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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论争议
合伙合同说。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合伙合同。首先,该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将其承担的巨大风险分散出去从而保障自身经营为目的而产生的。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原保险合同的标的具有利害与共的关系,这和合伙中的共收益、共赔偿相似。其次,基于原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原保险人主张赔付保险金,这也和合伙中的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中的当事人主张债权相似。再次,在再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以比例再保险方式或非比例再保险方式,划定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这也和合伙中根据双方出资的多少而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类似。
保险合同说。有些学者从再保险合同内容的角度进行观察时,得出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结论,但究竟为何种类型的保险合同还有以下不同观点:
1.保险合同等同说,即同种保险说、继承说。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分散风险的目的而产生的,所以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原保险合同密切相关,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也应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相同。如陈继尧先生所说的:“如果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则再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1]在英国的一个判例中,法官霍夫曼认为再保险合同不是一个对原保险人潜在责任或赔偿的保险,它是再保险人和再保险被保险人之间一个独立的合同,该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原保险中的保险标的相同。[2]
2.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该说认为,原保险人基于分散风险的需要而将自己所承担的责任向再保险人做进一步的分散,所以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所分担的损失。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合同即应向原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再保险人就要填补原保险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这和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则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并无二致。
3.新型保险合同说。保险法将有关再保险的规定放在保险合同总则部分,所以有学者认为这是将再保险界定为一种不同于原保险的类型。“在再保险法律关系中,原保险人转嫁了风险,再保险人取得了再保险费,双方通过共命运等条款的约定,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范围内与原保险人同命运,这种法律关系不同于原保险中的任何险种。”[3]基于这种观点,再保险合同应为独立于保险合同基本分类之外的一种特殊保险合同。但因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密切关系,所以再保险合同可适用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4]
4.责任保险合同说。该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以分担原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其标的是原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是原保险合同标的的毁损或灭失,而是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补偿或赔偿责任的发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事故。[5]如梁宇贤先生所言:“再保险契约之法律性质惟以责任保险契约说为通说。盖再保险,系以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契约所负责任为对象之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之一种,有关再保险契约之事项,可适用责任保险之规定。”[6]
二、再保险合同性质争论的评析
合伙合同说。如前所述,尽管再保险合同在经济职能、危险分担、利益取得等方面与合伙合同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再保险合同不是合伙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当事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盈利、共担风险。而再保险合同只是原保险人将自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中的一部或全部转由再保险人承担的一种分散风险的方式,可以是临时的,也可以是较长期限内的。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出资,也没有共同经营的目的,更不能在相互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没有形成严格的利益共同体,所以将再保险合同定位为合伙合同是不恰当的。
同种保险合同说。同种保险合同说看到了再保险合同源于原保险合同,两者关系密切的特征,却忽略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诸多不同之处。1.标的不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意义在于原保险人因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受到损失,再保险人要填补此部分损失,而原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利益。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人承担风险的人身或者人格利益为标的,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不以填补损害为目的。2.保险利益不同: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由积极的保险利益与消极的保险利益两部分组成,因为原保险人是为了避免其承保的标的因危险事故发生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与再保险接受人订立再保险合同,所以再保险合同都是以消极的保险利益为成立基础。[7]3.保险事故不同:原保险合同承保的是特定意外事故发生时对原投保人所造成的损害或给付,而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发生为承保事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仅看到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却看不到其独立性,并不足取。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如果把再保险合同定位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则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会受到原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时间和数额的限制。如果原保险人因为清偿不能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那么原保险人因此也没有实际损害发生,再保险人即没有义务向原保险人支付再保险金。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原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没有起到再保险应有的分散原保险人承担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的作用。[8]此说与国际上通行的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原则相悖离。
新型保险合同说。新型保险合同说看到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内容的不同之处,但是能否将再保险合同做保险合同基本分类之外的另一种分类,是一个尚待探讨的问题。
笔者赞同以下观点: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确不同于人身保险的标的,但与财产保险的标的却是一致的。所以依照保险的基本分类,再保险应当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9]
三、责任保险合同说的合理性及其理由
对以上再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学说进行分析之后,笔者认为,各种观点虽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都只是看到了再保险合同的一个方面,并没有对再保险合同的整体给予系统把握。笔者认为在对再保险合同性质的认识问题上,应将保护原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同时也要兼顾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使各方的利益能够取得相对平衡。所以笔者倾向于将再保险合同性质定位于具有责任保险合同性质的合同。理由如下:
就再保险标的而言。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即再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标的是可能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某种财产或者是保单持有人所投保的某种可能承担的责任。在原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利益。而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再保险人并非直接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予补偿,而是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补偿。这种补偿方式和责任保险相类似。
就再保险目的而言。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欲将其所承担的责任分担出去而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分散风险的一种方式,同时再保险的存在也增强了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加强了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再保险是为了弥补原保险人因为对原被保险人的赔付所受的损失的一种保险。而责任保险同样是以原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付的赔偿责任为标的,所以再保险合同可归类于责任保险合同。有的国家为避免实务上的麻烦,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责任保险的相应规范,[10]如韩国商法典的规定。[11]
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而言。关于再保险合同的两种解释(补偿性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在合同本身没有明确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将保险合同解释为责任保险合同,而不是补偿性保险合同,因为将再保险合同解释为补偿性合同,则设置再保险制度保护原保险人在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原被保险人加以保护的作用就形同虚设了。此时如果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进而没有能力偿付被保险人的索赔,那么,再保险人就没有义务偿付保险金了。所以,将再保险合同解释为责任保险合同有利于原被保险人,因为这种解释可以更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免遭不能清偿之苦。[12]再保险合同与责任保险合同的区别。
第一,给付时间不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保险接受人就应向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责任保险中保险金的给付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后,保险人才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第二,给付条件不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再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唯一条件,而不论发生原因及原被保险人是否有充分的损失补偿请求权;而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必须负有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法定责任,且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支付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被保险人不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是制造责任保险事故并依法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即被保险人为加害人;而在再保险中,被保险人为原保险人而非加害人,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衡量责任保险与非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加害人),但并非灾害的直接发生对象(受害人)。”[13]
注释:
[1]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74页。
[2]charter,re-insurance co.ltd.v.fagan,1997.转引自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页。
[3]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页。
[4]桂裕:《再保险实务研究》,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
[5]张洪涛、郑功成主编:《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378页。
[6]梁宇贤:《商事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页。
[7]潘秀菊:《保险法精论》,香港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10页。
[8]邹海林:“试论再保险合同的基本问题”,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5期。
[9]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页。
[10]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59页。转引自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
[11]韩国商法典第726条规定: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准用于再保险合同。
[关键词] 巨灾风险 证券化 铁路工程 战略 政府主导型
一、前言
狭义上巨灾(Catastrophe)通常是指地震、洪水、台风、咫风、冰雹等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大型自然灾害。
一般具有三个特征:发生频率低,且几乎无法准确预测;造成的经济损失大,风险高;低发生频率导致高变异性,使得历史资料参考价值低。我们通常所说的巨灾指的是突发的、无法预料的、无法避免的、而且严重的灾害事故。保险界通常把地震、洪水等严重的自然灾害风险视为巨灾风险,美国保险服务局(Insurance Services Office, ISO)财产理赔部按照1998年价格将巨灾风险定义为“导致财产直接保险损失超过2500万美元,并影响到大范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事件”。铁路工程一般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不确定性因素多,发生巨灾的可能性和现实性都存在。然而,铁路工程巨灾的发生严重影响铁路工程的建设,必然也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损失,威胁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需要利用各种方式对已经损失进行补偿。而传统意义上的保险经营方式难以有效地应付日益严重的铁路工程巨灾风险,因此,通过风险证券化等风险触资方式联结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可在资本市场上寻求投资者以分散铁路工程建设风险。铁路工程巨灾风险证券化作为近年来工程风险管理领域的重要创新之一,为解决我国日益增长的铁路工程巨灾风险保障需求与传统保险业自身承保能力有限之间的矛盾指明了出路。我国应切实借鉴国外实践经验实施符合我国国情的铁路工程巨灾风险证券化,扩大保险业的巨灾承保能力,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我国实施巨灾风险证券化可以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首先,在现行条件下,可先采取发行政府主导型巨灾债券的方式;然后,当相关法律制度约束被消除、市场条件逐渐具备的时候,可引入公司主导型巨灾债券;当资本市场,尤其是金融衍生商品市场逐渐发展并成熟的时候,再推出巨灾期货、巨灾期权等多种形式,从而逐步形成一个多层次、多样化的巨灾风险证券化市场,构成我国应对铁路工程巨灾风险的有效保障体系。
二、我国的铁路工程巨灾风险证券化战略途径
目前全球己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再保险体系,再保险市场已经发展到参与主体健全、运作机制完善的程度,经验丰富的再保险人为直接保险人提供着一系列专业而有效的服务。在许多保险风险的处理过程中,再保险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在分散风险、稳定经营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铁路工程巨灾风险的特殊性,保险业的总体资金实力显得相对有限,保险业的巨灾承保能力不足,被保险人面临的信用风险比较高,因此,需要通过资本市场来弥补传统再保险方式的不足。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因各地铁路工程巨灾造成破记录的损失,巨灾再保险市场就面临着相当大的问题。虽然再保险市场的资本总量不断增加,但保险业对再保险的需求也不断增加,因而这些增加的资本相对于潜在的巨灾损失来说仍然远远不够。再保险人提供的保障规模通常只够用来保障小型保险人,而对规模较大的保险人来说,一般的再保险已经很难满足他们的保障要求了;另一方面,投保个体也逐渐认识到管理铁路工程巨灾风险的必要性,因此投保个体对巨灾保险的需求也不断增加,但是,如果发生巨灾,再保险人可能无力承担其赔付义务,这将可能导致一些原保险人无偿付能力而使保单持有人面临困境。再保险供给减少及需求增加两股力量同时作用,造成巨灾保险的费率节节高升。
巨灾风险证券化(Catastrophe Risk Securitization)是指创新性地运用各种金融手段,实现用资本市场的力量来分散巨灾风险的过程。保险风险证券化以未来保险期间或再保险期间所产生的现金流量为标的,进行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资本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借以转移风险,融通资金。可以说,这是一种保险负债证券化的形式。巨灾风险证券化并不从根本上改变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性质与功能,它是两者之间一种有效的沟通渠道、链接方式。也就是说,通过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方式,保险业,利用其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与专业的承保和理赔技术开展巨灾承保业务,资本市场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与规范的市场运作提供支持,从而共同应对巨灾风险。目前,保险业的整体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是相对有限的,尤其是面对近几十年来日益加剧的工程项目巨灾风险,保险业要么无力承保,要么在承保后因巨灾损失的发生而严重削弱自身的资金实力。可以说,整体上保险业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与铁路工程巨灾风险保障需求之间存在着矛盾,迫切需要将大量的铁路工程巨灾风险转嫁给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更强的市场。由于资本市场的市场容量大、资金实力雄厚、风险承担能力强,因此,可以通过巨灾风险证券化向资本市场转嫁铁路工程的巨灾风险。
根据现资组合理论,巨灾证券是一种能够改善投资组合的理想投资工具,投资这些产品可以降低投资组合的系统风险。如果在充分分散的投资组合中加入巨灾风险投资,那么整个组合的收益水平下降,同时组合的波动性有更大幅度的减小(即风险减小)。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因为巨灾风险有助于进一步分散投资组合,因此这些巨灾风险证券化产品的出现得到了投资者的青睐。国外有些投资专家甚至建议客户在每种投资组合中都包括一定比例的该类证券品种,以达到分散投资风险的目的。瑞士通过对全球主要资本市场的股票和债券指数的投资组合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包含巨灾证券的投资组合的有效边界要高于不包含巨灾证券的投资组合的有效边界。也就是说,在风险既定的情况下,包含巨灾证券的投资组合能够达到更高的收益水平:在收益水平既定的情况下,包含巨灾证券的投资组合能够达到风险更小。
巨灾风险证券化作为一种新的风险处理手段,与再保险有一定的区别。在此,以巨灾债券和巨灾期权为例,将巨灾风险证券化与巨灾再保险作简单比较(见表1)。
从表1可看出,巨灾再保险是分出保险公司与分入保险公司之间通过再保险合同进行的风险转嫁,其风险承受能力较弱,被保险人面临的信用风险较大;而巨灾期货与巨灾债券是证券买卖双方之间通过金融工具进行的风险转嫁,其风险承受能力较强,被保险人的利益能够得到较大程度的保障。
尽管与再保险相比,巨灾风险证券化具有很多优越性,但它也有不少局限性。第一、铁路工程巨灾的低发生频率和高变异性导致巨灾证券的定价存在难度。一方面,目前对铁路工程巨灾发生规律的掌握程度不够,历史数据积累有限,另一方面,铁路工程巨灾损失本身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因此,铁路工程巨灾证券的科学定价存在较大难度。第二、大多数巨灾证券存在基差风险问题。目前大多数巨灾证券的损失指标通常依据全国、某个地区或者整个行业的巨灾损失情况,而往往与某个特定保险公司的承保标的的实际赔付情况存在一定的差异。即使投资于与自身保险损失情况有关联的巨灾证券,保险公司也往往只能在一定限度内达到风险转嫁的目的。从根本上来讲,铁路工程巨灾风险证券化是对传统铁路工程保险风险管理方式的创新,是保险业扩大自身承保能力的一种手段。从实践角度来讲,保险公司可以把风险自留、再保险和巨灾风险证券化三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根据各自的特点与功能,综合运用三者,共同构筑巨灾风险防范体系。总的来讲,面对巨灾风险,再保险与巨灾风险证券化之间是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的关系。
三、巨灾风险证券化产品选择
1.主要产品分析
巨灾风险证券化主要产品包括巨灾期货(Catastrophe Future)、巨灾期权(Catastrophe Option)、巨灾互换(Catastrophe Swaps)、或有资本票据(Contingent Surplus Notes)、巨灾债券(Catastrophe Bonds) 又称保险连接型债券(Insurance-linked bonds)。在上述五种巨灾风险证券化工具中,应用最广的是巨灾债券,其次是交易所交易的巨灾期权,而其他三种工具的应用范围相当狭窄。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巨灾债券和巨灾期权属于标准化的产品,可以在交易所进行交易,交易对象是不特定的,这就大大降低了寻找成本和交易成本,相应地交易规模可以比较大,降低了流动性风险。而其他三种产品属于非标准化的产品,应用条件要求较高。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必须自己寻找交易伙伴,然后跟交易对手一起磋商设计产品,这使得寻找成本和交易成本都远远高于标准产品,由于特定交易对手自身偿付能力及资信状况的限制,交易规模不可能安排得很大,这使得融资的单位成本进一步提高,流动性风险也较大。
就巨灾债券和巨灾期权而言,巨灾期权的发展目前还处于相对初级的阶段,还面临着很多技术问题,因此,巨灾期权的交易量远远小于巨灾债券。目前国际市场上在交易所交易的巨灾期权产品仅有针对美国地区的巨灾期权产品。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达程度和规范程度还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国内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能力还比较弱,对普通期货和期权等常见的衍生金融工具的应用都比较陌生,更不用说巨灾衍生金融工具了。因此,我认为,巨灾债券应该是目前较为适合我国进行巨灾风险证券化尝试的工具,其他四种巨灾衍生金融工具至少在目前一段时间内在我国并不具备应用的条件。
当然,如果不局限于国内的金融市场,理论上我国的保险和再保险公司也可以去国际金融市场上购买合适的巨灾衍生金融工具。但巨灾衍生金融工具是针对特定地区特定风险而设计的,需要确定大量的统计参数,但是我国的巨灾历史信息数据极其缺乏,因此很难设计这些产品,也很难找到交易伙伴。目前国际市场上英、法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巨灾衍生产品都很难找到,我国的保险和再保险人去国际金融市场上购买巨灾衍生金融工具以化解风险是不现实的。
巨灾债券属于基本金融工具的范畴,而非衍生金融工具,发展巨灾债券所要求具备的条件相对巨灾期权要低得多,它只需要:一定发展水平的资本市场;较好的监管制度;一定数量的机构投资者;有关服务机构,如债券评级机构、巨灾风险评估机构等。这些条件在短期内是可以具备的侧。因此对我国来说,选择巨灾债券作为证券化尝试的工具应该是比较合适的。
2.巨灾债券的运作方式
如果原保险公司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来进行再保险的话,那么从分出公司的角度看,它的操作就与购买一份传统的再保险合同没有什么区别。一般由希望发行巨灾债券的保险人注册成立一个专门负责此项业务的独立运作的公司,即SPV,该机构负责建立一个信托账户并且在证券市场上发行巨灾债券;同时,该SPV与原保险人(分出人)签订传统意义上的巨灾再保险合同。原保险人有义务按时向SPV支付再保险费,而SPV有义务在发生巨灾损失时向原保险人提供再保险保障,如图1所示。
该SPV将把从分出公司收取的再保险保费和发行债券所筹的资金全部投入到信托账户中去,由投资专家进行操作来达到该账户保值和增值的目的。因为该账户是为保障的目的设立的,因此安全性比收益性显得更加突出,所以投资的方向原则上应为低风险的资产,如国债。投资所得和一部分再保险保费将作为债券的利息按期向投资者支付,如果还有剩余,则留在账户内继续积累,直到该巨灾债券合约期满向投资者返还本金,该账户被清算终结。如果这时该账户向投资者支付完所有利息和本金后还有剩余,则剩余的所有权应该属于SPV。如果SPV的母公司,即原来设立该SPV的保险公司认为该SPV没有必要再存在下去,那么它可以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对该SPV实行清算,从而把该SPV的资产划入母公司。
如果在合约期限内发生规定的巨灾事故,则SPV将按约定从信托账户中抽取资金对原保险人进行补偿,信托账户中剩下的部分用来向投资者支付利息和本金。所以,如果巨灾事件发生,投资者的利息和本金都会大打折扣。根据巨灾损失是否会影响债券本金的偿还来区分,可分为本金保护型债券(principal protected)与本金没收型债券(principal at risk)两类。对于本金没收型债券来说,如果SPV从信托账户中抽取资金对原保险人进行补偿后没有资金剩余,则投资者得不到任何利息和本金返还。由于这种类型的巨灾债券风险过大,所以尽管票面利率很高,不少投资者还是不愿意购买。为了更好地适应投资者的心理,尽可能在市场上筹集资金,专家们又开发出一种本金保护型巨灾债券。购买这种债券的投资者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得到本金的返还,但当巨灾发生时本金的返还可能会有一段延期,比如说延期到债券发行之日算起10年后那个时点进行偿还。由于这种债券的风险相对较小,它的票面利率也要比本金没收型的巨灾债券低。
本金保护型巨灾债券操作起来比本金没收型较为复杂。因为发行本金保护型巨灾债券需要设立两个独立的信托账户:一个是与本金没收型一样的风险信托账户,当巨灾事件发生时,将从该账户中抽取资金对原保险人进行补偿;另一个是安全账户,该账户不受巨灾事件影响,其作用相当于一笔定期储蓄,目的是在任何情况下保证本金的返还。发行本金保护型巨灾债券所得到的现金流将被分成两股,其中一股金额大致相当于巨灾所造成的最大再保险赔偿责任,将被存入风险信托账户,用来作为再保险赔款准备金,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息也从该账户的运作收益中提取;另一股被存入安全账户,用来保证投资者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得到本金的返还。风险信托账户的运作方式与本金没收型巨灾债券基本相同,都是投资于低风险的证券品种。安全账户的资金被用来在债券市场上购买高度贴现发行(Deep-Discounted)的长期国债。本金保护型债券的本金返还将有一个比较大的延期,这个延期的目的就是使安全账户有时间积累到与本金相同的数额。
3.政府主导型巨灾债券
我国铁路工程的巨灾风险管理受到诸多现实条件的约束,例如投资主体以国家为主,建设管理单位一般都具有政府性质,所以,实施巨灾风险证券化应该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首先,在现行条件下,采取政府主导型巨灾债券方式;然后,当相关法律制度完善、市场条件具备的时候,引入公司主导型巨灾债券;当资本市场,尤其是金融衍生商品市场逐渐发展并成熟的时候,再推出巨灾期货、巨灾期权等多种形式,从而形成一个多层次、多样化的巨灾风险证券化市场。我国目前的巨灾损失补偿基本上由国家财政负担,采取发行政府主导型巨灾债券符合实际情况,即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设立专门机构,发行巨灾债券,通过证券化运作,将潜在巨灾损失转嫁到资本市场。主要参与者包括政府财政部门、特殊目的机构、投资者、受灾主体等。政府主导型巨灾债券在风险期内触发条件未发生时的运作过程如图2所示。
巨灾债券作为连接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工具,为了使这种在国外运用得很好的保险工具更好地为我国的保险业所利用,要结合我国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特点,制定一个符合国情的铁路工程巨灾债券的长期发展规划。加强监管和完善政策、法规体系。在运用巨灾债券进行铁路建设风险转移的同时,一些新的风险也就出现了,所以,我国在引入巨灾债券有效分散铁路工程保险市场的风险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其自身所带来的风险,积极利用国际的有效分散风险的经验,强化对此类风险的监管。
4.巨灾债券的风险分析
对于传统的再保险产品,从保险公司角度来说,其主要的风险为信用风险(Default Risk或Credit Risk)和基差风险(Basic Risk);对于再保险公司来说,主要是道德风险问题(Moral Hazard)。但是对于巨灾债券来说,其资金在发行债券开始转入特殊目的公司(SPV),特殊目的公司将这笔资金进行投资,一般来说是将其委托给一个信托公司。在这样的情况下,除非发生巨灾债券事先所约定的巨灾事件,特殊目的公司将这笔资金用于补偿保险公司或者再保险公司的巨灾损失;或者巨灾并没有发生或发生了但未达到触发条件,那么在债券到期之日,特殊目的公司需要将这笔资金如数返还给投资者。因此,特殊目的公司的资金来源具有相当的保障,在实际中相当消除了再保险公司巨灾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即再保险公司的信用风险。那么对于巨灾债券来说,从债券发行者来说主要是基差风险问题;从投资者角度来说主要是道德风险问题。
对于巨灾债券来说,一方面,由于保险人和SPV相互独立的破产隔离,所以在保险人破产的情况下,SPV仍然有义务偿还它出售给投资者的巨灾债券,保障了投资者面临的信用风险。另一方面,由于发行了巨灾债券,可能导致一些保险人放松承保标准或理赔标准,所以一些巨灾债券沿用了标准再保险合约中的某些方法以减小这些风险。第一,一些巨灾债券的触发要求较高,这相当于规定较高的免赔额。较高的免赔额能防止来自于原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由于原保险人需要首先承担比较高的赔偿责任,其风险控制,防灾减灾和损失评估工作就会有较强的动力。免赔额越低,原保险人对风险控制,防灾减灾和损失评估的重视程度就越低,这就可能对再保险人造成本可以避免的损失。同样的道理,巨灾债券也可以设立较高的触发要求以激励原保险人认真进行风险控制工作。第二,一些巨灾债券要求原保险人分担超过触发条件的损失,这类似于比例再保险中要求原保险人分担损失。超额损失的比例分担也能促使原保险人谨慎承保、进行风险控制,认真管理他们面临的巨灾风险,而且不会放松理赔标准。
四、结论
铁路工程巨灾风险证券化是金融业与工程保险业一体化发展的结果,它弥补了传统铁路工程保险制度的功能缺陷,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本文阐述了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涵义和基本架构,提出在我国发展铁路工程巨灾债券的建议,提出适合我国现阶段铁路建设状况的政府主导型债券方式,并对巨灾证券化本身的风险进行了分析。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和金融市场及证券化工具市场还未得到充分发展,但铁路工程巨灾债券可以作为解决铁路工程巨灾风险保险缺口的有效途径,同时作为一种重要资产类型,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对于推动我国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创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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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一个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复杂利益关系进行综合协调的过程。我们必须进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类型。任何一种或几种模式的选择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发展中的所有问题,这需要立法的不断推进。
一、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纵观中外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业保险自身特点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可保性差、交易费用高、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等鲜明特点,这些特点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使保险组织与投保农户在农业保险市场上难以自发成交,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不能全盘照搬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由经营技术难度高、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业保险产品的交易费用过高,决定了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为一项重要标准,并以组织制度和运行制度的创新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农业保险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使政府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干预成为必要,这决定了政府主导或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是各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想选择。
(二)宏观社会经济政策
一方面,宏观社会福利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很强;发展中国家视农业保险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政策的一部分,故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显得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产业政策的影响和外贸政策的影响。如在外贸政策的影响方面,根据WTO规则,政府不可以依黄箱政策对农产品进行直接补贴,但可以依绿箱政策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并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与产量无关的收入补贴以支持农业。现在,许多WTO成员国正在充分利用这一绿箱政策,在国内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财税扶持为核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显。
(三)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体现为该国或该地区政府财政收人和国民人均收人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财政收人就越好,国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则相反。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农业保险补贴支持,同时农户也须采取“选择性进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费才能享受相应服务,而不同农业保险模式对政府支持能力和农户付费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别,因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国际比较角度看,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特别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差距大,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就千差万别。而在一国内部,亦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保险法定模式。我国东、中、西部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是此类混合式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实践经验和教训
在已制定实施农业保险法的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既可能深受该国或该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影响,也可能受他国或他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一定影响。以加拿大为例,在1959年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之前的20多年时间里,虽然该国没有开办农作物保险,但有一些与保险的功能相似的为因灾受损的农场提供经济补偿的政策项目,这些政策项目在实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许多不足。这些源于国内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为<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制定与实施打下了一定的实践基础。此外,促使该国政府下决心举办农业保险,也与其邻国美国20多年试验农作物保险所提供的较丰富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有关。
(五)经济学理论
经济学理论在一定时期内对国家经济生活总是会表现出相应的杠杆指导作用,这点在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中也不例外。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起着直接或间接的指导作用。美国农业保险理论认为,要取得农作物保险的成功,此类保险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受此观点影响,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十分慎重,在1938年开办农作物保险之前已对1900年一1938年的灾害损失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对拟采取的模式进行了可行性论证,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获得通过后,该国政府就设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设计、维持和完善农作物保险制度。德国及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农经学界,从19世纪以来就一直认为农作物一切险是不能成立的。受该理论影响,西欧除少数国家(如法国、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发展一切险农作物保险。
二、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具体选择
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场为主导的商业性模式和合作性模式三大类。从保险体制和组织机构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模式又大致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政府垄断的模式
以前苏联、希腊、加拿大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局),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垄断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为多重险或一切险,保障水平较高;保险实施方式不一,希腊是强制保险,加拿大是自愿保险,前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联邦政府出资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规则制订、稽核监督并提供再保险,农业原保险业务则全部交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或;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但名义上以自愿保险为主,又可称为准强制保险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有时也被称为民办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充分的政策优惠;政府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农业保险业务主要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一般只涉及单一险和综合险,不涉及一切险;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也被称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农业保险提供补贴和再保险支持,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不是政府保险机构,也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而是民间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会社—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实行两级再保险体制,即在县级范围内由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为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提供分保,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央政府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官方)和国家农业保险协会(非官方)为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经营的模式
巴西为该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经营者,兼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只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业务,并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构等社会力量联合主办、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经营的模式
菲律宾是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出资设立政府控股的保险公司,并由其负责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各有关金融机构可为其人;保险险种少,涉及范围小,保险责任范围大多较为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保险实施方式大多为强制保险,并且这种强制一般都与农业生产贷款相联系。
(七)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
在世界农业保险发展史上,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失败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欧国家等多国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单一雹灾风险获得了成功;二是在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前提下,少数国家的纯商业化经营也取得了成功,这以智利的国民保险集团和毛里求斯的糖业保险基金最为典型。其主要特点是:政府不对农业保险提供任何补贴;保险组织形式是商业保险公司,由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市场化经营;商业保险公司对投保农户(场)严格限定承保条件,并规定较高免赔比例;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与评价
像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农业保险迄今仍处于试点阶段。这一时期的农业保险模式在类型选择上虽变化不定,但总体上由单一性渐趋多样化和特色化。鉴于诸具体试点模式所产生的功效不尽一致,其对我国今后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均具这样或那样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
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已试验过多种农业保险模式,从时间序列和影响程度来看,以如下三种为主:
1.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当时这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方面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主营商业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又行使着政策性保险公司的职能,兼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亏损最终由其他险种的盈利来弥补。
2.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起的随后十年时间里,随着《公司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与农民支付能力有限却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险服务的矛盾,以及农业保险的非赢利性特点与保险公司的营利性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从而导致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全面萎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农业保险,虽然在公司内划人政策性保险的范畴,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无国家强制性又未享受财政补贴的纯商业性保险。
3.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内资和外资相结合的模式。为改变农业保险的颓势,在中国保监会的设计和推动下,2004年10月起我国在若干省市开始了以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代办、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经营等五种模式为主体的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
(二)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办并经营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最能体现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科学构建,总体运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灵。商业保险公司为政府代办及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联办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是使政府服务与经济补偿两大优势有机结合,缺陷是容易导致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间权义不分,两者争抢利益但互推责任,最终损害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合作保险的发展模式虽然在理论上具有经营机制灵活、大幅降低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存在着组织基础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风险过于集中难以应付巨灾等缺陷;在纯商业化经营的条件下,虽然商业性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经营机制也较为灵活,但由于缺乏财税和再保险的有力支持,该模式极易造成保险风险过大,市场失灵。外资模式的推行显然有利于保证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适度开放性,有利于引进域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等,但“如果让外资或合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总之,上述诸种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够,故其中任一单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路径—以公平与效率为视免
笔者认为,为解决农业保险中出现的“三难”问题,我国应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改革取向,对由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农业保险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过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下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导
我国农业保险总的来说应为政策性保险,依公平原则的要求,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和农业保险产品供给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即,政府应对政策性经营的农业保险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应在这个框架内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政府则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实践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顺利的时期,也是政府的积极参与期。
(二)多层次体系
依地域范围,我国应分层次建立全国性与区域性的农业保险制度,分别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险种,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体系应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从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性质,应建立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范围,应建立传统的种养两业保险与现代的“以险养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资本来源,应建立官资与民资相结合、内资与外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实施方式,应建立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承保方式,应建立原保险与再保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原保险与再保险又可分别自成独立的多层次制度体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先进做法,通过制度供给,对农户予以保费补贴和农业生产优惠贷款,对保险组织予以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利率优惠、再保险,对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予以补贴,对农业保险理论研究的组织,予以相关教育培训服务和信息服务费用的支出补贴等等,通过各种方式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持。市场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业务规则的制定、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共同体的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中间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定、集体谈判机制的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农产品消费税的缴纳、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和农业保险彩票的认购等多种方式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为关键。
(四)多主体经营
因不同的农业保险条件要求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相匹配,而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又各有其利弊,故农业保险一般应实行多主体经营。但我国学界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国内农业保险到底由哪些主体经营众说纷纭,主要有“政府经营论”、“互助合作经营论”、“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论”、“多主体经营论”等观点,迄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保监会第三轮混合模式试点所确定的诸经营主体也有相互重叠和疏漏之处。鉴此,笔者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应在政府的推动下建立一个由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包括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互助合作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共保体、外资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再保险公司等构成的,但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农业保险的多元化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之所以主张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一是因为该经营模式具有独特而显著的效率优势,二是因为该经营模式的缺陷也可以通过制度创新予以矫正或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一、我国农业相互保险的发展现况
(一)我国农业相互保险的发展
农业相互保险,是指由农民自愿参加组成,同时具有保险人、被保险人双重身份,以分散成员的农业风险为宗旨,共同签订风险共担约定,共同出资成立保险基金,最终实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非盈利农业保险经营模式。1990年,我国第一个农业互助保险在河南省新郑县成立。此后,北京、吉林等地相继在政府的主导和支持下建立农业相互保险合作社,但效果不佳,有的甚至以经营失败告终。黑龙江省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是国内首家相互制保险公司,其自2005年成立以来,已在黑龙江省相继设立94家保险社。
(二)我国农业相互保险的优势与劣势
从优势来说,由于农户是主要参与人,保险服务更贴近农业生产活动,能够省去冗杂细节,有效为农户提供优质服务。其次,在该模式下,农户自己深入到农业保险的查勘、定损以及理赔过程中,信息更加准确,理赔也更加合理。再次,经营成本得到控制、有力推进防灾防损培训也是农业相互保险的重要优势。除此之外,相互保险可以利用筹集的资金为贫困农户提供支持。农业相互保险的劣势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农业相互保险经营模式涉及的范围较小,经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问题就会逐渐暴露。第二,农业保险具有高赔付、高风险特点,而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的风险应急机制不健全。第三,农户本身知识素质有限,经营过程中易发生管理问题。
二、甘肃省农业相互保险的可行性与适用性
(一)农业相互保险在甘肃省发展的可行性
1980年左右,农业保险走进甘肃省,主要是以政策性种植险为主,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导实施。目前,甘肃省以政府补贴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保险公司开办的商业性农业保险两种形式作为农业保险的主要模式,其他少部分地区开展农业相互保险。甘肃省于2013年在临夏回族自治州开办了村级产业发展互助社,截止2014年4月,该自治州在政府的协助下共建成互助社929个,筹集资金8.1亿元,累计发放金额5.3亿,惠及农户7.1万户。政策性农业保险在相互保险的模式下得以落实,同时解决了甘肃省部分地区投保农户保费过高,投保过程复杂,理赔过程拖延的问题。保险保障直接惠及农户,落实到家,为农民的生产活动带来真正保障利益。
(二)农业相互保险在甘肃省发展的适用性
因资源有限、地理环境较差等因素的限制,甘肃省农业经营过程中缺少规模化生产,农业保险难以全面覆盖,形成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重灾区。相互保险的行为以农民为主要参与者,采用自愿的原则组成区域性保险合作组织,相互熟悉的农户集中在一起,达到制度内相互监督的效果。在相互保险的合作组织内,农户的双重身份使得关于保险标的、投保行为、后期理赔等过程中达到最大限度的信息对称,削弱逆向选择问题。在风险事故发生前相互督促进行风险防范活动,也可以有效的改善农户防灾减损的行为。当农业风险事故发生时以及发生后,农户也能够自行主动积极的抢险救灾,并对事故拥有客观的评价和认识,有利于保险理赔,对各地区农业的防灾减损起到积极效果。甘肃省是国内几个欠发达省份之一,与当地的经济条件相匹配的保险模式才能够更好地发挥保障作用。相互保险省去了许多中间的部门,组织机构成本低。农户作为相互保险经营机构的参与者,销售成本低。农户能够用自身多面的农业生产经验对可能发生的灾害事故给出合理的预测和评估,并在在事故发生后快速参与到查勘定损过程中,查勘定损理赔成本低。因此,相互保险可以有效减少经营管理费用,直接惠及农户。甘肃省地域辽阔,地形复杂,很多乡村地区商业保险公司服务难以有效跟进。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农户自己既是保险人又是被保险人,他们深切了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种类和风险大小,这就为制定适宜自己的保险保障提供机遇,能够以自身的利益结合当地农业特色,为自己提供保费低廉的农业保险产品和后期理赔服务,达到“保险适宜风险,保险保障农户”的良好效果。
三、甘肃省发展农业相互保险的建议
(一)完善省内农业相互保险的法律和监管体系
为了有效保障农户的利益,只有以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基础,才能支持农业发展,支持农业相互保险发展。在制定相互保险的法律规定时,首先应根据甘肃省的实际情况对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给予界定,然后应对其具体的成立条件、存在条件、组织架构、法律地位、保障范围等予以规范。其次,对于机构在运营过程中涉及的资金流动、会计核算等方面也需要做出的具体规定,提升资金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保证保费的合理运用,落实好政府的农险补贴政策。相互性质的农业保险行为与其他组织模式存在较大的模式区别,应构建专门的监管部门,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监管标准,成立专人督导小组,监督相互保险性质组织机构的成立运营,资金运用以及偿付能力,这样不仅能够保障机构的健康运营,还能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切实利益。
(二)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
农业相互保险经营模式涉及的范围较小,也存在着高风险、高赔付的特点。因此,在相互保险经营模式建立的同时,应及时建立风险处置机制,或分散风险,或减少风险,从源头上减少经济损失。美国、加拿大、墨西哥等国家均使用再保险的方式来共担风险,国内部分省份也通过再保险的方式作为巨灾应急的主要模式。由此可见,完善的巨灾救助体系和再保险制度是农业相互保险顺利实施与落实的前提和保障。甘肃省在发展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时,也可与商业保险公司建立再保险机制,分散农户经营管理的风险和资金运用的风险,使得农业保险能够稳定扩展。
(三)加强政府的扶持力度
甘肃省由于地理环境的原因,农业生产普遍存在着周期长、灾害种类多、损失程度大的特点。相互保险性质的组织机构可以有效降低运营成本,最大限度发挥财政补贴资金的支持作用。在机构运营方面,省市财政税收部门应根据各地区的经济条件,对于试点相互保险模式的组织予以财政补贴和税费减免,达到减轻农户负担,保障机构稳定运营的目标。同时,政府部门还可以通过与银行合作,洽淡相互保险经营机构的信贷支持问题,运用各类金融工具增加资金的可利用性,促进相互保险在支农惠农和精准扶贫方面的作用发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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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在现代保险制度体系中.写作论文一般可概括为商业性金融保险与政策性金融保险两大相互对称、平行、并列和补充的金融保险中介那样.在农业保险领域也应该包括农业商业性保险与农业政策性保险两类性质不同的基本险别鉴于农业保险所特有的、尤其是在制度初创时期的高赔付、低收益的运作情况.商业性保险一般不愿或无力承保,所以,农业保险主要是由政府或政府专门机构承担、主责和先期介入,一般是指农业政策性保险或政策性农业保险,而且主要是指狭义的、具有高风险与高赔付率并存特性的经济政策性农业保险(与社会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对应).即针对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两业保险。这种狭义的农业保险应该成为农业保险的主体和政府支持的重点险种,也是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的主要内容。
根据对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实证研究.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缺位及其专门经营机构缺失的情况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该义不容辞地率先承担农业保险这项政策性业务.尽快建立起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分工与合作经营机制。
一、政府介入与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功能作用的实证分析
在我国广大农村.只有同时存在农业政策性保险和农业商业性保险.农业保险制度才是完善和协调的。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国内外的实践中.都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纯依靠商业性保险去承保和经营农业保险完全行不通一方面由于农业保险的外部性、高风险、高成本、高价格和农户对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较低,不足以支持一个商业化的农业保险市场:另一方面,农业保险的高赔付、低收益甚至负收益、以及农业保险中长期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性,无法维持商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供给。在这种条件下,这部分保险资本必然投向其他能赢利的险别或险种,或向其他产业部门转移,这就从根本上抑制了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
我们可以运用供求曲线分析商业保险公司在农民自愿投保而没有政府补贴的情况下.严格按市场规则经营农业保险出现不断萎缩是必然的如图所示,在自愿投保的条件下,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购买不仅受到支付能力的约束.而且受农业本身和农业保险预期收益的约束,加之农民一般不是风险回避者这一特点,因此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较低,需求曲线是D。商业保险公司根据其经营农业保险的成本和平均利润,所确定的供给曲线是S.在这种条件下两条曲线不可能相交。当政府愿意为农民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使得农民实际支付的保费降低,需求曲线将向右上方移动到D’.此时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可能会相交于E点.成交数量为QE。政府如果给保险公司补贴经营管理费、减免相关税负.供给曲线将向右下方平行移动到S’.此时需求供给曲线可能会相交于A点,成交数量为QA
因此.农业保险如果没有政府的介入和支持而走商业化的道路难以成功.这是全世界农业保险界经过多年实践普遍认可的理论.也是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纷纷退出农业保险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于1982年开始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陆续开办农业保险业务.但随着政府支持性措施减弱,特别是保险公司开始向商业性保险公司转变后,农业保险业务逐步萎缩.而且由于风险大、经营成本高、投保率低和赔付率高,导致经营者持续性收不抵支.农业保险长期亏损.各家保险公司相继取消了农业保险的经营据统计.2004年农险保费收入仅3.96亿元.与历史最高峰相比.萎缩了一半1982~2002年期间,农业保险的平均赔付率高达88%.远高于农业保险经营盈亏平衡点79%的赔付率.1985年至2004年间,只有两年微利.18年亏损。目前,我国农业保险仍处于低水平的发展初级阶段.表现为“三高三低”,即高风险、高亏损、高需求和低覆盖率、低供给、低投保率。为此,借鉴国际经验,根据各地农村经济和农业发展实际.我国应该主要采取政策性保险与商业性保险相结合的方式,在政府成立专门保险机构或职能部门负责农业保险经营.实施政府政策支持的同时.努力发挥商业性保险运作的市场配置作用,降低财政负担,逐步建立起农业政策性保险和农业商业性保险并存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的农业保险制度框架。
二、重构有中国特色的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机制
关于农业保险经营与发展的模式.国外一般有六种模式:政府主办、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府主办、政府成立公司经营;政府补贴、社会组织经营:政府和金融机构主办、政府控股公司经营;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自愿互助合作经营:以及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商业性经营等发展模式。国内在推进农业保险制度试点中.也可概括为五种模式:政府扶持、商业保险公司农险政策性业务;成立政策性保险公司;成立互助保险经营机构: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成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等经营模式。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建立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分工与合作经营机制;同时,以独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主要基础,以强制性保险为主要手段.构建以政府政策支持为主要保障方式的农业保险制度。
一方面.从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性农业保险相互协调发展的角度.根据农业保险的特点和农业政策性保险应充分发挥其首倡诱导基础上的虹吸与扩张的理论要求.以及世界各国农业保险通过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业务的发展趋势.我国应该建立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运行机制这不仅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农业政策性银行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资源.实现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有机结合,确保政府意图目标的真实实现.还能够减少政府财政支出,避免新机构设立的膨胀和过高的交易成本和经营成本,有利于农发行通过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农业政策性贷款的有机融合,扩大其业务职能范围,更好地发挥政府农业政策性金融政策的整体效能,尽快填补我国农业再保险领域的空白,并且现实可行,易于操作。当然,也可以委托中国再保险公司或其他有实力有兴趣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一部分农业保险的冉保险业务,但必须明确由农发行经营农业再保险业务的主渠道作用.并承担对商业性再保险的“最后保证人”角色。同样.对于农业保险中风险巨大、商业保险无力承保的险种,农发行也可以主动经营.并由政府以农业巨灾保障基金等形式负担,但也必须明确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的主渠道作用
虽然农业保险是难度很大的财产保险业务.但它又为商业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个庞大的保险市场和极有分量的业务来源.当狭义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市场被各公司基本分割完毕时,农业保险将成为业务竞争的又一个领域。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保险业发展的薄弱环节,保监会已明确将农业保险与养老保险、健康保险、责任保险并列为未来重点发展的四大领域之一:我国未来保险竞争的主战场也将主要是在农村。所以,从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战略来看.应该积极参与到经营农业保险的业务领域,而且早进入、早主动、早受益。当然.这也与政府有相应的激励和支持政策,以及农业政策性保险机构的互补性配合密不可分。从而建立起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既有分工又相互合作的制度体系.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的整体效能.实现政策性业务的市场化运作、政策性扶持和多元化经营。
一、加入WTO对中国保险业带来的客观挑战
加入WTO,对我国保险业既会产生积极影响,创造许多新的机遇,也会有许多不利影响,带来客观挑战。据中美商会提供的文件显示,作为中美WTO协议的内容之一,中国将在未来五年内取消全部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域限制。同时,未来2至3年间,中国将开放主要城市,并允许外资财产险和意外险保险公司为全国的大规模风险承保。中国同意仅基于审慎原则授予营业执照,不在数量上予以限制。中国将在5年内逐步扩展外资保险机构的业务范围至团体险、健康险和养老险。中国同意外资可在中外合资的寿险公司中拥有50%的所有权等。由于中国保险业尚处于不发达阶段,一旦全面开放,中国保险市场将可能面临着外资保险公司涌入的挑战。
挑战之一:保险市场的竞争将更加激烈。从总体上来说,国外保险公司从资金实力、产品开发技术、展业方式、业务管理水平等方面都大大强于国内保险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最少具有30年以上的经营历史,递交申请前一年年末的资产总额不得少于50亿美元,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而事实上,已在中国开业的20家外国保险公司,以及目前在中国设有202个代表机构、申请等待营业执照的外国保险公司,其经营历史和资产总额条件均大大超过人民银行的这一基本要求,许多公司的经营历史都在百年以上,资产总额大都在几百亿美元,甚至几千亿美元以上。与外国几百年的保险发展历史相比较,中国的保险业仍十分幼嫩。1998年底中国的保险深度为1.57%,居世界第五十五位;保险密度为12美元,居世界第六十位。就保险公司而言,中国保费最高的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1998年其保费收入为人民币530亿元,最少的公司年保费收入不到1亿元①。由此可见,当前中国保险业的整体水平与外国公司相比差距较大。此外,中国保险业的差距还在于缺乏一个完整的人、经纪人、公估行等中介机构体系。各保险公司在保险种类设计、精算水平、核保技术、经营手段、售后服务等方面也存在不足。一旦中国入关会暴露出国内保险公司在营运上与国际水平的差距,特别是管理水平、风险处理技术、科技运用水平、资金运用能力、产品创新等方面的差距。
挑战之二:民族保险业将受到一定的冲击。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保险技术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与尚不成熟的中国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无疑给中国保险业带来竞争压力。在税收方面,外国保险公司享受着“三减两免”(三年减税,两年免税)的优惠条件,所得税为15%,而中资保险公司需要缴纳33%的所得税。在资金运用方面,外资保险公司的投资可涉足股票,房地产、贷款等,资金运用率普遍在85%以上,而中资保险公司的保险基金运用渠道相对来说非常狭窄,资金运用率只有10%。这样外国保险公司可以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和低税收的优势,通过降低保险费率,提高保险佣金抢占市场,对中国保险公司构成一定的威胁,造成业务流失,市场份额下降。此外,现已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在组织形式、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上受到严格限制。地域上,只能在上海、广州两地。业务上,服务的对象为外国人和三资企业不能涉及团体业务。组织形式上,从1996年以来,在华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人,只能与中方组建合资公司,不可以独资形式经营。而中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即使是区域性公司,经营地点也通常不限于一城一地,而能辐射周边地区。业务范围只分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并无销售对象的限制。由于中外保险人并不处在同一起跑线上,中国保险公司因而能分得部分保险市场。中国加入WTO后,落实国民待遇原则,这些限制都将烟消云散。可以预见,随着保险业开放程度的提高,外资保险公司对国内保险市场的冲击必然会逐步升级,并压缩民族保险业的生存空间。
挑战之三:保险监管面临改革。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不断增加,成份愈益复杂,给政府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管造成一定的困难。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在保险市场管理上对内资和外资的保险机构必须一视同仁,不得薄此厚彼,这不仅包括业务范围的一致,而且还包括管理法规的统一。从而要求保险监管尽快与国际通行惯例接轨,采取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松散监管。这就给保险监管机构带来了较大的监管难度,提出了更高的工作要求和标准。
挑战之四:要求现行的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作出修订并予以完善。现行的《保险法》对合资、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并未作出细致的规定,如应如何评价其偿付能力,在华境内保留多少额度的保证金,20%法定分保比例是否适用等实际问题都应明确。此外,现行《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也应对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作出调整,以适应保险市场组织制度的需求。
挑战之五:资金外流面临潜在可能危险。保险业特别是人寿保险,聚集了大量的长期资金,对资本市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而具有较强的金融特征。外国保险公司带来的外资数额是相当有限的,相反却可以在中国国内保险市场上通过收缴保费的形式聚集资金。依照我国目前的监管能力和水平,根本无法控制外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也无法限制其投资收益转移出境,从而影响我国宏观经济中的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的调控,对国家的经济安全构成一定威胁。
挑战之六:造成保险人才的流失。由于外资保险公司有较高的收入水平,较优厚的福利待遇,较强的流动性和较为灵活的分配制度等优点,对国内优秀的保险人才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并且,为了弥补对国内市场了解不足的弱点,外资保险公司常常以较高待遇吸引当地高层管理人员。这使国内保险公司感到了人才流失的压力,其用人机制、分配机制和人才流动机制等受到了一定的冲击。
二、加入WTO,中国保险业应有的对策
就目前中国保险市场的现状而言:中国的保险市场是一个发展历史很短,但具有许多有利发展条件的市场;是一个发展速度很快,但与潜在的市场需求相比,市场的有效供给规模还非常小的市场;是一个有了一定的竞争,但垄断程度还很高,竞争处于低级层次的市场;是一个有了基本的法律制度,但相关的配套制度还很不健全的市场。加入WTO对我国保险业既会产生积极影响,也会有一些不利因素。但总的来看,机遇要大于挑战。因此,当前民族保险业如何把外来压力变为动力,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如何有效运用金融保险服务贸易条款,提高国内保险企业自身的竞争能力,根据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制定相应的防范和竞争策略,以及相关的配套措施,在开放的区域、开放的数量、组织形式、调控机制、开放的险种、税收政策、费率的执行、保险的监管等具体问题上加以考虑研究,做到量力而行,循序渐进,是中国保险市场加入WTO的当务之急。
对策之一: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条款,保护民族保险业。《服务贸易总协定》为发展中国家确定了一些特殊优惠待遇,允许发展中国家根据本国特点,制订发展本国保险业的政策目标。在市场准入方面,允许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适度开放行业和市场,逐步实现保险服务自由化。我国在保险业开放过程中,要充分利用缓冲阶段,将上述政策用足用好,参照国际上不同国家保险市场开放程度不同的经验做法,分步骤对外开放,在一定时间内设置若干必要的防线。如:
———在设立资格上,要从严要求,好中选优,择优录取。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应设立较特殊的资格要求,如要求其达到一定的经营年限,要求其具有经营国际保险业务的经验,要求其具有较高数量的资产等等,切不能让某些外资保险抱着学习的态度到我国来经营。
———在对象选择上,应考虑国别原则、对等原则、资金实力、知名度、信用度及历史上与我国合作情况等因素,作出合理选择。优先引进那些资本雄厚、技术先进、具有丰富管理经验的保险机构。
———在开放市场结构上,要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结构的特点和各类保险市场开放的风险系数,坚持结构性地开放国内保险市场,即以非寿险为主,向非寿险公司倾斜,相对抑制寿险公司的引进。
———在组织形式上,为了有效地转移保险技术和管理经验,在当前引进外资保险分公司已经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况下,应该加强引进中外合资形式保险公司的工作。尤其是寿险业务,要采用合资的方式,而且目前应由中方控股,在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放宽限制。
———在经营区域上,特区及沿海城市应逐步开放,另一方面,应以政策为导向,鼓励外资公司到中西部地区进行试点,把引进经营性外资保险机构的地域扩大到中西部地区,以配合我国给予中西部地区关于引进外资的优惠政策。
———在业务范围上,应优先引进那些保险经营技术含量高,经营管理难度大的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医疗保险、农业保险、再保险和新险种等保险业务。对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严格限制其经营范围。
———在保险费率执行上,遵守中国保险监管部门或保险同业公会有关费率的统一规定,确定保险费率的最低下限。对于纯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监管管理部门应根据以往的经验确定一个统一的最低下限,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给予重罚或让其停止业务经营;对于附加保险费率,则可允许各保险企业根据自身的营业费用、投资收益、预期利润等因素自行确定,报监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在税收政策上,要真正遵循国民待遇原则,不给外资、合资保险企业以优惠税率,在适当的时候取消“三减两免”的优惠政策,课以民族保险公司同样的税率。
对策之二: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尽快向国际惯例靠拢。外资保险公司是一种经济资源,通过对这种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无疑有利于促进中资保险公司在技术、信息和管理经验等方面的提高。而对于外资保险公司这种经济资源能否得到有效利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险监管机关能否进行有效监管和合理引导。
其一,保险监管机关履行好这种职责需要有完善的法律规章。目前,外资保险机构已在上海、广州等地进行业务运作,然而尚缺乏法律约束,仅有一个《上海外资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法》中涉及外资保险机构的法律条款也少得可怜。由于目前尚无全国性、专门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规章出台,制订一部全国性的、专门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规章及其实施细则已成为当务之急。要在总结《上海市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颁布有关外资保险机构管理的法规。内容应包括设立条件、资本金、业务范围、保险费率、保险条款、保险准备金、再保险、最低偿付能力、保险投资、报表制度和精算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处罚细则,做到有法可依。
其二,由于外资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财务准则和法律意识等方面与国内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对其监管还应遵循国际惯例,具体可归纳为三个方面:(1)组织监管。严格开业审批制度,规定资本金和保证金最低限额,引进那些资金雄厚、技术先进、经营稳健的外资保险公司,在组织形式上,优先考虑采取合资方式进入的外资保险公司;(2)业务经营监管。限定外资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业务种类、保险条件及保险费率等,要求其定期提交业务发展计划,定期审查其营业计划的合法性,检查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监管其偿付能力与违约行为;(3)财务监管。定期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向主管机构报告财务状况,并于年终报送资产负债表、资产目录、资产运用明细表等。
其三,应尽快建立健全全国性的和区域性的包括外资保险机构在内的保险同业公会,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和市场竞争的监督权下放给保险协会去同业自律,充分发挥其自我管理、自我监督作用,使国家的保险监管和行业自律双管齐下,提高监管的成效。
对策之三:进行保险创新,提高竞争能力。在我国保险业走向国际市场的过程中,我们对外资保险公司加以一定限制,只是一种权宜之计。随着经济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各种保护性措施将逐步取消,任何把希望寄托在保护政策上的想法都是对自身生存能力的削弱。积极的态度应当是把握机遇,进行保险创新,提高竞争能力。(1)以险种创新为核心,充分考虑需求结构变化和宏观经济因素的影响,积极推出既适应需求又引导需求的新险种。针对消费者的不同特点,设计多层次、多品种的险种以满足社会不断增长的保险需求。(2)以技术创新为基础,运用电脑、网络等先进的信息传递技术进行信息收集、险种设计、费率厘定、风险识别和监督管理等。国内目前信息网络滞后,如果仍维持目前状况,在大量外资保险公司入市后将明显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我国应大力普及电子化和计算机系统,规划和开发网络保险。(3)积极推进保险服务和保险组织创新,将保险公司由单纯的经济补偿机构发展为包括经济补偿、风险管理和信用投资等功能的综合型组织机构。当前要积极筹措保险业与银行业的融合,以充分利用银行业的诸多优势发展民族保险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多元化保险企业和保险力量。(4)进行营销方式创新,进一步完善人制度,逐步建立经纪人制度,积极发展市场化的展业方式。
对策之四:建立和完善我国再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在制定保险产业政策时,应采取优先开放再保险市场,合理保护直接保险市场的做法,这样既符合加入WTO的开放要求,也有助于保护与促进我国保险业。(1)有条件地引进1-2家外资再保险公司,以接受国内各保险公司的分入业务和向国际市场分出高风险业务。(2)由国内各家保险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一家全国性的再保险公司,以接受国内外各保险公司的自愿分入业务和向国际市场分出业务。(3)改革现有中国再保险公司的经营体制和运作机制,使其由现在的国家再保险机构的角色逐步转化为商业性的再保险公司,从而形成再保险市场上公平竞争的局面。(4)加强再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国家应尽快制订与保险法相匹配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以便对再保险市场运行进行规范和引导。(5)积极稳妥地发展再保险经纪人机构,在引入国际著名再保险经纪人公司的同时,逐步建立自己的再保险经纪人公司,以此增大国内再保险容量。
一、“入世”后中国保险市场结构的调整问题
保险市场结构是决定保险产业组织竞争性质的基本因素。目前中国保险市场结构不尽合理,其表现在于:一是保险供给主体数量少且分散;二是保险商品差别化特征不明显;三是保险新企业的进入和老企业的退出存在着壁垒障碍;四是缺乏保险市场需求的价格弹性等。解决这些问题的出路是对现有保险市场结构进行调整,包括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一)对现有保险市场的主体格局进行调整1、增加内资保险公司的数量据统计,截至1999年底,中国内地共有保险公司28家,其中国有独资及股份制保险公司仅有13家,而合资及外资保险公司却已达到15家。这种外资公司数量超过内资保险公司的情况,不仅不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而且不利于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因此保险市场的开放,首先应该是对内的开放。
对内开放利于培育中国保险市场的竞争机制。所谓保险市场的竞争机制,是指众多的投保人和众多的保险人从获取自己最大利益出发采取决策,以获得交易中的优势,并影响保险价格的行为。投保人内部的竞争有抬高保险价格的趋势,保险人内部的竞争有导致保险价格降低的趋势,而二者之间的竞争则是上述两种力量较量和平衡的结果。如果任何一方的竞争主体过少,都会削弱竞争,产生一定程度的垄断,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培育和完善。因此,从培育中国保险市场的竞争机制的角度出发,除了要加强全民保险意识的教育和引导外,必须对增加保险人数量采取积极的态度,尤其在外资保险人即将大举涌入中国保险市场的紧要关头,保险市场更应抢先对内开放,快速而稳妥地增加中资保险人的数量,这是迫在眉睫的事情,不能有丝毫的懈怠。
增加内资保险公司数量的方式有二种:一是组建一定数量的新保险公司,但要关注新公司的资本状况,保证新公司的质量;二是将现有的大型保险公司中部分省级分公司子公司化,即有选择地将部分符合条件的省级分公司改组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以有效地增加较成熟的主体数量。
2、放宽内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
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只能是两种: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种规定也许适应当时保险业的发展,但不一定适应现在和将来保险业发展的需要。目前,国际上通用的保险公司形式很多,除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及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外,还有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和个人保险等,其中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是国际保险市场上最主要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相互保险公司在日本、美国和英国的保险市场上占有重要地位。
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保险公司形式,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保险公司的形式也不尽相同。以台湾为例,在1962年以前,台湾只有为数不多的几家公营保险机构;1962年起,台湾准许设立民营保险公司;1987年,台湾保险市场对美国保险人开放,允许其设立分公司在台经营;1993年,台湾保险市场对内实行全面开放,允许私人申请设立保险公司;1994年,台湾保险市场向世界各国全面开放。至1998年,仅有2000多万人口的台湾已有59家保险公司,包括26家产险公司,32家寿险公司和1家再保险公司,并开始出现台湾本地保险公司兼并外资保险公司的现象。
中国目前实行的保险公司只能采取两种组织形式的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或体制的色彩,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险市场的发展。因此中国急需尽快放宽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
3、改革现有内资保险公司的体制首先,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通过鼓励国有保险公司与国内大型产业集团、大型金融集团实行交叉持股的方式,提高国有保险公司的实力。逐步建立大型保险公司、大型产业集团、大型金融集团之间相互持股的保险经济体制。
其次,重点扶持少数几个内资保险公司,使之成为能够主导国内保险市场,抗衡外资保险公司的大型保险集团。这种大型保险集团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跨国经营。
最后,适当保留和发展中、小型保险公司。中、小型保险公司具有专业性强、经营灵活的特点。未来世界保险市场竞争呈现的趋势是“大鱼吃小鱼”、“快鱼吃慢鱼”和“活鱼吃死鱼”。这种情况为中、小保险公司的发展留下了发展空间,加之中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保险市场的需求也参差不齐,因此更需要中、小保险公司的适度发展。
4、继续贯彻内资保险公司分业经营的政策1995年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中国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这与国际上出现的兼业经营或混业经营的趋势大相径庭。其实,保险业分业经营是保险业客观发展的一个必经阶段,只有在专业保险业务领域的经营趋向成熟,才能有条件实施混业经营,世界上有不少发达国家都是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分业经营之后才过渡到混业经营的,因此分业经营的原则在现阶段不宜动摇,并且除了产险和寿险分业经营外,还可考虑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成立更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如责任保险公司、健康医疗保险公司等。
(二)进一步发展保险中介市场1、在整顿保险人不规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兼职保险人市场。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人市场进行的全面整顿,已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是一个长期行为,需要保险监管部门的持之以恒。在规范专业人行为的同时,中国应利用目前的行业管理优势,以大型行业为重点,建立一批兼职保险人,如航空系统、铁路系统、水运系统、公路系统、医疗系统、邮电系统等。这种发展行业作为兼职人既可利用其规模效应来降低营销成本,又便于较快占领市场,因此有着比较大的发展空间。
2、抓紧培育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市场。
通过保险经纪人展业是目前国际保险市场通行的做法。保险市场越成熟,保险经纪业就越发达。据报道,法国工业客户保费的90%、英国总保费的60%是通过保险经纪渠道交给保险公司的。因此,发展保险经纪业对加快中国保险中介体系的培育,增强保险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中国保监会已于1999年底首批了三家保险经纪人公司,此举标志着中国保险经纪行业的诞生。
保险公估人是最近几年才在保险业开始传播的名称,是指以第三者的身份,公正的立场,保险的专业,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中介人。保险公估人迎合了保险公司为客户提供主动、专业、迅速、公正保险服务的要求,提高了行业的服务质量,也有利于扩大保险市场的容量。目前,西方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人处理理赔事项的情况较为普遍,而中国在这方面还较为落后,中国现行的《保险法》未对保险公估人作出明确规定。近期,中国保监会已根据《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定于2000年12月23日举行中国第一次保险公估人考试。在培育中国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的同时,也应注意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产评估结构、船舶检验结构、技术测量结构、卫生检疫结构等职业人员在保险中介中的作用,尽快缩短与国际保险中介市场接轨的时间。
3、尽快建立电子商务保险网络。
保险销售直接化是国际保险市场出现的新趋势之一。电子网络在保险中的使用,改变了传统保险业制造产品和提供服务的方式。新兴的网络保险,将传统保险业与电子信息相链接,为保险业带来重大变革,这一重大变革不仅使保险业的发展跟上了知识经济时代的步伐,而且让消费者感受到崭新的与时代脉搏同步的服务理念。网络保险的兴起为中国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契机,中国可以利用其发展中国家的后发优势,通过网络保险直接进入现代保险直接销售阶段。
中国的网络保险可以分层次进行,第一阶段建立“保险信息网”;第二阶段建立“保险销售网”;第三阶段建“保险服务网”。待条件成熟,实行三网合一,使之成为保险销售的主渠道,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保险服务。目前中国已有多家保险公司开始了网络保险的新尝试,建立了“保险信息网”和初级的“保险销售网”等等。
(三)试办专属自保公司1、专属自保公司的形成和发展。
专属自保公司是指由其母公司设立的专门负责承保其母公司、集团公司或其他相联公司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专属自保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只限于其母公司的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不包括法定或强制性的保险业务。专属自保公司产生于十九世纪中期,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得到较迅速的发展,时至今日已成为世界保险市场上一支十分重要的力量。目前全球的专属自保公司的数量超过4000家,专属自保的保费总收入1995年达到155亿美元,占全球非寿险保费收入的5%.而在美国,专属自保公司的保费收入占非寿险直接保费收入的比例高达三分之一。专属自保公司作为一项创新或革命,被世界认为是一条更为合理、更为有效分散现代商业风险的途径。在美国,500家最大的公司中有90%拥有自己的专业自保公司;瑞典的50家最大公司中90%有自保公司;英国的200家最大公司中有80%拥有自保公司。在我国香港,特区政府也十分重视专属自保业的发展,希望香港能够成为亚洲地区的专属自保中心,并因此为专属自保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提供了一系列在监管方面的宽松和优惠。
2、专属自保公司的特点专属自保公司作为一种新事务,与传统的公共互助保险公司和海上风险的保险协会不同,其特点在于:首先,母公司作为被保险人通常比一般保险人更为了解和熟悉自身的风险损失状况;母公司向其自保公司投保,可以纠正某些错误信息的传递,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问题。其次,专属自保公司可以直接参与成本较低的再保险市场,为其财务风险管理提供更多的选择,进一步降低其净保险成本。第三,自保公司可以向其母公司提供不断变化的、符合特定投保需求的和承保范围较宽的保险服务;第四,专属自保公司可以通过损失控制安全指引及风险分散等方法,取得较佳的风险管理效率。第五,专属自保公司能提高资金流通的效率。
3、建立中国的专属自保公司中国建立专属自保公司,是增加保险市场供给主体的现实选择。中国有比较好的建立专属自保公司的条件,但不可盲目发展。可以在条件比较成熟的行业或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比如航空、铁路、邮电、航运、石化集团、粮油系统等,待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开来。新成立的专属自保公司应该完全按商业方式运作,并与普通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市场有机地联系起来。
二、“入世”后中国保险业务空间的拓展和制度创新问题
中国加入WTO,必将对中国民族保险业造成很大的冲击,面对外资保险公司在产品开发、市场拓展以及制度等方面的优势,中国保险业应该有自己的应对措施。本文尝试从中国保险业的新产品开发和保险业务空间拓展以及制度创新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应对策略。
(一)促进传统保险产品向现代保险产品的转变目前,中国保险市场还是以传统保险产品占主导地位的保险市场。不仅保险产品数量少,而且作用单一,不能适应消费者日益变化的需要,缺乏市场竞争力。加入WTO后,这种滞后的市场状况明显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改变这种被动局面的出路,就是尽快实现由传统产品向现代产品的转变。
1、推广“一揽子”保险计划“一揽子”保险不仅可以扩展过去那些彼此分离、各自独立的保险商品的保障范围,打破传统的保险分类给销售带来的不便,还可以节省投保人的时间和费用,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已较为流行,在我国也有成功的实例。据有关消息,今年10月,中国人保淄博分公司与山东博山万杰集团公司签署了保险金额达16亿元的包括“企财、货运、雇主责任、餐饮场所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的“一揽子”保险协议。
2、推广“积木式”保险保险人将保障项目采用积木式结构投向保险市场,投保人可以根据其意愿和所需保险保障的项目,从积木式系列保险商品种进行选择,可多可少,不受限制。这些增设有附加保障作用的积木式保险可以为不同的保险对象提供不同层次的保险服务。
3、注重产品的创新我国的保险人可借鉴外国较受欢迎的万能变额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等新险种,把满足客户保险与投资、保险与储蓄等多重需求作为突破口。并且通过产品的设计,与投保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吸收投保人参与风险管理。目前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等已在这些方面作了卓有成效的尝试。
4、增加保险服务产品现代保险商品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商品的内涵的不断扩大,不仅为投保人提供补偿保障功能,而且为投保人提供与保险有关的各种服务。将与保险产品有关的服务纳入合同,使之成为投保人的一项权利,不仅可以为投保人带来实惠,也为保险人巩固保险市场、创造竞争优势提供了有效的武器。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因险种而异,包括提供热线信息,提供急救物品,提供救灾技术人员,支付救灾费用,帮出差的投保人照顾小孩及家务等。
(二)开发新险种,发展新市场,加入WTO后需要开发的新险种、新市场很多,我们认为,国内保险公司在近期需要大力开发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大型保险业务:
1、补充养老保险市场(1)明确补充养老保险的商业保险性质。目前国务院部委分工仍把补充养老保险放到社会保障的范围,对此需要重新界定。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要区别开来,补充养老保险应属于商业保险,应从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工作范围中剥离出来,纳入保监会监管的范围。可由现有的中资保险公司把补充养老保险用商业方法运作起来,使其在三至五年保护期内抢先占领这一大块市场,否则这一块市场将可能被外资利用技术和人力资源优势抢走。在条件具备时还应考虑组建中资的专业养老保险公司。
(2)养老保险基金应采用商业方式运作。养老保险基金的运作必须商业化,必须由专业的商业机构来进行管理,用成本、利润、控制的现代企业的方法在客观上保证基金的安全。否则,用政府行为来管理基金,势必会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基金本身的安全性无法保证。
2、健康保险市场。
健康保险正成为中国保险业下一个增长点。医疗费用上涨和健康保障服务需求人数的增加,使得健康保险的发展有可能超过经济和其他保险产品的增长速度。据专家预测,中国健康保险2000年的空间就可达到500亿元,可见其市场潜力的巨大。究其原因:第一,我国正在实行医疗保障体制的全面改革,政府仅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企业和个人需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障体制的改革创造了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空间。第二,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健康保险的需求越来越强,这个趋势成为促进个人健康保险销售增长的主要动力。第三,健康保障日益成为吸引和留住员工的企业福利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团体健康保险有较大的发展空间。第四,由于雇主追求更好的一揽子员工福利计划,门诊医疗保险变得越来越常见。如果已有的住院病人也可投保门诊医疗保险的话,那么现有的健康保险市场至少会以3倍以上的速度增长。
3、再保险市场(1)再保险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中国再保险市场的主要问题,一是再保险的经营主体单一。再保险业务主要由中国再保险公司经营,平保和太保可经营部分再保险业务。其次再保险安排方式单一。各保险公司主要按二八成数分保,责任分配方式是最基本的比例再保险,安排方式是简单的合同分保。第三,保险公司特别是中资公司的分保意识淡薄,除按法律规定分保之外,一般没有主动分保的意识。第四,强制分保条件对分出公司不利。第五,缺乏足够的再保险专业人才。
(2)培育再保险市场的措施。第一,坚持国家再保险制度。中国再保险公司行使国家再保险职能的制度应该继续坚持。国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应充分发挥三个政策方面的作用:一是宏观经济政策方面的作用;二十保险政策方面的作用;三是社会政策方面的作用。第二,成立再保险交易中心。再保险市场是一个再保险商品交易的场所,需要许多再保险商品的买方和卖方的存在为前提。在国家专业再保险公司之外,应成立其他类型的再保险公司,形成再保险市场主体的多元化,通过竞争促进中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与完善。建议在上海或北京成立再保险中心。第三,允许外资再保险公司在中国再保险市场设立分支机构。这是因为:一是再保险本身具有广泛的国际性。随着商务活动日益国际化,国内风险规模的扩大,损失程度的加强,可以说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保险市场可以提供足够的承保能力,单靠自己国家的保险公司为炼油厂油轮、海上钻井平台、卫星、喷气式飞机、环境损害等风险提供保障;二是外资再保险人进入中国市场,不仅可以扩大中国再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而且给中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学习国际先进承保技术、经营管理方法以及掌握国际再保险信息的便利。三是外国再保险人参与竞争,有利于国内再保险市场达成最佳均衡,降低成本,节减对外分保费用;四是再保险是开展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手段。第四,建立再保险经纪人制度。首先是对有些再保险业务必须按照规定,通过再保险经纪人完成;其次是组建一定数量的再保险经纪公司,并有选择地引进少数信誉卓越的再保险经纪机构。
(3)调整再保险安排方式。目前实行的合同分保的强制性以及成数分保的缺乏弹性,对分出公司是不利的。其表现在于:第一,强制成数分保使一些本来不必分保的业务也要分保,大量保费从分出公司分出,影响分出公司的效益。第二,成数分保的固定分保比例,不能使分出公司在承保大额业务时获得充分的再保险保障。解决办法是,在合同分保之外辅以预约分保,即分出公司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国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分保,分入公司必须予以接受这一分保。
(4)境内外资保险公司办理法定再保险的原则不能动摇。按照中国《保险法》的规定,任何外资保险公司,只要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必须执行二八成数分保。市场经济的核心是法制经济。即使法律暂时有不合理的地方,也必须遵守,这是一个原则。任何人都有向立法当局提出修改意见的权利,但在修改之前,必须按章办事。至于再保险条件,则可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
(三)进一步重视保险资金的运用保险资金运用与保险业务经营是保险公司正常运行所必须的二个不可缺少的轮子,对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缺一不可。
1、保险资金运用的困境当前中国保险资金运用面临的问题在于,无论是保险资金运用的规模还是运用的收益,都显得微不足道。保险资金运用的困境是:该用的不能用,想用的不敢用。其原因在于保险资金运用中存在着一系列矛盾:保险闲置资金数量大与保险资金运用范围小的矛盾;保险业务经营的内在要求与保险资金运用现实的矛盾;投资对象少与投资需求大的矛盾;技术要求高与专业人才缺乏的矛盾等。
2、增加保险资金运用方式首先,保险资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的比例可由总资产的10%进一步提高到15%至25%,近期,经保监会批准,一些保险公司的入市资金比例已提高到15%,还应加速探讨保险资金直接进入证券市场的可行性。其次,应该研究解决保险资金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进入房贷市场的问题。再次,研究解决保险资金以债券方式投资于政府大型基础设施的可行方案。第四,考虑允许保险资金直接投入房地产市场。为了降低风险,可先考虑允许保险公司购买自用得房地产,再探讨保险资金全面投资房地产市场。第五,讨论使用保险资金购买企业债券的问题,但前提是对企业的信用评级作出规定。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要坚持采用每年递增的方式,逐步扩大保险资金运用的规模,并且严格审核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效果,实行保险资金运用规模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边际挂钩制度。
3、建立专门的保险投资部门或机构(1)在现有保险公司投资部门的基础上,筹建独立行使投资职能的专业投资公司,使之成为保险公司的下属子公司。
(2)适当引进国际性的投资机构。用其投资管理上的人力技术资源,提高国内保险公司的投资效益。
(四)银行保险实行银行与保险分业经营,并不意味着银行与保险不能互相利用各自的资源,通过银行的各自渠道销售保险产品是近年来国际金融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在欧洲,银行保险市场发展十分迅速,在在1994年,欧洲通过银行销售的人寿保险占全部寿险业务的比例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法国55%,荷兰22%,英国16%,德国8%.银行保险已成为现代保险业发展的一个新的增长点。
银行销售保险产品有两大优势:一是社会各阶层消费者对银行的信赖度较高,通过银行销售保险,能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二是银行具有丰富的营业网点和广泛的销售渠道,建有客户信息资料库,利用这些有利条件,可以节省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提高保单销售效率。
银行保险有三种模式可供选择:第一,以寿险公司为主的分销模式,即寿险公司在合作中占主导地位,由一家较大规模的寿险公司与多加区域性银行合作,寿险公司为银行提品支持,银行帮助寿险公司进行客户开发或助销保单;银行从中获得佣金收入,寿险公司从销售规模扩大中增加利润收入。第二,以银行为主的分销模式,即银行在合作中占主导地位,寿险公司只是提供保险产品和核保、理赔等技术支持。在该模式下,银行即可赚取寿险公司支付的佣金,又可从保单销售中获取利润;寿险公司则可借助银行扩大其影响力和销售渠道。第三,银行与寿险公司共建模式,即大型寿险公司与大型银行之间地位平等等合作。银行利用其信誉和销售网络扩大保险产品的销售量,寿险公司则为银行提供先进的保险技术和服务,经营利润由双方平等分配。
中国银行保险具有很好的发展前景。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关键是要征得政策支持和统一协调。在经营模式选择上,起步阶段采取第一种模式为宜,待条件成熟后,再向其他模式靠近。自1998年以来平安、新华人寿、泰康人寿、太平洋以及中国人寿等保险公司都通过在部分商业银行或储蓄网点设立点的形式,与银行展开了合作的尝试。
(五)建立和完善保险行业的专业制度系统1、建立专业性的保险同业协会保险同业协会是保险公司自愿加入组建的保险中介组织,其主要功能是实行集体自律,反对不公平竞争,并提供信息、市场预测和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服务。过去一段时间里,中国各省市行业协会的发展参差不齐,就总体而言,并没有真正发挥应有的行业自律和专业技术服务等职能。我们曾建议取消这种半官方性质和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的同业组织,改建为同业协会。令人高兴的是,去年11月16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北京正式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业开始走上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携手共进的自律性管理轨道。建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成立专业性的保险同业协会,比如产险协会、寿险协会、保险经纪协会、保险人协会、保险公估人协会和保险精算师协会等。使其在费率的制定和信息的交流等方面发挥特有的作用。
2、建立独立精算师制度为了认可保险业精算师资格,1999年10月9日,保监会举行了首届中国精算师考试,有43人获得了保监会认可的中国精算师资格,再此基础上成立了中国精算师协会。这个重要事实表明,中国精算师制度的建设已经正式启动。按照国际上通用规则,委任精算师依法在业内和保险公司中享有特权,其主要职责是对寿险业务的负债进行评估,并就寿险业务的财政状况及其保费厘定、再保险安排、准备金和投资策略等主要事项,提出独立的精算师报告,并在实事求是的预测基础上,做出该保险公司的三年业务计划。精算师实际上是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中的非正式代表。
我国依据《保险法》建立精算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马上设立中国的精算师认可考试制度,似乎有些操之过急,不仅可能影响获认可的中国精算师在国际上的信任度,且由于已通过考试的43名精算师较缺乏应有的专业训练和实际经验,难以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问题作出敏感的反应。因此,作为权宜之计,不妨由保险公司自主选择聘任国际性的顾问精算师,参与保险公司的精算工作。
3、建立外部独立审计制度独立审计也称注册会计师审计,一般是指注册会计师对某一经济组织从事的有关经济活动和经济事项的认定,在充分和适当地获取各种证据,并对这些证据进行客观的评价之后,确认哪些认定符合相关标准,并就此发表负有法律责任的文件。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是否具备偿付能力,是其从事业务活动的基本保证,需要有来自公司外部的持独立、客观立场的第三者对保险公司财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正确性和合法性做出专业而权威的判断。为了对中资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有比较充分的了解,建议在在初期聘用或利用国际上具有权威性的会计事务所,采用国际通行的会计指标对中资保险公司进行个别的外部独立审计,并对中国保险业目前实施的会计制度进行整体评估。
4、逐步建立保险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以社会评估机构为主体的社会保险监督系统,与以政府监管部门为主体的国家保险监管系统、以同业协会为主体的行业保险自律系统一起,构成现代保险监管的三大体系。保险公司的资信是指保险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能力及其可信程度,主要内容包括偿付能力与履约能力两个方面。保险公司的资信评级,主要是评估公司的资产、财务的安全性、偿付能力、理赔状况和投资回报率等。保险公司的资信评级制度,在保险监管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在国内评级制度建立之前,先行聘用或利用国际上具有权威性的评估机构,对中资保险公司逐个进行全面的评估,目的在于找出问题,明确差距,便于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与此同时,积极引进国外评级技术,建立中国自己的专业评级机构和资信评级制度。
三、“入世”后对外资保险公司政策的调整问题
随着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的国内和国际经济环境都将发生重大变化,主要表现在,中国将在一个较有利的国际环境中全面地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和国际竞争与合作,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从而较快地逐步与世界经济融为一体;同时,中国将履行其承诺的国际义务,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办事,遵守世贸组织的基本规则和享有世贸组织成员的相应权利。为了履行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应承担的义务,中国市场将较全面和较广泛地对外开放,中国的保险市场也将随之进一步地对外开放。
对于加入WTO,这里有一个心态的问题,一方面,消费者认为将可能会获得价格方面的实惠;另一方面,一些行业面对外资的冲击有一些悲观,有关监管部门也感到压力颇大。实际上,中国的对外全面开放并不是迫于外在的国际压力,而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适应中国目前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基于已有20年开放的成功经验和有益教训而进行的主动地开放。对于中国保险业来说,从1992年在上海进行开放试点到1995年扩大到广州并在1999年进一步扩大到深圳,过去9年,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是部分地区的开放、试点性的开放和有限制的开放,加入WTO后,则将逐步形成“大开放”的格局,这是一个大的转折,对中国保险业既是考验也是机遇。我们以为,从坚持中国的经济和促进中国保险业的整体发展出发,为了有效应对WTO的挑战,我们需要充分利用WTO的机遇和WTO有关三至五年保护期的规定,对现有外资保险公司的有关政策进行主动而适当的调整。
(一)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进行必要的限制在保险市场开放的大部分国家,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均被限制在10%左右,如英国10.3%,日本3.68%,意大利3.33%,比利时3%,瑞典1.12%,法国1.11%,瑞士0.66%,韩国0.38%,美国的财险市场10.73%,寿险市场14.34%.在这些国家看来,将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控制在10%左右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保险资金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以及被外资控制的保险资金可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政治造成的冲击。中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应该坚持国家经济和经济安全的对外开放原则,利用WTO对发展中国家幼稚产业的保护措施,适当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在开放保护期间里,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保险市场的份额宜控制在3%至5%之间,五年之后,这个比例也不宜超过10%.目前,上海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已经超过了10%,这样高的市场份额应该引起注意,并作出适当反应。
(二)提高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的资本金和保证金的数额,并要求外资方同时或分期投入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根据《保险法》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下简称《上海办法》)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设立分公司需缴存的保证金为4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20万元,1998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为了确保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的正常营运和降低风险,进一步规定,外资保险
分公司应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营运资金,并提高了外资保险分公司的保证金数额,为营运资金的40%,约480万美元;对于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上海办法》虽然规定了合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000万美元,约折合人民币1.66亿元,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但实际上,现已成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则按《保险法》的规定,最低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2亿元人民币,外方按其合资比例投入资本金,目前外方一般占50%的股份,投入的资本金相当于1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目前尚未涉及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总额即营运资金的问题。而外资分公司由于不是独立法人,因此没有资本金的问题,所要求投入的1亿元等值外汇只能称之为营运资金。
所谓投资总额,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指按照合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关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依据《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与该企业的生产规模和范围相适应,对于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我们换一个角度来理解这条规定,当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美元时,其投资总额一般应不低于3000万美元,即投资总额大大高于注册资本,这是符合现代企业的运作规律的。
对于合资保险公司来讲,所谓投资总额就是他的营运资金,而注册资本只是该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最高限度,二者不能等同。在香港,法律规定申设保险公司的实收资本仅为1000万港元,加上1000万元的最低偿付准备金不过2000万港元,而政府同时要求投资者投入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较大数额的营运资金,例如就一个寿险公司来讲,要求的营运资金数额约数亿港元。而在上海,个别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由于仅投入了注册资本而无相应的营运资金,竟以保费收入充抵营运支出,这无疑是对中国保险资源的一种无偿侵占。因此,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在进一步提高外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或保证金的同时,依法要求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具备与其经营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营运资金。该营运资金的数额,可参考有关规定,三倍于注册资本,为6亿元人民币。针对外方投资者一般依合资合同享有较大管理权限和中方投资者融资困难的实际情况,可要求外方投资者较多地承担投入营运资金的责任。
(三)建议逐步取消外资寿险公司只能采用合资公司形式的限制目前我们引进的外资寿险公司除友邦以外,均采用了合资公司的形式,其原因为,一是为了更快和更有效地引进技术,培养中国本地特别是中方合作者的保险人才;二是防止外资过分地独占保险资源;三是利用中方合作者监控合资寿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防止资金外流。经过几年的开放试点,可以说,上述的三个目的,我们都基本达到了,但问题在于,是否只有采用合资的形式才能达到这些目的,进一步的问题是,对合资这种形式是否有进行反省的必要。
首先,关于技术转移和培养中方保险人才的问题,其实,在外方投资者看来,一方面,就资本追逐最高利润的本性出发,合资企业必须采用先进的管理方式和技术,否则没有效率也就谈不上利润;另一方面,追求最低成本也是资本的本性,保险公司这种劳动密集型的企业,人工成本占了企业成本的相当比例,为了追求最低成本,外方合作者也要求尽快实现合资企业员工的本地化,并非仅是因为合资公司;其次,合资公司依法以中国法人的身份从事保险业务,似乎限制了外方投资者过分占用保险资源,但依据《外资企业法》第8条的规定,即便是全部资本由外方投入的外国独资企业,只要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同样可以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换言之,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活动,都可以视为中国的企业,中资与外资的区分主要基于投资来源。最后,《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都明确规定,非经保监会的专项批准,所有保险资金都必须在中国境内运用,即必须在岸(ONSHORE)投资,不得离岸。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并不是只有采取合资公司的方式才能达到以市场换技术和防止资金外流的目的。
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企业的基本特征是中外各方投资者依投资比例“共同经营”的企业,而事实上,由于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中外方投资者价值观念的严重冲突,中方合作者缺乏与外方相当的技术力量,以及鼓励外方尽快转移技术的政策,已成立的合资公司大都由外方实际负责经营,虽然避免了因价值观念冲突造成的管理成本的浪费,加快了员工本地化的进程,但中方合作者在相当的程度上丧失了依法所享有的管理权,造成了中方拿钱出来给外方经营并承担外方经营亏损的实际效果,这与中国资金严重不足急需引进外资的现实要求是背道而驰的。我们还注意到,在台湾已出现合资的寿险公司因观念冲突问题造成了企业经营不善的情况。所以,需要对外资寿险公司必须采用合资方式进行重新思考,在条件成熟时,可逐步放宽这种限制。
(四)建议限制外资产险公司采用分公司形式,并考虑在适当时候和符合特定条件时,允许外资产、寿险公司采用子公司的形式目前,外资的财产保险公司均采用了分公司的形式,如前已述,其缴存的保证金约为400万美元,同时外资产险分公司的总公司须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供税务和债券的担保和向其分公司无偿提供相当于1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外资产险分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般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保险。外资分公司不被中国法律视为独立法人,不能对外独立承担债务,而由其总公司承担最后责任,由于外资分公司的总公司一般都是资金雄厚的大公司,因此,一般认为,采用分公司形式可以保证偿付能力,从而保护中国的投保人。
但是,台湾目前正在鼓励外资分公司向子公司形式转变,即分公司的子公司化,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利于真正引进技术和促进外资公司注重在台湾的长期利益。另外,在台湾设立分公司的资金要求为5000万新台币,约折合160万美元,设立子公司的资金要求则约为20亿新台币,约折合6200万美元,相当人民币5亿余元。在香港,外资可以采用多种公司形式设立保险公司,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为了保证偿付能力,特区政府都要求其具备与业务范围相当的营运资金,如前所述,目前寿险公司约为数亿港元。香港之规定的合理性在于,虽然在理论上分公司的债务可由其总公司负责,但实践中并不缺乏资金雄厚的总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被清盘的例子。
由此看来,外资采用分公司的形式并没有十分的安全性,在一定程度上,分公司引进的资金和技术都受到限制,并不能完全满足我们用市场换资金和技术的初衷。建议对外资产险分公司的营运资金问题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可参考香港的做法,分公司和其他公司一样,都必须投入与业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而不是固定的1亿元等值外汇。在条件具备时,也可探讨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子公司化问题。
(五)团体保险业务不宜在近期对外资放开寿险的团体保险业务是中资保险公司的传统业务,占据了超过50%的业务量,团体保费有相当的比例源于国有企业的国有资本,被称为“一个口袋放进另外一个口袋”。1992年上海对外资保险开放进行试点时就限制了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团体险,以保护中资保险公司和国有资产。
外资强烈要求开放团体险业务主要是垂涎中国保险市场中这块肥沃的市场,而在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保险市场中,团体险业务只占寿险业务的极小份额,例如台湾,1998年的寿险总保费4892亿新台币,团体险的保费收入只有137亿,占总保费的2.8%;再如香港特区,1998年的寿险总保费362.5亿港元,团体险保费9.67亿,仅占总保费的2.67%.由此看来,团体险业务并非是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和强项,我们在当时不对外资开放是有充分理由的。
加入WTO以后,团体险业务将可能最终不得不向外资开放,但基于保护国家经济和中资保险业的目的,建议尽量最大限度地拖延团体险对外资开放的时间,至少在3至5年的保护期内不对外资开放。
(六)鼓励外资保险公司参与西部开发2000年3月,中国启动西部大开发,扩大西部的对外开放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向西部引进外资又是西部对外开放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国家正在采取积极的鼓励政策,进行西部大开发的引资工作。中国作为连续7年吸收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目前,累计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已达到3115亿美元,共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达到348288个,单个外资企业的平均引进额为90.5万美元。而对于西部的四川、重庆、贵州等10省市来说,累计实际引用的外资仅为99亿美元,占全国实际引用外资总额的3.18%,其中四川实际利用外资24亿美元,占0.77%;重庆17.65亿美元,占0.57%;贵州3.56亿美元,仅占全国的0.114%.在保险市场和保险业的发展方面,西部的保险密度与全国平均水平亦有较大差距,1998年全国平均保险密度为98元,四川54元,重庆74.41元,贵州仅39元;在保险深度方面,由于西部国民经济整体发展水平的相对落后,西部的保险深度接近甚至超过全国的平均水平(1.55%,1998),1998年四川的保险深度为1.25%,重庆为1.58%,贵州为1.7%.这种现状表明,西部的保险业是一片待开垦的荒地,急需资金和拓荒者。
有观点认为,开放西部保险市场存在着市场流失的风险,理由是,西部的保险市场发育很不成熟,市场竞争机制尚未形成,中资保险公司缺乏必要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开发程度低,大量的潜在保险需求处于压抑状态,如果向外资开放,外资很可能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经验,长驱直入,迅速占领西部地区庞大的潜在市场。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忽视了以下重要事实。一,西部需要引进外资,而保险公司作为资金密集型的企业,外资进入必然带进较多的资金,按2亿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来算,一家合资寿险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将带进1200万美元的资金,如果允许设立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则引进的资金为2400万美元;二,为了促进保险业在较高的起点上快速发展,西部不仅需要更多类型的保险主体,更需要引进技术,外资保险进入西部市场将增加成熟的保险主体和引进技术;三,西部开发需要长期资金,而保险业特别是寿险,能够快速地集聚老百姓手中的分散资金,在保险资金在岸运用的情况下,外资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作将为西部开发提供长期资金;四,并不是所有的外国保险公司都真正想去西部,只有少数有长远眼光的外国公司愿意成为西部的拓荒者。
【关键词】08SNA与2000MFS,金融主体统计分类,比较与思考
《货币与金融统计手册2000》与《1993年国民账户体系》在原则和概念方面几乎完全一致,而08SNA是93SNA的修订和补充版本,所以《货币与金融统计手册2000》与《2008年国民账户体系》在经济核算的许多基本概念和原则上也是保持着一致性。具体而言,这两套国际准则在对居民和非居民项目的描述、经济的部门划分、各种金融资产和负债的分类、登录交易和其他流量的时间、金融资产和负债的定值以及数据的加总和合并方面相一致。MFS注重金融性公司部门的存量和流量,因此可以大体上把它看作《2008年国民帐户体系》有关内容的延伸和具体化。然而由于各自核算目的不同,两手册在某些方面也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这里主要说一下两套国际统计手册关于金融主体统计分类的比较与思考。
金融主体分类是一国货币与金融统计体系中最基本的内容之一, 也是关系到货币政策是否有效、金融监管是否稳健的基础问题。MFS2000与08SNA都对金融主体的分类作了较详细的阐述。这两套国际统计手册都将机构单位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住户形式出现的个人或一群个人,另一类是代表自身从事经济活动和交易的法律或社会实体,例如公司、非营利性机构、政府等。然而由于在经济目的、功能和行为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公司、非营利性机构、政府单位和住户在本质上彼此也不同。因此08SNA与MFS2000根据机构单位所从事经济活动的特性将其归入相应的机构部门。并且他们都把机构部门划分为非金融公司部门、金融公司部门、一般政府部门、为住户服务的非营利机构部门、住户部门这五大部门。这些基本的大类划分在两套手册上几乎没有体现出区别。而在各部门的子部门分类上有一些区别。其中,对于政府部门的子部门分类,MFS2000中分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社会保障基金和受政府控制的从事非市场生产的非营利性机构;而在08SNA中将其分得更细,包括:中央政府单位、省级政府单位和省之下的地方政府单位,以及受这些政府单位影响和控制的社会保障基金,此外还有受政府和社会保障基金控制的从事非市场生产的非营利性机构。但这两本手册对于金融主体划分最大的区别在于金融公司部门的划分,而其他的非金融公司、为住户服务的非营利机构、住户这三大类部门的分类大体都是一致的,下面就主要说说对金融公司部门的划分上的比较。
第一,08SNA中的金融公司部门包括所有的常住金融公司(为 SNA 所理解的公司,不限于依法成立的公司),无论其股东的常住性如何;非常住企业在经济领土内长期从事金融活动的分支机构;作为金融服务市场生产者的所有常住非营利性机构。并将所有金融公司分为三大类:金融中介机构、金融辅助机构和其他金融公司。而在MFS2000中只将他们分为金融中介机构、金融辅助机构两大类。
第二,MFS2000将金融公司部门分为:中央银行、其他存款性公司、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其他金融中介机构、金融辅助机构。而08SNA对金融性公司部门进行了更细的划分,其划分为九个次部门:中央银行、中央银行以外的存款性公司、货币市场基金(MMF)、非 MMF 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ICPF)以外的其他金融中介机构、金融辅助机构、专属金融机构和贷款人、保险公司(IC)、养老基金(PF)。其中货币市场基金(MMF)、非 MMF 投资基金、专属金融机构和贷款人是在MFS中没有单独列出的。货币市场基金作为共同投资计划通过向社会发行股份或权益单位来融资,所得款项主要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MMF 股份或权益单位、距到期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可转让债务工具、银行存款和追求回报率接近于货币市场工具利率的工具。非MMF投资基金是通过公开发行股份或权益单位来融资的共同投资计划。所得款项主要投资于金融资产(但不包括短期资产)和非金融资产(通常是房地产)。专属金融机构和贷款人是指这样一些机构单位:提供金融服务,其大部分资产或大部分负债不在公开市场上交易。
第三,08SNA还将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拆分为了两个单独的子部门。 保险公司可以是法人公司、共同公司和其他形式的实体,其主要功能是向个体机构单位或团体单位提供人寿、意外事故、健康、火灾或其他险种的保险服务,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服务。仅为其所有者服务的保险公司,即专属保险公司也包括在这一子部门中。养老基金子部门只包括有机构单位身份、且独立于其创建单位的社会保险养老基金。
SNA与MFS这两套核算体系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颁布的国际核算标准,SNA的核算目的是反映国民经济整体运行状况,它以整个社会再生产为主线,全面核算再生产的条件、过程与结果,全面测定生产、收入、分配、使用和资产负债总量;而MFS则是为了测定整个社会的金融活动状况,以分析其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它以经济体中的资金运动为主线,侧重于金融性公司部门以及次部门的金融资产负债的存量和流量核算。可以说SNA是起纲领性作用的,因此在经济核算的许多基本概念和原则上MFS与SNA都保持着一致性。但正是由于两者的核算目的不同,所以它们在以上方面存在着差异也是很正常的,他们都是为了能更好的达到各自核算的目的。参考文献:
[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货币与金融统计手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语言局译,2000.
(一)内涵
1.农业保险合作社归根结底是一种组织形式。
农业保险的实施形式有许多种,具体来说,比如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协会风险互助保险、商业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等。合作社只是其中的一个组织形式而已。它与“农业保险”这一概念以及其所指称的客观对象有着本质的不同。
2.作为农业保险的一种组织形式或实现形式
农业保险合作社在适用对象、适用地域、适用条件、成员关系、责任承担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3.既然农业保险合作社体现的是经济思想与管理思想的辩证统一
那么,从农业保险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从农村管理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合作社又是农民群体实现自我管理的自治组织。
(二)特征
作为农业保险的一种组织形式或实现形式,农业保险合作社在适用对象、适用地域、适用条件、成员关系、责任承担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也构成了农业保险合作社的特征。
1.适用地域的特殊性。
农业保险合作社一般只适用于农村地区,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以乡、镇、县、市、省为单位,共同构成农业保险合作社的整个运作体系和层级架构。
2.合作社成员的特殊性。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参保人员以农民为主体。在中国,农民群体是指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劳动方式的群体。通俗地讲,就是长期生活在农村地区的人们;二是参保人员既是保险人,又是被保险人;他们既以集体的形式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又以个体的形式按照合同规定享受获取保险金的权利。
3.不以盈利为目的。
这是农业保险合作社与其他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的本质区别之一。农业保险合作社的成立、运作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而是以互助、合作、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目的的,它的根本目的应该回归于农业保险的目的,即预防和分担农业风险,保障农村和农民的合法利益。
4.组织管理结构和业务范围的灵活性与简单性。
农业保险合作社是“农民自愿集股或集资设立起来的自治组织”,鉴于此,它在组织管理结构和业务范围方面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简单性。在组织管理结构方面,合作社的成立不要求有注册资本,也不要求必须要向保险公司那样成立一个董事会,合作社成员只需缴纳一定的股本便可加入合作社,在投保时缴纳保费,而且,每一个成员都有权参与合作社日常管理事务;在业务范围方面,合作社可根据自身所在地域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确定保险范围和险种,相比保险公司而言,比较单一。
5.法律责任的连带性。
既然是一个自治组织,且成员都是以自愿入伙的形式加入合作社,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那么,合作社对外在承担法律责任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是连带性责任。不过,这种连带性责任并非是绝对的。倘若农业保险合作社能够从一个“合伙组织”转化为法律上的“法人”的话,那么它极有可能会具有独立的法律责任,可以独立参与各项民事活动。
二、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设计理念
“制度”本身暗含着规则的普遍性和强制性。换句话说,一种行为规则一旦演变成为“制度”,那么,一方面,从静态的角度看,它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普遍性和强制性。另一方面,从动态的角度看,它便开始作用于社会生产和生活实践。基于此,当一项制度开始承担它改造社会的重任之前,我们必须要对这一制度本身的设计理念、设计目的以及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后果作一具体的评估。农业保险合作社这一组织形式同样如此。当它被建构成农村社会的一项具体的制度时,它不仅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普遍性和强制性,而且还必须要作用于农业保险的实践活动。我们也需要对其进行一个有价值的评估。
(一)设计目的
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得农业保险这项保障措施能够在农村地区生根发芽,更好的得到贯彻实施,切实实现保障农民权益、分担农业风险、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发展的长远目标。
(二)设计理念
这一制度在设计之初,应该考虑到了农村社会客观存在的人文和地理环境,在设计理念上体现了政治目的和经济目的的双重性。农民自愿加入合作社,只需缴纳一定的股本就可以成为会员,并且有权参与合作社日常管理事务,在责任和利益方面,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这一方面可以降低政府行政管理的成本以及分担农业风险的负担,符合制度设计经济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可以调动农民的积极性,降低小农阶级的分散性、自私性带来的道德风险,让农民们抱成一团,逐渐变得有组织和有纪律,这对于农村和农民阶层城镇化的转化也是有推动作用的。
三、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国内外历史与现状
(一)我国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我国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发展仅仅在个别地方进行试点。1987年5月22日,我国第一个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在山西省太原市北郊区诞生了。1987年河北省冀县供销社与县保险公司联合,围绕着农村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服务体系,在创办种、养、加工等专业合作社的基础上组织部分专业户,创办了保险合作社,从而使社会化服务扩展到了保险领域,使保险服务扩展到了农村。1988年5月,国际合作联盟来冀县参观考察时,对保险合作社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天津静海县、山西太谷县、黑龙江尚志县等许多地方都出现过自发性的农业保险合作社,但是由于缺乏政府的支持和保险机构的管理技术服务而自生自灭。“1990年,河南省通过在该省新郑县试点,创建了农村互助统筹保险,该模式曾经在国内很多省市推广,走在了国内农业保险的前列。”然而,1998年后,和全国其他地区农业保险的萎缩一样,这一保险模式也逐渐萎缩。目前,黑龙江的农垦系统就在推行自我保险的模式。在黑龙江垦区开办14年农业互助保险的基础上,由垦区20万农户设立的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于2005年1月正式成立。系统范围内,由各个投保人来共同组建一个风险基金,进行互助保险,投保人既是被保险人,又承担了保险公司的出资股东的身份。实际上就是把这些投保的农民作为一个投资的主体,进行互助、自保,这实际上就是农业保险合作社的保险组织形式。上个世纪90年代,福建省尤溪县西滨乡建立了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不仅减少了政府开支,而且的确发挥了分担农业风险的功能。
(二)国外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在国外农业保险中,尤其是日本和欧洲的一些国家,农业保险合作社都已发展到了一定的规模,在德国、法国等一些国家,农业保险合作社甚至是这些国家经营农业保险的主要组织形式。
1.日本发展农业保险合作社的经验。
日本采用的是政府支持下的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一是国家政策性强,国家通过立法对主要关乎国计民生和对农民收入影响较大的农作物(水稻、小麦、大麦)和饲养动物(牛、马、猪)实行法定保险,其他作物(蔬菜、水果、花卉等)和饲养动物实行自愿投保。二是直接经营农业保险的是民间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农业保险互助合作社和合作社联合会。合作社联合会接受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再保险业务。三是政府对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会提供再保险,并对农民的农业保费和部分农业保险运作经费给予补贴。四是农业保险合作社是综合农协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综合农协会员的农户,参与农业互助保险既是会员的一份权利,同时也是一份义务。因为作为农协会员,在粮食收购、农产品销售、农业信贷等方面都享有优惠的权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农协会员加入互助保险是具有绝对强制性的。五是农业互助保险组织,不仅依赖于综合农协而存在,同时它也完全垄断了日本整个农业保险市场,农民投保范围不仅仅包括农作物和其他农业生产保险,也包括财产和人寿保险。在早期阶段,所有的农业保险项目均由农协独立垄断经营,其他商业保险机构是不允许进入农业市场的。
2.西欧发展农业保险合作社的经验。
西欧许多国家没有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制度和保险体系,农业保险主要由私营公司、部分保险相互会社或保险合作社经营,政府不直接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投保为自愿行为,国家为了减轻参加农作物保险农民的保费负担,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和税收等政策优惠。宽松的政策使得保险合作社制度在西欧许多国家获得了较快的发展。其中,以法国农业保险合作社较为典型,而且具有一定的特色。法国将农业保险合作社定位为“民间性的农业保险合作基金组织”,也是农民按照自愿原则成立的。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功能的多样化,法国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承担着“互助救济、金融和生活福利”的多重功能;二是因为在法国,农业保险始终是非盈利性质的,所以农业保险合作社通过其他保险募集资金,然后以非农业保险资金来养农业保险;三是实行再保险制度,合作社还可以向官方或非官方保险公司申请再保险。
四、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发展历程评估
综上所述,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在中国本土社会和西方国家又表现出了截然不同的发展历程。从我国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发展的过程,可以看出,农业保险合作社在我国并未实现全国范围的普及,甚至仅仅在个别地方试点而已。但是这一制度在日本和一些西欧国家又凸显出了较为良好的发展态势。基于此,我们必须要对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在东西方的发展历程作一客观的评估,而后再对其在中国本土语境下的发展空间作一客观的预测。
(一)国外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发展历程评估
从现有的文献来看,农业保险合作社在国外有着较为良好的发展态势。究其原因,这和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有着很大的联系。
1.地理优势。
这些国家的领土不像中国那么辽阔,人口少,地域面积小,便于组织和管理。尤其是日本和德国,皆多以山地、高原为主,例如,日本是一个多山的岛国,耕地面积狭小;德国的地形较为多样化,高原、山地、丘陵、平原皆有,但是相对来说,耕地面积也很小。基于此,这些国家的农业人口相对较少,耕地分布也较为集中,便于组织和管理,这为农业保险合作社的推行提供有利的地域条件。
2.产业优势。
由于历史发展的原因,这些国家的工业化和机械化程度都较高。二战之后,日本、德国虽然饱受战争之苦,但是两者都有了快速、飞跃式的发展,日本在美国的支持下跻身于西方国家发展之列,德国走出了符合本民族特色的产业之路。日德的工业化发展有力推动了农业的机械化和规模化水平。法国是欧盟最大的农产品生产国,农业基础好,农业机械化已经基本普及。在这种产业结构下,在农村社会,无论是社会文化观念,还是经济发展,都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商业性和组织性,农民的保险意识和风险预防意识都大大提高。这些都为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推行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
3.政策优势。
除了自身的地理优势和产业优势外,农业保险合作社之所以能在这些国家获得良好的发展效果,还与政府给予合作社政策上的优惠措施息息相关。在日本,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规定那些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业保险为法定保险,农业保险完全由那些直接经营农业保险的是民间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农业保险互助合作社和合作社联合会的承担,农民加入合作社是强制性的规定,但是国家会给合作社成员在粮食收购、农产品销售、农业信贷等方面非常优惠的权利。在欧盟国家,虽然实行入社自愿原则,但是政府还会在保费补贴和税收方面给予会员们足够的优惠,不仅分担农业风险,而且还分担一部分保费,这便变相的激励农民加入合作社。这些政策优势应该是推动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发展的必要支撑。
4.管理完善。
这些国家普遍性的实行了再保险制度,以弥补同一社区在分担风险方面的地域限制性。日本在这方面较为完善。农业保险合作社、保险联合会、政府之间形成了完善的再保险管理关系,即农业保险合作社对成员承担保险,保险联合会又对合作社承担再保险,政府又对保险联合会承担再保险,这种层级再保险管理模式有效的分担了农业风险,有利于农民和农业的发展。法国也是如此,不过再保险一般有政府或者保险公司承担。法国还有一个特色,就是以非农业保险资金供给农业保险,这又有效地弥补了农业保险资金匮乏这一不足。
(二)我国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发展历程评估
从我国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发展的过程,可以看出,农业保险合作社在我国并未实现全国范围的普及,甚至仅仅在个别地方试点而已。即便这个制度在上世纪90年代的尤溪县西滨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我们也应该明晓,西滨乡得天独厚的自然和人文条件为合作社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基础性条件。其一,该乡在土地种类分布方面,林地面积远超过耕地面积,耕地2423亩,林地284843亩,而且林地收入是该乡主要收入来源,基于此,该乡人均收入较高,经济基础较好;其二,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建立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22个乡,抽调了70多个核心村干部,让他们代替办事员,深入乡村和企事业单位宣传农业保险知识,宣传政府的合作社政策,取得了民心支持,这为合作社的顺利发展奠定了群众基础;其三,借助该乡较好的经济基础和较为发达的商品条件,合作社采取多渠道募集资金,为合作社发展奠定资金基础;其四,在险种设置方面,先易后难,循序渐进,重视实际调查,灵活性地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险种。尽管黑龙江阳光保险公司也被视为是农业保险合作社组织形式,但是,从本质上看,这一保险组织形式与我们在理论上界定的“农业保险合作社”概念还是有差距的,因为前者已经演化为具有盈利性的公司法人。基于此,我们可以对我国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作如下概括:
1.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建立,仅仅是试点而已,并没有完全普及。究其原因:尤溪县西滨乡的例子证明,农业保险合作社的顺利发展是以良好的人文条件、自然条件和经济社会条件为依托的,换句话说,只有具备了“天时、地利、人和”的现实条件,这项制度才会独立的发展起来。但是,由于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和中国农村地区在人文和自然条件方面的差异性,因此,中国农村在拥有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的条件上并非具有均等性。而这些都使得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失去了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发展的空间。这也是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地域局限性的表现。
2.既然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是需要充分的人文和自然条件,而中国农村地区的人文和自然条件又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断定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就只能停留在试点层面而已?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自然条件虽然无法改变,但是人文条件确实可以通过管理和组织改革得以完善的。纵观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它之所以显得苍白无力,原因不仅仅在于自然条件的限制,还在于我们在贯彻实施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时存在着以下管理和组织上的误区:
(1)农业保险意识的宣传工作不到位。
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成员之间的互相救济,分担农业风险。但是,由于缺乏沟通的具体途径,广大农民都没有真正理解这项制度,普遍认为保险就是“政府问自己要钱,就是掏自己的腰包分担别人的风险。”虽然这种观念与农民自身有很大关系,但是更与基层政府的宣传工作的不到位有着决定性关系。有的基层官员官本位思想非常严重,当上了“官”就觉得和老百姓身份地位不一样了,从而忘记了“为人民服务”的本分工作,不知体察民情,更不知用老百姓可以接受的方式、可以听的懂的语言做政策宣传工作。这当然会阻碍一些较好的政策的实施和执行。
(2)缺乏必要的配套管理制度。
如前所述,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在中国农村会遭遇较为强大的文化观念的阻碍。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在理论上固然有其优点,但是单单依靠这一项制度来改变农村的农业保险现状、真正发挥农业保险的功能,让农民阶层心甘情愿的互助合作,这是不可能的。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在我国实施情况不太乐观,在很大程度上是缺乏必要的配套制度,比如政府支持与管理制度、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制度以及再保险制度、保险专业人才的供给制度,等。由于缺乏这些必要的管理制度,使得原本就有着薄弱的生存条件的农业合作社制度更是遭遇了有着强烈“不安全感”心结的农民阶层的抵制。
(3)缺乏一定的规模效应。
有学者分析得比较到位,他们认为,在中国,“农业保险合作社规模不大,风险比较集中,往往整个合作社的保险范围处于同一个风险单位中,一次风险事故发生,必然全社遭灾,难以使风险在较大的空间上得到分散;同时,规模小也使得保险基金积累的速度和规模都受到限制,会造成保险补偿能力有限。”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初衷就是为了分担农业风险,但是由于地域性限制和缺乏规模效应,整个合作社成员在风险承担方面,“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这必然适得其反,使得风险更加集中。基于此,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形同虚设。基于历史经验,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良好实施的确可以为农民和农村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但是,制度本身有三个特点:一是要依赖于具体的、历史的自然和人文环境;二是要与其他密切相关的配套管理制度相辅相成;三是要积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以弥补自然因素对制度实施的不利影响。基于此,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历史发展之所以不乐观,也就是在这三个方面做的不够完善,不够到位。反过来说,如果我们能够在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过程中,注重这三个方面的工作,那么,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在中国农村社会还是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的。
五、我国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影响因素分析
基于基本原理,诸如思想、观念、文化等皆属于意识的范畴,它们要最终服务于其所依赖的社会存在。而且,属于意识范畴的东西“离开了现实的历史就没有任何价值”。因此,任何理论性的研究成果必须要严格遵循“产生于实践并服务于实践”的逻辑思维规律和实践规律,既要立足于社会现实,又要服务于社会现实。否则,一切都是空谈。我们在纸面上所探讨的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终究属于意识的范畴,当它作用于农村社会实践层面时,必定会遭受来自不同地域的农村社会所具有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考验。基于此,结合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内涵与特征、发展历程与评估,立足于中国本土语境,我们可以对我国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影响因素作一理论上的分析,这一分析的目的在于使得这一制度的践行者清楚认识贯彻实施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过程中所遇到的动力、阻力以及改进方案。
(一)动力因素分析
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得农业保险这项保障措施能够在农村地区生根发芽,更好地得到贯彻实施,切实实现保障农民权益、分担农业风险、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发展的长远目标。在中国,这一制度在设计之初,应该考虑到了农村社会客观存在的人文和地理环境,在设计理念上体现了政治目的和经济目的的双重性。农民自愿加入合作社,只需缴纳一定的股本就可以成为会员,并且有权参与合作社日常管理事务,在责任和利益方面,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这一方面可以降低政府行政管理的成本以及分担农业风险的负担,符合制度设计经济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可以调动农民的积极性,降低小农阶级的分散性、自私性带来的道德风险,让农民们抱成一团,逐渐变得有组织和有纪律,这对于农村和农民阶层城镇化的转化也是有推动作用的,符合制度设计政治性的要求。整体观之,从积极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实现了农村社会政治管理和经济管理的双赢。这应该是建立农村保险合作社制度的最主要的动力因素。
(二)阻碍因素分析
1.地域的限制性。
在制度设计上,以乡、镇、县等的农民群体为单位,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这虽然体现了一定的地缘优势,但是同时也带来了地域上的限制性。因为,鉴于这些地域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的高度趋同性,这会导致合作社成员以及与他们有着密切联系的农业生产所面临的风险的高度同质性,使得合作社成员“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这当然实现了“风险共担”的制度,但是,这也会使得农业保险变得毫无意义。
2.文化观念的限制性。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历史性。农民阶级所具有的文化观念是有其赖以依存的农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所决定的,如果不从根本上改变农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农民和农村遗留的一些文化观念是无法彻底改变的。正如有学者所言:“由于受经济、文化和其他因素的影响,中国农户历来被认为具有善分不善合的传统,其深层原因是集体理性和个体理性的冲突以及信息不对称和机会主义行为的存在。”而且,这些局限性在中国当代转型期所存在的诸如贫富差距扩大化、官员腐败现象等诟病下又有了新的体现,农村的贫富差距业逐渐凸显,非正常的市场观念不断普及,家族势力、权力势力等之间也存在着非法利益的绑架关系,据此,攀比之风、为富不仁、金钱观等风气日益增长,并不断侵蚀着“公共空间”。这种氛围或者社会风气,一方面也会为合作社的存在以及功能的发挥带来阻力,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优势虽然会降低道德的逆向风险,但是这仅仅是合作社成立后理想的设计而已,至于农民会不会为了“共同分担农业风险”加入合作社,还是个模棱两可的问题。另一方面更会为农业保险合作社的管理和组织带来阻力,家族势力、权力势力等的勾结完全会使得“利益共享”的农业保险合作社存在被少数人控制并支配的风险。任何制度的实施都是存在着实践考验的风险的。但是,鉴于农村社会固有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合作社制度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度建设中不具有唯一性,因为它存在着一些阻力。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也是如此。
六、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