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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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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第1篇: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范文

2亿人患职业病,这是一个多么让人心惊的数字。确实,我国已成为世界上职业病危害最严重的国家,特别是广大农民工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中小企业工作,工资偏低、劳动时间长、环境恶劣,他们正成为遭受职业病危害的主要群体。其实,早在2001年我国就出台了《职业病防治法》。为何这部旨在专门保护职工职业安全和健康的法律,没有发挥出应有作用?在笔者看来,这部法律存在重大缺陷,而且在现实中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这是我国目前职业病危害严重高发的重要原因。

首先,是职业病认定上的艰难。申请职业病诊断,是职业病患者权益得到保护的前提。《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职业病诊断的必备要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更是直接要求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职业史、既往史等多份材料。但是,现实是一旦患者的职业病获得鉴定,就可能意味着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往往拒绝提供职业接触史证明,甚至干脆否认劳动关系,这无疑会给职工认定职业病设置人为障碍,直接影响到职业病患者的维权。调查显示,提出诊断申请的患者中,48%因为材料不齐全而被职业病诊断机构拒绝受理过,这其中因为缺少劳动合同、职业史证明而被拒绝的共达到83%。

其次,是职业病防治责任落实不到位。《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第20条规定,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然而,这些防治举措在企业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许多防治职业病的法律规定停留在纸面上,成为一句空话,最终众多职工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法律上执法不严,是职业病危害频发的重要原因。

第2篇: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范文

岱海发电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中坚持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基本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多角度、全方位的提升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水平,为企业劳动者筑牢职业安全健康的绿色屏障,使得生产更安全、员工更健康,将本质安全与以人为本的理念有效融合。

一、职业健康 机制先行

为完善职业健康保护体系,公司制定了《职业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内含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职业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职业危害申报制度、职业危害培训制度、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等。制度中明确了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劳动者等各类人员的职业病防治职责和义务,明确了职业卫生领导机构、职业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职业卫生管理方面的职责和要求。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建立,形成了符合生产现场实际,具有自身特色职业病危害防治体系,实现了职业病危害防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同时将机构工作职责明确划分,形成了分级负责、责任明确、相互配合的综合治理组织体系。

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是职业健康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办公室设在安全监察部,其它各部门分别做好分管范围内的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置工作,各外委单位依据公司要求,成立职业危害防治机构,明确职业危害防治责任管理界面。安全监察部通过日常检查、交叉检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切实加大对职业病危害重点区域的监督检查力度,通过日常通报、安全网通报、安委会通报等形式,保障职业健康防治防治体系及组织体系的有序运行。

二、危害监控 源头控制

公司以“提高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相关因素的识别能力”为抓手,不断精化、优化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方法,有效控制在生产流程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确保职业病防治得到预控预防。

(一)识别

通过职业健康管理专职人员全面负责指导和管理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工作,相关部门及班组负责协助,通过将生产流程及使用的材料的性质划分进行危害因素识别,并且每年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服务进行职业健康日常监测,对生产工艺流程、生产使用的物料产品、职业危害因素的现状进行检测,检查识别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均及时向职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申报,对日常监测结果评价及建议进行了综合的评估,及时落实整改。

(二)现状评价

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每三年一次的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公司一期、二期工程作业现场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估,对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防护设施、职业卫生现场管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估并出具评审意见,分析评估结论,提出整改性建议、持续改进性建议、预防性告知等,为公司职业健康管理提供有效依据。

(三)治理

公司在Ω飨罴觳榧凹觳饨峁中,凡有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接触限值的,都责任到人进行限期整改,直至检测合格为止,对使用产生有毒物质的作业场所设置了监测报警装置;对现场粉尘超标区域,一方面加强个体防护,另一方面加强现场通风,加强清扫避免二次扬尘;对输煤系统的除尘设施及喷淋装置进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对各类风机房、泵房等噪声较高作业场所加强个体防护;做到职业病防治常态化。

三、统筹兼顾 全面推进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是一个系统性过程,需要把握好重点、抓好专项,实现统筹兼顾、全面推进,将职业安全健康日常管理一件一件抓好,一项一项落实,筑牢职业安全健康的绿色屏障。

(一)宣传培训

在职业危害防护的宣传和培训方面,公司聘请专家,通过讲座的形式,宣传学习《职业病防治法》、识别职业病危害、了解公司职业病危害现状、学习常用防护知识;新进员工入厂时,安全监察部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厂级职业卫生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在岗人员每年每人参加《职业卫生健康考试》;有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投产,会组织相应人员进行职业安全操作等适应性培训。

(二)危害告知

在原《劳动合同书》的基础上补充续订页,将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在醒目位置设置职业危害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结果等内容;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将个人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如实告知劳动者。

(三)防护用品发放与佩戴

公司加大个体防护投入,采购高质量、高标准的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严格按照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进行发放,按季度发放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特殊工种配备特殊防护用品,夏季及时发放防暑降温用品冬季发放防寒用品,同时建立健全防护用品有关使用检查台帐,指导员工正确使用个体防护用品,公司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率达到100%,使用率达到95%。

(四)职业健康体检

公司按照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规定,每年委托具备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内蒙古国际旅行社卫生保健中心为在岗的生产员工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项目包括:职业病常规内科、外科、神经内科、五官科检查(视力)、心电图、肝功能11项、甲状腺、血常规、血糖、尿常规、肺功能、电测听、胸部正位片等,汇总形成体检总分析报告,将个人体检结果如实告知本人,在此基础上同时组织新入职、离职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为每人建立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将职业健康情况跟踪到底。

(五)应急救援安全保障

公司在一、二期主机集控、化学集控、输煤集控、脱硫集控等设置了职业卫生急救柜,为化学、氨区配备了专业的洗眼器,为急救柜配置了多用途担架、多用途急救箱、颈托、头部固定器、负压式式骨折固定气垫、氧气复苏仪器、等先进的急救器材及部分常用药及急救药品,确保员工得到充分的应急救援及职业防护,同时定期举行相关应急演练,检验各项设施及应变能力。

(六)管理信息化

公司增加科技投入、夯实基础,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提供技术保障。2016年公司上线了数字化安全管理平台,将劳动者个人信息、职业健康档案、职业健康各类管理台账纳入职业健康管理数据模块,实现职业危害管理信息化、精细化、标准化,提高管理效率。

截止目前,公司保持职业病危害事故零记录。公司已于2011年进行了“自治区职业安全健康典型示范企业”的申报,并取得“职业安全健康典型示范企业”称号。同时还加入内蒙古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协会,通过协会活动促进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在协会理事中公司是唯一一家发电企业,

参考文献:

[1]环球职业安全健康动态[J]. 吴大明,秦运巧. 劳动保护. 2016(12)

第3篇: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范文

1.1对象

参加培训的中小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管理与技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其他安全类别)349人,均为周期内首次参加职业卫生相关知识培训。

1.2方法

自填式问卷调查。分别于培训前后使用内容相同的试卷进行测试。内容分为用人单位职责、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基础知识和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等相关知识。

1.3统计学分析

应用EpiData3.1软件建立数据库,进行数据双录入和核查;应用SPSS16.0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χ2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基本情况

参加培训人员共349人,培训前发放并回收试卷341份,培训后发放并回收问卷336份,在培训前后都有测试的作为有效试卷,共计328份。有效试卷显示,参加培训人员中男性239人,占72.9%;30岁以下、30~39岁、40~49岁、50岁及以上组分别为9人、129人、109人、57人,分别占3.0%、42.4%、35.9%、18.8%,24人未填写;大专及以下、大学本科、硕士及以上文化程度者分别为42人、185人、63人,分别占14.5%、63.8%、21.7%,38人未填写。

2.2用人单位职责用人单位职责

相关知识共涉及12道题,题目分别是:(1)“三同时”的原则;(2)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检测系统正常运行;(3)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4)公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5)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给予适当岗位津贴;(6)劳动合同中应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待遇等;(7)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8)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管;(9)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10)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调离并妥善安置;(11)非法用工单位对其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2)工会组织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培训前对用人单位职责相关知识的知晓率为54.0%~98.8%,经培训后的知晓率为80.2%~99.7%,题目序号为1、2、8、9、12等知识培训后的知晓率,与培训前相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或P<0.01)。见表1。2.3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相关知识共涉及8道题,题目分别是:(13)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14)健康检查依据的技术规范为GBZ188-2007;(15)从事粉尘作业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的必检项目;(16)苯作业工人的健康检查的目标疾病及禁忌证;(17)由政府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18)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19)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复印件上签章;(20)当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并告知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诊断。如表2所示,培训前对职业健康检查相关知识的知晓率为27.8%~98.2%,经培训后的知晓率为80.2%~99.7%。职业健康检查所有知识培训后的知晓率均较培训前提高,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或P<0.01)。2.4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相关知识共涉及8道题,题目分别是:(21)劳动者怀疑得了职业病,要去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22)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地住进行职业病诊断;(23)目前我国法定职业病的种类;(24)职业史是进行职业病诊断的重要前提条件;(25)用人单位承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26)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27)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28)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表3所示,培训前对职业病诊断相关知识的知晓率为73.3%~98.2%,经培训后的知晓率为80.2%~99.7%,序号为21、22、23、24、25、26等知识培训后的知晓率较培训前提高,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或P<0.01)。2.5基础知识和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基础知识和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相关知识共涉及16道题,题目分别是:(29)职业性危害因素定义;(30)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职业性疾患主要取决于接触浓度(强度)和时间;(31)尘肺病尚无有效的治疗方法,预防尤为重要;(32)生产性毒物进入人体最主要的途径;(33)毒物一次或短时间内大量进入人体后可引起急性中毒;(34)不能引起窒息性中毒的毒物;(35)一氧化碳不属于单纯窒息性气体;(36)苯作业工人的白血病属于我国法定职业病;(37)苯的慢性毒作用主要表现;(38)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采样规范为GBZ159-2004;(39)消除毒物是预防职业中毒的根本措施;(40)不适用于生产性毒物危害治理的方法———降温;(41)每周工作5d,接触连续性噪声的8h等效声级接触限值;(42)防治噪声危害的根本措施;(43)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应佩戴个人剂量计;(44)对电离辐射起到防护作用的措施。如表4所示,培训前对基础知识和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相关知识的知晓率为3.8%~96.6%,经培训后的知晓率为57.1%~96.9%。序号为30、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等知识培训后的知晓率较培训前提高,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

3讨论

第4篇: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范文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五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七十八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第5篇: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范文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____

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

现居住地址: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 出生年月:____ 民族: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劳动合同,双方应当依法遵守本劳动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类型和期限

第一条 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___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一)固定期限:自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年__月__日止,其中试用期自___年__月__日至___年__月__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___年__月__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其中试用期自___年__月__日至___年__月__日止。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______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 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_____岗位(工种)工作,担任______职务。工作地点位于__________.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条 甲方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因工作需要乙方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甲方应依法支付乙方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期。

四、劳动报酬

第四条 乙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_____元/月。

第五条 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工资标准为____元/月。

第六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八条 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五、社会保险

第九条 甲方应按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应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条 甲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工具,督促乙方遵守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第十一条 对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甲方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乙方,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乙方在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乙方。

第十二条 乙方有权拒绝执行甲方的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乙方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甲方。

七、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

第十四条 本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其他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协商解决;与今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乙双方均完全理解并同意本合同上述所有条款。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委托人):(签名)

年 月 日

乙方:(签名)

第6篇: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范文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

所在地址: 家庭地址: 现居住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履行。

一、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按下列第( )项确定

a.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为 个月,即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b.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 年 月 日起至符合法定终止时间止,其中试用期为 个月,即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c.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 年 月 日起至 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

若乙方实际用工起始时间与本合同约定起始时间不一致,以实际用工之日为本合同起始时间。

二、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

(一)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 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乙方应按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

制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完成该岗位(工种)所承担的生产(工作)内容。

(二)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 。 根据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地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乙方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按以下( )项确定

a.标准工时工作制

b.不定时工作制

c.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对执行本条a项工作制的,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天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对执行本条b项、c项工作制的,甲方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并听取乙方本人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甲方保证乙方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

四、劳动报酬

(一)乙方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 元;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本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试用期满后,乙方的月工资为 元,工资形式为( )。 1.计时工资 2. 计件工资 3. 岗位技能工资

根据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的月工资(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乙方工资支付形式为( )

1.银行 2. 现金支付

(四)甲方以法定货币按月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工资发放日为每月 日,如遇休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五)乙方加班工资、休假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的确定和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

五、社会保险

(一)甲方应按规定及时为乙方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按规定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应享受的假期及相应待遇,按生育保险、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死亡)的待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的待遇及医疗补助费发放,均按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及相关规定执行。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遵守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有关规定。

(二)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及其他劳动保护条件。

(三)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如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乙方有权拒绝。

(四)甲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具有职业病危害(如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的物质,下同)的岗位(工种),甲方应当如实告知乙方有关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并采取符合国家职业卫生要求的预防措施和防护设施。

(五)乙方从事具有职业病危害岗位(工种)的,甲方应组织乙方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如实告知乙方检查情况,并为乙方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并及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

(二)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日通知甲方。

(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甲方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

(五)工伤职工、患职业病职工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依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结工作交接手续。

八、约定事项

(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双方约定的事项:

1.

2.

(二)其它事项的约定:

九、甲方按法定程序,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予以公示或告知乙方,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十、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或向本单位(或甲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一、本合同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以及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二、本合同至少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甲方:(单位盖章) 乙方签名(盖章):

第7篇: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范文

一、甲乙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书。合同内容应协商一致后填写,合同中的空栏,必须填写清楚,不须填写的空栏请打上“/”。本合同中的选择项目,只能选择一项填入确定的空格中。

三、本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和职工(乙方)本人签名(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方为有效。

四、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可在“其它事项的约定”中列明,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一并履行。

五、本合同请用黑墨水或蓝黑墨水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不得涂改。

浙江劳动合同范本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所在地址:

乙方(劳动者)姓名:

文化程度:

身份证号码:

家庭地址:

现居住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履行。

一、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按下列第( )项确定

A.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为 个月,即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B.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 年 月 日起至符合法定终止时间止,其中试用期为 个月,即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C.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 年 月 日起至 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

若乙方实际用工起始时间与本合同约定起始时间不一致,以实际用工之日为本合同起始时间。

二、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

(一)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 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乙方应按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制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完成该岗位(工种)所承担的生产(工作)内容。

(二)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 .

根据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地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乙方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按以下( )项确定

A.标准工时工作制

B.不定时工作制

C.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对执行本条A项工作制的,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天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对执行本条B项、C项工作制的,甲方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并听取乙方本人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甲方保证乙方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

四、劳动报酬

(一)乙方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 元;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本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试用期满后,乙方的月工资为 元,工资形式为( )

1.计时工资 2. 计件工资

根据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的月工资(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乙方工资支付形式为( )

1.银行 2. 现金支付

(四)甲方以法定货币按月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工资发放日为每月 日,如遇休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五)乙方加班工资、休假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的确定和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

五、社会保险

(一)甲方应按规定及时为乙方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按规定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应享受的假期及相应待遇,按生育保险、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死亡)的待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的待遇及医疗补助费发放,均按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及相关规定执行。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遵守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有关规定。

(二)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及其他劳动保护条件。

(三)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安

全操作规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如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乙方有权拒绝。

(四)甲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具有职业病危害(如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的物质,下同)的岗位(工种),甲方应当如实告知乙方有关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并采取符合国家职业卫生要求的预防措施和防护设施。

(五)乙方从事具有职业病危害岗位(工种)的,甲方应组织乙方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如实告知乙方检查情况,并为乙方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并及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

(二)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日通知甲方。

(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甲方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

(五)工伤职工、患职业病职工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依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结工作交接手续。

八、约定事项

(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双方约定的事项:

1.

2.

(二)其它事项的约定:

九、甲方按法定程序,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予以公示或告知乙方,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十、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或向本单位(或甲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一、本合同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以及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二、本合同至少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甲方:(单位盖章) 乙方签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

或负责人签名(盖章)

或委托人签名(盖章)

合同订立日期: 年 月 日

第8篇: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范文

大力实施安全生产发展战略,必须强化红线意识。多次强调,发展

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许多起事故的调查报告表明,几乎每次事故背后都存在红线意识不强、责任不落实等诸多问题。意识决定行动,有了强化安全生产红线意识,才会有对安全生产工作狠抓落实的行动。

关键词:安全生产;红线意识

中图分类号:C35文献标识码: A

前言:根据时展的要求,转变观念,开拓创新,统筹规划,建立“安全红线”意识,增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做到未雨绸缪,综合解决安全生产问题。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也是安全生产的内因和根本。安全监管责任没有落到实处,是企业生产过程中事故发生一个重要原因,必须增强和提高员工的“安全红线”意识。

一、树立红线意识,落实安全发展战略

科学发展,必须贯彻和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人的各项权益中生命权与安全权是基本底线,固守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党和政府历来高度关注广大职工群众的生命安全权,把维护职工生产安全、促进安全发展问题提升到国家战略高度。2013 年,全国多个地区接连发生多起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职工生命健康受到威胁,强调,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和声誉 。

二、安全生产的红线意识的重要性

1. “安全红线”意识是学习安全管理先进企业的具体做法、实现安全管理向主动预防转型的重要措施。

2.强化“安全红线”意识,对提升员工的自主保安能力、实现主动预防、规范安全秩序、严格现场管理、杜绝冒险蛮干具有现实意义。

3.工作中的各种“安全红线”,任何一条都是在借鉴事故教训基础上总结出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高度重视,要深刻理解红线的必要性、重要性和严肃性,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做到令行禁止,确保取得实效。

三、提高安全生产的红线意识的主要途径

1、监督企业提足用好安全生产费用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明确提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工会应该监督企业足额提取并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监督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单独核算,按照规定的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为了确保安全生产费用于安全生产,按照税收规定,安全生产费在使用时税前扣除,提取时不扣除。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足额提

取,按规定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2、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劳动安全卫生专项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方代表就职工劳动安全与卫生的相关内容签订的集体合同,其法律效力高于职工的劳动合同,工会应深入调研,听取职工意见及建议,结合企业实际,就安全生产责任制 ;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安全管理 ;安全操作规程 ;职业安全培训及“三级安全教育”;职业卫生与劳动保护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 ;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制度及定期演练 ;特殊设备的使用管理等,签订有助于维护职工安全权的合同文本。

3、协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工会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企业工会应协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维护职工的安全权。

4、教育职工提高安全意识

企业的教育职能要求,企业工会必须扎实开展职工安全意识教育。通过教育培训等工作,促使广大干部职工真正从思想上、从意识上把安全生产摆在首要位置,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的自觉性。一是通过安康杯竞赛活动积极影响干部职工,提高安全意识。企业要充分利用班前班后会,以安全知识有奖问答、安全应知应会知识考试、安全培训下班组等实用有效的形式,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安全活动,做到大活动时时有、小活动不断线,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通过潜移默化的方式,使职工加深对相应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理解和记忆,并以安全慰问联谊、签订夫妻安全承诺书等活动,广泛宣传安全生产的重要意义,进一步促进职工安全意识的提高。二是以事故案例警醒人,提高安全意识。坚持充分利用宣传媒体,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安全生产工作先进经验和典型事例,宣传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的查处情况,通过国内外重大事故或本单位以往典型事故案例教育职工,使职工在心灵深处受到震憾,加深对遵章守纪重要性的认识。通过抓典型的形式,结合严肃处理企业内部职工违章行为或未遂事故等典型事件教育一帮人,带动一大片,使职工增强安全生产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和防范意识,通过剖析事故案例来教育职工,让职工感同身受,激发“我要安全、保护生命”的安全意识。三是奖罚兼施引导人,提高安全意识。一方面对出现违规操作的职工进行重罚,并适时组织召开“三违人员”帮教会,帮助违章人员正确认识违章作业的危害性,使其变压力为动力 ;一方面积极开展“优秀员工”评选活动,对长期坚持按章作业的员工定期给予奖励,并广泛宣传在生产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个人、安全标兵、技术能手、劳动模范等先进事迹,运用榜样精神教育职工遵章守纪做安全生产的放心人,进一步提高职工安全生产的积极性。四是以结对互补帮助人,提高安全意识。在实际工作中,组织职工开展“一对一、一帮一”结对帮扶活动,在安全生产中相互帮助、相互提醒、相互监督,促进职工队伍安全意识的不断提高。

5、开展安全大检查并建立预警机制

企业组织要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员作用,切实做好工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开展安全检查“四不两直”的要求,即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直插连队、直奔现场。组织职工代表深入施工现场、生产车间和职工生活区,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广泛开展群众性查隐患、堵漏洞、群防群治活动,形成预防为主,群专结合,共同治理的良好氛围。同时,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明确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四、结束语:

安全工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企业应发挥监督职能,从监督企业提足用好安全生产费用,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协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教育职工提高安全意识,开展安全大检查并建立预警机制等途径有效维护职工安全权。

参考文献:

[1]. 强化红线意识 促进安全发展[J]. 江西电力,2014,03.

[2]黄盛初. 强化红线意识 落实企业主体责任[J]. 中国安全生产,2014,02.

第9篇: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范文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地址:

性质: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乙方(劳动者)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家庭住址:

居民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类型和期限

第一条 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 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一)有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

其中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期限为 天。

二、工作内容

第二条 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 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

第三条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四条 乙方实行 工时制。

(一)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乙方自行安排。

第五条 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 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七条 甲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乙方创造符合国家和地方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乙方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第八条 甲方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乙方。甲方必须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乙方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耐酸耐碱工作服、安全帽、安全带、防毒口罩、面具、 、 等。

第九条 甲方应当对乙方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乙方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乙方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条 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合同期内应定期对乙方进行健康检查。每月提供劳动保护特殊津贴 元。

第十一条 甲方有义务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凡从事国家规定需持证上岗的特殊工种(岗位),乙方上岗前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乙方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第十三条 乙方有权对甲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甲方不得因此而降低乙方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乙方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乙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存在威胁生命或者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甲方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甲方不得为此而取消或者减少乙方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乙方应当学习和掌握有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五、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乙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 元/月。(试用期间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

第十七条 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 种工资形式:

(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 、 、 ;其标准分别为 元/月、 元/月、 元/月、 元/月。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

(二)计件工资。甲方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计件单价约定为 .

(三)其他工资形式。具体约定在本合同第 条中明确。

第十八条 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 日,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应不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甲方安排乙方延长日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

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 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

第二十一条 甲方安排乙方每日22时到次日6时工作的,每个工作日夜班补贴为 元。从事有毒、有害岗位每月(日)生活保健津贴为 元。

第二十二条 乙方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丧假等期间,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乙方工伤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各项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1、

2、

3、

七、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

第二十九条 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条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三十一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三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录用条件为:①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五条 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地方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经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三十六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终止、解除本合同: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达到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级的;

2、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复员退伍义务兵和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5、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6、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的;

7、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八条 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本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甲方应与乙方及时补签或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时,补签或续订的合同期限应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 月。乙方符合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甲方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出现法定终止条件或甲乙双方约定的下列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

九、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四十二条 甲方违反劳动合同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

1、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2、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三条 甲方解除乙方劳动合同,除本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四条 甲方解除乙方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五条 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本合同的,甲方除按第三十八条执行外,还应发给乙方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月工资标准按甲方正常生产情况下乙方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若乙方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则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四十六条 甲方发生故意拖延不与乙方续订劳动合同、与乙方订立无效劳动合同、违反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侵害乙方合法权益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之一的,给乙方造成损害,甲方应按下列规定赔偿乙方损失:

1、造成乙方工资收入损失的,按乙方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乙方,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2、造成乙方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乙方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3、造成乙方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乙方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乙方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4、乙方为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其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 乙方违反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下列损失:

1、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

2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3、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十、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本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元。

第四十九条 其他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十二、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十三、其 他

第五十二条 以下专项协议和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

(二)

(三)

第五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协商解决;与今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五十五条 乙方确定下列地址为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送达地址。如以下地址发生变化,乙方应书面告知甲方。

(特别提示:以上条款内容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均应事先仔细阅读,并详细了解本合同以及附件内容,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人)(签名)

年 月 日乙方:(签名)

年 月 日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人:(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