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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学生进行评价?如何使评价成为促进学生发展和教师提高的有效手段?这是我们大家一直关注的问题,今天,就这两个问题我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如何对学生进行评价
1.应遵循科学的评价原则和方法
现行的初中思想品德新课程标准规定,评价原则主要包括必须坚持正确的思想价值导向,评价既要重视学生对本课程基本知识的理解和运用,更要考查学生在思想品德课程的学习过程中,是否形成了好公民所应有的态度、能力、价值观和行为,要把形成性评价与终结性评价结合起来,要重视对学生评价的反馈等。在评价方法上主要有观察法、描述性评语、项目评价、谈话、成长记录和考试等。应该说这些要求都是很科学的。而我们要做的就是把这些理论与学生实际结合起来,针对本校学生的特点,对学生进行评价。评价过程中注重评价的真实性、评价要客观和具体。在评价方法上也要多样化,我的做法是把学生平时表现、课堂反应和考试结果三者结合起来,不只关注最后的考试成绩。只有这样才能对学生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也只有这样的评价才有助于学生的发展。
2.注重评价的阶段性和实效性
评价过程要有阶段性,通过一个时期的综合观察对学生做出相应的评价,只有这样的评价才具有指导意义。通过一个阶段的观察,看到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的优点和不足,并把这些反馈给学生和家长,这样才能促进学生的良性发展。评价除了注重阶段性,也要注重实效性,对于看到的学生存在的优点和不足要及时地反馈给学生和家长,只有这样学生才能扬长避短,也只有这样的评价才能促进学生的发展。
二、如何让评价成为促进教师提高的重要手段
教学相长是我们都知道的一个道理。评价的作用之一就是促进教师的提高。从学生的学习态度上可以反馈出很多的信息,它能看出学生是否对学习感兴趣,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教师教学方法是否恰当。学生与老师的亲和度也能体现出教师育人方法是否正确。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3]康树华.《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超级秘书网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国家之父;刑罚观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A
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健康成长不仅关系着自身的前途、家庭的幸福,而且也关系着国家未来的兴衰存亡,因此各国都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培养。在今天,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共识,而且也得到了《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利雅得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确认和肯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备,已经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社会进步、法制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但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并不是历史的偶然,它的出现有着其深刻的理论基础与特定的社会背景。
一、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
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国家之父”的监护观念是少年司法制度得以产生的重要理论渊源。在英国,普通法上曾经承认亲权是绝对的,孩子是家长的私有财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绝对亲权(按其观点,家长甚至可以对孩子进行遗弃)受到了越来越多的人的反对,“国家之父”的观念因而产生,由衡平法院代表国王(即国家之父)对于失去依靠的儿童的财产行使监护权,以尽保护责任。其后,这种由国家代为行使亲权的范围逐步扩大,并影响到了美国。美国法律认为州之如同英国的国王,对于少年或心神丧失以及无行为能力人都可以行使监护权。在“国家之父”的观念下,那些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被认为和心神丧失以及无行为能力的少年属于同一种类,国家应当代替这些少年的父母行使监护权、进行照管和保护。
美国著名学者西格尔认为,对于孩子“发现他们对某种行为是有罪的,例如夜盗或盗窃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这除了给孩子贴上‘夜盗犯’和‘盗窃犯’的标签之外,没有对他们带来任何好处”。为了孩子的利益,必要的保护和监管才是国家所应当采取的手段,由此学者们提出了“少年非行”这一新的术语。从形式上看,“少年非行”和成年人犯罪一样,也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但由于其行为主体是应受国家保护的未成年人,那么就应当给与特殊的考虑和处理。因此建立一套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即少年司法制度就显得尤其迫切和必要。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少年案件由独立的少年法院来处理,有自己的法官、观护官以及其他设施,甚至所使用的一些术语也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这样,少年的法律地位和成年人就有了明显的不同,年龄不只是对责任产生影响而成为一个对整个案件的处理会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因素。
除了国家之父的观念外,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人道主义的立法思想以及刑罚观的发展变化也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早期的刑法基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对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十二铜表法》第一次将犯有同一罪行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加以区别处理: “……如果成年人于夜间在犁耕的田地上践踏或收割庄稼,则处以死刑。……(犯有同样罪行的)未成年人,则根据最高审判官的处理,或者给以鞭打,或判处加倍赔偿使人遭受的损害。”《查士丁尼法典》又确立了“儿童不可预谋犯罪”的原则,认为不存在天生的坏儿童,也没有不可挽救的儿童。这一原则发展为后来的少年司法制度基本思想之一。当然这种人道主义的思想并没有对少年犯罪问题进行比较全面的研究和考虑,只不过是一种朴素的自发意识而已。
刑法刑罚观的演进也对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起到了促进作用。在人类较早时期,刑罚表现为野蛮、毫无节制的血亲复仇,国家出现后,由国家控制的司法裁判制度逐渐取代了私人复仇制度,“完成了刑罚史上由私力复仇到法律报复的突变,标志着野蛮的私力救济向文明的国家制裁的让位。”虽然不少历史学家将其视为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伟大成就,但这种国家报应却表现得十分残暴和野蛮。产生于十八世纪、兴盛于十九世纪上半期的刑事古典学派对这种残酷和专断的刑罚进行了猛烈抨击,他们反对肉刑和身体刑,主张罪责与刑罚相适应。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这一刑罚观对于清除野蛮残酷的封建刑罚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以这种刑罚观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古典刑事司法制度面对犯罪的增多这一社会现实却无能为力,为了解决问题,刑事实证派犯罪学便应运而生。细胞学、进化论、生物学、生理学、精神病学、有机化学等,都为实证学派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丰富的实证材料,使得更多的刑法学家、犯罪学家有能力、有机会注意犯罪人的个人特征,科学的探索犯罪成因。在对犯罪原因进行了更为广阔的把握之后,实证学派的思想家们对报应刑论进行了激烈批评,认为报应是“被称之为复仇的一种文雅的名字;它是报复性的、不人道、野蛮的与不道德的。通过使对错误的惩罚履行一种道德的责任,报应刑抹杀了宽容的可能性。”刑事实证学派进而提出了教育刑的主张,即刑罚应当通过改变罪犯的人格使之会遵守法律的命令而可以被用以预防犯罪,“刑罚是教育,否则,没有其存在的理由”。新派学者主张不按罪行轻重处罚,而按犯罪人的人身危险进行审判,强调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在于预防犯罪,这些观点均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理论根据。
比较而言,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各自的主张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各有缺陷。古典学派注重行为,但过分强调罪刑均衡则容易与复杂的犯罪现象相脱节;实证学派注重行为人,但过分强调刑罚的教育作用则会对刑事法治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但是在少年司法制度中,考虑到少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实证学派的主张却占有绝对统治的地位,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沈银和所指出的那样:“古典派与现代派之争,并无决定性之胜负。唯李斯特思想,显然于少年刑法之领域中,居于领导地位。”即使少年实施了和成年人相同的触犯刑律的行为,但考虑到他的生理、心理及环境,采用最有利于少年重新回归社会的手段,对其施以个别化的教育而不是惩罚,才能对少年的健康成长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
一项制度的产生不仅仅会有理论上的基奠,更多的是社会现实的需要。正是由于社会上大量青少年犯罪的出现,其与成人在生理、心理上的差异,导致其违法犯罪行为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那么相应的在对其处理时也要采用不同的原则和方法。
在人类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未成年人”这一概念很长时间被淹没在黑暗中。“在维多利亚时代以前的欧洲,孩子们得到的不是什么‘儿童’的待遇,而是被当作小大人来看的。”相应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和权利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例如,在19世纪20年代以前,世界各国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处理,既没有特别的司法程序,也没有专门的机构,所受的待遇完全与犯罪的成年人相同(与成年人拘押于同一个拘留所,在同一个法庭受审,被关于同一个监狱)。
但在社会急剧转型、各种矛盾迅速激化的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激增,使得人们开始关注起违法犯罪青少年与普通犯罪成年人之间的各种差异,进而引发了对这个问题的激烈讨论。
西方国家在工业革命后,大量的农村人口涌入城市,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造成了物质供应、住房条件、医疗卫生、交通运输、教育设施、就业机会等各方面的紧张。广大的穷困人口通过合法途径难以解决自己的生存问题,社会的弊端促使一些人走向犯罪道路。这种状况在工业化程度较高的美国表现的尤为明显。十九世纪后期,大量的欧洲移民涌入美国,同时,由于较高的出生率,美国的人口增加迅速;在美国南部,由于废除了奴隶制,消除了对仆人的需要,大批失去依靠的儿童和贫穷儿童因而流落街头,许多青少年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资本家为获取高额利润,大量使用童工,其结果是很多童工因不堪忍受非人待遇而流落社会,有的乞讨度日,也有的违法犯罪;由于青少年缺乏社会经验,意志薄弱,模仿力强,加之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不利于他们的正常成长,因而导致少年犯罪激增。这一社会不良现象的日趋严重,使得整个社会为之关注,欧美诸国此时展开了一场少年拯救运动,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参与其中,为改善未成年人的待遇而奔走呼告。1817年纽约的一个私人慈善团体发起组织了预防贫困协会,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以救济贫困和矫治罪错行为为任务的收容所。1825年,美国纽约州建立了避难所,其目的是为无家可归的贫困的儿童提供食物、住所和教育,接纳从成人监狱中转移过来的少年犯,为他们创造一个较少惩罚性的更多恢复性的环境。1826年麻萨诸塞州的立法机关授权波士顿议会为触犯法律的少年建立了教养学校。与少年犯和成年犯应分别监禁的观念一同形成的另一个观念是少年犯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也应与成年犯分开监禁。1861年,芝加哥市长被授权任命一个特别委员会以便听取和审理6至17岁青少年的轻微犯罪案件。1867年,该委员会获得将所审理的青少年犯判出缓刑或送交少管所的权力。1899年7月1日,世界第一部《少年法庭法》被美国伊利诺斯州议会通过,同年该州芝加哥市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学界普遍认为,该法及少年法庭的设立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
少年犯罪数量的激增和犯罪类型的越来越严重化,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这促使人们竞相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同时,人们对既有刑事司法制度治理少年犯罪的有效性产生了怀疑,进而认为应当建立更加有效和科学的法律制度对少年犯罪进行治理和预防。在此期间召开的历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决议,对于促进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和进一步完善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如1847年的布鲁塞尔会议上,首次正式提出对少年犯应特设监狱,对他们的处理要做到教养保护,要实行附条件的赦免制等等。此后,在1859年的巴黎会议上通过决议,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8岁,对少年不尽管教责任的父母,剥夺其亲权。
少年拯救运动兴起于美国,迅速传遍北美大陆,并波及欧洲国家,对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产生了深远影响。1908年英国制定了儿童法,并在治安法院内设立了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与普通法庭分开,而且还对少年法庭的判决类型做了特殊的规定,如波尔斯坦训练命令、少年犯教养院教养措施等等。这些都使得英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管辖范围、诉讼程序和刑罚适用上区分开来。德国与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他们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受到了拯救少年运动的影响。1908年,德国建立了第一个专门处理少年犯罪的法庭。1912年按美国模式,德国在威奇托利建立了第一个少年监狱,之后又制定了《少年刑法》和《儿童福利法》。这两部法律几经修订,对刑法的适用范围、少年犯的过错及其法律后果、少年法庭组织法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取消刑事污点等都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日本明治维新以后,迈开了法律近代化的步伐,也于1922年制定了《少年法》(称为旧少年法),1933年又制定了《少年救护法》等。尤其在二战后,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迅速,3年时间内先后制定了《儿童福利法》、《少年法院法》、《少年审判规则》和《少年法》等四部法律,并仿效美国部分州的做法,设置“家庭裁判所”作为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与改造
与英美德日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专门的少年法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1987年上海市人大常委通过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被认为是“我国第一个青少年保护法规,也是我国第一部少年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使得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少年法由此诞生。但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似乎并没有起到人们期望的遏制作用,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又出现了新一轮的青少年犯罪高峰,一些专家学者和社会人士呼吁对于青少年犯罪应当强调预防,并建议制定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法律。在这样的背景下,1999年九届人大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此为司法实务中针对未成年违法犯罪的处理原则和具体程序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与我国少年法的较晚出台相比,我国少年法庭的出现就有一定的探索性和创新性。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很快引起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并在全国得到了大力推广。虽然已经有了快速的发展,但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与外国相比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1、法律规范的不足
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处罚适用的是与成年人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规定则散见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于侦查、审查、审判活动等也没有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相关法律规范的不足造成少年刑事诉讼权利保护不足,在一系列诉讼活动中袭用成年人制度。
2、组织体系的不健全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等。由于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少年司法机构的不健全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等对少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
一、大陆法系司法制度概况及对法德司法制度的再认识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渊源,成型于1776年开始的西方世界革命,包括美国革命、法国革命、意大利、德国的统一运动,中美、南美国家争取自由的一系列独立战争等重大事件。这些事件对罗马法和共同法基本法典的形式、适用方法和法典的内容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对司法组织和司法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也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中,法国大革命对大陆法系的形成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由于源流不同,大陆法系大体可分为法、德两个支系,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逐步形成了大陆法系司法制度。两国在法律意识和法律实践等方面有共性,但其国家结构形式又有所区别,一为单一制,一为联邦制,其司法制度各具特点、各有千秋。
1.关于法院的组织体系。法德两国法院按司法区设置,与行政区完全脱节,主要就是为了保证司法独立。法国司法制度的独特之处主要体现在两套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并行运转。两个系统的法院都能对各自管辖的诉讼案件作出最终的判决。德国的司法制度构建在联邦的基础上,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和司法机构,他们依据基本法确定的权力分别履行自己的职能。
2.关于法官的管理体制。法国的法官必须是国家司法官学院的毕业生。法官一旦任命,则为终身法官。但法官如果没有执行回避制度、经济上挪用公款等问题,要受纪律处分。德国的法官必须经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的正规教育,两次考试合格才能担任。各州根据法官缺额和求职情况,由州法官挑选委员会挑选,审查同意后,才能被任命为法官。新任命的法官有3至5年的试用期,如果表现不好,可以解雇开除。试用期满,转为正式法官。一旦被转为正式法官,则为终身制。
3.关于陪审制度。法国审理民事案件没有陪审员参加,审理刑事案件,只有在重罪法庭,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违警罪和轻罪案件不实行陪审制度。在德国普通法院,初级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农业的案件(数量极少)实行陪审制度,中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中,商务案件陪审员参加审理。在刑事审判中,初级法院判处两年以下徒刑的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审判,判处两年至四年徒刑的案件可以由陪审员参加审理;中级法院审理的一、二审刑事案件必须有陪审员参加。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案件,因只是审查法律适用问题,不实行陪审制度。
4.关于审判程序。法德都属于大陆法系,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可以主动调取证据,在庭审中主动询问当事人、证人等。在法国,实行两审终审,即刑事、民事案件由第一审法院审判后,上诉到上诉法院,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案件的判决生效后,都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不开庭审判,只是针对律师提出的问题进行书面审查。如果认为申诉正确,则将判决原审另一个上诉法院重新审判;否则,驳回申诉。在德国,普通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即轻微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初级法院一审,州中级法院二审,州高等法院三审;重大民事案件由州中级法院一审,州高等法院二审,联邦法院三审;争议标较小的民事案件由初级法院审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重大刑事案件由州中级法院一审,二审直接上诉于联法院,实行二审终审。
二、我国应借鉴法德司法制度
我国的司法制度,从总体上看与大陆法系国家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所以借鉴法德的司法制度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将会有所帮助。
1.调整现有的审级结构。与法德等国塔形结构的审级设置不同,我国实行的是一种柱形结构的司法等级制,各级法院职能的重叠所带来的弊端是司法资源的浪费的和诉讼程序的低效率,以及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更大的怀疑。因此,调整现有审级制度,借鉴法德等国的审判程序,合理划分各级法院的功能是最明智的选择。具体设想为:以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按照争议标的数额和案件复杂程度确定一审法院;强化一审法院的事实调查功能,凡经中级法院二审的案件实行两审终审;高级以上法院不再受理第一审案件,其中高级法院受理不服中级法院一审而上诉的案件;经高级法院二审的案件只有在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确需最高法院作出解释时才允许被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判决一经作出具有指导性判例的作用。改革总的指导思想是构建多元化的审级制度: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以三审终审为补充,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司法资源。
2.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应把司法工作人员素质的提高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国际上追求司法公正而通行的基本标准,这一标准的实现必须以较高素质的法官、检察官队伍作保证。法德等国的法官管理体制非常健全。我国也应在司法工作人员的选任、培训等方面加强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教育整顿和业务培训,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等,这些均不失为提高我国司法工作人员整体素质的有效措施。但如何把这些措施进一步法律化、条文化,使一些临时性的改革措施和应急性的治理手段不至于与法律规定相抵触,这是需要立法机关、决策机构以及各级干部人事部门认真考虑的。
3.重视司法改革和司法保障。司法制度是社会上层建筑,必须与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相适应,与其伴生的政治、文化背景相协调,否则,其负面作用及影响不可低估。因此,各国都在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断进行着不同程度的司法改革,相互借鉴吸收对方司法制度中的优点和长处。在经济快速发展、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部门工作任务日益繁重的现实情况下,必须高度重视国家的司法保障,一方面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保证司法机关的物质装备、办案经费,确保司法工作人员“吃皇粮”,这是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利益驱动的最终良策。
一、中国的司法改革要不要依法进行
提出这个命题,好像很奇怪,其实一点也不奇怪,我说的是现实的实际问题。中国的司法改革是不是要依法进行,是从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时就没有解决好的问题,到现在也一直没有解决好。我认为,我国的司法改革一直也没有真正做到依法进行。
其实,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凡事必须依法进行。在任何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并不一定都是完全健全的,即使原来制定的时候是健全的,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司法制度落后于现实需要,也就会出现不健全的问题,因此司法改革也是必须进行的。这一结论是完全正确的,是不可怀疑的。中国的法律制度需要进行司法改革,也是千真万确的,不可怀疑的。
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司法改革必须依法进行。这样说,任何人都是同意的,都是赞成的。可是,在已经实行了的七八年的司法改革中,究竟做没做到依法进行,需要进行检讨,通过深刻检讨,才能够得出恰当的结论。
可以说出一个事实千真万确的事实,这就是,中国的立法机关至今为止,并没有通过任何一个关于司法改革的法律,但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改革却是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在现有的司法制度中,有一些或者很多已经不再和法律上写的制度完全一致,有了很大的变化了,新的司法制度已经在产生并且在实践中进行着。这样的事实说明,很多的司法改革措施并没有依法进行,而是司法机关各行其是,各自为战,“自主进行司法改革”。因此,就有一个很有意思的比喻,在电影《地道战》中,民兵连长向坚守在地道中的民兵喊口号:“你们要各自为战!不许放空枪!开火!”现在的司法改革形势就像这个游击战一样,最高领导下的口令就是“各自为战”,然后一声“开火”,司法改革就开始了。
就在司法改革刚刚开始不久,那时候我还在司法机关。我到日本早稻田大学访问,借机考察日本的司法改革形势和措施。日本学者介绍了日本的司法改革动因、主要思想和立法机关关于司法改革的立法情况,说明立法机关已经通过立法,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限期两年,做出司法改革方案,并须经过立法机关的审议。通过者,进行改革,未通过者,解散司法改革委员会,一切照旧。我也介绍了我国的司法改革形势以及各司法机关的改革措施。日本学者听后感慨地说:“中国的司法工作者真是幸福啊!”我问为什么幸福,他说,不用经过立法程序,司法机关就可以自己进行改革,在日本是想也不敢想的事情。我听了这句话以后,感到真的很难受。这实际上是对中国法制的中肯批评啊!
事实上,我国的司法改革确实是在各自为战!细数各司法机关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涉及到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各种招数层出不穷,可是没有几个司法改革措施是经过立法机关审议通过的。差不多都是最高司法机关一个文件,就通过了司法改革措施,就成了全国的司法制度。
例如,全国法院已经实行多年的“审判长负责制”就是其中一个。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在三部诉讼法中,都规定了审判长制度,但是审判长就是审判一个案件组织起来的合议庭的负责人,案件审理结束,合议庭也就解散了,审判长也就不存在了。可是经过司法改革的审判长制度,审判长已经成了一个正式的审判职务,成为了一个官衔,它的职责就是负责领导合议庭的审判工作。同时,合议庭也成了法院的一个正式的审判组织,隶属于审判庭之下,成了法院的常设机构。
还例如,全国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是检察长负责制,各级检察员对本级检察长负责。但是经过司法改革,各级检察机关都设立了主诉检察官,有的还有了“主办检察官”、“主侦检察官”,五花八门。同时赋予主诉检察官各种职责,使其成为一个正式的检察职务。可是,这些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以及在三部诉讼法中,都是没有规定的。
仅举两例,就已经能够看出我提出这个命题的必要性了。如果司法改革仍然这样进行,国家的法制将会如何,不得而知。说这样的话并不是耸人听闻,因为不依法进行的司法改革,最终的后果就是使法治受到破坏。
二、究竟哪一级司法机关有司法改革的权力
我说的这个题目好像有一点挑衅性,似乎是说只有有权的司法机关才有权进行司法改革。其实也不是这个意思。我说的是究竟哪些或者哪一级司法机关才有权进行司法改革。
司法机关的概念大概有三种解释,第一种认为只有法院才是司法机关,第二种认为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认为凡是涉及司法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例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等。这些解释都是有根据的,但是从司法改革的角度而言,应当采取第三种意见,这些涉及到司法工作的机关,都应当认为是司法机关,都应当进行司法改革。
那么究竟是哪一级司法机关才有权进行司法改革呢?按照现在的司法实践和号召,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等,都负有司法改革的重任,都要进行司法改革。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更要进行司法改革,因为基层司法机关是司法工作的基础,基层的司法改革搞好了,司法改革才会真正有坚实的基础。所以,司法改革的任务层层加码,基层司法机关的领导是不是称职,司法改革是否有成果是衡量其政绩的主要标准。就是我们现在所讨论的“先例判决制度”,也是基层法院搞起来的,是基层司法改革的成果。
可是,一个值得严重注意的问题就是,如果一个基层法院搞一种司法改革,例如就是“先例判决制度”,那么全国共有三千多个基层法院,就要搞出来三千多个类似的新“制度”,这样一来,中国还有统一的审判制度吗?中国还是一个统一的法治国家吗?这样的后果可以说很可怕。
其实,这种情况已经出现了。在司法改革初期,各地法院都在制定自己的诉讼证据规则,据说全国已经有三百多个法院制定完成了诉讼证据规则。很多律师诉苦,三百多个诉讼证据规则。在每一个法院来说,都是自己操作的规则;但是,对律师和当事人而言,在不同的法院诉讼,就要掌握不同法院的诉讼证据规则,这是极为艰难的。因此,很多人提出,与其全国三千多个法院或者三百多个法院在诉讼证据规则上违法,还不如让最高人民法院自己违法,毕竟最高人民法院“违法”的做法还能够统一全国法院的规则,而不至于搞成全国法院诉讼证据制度的混乱状态!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自己搞出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总算结束了各地三百多个“诸侯”的证据规则的“分封”!
可见,各个基层法院或者各个基层司法机关都进行“司法改革”的话,这样的司法改革决不是法治统一条件下的司法改革。国家不需要这样的司法改革!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最高司法机关是不是就有权力进行司法改革呢?现在的现状是,司法改革的总体进行就是在最高司法机关掌控之中,在最高司法机关的指挥下进行。
我们既然说到了诉讼证据规则的问题,那就还以其为例。诉讼证据制度是国家的基本诉讼制度的内容,规定和制定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是国家法的职责,是诉讼法应当规定的内容。这些制度的基本问题应当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司法机关规定的。司法机关应当在诉讼法律规定的基本诉讼证据规则的大框架下,对于具体的操作方法作出规定。但是,证据种类、证据效力、证据认定、证明责任等等重要问题,司法机关无权规定。
可是,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解释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解释,有多少是超过了自己的司法解释的权力,作出的是立法才可以规定的内容呢?例如,关于当事人举证时限,就是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到什么时候为止不能再提出证据的规定,三部诉讼法都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那就是在整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只要是判决没有最终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规定不是很好,但它也是法律规定,在没有修改之前,任何人和任何单位都不能改变它。可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就是规定了举证时限,超过时限所举出的证据一律不采信!司法解释改变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如果较真,提出一个司法解释违法的诉讼,那么应当由谁管辖、由谁进行裁决呢?
因此,我的结论是:
第一,涉及到国家根本的诉讼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任何人和任何司法机关都无权擅自进行改革,必须通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修改立法,才能够进行改革。任何擅自改变现行立法的“司法改革”,都应当以破坏法制论处。
第二,不涉及到国家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工作制度,需要改革的,可以进行改革,但是需要全国统一进行,必须有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作出统一的改革规定,从上至下的进行,不得各行其是,造成司法机关工作制度的混乱。
第三,涉及到各个司法机关相互协调的工作制度问题,如果需要进行改革,应当进行协商,提出妥善的方案,不得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第四,各级司法机关对于各自的工作制度进行改革,如果不涉及到其他上下级司法机关和横向司法机关的协调和协作,可以自行进行,但是应当经过上级的批准。涉及到横向关系的改革,必须进行协调,不能各自为战、各行其是。
三、“先例判决制度”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
说到现在,才开始说到所要讨论的问题上来。中原区法院进行司法改革,创造了“先例判决制度”,实施以来,效果良好,受到各界的重视。对于这样的一个新生事物、一个充分体现了首创精神的司法制度,究竟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态度,似乎也是一个问题。
按照道理,对于新生事物,对于群众的首创精神,是应当尊重的,而不是做小脚女人,指责这也不行、那也不行!可是,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如果仅仅是为了考虑尊重新生事物、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如果在司法改革中,在诉讼制度上,人人都可以创造新生事物,人人都可以有首创精神,那么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就不再严肃,就不再权威,就不再是铁的制度了。那么,体现革命精神的改革,不就是破坏法制吗?
未经分析就得出对“先例判决制度”否定的结论,是不正确地。我们还是要先研究“先例判决制度”的含义。按照中原区法院的说法,“所谓‘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若无其他特殊情况出现时,应当参照。”其目的,就是“建立该制度旨在强化审判委员会的指导作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帮助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公正与效率’。”
依照我的理解,先例判决制度就是在典型案例指导的基础上,向判例法的过渡,或者说是典型案例指导和判例法之间的中间状态。它否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但是又不能实行判例法,不得已而采取的一个变种的方法。它的关键词在于:第一,拘束力,第二,制度。
在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实行的典型案例指导的方法,是行之有效的指导法律适用的方法。各级法院每年都要总结典型案例,推广典型案例,用典型案例统一法官对法律的认识,统一对法律的理解。要明确的是,典型案例指导不是一个制度,典型案例也不具有拘束力,而仅仅是对法律适用的指导或者参考。法官所要极力理解的,还是法律本身。
现在提出的先例判决制度,首先的一个关键词是“制度”。对先例判决制度既然称之为一种制度,那就应当确定究竟是什么制度,是司法制度、诉讼制度还是工作制度。由于这种制度已经涉及到了对具体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当然就不是工作制度,也不是一般的司法制度,而是诉讼制度。那么,既然是一个司法制度,是不是基层法院就可以创设呢?是不是就可以绕开法律自己做出规定呢?我想是不可以的。
其次,第二个关键词,是先例判决制度规定先前的判决对后来的判决具有的“拘束力”。既然说到先例判决的拘束力,那就是判例法。拘束,就是受限制;拘束力,就是照办的力量;后续判决必须接受先例判决的拘束力,就是说后续判决必须受到县里判决的限制,就是依照先例判决照办,否则就是违反法律。既然先例判决对于后续判决具有拘束力,那么,后续判决就可以直接依照先例判决做出,而不必依照法律进行。可问题是,第一,在成文法国家,法院作出判决应当依照的是法律,并不承认先例判决的拘束力,并不需要受到先例判决的拘束;第二,先例判决如果对法律理解不对,那么后续判决是不是一定要受到拘束呢,如果受拘束,则为违法,如果不受拘束,那还有拘束力吗;第三,在后续判决中,究竟是引用法律条文,还是引用先例判决呢?最后,如果一个法院有一个先例判决制度,那么这些先例判决集中起来,就是当地的法律,就是对法律理解的地方“方言”,那么法治如何统一?
现在我们顺着“制度”和“拘束力”这两个关键词继续思索下去,不难得出结论,将来在实行先例判决的这个法院,就将独立于国家的统一法制体系,形成自己的“判例法”。
如此说来,所谓的“先例判决制度”,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说,都应该“休矣”!
四、激进与保守的协调――关键是依法进行司法改革
其实我还是很赞叹“先例判决制度”的创始人的!这确实是一个大胆的创意。
可以有人会提出疑问,作者既然对“先例判决制度”提出了如此尖锐的批评,怎么转而又进行夸赞了呢?
这恰好就是我对司法改革的一贯思想,也是这篇研究司法改革的文章的主题。
一方面,我主张司法改革应当激进,各种改革的思想应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形成司法改革的思想前导和司法改革的思想共识。没有理论的前导,没有理论上的碰撞和准备,就没有司法改革的高质量。因此,我说的司法改革的激进,是理论研究的激进,是思想解放的激进,是改革思路的激进。只有深刻的理论分析和激进的思想,才能够引导中国的司法改革,创设崭新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比方说,在理论上提出先例判决制度,当然就是一个创意。不仅这个可以说,就是确立判例法的意见也是可以提出来的,论证它的实用性,论证它的价值观,比较它与成文法的区别和意义及存在的价值。至于是不是就要采纳判例法,那还是要看讨论的结果。如果真的认为判例法适合中国国情,当然也可以抛弃成文法和转向判例法。这样的讨论是有意义的。
另一方面,激进的司法改革主张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而不是在司法实践中想起一个主意就要落实它,就要变成具体的司法制度或者行为。具体的司法操作一定要保守。这个保守的含义,就是严格执行现行法律,不能擅自改变现有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司法的保守,实际上就是依法办事,就是依法办案,而不是独出心裁,各自为战。保守的实质,就是尊重法律、尊重法治、尊重国家法制的统一。国家的法治必须统一,不能分裂,不能人为地割裂统一的法制。中国是一个大国,是十几亿人、三十多个省、三千多个(县)市的国家,建立统一的法制是不容易的。司法保守所保的、所守的,就是统一的法制。它经受不起群雄并起的“改革”,也经受不起诸侯割据的“分割”。任何别出心裁的新生事物和首创精神如果直接应用于司法实践,作为司法改革的措施变为司法的现实,都会使统一的法治受到损害,甚至会从根本上改变它。这一点绝不是危言耸听。
因此,我提出中国司法改革的“中庸之道”:
第一,必须坚定司法改革的信心。中国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经历了几十年的实践检验,其基本的内容是好的,但确实存在需要改革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是一般的局部问题,而且是很大范围的问题、很重要的问题需要进行改革。不改革就没有出路,就没有进步,是完全正确的结论。任何阻碍司法改革的言论和行动,都是不可取的。
第二,司法改革必须依法进行,必须遵循法治的轨道。司法改革关乎国家的基本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不是可以任意所为的工作改革或者工作改进,没有法律依据就进行的改革必须明令禁止。我建议,国家应当成立司法改革委员会,专门研究司法改革的方针和方案,广泛吸纳各界的司法改革意见和办法,最后形成《司法改革法》草案,提交立法机关通过,最终实现根本性的司法改革。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将司法改革的意见和方案诉诸于司法实践。
一、美国、日本、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状况
(一)美国美国是最早将少年司法从成人司法制度中单列出来的国家。美国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存在100余年。迄今为止,美国已经形成了数量庞大的各种少年审判机构,约为3000个左右,与其郡县数量相当。①
美国少年审判机构大体可分为独立建制和非独立建制两种。前者如少年法院(juvenilecourt)其建制与刑事法院、郡县法院、城市法院等基层法院并行。后者则指地方普通法院内设的少年审判庭。受理案件的范围有三种情况,即少年越轨案件(juveniledelinquency)、少年身份犯案件(juvenilestatusoffence)和少年保护案件(juveniledependency)。审判理念上,美国奉行基于罗马法中的监护制度衍生而来“国王亲权”观念,少年司法之目的是保护和教育,而非惩罚,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的责任。在司法模式上,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坚持福利模式与报应主义相结合,对少年罪错者坚持福利主义与惩罚主义并求取平衡成为美国少年司法的趋势。②其中,法院委派的缓刑监督官的被申请人人格调查报告是法院量刑的主要依据。③缓刑监督官向法官提交报告之前的35天内须被申请人、辩护人和检察官提交该报告的副本。同时,在向法官提交最终量刑报告之前还要附具一份包含未决争议、反驳意见的理由及缓刑监督官对这些问题的评论性意见的备忘录。在矫治体系上,美国建立了多元化的社会矫正机构,可以分为机构式和社区型两种。前者如审前阶段暂时安置的滞留中心、庇护所、感化院、接待诊断中心(如精神诊断治疗机构和反物品滥用机构)、训练学校等。目前,全美28%的少年罪错者被安置在各类矫正机构教育、治疗与改造。后者如社区处遇,包括常规的缓刑、假释等。
作为美国少年司法体系代表性之一的美国伊利诺斯州库克郡采取的司法转处措施主要有六种:
1.社区监督,最长不超过30天。
2.居家隔离,期限为45天。
3.晚间报告,每天下午四点至晚间九点到指定的少年报告中心汇报当天表现。
4.治安拘留替代计划,采取缓刑监督措施。
5.电子监控,安装电子监控器,
时间为5-21天。6.司法保护安置,即一种短期内的精神疾病治疗措施,其中,电子监控是最主要的替代措施。④(二)德国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秉承实证学派李斯特“教育刑”理念,教育优先原则贯穿整个少年司法程序。这与英美法系所持的“国家亲权”理念稍有不同,但实质上二者具有共同的本质。“教育刑模式”成为德国少年司法最突出的特色。德国少年司法体系主要有《少年法院法》和《少年福利法》。《少年法院法》包括实体和程序,是一部综合性法律。该法规定的少年较宽,少年是指14岁至18岁者,未成年青年指18岁至21岁者。前者在心智成熟情况下才负责任,一般认为后者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但多数还是由少年法院审理。少年法院只管辖少年或未成年青年触犯法律的行为,未将虞犯纳入。少年法院不单独设立,而是设在简易法院、地方法院之内,包括少年刑事法官、少年参审法庭(少年刑事合议庭)、少年审判部(少年刑事法庭)三种类型。在处罚结果上,呈轻刑化。多采用非刑罚的教育处分和惩戒措施,而非刑罚。如管教措施、训诫、少年禁闭、缓刑等。据统计,德国每年只有4%左右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⑤德国《少年法院法》还规定了详尽的前科消灭制度、少年人格调查制度、暂缓判决制度和少年犯帮助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又称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即如同《联合国未成年人最低司法准则》的规定,“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德国少年法院法对此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少年人格调查制度调查的内容包括:
1.犯罪行为;
2.犯罪前科情况;
3.量刑选择;即适用于犯罪行为的刑罚方式;
4.罚款与赔偿情况;
5.量刑建议,等等。
暂缓判决又称少年刑罚之缓科制度,法官确定少年的罪名之后,予以缓科,给予一定考验期,一般是1-2年,缓科期间要接受帮助人的监督指导,如果表现良好,有罪判决即告消灭。少年福利局和少年帮助协会是负责落实少年犯帮助制度的主要主体。
(三)日本
日本少年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对象被称为“非行少年”。“非行少年”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与虞犯少年三类。犯罪少年与触法少年都触犯了刑法,但根据日本少年法,14岁以下少年不能被科以刑罚,称之为触法少年。虞犯少年,是指根据该少年的性格或环境,可以预测其将来有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的危险性,这种少年便称之为虞犯少年,年龄可以在20岁以下。调整少年司法的主要是少年法和儿童福利法,其少年审判庭设在家庭法院。日本对非行少年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即刑事司法制度、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和儿童福利行政制度。日本儿童福利法规定不满18岁的人是儿童。有身心障碍的儿童、孤儿、被虐待的儿童可以被按安置在“儿童商谈所”等儿童自立支援机构接受各项福利性措施。这即所谓的福利保护。刑事司法制度即对非行少年课予刑罚的制度。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广义的社会内处遇,社区矫正),是非行少年司法处遇的主体,即对非行少年课以保护处分(也即日本所谓的更生保护)。更生保护分为保护观察、移送到儿童自立支援机构(福利保护)和移送到少年院(教育保护)三种情况。保护观察,指少年在社会中正常生活,但接受指导监督,也包括从少年院假释、从成年监狱假释时的附带保护观察。移送到少年院是在少年院进行矫正教育和成长,是最严厉的社会处遇,14岁以上才可以移送到少年院。2007年5月日本对《少年法》作了第18次修订,修订的内容涉及四个方面。第一,授予警察对触法少年(14岁以下)案件的调查权。第二,将送往少年院进行保护教育的年龄由14岁降为约12岁(包括11岁),也可以移送少年院。第三,对采取保护观察的少年,必要时也可送往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和移送到少年院进行福利保护和教育保护。第四,规定对重大案件的少年犯和不满14岁的“触法少年”实行免费法律援助制度。⑥
二、域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共同趋势或特点
(一)强化少年审判机构的专业性
当今世界上,少年司法审判基本上可归于三种机制,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普通审判机构内设少年庭和前两者的结合。无论哪种机制,核心在于区别少年司法审判的特殊性,以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条件,保证少年司法审判的实质公正性。同时,在要求少年法院的法官具备丰富的审判经验之同时,还要求法官符合一定的性别配比,并具备心理学、教育学技能的资格。
(二)一般有针对少年审判的专门立法及丰富的法律体系用专门法规制少年案件的审前、庭审及执行程序,是各国普遍做法。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日本,都已经制定了相应的少年或儿童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设定适合未成年人的特别程序。例如,如庭审中少年回避制度(避免不良陈述的污染),“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同时,其他有关法律加强犯罪的预防和矫正。
(三)立法和司法理念上注重保护、教育和矫正,辅之以惩罚
英美法系少年司法以“国家亲权”为理论基础,德国则以“教育刑罚”为理念,瑞典奉行绝对保护。在传统上,基本上三种理念都可归于福利模式,都强调国家、社会对少年犯及虞犯少年的教育及管束义务,并通过近代以来大量的非监禁刑、非犯罪化处遇、感化治疗设施使之重返社会。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日等国,已经出现了对少年犯加强抑制和惩罚的趋势,从单纯的福利主义转向教育与惩罚的平衡,如芝加哥模式。但总体上,刑罚辅之以矫正。(四)建立了社会调查、前科消灭和暂缓判决制度目前美、英、日、德均已经设立对未成年人的裁判前法官或社会专业机构、人员的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可以令裁判者知悉未成年人的社会及心理特征,使裁判结果更有利于其改造。德国建立的前科消灭或档案保密制度,以及德、日的暂缓判决和判决犹豫,很好的贯彻了刑罚的个别化。另外,在刑罚处遇上,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和多样化的社区矫正成为主体。而且在犯罪预防和改造方面,成立了专门的组织机构,如英国内政部的青少年犯罪工作组、澳大利亚的少年司法部等。
三、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启示
(一)尽早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严格少年审判的法官
资格准入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创办了我国第一个少年司法审判机构——少年犯合议庭。截止2008年底,全国法院共设有各类少年法庭2219个,专兼职少年法庭法官7000余人。目前,我国少年法庭的类型主要有附设于刑庭内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独立的少年审判庭和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更好的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及惩治预防青少年犯罪,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是一种不约而同的共识性做法。虽然我国建立少年法院的呼声已久,2009年上海市曾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委托展开了设立少年法院的实质性论证,但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少年法院。另外,我国少年审判法官资格没有特别的限制,比如准入、执业年限、性别、教育学心理学技能及日常专业的专业培训,这些都有待于专业化的发展。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施行的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在少年庭建立了心理咨询室、测评室与疏导放松室,并配备了相应的软件和设备等等,这些在一定意义上都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一)日本少年处遇机构的设置
根据少年法的规定,设立家庭法院。少年司法机构以及处遇设施的设置也是以家庭法院为中心展开的。主要包括儿童自立支援机构、保护观察所、少年院等。其中的儿童自立支援机构是根据《儿童福祉法》设立的,旨在构建一种家庭式的、气氛开放的环境,不采取强力手段。少年院的主要目的是在于使入院者能够自觉地养成一种勤勉的精神,消除不适应社会的原因,并力图培养其成为身心健康的少年。少年院还对入院者进行生活指导和职业规划,并对其学习进行辅导教育。
(二)日本少年处遇流程
日本少年案件的移送采取的是全案移送主义。只要有未成年犯罪的案件,或者是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都统一由家庭法院展开调查和审理。即使是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案件也要先交由根据少年法设立的家庭法院进行调查。并由家庭法院控制整个案件的流向。家庭法院可以根据不同的案情,决定是否开始审理。如果认为根据儿童福祉法即可处理的,必须将该案件移送各都道府县的行政机关或者儿童咨询所。如果认为不可开庭或不适合开庭的,可以结束案件,做出不审判的决定。一旦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其最终结果可能为:审判不开始决定、不处分决定、移送儿童福祉机构的决定、移送给检察官的决定(即所谓的“逆送”)、保护处分。保护处分中最为常见的措施是保护观察,可以受到保护观察处分的除了经家庭法院审判的,还包括从少年院假退院(类似于假释)者、刑罚执行犹豫而给予保护观察处分者、以及从妇人辅导员假退院者(主要针对违反《卖春防止法》规定的对象)。在所有的保护处分措施中,移送少年院是最重的措施。进行“逆送”的案件,原则上处理等同于成年人的程序,但在刑罚裁量上会有所不同。
二、对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检讨
(一)对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检讨
1.日本的少年司法理念清晰,并且在制度的安排上始终如一地贯彻了这一思想。而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政策则相对模糊。较日本少年法中具体、明确的刑事政策而言,我国的“宽严相济,以宽为先”等政策显得模棱两可,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充分体现,缺乏可操作性、且难以实现统一的标准。这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和挽救”的政策要求似乎还有相当大的差距。我国的少年司法理念必须要更多地提倡行提前干预和事后挽救。2.在考察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同时也应该注意,日本少年司法制度是基于福利主义和国家亲权理论而建立的,其必然带来司法成本的过分高昂,而实际的运行效果又未可知。日本少年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引来了民意的热烈反响,从日本少年法的三次修订来看,也是受两方压力而形成的。一方面的声音要求在司法整体严峻的情况下也要对少年犯罪进行严厉惩罚;另一方面又要求加强对犯罪少年的人权保护。而这两种意见又是相互矛盾的,很难在日本少年法中全面展示。并且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也有诸多不足,并亟待改善。对于转型期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也存在相同的问题,这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当下应该积极面对的现实。
(二)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检讨
1.应适当扩大未成年人司法的关注范围。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18周岁的人具备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但是依照我国国情,18周岁到23周岁的人往往还是学生,或刚刚步入社会,一般都没有独立生活、涉世不深,很难认为其已经为事实上已经独立的“成年人”。如果一律在司法对策方面按照成年人同等对待并不合理。仅仅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到考察范围显然是不够的。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规范对象应当适当扩展,保护措施和矫治措施不应仅包括未成年人,也应当适当包括部分成年人。2.犯罪预防责任主体尚待明确。中国的未成年人处遇制度更多地强调家长和学校的责任,是值得检讨的。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从上述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基本处遇和矫正的责任仍然属于学校和家长。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一般认为,导致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家庭的教育不利和学校权限和精力的不足。而要对不良少年进行矫治需要父母和所在学校进行申请,明显缺乏可操作性。而将审批的权力授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做法也值得探讨。这样的制度安排难恐怕以实现立法目的。3.刑罚处断没有体现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要求。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做出了极大的努力,但是很遗憾,相应制度的可操作性太差,导致在实际的未成年人司法活动中难以起到应有的核心作用。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文也过于简单,并无法体现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而现行刑法又都是以成年人为量刑标准,面对具体个案时,仅仅是比照同案犯适度减刑。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仍然等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模式来对待。因此很难体现“面对少年未来”这样的宗旨、也无法达到“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政策要求。例如未成年人的假释制度、非监禁刑的适用没有体现,缓刑适用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等应该予以明确,未成年人能否适用财产罪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另外,我国司法解释也努力地在未成年人刑法适用方面做出积极地贡献。但是,有些司法解释,如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发生,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4.缺乏被害人司法救助机制。由于未成年人没有主动维权能力,导致其无法启动司法程序,所以更需要有司法救助机制对其进行保护。现有制度关注的问题仅限定在家长、学校和社会三个方面的责任承担,而对于不良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没有更多的直接保护措施。对于别害人的救济应该是未成年人司法关注的另一方面的问题。如果不能为被害者提供良好的救济途径,就会使受害人丧失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如果不能为被害人提供更多恢复措施,其受伤害的心理影响可能要远远超过不良行为本身的损害。所以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应该更多地关注被害人司法救助机制的建设。
三、我国未成年人处遇机制亟待改善
(一)处遇设施的机制
未成年人司法的福利系统是包括收养、教养、教育、心理辅导、医疗卫生、被害人紧急救助,以及社会调查、沟通公检法、NGO等一些列社会力量的完整体系。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有类似日本的儿童自立支援中心的援助机构。这与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时间较短有关。但是如果没有未成年人司法的福利系统,就很难说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整体完整的未成年人处遇制度,保证未成年人处遇设施的充分是十分必要的。
(二)不良少年行为的司法机构设置有待完善
在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要设立侦查阶段的少年犯警察机关和少年检察机关专门负责不良行为(非行行为)。另一方面应该积极建立完整的未成年人审判机制,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用以实现非犯罪行为的分流。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而不是由侦查部门来处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以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处遇流程
【关键词】回应型司法;司法改革;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104-01
一、回应型司法的起源
回应型司法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后期的美国。当时的美国社会剧变,产生了社会的信仰危机。政府的权威被侵蚀,缺少合意,削弱了众所公议的道德的有效性巨大的社会分裂使得单一正义体系的生命力成为问题。异化现象非常普遍①。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提出了回应型法律模式。
围绕法律与社会,以及法律与政治作为社会治理手段之间的关系,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将法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其中,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做出的最大贡献就是提出了回应型法的构想。回应型法就是以宪法为根基,以法治为框架,审视当今社会的发展模式和制度的优缺点,并根据社会需要参与、调整制度安排,消解政治冲突,重构社会关系。而回应型司法,就是主张司法发挥主动作用,以回应社会需要的一种模式。回应型司法强调在保持司法中立等自治型司法固有特性的前提下,把司法与社会的关系,司法的目的、功能与效用等因素纳入到运作体系之内,通过对案件裁判反映出来的社会现象、利益纷争、法律缺陷的归纳与反思,推动立法和司法的进步。
二、确立回应型司法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单向的,只有司法机关向当事人和公众的“推送”,而没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反馈”②。我们要打破这一传统的单向通道,建立回应的双向通道。
(一)社会转型的要求:从个人利益到社会利益
回应型司法的确立,是社会转型的要求。司法权的行使不仅要考虑到个人利益,还应保护社会利益。司法是利益再分配,当它加大对社会利益的考虑时,不能仅停留在当事人的争议中,而要将目光投向社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具有全国重大影响力案件的时候即是如此,它考虑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葛,更多的是社会公众对所判案件的看法。当然,它本质上追求的是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二)民众情感的需求: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自治型司法的模式中③,司法的公正性在于其能依据正当程序。当事人被看作无差别的平等个体,只要司法能够按照正当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对正义的需求也能够满足。
然而,自治型司法对于形式正义的过分强调,虽然为司法权的运行提供了正当性资源,却容易忽略实质正义,导致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出现形式主义与法条主义的泛滥,往往最终牺牲了实质正义。正是这种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关系为回应型司法的出现提供了契机。回应型司法强调两者的融合和统一。
三、构筑回应型司法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上,推动回应型司法的制度建设
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实行的是双重领导制,这容易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因此需要改革。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管理体制,为构建回应型司法制度打下坚实的制度基础。同时,可以通过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监控立法者及其立法行为的合宪性;积极探索宪法的司法适用制度监控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继续完善人大听审“两院”工作报告制度、选举和罢免“两院”院长制度,对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工作进行有效监督。
(二)司法上,建立公众参与制度
回应型司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司法机关应通过严格的制度和程序设计确保参与者的地位平等、表达机会均等、为公众开展有效的司法参与和进行有力的司法监督提供程序保障。,首先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的信息包括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和影响审判的其他甚至违法情况的信息,从而满足公众的司法知情权。其次建立司法发言人制度,及时听取和积极回应公众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关切;完善司法听证制度,强化听证过程的民意表达与沟通回应机制。再次,通过新媒体与公众进行面对面交流加强司法纠错机制和错案追责机制的执行力度,对人民反响强烈的疑案予以重新审查,促使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敢懈怠民意,判决结果能够经得起公众的审视。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促进了司法与公众的积极互动,回应了公众对司法参与和监督的要求,增强了判决的合法性和公信力。
(三)文化上,建设公民的法治文化
在法律文化方面,积极建设公民文化,弘扬权利意识和公民主体意识。公民文化要求以业缘组织为基础,以个体权利的实现为目标,通过理性的、积极的参政手段在现代社会中实现个人价值与追求。积极进行普法宣传,强调公民的权利和主体地位。以此打破被动守法的法治文化状态,建立一种参与型的政治文化,一种摒弃了等级特权的政治文化,一种自由的、强调公民权利的政治文化。这就是公民的法治文化。公民基于主体的能动性和社会责任感的呼唤,以主人翁的姿态自觉参与到国家的法治建设中,
四、结语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改革也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法治对社会结构的转型和确立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建立回应型司法制度,为我们的法治进程提供了一种指导模式。
注释:
①林金娣.葡萄园中美国后现代社会里的信仰危机[J].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