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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国际 经验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相关 规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历史上第一个关 于服务贸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全球性多边 协议,它大大丰富了国际贸易法的内容,是 国际贸易法领域的重大发展。它为服务贸易 的逐步自由化第一次提供了体制上的安排与 保障,对促进全球服务领域的投资和就业的 增加、提高成员方服务提供者的竞争效率和 增进服务消费者的福利、扩大国际贸易额和 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推动发展中国家进一 步参与国际服务贸易等具有重大作用.
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原产地决定了该 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能否享有协定规定的 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尚未制定具体的 原产地规则,只是在服务提供者的原产地 规则方面大体确定以下原则:一是服务提 供者为自然人时,该自然人必须是成员的 国民,如该成员没有国民,则必须是拥有 该成员永久居留权的人;二是服务提供者 为法人时,则该法人必须是由成员的人员 所实际拥有(即拥有50%以上的股权)或 由成员的人员实际控制(即有权任命大多 数董事或在法律上有权指导其行动)。根据 内容摘要:原产地规则是国际贸易领 域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安排,但是 服务贸易却长期游离于原产地规则之 外。然而,服务贸易实践的迅猛发展, 加上原产地规则制度体系自身不断完 善的内在要求,为服务贸易原产地规 则提供了非常强大的需求动力.
关键词: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服务 贸易总协定 这一原则,如果非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一 成员境内根据该成员法律成立的法人实体 不符合上述“实际拥有”或“实际控制”的 条件,则该法人不被认为是成员的法人,不 能享受协定的待遇.
(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定 FTA是NAFTA的前身,FTA的“服务 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 for Services)规定,所谓原产地即指提供服 务的实际控制者和所有者而不是提供服务 的公司。第1402条第7款规定,“过境服 务贸易”只适用于对方公民所控制和拥有 的企业,而不管该企业在对方领土成立时 所根据的章程如何。协定第1406条规定, 任何一方,当他能证明一种服务实际上是 由第三国国民所提供时,它便可取消赋予 此种服务的国民待遇.
NAFTA的原产地规则在投资方面服务 的规定比FTA的宽松,将原产地标准扩大 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成员国的任何居民 或公司的投资,而不管该投资的实际控制 人或所有人的国籍。投资方面的原产地规 则着重于根据一成员国法律在该国成立的 公司这一事实而确定投资服务的原产地, 而过境服务贸易方面的原产地规则却注重 于服务提供商在NAFTA成员国有实际的 主要商业活动,也就是说一缔约方如认为 一服务提供商虽然在另一缔约方成立有公 司,但该公司在成立国没有实际的主要商 业活动,或者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所有 人是非缔约方国民,则该缔约方可否认该 服务的原产地为来自缔约成员国领土并拒 绝给予NAFTA规定的优惠.
(三)澳大利亚-新西兰进一步密切 经济关系与贸易协定(CER)的相关规定 CER的原产地规则是以自然人的国籍或住所地及法人的登记地为基础来认定的.
如果服务提供商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公司 法人,则以实际控制该实体的自然人的国 籍或实际控制该实体的公司的登记地来认 定该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的原产地.
至于什么是“实际控制”,协定并没有明确 的规定,协议的基本精神是在原产地规则 方面采取较自由的政策.
(四)欧盟的相关规定 欧洲联盟是一个超过一般政府间合作 的近似联邦国家的组织。原来为建立“欧洲 共同体”而签署的“罗马条约”的一个主要 目标,就是实现所谓“四个自由”,即货物 的自由流动、服务的自由流动、劳动力的自 由流动和资本的自由流动(包括开业权).
1993年1月1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 生效及欧洲统一大市场的正式启动,欧洲 联盟基本上实现了成员国间的服务贸易自 由化。该条约确定了共同外交的原则,即成 员国在对欧盟外的任何国家,在政治上、经 济上均采用共同政策,这一政策的实施使 得联盟内服务贸易自由化有了保证。共同 体成员国的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应聘于其 它任何一个成员国的企业,可以因此而自 由迁移,不仅可以因就业而居住于其它成 员国,且在就业完毕后仍有权继续居留,也 可以在其它成员国从事非工资报酬性质的 活动。欧盟的原产地规则规定联盟外国家 的服务提供者在联盟内一成员国成立的法 人机构,必须同时在该成员国成立总部或 主要营业点,该法人机构才能被认为是成 员国的法人而享受联盟内的一切待遇.
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供给不 足的成因 (一)基于服务贸易特点的原因 服务贸易的特点主要包括:贸易对象 的无形性、交易过程与生产和消费过程的 国际性、贸易保护方式更具刚性和隐蔽性、 贸易范围的广泛性、监管的复杂性。服务 贸易原产地规则存在以下难点:首先,标 的物并不明确。在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中, 标的物为一定的商品或者原材料,其实施 的标准为“实质性改变”,不论具体采用何 种方法来确定“实质性改变”。服务贸易的 标的物是“服务”,其贸易形式又存在许多 种,这就需要根据不同的方式来确定服务 贸易原产地规则。其次,由于服务贸易的 领域非常广泛,服务贸易的壁垒相应地有 许多形式,国内各个部门都有可能制定有 关限制措施,而不是以海关总署为主,其中相关内容就可能是原产地的规定,这样 原产地规则的内容和体系就显得难以确定 和界定.
(二)基于服务贸易发展格局的原因 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平衡表现在发达国 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发达国家的服务贸 易水平要高于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自由 化的趋势又要求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国际 贸易,开放国内市场。由于发达国家的优 势主导地位,不仅表现在服务贸易进出口 额的多少,在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秩序上也 具有强势地位。发达国家由于有先进的技 术、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无论在服务贸 易发展的硬件和软件上都一直处于领先的 位置。发达国家之所以没有深入地研究原 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领域中运用的问题, 是因为没有必要研究,它可以运用此规则 的漏洞继续为其服务。发展中国家服务贸 易的劣势地位有研究的必要,但是同样受 服务贸易发展水平、经济实力和研究水平 的限制,缺乏深入地对服务贸易原产地规 则进行研究的条件。由于服务贸易是新发 展的领域,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研究, 都尚未成熟,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领域 究竟能发挥多大的作用,还要有待于进一 步实证的检验和分析.
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需求 动力分析 (一)来自实践层面的需求动力 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趋势与特点。从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服务业在各国国 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导致服务业 出口迅速发展,国际服务贸易以惊人的速 度发展。同时,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和国 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提升。由于通讯和信 息技术与服务贸易的日趋融合,服务贸易 正成为当代国际信息流动的主渠道。一方 面,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和主权安全的关 键领域被日益加深的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引 入了国际市场,服务贸易发展与国家战略 利益紧密相连,致使各国都给予本国的服 务贸易以高度的关注;另一方面,信息、技 术和金融资源获得了更有效地发挥它们功 效的传播途径,服务贸易对物质生产和国 民经济增长起着越来越重大的调节作用, 服务贸易已经成为一国竞争优势的重要组 成部分。从服务贸易发展的趋势与特点不 难看出,随着服务贸易地位的不断上升,有关服务贸易领域的研究必将不断地加
深、 拓展。这使得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中的 运用成为可能,而且也有必要研究服务贸 易中的原产地规则.
(二)来自结构优化层面的需求动力 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协同发展。服 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发展是紧密相连、相 辅相成的。有关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货物 出口对服务出口有显著的拉动效应,货物 贸易的发展过程中蕴含着服务贸易的巨大 机会;反过来,服务贸易对货物贸易起着 支撑和促进作用。随着工业化进入到纵深 阶段,生产业的发展是推动产业向 精加工化、高技术化与高附加值化发展的 重要基础,随着国际竞争的加剧,制造业 需要更为廉价而又可靠的连接全球的通讯 和运输网络以维持出口业绩;随着产品生 命周期的缩短,国外厂商对购买产品的时 间要求更高,只有高效率的通信与运输系 统才能满足这些要求;优秀的人力资源、高 效的科研和咨询机构是提升货物贸易国际 竞争力的有力保障.
在货物贸易中,原产地规则发挥了巨 大的作用,并且随着货物贸易的进一步发 展更加显现其重要性。同样,原产地规则 在服务贸易领域也将会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包括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才 是真正完整的规则。随着服务贸易与和货 物贸易更加密切的协同发展,服务贸易也 需要原产地规则的进一步扩大、完善,以 促进其更好地发展.
(三)来自制度层面的需求动力 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秩序。随着 服务贸易的地位不断提高,世界服务贸易 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使得服务贸易自由 化问题凸显出来。所谓服务贸易自由化就 是进行服务贸易的各国通过谈判,降低和 约束关税,取消其它的服务贸易壁垒,消 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提高各国的市 场准入水平。同时,这一过程也是优化资 源配置、实现经济福利最大化,以及建立 和维护服务贸易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规则 的过程。《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出台,表明 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步伐加快,包括中国 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已开始就服务业的 开放作出实质性承诺。但是,各国仍然有 许多关于服务贸易的政策、制度方面的规 定限制其发展,服务贸易的发展秩序仍然 很混乱。发展中国家应对这一趋势,不能 总是限制和禁止,而是要加强对策研究,完 善发展体制,运用合理的服务贸易保护,培 育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结合原产地规则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作用来看,将原产地 规则与服务贸易结合起来,不啻为一个可 行的服务贸易保护政策途径.
结论 加强服务原产地规则理论研究,为出 台服务原产地规则提供理论准备。关于原 产地规则在中国服务贸易中运用问题涉及 到两个方面的研究,一个是服务贸易领域 的研究,一个是原产地规则的研究。其中, 服务贸易研究的内容更为广泛、难度大、时 间紧;而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 成功运用并且有国际经验可以借鉴,我国 在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方面的研究在不断 深入,实践中也在不断完善。加强服务贸 易规则、规定的研究,随着中国服务业的 渐进开放而显得更为急迫。原产地规则在 服务贸易领域中的运用,首先要进行理论 研究,也就说对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中 的运用所带来的经济结果和贸易效应进行 分析、验证;其次,构建服务原产地规则 也是运用的前提,在这方面需要解决许多 技术性的问题.
结合我国服务业开放的特点,有效地 运用原产地规则。服务业的开放和其它有 形商品的开放一样,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增 强一国的效率和劳动生产率,或者提高国 家的总体福利水平。我国现代服务业发展 滞后,在很大程度上与过去开放度低有关.
总的来讲,我国服务业的开放整体上晚于 制造业,开放程度也远低于制造业。目前, 外资进入中国服务业还要面对外资准入资 格、进入形式、股权比例和业务范围等较 多的限制。但是,服务市场的开放利弊并 存,必须综合考虑、谨慎权衡。遵循循序 渐进开放的思路,结合信息技术等高科技, 提升服务业竞争力;充分考虑其开放的成 本大小,必要时应该利用世贸组织灰色条 款,采取适度的隐性保护措施。服务业发 展和自由化程度直接影响到我国服务贸易 的发展和竞争力,结合我国服务业开放的 特点和原产地规则的现状,将原产地规则 运用于服务贸易领域,既不违反世贸组织 的相关规定,又为发展和完善原产地规则 做出了新的尝试.
关键词:国际贸易,保护措施,应对措施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world economy, China has become a worldwide trade country. Developed countries take all kinds of trade protection means to limit our country business enterprise of foreign trade activities. As the world's largest developing country, China in the trade protectionism war become the largest one of the victims, suffered from trade friction industry, product and amount are constantly increasing. In this case, our country enterprise should take the strategy to deal with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protection measure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enterprise.
Keywords: international trade, protective measures, the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 C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加快转变出口贸易增长方式,提升国际市场竞争力
一是要把突破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重点放到科技经营竞争上。按照国际经济学所奉行的比较优势原理,我国真正优势在于廉价劳动力,加工贸易应是目前我国在国际分工中最适合承担的角色。实际上,这种看似合理的贸易分工理论,自身却蕴藏着极大的不平等,因为它是以承认现有不合理社会分工为前提,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环境和资源为代价的,最终结果只能是落后者永远落后。当前,我国已进入必须依靠增强自主技术创新能力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经济发展的历史阶段,企业更加需要通过加快转变贸易增长方式,确立依靠技术创新实现出口增长的新理念。而加强我国企业技术创新,一方面企业要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创建企业技术创新环境,推动企业技术创新的发展。另一方面应提高企业技术创新管理水平,还要高度重视自己的技术创新速度,并与国际标准接轨,缩短与西方发达国家企业的差距。
二是要从粗放经营向品质型贸易转变。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以反倾销为形式的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日渐盛行,不断吞噬着我国出口市场,进而成为我国外贸发展的“拦路虎”。长期以来,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历来形象不佳,长期以“低质低价”取悦国际市场。由于反倾销主要是针对产品的低价而言,所以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时常受到绿色壁垒和反倾销的制约。而应对反倾销,企业练好内功是关键。我国企业应努力走出低质低价、通过压低价格增加竞争力的低谷。提升产品品质与创立中国出口产品品牌,是突破国际贸易保护主义限制的有效途径。
三是要大胆尝试“走出去”。企业走出去发展就地制造和贸易,可以充分利用国际资源,参与国际市场分工与合作,扩展新的国际贸易空间。实践证明,企业“走出去”是避开国外对我产品设限的新途径。一方面,实施“走出去”跨国经营,可以就地生产市场需要的产品,享受国外当地的种种优惠条件,受到当地政府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入世以来,欧美对来自我国本土制造的产品贸易限制增多,如果企业转到第三地进行生产,就不在设限之列。
四是要积极实施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并重的出口贸易新战略。在国际贸易保护中,货物贸易是重灾区,而服务贸易的设限却很少,国际市场需求旺盛。随着信息化发展与消费者为主导的市场新变化,全球已进入服务经济新的时代,现代服务业正在取代制造业,成为拉动出口贸易和经济发展的核心动力。近年来,随着国际服务贸易的合作与分工,许多服务贸易正在加快向新兴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转移。一些跨国公司正在加快战略调整,信息技术、业务流程等服务外包量不断扩大,这就为我国的企业发展服务贸易提供了新机遇和有利条件。
二、善用国际贸易游戏规则,形成解决出口贸易争端的整体优势
1.企业与行业要积极应对国际贸易争端。国际贸易保护主义下的贸易争端,企业是直接利益者,行业是直接利益关联者,企业与行业积极应对国际贸易争端,是维护中国企业出口贸易合法利益的重要措施。近年来,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遭遇反倾销案例的增多,磨炼了企业走向国外诉诸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本领。在对外应诉中,还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面对频频出现的国际贸易摩擦,行业协会及时参与,就能把握主动。
2.尽快形成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整体合力。从总体上说,目前我国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机制尚不完善,整体合力还不够强。一些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受到诉讼,往往对国外相关法律不够了解,对应诉的相关程序与具体法律运用也不精通,信息不灵,力量单薄。同时,在国际贸易摩擦中,还有涉及国家整体产业和行业与产品的。因此,需要根据具体贸易摩擦的情况,通过国家对外贸易部门、涉外法律部门以及行业与企业多方的共同努力,形成解决贸易争端的合力,尽快形成整体优势。
3.注重窥视国际游戏规则新变数。面对国际贸易保护主义走强的趋势与贸易保护主义生成因素,更加需要重视研究国际贸易游戏规则,窥视其中的新变数,及时采取应对之策。如果忽视了这一点,就会走入运用国际贸易游戏规则的盲区。现在,许多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做法,有些是对WTO规则的“滥用”,有些则完全违背了国际法,我们只有认真研究,才能很好地加以应对。因此,我们应当适时看清国际贸易游戏规则新变数,学会运用WTO规则,以应对国际贸易新变化。同时,要善于钻研国外法规,避开国际贸易壁垒,提高国际法律经营水平,把握国际竞争的主动权。从而不断增强窥视国际贸易游戏规则的能力,加大对本国产业与企业的保护,形成和完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新的机制,提升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整体竞争力。
三、我国企业逐步熟悉并且运用深度的参与制定国际贸易的规则
1.入世十多年的时间中国已经成为世界贸易摩擦的主要对象国,中国企业面临着贸易摩擦已经成常态化的趋势。但是不少的企业经过积极的应对,在打国际贸易官司上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客观上也使得我们企业更加深刻地了解了国际规则。同时中国企业通过对外交流的专业平台上积极地参与国际贸易规则的修改和制定,运用世贸规则和国际商业惯例来保护自身的权益的意识,能力都在不断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也遏制了贸易保护主义,为改善国际贸易环境,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贸易秩序也做出了贡献。
一、低碳经济对国际贸易规则重构的影响
(一)国际贸易规则制定内容将拓展新的领域
随着低碳经济的快速发展,发达国家利用自身掌握先进的能源技术,不断将低碳思维和国际贸易联系在一起,在单边或多边贸易措施中制定低碳国际贸易规则,建立“碳标签”、“碳关税”、“碳国际标准”等新的贸易壁垒制度,将未能实行碳减排国家排除在发达国家市场之外,从而提升本国产业国际竞争力,保护本国民族产业的经济利益。目前,欧美等低碳经济发达国家已在多边、双边、单边和区域层面积极掺入新的低碳贸易意识,以此来影响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例如,美国希望以低碳经济为借口,在《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和《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TIP)》中加入包括新能源在内的低碳条款内容,进而掌控TPP和TTIP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权。
(二)国际自由贸易非歧视和互惠原则受影响
低碳经济背景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常以低碳贸易和保护环境为借口,以低碳贸易壁垒为手段,行贸易保护之实,公然违背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国际自由贸易非歧视和互惠原则。在现行的国际自由贸易规则体系中,西方发达国家掌握了规则制定的主导权,以及决定和维护规则体系的基本原则和成员国之间关系,废除或阻止不利于自身利益的规则。例如,2009年丹麦哥本哈根气候大会后,美国气候谈判首席代表托德・斯特恩毫无掩饰地提出,接受美国制定的规则作为其对外提供低碳技术和资金援助的前提条件,表示美国政府公共资金绝不会流向中国,将枪口瞄准中国。美国的这种违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做法,成了遏制他国实力增长和维护自身霸权的工具。
(三)环境保护成为国际贸易规则重构的主导思维
在低碳经济风靡时代,发达国家加速将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挂钩的步伐,成为今后国际贸易规则制定或重构的主导思维。最初,关税总协定对相关环境保护贸易影响持谨慎态度。早在1971年,关税总协定秘书处在《工业污染控制和国际贸易》报告中提出,绿色环境保护主义即将成为新的国际贸易障碍。随着诸多与环境有关的国际贸易纠纷案件倍增,尤其是经过墨西哥诉美国金枪鱼案之后,关税贸易总协定对环境保护贸易立场才有所改变。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成立了贸易与环境委员会专门负责国际环境保护和稀有资源有关贸易问题。随后,2001年启动的多哈回合谈判、2007年《巴厘岛路线图》制定、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召开、2014年世界贸易组织环境产品谈判都围绕环境和气候变化等焦点问题进行。
(四)低碳经济将引起国际贸易格局的调整
低碳经济是以低能耗、低排放和低污染为特征的经济发展模式,能够实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统一,这给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带来了深刻变革,也对世界政治、经济、社会和环境将产生严重影响,国际贸易领域也不例外,其低碳化趋势将不可避免。国际贸易低碳化将对国际贸易格局带来重大调整,尤其对商品贸易格局和地区贸易格局将产生重大影响。一方面,传统化石能源和资源型商品在国际贸易所占比例趋于下降,而以新能源、新材料为代表的清洁节能低碳技术商品在国际贸易所占比例趋于上升;另一方面,目前,低碳技术和商品大部分掌握在少数发达国家手中,在国际贸易中处于优势地位;然而,对于低碳技术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高碳商品对外出口将在国际贸易中处于劣势地位。
(五) 绿色技术革命使国际技术贸易与转让竞争与合作更加激烈
众所周知,解决气候和环境问题的关键是依靠先进的低碳技术研发和应用,以清洁能源为代表的低碳技术是低碳经济发展的核心和驱动力,决定了低碳经济发展的深度和广度,在未来将掀起新一轮以“新环境、新生物、新能源和新材料”为标志的人类绿色技术革命。发达国家竞相提升低碳经济发展战略,加大财政预算资金保障投入,争夺未来低碳技术的制高点和领先地位。据彭博新能源财经(BNEF)2015年2月的年度数据报告显示,2014年全球清洁能源投资总额达到3100亿美元,而中国则上升至895亿美元,在全球清洁能源投资首次超越518亿美元的美国,位列全球第一。目前,先进低碳技术仍掌握在少数发达国家手中,根据《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发达国家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低碳技术帮助的义务。可以预见,今后国际低碳技术贸易转让竞争与合作将更加激烈。
二、国际贸易规则重构下我国所面临的挑战
自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对外出口贸易常年处于顺差状态。据中国海关总署公布最新数据显示,2014年我国对外出口贸易创历史新高,顺差达3825亿美元。中国对外贸易取得不断增长,凭借的是价格低廉的劳动成本和原材料,以及大量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在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下,中国传统对外出口贸易模式已不符合低碳时代要求,新的低碳国际贸易规则,将使我国国际贸易面临新的巨大挑战。
(一)国际贸易环境变得更加严峻
随着全球低碳环保意识的增强,碳关税、碳标签、气候友好型采购政策等隐性贸易壁垒制度兴起,发达国家的隐性贸易保护主义肆意横行,以及有利于发达国家的国际贸易规则重构,使得中国的国际贸易环境更加严峻。金融危机之后,国际贸易低碳化趋势不可逆转,世界贸易组织多哈谈判徘徊不前。为此,美国重新布局对外经济战略,意图重构国际贸易投资规则,极力推行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TIP)、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服务贸易协定(TISA)三大谈判。近年来,我国对外贸易连续多年处于顺差状态,仅2014年对外贸易顺差就创历史新高,国际贸易摩擦不断增多,成为遭受贸易救济调查最严重的国家,极力影响我国实施的“走出去”战略步伐。
(二)中国对外正当利益和战略空间受到挤压
发达国家将低碳环保思维强行加入新的国际贸易规则,使我国经济、投资、政治和安全方面正当利益和战略空间受到挤压。在经济方面,随着美国极力推行TTIP和TPP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区内成员之间的贸易扩大和贸易转移效应会刺激区内对外贸易;加之,我国传统纺织服装、机械电子“高碳”商品出口将面临碳关税、碳标检等隐性贸易壁垒制度的阻碍,我国对外出口商品国际竞争力趋于下降,将压制我国对外出口贸易和投资利益的空间,从而整体上影响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在投资方面,中国对外投资将面临低碳技术、国外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等制度新规则要求的审查,将使中国对外投资空间受限,不利于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发展。在政治和安全方面,WTO、APEC等世界和区域性组织,将面临被美国主导的TTIP、TTP所替代,中国长期苦心经营的国际贸易组织成员国利益受到干扰,尤其是阻碍东亚经济一体化进程,这对亚太地区政治和安全增加了不稳定因素。
(三) 贸易规则话语权争夺更为激烈
低碳经济的实质是能源、技术和制度创新,其背后掩盖的是以新能源、新材料和生物燃料技术和未来世界经济主导权的激烈争夺之战。谁能强先取得低碳技术突破,谁就能掌握和主导未来全球经济发展趋势,制定有利于自身的国际贸易游戏规则,维护本国的战略利益。目前,发达国家对传统化石能源依赖程度逐步减弱,而发展中国家还处于化石能源依赖的高峰期且仍将长期维持一段时间,发达国家利用低碳经济发展优势,来弱化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领域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竞争力,从而占据在世界国际贸易中制定规则的话语权。低碳经济领先国家大多属于发达国家,其先进的低碳技术也掌握在少数发达国家手中,在国际贸易领域发展中国家面临新的低碳贸易规则使其处于弱势和被动接受地位。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当然也包括中国在内,将是一场激烈的无硝烟博弈之战。
(四) 国际贸易规则谈判阻碍更为复杂
随着我国经济过去二三十年的高速增长,长期以化石、煤炭为主的消费结构和粗放的经济发展方式,消耗了大量能源资源和排放了大量的温室气体,现已超越美国成为全球第一大碳排放国家。过去,中国经济高速增长是以牺牲环境和消耗资源为代价,如今低碳经济风靡全球,中国将面临巨大的国际碳减排压力。伴随中国经济高速发展,虽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成为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经济体,但却引起了诸多发达国家和不友好发展中国家的指责和嫉妒,在《京都议定书》后续谈判中,遭到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裸的气候减排外交攻势,以及某些欠发达的中小发展中国家,尤其处于沿海地区遭受气候影响最大的中小发展中国家的指责,逐步脱离发展中国家谈判阵营,同发达国家一起围攻中国,要求中国承担强制碳减排任务,以致中国在新一轮碳减排和气候变化谈判及国际贸易规则制定中处于孤立无援境地。
三、国际贸易规则重构下中国的应对策略
低碳经济使传统国际贸易规则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我国传统对外贸易模式也将适时做出调整,积极应对新的国际贸易规则,提升我国产业对外贸易竞争力。
(一)积极参与国际多边贸易规则的谈判和制定
目前,中国在区域经济战略合作方面已经取得重要进展,已经提上议事日程的区域战略合作有中韩、中日韩、中国澳大利亚与RCEP等贸易自由化谈判。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在东亚及亚太地区的地缘优势和全球产业链中的重要地位,无论是美国倡导的TTIP还是TTP抑或是RCEP国际贸易规则谈判,如果缺乏中国的参与,亚太地区有关的任何国际贸易机制都将使不完整和残缺的,是无法达到国际贸易组织运转的最优状态。如今,随着中国经济、政治和军事等综合国力的提升,中国已经具备依靠自身实力参与和选择国际贸易规则的能力,未来世界或亚太地区的国际贸易规则制定也将取决于中国综合国力的提升。中国应灵活运用多种手段,积极参与各种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谈判,拓展中国国际贸易成长空间。加强与欧美经济发达国家的双边经济和贸易合作,继续推进中美、中欧双边投资协定(BIT)谈判,加快推进中日、中韩自由贸易区构建,以及支持并发挥东盟在东亚合作中协调与推进者的作用,促进东盟10+1、东盟10+3等区域贸易谈判,并择机尝试与TPP成员国、欧盟等主要发达经济体进行双边和多边自由贸易合作谈判,与其分别订立自由贸易协定,积极推动两岸四地和RCEP的贸易自由化或制度一体化建设,合理布局中国的自贸区战略。
(二)加快低碳机制建设,形成具体可操作的国际贸易规则话语权
目前,我国已经积极参与多边国际气候变化谈判和全球治理,并充分表明我国立场和正当利益诉求及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在国际气候变化谈判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出现分歧的关键在于,发达国家以现行国际贸易与国际金融体系,并以低碳贸易和环境保护为托词,企图凭借发达国家经济和技术优势,谋求国际碳交易、碳金融体系的控制权。为谋求在国际碳交易和碳金融体系的正当利益,力争符合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利益的以碳减排为核心的新型商品、碳金融产品定价权和交易权,我国应在多边国际气候谈判中,积极联合拥有同等诉求的发展中国家共同发声,谋求低碳国际贸易规则制定的话语权,维护国家核心战略利益。在发达国家,已经形成钢铁、大豆、石油等资源能源定价体系和控制权,而我国仅在北京、上海等少数一线发达城市建立了碳交易机构,并占据一定市场份额,但规模仍很小。在新兴的低碳国际贸易市场,对国际碳交易、碳金融和碳标准等规则的制定,我国具有谋求一定的话语权和控制权的强大动机,应尽快建立符合我国低碳贸易发展实情的低碳市场和金融交易体系,形成我国在低碳国际贸易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
(三)关注国际贸易协定中有关低碳贸易规则的发展趋势
在当前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谈判停滞不前,美国又极力推行国际贸易规则重构,其主导的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TIP)、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服务贸易协定(TISA)三大谈判都将应对气候变化、能源和环境相关议题作为区域性和多边国际贸易规则谈判的重要内容。中国要高度重视和密切关注区域性和多边性贸易谈判中对能源和环境议题的态度和倾向,从中分析和察觉未来低碳国际贸易规则的发展趋势和方向。针对美国主导多边性国家贸易规则的谈判,尤其是欧盟与美国之间签订有关环境贸易相关条款内容,我国要静观其变,研判未来低碳国际规则制定方向,及时早好应对准备,择机加入美国主导的区域贸易协定谈判。我国可以利用双边贸易谈判优势,阐明我国在国际贸易规则重构中的立场,将我国低碳发展规则融入到国际碳市场体系之中,推广我国的碳交易规则与低碳技术标准,扩大我国低碳交易市场体系影响力,为全球低碳国际贸易产品和服务市场做出应有贡献,以期实现共赢局面。
(四)积极参与低碳领域国际贸易标准制定
低碳领域国际标准对低碳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作用。只有制定统一的国际交易标准和衡量尺度,才能评判出口商品的质量优劣。低碳国际交易标准具有强制性,对未达到国际标准的商品在出口时将遭受阻碍,并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低碳国际标准在国际交易中具有特殊地位,对企业产品和竞争力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我国应积极参与包括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等国际机构标准规则的制定,特别需要参与碳足迹、能效标准等国际标准的制定,来提升我国产业和对外贸易的国际竞争力。参与国际标准制定需要专业化的人才,然而,我国缺乏了解具体的国际贸易交易规则人才,导致我国在国际贸易摩擦不断增加,遭受贸易调查案件数急剧上升。我国应设立国际标准人才培养基金,打造一支懂国际贸易规则制定程序的人才队伍,深度参与国际标准尤其是国际贸易标准规则的制定,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规则制定中的正当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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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贸易格局;分化;国际贸易秩序;演变
中图分类号:F74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6-000-01
一、国际贸易格局分化与多边贸易规则的形成
在美国迅速成为强国之后,美国、欧洲国家的发展逐步趋于相等,而在欧洲国家、日本、美国形成三足鼎立局面后,欧洲国家、美国、亚洲国家等相继形成多极化发展趋势,给世界经济发展、国际贸易格局等带来非常大的影响,从而促进多边贸易规则的形成与发展。根据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主导签订的多边贸易规则可知,其实WTO真正形成与发展的重要基础,给二战后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非常积极的影响。同时,国际贸易格局的分化、重组,给多边贸易规则的继续发展带来更多挑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加入HATT以后,世界各国的经济水平呈现不同程度的差异,其中,国际贸易服务的快速发展,致使国际贸易相关规则制定的要求不断提高,最终推动多边贸易规则进一步转型。
二、国际贸易区域化发展与双边、区域贸易规则的发展
在国际贸易格局分化中,国际贸易区域化发展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如下几个部分:一是,以美国为核心的北美贸易体;二是,欧盟贸易体;三是,以中国、韩国、日本为核心的东亚贸易体,并且,这三个主要贸易板块的国际贸易额加在一起已经高于全球货物贸易总额的70%。在这种情况下,双边贸易协定、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成为了规范各个贸易国之间货物贸易的重要准则,对于推动国际贸易一体化、区域化、集团化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例如:跨国区域之间的贸易合作由跨大西洋贸易、亚太经济合作组织、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等。虽然在WTO各项条例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双边协议、区域贸易规则的制定发挥着一定作用,但在很多地区,他们发挥的作用并不显著。因此,双边、区域贸易规则不能取代多边贸易规则,在双边、区域贸易规则趋向于融合发展的新形势下,国际贸易区域化发展的过程还很漫长。
三、美国国际贸易实力的变化与发展
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是唯一一个贸易强国,但在社会、经济、世界各国不断发展的情况下,美国国际贸易出现了逆差现象,因此,美国国际贸易实力在不断减弱中。根据相关数据来看,美国国际贸易出口量已经下降有15%左右,但是,美国服务贸易顺差在持续上升中,直到2015年已经远远超过2500亿美元,因而有着他国没有的竞争优势。在这种形势下,美国对外贸易政策发生了一定转变,如环保标准与碳关税、反倾销与反贴补、劳工及社会责任条款等方面,是美国单边贸易主义不断强化的重要体现,尤其是在中国国有企业的反补贴这个问题上,其单边贸易管理制度非常完善。与此同时,美国大力完善单边贸易管理制度,积极寻求双边贸易、区域贸易协议当面的合作,是为了更好的打造与其本国经济发展相符、更有利于本国利益的国际贸易秩序,如美国与欧盟在2013年进行的与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相关的谈判,对于形成有利于美国、欧盟等国经济发展的贸易规则有着直接作用。由此可见,美国在世界经济体组成中、国际贸易发展中占据的地位是无法动摇的,在国际贸易秩序的稳定上有着极大影响。
四、中国在国际贸易的发展与变革
目前,中国是二战以后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全球贸易、国际贸易秩序上的影响非常重大,从而成为国际贸易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全球贸易格局分化的情况来看,中国经济发展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并随着各种政策的全面实施、各种方针的严格执行,中国已经成为全球货物贸易增长最重要的动力,从而成为全球各个经济体系必须重视的贸易伙伴。对当前中国与主要贸易伙伴的双边贸易情况、与东亚各经济体的区域贸易的整体情况进行分析来看。中国必须积极维护WTO的各种规则,并加强各种贸易秩序的建设,才能促进中国国际贸易不断改革,从而推动中国经济水平全面提升。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不断完善的情况下,我国经济与贸易已经进入新常态,需要制定科学、可行的新措施与新策略,深化各方面的改革,加强与世界各国的深度合作,才能进一步提升中国在世界贸易经济体中的地位。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国际贸易格局分化、秩序发生转变,是世界各国经济水平快速提升的必然需求,因此,深入了解国际贸易格局分化与国际贸易秩序演变,才能更好的提升各国的服务水平,从而推动物货贸易更快转型、升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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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不断推动市场一体化进程,各国在得到经济全球化带来的益处的同时,也在承受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例如,随着国内市场国际化趋势的加快,贸易摩擦日益增多。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随着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不断加强,相互依赖程度日益提高,各种利益与矛盾交集,作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必然要随之加以调整。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经济法原则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经济法原则日趋统一
经济全球化导致世界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跨国经济交易大量增加。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预期利益,就需要为跨国交易设立能被交易各方普遍接受的规则。同时,随着国内市场国际化的趋势不断增强,各国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市场一体化必然要求市场规则的统一;市场规则的统一又使市场的统一成为可能。国际经济法原则统一主要通过四种方式进行:一是国际公约,二是国际惯例,三是各国法律,主要是各国经济法、商法方面的趋同化,四是通过各种跨国交流平台,如国际会议等开展学术交流,通过教学等方式来促进各国法学界观念的逐渐接近。其中,世界贸易组织的34个协议则是最具影响力、成员最多的国际公约,而且其基本原则都是为了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因此,人们常说世界贸易组织(WTO)是经济全球化的主要推进器和象征。
国际经济法原则统一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一是处理各种国际经贸关系的国际公约的数量日益增多、作用不断增强。在这方面,以WTO为代表的各类经贸国际公约和国际协定是效果最为显著的实体法统一化的突出范例。二是作为相关国际经济法(特别是国际商法)主要法律渊源的现存条约或公约的参加国的数目大幅增加。三是商法惯例日趋统一。近几十年来,国际商会主持修订了各种商事惯例,它们将商业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确定为统一的商事惯例,以便利跨国交易的开展。四是各国规制市场的经济立法、商事立法出现趋同现象。五是调整跨国交易关系的国际统一规则迅速发展。最初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只涉及国际货物贸易的政府管理问题,而且主要是规定关税问题。但在随后的几十年时间里,总协定条约体系所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至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已从国际货物贸易扩展到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投资、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在贸易管理措施方面已具体到反倾销、反补贴、政府采购、海关估价等各个领域。同时,WTO新一轮多边谈判还将更多地涉及环境保护、劳工标准和竞争政策等议题,从而可能导致上述领域内新的国际统一规范的形成。
(二)对各国国内法影响日益加深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各国在普遍选择实行经济对外开放发展战略的同时,对内也进行了市场化改革,以市场经济作为国内经济运作的基础,从而推动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各国国内经济法律制度,尤其是有关涉外经济法律之间的差异性进一步缩小。随着WTO、欧盟等国际公约或组织的影响越来越大,以及区域经济一体化步伐不断加快,加入或准备加入的国家或地区越来越多,各缔约方及申请加入方必然要依据有关公约或协定等对国内法做出相应的调整。例如,我国在加入WTO前后对国内经济法做了大量修订及完善工作,以便同WTO规则相一致。又如,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制度必须与欧委会确立的相关法律原则一致,各成员国应将欧委会立法贯彻到其国内法之中。因此,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也就越来越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权威性。
(三)非政府组织对国际经济立法作用加大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国际经济立法的主体日渐呈现多元化的趋势。除了传统的国家、国际组织之外,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经济法制定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著名欧盟法专家施奈德教授将这一趋势视为国际经济法等国际立法的一个新动向。施耐德等专家学者认为,至少有三类非政府组织对国际经济立法的影响值得关注。一是跨国公司。为实施全球经济扩张战略,跨国公司为其全球生产、销售、管理等各个环节制定了统一的内部规则和标准,这些规则和标准包括产品质量标准、操作流程、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员工守则以及标准合同等,这些统一的规则和标准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国际经济法的立法及其进程产生了重要影响,如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1994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二是在跨国公司推动下成立的非政府组织。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会计标准化委员会(IASO)等。其中,IASO目前已在世界112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153个专业会计机构,其主要工作就是制定国际会计标准和准则。尽管IASO标准在法律上并不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但实际上已成为所谓的国际“公认会计原则”(GAAP),如果公司财务报表与之不符,那么其在全球的股票发行和筹资行为就会遇到困难。三是一些公益性的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的有力推动下,多国公司迅速行动,建立了为保护国际生态环境服务的网络组织。其中最知名的就是国际社会环保鉴定和标签联盟,它包含了七个国际环境网络,其制定的认证和签证规则已成为被广泛接受的国际标准。虽然上述非政府组织制定的行业标准和行为准则原则上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被许多国家的企业和律师所熟悉并广泛采用,因此事实上在全球通行,对跨国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产生了很大影响。
(四)贸易方式及经营业态创新带来新挑战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推动了生产、经营和管理理念和方式的创新,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基础和手段。电子商务、互联网等新交易方式和手段不断涌现并快速发展,这些从洽谈、签约、交货到付款等各环节均依托电信网络进行的无纸贸易方式是对传统贸易方式的一场革命,必然会带来新的法律问题。对于涉及电子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货币与网上支付、税收征管、知识产权保护等环节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各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有关的国际条约均缺乏相应的调整手段和规范措施。因此这种新型的经济活动在改变传统的生产、销售和经营管理模式的同时,也对现行的适应于传统商业交易活动方式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带来了严重的挑战和冲击。
(五)与其他领域立法互动趋势加强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在国际经济法律制度逐步整合的同时,与经济活动相关的环境、外交、卫生、社会等领域的法律制度同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联系也日趋紧密,互动影响不断加深。从当前我国立法的情况看,涉及环保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涉及医药卫生的《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在立法及修订完善过程中,国务院都要求这些法律法规必须同我国《外贸法》及WTO规则相衔接。从国际经济立法的情况看,虽然反倾销、补贴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规则、技术壁垒、检验和检疫措施、海关估价、知识产权保护等协定本身所调整的对象各不相同,但由于它们都与国际贸易密切相关,所以均被纳入WTO多边贸易法律规则,它们互相影响和联系,成为一个国际贸易法整体,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
二、高起点构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国际经济法原则日趋统一,出现大量的统一规则,且其调整的力度和范围不断增强和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国家。同时,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完全适应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冲击。因此,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的经济立法工作来说是一个巨大挑战。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挑战也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动力和空间,有利于我国学习其他国家先进的科学技术、管理经验和制度安排,高起点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一)高度重视构建系统完备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当前世界经济全球化使得经济领域中的国际竞争国内化、国内竞争国际化,这就要求中国法律的发展也必须适应经济全球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为更好地应对人世及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挑战,我国应加强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从国情出发,加强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民商法的相互贯通和联结,使我国的法制建设与国际法紧密结合,真正建立起全球意识和国际化观念,为我国对外贸易和经济社会的高效、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律支撑。人世以来,我国已先后完成了《商业银行法》、《外贸法》、《证券法》、《公司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的修订,制订并公布了《企业所得税法》、《物权法》、《劳动合同法》、《反垄断法》、《保险法》等法律,《电信法》正在加紧制订过程中。此外,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著作权法》、《商标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商标法实施细则》、《专利法》等法律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并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为《专利法实施条例》。在看到立法工作不断取得成效的同时,也要看到我国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不适应经济全球化及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尤其是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比较薄弱和滞后。既没有专门的服务贸易法,而且服务领域的单行法规也不完善。随着服务贸易国际化不断深入,加快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工作,建立健全服务贸易法律体系是我国经济法制建设中的一项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同时,为维护国内经济和产业安全及可持续发展,应进一步完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法律体系,并尽快制订规范电子商务等新型交易方式及业态的法律法规。
(二)灵活衔接、遵守、运用国际惯例及国际法原则
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面对日益复杂的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一方面我们要积极履行人世承诺以及其他加入的国际公约、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或自贸协定,遵守有关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原则。另一方面,应顺应全球化推动的国际法原则趋同的潮流,按照WTO规则和我国参加的其他国际公约或协定的要求,继续梳理我国现行的有关经济法律制度,在国内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注重司法公正、透明度、国民待遇、非歧视、市场准入等原则的适用,使国内立法、司法及执法制度与有关国际规则相衔接。同时,要积极研究和运用国际规则,把履行国际义务与中国的经济发展相结合,充分利用多边规则维护我国的经济权益,包括注重对其中例外原则的运用等,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为我国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等经济活动保驾护航。
带动服务贸易规模快速扩张
服务领域进一步开放和服务贸易自由化,是自贸试验区试点的主要任务,自贸试验区的设立带动了我国服务贸易快速增长。
商务部数据显示,2013~2015年,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额从5396亿美元增加至7130亿美元,年均增幅15%,而同期我国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出现下降趋势,从4.16万亿美元降为3.95万亿美元。
目前,外资准入限制是世界各国限制服务贸易的主要手段。为了更好地发展服务贸易,各国实行了服务业逐步开放政策。我国通过设立自贸试验区试点,进一步扩大和深化服务领域的开放。此次国家新增7个自贸试验区,为服务贸易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最为直观的是,自贸试验区数量攀升,服务业开放范围和领域扩大,将大幅减少我国服务市场的准入限制,促进服务业利用外资的快速攀升,扩大我国服务进口规模。
同时,自贸试验区服务业对外开放水平的提升,反过来将有利于换取服务贸易伙伴加大对我国服务业的开放力度,为我国服务企业“走出去”营造更好的国际环境。
此外,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的创新发展、投资贸易自由化措施,以及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也将便利我国服务企业“走出去”,促进服务贸易出口规模的扩大和质量的提升。
促进高附加值服务贸易发展
我国新增的自贸试验区将聚焦高附加值的现代服务业和特色服务业,包括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带动高附加值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开放发展。
根据定位,新增的7个自贸试验区侧重于不同服务领域的开放和服务贸易发展。
辽宁自贸试验区主要集中于高附加值的国际航运服务、国际物流服务,以及支撑装备制造业发展的研发服务等领域。
浙江自贸试验区在推动大宗商品贸易自由化过程,将建设集大宗商品交易、国际结算、金融服务等功能于一体的交易平台,推进海洋服务、信息服务、金融服务和国际物流等服务贸易的加快发展。
河南自贸试验区依托四通八达的交通优势,重点促进跨境电子商务、文化旅游和信息等领域服务贸易发展。
湖北自贸试验区主要围绕国际商贸、金融服务、现代物流和研发设计等现代服务业加大开放力度。
重庆自贸试验区重点推动航空服务、国际物流服务、金融服务和信息服务等领域服务贸易量和质的突破。
四川自贸试验区重点在商贸物流、文化旅游、科技服务等行业进一步扩大开放。
陕西自贸试验区主要围绕航空物流、文化旅游和能源、金融等领域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
以上7个新增自贸试验区通过在各自的高附加值服务贸易领域进一步开放和自由化,积极对接高标准的国际服务贸易新规则,为我国服务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提供规则保障,增强核心竞争力。同时,新增7个自贸试验区能够在更大范围内整合自贸试验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二者的优惠政策,为保税展示交易、供应链管理、商业保理、保税中转和大宗商品延迟交付等新型贸易业态和商业模式发展提供更大的空间和平台,拓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国际转口贸易、国际物流、中转服务、研发、国际结算、分销和仓储等服务出口功能,带动新兴服务贸易快速发展。
拓展与主要伙伴的服务贸易
新增7个自贸试验区根据各自的定位,将面向特定的国家和地区,重点开展服务贸易自由化活动,从而提升与主要贸易伙伴国之间的服务贸易发展。
辽宁自贸试验区将打造成面向东北亚区域开放合作的战略高地,并推动中日韩自由贸易区建设,这将有利于深化我国与东北亚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尤其是针对日韩;四川自贸试验区将探索中国与欧盟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开放先行区,加大对欧盟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开放,这将带动我国与欧盟之间的服务贸易发展。其他新增自贸试验区主要围绕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在特定领域拓展与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服务贸易。如浙江自贸试验区围绕“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庆、陕西自贸试验区围绕向西开放,湖北、河南自贸试验区突出扩大内陆开放,促进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服务贸易自由化。
收获了“容易采摘的果子”
“巴厘一揽子协定”是多哈回合的“早期收获”,共囊括十份文件,包括贸易便利化、农业以及发展相关议题,简化海关及口岸通关程序、允许发展中国家在粮食安全问题上拥有更多选择权、协助最不发达国家发展贸易,是一揽子协定的主要内容。
贸易便利化、加强海关与其他机构合作、简化清关手续、尽力建立“单一窗口”,是“新加坡议题”(即投资、竞争政策、政府采购透明度、贸易便利化等议题)中到目前为止惟一达成一致的内容。“巴厘一揽子协定”决定尽快成立筹备委员会,就协定文本进行法律审查,确保贸易便利化的规则、特别是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在2015年7月31日前正式生效。发展问题涉及了最不发达国家的贸易支持措施,协定同意为最不发达国家出口实行商品免税、免配额制;将最不发达国家的出口原产地规则进行简化,简化最不发达国家出口产品的认定程序;允许最不发达国家的服务优先进入发达国家市场,此为最不发达国家的“服务豁免”;建立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监督机制”,对最不发达国家享受的优先待遇进行监督。农业议题难度最大,协定同意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一系列与农业相关的服务,并在一定条件下同意发展中国家为保障粮食安全进行公共储粮。本次谈判从最易达成的内容突破,评论普遍认为是收获了“容易采摘的果子”。
背后的冲突与妥协
1993年12月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达成协议决定成立世界贸易组织,1995年1月WTO正式成立。2001年多哈WTO第四次部长级会议正式启动多哈回合谈判,旨在塑造更公平的国际贸易环境,坚持开放的贸易体制,解决全球贸易不平衡问题,达成跨部门、跨问题的多层次协定,使发展中成员享受到全球贸易带来的好处。谈判涵盖了农业、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等多个领域。至今多哈回合已经历了六轮谈判,时间长达12年,过程曲折,难度极大。谈判的难点和焦点体现出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构建国际经济秩序和贸易政策上的尖锐矛盾。
WTO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之间、发达成员之间、老成员和新成员之间的利益分歧,主要表现在农产品关税削减和出口补贴等方面,特别是美国和印度之间的分歧,导致2003年和2008年谈判几乎陷于瘫痪。“政府采购透明度”和“贸易便利化”议题成为2003年9月的坎昆会议失败的直接导火索;以印度、巴西、中国为首的21国集团要求欧盟、美国等发达成员取消高额农产品出口补贴,同时削减国内支持;发达成员则要求发展中成员进一步开放服务贸易市场。农业问题更是贯穿多哈回合谈判的始终,根本原因在于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立场和主张冲突。
此次“巴厘一揽子协定”是各方相互妥协的产物。谈判中,印度坚持要在农产品协议中为其预留过渡期,保证其国内农业补贴幅度超过10%时免于处罚,否则印度的“一票否决”将导致多边谈判的全面崩溃。最终,印度获得了“不确定期限”豁免条款。“容易采摘的果子”协议达成如此艰辛,一揽子协定反映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同床异梦”的表象合作。下一轮谈判触及贸易议题核心内容,更是困难重重。
巨型FTA和区域性大国集团的挑战
欧盟、日本、美国之间启动建立巨型自由贸易协定(FTA),地区性大国为核心的区域集团冲击着WTO的地位,WTO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面临着被架空、被边缘化的威胁。
首先,从经济体量和影响力上看。目前,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谈判国已扩至12个,其GDP占全球经济总量的40%,贸易额超过全球贸易的40%。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TIP)一旦达成,将成为全球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覆盖世界贸易额的1/3,占全球GDP的1/2。2013年3月,欧日“经济合作协定”谈判正式启动,一旦建成其将占世界经济总量约1/3。TPP和TTIP主要面向高收入、中高收入国家,提出了“高标准”、“高度自由化”的新时期贸易规则。当前TPP和TTIP成员国共39个,约占WTO总成员的1/4,占全球经济总量约60%,并且不排除今后扩容的可能性。
如此一来,WTO未来是否将成为一个“不发达国家”成员俱乐部,或只是一个仲裁解决机构?显然,缺少美、欧、日等大国的WTO,坚守和维护国际贸易规则制定权的核心地位将成为空谈。
其次,从谈判议题和规则制定权来看,TPP和TTIP完全体现了以美国为主导的发达国家的利益,突出其对国际经济规则和贸易秩序主导权的控制。TPP、TTIP涉及新的贸易“横向议题”,主张的投资保护、市场竞争政策、政府体制透明化、阻止企业垄断等,都是“新加坡议题”下发达国家关心和主张的问题;劳工标准、环境保护等也由发达国家提出过。这些问题早在多哈回合启动之初就曾设想将其纳入谈判的内容,但遭到了发展中成员的反对,因此被排除在谈判议程之外。于是以美国为主导的发达国家“另起炉灶”,在双边和区域的自贸区平台上进行谈判,意图建立起有利于美欧等发达经济体的新时期贸易规则。一旦区域自贸协定达成了贸易新议题的规则,而WTO框架下对于这些问题的标准为零,那么TPP、TTIP将会成为“WTO Plus(附加)”,WTO将丧失其国际贸易规则治理惟一的核心地位。
可见,后巴厘岛会议时期,“早期收获”余下议程以及过去20年间出现的各类新问题仍将被持续争论下去,如何能避免WTO和WTO Plus分庭抗礼的局面?WTO如何才能抵御压力、重拾其权威性?
关键词:贸易报复;301条款;贸易壁垒调查
贸易报复是指两国之间发生贸易争端时,一国为迫使另一国改变其对外贸易政策,而采取的一种报复性的经济手段。贸易报复实质上是一种贸易制裁手段,它主要是出于经济上的目的,以进口抵制的方式迫使被报复国取消贸易保护,打开国内市场。国际间的贸易报复主要是通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进行的,如征收关税、进口配额、许可证制等等。其中加征高额关税是最主要和最直接的一种方式。下文将首先对贸易报复做出一般性的阐释,然后对中美欧三国的贸易报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贸易报复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贸易报复的合法性问题
国际社会对贸易报复是否具有合法性,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贸易报复迫使他国让渡了部分经济,是一种不合法的经济行为,但是我们确实可以从法律体系中找到贸易报复的合法性依据。贸易报复在某些国家的外贸法律制度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如美国贸易法中著名的301条款,该条款就授予了美国总统有对影响美国商业的一切不合理、不正当的进口限制进行报复的权力。在国际法制层面,WTO有着“经济联合国”的称谓,它规范着世界货物贸易总额的90%以上的货物贸易活动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的规定,贸易报复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就具有了合法性。
WTO体制下的贸易报复应遵循以下先决条件:(1)违法成员的有关行为仍出于非法状态。即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定有关成员方未遵守对其适用的协议,因而产生了对另一成员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违法成员在一定的“合理时间”(reasonableperiodoftime)内并未履行DSB的建议或裁决。(2)争端当事方未在“合理时间”到期后的20天内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协议。(3)请求报复成员(申诉方)获得DSU的授权,而报复的方式也要视报复的作用和效果而定,报复的程度也应当等于其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另外,贸易报复只是一种临时措施,在违法措施已被撤销、被诉方对申诉方所受的利益损害提供了解决方法、争端当事方达成了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法的情况下,报复措施应当被终止。可见,当WTO的成员间发生争端时,当事方应按照《谅解》的规定寻求争端的妥善解决,任何单边的、未经授权的报复性措施是WTO体制所禁止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谅解》并没有直接使用“报复”一词,而是使用这一术语——“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尽管WTO为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以贸易报复手段作为最后的保障。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程序旨在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要赋予本国私人请求本国政府对另一国家进行贸易报复的权利,仍然需要国内立法。因此,美、欧等国,相继在国内法中设计了贸易报复制度,以寻求通过国内救济方式,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并将国内的贸易报复制度和WTO的争端解决程序较好的衔接起来,建立起符合WTO规则的贸易报复制度。
二、中美欧三国贸易报复制度概述
(一)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是美国贸易与法律实践中使用报复手段的典型代表。最初,301条款主要作为实施关贸总协定的权利的手段,但后来《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增加了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301条款实质上演变为对贸易报复的授权与实施的法律规定。根据一般301条款的规定,美国主要对以下做法采取报复措施:(1)外国的做法违反国际协定,或否定了美国依据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2)外国不公正的做法(unjustifiablepractices),造成美国商业的限制。所谓不公正的做法是指外国的立法、政策或做法侵犯了美国的国际法律权利或与其不一致,例如外国有违反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政策或作法;(3)外国的不合理的做法(unreasonablepractices),造成美国商业的限制。据美国法,如果外国某一特定立法、政策和做法没有侵犯美国的国际法权利或与其不一致,但确属对美国私人不公平或不公正(unfairorunquotable),即是不合理的。(4)外国歧视性做法(Discriminatorypractice),包括外国的立法、政策和做法在适当时拒绝给予美国产品、服务或投资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
根据301条款,美国贸易代表可以采取法律明确授权的措施进行报复,除了法律明确授权的制裁措施之外,贸易代表还可以行使总统在其权限范围内指示采取的其他措施。针对不合法或不公正的外国行为,贸易代表应当采取报复措施,又称为“强制性报复”(mandatoryaction)。外国的不合理做法或者是歧视性做法,贸易代表则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报复。具体的报复措施包括实施数量限制,中止关税减让,取消优惠待遇,与外国签订协定以取消立法、政策和做法或对美国提供补偿等等。
(二)欧盟的《贸易壁垒条例》(TradeBarriersRegulation,以下简称TBR)至于美国在其贸易法中引入了301条款,欧盟也成了美国利用301条款打击的主要对象。欧盟虽对此颇有抱怨,但同时也感受到了301条款的威力和作用。1983年,欧委会向理事会提交了关于《新贸易政策工具》(NewCommercialPolicyInstrument,以下简称“NCPI”)的建议,以保护在第三国市场上遭遇贸易壁垒的欧盟出口产品。但在采纳欧委会建议的同时,理事会努力使NCPI与美国的301条款保持距离,要求欧盟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均需与其国际义务保持一致,避免体现过强的单边性和攻击性。NCPI最终于1984年9月17日正式颁布,其目标是在遵守国际义务和程序的前提下,回应第三国的不正当贸易做法,并消除该做法对欧盟利益带来的损害;同时,确保欧盟依据多边规则对第三国的贸易做法充分行使相应的权利。但NCPI的实施并未根本遏制第三国实施或维持的贸易障碍,其规定的行动步骤在实践中也被证明并不完全有效。1984~1989年间,NCPI程序仅被启动3次,而同期美国提起的301条款调查案超过70起。
1994年10月,欧委会欲使NCPI在调查和消除国外贸易壁垒方面发挥更强有力的作用,向欧盟部长理事会提交了NCPI的最终修改建议,并欲将其作为欧盟一揽子执行乌拉圭回合协议框架的一部分。同年12月22日颁布了《贸易壁垒规则》(TradeBarriersRegulation,以下简称TBR”),取代了NCPI。根据TBR,欧盟企业、产业以及成员在外国遭遇贸易壁垒,影响其进入第三国市场或欧盟统一大市场时,可以要求欧委会对有关不公平贸易措施开展调查,决定是否存在贸易壁垒。若存在贸易壁垒,则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方式:(1)启动国际磋商或争端解决程序;(2)接受第三国单边措施;(3)按《欧共体条约》第113条与第三国谈判;(4)采取报复性的商业政策,包括暂停或撤销商业政策谈判达成的减让;提高现行的关税或征收其他新的进口费用等;作为一种新的贸易政策工具,TBR实为欧盟保护其产业在进入他国市场时不遭受阻碍,而提供的一种进攻型的法律机制,该机制也确保欧盟充分享有其在国际贸易规则框架中的权利,尤其是WTO协定赋予它的权利。
(三)我国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我国《对外贸易法》第47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这可谓是中国的301条款,它是符合WTO《争端解决谅解》要求的贸易报复条款。另外,我国还进一步制定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依据《规则》,申请人可向商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贸易壁垒调查;被指控的措施被认定为构成贸易壁垒,商务部应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1)进行双边磋商;(2)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3)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申请人须是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产业或企业。《规则》对申请书的内容要求比较宽松,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也具有一定弹性。可见,该立法在调查申请方面的指导思想即降低申请要求,方便申请的提出。另外,如果商务部认为确有必要,也可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三、中美欧贸易报复制度之比较
综观三国国内法,贸易报复措施均有着一整套完整的规则和程序,具体内容包括对申请人、受理机关的规定、调查的程序性要求和最后的救济手段等等。一国最终决定是否要采取贸易报复措施,势必要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做出决定。但中美欧的贸易报复制度不论是若干实体问题还是调查程序上均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相比之下,我国确实需要取彼之所长,补己之所短。
(一)贸易报复制度前期调查中实体问题的比较分析
1.适用范围。中美欧的贸易报复措施都适用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投资等领域,也都适用于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这两种贸易形式。下面主要讨论进口贸易的问题。考察美欧的实践,进口救济主要集中在两方面,其一是打击外国政府的出口限制做法。如外国(地区)政府实施某些措施,限制特定产品(如原材料)向本国的出口,进而影响了本国相关产业的利益,即发起调查,如阿根廷进出口限制案就是这方面的成功案例。另外就是用于打击外国政府对出口本国产品进行补贴的做法。旦三国对进口贸易的规定也有着不同之处。TBR适用于进口救济时,申请人只能以产业的名义而不能以企业的名义向执委会提起申请,这就相对减少了申请人的数量;而301条款和我国的《规则》对进口贸易时对申请人资格的要求与适用于出口贸易时对申请人资格的要求相比较,并不存在特别的限制与不同。也就是说TBR用于进口救济方面只起补充作用,欧共体其他贸易救济工具则起主要作用,而我国和美国的做法则是把救济工具的选择权赋予了申请人。
2.法律依据。在贸易报复制度中,有关机关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对外国(地区)的某一做法进行判断,判断其是否构成贸易壁垒,并最终决定是否需要采取贸易报复措施。而如何进行判断,也就是我们在这里讨论的对贸易壁垒认定的法律依据问题。
美国的301条款对贸易代表采取强制行动的条件及其例外,以及采取任意行动的条件均做出了规定。从“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构成认定的角度考察,美国贸易代表采取行动的要件也就是贸易代表据以认定外国政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不公平贸易”做法可进行如下划分:(1)外国的做法违反国际协定,或否定了美国依据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2)外国不公正的做法,造成美国商业的限制;(3)外国的不合理的做法,造成美国商业的限制;(4)外国的歧视性做法。
根据TBR第2条第1款规定,“贸易壁垒”必须是国际贸易规则赋予了受影响的成员对其采取行动的权利的做法,而这种行动的权利要么存在于国际贸易规则明确禁止该做法,要么是指上述国际贸易规则赋予受影响的成员寻求消除该做法的权利。可见,依TBR认定某一外国(地区)作法构成贸易壁垒,其法律依据是“国际贸易规则”(internationaltraderule)。根据TBR第2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国际贸易规则既可以被规定在调整欧共体与第三国间贸易关系的任何贸易规定中,也可以被规定在以欧共体为一方的调整欧共体与第三国间的任何非贸易规定中。但是,无论如何,欧共体与第三国之间都存在明确的国际法义务。从美国和欧盟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都将WTO的各项协议作为认定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为争端解决的国内程序和国际程序的衔接提供了基础,有利于本国国民通过国内程序启动国际争端解决程序。而我国认定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的第3条,与美欧相比较,我国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从贸易壁垒认定依据的角度考察,我国认定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既可以是国际法上的依据,即外国(地区)政府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也可以是我国国内法,即《规则》第3条第2款所作的规定,即使外国(地区)政府与我国之间不存在上述多边贸易条约或双边贸易协定,只要其做法满足此规定,也视为贸易壁垒。这种立法与301条款相同而异于TBR。第二,将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而非以贸易规则作为壁垒认定依据,这点类似于301条款而不同于TBR。
本文认为,欧盟采取贸易规则,而非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的做法,有其优越性。因为某些被外国(地区)所违背的国际贸易规则完全有可能被规定在一些非贸易条约或者协定之中。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外国(地区)作法虽然违背了对其有约束力的国际贸易规则,只要这些规则不是与我国缔结的经济贸易条约或协定,则不能该规则作为认定贸易壁垒的依据,这显然不利于贸易报复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虽然以规则体系作为不公平贸易做法的认定依据,但是有关“不合理”的做法的认定依据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甚至是存在争议的,我国若借鉴欧盟的做法可能更为妥当。
3.损害的认定标准。损害主要是指贸易壁垒对调查国经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或者是伤害,损害认定标准的科学性、明确性以及与WTO既有损害标准的一致和相悖,都直接影响着整个调查制度的运转,进而影响到最终是否需要采取救济措施,包括贸易报复措施。
美国301条款规定,外国法律政策或做法满足“不公正”、“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标准时,还必须同时考虑是否对美国商业造成了限制,若不满足后者,便不构成不公平贸易做法。根据“限制”标准,申诉人应当证明对美国进口的增加,或者其在外国失去了市场机会。但是301条款最初的设计就是为了便于美国的私人进入国际争端解决程序,如WTO争端解决程序而设计的国内程序。所以,当外国政府法律、政策和做法致使美国依WTO各项协议的享有的权利或利益遭到否定时,301条款并不要求申请人证明外国做法给美国商业造成了限制,此时只需证明外国政府的做法违反了WTO协议,或者美国依协议享有的利益遭到否定即可。
欧盟的TBR依据不同的申请程序分别采用了两个概念来表述第三国的贸易壁垒对欧盟产业所造成的损害。在以欧盟产业名义提起申请的程序中采用的是“损害”(injury)这一概念,在以欧盟企业名义提起的申请程序中采用的则是“不利贸易影响”(adversetradeeffect)。根据TBR的规定,“损害”是指贸易壁垒在欧盟市场上在货物或者服务方面对欧盟产业造成或者威胁造成的任何“重大损害”(materialinjury)。“不利贸易影响”是指,贸易壁垒在任何第三国市场上再货物或者服务领域给欧盟企业造成的不利贸易或者有造成不利影响的威胁,并且对欧盟经济或者欧盟境内区域性经济或者经济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materialimpact)。而且。TBR对如何确定“损害”和“不利贸易影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便申请人掌握和执委会操作。具体表现为TBR的第2条第3款、第10条第1-3款(关于“损害”的规定),和第2条第4款、第10条第4款和第5款(关于“不利贸易影响”的规定)。
我国的《规则》涉及损害标准的条款主要有第3条以及第7条,在不涉及贸易条约或贸易协议时的对损害的界定用语为“造成阻碍或限制”和“负面贸易影响”,但并无细化的规定,我国应当借鉴美欧立法对损害的标准予以细化,并尽量给出定义,使《规则》的可操作性得到加强。
4.国家或地区利益。根据美国的301条款,整个贸易报复制度的运作都必须严格服从美国的国家利益,而并不应当以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作为判断标准。贸易代表决定是否报复和如何报复时,必须衡量是否适当(appropriate),如果外国已经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或者已经采取行动补偿美国;以及采取301条款的报复措施对美国经济产生的不利影响将大于报复措施所得的利益时;又或者是采取贸易报复措施将损害美国的国家安全时,均不应进行贸易报复。当然在要求行为国提供补偿时,301条款也会兼顾到相关企业和消费者等的利益。TBR第12条第1款则规定如果采取行动不符合欧共体利益,执委会不得采取行动;执委会必须将采取行动可能带来的后果与它对欧共体更加广泛的经济利益和商业利益的影响进行权衡掂量。可见,欧共体利益在调查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的“规则”并没有直接提及“国家利益”这一概念,只是在终止调查程序时规定到,若终止调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则不能终止调查程序。但公共利益并不等于国家利益,我国应借鉴美欧做法,在立法中明确提出“国家利益”的概念,以凸显其重要性。
(二)贸易报复制度前期调查中程序问题的比较分析
1.申请者的范围。我国的《规则》第5条规定:“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前款所称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在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产业。与此相对应的,美国301条款允许任何利害关系方提起申请;而TBR第2条第5款则将“共同体产业”定义为所有共同体生产者与供应者,包括:生产或供应与被诉贸易壁垒设计的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生产商或服务供应商;生产或供应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相竞争(competingdirectlywiththatproductorservice)的生产商或服务供应商;消费、加工被诉贸易壁垒涉及产品或消费、使用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服务的生产商、服务供应商;合作生产的生产商、服务供应商,如果其合作生产量已经在该产业的生产总量中占了较大比例。显然欧盟、美国对于提起申请者的定义范围,远远宽于我国规定的“有直接关系者”。为了便于使有关方得到及时、公正的救济,本文认为应在未来的立法中,放宽可提起申请者的范围。
2.有关证据的规定。TBR第3条第2款、第4条和第2款和第6条第2款都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充分的证据(sufficientevidence),包括贸易壁垒的存在及其对欧盟产业或企业产生“损害”或“不利贸易影响”的解释性清单(illustrativelist)。如果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执委会则不予立案。301条款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要求则相对较低,只要求满足对请求的支持即可。而我国的《规则》第8条对证据的提交予以了规定,“申请书应当尽可能附具下列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一)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的证据材料;(二)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的负面贸易影响的证据材料。”但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对“负面贸易影响”予以具体说明,这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当事人举证的难度,我国应借鉴欧盟立法对其进行细化规定。
3.申请的撤回。TBR第5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执委会可以据此终止程序,但终止程序不符合共同体利益的除外。我国的《规则》第9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商务部做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但是,此时当事人撤回申请可能有违我国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我国应当增加相应的规定。
4.调查中的专家咨询程序。依301条款的规定,在调查过程中贸易代表向相关的委员会(如贸易政策与谈判咨询委员会、国际贸易委员会等)寻求信息和征求意见是一个必经程序。TBR第7条专门规定了咨询程序(consultationprocedure),要求设立以执委会代表为主席的,由各欧共体成员国代表所组成的咨询委员会(AdvisoryCommittee),并就执委会的行动以及该行动对欧共体共同商业政策的影响发表意见,这也是强制性的规定。但我国《规则》第20条对成立专家咨询组的规定是任意性的,咨询内容的范围也仅限于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但贸易报复等救济措施的采取影响到我国与涉案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声誉,事关重大,将必要时的咨询程序规定为强制性的必经程序似乎更为慎重。
5.调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在TBR实践中,由于“共同体利益”的灵活性,欧盟委员会等机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难免带有政治色彩(特别是在发动调查后采取救济措施时),因此,欧盟法院司法审查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我国商务部对贸易壁垒进行调查的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WTO的要求以及我国加人WTO议定书的承诺,应允许对其进行司法审查,进而提供相应的救济。因此,本文认为我国也应当考虑建立调查过程中的司法审查机制。
(三)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和贸易报复措施最终作出的不同规定中美欧均在法律中规定,在调查阶段结束后,若涉及双边或多边争端解决程序(如WTO争端解决程序),应当依据调查的结果决定是否启动争端解决机制。不同的是,TBR规定调查结束后由执委会与成员进行磋商决定是否启动争端解决机制,但并没有规定磋商的期限性质,这无疑造成了效率低下的后果。而美国的301条款则规定如果调查涉及贸易协定,并且在该贸易协定所规定的磋商期结束或者磋商开始后150日之前没有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案,贸易代表应当依贸易协定规定的正式争端解决程序,要求立即开始该程序。@但我国的规则第29条将双边磋商与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并列作为救济措施,并无先后之分,对于磋商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协调,我国应当进一步予以明确。
对于涉及WTO协议的申请案件,若要对存在贸易壁垒或者实施不公平贸易做法的其他WTO成员方采取报复措施,中美欧都须获得DSB的授权并接受严格监督。从贸易报复的内容来看,中美欧所采取的报复措施都基本相同,包括中止或撤回根据贸易协定所做的贸易减让、对外国的货物或服务施加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等等。但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7条仅就被报复国是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情况予以规定,这无疑是不全面的,也是应当完善的。
壹、世界贸易组织与反垄断法的必然联系
贰、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成员方反垄断立法的既有要求
叁、世界贸易组织是否会对成员方的反垄断立法施加更为深刻的影响
肆、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的反垄断立法
伍、结语
壹、世界贸易组织与反垄断法的必然联系
世界贸易组织的功能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监督其现有规则的实施;二是为其成员提供多边谈判场所以推动新的规则的创设。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并不是贸易规则,而是贸易管理规则,更准确地说,是规范各成员的贸易管理措施的规则;而这套规则的主体部分是市场准入规则,即要求各成员方尽可能地消除或降低各种壁垒,以使其他成员方的货物、技术、资金和投资者能够更自由地进入其市场。
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先前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市场准入规则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市场准入措施透明。从GATT1947,即要求市场准入措施的透明。在货物贸易方面,透明、可预见的关税措施是唯一合法的市场准入限制;各种数量限制措施应逐步消除,在彻底消除之前,各种数量限制措施必须透明。世界贸易组织的市场准入规则从货物贸易扩展到服务贸易,同样要求市场准入措施的透明。[1] 措施的透明,易于商人对其货物、服务和资金进入他国市场做出判断,也易于各成员方对其他成员的市场准入难易程度做出判断。
第二,市场准入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含义是:一国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都必须给予对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输往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可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输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市场准入的最惠国待遇可使得一国的市场平等地向所有的WTO成员开放。
第三,市场准入措施的不可逆转。依据世界贸易组织相关法律文件(如《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的规定,每个WTO成员在乌拉圭回合所作的消除或降低关税率和其他市场准入措施的承诺,均构成世界贸易组织相关法律文件的组成部分,具有确定的拘束力;未经其他成员方的同意,不得重新提高关税税率、恢复或提高其他限制市场进入的措施。市场准入措施的不可逆转可使世界贸易组织体制在市场准入方面稳步推进。
如果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仅仅是一套市场准入规则,而对市场进入之后的情况毫不关心,那么这套规则的价值是值得怀疑的。如果一个成员方的货物、资金或服务提供者进入另一成员方的市场之后,面临的是一个无法正常活动的市场,那么,市场准入规则就是没有意义的规则。也就是说,如果要达到自由贸易的目标,仅仅有市场准入规则还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一套市场行为规则,而市场行为规则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就是市场竞争规则。 [2]
事实上,最初在磋商建立国际贸易组织(ITO)时,各缔约方已经意识到市场准入规则与市场竞争规则的关联性。只是后来未能如期建立国际贸易组织,“临时适用”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也未能包含完整的竞争规则。在1947年11月至1948年3月举行的联合国贸易与就业大会上,在讨论为建立国际贸易组织(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 ,ITO)所起草的“哈瓦那”(Havana Charter)时,美国代表就提议:未来的国际贸易组织也应把处理私人组合及卡特尔的限制性行为作为其功能之一。为此,“哈瓦那”专设一章,以9项条款规定了限制性商业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固定价格(price fixing)、地域划分(territorial allocations)、歧视特定企业(discriminating against any particular enterprise)、限制生产或固定产品份额(limiting production or fixing production quotas)、以协议阻止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或创新的开发或应用(preventing by agreement the development or application of technology or invention whether patented or unpatented)、超范围行使专利权(extending the use of rights under patents to matters outside the scope of the grants)等等。根据“哈瓦那”的规定,如果某成员国认为存在某种限制性商业行为,它可以直接同相关成员国协商,或者要求ITO提供咨询意见。ITO可以依据“”第四十八条的授权对事件进行调查。“”的第四十六条要求各成员国采取适当措施并与ITO合作,以防止限制竞争、限制市场准入的商业行为影响国际贸易。“”第四十六条还要求各成员国授权ITO在特定情况下确认某一商业行为是否为具有上述效果的行为。由于未能得到美国国会的支持,“哈瓦那”最终未能生效;而美国国会拒绝“哈瓦那”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美国国会认为“哈瓦那”第五章无法满足美国的需要,而其它国家对制定一套严格的反垄断法尚缺少足够的准备。[3]
可以说,市场准入与正当竞争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两大保障条件。市场准入规则只是为一国商品进入他国提供了可能,而如果他国市场不存在正常的竞争环境,那么,实际地进入该国市场仍将是困难的。在“哈瓦那”的谈判过程中,美国的提案就曾明确指出:关税不能阻挡货物的进口,只要缴纳了关税;配额也不能阻挡货物的进口,只要是在配额范围之内进口;然而,如果一个卡特尔的成员们通过一个私人协议对世界市场进行了划分,那么,相关的货物就不能在特定的区域之间流通。如果政府准备放松限制以增进贸易,政府就应确保贸易不会被私人的组合所限制。[4] “哈瓦那”的流产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制定系统的竞争规则的放弃,是由于当时的环境只允许各成员方就市场准入规则达成一致,而不是说竞争规则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追求的自由贸易宗旨之内。
经常有人论证WTO框架之内的“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冲突性”。例如,有人指出“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的冲突一面是基于两者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不同。例如,竞争法保护或鼓励‘竞争’,并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宗旨;而贸易规范除考虑竞争因素外,还纳入其他价值观念,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政治性质的,它以保护国家利益为目的。如此,在某一个具体问题上,其评判的角度有所不同。例如,对于低价销售行为,从竞争政策的角度来看,只要其行为并不具有掠夺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将其有效率生产的利益分享给社会大众,这是值得鼓励的;而从贸易保护政策的角度,为确保其他竞争者不受伤害,却会课征反倾销税予以制止。”[5] 严格说来,“竞争政策”应是广义的“贸易政策”的一部分。即使对“贸易政策”做狭义理解,那么,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也是相同的,即:自由的贸易。仍以反倾销规则为例,无论是国内市场的倾销,还是国际市场的倾销,都属于竞争法的监控对象。基于现行的法律体制,国内市场的倾销受制于一国的竞争法,而国际市场的倾销还通常受制于WTO的反倾销规则。但无论是一国的竞争法,还是WTO的反倾销规则,其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都是要维持一个自由而公平的贸易秩序,所不同的是,WTO的反倾销规则还关注着自由贸易是否会被成员方的反倾销措施所损害。贸易政策当然会受到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而竞争政策也无法摆脱这些因素的制约。国际社会在统一的竞争规则的制订上所经历的曲折和面对的困难恰好可以说明这一点。
贰、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成员方反垄断立法的既有要求
尽管“哈瓦那”未能如愿生效,此后的GATT/WTO体制中也未能确立起竞争法体系,但现行世贸组织规则仍包含着一些竞争规则,这些竞争规则对成员方的反垄断立法提出了如下几方面的要求:
一、WTO规则要求成员方对不同国家的商人及商品实行非歧视待遇
竞争法的宗旨是保障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免受不当限制,为此,国家应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及其商品可平等地进入市场,而不应对其实施不同的待遇。从这个意义上说,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具有竞争法的性质。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又被细化为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是指一国对他国允诺,在本国领土上对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给予同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同等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在经济实力不同的国家之间的适用,往往会以形式上的平等隐盖实质上的不平等;但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同或相近的国家之间的适用却可以体现非歧视原则。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次使国民待遇原则突破双边约定的框架,并使其同最惠国待遇原则一起共同构成关贸总协定的基石。在确立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关贸总协定也规定了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总协定第三条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只适用于从国外进口的产品。当一缔约国的产品进入到另一缔约国的领土时,在国内税收和法律法令方面,应享有与另一缔约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同等待遇。这样规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消除产品进口上的歧视性待遇,以使进口产品能在平等的基础上与进口国的产品实行竞争。
乌拉圭回合之后所形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国民待遇的规定上有与关贸总协定一致的地方,也有很多自己的特征,其主要表现为:第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各缔约方可根据自己的承诺清单履行国民待遇义务,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范围均以承诺清单为准。因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是一种特别承诺的义务,而不是一般的义务,仅在承诺的范围内对做出承诺的成员有约束力。第二,由于服务与服务提供者是密不可分的,因而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服务本身,而且适用于服务的提供者。《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承认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本身的无差别性。第三,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确立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目标是消除对与本国同行业竞争的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歧视,因而国民待遇意味着在特定的领域和范围内,对所有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都将提供一视同仁的待遇。 [6]
如果说国民待遇原则的作用是使外国商品、外国商人与本国产品、本国商人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那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作用则是使不同外国的商品与商人在本国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缔约方对来自和运往其他国家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一切与进出口有关的关税、税费、规章手续、销售和运输等,尤其在关税征收方面的适用最为明显和直接。这一原则使得两个缔约方之间的关税减让谈判的结果自动地适用于其他缔约方。《服务贸易总协定》也要求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优惠,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该原则既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既适用于中央政府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也适用于地方政府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不管成员方是否就某个具体的服务部门做出承诺,最惠国待遇原则仍适用于该部门。但《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各成员方在进行最初承诺的谈判中,将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列入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附在各自承诺表之后。但这种例外不得超过10年。如果某一成员方日后要求增加新的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则需得到世界贸易组织至少四分之三成员方的同意。
二、WTO规则要求限制国家垄断
贸易的国家垄断属于正常市场竞争规则适用的例外。WTO并没有要求一概取消贸易的国家垄断,但却对贸易的国家垄断制定了明确的规则。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专门就从事货物进出口的国营贸易企业问题做出规定,要求各成员约束该类企业按非歧视待遇原则经营贸易,并保持透明度。所谓的按照非歧视待遇原则进行经营,主要是指:第一,只以商业上的考虑进行购买或销售,包括价格、质量、货源情况、可推销性、运输及其它购销条件;第二,给予其他成员的企业适当机会参与购销竞争。关于保持透明度,总协定以及“1994年关贸总协定关于解释第十七条的谅解”,要求成员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从事对外贸易的国有贸易企业;它们进口或出口的产品;其它信息(根据问题单提供),以使对企业经营贸易的方式能有清楚的了解。谅解条款还规定,由货物贸易理事会下的一个工作组对所有的通知进行审议。该工作组成立的目的是希望最终准备一份关于不同成员的国有贸易企业,以及它们的进出口产品及与政府关系的概况文件;使成员能够对这些企业的行为进行更深层次的监督,以确保他们在实践中严格地从商业出发进行交易。
《服务贸易总协议》第八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使用“国营贸易企业”这一称谓,但从其内容看,两者的含义基本相同。《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成员方保证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及该成员方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的具体承诺。如果上述服务提供者直接或间接参与提供其垄断和专营权之外的服务,且有关成员已就该项服务作出具体承诺,《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成员方保证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不能违背该成员方的具体承诺,即不得滥用其垄断地位。
三、WTO规则要求成员方适当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反倾销税是一国针对倾销的进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设立反倾销税的本意应该是抵制外来商品的不正当竞争,保护本国竞争者的正当权益。但在一般关税水平大幅度降低之后,反倾销税的征收经常起着增高关税壁垒的作用。因此,WTO的反倾销规则具有双重功能:一是授权各成员方规制倾销这一具有反竞争性质的行为;二是规制各成员方政府的反倾销行为,防止反倾销措施被政府当作贸易保护措施。
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即已规定:“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输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缔约国为了抵制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乌拉圭回合谈判所形成反倾销协议仍授权各成员方对倾销行为加以规制,与此同时,WTO反倾销协议也对各成员方的反倾销措施的实施限定了严格的条件。“倾销”与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的存在,是政府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根据反倾销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在确定是否存在倾销时,关键在于出口价格(export price)与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比较。关于“损害”的确定,反倾销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款较为详细(但并非穷尽)地列举了考察是否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所应该考虑的因素。对于实质性损害威胁,反倾销守则规定: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认定应该是基于事实,而不应仅依据宣称、推测或模糊的可能性。倾销可能导致损害的情况的改变必须是可清楚预见、并且是急迫的。对于如何确定“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关贸总协定和反倾销守则均未做出规定。在实践上,这类损害通常不应理解为倾销的产品阻碍了建立一个新工业的设想或计划,而应该是一个新工业的实际建立过程受阻。反倾销协议对反倾销调查及反倾销税的征收等程序问题也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为各成员方的反倾销程序设置了最低标准。
补贴也是一种违背正常竞争规则的行为。与倾销不同,补贴几乎总是政府的行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补贴对市场竞争的扭曲作用是十分明显的。一方面,享受政府补贴的出口产品可以比其他国家的出口产品具有更强的竞争能力,从而夺得其他国家的出口商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政府补贴可以增强本国产品同进口产品的竞争能力,从而挡住进口。一国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相应的补贴措施,但与此同时,一国在实施补贴时不应损害他国的正当利益。
关贸总协定第十六条把补贴区分为一般补贴和出口补贴。关于一般补贴,总协定的要求是,任何缔约方如果给予或维持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它的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补贴的性质和范围、这项补贴对输出、输入的产品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这项补贴的必要性,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如这项补贴经判定对另一缔约方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补贴的缔约方,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补贴的可能性。对于出口补贴,总协定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总协定第十六条第二节规定,缔约各方认为:一缔约方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补贴,可能对其他的进口和出口缔约方造成有害的影响,对它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因此,缔约各方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补贴。根据反补贴协议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一国的有关当局最终确认了补贴和补贴额的存在,确认了受补贴的进口正在造成危害,那么,在与有关缔约方进行磋商方面尽到合理的努力之后,就可以依据协议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
四、WTO规则要求成员方监督知识产权的滥用
限制性商业行为在国际技术转让中普遍存在,其主要原因是:第一,技术的供方必须考虑技术出让之后所可能带来的竞争方面的后果,因为技术的受方利用受让的技术所生产的产品不仅会在受方所在国的市场上销售,也可能销售到供方原先所保有的其他市场,甚至销售到供方所在国的市场。因此,技术的供方便会很容易地选择通过限制对方的商业行为的方式来保持自己的有利地位。第二,国际技术转让的标的通常是具有法定的或事实上的独占权的技术,因此,技术的供方对受方的商业活动所施加的限制较容易被受方接受,而且这种限制并不当然成为有关国家的法律的禁止对象。对于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许多国家的法律已作出专门规定;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虽然主要规定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标准问题,但也部分地涉及到限制性商业行为的遏制问题。协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经常实施的不合理限制贸易的行为、或对国际技术转让有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协定的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各成员同意,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以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如以上所规定的,一成员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可按照该成员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包括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
如果说上述规定还只是对成员方的一种授权性规定的话,那么,协定的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则属于义务性规定:“每个成员应在任何其他成员的请求下,与其进行磋商,如果该任何其他成员有理由相信,作为被提出磋商申请的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在采取的行动违反了其关于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并希望在不妨害按法律采取任何行动以及不损害任何一方享有的作出最终决定的充分自由情况下使有关知识产权所有人遵守有关立法。被请求成员对提出请求成员的磋商要求应给予充分和同情的考虑,提供足够的机会进行磋商,并在遵守国内法和就提出求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相互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在提供与该事项有关的公开的非机密资料和该成员所掌握的其他资料方面予以合作。”“如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员内因违反那一其他成员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而受到起诉,则应其请求,那一其他成员应按与第3款同样的条件给予其磋商机会。”
由于在国际技术转让领域中,限制性商业行为基本上体现为技术供方对技术受方的限制,而发达国家的当事人通常是处于供方的地位,因此,限制性商业行为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响基本上局限于通常作为受方当事人属国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发达国家对于国际技术转让领域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关注远不及广大发展中国家所给予的关注。
叁、世界贸易组织是否会对成员方的反垄断立法施加更为深刻的影响
一些国家对于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反垄断立法的现状并不满意。它们认为GATT/WTO框架下贸易自由化所取得的成果正在被私人的限制竞争行为所侵蚀,所以力图推动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反垄断法律规则的完善。1996年12月在新加坡举行的世界贸易组织第一届部长会议,在审议了乌拉圭协议的执行情况和世界贸易的最新发展之后,讨论了世贸组织的未来日程,并决定成立贸易与投资、贸易与竞争政策以及政府采购透明度3个工作组。《新加坡部长宣言》第20节规定,建立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的目的是研究各成员方就贸易与竞争政策的关系所提出的问题,以便澄清有助于在WTO框架内进一步考虑此议题的任何问题。部长宣言也同时指出,上述领域中的任何多边规则的进一步谈判,如果有的话,均应在WTO成员就此种谈判取得明确一致意见之后方能发起。2001年11月在多哈举行的WTO第四届部长会议所通过的部長宣言再一次提到竞争政策的谈判问题。该宣言指出,部长们认识到多边竞争政策框架应使竞争政策更能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并一致认为在就谈判的模式达成明确共识、作出决议的基础上,第五届部长会议后将进行谈判。这意味着关于竞争政策的谈判应于坎昆部长会议后启动,但前提条件是各成员方须就谈判模式达成明确共识。《宣言》还明确要求“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参与者的需要,并为其提供适当的灵活性”。[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