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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社会正义;形式正义;法治社会
中图分类号:D6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1-050-01
正义是古往今来人们所憧憬所讴歌的景状,从柏拉图到罗尔斯,西方学人叙说了数不清的关于正义的见解,既贡献了种种经典性论说,也使正义成为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
一、对正义含义的理解及其类别
“正义”作为一种词汇出现最早出自于《荀子》:“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 关于正义的观点的解释: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可见,不同的社会或阶级的人们对“正义”有着不同的解释。正义实际上不是虚玄的事物,只不过它不是普通的规范,而是高层次的伦理规范。
正义既是普遍存在的,又是多样化的。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划分为两类: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另一种有影响力的学说,是罗尔斯提出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学说。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明确提出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概念,而且将其主要精力和大量篇幅来论述实质正义的具体内容,罗尔斯著作中所提到的实质正义,主要是指社会各方面资源配置制度本身的正义。就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相比来看,实质正义更具重要价值,社会资源的配置制度如果是不正义的,形式正义体现的再充分,也没有真正的正义。但形式正义也是重要和必要的,没有形式正义,即使存在实质正义,这种实质正义也难以有效实现。所以两者都不可或缺。
二、社会正义中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现代社会的法律观念主张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认为实质正义才是目的,而形式正义只是服从于实质正义的手段,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在社会中实现。
纵观近些年来的法院实践裁判工作,发现众多过分强调程序正义,用程序正义来代替实质正义,甚至否定实质正义的裁判倾向。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过程的公正。就刑事司法来说.实体公正是指通过诉讼过程而达到的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正义:程序公正是指司法过程要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正常状态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者是相当一致的,相互间是配套的、相辅相成的。实质正义往往要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某种意义上说,程序正义是实现实质正义的“运转工具”。实质正义具有重要价值,但实质正义又是非常抽象的一个概念。韦伯的观点是对之持否定态度。但是完全否定实质正义的存在和意义显然也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任何社会都存在着实质正义问题,都存在着人们对事实平等和结果平等的要求,都存在着对社会制度本身良与恶的评价。那么现实生活中的“实质正义”是以何种形式存在的呢?笔者认为现实中的实质正义就是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共同政治理想和伦理道德观念。这个共同的政治理想和伦理道德观念是一个社会的精神支柱及凝聚力和向心力所在,失去了它,社会中的人们就失去了奋斗目标,如同一盘散沙。由此,一个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必须体现并以之为追求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作为司法活动追求的两项重要价值目标,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却无轻重之分。在价值理念上,我们不能忽视任何一个。当二者发生冲突,我们只能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来平衡二者的利益。
三、社会正义的重要性
中国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是法律权威的至上性,法治社会中的人们内心所崇敬的法律必须是良法,是正义之法。如果法律不能与人们的政治理想和伦理道德观念相一致,人们便不能普遍遵守法律。公正是司法的根据也是司法活动永恒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不只实质正义无法实现,程序正义也难以实现。法律的实体正义,主要靠立法来解决,靠法律本身的“公正”,有了“公正”的法律即“良法”之后,如果将“实体公正”的法律用于“调整”和“处理”社会关系的过程也是“公正”的话,法律的实体正义就能得到实现。对程序的价值应有一个合理的定位。首先.程序公正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其次,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它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组成部分.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公正对司法文明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肯定程序价值的同时还应该注意到程序终究是程序,必须是依托于实体而存在的。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及诉讼的最终目标都是要实现实体结果的公正.纯粹为程序而走程序的情况在实践中是不存在的。当然,实体公正的实现离不开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树立实体公正的内心信念对公正目标的实现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笔者认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都是法治社会所必须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两者在总体上是重合的,实质正义对正义的要求比形式正义更高更为彻底,形式正义只是一种阶段性、方法性的东西。总之,法治社会虽然强调形式正义的重要性,但并不意味着只追求形式正义而忽略实质正义。法治社会要以实质正义的法律,即良法为前提条件,要以所在社会人们共同的政治理想和伦理观念,即实质正义的真实内容为其价值目标。既要注重实质正义,又要张扬法的形式正义,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位置。不仅如此,还要在实质正义,程序合理的法律的指引下,创造遵守法律的环境,充分实现法治社会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法律论证视角下的刑事司法正义[J].法律方法,2007(1).
论文关键词 司法公信力 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
司法的公信力是一定社会的司法机构通过其职权活动使国家司法在整个社会生活当中所建立起来的一种公共信用。这种公共信用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司法的充分信任与依赖、对司法权威的自觉服从,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权威已经树立,社会公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豍。我国法治社会的健全,必须依赖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司法只有公正才能产生公信力,而司法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所认为的,“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程序的不公正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带来的损害不小于实体不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内涵和价值
关于程序公正的内容,中外学者认识不一,其中最有影响的当属美国学者贝勒斯和戈尔丁的观点。贝勒斯认为,程序公正应确立如下七项原则:(1)和平原则:程序应是和平的;(2)自愿原则:人们应能自愿地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3)参与原则: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4)公平原则:程序应当公平、平等地对待当事人;(5)可理解原则:程序应能被当事人所理解;(6)及时原则:程序应提供及时判决;(7)止争原则:法院应作出争执的最终决定。而戈尔丁则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有三个方面九项原则:第一,中立。(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支持。第二,冲突的劝导。(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给予公平的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3)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4)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第三,裁决。(1)解决的诸项内容应理性推演为依据;(2)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我国学者孙笑侠认为:程序的民主性、控权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离开了这六个方面,程序公正将是不完整的。也有其他学者认为,程序公正应包括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民主性、公开性、自愿性等方面的内容。
综合国内外专家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以下五个方面考量程序公正的内涵和价值:
(一)程序的稳定性
程序的稳定性是指,司法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必须保持稳定不变的特性,从而使程序执行者有一套确定的程序可依。诉讼行为、诉讼结果一旦发生,必须尽量维持其效力,同时在众多的争端解决方式中,司法裁判是终局的、稳定的。即使通过司法程序产生的裁判是错误的,也只能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来纠正。
(二)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的中立性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必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同时法官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与其所审理的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将纠纷交给第三人即法官裁判的心理假设就是法官具有中立性。中立性是法官获得当事人信任的基础,是司法程序平等性和裁判公正性实现的前提。
(三)公众的参与性
程序的公众参与性是指,那些权益可能受到程序影响的公众,有权利和机会参与程序的制定和实施过程,并对最后结果具有事实影响作用。在结果产生后,公众应该有足够的机会参与效果反馈过程和机制的改进过程。正如古老的法律箴言所说:“诉讼双方的声音都应当被倾听,即使裁决似乎是显而易见的。”
(四)过程的公开性
公开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司法过程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程序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司法公开包涵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和裁判的司法全过程,司法过程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法律规定不公开情形外,一律公开。
(五)程序的平等性
程序的平等性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程序公正上的具体体现。实现司法程序的平等性最为重要的是要求法官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保护和对待。平等保护意味着无差别对待,其基本要求是法官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同时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作出裁判时对各方的观点均予以充分考虑。法官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是司法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赢得公众尊重的前提。
二、对我国司法程序公正面临问题的解读
(一)立法方面的解读
我国立法指导思想及具体规范一般着重强调实体公正的重要性,而忽视程序的重要价值。
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例,从第一条立法目的来看:“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没有提到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从具体法律规范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来看,“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诉讼中存在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时,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下,才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更关注的只是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较少关注程序问题的重要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虽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在程序上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这也使得这一条规定难以实现其立法目的,以致现实中的刑讯逼供问题仍时有发生。
(二)对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解读
理论界、实务界一直存在程序与实体孰重孰轻的争论,其中程序问题往往容易受到轻视。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同样是确保司法公正必不可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的区别在于追求的角度不同,实体公正追求的是司法的结果,程序公正侧重于追求司法结果的过程。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法甚至被赋予高于实体法的地位。
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具可操作性和理性化。程序一般是明确、具体的,容易规范和操作,程序公正的实现能给公众更直观的感受,也更容易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许。在法治社会,实现程序公正,即使最终结果与事实情况不符,一般情况下也比较容易被公众所接受,司法的公信力也更容易确立。著名的“辛普森案”是程序公正适用的典型案例。我国对犯罪处理的基本依据从“罪有应得”到“罪刑法定”的转变,也体现出程序公正作用于实体公正,产生了1+1>2的效果:传统的“罪有应得”是人们从道德层面的要求和解释,感性化色彩更多,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确立,将罪行与刑罚通过严格的程序加以规范,既以社会基本道德理念为基础,又增添了相对稳定的、规范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强调程序公正的现实意义
(一)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期许,也是司法机关提升自身形象的必然要求。莫诺·卡佩莱蒂说:“在现代社会的推动下,诉讼延迟尤其不可接受,特别是对经济实力不足以承担延迟负担的当事人而言,更是无法容忍。因此,长久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延迟等同于拒绝裁判。正当程序也意味着禁止不合理的延迟,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豓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定时间内结案,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更容易使各方当事人对裁判过程和结果信服,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服判息诉率的提高。
(二)程序公正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
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不应仅体现在实体法中,更应体现在程序法中。戴维·米勒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获得可能是有效的证据的方法,但对受影响的人们来说,这些方法是卑鄙的,如强迫和以使人产生侮辱感的方式获取隐私。一种公平的程序不能以有损尊严的方式行动,不能对参与人做无礼或者可耻的事情。
当前,公众对人权的认识和国家对人权的保护日益加强。落实到司法层面,人权的保护在程序公正方面的要求体现得尤为明显。比如对刑讯逼供的严令禁止,比如对沉默权的强烈呼吁,都是基于人之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和尊严而提出的。正是基于对人的尊重,如果案件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即使结果是不正确的,也更容易被公众多接受。所以,程序公正与人权保护的本意是一致的。我们加强对程序正义重视的呼吁正是与人权保护的精神向契合。
四、对我国实现程序公正的建议
(一)在立法上重视程序公正的作用
立法上,应确定这样一种观念:所谓法律事实,就是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及相应证据规则推定出来的事实,法律事实可能与事实相符,也可能也不尽相同,但是应确定以法律事实为定案事实。
立法中轻视程序形式公正的现象以及有些程序立法的缺失,可能导致司法在程序上出现不公正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必须确立重视程序公正的立法指导思想,加深对程序公正内涵和价值的认识,并对相关诉讼法条文进行修改,在立法源头上树立程序公正的权威,进而逐步实现严谨的程序公正。
(二)在司法实践上维护程序公正的权威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立,必须树立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就必须有程序公正所依赖的制度。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重视程序法的作用,严格依照程序法规定从事司法活动,充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权利,维护司法权威。特别是,要建立完善的取证制度、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加强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等。
(三)健全司法监督机制
论文内容提要 随着经营 环境 动态性和不确定性的增强,“浙商”发展面临着从个人偏好向组织公正转型的重要任务。本文结合“浙商”经营环境,描述了“浙商”组织公正建设对企业内部信任建立、人员 管理 效能提高、劳资关系和谐等的意义,认为组织公正建设是“浙商”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最后,通过对组织公正内涵的分析,提出分配公正、程序公正和互动公正为“浙商”组织公正的关键要素,讨论了组织公正研究对 社会 主义 和谐社会建设的意义。
一、引言
在我国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贫富差距和收入不均等问题引起了国内外学术界的广泛关注。根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 统计 数据,中国目前的基尼系数约为0.45,社会底层20%的贫困 人口 占收入或消费的份额只有4.7%,最富裕的20%人口占收入或消费的份额高达50.0%,社会贫富差距已经突破了合理的限度①。在这种状况下,由于分配机制、财产分布、 教育 机会、福利报酬等不公平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也越来越大,引起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和潜在社会风险。有关公民衡量社会合意性的公正问题研究②,对建立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
企业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其内部公平性是社会公正的基础。个体的社会不公正感往往与其在企业内部感受到的不公正对待有关;维护社会公正的政策、措施也需要通过各类型组织的内部消化和贯彻执行,才能有效发挥其社会调节作用。因此,组织公正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关键环节,组织公正建设有利于协调企业内部员工关系,维护低收入群体的权益,解决农民工工资等突出社会问题。只有组织公正才可能有社会公正,只有各类型组织的和谐发展才会有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组织公正不仅是决定企业内部信任及和谐关系的重要因素,而且会影响和谐社会的建立③。有些学者甚至把组织公正及与之相关的信任提高到影响和决定一个国家 经济 繁荣、社会稳定和进步的层面④。
“浙商”作为 中国经济 发展中的优秀群体,经过20多年的快速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同时,一些制约进一步成长的瓶颈也横亘在浙商面前,表现比较突出的有高技能员工短缺、收入差距增大、劳资纠纷增多等。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及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多重要求下,新“浙商”除了要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外,还要能够引领社会主义 文化 建设,促进社会经济、文化和人的全面和谐发展。“浙商”企业如何做好组织公正建设,超越以往创业过程中的个人偏好,创建和谐的企业内部劳动关系,对“浙商”的可持续发展和本土化组织公正理论体系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二、从个人偏好到组织公正转型——“浙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被称之外“草根经济”的“浙商”企业,如果说敏锐的直觉帮助他们在以往 市场 机会多、环境相对稳定的创业条件下获得了成功,个体的“有限理性”和基于个人偏好的模式则可能会成为他们今后成长壮大的限制条件,因为他们将面临更为复杂和不确定的动态环境;如果说“约束条件下利益最大化”的决策原则在过去使他们获得了丰厚利润,那么,如今,浙商主体决策必须考虑“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的统一,满足时代对企业社会责任、诚信经营、维护公正等主体价值 伦理 要求⑤。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浙商”必然会经历从个人偏好到组织公正的转型,从而突破发展瓶颈,有效改善生产关系,推动企业成长。
吕福新等(2004,2005)基于“浙商”系统研究提出的企业主体性范式为分析“浙商”转型提供了很好的理论框架。吕福新等认为“浙商”的兴衰成败根本取决于其主体性是否得到充分发挥,主体性表现为相关属性与自主属性的有机统一,主体相关属性与自主属性统一于孕育浙商成长的经济、社会、文化环境中⑥⑦。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浙商”面临的经营环境动态性和不确定性越来越强。Knight等认为,由于环境的动态变化,企业经营总是处于风险和不确定性条件下,一些难以回避的企业风险往往与企业家的判断紧密相关。企业面临的外部风险和不确定性越大,企业家的自主属性越能体现,他们能够充分的展现其市场洞察、机会捕捉、资源整合、组织协调和不确定把握等企业家才能,在市场逐鹿中为企业带来创新创业剩余产权;同时,基于企业家个人偏好的“有限理性”问题也会突现,一方面表现在随着不确定性的增加,组织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认知能力边界被达到⑧,企业家认知和行为能力适应动态环境变得困难,会越来越依赖直觉和“启发式”(heuristics)。基于“启发式”的行为方式在发挥个体敏锐直觉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陷阱。环境动态性、不确定性越大,个体理性的局限也暴露得越充分。另一方面,价值要素和企业家的价值判断对组织经营行为的影响也越来越明显。中国社会经济转型关键时期对“浙商”的 道德 品质、诚信经营、社会责任等提出了多重要求,从企业自身利益最大化和“利己主义”角度出发的个人偏好决策未必能满足上述要求,企业家只有更加关注诚信经营与企业内部组织公正建设,才能满足新形势的要求。
周雪光(2003)等从组织 社会学 角度提出:要想摆脱上述困局,企业家必须突破基于个人偏好的决策和管理模式,而应充分地发挥组织制度安排的作用,完成从个人偏好向组织公正的转型。组织制度安排决定了企业的注意力及资源分配、决定了企业利益分配和决策的程序和规则,也决定了组织内部信息加工、解释机制和人际互动过程,这些安排在不确定环境下显得更为重要,它可以帮助企业家、企业在无法预测一切的情况下提高组织可预测性和运作效率B12;与组织制度安排相关的分配公正、程序公正和互动公正建设,可以很好的推动企业内部心理契约构建、组织公民行为塑造、和谐劳资关系营造,从而弥补和修正企业契约的不确定性和不完全性,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B13。
【关键词】司法公正 传媒监督 冲突 衡平
一、新闻监督司法权运作的必然性与合理性
司法权的运作应遵守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公开审判原则,二是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我国5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宪法基础。我国三大诉讼法更是将案件的公开审判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并付诸实施。通常理论上认为公开审判主要通过两个途经:其一,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判决之宣告,并且应为公民旁听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其二,应当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并且通过新闻媒介的途径向社会公开。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逐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院审判活动的情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公开监督,允许新闻媒体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有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诚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增,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媒体的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首先,媒体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其次,媒体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
三、传媒和司法关系的协调
出现传媒与司法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出于对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双重价值的考虑,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方面尽力避免以强力限制新闻机构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与评论,竭力促使新闻界产生自律性规则。另一方面,采用延期开庭以冷却媒体报道的影响、改变审判地点以缓解法官压力、对合议庭人员进行舆论隔离等做法来避免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而很少通过藐视法庭罪的方式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媒体进行惩罚。这对我们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无疑具有启发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笔者认为,对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不应放在对抗模式中认识,而应该从协调社会统治手段的角度加以理解。从媒体的立场上,既要认识到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又要重视建立媒体与司法的积极关系。媒体应加强自律,以善意、宽容的态度对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驾于司法之上。
首先,媒体应加强自律,以自律来争取司法的合作。媒体要树立对党和人民的事业负责的态度,怀着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恪守职业道德,遵循一定的规律和秩序,对案件进行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报道,不能绝对自由和不受拘束地报道案件。媒体业界应制定一个符合法治精神的、便于媒体从业者理解和运用的自律性规范:第一,媒体报道案件,应当以“合法、正当”为原则,应报道双方的主张,不能单边报道,特别是不能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作过多的或者倾向性的评述性报道,以免给法官带来不应有的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第二,媒体要强化职业道德要求,杜绝为法院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更不能成为法院自我宣传的“传声筒”。第三,媒体不能采访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及他们的领导,确保法官始终给人以独立、中立的印象。第四,媒体监督必须讲究方法艺术,批评的方法要讲究,分寸要适当。制定这些规范,有利于减少两界的冲突,同时有效扩大媒体对司法活动采访报道和评论的空间。
其次,媒体应提高整体的法律素养。新闻记者和编辑应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多掌握一些法律常识,避免在法律问题上出现明显的纰漏(如把法律问题弄成道德批判,把案件的事实报道弄成道德审判等)。媒体的报道应该多一些事实的报道,少做司法判断,把司法控诉权交给检察官行使,把司法判决权交给法官行使。在这一点上,国外许多成熟媒体所坚持“我报道,你判断”的原则,很有借鉴意义。
从司法角度讲,要改革司法,减少司法公正对法院外部因素的依赖。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毕竟是解决一切社会矛盾。社会纠纷的基本的,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如果司法不能提供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社会就可能陷入无政府的混乱状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必须保障司法权独立,公正的运作,不受任何外力的非法干涉,包括传媒。因为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办案是其天职,不应依赖外力监督,我们也不应该把实现司法公正的希望寄托在外界新闻监督上,而应该把重点放在努力改进司法制度自身和提高法官素质上“司法公正最终还要靠司法机关苦练内功和完善司法制度本身来实现”,这就需要我们切实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能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制度。要做到这一点,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健全勇敢之品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和职务保障制度,法官真正独立于其他权力部门,并于品行良好期间不得随意调动或解职;其二,全面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素质,锻造高于常人的坚强勇敢之品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
四、结语
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同时又要尽可能地消除媒体大量覆盖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就需要探索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需要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重要的是要寻求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权益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曹三明.传媒与司法:宪法性权力(利)的冲突与界定.http://news.tom.com.
[2]罗昕.司法与传媒关系的理性思考.中国新究中心网,2002-10-12.
法律效果体现形式正义,社会效果表现实质正义,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增进两者的融合与协作,就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近年来,在法学界,程序正义理论的提出,对于实现裁判的公正具有重要价值。那么,程序正义能否成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路径选择呢?
(一)程序正义观念的渊源及相关理论
程序正义的观念起源于13世纪英国普通法中,并在美国得到发展。程序正义观念的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在美国是“正当法律程序”。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它包括两个基本要求: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两项基本要求,成为程序正义观念的最早表述。在美国,程序正义观念得到很大的发展,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两大理念,程序性正当程序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
到了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程序正义进行了深刻分析,认为程序正义有三种基本的表现形式,即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在罗尔斯看来,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这是正义的主要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罗尔斯对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分析是与其他两种程序正义形态相比较而进行的。在他看来,完善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有关公平的分配问题存在着一个独立的标准,而且设计一种保证达到这一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典型的例证是公平分配蛋糕的情形:为了保证公平——即人人平等地分配蛋糕,最好的程序设计是让一个人划分蛋糕并得到最后的一份,其他人都被允许在他之前得到,这样他就不得不平等地划分蛋糕,以便自己能够得到尽可能最大的一份。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标志是,存在着判断结果正确性的独立标准,却没有保证达到它的程序,典型例证是刑事审判: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因为设计出一种总是能够达成正确结果的审判程序是不可能的。与上述两种程序正义均不相同,在纯粹的程序正义中,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地遵守和实际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纯粹的程序正义最典型的例证是赌博:在赌博活动中没有关于结果正当性的标准,只要遵循正当的赌博程序,任何一种分配参加赌博者现金的结果都被视为公正的。
(二)程序正义的价值
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分析,使人们认识到程序与实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的重要性,引发人们对于程序正义的价值的思考。关于程序正义的价值,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程序工具主义,只要法律程序公正,实体结果就是公正的,程序是为结果服务的;一种是程序本位主义,强调法律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结果的内在价值,具有保障人的尊严与自主性等价值。本文并不想全面评价程序正义的价值,只想借助罗尔斯的程序正义理论来探讨程序正义对协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有什么样的意义。
我们把罗尔斯提出的程序正义理论应用于司法领域,可以概括出如下观点,纯粹的程序正义实际上表明只要程序正义,无论出现什么样的结果,司法都是公正的;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则正好与之相反,它所强调的是只要结果是正义的,就说明程序正义,司法就是公正的,而如果结果不正义,就说明程序出了差错,司法也就是不公正的。应当说,这两种观点都从某一个侧面抓住了司法公正的实质,但又都不够全面。纯粹的程序正义的观点强调了程序之于司法正义的重要性,强调程序正义的观念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重要根据。公正的程序活动是公正的裁判结果得以产生的基石,但是,公正的程序活动并不必然产生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而判决结果不公正的司法绝不能称之为司法公正。所以,透过正义的程序活动获得公正的判决结果,才称得上实现了司法公正,即罗尔斯所说的完善的程序正义。我们又知道,法律效果是司法裁判的形式标准,社会效果是司法裁判的实质标准,法律效果好,社会效果不好或法律效果不好,社会效果好都不是正当的裁判,可以说两者是司法裁判正当性的来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效果与司法公正是同义概念,也就是说实现了司法效果就是实现司法公正。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司法裁判既不能完全依靠普遍性规则(形式标准),也不能完全抛弃个别化处理规则(实质标准),可以发现真正公正的判决既需要尊重规则,因而必须坚持形式正义,也需要临机应变、考虑情境条件,因而必须容许进行裁量。但后者往往导致对前者的否定,难免存在矛盾。但可以确定的是,裁判首先是依据规则来进行的,体现的是裁判的法律效果;当依据规则作出的裁判显失公平时,法官的裁量才得以进入判决当中,体现裁判的社会效果。因此,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基础,而程序正义的提出,保证了法律效果得以实现,并为实现社会效果提供了形式保障。
(三)程序正义的局限
程序正义的引入对于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意义重大,但程序正义本身并非完美无缺,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它对现代法治的形成产生了积极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矛盾,但同时也产生了消极和负面的影响,从而为此付出代价。程序正义形成的负面影响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程序正义并不始终代表公平的理想,反而易产生新的形式性。现代社会变迁非常之快,产生了大量、新生的利益冲突,依据既定的司法程序办事,个人及集体的权利就必然不能受到公平对待,反而会助长作风。程序越是精巧,官员专制就越有可乘之机。不仅如此,司法越注重程序正义,导致的结果就是不关注司法判决的公正性问题,官方法律与老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也就愈大。在老百姓眼里,法律只是为某些人或某些集团服务的,而渐渐怀疑法律的权威性,进一步影响到司法权威,使司法失去公信力。
2.在法治社会,程序正义是成本很高的正义,需付出代价,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在诉讼中,程序越是中立,其形式性越强,也就越能排除人为因素的影响。然而另一方面,高度的中立性要求高度复杂细密的程序保障,立法者不得不设计出精致的技术性规则。如对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为保障现实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涉及贫困者得以利用程序规则。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兴起,诉讼案件呈现一种快速增长的态势。案件的迅速增长造成了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程序规则越是复杂化、技术化,就越可能导致诉讼的迟延,而不利于当事人利用。“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为了程序正义而降低司法效率,甚至出现实际从事犯罪的人却被宣告无罪,从而违背实质正义的情况。可以说,这是法治进程中的代价,并被法治所包容的不可避免的缺陷。
3.在我国尚缺乏程序正义的理念以及一整套制度来确保法律程序发挥。公开、透明、平等对话基础上的法律程序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在法治社会肯定是受到欢迎和接受的,不可能给司法恣意的机会。但是,当下仍有人利用手中的权力牟取非法利益,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成了歪曲社会正义的“正当”理由。程序正义理念还没来得及发挥其正当作用,它的流弊就已经很明显了。因此,程序正义的理论能否接受是一方面,制度能否保障法律程序顺利运行又是另一方面。而缺乏这样的制度保障与技术操作,司法效果的实现又将面临新的困境。这就好比,假如法官在法庭上审理一起案件,法官希望整个审判在自己的控制下,当事人双方通过举证辩论,法官希望给出双方满意的一份判决(好比是实质正义,这应是理想,双方对判决不可能都满意),又希望自己的审判行为是公开公正的(好比形式正义),那么法官起码要为审判提供计量工具吧,起码要提供审判场所、设立监督机构(检察院、人大监督、群众、新闻媒体旁听等),当法院缺乏上述制度和技术支撑的时候,想实现法官的理想是不可能的。法官得靠自己的能力、威信,甚至是暴力去维护法庭的秩序和判决的公平,久而久之,法官会发现自己离当初的理想越来越远,其裁判越来越不公开和公正。
综上,程序正义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法治社会仅对其局限性包容还不足以完成实现司法效果的任务。可见,形式路径不是唯一的价值选择,对程序正义所衍生的新的形式性如何解决又成为司法面临的新问题。那如何来补充程序正义的缺陷呢?各国在司法中普遍采用“合理性”原则来补充“合法性”原则。即法官借助于司法技术来适应社会和价值观的变化、对付不断产生的新事物,从而体现社会效果。这也就是法律适用的“衡平”化——法官司法政策的运用。
二、实质路径:司法技术
(一)法律技术的概念与范围
依法裁判是司法过程的核心,法治的内涵包含着法官作出的判决,必须以法律为最终依据。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法官裁判并不是完全依据法律规范,当然在这里要分两种情况,法官故意枉法裁判,这显然没有把法律作为评判标准,如果法官并非枉法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是一定会把法律规范作为最终依据呢?有这样一个案例,南方某地导致一对老人双双自杀的“欠条案”。原告以一张欠条证明自己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承认该欠条是自己亲笔所写,但主张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是在原告拿着凶器威逼之下所写。法官最终以被告不能就“原告手持凶器威逼”举证,判决被告败诉。关于本案,梁慧星教授认为,片面强调程序规则、举证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忽视“法官”的作用,不仅违背法律的正义性,也违背裁判的本质。在这里“法官”的作用,我们认为应该是法官运用法律技术解决纠纷作出公正判决的能力,而不是僵硬地适用教条式的法律。实践中,法官常会面临一些复杂、疑难的案件,没有合适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或依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可能得出错误的判决,而法官又不能将案件置之不理,为应对这一难题,法官在不断试错的经验下总结出了作出正当判决所遵循的法律技术,司法过程的技术运用就成为裁判的正当性渊源。“法律技术”一词在学界使用也是比较普遍的。例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就有“法律技术”的提法,并将其解释为“为达成一定政策目的而限制,或扩张侵权责任时而采用的手段”,并将“法院如何解释适用法律,以促进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作为技术之一。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则认为,“发展和适用法令的技术、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艺术”,与法令本身“都是同样具有权威性的,也是同样重要的”。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也可在技术中得以说明。同样为我国学者所广为引用的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第3部分即为“法律的渊源与技术”,第18章的“司法过程中的技术”包括“宪法之解释”、“法规之解释”、“遵循先例原则”、“案件之判决理由”与“司法过程中的发现与创造”5种技术的阐述。那么,什么是法律技术?胡玉鸿教授认为,法律技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种实践技能,是法官对于法律问题予以处理时的手段和方法。我们认为此概念只从一个层面即司法技术说明了法律技术问题,因为我们知道法律,它需要经过生成、实施、实现,即通常所说的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活动。也就是说,法律技术还应包括立法技术。立法技术是指立法者运用一定的方法制定清晰、简明、涵盖普遍情形的法律条文的能力。即立法者既要考虑法律的可控性及必要性,也要考虑法律条文实践中可行性。立足于司法层次而言,法律技术应当包括司法主体将法律行之有效地运用至案件过程中所应具备的技术性要求。按照胡玉鸿教授的划分,就司法层面而言,法官在规范法运作的规程中所应该具备的技术要求包括文本分析技术、事实发现技术以及法律适用技术三个方面的内容。我们可以认为法律技术与司法技术是种属关系。
(二)司法技术的价值
司法技术是法律技术的一个种类,司法又可称为法的适用,因此司法技术可表述为法律适用技术。胡玉鸿教授把法律适用技术分为7个方面,其中利益衡量技术对协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重要价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是司法的价值目标,当两者冲突时,如何调试相互利益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司法面临的重要任务。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权衡与取舍涉及既有利益衡量的依据和正当性问题,同时也有利益衡量的技术规则问题。我们知道司法活动展现的是当事人的博弈,不可避免地会有赢家和输家,出现零和博弈的结果。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刚性的、非此即彼的,其决断的不仅仅是是非,还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如何促使当事人相互沟通和妥协,最终妥善解决纠纷,双方对判决结果都满意,达到非零和博弈的结局呢?在司法技术中运用调解不失为一种有益的方式。“调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纠纷解决方式。”合意实质上就是双方利益的妥协,在一定程度上妥协即正义。“在第三者的参与下,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对话的基础上,可以相对自由地约定解纷之过程,并能一下子就进入争议问题的核心,谋求纠纷的圆满解决。由于当事人双方最清楚他们的争点和利害所在,权衡得失之后所达成的合意便能更充分地体现他们的要求。”在刑事领域,刑事和解制度也引起学界的关注。为了和谐解决刑事案件,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尽可能减少不和谐因素,刑事司法领域提出了刑事和解的政策,在实践领域并得以贯彻。如柯昌霞交通肇事案。2005年8月7日5时30分,柯昌霞驾驶鄂C33102轿车,在305省道317km+400m处,将行人张志莲撞死,柯昌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柯昌霞主动报警,积极赔偿,并主动多赔偿被害人家属三千元。经竹山县检察院到实地复核,被害人家属对赔偿非常满意,并要求对柯昌霞从轻处理。这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柯昌霞为过失犯罪,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法定刑较轻,即使到法院,一般也会判处缓刑或免处。竹山县检察院经过认真考虑,并进行了复核,经过了科内讨论、检委会讨论,作出不决定,既做到了实体法上的公正,也做到了程序法上的公正,保证了不权的合理、正确使用,从而确保了案件质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①。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危害行为较轻、后果不严重的轻微刑事案件采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一方面使得加害人与被害人有机会面对面地协商,有利于化解两者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能切实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并被社会接受与承认。此制度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并最终在刑事领域实现司法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可见,司法中利益衡量技术的采用对于化解民事、刑事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寻求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价值。
(三)司法技术的局限
司法技术的运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协调规则与价值之间的冲突,起到了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像任何事物一样,它也具有两面性,有利有弊。我们都知道法官严格依法裁判与当事人、民众对司法的预期是有一定的差距,造成这种状况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重实体、轻程序”,当事人具有典型的社会效果的思维倾向。司法运行过程是否合法当事人关注并不是很强烈,普通民众不能接受的是实体不公正而不是程序不公正,刘涌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大多数当事人看好的是法官裁判的结果是否对他有利,而很少顾及纠纷解决的方法。另一方面,民众对法官角色期待也很明确。他们对法律规范不熟悉,主要看判决效果如何来对法官进行评价。如果法官不注重运用自由裁量权,不考虑裁判本身活动的目的,可能很难受到民众的认可,甚至可能会引起民众与法院的冲突。因此,这两种境况造成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运用司法技术来满足民众与当事人的愿望,其实形成了民意左右司法的情形。司法技术的运用偏重了社会效果,使得司法变得极不确定,个别化处理问题需要的增长。程序化制度的缺失必然促使司法恣意,发展到一定程度将严重影响到法律的普遍性,最终成为阻碍法治建设事业的难题。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路径:程序正义与司法技术的互助
一、职业群体的社会整合功能
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针对100多年前其所在的法国出现的社会失范(social anomie)现象指出,要想治愈这样一个失范状态,就必需首先建立一个群体,然后建立一套我们现在所匮乏的规范体系。涂尔干深刻的指出,无论是整个政治社会还是国家,都担负不了消除社会失范状态,实现社会整合的重任,只有“职业群体”才能担负起这一重任(涂尔干,2005:16~17)。
那么,职业群体的社会整合功能是如何体现的呢?李强(2011)指出,涂尔干提出了以下原因:相似的心态的工作者通过自我选择的力量进入了相似的职业;职业群体通过频繁的社会活动产生了相互依赖;共同工作的社会互动产生了共同价值观;专业化培训以及非正式互动产生了同质化效果;职业的责任、义务使得就业者产生了共同利益;在职业群体内部会形成一种行为规范和组织形式,成为职业内的法律法规;职业群体内部的习俗可以巩固法律法规;建立在分工基础上的、有机团结的职业群体“在人与人之间构建了一个能够永久地把人们联系起来的权利和责任体系”(涂尔干,2006)。从涂尔干的理论中,我们不难发现,职业群体实现社会整合功能的过程是基于职业活动的自身规律而逐步形成的。因而,职业群体就具有一种内在的稳定性,这是其作为社会整合的载体的一个重要因素。
当前,我国新生代农民工群体数量巨大(据有关统计,该群体数量已经超过一亿人),对我国社会建设、经济发展具有极大的作用,是一只生力军、先锋队。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就是新生代农民工远未形成职业群体。这不仅不利于社会稳定、社会和谐,同时也会对我国经济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
二、不合理的社会屏蔽制度制约职业群体的形成
新生代农民工群体没有形成稳定的职业群体是有多方面原因的,笔者认为不合理、不公正的社会屏蔽制度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
按照英国社会学家弗兰克・帕金关于社会屏蔽(social closure)的理论,社会屏蔽指的是社会上的利益集团为了将获得资源和机会的可能性归入到自己所在的圈子里而设定的一套排除他人的合法的程序。帕金认为,任何一个社会都有不同形式的社会屏蔽制度,但社会屏蔽及排他作为一种制度的存在,一个很突出的特征就是其合法性。(参见李强,2011)。帕金分析了两种不同的排他制度,即集体排他(collectivist exclusion)和个体排他(individualist exclusion)。所谓集体排他就是将某些社会群体整体地排斥在资源的享有之外;而所谓的个体排他就是所制订的屏蔽、筛选标准有利于个人竞争,而并不将某一个身份群体整体地排斥在外(李强,2011)。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尝试从屏蔽标准是先赋因素(ascribed factors)或自致因素(achieved factors)对社会屏蔽制度作出“合理或不合理、公正或不公正”的划分。历史上,诸如中国的诸侯制、印度的种姓制度、南非的种族隔离制度等社会屏蔽制度,以血统、种族等先赋因素作为排他的标准,我们就可以认为其是不合理、不公正的集体排他制度;而入学考试、政府部门公职的竞争等社会屏蔽制度是以自致因素作为社会排他的标准,我们就可以认为其在相对意义上是合理的、公正的个体排他制度。
我国特殊的历史原因形成了当前“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这一制度以户籍为依据将生活在农村地区的居民和生活在城市地区的居民贴上了不同的“身份标签”――即农村居民户口和城市居民户口。这样的划分表面上似乎有利于政府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但以“户籍”这一非自致因素作为划分社会群体的制度,实质上是一种不合理、不公正的集体排他制度,后果就是会产生一个以新生代农民工这一户籍身份为主的“共同集团”(communal group),其背后是一系列的不平等关系――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等等资源的分配严重倾向于城市居民。这就导致了新生代农民工在当前社会竞争中处于一个不平等的市场地位、处于一个“优质资源”被屏蔽的地位。
那么,户籍制度是如何阻碍新生代农民工职业群体的形成的?首先,要从户籍制度对人的身份划分上来说。新生代农民工的职业分布较广,从事诸如建筑工人、服务员、司机、工厂工人、保姆、清洁员等等职业,但因为户籍原因,他们都被统一贴上了“农民工”的标签。这样一种称谓从表面上看,似乎无足轻重。但其背后实质上体现了一种不公正的屏蔽逻辑――不是按照他们的职业身份去认识他们、定义他们,而是从“户口”这一非自致因素去定义他们。这样一种身份标签,既表明了户籍制度本身,对新生代农民工职业群体形成的阻碍;也表明了在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下,这一群体难以在短期内形成稳定的职业群体的一种现状和趋势。
其次,要从户籍制度所产生的集体性的社会排他来看。按照涂尔干的看法,职业群体具有一种内在稳定性,因此其具有实现社会整合的功能。但我们也不能忽视,职业群体的形成也是一个内因与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当前,新生代农民工职业群体的形成缺乏一个稳定的外部因素――户籍制度的集体排他性,产生一个以新生代农民工这一户籍身份为主的“共同集团”,而不是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多样化的职业群体。这就导致了新生代农民工群体的职业活动呈现一种不稳定的、高频率的“流动”状态。李强(2011)指出,他们的多数处在一种临时职业的位置上,城市里一般称为“临时工”。流动性、临时性这些特点,显然不利于新生代农民工稳定的职业群体的形成,而职业又被认为是现代社会公民和社会保持互动的一个重要载体,这就进一步阻碍了新生代农民工群体融入城市的进程。由此可见,要想建立稳定的新生代农民工职业群体,就必须对当前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进行改革,打破这种不合理、不公正的社会屏蔽制度。
三、如何构建新生代农民工职业群体
在前文中,笔者已经谈了职业群体的重要性,以及职业群体的构建是如何受
到不合理的社会屏蔽制度的影响的。那么,如何构建新生代农民工稳定的职业群体,实现涂尔干所言的社会整合(integration of society),促进新生代农民工更好的融入城市呢?笔者认为,需要在以下两方面下工夫:
1.打破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构建合理、公正的城市准入机制
如果不对现行的户籍制度加以改革,造成的后果不仅仅是不利于新生代农民工职业群体的形成,更不利于我国创建和谐社会的实践。近些年来,我们可以看到,沉寂多年的户籍制度改革,出现了“破冰”之势。2002年,上海市首先推出了居住证制度,这一制度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绿卡”制度,持证人可在居住地享受诸多便利。2009年,上海市出台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其中最为核心的一点就是在上海持有居住证满7年,并符合一系列规定的人员可以申办上海市常住户口。继上海之后,全国多个省市地区都废止了暂住证制度进而推行居住证制度。通过将居住证制度与户籍制度衔接机制,逐步增加居住证人口的社会保障,实际上打开了户籍改革的大门,为持有居住证的新生代农民工群体实现户籍身份的转变创造了条件,有了这样一个基础,新生代农民工职业群体的形成就具备了良好的外部条件。
2.政府加强对职业技术的建设
户籍制度是影响新生代农民工职业群体建设的根本原因,其改革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但我们也不能忽视职业群体形成过程中内部因素的重要性,这主要体现在职业技术的建设上。职业技术是一个职业群体形成的基础,这一点涂尔干已经作了明确的解释。新生代农民工群体,虽说在受教育水平及职业技术上较老一代农民工都有很大程度的提升,但总体上还是缺乏竞争力。政府部门应当在新生代农民工职业技术的建设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新生代农民工职业技术的培训,促使有相似技能的人进入同一个职业,促进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进而促进他们更好的融入城市。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户籍制度的改革是一个全国性、综合性,牵涉面极广的大改革,因而不可能一步到位。面对这样的情况,各地应当积极探索在户籍制度的改革较为缓慢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加强职业技术建设,推进新生代农民工职业群体的形成。
参考文献:
[1]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
关键词: 青少年 普法教育 法律课
青少年普法教育如火如荼,相关部门和学校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开展普法教育,这是一种非常好的现象。就算学生只是走马观花、浅尝辄止,也是一种进步。如果想让法律意识深入人心,法制精神得以贯彻落实,还有更长的路要走。不仅需要形式上的教育,需要实践上的执行,还需要深层地理解一种精神――“法的精神”。
一、“法的精神”溯源
作为法治社会的公民,我们应当不仅知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还应当从本质上理解法的精神。具备这种法的精神才能让每一个人发自内心敬畏“法律”。“法是源于事物性质的必然联系”,而体现“法的精神”最重要途径就是“程序正义”。
二、“程序正义”的重要性
笔者在职高高二年级《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告诉学生我们享有哪些法定权利和义务。第八课着重讲述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程序正义,是过程正义。要想实现真正的正义,仅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做出正确、公正的判决是不够的,必须确保整个判决过程的正确、公平、合法,这样人们对判决结果才心服口服。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就是指这个判决过程的正义。程序不正义往往导致实体不正义,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心,甚至导致整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受损,司法权威受到蔑视,从根本上阻碍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所以“法的精神”是法治社会目标得以实现的根本,而程序正义是实现“法的精神”的基础。
三、“程序正义”案例教学
(一)米兰达规则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有可能成为法庭上不利于你的证据;你有权请律师,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法庭将为你指定一位”,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当然,我们一般是在美国的警匪片中看到这句台词。它源自于美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应当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美国警察在拘捕审讯犯罪嫌疑人米兰达的时候没有事先宣读,最后有罪判决无效。这个案件在当时人们看来坏人犯罪就因为一道程序缺失而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似乎是法律的不公。在现代社会,程序法能否得到严格的遵守,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公正、诉讼民主、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正确的过程有助于得出正确的结果,错误的过程则导致错误的结果。程序正义正是为了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全面搜集证据,正确使用法律,最终实现实体正义。其可以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有力地保障人权。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坚实基础。
(二)辛普森案件
为了让学生加深理解美国法律中“程序”的重要性,笔者在教学中还引用了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人案”。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的公平。在霍姆斯看来,政府滥用权力和司法腐败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整体危害远远超过普通犯罪分子。犹如水源与水流的关系,治水重在清源。法治的核心和重点绝非一味不择手段、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而应当正本清源,防止“窃钩者诛,窃国者侯”和统治者随心所欲、逍遥法外的虚伪“法制”的弊端。
(三)从“雷洋案件”看中国法治的“程序化”
在中国传统政治、社会和法律观念里,没有“适当的法律程序”这回事。解决纠纷完全取决于官。俗语说,“未见官先打三百板”,这就是没有程序的反映。即使为人称颂的“包青天”,用程序正义来衡量则是“包黑天”,还有一句“法理不外乎人情”的观点,在实际操作中对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产生极大的破坏。
雷洋案件在社会上掀起轩然大波,警察暴力执法、非法执法再次成为公众讨伐的对象。面对汹涌的民意,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先后发表了评论文章,从公正公开正义的角度探讨这件事情的社会意义。程序正义体现了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信仰“法的精神”,崇尚“程序正义”,真正依法治国。
参考文献:
关键词:企业薪酬管理;创新途径;创新办法
企业的薪酬管理,是企业决策者对职工报酬的支付标准、发放水平、要素结构进行确定、分配和调整的过程。同时,作为一种持续的组织过程,企业还要持续不断地制订薪酬计划、拟定薪酬预算并不断予以完善。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薪酬管理越来越得到所有企业决策者的高度重视,因为薪酬管理是否科学合理管理,已经不仅仅涉及到企业的经济核算与效益,更是牵涉到企业人力资源。总理曾经指出:“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系,我们不仅要通过发展经济,把社会财富这个“蛋糕”做大,也要通过合理的收入分配把蛋糕分好。”
我们知道,由于薪酬管理与绩效管理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已经成为企业最为敏感的问题,薪酬管理与绩效管理科学合理,会极大地激发全员的生产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成为促进企业科学发展快速发展的强大动力。对此,认真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通过着力提升收入分配的调控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收入分配规则,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是当前企业薪酬管理和绩效管理的重点。
一、构建合理公正的薪酬管理与绩效管理制度
美国心理学家约翰・斯塔希・亚当斯认为:职工的积极性取决于他所感受的分配上的公正程度,而人的最迫切的需求也正是激励的起点和基础。为此,企业在完善薪酬管理与绩效管理的过程中,必须要坚持以下三个基本原则:一是战略导向的原则,要与企业的发展战略有机结合起来;二是理念领先的原则,企业要以先进的理念强化与职工沟通,使之在价值判断准则上与企业形成共识;三是要体现简便易行、可操作的原则,要向关键重要的岗位和工种倾斜;就目前企业的薪酬管理现状来看,“同工不同酬”的问题依然存在,对此,企业必须要在认真贯彻《劳动合同法》的同时,切实解决好低收入群体问题,并充分体现出对老弱病残职工的关爱;当然,实现“同工同酬”不能简单地将劳务工的收入提高到与职工完全相同的水平,而是对全体职工均严格执行相同的薪酬分配办法和绩效考核办法,才能够充分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创建紧密协作的团队。
二、企业薪酬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企业薪酬管理问题比较突出,较低的工资与福利水平使企业薪酬缺乏市场竞争力,无法争取和留住优秀人才,并导致人力资源重置成本的增加,甚至成为企业发展的桎梏。认真分析,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健全。虽然许多企业能够坚持“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但在薪酬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仍很严重,薪酬决定因素中,代表身份的工龄和资历占重要地位,而与受教育程度关系不大;二是薪酬管理操作上存在一定失误。具体表现为岗位职责不清,人浮于事的问题仍然突出,有的企业在进行薪酬设计时不以岗位分析为前提,不考虑岗位之间的差异,使薪酬本身缺乏激励作用。
21世纪是一个充满机遇与挑战的时代,是人力资源竞争的时代。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传统的薪酬策略和薪酬实践己经越来越不适应新的环境,如何利用好薪酬管理激励杠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是企业当前急需解决的的问题。对此,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认为企业创新薪酬管理应从以下方面做起;
1、以战略高度建立系统公正的绩效考核体系
制定一个完善的绩效考核系统,是实现薪酬与绩效挂钩实现内部公平的重要环节。建立系统公正的绩效考核体系就要保证其公平、有效。而建立系统公正的绩效考核体系,需要从战略的高度、有前瞻性地来规划设计薪酬系统,是根据职工资质水平、岗位的重要性、还是以工作业绩和贡献付薪?如果这些问题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就能在留人和激励方面收到明显的效果。
2、以职位评价系统为基础,实现薪酬分配的公平、科学
论文关键词:简易程序 公诉案件 派员出席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下文简称“简易审”),检察机关是否出庭支持公诉,曾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诉法修正草案,在法律层面解决了这一争论(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然在法律规定之外,争论仍未停止,支持与反对者各执一词,究其要义,即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何者优先。
“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在实现诉讼程序价值、促进司法公正、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却毋庸置疑。要言之,“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有其必要性,亦有可行性。
一、“简易审”案件出庭支持公诉的必要性
(一)“简易审”案件出庭支持公诉利于庭审功能的发挥
司法作为维护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定为有罪,因而庭审影响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权利与自由,甚至是其命运。适用简易程序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且事先应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但同意并不意味着放弃获得完整庭审的权利,被告人的权利与尊严理应受到尊重,其有获得完整庭审的权利。虽然“简易审”案件在庭审方式上大为简化,庭审时间也大为缩短,但通过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完整庭审作出的裁判才能更令被告人信服,庭审对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功能也才能更好的发挥,也更利于被告人的教育与挽救。
此外,公开庭审作为司法公平、公正的重要载体与媒介,其影响更及于普通民众。普通民众对于司法最为直接的感知多来自庭审,如检察机关未派员出庭,则庭审法制宣传与教育的功能也将大打折扣。
(二)“简易审”案件出庭支持公诉利于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刑事案件审理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出庭支持公诉、对错误判决提出抗诉、对法院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三种方式中,以出庭支持公诉最为主要也最为有效,通过直观的庭审过程,更能发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不当及违法行为,进而提出纠正和建议,更好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以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简易审”案件虽多是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但并不排除庭审中违法情形及错误判决的出现。派员出庭则可监督庭审中是否有侵犯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等等。尤其是在量刑方面,由于“简易审”案件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量刑就显得尤为重要,派员出庭可适时提出量刑建议,同时也可监督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法律适用的最佳效果。尤其是在各基层检察机关中“简易审”案件占大多数的现实条件下,派员出庭对于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意义重大。
(三)“简易审”案件出庭支持公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价值一方面体现为通过合理的程序制度设计,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全面充分行使,最大可能的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体现为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即程序公正价值。依现行刑诉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以职权主义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形成了控、辩、审三方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诉讼构造。这种刑事诉讼构造,是人类睿智理性的选择,通过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查明案件事实,科学检控、审理刑事案件,保障被告人权益。显然,倘若“简易审”案件不派员出庭,则将打破这一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诉讼构造,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其一,如不派员出庭,极易致使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导致现有庭审模式设计应有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不派员出庭,整个法庭调查与辩论的过程实际上发生在法官与被告人之间,在被告人不聘请律师,又没有指定律师的情况下,“简易审”案件中的法官甚至集控辩审三方角色于一身。如庭审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时,由于控方缺位不能对其意见进行辩驳,而审判者又不能越权进行辩驳,结果就只能采纳辩护意见。这种庭审时控辩对抗失衡甚至是缺失,无益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更无益于诉讼程序保障司法公正的初衷得以实现;其二,如不派员出庭,实践中宣读书及出示证据的职责往往由审判员承担,而审判员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身份与角色将十分尴尬——既控又审,而且极易使审判员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未审先判,影响实体公正。且极易令人产生“法检一家”的偏见与怀疑,对法院判决的公平性与公正性也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到对法院裁判的信服与对司法公正的怀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应以“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除以上几点外,“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特别是在有辩护律师的庭审中,能够及时应对庭审过程中的各种突形,通过对证据的出示、审查及相互辩论,更好的实现检察机关科学检控犯罪的职能。其次,“简易审”案件并不简单,派员出庭也能使出庭公诉人员得到锻炼,更利于办好大案要案难案。
二、“简易审”案件出庭支持公诉的可行性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必然会增加办案时间与办案压力,与“简易审”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相违背。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仔细分析,未必尽然。正如上文所述,“简易审”派员出庭有其必要性,而以司法效率之名舍弃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之追求,则是因小失大,本末倒置。何况,“简易审”案件全部派员出庭并不必然导致司法效率的降低,司法效率提高完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方式来实现,不应将着力点放在检察机关是否出庭支持公诉。自2011年10月份起,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在全市20个基层检察院全面推开派员出庭“简易审”工作,并取得的了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即是最好例证。当然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应通过创新“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工作机制、运用多种措施加强保障等方式兼顾司法效率,充分发挥“简易审”设立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
(一)紧密结合繁简分流工作机制,兼顾司法效率公正
案多人少是“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的主要困难,尤其是在基层检察院简易程序案件数量多、比例高的现实条件下,因而应创新工作机制,通过繁简分流、集中移送、集中审理以兼顾司法效率公平。例如成都市检察院联手市法院对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简易审”案件适用范围、庭前准备、庭审程序等探索制定了实施细则。通过繁简分流以及“三个集中”(相关刑事案件集中移送、集中、集中审判制度)、“三个专人”(相关刑事案件在公安、检察、法院专人办理制度)等机制,在侦查、和审判各个阶段协作配合,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提高司法效率。
此外,多方面进行法律范围内的程序简化,如告知程序、讯问环节、证据分类集中出示等,配合繁简分流机制,充分发挥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二)综合运用多种措施,加强“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保障
除积极探索工作机制和工作模式外,还应综合运用多种措施,加强“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工作的司法资源保障,如加强公诉人员配备、优化人员结构、提高办案效率、完善办案软硬条件、建立公诉人出庭激励机制等措施,为“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提供强有力的人、财、物支持。2011年成都市检察系统新近人员的分配上,两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新增人员84人,占新进198人的42.4%,占新进有司法职业资格人员的79.3%。11个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配备了协助检察事务的工作人员33人,把检察官从繁琐的日常事务中解脱出来,充分保障了“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工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