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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减排量比较
1.碳交易措施的减排量确定
碳交易减少碳排放主要是通过设定总额碳排放量来实现,在京都议定书上规定,要在2008-2012年实现温室气体(主要是指CO2)的总排放量相比较与1990减少5个百分点,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是为碳排放量设定了一个总额的界限。从这视角看,只要碳排放阀值的设定是科学的,那么根据计算设定的碳交易额就能实现既定目标。
2.碳税措施的碳减排量不确定
从根本上说,碳税是通过影响碳排放成本达到有效控制碳排放的目的,不同排放方式及产业对于成本的定位不同,受碳税影响的程度也就不同,各自定位的最优选择也不同,因此,碳税的实施对于碳排放量遏制的具体效果是不确定。碳税制度不能通过具体的数字来设定达到一定的碳减排效果,这是碳税的最大弊端。
二、碳价格模式比较
1.碳交易下碳排放权价格波动大
在碳交易模式下,碳排放额被看作为一种商品,其价格主要受市场供求决定,市场供需发现变化的同时,碳排放权价格就会出现相应的波动。为了更好的理解这点,以谈价格受政策影响(市场供需变化)为例,具体来说,谈价格在很大程度上受国际市场上的关于气候变化的政策影响较大,市场的利好与否直接影响到碳价格,如在国际碳价格相关模式建立伊始(2004年前后),由于国际市场前景不明朗,碳价格持续低迷,但随着欧盟国家参与到碳排放的相关政策制度中,国际谈价格被普遍看好,谈价格也随之有所回暖。再者,谈价格受国家碳谈判等政策性会议影响也非常大,一旦相关会议举办成功,则碳价格会有明显的上升趋势,反之,则表现出下降的发展趋势。因此,碳交易模式下,碳排放权价格的波动较大,具备即时性。
2.碳税措施下碳价格基本稳定
在一定时期内,碳税的税率基本维持在一个固定的数值上,碳税税率能够折射出一定的碳价格信号。碳税税率的变化一般是伴随着政策性的变化,由于当下存在某种减排必要,这时碳税税率就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政策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相应的碳税税率变化也不会过于频繁,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短期内,碳税税率是固定的,其给经济带来的相应成本也就基本是恒定的,因此说碳税措施下谈价格基本是稳定的。碳税措施下的稳定性可以从国家碳税税率变化的周期得到体现,1990年,芬兰开始实施碳税措施,该碳税税率指导1993年才因减排需要而有所提高;1992年,丹麦实施碳税政策,这一碳税税率维持了13之久。因此,在碳交易制度下,碳价格的变化具有相对即时性,而碳税措施下碳价格具有相对永久性。
三、减排促进机制比较
1.碳交易减排激励性强
企业经营的宗旨在于获取利益,失效效益最大化,当今环境背景下,很多国家开始正式环境成本,因此在日常发展中对高碳排放产业的限制就较多,有些已经开始具体到企业层面,根据国家一定时期内的碳排放总额,规定企业在该段时期内的最大碳排放,这样的措施具体到了微观层次,使企业不得不科学分配年均碳排放额,以满足在规定时期内不会超出国家的限额。因为一旦个别企业超出国家分配的相应排放份额,相关部门会给予严重处分,甚至直接停产,这样的政策激励了多数企业尽量减少自己的碳排放份额。另一方面,个别企业为了追求单纯的短期经济利润,不惜以污染环境为代价,本身企业的名义碳排放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额度,出现这种情况而企业又不想因此受到处罚,这样变卖碳排放份额或者称之为碳排放额转接有了市场需求,因为有些企业是很容易实现国家对其规定的碳排放份额的,这样他还会剩余一部分碳排放额,这样的碳排放额如不加以转接,是没有利润和补贴的(国家在碳排放额低于基准值的企业补贴政策尚不完善),这样企业就可以高价将自己没用使用完的碳排放份额转接给其他高碳排放企业,从中获利。这样的获利模式虽然对国家绿色发展是不利的,也是不道德的,但现实中多数企业仍然会采取这样的转接模式获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激励一些企业平时减少碳排放,最后将份额转让,国家宏观层面上的碳排放额虽然未必减少,但这种“利激励性”确实对很多企业吸引较大。
2.碳税的减排激励性较弱
通过上文分析,碳交易的减排激励性具有政策漏洞,且属于非道德减排激励,而碳税作为一种税收政策,是国家的一种强制措施,无论对企业还是对个人都是无法逃避的,这种减排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企业和个人的减排积极性也不是很大,但在目前的发展背景及文明程度看,碳税在减排的效果和道德上效果却是较好的。当然从长远来看,这种税收政策的实施也会受到一定的抵制,难以在实际上得到推广。
四、减排成本比较
1.有效的碳交易措施可以减少减排成本
大气以公共资源的形式存在于现有的环境下,以至于发生在任何地方的碳减排行为都会对全球气候的变化产生影响。但是,由于国家间发展的不均衡,其用于碳减排方面的资金也是十分的不均衡的,以至于形成了区别的减排成本。并且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其具体设这的减排额度也是存在差异性的。为了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碳交易发生在用于碳减排的成本最低的地方是最合算的。这就是《京都议定书》的设计理念,将两种不同的机制进行了具体的引用,即限额交易联合履行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全球的减排成本。因此其确定的碳交易措施的最优点即为成本不变的情况下,碳交易市场最为活跃的地方和减排成本最小的地方的交汇。
对于碳交易而言,其自身的运作成本较高。并且碳交易的运作体系也是十分的复杂的,其复杂性的表现就是对一种市场机制的需求,这种机制使全新的,具体包括为初始排放限额的确定方法、限额分配的具体标准、交易机制的具体的制定和交易机构的建立与监督等等。所以,在碳交易市场的建立的过程中,其需要的成本也是很高的。首先,由于碳商品是有别于一般商品的特殊品,需要对每一个碳交易的参与者设立独立的账户,并且将其碳排放权进行标准化,使其可以以商品的形式出现在市场上,这就要求了碳排放中数据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但是对其进行监督的过程,又是一个具有较高成本的投入过程。
其次,碳排放权本身是一种虚拟的商品,并不具有价值,为了赋予其商品的特性,必须使其成为稀缺的资源,使人们有意愿去进行交换,这主要额措施就是确保各排放个体在进行碳排放的过程中不得超过其规定的限额。
2.碳税的实施简单,成本低廉
相对于碳交易的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其具体的实际操作成本具有较高的不透明性,碳税的实施的透明性较高,并且其实施的成本较为低廉。因为各国都有比较完善的税收制度,其各方面的设施也较为健全,所以在碳税的制定的过程中,并不需要重新设计心得制度体系已对其进行良好的适应。这在一定程度上大大的降低了碳税的实施成本,增加了征收的可行性,可以再气候变暖的大形势不断恶化的情况下,及时的采取该项措施,具有很强的可执行性。并且大部分国家已经由现存的能源税收,并且已经初步形成了纳税个体的数据库,方便对其进行统计和具体的执行对象的确定。所以,才碳税的具体的执行的过程中具有很强的可执行性,并且执行过程简单,成本低廉,对于有效的一直碳排放,缓解气候变暖具有突出的作用。(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王丽颖. 基于能源强度视角看碳强度目标的实现[J].社会科学战线.2012, (07):263-264.
一、英国促进低碳的主要激励措施
(一)气候变化税
为了实现《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减排目标,英国政府在其“气候变化计划”中,提出了一项实质性政策手段,即气候变化税。其实质是一种“能源使用税”,计税依据是使用的煤炭、天然气和电能的数量,使用石油产品、热电联产和可再生能源均可减免税收。该税征收目的主要是提高能源效率和促进节能投资,并非是为了扩大税源,筹措财政资金。其税率按电当量计算,气态燃料为0.15p/kwh(p为英便士,1便士约为0.15元人民币),燃煤1.17p/kg(相当0.15p/kwh),液化石油0.96p/kg(相当0.07p/kwh)、电力0.43p/kwh。自2001年4月1日开始向工业、商业及公共部门(住宅及交通部门、居民除外)征收。在征收气候变化税的同时,英国政府调低了所有公司替雇员交纳的社会保险金比率(调低0.3%)。
该税种一年大约筹措11―12亿英镑。其中,8.76亿英镑以减免社会保险税的方式返还给企业,1亿英镑作为节能投资的补贴,0.66亿英镑拨给碳基金。据测算,至2010年英国每年可减少250多万吨的碳排放(相当于360万吨煤炭燃烧的排放量)。而对于能耗高的产业,企业可与政府协商达成碳减排协议,明确到2010年的减量目标,可减免80%的气候变化税。英国的这一税种,具有极为鲜明的特征。一是采用价格杠杆,提高能源效率,促进能源结构调整(各种能源品种的税率不一样,热电联产、可再生能源可免税)。二是原则上为财政中性税种,总体上没有增加企业税负。三是对于能耗大户不搞一刀切,而是明确减排目标,适当减免税收,维护了企业的竞争力。四是针对工商企业和公共部门(不针对居民家庭)效果好,政治风险低,对选民的直接冲击小。五是形成社会舆论,提高公众意识。因此,英国的气候变化税是一种积极有效、负面影响小的政策工具。
(二)碳基金
碳基金是一家由政府投资并以企业模式运作的独立公司,成立于2001年。公司的目标是通过帮助工商业和公共部门减少二氧化碳排放,捕获低碳技术的商业机会,从而帮助英国走向低碳经济;其工作重点集中在减少碳排放上,中短期重点是提高能源效率和加强碳管理,中长期重点是投资低碳技术。
碳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是英国的气候变化税,每年有大约0.66亿英镑。
资金使用主要有三个领域,一是促进研究与开发;二是加速技术商业化;三是投资孵化器。在低碳技术的选择上,碳基金注重技术评估的科学性,以降低市场风险;主要筛选标准是碳的减排潜力和技术成熟度,并注重成本效率。在企业选择上,碳基金主要关注年能源成本在300―400万英镑以上的大企业,因为大企业的排放多、能源消耗高。
以企业模式运作的英国碳基金,有着严格的管理和制度保证。一是由17人组成碳基金董事会,其成员来自政府部门、企业界、工会、学术界、非政府组织等,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且只有在企业界的董事占多数时才能召开董事会,以保证企业的利益不被忽视。二是碳基金公司获得拨款前须提交工作计划及优先领域,然后与政府协商,以保证政府的导向得到体现。三是聘请独立机构进行评估,确保资金使用效率。四是运作的服务导向,使企业在接受服务中受益,自愿节能降耗。五是在低碳技术的选择上,注重技术评估的科学性,用科学的技术筛选方法,降低市场风险。
尽管碳基金的规模并不大,但其运作卓有成效。2003年首期选择了50个能耗高、节能潜力大的大型企业进行试点,提供免费碳管理服务。这能够为企业识别节能和减排潜力,识别投资机会,为企业带来较多的利益。因此,企业一般都乐于接受碳基金所提供的服务。
(三)温室气体排放贸易计划
这一计划于2002年启动,是英国政府控制气候变化战略的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是在欧盟和国际温室气体排放贸易启动前,获得温室气体排放贸易的经验,以保证英国的竞争优势。由于欧盟排放贸易已在2005年开始实施,为了与欧盟的政策相协调,该计划将于2006年12月31日结束。参与这项计划主要途径有三。
一是直接参与,企业自愿承诺一定的排放上限。考虑到这一承诺有风险,政府5年内拿出2.15亿英镑作为奖励资金(每年0.43亿英镑),用于鼓励企业加入排放贸易。2002年3月24日的拍卖会上,共有34个部门的企业获得2.15亿英镑的奖励资金,条件是到2007年12月年均削减400万吨CO2当量。
二是协议参与,通过与政府签署《气候变化协议》,企业获得80%的气候变化税的减免优惠。如果企业不能实现协议承诺的减排或提高能效目标,企业将补交全部气候变化税。但企业可以通过与其他企业的排放贸易,达到预定目标。协议目标每两年更新一次,并在2010年达到最终目标。协议参加者的排放贸易为每两年一次。除钢铁和航空部门已经承诺了绝对排放上限外,其他42个部门同意达到能效目标,即每吨产品的排放量(碳/吨产品)。钢铁和航空部门可以直接参与排放贸易。
三是项目参与。这一机制目的是鼓励那些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单位进行减排,包括电力、交通以及终端用户(如合同能源管理公司,EMC)等。参加该计划的主要筛选指标是能否比“正常情况”时实现额外的碳减排。
二、从企业行为看英国激励措施的效果
我们对总部位于苏格兰的纽卡斯尔啤酒公司进行了调研。该公司是全球最大的6家啤酒企业之一,享有欧洲10大啤酒品牌中的3个品牌。2005年,产能超过87亿品脱,年营业额49亿英镑,是英国金融时报指数100家企业之一。
啤酒并不是高能耗行业,但该公司把气候变化作为战略性问题对待。它们认为,一是气候变化可能改变农业生长模式,进而改变公司的原材料供给。二是气候变化会改变消费者行为,如当气温高于33℃时,消费者就会以水来代替啤酒。三是气候变化会影响啤酒生产供水。四是气候变化引起能源价格上涨,导致生产成本上升。五是气候变化会给企业生产工艺上带来一些影响。六是存在新的气候政策风险。
作为试点企业,该公司认为,参加碳管理计划有许多好处:一是树立良好商业声誉和企业形象,有利于吸引投资商和股民。二是碳管理实施的能源评估能够降低成本,提高利润。三是减少能源成本风险损失。四是可对未来法律和更高的减排目标尽早采取应对措施。五是减缓气候变化的直接影响。六是培养和完善能源管理队伍。
在试点过程中,经评估该公司约有5.7万吨CO2的减排潜力,相当于目前年排放量的16%。由于该公司跨国经营,为此专门成立能源小组,分析如何应对政府的低碳政策。企业已采取了一些措施,如把酒糟用于燃料,进行废热回收、酒瓶回收等。
可见,英国企业对于政府的低碳激励政策,应对是积极的,在其决策思维方式上已超出了“节能降耗”的目的,开始形成了气候变化意识。这种意识十分有助于企业配合,主动参与。
1引言
碳交易是《京都议定书》为促进全球温室气体减排,以国际协议作为依据的温室气体排减量交易。在6种被要求减排的温室气体中,二氧化碳(CO2)为最大宗,这种交易以每吨CO2当量为计算单位,所以通称为碳交易,其交易市场被称为碳市场(CarbonMarket)。Leiby和Rubin[1]提到全球碳交易的三种机制为:联合履行机制(JointImple-mentation,JI)、清洁发展机制(CleanDevelopmentMechanism,CDM)和排放交易机制(EmissionsTrading,ET)。Nordhaus和Yang[2]在对经济增长与气候间相互关系的研究中指出,温室气体排放的经济问题主要表现为具有外在性,而解决温室气体外在性问题的途径主要包括碳税、碳交易以及管制措施。Benjaafar等[3]认为,减少碳排放政策有四种:排放总量限制、碳税、限额交易以及限额补偿。Liu等[4]提到碳配额分配的四种方法:追朔方法、基于产出的方法、生产绩效标准方法和拍卖。Lee等[5]指出碳税作为一种价格机制成为减排的主要工具,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并不是每个行业减排都可以用单一征收碳税来达到减排目的,而是要结合其它工具。Alberola和Chevallier[6]基于霍特林分析,研究发现欧盟碳配额津贴价并不能充分反映减排成本。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碳减排政策层面,政策的实施固然能够降低碳排放,但是Eshel[7]通过对交易权分配使用情况的监管发现,交易权的使用通常会产生低效率。换句话说,碳减排政策实施的结果必然导致企业产出的降低,破坏和抑制经济发展。
但是在这三种碳排放交易机制中,美国参与的CDM项目的市场规模已经从2006年的58亿美元降到2010年的15亿美元,Lee等[8]对这种现象进行了解释:一方面是发达国家投资者受到减排项目认证的波动给自己带来越来越高的经营风险;另一方面则是发展中国家缺乏减排项目认证,这就必然使得发达国家投资者利用资本和技术优势对发展中国家CDM项目进行投资,以便谋取超额收益。Emma和Helene[9]指出中国目前主要参与CDM交易。Kang和Park[10]认为CDM项目有助于发达国家从成本收益方面减排和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Klepper[11]认为排放交易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需要在后京都议定书时挥作用,并且探讨了发展中国家实施清洁发展机制的激励机制。国内关于碳减排方面文献也较多,如羊志洪等[12]探讨了CDM下,中国碳交易市场的构建。付丽苹和刘爱东[13]建立了政府与高碳企业间的委托—模型,分析政府征收碳税激励高碳企业实施CO2减排的激励契约。结果表明,政府设计科学合理的碳税税率可实现高碳行业CO2排放总量控制,增强高碳企业实施CO2减排的内在动力,激发其积极主动向低碳企业转型。李莉[14]分析了企业关联交易行为与政府管制的关系。宋之杰和孙其龙[15]构建了研发补贴与污染排放税收下的企业研发模型。檀勤良等[16]在企业的产品需求为随机变量的条件下,分别建立了强制减排机制和税费机制下的企业生产优化模型。杨亚琴等[17]建立了企业在强制减排机制下的生产优化模型,结果表明企业存在超额排放的动机。王双英等[18]通过分析国际石油价格对世界碳交易市场的影响,发现随着国际油价上升,世界二级CDM市场的交易量显著增加,而一级CDM和联合履约JI市场将受到一定冲击,发达国家更倾向于内部碳交易,而减少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这一点也间接验证了Lee等[5]的结论。基于以上文献分析,国外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配额分配、排放交易、交易效率等方面,并且指出中国目前主要参与CDM交易。而国内学者的研究主要侧重于碳交易市场构建、政府的管制激励措施以及企业减排生产优化等方面,缺乏国外投资者对国内CDM项目投资方面的研究。因此,本文以碳排放企业新上减排项目,需要投资者的投资为出发点,考虑到企业和投资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构建了一个信号博弈模型,旨在研究在信息不对称和排放总量限制下,企业以自身收益的一定比例来换取投资者对本企业进行减排投资的行为。研究假定获得投资主要是用来降低单位产品碳排放强度。对企业来讲,通过获得减排项目投资将能够降低企业单位产品碳排放强度,达到减排目标,赢得良好社会声誉;而对投资者来讲,投资该项目,既实现了企业降低碳排放强度的目标,同时,也获得了超过这部分资金投资到其它地方机会收益的超额收益。双方如何确定投资比例,以及通过投资降低单位产品碳排放强度的程度是本研究的核心问题。
2问题描述及模型建立
企业以自身利益的一定比例吸引投资者投资减排项目[19],在排放总量限定的情况下,通过投资者投资降低单位产品碳排放强度的同时,也提高了产出,是当下企业的追求。由于受到企业规模、能力的限制,以及减排要求,碳排放企业需要刻意隐瞒一些信息,目的是为了获得投资者的投资。因此投资者往往很难真实把握企业生产经营、收益、财务负债以及道德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只能在企业提供信息基础上,对该项目的投资做出合理判断。在这种信息不对称情境下,本文把企业分为高收益和低收益两种类型,并且仅仅知道企业属于高收益还是低收益企业的概率,探讨投资者在哪种情境下投资最有利。如果投资者判断准确,即对高收益企业进行该减排项目的投资,高收益企业收益,投资者也获得高收益的一定比例。如果判断不准确,即对低收益企业进行该减排项目的投资,低收益企业和投资者均收益,但是,与将这些资金投入高收益企业所得的收益相比,损失不少收益,并且还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势必无法实现帕累托最优。因此,在明确知道该企业属于高收益企业或低收益企业概率的前提下,如果企业以出资比例多少换取投资方的投资,那么,减排项目投资成功与否,主要与企业出资比例有关。通过合理确定这个比例,使得投资者向高收益企业投资获得较高收益,而向低收益企业投资获得较低收益的同时规避风险,同时也促进碳排放企业实现了相应的减排目标,达到共赢局面。本文研究的碳排放企业是以自身收益的一定比例提供给投资者,以换取投资者对该项目的投资。运用信号博弈模型,将高收益企业和低收益企业区分开来,以便投资者对高收益企业进行项目的投资决策,提高投资者的收益,同时,拒绝对低收益企业进行投资,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该信号博弈模型的具体假设如下:(1)博弈的参与方为碳排放企业和投资者(G),假定二者都是以追求自身收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理性人,并且都是风险中性。(2)碳排放企业实际收益有高低两种类型,假设企业知道本身是高收益企业还是低收益企业,企业收益仅与产量呈线性关系,高收益企业的收益用π=mQ1表示,低收益企业的收益用π=mQ2表示。并且Q1>Q2,Q1、Q2分别表示高收益企业和低收益企业的产量,m为产品的市场价格,假定m为一常数。(3)假设实施该减排项目带来的收益为R。(4)假设单位产品的碳排放强度为K。结合假设(2),当为高收益企业时,生产Q1数量该产品的碳排量即为KQ1,同理,生产Q2数量该产品的碳排量为KQ2。(5)为了便于计算,假设两种收益的企业生产成本和固定成本均为0。(6)企业(信号发出方)知道π,并且愿意以S比例的收益去换取投资者的投资。(7)投资者(信号接收方)看到S,但是并不知道π是高还是低,然后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投资。(8)假设投资者拒绝,则由于投资者未投资,投资者把资金投到其它地方,收益率为r,那么投资者收益为I(1+r);如果投资者接受投资,则投资者收益为S(π+r)。其中I为投资金额,结合假设(2)则可得I/m为该投资所带来的产量增量ΔQ,投资后该企业的产量为Q'。信号传递博弈的过程:企业(信号发出方)的类型只有两种,投资者(信号接受方)的策略也只有两种。假定0<S<1,文献[3]研究表明,当排放限制明显低于不受约束排量(超过15%)的情况下,实施投资能够降低成本。由于q是投资者判断该企业为高收益的概率,那么上述结论表明当投资者相信该企业为高收益概率较大时,会倾向于接受较低的S,而当投资者不相信该企业为高收益概率,即当q较小时,投资者会倾向于接受较高的S。因此,在这个混同完美贝叶斯均衡中,企业将采取措施使投资者相信有高收益而付出代价,例如提高经营业务的透明度,及时公布年报和企业情况,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等等。这个代价有时候很可能会超出从该项目投资中所获得的收益而迫使企业放弃该项目。这一点,从对q趋向于1的分析可以得出。相反,低收益企业只要给予足够的S,就能获得投资者的投资。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同时也为了确保投资者的投资能够得到相应的S比例的收益,必然要求高收益企业和低收益企业的分离,实现分离均衡。这个分离均衡显然不满足最优帕累托均衡,因为高收益企业得到投资的概率小于低收益企业得到投资的概率,而只能选择放弃这个项目;而低收益企业由于得到投资,提高了投资者投资该项目的风险。这个结论也可以用来解释当前一些业绩不好的企业新上项目造成投资者无法收回预期收益以及银行的一些坏账问题,而高收益企业却无法得到投资。但是却能够给当前减排的大目标提供一个用企业收益来换取投资者投资的思路。假定实施减排项目不区分企业收益类型,以下部分利用上面的结论来讨论如何实现减排目标问题。企业实施该项目是通过获得投资I来提高产量,同时降低单位产品的碳排放强度。假定未投资时,无论高收益企业还是低收益企业碳排放强度均为K,通过该投资I,在总碳排量不变的情况下,企业单位产品的碳排放强度降低为K',同时企业产品产量提高到Q',即KQ=K'Q'。说明一点,该企业受到监管部门减排的要求而实施该项目,导致企业的碳排放总量不能超过未实施该项目时的碳排量KQ,即K'Q'≤KQ,而受到市场供求关系影响,Q'往往达不到,为了便于计算,在这里,取等号,即有K'Q'=KQ。
3结论与启示
应对全球气候变暖已成为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在多边应对气候变化公约难以有实质性进展的同时,各国纷纷通过国内单边措施作为解决减排温室气体的工具,同时推行低碳经济,碳足迹评价正是发展低碳经济的一个举措。①为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已在相关企业和机构开始了碳足迹评价工作,并逐步建立起科学的计算方法与体系,碳标识②,一种将产品的生命周期中造成的温室气体排放标识出来的方法应运而生。碳标识可以为消费者提供绿色消费向导,通过碳标识,消费者可以直观获取产品的碳足迹和碳信息,从而选择更低的碳排放商品。英国是全球最早对产品推出碳标识制度的国家。英国政府为应对气候变化专门资助成立了碳信托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推出了碳减量标识制度,鼓励英国企业使用碳标识,行业协会也在会员企业中积极宣传与推广。英国政府设立的碳信托有限公司和英国环境食品与乡村事务部共同委托英国标准协会(BSI)研究制定碳标识的标准,2008年,英国标准协会等机构联合了《产品与服务生命周期温室气体排放评估规范》(PAS2050),在此基础上,英国碳信托有限公司与英国节能信托共同开发了以规范碳足迹与碳减排信息传递为目标的碳标识条例,即《商品温室气体排放与减排声明践行条例》。[1]德国碳足迹试点项目于2008年7月推出,在环境部的主持下,该项目还开展了产品碳足迹测量方面的国际标准方法研究。法国环境与能源管理署拟订了碳标识的推动策略,法国标准协会(AFRON)拟订了碳标识的操作指南及碳测算方法。同时,法国政府鼓励零售商对碳足迹进行核算,签发了零售商和贸易企业可持续发展的规定。欧盟委员会积极推出新的规则,对生物燃料的碳足迹评价做出规定。法国国民议会于2010年7月12日通过了一项名为新环保法的环境法案(France’sGrenelle2Law),其中第85条强调,应通过标记、标签、张贴或任何其他“合适”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产品及其包装的碳含量,以及这些产品生命周期内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和环境的影响,该法案将于2011年7月1日开始试运行,期限至少一年。[2]在亚洲,日本鼓励各公司自愿推出产品碳标识。2008年7月31日,日本经济产业省设置“碳足迹制度国际标准化(ISO化)国内应对委员会”,以应对国际标准化组织拟订之规范。2009年4月开始试行碳标识制度,以自愿标准。截至2011年2月,日本碳标识制度涉及的产品碳标识计划种类已扩大至94类,广泛涉及农产品、轻工和部分机电产品。[3]韩国、泰国紧随其后,纷纷推出碳标识计划。
二、碳标识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作为一种市场化的应对气候变化手段,碳标识所起的主要作用就是通过向消费者披露产品或服务的碳足迹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塑造低碳消费模式,继而激励企业的生产模式和技术向低碳化转变。其对国际贸易所产生的积极影响是毫无疑问的。一方面,它能使消费者更清楚准确地了解有关产品或服务碳足迹的真实信息,纠正错误的传统观念,使真正的低碳产品和服务在国际上得以推广,从而有利于在消费端控制二氧化碳的排放。另一方面,碳标识认证制度也使企业更清楚准确地了解自身的碳足迹,并激励它们采取减排措施不断降低自身的碳足迹。例如,英国碳标识公司针对每一个经过认证的企业都会提出具体的减排建议,如果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的碳足迹在获得认证后两年内未降低,那么该企业的碳标识将会被取消。[4]此外,消费者不断提升的低碳消费需求也会对生产商构成强劲的减排动力。当然,碳标识对国际贸易也会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一方面,在其他情况大致相同的条件下,更长距离的提品,则意味着更多的“碳足迹”,因此,推行碳标识规范认证必然会促使本土贸易与进口贸易相比取得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产品通过空运所产生的碳足迹远远超过陆运,而通过陆运产生的碳足迹又远远超过海运,因此,西方传统的海运强国有可能因碳标识在国际层面的推广而获得更大的国际竞争优势。此外,使用低碳技术的产品与服务的碳足迹必然远远低于其他同类产品与服务,因此在温室气体排放承担强制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由于在低碳技术方面领先,其国际经济交往中将会取得明显的竞争优势。同时,碳标识的推广也会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由于资金和技术的弱势,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大都仍然以粗放型模式为主,因而其出口的产品也大都属于能源密集型产品。一旦碳标识在全球范围得到普及推广,即使是自愿性的标识,也会给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造成很大冲击,形成事实上的贸易壁垒。此外发达国家消费者的环保意识比较强,如,根据欧盟委员会2009年发起的一项调查表明,有72%的欧盟消费者认为将来应强制性地要求使用碳标识来标明产品的碳足迹。[5]在信息足够充分的情况下,他们更愿意购买碳足迹较低的产品和服务,即使其价格比同类产品和服务更高。碳标识的出现无疑为他们提供了信息方面的保障,从而使得他们能够将自己的消费价值取向付诸实践,最终的结果势必造成能源密集型产品市场份额的日益萎缩。
三、应对气候变化公约下碳标识认证的合法性思考
(一)气候变化公约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1994年3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称UNFCCC)正式生效,这是国际社会致力于处理气候变化的第一个公约,但并没有规定强制性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为了加强UNFCCC的法律约束力,各缔约方于1997年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京都议定书》。根据该议定书的规定,附录1缔约方(主要是指工业化国家及一些转型中的经济体)在初期阶段的总体温室气体排放降幅不应低于5%。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国家具体减排指标。③对于附录1国家来讲,为了履行《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强制减排义务,要在国内采取减排措施。《京都议定书》允许这些国家采取非常灵活的国内政策,可能采取的措施包括碳税或能源税,补贴、能量效能标准、生态标识、政府采购政策以及灵活的程序等,[6]P408但这些措施应该如何执行、合法性的标准等在议定书内并无明确规定。对于各国运用单边措施与贸易的关系问题,UNFCCC第3条第5款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可以作为对于单边贸易措施是否合符《公约》要求的衡量标准,但由于《公约》只是框架性的原则规定,具体操作起来是有难度的。[7]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指的是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环境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按照共同责任的要求,各国不论大小、强弱、贫富,都负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但每个国家的义务在具体承担上根据一定因素而有所区别。区别责任主要根据各国对环境退化不同的历史和现实责任以及各国在应对环境退化和改善环境方面技术和财力等的不同而进行的区分。对于“区别责任”的承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而“有区别”的责任如何界定,也没有形成一个共同接受的标准。首先,发达国家不肯明确承认其在全球环境问题上负主要责任;其次,对于区别的主体也有分歧,发达国家认为不能按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简单分类来决定责任的承担,发展中国家也应当有区别。发展中国家认为,发达国家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起来的,发达国家的碳排放是一种“奢侈排放”,有别于发展中国家的“生存性排放”和“发展性排放”,理应负担主要的减排义务。[8]发达国家还应承担为改善环境以非商业条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贷款、转让无害环境技术,以补偿发展中国家因发达国家历史上对环境破坏遭受的损失。
UNFCCC第3条和《京都议定书》第10条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肯定了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所有国家负有共同的责任,但是各国承担的责任并不完全相同。UNFCCC第3条第2款第1项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气候变化的国际公约之所以确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应承担有区别的责任,是维护环境正义的必然要求。发达国家应为其对环境损害的历史积累承担责任,同时该原则还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客观事实,是发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单边推行的碳标识认证有违“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按照《京都议定书》的协定暂时不承担温室气体强制减排义务。《京都议定书》中设定的三种温室气体减排机制,其中清洁发展机制(CDM)涉及到发展中国家。因此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主要是基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碳排放权交易,并且我国已经逐渐成为国际市场上CDM项目的最大卖方。随着温室气体减排任务的艰巨性,我国政府在2009年的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上宣布进行自主减排并将减排目标纳入到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当中,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也逐步建立起来。基于我国进行的是自主减排,并且作为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强制减排义务,所以我国也就不具备发达国家间可以用来交易的碳排放权。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要是以CDM项目的交易为主,这一特点决定了我国碳排放权交易会计也主要是关于CDM项目的研究。《京都协议书》构架了三种温室气体减排的国际合作机制。其中CDM机制是唯一涉及到发展中国家的合作机制,是指具有强制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的方式,与发展中国家开展项目级的合作,并可用合作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来抵减其减排义务。CDM项目一方面有助于具有强制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较好完成减排目标,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发展中国家获得资金和技术支持。发展中国家通过CDM项目不仅可以发展本国经济,也有利于其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更好地为温室气体减排做出贡献。
核证减排量(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s,简称CERs)是清洁发展机制减排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CDM项目提出之后,需要由联合国执行理事会(Executive Board,简称EB)指定专门机构核查该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并向CDM项目实施企业颁发核证减排量CER证书。企业获得联合国执行理事会颁发的CER证书之后,核证的减排量CER就可以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了。CDM项目提出之后,我国就积极参与到该项目中并已成为CDM项目产生的核证减排量的最大供应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也主要是以CDM项目下的核证减排量交易为主。因此,有必要就CDM项目下的会计问题进行探讨,以更好反映我国CDM项目下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二、CDM项目下我国碳排放权交易会计记录
会计记录具体又包括确认、计量以及记录等事项。关于CDM项目下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记录主要是从这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CDM项目下碳排放权交易会计确认。CDM项目下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确认主要是指与核证减排量相关的碳排放权的有关确认。张鹏(2010)、曾锴,王小波,陈程(2010)认为CDM项目下产生的碳减排量主要是为了持有出售的目的,符合存货的定义,应该确认为存货。朱敏,李晓红(2010)认为清洁发展机制下的碳排放权具有金融资产的特征,应该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刘金芹(2010)认为对于清洁发展机制产生的碳排放权应该单独确认为“碳资产”,并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才能确认为资产,否则直接费用化。笔者认为CDM项目产生的基于核证减排量的碳排放权应该确认为无形资产。首先,将核证减排量确认为存货不太合理。企业进行CDM项目,生产相关项目产品是主要目的,相应生产出来的产品才是企业真正意义上的存货。核证减排量虽然是CDM项目国际合作的主要交易产品,但是考虑项目企业生产产品的特性来看,核证减排量只能算是项目生产中的副产品。在温室气体减排的背景下,该副产品有了市场价值。虽然企业生产的产品与核证减排量都可以在市场上交易,但从企业的角度来看,企业进行项目投资建设主要目的是生产产品并交易。因此,所生产的产品才最符合企业存货的特征。企业在项目生产的同时如果满足了CDM合作机制的条件,则核证减排量也可以进行交易。这样看来,企业是否能获得核证减排量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也就不能把这种具有很大不确定性的资产确认为具有日常特征的存货。其次,由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还有待发展,相应的碳排放权的价格体系还不完善。现有的关于CDM项目下的碳排放权价格也主要是合作机制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的。这种情况下,CDM项目下碳排放权的公允价值不好获取,进而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就不太合理。最后,CDM项目下碳排放权确认为无形资产是合理的。CDM项目下企业产生碳排放权不是生产经营的主要目的,核证减排量能否获得存在不确定性,这类似于企业无形资产的开发过程。企业无形资产的开发就有不确定性,开发成功即确认为无形资产,不成功就不确认,这和核证减排量能否获取的特点类似。另外碳排放权是无形的、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这都符合无形资产的特征。由于CDM项目的特殊性,CDM项目的供应方应该将该项目相关的碳排放权确认为无形资产,这样才能更好反映CDM项目下温室气体减排的实质。
其二,CDM项目下碳排放权交易会计计量。CDM项目下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计量主要包括核证减排量被核准时的初始计量、后续计量以及出售该碳排放权(核证减排量)时的计量。当CDM项目产生核证减排量并获批准交易时,应区分情况来计量。如果该核证减排量之前签订了转让合同的并且合同金额可以确认的,应该按照合同金额确认该无形资产的价值。该合同价值与企业申请核证过程中发生的成本之间的差额应该确认为资本公积项目,并在核证减排量实际转让时确认损益。如果该核证减排量没有签订转让合同的,由于能否转让以及转让价格都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暂不确认该无形资产。待实际签订转让合同时再按照合同价确认无形资产价值。可以看出,CDM项目下碳排放权的初始计量主要是以市场价值为基础的合同价来进行计量的。签订转让合同之后,如果核证减排量的交付时间间隔不长,则不需进行该碳排放权的后续计量。实际交付核证减排量时就以初始确认的计量金额进行结转即可。如果签订合同时依据交付时的市场价值确定或者实际交付时间间隔很长,那就涉及到碳排放权的后续计量问题。对于依交付时的市场价确定的碳排放权,初始按照签订日的市场价进行计量,后续期间市场价值变动了,CDM项目企业相应按照市场的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并确认价值变动的损益。当企业实际交付核证减排量时,按照实际交付日的公允价值计量并结转。对于签订合同与实际交付日间隔时间长的,可以在后续期间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后续期价值变动的确认。因此,考虑到CDM项目的特性和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不成熟,关于CDM项目下碳排放权的计量主要是基于合同价的历史成本计量和基于市场价的公允价值计量两种模式。总的来看,碳排放权的计量仍然是多重计量属性。
其三,CDM项目下碳排放权交易具体会计记录。CDM项目下我国碳排放权的会计记录涉及到的账户包括 “无形资产”科目下“碳排放权”二级科目;在“开发支出”科目下设置“CDM项目”用以记录企业在CDM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成本。在核证减排量获得批准时,可以将符合资本化的开发支出计入碳排放权的成本。对于碳排放权在后续期间的价值变动设置“资本公积——碳排放权公允价值变动”科目。当核证减排量转让交付时,还应就相关的转让收入与成本分别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科目。由于CDM项目获得的收入有一部分要归国家所有,因此,在确认成本收益时还应将归属于国家的确认为“其他应付款——国家”。具体相关的会计处理如下:(1)当企业开发实施CDM项目时,应将符合条件的CDM项目开发支出计入开发支出科目,待该项目的核证减排量获得批准并签订转让协议时,按照合同价确认无形资产的价值。实际发生的开发支出与合同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借记“开发支出——CDM项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应付职工薪酬等”;借记“无形资产——碳排放权”,贷记“开发支出”、“资本公积”。(2)当企业的转让合同是以市场价值为依据签订时,碳排放权市场价值的变动要进行确认并计入所有者权益。待实际交付核证减排量时再转出确认的权益份额。借记“无形资产——碳排放权”,贷记“资本公积——碳排放权公允价值变动”,或者,借记“资本公积——碳排放权公允价值变动”,贷记“无形资产——碳排放权”。(3)当企业实际转让交付核证减排量时,应确认收入和结转相应成本。对于国家享有的收益也应确认其他应付款。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借记“其他业务成本”、“资本公积——碳排放权公允价值变动”,贷记“无形资产——碳排放权”、“其他应付款——国家(国家享有的收入份额)”。
三、CDM项目下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披露
CDM项目下我国碳排放权的会计披露主要包括表内确认和表外披露两个方面。
[论文摘要]发展低碳经济可以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双赢状态,尤其对于转型期中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低碳经济运行中,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实现全社会的节能减排任务目标,排放权交易制度成为理应选择的有效手段。我国作为资源消耗大国,虽然暂不承担《京都议定书》中规定的减排责任和义务,但基于大国责任考虑,仍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应对。排放权交易在我国尚处于起步状态,基于此考虑,文章旨在通过对域外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探讨和分析,总结出中国可以借鉴的有效的法治经验,以期对中国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完善提供可用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低碳;碳排放交易权;法律问题
一、低碳经济的内涵
低碳经济理念的产生,源自全球气候变暖的现实环境问题。根据2007年PCC第四次评估报告显示,世界气候变化程度令人吃惊。数据显示,温室气体在1970一2004年间排放量增加了大约80%;全球海平面上升的平均速率由1961年的每年1.8毫米上升到1993年的每年3.1毫米等。这些数据所反映的全球气候的变化,己经引起世界各国的注意。世界主要的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德国已经较早地开始了发展低碳经济的实践,通过加快立法、严格执法、完善法律的配套措施等方式,已经取得相当的成效。
这一理念最早由英国提出来。2009年由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的《中国发展低碳经济途经研究》,将“低碳经济”界定为“一个新的经济、技术和社会体系,与传统经济体系相比在生产和消费中能节省能源,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同时还能保持经济和社会发展势头”。根据有关学者的观点,低碳经济是指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通过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一种经济形态。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含义
碳排放权交易也称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在全球减排的大背景下,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环境部门根据其环境容量制定逐年下降的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然后将碳排放总量通过一定的方式分解为若干排放额度分配给各区域以及各区域内的企业,供其在一定的时期内使用。若该企业在该时期内的碳排放超出其分配的排放额度,它就必须接受严厉的法律制裁。对于这个碳排放配额,企业可以完全给自己使用,也可以通过减排技术的研发和运用等方式把碳排放配额节余下来。这种节余下来的配额,企业可以把它出售给那些需要超额排放的单位,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反过来,对于购买到排放配额的企业,他们通过支付若干费用而获得一定的排放权,从而避免法律的严厉制裁。这种碳排放权配额或指标的买卖即为碳排放交易。它可在某一个国家或区域内进行,也可以在国家和地区之间进行。
三、我国碳排放交易的现状
近年来碳排放权交易在我国已取得了显著的成果,目前中国的清洁能源项目远远超过其他国家稳居世界首位。从全球碳市场的经验和当前进程来看,中国具有相对较低的碳减排成本和较大的市场规模,在许多领域具有较大的减排潜力。同时CDM作为《京都议定书》确定的灵活机制之一,适合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大国进行碳减排实践,这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但是我国在碳排放交易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的问题:首先,我国环境产权界定不清。我国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产权界定还不够明晰,不够明确造成了环境资源市场价格与其相对价格产生严重偏离。其次,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较滞后,健全的法律保障可以规范和约束碳排放权交易的有序发展。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一项对传统管理模式有所突破和创新的制度,它的顺利运转更需要法律保障和约束。再次,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存在严重缺失,我国目前主要还是采取的自愿减排措施,由于没有固定的场所、时间以及常规的交易制度,使得节能减排的交易受政府意志的影响较大。最后,有关部门职能定位不准,碳排放交易市场以行政行为为基础,碳排放权交易是一种在国家环保部门监督和管理下的自愿市场行为。在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很多环节都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的参与,碳排放交易的现实运作不容乐观。
四、完善我国碳排放制度的措施
(一)加大对超额碳排放的处罚、执法和监督力度
在碳排放交易体制下,超出排放配额进行排放的企业,必须要受到法律的重罚,使违法成本远高于购买碳排放权的成本,否则这些企业宁愿接受处罚也不会花钱向别的企业购买碳排放配额,碳排放权交易也就难以开展。
中国现行排污收费标准远远低于污染治理所带来的成本,大多数只有治理设施运行成本的 50%左右,甚至不足10%。这样,企业往往愿意超标排放,而不愿意购买污染治理技术和设备进行污染净化处理。因此,在立法环节,我们必须制定严格的法律制度,对超额排放的企业应当规定较高的罚款金额和较重的处罚措施。在这些方面,我们可借鉴美国、新加坡等国的经验,对违法者实施“按日计罚”制度。如在美国,联邦环保局针对违法排污者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可下达禁止令,要求违法排污者立即停止违法。在禁而未止的阶段,每次违法罚款的幅度最高可达每个违法日 25 000 美元。也可制定一些加重处罚条款,如规定连续两年以上排放量不能达标的且未购买配额的企业,责令其停产,并处以碳排放配额总额双倍的罚款;或者对于那些排放超标的企业,限制其在金融市场的准入和融资,具体如采取吊销贷款证,限制上市融资或从银行取得贷款等处罚措施。如只有通过这些严厉的制度设计,大幅提高企业超额排放的违法成本,才能保障和促进碳排放权交易顺利开展和进行。
(二)规范交易中各方主体的创设、准入和法律规制
碳排放交易自然离不开作为交易平台的碳排放交易中心或交易所。2008 年,中国成立了三家环境权益交易机构———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后来,各地的环境能源交易所也相继成立。尽管国家发改委将全国能源机构限定在十家之内,但许多地方都在积极探索排污权交易,环境交易所大有在全国遍地开花的势头。从法律层面来说,交易平台的创设绝对不能毫无制度和秩序,而应有一个明确的条件和程序,以确定一个合理的市场准入制度。另外,当这些机构创设之后,如何规范这些机构的运作,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碳排放交易的有序发展,也是中国政府急需考虑的问题。
碳排放交易的另一类重要主体就是交易的相对方,即碳排放权的卖方和买方。最为基本卖方是那些依法取得碳排放配额并且有富余的企业,而最为基本的买方是那些用完自身的碳排放配额且不得不继续实行碳排放的企业。但这些买家的身份很复杂,购买排放配额的目的也不一定是供自己超额排放使用,随时都可以从买家转换为卖家,故其交易的目的也变得复杂。目前,中国的碳排放交易主要是国外买家向国内企业购买,碳排放权的国内交易还很少。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国内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买家和卖家。复杂的交易主体和目的,大大提高了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进而产生影响碳排放权交易正常秩序的可能。
因此,笔者认为,政府必须对碳排放权的购买者加以一定的法律限制,并对其交易行为加以规范。特别是对专门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各类专项基金和碳基金,以及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济业务的投资机构,很有必要对其作出专门立法,通过对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和对碳排放交易活动的严格监控,以维护正常的碳排放交易秩序。
(三)强化碳排放市场的调控和监管
对于碳排放交易,政府不宜给予太多干预,其主要任务就是建立市场交易法律体系,完善交易环境和秩序,提高各方主体的交易效率。但这并不等于政府放弃对该交易市场的基本调控和管理,因为市场会存在失灵的情形,市场本身不一定能按照政府意志不断得以发展和完善,进而提高交易效率。另外,碳排放权是一种重要的环境资源权,它往往影响国家的环境安全和经济安全。因此,对之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显然是不妥的,对交易市场实行适度的宏观调控,以及对交易行为加以严格监管也是必要的。
政府对碳排放市场的调控主要在碳排放总量确定和交易价格的调控上。碳排放权的交易价格理应由市场自由调节而成,但问题是,过低的价格可能导致从事减排技术投资、开发、真正购买减排设备采取切实减排措施的企业无法收回其成本,而没有采取任何实际减排措施的企业却可以通过购买低廉的排放权而获得继续排放的权利。
为了实行一定的价格调控,建议政府在自愿减排阶段对碳排放额度实行有偿分配或拍卖,同时,应尽快建立和完善中国碳排放交易平台,争取碳排放国家贸易的话语权和定价权。当然,政府还可以建立各种碳基金,代表政府参与碳排放市场的交易,通过市场的逆向操作,以实现对碳排放交易价格的调控和平衡。例如,在遇到金融危机,企业碳排放需求下降,甚至出现大量剩余时,政府可以通过碳基金对市场碳排放权予以回购,以防止碳排放权的暴跌。
关键词:二氧化碳、排放政策、实施策略
中图分类号:TQ116.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猛,人民生活水平也逐渐提高,人口不断增长,工业化和城市化快速发展起来,能源消费猛增,人均能源消耗日益增大,二氧化碳排放量逐年增长,目前,中国已是世界第二大二氧化碳排放国,仅次于美国。此外,在相当长一段时间以矿物燃料为主的能源结构在我国仍占主导地位,这给我国可持续发展带来严峻挑战。
二、碳税和排放权交易制度
长期以来,世界各国在进行二氧化碳减排时,能够选择多种政策方案,不仅能够采取非经济手段,例如政府规制、绩效标准等,还能够采取经济的或准经济的政策,补贴、税收、排放权交易制度等便属于这类。在实际制定政策时,均需要在确定一定的减排目标前提下,对各种政策利弊综合分析,选择行之有效的政策工具或政策工具组合。就目前来说,各国经济学家公认最有效的减排政策工具是排放权交易制度与碳税。
二氧化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通常是指首先设定二氧化碳排放水平的总额度,然后将这一额度分解成一定单位的排放权,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排放权分配给排放二氧化碳的经济主体,并且允许将排放权进行出售。如果一个企业排放量超过初始分配的额度,就必须购买额外的额度,以避免政府的罚款和制裁,反之,排放量少于初始分配的额度,那么就可以出售剩余的额度,并得到回报。
碳税是以石化能源的含碳量为计税依据,对石化能源征收的消费税。其中石化能源包括石油、煤炭、天然气及其相关产品。碳税的征收会提高石化能源产品的价格,价格的提高会促进资源的节约利用和能源使用效率的提高,会让非石化能源价格更具有竞争优势,从而使得温室气体排放减少。
三、促进我国二氧化碳减排的实施策略
1、近期减排政策主体采用排放权交易制度
现阶段,鉴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状态,多数能源产品价格受政府定价机制影响,其市场化的程度使得碳税只能有限地运用,二氧化碳减排政策不宜把碳税作为主体。就目前而言,最合适的选择是以排放权交易制度作为二氧化碳减排政策主体,辅以碳税。
对目前的能源定价机制进行改革
碳税作为一个有效的减排政策工具,其基础是是能源产品的市场价格。在我国大多能源产品处于政府定价机制下,使得碳税很难发挥作用。碳税通过外部成本内部化来降低对能源产品使用时形成的负外部性,使社会成本在能源使用价格上得以真实反映,从而合理配置资源。然而在我国,不但外部成本未能内部化,内部成本也无法在价格中得到反映。长期以来,政府压低能源产品价格,导致大量能源廉价使用,尽管如此人为压低国内产品生产成本,可以推动出口的快速增长以及国内的投资扩张,同时也使得能源需求过度以及资源利用效率过低。我国以严重的环境污染为代价,实现了经济的快速增长。就短期而言,经济增速明显,长期而言,却破坏了经济增长的可持续性。
(2)建立以排放权交易制度为主体的减排政策体系
我国在实施放权交易制度过程中,为保证企业灵活性,允许排放权的储备和预支。而且,为了保证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可行性,还要在公平方面付出一些代价,比如把初始排放权免费配给二氧化碳排放较多的大型企业。进行分配时可以按照行业平均排放量水平,也可按照历史排放量水平。此外,还一个很好的选择就是复合排放权交易体系。
实施排放权交易体系时辅以碳税
在对大企业实施排放权交易的同时,针对石化能源产品征收碳税。这此过程中要特别重视排放权交易与碳税关系的处理。由于部分企业已经实施了排放权交易,所以这部分企业应被排除在碳税影响范围之外。有两种方式做到此点,首先是制定退税政策,即能源贸易企业或生产企业在销售给加入排放权交易的企业时准予退税;其次是在最终消费环节征收碳税,加入排放权交易的企业在进行应税能源产品购买时免税,按既定税率征收其他企业和居民。
2、长期考虑运用碳税代替排放权交易制度
相较于排放权交易体系,碳税经济成本、管理成本更低,更为简洁。若我国能源市场价格市场化较高,那么应采取实施碳税制度。在我国、碳税制度的实施要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碳税税率的确定
就现阶段各国的实践而言,在碳税制定过程中,最基本方法全部采用“标准—定价”,即通过一定的规则选择一组可接受的环境质量标准,进而对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征税,税收会导致相关商品价格上升,从而达到抑制污染排放的目标,其税率的大小要求恰好达到事先选择的环境质量标准。我国在实施时应以“标准—定价”方法为基础,对各项现有的碳减排政策措施综合考虑,计算出适宜的碳税税率,然后按照实施效果逐步进行调整,最终达到减排目的。
开征要逐步推进
首先,在引人碳税前就有关计划进行长期宣布。在初期不承担税负的情况下,使企业和居民主动改变能源消费行为。然后,逐步调高碳税整体税率。即在开始时碳税税率应处于较低水平上,随时间逐步上调,如此一来,可以在较低税负的情况下使企业和居民继续调整能源消费行为。最后,逐步减少缓解或补偿措施。在初期,可以针对大型排放企业实施一些缓解和补偿措施,给这一类企业一些时间及时进行调整,避免企业一下子承担过高的税收负担。缓解和补偿措施主要方式可以是设定免征额或税收返还,如首先给予一定的免征额或返还,随后逐年降低,最后完全消除。
在生产环节征收
为了降低征管成本,确保税额的有效征收,要对已有的税制体系加以利用。尽管国外大部分碳税都是在批发零售环节征收的,但在我国,消费税是在生产环节征收的,从控制征管成本角度来讲,应在生产环节征收碳税。
避免减免税但要有补偿等缓解措施进行配合
在实际中,因为减免碳税会严重影响碳税政策的效果,若我国开征碳税要最大程度降低减免税措施使用,确保实施碳税政策的环境效果。由碳税带来的碳税的累退性、对一些产品国际竞争力的影响等负面影响,可借助各种补偿和缓解措施来解决。在一系列补偿缓解措施中,部分补偿机制是暂时性的,比如对能源密集型企业的补偿,应逐步减少直到取消;还有一些应长期保留,比如对低收入群体的补偿。
(5)采取合理的收入再利用方案
为了增加碳税在政治上的可行性,消除碳税的负面影响,世界各国碳税收入通常都未被纳入到一般性财政收入中来,而单独利用。通过对各国实践的研究,笔者建议我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碳税收入的再利用:一是用碳税收入消减其他的扭曲性税收,如削减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或降低税率,或减少社会保障税(费)的支付等;二是将税收入返还给企业或居民,可以资助企业进行节能减排,也可对低收人群体进行直接补助。
(6)建立多方面的碳税配套政策
为达到二氧化碳减排的目的,控制碳税本身负面效应,要配合实施其他的一些政策措施。首先,积极参与国际温室气体减排计划。其次,完善鼓励可再生能源发展和利用的机制。再其次,制定相关措施,推动部分困难企业以及个人顺利完成低碳行为模型的转变。最后,加强相关政策规制,比如高能耗行业的限额标准、准入标准、汽车能耗标准等。
四、关于电力行业节能减排的探讨
关键词:低碳发展 转型计划 家庭与社区
从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整体角度来探讨人类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难题,已成为当今社会进步和发展的根本途径。英国政府的《英国低碳转型计划》,是国家的战略性文件,也是目前西方发达国家中应对气候变化最为系统的政府白皮书。研究该计划中家庭及社区的低碳化措施,对于中国家庭及社区的低碳化改造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启示。
一、《英国低碳转型计划》及其现实意义
作为低碳化发展的行动路线图,英国政府在《英国低碳转型计划》中首次规定了国家的“碳预算”,提出在1990年基础上,以2020年为时间节点,将碳排放量减少34%的总目标。具体分为电力及重工业、交通、办公区域、家庭及社区和农业五个领域(如图1所示),其中,家庭及社区的减排任务仅占减排总目标的13%,但是家庭及社区的碳减排幅度却是五大领域中最大的。英国政府计划从2016年起,新家庭住房与社区实现零碳排放,即实现该领域100%的碳减排幅度。这意味着需要从经济、政策以及管理等各个层面制定一系列具体且优质的计划来实现家庭及社区的低碳化改造,个中不乏经过实践验证,兼具灵活性及创新性的政策措施,值得我们学习与研究。
二、《英国低碳转型计划》中家庭及社区低碳化措施的特点
英国政府意识到,家庭及社区的碳减排不应停留在替换局部基础设施或是限制住户用能等“点”上,而是应该更多地从家庭整体能源供需、能源政策、节能措施之间的相互影响、有效作用等“面”上,进行整体评估,系统优化。
(一)“整个房子”的节能方法
《英国低碳转型计划》提出的“整个房子”节能方法,是指将一个家庭的能源需求和二氧化碳排放作为整体考虑,并相应地建立一整套全面的措施来解决这两个方面的问题。由此,根据整个房屋的特点,对房屋的基础设施进行系统优化及技术改造,将所有能够为居民节省能源的措施进行整合排序,形成相互关联的一系列措施,包括适用于房屋的可再生能源措施。
“整个房子”节能方法的优势在于,它保证了将住房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估,有利于所有减排措施按照有效次序排列,从而将能量损耗减至最低。
(二)“智能仪表”的改造方案
“智能仪表”是英国能源公司为用户提供最大限度节能技术的关键。安装智能仪表,一方面,让居民知道他们使用了多少能源,他们在这方面的开支是多少,从而鼓励他们采取行动,提高能源效率;另一方面,也能帮助政府和能源公司及时得到信息反馈,进而为客户提供一系列以减少碳排放量为目标的措施。英国政府已承诺授权智能仪表的安装,并制定了一项时间进度表,使所有家庭到2020年都能配备智能仪表。
(三)社区间的协作
《英国低碳转型计划》指出,帮助社区采取行动向低碳转型是政府战略中必不可少的部分。社区间的相互协作通常比单独行动能获得更大的收益,关键在于整合各个社区资源,创建一个活跃的社区创新与思考的环境,让居民齐心协力为社区制定计划,学习如何在实践中进行合作,同时让人们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选择,从而使绿色生活变得更容易,并且成为一种标准。
《英国低碳转型计划》对政府工作的重要意义:首先,目前气候变化已成为重要的世界政治话题和道德旗帜,实施《英国低碳转型计划》有助于英国政府进一步巩固英国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的地位。其次,该低碳转型带来的经济刺激将有助英国走出当前的经济危机,并提供大量新的就业机会。据英国政府预计,到2020年,将有超过120万人从事“绿色经济”工作。
三、中国家庭及社区低碳化的现状及问题
随着经济和城市化的持续发展,中国的建筑耗能已成为工业耗能、交通耗能之后的第三大“耗能大户”。不少建筑存在设计、规划不合理,建筑墙体不保温,节能效果差,很少利用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等问题。家庭及社区的碳排放更是伴随着建筑总量的不断攀升和居民对住房舒适度需求的提高,呈急剧上扬趋势。尽管目前家庭能源消耗在我国能源消费总量中的比重不是很高,但却是我国能源消耗增量中的重要部分,而且在未来我国能源消耗中的比重将越来越高。中国家庭及社区低碳化政策的推行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政府政策占主导,激励政策及手段的运用相对有限
综观国内家庭及社区低碳化的政策,几乎都是政府行为贯穿始终,居民往往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公众参与低碳化改造的方式和渠道都比较少,尤其是通过激励政策及手段推进低碳化改造就更为有限。一个明显的例子,有市民在家中安装了一套太阳能发电系统,结果遭遇无法入网的尴尬,所发的电能非但没有经济回报,还因带动电表而倒贴电费。
(二)低碳化政策的实施效果欠佳
虽然我国先后了《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节约能源法》、《中国的能源状况与政策白皮书》等法律法规,有关部门也曾提出支持能够有效节能的能源管理公司,但这类公司却因筹资困难、业务难以展开等原因而得不到发展。有关部门又拿不出比较具体的方案和切实可行的措施,所以,低碳化政策实施效果欠佳。
(三)居住舒适度与低碳化间的矛盾长期存在
随着经济的增长与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住宅的舒适度要求越来越高。一方面,中国需要争取碳排放空间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需求;另一方面,又要为实现未来低碳化的发展目标大幅度地削减碳排放量。如何解决这一矛盾,这就要求有关部门有选择地借鉴《英国低碳转型计划》,建立和健全一整套的法律法规体系。我国已在哥本哈根会议上向世界承诺,2020年碳排放比2005年减少40%。这给每个单位、每个社区、每个家庭传递了节能的信号和挑战的压力。
种种迹象表明,中国家庭及社区低碳化改造是否合理,已成为中国低碳化发展的一个重要决定因素。如何借鉴英国碳减排计划中的创新亮点,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缩小我国低碳化政策与发达国家的差距。
四、《英国低碳转型计划》对中国家庭及社区的启示
(一)完善相关法规与多种政策激励
从英国的经验看,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促进碳减排的根本保障。英国制定的《气候变化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同类法案;英国也是第一个用法规形式引入“碳预算”,为二氧化碳总量排放封顶的国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尽快建立健全以节能减排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体系,可以考虑成立类似于英国“气候变化委员会”的独立监督机构,专门负责节能减排的监管工作,严格节能减排执法,监督检查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此外,对居民用户的减排激励,不是单一政策就能完成的,需要经济、行政、信息手段共同的作用。
就中国而言,在目前的温室气体排放中,化石燃料约占80%。到2020年,要将温室气体的排放较目前减少20%,能源资源(包括能源效率)的碳生产率必须较目前提高65%。生产、转换并分配热量的两大主要部门是电力和石油天然气行业。为了满足减排目标,这两大行业需要进行重大的转型。电力部门需要在2030年前每年削减6Gt的CO2e排放量,就必须改变其能源结构,在太阳能、风能或者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上实行突破。
为了系统实施低碳政策,电力部门应该动用所有可能的手段,发展并部署碳的捕获与封存技术,实施低成本和标准化的减排规划,并将可再生能源网络技术引入家庭及社区,谋求中国家庭及社区低碳改造的有效途径。
(二)系统优化创建美好家园
从英国的低碳转型计划看,家庭及社区的低碳化转型不是权宜之计,而是对能源政策、能源价格、环境影响、供需平衡等多方面进行系统化选择后的发展趋势。目前,欧盟、美国、日本都已将绿色建筑列入低碳经济、绿色经济、促进节能低碳的重点领域。尽管使用节能技术会使建造成本提高10%-15%左右,但节能效果的产生将逐步收回这些付出。因此,为了达到减排的预期目标,应该因地制宜地制定不同的建造方案,并从节能的角度对老建筑进行改建。
从中国的“十二五”规划看,对于家庭及社区的低碳化改造也不再停留在口头宣传上,而是为创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改变发展模式,制定了行动路线图。根据规划,电力方面要重点转变发展方式,并围绕电源结构、电网建设、电力、电价改革等方面展开,清洁能源的比重将从2009年的24%上升到2015年的30.9%、2020年的34.9%。煤碳方面要着重煤企并购重组,大型煤碳基地建设,煤碳工业节约化、低碳化将成为主要抓手。要求各级政府通过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有效运用行政力量,把低碳消费的理念,向家庭和社区推广、试点,让每一个居民都积极行动起来,从我做起,从家庭做起,提倡绿色的生活方式,树立节能减排意识。通过社区间的合作,通过家庭和居民的实践,总结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低碳发展方式。
(三)以人为本保障最弱势群体利益
英国政府在推行低碳计划时,从三个方面考虑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即家庭能源使用效率、家庭收入和能源价格,并给予一定的照顾。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处于弱势群体的比例显然比英国更高。这些处于城市弱势地位的人群,面临着生存困境、机会困境、权利困境等多重困境,这就决定了他们对需要预先支付成本的低碳化改造政策,会具有相对比较复杂的看法、情感和思想。因此,借鉴《英国低碳转型计划》中保障最弱势群体利益的做法,矫正部分最弱势群体对低碳转型及改造的认识误区,拓宽他们参加低碳转型的渠道,减少心理落差,增强其对家庭低碳转型前景的信心是很有必要的。
中国家庭及社区在低碳转型过程中,仍有很大一部分消费者不能确定在日常生活中应该采取什么行动为气候变化做出努力,这就需要政府采取激励措施。首要的行动应该是建立基于市场的刺激手段与方式,倡导消费思维的创新和行为的变化,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教育,并提高消费者的意识,提倡绿色家园,努力减少碳的排放,鼓励家庭和社区利用可再生能源、太阳能、风能。在设备的转换和安装过程中,或多或少会给消费者增加成本和支出,这就需要政府提供新的资金和不同形式的财政支持,进行体制创新,实施新能源价格补贴,或给予一定的税费优惠和现金补贴,从新的更为全面的角度来考虑节能减排,从而更有效地探索节能减排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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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碳税;经济低碳化;政策选择
中图分类号:F81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我国的碳税途径研究和经济低碳化下的碳税政策选择——基于国际碳税征收经验
收录日期:2013年1月31日
一、引言
随着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国际上普遍开始注意环境对经济的反作用力并着力采取环境政策来改善环境状况。环境经济学家认为,既然市场机制是分配社会资源的最有效途径,那么只有将环境政策与市场机制相结合,把污染环境的成本加以经济的约束,那么才能形成有效的环境资源配置,促进节能减排。基于这种经济思想,环境税作为一种经济手段,被国际普遍接纳并用于各种环境污染下的环境保护。
环境税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920年英国经济学家庇古的《福利经济学》一书中,强调存在环境负外部效应下政府采取的征税环保措施。目前,学术界对环境税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概念,但从其根本目的广义地来看,只要具有环境保护、消除不利环境因素的税收或补贴政策,都属于环境税范畴。随着不同时期的环境问题和保护治理目的的不同,环境税的主要表现形式也呈现不同。从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以全球气候变暖为特征的“温室效应”成为新一轮的环境挑战,因而针对二氧化碳排放所征收的碳税成为新时期最主要的环境税之一。
二、国际上的碳税征收经验
从1990年开始,以丹麦、芬兰、荷兰、瑞典和挪威等为代表的一些北欧国家陆续开征碳税,并在此领域取得一定经验,从而为其他国家考虑征收碳税提供了操作上的借鉴。
(一)丹麦。早在20世纪七十年代,丹麦就开始了针对家庭和非增值税纳税企业的能源消费税征收。为了将2000年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保持在1990年的水平,刺激能源节约和替代消费,丹麦于1992年将其碳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除了石油、天然气等以外的所有二氧化碳排放中去。后又经过对碳税收入的合理利用,不仅逐步提高了碳税税率,还促使更多的家庭和企业加入到自愿减排的计划中来。
(二)芬兰。1990年芬兰为了在九十年代末实现碳排放0增长而正式引入二氧化碳税收,并以含碳量为税基对矿物燃料征税。在之后的实践中,芬兰逐步调整税率和征税范围,根据二氧化碳排放不同对不同燃料分项分税率征收,实现了一定碳税减排的目标。
(三)荷兰。荷兰在20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实施环境税,但真正开征碳税始于1992年。其二氧化碳税的征收范围包括任何使用能源的行业,包括家庭和小型能源的消费者,但一些大型天然气消费者在征收碳税的基础上可豁免一定能源税。通过税收调整和自愿减排协议,芬兰在能源替代使用上取得一定成效。
(四)瑞典。瑞典的二氧化碳税是作为能源税的部分补充和替代于1991年引入的。为了维持其二氧化碳排放水平,瑞典决定对私人家庭和各产业消费的含碳燃料征收一定碳税,但出于企业竞争和技术革新的考虑,对部分工业企业实行部分的税收减免或全部豁免。鉴于国际经济竞争的压力,随后瑞典又适当地对工业碳税税率实行一定下调,对私人家庭税率实行上调,对工业部门减免力度也进一步加大。
(五)挪威。挪威维持二氧化碳排放量的计划也是始于1991年,但最初的征收范围仅限于汽油、天然气和矿物油,直到1992年才又扩展到煤炭类燃料。挪威的碳税征收更为细致,不仅在含碳燃料类别上有较多种征收税率,在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企业也都有不同的征收标准。
除了上述国家,德国、意大利、法国和英国等也在国内能源消费的基础上相继开征碳税,不仅在二氧化碳减排上取得一定成效,也在一定程度上刺激和促进了企业环保技术革新和新能源替代使用。Nakata和Lamont(2001)基于偏均衡模型对存在碳税情况下的日本能源体系进行研究,结果表明碳税除了有降低碳排放作用外还使得日本能源利用结构由煤炭向天然气转移。Wissema和Dellinke(2007)也对碳税在爱尔兰二氧化碳减排中起到的作用进行了实证研究,经CGE模型量化的指标数据表明,与同一价格的单一能源税相比,碳税导致碳排放更大程度地降低。此外,美国和部分欧盟国家甚至考虑是否要对来自没有强制减排国家的进口品实施碳关税压力。在这种情形下,国际二氧化碳减排趋势下的碳税改革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
三、我国的碳税途径研究
我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位居世界首位,在2009年哥本哈根会议上的国际承诺使我国在二氧化碳减排上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和压力,因此碳税改革也是我国环境政策实施的重点研究方向。事实上,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就关注到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并在治理环境污染(尤其是二氧化碳减排)方面坚持不懈地努力着。实践中,除了采取社会公益宣传和自主激励措施外,我国还从行政命令的角度制定了有关碳排放约束措施。2009年正式出台的燃油税既是我国积极致力于二氧化碳减排的一方表现,也是我国碳税改革过程中的一个过渡。
基于国际经验,学术界对我国碳税改革也有较多的研究和探索。贺菊煌等(2002)对碳税对我国经济的影响进行了探究,通过CGE模型对我国1997年投入产出表分析,他们认为碳税的征收将对我国GDP没有较大影响,只是会造成煤炭等燃料价格上涨,能耗下降,进而促使产业结构有所调整,劳动力也由高能耗工业向低能耗工业及第三产业转移。林柏强和何晓萍(2008)估计了我国油气资源的耗减成本,并据此分析对油气开采业征收资源税产生的经济效应。研究表明,20%以下的资源税征收在宏观层面上对我国经济影响不大。王金南等(2009)也研究了碳税的二氧化碳减排效果,研究得出低税率的碳税方案不仅能大大减缓二氧化碳碳排放增长,而且很小程度上影响我国经济的结论。姚昕和刘希颖(2010)探究了我国最优碳税征收路径,结果表明,碳税征收在节能减排、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和可再生能源开发使用等方面有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是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有效手段之一。
根据上述研究可知,碳税的开征虽对我国经济有一定影响,但影响并不大,且碳税的环境效应却是可观的。所以,未来我国碳税改革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但是,国际经验和我国实证研究均表明,碳税的实施必须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从征收对象到税基税率都必须符合国家经济实际发展情况和社会经济特征,由窄到宽,由低到高,逐渐推进,而操之过急或准备不足只会适得其反。由于一国的碳税体系不仅会直接影响产业、能源政策的调整,还会影响一国消费、财税和金融体系,所以选择正确的碳税途径显得尤为重要。
四、我国经济低碳化的碳税政策选择
碳税是实现二氧化碳减排和发展低碳经济的有效手段,因此确立我国合理碳税途径,实现经济低碳化,政策实施是首要考虑的问题。在国内外研究的基础上,可确定碳税的开征主要涉及家庭、产业、能源、国家财税和经济等几个方面因素,从这几个主体出发,可总结出我国开征碳税、实现低碳经济的宏观政策选择。
(一)家庭碳税政策。家庭的二氧化碳排放是碳税征收范围之一,因此合理实施家庭税收政策是碳税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家庭燃气等消费虽是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必要消费,但征收一定合理碳税不仅能够引导家庭节能减排,也能起到引导家庭低碳消费的理念。因此,制定家庭碳税政策主要以引导为目的,从而在社会范围内倡导低碳消费风尚,进而引导企业的低碳化生产。
(二)产业碳税政策。工业产业是我国碳税征收的重点对象。目前,我国的工业多以高消耗、高污染为主,因此针对我国工业产业制定合理碳税是实现我国碳减排目标的最直接手段。产业碳税政策应以征收为主、奖励为辅,不同产业区别对待,实现“谁排碳,谁交税,多排碳,多交税”的政策体系;同时,针对重点产业实施税收减免用于低碳排能源替代使用研究。除此之外,通过碳税的征收可提高高碳排产业的进入门槛,优化产业结构,增强二氧化碳减排的市场调控机制。
(三)能源碳税政策。针对能源的碳税政策是以能源消费品种确定碳税税基和税率的政策,对高碳排的能源消费实行高税率,低碳排的能源消费实行低税率。这样不仅能够从能源替代使用的角度减少二氧化碳排放,使我国经济的碳因素减少,而且能积极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