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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3年地质灾害发生情况及2014年汛前排查情况
2013年,我县共发生地质灾害4起,地质灾害类型主要为滑坡崩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余万元,无人员伤亡。
2014年,汛前地质灾害排查结果确定全县地质灾害隐患点71个,根据地质灾害隐患点所威胁的资产、人数及目前发育状态,列入县级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8个(其中市级2个)。
二、2014年降雨趋势预测及地质灾害防范期
根据气象部门预测,2014年我县年降水量为480~590毫米,比多年平均值少1~2成。主要集中在6月至8月,其中6月份略多,7、8月份略少。
今年我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重要防范期确定为6月至9月份。
三、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分布、威胁对象及范围
全县列为危险斜坡、滑坡崩塌灾害重要防范点8处,具体分布:镇5处、乡1处、乡1处、镇1处,均为危险斜坡和滑坡崩塌地质灾害。一是县财政局至县国土规划建设局办公楼后斜坡。直接威胁机关工作人员和办公大楼安全,威胁人口500人,威胁资产约1.5亿元。二是镇长山饭店至宏华宾馆后斜坡。威胁办公、宾馆建筑及工作人员。特别是宏华宾馆后侧人为削坡危险程度加剧,在降雨条件下易发生崩塌地质灾害,威胁县医院、长山饭店、宏华宾馆等建筑物及人员的安全。三是镇三盘碾梦花园小区西侧斜坡。直接威胁坡上34户、114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处于极不稳定状态。四是镇老网场南海斜坡。直接威胁海边10户养殖厂房及30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处于极不稳定状态。五是镇三盘里山体滑坡。直接威胁坡上及坡下4户民宅和1栋军产房的安全,处于极不稳定状态六是乡村珠圈滑坡区。直接威胁海边养殖生产厂房和工作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处于极不稳定状态。七是乡客运站左侧山体危险斜坡。直接威胁坡下客运码头来往旅客及工作人员约500人,威胁资产200余万元。
八是镇社区南山斜坡(四中东侧)。直接威胁坡上3户村民和坡下四中学校师生生命和财产安全。
四、重要地质灾害防范点防治措施
8处地质灾害重要防范点由县国土规划建设局组织有关责任单位会同地质灾害防治专业队伍制订具体的防灾预案,包括监测、报警、疏散、应急抢险等具体措施。
1.镇三盘碾梦花园小区西侧滑坡:加强动态监测,在危险区设立警示牌,发放地质灾害明白卡及防灾预案示意图。汛期要采取避让措施,撤离坡上群众,禁止在危险区内进行可能加剧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活动,力争完成危险小区居民整体搬迁。
2.县财政局至县国土规划建设局办公楼后危险斜坡:加强动态监测,在危险区设立警示牌,发放地质灾害明白卡,积极争取国家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完成该区域地质灾害治理。加强汛期监测工作,禁止在危险区内进行可能加剧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活动。
3.长山饭店至宏华宾馆后危险斜坡:采用少量定点位移方法,加强动态监测;在危险区设立警示牌,发放地质灾害工作卡和地质灾害明白卡。汛期要组织人员撤离避让,禁止在危险区内进行可能加剧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活动,依法落实地质灾害治理责任。
4.镇老网场南海斜坡:加强动态监测,在斜坡危险区域设置警示牌,向坡下养殖户发放防灾明白卡,汛期要组织坡下养殖户撤离避让。
5.镇三盘里滑坡:加强动态监测,设置木桩及标尺,确定专人长期监测,在危险区设立警示牌,发放地质灾害明白卡和地质灾害工作卡。汛期组织群众撤离避让,禁止在危险区内进行可能加剧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活动。
6.乡村珠圈山体滑坡:加强动态监测,设置木桩及标尺,确定专人长期监测,在危险区设立警示牌,发放地质灾害明白卡和地质灾害工作卡。汛期组织危险区域生产人员撤离避让,禁止在危险区内进行可能加剧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活动。
7.乡客运站左侧山体危险斜坡:加强动态监测,采用少量定点位移监测,在危险区设立警示牌,尽快进行工程治理。加强汛期监测工作,组织旅客临时撤离避让,禁止在危险区内进行可能加剧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活动。
8.镇社区南山屯滑坡(四中东侧):加强动态监测,设置木桩及标尺,确定专人长期监测,在危险区设立警示牌,发放地质灾害明白卡和地质灾害工作卡。汛期组织师生撤离避让,尽快进行工程治理,严禁在危险区内进行可能加剧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活动。
五、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求
各乡镇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的法规和规章,积极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最大限度减轻地质灾害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损失。
1.加强领导,落实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县政府成立以主管副县长任总指挥,县国土规划建设局和各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任副总指挥,县发展改革局、县教育局、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人社民政局、县交通口岸局、县农林水务局、县海洋渔业局、县商务局、县文体广电局、县卫生人口计生局、县安监局、县旅游局、县气象局、县供电局、65711部队、县武警中队等为成员单位的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急指挥部。主要负责全县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调查、监测、预报预警、治理等工作。各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主要领导是辖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国土规划建设局具体负责全县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国土规划建设局,主任由县国土规划建设局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县国土规划建设局分管地质灾害的副局长担任。
2.完善和规范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群测群防体系,严格落实县、乡、村三级防治点的监测责任,避免因管理不到位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3.加强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并成功预报地质灾害隐患。各乡镇政府、各有关部门在汛期,要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密切注意重大隐患点的变化情况,全面巡查,发现险情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4.各乡镇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争取生态移民项目资金、危房改造资金、省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资金及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加大对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和受地质灾害威胁群众的搬迁避让力度。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水利产业政策》(国发[*]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本省境内江河的综合治理、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城乡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管理、滩涂围垦、江海堤防建设和维护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所有活动。
第三条本方案的目标:
(一)明确项目性质,理顺投资渠道,扩大资金来源;合理确定价格,规范各项收费,建立科学合理的公益性耗费补偿机制,推动水利产业化。
(二)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综合规划,统筹合理布局,促进有序开发。在本方案实施期限内,使我省防洪抗灾能力明显提高,水环境明显改善,水资源开发利用效果显著提高。
第四条本方案实施期内我省水利建设应按照“综合治理、标本兼治、以本为主、长治久安“的总体要求,加大资金筹措、劳力组织、技术指导等方面的工作力度,进一步完善防洪、排涝、供水三大工程体系。
第五条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加强水利建设提到重要地位,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对水利建设要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的方针,坚持除害与兴利、治标与治本、新建与改造、开源与节流相结合,明确发展目标,采取有力的措施,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实行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政策,在资金筹措、税收、价格、土地使用等方面,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提供优惠条件,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多渠道、多方式投资兴办水利项目。积极探索水利产业化的有效途径,努力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逐步形成水利产业投入产出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七条本方案实施期内我省水利建设的重点:主要江河的防洪控制性工程,城市防洪除涝工程,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珠江三角洲河网区的省十大堤围及其他重要的江海堤防维护建设,大中型水利工程的除险加固等。
第二章水利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区域进行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规划应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供需平衡、综合利用,与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相协调,局部规划服从整体规划、专项规划服从综合规划的原则。编制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在*年前后修编好流域综合规划,依法报批后作为制定水利建设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九条经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是流域整治开发的依据,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与水资源开发、治理有关的建设项目必须与综合规划相协调,严禁任何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更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时,必须充分考虑防洪安全与水资源条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防洪除涝、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等专项规划或论证。
第十一条加强河道岸线规划。河道岸线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交通、海洋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经依法批准后作为河道整治和河道管理的依据。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归口管理水利工程建设业务。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征占林地的需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工程建设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实行资质管理,有关部门在审批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施工等单位的资质时,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招标标底、工程预结算执行国家和省水利水电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水库移民安置是水利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移民安置规划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组织实施。有移民任务但没有移民安置规划的水利工程不得立项审批,移民资金不落实的水利工程不得开工。
水库移民安置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由地方人民政府按已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项目分类和资金筹集
第十六条水利建设项目根据其功能和作用划分为两类:甲类为防洪除涝、防风御潮、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河道整治、江海堤围及水库水闸的除险加固、水文及三防(防汛、防风、防旱)设施、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乙类为供水、水力发电、滩涂开发、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
新建(包括扩建、改建)水利工程甲、乙类项目的分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且,由计划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
现有水利工程(含在建工程)的项目分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参照上述原则在*年前后完成,其中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分类由省级有关部门于*年以前完成。其它水利工程的项目分类,由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完成。
第十七条甲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从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及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中安排。其筹资建设和经营责任,由计划主管部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责任主体。政府设立或通过招标方式确立的事业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非财政性的资金渠道筹集,对乡镇集体小水电建设项目和贫困地区的供水建设项目,可以从财政性资金中给予适当扶持。乙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项目的资本金制度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企业化机制运作。
第十九条对兼有甲类项目和乙类项目功能的综合利用水利工程,其资金应当按功能进行分摊,分别由不同渠道安排解决。
第二十条水利建设项目在报送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对责任主体或项目法人、项目性质、资本金筹集、资金结构、公益性任务的投资分摊和运行费用等提出方案,计划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水利建设的投资实行分级负责制。水利建设项目除中央项目外,根据作用、规模和受益范围,划分为省级项目和市、县项目。省级项目是指省管理的项目,主要是东江、西江、北江、韩江等大江大河治理的骨干工程项目,跨市、跨流域引水及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项目,省管河道的堤防维护建设,大型和重要的中型水利水电枢纽、口门整治工程和大型滩涂围垦、促淤工程等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市、县项目是指市、县管理的项目,是市、县范围内的防洪除涝、河道河口整治、农业灌溉、排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城乡供水、中小水电建设项目等。
第二十二条中央项目需省配套的投资及省级甲类项目技资,由省和受益市、县按受益程度和受益范围共同承担;市、县甲类项目主要由各受益市、县和部门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资建设,省给予适当扶持。发展小水电是山区脱贫致富的一项重要措施,省对发展小水电给予适当补助;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给予倾斜性补助。
第二十三条甲类项目要重视利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城镇居民的资金和劳务投入,凡在甲类项目的受益范围内,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积累工与义务工制度,可以以资代劳。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原有的基础上,采取各种措施,利用多种渠道筹集水利资金,确保水利投资与财政年收入同步增长。
第二十五条国家投入农业综合开发、以工补农和商品粮基地建设等方面的资金,应按项目的实际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乡镇企业用于补助社会性支出的费用,应有一定数额用于乡镇水利建设;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的公积金,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村、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二十六条采取合资、独资、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兴办水利水电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政策。积极引进外资,增加中长期水利贷款。效益好规模大的水利水电项目,可依法发行债券。
第二十七条水利建设基金是水利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规定,建立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洪水灾害频发区的防洪除涝与治理工程、重点干旱缺水地区的水源工程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项目筹集资金。筹资方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计划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向农民筹集资金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所使用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发展小水电是振兴山区经济的重要途径。实行鼓励和优先发展小水电的政策。小水电上网电价和互供电价,应按照省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按章纳税。
第三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参与对小水电的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加快水利设施更新改造的步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更新改造列入计划,并安排相应的资金;水利工程折旧费只能用于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四章价格、收费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凡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各项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在两年内足额征收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可采取收费与水利项目投资补助挂钩的措施,促进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以上各项费种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甲类项目的责任主体属于社会公益机构,享受事业单位的待遇,实行定员定编,其非经营性部分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各级财政资金支付;其经营性部分的维护运行管理费从经营收入中支付。
乙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企业营业收入支付。
第三十五条对原有水利工程在水价提高及与甲、乙类有关的水行政事业性收费足额收取、满足工程运行成本后,乙类项目管理单位要转变为企业管理,有条件的甲类项目管理单位应当积极转变为企业管理,但必须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建立合理的供排水及其他水利产品与服务的价格机制,改变水价严重低于成本的状况。由水利工程提供的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以及提供排除地面积涝服务的受益户,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
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并区别不同用途、不同地区,在3年内逐步调整到位。
第三十七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结合当地的水资源性质、特点、状况、开发成本和用水户的承受能力,对不同用水户实行分类定价。
第五章水利资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利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对水利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权责明确的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
第三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水利资产产权为纽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水利资产运营公司或组建水利企业集团公司,作为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营运水利国有资产。
第四十条逐步对国有水利工程单位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的基础上,鼓励以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制、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经营管理国有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期限30-50年。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必须依法规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以上述形式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工程原有主要功能及安全运行,落实防洪责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运行调度。
国管水利单位的经济体制(包括产权制度)改革,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拨款和投资的,其改革方案应当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可实行承包经营、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由产权拥有者提出方案,经镇(乡)水利会(所)审核后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其收入必须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鼓励水电、供水等水利企业以产权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实行集团化经营和规模化经营。水电站可以以县为单位组建水电实业公司,或者以流域为单位组建流域水电开发经营公司。鼓励跨地区跨流域组建水电集团,对电站的电费实行统一结算,负责水电资产的经营,开展小水电的技术服务和管理指导工作。
第六章水资源管理保护、节水和水利技术
第四十四条建立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相衔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凡不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措施的建设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审批。
第四十五条调度和开发利用水资源时,要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江河、水库等水体划分使用功能;划分的水体使用功能区经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后,作为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凡从事对水环境有影响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委托符合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水资源保护规划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定水资源保护措施和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否则,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水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除了要依法进行处罚外,还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限期使其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指标,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四十八条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凡开发利用水资源及其他活动造成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在河道、渠道、水库等范围内设置、改建或扩建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九条鼓励单位或个人以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其他水土流失区,在水土保持规划指导下,进行治理和开发,土地使用期限最长可为50年;小流域综合治理范围内的各项水土保持设施由投资者负责管理保护,土地使用权20-50年不变。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制方式经营或治理的,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涉及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五十条各级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中应有节水规划和节水年度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用水水平制定。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大力推行农业节水灌溉,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情况,对农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第五十二条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大宗用水单位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要大力开发和推广节水技术,逐步淘汰高耗水产品。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在新建高耗水项目建议书中,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用水专项论证。对于超定额用水的,要加收水费,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实行“科教兴水”的战略。逐年增加对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推广和水利技术培训教育的投入,提高水利工程的科技含量。建立科技成果奖励制度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制度。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积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曾经的海上风电宠儿如今却垂头丧气。
3年前,国内4家大型电力公司因拿下首批海上风电特许权招标项目曾引得一片艳羡,而今这些项目非但没有并网发电,甚至连开工日期都遥遥无期。
与海上风电项目的停滞形成明显对比的是经过近7年“”式的发展,陆上风机已遍布中国的大江南北。风电装机容量连年攀升,2012年,中国风电新增装机容量达1400万千瓦。在年初召开的全国能源工作会议上,中国政府明确今年新增风电装机容量要达到1800万千瓦。
装机容量大幅增长形成触目惊心的陆上风电过剩。国家能源局称,2012年全国弃风电量约为200亿千瓦时,是2011年的两倍,弃风损失100亿元以上;风电平均利用小时数继续下降,一些地区甚至降至1400小时左右,几近亏损。而造成风电过剩的主要原因是输电通道建设滞后,而其根本原因是风电场与用电负荷中心距离较远。于是人们便将发展风电的目光转向了海上。
而对于海上风电,传输不是问题。海上风能资源最丰富的东南沿海地区,毗邻用电需求大的经济发达地区,完全可以就近消纳大量的风电,降低输送成本。不仅于此,不占地、风速高、沙尘少、发电量大,对机组磨损少,运行稳定等众多优点使得海上风电一直被认为具有先天优势。
3年过去了,海上风电首批项目的进展给了当初那些狂热者无情的打击。
“截至2012年底,我国海上风电装机容量仅约30万千瓦。《风电发展“十二五”规划》中所述的到2015年,海上风电装机容量达到500万千瓦目标很可能会落空。全国17个已获得国家能源局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海上风电项目,总装机容量395万千瓦。即使这些项目到2015年全部建成,要实现500万千瓦海上风电的目标也非常困难。”厦门大学中国能源经济研究中心主任林伯强对本刊记者说。
低价恶果
自上世纪90年代丹麦建立世界第一座5万千瓦海上风电场以来,海上风电发展历程还不到20年,而中国发展海上风电更是近年才提出的新生事物。2007年,利用废弃海上钻井平台建设的中国第一台海上风力发电机在渤海海上风力发电示范项目投入运行,输入油田独立电网。
3年前,国家能源局组织国内首轮4个海上风电特许权招标,总建设规模100万千瓦。其中,两个近海项目分别位于滨海和射阳地区,装机各30万千瓦;两个潮间带项目分别是东台及大丰,装机20万千瓦。4个项目共有25家企业或联合体投标,竞争惨烈。
多家企业不惜大打“价格战”,抢滩海上风电市场。以至于中电投,国电电力、大唐发电、华电国际、中广核风电等央企报出多个0.6~0.7元/千瓦时的低价,而国内四类陆上资源区的风电标杆上网电价分别为每千瓦时0.51元、0.54元、0.58元和0.61元。业内普遍认为,海上风电工程是内地陆上发电工程造价的两倍以上,而内陆风力发电工程造价成本约为8000元/千瓦。而在此前,上海东海大桥风电场的成本为每千瓦23000元。作为中国第一个海上风电示范项目,该项目的税后上网电价为 0.978元/千瓦时,远高于中标企业所报价格。
这次没有硝烟的“价格战”引发了业界广泛争议。2010年10月,中国海上风电第一期特许权招标结果出炉,第二期招标蓄势待发。彼时,业内普遍认为海上风电会重复陆上风电的辉煌,迅速迎来黄金发展期。有人认为,央企之所以低价竞标是对产业前景充分看好,不惜牺牲经济利益换取开发权,从而为其进一步拓展海上风电市场铺平道路,即使海上风电赢利空间暂时较小,企业也可以承受。
事实显然并不是当初预计的那样。中标之后,4个项目至今没有进展,企业积极性并不高。鲁能新能源公司中标的东台海上风电项目,曾经一度传出因成本原因面临退标。
“海上风电成本是陆地上的一倍,当年报价让人感觉就是胡闹,只有中海油联合维斯塔斯报了0.9元/千瓦时一个接近成本的价格,引起了现场一阵笑声。”当年曾在招标现场的风电领域资深人士回忆说,“中标企业按照投标的价格去经营,根本赚不到钱,还会造成亏损,企业不会有开工的积极性,投标变成了圈地。”
利益掣肘
最终问题还是出现了。3年来各个企业项目都传出种种受阻信息。原因多种多样,或最终批准使用的海域与规划不符,或建设面临环境保护问题,或海上功能区划不明晰,或牵涉到海洋局、海事、军事、交通、渔业等多部门而受到阻碍。
3年未能动工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海上建设风电场牵涉多方利益。在海上发展风电,不只是国家能源局说了算,海洋部门也把海域使用管理作为其行政管理的重要部分,造成国家能源局组织审定的海上风电规划难以有效执行。
在业内人士看来,当前海上风电遇到各种问题与首轮海上风电特许权招标由国家能源局主持,国家海洋局和地方并未参与有关。海上风电与陆地上很多建设在人烟稀少的地方不同,沿海地区在发展生态农业、养殖、旅游以及沿海城镇经济诸多选择中,仅能盈亏平衡甚至亏本的风电并不是最好的选择。能源局风电规划与海洋区域功能区划之间缺乏协调沟通,地方利益在海上风电中也没有得到体现造成掣肘。
鲁能在东台的项目是一个典型。因特许权项目原规划地点与沿海养殖区重叠,不得不重新勘测,只好向深海方向调整了15公里,距离海岸线的距离扩大到35公里~36公里,风场用海面积缩减为60多平方公里,比原来小了一半。随着用海位置的调整,已经完成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海缆路由调查、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都要推倒重来;地震安全评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风机基础专题报告等也需根据前期工作成果进行补充和完善。而这些文件须再次经海洋部门、海事部门、国土部门、电网等全部审查通过,才能向国家能源局提交项目核准申请。变更不仅仅是手续的繁琐,成本增加也是显而易见的,鲁能项目向深海推进15公里,仅海缆的投资就会大幅度增加。
鲁能的境遇绝非个案,但国电龙源或许是这4家企业里最幸运者之一。近日,国电龙源位于江苏大丰20万千瓦海上风电项目获得江苏省发改委核准。该项目此前也面临着风电场与江苏围垦区规划、江苏省上报的珍稀动物麋鹿的保护区局部有重叠,先后进行了场址调整、登陆点移动,最终在去年底取得海洋环评、海域论证、通航论证等所有专题评审意见,最终顺利核准。实际上,去年11月大丰市已经就龙源海上风电项目召开协调会,但是至今尚未传出开工消息。
海上风电进展迟缓,除上述利益博弈,机组技术、电价政策以及并网送出机制等,都对其形成掣肘。
前景堪忧
海上风电作为全球风电的最新技术发展趋势,作为未来最有可能降低风电发电成本的新技术一直是备受全球关注的热点话题。然而《中国风电发展报告——2012》称,目前海上风电装机容量依然不足全球总装机容量的2%,即使是按全球最乐观的预测,2020年,海上风电只能占到全球风电的10%。
我国海岸线长18000千米,岛屿6000多个。近海风能资源主要集中在东南沿海及其附近岛屿,可开发和利用的风能储量约7亿千瓦。目前,全国有17个海上风电项目的前期工作已经获得国家能源局批准,总装机容量为395万千瓦,还有28个项目正在争取国家能源局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总装机容量850万千瓦。而眼下这丰厚的资源却变成了烫手山芋。
中国海上风电发展的困境显然受到了各方的关注。今年年初,春节刚过,国家能源局就召开了由副局长刘琦主持的海上风电发展座谈会。值得一提的是,这次交通部海事局、国家海洋局海域司和环保司、江苏省能源局及4家海上风电特许权项目中标企业均被邀请参加了会议。从本次会后传出来的消息看,国家层面已经认识到,受目前价格政策不明确、海域使用协调难度大、技术研发和施工体系不完善等因素的制约,我国海上风电存在发展较为缓慢的现状。
刘琦在会议上要求加快推进已核准和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积极扩大海上风电的建设规模。
令业内颇为不满的是,现在时间已经过去半年了,那次座谈会提及的研究制定海上风电的标杆电价政策、引导海上风电产业持续健康发展,至今再无下文。
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池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权限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规划、卫生、环卫、市政公用、水利、交通、渔政监督、地质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将水污染防治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或生产计划,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市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
(三)持经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到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手续;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其他规定。
第八条需要拆除或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以下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
第十条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对水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的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的;
(二)擅自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
(三)建设项目已投入试运行、生产或使用,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验收的;
(四)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种类或者排放方式有重大改变而未及时申报的;
(五)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行为的。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渔业保护区和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
(二)在其他水环境功能保护区超标准排放污水的;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排污量大的产品的。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项目,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凡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还应当向水体下游沿岸居民通报;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严重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排污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并为监测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水体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各类水体的保护,应当根据使用功能,实行高功能高标准、低功能低标准保护的原则。
第十八条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规划规定。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行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功能或者水质目标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进行总量分配,并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二十条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同一水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总量控制指标调剂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将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在河道两侧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禁止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得进入饮水源保护区。经批准进入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溢流和渗漏。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必须拆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必须限期削减其污染物排放量,保证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的水体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筑和设施。已建成的,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三)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捞取,人畜粪便应及时清运。
(四)服务网点的污水,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当保证下游最近水体保护区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应当符合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在饮用水浅层水井周围五十米、深层水井周围三十米直径范围内,禁止设置各种污染源。对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清除。
第二十八条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或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条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该类水体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废油和残油。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市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或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无证排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由于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一类污染物"是指汞、镉、铬、砷、铅、镍、苯并(a)芘等能够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毒性较大,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毒物质;
(二)"第二类污染物"是指酸碱度、色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挥发酚等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污染物质;
(三)"水环境功能保护区"是为了保护水源、改善水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依据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所划定的具有一定使用功能的水域范围。
一、综合经济、改革、交通方面
1、完成三季度全区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初步完成2012年度全区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等的编制工作;第二医院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市发改委批复,正在委托审核项目投资概算;完成对广场等4个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工作;完成了220KV线改造工程70%,220KV市北送出至工程由于路经重新规划而调整方案;开展2011年首批物流政策兑付审核工作;完成全区改革亮点和小城镇建设综合配套改革经验总结,完成卫星城市试点镇政策权限落实情况和省医改督察调研汇报,完成镇第三批全国城镇发展改革试点申报;完成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调研、座谈;继续推进轨道交通一号线高桥段、二号线等征地拆迁工作,有序推进了铁路北环线有关征迁工作。认真做好了省市“县级统计局工作规范”考核迎检准备工作。
2、完成了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答复。继续实施区药监局2010年财政收支审计、区交通局局长崔伟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人民医院信息系统及-2010年经营状况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区农办主任钱孝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投资创业中心原主任杨汉良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中心完成了对下应街道童王村拆迁安置小区工程、塘溪镇梅溪治理工程等12个项目的竣工决(结)算的审计工作,送审投资额为53913万元,审定投资额为47819万元,核减6094万元;完成了25个单项工程决(结)算审计,送审投资额为19423万元,审定投资额为19021万元,核减402万元;同时完成6个招标控制价审核,送审投资额为42519万元,审定投资额为42070万元,核减449万元。
3、积极组团参加宁波市第十三届高层次人才智力技术项目引进洽谈会,并参与人才招聘、智力项目对接等多项活动;“四高一新”人才洽谈会吸引了包括雅戈尔、奥克斯、欧琳集团、利时在内的146家企业参加,推出岗位1816个,有2035人次“四高一新”人才与企业达成初步就业意向,包括博士18人次,硕士1161人次,本科及以下856人次;2011海外留学人才宁波创业行活动,我区共邀请了48名海外留学人才,组织参与企业46家,并有多家企业与留学人才达成了初步合作或深度合作意向;组织了2011年度营以下军官及技术干部转业安置笔试和面试,并进行了岗位选择;继续开展贯彻落实省有关部门关于解决历史遗留群体社会保险政策的调研;对区内14760家通过2010年度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的企业进行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定,经综合评定,A级209家,B级7639家,C级3837家,D级368家,不定级2707家;顺利完成新学期区内普通中学(含职业高中)、普通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在册就读学生的参保工作,目前全区有89457名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中新增参加15762人,超额完成了市下达考核指标。
4、通途路西延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96.3%,现已进入工程收尾阶段;甬梁线拓宽工程的土地报批资料已通过省国土厅审核,目前已经完成主线集体土地及学院路和新丰路两条支线的土地征收工作;五乡南北大通道、宝瞻公路(329国道至鄞县大道)、宁波市南外环(宝幢西侧道路至宝瞻公路)工程正在实施土地勘测工作,准备开展相关征迁工作;绕城高速(东段)征迁资料的补充工作全面完成,并上报市东段指挥部及业主审核,进行全线大小三改质量检查,并提出整改方案,确保路面标段施工顺利进行,争取年底通车;象山港大桥连接线拆迁遗留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全线施工顺畅;宁波绕城高速连接线工程:福庆路南延工程累计完成总工程量的86.5%,甬金高速连接线工程累计完成总工程量的57.3%,机场路南延工程建设累计完成总工程量的40.9%。
5、加强社会治安防控,强化破案打击,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稳定。9月份,共有效接警30623起,打击处理违法犯罪人员676人。做好“五五”普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推荐工作,召开全区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座谈会。认真做好每周一领导接访工作,维护好重大活动期间的稳定。走访各拆迁主体,调研集体土地拆迁政策,召开各镇乡(街道)、园区管委会参加的拆迁工作会议,部署拆迁政策调研工作任务,开展征地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
6、牵头做好全区“三思三创”主题教育实践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全区竞争性选拔干部、高考三项考试等笔试、面试监督工作;完成市对我区《廉政准则》贯彻落实、廉效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两项工作情况迎检工作;开展行风效能检查工作和市级以上群众满意基层站所申报验收工作;做好“三思三创”及96178中心投诉件调处督促工作,做好“阳光热线”和“阳光会客厅”上线工作。继续抓实抓好“一窗统办”制度,深入推进多证联办工作,加强对综合窗口相关项目进驻和人员培训,做好《区小型项目定点招标实施办法》在全区的推广工作;配合市平台,开通老年人“一键通”求助服务。
二、农业、农村方面
1、继续抓好市下达的农民负担有关问题的整改工作,完成农村实用人才资源调查、统计、录入、总结工作,完成关于贯彻市幸福美丽新家园实施意见的调研工作,完成全市幸福美丽新家园暨农房“两改”建设现场会交流材料的起草工作,完成市派指导员赴龙观乡慰问演出工作。
2、做好以水浆管理、病虫防治为重点的中晚稻田间管理工作;完成2011年粮食功能区建设项目的区级验收工作,督促抓好粮食功能区标准化项目及省级粮食功能区项目的建设进度;加强对“森林”未完成立项项目的督促工作,落实明年“森林”计划任务;继续开展“绿剑”执法行动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做好生猪“瘦肉精”等违禁物质专项监管工作;继续抓好台风季节,农林牧渔业的防台抗灾工作。
3、深化全国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区创建活动;继续加强转而未供和供而未用土地清理整顿,累计利用存量土地2392亩,消化转而未供土地1643亩;有序推进年度建设用地报批,累计报批建设用地5820亩,供应土地5947亩;继续抓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地开发造地等工作。
4、继续推进大嵩滩涂围塘工程,累计完成投资59521万元,占总投资的76.2%;继续开展城区河道调水工程,主要进行黄隘河、沈家河及姜山西河施工工作;扎实做好河道疏浚整治工程,主要做好相关河道砌石护岸及桥梁的完工验收、审计等工作;继续做好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已经完成14个,正在实施26个,占项目总数的72.7%;完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中山洪灾害危险区及警戒区的划界工作,以及相应区域范围内户数等基本情况调查工作;继续做好大中型水库及平原河网的调度工作。
5、开展了“敬老月”和省第24个“老人节”各项庆祝活动,继续开展全区第二次地名普查工作,继续做好教育救助工作。开展残疾人扶贫基地和残疾人重点种养殖户培训扶持工作,对全区1685名白内障患者进行复明术前筛选,继续做好残疾人自强创业扶持工作。
三、工业、科技方面
1、继续做好国家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的申报工作,预报了山海协作、西部开发、振兴东北年度贴息项目;继续做好第十五届服博会各项准备工作;赴西北工大等地开展对接交流活动;组织了区财政、审计部门对申报星级工业设计中心(室)进行审核、审查;组织了相关企业参加第八届中国(广州)中小企业博览会,验收了第一批节能改造项目,做好了节能灯的推广工作。申报了市级工程中心46家、区级工程中心80家、市级新农村科技示范村2个;组织企业参加了“2011中国智慧成熟技术与产品博览会”、“2011中国(宁波)高新技术成果交易洽谈会”,达成合作意向30余项;举办了2011年度“全国科普日”活动启动仪式,组织召开了区科协八届七次常委会,选举产生科协九大代表,举办了科技孵化器创业俱乐部揭牌及首期创业沙龙活动。
2、组织开展了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和国庆期间的督查,抓好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和指导督促;继续推进了全区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达标创建工作,继续指导督促了四明水泥厂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工作。指导了4家企业参加2011年度区政府质量奖申报工作,并组织对已申报企业进行了审核,组织开展了节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大检查。
3、工业园区:做好了四明山烈士陵园整体移交工作,继续推进了交警大队交通指挥服务中心、明曙小区工程建设,完成了民兵训练基地工程招标程序,做好了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完成了南车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塘渣验收工作,完成了中学迁建工程地质勘探招标工作,进入了施工图设计招标阶段。
4、望春工业园区:完成了布政、同春小区二证发放的规划竣工测量工作,办理了浙森、森祥、普金等项目用地相关手续,继续推进了杨家村、布政村拆迁安置工作,继续推进了杨家村、15E地块工程建设,积极推进在谈项目,完成了11个挂牌项目配合服务工作。
5、潘火管委会:继续推进了中物科技园、创新128、清华浪潮等重点项目,做好了万和新村和世纪花园两工地国庆期间安全巡查,完成了泗港菜场内部装修工作,完成了东方丽都相关招标工作,继续推进了东莺小区、万和新村工程建设,继续做好了王家弄村土桥村小花园村齐心村拆迁工作。
6、滨海创业中心:做好了滨海文化广场项目招标的前期准备工作;做好了专家公寓一期围墙景观项目施工,完成了专家公寓二期项目用地性质调整;调整了滨海博物馆展厅布局;优化了656公交运行线路;牵头抓好了滨海二期开发控制性详规预编制,启动了围涂用地指标覆盖手续;做好了列入省级工业园区考核序列后续衔接工作;开展了闲置厂房排摸专项工作。
7、继续做好了迎峰度夏期间有序用电工作,完成了110kV石碶输变电工程投产相关工作,做好了各项重要活动保供电工作,完成了农业生产及农排电价的专项治理工作。
四、新城区建设和城建、环保方面
1、组织南部商务区三期A区及7-c、7-d规划方案会审;组织五乡镇总体规划(修编)方案中间成果、江东区保障性住宅二期规划、软件动漫创意园优选方案技术审查;组织区“十二五”道路交通及交通管理专项规划中间审查;组织南车配套宝幢西侧道路、清河路南延道路、庆元大道等道路规划方案审查;进一步完善区村庄布局规划。湿地公园继续调整初步设计;解放南路二期项目目前完成总工程量的86%;福明路延伸段工程继续跨铁路东站主桥段施工,一期工程完成工程造价的71%,二期工程跨铁路宁波东站主桥完成工程造价的44%;南部商务区二期项目工程桩桩基完成98%,10#地块地下室完成第二道支撑10%,11#地块完成第一道支撑梁;银行保险大楼继续施工地上主体结构,完成9层主体结构;新城大厦完成桩基施工;科技信息园项目完成支撑梁施工;二院二期工程开始桩基施工;深化南部商务区一期各项管理工作,逐步完善公建设施配套及管理,跟踪督促二期建设、三期方案设计工作;督促新城区“十大功能区块”重点工程建设和区块拆迁工作;做好推进都市新区建设的“六个加快”相关协调工作;启动南部商务区的“智能管理平台”搭建工作。继续做好慧丰地块、湿地公园地块、化工区等拆迁工作;做好城南商务大厦扫尾工作;继续实施慧丰大厦、慧丰家园一期、钻石楼、嵩江三期、中鼎大厦、钟盈综合楼、春园三期等安置项目建设工作。
2、金家漕拆迁安置房已通过综合验收,抽签安置准备中;企业拆迁商谈进一步深化,长丰一村拆迁年初至今累计新增签约79户,长丰村拆迁签约512户;长丰一村安置房地块桩基施工完成30%,长丰村安置房立项后续相关方案依次报批及初步设计进行中;“飞越时光”文化娱乐项目土地挂牌结束,设计方案在进一步完善,城市综合体方案深化设计及地块拆迁进入扫尾,继续做好舟宿夜江休闲街区服务、管理工作;加快世纪新村、万和新村建设进度,抓紧做好东方丽都前期工作;完善红星美凯龙开业后周边管理工作;做好宜家家居项目建设有关协调沟通工作;继续抓好和邦2号、迪卡侬等项目的建设进度。
3、继续做好环城南路快速路沿线政策处理工作;做好区域供水工程中高桥镇的扫尾工作;修改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程;抓好新城区保障性住房一期进度,完善二期设计方案。完成鄞西污水处理厂的粗格栅沉井施工准备、细格栅底板浇筑、二沉池(2个)及配水井的墙板等工作,完成机场路污水干管顶管8公里,完成杭甬高速(下应段)污水干管的12%工程量,基本完成咸祥镇污水干管,鄞县大道(古林横街段)污水干管进行施工图设计;督促2010年各实施村开展分散式污水工程的扫尾工作,并实施专业化市场化操作。做好奥特莱斯公交线网调整优化工作,继续配合做好轨道交通2号线鄞县大道、大道34省道管线迁移;组织开展高炮广告整治工作;继续推进智慧城管工作;实施鄞县大桥维修加固前期工作。
五、开放型经济、服务业、旅游和金融方面
1、完成了年度商务楼宇有关政策审查和商贸政策首批审核工作;开展了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月系列活动,我区被评选为全市投资环境优秀区域之一;推进了一批在谈、已批和在建的重大外资项目,杉井奥特莱斯项目顺利开业,1-9月累计新批外资企业79家,合同外资7.6亿美元,实到外资2.78亿美元;开展了有关招商活动和甬港经济合作论坛活动前期准备工作;组织参加了第十五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和2011中国(宁波)智慧城市技术与应用产品博览会;落实了第110届广交会摊位分配、参会人员汇总、证件制作等相关筹备工作,组织7家企业参加中洲展,共落实展位12个;落实了11家新批境外企业的申报及备案事宜;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继续推进;拟订了全区菜市场三年改造提升计划方案,开展了孙马菜市场建筑工程审计的前期筹备工作。
2、加快推进重点旅游项目建设,天童景区基本完成一期开业基本建设,开展了开园各项准备工作;阿育王文化旅游区进一步完善了基础配套设施,完成停车场地平整;它山石雕艺术博物馆布展设计中,装修方案扩初设计完成;落实了宁波旅游节分会场相关工作,开展了宁波旅游推广小天使大赛暨天宫城堡开业等活动。
3、全区企业上市暨股权投融资推进大会顺利召开,君禾泵业完成股改,完成上市辅导期申报前期手续;完成有关投资基金引进组建前期工作;积极推进新设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筹建前期工作。
六、教育、文化、卫生、计生、宗教方面
1、出台了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区五年规划;开展了庆祝第二十六个教师节相关活动;开展了高中段教学调研活动;中学迁建工程立项完成,完成初步设计方案;城区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全面开工。
2、有序开展“国家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的创建工作,重点开展了“文化娱乐培训中心”和“公共电子阅览室”的建设工作;圆满承办了2011“银行杯”国际网球挑战赛;组队参加了市十六届运动会的相关赛事。
3、继续做好国家级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迎检相关准备工作;二院二期综合楼工程完成土建工程预算编制,办理消防、人防、气象、施工图审核等相关手续;做好了中河、首南、横街等3家省级规范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创建迎检准备工作。组织召开了全区卫生系统红十字工作会议;顺利完成红十字宣传电影进百村活动;完成了天童风景旅游区等景点红十字急救站(点)布设及应急救护志愿者的培训工作。
4、继续开展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维权试点工作;开展了“阳光计生”试点工作;抓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率,完成了2011年度社会抚养费报送工作;组织召开了全区“两非”专项治理协调小组会议并开展了联合打击“两非”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