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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旅游岛;消防;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053-02
在“十二五”发展的关键阶段,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进入快速发展时期,2012年10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提出了“十二五”时期基本建成海岛型立体化火灾防控体系,基本形成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全省消防综合实力适应国际旅游岛建设的需求,重点区域消防综合实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主要目标。本文认真研究消防发展目标,结合海南消防工作实际,提出了强化国际旅游岛消防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的几点措施。
一、抓住全民消防这个根本
消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非常强的工作,关系到每个单位、每个家庭和每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我国消防工作要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海南省消防条例》规定“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只有发动各级政府、各部门、社会单位和广大群众广泛参与,消防工作才能不断进步。因此要发动社会力量,建立全民消防工作格局:坚持政府主导,各级政府要把强化消防管理,加大消防投入,推动基础建设,研究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作为政府重要工作,确保消防工作和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坚持部门联动,完善职能部门联合检查、联合执法、信息互通的联动工作机制,强化源头管控,严格依法审批,强化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坚持全警消防,公安机关组织各警种和公安派出所,完善多警联勤的消防工作机制,构筑全警消防工作模式,合力做好消防监管工作;坚持全民参与,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和消防志愿者参与消防工作,发展消防公益事业。
二、抓住重点防范这个关键
海南消防安全形势呈现以海口为重点的中心城市高层、地下建筑和公众聚集场所众多,以三亚为中心的旅游高端酒店群、涉外宾馆众多,以洋浦为龙头的工业走廊石油化工、化学危险品密集,以博鳌为代表的重大活动、重大会议、影响力大的特点,消防安全压力逐年增大。一是提升重点地区消防管理。海口、三亚、洋浦、琼海等地属于海南经济社会发展较快,具有区域性引导作用的重点地区,这些地区应当主动作为,制定和执行更加严格的地方消防安全标准,争取到2015年消防综合实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二是提升重点行业消防管理。以海南油气化工和旅游行业为重点,筑牢消防安全防火墙。强化石油化工消防安全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操作人员消防安全培训,配齐配强石油化工火灾扑救的消防装备和灭火药剂。研究制定旅游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评星评级内容,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星级旅游宾馆、酒店、景区实施降星降级或者摘星摘牌处理。三是严格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火灾高危单位主要是指易造成群死群伤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对于火灾高危单位,不能局限于一般化的管理,必须紧盯主要致灾因素,采取超常的措施和超强的手段,提出更严格的要求、制定更高的标准、运用更科学的方法,实施严格规范管理,提高物防技防措施。四是强化薄弱环节管理。老城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三合一、偏远农村等一直是海南消防工作的薄弱环节。要坚持常态化排查整治,对存在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区域性火灾隐患,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整治方案,消除火灾隐患。对存在严重威胁公共消防安全隐患的单位和场所,要采取改造、搬迁、停产、停用等措施加以整改。必要时采取政府挂牌督办、媒体曝光等手段,切实解决突出问题。研究制定农村消防建设标准,明确农村消防设施配备标准,将农村消防经费列入市县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三、抓住网格化、户籍化这个基础
当前受消防监督管理体制的影响和消防警力限制,村镇、社区消防排查不到位、监管有漏洞,社会单位消防管理责任不落实、被动应付等问题影响了消防安全稳定,特别是偏远农村仍是火灾的高发区,因此要注重强化火灾防控基础。一是通过“户籍化”管理提升单位自我管理能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包揽式的消防监督检查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消防管理的需要。单位是消防工作的主体,只有提高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意识,实施“户籍化”管理,推动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提升单位自我管理能力,才能预防和减少火灾发生。建立信息化工作平台,实施三项报告备案制度,即实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确立或者变更报告备案制度,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定期报告备案制度,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定期自查评估报告备案制度。通过报告备案对单位实行动态监管,采取“红、黄、绿”三色预警,有针对性的加强对单位消防安全指导服务。二是通过“网格化”管理实现消防监管全覆盖。全省划分消防安全三级管理网格,即:将街道乡镇划分为“大网格”,社区行政村划分为“中网格”,居(村)民楼院、村组、生产经营单位划分为“小网格”,每个网格成立消防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并定期组织培训,对网格内的单位、场所、居(村)民楼院、村组实施动态管理,着重解决村镇、社区消防无人管、不会管的问题。
四、抓住旅游消防这个特色
消防工作,宣传系于一半。海南是旅游大省,年接待游客超过3 000万人次,做好旅游消防宣传是服务保障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重要内容。一是社会化宣传。报刊、广播、电视、有新闻资质的网站等主要媒体,要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开展公益消防宣传。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等资源,定期开展公益消防宣传。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结合本场所特点开展消防常识和逃生自救宣传。每个市县还应当至少建设1处消防安全教育社会实践基地,作为常态化的消防宣传教育载体。二是全程化宣传。把消防宣传渗透到游客进出岛、住酒店、坐汽车、游景区、逛商场等各个环节。旅游经营单位要开展针对游客的消防宣传。通信运营企业免费为进岛游客第一时间发送消防安全提示短信。导游对游客开展1分钟的消防安全提示。旅游大巴、公交车、出租车等交通工具张贴消防安全“三提示”,播放消防宣传短片。宾馆酒店等旅游接待场所设置消防安全提示标志。旅游景区景点借助电子导游牌、广播、门票、电瓶车等载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景区旅游讲解内容,开展对游客的消防宣传。将消防知识编成黎族山歌、木偶戏等海南地方传统文艺节目,在旅游景点演出,打造本土特色消防宣传品牌。成片开发的旅游度假区应当建立消防共建、资源共享、隐患共查的区域协作机制,并依托这些景区设立与当地融为一体、风格独特的消防宣传教育基地。三是多元化教育。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培训、社会培训、职业培训、学校教育、员工普训、科普和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学校应当选聘专兼职消防辅导员,开设消防课程,开展全员应急疏散演练。加强对消防从业人员、保安员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将消防知识纳入职业考试内容。
五、抓住海岛型立体化火灾防控体系这个要求
海南特殊的地理位置,决定必须立足于自防自救,切实做大做强自己,全面提升社会火灾防控能力。一是不断提升应急救援保障水平。依托公安消防队伍,建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加强海上消防力量建设,沿海市县应当建立海陆消防站,提升水上救援能力。加强应急救援训练基地和特勤消防力量建设,打造灭火救援的拳头力量。加强战勤保障体系建设,在海岛东西南北和中部地区分别建设区域性应急救援保障中心,在部分灭火救援任务较重的市县建设市县级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中心,打造全省1小时战勤保障圈。二是强化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大力发展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本省的重点乡镇、特色旅游小镇、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其他大型企业、大型仓库,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同时研究制定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明确建队范围、建设标准、车辆管理、经费保障、优惠政策和非现役消防员用工性质、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评功评烈等内容。三是强化社会联动机制建设。立足高层建筑、石油化工等特殊火灾扑救和地震灾害应急救援等任务的实际需要,加大对消防信息化建设的投入,提高公安消防部队与其他部门的协同作战能力。建立健全灭火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社会联动机制,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组织跨区域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处置水平。
六、抓住责任落实这个保障
危险化学品定义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害只要分类理化危险、健康危险、环境危害。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1.危险化学品仓库保管员应熟悉本单位储存和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2.危险化学品仓库保管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管理制度;
3.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的出入库手续,对所保管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做到数量准确,帐物相符,日清月结。每月28日前完成出入库手续,完成当月原材料、产成品盘寸报表;定期清点库存,做到心中有数,以便按生产计划提前上报采购计划,保证生产;
4.定期按照消防的有关要求对仓库内的消防器材进行管理、定期检查、定期更换;
5.定期对库房进行定时通风,通风时不得远离仓库。做到防潮、防火、防腐、防盗;
6.对因工作需要进入仓库的职工进行监督检查,严防原料和产品流失;
7.对危险化学品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分垛储存、摆放。留出防火通道;
8.正确使用劳保用品,并指导进入仓库的职工正确佩带劳保用品;
9.定期对仓库内及其周围的卫生进行清扫;
10.按时完成厂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由本规定附件1列示。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2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资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证明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首次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五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根据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工作安排,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暨安全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全面贯彻落实市、区安全生产(消防)工作会议精神,回顾总结去年街道安全生产工作总体情况,分析当前安全形势,研究部署今年安全工作任务。下面,我讲三点内容:
一、认识要再提高,必须始终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
2018年,在我们的共同努力下,**街道安全生产形势总体保持稳定。主要表现在:
(一)事故指标控制趋稳。除交通领域发生4起事故,消防领域发生5起小火灾外,其他领域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总量继续呈下降态势,完成了安全生产三项指标“零增长”的任务。
(二)责任体系不断健全。一是修订《展茅街道“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暂行规定,严格安全生产履职绩效考核和失职责任追究;二是细化部门监管责任,建立了安全生产权利和责任清单,按照安全生产专委会和科室(部门)职能分工,各司其职;三是完善安全考核制度,印发《展茅街道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其中包括科室、社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考评细则,使各单位安全目标任务具体化;四是突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抓建章立制,提高企业的基础管理水平,抓设施完善,提高企业本质安全度,抓教育培训,提高企业全员安全素质,抓标准化建设,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抓危险源监控,提高企业应急处置能力。
(二)安全基础日趋强化。一是积极推进规上企业安全标准化和小微企业安全规范化工作,除新进企业外,展茅企业安全标准化和规范化创建率达到了100%;二是完善区域安全风险管控,修订完善了街道工业区块(B区)区域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为园区总体安全布局、规划,园区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各项安全工作提供了科学指导;三是推广使用智慧式用电安全管理系统,该系统对电气火灾事故的发生起到了良好的防范作用,有18企业单位已安装智慧式用电系统设备共计31台;四是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配备,为全力护航创城工作,街道对各社区村、企事业单位开展消防排查,加配了大量消防设备设施。
(三)安全整治深化推进。根据省、市、区党委、政府和各级部门要求,**街道继续开展以安全生产“打非治违”为重点的各项专项行动,解决了安全生产领域的诸多突出问题,促进了安全生产形势好转。一是完成区政府挂牌督办的2处重大隐患治理;二是对危化、涉氨制冷、建材、机械加工的19家企业进行年后复工专项检查,整改隐患32条;二是**街道金城街火灾发生后,对辖区内企业员工宿舍、出租房、超市、沿街店铺等开展密集场所消防整治,深入治理存在“三合一”、“多合一”、消防设置配备不足等单位34家;三是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按照***安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的工作要求,结合**街道实际,对工矿商贸、渔业船舶、消防、建设施工、道路交通、教文卫等重点领域的54家单位,整改各类隐患66条。在各类检查和整治中,邀请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警示约谈7次,协助和办理行政处罚案子10个,处罚金额33700元,形成了打击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
(四)安全宣传形式多样。街道安委办除了做好各类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各级《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的日常宣传,更是突出在节假日、“两会”、“安全生产月”、创城期间等特殊时段通过悬挂安全标语,张贴安全画报,发放安全图册,推送安全短信等形式,分时段、大范围地开展安全宣传,提高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普遍认同,特别是在六月份的“安全生产月”中,通过组织开展“企业安全大讲堂”,安全知识竞赛,安全生产应急演练和应急技能比武,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七进”等活动,提升了社会各界对安全的关注度,提高了企业和民众安全知识和素质,获得了上级领导的肯定。
从上述指标数据和任务完成情况看,今年安全生产工作是有成效的,也是近些年来安全生产形势比较好的一年。这是街道所有社区村、各部门、企业和在座各位共同努力的结果,借此机会,我代表街道办事处,对刚才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表示祝贺,对各社区村、各部门和广大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长期奋战在安全生产工作一线的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和诚挚的问候!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当前我们的安全生产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责任落实不够彻底,监管体制不够完善,安全基础比较薄弱,教育培训欠多样化;部分微小企业存在安全机构缺失,安全投入不足,技术装备陈旧,安全条件落后等等。这些问题,随时都有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我们一定要引起高度的重视和警觉。
一是安全压力仍然较大。2019年1月到目前,国内已经发生多起安全生产事故。2月23日,内蒙古银漫矿业井下发生重大运输安全事故,造成22人死亡,28人受伤;3月1日,山东威海荣喜港一艘外籍冷藏运输船发生液氨泄露,造成5名中国籍船员死亡;1月18日,舟山威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爆燃事故,造成3人死亡。
二是安全隐患仍然较多。企业方面,展茅危险化学品企业、劳密型企业、新进企业数量多,这些都是安全监管重点领域和安全隐患较多的企业。社区村方面:由于规划落后,民房老旧、许多出租房、沿街店铺存在较多的消防安全隐患。
三是安全意识仍有待提高。监管层面,少数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仍然存在侥幸心理和畏难情绪,不同程度地存在被动应付多,主动防范少;工作布置多,督查落实少;短期整治多,治本措施少等问题。企业层面,少数企业法人代表和负责人安全意识比较薄弱,领导和管理安全生产能力比较弱,主体责任不够落实,安全宣传、上岗培训等工作还不够到位,生产过程中仍然存在违规违章行为。
对于安全生产的这些薄弱环节和困难问题,我们要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增强工作紧迫感和责任感,居安思危,警钟长鸣,始终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
二、重点要再突出,切实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
按照2019年区政府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目标管理,切实加强安全责任制、隐患排查治理、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提升依法治理能力,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和火灾事故,坚决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具体工作中,要强化五个方面重点:
(一)突出企业安全,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抓安全生产工作,从根本上说就是要督促企业采取刚性手段,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真正落实主体责任。现阶段,企业发生安全事故成本仍然较低,对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的惩处还不够严厉。当前,我们加快发展任务艰巨,服务企业并为企业创造良好环境是必要的,但安全监管必须严格。各监管部门务必要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更加有效的办法、更加耐心细致的工作,积极引导和严厉督促企业全面落实主体责任。要在今年实施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和“黑名单”等制度基础上,细化操作方案,在安全基础差,安全管理人员缺失的企业开展试行。
(二)突出隐患整治,严防各类事故发生。隐患的排查治理,是落实安全生产预防为主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减少和预防事故的有效手段。隐患就是事故,隐患不排除总有一天会引发安全事故。各监管部门要以铁的决心、铁的手腕全面排查和治理各类安全隐患,做到防患于未然。一要改进隐患排查方式方法,安全生产的很多领域都比较专业,对隐患的排查仅靠部门干部难以完全到位,要充分调动各方面专家力量,提高发现隐患的能力;二要加大隐患整治力度,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狠抓整治措施落实,做到发现一个整治一个。特别对可能导致较大以上事故的重点隐患和突出问题,要按照分级管理、分级督办的原则,实施挂牌督办制度,明确时限,落实责任,确保完成;三要加大专项整治力度,选择重点和安全薄弱领域开展专项整治,对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仍然是一个有效的办法。深化推进专项整治,要坚持以求实效为根本目标,明确标准,突出重点,加大力度,做到真正解决问题。
(三)突出打非治违,提高安全监管水平。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和建设是导致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各监管部门及相关企业要切实提高监管水平,严厉打击和惩处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一要明确监管重点,紧紧抓住工业企业、建筑施工以及旅游景区等重点领域,以及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和建设等重点环节,创新方法,采取措施,不断提高监管水平;二要加大打击力度,针对事故多发行业领域的非法违法行为,依法依规坚决打击,加大处罚力度,决不能以罚代整、以罚代关、以罚代刑。对存在问题的企业,该关的关;对非法违法经营主体够上刑事责任的,该判的判,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突出基层基础,筑牢安全基础防线。街道层面:完善安全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农村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投入,加强农村基本消防设施配备,提高农村道路建设安全标准等级,开展农村危房加固改造;加强农业生产安全技术指导和从业人员安全技能培训,实施农民安全素质提升工程;完善街道、各社区村应急救援联动体系建设。 企业层面: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大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安全科技支撑能力建设,包括安全生产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推动各企业和工业区块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五)突出制度建设,强化安全机制保障。一要健全安全投入机制。除加大街道安全生产投入力度外,要研究制订有利于安全生产投入的激励奖励机制,鼓励企业主体加大投入力度。二要健全应急救援机制。要构筑协调联动、灵活高效的应急工作机制。要强化企业、部门和街道三级预案的衔接,要根据实际适时组织开展演练,提高应急救援和应急处置能力。三要健全安全执法机制。对社会影响广、区域性、倾向性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实现部门联动、联合执法、集中整治。对好的经验做法,要及时总结推广。四要健全宣教培训机制。安全生产宣传培训工作至关重要。当前,全社会的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程度不高,应急避险逃生能力较弱。各部门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特别是利用好“安全生产月”等特殊时段,积极组织,精心策划,掀起宣传学习安全理念和知识的,要创新宣传方式,提高实效。
在2019年,我们的思想认识要更加坚定,安全责任要更加强化,监管要更加到位,重点要更加突出,切实做到一刻也不能放松。
三、责任要再落实,确保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
一是领导责任要到位。要始终把安全生产摆在工作的突出位置,特别是各安全分管领导和部门单位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第一责任,做好重大问题的协调解决;要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做到分管工作和安全生产“两手抓”,确保安全生产责任的全面落实。
二是部门监管要主动。安全生产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预防在先。街道安委会和各专委会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各科室和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各司其职,加强配合,齐抓共管,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维护建设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将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设施设备保护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独立建设或者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管理。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产业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线路控制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控制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规划控制区。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适应线网建设及运营的需求,预留必要的空间、结构等建设和运营条件,确保足够的疏散能力和便捷的换乘条件,与周边互连互通,促进各线路之间及与周边交通、建筑物和相关配套设施之间的协调发展。
编制城市轨道线路控制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道路网、公共交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交通配套设施及用地需求,使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有效衔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首末站、分期建设起点站、有条件的中间站应当配套相应的公交、社会停车设施,与城市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办理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土地的出让、划拨手续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控制范围,出具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区间风井、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及地下结构对建设项目的控制要求,由规划主管部门将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附件。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配套的公安警务、消防、安防等设施项目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节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依法使用地表以下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要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在实施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其上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保障其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并符合保护周边建(构)筑物的技术规范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行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满足老年人、残疾人通行的需要。
第十六条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道与周边建(构)筑物之间互连互通,相邻的连接通道应当按照便利共享的原则合理利用。
已开通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筑物的业主要求与车站交通互通的,应当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及综合开发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集体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由相关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市政设施及管线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了解管线设施情况。相关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应当提供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通信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管线、设施的档案资料。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管线综合设计,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统一实施管线迁改或者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产权单位、总承包单位实施,并委托测绘单位同步完成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测量资料提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构)筑物、人防工程及管线等档案资料的,有关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和配合。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沿线涉及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根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编制监测方案和专项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做好建设工程涉及的道路、河道、桥梁、管线、交通安全设施等设施设备的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
建设单位需要派员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内进行调查、监测、鉴定的,应当事先向业主、实际使用人发出通知,业主、实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初步验收,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试运行及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评审申请,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试运营期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相关部门组织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三十日前书面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相应的专用车道标志、标线,并在必要路段进行物理隔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禁止其他车辆通行的标志、标线。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平面交叉路口设置停止线、警示标志、有轨电车车道线,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禁止超高、轴载质量超限车辆驶入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的标志、设施。相关交通信号灯应当在保障平面交叉路通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有轨电车优先通行的要求设置。
第三节 综合开发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本体工程用地(上盖)与周边土地的综合利用进行研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用地范围。
第二十五条 需要对城市轨道交通场站进行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的城市设计,由规划主管部门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范围内的用地,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进度同步规划、联动供应、立体开发。
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范围内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综合开发。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运营单位可以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综合开发,设置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
运营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项目,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企业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定期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确保设施设备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三)按照运营服务标准和实时客流需求,提供安全、有序、便捷、高效的运营服务;
(四)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运营、规范服务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主要行车岗位工作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上岗前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六)公布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保障安全、正点运营,实际运营未达到承诺水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改善措施;
(七)做好运营数据统计分析,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和运营信息;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
(二)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三)对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车站设施、列车设施、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社会评议等方面进行考核,运营服务年度评估报告;
(四)受理社会公众对运营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安全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运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制定安防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制定和公告乘客禁止携带物品目录;
(四)及时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公共交通运行情况编制运营计划。运营计划调整对运营服务水平有影响的,应当报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铁、轻轨管理范围以车站出入口边沿为界,地铁、轻轨运营单位对车站出入口边沿以内的范围履行环境卫生管理和秩序维护义务。
地铁、轻轨车站出入口边沿以外和有轨电车开放式车站区域的畅通及秩序维护工作由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的适当位置设置导向标志,并可以与其他城市道路、交通等公用标志组合设置,新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导向标志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的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范,按照设计方案设置,不得影响安全及服务标志的识别和设施设备的使用、检修,不得挤占疏散通道。
广告设施设计及使用的材质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广告设施的设置或者维护作业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范围内设置商业设施、拍摄影视资料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影响行车安全、客运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节 客运服务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证空气质量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符合国家标准,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二)按照国家标准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的噪声污染;
(三)出入口、通道、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
(四)在列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专座;
(五)维护车站和车厢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铁、轻轨运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及时疏导客流,高峰期增加运营车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厢内醒目处张贴乘客守则;
(四)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因故延误,及时通过多种信息方式告知乘客。
地铁、轻轨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提供问询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询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躺卧、乞讨、收捡废旧物品;
(三)踩踏座椅、追逐打闹、弹奏乐器;
(四)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散发宣传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六)在车厢内进食;
(七)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四十一条 禁止乘客携带以下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
(三)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四)运货推车、自行车(含折叠自行车)、电动自行车;
(五)导盲犬之外的其他动物;
(六)其他影响安全运营的物品。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执行并予以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票务规则:
(一)持有效车票进站乘车;
(二)义务兵、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盲人及其他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可以持有效证件免费乘车;
(三)一名成年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乘车,携带超过一名的,应当按照超过人数购买成人全票;
(四)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五)乘客应当接受运营单位的票务稽查,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完善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扰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秩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举报,公安机关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节 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应急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城市轨道交通应急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应急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
因故延误或者中断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四十七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因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措施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城市轨道交通部分区段运营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停止全线运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安全事故以及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突发事件,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电力、通信、供水、地面公共交通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一节 保护区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下列区域为地铁、轻轨的控制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线缆管沟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下列区域为地铁、轻轨的特别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线缆管沟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过江(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第五十条 下列区域为有轨电车的特别保护区范围:
(一)地面线路轨行区,含轨行区上方供电接触网范围内;
(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其中过江(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基地、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第五十一条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提出,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一)修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建设勘察、钻探、打桩、挖掘、爆破、地基加固、地下顶进、灌浆、打井、降水、基坑开挖、锚杆及锚索等;
(三)堆土、取土、大面积堆载等大量增加或者减少地面载荷的;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采石、挖砂、打井取水等;
(五)敷设、埋设、架设管线、沟渠、线杆、隧道或者设置跨线、架空作业等;
(六)在过江(河)隧道段疏浚作业;
(七)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人防、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通道工程、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并已经取得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非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许可手续时提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安全保护方案应当报经受理行政许可的部门组织论证后实施,论证会应当邀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参加。
依法不需要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保护方案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未经运营单位同意的,不得擅自从事相关作业活动。
运营单位认为建设、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风险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甲级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在施工前委托具备监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受影响区域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监测。
第五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工作,有权进入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停止危害,并立即向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置,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会同公交企业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公交接驳预案,报市应急、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备案;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四)建立完善的安全监测和应急系统,配置建设、运营应急救援基地,配备安全可靠的设施设备;
(五)完善风险评估制度和事故预防、报告、处理制度;
(六)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排查整治安全隐患。
第五十七条 地铁、轻轨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对进站乘客及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保护受检查人的隐私;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设施设备,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物品。
乘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地铁、轻轨运营单位在实施安全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或者违法携带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二)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强拉、敲打站台门及车门,强行上下列车,在运行的自动扶梯或者活动平台逆向行走,长时间逗留并堵塞通道;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闸机、站台门等设施;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装置;
(五)擅自移动、遮盖或者污损警示标志、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风亭、风井、接触网等设施投掷物品;
(七)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八)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风井、冷却塔外侧五十米内以及高架线路桥下空间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十)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禁止其他车辆擅自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及其禁入区域。
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他车辆行驶时不得妨碍有轨电车正常通行,不得停放或者临时停车。
第六十条 有轨电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驶速度不得超过城市轨道交通的限速要求。在非专用车道行驶时,不得超过道路限制的最高时速。
有轨电车驾驶人应当在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有轨电车驾驶证。
第六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建立交通事故快速处置机制。有轨电车运行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运营单位应当迅速处理,相关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积极配合。
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并迅速报警。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事故双方应当记录事故现场状况,事故社会车辆应当立即撤离有轨电车车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至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的;
(二)未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的;
(三)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及整改的;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主要行车岗位工作人员以及特种作业、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配置各类标志、器材、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标志、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发生运行故障,暂时无法恢复运行,未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的;
(七)在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八)停止运营,未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社会公告的;
(九)未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和换乘指示的;
(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因故延误,未及时告知乘客的;
(十一)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十二)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证确属运营单位责任的乘客投诉,每一百万乘客人次超过五次的;
(十三)未遵守运营服务规范和承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六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至五项规定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其下车,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乘客超程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其超程部分补收票款。
乘客无票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
(二)持伪造证件乘车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票的。
第六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由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铁,是指适用于地下、地面或者高架在全封闭线路上运行的大运量或者高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二)轻轨,是指适用于高架、地面或者地下在全封闭或者部分封闭线路上运行的中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三)有轨电车,是指适用于地面(有独立路权)、街面混行或者高架的中低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四)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车站设施、车辆基地、控制中心、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