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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北京失业金申请指南,更多申请书点击“失业金申请书”查看!
2022北京失业金申请书_市就业服务局:
__________(单位全称)由于单位裁员自 年 月 日,与员工___(员工姓名)已解除劳动合同,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期限自 年 月 至 年月。
申领失业金人员名单如下: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2022北京失业金申请条件1、失业前所在单位及个人已参加失业保险;
2、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3、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4、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2022北京失业金申请方式1.市人力社保局官网平台
点击首页左上角个人登录统一身份认证登录失业保险金申领
2.“北京人社”微信公众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北京人社”微服务办理服务失业保险金申领统一身份认证登录申领
3.“北京人社”APP
点击首页左上角“我要办”失业保险金申领统一身份认证登录申领
2022北京失业金申请期限1、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2、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3、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4、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5、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2022北京失业金申请金额(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034元;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061元;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088元;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115元;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143元;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失业保险登记)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单位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基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第六条(缴费时间和方式)
单位应当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单位与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失业人员应当在接到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通知后的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令手续时,应当递交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材料。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的审核)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第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第十二条(剩余期限的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后重新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工作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第十六条(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七条(生育补助金)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十八条(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病的,不得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失业人员因就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金。
第十九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本市企业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失业补助金)
失业人员虽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但连续工作满1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困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者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或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长、年龄大的失业人员除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外,也可以同时申请领取失业补助金,失业补助金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5%。
第二十一条(扶持生产资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二十二条(接近退休年龄失业人员的特殊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非因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其法定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退休)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定期的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基金支出)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基金的统筹和免税)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就业服务机构经费)
就业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者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争议处理)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对管理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当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视作缴费年限的规定)
年10月1日之前在职职工的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第三十二条(其他)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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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龋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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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第十八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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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盛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盛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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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作为失业者的基本生活保障,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目前存在覆盖范围窄,保障水平低以及就业激励缺失等一系列问题,而美国失业保险经历1935年至今的发展完善,更为细致规范且导向明确。从法律法规演变、参保对象、资金来源、给付条件和保险金待遇五个方面对中美失业保险做简介,随后对双方制度特点进行对比分析,并阐述美国失业保险制度对现行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启示,最后对中国失业保险的就业培训的激励和群体的适用性方面提出创新性建议。
关键词:中国;美国;失业保险制度;对比;启示;创新性建议
中图分类号:F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12.040
1中美失业保险现状
1.1法律法规
失业保险是承保投保人由于超出其本人所能控制的各种社会、经济因素造成失业,由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条件和标准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在美国,失业保险是联邦政府与各州共同保险的保障计划。
美国失业保险立法可追溯到1932年,由于经济危机引发周期性失业问题,使得一些州由救助制度转向仿欧洲的失业保险计划。1935年,《社会保障法》诞生,由此美国失业保险有据可依,即联邦一州失业保险法。随后,美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日臻完善,而到1998年,有关促就业的《劳动力投资法案》问世。美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三层次制度,包括一般失业保险制度、补充失业保险制度以及应急失业保险制度构成(本文主要讨论一般失业保险),第一项制度是最为普遍且固定的失业保障措施,而后两项制度主要是经济危机时期启动且与失业率相关联。
而中国目前是实行单一的失业保险制度。由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演变,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经历了从待业保险到失业保险的转变,从最早的1986年《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至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逐步完善。
1.2失业保险的对象
中国失业保险参保对象在《失业保险条例》中为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而目前从业人员(与劳动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均有资格参加失业保险。
在美工作的绝大多数劳动者都能受到失业保障法的保障。联邦立法规定,所有工商企业的雇员,一年有20周雇用人数在4人或4人以上的非盈利机构的雇员,州和地方政府的工人,家庭佣人以及部分农场工人有资格参加失业保险。
1.3失业保险资金来源
中国失业保险的资金来源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承担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个人则承担本人工资的1%。
而美国的一般失业保险资金来源于雇主所缴纳的失业保险税。由于雇主不同,实际税率在应缴工资总额的1%到10%之间。且在州这一层次税率计算遵循经验税率法,按照雇主所登记的解雇人员数量来确定其应纳税率,即解雇人数越多,税率越高。此种做法能够一定程度阻止解雇行为,并保障被解雇者的失业保险金且能够减少雇员不合理的失业保险申请。
1.4失业保险给付条件
中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较为简略,可以说申领条件是较为宽松的:其一是参加保险雇员雇主缴费必须满一年;其二是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三则是要进行失业登记并由积极寻求再就业的意愿。
而美国一方的领取条件则更为严格且细致。
其一,对于工资水平和工作时间方面,为了限制失业保险金发放,对其进行了约束。在工作时间方面,一般要求劳动者必须工作满52周方可领取救济金。收入水平方面,需达周给付金的30倍或者平均工资标准。其二,不予申请失业保险原因,若雇员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劳动纠纷和拒绝再就业)而失业,则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其三,等候期规定。多数州规定失业者失业一星期后方可领取保险金,以便工作人员核实从而限制短期索赔,减少管理成本。若在指定时间内找到工作,则退还其等候期内的保险金。其四,法律规定,失业者领取保险金的前提是有一定工作能力且有参加工作的意愿。失业者需到就业机构填写索赔申请表并进行就业登记,证明其在心理和身体方面具有工作能力,且在领取期间积极寻求再就业。具体举措即要求失业者定期告知保险机构求职情况,若懈怠求职或拒绝再就业,则会被取消相关待遇。
1.5失业保险金待遇
中国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金水平一般为最低工资的60%至80%,且失业金替代率一直呈下降趋势,大约在17%。而美国失业保险金的给付依据各州的实际情况而定,一般替代率在47%左右。相关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以及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而在领取时间方面,中国失业保险给付期限则与缴费时间相挂钩。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最长可领12个月保险金。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最长可领取18个月保险金。而累计缴费10年以上,最长可领取24个月保险金。
相比之下,美国的领取期限则短得多,为26周。而在给付待遇方面,项目很多。除却失业保险金(计发基数是基期中一个最高季度工资或两个较高季度的平均工资),还有其他一些项目,如自我就业援助计划、间接调整援助方案等。
2中美失业保险特点对比分析
2.1覆盖范围与申请条件
美国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相当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在职员工,包括企业雇员、非盈利机构职员、家庭佣人和雇佣工人均有资格参加失业保险。充分涵盖了失业保险应该纳入的目标群体,并在正规企业与非正规企业间分散风险,拥有稳定工作不易失业者帮助就业不稳定易失业者,从而合理配置资源。但在申请条件方面,美国失业保险的要求则相当严格。在除外责任、工作时间和收入水平要求以及汇报义务的标准下,仅有约36%的失业人员能够领到保险金,占比较小。
而相比之下,中国失业保险范围窄,但申请条件较为宽松。仅失业登记这一项条件而言,近五年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左右。参保对象为企事业单位职工,但目前与用人单位拥有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均有资格参加失业保险,但由于用人单位缺乏为一些从业人员如农民工群体缴费的积极性,且其高流动性,很多农民工未能享受失业金待遇,首先目标群体未把握好。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作稳定,不易失业,导致中国目前大量失业保险基金结余,未能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而乡镇企业职员、个体商户和农民工由于工资水平较低、工作不稳定且往往在非正规单位就业,失业几率较高,需要失业保险的保障,从而发挥失业保险金的保障作用。
由此来看,两国的失业保险涵盖范围均是有限的。但相较之下,美国失业保险制度更能体现制度公平,且能瞄准失业保险目标群体。
2.2基金来源与支出
美国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广,失业保险由雇主缴纳,补充失业保险由联邦和州政府各自分担一半。而应急失业保险基金则有联邦政府承担,可以说来源广泛且充足。但由于支付项目多且覆盖范围广,支出过多,基金压力较大。美国的失业保险金的支出是与失业率相挂钩的,可以说失业率越高,失业保险金的支出越多,由此而引起失业保险金的支出告急问题。
美国现状与中国的失业保险基金“滞胀”的现状大相径庭。中国方面,可以看到,各级财政对失业保险的补贴较少,缴纳责任主要是雇主以及雇员承担。且基金有大量的结余,未能发挥很好的保障作用。
2.3给付期限与辅助保障
美国的失业保险给付期限较短,最长为26周。但其有辅的应急失业保险和补充失业保险,这两项与经济危机和失业率挂钩的失业保险能在周期性失业发生时给予必要的应急保障。并相应延迟给付期限,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且能激励失业人员尽快再就业。
而中国的给付期限相较而言则过长,最长可达一年。且给付期限与缴费年限挂钩,因此有很大的稳定性,但激励性不够,会打消失业人员求职的积极性并且加强其骗取低保、不劳而获的动机。从而不能产生激励就业的效果。且单一的失业保险制度,没有相应的辅保险制度的支撑,其保障功能有限。
2.4失业金替代率与就业激励
美国的失业保险金替代率在发达国家中可以说并不高,通常约为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47%,此举也是为防止过高失业保险工资替代率所引起的就业“负激励”现象。而就业激励方面,例如在预防失业上,美国的经验税率就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且有专门的一站式就业服务中心提供就业培训、就业安置等项目,且必须登记其就业搜寻经历,并以此来领取失业金。
中国的失业金标准,通常定位当地最低工资的60%至80%,与美国的替代率水平相比,可以说失业金的工资替代率是相当不够的。且最近十年以来,中国失业保险金的工资替代率呈现下降趋势。中国失业保险金替代率低,且就业激励方面也有欠缺。近五年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并无显著上升,见图1。
3美国失业保险对中国的启示
3.1预防失业方面
根据雇主的解雇率而定的税率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且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雇主解雇雇员的行为,而且美国辅的补充失业保险和应急失业保险的给付是与劳动力市场的失业率相挂钩的,因此能在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加强对失业人员的保障,具有较强的适应性。
中国的失业保险单位和个人缴纳比例固定,灵活性有待提升,建议采取与解雇率相结合的缴纳比例,取消原先的固定税率,根据核实的企业登记的解雇人数来确定其缴纳比例,在一定范围内,解雇人员越多,则比例越高,并设置单位缴纳比例的上限,且要对解雇超过一定比例的单位进行罚金等类的相应惩罚措施,相当于奖励内部消化富余人员的企业而惩罚解雇过多员工的企业。
3.2给付期限方面
而在给付时间上,也可设置一般和应急两项。将一般失业保险的给付期限减少约4个月(17*7/30),根据市场的失业率,失业率高过一定水平,将给付期限延长,最长延迟4个月,充分体现对市场的适应性。
3.3给付待遇方面
可适当提高保险金的工资替代率并采用失业保险递减支付模式。
其一,失业保险金首先应满足失业者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建议逐步提高中国失业保险的工资替代率,可采取渐进式,分阶段达成目标。建议替代率不以最低工资为参照,而以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从现阶段分5年逐步达成失业保险金替代率为45%的最终水平。同时,失业保险金替代率过高也会引起失业陷阱,所以,笔者认为与美国失业保险金替代率相近的水平最为适宜。
其二,可尝试采用失业保险递减支付模式,分别在第8个月、第16个月时进行一次失业保险金的削减,第八个月削减30%的失业金,第16个月再次削减前8个月水平的30%。
以此充分激励失业人员再就业,摆脱失业陷阱,提高失业再就业率。
3.4促进就业方面
根据2014年统计公报显示,2014年末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4451亿元,完全可以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增加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方面的支出。而美国有关再就业的培训以及岗位和人员的匹配方面,细化了相关制度。参考美国《劳动力投资法案》,就业导向型的失业保险是必要的。失业救济、就业服务、就业培训三位一体,逐层推进,且辅以相应的监督机制。
其一,在就业服务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其自动匹配雇主与求职者信息系统,从而充当失业者与雇主间面洽的桥梁,便于依据能力匹配原则,迅速地满足双方的需要。
其二,在就业培训方面值得借鉴的是培训机构拥有严格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从而其对于培训效果的量化就有了相关的参考依据,且此举能激励培训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切实将失业人员培训落到实处,而中国在此方面的具体措施仍有待落实。
其三,在失业人员再就业监督方面,中国这方面的制约措施过于宽松,由此出现很多隐性就业的情况。美国在失业人员再就业意愿的监督方面,失业人员必须定期登记求职情况以便于追踪了解其是否有懈怠就业的意愿,中国的失业保险的给付本就只与给付期限相关,因而失业人员有懈怠求职的动机,因此,不仅应该规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求职登记情况,还需将失业保险金的给付与失业率或者再就业状况相联系。即可采取失业保险递减支付模式或者对尽快再就业的失业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即如果失业者在领取失业金期限内再就业,该奖励少于失业金,并对隐性失业群体给予相应惩罚。
4创新性措施
培训机构、失业人员的考核指标:
目前部分省份也开始扩大在促进就业方面的支出,如职业培训以及介绍补贴、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公共服务基层平台信息网络建设等。笔者建议,在培训的成效方面更应量化,如对再就业培训机构设立一套严谨的绩效评估系统。采用要素计点法,对相关培训人员以及失业登记处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如表1,以培训人员为例进行绩效考核,并根据各要素点数加权并算出总得分,以此作为年终奖金的依据,以此规范培训制度,并激励培训人员加强对失业人员的培训力度,从而有助于其再就业。
而对于失业人员,同样需要对其失业期间的再就业意愿以及培训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和考核,加强其再就业的能力,激励其积极求职并切实减少失业率。对于考核体系中得分高于一定水平的失业员工给予适度奖励,并颁发优秀证书,可作为再就业时面试企业的参考。而未合格的员工可以选择重新受训或重新考试,不断加强自身能力的提高,两次未合格者就不再进行培训。如表2所示,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考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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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失业员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
(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金。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是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受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月缴交的失业保险费,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单位员工人数并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据特区就业构成状况、国内生产总值、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企业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员工的下列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失业员工应当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除失业救济金外,前款所列各项费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基金结余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审议,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员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个月内,应携带有关材料,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销;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第十七条 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八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条 失业员工自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后,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失业保险机构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距退休年龄不足二年的失业员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延长失业救济期限至退休时止。
第二十五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籍迁往深圳市以外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将其余下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或发给本人。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
(二)支付失业救济金;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办理失业员工登记和介绍再就业;
(五)组织失业员工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能按时缴交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缴交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交者,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劳动部门应当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失业员工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失业保险机构、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劳动部门、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市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执的,依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网站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下同)统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职工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单位确实没有能力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期缴纳,并提供财产抵押。经核实、批准后,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滞纳金。补交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单位因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单位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应当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市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简称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前未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就业前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前款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失业保险金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低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参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家属。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失业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参与犯罪活动死亡的,其失业保险金停发,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予发放。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前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或者死亡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减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并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减免标准和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的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并且所在单位已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缴费年限长短,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信息,建立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及待遇接转手续;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会计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审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核定领取期限和待遇标准,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四)受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申请;
(五)为单位、职工免费提供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发放失业证工作,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者本人。
第二十八条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单位职工人数增减和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终止(撤销)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失业人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和户籍跨统筹地区迁移需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转移。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领取或者转移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二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流动人员就业证,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申领手续。
第三十三条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请领取手续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失业人员应当凭身份证、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如实报告。经验证具备领取资格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的发放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三十四条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所涉及基金不转移。跨省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职工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调查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时,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
第四十一条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因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违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单位与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
(一)失业保险政策作为我国通过立法强制执行的主要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具备保障生活与促进就业的双重功能。虽然,失业保险是国家为失业者提供的基本社会保障,但并非所有失业人员均具获得失业保险金的权利。事实上,失业保险金的申请需要满足以下条件:①申请人员以及所在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1年及以上;②非申请人自愿终止任职,也就是申请人本身不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因申请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③申请人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明确表明求职意向。
(二)隐性就业隐性就业是指未经规范就业渠道获取固定职位的一种工作状态。近年来,随着就业竞争日益激烈,隐性就业的规模逐年递增。选择隐性就业的人员,并没有与任何一家企业或机构建立长期的聘用关系,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只是通过合理的配置时间,做几份兼职工作,以此来获取酬劳。根据第三方调查机构麦可思的一项调查显示,2014年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签约率达到37%以上,剩余未签约的63%的大学毕业生中,保守估计,至少有20%的大学生选择了隐性就业。虽然,隐性就业行为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就业的严峻形势,但是隐性就业者的权益保障、社会保障机制始终处于模棱两可的情况,社会定位也是十分尴尬。
(三)社会产出社会产出指的是,社会各生产部门的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劳动行为产出产品的综合。社会产出是社会的总商品成本,也可被称为社会总产值。社会产出值是反映一个国家或某个地区在一定时间内,物质生产能力的主要凭证,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劳动生产能力的主要指标。
(四)三者间的联系近年来,有研究人员对我国隐性结业规模进行了初步的统计,最终发现,在所有劳动者中,隐性就业者超过4成以上。政府部门只有掌握失业者真实的就业情况,才能有效避免隐性就业者给失业保险制度造成的额外负担,也只有政府部门出台相应政策对隐性就业规模加以调整,才能提升失业保险基金利用的绩效水平。真正发挥出保障生活与促进就业的目的,缩减隐性就业规模,提高社会产出。
二、失业保险政策对隐性就业规模与社会产出的影响
1、问:已享受公益性岗位援助政策和灵活就业社保补贴政策满3年的人员,能否继续享受相关政策?
答:可以继续享受相关补贴政策,延续期限暂定为1年。
2、问:就业困难人员包括哪些群体?可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答: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4050”人员、登记失业人员中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低保户和低收入家庭成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失业人员、处于失业状态的残疾人、自谋职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军人配偶、烈属、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
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享受公益性岗位援助政策、灵活就业社保补贴政策;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享受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
3、问:哪些人可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
答:上述11类就业困难人员要符合女性满40周岁、男性满50周岁条件,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申报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政策。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保补贴审批截止时间为2009年底。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年龄认定截止时间为2007年底,即2007年底前女性满40周岁、男性满50周岁。
4、问:哪些人员可以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贷款额度是多少?
答: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军人家属、残疾人、低保人员、外出务工返乡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每人最高额度为5万元;高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在高新技术领域实现自主创业的,每人最高额度为10万元。
5、问:哪些人员自主创业可享受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答: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高校毕业生、失地失海农民、农转居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6、问:符合哪些条件可享受创业补贴政策?
答:登记失业人员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军队退役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低保户和低收入家庭成员首次自主创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纳税经营1年以上的,给予4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7、问: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实现自主创业的就业困难人员,能否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答:2009年内,对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实现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并办理营业执照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扶持资金。
8、问:城镇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可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答:进行失业登记的大学毕业生、城里的失业农民工等城镇失业人员,可到普惠制定点培训机构免费参加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9、问:返乡农民工参加职业培训可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答:返乡农民工可参加由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所需资金由政府给予补贴。
10、问: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未能继续升学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可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答: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未能继续升学人员可参加由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展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培训期限为6~12个月,所需资金由政府给予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