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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社会保险商业保险
1.共性
(1)两者都是分摊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同以概率论与大数法则作为制定费率的数理基础,同以建立保险基金作为提供经济保障的物质基础。(2)两者同属于社会保障机制,具有稳定器的作用。(3)两者都是处理风险的方法,能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2.区别
(1)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仅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商业保险则根据投保人的能力,以更高层次的保障来实现他们的需求。(2)经营机制不同。社会保险由政府或指定的机构经营,具有行政性和垄断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是在市场条件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行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3)缴费方式不同。社会保险的保费由个人、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由国家负总责;商业保险的保费由投保人负担,保费中包括公司的营业和管理费用;(4)业务范围不同。社会保险仅是对人的保障;商业保险不仅保障人而且还保障财产与相关利益的损失,就是对人的保障也具有选择性,只保障符合投保条件的人。
3.互补
从双方的关系看,两者具备了互补的基础。
(1)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的补充。商业保险保障具备投保能力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企业或个人,而社会保险对保险标的不具有选择性。被商业保险排除在外的人群可以通过社会保险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使更多的人得到了保障。
(2)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有些劳动者收入较高,而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又十分有限,他们只有通过参加商业保险保障其养老、疾病、意外、财产等方面的需要。
二、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对商业保险的影响
由于两者存在联系,社会保险的改革就会对商业保险的发展产生影响。
1.有利影响
(1)社会保险理论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险改革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个人也要缴费,强调权利义务对等,使受益与个人缴费相关。在效率优先原则的指导下,鼓励劳动者通过合法途径增加收入,提高生活的质量,这样人们将不满足于较低水平的保障,而更多地转向保障更高的商业保险品种。
(2)社会保险体系方面。我国实行三支柱的保障体系。第一支柱是政府主导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第二支柱是政府指导,企业实行的企业补充保险;第三支柱是自愿性投保的个人储蓄保险。其中企业补充(养老、医疗)保险的基金,可以委托社会保险部门管理,也可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这就给商业保险的发展注入了大量资金,而个人储蓄保险更是商业保险的一块大市场。
2.不利影响
(1)社会保险拓展方面。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由国企向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拓展,在既定的保障需求条件下,由于社会保险满足了一部分保障需求,对商业保险的需求也就减少了,而且保障水平越高,对商业保险的替代作用就越大。两者客观上形成了“基本”和“补充”的竞争关系。
(2)企业效益方面。我国企业普遍效益较差,许多企业无力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更无力举办企业补充保险,也就谈不上将保险基金投保商业保险,并提供发展资金了。即使效益好的企业开办了补充保险,也由于政府和劳动部门关系密切等原因,将这部分保险基金交给社会保险部门经营,保险公司在竞争中还处于劣势。
三、商业保险的发展方向
1.企业补充保险领域
商业保险要积极参与这一领域。各企业购买保险公司的团体年金或医疗保险后,保险公司要为企业提供方案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发放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2.个人储蓄保险领域
在传统的生存、死亡、两全、意外伤害保险的基础上,从规避通货膨胀的风险和适应人们理财多元化的需要出发,积极开拓分红保险、投资连接保险、万能寿险等新型保险产品或家庭综合保障计划。另外,发展分红、储蓄、返还相结合的家庭财产保险,让财产保险更多地融入社会保障体系。
3.健康保险领域
国务院规定,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的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这就为商业保险提供了机会,公司应根据不同的需求,开办形式多样、方便客户选择的新型健康保险,如手术保险、住院保险、大病保险、意外医疗保险等,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需要。
关键词: 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
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与联系
1.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内涵
社会保险 (Social Insurance) 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计划由政府举办,强制某一群体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税(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从基金获得固定的收入或损失的补偿,它是一种再分配制度,它的目标是保证物质及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社会的稳定。所谓社会保险,是指收取保险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用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我们一般所说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所谓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 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相同点
(1)两者都是分摊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同以概率论与大数法则作为制定费率的数理基础,同以建立保险基金作为提供经济保障的物质基础。
(2)两者同属于社会保障机制,具有稳定器的作用。
(3)两者都是处理风险的方法,能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3.区别
(1)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仅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商业保险则根据投保人的能力,以更高层次的保障来实现他们的需求。
(2)经营机制不同。社会保险由政府或指定的机构经营,具有行政性和垄断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是在市场条件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行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
(3)缴费方式不同。社会保险的保费由个人、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由国家负总责;商业保险的保费由投保人负担,保费中包括公司的营业和管理费用;
(4)业务范围不同。社会保险仅是对人的保障;商业保险不仅保障人而且还保障财产与相关利益的损失,就是对人的保障也具有选择性,只保障符合投保条件的人。
4.二者互相补充
(1)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的补充。商业保险保障具备投保能力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企业或个人,而社会保险对保险标的不具有选择性。被商业保险排除在外的人群可以通过社会保险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使更多的人得到了保障。
(2)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有些劳动者收入较高,而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又十分有限,他们只有通过参加商业保险保障其养老、疾病、意外、财产等方面的需要。
二、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对商业保险的影响
由于两者存在联系,社会保险的改革就会对商业保险的发展产生影响。
1.有利影响
(1)社会保险理论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险改革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个人也要缴费,强调权利义务对等,使受益与个人缴费相关。在效率优先原则的指导下,鼓励劳动者通过合法途径增加收入,提高生活的质量,这样人们将不满足于较低水平的保障,而更多地转向保障更高的商业保险品种。
(2)社会保险体系方面。我国实行三支柱的保障体系。第一支柱是政府主导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第二支柱是政府指导,企业实行的企业补充保险;第三支柱是自愿性投保的个人储蓄保险。其中企业补充(养老、医疗)保险的基金,可以委托社会保险部门管理,也可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这就给商业保险的发展注入了大量资金,而个人储蓄保险更是商业保险的一块大市场。
2.不利影响
(1)社会保险拓展方面。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由国企向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拓展,在既定的保障需求条件下,由于社会保险满足了一部分保障需求,对商业保险的需求也就减少了,而且保障水平越高,对商业保险的替代作用就越大。两者客观上形成了“基本”和“补充”的竞争关系。
(2)企业效益方面。我国企业普遍效益较差,许多企业无力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更无力举办企业补充保险,也就谈不上将保险基金投保商业保险,并提供发展资金了。即使效益好的企业开办了补充保险,也由于政府和劳动部门关系密切等原因,将这部分保险基金交给社会保险部门经营,保险公司在竞争中还处于劣势。
三、商业保险的发展方向
1.企业补充保险领域
商业保险要积极参与这一领域。各企业购买保险公司的团体年金或医疗保险后,保险公司要为企业提供方案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发放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2.个人储蓄保险领域
在传统的生存、死亡、两全、意外伤害保险的基础上,从规避通货膨胀的风险和适应人们理财多元化的需要出发,积极开拓分红保险、投资连接保险、万能寿险等新型保险产品或家庭综合保障计划。另外,发展分红、储蓄、返还相结合的家庭财产保险,让财产保险更多地融入社会保障体系。
3.健康保险领域
国务院规定,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的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这就为商业保险提供了机会,公司应根据不同的需求,开办形式多样、方便客户选择的新型健康保险,如手术保险、住院保险、大病保险、意外医疗保险等,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需要。
4.农村保险领域
摘 要 在我国处理好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阐述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共性和差异,我国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现状及发展建议。
关键词 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 融合 建议
养老保险是解决社会成员养老问题的根本性制度安排。我国现在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在发达国家社会保险费用日益增多和发展中国家人口老龄化压力增大的背景下,21世纪国际保险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势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融合。
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内涵分析
所谓社会保险,就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带来收入减少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和服务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立法对工资劳动者遭受生育、年老、疾病、死亡、伤残、失业等风险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社会保险是通过提供经常或长期支付物质帮助的方式体现的,是法律规定的将某些社会风险转移于政府或某一社会组织的一种风险管理措施。而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通过以上对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概念的界定及分析后,可以总结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都在社会保障范畴之内,有着相同的社会目的和社会作用。在这个基础上,两者又存在着差异和融合。
1.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差异
第一,二者的经营目的不同。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性质是非盈利的;商业保险强调盈利目的,是企业组织的一种市场行为。
第二,二者的经营主体不同。社会保险的经营主体大多是政府设立专门的职能部门进行经营,而各保险企业是商业保险的经营主体。
第三,二者的保险保障程度不同。劳动者最基本的收入保障由社会保险提供,商业保险主要提供补偿性保险保障。
第四,两者的保障对象不同。社会保险的对象是全体国民,在商业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2.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融合
第一,保障作用和范围的融合。社会保险目的是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给社会成员,对投保金额和发放标准都有标准来限制。其提供的只是作用有限的低层次的保障。而商业保险范围和事故均十分广泛,投保人只符合险种的条件就可投保于该险种,投保人的选择很多。可见互补性体现的非常明显在两者的保障作用和范围上。
第二,保险技术和原理上的融合。近些年来,商业保险的一些技术与原理被社会保险所运用。许多西方福利国家财政在社会保险资金压力下赤字增多的情况下,开始引用商业保险的技术和方法来解决问题。商业保险领域中,精算师可以计算出精确的保险缴费标准与给付水平,以保证养老金的安全与稳定,这一精算原理也越来越多地被使用于社会保险核算之中。
第三,实行方式的融合。社会保险作为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实施才能得到保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一定的社会保险费。凡是法律规定应投保的劳动者,一律要纳入社会保险的范畴之中,具有强制性。商业保险作为一种具有自愿的商业行为,以盈利为目的,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律设立险种并运营,险种期限与金额都为双方约定而成,投保事项完全由当事人意愿决定。社会保险保证了社会稳定的要求,商业保险满足了社会成员个体的需要,实施方式上实现了互补与融合。
二、我国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融合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企业年金发展较为迅速、在政府和各个金融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企业年金逐渐出现投资路径多元化和运营模式市场化的发展趋势,政府也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融合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但仍有一些方面则存在不足。
我国举办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的数量和覆盖率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地区发展水平不均衡。在投资收益方面,社会保险定向国债的投资只占企业年金的投资的一小部分,现在的资本市场还未有真正的企业年金投资,企业年金投资大部分是银行存款的形式,投资收益率偏低。
由此可见,我国的企业年金运营模式单一,投资范围狭窄,还不能起到养老保险第二层次的功能,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在我国尚未完成,而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融合发展的优势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
三、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发展的建议
1.建立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以法律的形式界定社会保险体系的结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则,用相关立法来确定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商业保险的比重,搞好法律的执行力度,建立合理的社保法律体系,对于使商业保险对于社会保险发挥补充作用的意义十分重大。
2.健全税收优惠政策
在发展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的方针指导下,政府在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的同时,要出台扶持政策帮助商业保险发展,对企业年金等实行税收优惠。西方工业化国家企业年金水平相对较高的原因之一是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就企业年金而言,在缴费阶段,西方国家一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缴费率为15%左右,而我国为4%,政府有必要在我国近年来职工平均薪酬水平上涨的情况下提高税收优惠比例。
3.进一步调整投资策略
由于我国商业保险公司起步较晚,人才储备与市场经验都相对不足,国内市场经济环境尚未完全成熟,以及养老金安全对整个社会稳定的特殊意义,安全性成为基金运用的首要考虑,所以投资策略应当谨慎。
政府应分阶段进行对商业保险投资范围的扩大。适当允许国内保险公司投资于国外发展较为完善的资本市场,不但有助于提高国内保险公司的竞争力,而且可以对投资组合的扩展和风险水平的降低都有很大的帮助。
4.努力培养与发展商业保险中的养老金业务
现在我国商业保险中的养老金业务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种类和覆盖面与发达国家养老金有较大差距。面对这种情况,政府要努力提高养老保险业务在商业保险所占比重,建立理论和舆论指导使商业保险中基本养老保险得到正确的认识,强化社会成员的投保参保意识,扩大养老金业务的覆盖层次,以使其得到健康有序发展。另外要对保险业进行规范和监督,保证养老金市场的良性运作。
5.提高相关市场主体的自身建设水平
第一,推进商业保险公司自身的建设。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养老金的保值增值都要依靠其自身的经营管理。而公司管理模式的合理与否决定了能否达到健康运营养老金业务的目标。所以,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应该优化内部控制框架,完善管理制度和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强化自我约束功能。有关政府部门也要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推动投保企业自身的改革进程。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国家全面负责退休保障已经不再现实。人们的观念也随之发生了改变,养老金成为企业员工的重要福利,一个拥有良好养老金制度的企业能够吸引优秀人才的到来。由此可见投保企业自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能够根本上增加养老金的需求水平,增大养老保险的规模。
参考文献:
[1]林义.西方国家社会保险改革的制度分析.保险与社会保障问题探索.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融合发展
1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的内涵及重要作用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需企业协同企业员工共同缴纳的一项基础社会保障险,目的是为劳动者能享有基本工作生活保障的一种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涉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具有强制性,也正因为其强制性保证了社会保险的高普及度,保障了社会经济民生的稳定运行。凡受劳动法保障的劳动者及其企业有义务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不具有盈利性质,社会保险是由各地级市社保机构强制实施,为维持社会稳定及社会劳动者基础生活保障为目的,所筹集的保险资金经合理归拢调配发予被保险人。同时社会保险拥有高普及率,经过国家的合理管控及高频高强度教育渗透,不仅明确了其权利与义务的划分,更以较底保费、大范围、高保障力度普遍让参与者所接纳认可,为每个参保的社会成员提供基础的生活保障,维持社会的稳定。商业保险是投保人根据自身所需生活保障及自身经济能力自由选择保险公司与其签订多种类的保险业务合同,双方依照合同约定,明确权利与义务,参保人定期缴纳对应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合理保存保险资金并统一调配,为参保人提供相应的财产、人身保障,赔付约定的承保金额。商业保险对应社会保险的强制性,首先是参保人与保险公司共同自主自愿合作行为,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经济能力自由选择商业保险的保险类型。复杂多样的保险种类及形式彰显着商业保险的盈利性特点。商业保险在某种意义上可被看作一种金融活动,它以盈利行为目的,保险公司筹集投保人的保险金可自主经营,通过商业投资等渠道将资金池中的资金增值,资金的核算经过精密计算,支付部分参保人的赔付金额后,获取资金投资所剩的收益。保险公司自负盈亏,与社会保险的公益福利性质有着本质目的上的差异。在商业保险中权利和义务明确且对等,只有参保人可在合同约定情况下领取相应保费,且按照所投比例不同进行对应的保险服务,合同期满权利和义务随之失效。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要远大于社会保险涉及的保障范围,只要参保人的条件符合参保条件,且双方按照共同约定参与相应的承保方式缴纳保费即可得到对应的商业保险保障,形式多样给予参保人多重组合式选择。由此可见,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是作为两个不同的风险经营体系在运营的,但它们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关联,只要找到两者的关系因素并加以研究,就能找到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当前分析两者的融合必要性,提出多种融合互补方案,对解决当下保险体系的问题及进一步研究保险活动的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2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的意义
对于社保基金的研究,已有的国内外文献大多是从政府受托责任角度进行的。公众与政府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政府受公众委托管理公共资源,并向公众报告其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未参保人员的户口性质农业户口居于首位。在养老保险中未参保原因居于前三位的分别是个人未参保、失联以及参军。医疗保险中未参保原因居于前三位分别是新农合、失联以及参军。工伤保险中未参保原因居于前三位的分别是个人未参保、参军以及失联。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未参保原因居于前三位分别为个人未参保、失联、参军。部分弱势群体依靠自身无力参保缴费。参保登记不等于参保缴费,通过入户调查和全民参保登记信息的分析,我们发现还有大量人员由于个人原因未参加社会保险。其中,一些弱势群体已经完成全民参保登记,但是没有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影响到扩面征缴的实现。这类群体主要包括城乡贫困居民、老弱病残人员、农村留守老人和儿童。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过程中已经对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按照一档缴费标准予以补助。但是,由于数据信息的共享机制没有完全实现,扶贫办、民政局、残联等部门的社会救助信息不能实时对接和更新,参保缴费信息滞后。对于各种原因无法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的困难群体,日益增长的社会保险缴费增加了他们的负担,自身无力承担。而农村留守老人和儿童由于对相关政策的不熟悉、不了解,再加上经济方面的考量,影响了他们的参保缴费。重点参保人群参保率不高,表现在:第一,就业人口职工参保率偏低。主要体现在中小微企业尤其是服务行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参保率偏低。职工社会保险多是依托单位参保缴费,但是一些中小微企业反映目前的缴费率偏高、负担过重,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员工多、生产成本高、企业利润低,职工工资普遍较低,在基本相同的费率下,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重,导致参保率低。第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率不高。灵活就业人员工作不稳定、收入相对较低,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的缴费数额相较于其收入过高、负担较重,随着社会平均工资的快速增长,这部分人员不参保或中断参保的比例上升,参保率下降。第三,农村人口参保率不高。农村青壮年人口大多数身体健康,当前对社会保险的待遇需求不高,再加上对于社会保险政策的不了解,思想认识不够,参保积极性不高。同时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采取自愿方式,约束力较弱,也影响了农村人口的参保率。非正常中断参保缴费问题严重。从全民参保登记信息数据的分析可以发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非正常中断参保缴费的人数变动较大,主要体现在经济转型企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流动性较强的就业人员。经济转型企业人员由于一定时期内企业效益下降,社会保险费率偏高,出现漏缴、少缴和欠缴等问题,致使职工中断缴费。灵活就业人员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本基数进行缴费,随着社会平均工资的快速增长,一部分人负担沉重,中断缴费。流动性强的就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就业不稳定、收入不稳定,在加上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政策不完善的影响,工作变动后缴费中断现象较多,基于此,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2.1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融合互为补充,共同发展
鉴于目前我国保险行业中保险经营的复杂多样性,此时急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两种模式的有力融合:其一,商业保险可充分利用借鉴社会保险的有效处理机制及大众认可接受度完成;其二,社会保险需要充分研究商业保险的经营体系。首先以当前我国国情来分析,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均可由大众自身情况和个人喜好来进行选择投买的,对于并未完全符合社会保险投买要求的人群可自行购买社会保险来进行保障,而对于已经普及到社会保险范围的人群亦可加购商业保险对自己及家人提供多重保障,两者在这一方面是互不影响且互为补充的。而商业保险始终是以盈利为目的,这就导致商业保险的众多险种无法普及到更多有保障需求但是资金不足的人群中去,显然这就需要社会保险的合理介入。
2.2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融合有利于消除两者关系的不平衡状态
在经济新常态环境下及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下,居民对社会保障的总需求是有限的,这使得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形成了此消彼长的状态。如若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过大,势必会抑制商业保险的发展,反之,商业保险的发展空间就过大。这样不利于两者的相互作用、互为补充,所以要促进两者的高度融合,保障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的互补性。社会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对工薪阶层群众的基本生活、工作提供了相当基础的保障,但是在投付金额及标准和保障对象上有很大的局限性,此时商业保险可在一定范围内及时弥补到社会保险在范围、险种及承保对象上的限制,面对不同层次及更多风险项进行承保,两者的融合可打破此消彼长的盈利机制,可更好地促进融合发展,共同构成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并对国民经济起到保障。
2.3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融合状态下,保险范围和技术层面上均存在互补性
社会保险主要涉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几个项目,能满足人们最基本、普遍的生活保障要求,而商业保险此时发挥了险种多、形式多的优势,能满足不同层次需求人的其他叠加项目保障,可以做到依据不同人群的个人收入、个人层级需求提供更全面的选择,所以从险种范围上来看,两者的融合存在互补性。与此同时,社会保险在保险技术和方法上越来越着重借鉴商业保险的资金归拢、收支平衡、风险保障等精算技术,商业保险公司也基于自身发展需要,为树立良好公众形象和口碑,逐渐发行性价比高,更贴合社会基层需求的保险险种,结合原有的社会保险体系,可以更好地维护保障群众的基本生活稳定,在资金上增值保值,保障被保险人的最大利益,均体现出商业保险同社会保险融合的新形势下的优势。
3经济新常态环境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发展新策略
3.1社会保险借鉴商业保险的资金保管运营模式,保障融合的资金安全及合理化分配
商业保险的资金流转均由相关行业及部门的监管下进行,在相对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下,绝大部分商业保险公司均能保障资金的增值盈利且能较好地进行同一调配。而就我国社会保险机制而言,保险资金的运营及监管保障则是由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自行负责管理,自身作为政府的行政部门,既是保险资金的保管运用者,又是保资的监督监管者,在金融业经营管理下有严格的法律法规作为指向,某种意义上而言无法对被保险人的资金作出合理保障。政府应极力建设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以此来规范化社会保险体系的架构,制定社会保险基金规则,出台相关法规来保证两者在保险体系中所占比重以及保证资金流向,借鉴商业保险运营模式,委托第三方具有保险业经营经验的专业金融企业代为运营,避免社会保险资金的违规挪用及监管不力等风险,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增值及合理调用。
3.2利用商业保险优势,逐渐将其融合进社会保险中,成为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保险可极力融合商业保险对于资金的技术统筹和精算保险基金的增值模式,从而达到降低保险费率,增加基础险种,减少基层受众群体及企业的投保资金比例,减轻缴纳保金负担,提升社会基础保险的普及率。增加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的社会互助保障能力,协调双方利益比例,将社会互助范围扩大,保证保障基金的来源及总量,从而加大整个保险体系的保障能力。应利用好社会保险险种的基础性、国家介入的强度及宣传普及度,结合商业保险的资金统筹、融资及增值能力进行两者良好的融合,使得商业保险逐步成为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建设完善社会保险体系,对社会保险资源的再分配、资金的保持利用、增值有正向引导作用;两者的融合也可将商业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调动起来,促使商业保险依靠自身优化的运营模式替代掉部分社会保险中的基础险种,促进共同发展的同时推动国家政策、经济新常态、社会服务能力的全方位发展,做好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娱乐需求保障。
3.3商业医疗保险作为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应支持其大力发展
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框架是以基本医疗保障为主体,其他多种形式补充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包含商业医疗健康保险,鼓励政府完善和落实配套的支持手段给予商业保险公司,在政策和税收上作出改良给予商业保险一定的鼓励支持,确立商业医疗保险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地位,最大程度上将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有力结合,此举不仅有利于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各项医疗需求,同时也有利于发展社会的政策、经济稳定性。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大环境背景下及经济新常态环境下,给予商业保险医疗保障制度新的发展机会。在社会保险医疗体系中基础且广泛的覆盖模式下,及时补充社会基础医疗保险外的险种项目,遵循商业保险的自愿原则,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基础医疗保险外的需求。同时政府加大商业医疗保险的宣传教育,提高商业医疗保险的普及率,基础与升级险项结合,打造全范围覆盖网,在政策及税收上提供有力支持,明确相关法律法规在惠民利民的同时监督保障保险金的合理汲取归纳,为人民群众带来切实利益保障,带头宣传确保群众了解多层次医保体系新状态、新形势,有力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体系。
3.4利用大数据及“互联网+”促进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
保持信息数据交换的准确、及时、畅通,以便有效获取户籍变更、人员死亡、社会救助、企业登记、就业等信息,确保参保登记信息数据及时更新。这项工作需要政府主导,充分利用大数据和现代化信息技术,在国家层面出台相关政策,从顶层设计统一的数据采集、管理制度和标准,逐步将不同部门信息数据打通,实时动态管理。纵向上加强顶层设计,统一机制实时更新。就纵向而言,建议从国家层面强化顶层设计,尽快建立部、省、市三级信息资源共享长效机制。按照信息系统“省集中”的要求和“数据向上集中”的原则,市经办部门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数据集中到省级数据中心,建立省级集中大数据平台,并实现按月更新。省人社部门将参保数据汇集到国家人社部,建立国家级全民参保登记大数据库,实现每年更新。这项工作不仅需要省部级数据信息系统的更新和兼容性,更需要借助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对调查登记数据进行分类、深度分析,为社会保险政策调整提供数据支撑,为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提供决策支持。
3.5加大社会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融合的保障措施
为解决当前我国老龄化严重的现象,政府仅靠基础社会保险养老体系难以支撑庞大的保险金支出,适时有效地引入商业保险养老项目的融合,有利于解决当前保险金的筹措。首先政府应配合地方社会保障机构大力提供政策扶持,合理采用税收政策等刺激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政府适当提供补贴发展农村养老保险策略,将有效促进融合的发展。适当在个人所得税上改变个人可收入支出比例,带动个人商业养老保险消费需求,加大组织宣传力度,增加个人参保商业养老保险积极性。在商业养老保险发展上提供相应法律解释支持,协助商业保险行业制定合理的相关保障制度,给予商业保险公司鼓励,共同建设养老保险新形势的发展。对企业和个人提供缴纳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和参保人自愿纳入商业养老保险项目。商业养老保险的融入将有助于政府保险机构面临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市场需求。
关键词:商业保险;社会保障;关系;作用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1
一、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概念特征
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是由投保人自愿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可能发生因其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商业保险的特征:商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保险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体现,经营以盈利为目的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以保障被保险人享受最大程度的经济保障。商业保险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部分,承保对象可以是人和物(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具体标的有人的生命和身体、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责任、信用等。商业保险是一种企业或市场行为,一般是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的投保方式。
社会保障是国家依法强制建立的、具有经济福利性的国民生活保障和社会稳定系统。在中国,社会保障是各种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保障、医疗保健、福利服务以及各种政府或企业补助、社会互助保障等社会措施的总称。社会保障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基础相适应,国家和社会依法对社会成员基本生活予以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
社会保障的特点: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是政府,实施的依据和保证是相应的社会立法,资金来源是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形式的社会基金,用它来支付保障费用,目标是满足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尽管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商业保险发展阶段与社会保障制度模式等因素的影响,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尽相同,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都具有共同的特点,两者都是分摊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同以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作为制定费率的数理基础,同时以建立保险基金作为提供经济保障和物质基础。都同属于社会保障机制,具有助推器、稳定器的作用。二者都是处理风险的方法,都能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双方均具备了互补基础
职能的互补。社会保障主要体现为政府职能,公平原则,属于对低收入者的扶助,它的强制性体现在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强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因自己的意愿而违背;互济性体现在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单位和个人三方筹集,按照社会共担风险原则,互助互济的办法,统一使用、支付,使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生活得到保障;社会保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它是国家社会保障的一部分,不是以经济效益的高低来衡量其好坏,而是以其所提供的社会效益的多寡为标准。完全依靠政府推动的保险缺乏利益驱动。而商业保险运营的是一种市场行为,主要依靠市场经济规律驱动,投保人可以为自己购买更多险种的保险从而给自己的晚年提供充足的资金。这两种职能的有机结合既能保证利益驱动的商业保险正常运营,又能提高社会保险的保障程度,实现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统一。
实施方式的互补。社会保障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它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规定凡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缴纳社保保费,具有强制性和非营利性。商业保险则是一种市场经济和商业盈利性业行为,具有自愿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约定投保险种、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投保多少金额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没有任何强制性。这两者的相互补充既能满足社会稳定需要,又能给社会成员自由选择的空间。
保障作用和范围互补。我国的社会保障只能向参保人提供最低的有限保障。保险金额和给付金额都有一定的限制,保障作用有限,其根本目的只是保障人们的基本生活需要,一旦碰到患重疾等问题将会陷入困境。除此之外,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希望获得更高水平保障的人也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商业保险恰能较好地满足人们的需求,弥补社会保障的不足。
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由于中国基本社会保障体系面临覆盖面积小,保障水平偏低,政策尚不完善,制度尚待规范,难以适应城乡居民日益增长的需要等诸多问题的同时,商业保险迅速进入角色,成为对社会保险的有益补充显得尤为重要。商业保险作为社会的稳定器,经济的助推器,在构建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社会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统筹协调做好各项工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等诸多方面都能够发挥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三、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障的作用
商业保险能够向社会提供多样化的商业养老保险与健康保险等产品的服务,有利于丰富社会保障体系的层次结构,弥补社会保障供给上的不足,有利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安全网。在养老保险方面可以提供包括固定年金、变额年金、开放式养老金账户在内的丰富多彩的养老金产品,满足社会多样化和不同层次的社会保障需求。可以将市场机制引入社会基本保险管理,有利于提高社会保障体系的运行效率。商业保险中投保人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决定投保额的多少。同时,商业保险的给付标准依据保险的投保额度而定,缴费越高,保额越高,给付越多,充分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对等。商业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作用更强,范围更广,成为整个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力补充。社会基本保险一般由政府或公营机构进行管理和经营。这虽然有利于维护社会基本保险的公平性,但暴露出运行效率低、缺乏监督约束机制等问题。商业保险天然的社会属性和保障功能,决定了它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应当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社会保障学.
[2]社会保障制度建设.
[3]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
[4]保险基础知识.
所谓社会保险,是指在既定社会政策的指导下,由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公民强制征收保险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用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1)商业保险是一种经营行为,保险业经营者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目的是为人民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以国家财政支持为后盾。(2)商业保险依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是否建立保险关系完全由投保人自主决定: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或劳动者,其缴纳保险费用,接受保障,都是由国家立法直接规定的。(3)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不同的保险合同项下,不同的险种,被保险人所受的保障范围和水平是不同的;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一般由国家事先规定,风险保障范围比较窄,保障的水平也比较低,这是由它的社会保障性质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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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种类
目前我国存在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主要包括三种:
1. 进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缴费方面,相比较城镇职工,农民工在缴费比例为单位缴费比例12%,农民工个人缴费4%至8%,全部计入个人账户。计发方面,以缴费15年为界,缴费满15年以上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不满15年的,而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社保机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资金转入其家乡的新农保制度,按规定享受新农保待遇;没有参加新农保的,比照城镇同类人员,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转移接续方面,在不同城市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之间转移时除个人账户资金外还可以转移12%统筹基金,但由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为其他保险则只能转移个人账户资金。
2. 实施新的农民工专项保险制度。例如上海市为外来务工人员建立了综合保险制度,除外地施工企业外,综合保险费率为12.5%,费基为上年度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其中的7%为养老补贴,总费率负担仅为城镇职工的l/4。
3. 在原籍所在地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三种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评价
三种不同的保险模式分别针对不同流动性的农民工群体,各有各的利弊,也产生了不一样的问题:
1. 第一种制度,主要问题存在于转移接续和最低缴费年限两个方面:
(1)转移接续。主要是可转移接续的资金额度少和办理转移接续业务的效率低。因为根据我国现有的规定,农民工只有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内转移接续才能将个人账户资金连同12%的统筹账户资金一同转移,而由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到新农保则只能转出个人账户资金。这对于农民工来说十分不公平,并且可能造成农民工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资金缺口买单,承担原本没有享受到的社会福利而带来的隐形债务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社保异地转移并没有完全实现全国联网操作,办理手续时甚至需要使用挂号信进行沟通办理,效率非常低,即使是按规定可以进行转移接续,等待时间也过长。
(2)最低缴费年限。根据《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15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后,由本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提出领取申请,社保机构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核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所要求的15年的缴费年限对于流动性很强的农民工来说很难实现,使农民工很难享受规定中的待遇。
分析其原因:首先,根本的原因是我国目前仍然是城乡分割的二元制度,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方面针对于不同的群体实施了不同的制度,并且不同的制度之间缺少相应的制度衔接,这给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的顺利转移接续带来不少困难,其中近1. 6亿农民工面临的是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同时,农民工在不同城市之间进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移时也有很多障碍。根据规定农民工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内转移接续时只能将统筹账户资金的12%进行,剩余的社会统筹部分基金则充入转出地的社会统筹基金。这样的制度设计就使得转入地政府只接收到小额的基金,却要负责转入农民工长期的养老待遇,再加上我国长期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转入地政府必然不想要接收外地农民工职工的转入。
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农民工的流动性大,这种特性与我国不同地区养老保险政策迥异的现状严重冲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保留保险关系,重新就业时接续”。目前的保险社会化程度低,即使在同一个县、市范围内,农民工由于暂时失业或者工作变动,也会因手续繁琐而中断参保。因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困难使农民工很难真正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最后就是我国社会保险分立式管理体质的存在使得各统筹区域的管理系统之间没有统一联网,办事效率很低,而且很容易造成信息遗漏和失真。
2. 第二种制度,单独为农民工建立养老保险体系实际操作简单,较好地适应了农民工工作不稳定、流动性大的特点,也克服了双低模式下存在的农民工为城镇居民社会保障资金缺口买单的不合理现象。
但是,它的缺点也很明显:由于我国社保的总体发展方向是实现全国统筹,另外建立保障制度不利于其实现;也会使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赡养比显著上升,在一定时期内增加财政补贴的压力,增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成本;同时单独建立的制度养老补贴的待遇水平偏低,难以有效防范未来的养老风险。
3. 第三种制度,安排农民工在原籍所在地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做法也不妥当,这是对农民工这一职业群体养老保险的规避,我国现有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体系不完善,保障水平较低,而且各地的缴费标准不一样,资金管理不规范,根本不能保证农民工养老的需要。
总体来说三种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保障农民工权益方面都有很多欠缺,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总我国城乡二元分割的大环境,以及由其导致的不同群体的保险制度分割,再加上现有各种养老保险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而且这些方面与农民工群体流动性大的特点都相冲突,而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是短期内可以做到的。
在多支柱体系中,基本养老保险发展变化的余地已经不大,同时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目前面临严重的赤字,难以满足未来养老保障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再将庞大的农民工群体引入养老保险体制中无疑会加速这一进程。面对这一现状,我们在探寻现有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同时可以尝试引入农民工商业养老保险,并且商业保险相对于社会保险的种种优势也使通过商业保险来弥补目前的制度缺陷所造成的农民工养老保障的缺失具有可行性。
二、建立农民工商业养老保险的可行性
(一)商业保险有其自身的优势
这些优势不仅能够弥补上面分析到的社会保险所不能在短期间内解决的缺陷,而且还能更加有效率的解决农民工的养老保障问题,同时在解决这些缺陷和问题时不会给政府和现有保险体制造成额外的压力。
首先就是商业保险的开发、销售和管理都是全国性的,农民工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方便,同时也提高了统筹的层次。相对于我国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产品全国联网统一管理,这使得两种保险形式在面临农民工这一流动性较强的群体时商业保险明显具有优势。农民工加入商业保险之后可以很方便的将自己的保险关系随着自己工作地点的转移而转移。
缴费方式灵活,不必局限于缴费年限和定期缴费金额。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缴费方式一般可灵活选择,一些产品可以不定期不定额缴费,即使投保人缴费中断,以前年度缴纳的保险费仍然生效,待投保人有条件缴费时,可即时续保,同时在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年金前,可根据自身财务状况确定每次缴费标准。
在经营管理方面,商业保险也具有优势。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风险管理机构,具有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和高素质人才,而且作为自负盈亏的经营机构,商业保险在经营管理方面的效率更高,运行更加规范。商业保险公司可以为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设立专门账户,进行基金运营并实现保值增值,有利于农民工保险基金的良好运营。同时将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运营也可以避免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基金为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缺口买单。
保险种类方面,商业保险种类多,可以通过开发不同类型的险种以及不同标准的保险金额来满足农民工的多种保障需求。
(二)政府方面,建立农民工商业保险可不增加或少增加国家财政负担
农民工加入商业保险其所获得的支付与其缴纳的金额直接挂钩,政府负责的是监管和风险担保,而且政府可以直接利用保险公司现有的人才队伍和服务平台,利用保险公司灵活的用人机制聘用专业人员,减轻政府新设经办机构和增加人员编制的压力,节省专业培训的时间和费用,在不负担或少负担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财政支出的条件下实现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有效覆盖,不给现有体系增加压力。
(三)从农民工群体来看也具有可行性
农民工商业养老保险在保障农民工养老权益方面确实具有可行性,但是将农民工养老引入商业保险并不是完全将农民工抛入商业保险而政府不负任何责任,农民工商业保险应该不同于普通山野保险,政府需要参与其中,通过企业、保险公司或者直接给予农名工参保方面的支持,保障其权益。
三、建立农民工商业保险的对策建议
发展农民工商业养老保险必然是与社会养老保险相结合同时政府参与其中,通过政策和法律手段对其进行支持、监督和管理。
(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实行有差别的养老保险制度
通过政府或者由政府间接通过企业购买商业保险的各种服务与目前农民工所参加的社会保险相结合,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和社会保险的特点,针对不同地区农民工的差异性和其流动性,建立农民工商业保险,在政府的监管下切实根据农民工自身的不同需求,实行有差别的养老保险制度,为各层次农民工提供更多可选择的产品和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保险需求。
(二)给予国家政策支持,对于愿意经办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实行相应的优惠政策
在保证农民工保险的政策性的同时,保证商业保险的利润,对于愿意经办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公司政府应该给予政策支持,采取减免营业税和设立保费税前列支财政补贴等一系列政策,鼓励保险公司经营商业养老保险,进一步降低保险产品价格。
(三)大力开发适合农民工的险种
商业保险公司应基于农民工的自身特点来设计险种,根据不同的工作时段、不同工种、不同缴费能力等因素,设计不同缴费档次的保险险种,形成保费较低,保障适度,保单通俗购买方便实用性强等特点的农民工养老保险产品,满足农民工不同层次的养老保险需要。
(四)建立健全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体系
针对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我国应该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农民工养老保险法律法规,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农民工养老保险筹资模式、经费来源、待遇享受、征缴办法、保险关系接转等问题,为农民工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社会保障。同时,对于商业养老保险更加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国家各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要不断加强农民工商业养老保险方面的监管制度和法制体系的建设,为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法制环境。
将外籍员工纳入我国的社会保险,确保了制度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但该措施在讨论之初,就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看法。赞成的一方以人社部为代表。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首先,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大都通过立法,强制要求在本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国的社会保险法要求外籍员工必须参保,乃是同国际接轨。其次,将外籍员工纳入社保,也就在这方面给予了其国民待遇,保护了他们享受社会保障的权益。这样,也使中外企业能更加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后,中国企业在向海外派驻员工时,也通常被要求参加派驻国的社会保险,缴纳相应的费用。反对一方则指出,目前大部分外籍员工仅仅是在中国工作,退休后大都回自己的国家养老,而不会呆在中国。虽然《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允许外籍员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但如果大部分外籍人员都选择终止,将失去保障的意义。清华大学教授杨燕绥认为,中国只有和外籍职工国籍国签订协议,对社保的缴费、转移、携带、分段计算做出衔接性规定,才能使外国人参加中国社会保险真正落定。在没有相应制度安排的情况下,中国政府不能强迫外籍人士加入中国社保。她甚至警告,强迫外国人支付保费,将会出现问题,即如果他们离开时不能拿回支付的保费,中国可能会面临一系列诉讼。从理论上讲,正反两方的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无论是正方,还是反方,都是中国的政府和学者进行的分析的推测。而事件的当事人———外籍员工,究竟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双方却都没有提及。本文将就这方面进行一些弥补性的探讨,分析外籍员工参加中国社会保险的心态。
二、不同居留期间的外籍员工具有不同的态度
据了解,我国对外国人居留期限的管理主要分成两类:一类是在中国居留半年以上、1年以下的,由公安部门颁发“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一类是在中国居留1年以上的,由公安部门颁发“外国人居留证”,一般1年一签。此外,在三资企业工作的副总级以上的外籍人员,和一些归国华侨可一次性申请一至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但目前真正获得5年居留证的外籍人士并不多。居留的时间不同,外籍员工对参加社会保险的态度也有很大的差异。对参加社会保险最为迫切的是,获得外国国籍后返回中国长期就业的华侨。他们没有语言和文化的障碍,参加社会保险使他们有一种安全保障感,和一定程度的归宿感。其次是在我国长期工作的外籍管理人员,以及一些公共机构的长期派驻人员,加入社保也是组织机构为他们提供的一种福利,使他们能够更加安心地在中国工作。中国日报的网上调查,从某种程度上印证了我们的这一看法。报道称,来自英国的布莱尔,就对外籍员工参保政策表示欢迎。她在北京一家杂志工作。“我认为这项政策是好的,因为它将使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籍人士受益。”她说“:我不介意每个月缴纳保险费,因为它让我感觉自己在很大的意义上属于中国,不再仅仅是个外人。”但这类在我国长期工作的人员比例较小,我们的访谈对象中,仅有一位在中国工作超过5年。对参加社会保险最不热心的当属短期居留人员,类似我国农民工对待社保的态度。他们绝大部分认为自己在中国不会呆多久,大部分回答最多工作二三年,因此对长期性供款的社会保险不感兴趣。一些被访者担心他们的工作环境将会因此恶化,因为缴纳额外的社会保险费,老板可能会降低他的薪水。如果成本上升太多,公司甚至可能聘请“打黑工”的来替代他们。对于他们而言,来到中国,主要是赚钱和增加经验,然后再次离开,基本不太可能长期居住。因此,他们根本不需要社会保险。个别访谈对象甚至表示,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应着眼于自己的居民,而不是给他们添麻烦。现在的问题是,这类人员占了外籍员工中的绝大部分,在我们的访谈对象中占了80%以上。
三、商业保险的替代性
影响外籍员工参保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商业保险提供的替代性。对于大多数受访者而言,因为仅在中国短期性就业,他们更加青睐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比较灵活方便,同时契约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清晰,即他们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供款和能够享受的保险待遇。并且,双方都是基于市场关系上的对等主体,因此他们就有较强的选择性。这尤其对自由主义传统下的美国人,具有特别的吸引力。而雇佣外籍员工的很多公司,也乐于为他们购买商业保险,也是因为灵活方便。他们就不必为每一个非长期就业的外籍员工,一一办理手续繁琐的社会保险。而商业保险提供服务也非常便捷,受到劳资双方的好评。在我们的访谈中,90%的外籍员工都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一半左右是由公司购买,还有一部分是由公司和自己各付一半,也有1人是自己购买。对于当前实施的《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多数受访者认为没有必要。如他们根本不会在中国呆15年之久,因此退休保险无用处;他们也不会去在公立医院排长队等待,由此医疗保险也是一种浪费,同时公司大都给他们购买了商业医疗保险。这样他们就可以去环境更好,服务更便利的私立医院就医。就暂行办法条文本身而言,虽然其中规定了外国人参保后的所能获得的权益,但还是没能让他们搞清楚怎样才能获得这些权益,办法中有的条文不够详细具体,有的不够形象简化。这和我国的社会保险同西方国家存在较大差别有关系,西方国家大多实行是现收现付制,而我国则实行部分积累的统账结合模式,让他们在短时间内理解,确实有点困难。比如,办法中规定“:凡外国人在规定领取退休金的年龄前离开中国的,他/她的个人账户将被保留。如果重新进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可以供款期计算累计;外国人在按中国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支付的外国人在他/她的个人账户的金额一次性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外国人死亡后,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剩余金额可以被继承……”在这些规定中,仅仅让外籍员工搞清楚个人账户是怎么回事,就挺费劲的。“供款期计算累计”“,办理手续一次性终止保险关系”,等等,就更是难上加难。再有,从参保的强制性来说,西方国家除了北欧及其他少数国家实行强制性原则外,大部分国家都采取自愿参保原则。当前,让外籍人员强制参保,而权利和义务关系也不是很清晰,很容易让他们感觉到这是中国在巧立名目收费,目的在于扩充社会保障的资金,而非为外国员工在中国的社会保险考虑。美中贸易委员会(USCBC)敦促中国,“外派的员工应被允许选择退出,因为他们仍然受雇于海外雇主,是不可能享受的中国提供的社会保险的任何好处的,因为它们通常只有很短的时间在中国工作的。”“外籍员工应该被允许选择医疗保险,如果他们已经有了其他医疗保险,或者他们不需要中国提供的医疗保险”欧盟商会也提出,希望其员工能选择是否加入中国的社会保险。
四、不同的保险态度不同
我国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五险”,其中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不需要员工缴费,这里仅就需要外籍员工缴费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进行分析。他们感觉最重要、必须参加的保险,当属医疗保险。“对我而言,健康保险是确定无疑最重要的”,很多被访者都表达了类似的看法。他们购买的商业保险,也主要是医疗保险、健康保险或人身保险。但是,如前所述,他们更看重的是商业医疗保险,而不是社会保险。对他们而言,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除了前述排队和医疗环境方面的原因,更大的阻碍因素是语言。医疗方面的很多专业术语甚至会难倒一些公司的翻译人员,而各大公立医院也难以配备多国语言的专门翻译。然而,细微的语言差异也可能导致严重的医疗事故。因此,外籍员工极少进入我国的公立医疗机构就医,我们所访谈的对象一般会通过商业医疗保险,进入当地的私立国际医院。而这些医疗机构往往是排除在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之外的,这就极大地打消了外籍员工参保的热情。由此,就进一步引出另外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看待退保,一是如何保持社会保险关系有效,并重新激活。谈到将来离开中国退保时,一位欧洲籍工作人员谈到,“中国政府的办事效率太低,并且部门复杂,我觉得想要拿回钱是不可能的事,所以如果我交了这些钱,就无所谓了,就让它进入中国社会保障部门的口袋吧”,另外好几个访谈对象都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并且,如果退保,无论是公司还是员工,都无法领回公司支付的统筹部分的缴费,这对他们是有失公允的。当前,所有的受访者都还没有意识到这个深层一点的问题,但是迟早会被人发现。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外籍员工离开时不终止养老保险,如何续保的问题。当前尚不明确的是,他们离开中国后,其社会保险关系能够保持多长时间的有效期。据一个访谈对象介绍,如果希望保持中国的养老保险,他们离开中国后,需要每年向所在国的中国使领馆提交一份自己的社会保险材料,以确保自己的帐户保持有效。这对于他们来说,手续将不胜其烦。更要紧的是,他们绝大部分人不能确保能在退休前缴足15年的保险费,并且我国还规定了65岁后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就业,这样时间上也不能确保他们在中国累计就业15年以上。不过,当前我国允许退休前一次性补缴够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用,或许能对这个问题有所补救。最后,即使缴足了养老保险,领取也是个问题,虽然可以委托代领或申请汇兑,但身份审查也将非常繁复。最后是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也规定的外国人应该参加失业保险。这里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如果在中国没有了工作,他们将很快离开中国,而不是申请失业保险,很多访谈对象都这样回答。同时,如果没有了工作合同,他们的签证就变得无效,他们也就难以获得失业保险金。因此,缴纳失业保险对于他们几乎没有什么意义。而且,他们离开中国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时,缴纳的失业保险也不会得到退还,这让他们感到尤其不公平。
五、双重支付与双边豁免协议
【关键词】商业保险,社会保险,融合
一、引言
2013年10月25 日上午10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召开新闻会,介绍2013年第三季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进展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闻发言人尹成基介绍,人社部积极推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已有23个省份出台大病保险实施方案,确定120个试点城市。作为商业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融合的典型范例,大病保险已初见成效。
二、商业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融合发展现状
目前,国内已经有了一些成功的经验。“新乡模式”、 “江阴模式”、“德阳模式”采用委托管理,确立了 “征、管、监”相分离的商业化管理与运作模式。这几种模式的实质是一种公共服务外包,政府把开展“新农合”的费用报销及费用控制等事务打包出售给保险公司。这样既节约了成本,又充分利用了保险公司的专业技术和人才,实现了医疗费用的有效控制与基金安全有效运作;同时,保险公司通过开办这些服务,树立了在老百姓心目中的良好的形象,有利于保险公司其他业务的开展,双方实现了双赢。
“洛阳模式”在基本医疗保险方面采用委托管理,而在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等补充性的保险方面则以保险合同方式承保。这种补充性的医疗保险计划促进了洛阳市医疗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成为全国医疗保险的成功范例。
“湛江模式”和“洛阳模式”有相同之处,但 “湛江模式”的创新点还在于,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是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里支付,老百姓不用多出一分钱就提高了保障水平。在这种创新模式的引导之下,成都市等120个试点城市积极推动大病医疗补充保险,为商业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的融合起到了示范作用,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医疗保障体系,体现出社会保险财富的再分配的重要作用,促进了社会公平的实现。
三、商业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融合面临的问题
目前,大病医疗保险的连年亏损也是阻碍其发展的关键性因素。大病医疗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实现的是保本微利,然而实践表明,承保大病医疗保险,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是处于亏损状态。日前,参保大病医保的中国人寿(16.27,?-0.10,?-0.61%)今年上半年报披露,该公司2013年上半年新开展的大病保险业务,保险业务收入为人民币12.68亿元,提取保险合同准备金共计人民币11.57亿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0.75亿元。“几乎全行业在大病保险业务上都面临亏损。”多位保险公司人士均如此表示。保险公司承保大病医疗保险的主要动力在于通过大病医疗保险打响自身品牌,实现其他险种的业务增长。可是,如果大病医疗保险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势必会打击保险公司承保积极性,在利益驱使下,也有可能降低其服务质量。
四、商业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融合建议
(一)政府方面。引进管理式医疗,控制医疗费用。管理式医疗保险首先是美国提出的,其实质是把“医院——保险公司”联合成为一个管理式医疗组织,两者同享利益,公担风险,通过这种利益连接,可以有效的控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由于第三方介入(医院)产生了一系列的道德风险,这也是大病医疗保险亏损的主要原因之一。如果国家能从立法上面规范这种运营模式,这将是医疗保险突破其发展瓶颈的新思路。加快公立医院改革,取消以药补医。党的十八界三中全会指出,要统筹推进医疗保障、医疗服务、公共卫生、药品供应、监管体制综合改革。取消以药补医,理顺医药价格,建立科学补偿机制。改革医保支付方式,健全全民医保体系。
如果改革取得有效成果,这对医疗保险的发展是一个强大的助力,完善有效的医疗服务体系同时严格控制了医疗费用,增加了保险公司参与大病医疗保险的积极性。充分利用保险公司异地理赔优势。大型的保险公司(如国寿、平安)的网点遍布全国,其在异地理赔方面有非常丰富的经验。目前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尚不健全,异地理赔难成为一个显著的问题,如果能够采用委托服务,利用保险公司异地理赔的优势进行社会医疗保险异地理赔,会大大提高理赔效率,减少信息不对称,控制理赔成本。
(二)商业保险公司层面
树立长期经营,微利观念。保险公司开办大病医疗保险必须确立微利观念。因为大病医疗保险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是不允许保险公司有高额收益的。保险公司从事大病医疗保险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企业形象的树立,为其他险种的销售创造条件,所以保险公司应该有大局观,不应该关注眼前一时利亏,要有长远打算。
专业化理念。保险公司开办社会医疗保险的关键在于其专业的服务,这是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如果其丧失了核心竞争力,便丧失了与社会保险融合的资格。专业化的理念是全方位的,从人员素质,产品专业化,服务专业化,技术专业化都有体现。保险公司应该积极培养和引进高技术、高素质人才,从产品开发,精算定价,核保核赔等方面体现其专业优势。
树立产品创新意识。创新是一个国家的灵魂,也是保险行业不断发展的有效推动力。大病医疗保险的创新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发展。首先,针对不同需求设计不同的产品。不同收入水平的人需要的保障力度是不一样的,不同职业与身体健康情况的人也会有不同的医疗保险需求,另外不同的医疗环节也有不同的保险需求,保险公司应该积极探索创新险种,满足更多老百姓的需求。其次,对于那些“弱保体”或者“拒保体”可以设定条件承保,保险行业有句话,“没有不可保的风险,只有没有设定的条件”,对于很多高收入的群体,他们是很有投保能力的,但是往往健康状况不尽人意,如果设定合理的承保条件,不但可以满足更多人的需求,还可以增加承保范围,增加医疗保险的覆盖面。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