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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审计整改 审计意见 风险 长效工作机制
1 引言
审计整改长效工作机制,是能长期保证组织有关审计整改的系列制度正常运行并发挥预期功能的制度体系。2012年,国家电网公司阳泉供电公司以防范经营风险为导向,研究创建了一套科学、完整、规范的审计整改管理体系,解决了公司审计整改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提升了审计意见下达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推动了审计成果的转化运用,规避了经营风险,推动了公司内部审计的科学发展。
2 创建审计整改长效工作机制的背景
2.1 “审计意见落实难”影响公司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审计意见,是指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计程序实施审计检查而取得的被审计单位某一方面业务或整体经营管理有关合法合规性、安全性、流动性及效益性的信息,主要包括整体评价、存在问题、审计意见及建议三大部分。因多种成因影响,导致公司部分单位及部门对审计意见难以客观、系统、完整地进行落实,审计检查陷入了“屡犯屡查、屡查屡犯”的怪圈。如何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成为摆在公司管理层面前的一个课题。
2.2 审计整改长效机制尚未建立,影响审计整改的规范进行
影响“审计意见落实难”的因素较多,但公司审计整改管理工作存在缺陷,是导致“审计意见落实难”、“审计成果转化难”、“审计问题屡查屡犯”等问题的重要成因。具体而言,目前公司审计整改管理工作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缺乏审计问题整改的标准。以往审计部门在给被审计单位下达的审计意见中,往往只给出了要求整改的事项。但这些事项如何整改,因公司缺乏问题整改的标准,审计部门下达审计意见时,或“随心所欲”下达,或用“只言片语”来敷衍,形成“模糊审计意见”。这导致整改单位也可“随心所欲”地整改;至于整改是否完毕,审计部门也因缺乏标准而难以判定,从而导致许多问题貌似整改完毕,其实是“治标不治本”,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2)缺乏科学的审计意见落实质量衡量标准。以往被审计单位审计整改完毕后,审计部门对其审计意见落实质量的高低,缺乏一个科学、规范的衡量标准。久而久之,整改单位逐渐形成了“改好改坏一个样”的惯性思维,原先积极整改的单位逐渐失去了整改积极性,整改不积极的单位更不会有提高整改效果的积极性。
(3)缺乏对审计发现问题严重程度的判定标准。由于公司缺乏对审计发现问题严重程度的判定标准,在以往的审计报告中,虽然罗列出了审计发现的各类问题,但这些问题的数量是多还是少,这些问题是轻微问题还是突出问题,审计报告中从未提及。至于利用发现问题的严重程度来判定单位负责人任期规范经营经济责任是否履行,更是无从谈起。这容易造成领导干部“带病提拔”,给公司的依法治企、规范经营带来隐患和蒙上阴影。
(4)缺乏督促审计意见落实的实质性机制。以往对被审计单位未尽力整改、导致审计意见未充分落实的行为,或被审计单位积极整改、清理历史遗留问题等行为,公司缺乏有效的督促机制,尤其是缺乏成文的惩罚和奖励制度,这也导致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审计整改工作的重视度不高,使审计问题就很难做到充分整改。
3 创建的理念及策略
创建审计整改长效工作机制,属于风险导向内部审计的范畴。加上企业的内部审计已成为我国“三位一体”监督体系的一部分,因此创建审计整改长效工作机制,是以加强内部监督、强化依法治企、防范各类经营风险为理念所开展的活动。公司以审计发现的问题为中心和出发点,提出若干在实际工作中客观存在的、迫切需要解决难题,构成了研究主要内容,最终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审计整改管理体系。
4 审计整改长效工作机制的具体内容
公司创建的审计整改长效机制,由以下六大模块组成:(见图1):
上述六大模块既相互联系,又各成一体;既包括了一系列规范、稳定、配套的审计整改制度体系,又包括了促进审计整改制度正常运行的“推动力”;共同运行,共同发生作用,从而形成了一套科学、规范、系统的审计整改的长效工作机制。下面对上述模块分别简述。
4.1 标准化审计意见
在公司制定的《审计整改操作指南》中,给出了整改问题,问题的具体表现,给公司带来的潜在风险,该问题违反的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系统的管理制度,可采取的风险防范策略,整改采取的具体方法等内容。不仅适用于公司审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下达审计意见时参考,也适用于所属单位在审计整改时参照或借鉴执行;另外,指南也有助于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增强对所涉及风险的识别及理解。
4.2 整改落实工作规范
为了加强审计整改基础工作,公司制定了《审计整改工作管理办法》,基本涉及了审计整改工作的方方面面。以整改工作流程为例,制定了环环紧扣的整改流程,从审计部门向整改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开始,到考评组出具审计意见落实考评报告,及报告的审阅、上报。另外给出了审计整改通知书、整改方案、整改中期简报、审计意见反馈报告、审计意见落实考评报告等具体而详实的模板,对规范整改基础工作起到了极大作用。
4.3 整改效果评估
在公司制定的《审计意见落实考评管理办法》中,“审计意见落实质量评价办法”是核心内容。办法中给出了“整改考核计算表”(见表1)。在上表中:(1)实得分值,是指每一项整改问题经考评人员评价后,应得的具体分数,用B表示。该分值分为六个档次:1分、0.7分、0.5、0.3分、0.1分、0分,办法中详细规定了每个档次得分的情况。(2)整改难易系数,是用来表示整改事项进行整改时难易程度的系数,用C表示。该系数分为四个档:1、1.1、1.2、1.3。办法中详细给出了适用于上述系数的具体整改问题。
考评人员通过填写该表得出:整改意见落实质量评价得分= ∑D/∑A×100。然后根据不同的得分区间来确定整改单位的审计意见落实质量等级: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
整改单位的审计整改工作,属于单位负责人履行其任期经济责任的重要内容,因此公司将其纳入了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考核范畴,整改考评结果也列入了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之中。
4.4 单位负责人规范经营考核
为了客观考评所属单位审计发现问题的严重程度,以评价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规范经营方面)的履行情况,公司制定了《单位负责人任期规范经营考评办法》。考评方法如下:
(1)制定“审计发现问题类别及分值确定表”,将审计问题划分为轻微问题、一般问题和突出问题三个类别,并将轻微问题、一般问题和突出问题分别赋值为1分、2分、3分。
(2)考评人员依据“审计发现问题类别及分值确定表”,对所有汇总的审计问题进行分类,并将统计、分类结果纳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之中,进行如下描述:XXX同志在担任XX公司经理(负责人)期间,公司经各类检查,被发现问题X项,其中:轻微问题X项,一般问题X项,突出问题X项。
(3)考评人员依据“审计发现问题类别及分值确定表”,对所有审计问题的分值进行加总,得出审计问题的汇总分值,依据确定的标准来确定该单位负责人在规范经营方面的履职情况:很好地履行、较好地履行、基本履行、未履行,并将考评结果纳入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之中。
4.5 审计案例
为加强和规范审计案例的管理,发挥审计案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积极作用,公司制定了《审计案例管理办法》,包括案例的组织与分工、案例的开发、案例库的建设与管理、案例的应用与推广等内容。按照该办法规定,每次审计整改项目结束后,各个审计组应及时收集素材,编写案例,经审核后纳入公司案例库。审计案例可应用于公司及各单位的经营管理培训、审计人员业务学习、监察审计部与其他部门经验交流等方面。
4.6 审计成果教育培训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司审计成果教育培训工作,公司制定了《审计成果教育培训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每次审计整改项目结束后,监察审计部应结合审计项目的具体内容,开展审计整改成果教育培训工作。通过召开审计案例培训会、审计发现问题剖析会、编写审计问题相关资料并分发等方式,就审计整改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剖析及讲解,以达到规范生产经营、完善内部控制、降低经营风险等目的。
5 结语
当前,我国经济进入发展速度趋缓、经济结构优化、发展动力转换的新常态,给实体经济带来了严峻挑战,对于油气田企业而言更是如此。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国际油价大幅下跌,目前已低于国内大部分油田的盈亏平衡点,油气田企业出现大规模亏损,进一步曝露了高油价时被掩盖的各种矛盾与问题。面对国家整体经济新常态和低油价的新常态,如何改革创新、转型发展成为油气田企业当前面临的急迫问题。内部审计作为油气田企业的一个重要职能部门,原来的职能定位已不符合新形势的要求,如何调整职能定位和工作重点,促进改革创新、转型发展和企业增值增效,值得仔细思考和深入探究。
二、内部审计的起源与发展
内部审计的萌芽发生在奴隶社会,古代中国和罗马的相关文献均有记载,如我国西周王朝设有“司会”一职,负责勾考王室的财政收支,行使会计稽核和控制的权力,又如古代罗马,奴隶主委托精明能干的亲信核查庄园管理人的经营情况,可谓内部审计的原始起源。到了封建社会,在欧洲出现了寺院内部审计、行会审计制度、银行内部审计和庄园内部审计,标志着内部审计有了长足的发展,这一阶段出现了独立的内部审计人员,审计的目的仍然是查错防弊。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规模庞大的企业,这些企业经营地点分散,业务庞杂,管理层级多,客观上需要专门的机构对各部门日常管理的履职情况、经营活动是否合规、各分支单位的经营目标是否实现等内容进行审查、评价和报告,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随之产生了,审计的目的是揭示舞弊和不规范行为。20世纪40年代,美国人约翰?舍斯顿领导成立了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维克多?布瑞克出版了第一部论述内部审计的专著《内部审计―程序的性质、职能和方法》,极大的推动了内部审计的发展。20世纪下半叶,经济责任审计、绩效审计逐渐兴起,取代了财务收支审计的主导地位。进入21世纪后,内部审计又有了新的发展,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2001年修订了《内部审计实务标准》,赋予了内部审计新的定义:“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保证工作与咨询活动,它的目的是为机构增加价值并提高机构的运作效率。它采取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来对风险管理、控制及治理程序进行评价,提高它们的效率,从而帮助实现机构目标。”
三、油气田企业内??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油气田企业内部审计自建立以来,先后开展了财务收支审计、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承包经营审计业务,近年也进行了经济效益审计、工程跟踪审计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受以下因素的影响对经济新常态下如何提高管理服务,促进企业价值增值还未能更好的发挥作用。
(一)重监督轻服务的传统理念限制了服务作用的发挥
长期以来,大部分油气田企业只关注内部审计的监督职能,而缺少为企业价值增值提供管理服务的职能,企业内部审计还局限于财务收支审计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性审计。审计人员抱着怀疑的态度开展工作,在与被审计单位的沟通时也往往居高临下,以检查者自居,使得被审计单位对审计人员和审计机构怀有对立情绪,认为审计就是挑毛病,不能给被审计单位带来效益的提高,这不仅不利于内审工作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服务职能欠缺,不能满足现代企业管理的需要
在目前经济下行和油价低迷的情况下,油气田企业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需要在管理理念、管理组织、管理内容、管理制度、管理方法等方面进行变革,特别是要增强公司治理改革、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管理,这就要求内部审计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建设性,紧紧围绕企业经营风险的甄别、评估、控制和防范开展审计工作。而目前的内审工作明显缺乏对风险管理、经济效益的审计,对企业内部管理结构、管理制度、政策法规、社会环境、监督体系等方面研究较少,审计内容过于狭窄,跟不上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发展,不能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因而内部审计职能的转换势在必行。
(三)内审人员综合素质不高影响服务职能的提升
从油气田企业内部审计的情况来看,大部分审计人员教育背景比较单一,或是财务会计专业出身,或是工程造价专业出身,他们对于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但是既熟悉生产流程、工程管理,又熟悉财务的专业人员不多,综合素质不高,既影响传统的监督职能的发挥,也缺乏为企业提供广泛管理咨询服务的能力。
(四)审计手段落后、方法陈旧不利于审计职能的拓展
目前油气田企业内部审计在实施过程中主要根据审计人员的经验及掌握的内部信息来确定审计重点,部分审计人员本着查出几个问题交差了事的态度开展工作,很少利用财务比率分析、计算机辅助审计和统计抽样等手段进行审计,不能较好的控制审计风险;以事后审计为主,较少开展事中审计,基本没有开展事前审计,不利于及时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管理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以避免、减少损失。
四、新常态下做好内审工作的切入点
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国际原油价格暴跌,给油气田企业带来重创,收入大幅下降,投资紧缩,大量可动用储量成为不可动用储量,企业经营陷入严重困难,如何最大限度地帮助企业发现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减少效益流失,为企业管理层提供具有价值的管理建议是内部审计工作必须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形势下可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来做好内部审计工作。
(一)从监督职能为主转为监督与服务并重
目前大部分单位内审的主要目标还是查错防弊,企业管理方面的审计很少涉及,审计报告也是立足在审计查证的问题上,提出的审计意见或建议一般都是就事论事,较少深入的分析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不能对单位管理做出有效的分析、评价并提出管理建议。因此,有必要将内审职能在做好监督的基础上向提供管理服务扩展,促进企业内审资源在查错防弊功能与提供价值管理服务活动之间的合理分配,帮助单位实现战略发展目标。
(二)从财务收支审计为主转向以管理审计为主
当前,油气田企业面临油价低位运行、国际经济复苏乏力、国内经济发展下行的严峻形势,企业管理当局更加注重管理创新,向管理要效益,内部审计作为管理层下属的职能部门,应主动适应形势的变化和管理层的要求,把审计的重点从财务收支审计转到管理审计上来,通过对企业全面预算管理、投资项目管理、合同管理、资金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及控制制度的审查,对企业经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审查,查找企业低效产能及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及时提出改进建议,以帮助企业提高资产运营效率和经营管理水平。
(三)从事后控制向事中、事前控制转变
美国“两房危机”和“安然事件”告诫我们,风险失控、经营失误会给企业带来毁灭性影响,事前控制和事中控制远比事后补漏更重要。事前审计就是在企业的各个经济活动实施之前,如长期投资方案的实施、生产经营决策、经济合同的签订执行之前,由内审人员来审查核实企业管理部门所作的各项方案的决策是否正确可行的一种独立监督活动。事中审计就是审查企业在各个经济活动实施过程中,如投资方案、生产经营决策和经济合同在执行中相关事项处置是否有据可依,无据可依或发生争议需要完善相关内控制度或合同时,是否及时做了相应处理。事中、事前审计主要通过对企业预算跟踪审计、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企业存量资产效益审计及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的审查等方式进行,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已经发生的偏差和潜在的风险及时向管理当局提出报告,促进资源配置和风险控制,更好地发挥内部审计的评价和咨询等服务功能。
(四)内审人员素质从单一型向复合型转变
审计人员不仅要有丰富的审计专业知识,还要熟悉本企业的生产流程、?章制度,也要掌握一定的金融、证券、法律等现代经济知识;不仅能了解本企业的微观运行情况,还能了解行业的经济周期、行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处的地位、国家的宏观政策对本行业、本企业经济活动的影响。只有掌握了丰富的知识,才能敏锐地在大量的审计资料中发现关键信息,才能对相关信息对企业造成的影响做出准确的专业判断,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审计风险,及时发现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风险点。目前油气田企业的审计人员主要是以财务专业和工程预算专业为主,综合素质的多元人才不多,宜通过加强综合能力培训和引进多元化人才的方式,实现内审人员素质综合化。
(五)总结、推进新型审计管理手段和审计方法的运用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大型油气田企业基本实现了信息流、资金流和业务流高度统一的信息化管理,这使得引进和运用审计管理系统提供了可能,通过审计管理系统采集并汇总审计数据,引进先进的分析与预警方法,增强分析判断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最终达到为管理层决策提供支持、规范审计业务流程,提高审计效率的目标。此外,通过定期回顾和总结审计技术和方法,开拓在线远程审计等方法也可以起到提高审计效率的作用。
情感管理是指以情感为导向,通过情感的沟通产生独特的激励力量,进而提高工作效率和效果,并促进组织目标实现的管理方式。现代企业的员工需要越来越多地展现他们的情感,并越来越多地受到情感的影响。因此,企业文化激励建设有必要借助情感这一特殊功能来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以情动人,以情感人,通过情感管理提高员工的工作热情,激发员工的工作潜能,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把情感管理纳入企业文化激励,要求在统一的企业文化建设中注重“交流式”情感沟通,把企业文化建设的过程既作为全员参与的过程,又作为全员情感演绎的过程,把员工的参与、理解和支持看做企业成功和不断增强核心竞争力的基础。把情感管理纳入企业文化激励,要求在企业文化建设中注重“示范式”情感管理,要求企业文化工作者以典型挖掘和言传身教的真实情感,赢得员工的认同和支持,使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起到“春风化雨”和“润物无声”的工作效果。把情感管理纳入企业文化激励,要求在企业文化建设中注重“亲和式”情感交融的把握,以员工的需求为企业文化建设的出发点,用良言化三伏之酷暑,以关怀送三九之碳火,促使员工潜能的最大释放。
二、基于情感管理的企业文化激励机制的内涵
国网江苏公司在长期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把情感管理引入企业文化激励机制建设,在充分考虑文化传播的受众特点的基础上,建立核心价值观引导机制,以“感动于事”为主线,寻找小故事、发掘小感动、宣传身边的人和事,加强典型塑造宣传和示范,把公司“诚信、责任、创新、奉献”的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全体员工遵循的根本信念和价值追求。建立企业精神驱动机制,从理念和实践两个层面,以“感悟于心”和“感召于行”为主题,实施全员培训、多形式文化演绎和重点项目建设等举措,强化员工的使命感,形成意志力,使企业精神的驱动力成为企业成功的精神支柱。建立和谐企业氛围的激励机制,以增强管理者和员工之间的情感联系与思想沟通为主线,开展多轴向的形势任务教育、针对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多途径的民主管理,致力于形成和谐融洽的工作氛围和团队精神。
三、基于情感管理的企业文化激励机制的实践
1.建立核心价值观的引导机制
(1)贴近实际,促使核心价值观转化为不同群体的共同追求。先进典型是实践企业核心价值体系的模范,也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和精神财富。公司把员工满意不满意、认可不认可、信服不信服作为选树典型的重要标准,开展“身边的感动”、“苏电好人”等企业文化故事征集活动,一方面把统一的价值理念的要求转化为不同员工群体的价值目标,融入到学习实践中。另一方面通过企业文化故事会、专题报告会、主题讲述等活动使广大群众在参与互动和分享中亲身体验与感悟高尚道德情操的强大力量,从而思想得到提高,境界得到升华。
(2)贴近群众,引导体现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典型持续涌现。公司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善于从普通员工中发现典型、树立典型,让员工从身边凡人小事上看到不平凡的精神境界,使核心价值体系要求具体化、人格化、生活化,给广大群众树起看得见、摸得着、学得会的标杆。国网江苏公司选树和塑造了韩克勤、许杏桃、周建锋、方美芳等一批先进劳模典型,建立了99名个人、64个集体的先进典型库,形成了“老典型常树常新,新先进层出不穷”的良好局面。
(3)着眼整体,推动先进典型以一带多形成群体示范效应。公司持之以恒地开展先进典型选树和学习活动,由韩克勤到“韩克勤党支部”,由陆育海的“大海”精神到“两队三室”企业文化示范点建设,着力打造由典型到学习基地、由个体到群体的先进典型宣传工作模式。2013年,国网江苏公司在地市公司、直属单位中选取22个有代表性的实践载体进行培育,充分发挥示范点的标杆引领、榜样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实现企业文化最佳实践共享,整体推进统一企业文化建设。
(4)健全制度,建立践行核心价值观典型示范效应的长效机制。建立先进典型的发掘机制、筛选机制和培育机制,把那些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工作中心,工作刻苦、服务优质、管理创新、业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纳入典型选树的视野,及时总结推广,使先进典型在工作态度、工作业绩等方面用看得见、摸得着的模范作用来激励员工,引导员工主动服从服务于公司的各项决策,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国家电网公司和省公司保持高度一致。建立党员帮带机制,发挥党员领导干部的示范作用,辐射和影响周围的组织和员工在比、学、赶、超的氛围中创先争优,达到共同促进、共同提高的目的。
2.建立企业精神的驱动机制
(1)纳入全员素质培训,提升职业素养。把企业精神和企业文化基本理念宣贯作为提高员工素质的一项基础性工程。组织内部企业文化系列宣讲,开展“企业文化100问”学习竞答,倡导主动学习、高效执行、创新实践和积极履责工作习惯的养成。根据员工的特点和需求,以公司发展要求为导向,制作《从心开始,用心超越——员工职业素养培训之理念落地篇》和《从我做起,向我看齐——员工职业素养培训之岗位实践篇》的专题片,从理念落地和岗位实践两个层面,把企业精神转化为做好本职工作的动力,迎接挑战、克服困难的勇气和努力奋斗的工作激情,努力培育敬业爱岗、遵章守纪,业务精湛、技能一流,作风硬朗、高效执行,勇于创新、争先领先的职业素养。
(2)实施多形式演绎,提升传播效果。组织企业文化故事会和“苏电好人”道德讲堂等活动,通过实施企业文化“情景再现式”演绎和“故事化”叙述,吸引受众目光,提升传播效果。制作企业文化理念落地和岗位实践电视片,从普通员工学习实践企业文化的视角出发,经过精心的团队策划和深度解读,用图像、动画、视频、音乐等多元手段来改善传播效果,增强员工体验,避免过于抽象、严肃和呆板,从而使得普通员工对企业文化的学习兼具娱乐性和互动性,拓展了传播渠道,提高了传播效果。开发文化传播的手机和网络应用,利用手机携带方便的特点和移动互联网的普及,使普通员工随时随地了解公司的信息、身边的人和事。同时,把文化故事搬上舞台,把精彩节目送到现场,把员工心声谱曲成调,将企业文化的主旨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演绎,使广大员工从中获得一种团结进取的精神力量,增强企业的凝聚力。
(3)开展重点项目建设,实现落地深植。以项目化管理为手段,围绕构建科学的“三集五大”管理体系,抓好企业文化重点项目建设。承担了国家电网公司重点课题《着力打造企业文化“五统一”在大营销工作中的落地实践》,探索将公司企业精神等价值理念融入江苏省95598供电服务中心建设,用规范服务和亲情服务双轮驱动“让客户省心”,用持续改进来执着追求“让客户更省心”,用服务质量评价来衡量国家电网公司企业精神落地成效,实现服务品质、运营管理水平、员工职业素养“三个提升”。承担国家电网公司重点项目《企业文化示范点建设》,选取22个实践载体,以“感情上认同、执行上到位、工作上改进、机制上保证和业绩上优秀”为标准,突出创建团队企业文化传播和实践的主体作用,引导广大员工认同并实践公司价值理念,变“要我做”为“我要做”,变“要我管理”为“我要管理”,使统一的企业文化与企业管理相融共进,共同推动企业的科学发展。
3.建立和谐企业氛围的激发机制
(1)开展多轴向的形势任务教育。深入挖掘公司改革和发展中面临的形势、阶段性成果、工作亮点,引导员工知形势、明任务,做到思想上认同、行动上跟进。紧紧依托“岗位创一流、争当排头兵”主题教育活动等载体,持续融入会议宣贯、声像宣贯、文字宣贯等多轴向手段,深入打造省、地(市)、县和班组四级宣传阵地,开展一时、一人、一事的针对性形势任务教育,实现形势任务教育的全面覆盖和全方位渗透,增强员工的企业归属感,凝聚人心,鼓舞士气。
(2)开展针对性的思想政治工作。随着公司“两个一流”建设进入攻坚阶段,不同的员工面临的困难不同,利益诉求也不同,公司畅通员工思想动态反映和交流通道,深化了员工思想动态的收集、调研和分析机制,听取员工心声,及时化解员工思想难题,形成党政工团齐抓共管、专兼结合、融入生产、经营各个环节,贯通公司、部室、基层单位、班组各个层级、上下联动、横向协作、高效运转的工作网格。自2012年以来,公司每季定期开展大规模的员工思想动态调研,调研范围较广,参与调研的员工占总人数的30%以上,包括不同工作岗位、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的员工,通过对调研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比较客观地获得第一手可靠的员工思想动态信息。
(3)实施多途径的企业民主管理。公司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员工办企业的宗旨,强化员工的主人翁意识,以职代会、厂务公开为基本载体,以征集合理化建议为渠道,加强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发挥广大员工参与、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的积极性。认真落实“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决策前集思广益、凝聚智慧,倾听员工愿望和要求,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四、基于情感管理的企业文化激励机制建设的成效
1.统一的价值理念深入人心
公司使命、宗旨、愿景、核心价值观、企业精神和企业理念等一系列战略创新、管理创新和文化创新的重要成果,成为全体员工共同的价值追求。据抽样问卷调查显示,目前99.7%的员工认同建设和弘扬统一的企业文化的必要性,95%的员工认为实现统一的企业文化后,将促进公司发展。
2.员工精神面貌焕然一新
在统一的企业文化的引领和激励下,广大员工精神振奋,经受住各种考验,在抗冰抢险、抗震救灾、世博保电、奥运保电等重特大事件中表现出高度的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展现了敢打敢拼能打硬仗、克难攻坚作战迅速的电网铁军风采。
3.企业归属感进一步增强
公司以统一的价值理念为导向,在公司上下和员工之间,建立起基于国网公司统一的核心价值观的文化和感情纽带,促进地域、人员、管理、文化的深度融合,引导干部员工把思想统一到公司各项决策部署上来,积极投身改革,确保“三集五大”体系建设向纵深发展。据问卷调查显示,98%的员工认为自2013年以来公司改革发展取得了辉煌成就,95%的员工对争创“两个一流”排头兵的前景有信心。
4.干部员工的执行力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开业,应由筹备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指在财务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中承担风险管理和资金集约管理的工作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备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备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九条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有关监管要求和指标,且该项投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单个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二十四条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符合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注册地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外租赁公司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记录良好;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并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九条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四十五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2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八条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二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三条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银监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并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六)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七)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八)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四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六条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十条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
(二)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拨付各分公司(含拟设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三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四条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六条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九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一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
第七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七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有出资人的投资入股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权变更或股权结构调整均应经过审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托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四)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达到总股本10%或者变更后持股比例达到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被银监局辖区外企业集团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涉及集团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包括同城迁址、异地迁址,其中,异地迁址包括跨银监局迁址和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
第八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八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经营所在地遗留业务得到妥善处置,无风险隐患;
(二)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三)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事先向迁出地和拟迁入地地方政府报告。
第八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向银监会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迁入地银监局。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银监局迁址,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所在地银监局和迁入地银监局。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银监局的意见。
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迁址工作,并在正式营业前向迁入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迁址完成情况。
第八十四条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有关银监分局。
第八十五条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变更组织形式涉及需要许可的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组织形式等许可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许可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决定机关可一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同时将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八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九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二节分支机构变更
第九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等。
第九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出,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九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出,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住所,由代表处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法人机构终止
第九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的,应当申请解散。
第九十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九十九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辖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已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并有效发挥作用;
(二)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三)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以及违反信托业务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规定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五)有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一百零六条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或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向银监会提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相关银监局。
第三节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三)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四)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
(五)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七)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八)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会报告。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第四节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四)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财务公司获准开办发行债券业务后,申请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六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衍生产品交易要求的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七节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四)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六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总审计师(总稽核)、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总经理助理,分公司的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二)担任或曾任因违法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但能证明自己对此不负主要责任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
(四)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
(五)两次以上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
(八)参加任职资格考试或谈话未通过;
(九)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
(十)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其拟(现)任职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十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单独或共同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三)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章及银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十二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明确知道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
(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的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
(四)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五)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在本集团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本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从国外引进的人员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熟悉中国的经济、金融政策以及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金融市场运作规律和特点;并在国际知名跨国金融机构或大型企业集团从事资金集中管理5年以上,或在国际知名商业银行或投资银行从业5年以上,熟悉资金计划和资本市场投融资业务,同时具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经验;
(四)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六)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非银行金融机构首席执行官、总裁、总经理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和首席技术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各类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二)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担任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九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学历或从业年限条件,但符合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提出个案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节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一百三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个案核准权限及程序与非个案的核准权限及程序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向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的情形;
(三)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应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