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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区别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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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区别

第1篇: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区别范文

那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有何区别?中国实施最广泛的强制险——交通强制险(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在适用中又应如何区分呢?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详细回答。

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区别

首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立法意图不同,现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实现强制险的立法目的。我国《保险法》是在世界保险业和保险法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保险法具有世界性。从西方国家保险业发展之初至今,无不遵循“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念,所以保险是在这一理念基础上的一种风险分散制度,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根本目的是团体共济,我国《保险法》也是建立在这一根本原理之上的。就责任保险而言,由于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其财产中做出部分支出,这样就会导致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为了弥补这种减少的损失,产生了责任保险制度,这也是为什么将责任保险归类于财产保险的原因。可见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全部责任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立法目的在于实现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平衡。虽然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要受到保险合同的制约,具有事后赔偿的性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副产品。强制保险又被称为法定保险,是根据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要求特定范围内的任何标的都必须参加保险。它是国家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强权实施的一项保护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制度。国家负有处理社会问题的职责,就利用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模式创造了解决社会问题机制。为了维持这种机制的继续发挥作用,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的同时,往往赋予其在一定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所以,强制保险解决的是社会问题,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也因保险的而在一定程度上受益,但这种受益是在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得到保险赔偿之后的责任免除,来源于立法强制,具有先行赔付的性质,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是强制保险的副产品。所以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不在于维持被保险人财产的平衡。

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讲,投保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其基本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及规定,与强制险区别最大的一点就是遵循合同自愿原则和适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保,保险公司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保,还可以设定众多的责任免除条款和繁琐的理赔程序,保险公司也必须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行使追偿权利和赔付义务。而强制险则是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一定社会范围以内的人必须购买,最重要的一点是,其通过特别法的方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得非合同相对方的受害者一方可以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免去了索赔的繁琐程序,减低了索赔失败的机率,从最大限度内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因此,为维护自身日后的利益安全,购买商业保险时首先要了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因为其是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行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是一把双刃剑,只有谨慎使用,才会给自己带来利益,稍有不慎,就会掉进微妙的法律风险之中。

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强制险的区别适用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正式实施,我国的第一个关于强制险的专门法律条文诞生。每一个新生的法律都是稚嫩却又意义重大的,因为其对以后相关法律的制定具有重大的参考和借鉴意义,因此,通过对现有相关法律的比较分析,不仅对适用法律有指导意义,也对以后的立法工作有参考借鉴意义。

第一,两者的强制性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可见,交强险是每辆机动车都必须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购买。值得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既购买了交强险也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可否获得两份保险赔偿金呢?现在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41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5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字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只是明确规定每辆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已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允许其待保险期满再投保交强险,条例里规定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选择关系,而是一种过渡关系,是立法者的人性化考虑,并没有禁止机动车重复保险。综上所述,当事人既购买了交强险又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只要其把该情况告知了保险人,保险价值在各保险人的赔偿总额之内,就完全可以获得两份赔偿金。

第二,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和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根据保险法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看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不同决定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另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共同诉讼大致有以下六种类型:(1)因对共有财产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2)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3)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诉讼;(4)以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发生的诉讼;(5)因共同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而发生的诉讼;(6)因共同继承遗产而发生的诉讼范围。综上所述,如果当事人购买的是交强险,属于上述“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属于共同诉讼的范畴,到法院请求赔偿损失时就可以列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如果当事人只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受害人与肇事者是一个法律关系,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合并审理的,因此,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话,只能在肇事者以后,其财产不能足额赔偿给受害者的情况下,再另行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138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这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当投保人有相应的违法行为时,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但应该注意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会多加一些免责条款,投保人务必仔细阅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索赔期限不同。《交强险条例》第29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适用民事诉讼法2年的诉讼时效。这也明显反映出强制险社会本位的立法意图,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

第五,赔偿的原则不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方式保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且其赔偿不区分人伤还是物损,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的多少;而“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按照无过错的原则确定的,它并不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原来的6万元调整位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三、法律思考

无庸置疑,强制险的实施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是现代国家发展的必备武器,《交强险条例》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其产生的良好社会效果是全国人有目共睹的。再看我国的另一个强制险——社会保险。根据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17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综上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是国家明文规定的每位劳动者必须购买的保险,但为什么从1995年实施至今,社会保险的全面推行仍然举步维艰呢?阻碍社保产生良好社会效益的因素何在呢?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在全社会范围内,社会保险未普及的层面主要在于中小企业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据有关媒体的深入调查可知,农民工由于无力在城市购买房屋定居,他们农闲时进城务工,农忙时回家务农,随意性和流动性很大。这类现象在建筑、酒店和餐饮行业表现尤为突出。而养老保险又不能跨地区转移接续。也就是说,当这些农民工返回家乡或者到另一个地方就业时,曾经缴纳的养老保险不能取出来,企业当初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能随农民工的转移而转移到另一地,等于这部分保险费用白交了。因此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大受影响。再者,即便不是农民工,很多中小企业在刚刚起步阶段,周转资金不充裕,为追求眼前利益,往往不愿意也难以承受给劳动者购买社保,这部分资金挪作他用往往能给他们解决燃眉之急。劳动者一旦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必须交纳社会保险,因为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为上述的原因,农民工不愿参保,中小企业劳动者为保工作宁愿不参保,所以也就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从而造成中小企业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率低。这是连锁反应。这种现象的存在,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使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必须从根源上解决。而解决的办法就是建立中小企业扶助计划和适合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办法,最重要的是实现养老保险的跨区接续。只有这样,才能让农民工所缴的养老保险不白缴,才能让保护劳动者的法律真正实现其立法初衷。养老保险全国转移接续方案急需出台。

第2篇: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区别范文

一、个人账户制度与现收现付制度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在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争论中,世界银行、美国经济学家马丁・费尔德斯坦等是私营养老金计划的拥护者,他们的理论是在批评现收现付的公共养老金计划中建立起来的。现收现付制度不利于储蓄并导致产出减少;同时现收现付制度是反激励的机制;当然,最重要的是现收现付制度不能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因而他们主张“社会保障私有化”。但世界银行与以费尔德斯坦以代表的激进观点还是有区别的,世界银行并不反对保留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只是希望降低现收现付制度的作用,加强私人部门在养老金计划中的作用,而激进的观点则主张“智利模式”,以私有账户制度替代养老社会保险制度。

马丁・费尔德斯坦认为,社会保障私有化是从现收现付计划向强制性的基金积累的个人自由账户计划转变,其关键是个人是否掌握投资决策的主动权。马丁・费尔德斯坦的社会保障私有化涉及全部产权的改革,他不但要求现收现付的公共养老金制度向个人账户制度转变,即个人对养老基金拥有所有权,而且要求个人对账户的经营权,并且个人的投资决策是关键。这样,“社会保障私有化”就包含了公共养老金向私人养老金的转变,现收现付制度向基金积累制度的转变,既定给付计划向既定供款计划的转变,基金集中管理向分散管理的转变。

总结个人账户制度倡导者的主要观点为:第一,个人账户制度是个人在不同年龄时期的收入再分配制度,个人老年收入取决于个人的终身储蓄及其积累的数量,而不取决于人口的结构。这样,许多人认为它不受人口结构的影响,所以在人口老龄化的情况下,它优于代际转移支付制度。第二,这一制度的权益是以收定支的,退休金的多少不是取决于退休人口的收入需要,而是取决于个人账户已有的积累,这样政府的风险被就转移出去了。第三,这一制度使得个人所得与支出紧紧连在一起,可能使个人更加负有责任感,同时制度可能运行得更有效率。第四,从制度外部效益看,这一制度是一种强制储蓄制度,虽然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老年人口的收入,但从效果上看它可以提高国民储蓄率,对经济起促进的作用。

这里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是,什么是“社会保障私有化”?现收现付制度有问题,唯一的替代办法是个人账户制度吗?现收现付制度不能解决的问题,个人账户制度就能吗?

奥格萨和斯蒂格利茨认为,目前关于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许多讨论似是而非,混淆了一些基本概念的区别,得出了许多错误的结论。今天的许多误区是没有区分养老体制的几个主要方面:私有化、预先筹资(基金积累制度)、多样化以及既定给付计划与既定供款计划等等,以至于模糊了许多基本事实。他们认为私有化是指私人管理的养老金体制代替公共运营的养老金体制;基金积累制度是指累积资产用以支付将来的养老金;多样化是指投资于各种资产而不只是债券一种投资工具。美国国民社会保险研究院在其研究报告中也指出,应该将私有化与预先筹资(即基金积累制)、投资组合多样化、个人账户相区别。按奥格萨和斯蒂格利茨的理解,社会保障私有化其实并不涉及所有制问题,社会保障私有化是在不改变原有公共养老保险本质特征的情况下,改变其财务制度,由现收现付变为基金积累制度,并将基金交由私人按多样化原则经营。所以,中文的“私营化”更贴近他们理解的“社会保障私有化”。

公共养老社会保险在财务上可以是现收现付制度,也可以是基金积累制度;用另一种说法,基金积累制度可以是公共基金积累制度,也可以是私人基金积累制度;基金积累制度并不必然导致储蓄的增长和资源的有效配置,公共管理的新加坡个人账户制度对新加坡政府的社会目标做出了贡献,但对新加坡资本市场的作用却甚小;公共管理的瑞典和日本公共基金积累制度“强有力地证明了,这个选择也许只会把投资基金浪费在不经济、产量低的投资项目上”。

其实,个人账户制度和现收现付制度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问题,个人账户制度有其优点,现收现付制度也有其优点。如果只是强调养老保险制度对储蓄――资本形成――经济增长的作用,个人账户制度不是充要条件,公共养老保险也可以采取基金积累制度和市场导向的投资模式;如果从化解人口老龄化的压力的角度看,现收现付制度面临的问题个人账户制度也不一定就能解决。

二、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设计需要兼顾养老和社会公平双重目标

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社会目标包含两个内容,即通过保险达到养老的目标,同时达到分散个人风险、社会公平或再分配的目标,两者必须并行不悖,这正是养老社会保险区别于商业保险的本质之所在。现收现付制度安排得当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照顾社会公平的,但个人账户制度肯定是不能达到社会目标的。

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在世界范围之所以得以迅速发展,正是因为它具有再分配性质,能兼顾社会公平目标。现收现付制度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既可以产生同代人间贫富差别的再分配效应,更可以由代际间的再分配使退休人口分享经济增长的成果。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对老年贫困问题的减轻是有明显作用的。例如,1995―1996年期间,英国税收和给付的共同作用将退休家庭的基尼系数由税前的66降低到税后的31。虽然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再分配的总体效应的评价很复杂,但正如希尔斯1997年的研究结果表明的,“终生的贫困者”是制度的“净得利者”,而“终生的富裕者”则是“净损失者”。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是能够实现富人向穷人的再分配的。在1948―1995年期间,英国基本国家养老金的实际购买力提高了240%,远远超出养老金领取者按照精算而有权取得的增幅。这说明现收现付制度可以实现年轻人向老年人的再分配。而另一方面,个人账户制度则不具社会公平的目标。反对再分配的经济自由主义者会认为,贫富差别是市场的结果,也正是效率的结果。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具有的富人向穷人的再分配以及年轻人向老年人的再分配功能也正是经济自由主义者所攻击的,他们认为社会保险制度再分配伤害了效率。但是,无论是从政治还是社会伦理的角度,一个追求文明进步的社会是不能容忍贫富差别扩大的,因为贫富差别的扩大不利社会的安定和整合;其次,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贫富差别的扩大必然导致有效需求不足,此时经济不会是有效的。

事实上,尽管现收现付制在有效解决人口老龄化等问题时遇到了困难,但与基金制相比,在提供养老保障方面它仍然具有优势。例如:可以迅速建立起全额养老金领取权,能够使处于支付阶段的养老金免受通货膨胀的影响,可以根据经济增长提高养老金的实际价值等。基金积累制在提供养老保障方面的优势则在于:当基金积累制下的养老基金的投资收益率大于通货膨胀率和工资增长率之和时,基金积累制在同等缴费水平下提供的养老金替代水平高于现收现付制。然而,基金积累制并没有对年轻一代要求的未来的养老保障水平提供自动保证,因为它并不能逃避风险,只是把风险几乎全抛给了个人,特别是把通过市场化的安排并不能摆脱通货膨胀风险留给了个人。从养老目标看,基金积累制度成功和失败的例子都有。智利以10%的工资积累,退休后工资替代率1994、1995、1996年分别达到64.8%、64.3%和67.5%;而新加坡公积金制度以工资总额的4%积累于个人账户制度中的养老账户,退休金的工资替代率在同期仅为7.4%、6.8%和6%,如此低的退休收入显然不能提供基本的退休收入保障。

其实无论是基金积累制度还是现收现付制度都离不开代际转移,只不过基金积累制不是通过下一代供款直接养活上一代,而是通过上一代积累资产形成对下一代创造的产品的索取权来达到下一代养活上一代的目的。所以人口老龄化问题的解决,主要还得靠社会总产品的增长来解决。从这个角度来看,现收现付制和个人积累制的差异来自对社会总产品增长的影响。假定社会总产品的增长主要取决于储蓄率,那么,养老保险制度是采取现收现付制,还是基金积累制,抑或两者的混合,主要看哪一种制度与一个国家的最优储蓄率相符合,也就是与最优经济增长的黄金率相符合。如果一个国家储蓄率已经很高,那么试图通过基金积累制来进一步提高国民储蓄率未必是好事。因为在一个资本市场不开放的经济里,储蓄率太高,积累资本过度,会导致资本的报酬率大幅度下降,背离一个经济的最优增长路径。

三、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本源目标应该优先于制度的经济外部性

经济自由主义者反对现收现付制度、主张个人账户制度的逻辑起点是前者不利于储蓄,所以不利于经济增长;而后者有利于储蓄并有利于经济增长。笔者也认为养老社会保险制度不仅是一种社会制度也应该是一种经济制度,它可以进行再分配、进行需求管理,还可以通过设计产生提高储蓄的能力和资本形成的能力。但是,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本源目标与其经济外部性之间,有先后次序之分,保险养老收入和公平是第一位的目标,而增加储蓄是外生的目标,强调储蓄作用而忽视社会保险本身的目标,显然是本末倒置。

况且,基金积累制是否能提高一个经济的储蓄率还是一个问题。如前所述,从目前的经济文献来看,还是没有定论的问题。即使基金积累制度能够提高储蓄率,但储蓄转化为有效的投资从而促进经济增长也需要其他一系列条件。

从第一个层面来看,基金积累制的优势是不确定的;在第二个层面即促进社会公正方面,现收现付制的优势却是十分明显的,因为完全的基金积累制根本不具备社会再调剂或再分配功能。这使得基金制至少在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上显得乏力:一是减少贫困,维护最基本的人权或个人尊严,不使任何个人或家庭的生活水平降到最低生活水平以下;二是促进个人一生收入平滑移动,保证没有人会面临未预料到的和不可接受的生活水平大幅度下降;三是减少不平等(包括纵向的和横向的),促进社会团结和社会稳定等。

笔者并不反对建立个人账户制度来分散现收现付制度的风险,但认为个人账户制度并不能解决社会公平,也不能单独承担养老问题,所以现收现付制度是必要的,同时,由于基金积累制度的效率的实现取决于基金收益率的高低,所以基金管理就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四、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设计离不开特定国家的国情

近年来,在许多国家出现了更加重视既定供款的个人账户制度的趋势,很显然,在这一过程中,包括政治、经济在内的结构性因素、文化因素、意识形态因素扮演了重要角色。

首先,从整个国际大背景来看,既定供款的个人账户制度之所以在许多国家受到推崇与新自由主义的兴起密切相关。近20多年来,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强有力的国际组织推动下,新自由主义在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迅速兴起、扩张,它几乎影响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新自由主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建立在古典自由主义宗旨基础上,它包括:自由的市场、个人主义、追求私利,并且认为这些将导致社会公益。正如上文所述,如果养老保障制度中需要包含再分配因素,完全私有化显然是不可取的。而且,如果市场本身是不完备的,市场化的速度和程度都应该是有节制的。此外,有一些现象值得注意,第一,社会保障私有化口号喊得最响亮的是美国,20世纪70年代,费尔德斯坦即对现收现付制度提出批评,至90年代各种改革方案被提出,但至今美国的现收现付制度没有任何的改变。美国是说得多做得少。所以有人认为美国是鼓励别人做而自己不做。克林顿政府曾试图将现收现付制度下的基金的一部分投资于股票市场,这一小小的变革要求也被扼杀在思想的萌芽中。原因是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认为美国的股市已经处于非理性的状态,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的入市只能是推波助澜。事实证明格林斯潘是正确的,美国股票市场经历了从2000年开始,长达近三年熊市的痛苦。第二,在部分工业国和转型经济国家进行全部或部分养老金计划私有化改革尝试的同时,而另一些国家正在做相反的运动,许多公积金计划开始转变为既定给付计划,这是一个与私有化倾向背道而驰的政策变化。1994年,尼日利亚对养老保险政策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将原有的公积金计划转变为既定给付(DB)的基本养老金计划。20世纪90年代早期,其他几个非洲国家也有公积金计划,但今天不少国家都效仿尼日利亚,转为实施既定给付基本养老金计划。20世纪50年代早期,印度也实施了国家公积金计划,1995年,印度修改了其养老保险政策,将原来的方案转变了既定给付的养老金计划,截至2000年,在这个计划中,约有50%的缴费用于既定给付养老金的融资。而且,到目前为止,大部分国家仍然以公共管理的现收现付制度为基本养老保障制度,这说明,既定供款的个人账户制度还远未成为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主流。

从各国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设计来看,各国的国情是各国选择制度模式的基础。各国人口结构、财政状况以及养老制度自身的收支状况决定了各国政府对待这次改革浪潮的基本态度。很显然,西方一些发达国家之所以积极提倡以个人账户为基础的基金积累制是与这些国家人口老龄化程度高、养老保障支出急剧膨胀以及国家财政赤字居高不下密切相关。2003年,德国的财政赤字为386亿欧元,人均为8840欧元。为此,德国去年开始实施的“2010改革计划”,政府将提高医疗费用、降低退休金和失业救济。有关保护劳动者就业的法律也将被放宽。德国政府希望通过这个计划,来削减德国的财政赤字。2004年4月3日超过20万的德国人走上街头,抗议施罗德推行削减福利的“2010改革计划”,要求政府“把改革计划丢进垃圾箱”。而在其他一些没有这些问题或这些问题还不严重的国家,政府就不见得对这种制度过分青睐。

各国的政治文化差异对制度模式的选择产生了重要影响。在瑞典等国,一贯强调社会和谐和互助,长期把追求平等和消灭贫困作为重要政治目标,所以,任何会导致贫困和不平等状况严重恶化的改革方案都不可能成功,因而选择的是以名义账户制度为主体模式。在美英等国,一贯强调个人责任和自助,长期追求把政府作用局限在尽量小的范围内,因而改革的方向是以私营个人账户制度为主体模式。在东南亚国家,一贯强调社会稳定,长期主张政府在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因而选择了中央公积金制度。所以,在比较各种模式时,我们不能简单地说这一种优于另一种,需要把制度模式与该国国情结合起来,看哪一种模式更适合该国国情。而新制度的具体设计也应该以该国国情为基本依据。

此外,各国选择的制度模式的差异,还与其他一些因素有关。各国的原有制度的“路径依赖”也对制度模式的选择产生着重要影响,比如,许多工业国长期实行现收现付制度的,如果一下子把原制度去建立一个以个人账户为基础的完全积累制度,不仅广大职工难以接受,政府也要面对几乎无法消化的巨额转制成本。与此相比,那些现收现付制度还没有建立或建立不久或所发挥作用不太大的国家,建立以个人账户为基础的完全积累制度的难度要小得多。

第3篇: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区别范文

随着“最难就业年”难度年年刷新,对如何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探讨也成为了破解大学生就业难题的又一新思路。本文首先从大学生失业的特征、社会稳定的需要以及我国失业保障体系的完善三个方面论证了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然后进一步分析目前大学生参加失业保险面临的主要障碍,最后对建立一个以强制参保、三方共同筹资、突出就业导向、严格资格审查为特征的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提出了初步构想。

关键词:知识失业;大学生失业保险;道德风险;就业导向

随着国际经济增速的放缓以及国内经济进入结构性调整时期,我国近年一直面临严峻的就业形势。自上世纪末实行大规模高校扩招后,应届毕业生人数逐年增加,而同期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减少,因而大学生就业难题格外突出,“毕业即失业”已经成为部分大学生面临的客观现实。但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失业保险起步较晚,覆盖范围及保障措施均在改进与完善中,对于大学毕业生———这一知识失业新群体,失业保险体系并未考虑在内。因此,解决大学生就业难题,除了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大学生自身转变就业观念、高校根据社会需求调整专业设置和培养方式外,也有必要从更完善的社会机制层面出发,为大学生构建一个长效的失业保险制度。

一、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符合大学生失业的特征

首先,大学生失业属于典型的青年失业,在中国这是一个结构性而非周期性问题,目前并没有创造足够多的高质量工作岗位来吸收高等学历毕业生,因此大学生失业风险应属于社会风险,理应通过社会保险的机制进行处置。第二,作为有一定知识含量和专业技能力的青年人,大学生失业是“知识失业”。所谓“知识失业”是指受过较高教育的知识劳动力处于不得其用的状态,是知识资源没有得到有效与合理配置的表现。知识失业不但造成人力资源的空置与浪费,更使家庭及社会的教育投资不能有效实现收益,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时各方力量共同面对和解决这个问题的必然举措。第三,大学生具有可塑性强,存在继续学习的巨大潜能,其失业大多是由于心理预期过高、求职经验不足、供需信息不畅等造成的短时期的摩擦性失业,适宜通过建立有效的失业保险制度缓解该风险。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蓝皮书:2014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中披露,在毕业两个月后,接受调查的应届毕业生失业率为17.6%,而今年麦可思研究院的“2015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中显示,2014年大学本科毕业生半年后有7.2%的人处于失业状态。虽然调查与统计方法不同,但仍可大致反映出大学生从毕业时到半年后就业情况的变化。

(二)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有利于社会稳定

失业是经济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失业率上升必将引起社会稳定。一方面,青年大学生未就业先失业,容易因挫折情绪而心理失衡,进而产生心理疾病和不良嗜好,甚至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成为社会危害。另一方面,如今大学生中大多数已是独生子女,是每个家庭的希望。对孩子教育与培养已经成为大多家庭最重视的内容。由于寄托了太多希望,倾力教养的子女大学毕业后却面临失业对一个家庭带来的不仅是经济上的压力,还有忧虑失望等负面情绪。家庭是社会化的细胞,家庭生活不稳自然也不会社会的安定和谐。另外,严重的大学生失业还会引起“读书无用论”、“大学生过剩论”等公众言论与情绪,不利于教育事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因此各国政府都高度重视青年和大学生失业问题,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也提出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高校毕业生等群体的就业。大学生群体纳入到失业保险范畴中既能为毕业后没能马上就业的大学生解决大学生的基本生活问题,使个人与家庭在经济上和心理上均能得到一定缓冲,更能配合积极的促进就业政策帮助他们尽快调整适应社会角色需要,避免长期失业。

(三)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有助于完善我国失业保障体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学毕业生与劳动力市场的其他劳动力供给者一样,都可能面临失业的潜在风险,因此就应该通过失业保险制度来转嫁失业风险成本。但根据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目前我国失业保险主要覆盖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外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很明显对于大学毕业生等新的失业群体,正式制度并未考虑在内。相关政策中,专门针对大学毕业生失业保障措施的只有2006年开始实施的大学各生“失业登记制度”,对进行失业登记的毕业生,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将发放就业服务联系卡,对其进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对有家庭困难、求职困难的登记毕业生将纳入重点帮扶范围,对创业的大学生发放小额贷款等。但该政策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从各地的统计情况看,主动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大学生均远远低于实际失业人数,究其原因除了政策宣传不足外,根本原因还是就业困难补助、就业援助措施等缺乏专项基金的支持,保障力度弱,针对性不强。从长远看,失业保险制度覆盖面狭窄、参保率低制约着制度的可持续发展,逐步将失业大学生群体纳入保险对象既是真正解决他们后顾之忧的有效途径,也是完善我国失业保障体系的必然要求。

二、目前大学生参加失业保险面临的主要障碍

(一)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按照现行《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失业领取待遇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是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而大学毕业生失业一般都是毕业后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或者在毕业后一段时间无法得到稳定工作,因此他们都不可能达到“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第一个条件。而且由于失业的大学毕业生没有工作经历,所以也不是“非因本人的意愿中断就业而又愿意就业者’,从而也无法满足享受待遇的第二个条件。从制度未来发展看,“缴费满一年”不仅将大学毕业生排除在了保障范围之外,也是成为了灵活就业者、个体工商户等群体参保的最主要障碍。但该条件一方面明确了就业、与失业状态的区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保险原则,所以不可能简单取消,而应该根据不同参保群体的实际情况给予调整和细化。

(二)大学生参加失业保险缴费难以确定

保障资金来源是实现大学生失业保险保障功能的首要保障。一般来说,社会保险的资金筹集应由个人、用人单位以及政府共同筹集,其中最主要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但由于大学生初次进入劳动力市场,如果要享受失业保险,其费用只能在在校期间筹集,且筹资对象只可能是学生个人及家庭、学校和政府等。而且在校学生没有工资收入,也不可能像普通参保这一样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固定的缴费比例确定缴费数额。所以如何为确定资金筹集标准,以及如何分配各方的负担,就成为了大学生参加失业保险的又一障碍。首先,高校收费制度改革后,逐步提高的学费标准已经使得中国众多城乡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如果由他们单方缴费责任显然不利于制度的推行。其次,如果个人和家庭不承担缴费责任,光由政府税收负担,失业保险也就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失业保险,而成为失业福利,不但政府负担加重,与其他参保群体间的公平亦难以实现。再有,高等院校虽然现在均设置了就业支持的专项经费,但以此设立大学生失业保险也不可能达到保障的目标。

(三)自愿失业和道德风险问题突出

失业保险的对象并非所有无工作的劳动人口,而只应是非自愿造成失业后有继续就业意愿及行动的失业人口,但在实际操作中,要甄别主动失业还是被动失业、是否确实有就业意愿以及是否存在表面失业、隐性就业难度非常大,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相较其他社会保险险种严重。而大学毕业生的一些特点,使得该问题更加突出。首先大学毕业生年纪轻,相对“上有老、下有小”的中年人,来自家庭的经济压力较小,甚至很多因家境良好就业态度并不积极,如果不用工作还能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结果必将出现“养懒汉”的现象。第二,大学生毕业生通常缺乏社会经验,抗挫折能力较差,很可能因为心理预期过高、就业能力不足等原因出现在求职中过于挑剔,受挫后又消极等待的情况,而失业保险将会进一步加剧这些毕业生的“能就业但不就业”依赖思想,对于形成积极的就业态度和正确的就业观不利。第三,大学生的诚信意识尚待提高。这个问题在已经实行多年的助学贷款制度中表现明显,助学贷款的本是国家为了帮助一部分经济困难的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要求商业银行对贫困大学生发放的政策性贷款。但在实施中出现了学生编造理由申请贷款、还贷不及时甚至不还款的现象,可想而知随着劳动力市场的流动性越来越高,灵活就业人数不断增长,如果缺少诚信体系和严格的资格审查,纳入失业保险的大学毕业生也可能在享受待遇的同时隐性就业,产生骗保行为。

三、我国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初步设计

(一)参保原则:强制参保

1.参保对象。本文中的大学生失业保险应该包括在普通高校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毕业生群体,即大专生、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统一纳入(在职学习、委托培养等毕业去向确定的学生可除外),他们虽然学历层次有差别,但面对的风险类似,适当扩大保障面更有利于分散风险。

2.参保原则。尽管有部分学者认为自愿参保有利于大学生失业保险的建立,但笔者认为这忽略了可能出现的“逆向选择”问题。专业就业前景好、个人能力强、准备充分以及能够获得各种支持的毕业生失业的可能性较小,投保的积极性就弱,而冷门专业、自身条件缺乏竞争力的毕业生则会因为对失业有更高预期而愿意投保,且在投保后产生道德风险的动机更强。由此导致的后果则是制度因集中了高风险人群而支出增加,进而不得不投入更多的费用。相反,虽然强制参保在制度推行初期可能面临一定阻力,但却能使失业风险得以更好的分担,保证制度以较少的投入提高更有效的保障,这也是社会保险区别与商业保险的特征与优势。因此,大学生失业保险应当明确强制参保的原则。

3.制度建立方式。可以考虑在初期先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初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也可得到修正和完善。但碎片化的制度并不利于长远发展,因此待条件成熟后应该逐渐纳入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中。

(二)费用筹集:三方共担

大学生毕业后未能就业,除了个人是损失的直接承受者外,也会通过就业率、口碑等影响学校的声誉及发展,同时也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和闲置,增加了社会成本的投入,因此大学生本人、学校和社会都存在保险利益,理应共同承担筹集保险费用的义务。个人缴费可以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参照现行失业保险筹资标准确定相对固定的缴费比例征收,对于贫困家庭的学生,可以视情况降低比例征收或免征。由于缴费额固定,为了操作简便可以不采用按月缴费的方式,而是在毕业前一年收取学费时一次性统一代征一年费用,这样使大学生符合了现行制度中“缴费满一年”的资格条件,也便于制度的统一与整合。学校承担部分一方面可以要求从收取的学费中提取固定比例,该比例尽量控制在不会对学校造成负担的较低水平,也可筹集到相当可观的基金。另一方面还可从学校获得的其他经营性收入中,按照其就业率高低设置差别费率或浮动费率,直接激励学校完善专业设置、提高教学质量,增强毕业生的就业竞争力。政府财政则应每年固定拨款作为大学生失业保险的专项基金,同时社会各界的公益性捐赠也可成为一部分基金来源。多渠道所筹资金应设立大学生失业保险专项基金,由专门的机构负责,专款专用,适当结余的部分也应通过专门基金运营机构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三)基金支出:突出就业导向

失业保险由于对象特殊,其保障功能并不只限于为失业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还应包括促进就业功能。目前世界各国失业保险发展的一个共同趋势就是促进就业的倾向越来越浓,从过去的传统的失业保险向积极的就业性保险过渡。因此,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支出设计必须突出就业导向,这不但是大学生及其失业的特点所决定,也顺应了国际方向与趋势,更可成为解决我国失业保险“重生活保障,轻就业促进”这一明显短板问题的改革尝试。用于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的支出应当控制在50%以内,否则将没有足够的资金保障促进就业的各种措施。首先,单纯的生活补助标准应控制在较低水平,甚至等于或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这样可以有效预防“失业陷进”和降低道德风险,而且多数毕业生仍然可得到一定家庭经济支持。第二,待遇给付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这是由大学生缴费时间短和大多为摩擦性失业所决定。第三,待遇给付期中待遇应逐渐递减,避免产生求职惰性。第四,除基本待遇外,可设立与求职相关的补贴项目,如交通补贴、培训期间伙食补助、通过专业技能培训的奖励性待遇等,保证积极求职者能够得到更多帮助。第五,适度向特殊群体倾斜,针对困难家庭的失业者可额外申请特困补助,还应设立失业者医疗补助。应当保证足够的支出用于就业促进支出,主要措施应包括:第一,就业指导,培养专业的职业指导人员队伍,负责跟踪对每个失业大学生的状况,每3个月必须与失业者面谈一次,帮助整理求职材料,提供求职建议和招聘信息。第二,就业培训,针对市场需求直接提供职业培训或者补贴失业者的职业培训费用,这是各国解决年轻人失业都十分重视的内容。第三,职业介绍,除建立高效的供需信息平台外,对于成功介绍的其他机构发放职业介绍补贴。第四,补贴提供实习岗位的企业,对于有招聘意向的企业,补贴部分实习期间工资。第五,支持创业,整合现有的大学生创业支持政策,包括创业指导、提供贷款、手续代办等。

(四)道德风险:资格审查

大学生失业保险的享受资格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大学生毕业后一段时间没找到工作。从毕业到失业登记领取待遇中有一定间隔是必要的,3—6个月为宜,可根据劳动力市场状况适度调整。第二,非自愿失业并进行失业登记。必须通过学校、社区渠道等核实其就业情况和家庭情况,排除主动失业和隐性就业的申请者。第三,有工作要求并积极寻找工作。对于拒绝接受合适的工作、没有采取合理的行动去谋职以及发现故意隐瞒或虚报事实的应该立即取消待遇资格。对待遇享受者求职动向的持续跟踪,是资格审查中的难点,很难完全核实失业者的求职态度和可能出现的隐性就业,除了专业职业指导员访谈、从待遇方面积极诱导外,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建立能够与税务、银行、学校、社区等信息共享的失业大学生信息平台,多渠道掌握失业者动向。第四,通过必要的处罚树立诚信意识。对于故意的道德风险行为,一经确认除了拒绝申请、停发待遇外,还应给予必要的处罚,如在未来的失业保险待遇时有所扣减,或待信用体系建立后永久成为信用污点等,还可发挥多渠道的监督作用,如追究大学生的单位的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在录用大学生之前,必须了解核实其失业保险享受情况,监督其是否存在骗保行为,监督不严的单位监督不严将会受到罚金或其它的处罚。

(五)制度保证:加快立法

制定相应的法规政策,逐步提高立法层次,是促进大学生失业保险顺利实施的基本保证。各方的缴费责任与义务需要得到约束,基金的安全和独立性需要得到维护,待遇的享受需要得到确保,各种资格条件的审查与认定也要有章可循,更要以明确细致的处罚条款警告制度中的各种败德行为。有了严肃立法与严格执法,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必然可以为大学毕业生撑起一张更加牢固的就业保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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