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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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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

第1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法律欲实现其调整社会的功能,必须通过司法方能实现。法官

>> 法院职权的优化配置 在权责清单下政府职权的三维配置优化 论行政职权争议司法解决模式的选择 司法警察职权的比较考察研究 浅析中小企业中的职权配置问题 职权配置与监督制约的改革思考 主任检察官诉讼职权配置的路径构想 优化审判资源的配置系确保司法公正之应然选择 略论司法工作的“人民性” 浅析行政司法审查的界限与深度 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职权的完善 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的效力分析 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属性及职权配置 从财务管理的角度试论高校内部资源配置的优化 YF生物集团内部资金配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优化方案 从内部审计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探讨铁路企业内部审计效率提高的途径 略论司法程序对死刑的控制 高校内部资源配置优化研究 高校内部学科资源配置优化策略研究 深度发掘内部潜力?优化人才配置效率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

[2]姜小川:《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意蕴的认识》,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8年第2期。

[3]张千帆.《法官面孔10年变换后:改革尚未触及更深层次》,.cn/c/sd/2009-04-02/091317533860.shtml。

[4]姜小川.《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意蕴的认识》,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8年第2期。

[5]韩宁、魏志名著.《论我国司法体制的完善》,/lw/lw_view.asp?no=4256。

[6]龙一平、高军著.《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问题剖析与途径探讨》,商业经济,2005年第10期(总第271期)。

[7]张玮.《法官独立育程序性违法―关于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两个主要问题》[J],山东法学,1999(5):13-22。转引自:韦群林著:《中国司法改革研究述评》,/lw/lw_view.asp?no=8697。

[8]苏力.《司法的变迁:走向规则之治》(在华政的演讲),/blog/cns!85161b94de4ee570!481.entry。

[9]张述元.《论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则》,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10]张基奎.《司法民主及其限制性问题研究》,/lw/lw_view.asp?no=9275。

第2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一、司法体制改革中法院财务管理改革政策

 

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为确保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我国对司法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改革框架意见》明确了试点地区财物由省级统管的改革路径,建立了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经费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机制。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经费上收省级统一管理时,要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使各地办公经费、办案经费和人员收入不低于现有水平,为办公、办案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二、基层法院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基层法院财务管理人员专业素质偏低,管理思想陈旧

 

随着国家司法体制的大幅度改革,省级以下的地方法院、检察院经费开始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这种改革措施使得基层法院的财务管理工作日趋复杂与严谨,同时对基层法院财务管理人员的执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传统的基层法院财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改革趋势,基层法院财务管理人员的管理思想和专业技术不能再局限于对收支账的简单记录、财物盘点和相关财会手续的办理等。但实际上基层法院财务管理人员由于长期从事传统的财务管理工作,缺乏现代先进的财会知识和管理理念的培训,他们的专业素质和管理思想较为落后,这严重影响了基层法院财务管理工作的开展,给财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带来了不少问题。

 

(二)基层法院财务管理制度不够完善

 

管理案款是基层法院财务管理的核心内容,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案件逐渐增多,案款金额不断增加,同时人们对案款的执行情况也较之前有了更多的关注,这对基层法院财务管理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以往落后的财务管理制度无法对高金额的案款进行有效的管理,同时基层法院领导层对财务管理的重要性也没有形成足够的认识,财务管理制度存在些许漏洞,使得基层法院的财务管理不能有效的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三)基层法院财务管理预算体系不完善

 

基层法院财务管理预算体系不完善导致法院的预算金额与实际使用的金额有较大的差别,或者预算资金偏少导致经费使用不足,或者预算资金过多导致资金没有被有效的利用。这种不完善的预算体系,在实际基层法院工作中常使得相关工作人员无法按照预算执行公务或挪用其他款项来维持正常工作的开展。

 

三、司法体制改革下基层法院财务管理改革措施

 

(一)加大财务管理培训力度,提升财务人员专业素质

 

司法体制的改革,要求财务管理人员具备更高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针对基层法院财务管理人员专业素质偏低,管理知识陈旧等问题,基层法院领导层需制定有效的培训措施和激励措施来不断选拔人才,培养骨干,提高财务管理队伍的整体办事能力。对于人才选拔,基层法院需根据新司法体制改革对财务管理模块提出的新要求,来制定科学严格的人才选拔方案,一方面从外部引进优秀的财务管理人员;另一方面对现有的财务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化培训,对培训完后仍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财务管理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调岗。同时积极鼓励现有的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进行个人培训,并对在财务管理工作上表现突出的人员进行物质加精神鼓励,有效刺激财务管理人员的竞争能力和工作潜力。

 

(二)运用信息化技术推动基层法院财务管理现代化发展

 

基层法院财务管理工作信息化不仅提高了财务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更能有效的完善财务管理相关制度。司法改革后地方基层法院的财物统一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信息化能够更有效地公开透明的管理法院资金,让相关监管部门能随时查询历史资金动向,减少地方不当干预,确保法律案件的公平公正。同时,信息化能让不同级别的管理人员所接触的财务信息不同,从根本上保障了财务管理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三)完善预算管理机制

 

根据基层法院实际预算机制中存在的漏洞,制度科学完善的预算管理机制。完善的预算管理机制的制定,可以任用能力强专业基础扎实的法院管理人员制定,也可以聘用外部的专家团队根据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的预算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在新司法体制下,避免了预算资金申请过少或过多,影响基层法院正常工作的开展。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基层法院财务管理中存在着部分问题,为适应新司法体制的要求,基层法院的财务管理人员必须在日常的工作中不断提升自身专业素质,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等,才能确保基层法院财务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3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什么是和谐社会?总书记在阐述和谐社会六大特征时,将“民主法治”排在第一位,并强调要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以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重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肖扬也对新华社记者说,和谐社会必然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必然是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试想,如果守法者向违法者低头,正义向邪恶屈服,谁又愿意去遵守法律呢?法治又怎么能够实现呢?”

肖扬说,我们所追求的和谐必须是公平的和谐、正义的和谐。不论是判决也好,还是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司法调解,都不能牺牲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

肖扬警告,不遵守法律,不讲原则,没有标准,和谐也不会长久,甚至司法的软弱会助纣为虐,导致更多纠纷的发生。

肖扬此次河北调研可谓颇具深意。近几年来,“”频繁发生。而这背后,是均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的严峻课题,如何建立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通道和司法保障机制的迫切性,以确保公平正义和和谐社会的实现,值得深思。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副院长通过对62件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抽样调查,以及对所在省11个地区调研后得出的一些结论,比较准确地揭示了司法在群体性纠纷案件中所处的尴尬地位。各地法院普遍反映群体性纠纷案件是个“烫手的山芋”。

为什么呢?据认为,关键是法院在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司法价值与服从地方经济建设大局之间处于两难选择。“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当地经济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大局,牵一发而动全身。有些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或加快城市化进程,在农村土地征用或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上,急于求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征地或拆迁手续,或先动工后立项。酿成群体性纠纷后,政府一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受到了质疑。若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办案,裁判的后果可能是政府停止征地或拆迁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如此将导致政府前期的巨大经济投入付之东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经济建设和政府形象。如法院支持政府的违法行为,将严重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法院往往难以找到有效的平衡点。”

第4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 现代司法理念 全球化 WTO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 国际协调

对于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张志铭教授认为,“要作一个评价的话,似乎有一种山重水复疑无路的感觉,总体上还没有形成连动,实质上的发展还不大,现在已经到了在司法理论、司法哲学上做一点提升的时候。”[1]贺卫方教授也有类似的观点:“实际上司法改革走到今天,的确到了在理念上要提升的程度了。”[2]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一点很重要,就是要加强司法理念建设和创新”“只有在司法理念上有所突破,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才能落实”。[3]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4],法律现代化是法律制度、法律运作方式和法律理念现代化的统一体,精神理念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脱离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至关重要。本文拟就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下普遍性的确立以及加入WTO后其对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完善的推动作些探讨,期望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有所裨益。

一、 全球化语境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与构成

理念,即英文的Idea,德语的Idee,从词源上考察,源自古希腊的

eidos或 idea,由 idein(看)演化而来,原意是“一个人所看见的事物的‘外观’或‘形象’”。柏拉图创立理念论将其变成一个专门的哲学术语[5],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律领域的是康德[6],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7]。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将法律概念与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率先从法律价值意义上来研究[8],随后,英国法理学权威罗伊德在1964年出版《法律的理念》(The Idea of Law)一书,就法律与道德、正义、自由的关系作了具体的阐述。[9]我国台湾的史尚宽先生以及大陆学者江山、刘作翔也就“法律理念”及其相关问题作了研究。[10]党的十六大确立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后,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得到普遍重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进行了广泛和充分的研究。[11]总的看来,对司法理念的含义并无多大的分歧,笔者认为范愉教授的定义比较合理,“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12]相比较有些定义,如“司法理念简单地说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总体上的原则和根本上的指导思想”[13],“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指人民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导”[14],忽视了司法理念的制度基础及其存在的客观性或法律价值的属性或界定的现代性历史时空,则有失偏颇。但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构成或讲内容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从审判实践出发认为司法理念包括开放化理念、服务化理念、效益化理念、透明化理念、人性化理念、权力平等化理念、司法独立化理念和法官职业化理念[15],有人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应树立改革理念、契约理念、效益理念、诚信理念、公正理念与便民理念[16],另有学者分别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的视角作了研究[17],还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应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法律至上法律权威的理念和服从法律顺应民意的理念[18]。笔者认为,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并非绝对、单一的而具有相对性和多元性,并非静止不变的而是动态发展的。从司法制度设计或司法实际运作或司法人员的不同的出发点,立足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法学领域用不同的方法来研究,会有不同的结果;又诚如霍姆斯的断言“法律是基于经验”或北京大学苏力教授的主张“法律是种地方性知识体系”[19],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意识形态、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制度设计的差异,司法理念还有地域与国别的分歧。但法律发展的统一化(或趋同化)和民族性并性不悖是其21世纪发展的重要趋势,[20]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将会在全球范围上呈现趋同化[21]或统一化的趋势,形成某些宏观的共识,从而确立并不断加强其普遍性。本文力图从全球司法制度设计或司法实际运作的角度宏观揭示现代司法理念的普遍性和基本构成。

第5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1.1专利战略意识不强,专利拥有量少

近年来,虽然我国中小企业专利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专利申请量也大幅提高,但总体而言,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还比较弱,对专利的认识仍然不足,专利申请总量不足,有些中小企业企业甚至认为本身规模不大,只要产品销量还不错就可以,专利战略可有可无。而且由于中小企业研发能力的局限,专利申请倾向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满足于对现有技术的修修补补,专利质量不高,专利结构不合理,发明专利的申请比例较低。

1.2专利管理制度不完善,专利人才缺乏

中小企业专利管理制度包括专利申请与获取、专利实施以及专利保护等各个方面,而大多数企业这方面的制度没有或不规范,平常的操作只是靠领导的命令,缺少从战略的角度规划和管理专利。同时不少企业内部缺乏专利的激励机制以及科技成果归属的具体规定,导致企业内部员工对职务发明创造产权的认识不清,影响了员工发明创造的热情。

1.3产业化实施率低,对专利利用不足

据统计显示,目前我国中小企业专利技术实施率约为40%左右。专利技术还无法有效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作用,企业在运用知识产权创新资源上存在较大的浪费。商业银行顾虑中小企业经济能力,对专利成果产业化惜贷,风险投资由于风险资本严重不足、缺少创新文化和创新机制等原因发展缓慢,中小企业规模化生产资金缺口巨大。

1.4专利保护意识缺乏,维权力度不够

中小企业专利保护意识尚缺,有些企业不知道什么是专利,更何况专利战略;涉嫌侵权后,根本不知道如何去应诉,维护自身权益;在被侵权时懵然不知,不懂得如何去收集侵权证据。对于企业获得专利后的专利保护环境是企业专利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的关键所在,如果不能创建良好的专利保护环境,提供快速便捷、低维权成本的保护方式,将会严重影响企业专利申请的信心。

2我国中小企业专利战略实施存在问题的法律成因

中小企业专利战略能否有效实施,除了与企业管理层意识、管理制度机构、技术创新能力等有关外,笔者认为,关键还与我国专利法律制度是不是完善有关。下面,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查找存在上述问题的法律成因。

2.1专利审查制度制约中小企业专利申请量

目前我国专利审查制度中,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要经过申请、初步审查、公开、实质审查、发出授权通知、授权公告等步骤和阶段,审查手续和时间都相对比较长,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只须初步审查即形式审查后便可授权并公告,没有公开与实质审查阶段。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创造性程度低。这就促使不少中小企业倾向于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发明专利申请量偏低。同时,由于不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极不稳定,导致后来的无效宣告情况经常会产生;也容易使得一些人利用不具备专利性而获得授权的专利来打击竞争对手,扰乱市场秩序,从而不利用于企业从战略的高度去规划和管理专利。因此,要想有效地避免出现妨碍自主创新的情况,就需要对现有的专利法进行积极、系统的修改和调整。

2.2职务发明成果归属不清及奖酬难以落实

我国现行专利法职务发明创造制度对企业研发人员利益的保护力度不够。《专利法》第6条第1款对职务发明成果归属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如下不足:首先,该条对职务发明人的地位和作用重视不够,对发明人的权利和利益重视不够,职务发明人的激励机制不到位,过于向单位倾斜。尽管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人享有专利收入的分配权,国家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也规定,要依法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可因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企业往往控制职务发明的所有权,对职务发明人的激励不到位,研发员工的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不高。其次,职务发明的范围太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进一步明确了职务发明创造的范围,但对职务发明的种类没有作进一步细分,把本来应当不属于职务发明的成果也归到了职务发明。同时,这些规定过于苛刻,不利于鼓励研发人员进行发明创造,而且也不利于发明创造的转化实施。

2.3专利产业化法律体系不完善

2.3.1专利产业化的法律不完备。

我国目前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立法还处于较低阶段,还没有《促进知识产权产业化法》。为促进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应用,提高有关规定的可操作性,国家颁布了很多在资金扶持、人才培养、财税金融等方面的政策,但这些政策措施很少采取法律形式,缺乏执行的权威性。

2.3.2专利产业化融资渠道狭窄。

我国虽然都设立了科技型中小企业专利产业化资金,对中小企业专利产业化进行引导扶持,实行了税收减免政策,各大商业银行设立了中小企业信贷部等。但是,这些措施仍旧不能适应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需求,相关法律制度规范亟待完善。

2.3.3风险投资基金体系不完善。

现阶段我国发展风险投资基金存在着多个制约因素:首先,缺乏良好的商业运行环境,国家法律、政策还未对风险投资予以有效的保护。其次,风险投资人才匮乏、水平不高。风险投资需要一批既懂得现代科技知识,又具备一定企业管理能力和金融运作的复合型人才。

2.3.4科技中介服务滞后。

近年来,随着意识的提高,我国专利产业化中介服务从无到有,中介机构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我国的中介服务服务滞后,具体表现在:一是科技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我国大部分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拥有政府背景,行政色彩浓厚,或由政府下属部门兼任,或由政府出资建立,或获得政府经费支持。这样就会导致出现科技中介机构依赖于政府生存,缺少必要的忧患意识和竞争意识,运作机制缺少灵活性,难以满足企业专利产业化的需求。二是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政策法律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跟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各省市促进科技成果专利的若干规定,内容单一,缺少对中介服务机构的地位、权利、义务和作用等详细规定,并且对技术转化贡献人的奖励规定较为简单,造成实际运作中缺少可操作性。

2.4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不完善

我国中小企业专利维权存在取证困难、周期长、维权成本高的问题,特别是中小企业不能有效得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于此对应的却是往往获得的经济赔偿也很低,这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与确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是相关的。

2.4.1知识产权执法体制。

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可用八个字概括,即“两条途径,并行运作”,具体而言,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由既分立又相互联系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制与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构成。一是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林立,权限分散,职能划分不清晰。我国专利主要是由知识产权局管理,但商标、版权等又分别由工商局、文广新局负责管理。其弊端主要是:多头管理,程序不同,给接受服务的各种主体造成困扰,;职能划分不够清晰,造成多头管理或扯皮推诿;各系统间信息不能共享,造成权利冲突或重复授权。二是各知识产权行政系统基本上是将授权、管理与案件查处急于一身,内部职能混杂。由此产生的弊端是:难以对本系统授权的有效性作出公平判断,从而影响执法效果;由于没有统一的执法程序,不仅不同部门执法标准有异,而且不同地区的同一系统间执法标准也不统一,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本位主义的干扰,执法效果与社会影响难尽如人意。三是由于两条途径“并行”运作,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行政机关执法职能法律性质模糊、法律地位尴尬,并且与司法机关衔接不顺畅。突出表现在: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于假冒专利案件,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启动查处,而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查处则只能应当事人请求启动,对侵权赔偿数额同样只能应当事人请求进行调解,无权决定。可见,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究竟是属于行政裁决还是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不清晰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还涉及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问题,虽然国家有关机关就此作出了规范及多种协调,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下列问题:衔接机制缺乏有效约束,操作性不强;相互协调配合不够;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对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降格处理,以罚代刑;有关衔接的实务规定较少。

2.4.2知识产权司法体制。

一是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分别由法院内不同审判组织审理,即所谓的“三审分立”。由此产生的弊端主要是审判标准不统一,导致审判结果不统一。原因在于,首先,三种审判形式的审点、证据规则等审判要素不同;其次,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其争议的核心与本质是民事纠纷,因而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件是民事案件,且知识产权案件多具有技术性,从事知识产权民事审判的法官对相应的规则、原则理解、把握得更加到位,经验更加丰富,而从事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法官由于专业和知识的原因,对知识产权特有规则的掌握未免生疏,因而出现审判结果的差异。

二是知识产权审判层级配置不合理。一般而言,民事审判的审判要求、证据规则等更具有弹性和灵活性,而行政审判与刑事审判标准更高、要求更严,但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以中级人民法院和少数实力较强的基层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而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却基本上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再加上上述专业分工的局限性,可以看出这种审判层级配置的不合理性。

2.4.3知识产权确权纠纷解决机制。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中最受诟病之一的是确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缺陷。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机构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查,进行确认的行为;另一类是在专利权被确认以后,由于权利冲突或侵权纠纷而引起的再次对某些权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需要知识产权行政机构再次对这些权利是否有效作出认定的行为。这两类确权不仅涉及到知识产权行政机构、司法机关,还会涉及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这类案件的主要问题在于:审级过多,程序繁冗。如果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被告通常会提起专利权无效请求,受理法院也通常会中止诉讼,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都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可再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复审决定,则专利复审委需重作决定直至被法院终局确定有效。这时原审法院恢复审理,又包括一审、二审这样一个过程。计算下来,少则3年至5年,多则6年至7年,既不利于权利状态的确定,从而影响专利权运用和经济秩序运行,也大大加重了维权成本,不利于权利人维护自己的专利权。同时,如果法院未作出维持原审委决定的终局判决,则会导致循环诉讼。

3完善我国中小企业专利战略实施的对策

3.1完善我国专利审查制度

3.1.1实用新型专利审查。

在目前我国人力、物力等专利审查资源紧张的情况下,不适合所有的专利申请都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为了平衡审查质量与迅速增长的专利申请之间的矛盾,建议釆用登记制和强制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相结合审查方式。采用登记制,即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形式要求即可进行登记和公告,并颁发登记证书。用“登记证书”取代“专利证书”,登记证书只代表专利局接受了该实用新型的注册登记而未授予专利。采用登记制具有以下优点:

一是简化审查程序。不少中小企业申请实用新型,除了本身技术水平有限之外,很多是看中实用新型专利快速获得授权。但目前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审批时间仍然过长,最快都要8个月。采用登记制,能减轻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人员工作量,解决现行实用新型专利审查过长的问题,保证申请人迅速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登记证书,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产生经济效益。

二是减少专利申请费用。采用登记制,能降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费用,特别是对中小企业来说,因经济实力有限,能真正达到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

三是提高专利法律稳定性。能真正避免重复授权情况的出现,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众在后续程序中的诉讼压力。同时,强制引入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专利法》第22条明确规定专利授权的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强制引入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能提高实用新型专利的稳定性。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获得实用新型登记证书之后一年内提交专利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请求,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申请人可以在专利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之后的2个月内提交修改,克服其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最终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1.2外观设计专利审查。

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标准。一是对新颖性的要求,由原来的混合新颖性标准:在国外使用不会破坏国内的新颖性,修改为绝对新颖性标准:在国外使用也会破坏国内的新颖性,即“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涵盖了外观设计中的所有公开方式。二是引入了创造性标准。《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蕴含了创造性标准,保护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中创造性活动内容,这会使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质量在整体水平上有所提高。但在具体实践中,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还只是采取初步审查方式。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了进一步提高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质量,在2013年版《专利审查指南》中都有提到:“在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23第1款规定的审查中,要鼓励审查员积极发现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并且不应该限制审查员获得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和抵触申请信息的途径”。但该修改后的规定所带来的效果只是排除了那些与现有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并不能排除相比现有设计而言没有创造性的外观设计,因此不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善现有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的问题。在当前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巨大和采取实质审查方式并不现实的情况下,我国必须落实创造性审查标准,将很多不能以新颖性标准驳回,但还不达到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以是否达到了一定的创新高度来决定是否进行授权,能更好的体现《专利法》中保护创新的立法宗旨和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

3.2完善我国职务发明创造制度

3.2.1规范职务发明范围。

职务发明的范围不宜过宽,并且要规定发明人在发明中的权利。严格意义上的职务发明应当限于发明人接受单位的明确任务所完成的发明,或者以合同形式明确规定技术成果属于单位的发明。另外,第二类职务成果是发明不是属于直接的工作任务范围之内或者被合同明确约定属于单位,但与工作任务或合同义务有明显地关联性,或者发明的完成主要是利用了单位的技术秘密的,应当规定这类发明成果属于发明完成人,但单位享有有限实施权。第三类是与工作任务及合同义务没有直接或明显地关联,也没有利用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但是发明人利用了本单位的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这一类成果不适宜规定为为职务成果,应当属于发明人所有,但单位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实施权。

3.2.2加大对发明人的保护力度和激励。

应转变观念,认识到职务发明人的激励机制并不是简单的收入分配问题,它关系到国家创新能力的提高,应在法律和制度上给予必要的规定和保障。规范职务发明人的补偿和奖励制度,落实对发明人的激励机制。

3.3完善我国中小企业专利产业化法律体系

3.3.1制定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法律体系。

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的情况,应尽早出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法》等法律,确立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把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纳入国家技术创新体系中去。同时,出台中小企业专利产业化法律制度。针对高新技术的规划、立项、研究、产业化、应用、资金、人才等方面制定出全方位的切实可行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使之成为该领域的基本法。

3.3.2完善促进专利产业化的融资制度。

我国应进一步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完善各种融资手段,建立包括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在内的中小企业融资体系。具体包括:

一是建立专利证券化制度。专利证券化作为当前资本市场中最为活动的金融创新品种,不但为中小企业资金融通提供了良好的支持,而且大幅度缩短了专利权价值实现周期,进一步激发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此外,专利证券化拥有稳定的预期收益及较强的信用保证,扩展了现有投资品种,满足了消费者的理财需求。关键是它是有效解决我国中小企业专利产业化率低、融资困难的途径之一。因此,目前我国建立专利证券化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鉴于我国专利证券化还处于起步摸索阶段,建议可以参考国外做法,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专利证券化法律。

二是完善风险投资基金体系。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没有鼓励风险投资的规定,更没有制定风险投资法,严重制约了专利产业化资金的需求。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专利产业化的实践,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的基础上,对风险投资进行集中立法,制定《风险投资法》这样一个基本法层次的法律,对风险投资的基本原则、投资主体、投资对象、退出机制、中介服务机构、监管系统、政策扶持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专利产业化的资金需求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其次,深化科技、教育体制改革,为我国人才培养奠定基础并创造条件,促进风险投资人才的培养、运用和流动,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

3.3.3完善科技中介服务

一是明确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要求其民事主体资格是独立的,必须具有独立的组织、独立的财产和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这三要件,不隶属于任何的政府组织。各级政府要建立有效监督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提高中介机构服务专业化水平。

二是完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体系。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第三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这两条规定了对于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但规定过于简单,如对怎样才算做出了重要贡献,奖励的具体标准是什么等,都没有细则的规定,在实际的操作中就会流于形式,未能有效保障科技中介服务人员的利益。因此,当务之急应该建立有利于激励科技中介服务的激励制度,明确对报酬和奖励的规定,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

3.4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

3.4.1整合现有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由于农林、医药、技术监督检验检疫及海关系统的知识产权职能专业特殊性更为明显,且这些行政机关不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主要职能,因而其他国家也大多将其分立,我国也可维持现状。对以专利、商标及反不正当竞争以及版权这四个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领域的行政管理部门,则应实现整合,建立统一机构。理由在于:

一是这四类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具有内在的相通性,突出地表现在其产业化运用的融合性或关联性。市场主体在竞争中普遍同时需要这四种保护,尽管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需求侧重有所不同,但已经越来越不可能完全摆脱其中任何一项。

二是从我国现阶段的形势看,一方面,上述四类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合流”正在成为世界性的发展趋势,因而我国如能实现整合将极大地有利于知识产权对外交流与合作,便于在处理国际谈判、国际规则变革等国际事务中全面衡量利弊,形成统一政策立场,保持一致对外的应有强度和广度;另一方面,从国内来看,这种整合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符合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和方向,十报告强调指出:“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要按照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体制目标,深入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稳步推进大部门制改革,健全部门职责体系。完善体制改革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和协调重大改革。”实现上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整合,将能显著地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

3.4.2重新确立职能配置

一是组建统一的行政执法队伍。将各地方上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执法职能分离出来,建立统一、专业化的专门行政执法队伍。理由在于:首先,将多头执法改为统一执法,可以消除执法中的本位主义,避免因权限交叉而产生的相互冲突,或因权限不明而产生的扯皮推诿甚至无人过问的现象。其次,统一执法能够实现垂直化领导,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再次,更重要的是,执法职能与授权职能分离,才有可能实现执法公平。最后,统一执法有利于集中使用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能,有利于提高执法素质,而且可以解决与其他行政职能在资源利用上的矛盾。

二是调整确权机构。将现有隶属于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确权机构即专利复审委调整为“准司法”机构,使其做出的决定或裁定具有司法一审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当前实行两审终审制的诉讼体制中,这样可以直接减少一个审级,简化确权程序,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如果进一步与下述“三审合一”的司法体制改革措施相联系,就可以有效解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割裂而产生的消极后果,可以有效杜绝循环诉讼的发生。

第6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一、提高政治站位

要站在讲政治、守纪律、时刻与中央保持一致的高度上,站在“四个全面”总体布局的高度来认识和谋划立案登记制工作,进一步强化诉权保护意识。以问题为导向,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合理期待,有力保障当事人依法合理行使诉权。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严格落实一次性全面告知要求,坚决杜绝各种增加群众诉累的不合理要求,坚决杜绝以诉前调解为由拖延立案。对有案不立问题做到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在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上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

二、推进诉服中心现代化建设

要进一步提高诉讼服务能力,以一站式建设为契机,充分利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继续推进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站、智能服务平台建设,努力实现“线上一次不用跑,线下最多跑一次”的目标。要畅通立案入口,充分尊重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立案需求,完善现场立案、自助立案、网上立案、巡回立案和跨域立案服务等立体化诉讼渠道,设立特殊群体立案窗口,为不会、不便使用网络技术的老年人提供窗口立案服务。

第7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21年11月1日,WTO第4届部长级会议在多哈以全体协商一致的方式,审议并通过了中国加入WTO的决定。WTO不仅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其规则还是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加入世贸后,严格遵守及执行协议所规定的规则是我国承诺及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指出:抓紧做好入世前的各项审判工作,尽快实现我国审判工作与WTO规则相衔接,建立良好的法治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可见,司法改革是势在必行的。但他同时又指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一点很重要,就是要加强司法理念建设和创新,,,只有在司法理念上有所突破,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才能落实。[1]因此加入WTO后,首先须面对的不是急于掌握并运用WTO的具体规则,而是应在宏观上加强、调整与提高对某些基本法律思想、观点及法律心理的认识,即要以现代司法理念更新旧有的某些思维,以适应并融合在WTO这个先进意识框架之内。

一、加入WTO要求司法理念的更新

所谓司法理念是指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加强、调整与提高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形成行动中的法,是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因素。[2]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意识形态、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制度设计的不同,司法理念还有地域与国别的差异。法律发展的统一化(或趋同化)和民族性并行不悖是其21世纪发展的重要趋势,尤其是WTO规则的普遍适用,将更进一步推进市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这必然促使各国为解决共同的国际经济问题而加强在法律层面上的合作。世界法律的法律趋同化,即它们之间相互吸收、借鉴、移植,甚至雷同乃至统一的现象将日益明显,司法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神和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相应地也会有趋同化的特征。司法理念在全球范围内呈现趋同化或统一化的趋势,形成某些宏观的共识,从而确立并不断加强其普遍性,这将是必然的。

二、需更新的司法理念之基本构成

肖扬院长在分析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整体的特征上提出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准确地反映了当代司法理念的共识,具有普遍性。可见,现代司法理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司法中立。这一理念具体是指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中,国家设置一种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决纠纷,而这种角色就是国家的司法职能。[3]司法中立是当代司法制度的中立性的反映,它一方面不仅要求法官如排球裁判一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另一方面还意味着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主义,即不告不理。一些私营企业的老板常抱怨国营企业经常享受各种各样的政府部门的保护。地方保护主义的作法与司法中立的理念是截然相悖的,如果加入世贸后不能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其产生的后果必然会给我国的政治与经济带来不利的影响。这是加入世贸以后得到的最大启示。

(二)司法平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国际社会各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构与司法权的地位平等,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不能凌驾于别国之上,国家之间享有司法豁免权;二是指原被告(不论国籍、民族、种族、性别、、家庭出身、财产和教育程度)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在法律适用上享受同等对待。WTO最根本的原则是非歧视原则,这个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最惠国的意思是给予不同国家的待遇要一样;国民待遇是指给外国人和本国人的待遇要一样。可见,非歧视就是平等。而司法平等的核心内容是反对司法特权和司法歧视。真正的平等不仅迎合WTO的需要,也是许多国人所渴望的。所以加入WTO,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首要的也是根本的是要改变过去的传统观念与习惯作法,强化平等意识,让平等观念真正深入到每一个法官心中,并自觉运用到司法活动之中去。

(三)司法透明。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司法透明首先是指各国与司法制度相关的法律文件以及司法判决必须要公布;其次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允许公众参与审判过程和旁听;最后司法透明还指司法行为要接受社会的监督,立法机关、新闻媒体、法学专家教授、律师和人民大众均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司法透明的核心是反对秘密审判。关于中国加入世贸,透明情况是西方最关心的,他们最怕我国各行各业的内部规定,可见这个原则最易涉及我国审判的公开程度。加入WTO以后,随着经贸等方方面面与世界的交流融合及人们观念的更新和法律意识的提高,必将对审判的公开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不进一步强化公开意识,裁决书的说理部分过于笼统,法院自己掌握着许多规定、标准,却对社会保密,这就不仅仅涉及审判工作的公正、合理性问题,还涉及世界对我国法院的认识和信任。所以我国法院和法官的公开意识不但要进一步加强,而且要走在前列。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外,一切司法活动都要公开进行,接受当事人、社会公众及新闻媒体的监督,杜绝暗箱操作。

(四)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和裁判行为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合法、及时地实施法律,使体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公平观和权利义务的内容得以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求高效地处理和裁决纠纷。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法官为了追求事实公正这一极限目标,往往忽视了程序规则。另外,诸如社会上对法院法律白条的类似指责,极易使法官背上思想包袱,这也促使了法官重结果、实体而轻程序。所谓的我国法官水平不高主要是指实体法方面,在程序是否合法方面涉及的不是法官的水平问题而是观念问题。加入WTO,就要彻底转变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及习惯,牢固树立只要没有违反程序,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的观念。

(五)司法高效。司法高效是指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必须尽可能迅速与及时,争取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审理期限内尽快地结案。司法高效是司法制度效率性的客观体现。司法高效的核心是反对超审限办案和久拖不决。目前,我国审判人员的素质还不能与加入世贸后的要求相适应。一方面,在审判人员中专家型、复合型人才相对缺乏,驾驭庭审、撰写法律文书的水平尚待提高,既精通外语又精通法律的审判人员屈指可数。加入世贸后,各类反倾销、反补贴及商标、专利类案件由于其专业性较强,现有审判人员缺乏反倾销、反补贴和商标、专利等方面的专业背景,需要进行系统的专业培训。另一方面,审判人员的数量与法院受理的案件数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一些案件后法院不能及时审结,出现大量积压现象,这将损害我国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律保护方面的对外形象。为此,法官在思想上必须要有准备,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加强道德修养,以适应时代的需要。

第8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行政垄断 反垄断法 规制

走出行政垄断界定的误区

垄断的本义是把持和独占,其被广泛使用肇始于经济学。同样地,对于垄断的分类,法学界通常也是借鉴经济学研究成果,将其分为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和自然垄断三种形式。笔者认为,机械地将经济学的概念引入法学领域难免会将法学研究引入误区。经济垄断、政治垄断和自然垄断三者并不是并列的概念,自然垄断与前两者并不具有同质性和可比性。一个行业的自然垄断属性主要是行业成本具有弱可加性的经济属性。但是这只能说明该行业垄断经营更佳,并不意味着其必然是垄断经营。因为一个行业的自然垄断属性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可能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同一行业在不同国家或者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可能会有垄断性经营和竞争性经营的不同表现)。而且其垄断地位的获得可能来自社会的选择,也可能来自国家的直接操控,而后者就属于行政垄断。所以在同一层面只存在经济垄断与政治垄断的并列,并不存在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的并列。厘清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的关系,对于辨别某些行业的垄断本质,加深对我国行政垄断现象的认识是极为必要的。

基于上述认识,不难发现,电力、电信、邮政、民航、铁路等以前直接从国家部委分离出来垄断行业,和教育、医药、出版、旅游等公用事业部门及其中介机构的垄断行为,表面看来是合法的国家垄断或者自然垄断,但其诸多所行却是行政垄断之实。行政主体凭借其行政权力干预或影响市场竞争、谋取自身利益的情形比比皆是,极大地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已然成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最大根源,而其背后则隐藏着巨大的部门利益。

对《反垄断法》的反思

(一)决策高层规制意愿不强

决策高层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则并没有表现出强烈的意愿:其原因可能是对竞争与市场运行机制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这种可能很小),也可能是出于对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重要性的权衡,还有更大的可能是因受制于现实政治经济体制的无奈,当然还有一种可能是出于对政权以及高层决策者自身利益的考量。其突出表现在对于垄断规制至为重要的执法机构没有在《反垄断法》中做出足够清晰明确的规定。一个机构拥有的权力对相对方的影响越大,其权力的设定越应严肃对待。反垄断执法机构肩负着维护基本的市场运行机制-竞争机制的主要责任,无疑应当属于拥有这种权力的机构。笔者认为,这完全是应该由法律层面的立法需要做的事情,但是《反垄断法》却将其留在日后交给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立法解决。实在有失立法的严肃性。

(二)垄断执法机构位阶太低

即便我们假设,行政垄断的规制能够在行政权力系统内部得到解决,从其目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也主要是对一些不涉及行政公权因素的经济垄断以及一些级别较低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执法,却不足以对更高层级内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目前,国务院确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为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工商总局三个机关。相对于同为部级单位的垄断主体而言,这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方面的权威性、独立性和有效性是非常值得怀疑的。

(三)反垄断执法机构职权存在交叉

垄断执法“三家共掌”的局面实际是多头执法。从执法机构设置的指导思想角度来看,多头执法并非出于对执法权的合理分配,也不是基于对相互之间权力制约的考虑,而是基于部门利益为攫取更大范围的执法权。这一格局看似井然有序,实践中却因执法分工的不同而存在严重的职能交叉现象。作为反垄断的执行机构,其基本要求是要有权威性、独立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反垄断执法“权分三家”格局的弊端,不仅仅是多头执法带来的行政执法成本的耗费和行政效能的降低,更重要的执法权威性的弱化和执法独立性的丧失。在执法机构的独立性上,把同一个有内在联系的反垄断职能人为地划分成三块,必然导致执法主体在执法实践中的争执与摩擦,最后只会导致有利益的时候争相执法,没有利益的时候争相推诿。如此执法,损害的是法律的统一性与公正性(司龙,2008)。

(四)行政垄断规制执法手段缺失

反垄断法没有把行政垄断的管辖权交给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该法第51条,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这就使反垄断法面对行政垄断像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不能仅依靠政府的上级机关:第一,行政性限制竞争实际上都是歧视行为,其本质都是保护地方企业或者个别国有企业的利益。这就使政府上级机关在其下级机关与非国有企业或者与来自其他地区的企业之间的争议中,很难保持中立态度。第二,这里的上级机关不是专门的机关,也不是特定的机关,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般没有反垄断意识,不可能对其下级机关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检查。因此,在这个方面,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反垄断的经验,把监督和检查政府垄断行为的任务交给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当然,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否承担这个任务,取决于它是否是一个统一、独立和有权威的机构。不可否认,反行政垄断在任何国家都是一项艰难的任务,因为这是在限制政府的权力。反对行政垄断在我国尤其是一项艰难任务,因为这不仅需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而且需要政治体制改革。但是,无论如何,行政垄断的普遍存在对反垄断执法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因为在企业普遍寻求政府保护或者通过政府“寻租”的社会环境下,反垄断法很难得到有效的执行。

(五)对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的关系缺乏关注

在我国,具有自然垄断经济属性的公用事业均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营经济,即便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进了市场运行机制。但就其根本而言,仍然是基于行政公权的行政垄断。有如电信、邮政、铁路、电力、银行等领域的大型国有垄断企业的垄断行为理应纳入行政垄断规制的视野。然而,因为这些国有大企业一般都有一个行业监管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否对这些被监管的行业有管辖权就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很多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已经表明,监管机构在处理被监管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与消费者的争议中,往往站在被监管企业的立场上,这即是经济学家们提出的“监管者被俘获”的理论。在我国被监管企业大多为国有垄断企业的情况下,行业监管机构运用行政权力维护在位垄断企业利益的现象更是普遍。另一方面,行业监管机构的权力配置一般不是以反垄断和保护竞争为宗旨,这些机构一般没有反垄断意识,不能适应执行反垄断的要求。还有一个问题是,在国计民生比较重要的行业都设立了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情况下,如果这些机构各自适用部门法处理限制竞争案件,这不仅导致政出多门,降低反垄断执法效率,而且也难以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竞争秩序。

整体主义视角下行政垄断规制的若干思考

(一)规制行政垄断的根本在于行政体制改革

行政垄断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转型时期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改革、政府职能转换和法律规制的不到位这三大基本成因造成的。从财政分权来看,改革的不配套导致纵向财政权分散化与行政权集中化出现矛盾,横向财政权集中化与行政权集中化出现矛盾;从地方政府履行经济职能来看,存在一个培育市场与替代市场、制度供给与制度约束、增长政绩与发展政绩的矛盾;从法制建设来看,则是法律规制跟不上现实的变化。而这些矛盾的背后,是政治体制改革大大落后于经济体制改革所致。一方面,经济体制改革已迈出了很大步伐,传统的行政直接支配经济的模式在经济领域得到了较大改善,市场主体要求摆脱行政权力的直接束缚的呼声日益高涨;另一方面,政治体制改革的延缓事实上又强化了权力直接管理经济的状况,导致权力与经济密切结合,从而使得行政垄断还广泛存在。

(二)行政垄断规制可以成为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的切入口

司法审查不仅是司法改革的问题,已然涉及整个公共权力的内部重新配置。所以,全面引入司法审查在当前难以期待。但是换一个角度来看,我国的行政垄断有些是通过直接的行政指令方式形成的,还有相当一部分行政垄断(这些垄断往往是规模更大危害更甚的行政垄断)是通过抽象的政府规章或者行业政策形成的。基于行政垄断的上述特性,反垄断领域或许恰恰可以成为我国引入司法审查的一个很好的切入点和试验田。通过在上述领域引入司法审查进行试点,从而检视回答一系列相关的问题,比如我国能否引入司法审查制度?有无必要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如何结合中国国情具体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对他国司法审查制度需要做出哪些借鉴,又需要做出哪些改进?

(三)做好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协调

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实质上也是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之间的关系,而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当前世界各国的共识是: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发生冲突时,应该是竞争政策优先。比如在原来的欧共体,竞争政策较其他政策有优先适用的地位。但在我国,由于国情不同,不宜简单地赋予竞争政策优先于产业政策的地位(席月民,2008)。从长远看,处理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关系绝不能机械化、绝对化。当然,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产业规模和产业结构相差较大。要全面实行竞争政策优先可能不现实,但是我们也不能一概而论地坚持产业政策优先于竞争政策。

反垄断法对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主要体现为划定竞争的合理范围,规定某些产业部门和行为适用竞争政策的例外,或者允许二者适度兼容。反垄断法体现产业政策的要求,可以在定义某一行为或结构的合法范围时,间接地照顾到产业政策的需要。在关于企业兼并的内容方面,需要注意相关市场的问题。市场定义的越宽,一起给定的兼并被批准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被批准的可能性就越小。

(四)完善听证制度并通过加强消费群体的力量约束公用事业行政垄断

具有行政垄断背景的公用事业对普通民众有着极大的影响,普通民众对其最为关心的就是价格。在普通民众层面,对价格调整进行限制的最为通常也是最为有力的就是听证会。其实,我国《价格法》第23条规定了价格听证制度。可是,历年来的公用事业涨价的听证会都是无一例外的涨价,因此,立法者以及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听证法律制度及具体执行办法和实施细则,保障社会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对于申请涨价的部门和单位,要进行严格的评估,委托有信誉、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商品上浮的原因、申请单位的财务分析、成本核算、申请单位的管理情况、经营现状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评估报告。参加听证会代表和专家学者的选择,要有严格的程序和办法,以体现出代表的广泛性和社会公平。此外,听证制度的适用并不单纯是局限于价格上调,同时,也应该包括价格的下调。

参考文献:

1.章彦英,蒋力勇.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问题研究[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2)

2.魏琼.反行政性垄断执法模式的现实与理想.法学,2009(9)

3.席月民.我国银行业反垄断执法问题及其化解.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8(2)

4.唐作斌.我国行政性垄断问题的若干思考.经济与社会发展,2011(9)

第9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现在开会,请大家把手机关机或调为静音状态,确保会议秩序。

为了贯彻落实省市司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安排部署今年全县司法行政工作,经请示县委县政府同意,今天下午召开全县司法行政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出席这次会议的有县政府副县长李宏团同志、县司法局党组班子成员。参加这次会议的有各司法所工作人员,机关各股室(中心)干部,县公证处、各律师事务所和148法律服务所全体工作人员。

会前组织观看了“讲政治、严作风、强落实”专题教育警示片。

这次会议正式议程有五项:

第一项议程:请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郭景文同志通报2019年度全县司法行政系统受表彰情况,宣读《旬阳县司法局关于表彰2019年司法行政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由于时间关系,会上只颁发先进集体奖牌和优秀信息员证书。先进个人证书,会后到司法局政办股领取或带回转送。

首先颁发司法行政工作先进集体奖牌。

请城关司法所、白柳司法所、金寨司法所、神河司法所、麻坪司法所、构元司法所、旬阳县公证处、陕西智胜律师事务所等八个单位上台领奖。

接着颁发优秀信息员证书,请屈先瑞、许谨、郭庆庆、柯昌贵、刘昌庆五位同志上台领奖。

请大家以热烈掌声对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优秀信息员表示祝贺。

第二项议程:表态发言

表态发言顺序为蜀河司法所、双河司法所、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联合党支部。

首先请蜀河司法所长何昌平同志作表态发言。

请双河司法所长陈刚同志作表态发言。

请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屈先华同志作表态发言。

请律师联合党支部书记李雁林同志作表态发言。

发言就进行到这里。

第三项议程请党组成员、纪委派驻纪检组长李大省同志,就党风廉政建设作专题讲话。

第四项议程:请党组书记、局长吴良友同志讲话。

最后一项议程请县政府副县长李县长讲话。

同志们:

会前组织观看了专题教育警示片,会上通报了2019年受表彰情况,表彰了先进集体和先进个,四个单位也作了很好的表态发言,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作了专题部署,特别是吴局长和李县长作了讲话,希望大家进一步深入领会,全面抓好落实。

为贯彻李县长的讲话精神和吴局长的安排部署,切实抓好司法行政工作落实,我再强调三点。

一是领会精神快行动。这次会议主要精神体现在李县长的讲话和吴局长、李组长的安排部署当中。大家一定要认识到2019年取得的显著成绩,取得这样的成绩是努力拼搏的结果,从而进一步增强干好干实工作的决心和信心。要充分认识今年工作定位是市县优秀、全省一流、全国先进,需要跳起来摘桃子,不是轻轻松松的事情。要充分认识干部队伍建设是根本的措施,以开展“讲严强”专题教育活动为抓手,坚持不懈地锻造过硬的干部队伍。各单位要迅速谋划各自工作,把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司法局政办股。

二是狠抓关键保重点。司法所的上划、法制办的并入、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使目前司法局成为大家庭,工作点多线长责任大,需要各司其职、突出重点、注重统筹协调。特别是要突出法治督察、普法依法治理、社区矫正管控,律师工作管理等业务工作,做精做好、提升水平,要突出脱贫攻坚、疫情防控、扫黑除恶和干部队伍建设等中心工作,尽力尽责,不出问题;要突出三力联调、行政复诉应诉规范化建设,法治政府、六好司法所和公共法律服务三项省级示范创建,打造亮点、培育典型。

三是立足当前抓落实。当前工作头绪很多,司法局已发文安排,这里只说四件事。一是“七五普法”工作将于七月份迎接省市评估验收,县普法守法协调小组会已作安排,请法治宣传股做好具体督促指导,各司法所要积极向镇党委政府汇报,对照工作清单抓好落实,确保有典型、有看点、有氛围。特别是白柳司法所、金寨司法所要发挥独特的区位优势,及早谋划,打造典型,为全县迎验贡献力量。二是法治政府建设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创建,县执法协调小组已开会安排,这项工作要在八月份推荐上报典型,虽然这项工作主要涉及是县直部门,但有些指标也涉及各镇,请法制股作好具体督促指导,司法所关注跟进。三是26个移民安置点品牌调解室建设,司法局已发文安排,要求在5月底完成建设任务,请基层股作好具体督促指导,司法所抓紧衔接落实。

四是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这是司法所的重要职能,也是容易发生风险的工作,请社区矫正中心作具体督促指导,各司法所要认真学习贯彻《社区矫正法》,规范抓好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确保安全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