安局没有设置处理少年案件的专门机构,而是与成年人案件一样受案,只在送报公检部门时才进入少年特殊处理程序,检察院未检科完成批捕、起诉一条龙。如果在警察机构中增设一个专门的调解机构,势必会增加成本。其二,由警察机构来执行恢复性司法,警察权利无限扩展导致司法腐败会引起人们的担忧。笔者认为,可在原有的少年法庭功能基础上增设观护法庭这项功能,用于执行恢复性司法。其次,需要通过立法把恢复性司法纳入少年司法系统内。如英国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颁布的《犯罪与妨害治安法》和《青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通过恢复性工作计划来协助青年人改过自新。我国可以借鉴参照。
摘要: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将
>> 五大发展理念: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思想引领的新维度 用五大发展理念引领高校思想政治教育 五大发展理念与网络思想政治教育 关于五大发展理念融入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思考 将五大发展理念融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 五大发展理念引领人大 “五大发展”理念的哲学阐释 五大发展理念的创新 “五大发展理念”的哲学解读 对五大发展理念的思考 “五大发展理念”的哲学思考 五大发展理念的哲学意蕴 五大发展理念的伦理内涵 五大发展理念指引下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五大发展理念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引领与创新 以五大发展理念引领和创新思想政治教育实践锻炼法 以五大发展理念为指导做好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以“五大发展理念”引领房管事业发展新实践 以五大发展理念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 以“五大发展理念”引领民办高校党的建设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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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ive Development Concepts as New Dimensions of Leading Colleges’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Education
CAO Hua, LI Lu
(School of Marxism,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hongqing 400065, China)
Abstract:
The Fif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placed the development concept at the core of the socialist modernization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nd put forward the five development concepts, which are innovation,coordination, green development,opening up and sharing. Colleges shoulder the task of fostering the constructors and successors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and the five development concepts provide new dimensions guiding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education in colleges. Innovation works for education revitalization, coordination for higher education quality, green development for updated education style, opening up for broadening scope and sharing for better resources utility,so as to improve the attraction and persuasiveness of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education persistently.
一、少年期的概念
少年期是指人生中的一段时期,这个时期从外在上来看表现为一个持续的年龄阶段,从实质上来看是指人生中的一段心理、生理发展的特殊时期。从少年期在人生中所处的位置来看,少年期是人一生中的基础性时期。少年司法制度是成人社会给予少年的一种特殊的保护,它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放入一个独立的司法程序中,同时关注到了儿童的福利。
二、少年期的特质
1.易感性高;2.自我控制能力差;3.易出现叛逆心理。
由于少年具有这些特质,下至家庭、上至国家都对少年的成长、发展负有责任。少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其自身的责任,国家、社会、家庭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其中尤以国家的责任为重。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是从最初“拯救儿童运动”兴起,这场运动使得美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与此同时,《无人照管、疏于管教及罪错少年处遇和监管法令》通过并生效,慈善家和儿童福利家们所支持的保护少年的各种理念被法律所确认,由此,美国少年法院就在扞卫儿童权利、保护少年的思想基础上建立,并以此为基点发展并形成了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三、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
(一)国家亲权理念(parenspatriae)
国家亲权是由父母亲权逐步变换而来,经历了一个由父母亲权占绝对支配地位到以父母亲权为主、国家亲权为辅再到国家亲权为主、父母亲权为辅的过程。
国家亲权理念对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有三个方面的影响,第一,通过运用国家亲权理念,国家对少年事件的干预具有了合法性,少年司法制度对涉及儿童福利的案件具有了管辖权,使得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了福利型的特征。第二,国家亲权理念排斥对少年采用刑罚,主张用矫正的方式来对待少年违法犯罪人,这就促进了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少年矫正制度的发展。第三,国家亲权理念追求少年司法的个别化,这种个别化是为了实现其对少年矫正和少年福利的要求,这也使得少年司法制度与普通的成人刑事司法制度排斥刑罚个别化的追求具有了本质性的区别,同时也确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刑罚个别化理念。
(二)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
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随着儿童期的发现和儿童观的形成而树立的。儿童期的形成是在文艺复兴到启蒙运动这一时期,此时人们开始意识到外部环境对儿童成长具有重要的影响,儿童期的儿童生理、心理发育尚不完善,处于迅速的发展时期,需要大量的从外界汲取知识和经验,儿童所实施的行为大多依靠学习和模仿,如果儿童实施了违法犯罪的行为,那么很大程度上要去责问其生长的环境和对其负有教育责任的人,这就是儿童无罪和公众责任理念所产生的一个过程。“儿童无罪”支持了儿童对其行为只能负一部分责任,其所处的环境和对其进行教育的人亦应承担责任,这就当然的树立了另外一个理念——“公众责任”理念。正是因为儿童期的被发现,儿童特质的被认识,儿童观的形成,才使得“少年无罪”与“公众责任”的理念形成,而这两个理念的形成,要求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不作为普通的成人违法犯罪人来对待,而是采用一种特殊、符合少年特质的制度来处理。因此,“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重要依据,也是少年司法制度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依据。
(三)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的理念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的理念是受到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社会防卫的观点影响而形成。
在社会防卫方面,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理论认为首先要改变将刑罚视为社会防卫的手段,改变传统的将刑罚视为单纯的惩罚工具的观念。其次,认为要实现刑罚方为社会的功能,就应当将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重点,将刑罚的矫治功能放大。再次,认为应当重视社会环境的改善,以此作为减少犯罪的方法。最后,对于那些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非犯罪人,以保安处分来对其实现社会控制,来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
公民参与司法是现代民主的重要形式,也是各国普遍的做法
近几年许多国家的司法改革在加大公民参与力度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在英国,公众对司法的积极参与是有悠久传统的。2002年7月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所有人的正义》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增加公众对司法的参与:1.增加公众与刑事司法机构的沟通。希望刑事司法的所有部门充分了解社区民众的意见,并考虑通过适当的方式向他们提供各种信息。2.与社区各阶层开展合作,加快消除刑事司法制度内的种族歧视。3.帮助民众了解法律,编制刑法典,让公众通过互联网获得这些信息。4.让民众更多地了解法庭程序,把法庭变成公众更易接受的地方,让更多的民众旁听案件的庭审。5.加强“非职业”治安法官的招募工作。6.加强陪审团工作,成立一个新的中央陪审团召集事务局。7.增加社区的广泛参与,包括罪犯矫正工作等。
日本1999年新年伊始即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经过长达两年的调查审议,2001年向内阁提交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其中提出了目前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方针:第一,形成能使国民满意的司法制度,应将司法制度变成利用方便、通俗易懂、值得信赖的司法制度。第二,为确立国民的基础,通过引进让国民广泛参与诉讼程序等制度来提高国民对司法的信赖感等。具体措施是:1.构成司法核心的诉讼程序中引进新的国民参与制度。即:以重大刑事案件为对象,让一般国民同法官一起共同来分担责任、互相协助,让国民以主体地位实质地参与决定审判内容。法官与陪审员应共同评议案件,共同进行有罪、无罪的判决及共同决定量刑。在评议中,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基本对等的权限(日本在1923年曾颁布陪审法,但于1943年废除陪审制。司法改革又要重新引入陪审制)。2.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应导入专家参与制度。3.赋予检察审查会决议以一定的法律约束力。1948年日本制定《检察审查会法》,设立检察审查会,其成员由具有众议员选举权的公民以抽签方法确定,共有11人,职权是对检察官不起诉决定是否妥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对检察官不具有约束力。4.导入参与员制度,以扩充家庭法院的职能。5.引进能反映国民对法官任命程序的意见的制度,并确立相应组织机构,使法院、检察厅、律师会的运作能更好地反映国民的声音。6.尽快对法律进行修改,实现通俗易懂的司法。7.推进法院、检察厅、律师会的司法信息公开等。
俄罗斯在200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对陪审制度作了根本改革,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陪审团制度。新的陪审团制度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基本相同。目前,陪审团制度在一些共和国进行试点,大部分法院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到2005年1月废除。俄罗斯的法官们认为,陪审制度让百姓享受宪法规定的参与司法的权利,既可以提高公民的责任感和纪律感,又可以促进检察官、律师和法官更积极地做好准备工作。
2000年韩国大法院提出了《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司法部和大检察庭积极参加改革,正在进行的改革除了为提高司法效率外,还以司法接近国民为理念,方式是建立参审员制度,吸收了日本司法改革的经验。
我国公民参与司法可以概括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基于相关性参与司法。包括控告、检举犯罪活动;证人作证、被害人陈述;不服判决、裁定的申诉等等。另一种是公民作为决策者参与司法。如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审理案件,人民调解员化解民间矛盾纠纷等。近几年,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些措施,也都体现了公民参与司法的深度,体现了我国用外力医治司法腐败的决心。如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司法为民,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制度,公民协助社区矫正,检察机关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
公民参与司法蕴涵着深厚的价值理念
虽然上述国家的社会背景、法制发展史、文化传统、司法官人员素质等方面各不相同,但其公民参与司法的改革举措所体现的现代司法理念和价值却是他们共同追求的。公民参与司法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它是各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标,其中蕴涵着深厚的价值理念。
1.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民主理念与政治民主具有同源性。美国学者罗伯特·达尔在《论民主》一书中认为,司法民主根源于以下司法观念:一是司法权来源于人民;二是司法机关存在的必要性;三是司法机关必须尊重人格尊严和价值;四是司法权的有限性;五是以民为本的司法制度才具有生命力。基于司法民主的理念,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明确提出,刑事司法制度的宗旨是为公众服务。因此,公众对该制度的了解、信任与参与是极为重要的。改革报告同时认为,设立非职业治安法官是反映多数人意愿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在日本,提出:“21世纪的日本社会强烈要求国民从以往的由统治客体意识而产生的对国家过度依赖的依存意识中把自己解放出来,国民自身应培育自己的公共意识,同时要加强国民自身对公共事业的主动关心意识。即使在担负着主权在民的统治结构之一翼的司法领域也是如此,……期待国民能以多种形式广泛参与司法运作的诸方面。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扩充司法与国民之间的接触面;国民对司法的理解才能加深,国民才能容易理解司法乃至审判过程。其结果必然使司法的国民基础被确立起来,并且会变得更加坚固。……司法要充分发挥它的机能,本来就需要来自国民的广泛支持与理解……”我国目前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我国检察制度的本质属性,体现了检察权的民主性和人民性。通过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决策的运作过程,可以更好地落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思想。
民主性必然要求广泛性。日本要求陪审员的选任应在广大国民中公平地进行。“法律与司法制度本来就是靠全体国民来支撑的,而不是只靠法律专家来支撑的。”英国要求遵循随机选择的基本原则来保证陪审团人员充分代表社区居民的多样性,以确保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
2.司法的公正性。司法公正性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和灵魂,也是各国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公民参与司法能对司法公正起到保障作用,这已经成为共识。无论是英国的非职业治安法官、陪审团,日本的陪审员、检察审查会,还是中国的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人民监督员,设立和改革这些制度的目的,一是为了克服职业司法人员弊病的需要。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评价法官为:“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人们通常认为,职业司法人员理性有余而情感不足,往往难以排除贝卡里亚所说的职业潜意识的干扰。二是使社会正义与司法公正统一起来。“将国民的健全的社会常识反映到诉讼程序中来”,“通过法律专家——法官与非法律专家——陪审员之间的信息交流来共享彼此的知识及经验,并将成果直接反映到审判内容中。”公民参与司法是凭借公民朴素的社会正义感、公平感,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以及对人情世故的了解来进行判断,其与职业司法官的判断相结合,才能真正体现社会正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三是防止司法腐败。以平民司法的“普通意识”对职业司法官的“职业意识”加以制约,能有效地堵塞司法腐败现象。人们常说,公民的眼睛就是阳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民参与司法,可以防止暗箱操作,是消除司法腐败的良方之一。
3.司法的人权价值。现代司法制度蕴涵着的人权价值,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几乎无力与之抗衡。陪审制度正是通过公民的参与为国家司法机关随意定罪量刑设置了障碍,从而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实在的保障。同理,日本的检察审查会、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是通过普通国民参与检察自由裁量权的决策运行过程,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司法权力制约的理念。任何权力都要受到制约,以国家为后盾的强大的司法权更要受到监督。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决策运作和案件的审判,等于分享了部分司法权,弱化了司法官的权力,增强了当事人的力量,改善了国家、司法权与个人力量的比例关系,使国家权力与个人力量在量上形成平衡结构,从而构成对司法权的社会监督。公民参与司法的各项改革措施对于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防止司法专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刑法谦抑是与刑法万能主义、工具主义和重刑主义相悖的现代刑法理念。是指刑法在理念、原则、制度、规范等层面。在调控权的发动、调控范围的划定、调控方法的选择及刑法运行的各个环节所具有的谦卑、退让的品性。基本内容为刑法的补充性、不完全性和宽容性。所谓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刑罚是剥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的极为残酷的制裁,因此,只应看作为防止犯罪的最后手段”;刑法的不完全性是指“刑罚制裁不应渗透到生活领域的每一个角落,只应控制在维持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小限度之内”;刑法的宽容性是指“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但如果不是为了保护法益而迫不得已的话,就应该基于宽容精神,尽量不动用刑罚。”
“蕴含着人权保障、宽和、人道等价值观念的刑法谦抑性思想已经随着人类社会文明民主的发展而影响到全人类。”“谦抑不能只作为一种空洞的理念,而应具体地体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并渗入到反犯罪对策的实践当中去。”这样的观点已经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同。从关注刑法谦抑的理念层面到重视刑法谦抑的实现路径,是刑法谦抑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理论研究的真正归宿。
一、刑法谦抑实现的涵义
刑法谦抑的实现就是刑法谦卑退让的品性在刑法中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体现。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理念上的认同。人们的认同是理念所具有的内在生命力的体现,是理念发挥其启迪智慧、创造福祉作用的起点。
理念的认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首当其冲的是理论家和思想家们的认同。历史发展中,从来就不乏嗅觉敏锐的智者。他们总是能从纷繁复杂的社会中觅到未来的气息,并准确地把它描述出来。这些人就是有建树的理论家和思想家们。其次是社会公众的认同。社会公众对法律理念的认同直接决定着法的命运――践行或虚设。“当法律和根深蒂固的态度及信念之间展现鸿沟时,法律就不能改变人们的行为。规范与行为冲突的结果会危及社会。”(最后是国家的认同,即法律理念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相关执法机关及其成员中得到认同,这是法律理念向现实转化的关键。国家的认同程度直接决定着该理念是否能够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功用和价值。
刑法谦抑理念的认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同样要经历理论界认同、公众认同和国家认同三个阶段。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刑法谦抑在理论界的认同已经实现,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力正在不断增强,国家认同虽已起步,但仍未完全实现。
2 行动中的遵行。刑法谦抑在行动中的遵行是指在刑法制定和运行过程中,刑法谦抑应当在原则、制度、规范等层次得到遵循和践行。刑法谦抑不仅指引着人们的思维,更重要的是要指导人们的行动,要经历从观念形态到实践操作的完整过程,这样才能最终实现。
刑法谦抑在行动中的遵行,涉及到原则、制度、规范等层次,涵盖了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罚执行和政策制定等领域,既是指导刑事立法、司法、刑罚执行和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也是实践活动中的具体准则和规范,刑法谦抑实现的最高境界是刑法谦抑在所有的刑法领域中得到全面切实的体现,谦卑退让的品性遍布刑法机体的每一个角落和刑法运行的每一个环节。
二、刑法谦抑实现的途径
刑法谦抑实现是从理念到原则再到制度的纵向过程与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司法、刑罚执行等横向领域的有机统一。
1 刑法谦抑在刑事政策中的实现。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应对犯罪的策略的总体,既包括犯罪防控的总体部署,也涵盖犯罪防控的具体安排。刑事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直接决定和影响着刑法在犯罪防控体系中的定位、在犯罪防控实践中的功能以及刑法自身的发展。刑法谦抑在刑事政策中的实现与否直接影响着其在刑事立法、司法和刑罚执行等实践中的贯彻与践行。
在刑事政策领域中要实现刑法谦抑,首先要通过宣传、教育和培训。促使刑事政策的决策者刑法谦抑理念的养成,为刑法谦抑的实现奠定思想基础。其次要确立刑法谦抑为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以刑法谦抑来指导刑事政策制定和执行的全过程。再次。通过完善的犯罪统计和信息公开制度、科学的刑事政策决策机制和有效的刑事政策监督机制的建立,为刑法谦抑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
2 刑法谦抑在刑事立法中的实现。在刑事立法中,刑法谦抑应当成为立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原则。在是否动用刑罚权、如何划定犯罪圈和刑罚圈等立法问题的抉择中。要始终以刑法谦抑作为标准和尺度,主要通过犯罪圈划定的谦抑和刑罚配置的谦抑来实现。其中。犯罪圈划定的谦抑是指合理地划定刑法的调控范围――犯罪的范围,基本要求是把犯罪圈限制在必要且最小的范围内。做到“人罪有度,出罪有据。”在人罪时要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只有对那些具有刑法调控必要性的犯罪行为,才能考虑动用刑法,同时,还要综合考虑宽恕可能、刑法经济性等因素,最终决定是否纳入犯罪圈。而在出罪时要求相对宽松,对于那些由于时势变化。已经没有必要动用刑法惩处犯罪(如通奸、堕胎、吸毒、自杀等)应当及时做出除罪化处理。对于具备宽恕可能(如某些无被害人的犯罪)或严重违背刑法经济性等要求的犯罪也可以考虑非犯罪化。通过在出罪和入罪问题上的不同态度,可以实现犯罪圈的最小化。最大限度地保障自由与人权。在刑罚配置方面,要遵循刑罚人道化、刑罚个别化、刑罚宽容的要求,合理构建刑罚体系,科学地配置刑罚。具体做法是:适当缩小刑罚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重刑的适用;调整刑罚体系的内部结构,逐步形成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主趋于宽缓的刑罚体系;扩大非刑罚方法(强制医疗、更生保护、社区服务等)的适用。
3 刑法谦抑在刑事司法中的实现。在刑事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首先要从谦抑司法观念的培养人手,铲除“重刑主义”、“刑法工具主义”等传统观念的留毒,形成适应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建设要求的平和司法观。其次,要保障体现谦抑要求的原则和制度得到遵循。在刑事司法中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罪刑相称等基本原则的要求。在发挥刑法保护机能的同时注重保障机能的实现。在定罪和量刑中充分考虑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的基本要求。做到司法谦抑。再次,在司法解释中要杜绝类推解释。严格限制扩张解释,防止司法解释超越权限,限制刑罚权的任意扩张。最后。推进司法改革,积极探索恢复性司法等体现谦抑要求的刑事司法模式。
中央政法委决定2006年对全体政法干警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这是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促进政法干警公正执法,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治本之策。公安部部长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当前公安机关的一件大事。我个人认为,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旨在全面提高公安民警政治素质、队伍素质、业务素质,推动各项公安工作的重要举措。要想达到预期目的,就要深刻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先进的法治理念,是真正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法治理念。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人们的一种观念、认识和信念,或价值观。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权实际运作的价值观和理论基础,因此,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司法理念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公安执法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每一种公安行政制度都蕴含着一种司法理念,司法理念通过公安执法制度得以具体的体现,并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得到贯彻。其次,每一位公安民警在行使职权中,都会按自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对公安执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理解、对法律的本质、社会的观念甚至对人性善恶的理解,通过行使职权来表现出他们的司法理念。再次,司法理念在社会上的推行或拥戴的程度可以直接表现为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的内涵、大小和强弱,从而关系到全社会守法、护法、爱法的程度,影响到国家的法治化的进程和公安改革的成败。因此,司法理念已深深地熔入公安执法制度之内,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公安执法制度。而有什么样的公安执法
制度,也会引导人们形成什么样的司法理念。下面我想谈一下对公平正义的粗浅的理解。
在百姓的眼里,公安民警是国家和法律的化身,是国家行政和刑事执法权的行使者是社会正义和社会良知的象征。公安民警要不负人民的期望、不辱法律的使命,就必须成为一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法律专业知识深厚的、司法技能娴熟的、职业道德高尚的人,要具有较高的文化和道德素质和较娴熟的业务能力。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制化的进程,需要建立相应的公安执法制度来作保障,同时还要求公安民警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就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先进的法治理念,是真正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法治理念。公安民警要树立公正的理念才能够保证其所行使的职权不失公正性。因此,公正的理念应当成为每一位公安民警进行行使职权的精神和灵魂。公安干警应当牢固树立 "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公安工作永恒的价值追求,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把人民满意不满意、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作为检验我们工作的根本标准。执法为民,服务社会,执法人员要学会善于和正确运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努力做到及时化解矛盾,努力减少和消除社会对抗,促进社会稳定,以公平促和谐,以稳定促和谐。如何做到公平正义严格执法是基础,所以说公安民警在办理案件活动中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果法律的平等原则不能遵守,则法律将形同虚设,其应有的公平和正义价值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如果公安民警在行使职权中具有超越法定职权的权力,就很有可能在正义的幌子下从事非法的活动。所以公安民警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实体法作出公正的处理。在严格遵守实体法的同时也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办事,公安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办理案件,本身就是实现法的公正价值的要求,同时严格遵守程序才能保障行使职权的公正。只有按照公正的程序行使职权,才能实现行使职权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但不可忽视的是,执法不严格、不公正、不文明、不作为,甚至执法犯法现象,在政法队伍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一些干警的执法理念不正确。所以,非常有必要从端正政法干警的执法理念入手,通过广泛深入的思想教育,让大家真正弄明白、解决好权从何来、为谁掌权、为谁执法、如何执法等重大思想问题,从而进一步提高政法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能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无疑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一个契机。因此,我们每一名公安干警要珍惜这个机会,通过这次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活动,切实提高自己的政治、业务素质,端正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现代的执法理念,扎实地履行好权利与义务,把公安工作的每一项职能落到实处,经得起党和人民的检验。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会议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全面发展作为文化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提高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水平为重点,以提升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为目标,认真研究探索、深入挖掘具有司法行政特色的文化理念、文化内涵、文化精髓,逐步创建具有健康向上、独具特色的基层司法行政系统文化体系,凝聚基层司法行政队伍奋发向上的精神力量,为推动基层司法行政事业创新发展提供有力的思想保证和精神动力。
二、总体目标
立足基层司法行政实际,积极创新文化建设的内容形式、载体和制度,形成富于特色、内容丰富、健康向上的基层司法行政文化体系。通过创建特色鲜明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文化品牌,使司法行政内部凝聚力进一步增强,外部形象进一步提升,整体战斗力进一步提高,广大基层司法干警的执法行为更趋规范,人民群众对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和司法行政队伍的满意度进一步提升。
三、主要内容和工作任务
基层司法行政文化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基层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和法律服务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具有司法行政特色的精神财富及其物质形态。一般来说,基层司法行政系统文化建设由理念文化、物态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四个层面构成,四者相互依存,相互渗透。建设这四个层面的文化,需要我们在广大基层司法干警队伍中培育宗旨意识、责任意识,实现思想理念与司法实践的有机统一,把基层司法行政队伍凝聚成一个奋发图强、锐意进取的团队,打造素质司法、效能司法;需要我们规范意识、执行意识,实现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各项规章制度的规范统一,引导和约束广大基层司法干警的工作、学习和生活行为,打造规范司法、公正司法;需要我们培育廉政意识、自律意识,实现效能与行风同步建设,打造阳光司法、廉洁司法。推进我市司法行政文化建设,重点建设好以下六大基层司法行政文化体系:
(一)贯彻落实核心价值观,建设先进的理念文化。
理念文化建设是基层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核心和动力,“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是基层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精髓。建设先进的理念文化就是确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要求的、具有时代特征和司法特色的、为广大基层司法干警所共同认可并自觉履行的价值观、道德观和行为规范,并通过理念文化对人的思想和行为潜移默化的影响和作用,不断融合和塑造基层司法干警的理想、信念、作风、情操,增强基层司法行政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建设先进的理念文化,培育和谐进步的基层司法行政文化精神和理念,可以对内凝聚力量,明确目标,形成团队的战斗力;对外树立基层司法行政良好形象。通过开展政治学习,举办司法理念研讨班、举办先进事迹报告会、先进经验交流会、开展廉洁自律标兵评选等方式,培育广大司法干警忠于法律、诚信为本、维护正义的职业精神,成为全市精神文明建设的示范群体。
(二)围绕固本强基主题,做实基层物态文化。
物态文化是基层司法行政文化的载体和外在表现,是司法行政精神风貌的社会展现。要加强对司法行政物态文化建设,营造司法行政文化氛围,展现司法行政工作成果。要综合利用基础设施、文字图案、形象符号等因素,探索建立具有地方特色、反映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特点的形象标识系统,展示基层司法行政形象。
一是统一标牌标识,根据司法部印发的《关于统一司法所标识的通知》,司法所办公场所悬挂统一规格制式的司法行政徽和司法所标牌;统一服装、工作徽章;使用统一印制的《司法工作证》。
二是要按照“功能齐全、布局规范、设施先进、外观庄严”的原则,合理设置工作场所和办公区域,加强工作环境的软硬件设施建设。结合办公用房建设,在硬件上尽量要做到“五个有”:即有图书阅览室、有荣誉室、有文体活动室、宣传窗和公开栏。同时推出墙上文化建设,积极建设文化长廊,在办公楼墙壁等显要位置悬挂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党性修养、廉洁等方面的格言警句,营造浓厚文化氛围。在窗口单位门口醒目处悬挂反映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职责、工作要求、工作流程的公开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三是加强文化宣传阵地。司法所可通过音响视频、文字资料、宣传图片、宣传电子显示屏等多种形式全面展示基层司法行政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党员之家和活动室,布置以书画、文化标语、学习警句及订阅图书杂志设置学习园地等,打造文化建设的综合性学习交流平台。要依托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基层司法行政干警公正执法、文明服务的良好形象,广泛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开展文化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典型事例,扩大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和基层司法行政干警在人民群众中的影响,提高社会对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认识,树立基层司法行政队伍的良好形象。
(三)健全规章制度,开展制度文化建设。
积极开展司法行政制度文化建设,不断健全完善各项规范化管理机制,使规范意识渗透到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每一个环节,贯穿于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全过程。科学、完善的制度将有效地引导基层司法行政人员规范行为,努力将各项制度转化为自觉遵循的行为准则,进一步提升管理水平。坚持以制度管人,修订完善考勤制度、学习制度等;明确岗位职责,任职条件,工作内容,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实行定岗、定责。根据工作实际,将岗位职责具体化,按月列出工作计划,每月抓工作计划落实,扎扎实实、一步一个脚印地提前完成年度工作目标。要抓好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强化工作督查,强化执行与以人为本相结合,实用与效率相统一的管理机制。
(四)提高工作效能,建设良好的行为文化。
行为文化建设,是以行为规范建设为重点,形成全系统价值取向的共同行为准则,是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践于行”的结果,是核心价值观在行为方式的外在表现。
一是规范基层司法行政执业行为。积极开展司法行政职业形象建设,增强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恪守职业礼仪的自觉性,培养言谈举止文明、庄重、待人热情的良好风貌,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树立基层司法行政良好的职业形象。大力开展司法行政职业道德建设,努力使广大干警和法律服务人员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恪守职业行为规范,自觉遵守职业操守,自觉规范自己的言行,培养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习惯。
二是加强基层司法行政人员素质培训。从善于调查研究、学做群众工作、增强协调能力、打实文字基础、争做业务能手和严格自省自律六个方面入手,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学习新知识和专业知识,不断提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三是大力开展文明窗口建设。以窗口建设为突破口,倾心打造服务“近距离”,办事“零障碍”。特别是直接面对基层人民群众的法律援助窗口、调处服务中心接待办公室,要推行规范的文明用语,强化行政服务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严格落实“一站式”服务,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四是开展生动的廉政文化建设。廉政文化,就是廉洁从政的思想、信仰、知识、行为规范和与之相适应的生活方式、工作方式和社会评价,是廉洁从政行为在文化和观念上的客观反映,是司法行政工作的根本保证。要大力推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廉政文化建设,在落实“六五”普法中,结合法制教育中心和法制公园建设,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基层“廉洁文化建设示范点”活动建设,结合“勤廉星级单位”评比活动,努力营造勤政廉政良好氛围。不断创新廉政文化建设内容和形式,通过听取廉政教育专题讲座、开展读书思廉活动、参观图片展、观看主旋律电影等方式,切实增强廉政文化建设的亲和力、感召力和吸引力,树立广大基层司法干警为民、务实、清廉形象。
四、全面加强基层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组织领导
基层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是推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提高基层司法行政履职能力、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长期重要的系统工程,涉及内容广泛,需要全局各部门深入研究、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务求实效。
一是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进基层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是我市司法行政机关贯彻落实党的十会议精神的具体行动,是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建设和机关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和有效载体。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上下齐心,为我市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作出贡献。
二是加强领导,齐抓共管。成立局文化建设领导小组,由局主要领导任组长,班子副职成员任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注重发挥支部、工会等组织在文化建设中的作用,结合部门工作特点,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建设活动。要把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与队伍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党建工作等通盘考虑,整体推进,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公证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能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在普及法律常识、法律咨询、调整人际关系、减少社会矛盾,规范民商行为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公证的作用不仅在于其作为一项法定证明制度,具有事前预防和事中证明的作用,能够引导和规范民事法律行为、证明和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保全和增强证据法律效力,而且由于一名优秀的公证人必然也是一名高水平的法律专家,公证人还可以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中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如直接将上述两方面的作用结合起来,由公证来参与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就可以降低公司构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成本,实现成本效益最大化。
我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树立防范法律风险的全新理念
从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来,法律风险管理事前、事中、事后的系统防范机制尚没有形成,因而,公司在遭受法律风险时往往处于被动局面。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必须依法经营管理、依法开展各种经济活动,这是对公司最基本的要求。公司的各种行为如签订各类合同、对外投资、购销行为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因此任何公司都要重视风险、防范风险、化解风险。因此公司一定要树立强烈的法律风险意识,公司的管理人员一定要注重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和法制观念,依法制定重大经营决策,切实将公司经营管理、纠纷处理等工作纳入规范的法制轨道。
公证制度是一种以预防为理念的制度设计,具有防微杜渐,完善法律行为,帮助公民、法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消除纠纷隐患,制止违法行为,减少诉讼的职能。因而,公证在民主法制过程中,能够有效发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按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与普通的见证相比,公证书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只要没有可以公证书的证据且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要求,那么对于公证的内容,在各司法程序中就可拿来即用。公证机构初步审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之后,对要证明的法律文书的完备性和可操作性提出法律意见,并依法予以证明。这种证明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具有法律上的最高证据效力。
增强公司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要注重加强对全体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尤其是公司管理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大家了解法律风险是什么,会对公司有什么样的影响。如果高层管理人员能理解到法律风险可能会产生的影响,他们肯定会有意识地去防范风险。通过培训,要让全体人员,尤其是公司管理人员树立以下防范法律风险的全新理念:
1.“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理念。公司的基础管理、投融资、合同签订、劳动用工等各项活动,都须严格依法进行,事先做好法律论证,发挥好法律部门的审核把关作用,做到未雨绸缪。
2.“加强法制同样可以创造经济效益”的理念。公司通过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堵塞法律漏洞,有效地避免各种损失,实际上就是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
3.“法律手段也是管理资源”的理念。要认识到加强公司法制建设,加强法律风险防范与管理,是现代公司管理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织部分,是公司维护自身利益、防范风险的需要,是加快发展的需要,是保障公司稳定、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指数,营造和谐的需要。
二、完善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
公司要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当前,公司法律风险的飙升速度远远大于风险防御体系的建设速度,更谈不上制度意义上的风险管理,很多公司出了事才想到法律事务部门和法律事务人员。分析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其核心问题就是决策草率,法律审核把关不严,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进行法律论证,缺乏必要的制度和机制保障。因此,要构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必须下大力气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
(一)要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构,构建法律风险防范的组织体系
由于法律风险存在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公司应当也必须成立相应机构,专门负责法律风险管理工作。法律事务部门对外可对监管部门的立法、执法行为和监管意见进行参与和应答,对内可负责制定和监督执行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协调内部各成员之间的通力配合,这样从体制上把好了法律风险的第一关。
(二)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构建法律风险防范的制度体系
良好的运行机制必须要有良好的制度体系做保障。有效的管理,必须依靠健全的规章制度运行,使公司的各项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
1.要按照“无空缺、无冲突、无重叠”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管理制度、流程制度、责任制度、行为制度、监控制度等公司运行制度。对涉及法律风险的重要事项,以公司规章制度的形式对事先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的职责,保障公司重要事项有章可循、决策有据、操作有序,杜绝因规章制度不健全而引发法律风险。可由法律事务部门牵头,建立、修订和完善公司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2.要建立健全法律事务工作制度。通过完善公司内部法律事务工作制度,规范法律事务工作流程,可发现、识别、分析、监控和处理公司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制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提升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的专业管理能力。
(三)要建立健全法律部门参与机制,构建法律风险防范的监控体系
公司要在依法治企、依法经营的理念指引下,着力加强以“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为原则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把法律监督贯穿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事先预防是基础,事中控制是关键,事后救济是手段。过去法律事务工作常常被片面地理解为“打官司”,因此常常是充当“救火队”,而不能为公司筑起防范法律风险的“防火墙”。防范法律风险要按照“事前预防为主、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为辅”的管理原则,加强对法律风险防范的主动性、前瞻性和计划性研究,强化事前预警意识和防范措施,关口前移,重点前置,从研究和发现法律风险的成因入手,尽早认识和消除风险根源,提前对风险进行预防,杜绝简单的事后补救。
三、营造良好的公司风险防范环境
良好的风险防范环境是公司实施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保证。因此,为公司防范法律风险营造一个和谐的环境也显得尤为重要。公司诚信状况不仅直接关系着自身的信誉度,也影响到社会整体的诚信建设。从长远考虑,公司若想建立诚信体系,必须将诚信与公司文化紧密相连。只有通过公司文化建设,营造公司的诚信理念,才能真正地树立诚信观,增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使诚信在公司中广泛建立,持久发展。要把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的核心价值理念纳入公司文化管理,形成有利于公司法律风险防范的文化氛围。
四、公司风险防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领导重视是关键
公司负责人是将依法治企理念具体化为公司管理方式的决定性因素,主要领导的重视程度直接决定了公司法制建设工作的力度。只有公司领导班子深刻认识到加强公司法制建设、防范法律风险对公司发展的重要作用,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逐步增强,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主动做到依法规范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主动运用法律手段依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才能取得突破。
(二)机构人员到位是基础
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和法律工作人员,是加强公司法制建设、防范公司法律风险的重要组织基础和保障。
(三)制度机制健全是保障
加强公司法制建设,防范公司法律风险,重在形成机制。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内部监督制度建设是公司法制建设工作的核心。不仅能够有效规范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也为法律风险防范提供着有利的内部制度环境。特别是各项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贯彻执行,不仅能够明确法律事务机构及人员与其他业务部门在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经营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为法律机构开展工作提供了制度保证,也为公司法律风险从事后补救向事前防范、事中控制转变提供重要保障。
(四)借用外脑是有效补充
关键词:监狱制度;戒备监狱;恢复性司法;开放式处遇;行刑社会化
前言:“恢复性司法”是当前法学界和司法界一个热点问题,它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人们的兴趣。自从上世纪70年代末从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开始,恢复性司法的浪潮几乎席卷了整个世界。“它冲破了传统的司法理念,并以其显著的成效性引起了各国司法界的极大兴趣。然而,这样一个与传统相悖的理念能否适应中国的司法环境,这还是一个需要我们在兴奋的同时应该冷静思考的问题。”本文分析恢复性司法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和程度之后,主要立足于中国监狱制度,以恢复性司法视角对监狱制度的改革进行初步的探索。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内容,特征及其理念基础
“恢复性司法被视为刑事司法的一个替代模式。它被认为是对犯罪作出的一种独特反映,有别于改造性的和报复性的反应。它所使用的办法是在一项具体犯罪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聚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随着恢复性司法在世界各国的不断推广,其定义也因各国的情况不同多种多样,但是其主要的理念和内容基本一致。恢复性司法是“以假设犯罪者承认了犯罪为前提的”。恢复性司法不关心事实的确认,而只是对已承认的犯罪作出适当的反应,从而在量刑与行刑过程中进行探索。
恢复性司法具体内容包括:“1,见面:为有意愿的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成员创造见面的机会:讨论犯罪及其所造成的后果;2,赔偿:待犯罪人采取步骤修复所造成的损害;3,重新整合:寻求使被害人与犯罪人重新整合为完整的社会成员;4,任务:为特定犯罪的各方当事人提供确定的机会参与犯罪问题的解决方案。”其主要通过吸纳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确认并采取措施弥补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从而,使犯罪关系各方进行充分的交流,促使犯罪人能重新归附社会,受害人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使得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可能的恢复到以前的状态。
“恢复性司法”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恢复”是恢复性司法概念的核心。恢复性主要包括犯罪人的恢复以及被害人的恢复,比如,要恢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财产权利。要恢复犯罪人的合法的生活状态以及与社会的和谐关系。”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仅仅局限为以国家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和犯罪人,而是把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从而使得整个处理的案件的过程纳入到社会的环境之中进行处理。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到犯罪的定罪和量刑、执行和赔偿,以及矫正和重归社会的努力中来。除了这两项,还包括程序的非正式性,措施的多样性,处理过程的和谐,行刑的人性化等等。
关于恢复性司法的特征,1997年美国东门诺大学的塞尔(HowardZehr)和密歇根大学的米克(HarryMika)进一步详细论述了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他们的论述如下:“1、犯罪基本上是对他人和人际关系的侵害2、犯罪行为引起了义务和责任3、恢复性司法寻求调停和纠正错误”。基于对犯罪本质认识的深化,“公诉为主”或“公诉垄断”的犯罪追诉模式,被近现代法治国家所认可。“被告人中心论”成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诸多原则的确立,无不围绕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这一话题展开。在这种国家与犯罪人的二元诉讼模式中,作为犯罪的一方当事人――被害人却被完全忽视。同时社会的力量也无法在处理犯罪这一问题上直接显现。作为国家与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态度,不应仅仅停留在报应的理念之上,应更多地致力于:减轻犯罪各方的损害,预防社会,从而形成和谐的局面,达到抑制犯罪总量的目的。“恢复性司法的目标,是要通过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对话,使社区人际关系升华到一种更和谐、人与人之间的纽带更牢固的境界。”
二、恢复性司法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
(一)恢复性司法引入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的司法体制中早已存在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制度,但是现存的调解制度的目的无非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当事双方没有对薄公堂为其目标。对于当事人双方权益的保护缺少必要的关注。并且很多基层的人民调解制度的不到落实,没有充分的制度和物质保障。
其次,恢复性司法着重对“犯罪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对犯罪人,被害人复归社会的信心的恢复,这些理念的缺位是我们现在的司法模式出现诸多问题的基本原因,也是我们的司法模式缺少人文主义关怀的根本原因。”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化建设日趋成熟,各种司法制度日趋完善,对于犯罪人得人权保护给予了一定的重视,但是还远远不够。对于犯罪人我们所给予得仅仅是程序方面的统一的“关切”,而针对犯罪人各自特点的具体关注几乎没有,这种“大一统”的权利保障形式似乎很难达到犯罪人真正回复社会。与此同时,更令人遗憾的是,刑事案件得另一方当事人-被害人-的权益受到忽视。因此我们有必要引入此司法模式,以期改变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再次,“恢复性司法注重道德和法律的结合,但道德的功能不是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而是充分发挥主体的道德责任感,来更好、更彻底地解决刑事冲突。”恢复性司法并不是超越法律的界限,无所顾忌的进行调解与和解,其最终的归宿还是要在现有的法制框架内进行。因此,在法制背景的保障下,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使得被害人与罪犯之间和睦关系的恢复,要求以实现正义为目的,实现对于被害人的赔偿和治疗以及使罪犯改过自新和复归社会。
(二)恢复性司法引入的可行性
首先,我国的文化传统基础。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与我国的传统文化道德有不谋而合之处。中国文化中所提倡的仁爱思想,以礼为核心的等级制度都是这种理念的体现。《论语·颜渊》上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诉乎!”。“中国传统的自然经济和家国一体的的社会结构,使得“和合,无讼”的观念深入人心,人际关系的和谐成为人们乃至整个社会追求的崇高目标,而这恰恰与恢复性司法之关系恢复理念相契合。
其次,经济基础。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处于稳步发展阶段,经济基础日趋稳固,个人在经济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社会物质基础大大加强,马克思哲学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们的各种司法制度也在悄悄的发生着转变。人们对犯罪人的认识也从以往的“深恶痛绝”转变到“恨其罪,爱其人”观念上来。
再次,政治基础。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始终以二元的结构模式出现。国家和犯罪人之间是追诉与被诉的关系。作为当时一方的被害人始终被排除在追诉的程序之外。近年来,和谐社会地提出为恢复性司法的引入铺平了理念和政策上的道路。和谐社会的和谐正是基于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之上的。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再一次与中国现阶段的形势政策不谋而合!
三、监狱在我国恢复性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引入恢复性司法的模式及理念不仅可行而且必要。但是,我们不禁要问,在现有的司法体制框架下,我们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借鉴?如何借鉴?
(一)恢复性司法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冲突表现
1实体法律的冲突:“罪刑相适应”和“罪刑法定”的原则是我国刑法最重要的基本观念,是我国一切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由于恢复性司法单纯强调非正式、个人化的处遇方式,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产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处遇结果。在恢复性司法中,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方式主要是金钱赔偿,还包括向被害人提供个人劳务,向社区提供社区服务,在有些案件中,赔偿、个人服务和社区服务可以合并。对于那些经济状况不佳,无力赔偿的犯罪人,等待他们的只能是被剥夺自由或者其他惩罚措施,从而造成同罪不同罚的结果。恢复司法性虽然追求的一种“具体的正义”,然而也将正义推向了一种很不确定的状态。“当法律不断受到反复无常,不受限制的非制度性调整时,就谈不上什么服从法律,谈不上什么合法性,也谈不上什么法律之内的正义了。”
2程序上的冲突。首先,“恢复性司法混淆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恢复性司法主张犯罪侵害的是个人利益,而非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犯罪的处理应该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协商解决,这等于混淆了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的本质区别。用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来处理刑事案件,是不恰当的。”其次,恢复性司法程序中根本没有证明的概念,其处理案件的模式就是不对案件事实就行确认,而是直接对犯罪人就行量刑讨论,根本不存在证明的问题。这无疑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公然违背,在被告人缺乏经验而社区力量又相当强大时,极有可能导致被告人因恐惧而被迫承认自己是犯罪人。再次,恢复性司法的模式众多,程序也很混乱,人们的注意力已经转移到“能否去达成一个双方都接受的协议”、“能否恢复犯罪的损害结果”上了。至于程序则完全被这种功利的目的所掩盖。然而,程序正义是法所固有的检验司法活动公正与否的标准。
(二)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范围
综上所述,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框架内可能进入主流的司法审判实践的范围。其所内购时间的领域范围必然要受到很多的限制。具体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点。
1、适用阶段的限制。我国的司法实践大体分为,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阶段。在我国现有的制度下,受到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无罪推定等刑事法律原则的制约,恢复性司法只能在行刑阶段适用。
2、适用范围的限制。(1)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应被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人;(2)被害人为自然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自诉案件。(3)青少年犯罪案件。
(三)恢复性司法下的监狱作用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知,在当前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无论在案件的范围上还是在案件处理的阶段上都受到严格的限制。从而大大束缚了其所能够影响的范围。首先,在我国早已出现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制度以及人民调解制度;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制度,以及对于普通的邻里纠纷,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打架斗殴可以由村委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就行人民调解制度,都在某一程度上起到了恢复性司法所要达到的理念效果。其次,我国刑法独特的非犯罪化处理方式,决定了我们在现行的体制下只能在民事和治安领域贯彻修复性司法的精神,基于我国当前的现实国情,不可能也不应当抛弃现行的刑事或行政司法体系,而全面引入恢复性司法的程序。由此可见,如果抛开行刑阶段不谈,当前情况下恢复性司法的作为是极其渺小的,甚至只是一个思想上的观念。基于此,作为行刑场所的监狱,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下,毋庸置疑将是恢复性司法实践最为广阔的舞台!
四、我国监狱制度的改革方向分析
自从有犯罪以来,刑罚便是惩罚犯罪理所当然的手段和方法。刑罚通过对犯罪人的人身的伤害,自由的限制,生命的剥夺达到其惩罚的目的。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随着身体刑的废除,生命型的限制。刑罚逐渐变得人道和科学,而对自由的限制仍然是其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方法。“监狱作为执行现代自由刑的场所,不仅在于将刑事判决付诸实施,而且在于通过矫正,补偿,和解等刑罚执行措施,使刑事诉讼解决犯罪这种社会冲突的功能的一彰显,以实现恢复性司法所要达到的复合正义”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即“恢复”性与参与性,要求在监狱行刑的过程中以解决冲突为目标致力于恢复或修补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让被害人和社会积极参与到犯罪人的改造中来,以实现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会的三方交流,从而恢复到犯罪以前的状态,甚至比犯罪前更加和谐的程度。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也蕴含了此中真意。
监狱改革在恢复性司法的价值标准要求下,其最终的归宿应该是“了解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所受到的伤害,弥补他们的损失,恢复尊严和自信;要求和鼓励犯罪人积极会悔过,真诚道歉主动承担责任并做出赔偿已获得宽恕与自尊,帮助其提高能力已重新融入社区,回归社会;吸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增强他们对犯罪的警觉,对社区的怎任心,恢复他们的安全感。”因此,在这种目标的指引下,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监狱现状,应具体的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改变。
(一)建立被害人——犯罪人——社区会面交流制度
当前的监狱制度中,有家属与犯罪人的会面制度。但是对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会面制度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所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让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通过犯罪人的道歉、赔偿、社会服务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劲足大可能的及时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犯罪人和他们的家人与支持者以及刑事司法人员都可以参与。犯罪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弥补他的过错:首先是赔礼道歉,由犯罪人为自己的行为而向被害人表示真挚、诚心诚意的忏悔。然后双方可以达成一定的补偿协定。社区可以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中间人的角色进行引导。并且可以凭借自己的公共的职能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一定的协助,以使双方能够重新恢复社会面对未来的生活。监狱方面可以根据会面所达到的效果,以及犯罪人对于被害人的补偿程度以及悔过程度,作为为其减刑或者假释以及处遇方式的依据。
这种会面,一则可以使被害人得到适当的补偿,了解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从而最大限度的缓解被害人被犯罪人的仇视与报复心理,避免新的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给犯罪人鼓励,使其在监狱中安心改造,打掉后顾之忧认真积极悔过,以期早日回归社会。对于社区来说,还能够起到法制宣传,一般预防的效果,促使人们对于本社区的责任感的建立。
当然,这种会面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比如,会面的前提要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双方的协议的决定也要在自愿的情况下完成。制定必要的会面程序等。
(二)监狱设置体系改革
我国的监狱设置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建设和发展,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和体系。不可否认现行的监狱设置体系有其赖以生成并延续至今的社会背景和监狱工作条件,实践中有其存在的适应性和合理性。然而,伴随着行刑理念和监狱工作的进步和发展,现行监狱设置体系所固有的问题也渐趋突显,它呼唤着一场深刻的变革。现行监狱设置体系的基本结构按照押犯性别分为男犯监狱和女犯监狱按照押犯劳动生产的主要方式分为工业型监狱和农业型监狱。按照押犯原判刑罚的轻重分为重刑犯监狱和轻刑犯监狱。监狱医院主要接收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又不能保外就医的罪犯,对其实施人道主义的、专门的隔离治疗看护及特殊的管理和矫正方案。由于现行监狱体系的设置,突显出不少问题。比如,没有明确的警戒程度分类;犯人“从一而终”,监狱的安全警戒处于“该严时不严,该宽时不宽”的状态;不能为犯人提供调转服刑场所实现差别处遇的机会。
监狱设置体系改革将有助于监狱职能的高效运作,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从而提高监狱工作的效率,促进矫正罪犯的质量。"监狱戒备等级的划分不仅将促进执行过程中的“罚当其恶”,也将有助于避免“刑罚过剩”(刑罚的加重效果),体现刑罚执行的公平原则。监狱设置体系改革将改善犯人的服刑环境,包括戒备、管理、生活秩序和教育矫正等综合环境因素,进而有助于激发犯人的自觉意识,促进其自尊心和自信心的恢复,从而调动其改造的积极性。
鉴于其他国家对于监狱设置体系的基本经验,对于我监狱设置体系可以进行分类设置。第一,设置不同戒备级别的监狱,分别为高,中,低戒备级别监狱。高度戒备监狱,是严密防范并控制罪犯脱逃以及狱内暴力事件的最高警戒级别的一类监狱。高度戒备监狱收押有严重人身危险倾向的罪犯。中度戒备监狱,这一类监狱应该是监狱中的主体部分,监狱数量及收押犯人总数都相对较多其安全警戒程度介于高度戒备监狱和低度戒备监狱之间收押那些虽没有突出的人身危险倾向,却也不能在安全和自我约束方面给予足够信任的犯人。低度戒备监狱,顾名思义是最低安全警戒程度的监狱设施这类监狱应设置在离大中城市较近的地区,以便于促进犯人与社会联系,包括学习、劳动等多种机会,也便于监狱借助社会公共资源指导、训练犯人适应社会生活。主要包括过失犯、中止犯,短刑犯等。高度和中度监狱的犯人根据其自身改造情况可以在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情况下,转到中度和高度监狱,以鼓励和有利于犯人的改造。第二,还可以设置一些E7特殊类型监狱,如未成年人监狱,特殊医疗监狱,专门技能培训监狱等。
监狱设置体系改革将有助于扩大监狱与社会的联络,实现更具有社会意义、更体现人文关怀的监狱行刑。监狱设置体系改革也将实现行刑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效地节约行刑成本。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形,进行不同的教育改造方式,从而使各类犯人都能够重新回归社会,达到“恢复性”的目的。
(三)监狱工作人员分类化配置
“监狱工作人员的结构是否合理,配置是否科学,直接决定了监狱工作人员队伍的素质建设和整体职能的履行,进而将影响监狱改造功能的实现。”目前我国监狱工作人员主要包括狱警和不属于警察编制的其他人员,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监狱长,大队长、中队长,管教人员,文化教员和职业技术培训人员,心理学工作者和精神病学工作者。除此以外,我国监狱工作人员的组成中还有少数医务人员、生产管理人员等。一,是存在管理体制上的误区。目前,我国监狱对工作人员普遍采取的是类似公务员的管理体制。但是这种做法忽视了监狱中存在的专业技术机构、岗位及相应专业人员的配备和管理;二,是监狱干警身兼二职的现实造成两种职能都被打折。两种职能对干警的素质要求是不同的,而大一统的配置将导致无效或重复劳动。在现实中,我国各监狱的第一线工作人员普遍集多种职责于一身。他们要管理罪犯,组织生产,还要传授知识技能,进行思想教育、心理矫正工作等。三,真正在第一线管教罪犯的干警配备不足,素质不高。在全国范围内,监狱干警与在押犯的配置比例接近20%,而真正在第一线管教罪犯的仅占在押犯人数的10%以下,甚至仅占6%左右。四,是专业人员的配备不足文化教员、职业技术培训人员、心理学专家、精神病学专家、医学工作者等均配备不够。
根据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监狱管理的经验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建议我国应坚持“因事设职”的原则,并实行职位分类与专业分类的双重管理。根据监狱机关机构设置、干警编制、职责范围和工作任务来配置干警,明确各级各类干警的职务岗位与专业岗位,对不同职位与专业的干警,确定相应的责任、权力和利益。这样有利于防止机构膨胀,人浮于事和;有利于岗位责任制与职务工资制的实现;有利于调动各级干警的积极性和监狱警察组织人事管理的科学化。
依笔者之见,根据世界各国的先进做法,我国监狱在传统的各种职能部门的情况下,还应增加出狱后犯人的工作部门,从各方面给与出狱后的犯罪人以帮助。并进行跟踪调查工作,进行累犯登记制度,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并进行不间断教育。
(四)设立完善开放式处遇制度
所谓开放式处遇制度是指,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取消建于围墙‘铁栅栏’手铐等形式,减少对罪犯自由的限制,增加对犯罪人的信任,以尽可能缩短在押犯同正常社会生活的距离。开放式处遇制度的价值在于第一,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传统机构封闭式的行刑的主要弊端就在于监狱与社会的隔离与犯罪人在社会化的矛盾。监狱的开放是处遇制度可以有效克服“监狱化”弊端,创造有利于受刑人回归社会的监狱环境。第二,有利于行刑处遇的人道化。现代监狱行刑已经不再单单是对罪犯的监禁与刑罚而更多的是追求报应,矫正,威慑,剥夺,一体化的要求。行刑人道化也是法制社会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第三,有利于节约国家行刑资源,将设施内矫正改为设施内矫正与社会内矫正相结合,从而大大降低了国家行刑资源。
我国传统的劳动教养制度和监狱改造制度的实践中已经包括了大量的丰富的开放式处遇制度,如户外作业制度,未成年犯回归制度以及归假制度。但是,没能固定成为系统的制度,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
1、实行监狱布局调整,建国以来,出于强化监管安全及安排监狱生产等方面的考虑,我国许多监狱被建在偏远的山区和农村,有的甚至设在深山老林、荒滩戈壁之处。据统计,全国有60%的监狱设置在交通欠发达、环境和气候较恶劣的偏远地区。这样远离城市和交通干线的布局,使行刑成本偏高,服刑人员亲属探规、社会力量帮教极为不便,直接影响到行刑社会化原则的贯彻落实。因此,“我国监狱布局的调整,可以通过撤销、合并、搬迁、改扩建等手段,把边远偏僻的监狱逐步向交通发达、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的城市近邻地区转移。”使得监狱能够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吸收高素质工作人员,便利解决监狱工作人员的学习生活各种问题,还可以为服刑人员提供更多的教育、培训和就业的机会。尽量方便服刑人员“走出去”,和社会力量“走进来”,使得监狱的开放性处遇内够真正的得以实现。同时设置戒备等级不同的监狱,在偏远的地区设立高度戒备监狱关押人身危险,罪行严重的罪犯。
2、完善分级处遇制度。针对不同的人身危险的犯罪人设立不同的处遇条件,施以不同的监狱设施。比如可以设置罪犯出监监狱对即将出监的犯人进行守法教育,前途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就业指导培训等以解决目前出监教育效果不佳的问题,并可巩固鉴于改造成果,措施罪犯出狱后较好地的适应社会。针对危险性较大的人则就进行严格管理,关押在戒备较严格的监狱,施行开放性较少的处遇制度。同时还可以在监狱内实施累进处遇制度,对服刑人员进行考核并给与一定分数,凡犯罪人表现良好即取得一定的分数,达到一定的分数时可进升一级并给予较好的处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