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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生态的特征
金融生态具有显著的演变特征,经历了由低级向高级转变的过程,金融生态指的是金融市场自身具备的能够调节平衡状态的能力,政府是维持金融平衡的重要力量。金融生态还具有竞争特征,在信息化时代下,任何行业都避免不了激烈的竞争,金融资源的局限性更是增加了竞争压力,金融工具、企业兼并、企业收购、银行倒闭、银行股份制改革、金融全球化都是激烈竞争环境的产物。金融生态还具有良好的制度特征,金融环境决定了金融活动是否能够高效率和低风险进行,一方面良好的环境能够规范金融市场的运行制度,协助金融主体抵御一定程度的风险,另一方面,还能维护经营者和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和交易权益,提高金融市场的生产效率。
二、金融生态和法律制度的关系
(一)经济学中的法律制度
制度经济学是经济学中的一个分支,也是分析法律制度的重要工具,可以完善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经济发展数据表明,影响经济提高效率的最大因素是制度不是技术,因此实现法律制度的最大向效率是完善金融生态的根本方式,而制度经济学可以为完善法律制度提供管理方向和方式。按照管理形式、惩罚力度、执行机构的权威性可以将制度分为两种,即非正式制度和正式制度,法律则属于正式制度,在金融生态平衡中发挥的作用较多。
(二)法律制度在金融市场中的作用
金融生态体系中包含的各种产品和工具,以及交易双方的贸易过程都建立在签订和履行合约基础上,因此金融市场的平衡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护。在新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金融市场更是和法律共同发展,有共进退的关系,法律制度为金融市场营造了良性竞争的氛围,改善了调节机制,降低了金融从业人员的操作风险。
三、完善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执行制度
每一项法律要想发挥其本身的作用,都离不开法律背后强有力的执行。因此,对法律有效的执行至关重要。完善法律执行制度,具体措施有以下几点:第一,提高金融执法效率。无论是金融机构诉讼案件还是金融债权,时间拖得越长,势必带来更大的损失。要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健全问责制度,对因个人原因而耽搁延误工作的执法人员,进行问责。第二,规范收取相关费用。避免重复收费、乱收费,对于有争议的收费项目,可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收集意见,提高工作的科学性。第三,加强执法人员行业自律。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办事,依法办案。
(二)完善法律?O管制度
监管是维持金融平衡的重要方式,也是高效率市场运作的保障,因此完善法律监管制度能够提高金融生态的监管效率,具体完善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点。第一,提高监管工作的时效性,建立监管问责体制,落实金融市场的监管责任;针对监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相应的解决制度,发生问题后直接实行解决制度,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第二,提高监管效率,建立金融市场法律制度的稳定框架,调整调节制度、风险预警制度、处置制度之间的关系,尽快落实金融市场监管制度。第三,借鉴国际经验,积极吸取发达国家的建设技巧,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监管道路。第四,运用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方式,培养金融主体的自觉管理和自由签订合同意识,让金融主体依靠自身的调节能力、经营能力、风险防御能力克服金融市场中的不稳定性因素。
(三)调整法律制度
金融生态属于开放型环境,其运行和发展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为此相关部门要及时调整法律制度,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首先,要提高诚信法制建设效率,出台信息管理和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完善征信系统和金融账户管理体制,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其次,要完善中介运行制度,提高中介机构的诚信度,使其能够成为独立于金融机构的市场主体。最后,要规范司法制度,强化权利保护观念,追求司法公正,将国家金融政策和法律制度结合在一起。
关键词:法律文化 商事信用制度 现代性
一、价值形态的法律文化
1969年,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在《法律与社会文化》一书中指出,法律文化是指“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这种价值与态度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他首创了“法律文化”的概念。后来的人们综合对法律文化的认识,总结起来主要有:(一)法律文化是观念之法;(二)法律文化即法律传统;(三)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四)法律文化为一种解释方法。我们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与法律制度相联系的,植根于历史与文化的法律价值和观念。
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的比较法学家潘汉典教授翻译了《论美国的法律文化》这本书,这本书的原作者是美国匹兹堡大学法学教授李·S.温伯格和朱迪·W.温伯格。就这样,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和课题第一次被系统地介绍到了中国。从此之后,我国法学界开始对法律文化予以关注,并一直延续至今。
弗里德曼认为:法律包括制度法和观念法,法律文化就是指观念法,它代表人们对法律的价值与态度。另外,弗里德曼对“活法”在生活中的作用更为看重。他认为社会中具有实效的法律包括正式法律制度和非正式法律制度。而往往后者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比前者大得多。同时,这些非正式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存在紧密的关系,常表现为法律文化。
二、关于现代法律文化
现代法律文化始于西方,它包含了人类的许多共同价值观,比如民主、自由、平等、权利、尊重价值多元等等,它实际上为人类所共享。如果我们把现代法律文化看做是西方殖民主义价值观而一概加以排斥,那无疑是因噎废食;但如果我们不顾实情而强行推行西方的法律文化,那必然会陷入迷途。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法律与文化的距离越来越远。马克思·韦伯认为,现代社会对工具理性的追捧必然导致价值理性的衰败。其结果势必造成传统社会中的社会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由于它们是以非理性或者价值理性为基础的。最终,他们被工具理性取代了,法律之治替代了它们。
不同的法学流派对于法律的这种趋势有着不同的看法。实证法学派鼻祖奥斯汀认为,法律是者的命令,它的背后蕴含了制裁作为后盾,它与文化和其价值没有直接的关联。凯尔森认为,法律实质上是个独立于文化之外的自治系统,其表现为法律中的基础规范系统。而新自然法学派代表德沃金指出,现代法律实证化会导致“恶法之治”,要重视“道德权利”的作用方能解决目前的困境。当代“沟通理性”的代表人物哈贝马斯认为,实证化的现代法律的过于迷信“目的理性”,由于这种规范具有结构上的强制性,法律开始脱离包括文化在内的生活世界,成为了一个自我运动的系统。
现代西方的法律制度与文化渐行渐远,法律远离了道德、宗教与信仰,法律离大众的生活越来越远,法律成了一个独立运行的、有着强制外表的功利主义“怪兽”。面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前车之鉴,如何让法律与一般文化,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协调共存,并发挥其独到的整合社会秩序的功能,就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三、“信用”的内涵
“诚信”在西方传统的理解就是要求“对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也就是说,“诚”就是“integrity”,意思是“诚实和完整”。主要是指个人的诚实品质,要求对事件、信息做完全的披露。“信”就是“faith”、“trust”,意思是“信仰、信赖、相信。”西方的诚信不仅指个体主观上有诚实守信的高尚品德,而且在客观上指生产能力、资本状况等方面的因素,是社会对其履约能力的正面评价。
中国的“诚”,在儒家经典《礼记·大学》中是指:“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是指“诚实、不自我欺人,它是规范人们道德行为的标准。孔子所过:“人而无信,不知其可”,孟子认为“朋友有信”。表明“信”在中国传统观念中是指人们交往要遵守诺言、言行一致。所谓诚信,在中国人看来就是诚实、不自我欺人,与人交往遵守诺言、言行一致。由此可见,东西方关于诚信的观念看起来基本一致。
“信用”基本的价值离不开“义”与“利”。我国传统对于“义”和“利”的理解,以儒家伦理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儒家认为公利通常指天下之利,私利指一己之力。儒家认为,人们在求利过程中,凡符合民利优先。家庭家族优先、社会优先、长远利益优先、互尊互利原则的为“义”,反之则为“利”;合于这些原则者“君子”,背于这些原则者为小人。儒家义利观的形成深刻影响了我国古代至今的经济生活和传统民商法,它在规范社会经济行为时,总是力图使追求实际物质利益的经济行为和财产关系都能成为一种合乎精神伦理的道义行为。它对清末晋商的信用模式有着重要的影响。
晋商信用模式所采用的以亲缘、乡土关系之间的信用关系为主要内容,以自我实施与集体主义惩戒机制构成了晋商信用模式的基本内容与主要特征。“晋商经营靠的是严格的自律和大量的隐含契约,后者主要是靠签约人的信誉来维持。因为隐含契约没有第三方(国家)强制性要求签约各方履行契约条款,因此排他性成为隐含契约中对于失去信誉者(或无信誉者)最重要的惩戒机制。在此基础上,晋商信用乃至信用制度必然是自发生成且自我实施的。”在商品经济阶段,诚信被广泛的应用于经济交往之中,可以说,“信用”是诚信在商品经济发展阶段的产物,是诚信这一概念的外延和扩展。在商法领域内,此原则被扩展成为商事信用。
四、清末晋商商事信用制度的借鉴意义
“在疆域辽阔,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清朝,习惯法的类别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包括地方习惯、乡规民约、家法族规、行会规约礼俗、与个别判例等。有些是成文的,有些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就适用的范围而言,或全国,或部分地区,或部分民族、家族。”1904年左右,《奏定商会简明章程》、《公司律》、《商人通例》等法律文件相继由清政府立法机关颁布。由于受到诸多因素和立法缺陷的影响,商品交易及参与者的利益尚缺乏全面、有效的法律规范保护,而交易习惯或惯例,则起到了填充立法缺失、消弭法律缺憾的作用。
清末的商事信用制度与当代商事信用制度有一定的共通之处。清末初期的法律依旧是“礼法”结合的社会,而到了后期则成为混合型的法律文化,外来的法律制度被生硬地移植过来,尽管看起来很完备,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必然由于背离当时的法律文化而不会产生实效。我们当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混合法,在中国传统法的基础上,融入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社会主义法系等因素,融合了更多的法律文化因素。
与此同时,清末的商事信用制度与当代商事信用制度也有不一样的地方。清末法律的发展为现代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而现代的法律制度大致上是对清末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进步,但是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的冲突一直没有解决。清末晋商的信用制度这一习惯法在实际生活当中发挥的作用实际上充当了法律的作用。这恰恰印证了只有建立在本民族法律上的制度才有生命力,外来法律的移植如果仅仅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移植,而没有在法律文化上转化,那注定是要失败的。
要建立现代商事信用法律制度,就是要建立具有现代法律价值和态度的法律文化。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社会生产发展要求建立与其相适应的上层建筑,这就促使我们要建立符合我们国家现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解决途径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对“活法”的借鉴和承认。清末晋商的成功证明了商事信用习惯法适应了当时的法律秩序,其实施机制值得我们观察其背后所体现的法律价值与态度。
五、当代商事信用制度及其法律文化
商事信用是商主体根据其本身具有的人格与财产作为保证,通过履行行为作为保障,对当事人商行为过程的综合性的法律评价。晋商信用模式所采用的自我实施与集体主义惩戒机制与人格权和财产权具有深刻的联系。自我实施机制所反映出对人格权本身的重视,而集体惩戒机制又与财产权密不可分。因此,晋商商事信用不但具有人格上的无形财产的性质,而且具有隐含在人格信用背后的财产信用,均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存在于其中,只是当时的法律发展程度尚无法抽象出人格权和财产权而已。
“我们的传统乃是和谐,和谐的最高境界乃是人、物、自然、宇宙的交融于一。这不是主体与客体的交互作用,而是“物我两忘”,“物我不分”。同时,这种和谐观念带有强烈的道德意味,而这正是我们全部文化最为根本的特征。”“平心而论,一群人之所以能组成一个社会,一个先决条件是他们具有共同的行为规范、道德准则。近代西方一些思想家用社会契约来说明这些规则的起源”。但是对我们中国来说,我们一直用儒家的“礼”和“法”来解释这些规则。也就是说,同样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在不同文化背景之下,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仅就此而论,我们需要建立一套适应中国社会的法律规则,而又具有普世价值的法律制度。
中国的传统文化中的精神特质有所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特别重视从另一方的角度来思考问题。那种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在中国人看来是短视的行为。这也就是表明中国法律文化反映出的价值内涵与西方有很大的不同,在当代中国,法律价值除了正义、公平、民主、自由这些基本的价值观外,还应当有追求和谐、追求共赢作为补充。
同样的,由于法律文化和价值观的不同,反映在对商事信用的概念和制度上,也必然有所不同。如果能够以当代商人习惯法为基础建立上是商事信用制度,应该能够避免当代法律制度的“水土不服”问题。另外,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法律制度不但能够承载中国文化的价值,而且具有现代的功能,其精神气质就能够与现代和基本人权为理念的现代法律文化相贯通了。
六、商事信用制度的现代性
清末的晋商商事信用制度有以下特征:(一)伦理道德性。(二)“熟人社会”性。(三)自我约束机制和集体惩罚机制相结合性。这体现了清末商事习惯法调整利益冲突的方式。它集中反映了儒家“义利观”在商事信用制度背后的影响。
当代中国要建立现代的商事信用制度,最根本的是要有对法律的信仰。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容虚设。”鉴于中国社会的法律从来就是世俗性的,人们对法律缺乏“神圣性”的信仰。所以我们法治之路需要时间。
中国当代社会仍然具有“熟人社会”的特征。由于熟人社会属性的存在,并且具有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在当代中国,随着商会与行会的发展,作为内部的交易习惯已经越来越得到重视,并且在诉讼上更加凸显其意义。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涉及交易习惯的14个案例发现,当事人成功举证的大部分都属于前者,都是涉及证券交易行业、医疗行业、交通行业、国际贸易等封闭系统的的交易习惯举证。可见,当代商事习惯法事实上正在发挥着作用。基于此,借鉴清末的商事信用习惯法来建立当代的商事信用制度在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实现。当然,我国的传统法律有一些局限,弱者常常得不到保护,法律的权威难以确立。因此,建构商事信用制度必须要克服我们传统法律局限性的影响。
要建立符合实际情况的商事信用制度,应当首先设立信用基本法,建立一部信用基本法可以整合法律资源,避免分散立法的弊端。其次,应当建立完备的商事登记与产权制度,从商事活动的初始阶段就规范商事主体。再次,应当建立信用中介机构和档案制度。最后,应当建立商事惩戒制度。
在这些信用制度中,起核心作用的是商事档案制度和商事惩戒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应当体现背后的法律文化,当前的中国商事信用制度除了要建立适应现代法治的价值外,还应当建立一套制度,使之适应中国依旧没有改变的“熟人社会”的特质。让个别人的失信行为在其“熟人”中产生的约束作用有时候比法律规范更加有效。这一点,完全可以借鉴清末晋商的集体惩罚机制来建立规范的制度。同时,我们又要将商主体的商事行为约束在法律的框架内,避免传统法律文化的局限,让现代的民主、自由的法治精神依旧发挥作用。我们相信,只有信用真正内化成为一种“内心”的约束机制,才能在制度的配合下发挥实际效用,才能真正建立一个高度发达的“商事信用制度”。
信用制度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要建立一个诚信有序,追求社会民主与和谐的有公信力的社会制度,建立一个遵循契约自由、诚信守约的商人习惯法的信用制度,必然能够丰富信用制度的现代性。毕竟,世纪的钟声并没有宣告现代性已经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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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多元化的世界与中国法学
随着国际交流和合作的广泛、深入开展,使我们深刻地认识到了世界的多元性。而多元化的世界现象也会延伸到法律领域中,对此有学者指出“法律全球化是当今世界法律发展的主要趋势。”[2]这种法律的全球化并不仅指简单的各国法律的一致性发展趋势,也包括各国法律以其自身的特性对其他国家所形成的影响关系。在全球化背景下任何开放的国家都不能避免多元化的世界法律制度对本国法律所形成的影响作用。所以多元化的世界对以研究法律现象为使命的中国法学也会形成不可忽视的影响作用:首先,通过接触多元化世界及其法律理论和制度,能够深化对法学问题的理解方式。也就是说,多元化世界能够对本国法律问题的研究提供比较借鉴的视角,有助于国内研究更新观念,研究成果不脱离于时代的发展。其次,通过多元化世界中的法律问题的处理,能够更为合理地解决国际交流中的法律实务问题,并据此发展完善本国的法律制度。即更多国际性法律实务活动,可以成为我国研究法律问题的丰富素材,有助于制度建设的合理性。
(二)多元化的世界与法学教育
既然多元化的世界对中国法学产生着重要的影响,那么这种影响也会涉及法学教育领域。顺应多元化世界的现实要求所开展的法学教育,通过开阔学生的眼界,深化法律问题的理解,从而达到真正提升学生法律素养的教育目标,否则学生观察和评价法律问题的方式可能会片面和狭隘,不利于以发展的眼光分析问题。从更具现实意义的角度而言,以多元化世界为基础的法学教育,注重培养能够处理跨国法律实务问题的法律职业者,从而为我国在对外交流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促进中国对外交流活动的健康发展。而中国法学教育要顺应多元化世界的发展要求,就必须对自身的教育方式进行适度的革新,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吸纳多元化世界中有关法律的先进理念和制度,以双语教学的方式传授法学知识便是改革传统法学教育方式的应有内容。因此虽然目前的法学专业双语教学面临着很多的问题,但仍然不能否定这种教育方式的积极意义。
二、多元化的理念:法学专业双语教学的指导思想
目前的法学专业双语教学目标不清晰及教学方式选择的随意性问题主要是源于该教育模式的指导思想不明确。对此,应确立以多元化为内容的指导思想,这就要求将“世界”和“中国”作为两个基础要素,通过连接两者来体现法学专业双语教学的现实意义并据此决定其所应采用的教育方式。
(一)以世界为视阈的法学专业双语教学
在法学专业知识的传授过程中,任何一个部门法知识的分析解说都应结合国外法律制度的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否则对本国法律制度的理解会缺乏准确性和必要的深度。因此法学专业双语教学必须以世界作为其视阈,以此来实现该教育方式的独特意义。实际上,以世界为背景进行的法律问题的分析理解才是符合英汉双语法学教育的根本特征的,这种特征通过语言—情景—感悟三个环节得到体现。首先,在本来的汉语授课模式中加入英语授课的方式,从而产生的英汉双语法学教育,就是要通过语言这一媒介来尽可能地再现国外法律制度的现实情景,从而使学生对国外法律制度的理解更加真实和准确。正是基于这一点学者主张在双语教学中使用外文原版教材,指出“原版的教材特别是系统的法学专业教材,能够保证知识体系和文字描绘的准确性和系统性”[3]。通过英语学习国外法律制度也能够真正融入到外国法律的特有思维方式中,有助于培养更为灵活、科学的法律思维方式。其次,在进入到外国法律制度情景后,能够促使学生对国外法律制度产生深层次的认知和评价,即“感悟”。用双语传授法律知识并不是要学生用汉语和英语两种语言来学习中国的法律,也不是要求学生用这两种语言浅层次地了解国外的法律,这两种目标完全可以通过单纯的汉语教学达到。所以英汉双语教学就是为了使学生通过融入到国外法律制度的情景中进而达到感悟国外法律制度之独特性和内在精神的目标。
(二)以中国为基点的法学专业双语教学
以世界作为观察视阈的法学专业双语教学,同时必须不能脱离于中国,否则会背离中国法学教育的本质。毕竟中国法学专业教育面向的是为中国提供法律专业人才,能够解决中国的法律问题。当然,也会有一些培养出的法律人才从事国外或者国际的法律实务处理工作,但这仅仅是我国法学专业教育的附带结果,而不应成为核心目标。中国法律问题的处理,不论是法学研究的深入,还是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局限于以自身视角观察自己,只有将视野延伸到更为广阔的多元化的世界中,才能够准确判断自身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非合理性,并从多元化的法律文化中了解各种解决法律问题的路径,从中选择适合解决中国问题的合理路径。总之,在多元化世界背景下,推进中国法律的发展才是法学专业双语教学的核心价值理念。因此在法学专业双语教学各种疑问的处理当中,必须依据“世界”和“中国”两个要素紧密结合的角度,寻求问题的答案。
三、多元化的方向:法学专业双语教学的培养目标
法学专业双语教学培养方式存在的问题与培养目标的不明确有直接的关系。对法学专业双语教学的目标,有观点认为“应该是提高法学专业学生的使用外语从事专业工作的能力,以适应我国对外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4]该观点虽有合理性,但如果将培养目标仅仅局限在“对外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有些过于狭窄,会造成对很多学校的法学专业双语教学活动实际意义的质疑。所以在法学专业双语教学的培养目标方面,仍应当以多元化作为方向确立多种培养目标层次和类型。
(一)培养目标层次的多元化
在目前的法学专业双语教学当中,很多时候都存在培养目标定位方面的不清晰问题,从而导致在评判所进行的双语教学是否达到预期的培养目标时存在疑问。笔者认为,法学专业双语教学至少可以设定以下两个层次的培养目标:首先,奠定基础式的培养目标。这是较低层次的培养目标,该层次的培养目标是以训练学生对国外法律制度基本的原文理解能力为核心,通过这种训练使学生在未来的职业过程中能够快速地掌握有关国外法律制度的信息材料,也使学生通过使用外文学习国外法律制度的方式提升法律知识素养。所以在奠定基础式的培养目标下,并不要求学生必须具备从事涉外法律实务工作的能力,而仅仅是在外文的语境之下,能够对国外法律制度及其原理有生动、具体的了解。该层次的培养目标,一方面能够提升学生理解分析法律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使学生在日后的法律工作中涉及国外法律制度问题时具备一定的应对能力。其次,深入细化式的培养目标。这是较高层次的培养目标,该层次的培养目标是以训练学生系统掌握国际和国外的法律制度规范内容及其内在原理为核心,通过这种训练使学生能够较好地从事涉外法律实务工作,也可以深入准确地开展国外和国际性法律问题的研究工作。深入细化式的培养目标是直接为我国对外开放中的法律人才需求服务的较高层次的培养目标,因此只有具备高质量的教师资源才能够开展,对学生的接受能力也有相当的要求。所以能够采用这种培养目标的学校应当是比较有限的,而且从人才需求数量的角度来看,也无需太多学校采用这样的培养目标。
(二)培养目标类型的多元化
在确立不同层次的培养目标的同时,也可以选择不同的培养类型,从而体现法学专业双语教学人才培养的多元化理念。法学专业双语教学的培养类型可以分为实务型和研究型两种不同的类型。即使在奠定基础式的培养目标层次中,仍然可以区分是偏重实务,还是偏重理论,从而确定不同的培养类型。因为国内的法律实务活动,在“法律全球化”背景下也难免不受国外法律制度的影响,能够出色完成国内法律实务的工作者,应当是那些时刻注意和理解国外法律制度发展动态对国内法律制度形成的影响的人员。而国内理论研究工作更是离不开对国外制度及理论的研究和借鉴,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理论研究成果的合理性和先进性。在深入细化式的培养目标之下,当然也可以划分为实务型和理论型。在实务型培养中,必须以国际法律实务问题的处理为目标,通过更多的案例分析以及实务操作方式的学习,使学生较好地掌握国际法律实务方面的法律规则及实践运行方式。在研究型的培养中,应当以全球视野下的法律问题研究为出发点,通过偏重于制度原理的学习和理解,使学生对国外法律制度及其原理有更加深入和全面的把握和理解,为从事相关的研究工作提供知识储备和理论研究素养。
四、多元化的路径:法学专业双语教学的培养方式
法学专业双语教学存在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其培养方式当中,双语教学的课程应当如何设置、授课模式应当如何确定是核心问题。对此不应设置绝对统一的培养方式要求,而是在考虑不同学校的不同情况的前提下,遵循法学专业采用双语教学方式的一般规律,设定科学合理的培养方式。
(一)课程设置的多元化
法学专业双语教学课程设置方面的多元化应当通过课程性质确定和课程内容选择两个方面来实现。首先,在课程性质方面,双语教学课程应以选修课作为绝对主导,必修课为例外。之所以进行这样的定位,是因为双语教学更加注重课程的灵活性从而适应外文讲授方式以及国外法律制度的特征。另外,目前在法学专业双语教学中面临的师资力量和学生接受能力方面的问题,更适合通过开设选修课的方式解决,即现有的师资力量能够对哪个课程进行双语授课,就相应开设双语课程,这样能够充分发挥有限的双语授课师资力量的作用;另一方面,学生也可以依据自身的外语和专业知识能力情况做出适当的选择,从而多少可以弥补学生接受能力有限的问题。当然,对于培养目标层次较高,学生接受能力较强的学校而言,也可以选择一定的必修课程作为双语教学的课程。其次,在课程内容方面,也不应设置过多的限制,仍应遵循多元化的指导原则。在现在的法学专业主干课程当中,确实有些课程更加适合采用双语教学的方式。例如,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课程,这些课程当然可以成为设置双语教学课程的首选。但还是可以围绕其他主干课程来开设形式多样的双语教学课程,如将民法分为国内法和外国法两部分,对后者采用双语教学。至于作为非主干课程的西方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犯罪学等课程都可依据自身条件来开设双语教学课程。这就需要各个学校在整合师资力量的基础上,考虑本校学生的接受能力设置最为科学的课程体系。
(二)授课模式的多元化
什么是契约精神?按照学者的一般观点,“契约”一词由拉丁语contractus而来,基本意思是指交易。其主要特征为选择缔约方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和选择缔约方式的自由等。只要有人存在的地方,就有交换的可能,也就会产生契约。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后,从古罗马法中发扬的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民法的基石之一。但西方文化中的契约范畴不仅具有私法上的涵义,而且被广泛应用于公法之中;它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范畴,而且被赋予了宗教、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所谓契约精神,是指商品经济所派生的契约关系及其内在原则,是一种平等、尚法、守信的品格。”①
对于其深刻丰富的内涵,笔者试着勾勒出以下五个方面特征:
一是独立主体。契约常常被认为是以个人为主体、为前提、为基础的,它强调的不是整体,而是个体[2]。也就是说,契约预设或承认有多数的、平等的主体,而不是把个人作为社会关系结构的部件。独立性应当有以下内涵:一方面是对自身利益的独立,如利益同一,各方当事人就没必要订立契约;另一方面是意志的独立,还有就是下面所言的自我责任。
二是意思自治。缔结契约是各独立主体自愿的行为,是主体在充分自愿、充分信息、充分利益考量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因此,要达成一个对参与主体有真正约束力的契约,必须确保各主体意思表达的自愿、真实,确保各主体意思是在不被代表、不被欺诈、不被蒙蔽、不被强迫等情况下作出的。
三是平等地位。契约本身内含着订约者在权力、能力上的形式平等地位,无论是强者和弱者,在契约面前都是平等的。如果契约各方不平等,一方将原有的社会身份带入契约,就可能出现一方支配、掠夺另一方,契约就难以达成。契约还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它是双方权利让渡的记载,某人之所以让渡权利,“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3]即使是握有强权的行政主体,也必须在契约缔结和执行过程中“平等对待不平等的人”。[4]所以,没有平等就没有合作,就没有订约的可能。
四是互惠合作。从契约的目的和动因来看,社会生活中主体利益的不一致甚至冲突普遍存在,但也有互惠合作的可能。这种可能的途径,可能是强制,但更多是契约。因为只有契约,才表明双方有交换、合作的愿望,并且有坦诚的协商,更有合作的实质。从契约的结果看,合作、互惠使社会关系长久与可持续。
五是自我责任。契约的达成,意味着主体基于自愿将自身处于履行义务的束缚当中。契约实现的过程,就是主体自觉履行义务的过程。这既是一种主体对他人、对社会的责任,也是对自我的责任。有了这种责任意识和责任行为,契约的成效得以彰显,自律、自治的法人人格得以树立。
正因为契约所具有的这些丰富内涵和良好品质,我们才说,“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5]通过法律的判断、筛选和承认,由法律主体根据自己需要通过自主法律行为设定的契约获得了国家法律构架内的效力。由此,契约这种装置便被用来进行法律制度设计①,推动法律制度的创新。
二以契约精神来关照当下我们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建设,应当说,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每一次创新,每一个进步,都体现着契约精神;而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创新若还有种种不足,则主要的问题仍是契约精神的缺位、错位或虚位。
一是主体虚位。在契约精神之中,法律制度的创新既需要独立、自主的主体积极、自觉的参与,更要求法律制度创新的内容尊重主体的意愿,合乎主体的需要,而不是强制性、填鸭式的提供。在我国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创新过程当中,过于注重和依赖政府的法律制度供给,这当然比较好,但过于依赖政府的创制权威,忽视教师、学生、工商企业界、教育中介组织等社会群体的能动作用,甚至制度的内容有不合乎高校、教师、学生、社会等主体需求的地方,显然不利于主体独立能力的形成,也不利于创新的推动。
二是创新动力不足。按照经济学家林毅夫提出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观点[6],高教法律制度创新中也应有强制性和诱致性两种动力机制,其实更重要的是自生性,即重视法律制度的自我生成、自我落实、自我检验,从而形成自洽的体系。但是,当下的情况却是强制性为主,诱致性不多,强调自生性的就更少了,法律制度创新的动力不足。比如,大学依照学校章程构建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法律制度体系,但当前制定章程的高校并不多,而且章程制定的动力更多来自于政府的推动,这显然与章程自身的自治逻辑相矛盾。针对创新动力不足的现状,有学者提出,“基于当前大学发展的现实背景以及大学主体性地位的日渐突显,我国大学内部制度创新必须从强制性制度变革为主转向自主性制度变革为主的阶段。”[7]
三是权利义务责任不平衡。契约的互惠合作,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应当是各方主体在其中的权利义务责任处于平衡状态。比如,法律规定“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总要求,各地各校都在寻求二者的平衡,但仍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在今后,我们仍然要探寻高校内部行政权力、学术权力如何进一步均衡协调,治理结构方面的法律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等。还比如,一些高校有关教师激励分配的法律制度在确立过程中,更多体现的是不顾现实情况的长官意志,教师义务过重,而权利过少。
四是创新目标上的偏移。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创新的目标和旨归,应当是以学术为中心,培养出高层次、有质量的人才,这与组织理论所揭示的规律是相一致的。而在我国,高校法律制度的创新,偏离以学术为中心、以人才培养为目标的轨道太远,即资源配置规则的不民主、管理制度的机械不灵活、学术评价的行政化主导等等。按照学术的标准和人才培养的要求重新塑造高校内部法律制度,还需要更多的努力。五是创新方法论上机械法治主义[8]。一方面认为国家立法“包办”一切,能解决高等教育中的所有问题,这肯定不符合人的有限理性及法治的动态生成现实;另一方面,对所有的规则都僵硬寻求上位法的法源或依据。高校作为学术性社会组织,其学术追求的特性,应当是“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从而赋予更多的法律制度创建自由。#p#分页标题#e#
这些问题的存在,促使我们去思考,如何寻求到一种方法,既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创新有序有效进行,又能保证创新后的法律制度的可持续性。当然,其中我们要清醒地看到,由于教育法律制度具有分配与确认权利、指导与评价行为、规范和维护秩序的基本功能①,每一创新,都将涉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意味着调整甚至剥夺相关者的利益,这就需要在法律制度的创新中,充分重视“正当程序原则”,尊重各方意见,获得各方同意,从而为法律制度的创新成功提供可能。引入法治中的契约精神,既基于克服上述问题而提出的一条解决问题的思路,也是法治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
三由于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环境的变革已使大学发展进入到自主创新为主的阶段,任何强制推行的统一法律制度创新都可能因为难以符合各校发展的实际而大打折扣。这种大环境的改变,使得契约精神在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创新中具有突出的重要意义。
其一,契约精神所要求的主体独立性,有利于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重构,减少行政化的过度影响。在当下,政府与高等教育机构之间,高等教育机构的独立性难以保障;高校与师生之间,师生的主体性难以体现;高校与社会之间,却很少互以对方为主体。这些都是社会对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提出的质疑。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创新,首要的就是要在契约精神的导向下,对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参与的主体,尤其是对高校、教师、学生、其他高等教育社会机构等作出法律地位、人格、权能、形态等方面的统一界定,为法律关系的和谐有序提供前提。
其二,契约精神所内含的意思自治,有利于扩大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供给,增强法律制度的灵活性。契约的达成需要各方同意,即“各方都能接受”,强调并尊重个人意志的独立与平等表达。由于是通过各方同意而达成的合作,个人的利益便能够被考虑到,不至于忽略和抹煞。各方主体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基于自愿意志,去寻求、创新与自己有利、与时代呼应的法律制度,才能避免当下部分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冷漠与僵化。虽然达到合意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物力,但制度的形成是基于自愿的选择,法律制度虚置、供给短缺等不足或有解决新途。
其三,契约精神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平等,有利于锤炼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品质,较好地实现良法之治。“最好的法律说到底不过是对这种社会群体长期反复博弈中产生的规范之承认和演化(继续的博弈)。”①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创新,在契约精神平等性的指引下,参与各方以平等的地位,经过反复博弈,达到权利义务对等,自然会增强法律制度的正义品质。富有平等、正义品质的法律制度,才可谓良法,从而较好地起到利益协调的作用。
其四,契约精神所体现的互惠合作,有利于丰富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内涵,完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创新,需要不断寻找各方主体利益的最佳结合点,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契约中的互惠合作特性,使各方主体都有动力去雕琢和完善法律制度的内容;更重要的是,制度的实施中各方形成诚信、良性的互动,能较好地化解矛盾纠纷,自动修正法律制度的歧义、缺陷或漏洞,不断使法律制度精细化和体系化。
其五,契约精神所体现的自我责任,有利于法律制度的自我实施,提高执行效率。当下的许多法律制度得不到有效地实施,与义务更多属于外在的强制不无关系。而且更多情况下,法律制度的实施中也不相信对方,这更增强了执行成本,影响了执行效率。契约精神关照下的法律制度,义务内容自我设定,义务履行也能得到更好地自觉履行,从而提高创新后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
法律制度就像一双鞋子,只有穿在自己脚上才知道是否合脚。高校、师生和社会等各方利益人主体对高等教育的发展,显然有着比政府更加直接的利益关切,有更加强烈的创制动力。赋予他们更多自利,更加相信他们自我创制的能力,能够实现尊重高校、师生和社会等各方利益人的主体地位与维护政府权威的有机统一,实现公益目标与保护权利的有机统一,实现便捷灵活与法制刚性的有机统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而促进高等教育自生秩序的形成。
四以契约精神为新导向,推动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创新,既要求我们在宏观上把握法律制度创新的主要内容、目标方向,更需要在主体型塑、制度生成、效力承认、监督执行等微观方面细细地加以研究。
在主体构建方面,按照契约精神所要求的独立性,对高等教育法律制度中的主体形态进行重新塑造和构建。一是要打造既受限制又负责任的政府。对政府机关来说,“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通过法律、法规、政校协议等方式,明确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权限,法律授权应当是明确的、清晰的,不应采取兜底条款或者白地委任条款。
同时,通过法律确定国家教育部门与省级教育部门各自的管理职责,中央和地方之间、地方部门之间可在法律的框架内达成委托或者合作协议,从而进一步明确各自职能,增强灵活性。二是要打造信守契约、自律自治的高等教育机构,包括高校、服务高教的社会中介组织等。既要培育中介组织,又要放权高校。高校虽是学术人员自治的共同体,是履行高等教育社会职责的组织,具有公共性,但与政府机关的公共性应当在法律上得到不同的关照,即应当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对外,高校只遵从法律、法规以及政校协议;对内,高校依照章程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在人格上,无论是民事关系、行政关系,还是权利能力、行为能力,高校都是独立的、自主的。在自上,对人、财、物均有充分的权限,特别是在当下,高校对领导干部选任、教授聘任要有足够的决定权,对组织形态、治理结构等有充分的自我选择权。在契约精神的关照中,“高校不再是政府的下属机关,而是相对平等的伙伴关系”。三是要打造自由独立、诚实守信的个体。高校是师生自由追求知识的殿堂。在法律制度的视野里,教师学术研究自由在宪法的框架内进行,法律和一切相关协议只能提供支持与保障,不能加以限制与剥夺,真正让教师自己决定谁来研究、研究什么、怎么研究,让教师共同体决定违反学术规则、违背学术忠诚行为的处罚,成为学术法律制度中的独立主体。当然,法律制度的创新还应当尊重学生的学习、言论、结社等自由权利。从这一角度来说,在高校与师生间的法律关系中高校的权力边界只能在法律、章程中明确,剩余的权力归师生,最终是归学生,学生的成长是高校的最终目标。#p#分页标题#e#
在制度生成方面,依契约精神,法律制度生成是各方合意的达成。要达成合意,要进行健全完善。在效力承认方面,在宪法审查,尤其是相关当事人提请审查的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于各方主体通过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需要有相关的效力判断、承认、评价等制度设计。一是可区分制度效力为三种,无效、可撤销(含部分撤销)、可变更,在教育基本法或高等教育法中作出具体规定情形。对无效,应主要局限于违反宪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种情形;对可撤销(含部分撤销),主要是违反程序性规定,违反信息公开,违反意思自愿或真实表达(如强迫、欺诈、隐瞒重要信息等)的情形;对可变更,主要是显失公平,或者一些技术性的部分等情形。二是效力评价主体是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三是效力的评价提起方式主要是相关主体的诉讼或者申诉(申请)。
【关键词】制度均衡;民商法;经济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向商品经济及市场经济,引起法律文化也经历着一场变革。变革文化的关键在于更新观念,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贯穿着公法精神。然而,市场经济的建立必然伴随着私法文化的生成,它理应是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和目标模式。因此,法律观念的更新推动着法律制度的变革,当代中国正经历着体制改革所引起的经济法律模式变迁。
一、制度变迁的诱因与路径选择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指出,在市场经济中,每个人所追求的仅仅是个人的利益,但当他这样时,有一只无形的手引导他促进了社会的利益,而且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利益所获得的效果还大。无疑,现代市场经济也需要运用这种动力机制,在激励私利的基础上提高社会效益。有私利,就有矛盾;矛盾往往产生于人们的不公感。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有秩序的经济。只能通过公平和效益不断平衡一打破一再平衡这种运动过程来建立。我国当前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核心是通过所有制和产权改革.实现利益关系的调整。改革的过程就是一个制度变迁的过程。所谓制度变迁,是指新制度安排的创新,或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人们对制度的选择取决于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只有在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的情况下,经济行为主体才会去推动直到最终实现制度变迁。林毅夫将制度变迁归为两种类型: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现行产权安排的变更或替代以及产权安排的创新,由个人或群体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与此相反,强制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人和实行。之所以会发生制度变迁,是因为制度非均衡,即在现有制度条件下,不同主体获得了与其实力不相等的净收益和净收益份额,制度均衡是人们对既定的产权安排和产权结构的一种满足或满意状态。它的实现,一方面取决于维护制度的收益大于成本,即净收益大于零,否则人们不会选择和维护这项制度;另一方面可供选择的制度是多元的,人们之所以选择并维护这项制度是因为其净收益最大。当一项制度的净收益大于零,且在种种可供选择的制度中净收益最大时,人们就不会产生变革这一制度的动机和行动,从而形成制度均衡;否则,就是制度非均衡。制度非均衡的出现,说明制度的供给不能满足制度的需求,或者说潜在的制度供给比实际的制度供给更能满足制度需求。当出现制度非均衡时,变革的可能只是某项产权安排,也可能是产权结构,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就属于这一类。
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并不是单纯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也不完全是自发秩序的产物,而是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相结合的结果;是在充分发挥自发性改革和基层单位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同时,坚持中央政府自上而下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因为单纯的局部改革不仅会破坏现有的经济和政治秩序,造成社会的混乱和失控,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破坏性,而且自发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也极易导致个别地区和个别集团利益的过度膨胀,以至于将他们的利益凌驾于社会之上。因此,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是在党的领导下,为完善社会主义制度而进行的自上而下的制度变迁.国家和政府的政策、法令主导着改革的方向和路径。政府对改革过程从整体上进行的规划、组织和协调,既充分利用了政府的强制性力量,减少了改革的阻力,较好地解决了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出现的种种矛盾和问题,防止了社会秩序的混乱和失控,又按照社会理性的要求选择了比较有利的制度模式和改革路线,从而弥补了局部改革的不足,将群众自发创造的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制度变迁有组织地推广到全国。但是这种整体协调在很多情况下是通过分领域、分部门、分地区、分行业等一个个局部性的改革实现的。不同部门之间的改革在进度上存在很大的差异,从而形成从农村到城市,从沿海到内地,从非国有经济到国有经济,从增量改革到存量改革调整,最后实现经济体制转换的独特道路。
回到制度变迁的路径选择这个话题上来。诱致性制度变迁除了需要克服以上的困难之外,即使在制度创新者的潜在收益大于成本的情况下,只有当制度创新者的力量处于优势地位时,诱致性制度变迁才能发生;否则,就要进行谈判和引导。显然,这些费用是由创新者来承担的,而且相当大,从而阻碍了诱致性制度变迁。当一个社会中制度的有效供给不足时,更为有效的产权安排和产权结构就不会产生,从而出现制度变迁障碍。政府可以补救制度有效供给不足,从而使强制性变迁具有了可行性。
由于政府具有对强制力的自然垄断地位,由它来进行制度创新就具有了比较优势。在我国,政府不仅在政治上居于垄断地位,而且掌握着巨大的国有资产,在经济上居于主导地位,从而可以降低制度创新的成本,进而成为制度供给的主体。这里说政府是制度供给的主体,并不意味着政府会必然地形成制度的有效供给和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这在于:其一,政府的政治属性与经济属性是不可分的,政府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可能具有经济上的可行性,但是如果政治上付出的成本过高,致使国家的总成本支出高于总收益,那么也不会形成有效的制度供给;其二,强制性制度变迁可能使政府在经济上受损,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是需要付出成本的,但是财政收入的增加不足以弥补这一成本时,即使制度变迁降低了交易费用并使社会总产出增加,强制性变迁也可能不会发生;其三,非正式约束的存在可能不会产生制度需求,或者不会普遍地产生制度需求,从而更有效的产权安排和产权结构不会产生,因为建立、运行和维护新的产权安排和产权结构的费用是如此之大。
我国的改革模式是由点到面、由局部到整体的渐进式改革模式。无论是需求诱致性制度变迁还是供给强制性制度变迁,都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制度供给问题。因为强制性制度变迁虽然安排速度快、范围广、力度大,但“搭便车”者也多,安排的结果可能是低效的;诱致性制度变迁虽然安排的制度比较符合实际的需要。但速度太慢、范围太窄,而且力度也往往受到制约,整体效率较低。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交替使用,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制度的实际需求,从而使制度结构的效益最大。安排效率最高。所以,有理由相信有效制度创新是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的均衡。
二、法律模式的呼应
法律是制度的主要表现形式,因而制度变迁的过程也就是法制建设的过程。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主体是自由的微观主体,以自发性为基本特征;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主体是国家,以强制性为基本特征。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制度变迁中。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最重要的两个法律部门,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民商法调整公权力不直接介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公权力直接介入或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均需由经济法和其他公、私相融合的法来调整或者优先适用经济法。而民商法的主体以市民为主,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体现为对个体私利的关怀,追求形式公平、机会均等,应使民商法制建设类似于诱致性制度变迁。经济法的主体以政府为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体现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终极关怀”,并追求实质公平,应使经济法制建设类似于强制性制度变迁。之所以如此,主要因为以下原因。
(一)民商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既有差异又有互补民商法强调意志自治,它作为私法,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仅依靠自己的个人意志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意志强制。就民商法本质而言,它无法解答因政府基于公平考虑而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在民商法视域下,经济巨人和经济侏儒是平等的、对称的,除非有非市场因素影响,它们之间的交易就是公平的,它强调个人公平,通过对具体分配过程定交易人的非合理利益的否定来实现对社会公平的维护,无法将对泛化的非特定的不公平的评价纳入其评价体系。在这些情况下,经济法应运而生。就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而言,要日吱革;躺旺盔皿墨固皿薹面圆匿躅圆考虑经济法是国家权利对经济关系已日益完备的现状,因此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是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市场调控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在国家确立市场主体地位、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建立和维护市场宏观调控体系及监督市场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二)民商法和经济法在价值取向上既有交叉又有趋同实现社会正义是法的根本价值,民商法与经济法也不例外。民商法一般不考虑不同市场主体的强弱关系,给各种市场主体以同等力度的保护,对每个人都赋予相同的权利,设置同样的义务,法律几乎不对具体人格进行任何程度的识别,仅以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经济法常常根据不同市场主体的实力等因素不同,给不同市场主体以不同力度的保护,做出不同的权利义务设定。可见,价值取向的差异,决定了两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分野。但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为满足市场经济需要而产生的,具有本质上的亲缘性,二者总体上具有一致性、互补性。民商法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导向市场主体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促进市场竞争,追求经济效率,经济法多是通过强制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的外在化”,提供具有干预性、宏观性、整体性、政策性、公法性的规则。解决市场失灵,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当然,并不能完全否认民商法在克服市场失灵方面的自身的法律功能。市场失灵并非完全是市场内部无法得以解决的问题。反之。也不能否认经济法对市场失灵补救和调整的必要性。虽然民商法和经济法分别是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与社会权利为本位,但个人与社会的内在逻辑关系却注定了二者的相互交叉与趋同。
制度变迁的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的均衡模式也决定了中国经济法律的模式——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同步演进。
如果把市场经济比作一条川流不息的河流,那么民商法就是这条河流的河床,而经济法则是河流的堤岸。没有民商法这个开阔平坦的河床,就没有这条河流的存在,如果没有经济法那样坚固的堤岸。河水将冲出河床.洪水泛滥。具体来说,市场经济的法秩序是以民商法为基础而构建的,但民商法在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的法秩序中留下了“法律的空白”(黄子凯,2001)。因此,经济法以维护正常的私法秩序,并以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合理干预为特征。经济法的目的不在于用国家权力为市场经济再造新的“游戏规则”,而是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社会已经确立的“游戏规则”和公序良俗,并使这些规则和秩序避免遭到来自市场经济的内部主体或外部力量的破坏。换言之,经济法的国家干预不是要限制市场经济,而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己任;不是在先有发达的民商法的基础上填补其法律空白,而是在完善民商法的同时,确定经济法的定位。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相结合”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经历了从包罗万象到逐渐还其本来面目的变迁过程.是一种减少政府控制和干预的历程。这无疑是符合中国国情的。而作为“政府干预市场之法”,它也不应坐待市场经济发展到“市场失灵”时再去事后纠正,而应更主动、更积极地与民商法同步发展,共同繁荣市场经济。
三、构建和谐经济法律模式
作为一种社会理想和法制模式,法治在这个意义上是抽象的,必须通过制度层面上的法制建设才能成为社会控制的手段。法制建设的过程,实际上就是长期的法律制度变迁。经济法律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完善的经济法律制度模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撑和保障。经济法律制度是掌握政权的阶级经济思想、经济政策的体现,是经济思想、经济政策的法制化和重要的实现途径。经济法律制度模式与经济发展模式匹配,才能鲜明地展现社会主义经济法律制度的整体效益特征与巨大的社会和谐保障价值。实现这种整体效益与社会的和谐发展,从空间上看,包括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利益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联系;从时间上看,既包括当代社会静态的社会,又包括未来后代人的社会效益的和谐实现;从内容上看,包括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特别是重视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体现现代社会的可持续与和谐发展的要求。经济法律制度追求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的、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与和谐发展。
为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做到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对立法进行价值选择与定位,实现经济法律制度价值的合理性。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相适应。要适时、主动、科学地搞好法规的“立、改、废”工作,把经济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放在与制定新的经济法规同样重要的位置。在经济法制工作中,要运用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依据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不断具体分析变化的具体实际、解决出现的具体问题,力求做到两个“统一”:~是不变与变化的统一,二是稳定与创新的统一。其次,确立与构建和谐社会经济发展相匹配的新的经济法律制度原则。经济法律制度对经济与社会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和改造作用,而且具有重构和推动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作用。经济立法要坚持科学预见、超前立法的原则。要正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探索新的利益和价值平衡的途径。要用权利本位与人文精神统合、契约自由与宏观调控统合、效率优先和社会公平统合、稳定和发展统合,确立与计划经济迥异的契约自由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利益竞合原则、经济民主原则、保护弱者原则、维护社会正义原则、违法行为法定原则等与经济发展相匹配的新的经济法律制度原则。
第三,构建与新阶段经济发展模式相匹配的和谐统一的经济法律制度模式。我们在进行经济法律制度设计时,应当既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又注意适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国情,剔除同经济与和谐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内容,保持经济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基本要求是:概念科学、逻辑紧密,内部结构相互和谐统一,充分的社会和谐保障价值。当代社会的经济法律制度只有实现了价值理性与形式理性的和谐统一,才能真正获得全体民众从内心深处对经济法律制度心悦诚服的信任和信仰。
有鉴于此,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民商法与经济法必须扎根于市场经济中加以整合与重构,各自从微观与宏观的角度对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加以调整,互相配合。在我国民商法律略显粗糙、经济法体系仍不完整的现状下,在现实的一定阶段内,需要通过促进民商法的成熟来完善经济法。并正视两者的差异性,善用互补性,达到各显身手、相得益彰的目的。在民商法制与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注意彰显两者自由、平等、效益、秩序、公平、和谐、社会整体利益、安全乃至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目标和价值准则。从而实现经济法律制度的巨大社会价值,充分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主体个体效益同整体效益有机地结合,实现整体效益与社会和谐的最大化。以完成在社会化大生产运行的过程中,克服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不足,协调各种比例关系,使社会经济快速、稳定、高效、可持续地、和谐地向前发展的重要使命。
我国经济制度的变迁具有强烈的中国特色,是由计划经济制度转向有国家宏观调控并尊重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经济法律必然要相应调整以配合制度变迁,并契合于我国经济法律所生长的本土资源。所以,经济法律模式选择的结果是:崇尚个人本位的民商法并不是经济法律的唯一组成,经济法与民商法一样.都是经济法律的基本组成部分。在建立和完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这一伟大的制度变迁进程中,它们深深扎根于丰富的中国本土政治、经济、法律及文化理论和实践资源营养土壤之中,实现公法与私法、国家调控与市场机制有机结合。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从来也不是逻辑,法律的生命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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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款保险的含义研究
存款保险的法律属性,必须首先明确何谓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简单而言,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业的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安排,具体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 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依法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提供存款保险的法律制度。其基本要素包括: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参加存款保险和交纳保费;建立 专门的机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运行;存款保险机构向面临流动性危机的某一家存款类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当某一家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替其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进行补 偿。存款保险与其他保险合同具有相似性,即以被保险人交纳的一定比例的投保费用,汇集成一笔数量巨大的保险基金,作为保险事故出现时的经济补偿和兑付的保证。存款保险作为保险范畴的一个全 新概念,其法律属性到底如何界定,应该从法理上对其进行分析和澄清。这是我们对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前提和理论基础。
(二)存款保险是政策性保险
1.政策性保险的含义。按照保险性质的不同,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所谓政策性保险是指国家为促进某一产业的发展,运用财政补贴或政策支持等手段对该领域的保险给予扶持 或保护的一种特殊形态的保险类别,它是在政府组织下、干预下开展的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的保险业务[1]。2.存款保险的特征。存款保险不仅具有保护中小额存款人合法利益的功能,而且对于促进金 融机构的成长,增强金融政策的适应能力,保护一国金融制度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存款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并从其诞生时就具有浓厚的政府背景。此外,存款保险还有以下特征与政策性保险 的法律特征相一致:(1)调整规范一致:都不受商业保险法的调整,也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没有关系,而是有另行制定的专门性法规加以调整。(2)目的性质一致:其目的都不是牟取商业利益,而是 为特定产业的发展而服务。(3)实施方式的强制性一致:在多数情况下,政策性保险的经营主体(保险人)必须接受政府的约束,不能拒绝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存款保险的实施也符合这一特点,并且多 数国家强制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使存款保险带有强制性的特征。
(三)存款保险属于责任保险
1.责任保险的含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文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的险种,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险种。有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责任保险承保的事法定责任,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能成为 保险责任。其次,责任保险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成为表现责任[2]。最后,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类别是法定的无过失责任或过失责任,被保险人因故意造成 他人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2.存款保险的特征。(1)存款保险的标的是一种责任,是投保金融机构对于存款人的返还本息的责任,这种责任源于双方签订的存储合同。当存款 人请求金融机构偿还本息的时候,金融机构应忠实履行其返还义务,如果不为给付或不能给付则产生责任。存款保险制度创设额目的就是当金融机构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给付义务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 替投保金融机构在一定的限额内向存款人赔付存款本金和利息。(2)存款保险承担的是责任保险中所指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即合同责任。投保金融机构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或约定向存款人支付存款 本金和利息,即违约行为发生时,因违约行为发生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四)存款保险属于保证保险
1.保证保险的含义。保证保险是指由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而受益人则是债权人的保险类别,即在保险期间内因债务人实施违法或违约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应 当向受益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2.存款保险的特征。存款保险由银行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存款机构投保,并由银行支付保险费。在投保时银行已指定存款人为受益人,将来一旦发生银行不能支付 存款的情况,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保险人将承担向存款人依法支付到期本息的责任。银行作为存储合同的债务人,其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到期清偿存款人(债权人)的存款。这种保险性 质与保证保险并无差异,且具有保证保险的一切特征。因此,存款保险是保证保险的特殊类型。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职能
大体上讲,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风险防范功能。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任何理性的存款者由于相信市场传闻而可能发生挤兑,这种个人的理会带来集体的非 理性,从而引发挤兑风潮。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存款人产生存款安全得到保障的心理预期,存款人参与挤兑的心理动机将会大大削弱,必然会极大地增强对银行的信心,由于存款者信心不足带来的 危机扩散效应从而得到遏制和缓解。2.经济补偿、稳定经济和社会职能。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自身负有对有问题的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必然会对投保银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进行 一定的监督,能及时地从中发现隐患,及时提出建议和警告,使得各投保银行都能稳健经营,这实际上为经济社会增加了一道金融安全网。3.融资职能。增值是货币资本的本能,存款保险基金当然也不 会例外。存款保险对外融资有多种方式:投资于证券如国债等;提供贷款给那些面临清偿能力危机和流动性危机的投保银行;在银行并购中向收购方提供贷款,等等。4.金融管理。它是指存款保险机构 对投保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管,主要包括:对投保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其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审查投保存款机构上报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账目;决定保险费率的水平;审查和批准 投保机构的投保申请;对经营不善的投保机构发出警告、勒令停业、进行整顿等。5.破产处理。一旦投保机构因管理不善等原因而破产,存款保险机构可对其资产进行处理,偿还债务,负责善后事宜, 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
法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法律就是对利益的权威性分配。法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而实现的。李步云先生认为,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所珍视 的性状、属性和作用[4]。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5]。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就是其在银行改革、社会发展之间关 系中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
(一)存款保险制度蕴含着“正义”的法律理念
正义本身是个关系范畴,它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之中。“正义”一词的使用由来已久,它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但是,“正义是一张普罗休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能呈 现不同的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6]。因此,人类对于正义问题的思考永无止境。许多著名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强调,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也只 能在正义中彰显其价值。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首先要促进和保障分配的正义。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就在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使得其得到应得的合法财产。存款人 与银行相比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衡平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法律给予作为弱势一方的存款者相对更多的保护。在实现存款限额保护的情况下法律给予小额存款者更多的保护,而处于强势地位的大额存 款者和机构存款者则承受相对较多的损失。所有这些制度设计无不体现正义的价值理念。同时,通过将正义理念贯穿存款保险的立法宗旨,有助于将法律权利和义务具体化,实现对社会资源、利益和负 担的权威性分配,为存款保险制度在法律责任的承担、赔偿标准和数额的确定等方面确立观念上的标注。最后,正义观念的深入人心也为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实施奠定了很好的社会基础[7]。
(二)存款保险制度顺应了交易活动对“秩序”的迫切需求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秩序构成了人类理想的要素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8]。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任何一种法律都是要追求 并保持一定社会的秩序。良好的金融秩序以及由此引致的社会稳定是包括存款保险法在内的银行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防范个别银行倒闭引起的恐慌和更大规模的银行业 倒闭风潮,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稳定。它用法律的权威性模式界定了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方面,使得存款保险运行的规则、模式具体化、规范化,杜 绝了存款赔付的随意性和任意性,防止了无序状态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规范明确了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通过法律责任的设定施加不利后果的压力,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避免无 序状态的出现。
(三)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还体现了效率与安全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 老龄化;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
一、我国人口老龄化发展现状
1亿5989万人是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在2008年底所显示的数字,其在总人口中的比例高达12%。从联合国的相关规定中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老年型国家是指一个国家65岁以上的老年人占总人口的7%以上,或者60岁以上的人占总人口的10%以上。从上述数据中可以推算出,1999年我国就成为了一个老年型国家。在美国战略与国际研究中心的报告中指出,中国到2030年老年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重将达到24%,这个比例说明中国与美国的老年人口比重将持平,在2030年以后甚至会远远高于美国,这说明在2030年以后,中国人口老龄化的程度将远远超过美国。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在体现其中国特色的同时,也暴露出其薄弱的一面,政府财政支出存在紧缺难题,老龄化给中国带来了巨大的财政负担。可以说,自2000年65岁以上老年人口比重迅速攀升的那一刻起,我国真正进入了老龄社会,迈入了发展中的老龄化国家。但是在人口基数大、财政负担重、医疗保障制度不完善、医疗体系不健全、卫生设施差的背景之下,我国庞大的老年人口却根本不能享受到充足的医疗资源,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需求。上述老年人长期护理诸多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和谐稳定、人民的幸福生活指数,为了填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漏洞,推动和谐社会构建进程,让人民生活的更幸福、更有尊严,必须大力发展我国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充分满足失能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二、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特征
综观我国社会人口老龄化发展现状,不难看出,中国人口老龄化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基数大、增速快、高龄化趋势明显、未富先老四个方面。基数大、增速快体现在:1999年,我国老年人占总人口的比例为10%,到2020年,老年人口的比重将达到17%。之后,到2048年,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将快速提升到30%以上。 可以说,从10%到30%的老龄化水平提升,我国用了不到50年的时间,而在英国、法国和美国这样的西方工业化国家,人口老龄化要达到中国的水平,则需要上百年左右的时间;高龄化趋势明显体现在:在2010年,中国8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了2000 万,到2020 年,中国8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将达到3000万以上,到了2050年,中国老年人口甚至将达到1亿以上;未富先老体现在:其他的老龄化国家国内生产总值人均大概为2000美元,与此相比,我国在刚步入老龄化社会之时,国内生产总值人均大概才仅仅达到1000美元左右,说明我国是典型的未富先老国家。
在我国,两个中年人照顾四个老人一个孩子的家庭结构弱化了家庭养老功能,老年人长期护理成为了现代年轻人必须要面对的现实问题,完善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将是未来解决中国养老问题的有效途径。因此,在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日益加快的形势之下,探寻我国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的架构已成为当务之急,其对弥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有效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单单从表面分析,有人可能会认为,把老年人纳入我国社会保障体制中就可以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也就是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由于我国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严重滞后,导致了一系列社会矛盾与冲突。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农村人口大量涌进城市,呈现出了大流动和大迁徙之势,面对紧张的生活节奏和巨大的经济压力、工作压力,现代一个普通的失能老人家庭在大规模和细致且耗时较长的护理任务面前往往显得力不从心,而这也是中国绝大多数普通的中低收入人群和家庭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因此,应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使其充分发挥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基本生存维护、物质赡养、精神赡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确保老年人在达到法定年龄之后可以获得长期护理,安度幸福、快乐的晚年。
三、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明显提高,老百姓对自己的寿命期望也越来越高,人口老龄化进程日益推进,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需求也随之日益增多,护理周期的延长成为老年护理的一个明显特征。为了提高自己的生活品质,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对老年护理的要求也随之越来越高,上门护理服务成为老年人心目中期望的护理方式,这为在我国构建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开拓了极大的发展空间。同时,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为构建我国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创造了条件。中国的人口老龄化趋势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要快的多,这对我国人口可持续发展、养老问题、医疗保健问题等产生了深远影响,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问题则是医疗保健中一个亟待解决的新课题。
我国老年人口呈现着发展快、绝对数大的特点,这说明中国将来会有惊人的需护理的老年人口;“未富先老”和地区差异的特点则表明我国未来必须以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水平去迎接发达国家的老龄化水平,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是越贫穷的地区老龄化趋势越严重,这就尤其需要相应的护理制度和护理保险跟上,否则对构建和谐社会,打造幸福中国是一个严重的桎梏。此外,四二一的家庭结构使得我国必须改变原有的养老方式。如果有护理院或聘请家庭护工,则会会大大减轻普通家庭中承担赡养老人义务的子女负担;“空巢(empty nest)家庭”增多也大大增加了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需求。独自居住的纯老人家庭或者无子女家庭由于无子女在身边护理,却又最需要帮助,在这种情况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就显得尤为必要,子女为老人购买长期护理保险,不仅可以减轻经济负担,也可以使人获得专业护理;“少子老龄化”也是构建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影响因素之一。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老年人最需要得到做家务、行动不便和看病时能得到帮助和生活照料,与之矛盾的却是我国的独生子女们在以惊人的速度急剧增加,这就使得老人要求其子女长期陪在身边,随时护理,包括精神上的抚慰成为了奢望,这就不难看出在我国构建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此外,由于我国护理费用不断攀升,加之我国社会医疗保险保障体系不足,将长期护理费用排除在保障体系之外,无法解决老年人的长期护理问题,构建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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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回良玉《完善体制机制,强化为老服务,积极应对老年人口增长高峰》,载于《人民日报》2009年2月7日。
论文关健词:次债危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完善
论文摘要:以2007年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带给我们的启示为视角,通过对我国现行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受此次危机的冲击所显现出来的问题的分析,提出了应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扩大银行业监管的区域合作范围,建立和健全银行监管协调机构及信息共享制度等对策。以此促进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增强我国银行业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
荤始于2007年的美国次债危机,它已经演化为一场全球性金融危机。2008年以来,受次债危机的影响,美国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已经陆续关闭了19家银行。与此同时,我国主要柏刊银国次级按揭债券的投资出现亏损,根据我国相关银行的公开信息表明:中国银行为89.65亿美元、中国工商银行为12.29亿美元尸l比外,近年来我国的房价呈猛涨势头,特别是在冲拐吐大城市银行业的不良贷款已经超过万嘴乙元人民币。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体系、现状和缺陷进行梳理和整合,以此促进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完善,增强我国银行业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
1我国现行的银刊监管法律制度
银行监管,其本质是尸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是调整银行业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了深人了解我国现行的翁折了监管法律制度,这里从立法层次上阐述了现行规范银行业的主要法律法规现状。
1.1银行业监管法律。银行业监管法律在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效力最高。我国现行的银行业监管法律最重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另外,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法律还有《票据法》以及《物权法》等;其他的,如与金融犯罪相关的有《刑法》。
1.2银行业监管玫法规。银行业监管行政法规主要是规范不同性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开展的某些业务,例如:储蓄、票据、现金和外汇。我国现行的银行业监管行政法规主要有:妙卜汇管理条例》、《储蓄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
1.3银行监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银行业监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均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二者主要是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类业务的方方面面,例如:电子银行二、金融市场工具、信息披露等等。此外,各个地方的地方法规、行业自律性规范以及相关国际规则中有关银行业监管的内容也是我国现行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共同构建起我国现行的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
2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2.1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不合理。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中,行政规章所占比例过大,法律层次和效率低下;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中相互之间都存在着诸多不协调和不合理的地方;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制定的很多银行监管规章过于局限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具体业务上,而没有从提高监管质量的角度出发,实现效率监管,的卫给。
2.2立法上存在空白。债监管法律制度由于受立法滞后性的影响,加之当前金融一体化、金融全球化的大背景,客观上就出现了立法的空白,即金融立法的真空带。我国银行立创监管法律制度中,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外资银行市场退出的管理力、法不够完善以及金融机构市场的准人制度存在缺陷等。
2.3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市场退出机制的价值理念在于当银行发生完’时,为了防止银行倒闭,保护相关权益人的合法利益。从总体上看,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缺乏健全的法律制度。除了幻街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管法冲卜,我国没有专门关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并且上述两法的规定均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从细节上看,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例如:依据右荀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管法》,规定问题银行的市场退出力式有接管、机构重组、被撤销以及破产,而对予孟行良好的金融机构的主动退市行为则无任何法律规定。
2.4银行业监管的区域合作机制不健全。我国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中关于区域合作的相关机制是我国与有关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通过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形式实施的(到2008年底,银监会与39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签署了43个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或监管合作协议)。口可一旦出现危机,这些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的“合作”却不尽人意。
2.5银行业监管协调效率低、信息不畅,法律约束力不强。各金融监管部门往往会从各自立场出发制定有关监管规则并推动其执行,而对其他产业以及整个国民经济全局的利益考虑则不全面。信息共享机制尚未有效建立,信息交换、沟通协调渠道不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决策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刘策
3.1完善银行业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提高铡于业抵御金翩双险能力。首先,要在系统审核的基础上清理现行的监管法律、法规及规章,整合一部权威性的银行业监管的法律法规汇编;其次,在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立、改、废上要注重相关法律制度内部之间的协调性,使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最后,要将符合条件的银行业监管政策进行法律化,要确保监管的适时性和稳定性。
3.2引人银行监管法律的判例法制度,弥补银行监管立法的滞后性。由于制定法在银行业监管领域存在着局限胜,此时引入判例法制度是很有必要的。这不仅有助于弥补银行监管立法的空白和不明确之处;也有助于在银行监管中执行统一标准,维护银行监管之公正,从而加强银行监管的即时性。,
3.3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坦出的法律机制,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我国目前主要采用的手段依然是行政性关闭撤销。按照《巴塞尔杨L原则》的要求,应尽快制定一套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管。因为《商业银行法》和《银监法》中都有了关于“接管”的规定,因此应该在现有的基础以规定加以完善和细化使其月拜犷可操作性。
[论文摘要市民社会就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追求多元化和民主的社会。这种社会为法治的成长创造了适宜的社会环境。市民社会孕育自由、平等的法治理念,促进法律形式化,市民社会权利和制约国家权力。
一、市民社会的概念及特征
(一)市民社会的概念及演变
“市民社会(civilsociety)这一概念源于西方,它在思想史上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在西方古典市民社会理论中,“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文明社会”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别,和政治国家混为一谈,这种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已经失去了在当代的价值。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强调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结构,并坚持市民社会更多地具有经济性而非政治性的内容。最早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做出明确划分的是黑格尔。针对黑格尔的国家决定社会的观点,马克思指出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社会决定国家,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非相反,当代市民社会理论的主流着重强调市民社会的社会关系领域和文化一意识形态领域,主张以市民社会—经济—国家的三分法来代替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分法。当代最具影响的两位市民社会理论家首推葛兰西和哈贝马斯。葛兰西强调市民社会的文化意义而非经济意义。哈贝马斯提出了“系统世界”和“生活世界”的二元分析框架。他主张重建“非政治化的公共领域”以便使社会文化系统渐次摆脱政治化和商业化以及技术统治论的影响而获得独立的发展,进而重现生活本身的意义和价值。
(二)市民社会的特征
综合各种论说,我们可以看到现、当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包括以下基本特征摘要:第一,市民社会是独立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成员的自治领域;其次,市民社会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第三,市民社会中的交往和活动以自愿为前提,遵循契约原则;第四,市民社会是在民主、自由的呼声及其为争取自身地位、权利的动力中产生的,所以它以民主、自由为核心,奉行法治。
二、法治的内涵及特征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经典定义,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p199)笔者认为,理解法治内涵,应当把握三个方面的规定性。首先,法治是指一种特定的社会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法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社会主体一律遵循法律,非凡是国家权力受到法律的有效制约。在这一意义上,法治和人治相对应。其二,秩序是遵循规则的结果状态,法治秩序是建立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之上的,这种法律制度具备形式合理性特征。对于这种特征,富勒称之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这种内在道德包括八个要素摘要:(1)一般性或普遍性;(2)公布或公开;(3)可猜测性或不朔及既往;(4)明确性;(5)无内在矛盾;(6)可为人遵守;(7)稳定性;(8)官员的行为和已公布规则的一致性。其三,“法治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2)(p334法治的这种规定性体现法治的实质合理性,法治追求的价值目标包括民主、平等、自由和人权。
三、市民社会的法治功能
西欧中世纪末期市民社会的形成和运动,直接导致了城市自治制度、城市法的确立、罗马法的复兴和商法、海商法体系的建立,从而推动了作为法治重要特征的法律形式主义运动在西欧的兴起和发展,造就了近性的形式主义法律的主体架,为法律形式主义运动提供了深厚的社会基础,从而以一种自下而上的方式推动着西方法治的发展进程。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以及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全面确立,西方市民社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充分发挥,和此相适应,西方法治在自然演进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得到了逐步的完善,为西方社会的稳定繁荣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支持和保障。由此,我们发现市民社会的形成和成熟对法治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市民社会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追求多元化和民主的社会。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独特特征和价值要求,使得市民社会成为现代法治得以存在并良性运行的基础。
1.市民社会孕育自由、平等的法治理念
法治的终级关怀是人的自由。自由是人类本性所求,它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和理想的执着追求。在论述法律和自由的关系时,马克思也指出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P71)在法治精神中,作为体现人之尊严、人格的价值要求,除了自由,还有和之密切联系的平等观念。但现代法治所要实现的平等主要是机会均等。机会均等在法律上表现为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的平等,这种平等和自由是和谐统一的。法治所要促进的价值目标首先应当是意义上的平等。
市民社会是以多元化自由产权为核心的市场经济社会、是一种契约社会,必然孕育着自由和平等。认为,自由的内容、形式和实现程度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经济条件。不仅如此。作为意识形态的自由观念也是如此。马克思强调商品经济对自由观念的促进功能。“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4)(P77)近代市民社会出现以来,它一直存在着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和整合,并追求着自由的、自决的人的个体完善的目的,并塑造了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则秩序。市民社会答应个人及机构追求多样化的目标,但并不答应不择手段地追求这些目标,而是要对冲突进行合理的控制来达到市民认同、社会整合和理性规则秩序。这种理性规则秩序即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市民法”,它是一定的社会法规,这种法规能够正式或非正式地涵盖斗争的全部领域,对冲突实施有效的管制。这种理性规则秩序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为公众普遍遵守,它立足于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和整合的过程中,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法律的至上性和普遍才得到逐步确认。
2.市民社会的经济形式促进法律形式合理性发展
在追求自由和平等过程中,法治是人类社会最有力的手段。这种手段就是法律形式化。西方近代法律形式化运动,固然有其自古以来的尊法重法传统、崇尚法治的精神、普遍性和体系化的教会法等因素的重大影响和功能,但其更深层、更根本的动因,则源于市民社会精神的涌动并融入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之中的独特进程。[5)(P85)
市民社会是由独立的个人组成的,个人的独立性是市社会的首要特征和存在条件。市民社会又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社会,而多样化个人利益的实现途径主要是经济活动,因此经济领域在市民社会中具有核心地位。作为法治秩序内涵的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性特征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发展都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具有内在的联系。首先,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非凡是私法制度的完备性发展。市场经济活动具有开放性、自主性和多样性特征,市场经济下的社会关系比之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丰富而复杂。这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内在地要求权威性法律规则的调整和规制,要求法律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资格、确认市场主体财产权利、规范交易行为和建立有效的纠纷处理和责任救济方式。其二,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具备形式合理性特征。在市场经济下,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易追求和实现经济利益。由于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它也蕴含着巨大的风险,时刻威胁着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出于对经济利益的强烈关心和算计,市场主体要求通过法律规则建立对市场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合理预期,使市场交易活动在法律规制下具有一定的可猜测性,从而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这种预期规划和处理其交易行为。符合这种要求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一系列形式合理性特征,包括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一致性和不溯及既往等等。其三,市场经济还进一步要求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公共权力。市场竞争关系的存在,客观上制约着市场主体只能共同选择在公平交易秩序中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市场主体不仅要求国家制定符合经济理性的法律规则,而且要求国家作为市场活动的裁判者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地行使权力。
3.市民社会权利制约国家权力
近代法治产生和运行是以权利制约和权利保障为基础和核心的,并强调当权者和其他人同样服从既定的法律,而这一制约保障及法律至上的要求,则主要是由市民社会多元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分享和制衡来获得保证和实现的。这不仅使专断权力难以立足,而且也使得权力和权利都服从于共同的规则而纳入法律规制的框架之中。
首先,从总体上来讲,个人享有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形成对国家集权的社会消解。其次,市民社会组织的多元化,自主化发展,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分割和制衡。市民社会组织将分散的个人资源和能量聚集在一起,使民间零散的呼声转变为团体的诉求,从而对国家权力机构及政府官员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使国家权力必须对法律和公众的意愿负责。再次,市民社会形成多元利益中心分散国家对资源的独占从而遏制国家权力。在一种非政治化的经济制度下,市场化必然要削弱政治权力对经济活动的直接控制。市场经济促进了社会阶层的分化,使利益主体趋于多元化。最后,由于市民社会是公共领域高度发达的社会,对内,它是市民社会成员相互沟通的机会和场合;对外,它是市民社会行使民利、监督执政党和政府、维护自身权利和利益的有力手段。
其实,对于政府而言,来自市民社会的批评和压力,应当被视为一种珍贵的施政资源。它可以促使政府更真实、全面地了解民众的意愿、呼声、要求和希望,使社会和国家之间保持良性的互动,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民主制度才会获得旺盛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