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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功利主义;最大幸福原则;当代价值
功利主义又称功用主义、实用主义、效用主义等,是一种将实际功效或利益作为道德标准的伦理学说。边沁和密尔是功利主义学说的代表人物,在他们看来,功利即为道德的目的,人生的基本目的就是避苦求乐,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应为人们一切行为的准则。
一、功利主义的缘起
在西方,功利主义思想源远流长,其渊源可追溯到晚期希腊哲学的伊壁鸠鲁学派和斯多噶学派。伊壁鸠鲁学派的快乐主义学说认为,人生的目的就是追求快乐,快乐是幸福生活的开始和目的,是人生最高的善,是人生的最高目的。斯多噶学派认为义务与自律是最主要的美德,至善在于心灵的明澈。18世纪,爱尔维修在早期功利主义思想的基础上以利益原则为中心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发展。他认为,无论任何时候,在社会生活中,支配人们行动的都是利益。他将人的肉体感受性即感觉归为道德的基础,在此基础之上,每个人都力图保存自己的生命,追求快乐,避免痛苦,即“自爱”,正是“自爱”原则驱使人们首先追求个人的利益。但并非任何利益都是正当的、合理的。人在追求自己个人幸福的时候,不应当损害社会的利益,而要促进社会的利益,这才是合理的,道德的。在爱尔维修看来,公共利益是道德的最高准绳。他说:“一个人一切行为都以公益为目标的时候,就是正义的。”同时他也指出,强调公共利益不是要否定个人利益,而要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爱尔维修主张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结合,是对功利主义伦理原则的肯定,因此,可以说爱尔维修是功利主义的先驱。
18世纪末19世纪初功利主义由英国哲学家边沁正式提出,成为一种伦理思想。其指出,一种行为如果有助于增进幸福,则为正确的;若导致产生和幸福相反的东西,则为错误的。人类行为的唯一目的是求得幸福,人的本性是趋利避苦,所以能否促进幸福就成了判断人的一切行为的标准。19世纪的英国,随着工业化、民主化、城市化的突飞猛进,遭遇了一系列前所未有的危机和挑战。当时经历了不彻底的资产阶级革命的英国,贵族保守势力的影响依然甚大,同时,由工业革命带来的生产力解放使工人阶级迅速壮大。各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特别是新生工人阶级和资产阶级与新旧贵族保守势力之间的矛盾。此时资产阶级革命的领导者新兴的资产阶级正在努力为资产阶级发展扫清道路,因此亟需开创自己的道德价值体系,以缓解社会矛盾。另外,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人们更加注重现实,维护个人利益,这已经成为无法抗拒的社会潮流。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功利主义应运而生。1871年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对功利主义原则第一次进行了明确表达,其后密尔又对其进行了发展。
二、为功利主义辩
对功利主义缺乏了解的人,往往将功利主义斥之为裸的利己主义,因此功利主义往往成了“极端利己主义”的代名词。虽然功利主义是以理性的自利的个人为出发点,但这并不等于它的道德原则是利己主义的,相反,它所倡导的道德原则是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一)边沁的功利主义
作为功利主义的创始人,边沁为其规定了一个总体原则:“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原则,又被称为“最大幸福主义”。在“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的假设的基础上,边沁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道德原则。快乐和痛苦是人的一切社会活动的基础。他在《道德与立法原理》一书中指出:“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强有力的评价的控制之下:痛苦和快乐。只有它们才能向我们指出应当做什么, 并决定了会做什么。” 痛苦和快乐成为人类进行社会活动的行为标准,这也成为人类一切社会活动的感情基础,而善恶就是这些感情的划分标准。边沁主张的善就是一般幸福,如果一种行为及其后果能够增加人们的快乐或者减少人们的痛苦,那么这种行为就是善的,是符合社会道德标准的,也是符合正义和公正的原则的,正如边沁所说“无论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换句话说,是看该行为增进或者违反当事者的幸福为准。”每个人总是在追求自己的幸福,这也是为了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在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的基础上,边沁提出了苦乐计算法,即在计算苦乐大小和程度时,要考虑七个因素:强度、持续性、确定性、远近性、繁殖性、纯洁性、广延性。其中,广延性指快乐发生的范围,即行为是否同时给大多数人带来快乐。
边沁还站在自由主义的立场上提出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问题。他认为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一个想象的团体,因此社会利益只是一种抽象,是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总和,而个人利益才是具体,不能因为抽象而牺牲具体,如果个人利益都牺牲了,那就没有社会利益可言了。所以,边沁的最大幸福原则是以社会利益为起点,以个人利益为终点。
虽然边沁的最大幸福原则有很大缺陷。他忽视了任何人的快乐与痛苦都是由主客观决定的,不同的人对不同的事物感觉是不同的,而且任何人的快乐与痛苦都不可能象机械力学那样精确,进行定量与定性的准确分析,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两者的关系上想象又过于完美,但其功利主义思想中体现的道德利他性和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两者的关系仍不可忽视。
(二)密尔的功利主义
作为边沁的学生,密尔在边沁的功利主义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完善和发展。密尔的功利主义同样强调幸福的最大化,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他认为能否真正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决定着功利主义的道德标准能否成立。为此,他指出,这一道德标准要想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此道德标准必须既能反映人们心中最初真正向往的人生目标,又能反映人们的共同利益。在密尔看来,个人利益的实现必须以共同利益的实现为前提,但是个人追求自身的利益也是合理的和正当的,同时他也强调在追求个人利益时要加强自律,即强调良心在个人利益实现中的重要作用。密尔认为良心是人从自我教育、社会情感中激发出来的道德束缚因素,能使人在行为时作出善的选择。“意识的内在境地,要求着最广义的良心和自由,即要求行为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追求自己的利益时,应使自己的良心站入空着的裁判席,去保护他人那些没有外来保护的利益;要更加严格地裁判自己。”密尔认为每个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过程中,如果能从心底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将其放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并在进行行为选择时能考虑他人的利益,这样所有人的行为就会朝向一个共同的目标,每个人的行为都会为他人的行为服务,成为他人行为的手段。此外,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当中也不可忽视周遭的社会环境,只有在行为过程中遵守与维护大家的共同利益,才能达到社会环境的和谐。每个人都应该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行为选择,这样社会的公共利益得以维护,就能够在社会中形成个人与社会关系的健康地良性循环,从而使个人利益能够更好的实现。
密尔虽然对边沁的理论进行了修正,但是仍旧有缺陷存在。在个人利益与共同利益关系的处理上,他设想了一个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没有冲突的社会,在这个社会里,个人利益能够得到充分实现,而公共利益也在个人利益得到实现的同时得以实现,而现实并不完美,个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往往会侵犯到他人或社会的共同利益,但是其提出在个人进行行为选择时要以良心来进行自我约束,即道德的自律性仍旧有着积极的意义。
三、功利主义的当代价值
曾指出:“世界上没有什么超功利主义,在阶级社会中,不是这一阶级的功利主义,就是那一阶级的功利主义。我们是无产阶级的革命的功利主义者。我们是以占全人口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最广大群众的目前利益和将来利益的统一为出发点的。”因此,在当今社会,我们应当理性地看待功利主义学说,理解功利主义的精髓,只有纠正了对功利主义的误解和偏见,才能更好地从中吸取有益理论,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
(一)功利主义思想有助于促进我国当前的道德教育
边沁与密尔的功利主义思想告诉我们,我国的当前的道德教育必须立足“现实”,必须关注人性的弱点,并对其进行恰当的引导。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道德教育过度理想化、无视现实,过多的强调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而忽视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导致我们的道德教育脱离了社会生活的实际,再加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实际,脱离生活实际的德育不但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反而弱化了道德教育的效果,甚至引起人们的反感。因此,只有立足于现实,既关注社会共同利益,也关注公民个人利益,不能以牺牲公民的个人利益为代价来成全他人利益或社会共同利益,才能够激发人们心中追求幸福或利益的激情,然后循序渐进的对公民进行道德自律的引导,才能达到“完全”、“纯粹”的大道德境界。虽然边沁与密尔的功利主义指出的趋乐避苦、追求幸福或利益是人的本性,是人生的目的有些过于简单,但是这样的价值观更有现实色彩,更易于被人理解,因而更可能真心遵从。
(二)功利主义思想有助于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在功利主义思想的引导下,人们能够改变行为的盲目性,进而促进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将经济建设作为各项工作的中心,中国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主要原因是人们价值观的转变,由此才有了我们今天社会的巨大发展。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们曾经把是否考虑个人利益作为区分好人与坏人的标准,忽视个人利益成全集体利益成了基本的道德要求,并且毫不怀疑地认为这是的观点。其实,这是对的曲解。事实上,的道德论也是功利主义的,他认为一切伦理、道德观念都是物质利益关系的反应,因此,他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正是由于人们功利主义价值观的增强,使他们认识到了经济利益在社会和个人生活中的地位,从而激发了人们追求个人利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在客观上促进了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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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边沁 功利主义 幸福观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功利主义,即功用主义,在伦理学界主要是指以实际的功效作为道德标准的伦理学说。边沁继承了自霍布斯以来经由苏格兰学派或古典政治经济学派的利己主义道德假设,主张人是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动物。不同的是边沁通过联想主义心理学将利己主义改造为普遍利己主义,实现了个人幸福和社会幸福的统一,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最大幸福说,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本文通过阐述边沁功利主义的个人幸福观与社会幸福观,进而更加明确两者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
一、边沁功利主义的个人幸福观
边沁首先确认所有人都受快乐和痛苦主宰,都有一种趋乐避苦的自然天性,评判人所有行为的标准在于看它是否导致了人的快乐或幸福。在边沁这里,每个人都生活在能够引起快乐或痛苦的社群环境中,社群中的每个人都关注快乐,都趋乐避苦,追求幸福和逃避祸害是人生的目的,“自然把人类置于两种主宰即痛苦和快乐的统治之下。只有它们能够指出我们应当做什么,而且决定我们应该做什么。”道德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工具,趋善避恶不过是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道德的使命就在于它使人获得幸福。因此,道德的标准不是存在于主观领域中,而是存在于客观事实中。
功利主义者认为,幸福就是处于快乐之中的状态。幸福有两种,一是个人幸福,即通过个人的苦乐量的计算来衡量个人的快乐;二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边沁在《政府片论》中提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并以这一原则附加于功利原则之上,认为“功利”的观念与“幸福”的观念之间缺乏足够明显的联系,因而严重阻碍了人们接受功利原则,在他看来,最大幸福原则能够清楚地指明“苦”与“乐”的观念,同时又会使人们想到所涉及的利益相关的人,因而更能简单有效的说明功利原则的实质。
边沁认为,功利原则中除了求得最大的幸福,还要考虑幸福普及的人数,受益的人越多越好,因此,应当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是最高的善和德行。那么按照边沁的定义:“功利原则指的就是: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换句话说,就是看该行为增进或者违反当事者的幸福为准。”这里的“当事者”,如果是个人,它就是个人的幸福;如果是社会大多数人,那它就是大多数人的幸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功利原则,是边沁的社会理想,也是他的立法改革与法律改革的目标。
二、边沁功利主义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的关系
个人幸福也就是个人利益,社会幸福也就是社会利益,是组成社会之所有单个成员的利益的总和。由于每个个人都生活在社会共同体之中,都和他人发生关系,因此,个人利益和幸福始终与他人的利益和幸福分不开。
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说:“社会是一种虚构的团体,由被认作其成员的个人所组成。那么社会利益又是什么呢?它就是组成社会之所有单个成员的利益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加总,每个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就能达到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就必然导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始终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边沁将社会还原为个人,他认为社会是由个人和物所组成的一个想象的团体,社会成员利益的总和就是社会利益。所以只要社会的每一个成员能够实现个人的利益,那么作为社会成员的结合体也就自然地实现了其利益的最大化。
功利主义论述了个人利益是整个利益的核心和基础,然而它没有在此停止不前,边沁又进一步论述了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一致性,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功利原则。根据边沁的社会幸福等于个人幸福加总的原则,要增加个人幸福以达到社会幸福。而社会是为了保障个人利益而存在,社会为个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广阔的基础,只有遵守公共道德、社会秩序,才可能为追求私利,发挥个人聪明才智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同时,也只有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满足人民的物质利益和精神生活,才一可能要求人们遵守社会公德,促进公共利益。边沁功利主义伦理思想方法提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试图通过将为社会谋幸福作为个人幸福的途径来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功利主义在阐述其道德和价值理论体系的同时,把其理论同经济、政治、立法、司法、社会政策等广泛的社会问题联系起来,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正因为如此,边沁的功利论成了西方司法立法的理论基础。
研究边沁功利主义的幸福观不能只看到部分,要从整个体系全面的去解读,通过后期密尔对功利主义解读出的利他主义我们也可以看出边沁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边沁认为功利主义贯穿整个政治社会的始终,所以人都是趋利避害的,他始终都在阐述个人利益是符合其功利原则的利益,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组成部分,每个人都按照自己的功利原则行使权利,客观上就形成了按照功利原则行使权利的集团,也就是形成了所谓的集体利益,即社会利益。所以,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不发生冲突的,他们最终的目的都是要达成个人或社会的幸福,都是按照最大幸福原则在衡量自己和社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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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突出职业追求,淡化事业追求
中学生的理想选择和前途设计大多向金钱、享受倾斜,以挣钱多少、收入高低评论职业优劣,以追求实惠、安逸的工作为奋斗目标。这必然导致爱业、敬业、勤业和创业意识的谈化。
二、突出个人追求,淡化社会追求
突出个人追求的思想和行为辐射到中学校园,使部分学生竞争意识被扭曲,自我意识膨胀,片面强调自我权利的维护,不顾对他人利益的损害,个体游离于集体之外,纪律观念,集体主义观念淡化,缺乏应有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突出人才追求,淡化人格追求
人才追求突出而人格追求淡化在中学生身上有明显表现,他们只注重文化知识的吸收,而忽视良好品德的养成;只注重考试分数的高低,而忽视思想觉悟的提高。因此,中学生离家出走,轻生自杀甚至犯罪的现象屡见不鲜。
四、突出功利追求,淡化功名追求。
部分中学生不顾现实条件,信奉什么“人生在世,吃穿二字”,盲目追求所谓的“时髦”、“潇洒”,狂热崇拜所谓大款、明星的生活方式,把“优秀”“三好”之类的荣誉抛掷九霄云外。在理想信息上,部分学生重物质轻精神。有钱就图,有利就想,正是部分学生功利思想的折射。
中学生人生追求的变迁,严重困扰着中学生的追求取向,影响着他们正确人生观的形成和发展。为此,学校在德育工作中要引导中学生坚持和明确以下几种关系。
1、坚持物质追求与精神追求的统一。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正确人生价值观,首先应是能以科学的唯物主义的态度对待物质追求与精神追求的人生价值观。物质生活和物质追求仅仅是人生内容的一部分,不是生命的全部价值所在。人除了物质追求,还要有高尚的精神追求。崇高的理想,坚定的信念和强烈的事业心是促进人们热爱生活、创造生活的强大动力。用崇高的精神追求主导物质追求,人生才会变得更丰富、更灿烂、更辉煌。
2、坚持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统一。
在社会主义社会,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一方面,个人利益是集体利益的基础,没有个人利益的实现,就没有社会集体利益的充分发展;另一方面,个人利益又依赖于社会集体利益,社会集体利益是满足个人利益的保障和前提,是个人利益的集中表现。引导中学生以集体主义原则主导个人利益的追求,才能如鱼得水,顺利实现个人理想和追求。
社会利益的定性问题指的就是从概念和性质方面针对某一个问题进行论证,下面我们对社会利益在经济法中概念进行认真解析。
(一)社会利益说的发展历程
从总体上来看,可以将社会利益说划分为四大阶段:十八世纪末期至十九世纪初期为第一个阶段,这一阶段普遍流行着个人主义的思想,从而导致政府通常借助所谓的“社会正义”来为自己谋取私利,不断强调将争议建立于个人利益之上。在这一时期,有部分功利主义法学家着重强调了社会利益只是一种抽象的个人利益的总和,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利益。这一观点对于独立的社会利益予以了否定,只认可个人利益,而且认为社会利益概念并不存在。十九世纪末期至二十世纪中期为第二个阶段,这一阶段是社会利益逐渐受到重视和被充分认可的关键时期。在二十世纪初期,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再加之全球性经济危机带来的影响,给资本主义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警示,使美国等资本主义社会国家明白仅仅依靠单一的运作是不可能有效推动社会经济高速增长的。就在这时,政府干预主义的思潮一时兴起,他们认为,要想有效促进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则必须通过双管齐下的方式才能够实现。进入二十世纪后为第三个阶段,这一阶段最为流行的是“利益三元论”,庞德将“个人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并列在了一起,而且他认为社会利益是人们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而提出来的。二十世纪中期是第四个阶段,在这一阶段,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利益分类,其中以集体利益说最为突出。可见,社会利益说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而被逐渐提出的概念范畴。
(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国家利益
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及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是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从行政法角度来看,行政法的确发挥出了维护社会利益秩序的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普遍存在着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擅自使用公共权力对个人利益造成侵害的不良现象。从经济法的角度透视社会利益,我们可以发现,在很大程度上,社会利益的突出所针对的并不是国家利益,而是个人利益,其中,广大人民群众普遍高度关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就是最好的现实例子,尽管,从表面层次上来看,受众的群体就是既定的某一个消费人员,但是,从实际层面上来看,其实是保护了所有的消费者。而从法学学科角度来看,民事法律主要是保护与尊重个人利益秩序的体现,而在维护社会利益这一方面往往采取的是一种消极而被动的方式。由此可见,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一对辨证统一的概念,而并不是一对绝对包含或绝对分离的概念。另一方面是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是法学界的重要学术论题,且受到了文学科领域的津津乐道。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社会利益的概念与国家利益的概念其实是完全不同的,且两者相互独立。比如,国家的国防建设除了为国家的安全利益提供了重要保障以外,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使社会的公共安全得到了有效的维护。由此可见,尽管,社会利益的概念与国家利益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但是,从利益诉求层面上来看,两者之间的关系又是十分密切的,属于互相重合的两个概念。
二、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
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指的是以数学原理和经济学为重要依据,使不明确和抽象的社会利益变得细化和具体化,使其说服力和科学性得到有效加强。
(一)经济法中的利益分配法律规制
目前,政府采购法、预算法以及税法等具体的法律法规制度是我国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但是从我国当前的宏观调控局面来看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有关政府采购的缺陷日益突显出来,政府的采购项目往往被大型企业垄断,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全国的房价一直趋高不下,使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一一暴露了出来;各个阶层之间的存在着越来越大的收入差距;经济法发展的区域不平衡性越来越突出。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政府部门往往只注重自身的利益,希望获得利益的最大化,以此来完成某项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而且,由于我国现阶段所实行的法律体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从而在利益方面发生了诸多博弈行为。这些具体的法律法规明确指出在利益分配问题上,社会利益并不是唯一的保护对象,个人利益也同样是其中的一个重要保护对象。因此,要想保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在经济法当中,就必须针对“利益分配”这一重要问题,积极采取合理有效的政策措施,着重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予以利益方面的保护。
(二)经济法中的利益分配经济学
通常情况下,在界定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的过程的当中,不仅需要将合法的法律界定包含在内,合理的经济界定也同样需要被包含在内。首先,对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进行界定是在各种利益冲突背景下产生的,如利益分配不公平和利益不对称等。除了可能在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的利益之外,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也同样可能会发生在社会利益与不同目标之间,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定量问题进行界定其实是在一定的衡量标准上选择和比较相互冲突的利益。同时,在经济法中,社会利益被看作是一种与社会经济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利益形态,这就需要人们认真考虑选择哪一种计量标准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从福利经济学角度来看,通常情况下,采用的是社会福利函数来计量社会福利的增减问题是最为常用的一种方式。另外,针对利益的平衡、协调与分配,公共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同样发挥出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在涉及到社会利益的公共决策中,与国外相比较,国内更多的表现为一种领导意志,显得更加简单和片面,从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更大范围的损害。其实,针对公共管理决策问题,其经济合理性的判断可以通过建立多标准的决策分析模型来实现,并且针对冲突利益的选择问题,一般来说,应该在全面深入地分析成本效益之后在进行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保证判断的准确性,从而充分保证公共决策的科学性。
三、社会利益的法律实施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不管是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还是社会利益的定性问题,都可以在方法论和理论两个层面上得到论证,那么,就必然需要存在“公益诉讼制度”这一能够使该利益得到充分实现的制度保障。从本质上来说,社会利益的实现机制指的是能够实现社会利益价值目标的法律界定。然而,一般情况下,人们在界定社会利益的内容和性质时,通常会涉及到许多衡量标准和价值判断,因而在判定社会利益的实质内涵方面往往是众说纷纭,而且对于界定结果的公平性通常存在着许多纷争,只有程序公平得以充分保证,才能够避免这些纷争的发生。《房地产管理法》和《环境保护法》等与社会利益的界定有着的密切联系的法规法规当中,针对社会利益问题的界定,几乎没有相关的程序性规范。
虽然,目前已经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进了《民事诉讼法》当中,但是,从具体的操作上来看,并没有给出详细的指导。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在程序设计方面的发展情况还十分不容乐观,但是,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加强,人们对于日渐增多的公益诉讼案件予以了高度重视,促使着人们重新认识去自身权益。近年来,在福建省和河南省发生了多起为避免国有财产流失,检察院以原告的身份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提出了公益诉讼的案件,这一举动无疑开启了我国对于公益诉讼模式的新思考。同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曾经众人皆知的“王海打假”这一案件使得广大消费群体在维护自身消费权益的重新认识上得到了大大增强。为什么可以将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救济机制来实现社会利益呢?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公益诉讼制度除了拥有了非常丰富的司法实践以外,而且在长期的实践过程当中已经逐渐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实际上,在国内,并不是没有能够充分保证公益诉讼制度得到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而只是在如何选择诉讼代表人等某些关键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而且,尤其是在费用的负担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困难,通常情况下,凡是涉及到公益诉讼的案件,往往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反驳对方的权利而向处于强势地位的群体所提起的,在诉讼过程当中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对于大多数弱势群体来说都是无法承受的,这也正是制约公益诉讼积极性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结语
关键词: 利益冲突;平衡;调控
利益,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范畴之一,是社会化的需要,是人们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需要,利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 [1] [1] 法律制度的设计无不考量利益的分配,因为正是它左右着人的行为,而法律规范主要又是依靠调整人的行为来实现各种利益的获得与让渡。换言之,法律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来实现对社会的规制,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背后其实就是各种利益。利益是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对一定客体的各种需要,而这种需要的供给并不是充裕到能满足人们无限的私欲,为此,自利的人与人之间便存在一定的冲突,法律正是在对利益的调控过程中规范着人们的行为。
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它的诞生并不是像其他学科那样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政治渊源,它是在人类发展到一定时期特别是工业革命后人类无节制地向自然界索取而导致的结果,环境法要关注的利益已经不仅仅是现实的利益、人的利益,还要重视未来的利益、动物的利益等等,正因为这些复杂的利益群存在激烈的冲突,而在传统法那里又没有现成答案,为此,有必要专门探讨环境法在控制利益冲突上的特殊设计。
一、环境法上的冲突利益
“在物质化的人的世界里,或者说在人被物质化了的世界里,人与人之间的对立,人与群之间的对立,以至于人与社会之间的对立,都最终由利益所引起,都是一种利益的对立。” [2] [2] 正是利益的冲突性决定了法律调控社会关系的本质就是调控利益冲突。由于利益冲突的表现可能在主体之间也可能是利益本身的差异,要严格地划清各种利益是十分困难的,本文把环境法调控的冲突利益概括为下列三类:
(一)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
在众多的利益冲突中,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无疑是十分突出的。早期人类时期,人口的数量、生产力水平和社会发展都极为有限,人类的需要对环境的影响不大,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就不会出现。进入工业时代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的生产力得到极大的解放,人类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由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变为以生产、交换为特点的商品经济。这一时期,人类的利益需要主要以经济利益为核心,而正是这种需求,致使人们对自然资源进行大肆地掠夺,尤其是20世纪后半期,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生产规模的无限扩大,环境问题变得日渐突出。人们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尽可能地向自然界要利润或是不计环境成本发展经济,将环境成本转嫁到社会和他人,导致外部不经济。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经济得到了发展,但却牺牲了环境利益,而当时又没有相应的法律机制来规范对环境施加影响的行为,企业总是随意向自然界排污,日积月累,污染变得越来越严重,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矛盾就日益凸现出来。
此外,高消费的生活方式导致资源耗费,并带来大量附随的环境污染,环境问题就开始在世界各个角落出现。由于大范围的污染,使许多人生活在一种不清洁的环境中,危及到人们的生命和身体健康。这时,人们开始渴求一种清洁、适宜的环境,于是,环境利益成为人们新的利益需要。
由此可见,环境利益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人们追求的较高层次的利益,人们不仅仅在一味地谋求经济上的利益获取,希望同时也能享受到适宜的生活环境,环境法律就必须要在这两种利益的冲突中做好恰当的平衡与控制。
(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公共利益是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一种特殊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 [3] [3] 简言之,公共利益是指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从产生的时间来看,公共利益是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的,在西方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人们的经济活动由于受法律上所倡导的“绝对所有权”、“契约自由”等思想的影响,一切都以自己为中心,经济活动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节,在当时,人们贪婪地追求财富,政府只不过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人们总是在“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下,无所顾忌地用尽权利,对自然资源无节制地进行索取,向自然界任意地排放垃圾和各种废气、废物。人们在实现自己的利益时并不去注意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导致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牺牲。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矛盾日益显现,这种没有边界的所有权原则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必然需要每个社会成员从自己的个人利益中分离出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不可能是某个社会成员所独占的利益,每个社会成员总是希望能从公共利益中多分得一份利益,也就是说,“个人所追求的仅仅是自己的特殊的、对他们说来是同他们的共同利益不相符合的利益,所以他们认为这种共同利益是‘异己的’。” [4] [4] 可以看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存在着极大的冲突,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形式。” [5] [5] 即政府不能再只充当“守夜人”,许多自然资源和人类环境应该由国家代表全体成员对它们进行保护,任何人不得滥用或超出法律的规定作出行为,在自由行使个人权利方面的利益时要关注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环境法作为法律的部门法,它的制度构架当然应对上面两种冲突的利益进行平衡。
(三)代际利益的冲突
在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各种利益冲突中,代际利益的冲突也是一种很特殊的利益冲突,即指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冲突。在我们生存的地球上,大部分环境资源是有限的,并且许多资源在遭到破坏以后就难以再被利用,甚至难以恢复,或者恢复要花费巨大的代价。
关键词:民法 个人 集体 社会结构
一、个人主义的社会结构
1.个人是社会的本质
民法是一种社会结构,并存在于一定的社会结构中。民法和作为其基础的私有关系,首先是一种个人主义的社会结构,是这一结构决定了民法及其私有的价值。人类任何一种社会理论,无不涉及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问题,也就是个人与集体或者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对此,有两种起码是形式对立的理论。一种是个人主义,即强调个人自由和个人自我支配的一种政治学、伦理学、社会学和哲学的观点。个人主义是西方文明中最具本质的一种社会思想,在传统上,西方社会一直强调对个人价值的承认,不论是古希腊的哲学,还是古罗马的法学,都是建立在与神本主义相对的人本主义基础之上的,而人本主义的文化在根本上就是崇尚个人自由与个性解放的个人主义的文化,不论是作为其基本社会理念的正义观与自然观,还是作为其基本社会体制的民法价值体系,都离不开个人这一核心问题。个人即平民作为民事主体始终是西方社会结构中独立于政治社会的主导社会群体,而从实在的地位上考察,个人也始终被作为社会体制结构设计中优先考虑的基本价值对象,而这一设计的核心是民法。
休谟正是从个人与利己心的调整中认识到法律的根源:“利己心才是正义法则的真正根源;而一个人的利己心和其他人的利己心既是自然地相反的,所以这些各自的计较利害的情感就不得不调整得符合于某种行为体系。因此,这个包含着各个人利益的体系,对公众自然是有利的;虽然原来的发明人并不是为了这个目的。”[1]这一个人的利己之心不得不符合的行为体系,就是以民法为核心的正义法则。不过,正义不是利己之心,利己之心也不代表着正义,但利己之心也是一种正义的要求,正义要反映利己之心,正义就是调整利己之心并合理满足它们的价值体系。
2.古典个人主义思想
“历史上,随着法律越来越复杂化,法律越是将人作为个人而不是群体看待,其着重点也就越集中在人的权利和义务上。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具有与社会整体利益相违背的特殊个人价值。”[2]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就城邦建立的理由指出:“之所以要建立一个城邦,是因为我们每一个人不能单靠自己达到自足,我们需要许多东西。”也就是说,除了满足个人利益的需要,没有别的建立城邦的理由。“因此我们每个人为了各种需要,招来各种各样的人。由于需要许多东西,我们邀集许多人住在一起,作为伙伴和助手,这个公共住宅区,我们叫它作城邦。”在柏拉图看来,不仅城邦的建立是为了个人利益,而且在城邦的伙伴关系中,最根本的利益归属还是个人。“那么一个人分一点东西给别的人,或者从别的人那里拿一点东西,每个人却觉得这样有进有出对他自己有好处。”[3]罗马私法作为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在主旨上突出的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地位,虽然这一地位受到家长权等诸多因素限制,但权利的设计仍然离不开个人主义的原则。尤其是在罗马法的发展上,始终体现了个人解放与行为自由的精神与方向,凸显出个人主义的私法价值体系,也正是由于个人主义,才有了罗马法的伟大创造。毫无疑问,任何脱离个人主义的社会理论,都是空洞的理论,因为只有个人才是社会的创造者,是社会的真正主人和社会利益的最终归属者。可以说,个人主义是西方社会传统的社会观与哲学观,并成为民法即私法的基本价值观。
15世纪以后的启蒙运动,使个人主义在古典主义思想家霍布斯、孟德斯鸠、休谟、斯密、托克维尔等人的认识基础上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系统的社会理论学说。亚当·斯密理想的社会体系是:“允许每个人在平等、自由和公平的条件下自由计划按照自己的方式去追求自己的利益。”[4]427这就是要建立一个以个人利益为基础的社会制度或经济模式。罗尔斯的正义论,就是建立在个人主义的社会理论基础之上的,他的所谓正义原则,就是一种对个人利益作出合理安排的社会体制。他认为,个人行为规则所确定的就是一种旨在促进个人利益的社会合作制度,而社会也就不过是为谋求个人利益的一种合作事业。“这样,尽管社会是一个促进相互利益的合作事业,但它不仅具有共同利益的特征,而且也具有矛盾冲突的特征……这就需要有一系列的原则,用来选择决定这种利益分配的各种安排,保证达到某种关于恰当分配份额的协议。这些原则也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规定了在社会基本体制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法,同时规定了对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5]简言之,社会正义是为了个人利益目标存在的,社会体制的构建只能是为满足并服务于个人利益目标的需要。因此,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个人权利及其实现的保障是第一位的,社会必须接受为个人利益所确定的正义规则的约束。
3.方法论个人主义
但是,这种经济法社会利益观学术新范式并非没有缺陷,在笔者看来,至少还有以下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例如,我们用以和经济法进行比较的民法乃是传统的民法,然而现代民法思想业已发生剧烈的变革,“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形成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1]43-44。那么,这种经济法社会利益观如何回应民法的此种现代转型?又如,经济法社会利益观中的“社会利益”其内涵究竟是什么?其同国家利益究竟有何区别?当前学术界关于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分类方式是否真的无懈可击?再如,经济法学界都主张国家(或政府)对国家经济进行干预,但是这种理论主张背后的思想基础究竟是什么?必须承认,对于这些问题,当前的经济法学界尚未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回答。
一法学视野中的社会利益问题
在法学中,人们主要是通过对利益形态的划分来揭示社会利益问题的。
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庞德(RoscoePound)根据耶林的学说,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③。19世纪末,德国学者纽曼将利益分为“主观的利益”和“客观的利益”之后,20世纪末,又有德国学者进一步把利益分为“主观的事实性利益”和“客观确定的现实利益”两种④。我国学者郭道辉将利益划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群体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五种⑤;孙笑侠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四种,他还特别指出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同社会利益相混淆是错误的[2]267;王保树将利益分为个别主体的利益(包括公民和法人)、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3]377-390。上述对利益的划分虽然有助于我们从不同的层面加深对利益的认识,但是这些划分方法至少在形式逻辑上是有瑕疵的,因为其在论述时大多存在多标准划分的缺陷。
笔者认为,单就形式逻辑而言,最简单也最科学的划分方式是从归属主体的角度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和团体利益。社会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从而具有全局性、根本性和整体性的利益,例如经济法学对于反垄断问题的研究是为了“实现以公平竞争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对国民经济稳定增长的研究是为了“实现以经济持续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4]149,但社会利益的本质仍然是一种团体利益(由全体社会成员组成的最大的团体)。
不过考虑到社会利益对现实生活的重大价值以及尊重社会科学研究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笔者在此同意将社会利益从团体利益中抽离出来进行专门的研究。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种形态。对于此种划分,笔者进一步阐释如下。
首先,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划分全面反映了利益所处的三种状态,能够较好地概括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着的众多利益形态。
比较而言,个人利益是具有基础性地位的利益形态,而后两种利益形态本质上都来源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是人作为单独的个体所享有的利益,这是研究利益问题的逻辑起点。团体利益是由一部分人所组成的团体所共同享有的利益,它不仅意味着个人利益在一定层面和范围内的整合,是个人利益的一种实现形式,同时也意味着是对个人利益的一种超越。诚如格老秀斯(HugoGrotius)所言,“人的特性中有一种对社会的强烈欲求,亦即对社会生活的欲求”[5]44,因此,将团体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应当是可以成立的。社会利益是使全体社会成员得以维系下去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利益,因此可以看成是一种最大的团体利益,在社会这个团体中,它是对所有个人利益和普通团体利益的超越,它是基于全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需要而存在的利益形态。
其次,无论个人利益、团体利益,还是社会利益,其最终的落足点均是个人而非其他主体。
必须指出,对于社会利益来说,并不存在“社会”这样一个对应主体,其对应主体应当是全社会所有的个体。实际上,哈耶克早就指出把社会拟人化或人格化的倾向所隐藏的危险后果,所以明确指出“不存在‘对社会的价值’”[6]134。例如,作为经济法核心组成部分的市场规制法,其基本价值就在于通过确认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来保障社会利益的实现,此处的受益人并非“市场”这个主体,而最终要落实到市场中的每一个个体身上。又如,经济法对消费者、劳动者这样一些市场竞争中的弱者的重点关注显然是希望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对建立在传统私法上的市场失衡状况进行矫正,以消解社会矛盾、缓和市场冲突,由此而实现市场和谐的社会利益当然为全社会所有成员所共享。
再次,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非两种独立的利益形态,而只是在不同语境下对同一客体的表述。
许多学者都强调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不同⑥。然而在笔者看来,并不存在一个独立于社会利益之外的国家利益,通常我们所说的国家利益,不过是社会利益在公法领域的体现。强行将两者割裂开来只会增加理论上的困扰(谁能说清楚经济法中关于金融安全的规定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还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量)。通常我们谈及政治、外交、国防等问题时,更习惯于称其为国家利益而不是社会利益,而当我们在说到市场秩序、社会公正、环境保护等问题时,更倾向于使用社会利益的概念。一般而言,我们是在一国范围内来谈社会利益的;但在谈论国家利益时,既可能在一国范围内进行,也可能在国际范围进行。如果我们出于特殊的考虑要使用国家利益概念时,那么也必须明确使用的语境。还要指出的是,在经济法中,社会利益的代表者通常但不必然是国家(这里指中央政府),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一般将国家看做社会利益的最终代表者。
二对经济法社会利益观的解读与评析
(一)对经济法社会利益观的解读
在经济法学者看来,经济法之所以不同于传统民商法,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民商法和经济法存在着利益观上的重大差异。在传统的民商法理论中,由于受到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思想的影响,市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均被视为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不仅如此,他们还认为,只要充分保障市场主体自由追逐利润的行为,市场机制会自动引导人们在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然而这种利益观在现代受到了重大的挑战。随着市场经济运行的推进和经济学研究的深入,市场机制本身所具有的诸如外部性、信息不对称、自然垄断等缺陷,已经证明了萨缪尔森所说的“对个人来说是妥善的行为,有时对整个国家来说却是愚蠢的事情”。据此,有经济法学者认为,“国家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对经济生活加以干预,在充分尊重私人利益的基础上,致力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并由此产生了不同于民法、商法的法域,这就是经济法产生的动因及其社会性的需要”[7]。进而言之,“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8]。如今西方相当多的主流经济学家都承认他们国家实行的是一种混合经济模式⑦。
(二)对经济法社会利益观的评析
应当承认,将维护社会利益作为其本位,意味着经济法学界多年来为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济法学体系的努力找到了新的突破口,这种努力正在得到越来越多的学界同仁的认可,这种努力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贵的。但是,在笔者看来,上述从社会利益角度出发构建经济法的努力还不完善,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做出回答。
1·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基点的法律部门不是只有经济法
其实,诸如环境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一直都被认为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因而被有些学者将具有此种特征的法律统称为社会法,从这个角度来看,经济法也应当属于社会法的范畴。这些部门同经济法的区别主要在于其维护的具体社会利益的性质不同,单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证明经济法独立地位的做法至少在理由上是不充分的。将经济法定位于维护社会利益之法,固然表面上将经济法与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的传统民商法区分开来,有助于回答来自于民商法学者的指责,但是又与环境法、社会保障法等同样具有社会公共性的法律部门相混淆,在理论建构上仍然存在缺陷。
2·将经济法定位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回应业已出现的民商法、行政法的现代转型
有学者指出,“现代经济社会法律制度的变迁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和应付经济社会化而带来的各种问题的”[9]。如果说,将传统民商法概括为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尚有其历史根据的话,那么我们也应当看到,现代社会的民商法已经发生很大的转变。梁慧星指出,现代民法已经从以“抽象的人格”、“私的所有”、“私法自治”、“自己责任”为特征的近代民法模式过渡到以“具体的人格”、“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受规制的竞争”、“社会责任”为特征的现代民法模式[1]4-5。不仅如此,邱本指出,在行政法领域,“特别是随着对凯恩斯革命的再革命,新自由主义成为时代的基调,人们重新定位行政干预,其趋势是从行政化到社会化”,“行政的社会化,必然在行政法上有其表现,这就是行政法的社会化”。行政法的社会化具体表现在:“第一,从行政命令服从发展出行政协商指导”,“第二,从行政统治发展出行政合同”,“第三,从行政公法发展出行政私法”[10]212-215。可见,不论是民商法还是行政法,都面临着一个现代化的转型,这个转型就是要反映时代的变迁,在其原有的制度理念中逐渐融入社会的因素。
当然,就目前的情形而言,很多经济法学者认为,这种转变尚未从根本上动摇其根本的私法或公法属性,尚不能说这些典型的私法和公法都已经“社会化”了。但是至少有一点我们必须承认,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不单是民商法、行政法面临着社会化的问题,实际上整个法学领域都将要面对这个问题,所有的法律部门都要给出自己的回答。经济法如果要将社会利益作为自己安身立命之本,至少要对这个问题进行合理的回应而不能敷衍了事,但恰恰是在这个问题上,现有经济法社会利益观论者谈论得不多。
3·经济法所强调的社会利益与国家的经济职能难以区分
或许是出于对计划经济时代国家过度干预经济生活的本能性排斥,又或许是面对来自民商法学界和行政法学界的指责,避免陷入经济行政法的窠臼,经济法学者(特别是提倡经济法社会利益观的学者)近年对国家的问题总是不肯多谈,多数学者在指出市场机制存在缺陷或者出现市场失灵因而需要国家干预经济(当然他们指出这种干预必须是适当的、依法进行的)之后就止步不前。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分析虽然没有错(因为事实的确如此),但是还很不够,因为国家应当是经济法中的一个核心命题,不把国家的问题谈清楚,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也就无从谈起,所谓经济法的社会利益观也就失去了立论的前提。
笔者认为,经济法研究必须重视国家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现代国家是社会利益的一般代表,这种代表具有正当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国家的职能(特别是经济职能)也决定了由国家出面代表并维护社会利益具有可行性。
三国家与经济法的独立性
我们应当将国家作为研究经济法独立性的逻辑起点。“国家是伴随着近代民族化进程而出现的一种政治现象,它不同于古典的古代或中世纪的作为城邦、帝国或领主国等意义上的政治集合体”[11]3。因此我们这里考察的国家主要针对近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
从政治哲学角度考察,国家始终是政治哲学关注的中心问题,而西方政治哲学的代表思潮———自由主义———也历来将国家作为研究的核心问题,这一点早在霍布斯、洛克、斯密等早期自由主义者的著作中就已经体现出来。长期以来人们对于自由主义视野下的国家观念持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自由主义虽然不否定国家的必要性,但却将国家角色定位于保障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利等有限的领域,进言之,国家的职能主要限于国防、司法、提供公共产品等方面。在此种认识看来,自由主义视野下的国家应当是一种弱国家而非强国家。然而,曼与豪等人的社会学研究揭示,“自由主义的国家与弱国家并不是同义语。自由主义国家可能是强有力的国家,而依赖专断进行统治的国家却可能是软弱无能的国家”⑧。不仅如此,还有学者指出,这种自由主义下的国家应该有能力维护国家的安全、独立与统一;有能力为社会提供必要的法律与秩序;也不应当拒斥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财富实现再分配,从而实现某种社会正义的职能[12]42-43。
从经济学角度考察,在资本主义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人们对国家在经济中所扮演角色的认识也不相同。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人们奉行的是自由放任的政策,国家不主动地干预经济,扮演的是一种“守夜人”的角色。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受凯恩斯主义的影响,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纷纷转向于干预经济的政策,扮演的是一个“看得见的手”的角色。在这之后,由于凯恩斯主义并不能完全解决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的问题,因此又出现了经济自由主义回潮的现象⑨。但是无论如何,没有哪一个国家会完全放弃对经济的干预,因为这本来就是国家的经济职能所要求的。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国家自身也面临着困境。例如,美国社会学家贝尔(DanielBell)注意到“国家政府已变得‘太小而无法应对大问题’,如全球经济竞争的影响或世界环境的破坏等”。同时,“这些政府又变得太大而无法应对那些影响某些城市或地区的问题。例如,政府没有多少权力干预作为全球经济主要参与者的大型商业公司”[13]409。但是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可能有很多,充分重视并发挥国家的职能(特别是经济职能)无疑是一种重要而且不可或缺的途径。有学者指出,“国家的职能从本质上说,除了消极地保护个人的各种权利,使公民获得私人利益外,还应积极地拓展范围,为公民提供更多的公共利益”。“国家除了给个人提供消极权利,即因国家的无所作为得到的利益外,还应为个人提供积极的权利,即由于国家的积极作为而得到的利益”[14]85。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国家“积极作为”当然包括国家对经济的适当干预,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
由于在现代社会,国家对经济的最终也最权威的干预形式是通过法律表现出来的,那么这些法律自然也分享共同的特点———即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性,所有这些法律的总和就是经济法。这样,从国家的经济职能出发,我们当然可以得出经济法具有独立性的结论。实际上,对于这个问题,经济法学界已经探索出了一条行之有效的进路,就是从国家(主要是指政府)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出发来认识经济法。例如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5]41,杨紫烜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6]24。虽然学者们的阐述不尽相同,但却存在一个共同点———都是从国家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出发来阐释经济法的。
四几点结论
首先,我们不能满足于从社会利益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法的内涵,强调社会利益本质上还是为了维护个人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经济法主张社会利益最终还是为了更好地协调并实现个人利益。
经济法的独立性并不在于现实生活存在什么独立的社会利益需要经济法去调整,对建基于个人利益之上的社会利益的调整本来就是整个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经济法既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独揽其于身。经济法的独立性源自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特殊而关键性的职能,只要承认国家的经济职能存在以及该职能在现代社会主要通过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经济法的独立性也就不言而喻。由此看来,说经济法属于公法并不为过。
其次,我们必须认识到正视并重视国家经济职能对于经济法的关键意义,理直气壮地承认对国家问题的研究是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前提。应当指出,揭示国家问题对于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意义,绝非要经济法回到那种完全以行政命令取代企业自由决策、以集体决议否定个人自由选择的时代,因为历史已经证明了那种国家干预经济模式的低效率与不公正;也不是否认国家干预本身也可能出现经济学上所说的政府失灵现象;更不是主张一种不受任何限制的国家干预。实际上,国家干预不仅要受到宪法、行政法等法律的限制,同时也要受到经济法自身对干预效果的目标约束(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这种干预要求其社会净效果是正的,也即实现帕累托改进)。因此,承认经济法的公法本性,说到底是要求我们真正认识到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充分发挥国家(特别是政府)在调节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三者关系时不可取代的地位,以实现三者的良性互动与协调发展。
最后,把握经济法的独立品性必须抛弃那种从调整对象出发的陈旧理论模式。
摘要:文章通过阐述传统道德和功利之间的关系,以及道德的本质,分析出传统观点中重义轻利的观点是片面的。笔者认为,利益(功利)和道德是辩证统一的,利益(功利)是道德的基础,道德对利益(功利)有反作用。
关键词:市场经济;功利;道德
一谈到功利,人们会认为这是不道德的,而谈道德,则不能是功利的。持此观点的人把道德和功利对立起来,认为道德和功利是相对立的,道德具有超功利性。那么市场经济条件下功利和道德是什么样的关系呢?我们先来看看传统的功利和道德的关系。
一、传统的义利观
在我们传统文化中,私欲是罪恶的,对功利也是持贬低的态度。农耕文化的传统就是“重义抑利”,就其根本来说这是封建时期帝王为巩固其统治而实行的一项愚民政策,就其阶级的本质而言,“重义抑利”就是封建统治阶级的统治手段。所谓的“存天理,灭人欲”,董仲舒的“正其义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是这种思想发展的一个极端。经过数千年的宣扬,这种重义抑利的思想在人们的内心根深蒂固,成为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评价善恶的标准。诚然,重义轻利的思想确实培养出一大批仁人志士,但是同样也造就了一部分功利主义伪善者,这些伪善者打着批判功利主义的旗号,却做出最自私的行为,形成了双重人格。这种恶劣的影响一直蔓延到中国的革命和建设时期。革命时期的左派,他们的理论中总是大肆宣扬抽象的“集体”和精神层面上虚无的东西,不允许人们讲个人利益和物质利益。计划经济时代是不讲求个人利益的,实际的个人物质利益在一套套冠冕堂皇的理论中被扼杀。
事实上,人作为一个个体的存在,追求自身的利益是一个再正常不过的行为,利已行为虽然谈不上善,但至少也不是恶。作为一个人要立足于这个社会,私利的追求是一个再正常不过的行为。换个角度,那些鼓吹集体利益高于一切的说法,其实归根到底也是在追求个人的利益,因为集体是由个体组成的,集体利益的实现最终也要落实到每个个体的身上。社会由个体组成,社会利益也是由个体利益之和组成,因此,我们可以推断出,个人利益的增加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社会是由个体组成,但是每个个体应该意识到,离开社会,个人的利益和幸福也将不复存在,任何人都不可能脱离社会而单独存在,正是因为意识到这点,所以人们赞成那些可以促进社会秩序正常运行的原则和规范,以此来保护既得利益。“只要私人经商和私有财产得到社会权力机构的较大保障。社会本身就会随着私人商业的繁荣发达而相应强盛起来” [1]。因此,只有在一定程度上支持正义和人道,才能实现自身的幸福和利益。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功利和道德的关系
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功利和道德之间的关系,就要先弄清楚道德的本质。道德是一种意识,它由一定的经济关系所决定,反映着物质生活。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和矛盾,人们是如何处理这些关系和矛盾的,就形成了协调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与道德原则。在阶级社会中,阶级关系是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经济关系决定着道德,道德只是经济利益的外在体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关系便会有什么样的道德。恩格斯曾经说过,在阶级社会中“所谓的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它或是服务于统治阶级的统治或利益,或是在当被压迫阶级变得足够强大的时候,代表被压迫者对这个统治的反抗和他们的未来利益”。[2]经济关系作用于道德,同时道德也反作用于经济关系。道德对经济关系的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应该”、“不应该”的方式对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通过人的内心约束力和社会舆论来实现的。正像马克思所说的一样“‘精神’从一开始就很倒霉,注定要受物质的‘纠缠’,……因而意识一开始就是社会的产物,而且只要人们还存在着,它就仍然是这种产物” [3]。道德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它只是历史发展到某一阶段的产物。道德是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相应的变化,在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之中一步一步趋于完善。
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最大的不同在于市场的竞争性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动力。市场鼓励市场主体为达到自身利益进行公平竞争、自主经营,并且自负盈亏,在这样一种机制的运行下,每个市场主体都要为自身的利益而奋斗,与其他主体竞争,竞争的过程其实就是经济的发展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市场的发展的理论基础其实就是功利主义,市场的效用最大化原则实际上就是功利主义原则的体现。当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利益和集体的利益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我们要将社会整体利益置于最高位置,但是绝不能忽视了个人的利益;也不能因为一味的追求自身的利益而忘却了集体利益。
伦理学的基本问题是道德和利益的问题。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利益和道德的关系问题,即经济利益和道德究竟是谁决定谁,如果是经济利益决定道德,那么道德是否对经济利益有反作用?二是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关系问题,即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究竟谁从属于谁的问题。我们认为,道德产生的基础是利益,不仅如此,利益还是道德评价的标准。我们也曾经对利益和道德关系做出过分析,他认为,世界上就没有超功利主义,利益(功利)和道德实质上具有一致性,任何一个阶级社会都是功利主义的社会,区别在于是哪个阶级的功利而已。
人类行动的动因就是利益,并且道德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地趋于完善。所以,人们的思维或者行动中都存在着一种利益(功利)标准。这样的标准确实客观存在于我们的道德评价体系。道德作为一种评价是非善恶的标准,往往与个人利益紧密相连,所以,人们会从自身利益或是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他人的言行进行评价。将那些对自身或社会不利的行为评价为恶,把那些有利于自身或社会的行为评价为善。根据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那些将利益(功利)和道德划分开,认为利益(功利)和道德是相互排斥,是对立的观点是错误的。道德是经济利益的产物,对经济的发展起到能动的反作用,道德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有阶级性。(作者单位:安徽工业大学学院)
参考文献:
[1]《休谟经济论文选》第70、5页,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
关键词:市民社会民法经济法
一、经济人的个人利益责任理念与民商法
民法起源于罗马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民法也可以称为市民法。在市民社会中,个人是存在的最小和最基本的单位,一切均是以个人为基础而进行的。“给每个人应得的部分”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民法所调整的一切仅限于私权领域,它首先要关怀的仍然是个人,进而私人利益则成为最关心的事,作为市民社会中的人,是以实现私人利益为奋斗目标的。在这里,从未有人会在主观上将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作为其行为的目的,在考虑个人利益的同时考虑与国家整体利益的平衡协调发展,为了实现私人利益,市民间必然要进行经济交往,在于物质上的交换过程。
(一)“平等主体契合约自由”表象下的强弱博弈
在商品经济发展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民法不仅成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也成为最能反映个人本位的基本法。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易双方必须承认自己对方的所有权,实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双方都是完全出于个人内心的自愿平等交易。因此,市民社会奉行“私法自治”原则,认为在市场机制“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可以使人们在追逐私人利益的同时满足他人的利益,“自由放任”可以使财富增殖、经济发展。平等主体之间通过自由契约可以很好地协调彼此的行为,民法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损害其他人利益。
然而,这只是一种虚幻不切实际的自由市场经济状态,即在理论条件假设下可以有市场完全竞争状态。现实经济社会中不仅有许多法律关系并不真正的平等、自愿,而且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不惜用:(1)欺诈、胁迫;(2)恶意患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违反宪法、法律,违反公序原则的手段使自由竞争的环境朝着垄断的方向发展,按照传统规制理论,垄断必然带来低效益,阻碍社会的整体经济和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这种垄断行为应当受到规制。但是,因为一个普通的经营者走向的每一步(赶走或合并其他竞争者)都是通过“合法”的(民法)交易来实现的,他实力的增长是他“应得的部分”。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民法没有能力阻止垄断,表面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实际上是强弱悬殊,“契约自由”的背后掩盖着双方地位不平等、实力相差悬、信息不对称、失业、收入分配不公、经济危机等等。社会处于激烈的利益冲突之中,如垄断企业与中小企业,经济者与消费者,劳资双方,还有上市公司、券商和大的机构投资者与小投资者之间。
(二)“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损害的类型表现
1.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违背自由市场经济竞争的理念,间接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经济秩序,引起“自利”其他人的不满,从而损害了组成国家整体利益基本单位的其他个体的利益。
2.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盲目扩大再生产,盲目投资,置于市场需求而不顾,有时甚至还生不符合产品质量的假冒产品,造成社会供需的失衡,造成产业结构不平衡;对社会财富分配公平问题,对社会通货膨胀、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问题漠不关心。
3.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对投资风险大,低收益回收时间长的有利于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的社会教育文化体育事业,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从不考虑。
二、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与经济法
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责任观念对自由市场经济观念的推动。经济法是国家出于整体经济利益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德国是世界上最早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的,为了进行战争,德国对战争中的重要物资实行国家统配制度,并由国家统一规定商品价格。这期间,德国颁布了《关于限制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年)。1923年还颁布了《防止滥用经济势力法》这些立法的特点是,它们突破了私有利国家经济制度三大支柱之一的“合同自由”原则,确认了国家对私人经济干预的权力,从而使市场经济接受自由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外,还得接受国家这只“看的见的手”的调节、管理和规制。
当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到19世纪末左右的时候,社会化使分工愈益细化,使每个社会成员都处于分工体系中,因为只有分工明细,生产效率才能提高,产生的社会价值也越多,他们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履行着不同的社会经济功能,不仅使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联系的程度增强,也使个体之于社会整体紧密相关,在竞争激烈的条件下,国家衰亡,则个人生活地位亦随之沦落,个人利益的实现对其所处的社会高度依赖,人作为社会的人,即人的社会属性更加彰显。这一方面使个人行为影响的外部性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个人的成功与福利不仅与自己的勤奋有关,而整体经济的发展取决于两个基本条件——动力和协调,这两个条件市场自发调节可以予以一定程度的满足,但市场往往出现“失灵”。
同时,市场对当时社会经济面临的主要问题,即因社会经济各部门的结构不合理而导致的供需矛盾以及由此引发的周期性经济波动、失业,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的解决也无能为力。这就需要一个能代表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组织,根据整体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个体的经济行为予以干预以解决这些社会经济问题,在现代民主社会,国家的构成及社(下转第12页)(上接第7页)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凸现,使其成为社会经济整体的代表。经济法的社会观念是一种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责任观念,经济法对人的理念注重人的社会属性,即把人作为“社会人”看待。
总的来说,经济法应对“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的利益和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平衡发展的形式,经济法可以由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规制市场主体滥用权力的方式,使市场自由竞争,也可以通过规定国家主体与市场主体通过进行直接投资经营或间接投资经营形式提供公共产品和调节经济的方式,还可以通过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正确的引导和调控的方式,以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责任观念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意思的限度
民商法强高意思自治,民法相对关系均可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而设立、变更和消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更强调通过双方的合意排除法律的限制,以达到双方满意的限度而利益平衡,而经济法更注重的是国家通过制定法,规制企业和个人为国家整体利益做出必要牺牲,如国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管从立法的效率,还是产生的效果方面,对维护消费者的个人利益和不断提升一个国家的产品质量和产品竞争优势,是民法通过侵权保护所不及的。
(二)权利保护的特点
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民事权利都平等的受民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对所有的人赋予相同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法更从国家、企业、个人三者角色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即根据市场主体的经济境遇、所处环境、地位不同,而赋予不同的权利一义务主要表现为垄断行业中的企业与普通行业的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
(三)目标内容
民商法的个体主义观念和方法论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本位的特性,表现出民商法主要重视短期的个人经济利益、鼓励追求自身财富的最大化,个人主义认为,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高级动物,自己的利益选择只能由自己决定,社会实际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因此,民法主要保护个人意志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经济法更注重统筹协调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认为人处于社会统一的相互联系中,人是社会历史中的人,人从不断发展着的人类社会所积淀文明中而获益,人就不得不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承担义务,因此,经济法兼顾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目标,即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共同发展的角度出来,来调整具体的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实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