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碳排放存在的问题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派出所 消防 监督 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7)04(a)-0140-03
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赋予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职能,但从目前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公安派出所因为日常工作繁杂,很多消防工作还是流于形式、停留在表面上。因此,认真分析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职能,是当前公安消防部门急需解决的一项重要任务。
1 当前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业务知识缺乏,专业水平低
消防工作涉及内容非常广泛,防火工作专业性很强,要求从事防火工作的人员具有很高的业务知识水平和相关的经验。但在基层派出所,绝大多数民警是初次接触消防工作,没有接受过正规系统的消防业务知识培训,对消防监督业务不熟不精,实际工作经验匮乏,一时还不能适应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常遇到诸如不知怎样检查、应检查哪些重点、如何确认火灾隐患、如何引用规范及规定督促隐患整改等大量技术性问题。
1.2 法律文书填写不规范,档案不健全
随着《消防监督检查规范》的实施,对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但在实际执行中,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档案管理混乱的情况大量存在。一些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执法中只停留在走一走、看一看,在检查时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发现问题没有及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有些派出所虽然下发了法律文书,但法律文书填写的不规范,也没有按照档案制作管理规定的要求装订成册。
1.3 派出所消防工作考核机制不完善
制约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职能充分发挥的一个比较重要因素就是缺乏比较完善的内部奖惩考核机制。虽然大多数公安机关已将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情况纳入公安机关绩效考核内容,但所占比重仍不能和治安、刑侦等业务工作相比,直接导致派出所对消防工作的重视不够;其次,奖惩力度微乎其微,派出所民警精力有限,他们认为只用保全比较重大的工作不失分,消防工作就可有可无。
1.4 公安消防部门与派出所管理脱节
公安消防部门与派出所平时相互联系不够,工作中缺乏应有的沟通,没有按要求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培训,导致派出所民警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同时,消防部门与基层派出所对待消防工作的认识也存在偏差,工作中未形成有效合力,存在相互抵触、相互推委、互相戒备、互不配合的状况,不利于基层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
2 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2.1 各级公安机关重视程度不够,思想认识存在误区
大部分地区的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尚未十分有效的开展,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一些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民警对消防监督工作认识不到位,对消防工作不够重视,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消防工作的正常开展。主要体现在工作部署多,针对性措施少。很多地方公安机关对于消防安全的管理仅仅停留在会议上、口头上,甚至有的思想认识还停留在“消防工作是消防部门的事情”的层面上,没有调动起基层派出所管理消防安全的积极性,使派出所的消防管理工作处于极其被动的局面,导致消防安全责任难以落实。虽然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赋予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职能,但是仅限于消防监督检查权,并没有具体的消防行政处罚权,因此很多民警在开展监督检查过程中缺乏认同感,对该项工作存在抵触情绪。同时,火灾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且大部分农村地区消防工作基础差,火灾防御能力弱,一旦发生火灾事故要追究责任,得不偿失,公安派出所把这项工作揽过来之后,工作量大了,压力也大了,给派出所民警造成了一定的心理负担。
2.2 派出所警力不足,经费不足,无暇顾及消防工作
一是基层公安派出所警力不足的问题较为普遍。尤其是乡镇派出所民警人数不多、且人员不稳定,实际在所工作的人员往往只有3至5人,加上日常工作繁重,消防工作基本上是由民警兼职完成,没有专职消防民警编制。还有些派出所负责消防业务工作的民警更换频繁,导致部分派出所消防工作很长时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二是由于派出所自身经费紧缺,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消防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一些地方财政拨给派出所的经费,经市、县公安局层层截流,真正到达派出所的寥寥无几,而往往越是经济困难的地区,派出所人员编制少、警力不足、消防基础薄弱的矛盾愈加突出。在经费无法保障、警力紧缺的情况下,派出所民警为了应付日常繁重的治安任眨而把消防工作搁置一边,严重影响了消防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2.3 缺乏有效的消防培训,民警业务知识欠缺
目前,各基层派出所民警消防监督执法水平参差不齐,消防监督业务培训开展得不够深入,部分民警大多数民警只是简单地了解如何检查灭火器、查看消火栓数量,对消防监督管理知识特别是消防法律法规掌握甚少。而消防监督工作只是派出所民警的众多工作之一,尤其面对各类繁杂的消防技术规范等专业知识,既无心也无力钻研,缺乏对消防监督业务学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直接导致派出所消防工作流于形式,降低了消防工作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3 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几点建议
3.1 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的责任感
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必须明确认识到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是《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赋予公安机关的权力,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公安机关的一种责任。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应高度重视消防监督工作,教育和引导广大派出所民警深刻认识到消防工作是基层公安业务的一项重要内容,使每个民警懂得“失职必追责”的道理。通过把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纳入公安日常工作范围,与其他工作同安排、同检查、同考核、同总结,并在组织、制度、经费上给予充分保障,以此不断调动广大基层派出所民警做好消防工作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高认识,切实自觉投身到消防监督工作中去。
3.2 增加经费,充实警力,全面配齐配强专兼职消防监督民警
为解决基层派出所警力不足的问题,根源上是要解决消防经费落实问题,建议基层派出所通过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和基层政府经费补贴、或是企业赞助等多种方式,明确和落实派出所消防专项经费,从源头上解决派出所消防工作经费无保障的问题,适当增加专兼职消防民警编制,确保每个辖区、每个社区、每个角落的消防工作都有人管、有人问。同时,在派出所消防民警的待遇上给予支持,帮助解决其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为其营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提高其工作积极性。
3.3 健全工作机制,提高民警消防监督业务水平和能力
建立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机制,完善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内部审批、学习培训、监督检查、宣传教育、考核奖惩等工作制度,健全消防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专项整治等各类消防工作档案,推动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一是完善消防民警例会制度。定期召开消防民警会议,通报火灾情况,布置工作任务,开展业务辅导,进行工作交流。二是完善消防业务培训制度。每年至少对派出所所长和专(兼)职消防民警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并要求各派出所全体民警每半年集中进行一次消防业务学习。三是建立派出所消防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对各基层派出所消防工作进行定期考评和随机抽查,全面收集基层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的情况。对在年度执法质量考评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进行通报表彰,对工作进展缓慢、成效不明显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与年终各项先进评比工作和晋级晋职挂钩。凡由于执法不严,措施不到位发生火灾事故的,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通过强化监督,严格考核,奖优罚劣,不断强化工作责任,着力推动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健康发展。
3.4 帮扶指导,加强与派出所的沟通联络和配合
消防部门应把对派出所的消防业务培训纳入工作日程,做到长计划短安排。充分结合派出所民警晋升、集训等时机,派员对民警进行系统授课辅导、组织现场观摩、进行专业培训。坚持以实际运用作为指导原则,针对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特点有效进行指导,突出消防基础理论知识及消防法律法规等内容,重点掌握集贸市场、居民住宅、娱乐场所和农村防火等方面的安全检查业务技能,全面了解火场勘察等方面的知识,提高消防监督检查整体水平。培训方法除采取分批集中培训外,还可实行“请进来,带出去”的方式,例如消防监督员在进行社会单位检查时,可以请派出所同志一起参加,在实践中面对面、手把手地进行指导。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加强工作互通配合,在联合执法中强化现场教学,实际上也是一种实地培训和指导,这对于提高派出所民警消防监督水平,比集中培训效果更为明显。同时,消防部门在与派出所工作中如出现争议,一定要发扬风格、坦诚相待、做好解释,加强与派出所的感情联络,进一步改善关系,创造一个和谐互助的工作环境,才能共同把消防工作做好、做细。
3.5 加强执法规范化,完善消防执法档案
工作档案既是工作内容的重要部分,对消防监督这样一项责任重大的工作而言,也是责任者工作情况的实际反应,它反映了民警消防监督工作的量、也反映了民警消防监督工作的质。实际工作中,要制定并完善消防工作的各类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类消防档案和台帐资料,做到分类要统一、样式要统一、内容要统一、文书要统一,对辖区重点监管“十小场所”要全部建立防火档案,实行“一家一档”,并按照公安机关业务档案的要求,落实专人,实行规范化管理;同时,要进一步加强消防基础建设,设立消防办公室,悬挂派出所消防职责、火灾显示图、辖区消防概况图、社会消防组织网络图,增配、维护消防器材装备,使派出所消防工作真正达到“目标明确、责任落实”。
3.6 树立典型,推广经验
依托各辖区实际,全面推进派出所消防工作开展的同时,结合实际深度思考,创造、发挥基层派出所消防工作的亮点和特色,树立典型标杆。定期组织派出所消防工作学习推广交流会,带领派出所民警深入到典型地区进行现场观摩,手把手地教方法,零距离地骶验,在基层派出所中起到“传、帮、带”的作用。通过树立典型,以点带面推动基层派出所消防工作稳步、持续开展,切切实实提高基层派出所民警消防监督能力及执法水平。
公安派出所参与实施消防监督,对于提高消防工作社会化程度、扩大消防监督网络、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要切实发挥出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中的作用,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努力,真正做到健全工作机制、做好各项保障、经常性开展指导培训,才能充分发挥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职能作用,从而有效地避免失控漏管现象,减少火灾隐患,为当地政治、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参考文献
[1] 王淼,李红蕾.加强改进农村基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05(11):49-51.
论文关键词 检警关系 检察官 监督
一、适度进行引导侦查
公安机关对开展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工作较为配合,但是由于此项工作目前并没有进一步的法律予以规范,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细化约束,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配合以及检察机关的介入侦查能达到何程度等问题,在实践过程中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加以规范。
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引导侦查进行规范化。一是明确引导侦查的目标。应当按照高检院的工作要求开展引导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必须立足于监督,立足于配合……;工作的重点是引导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完善证据。”以对证据的收集、使用加以引导和对搜集证据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为目的,从法律监督的高度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取证、讯问、准确确定罪与非罪等活动从批捕乃至起诉的角度进行“引导”,从而提高侦查活动的效率,准确打击犯罪。二是明确引导侦查的程序。确定介入侦查的案件类型,如新型案件、疑难案件、复杂案件。以下五类案件,属于应当介入侦查的范围: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案件和涉黑涉恶犯罪案件;难、复杂、新罪名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解释不明确、争议大的案件;案情较为特殊、介于可捕可不捕之间的案件;社会影响大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驻所检察官一般以主动或受邀的方式介入派出所侦办的案件,必要时报部门负责人决定,需要分管检察长决定的,部门负责人应及时向分管检察长请示。不适宜介入的案件,检察官办公室及时通知派出所,杜绝办案人员自行联系介入侦查活动,防止随意介入产生的司法不公行为;三是规范引导侦查的方式。驻所检察官在介入侦查时,坚持“参与不干预、引导不主导、言论不结论”的工作方式,通过查(调)阅派出所的相关案卷材料、听取案情介绍、参与现场勘验、旁听讯(询)问,讨论分析案件、就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进行指导、引导,可以有效地把握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严格法定量刑情节的增减。
二、规范侦查
设立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的目的不仅在于拉近与基层派出所的距离,形成打击刑事犯罪的合力,还在与加强监督,做好监督。有的驻所检察官将工作重点放在与侦查机关联合办案上,以破案为工作重心,忽视了对公安机关派出所开展法律监督的这一重要职能。
随着检察官在基层派出所中工作的开展,派出所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易发现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如有的派出所存在立案不实,案件台帐不完善的情况,体现为不处不立、不破不立、不立不登、不登不统的现象,在案件侦破上重实体、轻程序,这些都是容易隐藏违规违法情况的地方。驻派出所检察官应当及时通过口头建议,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提醒公安部门引起重视,及时发现、制止公安民警侦查中较容易出现的“小动作”,制约了侦查人员在查办案件工程中的随意性,从程序上保证了案件的正当性,而不是放弃法律监督的职权或等到出了问题再找原因,做到防范于前,制约于中,惩治于后。
三、健全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职能
在试行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制度的地区,对于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的职能有着争议,有的地区受绩效考核的影响,将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的仅仅作为侦查监督职能的延伸,工作集中在引导侦查、追捕、追诉等方面;有的认为当前检察机关应当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当前政法机关的三项重点工作,不能单打一,将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作为一个载体全面开展各项检察职能,复制检察机关所有业务全部到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豎
笔者认为,不论是围绕绩效考核的目标还是对照检察机关工作实际全盘照搬都不能离开设立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的初衷。检察机关是宪法明文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是秉承这一宗旨而设立的,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是对基层派出所开展的一种贴近监督、靠前监督的形式之一,注重的是点的监督,就近重点解决监督病灶源的特殊监督。它的发展趋势是将“点”与“面”的监督结合起来,以点带面,结合日常开展的制度性、常规性、常态性的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从而形成对派出所、侦查机关的有效长期、动态监督。根据这一宗旨可以将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的职能划分为必选项和可选项两个层面,必选项应当涵盖全部法律监督职能,可选项可以包含各类检察业务。
(一)加强执行监督
驻所检察官办公室引导侦查、侦查监督方面不再赘述。驻所检察官办公室为检察机关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执行监督的平台。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而基层派出所除了刑事侦查工作外也承担着一定程度刑罚执行工作,比如缓刑犯、管制犯等监外执行人员的考察工作。而长期以来,司法机关的工作重点集中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忽视了执行环节,尤其是监外执行的罪犯的考察工作,由于被考察人员人数众多、流动性强,监外执行人员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一直是执行监督的一块短板。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可以依托驻所便利,定期对派出所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察,完善缓刑犯、管制犯等监外执行人员台帐登记制度,掌握上述人员思想动态,对情绪不稳定、生活情况不好的人员及时会同公安机关进行谈话、疏导,并会同派出所共同研究、解决监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将问题处理在萌芽状态,从而弥补执行监督的不足。
(二)突出共性问题研讨
驻所检察官针对一定时期内发现的不当侦查行为进行归纳总结,尔后将情况集中向派出所所有承办刑事案件的人员进行反馈,指出不当之处,提出改进要求,明确统一标准,杜绝不当侦查行为再次发生,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有效提高整体工作效率。在审查起诉环节,我们多次发现基层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存在较大问题,遂通过共性问题研讨加以规范、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发破案情况说明在庭审中起到重要作用,一般是由侦查人员负责提供,主要说明案件发生情况、侦破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公安机关承办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规范性,随意性大。
(三)加强类案研究
通过联席会议,围绕典型案例、新型案例、疑难案例等重点进行类案点评,结合具体案例阐释法律政策、法学理论,讲解证据规则、证明效力,探讨法律精神、执法理念,加强对公安机关的执法理念、侦查思维的引导。驻所检察官还对近年来发生的特殊类案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研究。在一起聚众斗殴案件中,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均为在校未成年学生,有相当部分都是应届高中生即将步入大学校门,驻所检察人员经过走访调查。发现涉案少年多为讲义气打群架,与社会上成年人间逞强霸市结伙斗殴的行为有本质区别。驻所检察官以个案处理为突破,针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分歧,对未成年人盗窃、聚众斗殴案件进行系统梳理,发现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轻微刚刚符合追诉标准、初犯、偶犯等特点。在此基础上,召开了以研究未成年人犯罪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诉讼座谈会,联合制定了《关于认定未成年人常涉几类犯罪的意见》,在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框架下,进一步细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工作,《检察日报》曾以《为“浪子”回头创造了条件》为全面报导了这一做法。豏
(四)开展其他检察职能
其他相关检察业务涵盖检察宣传、控申举报、职务犯罪线索收集、检务公开等各个方面。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可以依托驻所便利条件,逐步延伸检察工作触角,将检察职能更好地推向基层,面向社会。
四、完善工作机制
(一)完善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工作机制
为有效避免检察人员长期在某个派出所工作所导致的人情案、关系案,驻所检察官办公室应当结合一定的轮岗机制,在同一派出所任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年。驻所检察官工作期限满1年的,应当由其向全院述职、并开展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下一阶段选派依据,从而加强驻所检察官的责任意识。
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自身也可以作为培养检察人才的一块基地。驻所检察官的人选不按资排辈,除应具备检察官资格、年富力强、具有丰富刑检工作经验等基本条件,全部竞争产生。在人员选派上,采用“高低搭配、老少结合”的工作模式,一般由办案多年,经验丰富的检察员搭档年纪较轻、经验欠缺的书记员、助理检察员,既融合了年轻干警敢冲敢想的工作劲头,又起到了锻炼队伍,磨练新人的目的,赋予青年干警独当一面的机会和责任,锻炼青年干警,促使青年干警加快成熟,从而解决部分地区检察人员青黄不接的实际困难。
在案件分派时,部门负责人将该派出所侦办的案件相对集中的分派给对应的检察官,实行“相对集中办案”模式,由该名检察官全程负责案件审查、监督工作,借助其熟悉情况的优势,迅速准确的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加强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自身监督
设立驻所检察官执法办案档案动态记录驻所检察官介入的每起案件处理情况,动态监督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运行质态,将驻所检察官工作业绩纳入绩效考核,采取定期考核来促使驻所检察官不断提升自身能力和业务水平。
一、碳排放会计定义及相关内容
(一)碳排放会计定义 碳排放主要是温室气体中碳化气体(61%)的排放,这是造成全球气候变暖的原因。在碳排放会计没有正式提出之前,其相关的概念,如排污权、碳汇、CDM等已有学者进行研究。
虽然目前没有统一的说法,但学者们也从不同角度对碳排放会计进行定义。Tristram O.West,Gregg Marland(2002)对与碳排放会计密切联系的净碳通量(net carbon flux)会计进行说明,指出认清“净碳通量是指源头排放和汇清除(emissions by sources and removals by sinks)”是实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下净碳通量会计的重要一步。Climate Change Information Center(2003)通过说明CDM,对碳排放会计进行了定义,认为碳排放会计是通过源头和汇清除的方式,由碳会计记录、总结和报告碳排放量的过程。这些定义只就碳排放本身独立而言,还未形成系统的概念。Janek Ratnaunga,Stewart Jones(2008)提出了碳排放会计的体系概念:“一般将碳排放会计和碳固会计合称为碳会计,把碳会计作为一个企业实施碳排放管理的体系,即碳会计体系”,认为碳排放会计是构成碳会计体系的一部分。该研究不仅指明了碳会计体系研究对碳排放会计研究的有利之处,而且对构建碳会计规范给出两种主要思路:一是基于京都议定书框架下,与IPCC原则相协调的碳信用的会计规范;二是在温室气体协定书内(GHG Protoc01)对CO2排放分别进行计量和报告的相关会计问题,成为目前研究碳排放会计问题最具系统、全面的文献,也可作为我国学者初始研究碳排放会计问题的参考,如周志方、肖序(2009)对Stewart Jones(2008)的总结,以及Liu Qiang(2009)对中国碳会计发展的基本情况介绍与基于“只有在分清排放源的基础上,实施碳排放会计才是有用”的论断。可以看出,学者们一致强调碳排放其排放源头的重要性,这是碳排放会计客体研究的重点。综合而论,笔者将碳排放会计定义为:碳排放会计是以碳排放量作为客体对其进行确认、计量、报告,用以传递企业碳排放过程和减排情况的会计信息系统。
另外,由于缺少对碳排放会计的权威界定,导致目前一些研究将碳排放会计与碳会计概念混淆。碳排放会计与碳会计的区别在于侧重点不同。碳排放会计侧重于对碳排放所引起的会计内容,包括碳排放的分类、碳排放存货、碳排放计量、碳排放报告等。而碳会计其范围更广,除了碳排放会计的内容外,还包括碳固,以及一些涉及到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碳问题,如碳信用等。
(二)碳排教会计目的及实施步骤无论是企业还是国家实施碳排放会计,都需要有一个目标作为指引,激励全员为减排管理而努力。CCIC(2003)对企业实行碳排放会计提出三个方面的目的:一是建立有效战略管理GHG排放提供信息的需要;二是为企业参与到GHG交易市场做好相应准备的需要;三是企业服从政府在碳减排方面的相应管理。此外职业界的呼声也很高,ACCA(2009)政策执行总监罗杰·亚当斯基于对未来碳排放会计和报告准则的期望,指出建立碳排放会计准则可以让投资者、股东、员工和其他相关各方更容易地进行碳排放和温室气体测量,以了解企业经营表现。可见,企业碳排放会计的目的不仅是企业自身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更是要履行作为社会公民的责任:在政府政策的指导下实行碳排放会计,承担对气候变化、温室气体减排进行有效管理的责任,有利于利益相关者对减排信息的需求。
现有文献主要从企业排放目标设定、边界划分、排放量计算、排放记录和报告的真实与公允性这四个方面予以阐述。其中最权威、最系统的实施步骤指南是2004年WBCSD&WRI联合的《温室气体协定书——企业会计和报告准则(修订版)》。这份指南就GHG存货的核算和报告进行详细阐述,概括为五步:识别边界;识别所覆盖的排放源;选择一个碳排放计算的方法;收集活动数据并选择排放系数;应用计算工具估计排放量。对此指南规范划分了GHG排放的范围:直接GHG排放;电力间接GHG排放;其他间接GHG排放的划分。在计算企业GHG排放方面,指南将GHG排放予以量化,即GHG=A×EF,其中A指活动数据(activity data),EF指排放系数(emission factor)。该公式简化了碳排放定量的研究困难,但也带来了另外的问题,即公式的构成因子如何确定、确定的标准、数据的来源等。这些都可能存在主观估计的偏差,而指南中并没有给出说明。但不可否认的是,指南的颁布为目前企业GHG排放会计(主要是碳排放会计)提供了实务依据,如澳大利亚Carbon reduction institute、Gary Otte(2008)、Jolin Warren(2008)等的论述,其中Jolin Warren通过对苏格兰碳会计指南的收集、总结,不仅提出借鉴GHG协议的企业碳排放会计实施步骤而且强调全员为企业碳排放会计实施服务的必要性,指出只有整个企业的经营理念、企业文化、经营目标向低碳经营转变,碳排放会计才能真正落实到企业中。
二、碳排放会计的不确定性问题
(一)不确定性的界定 国内外学者很早就对会计的不确定性,进行研究。奈特(1927)、科斯(1937)和哈耶克(1945)一致认为不确定性对企业存在和发展的重大影响性。美国会计学家亨德里克森(1965)提出会计不确定性的两个主要来源:一是与会计信息在未来持续存在的实体有关的不确定性;二是由会计在计量未来不确定事项时产生的估计不确定性。我国学者林长泉(1997)、李学峰(1998)、林斌(2000)、陈红,周映群(2004)、田建芳,丁君风(2005)等,对不确定性定义、分类,不同学科下不确定性表现,以及会计信息稳健性、会计假设与不确定性的关系进行深入探讨,承认会计的不确定性是一种客观存在,同时将不确定性归纳为概率事件和非概率事件。他们的研究立足于传统财务会计,对会计信息系统内外部的不确定性进行分析。但随着环境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新兴会计分支——环境会计逐渐发展,其会计客体上的不确定性日益突出,碳排放会计作为环境会计中的一个新领域,将这一不确定性表现为当前碳排放对未来影响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因此,碳排放会计的不确定性,可以说具有双重性:一是会计学科自身的不确定性,即会计程序是建立在一系列假设基础上,由会计估计、判断带来的不确定性;二是来自于会计对象(客体),即不确定性经济事项(碳排放本身)导致的不确定性。
(二)碳排放会计不确定性的研究现状 以低排放、低消耗、低污染为核心特征的低碳经济发展模式是碳排放会计核算和报告的基础。但由于碳排放检测技术、标准的研究滞后,目前,碳排放会计还无法全面实施,WRl2009年的报告指出:如今世界500强企业中有60%采纳了温室气体协议下企业会计和报告准则所要求进行的GHG存货(主要是碳排放)核算、管理和报告。然而碳排放会计的不确定性主要还是因碳排放自身的不确定性所致。且目前的研究也以机构、组织为主。
加拿大环境咨询公司(2001)以林木业碳排放的管理为例,将碳排放会计中的不确定性分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并量化不确定性所导致的企业碳排量差量,包括对基年的碳排放量和项目碳排放量比较分析,研究不确定性影响下,这两个因素是如何影响企业利润。同时对木制品企业可能存在的9种参数依据不确定性类型划分,依次进行不确定性敏感测试,判别不同参数的不确定性敏感程度,为管理不确定性提供参考。Richard Clarkson and Kathryn Deyes(DEFRA,2002)从估计碳排放社会成本的角度来分析不确定性,认为不确定性是由于应用成本效益分析法和边际成本法所致;并将不确定性分为两大类: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和与经济价值相关的不确定性。另外,WBCSD&WRI(2004)在其联合的《温室气体协定书——企业会计和报告准则》中提供了企业GHG排放(主要是碳排放)数据的计量、估计中不确定性解决的工具,将GHG排放存货的不确定性分为两类: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和估计的不确定性,其中估计的不确定性包括模型的不确定性和参数的不确定性,通过原则导向提供了各类不确定性相对应的解决方法。转贴于
与此同时,政府也进行了相关研究,如俄罗斯政府联合国际应用系统分析研究所IIASA(2004)通过使用完全碳会计(FCA)计算1988~1992年俄罗斯陆地的碳通量,指出基于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会计方法比纯粹的自上而下会计方法更能缩小碳排放存货估计的不确定性。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第四次评估报告第三工作组的报告一技术摘要(2007)在阐述决策、风险和不确定性三者关系时,以一致性程度和证据量(独立来源的数量和质量)两个维度对不确定性进行定性定义。虽然目前碳排放会计的不确定性研究还处在定性分析的阶段,但是仍有进步,如发现明确排放源头以及不确定性根源是不确定性解决的依据,故Jan Bebbington and Carlos Larrinaga-Gonza'Lez(2008)对气候变化的内在产生原因进行分析时,指出温室气体排放的不确定性是温室气体本身的独一无二性所导致的,组织很难将其处理但可以通过“风险窗口”致力于不同利益相关者。同时指出研究者要解决温室气体排放的不确定性可以通过碳会计与会计责任共同研究的方法以及与碳账户设立相协调的规范研究来进行。Gregg Marland等(2009)在结合碳排放自身的不确定性与人为估计的主观偏差引起的不确定性基础上,认为不确定性在于对碳排放的估计,其中不确定性来源有两方面:排放形式的动态性以及全球排放影响的巨大、扩张性导致的不确定性;理解、估计全球碳排放、碳循环所需排放数据的数量不确定。此外,Gray(2002)、IPCC Good Practice Guidelines、Stem(2006)、周志方,肖序(2009)等也就碳排放不确定性产生的源头进行说明与分类,以便于披露碳排放不确定的信息,包括有益于不确定性的表内、表外披露,有助于不确定性在报告中的要素披露以及披露方式。综合而言,这些研究都还处在定性分析阶段,且更多地侧重于不确定性基础概念的辨析,而没有涉及如何解决碳排放的量化。这是目前碳排放会计研究的难点。
三、碳排放会计报告与鉴证问题及评析
(一)碳排放会计报告与鉴证问题 目前关于碳排放披露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碳排放披露的信息质量要求、报告准则和审计、鉴证准则的标准化问题等方面的建议。
WBCSD&WRI(2004)指南提出了碳排放报告的五个信息质量要求:相关性、完整性、一致性、透明性、准确性。并指出由计量、估计或计算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需要减少到切实可行的范畴内,但对于什么程度是“切实可行”的,指南中并没有说明。英国Aldersgate Group(2007)在对英国企业进行碳排放披露动因(必要性)分析的基础上,指出现有研究缺乏对碳排放披露的清晰定义和相关协议,特别是一致和可比的披露框架的缺失,影响了企业碳排放披露的发展。在这方面,报告列举了英国具体5项缺失的披露框架内容。为此,Aldersgate Group认为政府在促进企业碳披露方面需要进行以下方面的努力:标准化的披露准则、所有部门均使用的披露准则、政府的披露榜样、各机构在计划制定安排时对碳排放交易财务重要性的考虑等,体现了最早低碳发展的英国对规范化碳排放会计信息的努力。AnsKolk,DavidLevy and JonatanPinkse(2008)以碳披露计划(CDP)为例,从制度方面,阐述温室气体会计报告体系的发展,对CDP制度建立、披露所采用的方法和数据、投资者压力、碳披露报告通约以及碳会计通约进行详细说明,指出由于缺少披露的类型、排放数据以及可靠性检查(第三方鉴证),碳披露仍然存在争议、受到质疑,从而很难对已报告的排放进行检验,更不要说企业自身的实际排放效果。因此,碳披露体系存在的不足间接影响到信息的使用效果,即有用性。此外ProfRoger Simnett,The Institute of Chartered Accountants in Australia(2008)、CBI on climate changes(2008)、RachelJackson(ACCA,2009)、《ACCA&GRI联合报告——重要行业:面对气候变化报告的挑战》(2009)等都提出颁布全世界适用的碳排放报告标准化指南及第三方认证准则的迫切需求,以助于所披露信息的可比、一致,并将其通过立法化的方式得以实施。转贴于
关键词:成本管理;碳排放权;会计核算体系
引言:环境问题和资源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问题,低碳经济成为一种流行的经济模式,各国开始将碳排放权作为一种资源并交易,而碳会计作为环境会计的一种应运而生,ISAB(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和FSAB(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一直致力于制定完善的碳会计核算准则,但是并没有出台标准的会计准则,碳会计在我国的起步时间较晚,发展时间不长,因此计量、确认和报告都存在缺陷,这也是我国企业面对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1、碳排放权会计核算体系构建的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对于全球变暖问题也越来越关注,各国都开始发展低碳经济这一新型经济模式,企业开始将碳排放权作为资产的一种,同时也是会计核算的一部分,这是具有重要意义的:第一,碳排放权核算作为会计核算的一部分,将会计的理论体系和核算范围扩大了;第二,企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可以从碳核算得到合理的信息,为企业低碳发展和经济管理做出贡献;第三,低碳经济理论发展也受到企业碳排放权核算的促进。我国的碳会计研究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也没有一致的统一的标准,除了碳排放权核算,还有碳成本核算等内容。
目前国内外都开始深入研究碳会计,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各国也将碳排放权会计核算作为研究重点,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都颁布了核算方法,但是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处理标准,学者在碳排放权是资产的一种上意见一致,但是对于如何计量、属于何种资产却不一而同。此外,除了核算碳排放权,还包括分配、归集和计算碳排放成本等。我国目前的情况是政府强制披露企业的碳排放信息,披露方式不尽相同,内容也不够标准和完整,也缺乏可比性,信息使用者无法运用这些信息作出正确的决策,这也是构建企业碳排放权会计核算体系的意义。
2、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位居世界第二,已经超过了美国这个工业大国,我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已经开始试着执行排污权交易制度,也积极发展可持续发展观念,督促企业加强节能减排。1988年确定包括上海和北京在内的八个城市为水污染排污权交易试点城市。清洁发展机制自2005年开始在我国快速发展,相应的带动了碳排放权交易所数量的增加,只2008年一年就有上海能源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等交易所成立,这也反映出低碳经济的观念开始在国内普及,个人、企业都重视节能减排,2009年天平车险公司完成了第一笔减排项目交易,我国并没有实质上的碳排放交易市场,但是基本政策正在逐步完善。
3、碳排放权会计核算目标和对象
3.1核算对象
传统会计主要是采取措施监督公司、企业的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用监督结果反映公司、企业的经济活动,而传统会计和碳排放权会计是存在差异的,《京都议定书》将碳排放权作为一种能够在市场上流通的商品,影响企业资产等其他会计因素。碳排放权会计的核算对象显然是碳排放权,计量工具就是货币,通过全面的记录企业涉及碳排放的经营活动并编制报表,监督企业的减排活动,为决策者提供可用的信息。
3.2会计目标
会计存在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相关专家学者研究的重点问题就是传统会计目标,一般认为有两种即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碳排放权会计是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下产生的,我国的经济发展是不可能消除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笔者认为决策有用观更适合碳排放权会计目标,我国参与了CDM项目,那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就是非常必要的,相应的产生了碳排放权管理;再者,企业管理者能够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得到有用的信息,同时碳排放权交易能够监督、核算周边环境受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程度。
4、确认与计量碳排放成本
4.1核算内容和对象
核算的主要内容是收集、分配和归类材料采购、产品研发、生产、经营和销售等环节的信息,主要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碳排放成本的确认,企业中和碳排放有关的经营活动,其流程费用就是碳排放成本;第二,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分析,了解经营活动中发生碳排放成本的环节和原因;第三,确认计量方法;第四,记录成本,制作报表并披露。
4.2成本计量
数据收集:计量碳排放量的公式是:A(活动强度)*EF(排放系数)=GHG(温室气体排放量),其中碳排放系数就是使用单位燃料产生的温室气体量,国家科技水平不同,能源利用率也不尽相同,因此碳排放系数也是不同的。
设定排放量:也就是碳排放基期,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同阶段,排放的碳也不同,因此要设定一个标准也就是基期,一般是一年或者几年的平均值,企业碳排放量就是报告期碳排放量和基期碳排放量之差,可以得到结果并计算碳排放成本。
4.3成本计量方法
笔者采用全生命周期成本法,成本计量分为若干阶段:(1)产品研发,产品研发阶段的成本实际上是预防成本,主要是研发费用,要将与产品研发有关的碳排放成本收集起来,符合规定的资本化并纳入碳排放-研发成本;(2)材料采购,传统材料采购不应将碳排放成本计入在内,按照产品数量计算碳排放-采购成本;(3)生产,生产阶段的碳排放成本实际上是预防成本,这个阶段的成本应当进入碳排放-制造成本,没有计入的应分配到碳排放成本项目;(4)产品销售,产品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一般没有关联,应将这个阶段的成本计入碳排放-销售成本;(5)回收处置,这个阶段的碳排放成本就是销售产品并使用产品产生的碳排放污染环境的治理成本,企业可以将回收的材料用于生产,因此这个阶段的成本可以包括废弃处置成本和循环利用成本等。
结束语
综上,本文介绍了碳排放权会计核算在我国的发展现状,针对企业碳排放分析了具体的碳排放成本计量方法,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参考文献
[1]刘颖.基于低碳经济的企业环境成本会计研究[J].商业时代.2014,(05):107.
[2]肖序,熊菲,周志方.流程制造企业碳排放成本核算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3,(05):29.
一、碳会计相关概念
碳会计是低碳经济催生的一个全新领域,与环境科学紧密联系,作为碳会计核算基础的物质流核算更是涉及物理和化学等诸多领域,因此,部分概念晦涩难懂,厘清与碳会计相关的重要概念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碳会计,为构建碳会计核算体系奠定基础。
(一)碳 碳会计核算领域研究中的“碳”有别于自然科学领域所涉及的“碳”,Jan Bebbington和Carlos Larrinaga-gonzalez (2008)认为,“碳”这个专用术语经常作为以二氧化碳为主要元素的温室气体的简称,因为温室气体经常用“碳当量”作为计量单位,所以“碳”经常作为温室气体的简单表达方式。
(二)碳排放与碳固 碳排放与碳固是两个相反的过程。碳排放指温室气体和/或其前体在一个特定地区和时期内向大气的释放。根据美国环保署的解释,碳固是一个通过农业的或者森林的措施将二氧化碳从大气中移除的过程。碳排放会增加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数量,而碳固可以减少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数量。
(三)碳源与碳汇 碳源是一个不断变小的碳池,一个碳池就是大气中碳的一个“源”,吸收进去的碳的数量小于排放出来的数量。国际碳排放交易协会认为,碳汇是一个能吸收或者“隔离”大气中的二氧化碳的贮存库,这些贮存库包括森林、土壤、泥炭、冻土、海水以及沉积在深海的碳酸盐等。碳汇是自然界中温室气体的寄存体,碳汇与碳源表示两个相反的状态,当某个区域释放的温室气体大于该区域吸收的温室气体时,则该区域就是一个碳源,相反,当该区域的温室气体释放量小于吸收量时,该区域就是一个碳汇。
(四)排污权与碳排放配额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3号《排污权》(IFRIC 3)对排污权定义是:政府(或政府机构)确定一定时期内其控制区内污染物的排放总量,然后通过颁发许可证的方式向控制区内的排放者按比例分配排污权,并允许排污权在市场上交易。一个碳排放配额代表着一个固定数量的排污权,它常被用于描述排放交易或“总量交易”机制下一个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量。
(五)碳会计 碳会计是以一定的环境法律、法规为依据,采用货币、实物单位计量的形式,对企业的碳排放和碳固等低碳活动进行确认、计量,报告和考核企业自然资源利用率,披露企业自然资本效率和社会效益的一个新兴会计研究领域,其目的是帮助企业实现节能减排,实现企业绿色利润最大化(桑军朝,2010)。2008年,Stewart Jones教授等将与碳排放、交易及鉴证等的会计问题称之为碳排放与碳固会计即碳会计。从国外文献的最新研究进程看,碳会计主要涉及:碳排放配额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碳排放的相关风险核算、与碳排放相关的不确定性核算、碳排放信息披露及管理等(Jan Bebbington et al.,2008;Ans Kolk et al.,2008;CDP,2009)。
二、碳会计核算现状分析
国内外关于碳会计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碳排放的核算和碳信息的披露方面,在碳排放的核算和碳信息的披露等领域都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在各个领域都存在各种问题。
(一)碳排放核算现状 直至目前,以碳排放及交易为核心的温室气体排放的会计问题主要是在排污权会计框架内研究。美国FASB下的紧急任务小组(EITF) 2003 年的对参与总量- 交易机制下的排污权会计基准草案(EITF03 - 14)试图为各参与方提供一个全面的会计规范模型,但由于其草案可能影响到相关事项的会计处理和排污权收益及遵循成本确认等原因,最终未将其列入议事日程。IASB 2004 年的IFRIC 3 排污权解释公告试图规范总量――交易模式的排污权交易会计处理,但由于存在资产(排污权) 和负债(排污权支付义务) 的成本计量基础与IAS 38 不一致等缺陷而不得不于2005年6月被废止(郑玲、周志方,2010)。日本企业会计基准委员会(ASBJ) 发表的ASBJ15《排污权交易会计处理》、ASBJ 7《企业分离的会计基准》和ASBJ 9《存货评估的会计基准》(2006)由于自身存在难以克服的问题而无法得到一致认可。
2008年,FASB和IASB同意共同研究“排放交易机制”项目,这个项目致力于建立碳报告和碳排放核算模型,至2010年9月,FASB文件表示,IASB和FASB已经达成以下共识:(1)购买和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都应当被确认为资产;(2)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要求企业履行的义务符合负债的定义,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被确认。虽然IASB和FASB的合作为碳排放的会计核算实现了重大突破,但是对碳排放权的详细计量和列报问题,企业未来可以无偿取得排放配额的权利是否应当被确认为资产等问题尚未有明确定论。
IASB(2010)指出,IFRIC 3《排污权》的废止,很可能导致会计实务中对排放权交易机制的会计处理形式各异,进而弱化财务报告的可比性和有用性。ACCA(2009)也认为,专业或广受认可的碳排放核算准则的缺失,导致不同的公司对碳排放的会计核算方法不同,最终影响到碳披露信息的可比性。因此,碳排放的会计核算仍然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难题,企业还在等待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出台明确的碳排放规范。
(二)碳信息披露现状 碳信息披露项目(CDP)是世界上许多大公司碳信息披露的主要平台,披露内容主要包括低碳战略、碳减排核算、碳减排管理和全球气候治理。CDP为企业利益相关者提供了较为完整的碳信息披露体系,但CDP还存在以下问题:(1)碳信息披露项目没有激励企业积极减排;(2)企业之间的碳信息缺乏可比性,对企业的约束不足;(3)碳信息需求和供给没有形成有效的互动关系;(4)碳信息披露标准的缺乏制约了碳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张彩平、肖序,2010)。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2010 年的“与气候变化相关的信息披露指南”在碳信息披露上取得了重大的突破,但碳信息的披露不仅仅受法律法规的影响,信息披露的全面性还有欠缺。
(三)碳固核算现状 当前的文献资料中,关于碳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碳固技术(如森林碳固、土壤碳固和海洋碳固等)、碳固成本和碳固风险以及碳固投资交易等方面,有关碳固的会计核算研究还很少,碳固会计并未正式成为会计研究项目,也没有独立核算体系,但其作为核算净碳排放量的重要依据应当得到较为深入的研究。
三、碳会计研究内容
综合国内外研究现状,目前碳会计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碳排放会计核算 企业从政府或其它组织获得碳排放权以及因为排放权交易等产生的一系列交易或事项是企业进行碳会计核算的重要组成部分。碳排放会计是对碳排放交易或事项进行确认、计量、报告,用以传递企业碳排放过程和减排情况的会计信息系统。碳排放会计核算是碳会计核算的主要内容之一。
(二)碳固会计核算 碳固会计与碳排放会计相对应,是对碳固活动进行确认、计量、报告,用以传递企业碳固过程的各种会计信息的信息系统。企业为了避免因为实际碳排放量超过拥有的排放权而遭受惩罚,或者为了将所拥有的排放权用于出售,企业可能选择通过各种人工固碳方法来补偿企业所排放的温室气体。企业在碳固过程中会发生固碳费用等事项,因此应当将碳固产生的会计信息纳入企业的会计系统。
(三)与碳排放相关的风险核算 为了帮助信息使用者理解企业碳排放对企业业绩和前景可能产生的影响,必须核算与碳排放相关的风险。企业因为碳排放可能面临三种风险:竞争风险、政策风险和声誉风险。政策风险主要来自国家和跨国界机构所制定的各种政策,如能源效率标准的提高。竞争风险主要来自这样的可能性,即由于低碳技术的运用和人们环保意识的提高,高碳商品和服务与低碳商品和服务相比会变得过时(Kolk 和 Levy,2001)。
(四)与碳排放相关的不确定性核算 与碳排放相关的不确定性不同于与碳排放相关的风险,前者是以各种不同结果的存在可能性为特征的,不确定性正是因为其自身的自然属性而使得公司难以应对。而后者是指潜在的收益和损失存在的可能性,如对减少碳排放采取不同的措施会使不同的企业面临不同的可能收益或损失。碳排放中的诸如科学和技术的不确定性等都可能影响到投资者对企业的决策,因此与碳排放相关的不确定性也应当作为碳会计的核算对象。
(五)碳会计信息披露及管理并不是所有与碳会计相关的交易或事项都可以用货币进行计量并列报,可能会存在部分难以量化或者无法在报表中反映的碳会计信息,而且这些信息可能影响到信息使用者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及前景的判断,因此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碳会计信息都应当得到充分的披露。同样地,在发展低碳经济的大背景下,企业披露碳信息已不再是为外界压力所迫,相反,充分地披露企业的碳信息可以为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为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因此需要对碳会计信息进行管理。
四、碳会计核算体系构建的建议
碳会计是一个由碳排放会计、碳固会计和碳信息披露等紧密联系构成的一个会计领域,以往的研究大部分只是孤立地研究碳会计的某个组成部分,缺乏系统性和联系性,而且缺乏牢固的理论基础,因此,建立碳会计核算体系应首先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说明适用对象 确定碳会计核算体系的适用对象是构建碳会计核算体系的首要任务。任何产生碳排放的组织都应履行节能减排的义务,政府、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组织都可能参与到碳排放和碳固等活动中,由于不同组织参与碳活动的程度和方式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必须根据不同组织的自身特点制定不同的碳会计核算方法,如政府碳会计核算方法、事业单位碳会计核算方法和企业碳会计核算方法等。
(二)界定重要概念 界定和统一碳会计领域的重要概念是构建碳会计核算体系的基础。在构建碳会计核算体系前,必须明确解释部分术语,以提高核算方法的可理解性。碳会计领域中的碳排放、碳固、碳汇、碳源、碳权、碳信用、碳足迹、碳中和、碳管理等常用术语都应有统一而明确的解释。
(三)统一碳的物质流测算标准 碳的物质流测算是进行碳会计价值流核算的基础,统一物质流测算标准才能使碳会计的核算结果具备可比性。目前国际上碳排放的物质流测算是以碳足迹测算为依据,世界资源研究所(WRI)和世界可持续发展工商理事会(WBCSD)(2003年)、国际标准化组织(2006年)、英国标准协会(2008年)以及日本产业经济省(2009年)等都为企业计算碳足迹提供了标准。采用不同标准测算的企业碳足迹的结果不同,进而影响到碳会计信息的可比性。采用统一碳的物质流测算标准,在微观上,有助于提高同一组织不同时期碳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以及不同组织之间碳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在宏观上,有助于不同国家、不同行业等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的落实。
(四)确定碳会计的核算方法 2008年,Stewart Jones教授等提出了构建碳会计规范的两种主要思路:其一是在京都协定框架下,所有机构或组织对产生于碳汇的碳信用的会计规范与IPCC的原则相协调;其二是在温室气体协定书内(GHG Protocol)分别计量和报告CO2排放的相关会计问题。Stewart Jones教授等提出的两种思路都说明构建碳会计体系必须与“碳”的物质流测算紧密结合,碳会计的价值流核算不能脱离企业碳活动的物质流测算。因此,碳会计的核算可以采取物质流核算法和货币核算法相结合的方法,在对碳会计交易或事项进行核算前必须采用物质流核算法测算出可靠的“碳”实物量,进而保证采用货币核算法核算结果的准确性。
(五)建立碳会计核算的基本框架 包括碳排放及碳固的会计核算及其信息披露。
(1)为减少碳排放而购买技术或设备的会计核算。减少碳排放有两种途径:一是利用低碳技术或设备提高石油、煤炭等高排放化石燃料的利用效率;二是以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燃料。企业为减少碳排放而购入的技术或设备应当分别作为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政府为了鼓励企业减少碳排放而给以的补助按照政府补助的处理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2)碳排放权及交易的会计核算 。美国联邦能源管制委员会(FERC)对碳排放权的会计处理采用存货、历史成本的方法,IASB的IFRIC3《排污权》将碳排放权确认为一项无形资产,日本则将碳排放权作为无形固定资产入账,而以交易为目的的碳排放权则按金融商品会计基准处理。虽然目前对碳排放权及交易的会计处理尚未达成共识,但其作为可能影响企业财务状况的会计交易或事项应当在报告中得到客观反映。
(3)碳固的会计核算。树木等因碳固(Carbon sequestration)职能被认为是碳会计中碳汇载体的重要形式之一,需单设账户予以反映。但其作为一种特殊生物资产,又与IAS 41、AASB 141等会计准则相挂钩(周志方、肖序,2010)。碳固与碳排放一样应当作为一项会计事项在报告中得以反映。碳固与碳排放是两个相反的过程,碳固可以补偿所发生的碳排放,企业增加碳固相当于减少碳排放,进而增加企业的碳排放权,因此,企业因为树木等对温室气体的贮存增加了企业的碳排放权,可以确认为自己研发的无形资产等,同时,企业因碳固活动而种下的树木或购置的设备、材料等应当确认为资产。
(4)与碳会计相关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的核算。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特征是其风险和不确定性(Stern,2006),因此,碳会计有必要针对其潜在风险和不确定性引致的收益和损失作出反应,即核算和报告,这种或有或不确定事项,需要会计人员在概率估算的基础上进行风险评估,以负债或其他方式在报告内客观及时反映(周志方,2010)。
(5)碳信息的披露。企业无法量化或无法用货币表示的碳信息,只要可能影响到信息使用者的决策,都应当得到充分的披露。企业披露的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首先,企业必须披露当前会计年度、下一个会计年度的碳排放控制措施预计将发生的重大资本支出,甚至是更远时期的重大资本支出。其次,公司应该考虑并且披露碳排放方面的条约或者国际协定对企业产生的重大影响。最后,需要考虑企业的碳排放对企业名誉产生的影响,是否会由于名誉的破坏而给公司的业务经营或者财务状况带来潜在的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1]周志方、肖序:《国际碳会计的最新进展及评述》,《经济与管理》2009年第11期。
[2]张彩平、肖序:《国际碳信息披露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财务与金融》2010年第3期。
[3]郑玲、周志方:《全球气候变化下碳排放与交易的会计问题:最新发展与评述》,《财会通讯》(综合・下)2010年第3期。
[4]桑军朝:《低碳会计理论初探》,《教育教学论坛・下旬》2010年第7期。
[5]《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R/OL].[1998].
unfccc.int/resource/docs/convkp/ kpchinese.pdf.
[6]IASB. IFRIC Interpretation No.3,Emission Rights[R].2004.
[关键词]碳市场;碳市场对接;碳配额;碳信用
近年来,受国际金融危机与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国际碳市场体系发展缓慢。尤其是国际碳商品的价格大幅下降严重阻碍了国际碳市场的发展与完善。《京都议定书》的延续、新兴碳市场的构建,无疑给国际碳市场的发展注入了一剂强心剂。此时,国别碳市场之间的对接计划及其实施对国际碳市场发展的推动作用已非比寻常。其中,欧盟碳市场与加州碳市场、欧盟碳市场与澳大利亚碳市场的对接计划都格外引人注目。
目前,中国碳市场已经通过CDM机制与《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些附件1中国家的碳市场实现了单边对接,但中国企业并未充分获得碳市场对接的全部收益。实际上,中国碳市场建设的目标之一即是通过国内碳市场与国际碳市场的对接,促进节能技术研发并降低减排成本。中国的碳市场建设需要从国际碳市场对接的实践中学习经验。
在上述背景下,笔者在述评碳市场文献的基础上,对碳市场对接的理论内涵、兼容性及经济效应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同时针对中国碳市场发展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希望本研究能够丰富国内碳市场对接的文献资料,并对中国碳市场的发展与完善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碳市场文献综述
自2005年国际碳市场建立以来,学者们对碳市场问题的关注不断增加,研究热点主要围绕着碳交易价格、碳市场绩效及碳市场发展等问题。
(一)碳交易价格
碳交易价格问题是学者们关注的热点之一。魏一鸣等(2010)认为,碳交易价格受国际谈判、国家配额分配、政府公告等多因素的影响。郭日升等(2010)进一步指出,碳交易价格与可供交易的排放权和排放指标的总量基本上成负相关。同时投机等因素也对短期内价格生成有很大影响。Albemla等(2008)的实证研究显示,欧盟碳配额的现货价格对能源价格和意料之外的温度变化均有反应。Leeonte等(2010)认为,碳价格的频繁波动是因为缺乏有效的政策与标准的碳定价工具。
(二)碳市场绩效
设计碳交易市场机制的目的是帮助各国以一种符合成本效益的方式实现碳减排目标,鼓励私人机构为碳减排行动做出贡献,鼓励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促进其可持续发展,以及增加向这些国家的技术转让和投资(Murphy等,2009)。碳交易市场建立后这些目标是否实现,即碳交易市场绩效问题得到学者们的广泛关注。Bousquet(2010)考察了减排交易对企业的短期投入需求和长期生产决策产生的影响。研究得出,企业的决策取决于平均成本效应、边际可变效应及技术效应的相互作用。Chappin和Dijkema(2009)考察了引入碳排放交易机制对荷兰电力市场的影响,他们发现,碳排放交易的影响较小,并且起作用的时间较晚,碳排放交易的经济影响比选择用煤发电的经济激励要小。魏一鸣等(2010)认为上述研究存在明显缺陷――忽视了电力需求弹性问题,也没有对基于排放和基于产出的配额分配方式进行比较。他们利用Agent方法和实验经济学平台进行了模拟研究并得出,碳配额机制使得环境的外部性实现了内部化,从而提高了电价;碳配额机制可以显著地影响电源结构。
(三)碳市场发展
在国际碳市场发展问题上,争论焦点之一是是否需要建立全球一致的碳价格。Ackerman(2008)认为,从经济学理论来说建立全球统一的碳价格是不必要的。因为在一个不均等的世界中,市场经济的逻辑意味着一个富国实际上应当有着更高的碳价格。与之相反,在斯特恩报告中提到:一个全球大致相同的碳价格是国际集体行动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必要元素。对于碳市场对接问题,目前尚没有可借鉴的中文文献,而国外学者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Edenhofer等(2007)探讨了碳市场对接的意义。认为,碳市场对接有助于国际减排合作和获得更多低成本减排机会。Lanzi等(2012)也认为,碳市场对接能够降低实施国的减排压力,并有助于碳价格调整。而Marschinski等(2012)指出,由于一般均衡效应和市场扭曲,市场对接并不总是有利于所有参与国。此外,Perdan和Azapagic(2011)指出了市场对接的必要条件――需要不同交易体系的技术调整和协调,也需要明确的监管和政策信号、持续的政治支持以及稳定的经济环境。
关于中国碳市场发展问题,李萌、权圣容(2010)认为,发展碳交易市场需要采取金融支持,重点是建立碳交易的统一的国内平台。鄢德春、(2010)认为,我国更应强调创设与CERs相关的市场机制,从搭建卖方价格机制的角度建设我国的碳排放市场。于同申等(2010)同样认为中国碳交易市场构建应以供给为导向。龙乾(2012)设计了我国碳排放交易体系建立的“三阶段”方案。李继峰(2013)进一步指出,我国碳市场建立会在短期内提高一些行业和企业的生产成本。
综上,国内学者的着眼点主要集中在国内碳市场建设问题上。而国外学者已经将研究重心转移到国际碳市场的对接问题。国际碳市场对接的理论和现实将对我国碳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二、碳市场对接的内涵与现实
Mehling和haites(2009)将碳市场对接定义为:“某个碳排放交易计划中的参与者可以使用其他合规碳排放交易计划中管理者所发放的碳配额或碳信用”。换言之,当一个碳市场允许其参与者使用来自于其他碳市场的碳配额或碳信用来满足其国内的履约义务时,碳市场对接便产生了。
国际碳市场体系以《京都议定书》为基础,在《京都议定书》所设计的“联合履约”(JI)、“清洁发展机制”(CDM)和“国际排放交易”(ET)机制之下,形成了以总量控制与排放交易体系为基础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和建立在减排信用体系下的碳抵消市场,碳市场类型的不同使得碳市场对接呈现出不同对接模式及特点。
(一)碳排放交易体系内的市场对接模式
在碳排放交易体系内部,两个都以总量控制与排放交易体系为基础的碳市场,单向或者多向地接受了对方的碳配额,便形成了碳市场的直接对接。根据其交易方向,这一直接对接模式可以分为单边对接、双边对接和多边对接三种类型。
在一个单边对接中,碳市场A接受了碳市场B中的碳配额,但碳市场B不接受碳市场A中的碳配额。或者说,碳市场A中的企业可以购买并使用来自于碳市场B中的碳配额来满足其国内的履约要求,反之则不可以。在单边对接中,碳市场B中的碳配额在两个碳市场中具有同样的履约作用,而碳市场A中的碳配额不能在碳市场B中发挥履约作用,欧盟碳市场(第一阶段)与挪威碳市场的对接便属于这种类型。如果碳市场A与碳市场B均同意接受对方发放的碳配额,这两个碳市场便实现了双边对接。欧盟与澳大利亚计划于2015年启动的碳市场对接便属于这种类型(参见表1)。在一个双边对接中,碳配额可以在两个碳市场中自由交易。每个碳市场中的碳配额在两个碳市场中具有同样的履约效用。如果碳市场参与者的数量超过两个,则形成了一个多边对接。此时,碳配额的流通区间与履约效用已经扩大到整个对接区域。
(二)碳排放交易体系与碳减排信用体系之间的市场对接
如上所述,京都议定书为了促进减排,建立了三种机制。其中,包括CDM在内的碳减排信用机制不要求交易主体缴纳碳信用或碳配额。同时,在总量控制与排放交易体系的碳交易管辖权中设置了一项条款,承认来自于碳信用体系的碳配额或碳信用。设定这一条款的目的是想通过创造一种外来的需求来保证碳信用体系的运行。因此,碳排放交易体系与碳减排信用体系之间的市场对接,只能是碳排放交易体系中的管辖主体单方面接受碳减排信用体系中的碳信用或碳配额,这明显也是一种单边对接模式。典型实例是欧盟碳市场与CDM或JI的对接。欧盟在2004年颁布了“对接指令”(2004/101/EC)――允许欧盟的碳市场参与者可以从2005年开始使用CDM中的CEils,从2008年开始使用JI中的ERUs来履行其减排义务。
除直接对接模式外,还存在一种间接对接模式。两个碳市场即使并未直接对接,它们也可以通过和一个共同的第三方体系(或碳市场)进行独立的单边对接来实现间接对接。典型实例是,挪威的碳市场与欧盟碳市场(第一阶段)建立了单边对接,而欧盟的碳市场与CDM机制也建立了单边对接。这样,挪威的碳市场与CDM机制之间便构成了碳市场的间接对接。
三、碳市场的兼容性分析
在进行碳市场对接过程中,对接主体需要首先考虑碳市场的兼容性问题。实际上,对接主体在碳配额的监控、储存条款、注册与登记条款、对新进者及停业的监管规则、承诺期与分配方法等方面所存在的市场差异并不能构成碳市场对接的主要障碍。对待以上问题,对接主体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相比之下,双方在碳商品设计原则、减排目标的严格度、碳抵消信用标准、价格调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市场差异将成为影响碳市场对接的巨大阻力。
(一)碳商品设计原则
《京都议定书》是依据总量控制原则建立的国际碳交易机制,多数碳市场也是依据这一原则构建的,或者准备根据这一原则建立。同时也有少数一些国家准备利用碳强度目标原则来设计本国的碳市场。日本的自愿碳市场就是在碳强度目标基础上建立的。显然,一个以碳强度目标为基础的碳市场与一个以总量控制为目标的碳市场之间很难进行对接。比如,加拿大计划筹建的碳市场准备采取碳强度目标,它所发放的碳配额不太可能与《京都议定书》下的履约单位相交换。因为加拿大的企业不能通过购买CDM机制中的CERs来抵消本国的履约责任,所以加拿大的碳市场很难与《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非附件1国家的碳市场建立单边对接。
尽管Ellis和Tirpak(2006)的研究认为,一个依据总量控制原则构建的碳市场与一个依据碳强度指标构建的碳市场之间也存在对接的可能性,但二者的对接仍将困难重重。在一个依据碳强度指标构建的碳市场中,碳配额的分配一定意义上是在鼓励增加产出,在促使企业提高产出的同时也将增加碳排放。与一个采取了总量控制目标的碳市场相比,碳强度的分配被视为一种补贴,二者的对接必将引发对竞争力的担忧。此外,当一个依据碳强度指标构建的碳市场成为一个依据总量控制原则构建的碳市场中碳配额的净买者,前者可以通过增加更多的生产来对后者的环境有效性施加影响。
基于以上分析,当前状况下,从政治障碍、对接成本等方面考虑,在短期之内,总量控制与排放交易市场更易于将本国的碳配额与《京都议定书》中所规定的履约单位进行交换。换言之,总量控制与排放交易市场非常有可能与CDM或新的碳配额机制实现单边对接,进而实现间接的市场对接。
(二)减排目标的严格度
减排目标的严格度可以从限额水平、执行行业范围、监控严格度等方面进行考察。不同碳市场所规定的排放限额标准、涉及减排的行业以及执行监控的严格程度并不一致。比如,在欧盟碳市场内的排放限额或多或少的比其他国家承诺的限额更加严格。在减排目标严格程度不同的碳市场之间的对接,实际上等于将减排成本从减排目标较弱的碳市场向减排目标较严格的碳市场的一种转移或分配。减排成本间的差异与重新分配是连接两个碳市场的重要经济动因,但同时也可能成为重要的政治障碍。对接市场在减排目标严格度上所存在的差异是否在双方可接受的区间内,成为决定市场对接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之一。
《京都议定书》为参与国提供了一个可接受的责任承担规则。但是从市场对接的角度而言,《京都议定书》对排放限额的规定仍不够充分,参与国可能还会要求各国在减排目标严格度上可以相互兼容。实际上,即使缺乏《京都议定书》类型的协议,各国仍然可以就其碳市场达成类似的严格的碳排放限额。要保证碳市场的长期绩效以及重振市场参与者的信心,严格执行至关重要。
(三)碳抵消信用标准
碳抵消是指经济主体通过购买碳信用额度的方法来抵消它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在不同的碳市场中,碳抵消信用标准并不一致。比如,一些美国国内的碳市场(如加利福尼亚州的碳市场)允许参与者使用来自国内的农业、森林业的碳信用,以及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的减少森林砍伐和退化造成的温室气体排放计划(REDD)中的碳信用,但是他们并不承认来自于CDM的碳信用。与之相反,欧盟碳市场只接受来自于CDM的碳信用,而并不承认森林碳信用。显然,对接碳市场在碳抵消信用标准上存在的差异将成为碳市场对接的直接障碍。
值得强调的问题是,如果对接碳市场中仅一方接受了某些碳信用,他们利用这些碳信用满足国内的履约要求后,将国内的碳配额销售给未接受这些碳信用的碳市场,这将影响对接体系中碳配额的总体供给水平,继而对碳配额的价格产生影响。这一问题将困扰对接碳市场中的决策者。此外,在两个对接碳市场中,其中一方对碳抵消信用进行了折扣,而另一个碳市场没有对这些碳抵消信用进行折扣,这将导致对接碳市场间的套利行为,并由此阻碍市场对接。
(四)价格调控手段
在碳市场运行过程中,政策决策者可以通过碳配额的价格限额、贸易限制、借贷行为、分配方式等手段调控碳价格,进而达到其政策目标。对接市场所采取的价格调控手段对碳市场对接有重要影响。
对碳信用的进口限制将阻碍碳市场对接。为了防止引入低成本碳信用对本国碳配额价格的影响,政策制定者往往会通过限制碳信用进口的方式,来调控本国的碳排放额,使其保持在一个既定的水平上。实际上,碳信用进口限制本身即是对碳市场对接的否定,采取进口限制的一方必将遭到另一方的反制措施。从碳配额的分配方式上看,国际上惯用的两种方式是免费发放和采取拍卖制度。与采用拍卖方式发放配额的碳市场相比,免费发放配额的碳市场相当于给本国履约企业的一种补贴,对接后的价格趋同也将带给该国企业更多的收益,显然,市场对接需要对接双方在碳配额分配方式上进行协调。
四、对中国碳市场建设的启示
目前,中国碳市场正在通过CDM机制与《京都议定书》中的附件1国家的碳市场进行着单边对接。随着中国碳市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这一对接将更加紧密,与其他碳市场的双边对接或多边对接也将成为可能。因此,中国需要从国际碳市场对接的理论与现实中学习经验,做到未雨绸缪。
(一)碳减排目标的选择
中国属于《京都议定书》规定的非附件1国家,不承担强制减排的要求。并且作为发展中国家,在重视减排的同时,中国仍将以经济增长为首要目标。前文的分析结论显示,依据碳强度指标构建的碳市场要比依据总量控制的碳市场对经济增长的抑制作用要小。因此,短期内,中国应该依据碳强度指标来构建国内的碳交易体系。从市场对接的角度分析,中国当前的市场对接依据的是以总量控制原则为基础的CDM机制。从长期看,这一模式仍将是中国市场对接的主要模式。因此,中国需要在长期中转向基于总量控制下的碳市场。
另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是实行地区差异策略――在国内较发达区域,直接采取总量控制原则建设碳市场,而发展相对滞后的区域短期内采取碳排放强度指标,长期内转向实施总量控制指标。
(二)电子交易系统对接
尽管中国的碳市场通过CDM机制与附件1中一些国家的碳市场实现了单边对接,但是这一对接并不全面,中国企业没有完全获得市场对接的财富转移。例如:国内公司出售的CEils价格远远低于欧盟的碳配额价格,主要利润被金融中介机构所获取。
碳商品无实体形态,仅仅以电子记录方式存在于某个注册机构中。在中国碳市场与其他碳市场的市场对接中,为充分获取市场对接的收益,需要进行电子交易系统对接,使碳配额及碳信用可以在两个注册机构中转移。通过电子交易景统的对接,一家外国履约企业可以直接购买中国合规的碳配额并将其直接转移到其在国外的注册机构的账户中。然后,他可以将国外的碳配额转移到本国管理者在国外的注册机构的账户中,用其来履行强制减排义务。这样,国际金融中介机构的获利空间就会大大降低。
(三)风险监控与政策协调
关键词 碳交易市场;碳交易;碳金融
一、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现状
目前发展低碳经济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近几年,国际碳交易市场的发展可谓事态迅猛,无论是在碳交易量还是在成交额上都有大幅增长(见图1)。2008年,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能源环境交易所及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的相继建立,开启了我国碳交易市场发展之路的大门。现今,我国的碳交易更多的是依托清洁发展机制(CDM)而产生,即发达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与我国合作投资实施具有温室气体减排效果的项目,从而换取温室气体的排放权,其减排量用于发达国家履行《京都议定书》的承诺(见图1)。
据联合国CDM项目执行理事会的数据,截至2009年11月,我国在联合国注册的项目已达671个,占注册项目总数的35.15%,获得经核准的减排量1.69亿吨,占核发总量的47.15%,项目数和减排量均居世界首位。在已经交易的基于项目的碳排放权中,我国也占据了较大比重。我国提供的原始CDM减排量达到了总项目的84%,CDM交易的份额一直处于统治地位。可以说,我国目前是碳交易初级产品最大的供应国。
二、我国碳交易市场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碳交易市场还很不完善,主要存在以下几种问题:
(一)只顾眼前利益,忽视减排技术。虽然我国CDM项目的开发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与我国所拥有的减排潜力比还相去甚远。面对CDM所提供的额外发展机遇,一些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和部门尚不够重视。在引入资金时,也并未重视有效的引入国外的先进减排技术,而只顾眼前利益,致使我国的CDM项目的发展只停留在产业链的下端,没有话语权。同时,由于不重视技术的改革和创新,这几年向联合国提交的CDM项目申报,被拒绝注册的也比较多,国际市场买家也不大看好。比如联合国掌管碳交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批权的执行理事会(EB)第51次会议就拒绝了十个中国备受关注的风电CDM项目。其中包括内蒙古辉腾梁风电场二期项目等已经进入有条件注册状态的中国风电CDM项目。而给出的拒绝原因是“成本费用上的改变可能会导致投资者投资动机的改变。EB不能够评估现行费用的合理性,因此不为注册”。
(二)注册项目在国际上认可度不高,项目领域不够宽泛。尽管我国注册项目的减排量处于领先地位,然而我国成功注册的项目数量仍远落后于同为发展中国家的印度和巴西等国(见图2)。此外,我国与印度等其他主要发展中国家相比,已开发的CDM项目领域也不够宽泛。一方面由于在减排量交易上,中国主要是供应国,即卖方,而在买方和中间商,甚至审核机构都参与的比较少,这就导致我国在国际碳交易上没有话语权。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碳交易产品品种较为单一且多集中于低层次的减排领域,减排项目缺乏多样性。由此可见,我国的碳交易市场仍处于国际碳市场和碳价值链的低端,这也导致了我国碳排放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不足。
(三)我国碳交易定价受限制。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碳交易价格一方面受到国际交易市场的影响,减排项目几乎完全依托欧美国家的交易平台,在交易方式、价格、程序及手续方面都没有自由决定权。另一方面,国家所制定的碳交易的最低限价也加剧了我国碳交易价格定价调整的难度。
三、对目前碳交易市场存在问题的解决思路
碳资源作为一种战略性的资源,碳交易的更好更快发展理应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针对目前碳交易市场存在的问题,主要提出如下几种解决思路:
(一)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增强话语权
政府应该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和高尖端人才,改善目前我国CDM项目技术落后,没有话语权的问题。同时,应尽力争取在联合国CDM项目审定中给予中国专家更多地参与机会。以改善目前CDM的审定者基本来自欧盟的现状,增强我国的话语权。
(二)完善碳金融市场
政府应该对CDM项目建立完善的交易制度和合理的监督机制,实行行业准入原则和技术人员持证上岗原则。将金融机构吸纳进来,推出符合市场需求的碳排放权交易期货品种,完善碳金融衍生产品市场。要鼓励中小企业和私人的参与。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主管机构,各级地方政府建立分主管机构,对本地区CDM项目进行统一管理,解决目前中介市场缺乏统一领导和管理的问题。同时也解决从业人员缺乏对CDM相关专业知识,对法规了解不够深入的问题,解决从业人员业务能力不足的问题。
(三)对金融机构开办CDM项目金融服务进行引导
一是要加强金融机构与国际专业机构之间的合作,为国内CDM项目提供最前沿的思路。二是金融机构本身应增强对参与到国际碳交易市场以及参与碳基金等金融产品的积极性和提高自己的金融业务水平,更好的服务于国内国际碳金融市场。
(四)完善碳交易定价机制
由于我国金融机构还不能完全参与到基于项目的碳交易市场中,因此CERs的定价机制控制在欧美买家手中,他们凭借在国际碳金融市场中的地位,主导着CERs交易。2011年2月16日,优点资本与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北京环境交易所正式“中国低碳指数。该指数用于反映中国清洁技术领域境内外上市公司的整体表现,有利于促进中国碳交易定价机制的完善。截止2011年3月25日,该指数收报5727.97点,较基期(2006年12月31日)1000点,已有接近6倍涨幅。可见,2006年以来我国新能源领域企业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市场对新能源企业的发展潜力也是步步看高。同时,该指数作为金融衍生产品中的一种,也具有发现商品真实价格的能力,因此也有利于我国碳交易的合理定价。
关键词 碳金融 市场 发展现状 建议
一、碳金融市场的产生背景
近年来,由于温室气体的过度排放而导致的全球气候变暖已经成为世界性的难题。为此,世界各国已进行了各种研究及采取了多种措施来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而碳金融市场也应运而生,它是将碳排放权作为交易对象,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的金融活动。
2006年,全球碳排放交易额为280亿美元,2007年激增至600亿美元,年增长幅度高达114.3%,如果保持这样的发展势头,相信在不久的未来,碳金融市场将代替石油市场成为第一大能源交易市场。目前,全球已有四家交易所专门从事碳金融交易的市场(欧盟的EU ETS,澳大利亚的NEWSOUTH WALES, 美国的CHICAGO CLIMATEEXCHAGE和英国的UK ETS),交易量共计27亿吨。碳金融能大大地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是实现经济发展与资源保护双赢的必然选择。而我国作为碳排放大国,发展碳金融也变得日益的迫切和重要。
二、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
根据《京都议定书》核心原则之一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规定,发达国家要与发展中国家开展项目合作,在2008年-2012年(即第一个承诺期)阶段,使温室气体年排放量比1990年削减5.2%,而发展中国家暂无强制义务。因此,这项机制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开启了一个巨大的碳交易市场。而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目前正处于向节约型社会过渡的转型期,并且是世界上最大的煤炭消费国,年温室气体排放量位居全球第二,可见面临的压力十分巨大。同时也应看到,我国碳金融市场也因较大的排放基数而极具发展潜力。我国企业减排的碳排放量越多,可以为发达国家提供的二氧化碳交易量越多,企业也可以从中得到越多的利益。
我国的碳金融市场起步较发达国家来说较晚,主要表现在初期没有大力建设碳金融的意向,意识上落后于发达国家。虽然起步较晚,但由于有着CERs(核定减排量)的巨大价值和外国投资者资金的吸引,我国已有很多企业积极的加入申请CDM项目的队伍中。截止到2011年底全国项目批准数达到3823个,企业的积极行为以及中国碳排放的巨大市场潜力。这也让我国成为已注册项目数及签发的CERs首位的国家,拥有世界CERs的55.64%(截止到2011年底)。我国现已成立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等交易所,武汉、深圳等城市也将在未来几年内成立环境交易所,研究碳交易制度和减排规则。
同时,在碳交易的重要中介商业银行方面,我国已有不少的银行涉足CDM项目,中国农业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纷纷推出相应的贷款融资等方式来迎合碳交易市场的需求,这也引起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追随,都开始尝试进入碳交易的市场,同时借鉴国内外其他相关机构的发展经验,建立起越来越完善的交易市场秩序以及规则,对于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快速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
三、我国碳金融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1.碳交易定价的话语权缺失
我国是碳交易市场的主要供应者,但参与项目单一,且碳交易的定价权掌握在买方手中(国际碳交易平均价为17欧元/吨,而我国的交易价格只有l0欧元/吨),这不利于提高我国在碳交易中的地位。因此,虽然我国的碳交易数额巨大,却仍然算不上是碳金融市场的主要参与者。
2.碳金融市场不成熟,体制上存在缺陷
相较于欧盟、美国等建立的相对成熟的碳金融体系,我国的碳交易市场缺乏相应的金融衍生品、保险业务等金融工具的支撑;较强地域性的市场也一定程度与国际脱轨,这也一部分影响了资金分配的合理性;现有的三个碳金融市场,但尚未形成一套规范统一的市场规则和法律制度来约束碳交易行为。
3.对于碳金融市场认识不足从而直接导致不成熟
我国的很多地方政府、企业和金融机构并没有深刻认识到碳金融市场的战略意义:政府不敢于接受新的金融模式;企业不敢提出CDM项目申请或项目申请的失败;而由于银行不愿向中小企业的CDM项目提供信贷支持,是中小企业在开展节能减排项目是遭遇资金缺乏的瓶颈。这也更多的阻碍了我国碳金融市场的高速发展,从而目前仍然处于初级阶段。
四、对于当前存在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1.健全碳金融法律体系
只有有了稳定的法律法规支持才能正确的引导碳金融市场的发展。因此,我国政府应加快借鉴西方的成功经验,明确对碳金融市场的扶持措施,尽快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健全我国的谈金融法律体系,以更好的规范我国的碳金融市场。
2.增加对碳金融市场的宣传力度,对相关人员进行深入的培训指导
要认识到碳金融市场的战略意义,不敢大力推进碳金融的发展。有关部门应积极也要向相关企业或工作人员宣传碳金融市场,让他们认识到碳金融能给他们带来的经济利益及推动经济发展及环境保护。
3.加快商业银行等碳金融中介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
碳金融中介机构应雇佣和培养对减排技术有深入了解的专业人员。这些专门人员可以从多角度为商业银行带来利益:面向企业的咨询业务的开展、对CDM项目合理的评估、为减排项目提供会计账目方面的协助、降低对减排项目投资风险等。通过自身作用推动企业CDM项目的实施。
4.加强与国际市场、中介机构的协同合作
我国应当加强与国际主要交易市场的交流和合作,增加交易品种,建立起统一的场内市场,制定规范的交易规则,逐步实现与发达国家碳交易场内市场的接轨,提高碳交易中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曹佳,王大飞.我国碳金融市场的现状分析与展望.经济论坛.2010(7):154-157.
[2]岳红.碳金融、节能与环保。2010(4):61—62.
关键词:低碳经济;碳排放交易;碳减排;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1-0104-04
引言
为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保护人类共同生存的环境,国际社会已经开始采取共同行动以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1997年,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在日本东京共同签署了《京都议定书》,为各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规定了标准,并建立了三种国际合作减排机制。2003年,美国成立了全球第一家碳排放权交易交易市场――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2005年,欧盟也推出了碳排放权交易体系(the EU Emission Trading Scheme,EU ETS )。之后,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相继建立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权交易逐渐在全球范围内开展起来,特别是近年来碳排放交易额呈爆发式地增长。实践证明,碳排放交易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有效地促进了各国碳减排工作的开展,有利于激励企业自主地开展低碳生产和消费。中国是全球碳排放第一大国,但在碳排放交易的体系和市场的建设方面远远落后与前述发达国家。直到2008年9月25日,中国才成立天津排放权交易所,2009年11月17日才完成中国首笔碳排放交易。这标志着我们也已在着手建立碳排放交易机构并逐步开展碳排放交易。不过,尚属于试行阶段,并未全面铺开或较大规模地展开,相关法律制度仍属空白。中国政府在哥本哈根会议上承诺,到2020年,在2005年的水平上减排40%~45%,减排压力和任务可谓相当繁重。建立和完善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已经迫在眉睫。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含义
碳排放权交易也称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在全球减排的大背景下,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环境部门根据其环境容量制定逐年下降的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然后将碳排放总量通过一定的方式分解为若干排放额度分配给各区域以及各区域内的企业,供其在一定的时期内使用。若该企业在该时期内的碳排放超出其分配的排放额度,它就必须接受严厉的法律制裁。对于这个碳排放配额,企业可以完全给自己使用,也可以通过减排技术的研发和运用等方式把碳排放配额节余下来。这种节余下来的配额,企业可以把它出售给那些需要超额排放的单位,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反过来,对于购买到排放配额的企业,他们通过支付若干费用而获得一定的排放权,从而避免法律的严厉制裁。这种碳排放权配额或指标的买卖即为碳排放交易。它可在某一个国家或区域内进行,也可以在国家和地区之间进行。
在碳排放交易体制下,碳排放配额或指标成为了可以转让的一种法定权益。在减排政策执行下,这种配额逐渐减少,具有很大的稀缺性。由于从事低碳排放技术研发、运用和服务的企业能节余或换取碳排放配额继出让给其他企业而获得较好的收益,而那些碳排放大户却不得不花费较高的成本购买排放配额。这样在市场的调节下,高碳企业就会不断地向低碳领域转移,也会促进低碳技术的研发和运用。因此,碳排放交易体系可有效地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实现碳减排总量的逐步减少。
作为一种减排机制,碳配额交易方式与单纯的行政手段相比,更具可操作性。企业有更多灵活空间,它们可以按照相对成本的比较,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节能改造,还是到市场上去购买所需的排放额度,从而实现以成本效益模式来管理企业碳排放问题。政府仅通过行业碳排放总量,制定基本的交易制度,以经济手段,让市场的力量来进行调节,来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耗能企业,避免对单个企业的硬性管制和行政管理,从而实现降低排放量的目标。实践证明,这种调控手段比传统的行政手段,以及征收碳税或碳关税更为有效[1]。
二、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中的公平问题
当一个国家根据碳减排目标确定好某一个时期的碳排放总量后,政府须再将其分配给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而再分配给需要碳排放企业或个人。由于在碳排放权交易体制下,碳排放配额不再仅是一种减排义务,还是一种直接可转换为金钱的法定经济权益。这种权益不仅涉及地区和企业直接的经济利益,还会涉及到区域经济发展和个体经济行为或活动的开展。同时,这种权益还会影响到区域环境保护和居民生活质量等问题。碳排放权分配的不公,除了部分企业的经济利益直接造成影响外,还导致地区和产业之间的不平衡,破坏市场中的公平竞争秩序。另外,这种不公还可能会导致企业和民众的强烈抵制情绪,从而影响政府的公信力,影响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运行效率。因此,我们必须对分配过程中的公平和公正问题加以足够的重视。
如何在地区之间和企业之间分配碳排放权,如何在分配中保持公平性和公正性,将是一个备受关注和极具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做到的是程序公正。政府应注意加强排放权配额分配制度和程序的透明度和参与度。将碳排放指标分配的各个步骤、程序、环节和事项以及分配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加以充分的公开,各地区、各企业和甚至民众都能充分参与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要充分听取各产业部门、各行业协会或经济组织的意见,对于重要问题应当组织专家、学者、经济实务界人士,以及民众代表进行充分论证。程序公正不仅可以尽量减少政府部门决策的独断性和盲目性,防止政府决策失误,还可以对政府的决策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减少利益集团的不当游说和攻关,防止腐败行为或不当行为的发生。
具体的分配方式与碳排放权分配有着重要的关系。从欧盟的实践来看,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主要有无偿分配和拍卖两种方式。其在减排的第二阶段,无偿分配方式所占比例为90%,而拍卖占10%[2]。无偿分配的方式,往往让垄断行业获得巨额的不当利益,而对于竞争性很强的企业却是加大了产品和服务的成本,增加了企业负担。出现这种不公平情形的原因主要是,垄断企业往往因其实力而获得足够多的碳排放配额。一方面,它们可以轻松地从消费者那边收回减排成本,另一方面,它们还能转让其部分或全部配额而获得额外收益[2]。在这些垄断企业下游的竞争企业,例如金属行业,它们不但得不到免费的配额,还要承受诸如电价上涨带来的成本上升。这对于下游企业来说显然不公。欧盟电力等能源型企业通过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获得巨额利益足以证明这一点。①另一种不公是,对于这些具有巨大经济利益的排放指标进行无偿分配,极容易导致腐败行为,进而产生分配上的不公平。因此,我们必须吸取欧盟的碳排放权分配中的经验教训,根据中国国情采取一些改进措施,以免在中国重新上演。
由于采取有偿且公开的方式进行,拍卖方式自然在企业之间容易达成公平,但是在政府和企业之间可能出现新的不公平。碳排放权的拍卖实行有偿分配,显然与征收碳税相似。而政府通过拍卖的获得资金不一定被有效地用于碳减排领域,或者不一定公平地用到各地区、各产业、各企业上。同时,大多数企业因为没有能力将这种成本转嫁给消费者或下游企业,而导致企业成本的增加,进而影响甚至阻碍了经济的发展。但是,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初始配额,程序公开、价格透明,可让企业多次参与,灵活处理;同时也可以减少企业对政府有关部门的游说,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寻租”,避免腐败问题的产生[2]。
无偿分配和拍卖方式哪一个更公平呢?拍卖似乎占上风,但是这种方式带来的管理成本可能远高于无偿分配方式。笔者认为,欧盟将这种两种方式结合采用的做法是可取的,但采取何种比例组合得视各国具体情况而定。在法制比较健全且监管严格的国家,无偿分配的比例可以高一些;相反,无偿分配的比例就宜相应降低,而应提高拍卖的比例。结合中国国情,笔者建议50%左右以上的碳排放权应当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初始分配。
碳排放的初始分配还可能给提前自愿采取减排措施的企业带来不公。若在分配时,不考虑这些企业的利益,并根据其已经采取的减排措施和减排量给其分配若干排放配额,显然对该等企业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鼓励企业在自愿减排阶段实行自愿减排。初始分配还有可以在现有的企业和新设企业之间产生不公。若现有企业能无偿获得若干排放权,而新设企业却要必须有偿取得,这对新设企业来说无疑提高准入门槛,显然不公。对这些问题,我们在制定分配规制时也必须加以充分考量。
三、超额碳排放的处罚、执法和监督问题
在碳排放交易体制下,超出排放配额进行排放的企业,必须要受到法律的重罚,使违法成本远高于购买碳排放权的成本,否则这些企业宁愿接受处罚也不会花钱向别的企业购买碳排放配额,碳排放权交易也就难以开展。
中国现行排污收费标准远远低于污染治理所带来的成本,大多数只有治理设施运行成本的50%左右,甚至不足10%。这样,企业往往愿意超标排放,而不愿意购买污染治理技术和设备进行污染净化处理[3]。因此,在立法环节,我们必须制定严格的法律制度,对超额排放的企业应当规定较高的罚款金额和较重的处罚措施。在这些方面,我们可借鉴美国、新加坡等国的经验,对违法者实施“按日计罚”制度。如在美国,联邦环保局针对违法排污者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可下达禁止令,要求违法排污者立即停止违法。在禁而未止的阶段,每次违法罚款的幅度最高可达每个违法日25 000美元。也可制定一些加重处罚条款,如规定连续两年以上排放量不能达标的且未购买配额的企业,责令其停产,并处以碳排放配额总额双倍的罚款;或者对于那些排放超标的企业,限制其在金融市场的准入和融资,具体如采取吊销贷款证,限制上市融资或从银行取得贷款等处罚措施[4]。如只有通过这些严厉的制度设计,大幅提高企业超额排放的违法成本,才能保障和促进碳排放权交易顺利开展和进行。
当然,徒有严格的立法而没有严格的执法、司法和监督也是不行的。目前中国环境行政执法存在很多问题,不少地方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政非法干预和暴力抗法等情况还非常突出。为此,我们必须采取切实的措施完善和加强环境执法,健全环境执法监督机制,加大环境执法监督力度,并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建全公众参与制度,完善环境行政公开制度,保障监督主体的环境知情权等等[5]。
除此之外,我们可借鉴发达国家经验,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大力推行环境公益诉讼,这样才能减少超额排放行为,促进碳排放权的正常交易。
四、交易中各方主体的创设、准入和法律规制问题
碳排放交易自然离不开作为交易平台的碳排放交易中心或交易所。2008年,中国成立了三家环境权益交易机构――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后来,山西吕梁节能减排项目交易中心、武汉、杭州、昆明等环境能源交易所也相继成立。日前,由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深圳能源与环境技术促进中心及RESET(香港)在深圳联合共同设立的亚洲排放权交易所也注册成立。尽管国家发改委将全国能源机构限定在十家之内,但许多地方都在积极探索排污权交易,环境交易所大有在全国遍地开花的势头。从法律层面来说,交易平台的创设绝对不能毫无制度和秩序,而应有一个明确的条件和程序,以确定一个合理的市场准入制度。面对各地地方政府或投资者的申请,发改委当然不能暗箱操作、随意决策。另外,当这些机构创设之后,如何规范这些机构的运作,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碳排放交易的有序发展,也是中国政府急需要考虑的问题。
碳排放交易的另一类重要主体就是交易的相对方,即碳排放权的卖方和买方。最为基本卖方是那些依法取得碳排放配额并且有富余的企业,而最为基本的买方是那些用完自身的碳排放配额且不得不继续实行碳排放的企业。但实际中,情况要复杂得多。从国际碳交易实践来看,碳排放权的买家主要有以下五类:(1)“合规”产业部门买家,主要是一些大型能源、电力产业部门,如国内外的一些火力发电公司等;(2)政府参与的采购基金和托管基金,如荷兰政府设立的专项基金,世界银行托管的各类碳基金等;(3)商业化运作的基金,由各方资本汇集且以盈利为目的的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济业务的投资机构。此类买家目前在国内CDM市场更为活跃;(4)银行类买家,为其旗下的一些中小型产业部门提供一种创新金融服务产品,以扩大的银行服务能力和竞争力;(5)其他类买家,包括个人、基金会等以缓和全球气候变暖为目的非商业性组织[6]。这些买家的身份很复杂,购买排放配额的目的也不一定是供自己超额排放使用,随时都可以从买家转换为卖家,故其交易的目的也变得复杂。目前,中国的碳排放交易主要是国外买家向国内企业购买,碳排放权的国内交易还很少。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国内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买家和卖家。复杂的交易主体和目的,大大提高了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进而产生影响碳排放权交易正常秩序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政府必须对碳排放权的购买者加以一定的法律限制,并对其交易行为加以规范。特别是对专门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各类专项基金和碳基金,以及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济业务的投资机构,很有必要对其作出专门立法,通过对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和对碳排放交易活动的严格监控,以维护正常的碳排放交易秩序。
五、对碳排放市场的调控和监管问题
对于碳排放交易,政府不宜给予太多干预,其主要任务就是建立市场交易法律体系,完善交易环境和秩序,提高各方主体的交易效率。但这并不等于政府放弃对该交易市场的基本调控和管理,因为市场会存在失灵的情形,市场本身不一定能按照政府意志不断得以发展和完善,进而提高交易效率。另外,碳排放权是一种重要的环境资源权,它往往影响国家的环境安全和经济安全。因此,对之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显然是不妥的,对交易市场实行适度的宏观调控,以及对交易行为加以严格监管也是必要的。
政府对碳排放市场的调控主要在碳排放总量确定和交易价格的调控上。我们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好某个时期的碳减排总量,以及做好国际贸易中的碳平衡工作。若过多地确定碳排放总量,并将这些排放权过多地无偿分配给企业,可能导致碳排放交易价格过于低廉。碳排放权的交易价格理应由市场自由调节而成,但问题是,过低的价格可能导致从事减排技术投资、开发、真正购买减排设备采取切实减排措施的企业无法收回其成本,而没有采取任何实际减排措施的企业却可以通过购买低廉的排放权而获得继续排放的权利。故过低的交易价格难以刺激企业的温室气体的减排欲望和行动,进而导致国家确定减排目标和任务难以完成。另外,中国是碳减排大国 ① 而目前碳排放权配额主要是出卖给欧美国家。过低的交易价格不断会损害中国企业的利益,也会损害国家利益,将会迫使中国政府和民众将付出更多的碳减排成本。
目前中国企业出售给欧美国家的碳排放权单位价格普遍低廉,在国际碳排放市场充当了一个“卖炭翁”的角色。导致这些情况出现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国际上碳排放交易机构均为欧美等国家所设,它们主导了国家交易价格的话语权和定价权。另外,中国相关专业人员和专业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欠缺,致使企业在碳排放权交易时信息严重不对称,最后不得不将碳排放权低价出售。②导致交易价格低下的另一重要原因是,目前中国尚处于自愿碳减排阶段,碳排放权的取得似乎为无偿取得,它们在低价出售的情形下仍能获取一定的转让利润。为了实行一定的价格调控,建议政府在自愿减排阶段对碳排放额度实行有偿分配或拍卖,同时,应尽快建立和完善中国碳排放交易平台,争取碳排放国家贸易的话语权和定价权。当然,政府还可以建立各种碳基金,代表政府参与碳排放市场的交易,通过市场的逆向操作,以实现对碳排放交易价格的调控和平衡。例如,在遇到金融危机,企业碳排放需求下降,甚至出现大量剩余时,政府可以通过碳基金对市场碳排放权予以回购,以防止碳排放权的暴跌。
在加强调控的同时,政府的另一任务就是制定一个富有效率的交易程序和规范,对各类交易主体和服务主体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以增加碳排放交易的透明度,提高交易主体的履约率,从而提高碳排放交易的效率。
当然,无论是政府的宏观调控还是微观监管,都得依法进行,不能仅凭政府官员的意志随意作出。因此,我们必须建立一套完整法律制度,为政府的适度调控和严格监控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也可规范政府自身行为,防止权利寻租和腐败行为的发生,减少政府行为对碳排放交易市场的不当干预和不良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在交易程序、特别是审批程序的设计和规定上,应当注意交易的便捷性和审批的效率化。过长的审批过程将导致碳排放交易风险,降低企业间进行碳排放交易的积极性。
结语
本文讨论的上述问题均属于建立碳排放交易体系过程中不能回避基本法律问题。尽管这些问题存在较多的争议,且未能形成一致认可的结论,但在立法之前对之进行充分的探讨和交流却是非常必要的。欧美发达国家在碳排放交易体制的建立方面行动较早,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加之它们在环境立法、司法和执法方面都比我们更为成熟和完善,因此,很多经验教训值得我们借鉴。当然,我们的国情存在着很多差异,在构建碳排放交易体制时应注意中国的特殊情况,使我们的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更为公平和有效。
参考文献:
[1]戴承伟.应推行碳排放配额制度[EB/OL].21世纪网,.
[2]饶蕾,曾骋,张发林.欧盟碳排放交易配额分配方式对中国的启示[J].环境保护,2009,(5):66-68.
[3]程会强,李新.四个方面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J].中国科技投资,2009,(7):23-25.
[4]孙法柏,李晓芬.“双型社会”背景下的碳排放交易机制探讨[EB/OL].青岛法学会网站,,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