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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监督体制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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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监督体制

第1篇:司法监督体制范文

【关键词】司法制度改革;监狱管理;创新

从1980年市场经济提出并迅速发展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各方面都得到了明显的提高和发展,这使得社会中的各种关系也间接的发生着变化,为了调整这些变化了的社会关系,使相应的法律法规能够适应时代的变化发展,就必须对我国的法律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和人们生活利益关系最紧密的就是司法制度的改革,原有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需求,因此司法制度的改革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改革主要就是在司法组织中,对民事审判和人事管理等制度进行改革创新。司法制度的改革必然对我国的监狱管理有一定的影响,在司法制度的改革下,我国的监狱管理就必须要走上创新的道路。

一、现行监狱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分析

(一)法律体系的不完善

现行的监狱管理想要取得更进一步的改革发展,首要的阻碍就是目前的监狱法律体制还不够健全。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监狱法律体系还没有从国家法律中独立出来,并且缺乏相应的配套法规作为后臂支撑。正是由于监狱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才导致我国监狱的刑罚执行监督力度不够,造成执法腐败的现象。虽然监狱实行的是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双重监督体系,但是监督方式都很单一,缺乏执行监督手段,并且为了获得基本执法条件和监狱企业的经济来源和效益,执法者放弃公正执法,像监狱中的犯罪分子进行妥协让步,这直接降低了我国监狱管理的执法力度,造成执法腐败现象。

(二)管理手段的落后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也在日益加剧,为了更好的开拓市场、研发新产品、进行生产经营业务等,各个监狱都把大量的警力用在这上面,甚至有的边远地区还开办各种后勤管理服务机构,占用了大量的警力,使得监狱的一线警力严重缺乏,从而影响了监狱的权威性,导致监狱管理不到位。再加上现在的犯罪分子越来越趋向于高学历、高智商等特点,如果一味的采用传统高压式监狱管理手段,是没办法真正的遏止服刑罪犯的行为,也不适应现在的监狱管理需求。监狱管理手段的落后,对罪犯缺乏强有力的打击和管理。

(三)监狱企业资产的流失

监狱的资金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依附在监狱中的监狱企业。作为企业,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强,企业面临的风险和压力也在不断的加重。如果没有强大的销售市场作为企业的支撑,企业就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面前败下阵来,甚至是倒闭关门,而目前我国的监狱企业正面临着这样的瓶颈。由于监狱企业的发展前景不明朗,导致监狱企业运营不畅,步履唯艰,造成监狱企业的资产大量流失。

(四)思想教育的缺乏

我国监狱的目标是通过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改造人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改变罪犯的不良行为习惯和思想观念。监狱法规定,必须要对罪犯实行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方法改造人。然而在监狱实际的执行中,思想教育内容和社会实际无法联系在一起,还仅仅只是停留在口号式和说教式的方法上,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导致监狱的思想教育工作没有落实到位现象。

二、现行监狱管理中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

由于我国监狱具有经济和社会这双重的职能,承担着生产和改造的双重任务,使得监狱企业必须背负着监狱经费不足的压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拼搏,再加上监狱企业自身就存在着先天不足等问题,这无疑更加重了监狱企业的压力和负担,使得监狱的资金不足,资产流失现象严重。再者,监狱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人事管理体制就不健全,有能力的人都想着继续往更高的职位奋斗,造成监狱人才匮乏的同时人力资源浪费现象也十分严重。没有专业的人才来管理监狱,使得监狱的管理方式仍局限在传统的手段上,导致管理手段的落后,缺乏强有力的打击作用,因此监狱的实际价值就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发挥。

三、司法制度改革下监狱管理创新的路径分析

(一)监狱管理理念的创新

监狱要想加强自身的管理,首先要做的就是要树立正确的管理理念,顺应社会时代的发展变化。在监狱的管理中,要始终坚持以改造人为管理工作原则,通过文明的制度和管理方法,让罪犯在有利于改造的氛围下重新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和行为习惯,同时还要关注罪犯在思想和行为上的变化,运用灵活的教育方法,以理服人。另一方面,监狱管理工作还牵涉到其他的领域的工作。在司法制度改革的前提下,监狱管理工作要找准自身的管理创新方向,转变监狱的管理理念,改革管理的方法,以人为本,保证执法的清正廉洁,维护罪犯的人格和合法权益。

(二)监狱管理机制的创新

目前管理机制的改革主要包括硬件改革和软件改革两个方面。软件改革主要指的就是要加强警察的职业精神和自身素质,真正做到严格执法、科学管理。在教育工作上也要加大力度,开办针对监狱的特殊教育学校,让监狱的教育工作得到更好的发展平台。在监狱的管理制度上,首先是国家必须要完善监狱相关的法律法规,给监狱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监狱自身也要加强制度建设,比如监狱企业的产权制度、组织制度、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等,完善了这些监狱的各项制度,才能实现制度的创新目标,最终实现监狱管理的有效性。

(三)监狱管理手段的创新

在监狱创新了管理理念和机制的前提下,还要对监狱的管理手段进行创新。要借鉴传统管理手段的可行之处,加强信息化的建设工作,不断完善监狱信息系统的研发建设工作,搭建好监狱信息化系统的网络平台,使其具有可扩展性和灵活性,为监狱管理中运用手提电脑等先进技术埋下稳定的基础。同时还要注重监狱管理的基础业务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有了良好的基础设备,才能更好的推进监狱的业务建设,拓宽信息渠道,招揽更多的专业人才,提高监狱的管理水平,创新监狱的管理手段。

四、结语

从我国对监狱的管理历史上来看,由于受到传统计划经济和长期历史的影响,我国监狱由先前的监企社三者合一的管理体系变化为实行统购统销的生产方式。随着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提出,原先的监狱管理制度已经无法适应时代的变化发展,导致监狱管理的负担明显加重,各种弊端和问题也随着时间的推进而不断显现出来,针对出现的这些问题就必须找到切实有效的途径来解决。在本研究中,笔者加入了自身的一些主观看法,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下的监狱管理创新问题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法,希望能给国家相关部门和人员一定的启发,能帮助我国的监狱管理水平更上一层楼,从而维护好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 鲁嘉微.与时俱进的江苏监狱工作――访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局长于爱荣[J].中国司法,2012,36(12):245-246.

[2] 郝佩韦.对我国监狱管理模式的一点思考[J].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13,66(02):896-897.

[3] 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课题组.信息时代监狱管理模式创新问题研究[J].中国司法, 2012,75(09):712-713.

第2篇:司法监督体制范文

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学者对司法鉴定人的定义基本都立足本国的法律制度并结合了各国特点,体现出明显的区别:第一,由谁来启动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中多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授予当事人,审判机关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司法鉴定。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由司法机关启动司法鉴定,当事人多没有首次启动权。第二,专家证人与司法鉴定人的作用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中,专家证人多数由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帮助事实认定者发现事实,但基于委托关系出庭的专家证人,其证言不可避免的会有利于己方当事人。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则主要是由司法机关的指派和聘请而进入诉讼程序,旨在帮助法庭发现事实。我国民诉法、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都用法律条文的方式对司法鉴定的启动以及司法鉴定人的任命或者指派作出了不同方面以及不同程度的规定,还对司法鉴定人的活动程序、权利义务以及责任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在我国法律承认的司法鉴定主体不仅自然人还包括机构。但接受控辩双方传唤及法官委托或指定的司法鉴定主体,必须是自然人,理由如下:首先,鉴定主体不能是法人,这由鉴定的本质决定,认知活动作为司法鉴定活动的本质组成部分,必须由自然人通过思维活动来进行以及发挥应有的作用;其次,鉴定主体也包括法人或机构则存在很多弊端。如机构若作为司法鉴定人,实际上无法出庭接受询问,这有碍于《刑事诉讼法》(2012)对于鉴定人出庭要求以及后果等法律规定的实现;最后,对于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主体的相关法律制度起到重要作用。司法鉴定人在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疑之后才能进一步保证其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和准确性,而这种行为则完全赖于自然人的活动,也就是说自然人本身才可履行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或者对方质疑的义务。

二、何为司法鉴定主体资格

我国的众多学者对何为司法鉴定主体资格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如有人认为“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即司法鉴定主体从事鉴定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身份。”还有学者认为“鉴定人资格不仅代表着鉴定人的从事鉴定业务的职业凭证,还应包含各种与鉴定人实际鉴定能力密切相关的信息资料———鉴定人的专业领域、知识与技能水平、从业经历、奖惩记录等。”综合起来看,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应该是指一个自然人从其可以申请成为司法鉴定人起一直到其成为影响诉讼进程的司法鉴定主体的全部过程中所需的全部规则秩序的集合体。在英美等国,鉴定人应当“基于通过专业学习或特殊培训而获得的知识和经验提供证据”,正如《联邦证据规则》702所规定的,人们可以给予“知识、技能、经验、培训”以及教育而获得作为专家的资格。大陆法系如法国和意大利等国都通过设立鉴定人名册制建立了鉴定人资格制度。我国司法部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而《决定》则将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及其管理纳入了统一管理的轨道。对司法鉴定人资格条件的主要方面都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第12条和13条以及《决定》的第4条进行了规定。

三、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制度再思

第3篇:司法监督体制范文

1 加强档案执法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

档案执法监督,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是依法治档的必要手段和档案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职能。档案执法监督是档案工作法制化的必然产物,最终目的是依法保障档案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首先,从档案执法监督的作用上讲,档案执法监督可以有效防止档案法律、法规被违反、扭曲和误用,依法使档案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其次,从目前我国档案执法现实看,尽管《档案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档案事业步入了法制管理的轨道。但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和传统观念的束缚,档案执法还带有主观片面性和随意性,这就为档案执法监督工作来保障《档案法》的实施提供了客观需要。第三,从档案执法监督工作的现实看,我国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开始实施执法监督,但目前还未获得人们所期望的以及它本身所应达到的效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档案执法监督制度,强化档案执法监督职能。

2 当前档案执法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目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着随意执法,执法不力等问题。

2.1 现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主体不明,监督力量薄弱。我国《档案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档案法》从法律上明确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职能,更加突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地位。但就目前情况看,由于机构改革等诸多因素,管理机构设置落实困难,多数地方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尚不健全。甚之有的地方取消了行政编制,使执法监督权力量薄弱;许多地方撤消了档案局,只保留事业建制,《档案法》未赋予事业单位行政监督职能,使档案执法工作步入怪圈。

2.2 档案执法监督工作尚未形成合力。一是有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施行《档案法》和《行政处罚法》既缺乏经验,又不够重视,还没有从根本上树立依法治档的观念。另一方面,全社会对档案执法监督工作认识不到位,对档案行政处罚表现出漠然的态度;就目前的档案执法的程序和规范又不很健全,缺乏可供操作的专门监督法规和标准,这些都影响了具体的执法监督活动。

2.3 档案执法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档案执法监督需要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相关配套的法规、规章来加以规范。但目前档案执法监督检查的规定和制度很不健全,宏观上缺乏可供操作的专门监督法规和标准;现行的《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它一些地方法规也存在条条粗、弹性大、操作标准难以掌握的缺点,不能满足档案执法监督的要求。这些都影响了具体的监督活动。

3 加强档案执法监督工作的对策

由于受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和传统观念的束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职能始终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如何加强档案执法监督职能,深化新形势下档案执法监督工作,完善现有档案执法监督机制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3.1 完善档案执法监督主体建设,加强档案执法监督力度。在机构改革中保留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依据档案法律法规来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权。实行局馆合一体制的,保留部分行政编制,解决档案执法工作中名不正言不顺的问题。

3.2 广泛开展档案法制宣传,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档案意识和法制观念。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档案法》学习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档案工作人员和全社会对档案工作及其法律法规的认识。一方面要强化全社会的档案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遵纪守法和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另一方面,要正确运用《档案法》这一法律武器,要勇于执法和善于监督。同时,运用多种手段,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依法治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法律的权威。

3.3 抓好地方性法规配套,使档案法规体系建设有新突破。健全档案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是做好执法监督工作的基础性条件。在修改完善档案工作以及各种专业档案规范及地方性标准的基础上,加快有关监督条例和监督法的制定,要依法明确档案执法监督的形式、程序和手段,提高档案执法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解决监督难、监督不到位、监督不力、监督弱化的问题,实行科学、合理、有效的监督。同时对档案工作地方性法规体系进行研究和探讨,确定合理的结构体系,并有计划地加以完善,不断提升档案工作法制建设的水平。

3.4 建立一支业务熟练、懂法守法、廉洁奉公的执法监督人员队伍。队伍建设是强化档案执法监督职能的组织保证。因此要加强对档案执法人员的培训,使档案执法监督人员尽快实现转轨变型,由过去比较偏重业务转为既重档案业务基础,更重档案法制管理,既要明确执法监督程序,又要提高素质、水平和工作质量,努力建设一支知法、懂法、守法的高素质的档案执法监督干部队伍,提高档案执法的准确性和自觉性。

第4篇:司法监督体制范文

关键词:船体建造 精度控制 尺寸链计算

中图分类号:U67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5(c)-0064-01

船体建造精度控制中的尺寸链计算可以更好地确定尺寸链中各环的公差和尺寸,从而减少船体建造中尺寸链的误差,运用这种计算方法可以有效地提高船的精度,是造船行业中一种较为常用的造船计算方法。因此要更好地理解尺寸链计算方法,那么有必要先了解船体建造精度控制的相关内容。

1 船体建造精度控制

船体建造的精度控制是围绕着船体建造精度计划来开展的,其计划的意义是从精度的层面上对整个船体的建造进行工程分析,运用工程分析的方式对船体各个细节以及综合整体的精度状态有数据性的了解和认知,通过增加对船体细节和整体的把握,可以方便相关工作人员对问题的发现和处理,通过采取控制补偿等相关处理方式(包括加放余量与选择余量的切除时机)把船体建造的精度控制在合理、允许的范围,让整个精度计划得以有效实施。实施的过程中应对造船计划的精度内容明确,因为精度内容是船体精度控制工作中的重要遵守指标,是精度控制开展的重要依据,是让整个进度工作系统正常运作的中心枢纽。因此在船体的精度控制中,无论是工艺准备、生产设计,还是施工实施,其整个过程开展中都应该严格按照精度计划内容来执行,要遵守精度计划的要求和原则,从而实现船体建造总体精度目标的达成。另外,船体精度控制中不仅要明确精度计划内容,也要在船的建造过程中建立起完善、科学的精度管理体系,其这个管理体系的主要任务要编制出精度计划的规范、标准,对于船体建造的设计、施工、竣工等各个环节要做出明确的管理要求,要对补偿量值和加工工艺方法做出严格管理,因为补偿量的加放会影响着船体精度控制的成败,其补偿量的加放得当会提高船体精度控制工作的成功率,而作为尺寸链计算是相关补偿量加放的计算方法。

2 精度控制中的尺寸链计算

尺寸链计算方法一般包括三种,第一种是中间算法,中间算法的操作是,在已知的封闭环和组成环的数据,数据包括两者的偏差和具体尺寸的情况下,然后对某一组成环的偏差和尺寸进行求解,这种方法是对工序尺寸的换算,也是对基准面的换算,其大多用在工艺环节上。第二种是正算法,正算法是在组成环的偏差和尺寸已知的情况下,然后运用计算对封闭环的偏差和尺寸进行了解,正算法一般用在对设计的验证上,其可以很好地验证出设计中某些地方的数据是否正确。第三种是反算法,反算法是在封闭环的偏差和尺寸已知,而且组成环的尺寸也是已知的状态,要求对组成环的偏差进行计算,这种方法多用在对设计的精度验证。

在尺寸链计算中,要对其补偿量进行分配,补偿量是指在材料的尺寸上增设另外一个值,这个值在各个工序中都要参考和结合运用,并且要在满足工件配合尺寸精度要求的基础上,这个值要与其基础弥合,这样被增设的值叫做补偿量。对于补偿量的公式我们可以运用一维中的量进行分析。在一维补偿量中,我们可以设立向的公式来反应不同补偿量之间的关系,如把随机误差的补偿量设定为Y,系统误差补偿量为X,总补偿量为A,那么它们之间的关系公式为:

在这个公式中反应了系统误差补偿量、误差补偿量两者与总补偿量的关系,其中αi表示各个工艺流程中的平均补偿量,n表示各个工序流程中的系统误差,m则表示随机误差的项目数。而系统补偿反映在船体建造各个阶段中,它们的大致情况如图1所示:

从图1我们可以看出系统误差补偿量在船体各个制造阶段的反映,其反映包括零件加工和装配补偿、部件装配补偿、组件装配补偿、分段装配补偿、总段装配补偿、船台(坞)合拢补偿,从中可以看出每一个流程的平均补偿量的和是这一个流程中系统补偿量,最终要达到的理想状态为±0,由此可见补偿量的加放是船体精度控制的重中之重。

由于船体建造的过程中对补偿量影响的因素有很多,因此在确定补偿量的因素时比较错综复杂,针对于这种情况,在船体建造工程中通常以焊接收缩变形这一因素为主,利用这个因素确立补偿量影响的主要因素,从而在对问题简化的同时,也能够满足工程的精度需求。

参考文献

[1] 刘玉君,李艳君.船体建造精度控制中的尺寸链计算方法[J].中国造船,2004,45(2):81-87.

[2] 瞿芳.3种工艺尺寸链的分析和解算[J].机械研究与应用,2004,17(6):70-71.

[3] 刘玉君,胡日强,潘作为,等.海洋结构物空船的质量、质心精度控制技术研究[J].中国造船,2008,49(1):40-46.

[4] 田丰增.全船补偿量计算及焊接变形预测[D].大连理工大学,2005.

第5篇:司法监督体制范文

    现将《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和实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既是解决目前存在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不健全等问题的需要,又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的客观要求,意义重大。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加快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步伐也势在必行。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劳动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体改、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

    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近两年贯彻《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5〕18号)和《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的实践,现就全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基数为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小于统计年报的企业工资总额的,应以统计年报数为企业缴费基数。企业缴费比例,要由目前全省平均24.5%的比例尽快并逐步降至20%,即1998年1月起降至22.5%,并在2000年底以前降至20%。在降低企业费率的同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为止。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可适当加快。

    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从1998年1月1日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1997年底以前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统一制度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实施意见实施前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划转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可以继承。

    三、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履行了缴费(指单位和个人同时足额缴费,下同)义务,应予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计发:

    1、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2、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后仍难以平稳过渡的地、州、市,可另加过渡性调节金予以解决。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数额由各地、州、市按每月不超过130元的标准统一确定,并应从统一制度实施后的第6年起在其后的10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取消。

    在统一制度初期,为了保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可以采取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凡按照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实施前的老办法(按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工资基数,仍应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规定封定在1994年底以前)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统一制度实施当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0%,从第2年至第5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递增5个百分点,至第6年不再予限制,同时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对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而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或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也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对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按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1997年底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养老金。

    四、继续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原则上每年7月1日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厅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离休人员基本离休金的调整办法,按照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办发〔1997〕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严格退休审批手续。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现有的退休政策,各地不得自行放宽条件,任何企业都不得自行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企业职工凡没有经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一律无效。

    六、巩固和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在巩固现有统筹层次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完善省级统筹办法,继续坚持全省集中决策,省级调控,分级管理,以地州市为主的原则,强化省级调剂金的收缴,加大省级调控力度,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实现统一费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七、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凡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而至今尚未参加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在1998年底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同时,加快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步伐。

    八、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加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的步伐,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九、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基金收缴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督促企业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十、本实施意见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本实施意见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业主、雇员和帮工(以下称“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分担费用,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及个体劳动协会和私营经济协会应积极配合并协助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社会保障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政策、法规和基金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现按其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总和的1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5年内逐步过渡到统一的城镇企业缴费水平。

    (二)从业人员暂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调整至5%,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为止。

    (三)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以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或者委托工商、税务等部门代为收缴。用人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暂无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后,必须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照年检、年审和登记手续时,应督促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停业、破产的,应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数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帐目和报表,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相应降低,直到降至3%为止。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结算一次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及时向从业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和个人帐户卡,作为从业人员核查和今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工作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因故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中的前后储存额予以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发给。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助金,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从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未满15年即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二)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三)从业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而去境外(包括港澳台)定居的,可按本条(二)项的规定一次性领取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先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从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时计算。

    从业人员被招收、聘用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

    从业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后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增长比例同步调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予以衔接。

第6篇:司法监督体制范文

十年来,全省法院按照中央关于推进司法改革的要求和最高法院“一五”、“二五”改革纲要的部署,突出内部管理体制创新,积极推进各项工作机制改革,以科学、公正、高效为价值取向的法院机构设置日趋合理,审判组织体系日益完善,审判监督管理运行机制日趋优化,符合司法规律要求的审判方式基本确立,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新框架逐步形成,法院队伍司法能力水平显著提升,司法环境和条件不断改善,基层基础工作进一步强化,全省法院在总体上形成了基本适应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需要的审判体系。司法改革之所以取得成功,关键在于我们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接受人大监督,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坚持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坚持继承与借鉴相结合,坚持依法和自上而下改革。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体制改革休戚相关,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同步合拍。全省法院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从建设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提供有力保障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最终途径的作用,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公平与正义。

党的十七大把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为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措施和目标,这也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明确了总体目标,指明了前进方向。公正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高效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权威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公正高效的重要保证。全省法院要根据十七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围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总结和巩固以往的改革成果,深入分析影响公正高效权威的困难和问题,研究制定今后一个时期的改革方案,特别要在“深化”和“优化”上下功夫,解决影响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体制机制,建立和完善确保公正高效权威的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以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以司法高效体现司法公正,以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公正。

第7篇:司法监督体制范文

中国封建政治制度的重要特征是“行政”、“司法”合一,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如何对封建司法行政进行研究呢?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秦汉、唐、宋、明清的体制建设和社会管理极具代表性,正如刘著所言“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是伴随廷尉等司法机构和职官的设置而逐步形成的。战国、秦汉是司法行政体制的形成期,唐代是司法行政体制的发展期,宋代是司法行政体制的完善期,明清是司法行政体制的成熟期。”[1](p1)因此刘著的第一个特点是分别研究秦汉、唐、宋、明清的司法行政特点,归纳司法行政体制在不同时代的特点。第二个特点则是作者具体分析了各个朝代司法行政体制的演变、运作特征、司法行政体制与监察体制的关系,纵向评析了司法行政体制运作效率及得失。

从内容来看,刘长江的《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第一部分阐述了秦汉司法行政体制概述及运作。正如其所言,秦汉是封建司法行政体制的形成期,首先皇帝掌握全国最高的司法权,凡有重大难决案件,均须上报皇帝裁决。[1](p9)这也是整个封建社会司法行政的特征,皇帝的谕旨、诏令是最高的法源,从秦至清,“司法机关成了御用工具,所有的重案、疑难案件都要由皇帝亲自裁决,皇帝还可以通过直诉、录囚等方式直接了解和干预司法工作。此外,其他案件的审理也要定期向皇帝汇报。皇帝处理案件,既可以遵守现行法律,也可以权宜行事,置法律于不顾。”[2](p22)其次是司法体制的中央集权。由于封建政治中央集权的特性,封建司法行政体制也是中央集权。法律由中央制定,重案、要案要向中央汇报覆核。第三是司法体制行政化。中央设专门的司法机构廷尉寺,但其司法权受行政权力的牵制,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往往不能严格区分,甚至让行政官员参与司法工作,让司法官员兼任他职。地方不另设专门司法机关,实行地方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秦汉地方行政分为县、郡两级,郡守、县令既是地方行政长官,又是司法长官。汉武帝时设立刺史,至王莽时改刺史为州牧,州牧为新的一级地方军事行政长官,享有地方的司法大权。第四是初步建立了诉讼制度和审批程序,在诉讼方面,秦代从诉讼主体的身份上可分为自诉和公诉。汉代在秦代的基础上,把告分为口诉和书告,书告一般为重大案件,还有“诣阙上书”,直接向中央机关控告。秦代还有复审制度,但对复审是由原机关还是上级机关审、是实行两审终审制还是三审终审制、是逐级复审还是越级复审等问题,秦律没有进一步说明。[1](p50)汉代审级制度则初步完善,第一级为县令,第二级为郡守,第三级为廷尉,最高审判权在皇帝手中。根据案情的大小,审批组织分为“独任制”和“杂治”,唐代的三司会审及明清朝审都是在此基础上演变形成的。后代的诉讼和审批制度都是在秦汉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第五是奠定了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秦代的立法以法家为指导思想,瞿同祖指出了中国封建社会“法律之儒家化”的特性,“儒家以礼入法的企图在汉代已开始”[3](p345),影响了整个封建社会。

在第三章和第四章,刘氏认为唐代是封建司法行政体制的发展期,主要表现在一些方面:第一,唐代建立了比较严密的司法行政体系。大理寺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在中国司法制度上首次出现了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的现象。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全国各州府上报的流罪以上的判决,还兼管狱囚簿录、给养供应等司法行政事务。御史台负责监督刑部和大理寺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疑难案件,亦参与审判。三司互相监督,逐渐演变成明清的三法司制度。第二,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法典是中华法系的集大成者,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律》具有编制体例逻辑性强、内容统一稳定等特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维护皇权专制、贵族官僚特权、地主阶级的私有利益、维护宗法家族制度和良贱等级,五代、宋、明、清的立法皆仿效《唐律》。第三,司法行政程序上有所完善。在立案方面,严格了告、诉的各项程序,必须自下而上逐级上诉,不得越级。在审批人员上,首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司法官的回避制度。建立了较前代更加完备的复审制度,县所判定的徒罪案件由州负责复审;流罪和死罪案件则须由刑部复审;大理寺、京兆府和河南府初审的徒刑案件和官吏犯罪案件,申报至尚书省、刑部复审。第四,加强了司法官员的培养。秦汉时期司法官吏选任与普通官吏的方式大体相同,唐代置律学,培养“律学士”。置明法科,把律学列为科举考试的重要内容。若欲入仕,还需通过相关法律条例的考核。

宋代的司法行政较多体现了分权制衡思想。宋太祖鉴于五代之乱,在国家体制建构方面采取了一系列分权制衡的措施。设参知政事分割宰相的行政权,设三司分割财政权,设枢密院分割军事权,置通判以制约知州。刘著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了宋代司法行政的特点:第一,在中央设立了审刑院,即在刑部之上增设了一级复审机构,加强了皇帝对司法的控制。第二,宋代的司法行政体制已完善。加强了司法官员选拔,设立了高级法官的专门考试“试刑法”和针对司法吏员地量试收补、抽差填缺。在立法方面,增创了“折杖法”和重杖处死,加重处罚“盗窃”罪,减轻处罚“贪赃”罪,增加了民法条款,对有关刑具的式样及适用、囚徒管理、病囚治疗及讯囚、拷囚有了更为详备的规定。在司法程序方面,将受理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将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在庭审制度上,最终形成了古代州县长官亲自坐堂审判的制度。完善了刑讯制度,在唐代对于刑讯的条件、方式、过程等已有明确的规定,宋代进一步完善,规定刑讯的对象是罪犯,且罪犯公然抗拒方可依法刑讯。对刑讯时杖数、施刑部位及施刑者亦有明确规定。宋代的判决亦自成体系,实行鞫谳分司制度,实行录问与翻异别勘制度。第四,宋代的刑法更为残酷,在法定五刑(笞、杖、徒、流、死)之外,增加了刺配、凌迟。

明清是封建司法行政体制的成熟期。在全书最后一部分的表述中,刘长江认为明清司法行政机构体系完善。一则三法司组织机构的壮大。以地方行政区划设置为准,明朝刑部改设十三清吏司,清代刑部下设十八清吏司及其他办事机构。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分设十三道监察御史。三法司会审制度成熟。二则法典体系细密完备,时代特征明显,对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可能遇到的各类专业法律问题都做了细致的规定。清代百姓呈告须有呈词,设有代书。诉状应由原告本人亲投,同时法律允许诉讼能力受限制者采用代告。庭讯时,原告、被告、干证等主要当事人到齐方可开庭审理;断案时,还有刑书、差役、值堂等协助审理,负责法庭的书记、传唤等事务。审讯的具体情形、两造详情、证人详情、审讯官员及参与者情况、供词、画押、物证、法庭陈诉等信息均以文字形式记录完整。判决,明代司法审判中,要求承审官不仅要严格依照成文法判决,而且必须明确写出所引法条的出处、内容。清代更为严格,引律比附应详细说明。复审,分为轻微案件中因两造不服判决自主上诉和法律规定的必须申详案件的自动复审。明清规定笞杖案件,各府州县决配,徒流至死罪案件,应由上级复审。徒罪以上案件,无论被告是否服辩,均进入复审程序。承审衙门应完善案卷材料及文书,案卷与人犯一并申详。执行方面,明代笞、杖刑由承审官在判决后三日内行刑。府州县对徒、流刑无执行权力,只能执行除此而外的贴杖刑。死刑的执行在复奏回报后听三日执行,不可在禁刑期执行。

直隶地区的死刑由刑部执行,外省以巡按御史为主。清代笞杖可折数减免,而徒罪一般发本省驿递。流罪的囚犯,其流配之地有明确规定,终生不得回原籍。死刑的立决人犯,待获批准后即可执行。行刑的时间应回避停刑日、节气、斋戒等特殊时段。

刘长江《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的另一个特点是通过具体深入的个案分析来探讨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的特点及反思。刘著中精选了各朝代的典型案例,“盗牛案”“巫蛊案”“阿云杀人案”等通过具体的案件的审理程序,反应当时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的特点。“东海孝妇案”,刘氏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经义决狱”现象。“徐元庆复仇案”则反映了唐代“礼”与“法”的冲突及《唐律》维护贵族官僚特权的特点。在“李斯谋反案”“姚文秀打杀妻案”“弘治朝何孝子案”的分析中,刘著利用案例来反映当时司法行政体制运作中的问题,暴露了立法技术的缺陷和皇权专断、政治腐败对司法行政的弊端。

刘长江的《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介绍了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的发展、演变及特点,反映了封建司法行政体制的本质及运作实态,对新时期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美中不足的是,全书分各朝代展现了司法行政体制,而没有就整个封建司法行政体制做一阐述及评析。此外,还可就司法行政体制与其它司法模式进行比较,分析其优劣。(作者单位:西华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

参考文献:

[1]刘长江.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

第8篇:司法监督体制范文

一、检察机关的现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冲突

(一)检察机关现行管理体制上的弊端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冲突

由于长期延袭前苏联的司法模式,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管理体制实行的是以地方党委为主、上级检察机关为辅的双重领导体制,即基层检察机关主要是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同时受地方人大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主要在检察业务方面进行管理。在这种管理体制中,检察机关的人、财、物都由当地政府部门来管理,随意性大,特别是不发达地区的基层院更是面临着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导致了检察机关司法运作的“泛行政化”,检察官过分公务员化,这无疑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因此,检察机关现行管理体制上的弊端,造成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受到制约,影响了法律对社会和谐的调节功能,最终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发展。

(二)履行监督职能的手段不力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冲突

目前检察权的行使从手段上讲,主要包括有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批准逮捕决定权、公诉权、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及司法解释权等等。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缺少具体的刚性监督手段,加上自身的原因,导致监督不力,效果不佳,因诉讼的不和谐而影响了社会和谐。由于监督不力,导致群众对司法腐败的惩治呼声一直较高。

(三)提高现有人员素质缺乏后劲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冲突

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关键在人,在于有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保障有力的检察队伍,目前,特别是在中西部地区,由于受地区差异较大、利益分配不均等因素的影响,现有检察队伍面临着青黄不接的严重局面,其原因是检察机关进人难,司法考试的门槛抬高,参加司法考试过关的的人员中大多去了律师事务所,检察院内部考上的又都转行从事了其它工作,造成了优秀检察官流失,现有检察官队伍很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检察院也就很难充分发挥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应有作用。

(四)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薄弱环节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冲突

目前,对检察机关及检察官的监督有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社会新闻监督等。但这些方式力度不够,效果不明显。近几年来,虽然检察机关逐步建立健全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在廉政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总的来看,检察队伍是一支党和人民信赖的、有坚强战斗力的队伍,但是执法监督中的监督制约机制还存在薄弱环节,队伍中依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还比较突出,一些深层次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执法不公、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索贿受贿等问题仍有发生;受利益驱动违法办案、越权办案等现象在一些地方屡禁不止;对群众“冷硬横推”、作风粗暴、耍特权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以上这些都反映出检察队伍在执法思想、执法观念、执法行为、执法作风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这样,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和谐,与建设整个和谐社会不相协调。

二、解决对策

一是以推进检察机关改革,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检察制度,确保顺利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检察机关改革应在加强和改善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前提下,学习先进的司法理念、制度和经验,把改革的力度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统一起来,把强化法律监督力度与实现公平正义统一起来,建立健全与我国经济、政治制度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相协调的检察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检察制度,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保证顺利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二是检察机关必须切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和法律规定,充分发挥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应在以下三个方面着力:一是要尽快修改完善有关立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手段等。二是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尽职尽责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确保司法公正。三是加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监督制约。要不断改革和完善有关法律制度,加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以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依法正确行使。

三是坚持以人为本,推进检察官职业化建设,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人才支持。坚持以人为本、人才强院的方针,加强基层检察官队伍建设,提升队伍素质和能力。在坚持感情留人、环境留人的同时,积极探索待遇留人的新机制,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其全身心地投入检察事业;同时加强检察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公开选拔适合检察工作的人员进入检察机关。按照职业化的要求,修改现行的《检察官法》,改革和理顺检察官管理机制,完善主办检察官和主诉检察官制度。开展以提高业务技能为核心的教育培训,改善和优化队伍的素质结构,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持。

第9篇:司法监督体制范文

关键词:国家审计 审计体制 独立性

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以及民主意识的提高,我国审计环境发生了巨大的改变,目前我国的政府审计体制存在诸多弊端,已阻碍了现有审计目标的实现。本文通过对不同国家的政府审计体制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借鉴其他审计体制的优点,促进我国政府审计体制的不断完善。

一、政府审计体制及类型

政府审计体制即国家审计体制,是指国家审计机构的组成形式和结构制度。政府审计体制是国家整体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世界各国都建立了别具一格的审计体制。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组建了自己的政府计体制,可分为立法型、司法型、独立型和行政型四种类型。

实行立法型审计体制的国家审计机构隶属于议会(立法部门),与政府保持独立,适用于在政治体制上三权分立且具有较为完善的立法机构和程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奥地利、以色列和加拿大等,其中英国是实行立法型政府审计体制最早的国家,而美国是目前发展比较完善的代表国家之一。司法型审计体制的国家审计机构隶属于司法系统,以法院的形式存在,并且拥有一定的司法权限,审计官员也具有一定的司法地位。主要代表国家有法国、巴西、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其中法国是欧洲国家中开展司法型审计体制最早的国家,开创了该种审计体制的先河。实行独立型审计体制的国家审计机构独立于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独立地开展工作,审计机构直接对法律负责。目前实行该种审计体制的国家主要是日本和德国。行政型审计体制是指国家审计机构隶属于政府部门,根据政府部门赋予的职责权限进行审计。实行该种审计体制的国家有中国、韩国、瑞士等。

二、政府审计体制国际比较与分析

(一)政府审计体制的国际比较

政府审计体制主要包括组织机构的设置、人员的组成形式、职责权限以及审计经费等内容。四种不同的国家审计体制在具体设置要素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下表所示。

1.政府审计组织结构。各国在不同的政治因素以及历史因素的影响下,采用不同的政府审计体制。一般议会拥有较高权力的国家更偏向于采用立法型和独立型审计体制,美国是总统共和制国家,实行的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国会拥有较高的地位,立法型审计体制符合其政治制度发展。相比之下,法国是典型的半总统制半议会制的民主共和制国家,其议会权力被大大削弱,再加上受到大陆法系等传统的影响,法国选择实行司法型审计体制。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行政型审计体制。不同审计体制下的国家审计机关具有不同的建制特征,其根本区别主要体现在中央与地方的领导关系方面。以美国、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分级分权制形式下,中央和地方的审计机关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同时也不存在业务上的指导关系。但是法国的中央审计法院与地方审计法院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中央审计法院不仅接受地方审计法院对判决不服而进行的上诉,并且可以做出终审判决。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形式的审计建制的我国,受中央集权制度以及集体经济等历史因素的影响,其对地方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在行政上,地方审计机关不仅要接受本级政府的领导;同时在审计业务上,还要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

2.政府审计机构的职责权限。虽然不同审计体制下的政府审计职责基本相同,但是审计职权却存在很大差异。为了保障审计工作的正常运行,无论采取何种审计体制的国家都具备基本审计职权,即审计检查权、审计调查权、审计报告权和审计建议权。在实行立法型审计体制的美国,政府审计机构一般不具备审计处罚权和审计裁决权,然而虽然实行独立型审计体制的德国和实行行政型审计体制的我国具有相对完备的审计职权,都具有处罚权,但德国拥有要求经济赔偿责任的间接处理权力,而我国具有对违反财政法纪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直接的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分的权力。

3.政府审计机构的人员安排。四种不同的政府审计体制都高度强调了审计人员的任职资格,规范化人员管理。对政府审计机构的最高负责人实行严格的任命程序以及职责权限,并且对其资格的任免予以法律规定,以保证其拥有领导体制上的超然地位。其中审计机构最高负责人的任期不同是不同审计体制下最大的差异。作为我国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审计长的任期为5年,可以连任。其他三种审计体制下的最高负责人任期时间较长,如美国的审计长任期为15年,不得连任;法国审计法院院长实行终生任职制,并且审计法院的法官具有一定的司法权,该制度的确立保证了法官能够客观、公正地行使司法调查权;德国审计院院长任期为12年,不得连任。

4.政府审计机构的经费来源。为了保障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工作的正常运行,国外政府审计机构的组织经费一般都独立进行核算。如美国政府审计机构的组织经费的预算是独立进行的,直接由国会委员会核定,不受政府的控制。法国也是独立预算经费,由议会会议审议通过,不受政府的影响和控制。德国的组织经费也是独立核算。我国政府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我国审计署的经费按照人大批准的预算金额从国务院的整体经费中划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