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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二孩政策解疑答惑会议一开始,就公布了备受关注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刘志: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形的第二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修正案草案内容并不复杂,将17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以及修正案的实施时间修正案公布之日起实施。
据了解,目前北京已经启动的立法程序,正在积极开展立法研究论证和协调工作,根据规定北京的单独二孩政策必须由北京市人大或其会通过修订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或作出专门规定后方可依法实施,本次人大会并不会在这一次会上就通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会议之初就透露本次会议将会对修正案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明年的市人大会第一次会议会进行第二次审议,拟在3月1号起实施。
这次会议,进行修正案的一审,准备在明年2月份,20xx年咱们会第一次会议上二审通过,争取在3月1号就实施,及时的把这个政策加以完善。
代表李小娟认为,此时放开单独家庭二孩,更像是一种水到渠成。
李小娟:放开这个单独二孩这个事,其实有一个很长的酝酿过程,咱们整个劳动力的人口规模、新生人口的数量要保持一个合理的发展。所以我觉得这个事情叫做水到渠成,但是我觉得做这个事情可能需要一个稳妥的进程。
放开单独家庭二孩之后,社会也将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北京市人大教科文卫体委员会主任委员孙世超在做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对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时,也特别提出: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后,本市的实际生育水平在未来一个阶段会有所上升。对本市的公共服务资源以及经济社会带来影响,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切实做好风险评估和监测预警,确保政策衔接,同时要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孕妇维产婴幼儿保健等医疗服务保障,合理规划和配置入托、入学等方面公共服务资源,提高公共服务质量。
北京市二孩生育政策各方反应北京多家医院均表示,他们都在等待这一政策具体的操作细则。但海淀妇幼保健院对记者表示,且不说未来会出现怎样的情况,目前床位就已经一直处于紧张状态。
记者了解到,为加强助产服务,应对明年可能出现的产科分娩高峰,确保孕产妇安全和儿童安全,北京市将采取多种措施扩增产科床位比重,加大急救设备配备。目前,存在的主要是结构性问题,即三级医院人满为患,二、一级助产机构利用率不足。教育方面,代表宋慰祖表示,之前的金猪宝宝、奥运宝宝生育峰值带来的入学压力,给放开单独二孩政策后即将面临的教育问题早早地提了个醒。
北京实施单独二孩政策后一段时间内,会产生人口出生高峰,比如说奥运宝宝包括原来什么世纪婴儿这些,都已经形成了尖峰式的教育问题。未来教育资源的压力巨大,不是提高教育质量的问题,而是怎么解决学生入学的问题。
在本次会议中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刘志也提出,要防止出现短期内生育堆积。
北京实施单独二孩政策后,应积极倡导合理生育间隔,严格审批程序和要求,防止出现短期的生育堆积。
记者致电多个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均表示在具体操作上,他们也都等待细则的出台,目前并没法给出更多指导性意见。
月坛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都没落实呢,是,有这个信息,但是还没具体操作到我们这呢。
记者:如果我现在计划想生的话,该怎么办呢?
工作人员:这几天也有人问,我帮他问了政务服务大厅,大厅说,那是在准备,但是政策还没下来。
首先一个问题是生育权是一项人权吗?这个问题好像不值一问,但是如果我们考察一下有关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件对于生育权的确认情况,我们就会发现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我们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几个最权威的国际人权文件中都找不到关于生育权的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他国家的宪法中也很难找到有关生育权的表述。那么生育权还是一项人权吗?从常识出发这又好像是毫无疑问的,因为几乎每个人都在事实上都可以生儿育女,因此这项权利的享有几乎已经跟人有睡觉和穿衣的权利一样是自然而然、毋庸置疑的。那么为什么生育权并没有得到《世界人权》(即三个上述公约的总称)和各国宪法的确认呢?道理也似乎很简单,因为从人类历史上看,生育权并不像生命权、财产权、人身自由权那样受到了国家和社会强烈的干预[01];即使是对生命权和财产权侵犯非常严重的,对于人之生育行为也采取了自由放任的政策。那么历史上各国政府为什么会对生育行为自由放任呢?原因有很多,例如因为可能人们在观念上认为人口越多越好,或者因为政府官员认为很难从对生育行为的干预中捞到什么好处,除此之外,干预生育行为的难度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即使在拥有发达的避孕、引产、绝育等技术的今天,强制干预生育行为也仍然是一个困难重重的过程。既然过去国家和社会几乎不存在对生育自由的侵犯问题,生育问题在很长时间内也自然没有上升为需要极力主张的人权问题。 但是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对生育权规定的缺位并不能否认生育权的人权属性,道理也很简单,就像美国宪法第九条修正案规定的那样,"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生育权就可以说是这样的自然权利,并且是比财产权、政治权等权利更"自然"的权利。
生育权作为一项自然权利,它成为一个令人关注的人权问题却还是非常晚近的事。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面对人口过快增长的压力,许多国家,尤其是人口稠密的发展中国家纷纷采取了计划生育政策,从这个时候起,才出现了国家大范围干涉人的生育行为的现象,从此以后,这个在历史上曾经一直安享太平的权利就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人口政策可能会将最隐私的个人行为置于政府的直接干预之下,从而使个人的自由与政府进行干预的权利相抗衡"。[02]许多国家为了限制个人生育而不惜采取诸如强制人工流产、强制绝育和强制放置宫内避孕器等强制性手段,这些对生育权限制措施的出现就使得生育权的保障问题也成为一个现实的人权问题。1968年的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首次开始关注生育权问题,它首次规定了"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1974年联合国国际人口和发展大会通过的第XVI号决议也确认人口政策应该尊重"父母繁衍后代和自主、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人数和生育间隔的权利"。虽然我国直至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二十多年后,才于2002年9月1日生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首次确认了公民的生育权,但是在这之前法律实际上也并没有否认生育权,只不过只是承认受到严格限制的生育权罢了,这种对生育权的限制就表现为:子女的人数和生育间隔完全由法律作出规定,父母并没有自主的权利。
生育权既然是一项人权,那么它是一项个人的权利还是合法夫妻双方共享的权利呢?《德黑兰宣言》认为生育权是父母的基本人权,1974年国际人口和发展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第XVI号决议也只是确认父母的生育权,但是在同一次会议中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却规定,"所有夫妻和个人都有自由而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获得做出这种决定所需要的信息、教育和方法的基本权利",这个规定似乎又确认个人的生育权利,并且值得指出的是这些联合国文件都没有明确说明夫妻、父母和个人必须是合法婚姻中的父母双方和个人。不过这对不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和那些宽容非婚生子的国家无关紧要,但是对于像中国这样严厉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观念又相对比较保守的国家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根据中国的《婚姻法》,"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生育权只能是合法婚姻夫妻双方的权利,那么很显然非法婚姻状态中的个人显然不具备生育的权利。二十多年来我国各个省份制定的计划生育条例正是根据这个思想制定的,几乎所有的生育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都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公民个人。在实践中,未登记结婚的个人或男女双方是不可能获得政府部门的生育许可的[03],即使个人或双方生育的是第一胎子女。[04]这就是说,非婚生育在法律上完全是非法的,无论是同居的男女双方还是不同居的个人都不享有所谓的生育权[05]。但是2002年生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于生育权性质的认识上似乎发生了一些改变,该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从这种一般性的表述中,我们似乎可以推论出生育权是每个"公民"个人都具有的权利了。尽管立法者不一定有这样的立法意图,[06]但是《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独身女子生育权就是根据这种理解制定的。
该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条法律破天荒的法律意义就在于,它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没有结婚的个人也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享有生育权。但是它对现行计划生育法律体系的挑战也在于此。如果将生育权定位为是一个不依赖于婚姻状态为条件的独立的个人权利,那么就会出现一系列的权利推论:既然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凭借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那么有什么理由不允许这类妇女与男人(不管同居与否、有没有感情)生育一个子女呢?既然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生育一个子女,那么为什么具有同样情况的男人不能拥有相同的生育权呢?既然生育权是个人的权利,那么为什么那些达到法定婚龄、没有子女的未婚男女不能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生育权呢?
尽管《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独身女子生育权的规定以及上述的一系列推论都会与原来的计划生育法律体系产生矛盾,但是《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从确认个人生育权的角度来贯彻实施计划生育政策还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因为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经常只是一味强调公民生育行为义务的一面,而对公民的生育权的保障考虑得还不够充分。尽管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在实施上也已经越来越显示出一些人权的价值取向,例如,在生育权的保障方面,计划生育政策在区别对待农村与城市公民、汉族和少数民族公民的同时,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给予额外的生育配额照顾,但是对于未婚公民的生育权却始终缺少应有的关注,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独身女子生育权的规定无疑在这方面向前迈进了一步。虽然吉林省规定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的条件显然不切实际,因为生育权的行使并不能限制结婚权的行使,但是它至少向人们表明法律对于一定条件下的未婚公民的生育权也应给予保障。
对于确认未婚公民生育权所引发的社会和伦理问题,人们提出了很多疑问和担心是完全可以理解,但是却并不足以构成法律否认这种生育权的理由。有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如此明确规定独身女子的生育权就好像法律在鼓励"非婚生育",因此是在冒道德风险。但是我们必须对法律上保障的公民合法权益与公民行为的道德性评价有所区别。就像我国《婚姻法》宣布"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并不等于鼓励公民"非婚生子",我国在娱乐场所推广使用安全套并不等于鼓励一样,法律保障独身女子的生育权,并不在于鼓励"非婚生育",而在于一部分人的个人权利不至于因为有些公共政策的实行而受到不当损害。法律不能从道德的理想出发来设计法律的规范,而只能从实际存在的现实入手来实现对公民切身利益的关怀。从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看,单身男女的比例会越来越高,未婚同居,或者只同居不结婚的人越来越多,这是一个不以某些道德理想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实,难道法律要为了传统道德的威严永远宣称这些人的生育行为为非法吗?为什么法律不可以对符合特定条件,例如达到晚婚年龄、没有子女的人的生育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呢?有人担心如果允许法律作如此规定会导致单亲家庭的大量出现,从而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担心或许不是多余的,但是我要说的是,如果这种情况出现,那么对这种现象的防止也绝对不是法律的禁止所能奏效的,就像法律宣布未婚同居为"非法"并不能阻止未婚同居现象的日益普遍一样,这是一个现代经济、社会和观念变迁的结果,对这种趋势法律应该做的不是一味抵制而是予以积极回应。再说,法律允许符合特定条件未婚公民的生育行为并不等于说就会造成未婚生子现象的大量出现,因为毕竟对于生育这样的一个重大行为,除了法律外,人们不可能会无视经济、社会、伦理各个方面的巨大影响而草率行事,毕竟对于这些法律无能为力的社会压力,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去承受。法律可以对公民许多不合习俗的行为表示宽容,但是生活却还要公民自己去继续。
法律对公民个人生育权保障的规定对于我国未来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很有启示和指导意义:这说明计划生育政策并不仅仅只是一味地要求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而且也应该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在计划生育政策严厉的面孔下,它也应该日益显示出对公民生育权这种切身利益的人性化关怀。在中国的语境中,似乎只要一谈计划生育政策就只能谈公民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而要求伸张权利就有反对计划生育之嫌。但是事实上,生育权本来就是公民固有的权利和自由,只有在生育权的行使有可能危害社会的整体利益时,国家才对生育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是无论如何,这绝对不是要否定公民的生育权。有人认为,生育权虽然是公民的自然权利,却仍不宜用法律明确规定独身女子的生育权。但问题是,在中国目前的情境下,如果不明确规定这一条,独身女子要么根本不可能获得生育指标,要么会因为所生的孩子属于"非婚生育"或"计划外生育"而受到处罚。因此吉林省地方立法对独身女子生育权的确认表面上好像只是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中关于"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一条的具体化,但是实际上就实现对生育权的法律保障而言,它却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否则独身女子生育权的行使将遇到不可克服的行政障碍。
生育权问题也说明实施严厉计划生育政策的同时也必须保障公民的各种人权。我国在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很长一段时间,许多地方政府为了达到人口控制的目标简直不择手段,除了强制人工流产、强制绝育,还广泛采取扣留、没收、甚至恶意破坏公民财产,非法拘禁,乱罚款,对亲戚朋友大搞株连政策等手段,[07]并且计划生育政策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了法律的盲区,政府为了实施这个政策可以为所欲为,而不服从计划生育政策的公民却几乎不能获得任何法律救济。这些极端的措施和状况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而且还严重损害了中国计划生育政策在国际上的形象。虽然在中国巨大的人口压力和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背景下,政府在控制人口方面的困难是可想而知的,但是这并不表示政府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行为就不应受法律控制,恰恰相反,正因为这样,在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方面实行法治、保障人权才尤为迫切。
我国在计划生育政策的法治化方面虽然发展缓慢,但是已经显示出一些进展。2001年12月29日,我国制定了首部《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该法最大的亮点在于首次确认了公民的生育权,明确了对未计划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且规定了公民的行政复议和权。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部法律规范性非常差,它不仅使用了大量的政策性语言,而且对于计划生育政策实施过程中一些关键的内容仍然采取了鸵鸟政策:对于非婚公民的生育权问题未作规范,对于强制人工流产、强制绝育措施未予以禁止或作出规范;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也不作规定;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株连政策也不予表态。如果严格按照法治中公权力"法不允许即禁止"的原则,那么像强制人工流产、强制绝育措施这种严重影响人身权利和生育权利的行为自然是非法的,但是在中国特殊的现实背景下,法律对这种措施的逃避态度只能为地方政府的各种任意行为提供法律漏洞。因此,从总体看,在使计划生育政策的法治化方面,我们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注释:
[01] 在纳粹德国时期,为了推行优生学政策曾经采用过强制绝育等实际上侵犯生育权的手段。
[02] [丹麦]卡塔琳娜·托马斯夫斯基:《人口政策中的人权问题》,毕小青译,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03]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第18条规定,第十八条:"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给予生育指标。"1999年这一条又修改为:"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
[04]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和第37条的规定,对于非婚生育的,也要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并可以给予其他的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
[05] 根据法理学中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理论,我们也可以解释为生育权与生具有,但是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结婚并且取得生育许可)才可以行使生育权,这种不同的说法对于实际生活的影响几乎一样。
而对于百姓担心的两孩生育相关保障问题,多名专家围绕产儿科和幼儿园建设这两大育儿重点给出建议,其中,来自北京市第一幼儿园的冯慧燕建议恢复托儿所,为全面二胎作保障。
多地修订计生条例不同省份产假长短相差近两个月
人民网整理发现,目前出台新计生条例的12个省份均取消了晚婚假,同时对产假和男性陪产、护理假做出一定调整。
其中,山西、安徽、江西、山东、四川、宁夏 6省份,产假为158天,福建产假最短158天最长可休180天;而天津、浙江、湖北、广东4省份,产假为128天,相差近两个月;陪产、护理假方面,广西和宁夏假期最长,为25天,天津、山东则仅有7天。(具体见表)
除以上12省份外,河北、江苏等省份的新计生条例尚在修订过程中,并将于3月前后进行审议。
专家:应对全面两孩需加强产儿科、托幼园所建设
新计生条例给全面两孩以政策保障,而妇幼保健、幼儿园等相关配套,则是实施全面两孩的公共服务保障。人民网记者走访发现,一些百姓面对两孩政策左右为难,除去经济和精力的因素,医院和幼托等相关服务,也在其考虑之中。
我们这一代很多人都是独生子女,小的时候没有觉得有什么不好。可是结婚后,双方父母共四位老人加上孩子,我和妻子想尽孝心,有时候真的是力不从心。
刚当了爸爸的甘肃80后张先生说,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对于老百姓来说是一件好事,对于我们的孩子,在他们的成长过程中能有个弟弟妹妹陪伴,更是好事。
张先生坦言:目前根据我的家庭情况,生育两孩经济条件还行,所以我会选择带老婆来类似兰州这样医疗水平比较好的地方生孩子,这样比较安全可靠。
但是,由于家不在兰州,所以在兰州生孩子还是比较麻烦。如果政府能够更多的提升基层医疗单位的医疗水平,我们生育二孩也会更加方便。
对于百姓关心的两孩生育相关保障,北京市市长王安顺表示,北京要落实全面两孩政策,努力优化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副主席马力亦表示,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是对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调整,要求各部门要做好配套政策的设计,注重创新服务管理工作,强化妇幼健康服务,加强出生人口的预测监测等工作。
而多名来自医疗、幼教行业的专家,则就产儿科和幼托建设给出了具体的建议。
四川省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主任医师冉崇兰建议:应增设高龄高危孕产妇准爸爸陪检照护假。冉崇兰认为,有准爸爸的陪检,孕产妇的心理能得到安慰;另一方面,在陪检的过程中,准爸爸参加孕期知识培训,也更好地保障了孕产妇的安全。
北京市政协委员邱琦建议,适时公布助产机构产科建档及床位使用等情况,引导群众合理选择分娩机构。同时科学合理配置各级助产机构产、儿科床位数量,扩大辖区妇幼保健院规模,提高服务能力。
邱琦还建议,用好已有政策并制定新的激励政策,留住产、儿科高级职称人员,特别是优秀科主任,同时吸引更多的新人加入到产、儿科服务行列,形成合理的梯次结构人才队伍。
政协委员朱华亦建议,将儿科医生纳入短缺或急需专业人才招聘范围,取消笔试开考报名比例限制,在资格复审中给予一定政策倾斜。
幼托建设方面,北京市第一幼儿园的冯慧燕表示,0~3岁是孩子重要的起点,孩子们需要托儿所。建议恢复托儿所,为全面二胎到来后孩子的健康作保障。
41号文的进步与“暧昧”
4月21日,国家卫计委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司司长王海东、办公厅巡视员石海龙等人来到门头沟区一家宾馆的会议室,参加了一个小型的座谈会。
座谈的另一方是数名失独者代表。此前两天,超过200名失独者来到北京,希望卫计委书面回复他们的诉求。这个诉求的首次表达,是在两年前递交的《关于要求给予失独父母国家补偿的申请》,失独者们要求国家给予行政补偿,建立保障其权益的制度。
“行政补偿”,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
笛妈是这份申请的起草者。她解释,这一诉求承认了计生政策的合法性,但计生政策带来了失独问题,损害了失独者的权益,国家理应补偿。不过,卫计委的工作人员一直对笛妈等表示,计生政策并不直接造成独生子女的离世,行政补偿于法无据。
经过两年的多次沟通,在今年4月21日这次座谈会后,卫计委终于 出 具 了“ 于 法 无据”的书面答复。
在苗霞看来,失独者获行政补偿的可能极小。她是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副理事长、中国计生协会生育关怀基金顾问,在原国家计生委也有工作经历,是国内最早关注失独问题的人士之一。
2008年,国家开始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给予扶助金。2013年底,国家卫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社部、住建部五部委印发了《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国卫家庭发[2013]41号),覆盖了经济扶助、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社会关怀诸方面。苗霞认为,“41号文是重大进步”。
但对于“计生特殊困难家庭”以及“扶助”这两项表述,申请行政复议的失独者们表达了不满,他们写道,扶助成为“政府出于道义给予公民的恩赐”。
他们认为许多扶助政策落实有难度。比如入住养老院,41号文称,“对60周岁及以上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特别是其中失能或部分失能的,要优先安排入住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爱心传递热线”是北京一家关注失独老人的公益组织,目前接受了50名失独老人的委托,作为其入住养老院的担保人。
为了“系统的、可以落实的权益保障制度”,笛妈们决定走法律途径,先申请行政复议,必要时提起行政诉讼。“我们遵守了国家的计生法,就该享有守法获得的权益”,笛妈总结,他们要的是“权益”,不是“扶助”。
虽然苗霞认为行政诉讼“有些过于理想化”,但她也赞同解决失独问题需要系统制度,“不是一个显得有点‘暧昧’的41号文件可以解决的”。
补助地区差异
上海的失独父亲“无奈”等人,并没有加入笛妈们的行列。认为此举难以取得实际效果的他们,在为更具体的扶助金等问题努力。
2013年,“无奈”等两次通过提出要求,希望将扶助金提高至每人每月1350元。而后,41号文将扶助金标准提高至城镇每人每月340元,农村170元。
目前,由于其他方面扶助政策的落实问题,资金成了针对失独者的直观扶助方式,但存在着地区差异。
全国性的资金扶助有两项,一是各地计生条例的规定,一是41号文提及的扶助金。
根据计生条例,北京市规定,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失独者,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助。辽宁省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区别性给予退休的失独者待遇,一次性补助费标准不低于3000元。
苗霞调查发现,京津、东三省、江浙沪、四川等地,由于执行计生政策较为严格,独生子女家庭比例较高,失独家庭数量相应就多,财政压力也随之增大。这就意味着,当年计划生育政策贯彻得好的省份,现今失独家庭得到的扶助反而可能更低,这在东三省和四川尤为明显。
41号文中称,“中央财政按照不同比例对东、中、西部地区予以补助。”而失独者们内心敏感,全国各地之间均有联系,不止一人提到,补助的差异让他们有“同命不同价”之感。
“让计生协担当失独管理机构”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下的“生育关怀基金”,其中一部分工作是关怀失独者,苗霞是这一项目的顾问。
基金源于社会募集和政府拨款,通过这一项目,计生协在全国各地开展了48个试点。这些试点大多以区为单位,每个试点基金投入20万元工作经费,地方政府配套部分资金,为失独者解决实际问题。
失独问题涉及卫生、养老、社保等诸多领域,“无奈”称,他们盼望有专门的组织负责协调,传达失独者的诉求。对社会组织研究颇深的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韩俊魁,曾向“淡定”建议,“失独者自发运作的组织,知道自身需求,能够帮助政府解决失独问题。”
1目前我国人口发展的突出问题——人口老龄化加剧
人口问题是当今世界人们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人口的发展受社会、政治、经济的制约,同时它对社会的发展也起着促进或延缓的作用。经过30年的努力,我国在人口控制的问题上取得了卓效可喜的成绩。根据国家统计局近期的统计,在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后,我国人口总和生育率从20世纪70年代初的5.8%下降到现在1.8%左右,这种生育率的下降让我国13亿人口日到来推迟了整整4年。从另一方面来看,随着生育率的下降,人口的发展也使得人口老龄化问题尤为突出。
人口老龄化是指某一人口中老年人口的比重增加,总人口年龄结构发生变化的过程。按国际通用标准,60岁人口占总人口的10%以上,或65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7%以上,便可以称为“老龄化社会”。美国《纽约时报》指出,我国的老龄化速度太快,从而飞速经过了这个原来西方社会可以建立起一个中产阶级的时间段。联合国的统计数据也表明,我国的老龄化速度是全球最快的。根据我国老龄协会提供的数据,我国老龄高峰将于2030年左右到来,并持续20余年。到2l世纪中期,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可能超过4亿,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则会达到3亿左右。我国人口的老龄化不仅速度是全球最快的,而且这种人口老化趋势也超过了国家经济社会的现代化的发展速度。我国社会的人口是在经济高速发展阶段,人均收入水平低、综合国力不强、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前提下进入老龄化的。这种情况与发达国家老龄化是截然相反的,发达国家的人口老龄化工业化完成之后经济达到高度的发展水平之下才出现。此外,我国人口老龄化还存在着区域失衡的特点。我国各地区老龄化程度自西向东呈阶梯上升,地区间差距较大。东部沿海地区65岁以上老年人口比例已超过8%,其中上海达就到11.46%。而西部地区老年人口比例均在5%以下,部分地区仍是典型的年轻型人口结构。老龄化程度的差异,进一步加剧了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因此,老龄化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人口问题,同时它也成为了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问题。
那么,13亿人口大国的养老问题该如何应对?目前,国家有关部门以及众多人口学学者都提出通过完善社会养老保障体制来缓解这股银色浪潮的汹汹来势。但是,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障体制却面临着资金严重短缺、体制不健全等问题。根据麦肯锡咨询公司预测,我国养老保障的短缺金额到2010年将达1100亿美元,而未来30年内将会出现3.7万亿的资金缺口。美国战略与国际问题研究中心在研究报告《银发中国——中国养老政策的人口和经济分析》中指出,即使在我国的城市也有近一半的劳动力人口享受不到公共养老体系的保障。全国职工有近3/4的人没有任何退休保障。报告还指出,目前我国的社会养老基金的运作是拆东墙补西墙的现收现付制,即是用现在工人的税来养活目前的退休人员,不做任何基金积累。虽然,目前我国正努力促使“现收现付”制向基金积累制转换,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养老基金仍然存在巨大的收支缺口。到2004年,我国全国养老保险欠费达到了450多亿元,在全国范围内,许多省市都面临着养老保险收不抵支的情况,甚至是积累亏空。加之农村养老问题也日益提高到政策议程上来,我国的养老保障制度面临着艰巨的挑战。
2计划生育政策——人口老龄化的催化剂
根据西方人口学理论,只有生育率和死亡率的变化才会影响人口结构的变化,人口老龄化的现象也取决于上述两种因素。其中死亡率下降对人口老龄化的影响是双向和分段的,死亡率初期的下降会导致人口年轻化,而后期下降则会促进老龄化。但是生育率的下降则会直接促使人口的老化。所以,生育率下降是人口老龄化的决定因素。对于生育率和死亡率变动的根本原因,许多西方人口学家则认为是社会的工业化、城市化和经济现代化所导致。所以,人口的老龄化可以说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
我国人口老龄化现象的出现,同样也是受生育率和死亡率变动的影响。其中生育率的下降则是我国人口老化的根本原因。而这种生育率的下降正是计划生育政策导致的,自从20世纪70年代计划生育政策推行以来,我国人口生育率便大幅下降。根据《2002年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主要统计数据》可知,我国2002年的出生率为12.86‰,比1973年的出生率下降了15.21‰,而我国少年人口比重也急剧下降,从39.7%下降到24.9%。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老龄化并不完全是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因为即使没有推行计划生育政策,我国的人口也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老化。但是计划生育政策却是中国较之西方发达国家提早进入了老龄化社会的重要因素之一,是人口老龄化的催化剂。
3新时期人口政策调整的思路
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的人口总和以及生育率都被控制到了更替水平以下。然而,就在我们进入低生育水平的同时,我们也步入了人口老龄化时代。因此,我们在积极建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以外,还应该重新审视只注重控制人口数量计划生育政策,必须对计划生育政策做出调整,为其注入新的内容,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3.1“控制人口数量”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两手抓
经过30多年的人口控制工作,我国人口的总和生育率已降低到了1.8,显著低于人口更替水平,这宣告我国人口的成功转型。尽管由于人口年龄结构和人口惯性等因素作用,人口总数还将继续增长一段时间,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预示着人口增长速度将继续放缓。因此,在控制人口数量的前提下,我国人口政策应该逐步重视“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笔者认为,正确处理“人口数量”以及“人口年龄结构”之间的矛盾,是缓解人口老龄化的关键所在。具体的做法是调整计划生育政策,在人口生育率过低的地区有计划的放松可生育二胎的范围。目前,我国的生育率转变在农村地区还是不充分、不彻底,生育率水平普遍比较高;另一方面,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城市,生育率水平却过低,如北京和上海,总和生育率已经降低到1.0以下。因此,我们必须要采取措施,在生育率高的地区仍然要严格控制人口数量,而在生育率低的区域可以适当放松,刺激生育率回升,以达到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的目的。2004年上海市推行了《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条例扩宽了可以生育二胎的人群范围。条例推行之后,上海并没有出现申请生育二胎的,市民的生育意愿也并未因此改变。相关调查表明,上海市民生育观念上逐步发生了变化,大部分市民在生育问题上都会全面考虑事业发展、经济负担等因素。华东师范大学人口研究所桂世勋教授认为,新的政策是在人口数量控制和缓解老龄化之间找出平衡点,这有利于调节人口结构。根据上海的调整情况,我们可以预示,通过调整独生子女的计划生育政策来优化人口年龄结构是可行性的。
3.2重视人口素质的提高
老龄人口比重上升的结果会带来劳动年龄人口比重的下降,劳动年龄人口是劳动力来源的基地,在总体人口中处于核心地位。劳动年龄人口数量的多寡及其在总人口所占比重的大小也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关键因素。因此,为了缓解未来劳动年龄人口短缺的形势,国家的人口政策重心应逐步转向以提高人口素质为主,必须继续加大教育投入,增加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支出,鼓励全社会各种力量投资办学,并从政策上予以倾斜。通过提高劳动人口的素质来丰富劳动力资源,增强单位劳动力创造财富的能力,从而进一步提高社会劳动生产率。另一方面,必须高度重视出生人口素质,重视出生缺陷和残疾人口问题,降低新生婴儿的死亡率。这对保证未来劳动年龄人口的数量和质量都具有重要意义。
3.3人口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既要以儿童、老人为出发点,同时也必须关注成年人问题
摘要:生育是人类种族繁衍的本能需求,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自然人所固有、专属和必备的人格权。自然人主体均平等享有生育权,男性与女性一样,法律对自然人的生育权应予以普遍的确认和保护。其中,生育权的权利属性和主体范围是研究生育权之第一要务。
关键词:生育权;基本人权;人格权;主体范围;权利属性
自《吉林省人口及计划生育条例》试行以来,生育权问题在我国闹得沸沸扬扬:理论界围绕生育权是夫妻共有权,还是已婚成年男女的个人人身权;是女性专有权,还是成年男性(包括单身)也享有的一种人身权:学者们也各执一端,争论不休。本文试图通过阐述生育权的历史发展、法律性质、主体范围以及男女生育权平等问题,实现生育权的一定程度上的理论分析。
一、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是指自然人通过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通过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抚育后代。生育权利这一概念正式出现在联合国的文件中是1994年开罗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行动纲领》。关于这一概念,理论界通说认为,生育权是指自然人拥有的依法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和选择生育方式的自由以及在自主地为生育或不生育的行为受到阻碍侵害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理论上还没有对于生育权具体权能的解释,从生育权概念出发,笔者认为,生育权的权能结构可以包括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和生育方式选择权。1
二、生育权的性质
(一)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生育作为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体现的是人的自然权利和人类生存发展的需要,是“人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每个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这种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生育子女。
在国外实践中,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并写进了联合国人权文件。1968年的《德黑兰宣言》中宣告,“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84年《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均指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上述关于世界人口问题的国际性会,我国都派了政府代表团出席予以认可。
反过来看中国立法,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生育权是公民所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但规定了“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宪法中关于生育权规定的不足,生育权不再停留在自然权利阶段,而是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受到了相关法律的保护。
以上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均充分说明,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已经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
(二)生育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
对于生育权的人身权性质,理论上不存在争议,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与特定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可转让,且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生育权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人身权属性直接决定着生育权的主体范围以及具体的法律关系,需要予以严格论证。
笔者认为,“人格权说”更符合现代生育权的本质。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生育权具备人格权的一切属性。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2生育权与生俱来,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为自然人所固有;生育权的客体生育利益所体现的是人的行为自由,即自然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生育自由属于人格利益中的自由范畴;同时,生育权作为人的尊严的重要体现,也是维持自然人独立人格的基本要求。因此,生育权是自然人所固有、专属和必备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
第二,生育权不符合民法关于身份权的基本理论。所谓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3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有之权利也”。4身份权主要体现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它的产生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非民事主体所与生俱来,具有身份性、专属性、义务性等特征。而生育是自然人延续后代的自然需求,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与婚姻家庭没有必然的联系,夫妻身份权不符合生育权的本质。
第三,从实务看,生育权应当是一种绝对权,而不是基于身份权的相对权。如果将生育权视为配偶权的范畴,则意味着生育权是一种相对权。“一方面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当夫妻一方要求行使生育权时,另一方则必须采取作为的方式积极主动协助,否则构成侵权;另一方面生育权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当夫妻一方希望生育而另一方不希望生育时,就会出现选择生育或不生育都可能构成侵权的不符合生活情理的尴尬之事。尽管权利冲突在一个社会里不可避免,但法律上应尽量减少这种冲突。”5然而从绝对权出发,其义务主体为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配偶),夫妻中任何一方都享有生育的权利,但另一方仅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并无以自己积极行为满足对方行使生育权的作为义务,且另一方同时也享有不生育的权利。因此任何一方均不能强迫对方生育或不生育,双方必须协商一致才能行使生育权。
三、生育权的主体范围
(一)主体范围的法律界定
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经分别将生育权的主体界定为“妇女”和“公民”。但是这种笼统的规定无法解决和解释现实中的生育权问题。我们可以从生育权的人权属性和人格权本质入手,认为生育权主体为自然人(应包括未婚男女、罪犯等特殊群体)。
著名法学家、参与起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巫昌祯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回忆说,未婚妇女能不能生孩子,当年制定法律时也讨论过。如果规定只有已婚公民才有生育权,未婚公民没有生育权,不合适,所以法律没有规定,而是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从这个侧面来讲,现行法律一般来说只承认婚内生育,但吉林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经赋权单身女子有权实现人工生育。“这一地方立法的出台虽然赞叹和斥责之声都很强烈,但它让我们看到了一种立法的发展趋势,其功绩不可小觑。”6
(二)夫妻之间生育权的问题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基于生育权的人格权属性,一些学者认为生育权归每个自然人所有,只是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行使存在区别。而另一些学者基于长期以来的男女两性婚内自然生育认为,生育权归夫妻共同所有,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共同生育或者不生育以及采取一定的生育方式的权利。两种说法各执一词,都有其合理性。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是一种个人所有权。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自然人可以自行选择生育方式而不限于婚内生育。特别是单身男女、有生育障碍的夫妻双方,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实现自己的生育权,而法律未予以禁止。其实,“夫妻共同生育权说”之所以产生,在我国法律上,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严格的婚内生育制和计划生育制,生育权作为一种人身权自然表现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而在传统生育常态上,生育权的实现确实需要两性共同参与,因此毫无疑问,这些学者认为生育权应属于配偶双方共享。但是,我们应当明确,正如权利的行使区别于权利的享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具有统一性,自然人的生育权受到计划生育的限制,法律约束并不能改变权利的本质。事实上,我国已出现的合法为他人供精的人工生育现象已经突破了以往禁止非婚生育的法律障碍。已颁布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魂灵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样,就从立法上肯定了利用人工生育技术进行生育行为的合法性。7
(三)现行法律婚姻关系中男女的生育权平等问题
对于男性是否生育权的主体,目前理论界基于人格权属性已取得认同。而由于女性在生育方面所具有的天然优势,因此理论上存在一种男女生育权不平等的误解,忽略了男性的平等生育权。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中,男性不仅是生育权的主体,而且与女性具有平等的生育权,这种平等不仅是形式上的平等,也是实质上的平等。
笔者认为,理解男女生育权的平等,应当从一下角度入手:在自然生育状态下,男性的个人生育权是一种不完整、不彻底、不充分的权利。确切的说,男性真正享有不生育的决定权,而要享有生育权的决定权,则必须有配偶方女性的协商一致。在非自然状态下,非婚男女一方找一个供卵人或者银行,通过人工技术,再找一个代孕女性或者干脆通过试管培育出来。这样,男性的生育权也可以在人工生育技术的帮助喜爱,独立享有,此时男性的生育权成为完整的、充分的、独立的并可完全支配的一项权利。
当然,对于无法实现生育权利的情况,我们也应当予以关注。虽然生育权主体不能要求他人为实现生育权而进行一定的积极行为,婚姻关系中一方的生育权要另一方的配合才能实现,若对方不配合,则不能强行主张权利。男方不能强迫妻子生育子女或者禁止妻子堕胎。妻子自主堕胎是对自己身份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权的一种自由选择,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但是,为了保护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生育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因夫妻一方长期拒绝生育,只是另一方生育权利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生育的一方当事人有选择离婚的权利。亦即虽然一方无法强制要求另一方为实现其生育权而予以积极配合,但是可以一次为理由依据婚姻法规定申请断定“感情破裂”而结束婚姻关系。
结语
从文章讨论看,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在国际上或者我国历史上都有深刻渊源,现实社会的发展中,虽出现了关于生育权的诸多纠纷,但国家理应尽快通过立法和制度程序的完善,将这一基本人权加以保护和发扬,填补我国公民生育权保护的空白。
注释:
[1]王虎,范学谦.论生育权[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1,(5):23.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10.
[3]杨立新.人身权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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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蔡德仿.黄雪英.生育权之法律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12.
[6]周征.生育权的私法化[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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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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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虎,范学谦. 论生育权[J].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1,5.
[6]吴俐. 生育权的尴尬与选择[J]. 人口与经济,2003,4.
[9]蔡德仿.黄雪英. 生育权之法律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
[10]周征. 生育权的私法化[J].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10.
[11]武秀英. 对生育权的法律阐释[J]. 山东社会科学,2004,1.
[12]欧阳恩剑. 论生育权的历史和性质[J]. 法制与经济,2009,3.
Abstract: Objective: understanding th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file informationization construction in Henan province's all levels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department, based on the problems exsiting in th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file informationization construction points out strategies and recommendations to provide a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government developi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file informationization construction. Methods: using qualitative research methods to conduct depth interview in project county leaders. Results: th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file informationization construction has no clear uniform standards; science and technology file informationization construction funding not in right place, staff shortages, attention to hardware construction, relatively neglecting personnel training, small number, small scale and very scattered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file informationization construction in project counties; informatization level is not high, low utilization ratio and accessibil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rchives information. Conclusion: the statu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file informationization construction in Henan province's all levels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department is not optimistic.
关键词: 计划生育;科技档案;信息化;现状;对策
Key words: family planni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files;informationization;status;strategy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8-0161-02
0引言
1956年4月,国务院常务委员会批准转发的国家档案局《关于目前档案工作情况和今后工作安排的报告》中首次提出科技档案这一概念,以1959年大连技术档案工作现场会的召开为标志,具有国家规模的科技档案工作始具雏形[1]。1987年我国《档案法》的公布,1996年7月,在北京的召开第十三届国际档案大会上正式提出科技档案信息化[2]。科技档案信息化是指综合运用档案管理学和信息科学的相关原理,以计算机数字化处理技术和网络传输技术等现代高科技手段,对科技档案资源进行处理,管理,开发和有效利用。科技档案信息化的作用在于:一是提升了科研成果转化的利用率,二是提高了档案信息利用的实效性;三是增加了档案信息的存储量,实现了资源共享[3]。
计划生育科研技档案管包括优生优育专业技术、社会管理、科学研究、成果开发与利用、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监测数据、预防措施等方面的内容。随着计划生育科研事业的不断发展,计划生育科技档案管理工作也得到了进一步加强。然而,档案工作整体上发展还是不平衡的,尽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档案管理、档案信息开发利用、服务意识的加强等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目前,河南省计划生育系统的科技档案管理,尤其是科技档案信息化建设现状,鲜有报道。我们采用定性访谈方法对河南省计划生育系统科技档案信息化建设现状进行了调查,本研究主要了解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各级各地科技档案信息化建设状况;主管领导对科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认识和重视程度;科技档案信息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需要解决的难题;旨在为政府制定科技档案信息化建设提供理论依据。现报道如下:
1研究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项目点计生委和计生指导站分管科技领导各1人。
1.2 方法本调查采取简单随机抽样方法。以抽签法在河南省108个县级市中抽取3个县级市分别为:辉县市,汝州市,临颍市。分别对研究对象进行个人深入访谈。对访谈结果进行整理归纳。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法律明确赋予了劳动者带薪休丧假的权利。
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营企业职工休婚丧假作出具体规定。员工休丧假的具体操作可参考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之法律规定: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根据《关于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可给予请丧假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需要职工料理丧事的,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
另外,国家规定丧假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员工可以享受带薪的丧假。
生老病死是大自然的规律,没人能控制。职工在遇到家人过世的时候,用人单位应该给予职工的丧假,并且保障职工在丧假期间相应的福利待遇。如果你所在的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你丧假的待遇的话,你可以到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为您整理本篇文章,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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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北京: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
[1980]劳总薪字29号规定:婚丧假1-3天,结婚双方不在一地的另外给予路程假,此文件当时只针对国营企业。通常我们都按最长3天计算。
此外,北京地方的规定是:
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婚假天数: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焦点问题
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体检
随着社会工作环境的变化,现代人承受的生活、工作压力增多,自然流产、不孕不育的情况增多。多位专家、学者提出,用人单位应至少每两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体检。体检内容为妇女常见病筛查,包括基本检查项目和建议检查项目。北京预防医学保健学会主任委员丁辉称,随着近年来宫颈癌和乳腺癌发病率的增长,用人单位应至少两年一次安排以两癌为基础的体检。
每天至少1小时哺乳时间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每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对此,有专家提出疑问,1小时是否包括往返路途所花时间。全国工商联法律部副部长白莲湘提出,是否可将1小时的哺乳喂养时间改为提前1小时下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