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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数据的导入采集方式欠科学。一方面,人行将ABS系统生成的日终信息导人对账系统是通过普通加密的磁介质,这种磁介质容易感染计算机病毒,直接危及对账系统甚至ABS系统:其密码也容易被解码程序破译,使整个数据导人过程存在着数据被修改的风险。另一方面,各开户金融机构的数据信息是由对账人员手工录入,既没有复核机制,也没有其他监控措施,这就为篡改数据留下了可乘之机。
二是统计分析功能设置不尽完善。系统中账户余额的统计、分析功能不够智能。同一时点的比较不够直观且不同时点的变动趋势无从获取。对于某一账户余额在一定时期内变动情况的查询只能通过单日逐日查询获得,对于某一开户单位不同账户的统计也只能分科目分别查询。另外,对于当日没有发生额的账户,无法查询余额信息,不便于及时掌握资金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三是对账管理办法中惩处不明。《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电子对账系统管理办法》规定“开户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账务核对的。监督人员未及时确认、监督对账结果的,均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但由于未作出明确的、可操作的惩处措施,导致商业银行对其重视程度有限。
四是对账系统的覆盖范围有待拓展。目前的对账系统仅囊括了在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开户的金融机构和部分内设部门:而资金的流动与风险不仅存在于上述单位,也存在于国库部门与财政部门、征收机关之间,这些单位和部门的账户余额并无从监控。导致资金流动出现监控漏洞,无法从根本上防范资金风险。有悖对账系统的设计初衷。
二、改进建议 一是创新数据的录入方式。建议直接从ABS系统自动生成数据至对账系统,即在ABS系统和开户单位之间建立一个中间区域,从ABS系统将各账户的发生额、余额等信息直接导入对账系统,设置各开户单位对该区域的访问权限为对账正确后只读。
二是完善对账系统的功能设置。建议改进账户的余额统计功能,增设当日所有账户的余额比较图,对单日余额进行分析:增设各账户的余额变动趋势图,形象反映资金的变动情况:增设针对某一开户单位的所有科目的统计,使各开户单位的准备金存款、财政性存款等各科目可以在同一界面中查看,便于用户根据信息查询的具体内容更准确地掌握账户的账务情况、对账情况。
三是明确对账管理中的惩处机制。随着对账系统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所处地位不断提高,对开户单位不及时对账等行为实施切实可行的惩处机制,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甚至暂停办理其会计核算业务等处罚,使开户单位变被动对账为主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运转。
四是对系统的适应范围进行拓展。为充分利用央行这一平台,使电子对账系统的作用得以全面发挥,对资金运行进行较为全面的监督,我们认为可以适时把国库、财政、征收部门等单位也纳入对账系统中,把电子对账系统建立成一个真正的资金安全监控网。
五是充分利用对账系统,逐步取消月度纸质对账。在电子对账系统运行趋于稳定、系统功能日趋完善,各开户单位也给予重视、积极参与的情形下,月度纸质对账业务的必要性弱化,可以考虑逐步取消。
王新卫 陈敬和 宋玉龙 杨国芳
一、国库电子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经过多年建设,国库系统已基本实现内部纵向联网,但是由于国库、财政、征收机关、商业银行等部门的网络建设各自为政,相对独立,从而导致横向联网处于起步阶段。无缝衔接难以实现,致使一笔税款要在纲税单位、银行、征收机关、国库和财政部门重复处理,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
二是国库应用系统不能满足国库管理的要求。国库应用系统中会计核算功能较为全面,但未开发事后监督、检查等功能,监督管理手段电子化水平与国库电子化发展还有很大差距。国库电子化程度提高后其内部控制制度的范围和控制程序较之手工系统更加广泛,控制的重点由对人为主转变为对人、机的控制,而且控制的程序也应与计算机处理程序相一致。而目前检查监督方式还停留在手工阶段,监管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监管人员主观意志和自身能力,而且无法通过电子化手段完成对电子化业务实施及时监管。目前随着国库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库监管职能越来越重要,忽略了这些环节,国库电子化就不完整。不仅不适应国库管理的要求,也不利于在深度上和广度上提高国库电子化水平。
三是安全问题给国库应用系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目前国库应用系统处于人民银行内部网络。网内一些计算机由于业务需要与外部互联网连接,即使是人民银行内部局域网,网内的电话线和电源线也尚不能完全与公用电话或电源线相隔绝,因此不能实现与互联网的完全物理隔绝。这些都对国库系统软件开发和网络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必须建立一整套科学、严密的适合国库电子化建设的内部控制制度,并且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加强网络系统风险防范与控制。
四是国库应用系统统计分析功能不够完善。国库资金运动涉及财政、金融两大体系,因而国库统计分析对于宏观经济分析和决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库应用系统强调会计核算功能,而统计分析功能还不完善,不能实现统计数据的自动采集、自动分析。不能自动生成统计报表。统计分析自成系统不利于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利于提高统计分析的效率和质量。
二、国库电子化环境下的风险控制
一是国库人员控制。人员控制是内部控制的关键。国库电子化的不断发展对国库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库人员不但道德品质要好,能够吃苦耐劳、爱岗敬业,而且要业务熟、技术精,不仅要掌握国库专业知识,而且要了解相关财税知识。因此,应立足基层国库实际,积极做好人员培训,改变目前国库人员知识陈旧、年龄老化、专业知识与技能缺乏的情况,逐步建立起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业务队伍,塑造既精通国库业务、善于管理,又懂计算机知识、擅长操作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网络化和国库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是国库内部制度控制。国库各类规章制度的制定完善和贯彻落实具有保障国库资金安全和国库业务规范、正常运行的作用。国库的一切工作都要遵循国家、部门的法规制度,以此来保障工作目标的实现。制定的制度应适应国库具体工作的需要,具有可操作性、合理性和适用性,并且保证国库人员严格贯彻落实各类规章制度,严格业务操作流程,确保国库资金安全。
三是计算机安全控制。包括:非系统维护人员不得接触业务系统的技术资料:对所有来历不明的存储介质在使用前进行病毒检测,定期对系统进行病毒检测,使用网络病毒防火墙以防止网络病毒侵入等,确保国库业务用机安全。
四是国库业务系统控制。根据国库业务性质,在国库业务系统中按岗位职责进行严格权限划分,以达
到相互牵制、相互制约、防止或减少错误发生的目的。每个岗位的人员只能按照所授予的权限进行系统操作,从而保证国库业务系统安全运行。
县域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分析与思考
唐海波 周顺利 李志英
一、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风险分析
一是融资规模扩大、贷款总量不断上升,易引发政府信用风险。由政府建立的融资平台主要的经济活动是以政府或相关部门为负责人、以政府信用为基础进行融资贷款,随之而来的也就是由政府财政承担的还债责任。就县级投融资平台而言。其2009年造成的新债务增加了12000万元,历年累计债务合计达到了19400万元,只要政府负担的这部分债务得不到及时偿还,就会打破政府融资平台的正常运转。使政府信用面临较大风险。
二是资金信贷风险,银行在与这些平台合作过程中,即便面对的是财务不透明、信息不对称的融资平台公司,但因为其是政府背景贷款也会提高对此类融资平台偿债能力的信任度,容易导致重复抵押、虚拟抵押等问题,使银行资金面临的风险加大。
三是债务约束软化,恶化了社会信用环境。政府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基石。地方债务的展期、拖欠会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财政该支未支、该补未补还直接损害不少企业的利益。地方债务不能到期清偿还会产生严重扭曲的市场信号,动摇投资与消费信心,使得后续的政府投资项目筹资、经营变得困难重重。在经济危机的不稳定时期,宏观经济一旦反复必然冲击政府财政,进而严重影响居民消费水平和就业率,无节制扩张的政府融资平台隐藏着巨大的社会稳定风险。
四是公共企业大量贷款,政府承担还款责任。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和城市人口的膨胀,城市公用事业建设面I临着巨大的压力,公共投资体制不健全、民间资本准入门槛儿高,政府用于公用事业的财政性资金已远远满足不了城市发展的需要。公益项目的建设更注重的是社会效益,而不是经济效益,债务的偿还还不可能依靠项目的收入完成,大部分还款责任自然又推到了地方政府的身上,加剧了政府债务负担,使得投资风险不断向地方政府集中。财力匮乏的旗县一直是典型的“吃饭财政”、“讨饭财政”,负债累累。
二、完善地方融资平台的举措
一是尽早出台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和偿债机制办法,建立政府债务的管理制度,即建立“借用还”与“权责利”相统一的债务管理体制、举债评审制度、偿债责任制和责任追究等制度,进一步规范政府债务管理的举债、偿债程序。
二是建立和完善偿债准备金制度。通过多渠道筹集偿债资金,每年有计划地从预算财力和政府预算外资金收人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偿债,化解偿债压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我国合同制度中首次将数据电文确立为合同书面形式之一,适应了信息化与信息社会化的趋势,无疑为合同双方缔约活动的经济性、快捷性奠定了良好基础。在网络化大潮中,电子数据交换(EDI)与电子邮件(EMAIL)逐渐成为数据电文应用中的主流。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立法的进步促使采用电子合同形式进行缔约活动的民商事主体越来越多,但由于电子合同形式存在着一些与普通书面合同形式不同的特殊风险,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电子合同在合同行为中的广泛运用。本文就公证制度引入电子合同作一粗略的探讨和,以求教于大家。
一、电子合同形式所存在的特殊风险
所谓电子合同,是指通过数据电文等方式所达成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电子合同的主要载体为电子数据交换(EDI)与电子邮件(EMAIL)。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范本的定义,前者是指依据协定的信息结构标准,以实现信息从机到计算机的电子化传递。后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络服务商将信息在电脑终端之间进行传递。由此可见,两者都是将信息通过网络传递,只不过EDI的编制要依据事先协商设立并规范化的电文形式,而电子邮件并无规范的形式。
显而易见,由于电子合同订立双方身处异地一方在采用电子合同方式做出合同行为的同时无法自动得到对方的接收确认,因此与普通合同形式相比,容易形成更大的商业风险。在此我们将因网络技术故障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风险暂先搁置不谈,而仅着重谈论由于非技术因素所形成的风险这类风险主要有:
1.主体欺诈风险。由于网上空间的虚拟状态商业信誉、个人信用对网络交易各方约束力不大因而存在交易主体资格确认,也存在如何防止网上交易主体资格的假冒或虚构的问题。从技术角度主要通过电子签名来确认主体资格,但需要一个中介机构(认证系统)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认证。
2.放弃风险。放弃是指数据电文发送人否认已发送电文,或接收人否认已接收电文的行为。这一行为可能出于错误,也可能出于恶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规定,[1]对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行为均实行到达生效主义,即该数据电文需到达相对人方生效。如果对方以未收到或未发送数据电文为由来逃避责任,会形成对自己的单方合同行为如何举证的潜在风险。我们可称之为放弃风险。例如,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希望撤销要约并且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发出有效撤销通知,但受要约人希望缔约而否认收到有效撤销通知因而继续做出承诺,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下,要约人如何证明其已发出通知?因为在目前的网络技术条件下,由于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邮件无法正常传送的可能性的确存在,即相对人确实没有收到电文。在此种可能性下,举证人如何证明对方确已收到电文,在法律角度来看,难度是很大的。
3.异议风险。所谓内容异议,是指数据电文发送人对接收人所收到电文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与自己所发原件相比发生了变化;或者接收人对发送者所持的发送原件存本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与自己所收电文内容不符。在目前网络技术条件下,信息安全问题比较突出,可以因多种因素造成数据电文损坏或丢失,如网络中断或不运作,运行程序失灵,传送安全系统失灵,系统遭受非法攻击等,都可能造成电文不完整传送,即完全或部分丢失电文或电文分拣出错。目前从技术上角度主要通过“公共密匙”等加密来防止电文被改。但同样加密程序也存在法律效力不明问题,并且其无法解决由于线路而造成的不完整传送问题。因此一旦对方提出异议,当事人举证也非常困难。
4.举证风险。电子证据举证问题非常突出,这是由于电文只能以数据形式储存于计算机内,很难确定其通过输出设备打印出来的哪一份是“原件”,也很难证明其打印件与原始数据相符而未经改动。也就是说其书面打印件无法作为证明其内容的直接证据。一方面,网络所存在的各种风险如网络故障、黑客攻击等常造成用户邮件丢失。一旦在诉讼发生之前邮件丢失或毁损,当事人如何证明其邮件内容就成为一个难题;另一方面,即使邮件仍储存于计算机中,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相对人可以随时删除邮件,因此举证人能在法庭上提供的仅能是邮件的打印件,显然这种打印件需要权威机构的认证真伪后方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报道,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首次将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作为定案证据。但对在该案中电子邮件的真伪鉴定机构为浦东新区公安局计算机监管部门引起专家颇多争议。究竟哪个机构最适于对电子邮件的鉴定也是一个电子证据取证中的争议问题。
正是由于电子合同中存在上述种种特殊风险,因而在实践中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合同,当事人通常极少纯粹采用电文形式,而即使采用电文形式,也是需要最后签订确认书或合同书来确保当事人之间契约的缔结,从而无法充分利用电文的快速性来节约合同双方异地轮回谈判的费用和时间。
二、公证是控制电子合同特殊风险的有效手段
由于电子合同中存在上述特殊风险,故而必须寻找一种能够降低风险的方法和措施。在现有网络技术条件下,公证无疑是控制电子合同特殊风险,促使更广泛采用电子合同作为合同形式的有效法律手段。
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大量的数据和信息在计算机系统中存放、传输和处理。系统安全问题主要表现在系统被黑客入侵、被各种病毒感染等,导致系统拒绝或中断服务,破坏了系统的有效性。1.系统入侵攻击者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破坏系统的有效性,使系统无法进行正常的操作和使用,危害范围广,危害后果极为严重。其中最让人防不胜防的就是黑客入侵,黑客利用网上的任何漏洞和缺陷修改网页、非法进入主机、窃取信息等相关危害活动,世界上不少大公司都深受其害。黑客入侵成为电子商务中计算机网络的重要安全威胁。2.病毒感染病毒是一种可以干扰和妨碍甚至破坏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感染性的一段程序。病毒通过感染某个程序而进入一个系统,一旦执行这个已感染的程序就会感染系统中其他部分或全部的可执行文件从而给企业和客户造成巨大损失。它们主要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所以网上银行、网络支付就成为病毒攻击的主要目标,这就使得大型企业、重点行业的病毒传播和攻击增多。3.拒绝服务攻击这是一种破坏性的攻击,是通过过量使用资源而使其他合法用户无法访问系统,从而导致系统瘫痪或明显降低系统的性能的一种手段。它通过一些非法用户向网络或主机发送大量非法或无效的请求,使其消耗可用资源却无法继续提供正常的网络服务。常见的拒绝服务攻击方法有:SYNflood、ICMPflood、UDPflood、Ddos等。拒绝服务攻击是计算机系统安全的又一重要威胁[3]。
二、电子商务中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在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形式的合同,与传统的合同在形式上和法律效果上有了很大的变化。由电子合同所产生的法律纠纷问题也随之而来。比如电子合同中的数字签名,若数字签名被恶意复制和仿照,产生的合同纠纷解决起来就会很复杂。又如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由于计算机或网络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出现错误而产生的合同,它的法律效力如何进行界定,最终产生的违约责任又如何划分等。
三、电子商务安全问题的应对策略
(一)利用电子商务安全技术1.加密技术加密技术是电子商务系统采取的主要安全技术手段之一,是实现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的有力手段,它可以在一种开放的、具有不安全因素的环境中保证通信及存储数据的安全。它采用数学方法对原始的信息进行伪装,使得加密后在网络上公开传输的内容对于局外人是不能明白信息的真正含义,而局内人利用掌握的密钥,通过解密过程得到原始数据,从而解读伪装信息的真实含义。它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入侵者窃取机密信息,使信息泄露、篡改或被破坏。2.数字签名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是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确认身份的一种重要技术。数字签名是指对附加在信息单元上的一些数据进行密码转换,它是利用公钥加密技术来验证网上传递信息的真实性。它可以提供数据的完整性、信息传输的保密性以及交易者身份的确定。当文件的制造者在电子文件上签订一个可靠的、不可伪造,不可抵赖的数字签名,那么这个数字签名是具有法律效力。签名者一旦签名便需要对自己的签名负责,接受者通过验证签名来确认信息来源正确,内容完整可靠。目前,数字签名技术已经给人们如何共享和处理网络信息产生巨大影响。3.身份认证技术[4]身份认证技术是为了解决交易中双方不能直接确认对方的真实身份这一问题而产生的解决方法,目的是为了证实被认证对象是否属实和是否有效,主要是通过验证被认证对象的属性来达到确认被认证对象是否真实有效。被认证对象的属性可以是口令、问题解答或者像指纹、声音等生理特征。身份认证技术是计算机网络交易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常用的认证方法有口令和个人识别PIN、个人令牌、生物统计方法、基于公钥密码体制的身份认证等。
(二)建立健全法律体系,加强网络安全立法和执法要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有效地进行,仅仅依靠安全技术来解决是远远不够的,我们不仅要从技术角度防范,还要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去解决电子商务应用中存在的问题,要不断地探索和发现,建立适合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体系,从而规范飞速发展的电子商务现实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如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资金安全、税收等问题,同时对破坏电子商务合法交易的行为进行立法严惩,以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和健康发展。
四、结语
【关键词】农村电子商务;法律风险;法律意识
电子商务简称电商,是将电子通信技术应用到商务活动中的一种模式。农村电子商务指的是农村在进行商务活动的过程中应用电子通信的手段。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农村必须要将经济结构进行调整,这样才能使经济发展模式不再单一。通过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可以让我国农村经济快速的实现转型和升级,从而为农村地区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丰富农村的经济收入来源,使乡村振兴的战略得以实现。随着我国农村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了出来,由于农村电子商务发展起步较晚,存在着经验不足的情况,这使电子商务在农村地区发展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电子商务在农村的发展,使乡村振兴战略落实受到了一定的阻碍。
1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1交易产品的价格和质量方面的法律风险
由价值规律可以了解到,市场中商品的价格会随着商品价值的波动出现变化。和线下交易的方式相比,线上产品交易的价格存在着极高或者极低的情况,很难将商品的价值规律很好地反映出来。这一点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表现的更加突出。由于网络交易存在着特殊性,因此政府相关的部门很难对网络交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的监管,这使线上交易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冲击了线下产品的价格[1]。农村电商经营过程中存在着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在以下两个方面中能够得以体现:第一,农村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很多都是小规模进行生产的个体农户,这些农户往往都是将自己种植和生产的农产品放在电商平台上进行售卖,而售卖的产品往往没有经过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因此从某种角度上来讲,农村电子商务平台上交易的商品很可能是“三无产品”,产品本身的质量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风险。第二,销售过程中存在着以次充好的情况。有些农户经营者为了保证自身的经济受益,并不会对交易的产品以及消费者进行负责,常常存在着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现象。
1.2电商交易主体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主要分为三种,其一是个体农户,其二是农村合作社,其三是农村企业。三者之中,个体农户的总数是最多的。通常情况下农村企业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法律责任,是在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之下进行注册的,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个体农户来说,仅仅是完成了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工作,就可以进行网络销售,甚至不经过注册,直接就在微信、微博等平台上开始销售产品。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讲,这类销售主体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一旦在交易当中发生了问题,难以独立的对民事责任进行承担,也难以受到法律的监管,如果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将会造成维权困难的情况。
1.3农村电商交易中电子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2005年我国实施了电子签名法,该法律赋予了电子签名和文本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在农村发展电子商务过程中,电子合同存在两方面的法律隐患。首先,电子合同的存在并未起到应有的效果。在现实生活中,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群体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并且交易产品存在着特殊性,这使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往往不会提供相关的电子凭证,尤其是很多农户并未在电商平台上进行产品售卖,而是通过社交平台进行微商形式的销售,这就使交易过程没有签署合同和凭证[2]。其次,电子商务在交易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种叫做点击合同的形式。在电子商务中的网络过程中的点击合同往往是由商家或者电商平台单方进行拟定的,消费者只有点击同意之后,才能够进行消费和交易。这种合同类型同样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这种合同中可能存在着某些难以发现的条款,在消费者同意之后,可能会对自身的权益造成风险;其次,这种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一定受到法律的承认,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侵犯之后,这种合同不能作为维权的依据;最后,由于电子文件保存于终端以及存储器当中,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因此文件的真实性和可读性成为了电子文件难以成为法律上的证据。此外,电子合同也存在着保存困难的问题,容易被人为窃取和修改。
1.4交易平台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网络交易平台是农村电商发展所必须的载体,然而农村电商的平台交易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当前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种类和数量繁多,存在着泥沙俱下的情况,有些交易平台的准入验证程序并不符合规定,在注册的时候就不合法,因此也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在平台上交易的农民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由于在电商平台上经营的电商农户往往基本素质较低,对风险缺乏鉴别的能力,因此容易受到侵害。其次,在平台上进行交易需要使用第三方支付,在购物的时候消费者会先将钱打到第三方支付软件上,然后在确认收货之后,第三方支付再将钱打到商家处。第三方支付本身有着方便快捷的特点,在电子商务的交易之中应用非常广泛,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和操作风险。例如当前可以使用的面部识别功能,可能会导致第三方支付的账户资金被盗刷,同时由于网络安全问题,手机支付还可能受到病毒的攻击,使消费者和商家的权益受到侵害。随着我国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法规逐渐完善,情况将会有所好转。最后,由于第三方支付的手段能为支付平台带来相应的收益,因此平台竞争之间也存在着法律风险问题。当前很多电商平台都要求商家必须进行二选一,只能在支付宝派系或者微信支付派系中选择一个平台进行消费,这种强迫式的选择是非正当的,这不但会让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受到影响,还会让交易丧失公平,让商家和消费者交易的成本增加[3]。
1.5隐私权和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问题
在农村发展电子商务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农民个人信息泄漏,隐私权被侵害的情况。隐私权指的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不泄漏,私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近些年私人信息在网络上泄漏的情况非常严重,当前我国网民群体数量庞大,相较于城市人来说,农村人民在使用电子交易的时候,非常容易泄漏个人信息。泄漏信息的方式包括:第一,黑客对平台的攻击,将平台的个人信息进行窃取;第二,由于农民平均素质相对偏低,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意识相对较弱。此外,还存在着有些平台因为经济的原因,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贩卖,依此非法获利。农村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也容易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商品的商标、网点的网页设计、产品的图片信息等被盗用或者模仿。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交易的时候,随处可见个体商户使用企业商标、商品简介和图片完全一致的现象。电子交易中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现象非常普遍,这是由于当前我国人民当前还缺乏知识产权维权的意识,市场的监管不到位,长此以往就会导致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交易产生不信任,从而影响农村电子商务在农村的长期稳定发展。
1.6交易过后的法律维权风险
农村电商交易中存在着很多的法律问题,因此无论是商家还是消费者,都需要进行维权,而农村电商交易过程中也存在着很大的法律维权风险。和传统的线下交易不同,电子商务的线上交易法律关系主体是多元多层次的。法律关系的多元化指的是,除了传统交易当中的买家和卖家之外,网络交易还存在着交易平台、支付平台、物流等多方的责任主体,因此在交易的过程中就会形成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并且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存在着虚拟性和多变性。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主体存在多元、多层次的特点,在消费者以及商家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就会难以进行维权。首先来说,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中容易出现上述多种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维权的方式各不相同,对于普通消费者和农民来说,难以掌握多种维权方法。其次,在交易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问题和矛盾,难以对侵权的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明确。最后,在电商交易的过程中,维权的过程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且维权对于普通人来说成本过高,过程繁琐,会让消费者和商家维权的热情降低,转而逐渐放弃使用网络交易。这对农村电子商务的可持续发展非常不利[4]。
2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法律问题的具体原因
2.1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只有出现了制度,才能让凭空出现的事物逐渐走向规范化和常态化。当今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的很多法律问题都是由于制度不健全导致的,具体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论述。首先,缺少完整的法律体系。从宏观的角度出发,目前对我国电子商务有指导作用的法律文件仅有《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法》。为了弥补法律缺位的情况,有些地方也制定了相应的电子商务管理办法,但是这些地方性的文件有着较强的地方特点,难以在全国范围内大范围应用,立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空白,并且未对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制定相应法律,使农村电子商务在发展的过程中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其次,农村电商交易遇到法律纠纷的时候,解决的机制不够健全。电商经营的模式使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权益被侵害的时候,维权的过程非常困难。农村电子商务经营的产品较为特殊,多为农产品、果蔬产品,这些商品非常容易出现破损、变质的情况,在农产品发生损害的时候,经营者的责任以及物流主体之间的责任难以进行划分。因此电商在交易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了纠纷,由于相关的法律机制不健全,使权益难以得到保障[5]。
2.2农村电商交易的过程中监管缺位
任何社会行为都需要经过相应的监督和管理,才能保证行为规范,而当前农村电子商务在运作的过程中存在着监管缺位的情况,这是农村电商发展中容易出现法律隐患风险的重要原因。首先来讲,我国网络监管方面不够健全,监管体制处于不断建设的过程中,但是建设的速度明显慢于网络发展速度,这就会使网络交易过程中的监管存在严重的缺位,存在着监管主体缺失、监管法律缺失以及监管行为缺失等问题。其次,农村地区电子商务发展具有特殊性,这使即使有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依旧难以有效的实现监管。农村电子商务的准入门槛相对偏低,经营者在完成了交易平台相关的注册程序,即可开始从事经营活动,除了在电商平台上进行交易之外,还能直接在社交网络上进行交易,这使交易方式非常多样。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形式多样、群体庞大、范围较广,传统的市场监督方式难以在监管农村电子商务的时候发挥出最大化的效果,使监管存在大量的空白区域。而监管难以实施就会造成农村电商在交易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难以进行维权,维权纠纷多的问题。
2.3政府的服务不到位
在乡村振兴的战略下,农村电子商务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在科技支持以及政府的扶持之下,近些年农村电子商务取得了快速的发展,然而农村电子商务依旧是新兴事物,为了能让农村电子商务健康的发展,让乡村振兴战略能够实现。政府应该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为其提供有力的支持和服务,做好引导工作,鼓励农村发展电子商务,然而在实际实践过程中,常常存在着政府的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具体表现在:第一,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政府进行宣传,将电子商务交易相关的知识进行普及,做好教育宣传的工作。农民在经营电子商务的时候经常使用电商知识,主要包括专业知识以及法律知识,而政府在进行宣传的时候,容易存在宣传跑偏的情况,这使农民并未经过系统的法律培训,群体法律意识相对较弱,这是农村电商交易中存在大量法律风险的原因。第二,政府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缺乏对基础建设的投资以及人才培养的投资。完善的基础设施是农村发展电子商务的基础,而人才则是带动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只有基础设施得到保障,并且吸引专业的电子商务人才加入到农村电商发展当中,才能让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更加的正规化,降低法律问题的发生。然而当前农村电子商务基础建设依旧较为落后,缺少产品认证体系、溯源体系和检测体系,人才数量严重不足。
2.4经营主体缺乏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
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容易发生法律问题,除了上述三方面外在原因之外,还存在着农村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缺乏法律和道德意识的内在原因。农村中电商经营者大多都是个体农户,农户普遍年龄较大,文化程度较低,这使经营主体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非常容易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同时在经营的过程中,如果自身权益受到了侵犯,也难以找到合适的途径进行维权。农村电子商务经营者法律和道德意识缺失除了自身原因之外,还和政府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有关。
3结语
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是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途径,对农村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当前农村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的法律问题,只有认真的将问题进行总结,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才能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对策,让农村电子商务获得长期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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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虽然正在以难以置信的速度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至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是以电子及电子技术为手段,以商务为核心,交易各方不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而是把原来传统的销售、购物渠道移到互联网上来,打破国家与地区有形无形的壁垒,使生产企业达到全球化、网络化、无形化、个性化。通俗意义上讲,电子商务是指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信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的各种商业和贸易活动。电子商务以数据(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的电子处理和传输为基础,包含了许多不同的活动(如商品服务的电子贸易、数字内容的在线传输、电子转账、商品拍卖、协作、在线资源利用、消费品营销和售后服务等)。它涉及产品(消费品和工业品)和服务(信息服务、财务与法律服务)、传统活动与新活动(虚拟商场)。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涵盖广泛的业务范围,包括:信息传递与交换;售前、售后服务,如提品和服务的细节、产品使用技术指南及回答顾客意见等;网上交易;网上支付或电子支付,如电子转账、信用卡、电子支票、数字现金;运输:如商品的配送管理、运输跟踪以及采用网上方式传输产品;组建虚拟企业,组建一个物理上不存在的企业,集中一批独立的中小公司的权限,提供比任何单独公司多得多的产品和服务,并实现企业间资源共享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笺、数据电子(包括电极、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合同实际上是《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的一种。
传统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在法律上有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有着许多新的特点。
其一,邀约承诺通过互联网进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通过网络在虚拟的市场上运转,其身份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
其二,电子合同和传统合同的定立、变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传统的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标的额小,关系简单的交易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
其三,传统合同和电子商务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电子合同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一般而言,要约和承诺是订立一项合同的两个必要环节,也是一项合同得以成立的基本程序。任何一项合同其实都是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所作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也必须遵循这一基本程序,只是要约和承诺都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瞬间传递、瞬间完成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以电子方式自动作出。这就使得在认定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成立时首先应明确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可否被撤回或撤销。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都是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行为,撤回发生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要约生效之前;而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被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别的订立方式,使我们需要在此问题上根据其特征,确定适用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要约规则。
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地像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本文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原则上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
在原则认为电子商务合同中的电子要约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同时,应允许特殊情况的存在,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只要要约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对方答复之前达到对方。但若受要约人使用了自动回应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对于合同而言,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就是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关于承诺生效的问题,通常有两种情况,即到达主义和投寄主义。“到达主义”,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根据“投寄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诺发出之地和时间即为合同成立之地之时间。承诺的通知如果因为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然而随着电话、电传、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的出现,“投寄主义”在适用上出现了许多困难,许多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都可以随时随地地发出或接受信息,这样如果还采用“投寄主义”,则会造成合同成立地点的不确定性。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多样性使情况变得复杂化了。在EDI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速度极其迅速,并且由于双方都各自拥有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因而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的生效与否更具合理性。而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一旦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无论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费者确认的信息,则合同都已经成立,显然应该适用“投寄主义”原则。
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情况则又不同了。许多电子邮件的用户并没有自己的收件服务器,而一般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设置在他们服务器上的邮箱来收发邮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生效与否,则对“到达”这一概念无法认定,因为若仅仅把信息发送到了电子信箱中就认为是已经“到达”了显然没有道理,因为信息并没有到达当事人控制的范围内;而如果认为只有当事人阅读到了这些信息才算到达,则又会使到达的时间不确定,使信息的发出者对发出的信息处于无法期待的状态,这样一来合同的成立与否也就难以确定了。
但是要是适用“投寄主义“原则,承诺人发出的承诺信息无需送到要约人就已经生效。对于承诺方来说,该项原则无疑对之有利,但是对要约方而言,他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收到承诺信函。这对于要约方来说是很不合理的。由此可见,对于包括多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统一规定承诺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到达主义”或“投寄主义”都无法将所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适当的解释。目前实践中这个问题大部分还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来解决的。但是通过订立协议来解决承诺生效问题一般只适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对于其它的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额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着交易人不确定的情况,双方不可能预先订立协议来专门解决承诺生效的问题。而要求每一笔交易都在合同中协商好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标准也是不可能的。
作为合同特殊形式的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
其一,订约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亦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人。对于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有人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认为应将使用电信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是,这样无疑会鼓励网络上不负责任行为的产生及泛滥,非但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初衷不会实现,反而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这样也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一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电子合同也应当确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即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内心意思之主观要件,二是此意识外部表示之客观要件。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当事人可能运用机械的或自动化的方式来为要约或承诺作出意思表示。在网络发达的今日,计算机程序或主机在其程序设计的范围内自行“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则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过程,此为“电子人”,电子人应独立代表个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所代表的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尼格罗庞帝预言了数字化生存的到来:不用出门就可以在家中用电子信用卡通过网络购买各种商品或接受服务。这种交易方式已经广泛存在。这就是电子交易(electronic commerce,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电子商业。)它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
电子交易又称为“无纸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它是电子商务活动各方当事人以互联网络为载体 ,为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美国学者詹姆斯。马丁说,电子商务是一场不流血的革命,其影响面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就法律领域而言,电子商务的推广给现存的法律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其中之一是电子合同效力问题 ,它不是一个简单地把传统合同规范移植到网络交易中的问题 ,而是在网络中如何重建与传统合同法价值相近的规范的课题。
从合同的本质上说,电子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合同没有根本的差别。区别在于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而且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合同的电子形式具有如下特征:
(1)电子合同的载体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电子合同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电子数据讯息的。
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民法的规定中,通常是把合同形式规定为口头、书面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其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经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契约形式,即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所指的以“数据电文”拟定的合同。狭义的电子合同是专指由电子邮件方式(E—mail)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就是按照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数据信息,经过电子数据通信网络,在交易伙伴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之间进行数据交换和自动处理)拟定的无纸合同。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广义电子合同中的电报、电传和传真三种方式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虽然也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利用电子邮件和利用数据交换(EDI)缔结合同的方式,对传统合同法对形式的要求提出了深刻的挑战。这类合同不可能具备传统法律中书面和签字的法定形式要求,面临着法律上不安全。具体包括以下问题:
1、关于书面形式:电子合同的表现形式对传统法律规定中的合同书面效力问题提出了挑战。如采用EDI进行国际贸易活动时,公司与公司之间只是电子数据交换,交换的主要条款是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的,电子数据能否视为书面形式,并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效力?
2、关于签字确认。签字是签署者在文件上手书签字。采用EDI进行交易很难满足这项要求,如何消除这一法律障碍,使“电子签文”能被法律所承认?
3、关于原件问题。传统法律将原件定义为初次附着在介质上的信息。电子合同的收件人获得的只能是副本。因此,电子合同的原件也是一个凸显的法律问题。
二 解决问题的思路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召开的会议中通过了《电子贸易示范法》(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电子商业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性。这就从总体上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即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能否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不是去寻求纸面合同的计算机等同物,而只需以书面形式实现的基本功能作为标准,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达到了传统书面形式的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可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一)书面形式的解决
《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对“书面”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我国新《合同法》采用“有形”说,以扩大“书面”的概念的形式明确规定将EDI和E-mail列入书面形式的类型之中,扩大了书面合同的种类,从法律上确认了电子合同具有与书面合同相等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示范法》的规定基于“功能等同”,由法律给予数据信息满足书面要求的效力;我国法律对书面形式作出了扩大解释,使数据电文成为书面形式的一部分。对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事实是否如此呢?不是。
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这曾被国内视为“对公约发展” ,本意也许是为了电子合同在其他方面均能得到适用或实施。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被回避了,使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不全面,引发电子合同在证据、票据、签名等方面不能适用现有法律,使人无法准确地把握并实现电子合同的形式有效性。
电子数据讯息不等同于书面文件,前面已论述过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可供大家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讯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讯息在电子交易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二) 签章问题的解决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书面形式,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合同即使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签名盖章,那么这份合同在诉讼中一般不会被法官作为一项有效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因为缺乏有效的方法鉴别这份合同书到底是由谁签订的。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并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于签名人。
因而,只有将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如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表明其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签名(Signature),通常指签署者在文件上亲笔手书名字。传统意义上的签名是以“纸面”文件为背景的,在以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因为不存在纸本文件的形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这就产生了对以什么作为签名,并得到法律承认的困惑。
我国《合同法》第 32条规定书面合同订立以双方签字或盖章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而对于电子合同 ,第 33条规定“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是 ,签订确认书要不要签名 ?如果需要签名采用何种技术方案 ?这一切均未作规范。“签订确认书”是一种回避办法。如果要求合同当事人只有先签确认书才能使电子合同成立,那么就否认了电子合同存在的价值。也有人主张利用司法解释 ,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 0条中关于公文和印章的概念扩展到电子签名。但如何保证电子签名的安全和有效以及要不要对电子签名技术方案的选择作出规定等等必须相应解决的问题 ,则没有更多人加以探究。
电子合同虽然不是直观的,但却是可读的,同时也具有可以保存、复制、签署的性质,通过法律也可以认定其证据作用。但是它的易改动和易错性,却直接破坏了上述特性,损害着电子合同“书面合同”功能。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
凡是在电子交易中对电子交易中对电子交易人身份予以识别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以称作电子签名,既包括比较低级的交易口令、对称加密技术,也包括较高级的非对称加密技术(公开密钥密码技术),还包括最先进的生物特征签名技术。
非对称加密技术就是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这就解决了电子合同“易改动性”问题。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示范法》依然采用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同等效力。其第7条规定,当法律有签名的要求时,若符合下列情形,且与资料信息有关时,即符合该签名的要求:(1)一种可确认本人身分并能证明本人同意该资料信息的方式;(2)此方式确保该资料信息产生、传输或在任何情形下,包括任何相关合约,均足以信赖。无论是电子签名或手书签名,其功能都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避免对方的否认,从而确定合同的效力。
但电子签名毕竟不同于书面签章,在实施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是电子签名的技术方案的确认。有一类采取技术特定化(technology specific)原则,由法律统一规定有效的技术手段,美国犹他州确认公开密钥加密(数字签名)为“法定”的安全技术方案,其中也包括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认为它是最安全可靠的,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成本又较低,是理想的电子签名技术方案。反对者认为数字签名的责任风险由消费者承担,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数字签名的技术性不能抵挡电脑黑客的侵入。
在其它国家,例如英国,便采用一个更广泛的定义,就是电子签署(Electronic Signature)。电子签署法的范围包括一切以电子方式进行的签署,采取技术中性化(technology neutral)的原则。
电子商贸的科技一日千里,有关电子商贸的立法,应尽量保持技术中立。技术特定化将会引起一些问题,使人们在创新及改良方面的愿望和投资减少,不利于其它电子签署技术的发展。
(三)原件问题的解决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原件是原始形成的书面文件。“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是以数字形式“记忆”在电脑中,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我国现行证据法规定 ,书面形式的证据必须是有形的书面文件 (包括合同、单据 ) ,而且必须是“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8条规定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 ,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 ,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 ,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 ,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意见》第 53条也规定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然而电子证据使用的是磁性介质 ,存储的载体是计算机 ,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不是“原件” ,而是“复制件”。
为此 ,有人主张把电子证据归入《民事诉讼法》第 63条规定的“视听资料”类 ,但是 ,在我国“视听资料”是必须依靠“其他证据”才能认定或产生效力的“间接证据” ,如《民事诉讼法》第 69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 ,应当辨别真伪 ,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 ,电子数据存储于计算机内 ,一般很难有除电子信息外的“其他证据” ,电子证据可能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失去效力。
我国没有对电子证据、电子签名作出法律规定。《示范法》第 9条明确地承认电子证据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 ,不应否认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三 、结语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发展到今天,各项核心竞争优势凸显,如突破了传统工业体系下的时空界限对企业经营活动范围的束缚,各类资源高度共享,投入相对较小,成本优势很具吸引力,虚拟市场给客户更多的选择,智能化、客户化、人性化的推销和促销。这些无法比拟的优势对传统市场营销产生的巨大冲击无法避免,传统营销模式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同时,由于现实中存在的局限,电子商务并不是“万能”的,在实际应用过程仍然需要传统营销支持,才能给客户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一、电子商务和市场营销的内涵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
电子商务是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销售和流通等活动,它不仅指基于网络上的交易,而且指所有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来解决问题、降低成本、增加价值和创造商机的商务活动,包括通过网络实现从原材料查询、采购、产品展示、订购到出口、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贸易活动。
从贸易活动的角度分析,电子商务可以在多个环节实现,由此也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两个层次,较低层次的电子商务如电子商情、电子贸易、电子合同等;最完整的也是最高级的电子商务应该是利用网络能够进行全部的贸易活动,即在网上将信息流、商流、资金流和部分的物流完整地实现,也就是说,从寻找客户开始,一直到洽谈、订货、在线付(收)款、开具电子发票以至到电子报关、电子纳税等通过网络一气呵成。
(二)市场营销的内涵
市场营销是指在以顾客需求为中心的思想指导下,企业所进行的有关产品生产、流通和售后服务等与市场有关的一系列经营活动。市场营销作为一种计划及执行活动,其过程包括对一个产品,一项服务、或一种思想的开发制作、定价、促销和流通等活动,其目的是经由交换及交易的过程达到满足组织或个人的需求目标。
二、电子商务营销的优势
(一)有利于降低成本。
企业采购原材料是一项繁琐、复杂的工作,而运用网络可以使采购产品与制造相结合,简化采购程序。“EDI是通过电子方式,采用标准化的格式,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结构化数据的传输和交换的一种信息技术。”另外,传统店铺促销需要投入很多的资金和人力进行市场调查,而采用网上促销的成本是相当于直接邮寄广告花费的1%,利用网络广告的平均费用仅为传统媒体的3%,这样从成本和销售方面可以很好地降低企业的成本。
(二)能帮助企业增加销售商机。
互联网可以提供给企业全天候的广告及服务,还可以把广告与订购连为一体,促成购买意愿。此外,通过网络,企业与国际接轨,还可以减少市场壁垒,消除不同国家间的公司因时间、地域的障碍而影响销售。传统的店铺销售有着地域的局限性,人们只能上门购物,这样制约了店铺的发展规模,而进行网络营销有着无时间限制的全天候经营,无国界、无区域界限的经营范围、精简化的营销环节的特点,它就可以超越时空的限制。这样通过网络的独有特点,可以帮助企业更好的促进销售,从而提高企业的市场占有率。
(三)有极强的互动性,有助于实现全程营销目标。
互联网具有主动性与互动性的特点,并且可以无限延伸。传统的店铺销售中,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沟通较为困难,而在网络环境下,企业可根据公告版、网站论坛、E-mail的形式,大大加强了企业与顾客之间的联系,企业可以有效地了解顾客的需求信息,从而建立数据库进行管理,利用这些信息,为企业所要进行的营销规划提供依据,这样把消费者与企业间的互动性提高上来,帮助企业实现销售目标。
(四)可以有效地服务于顾客,满足顾客的需要。
营销的本质是排除或减少障碍,引导商品或服务从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的过程。互联网的出现使的营销是一种以顾客为主,强调个性化的营销方式,它比起传统市场营销中的任何一个阶段或方式更能体现顾客的“中心”地位。另外它能满足顾客对购物方便性的需求,提高顾客的购物效率,通过网络,顾客可以在购物前了解到相关信息,购物中可在家“游逛”消去时间,购买后也可与厂家取得联系。此外,它也能为企业节省传统营销方式不得不花费的巨额促销和流通费用,从而使商品成本和价格的下降成为可能。
三、电子商务与市场营销的现实问题
(一)交易的安全性还有待提高。
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仍然是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因素。在开放的网络上处理交易,如何保证传输数据的安全成为电子商务能否普及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调查公司曾对电子商务的应用前景进行过在线调查,当问到为什么不愿意在线购物时,绝大多数的人的问题是担心遭到黑客的侵袭而导致信用卡信息丢失。因此,有一部分人或企业因担心安全问题而不愿使用电子商务,安全成为电子商务发展中最大的障碍。
(二)电子商务的管理还不够规范。
电子商务的多姿多彩给世界带来全新的商务规则和方式,这更加要求在管理上要做到规范,这个管理的概念应该涵盖商务管理、技术管理、服务管理等多方面,因此要同时在这些方面达到一个比较令人满意的规范程度,不是一时半时就可以做到的。电子商务的管理是不是有效,某种程度上说决定了电子商务公司最终能不能实现赢利。
(三)知识产权问题。
在由电子商务引起的法律问题中,保护知识产权问题又首当其冲。由于计算机网络上承载的是数字化形式的信息,因而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版权保护的问题尤为突出。
(四)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传统商务交易中所采取的书面合同已经不适用了。一方面,电子合同存在容易编造、难以证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的问题;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尚未对电子合同的数字化印章和签名的法律效力进行规范。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市场营销向着更加高效的方向发展。网络营销作为电子商务的一部分,因其效率高,成本低,影响大的特点而切合市场营销的发展方向,将在诸多营销方式中占据更加重要的地位。企业应结合自己自身情况,抓住信息时代的机遇,积极开展实施电子商务。
参考文献:
[1]骆鹏.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市场营销[J].经济纵横-网络财富,2010(6).
[2]汪珍英.电子商务下的市场营销策略[J].时代经贸,2008(6).
关键词:电子商务 法律制度 挑战 应对策略
随着全球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网络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发展它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影响到社会公众的生活,涉及到国家的政策、法律、信息技术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等一系列综合性的问题。中国作为一个国际贸易大国,应当在发展全球性电子商务方面进行积极的准备,开展有关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研究并主动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及特点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
一般认为,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买卖双方基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指Intemet网络)按照一定的标准,采用相应的电子技术所进行的各类商贸活动。其主要功能包括网上的广告、订货、付款、客户服务和市场调查分析、财务核计及生产安排等多项利用interact开发的商业活动。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电子商务仅指通过Intemet进行的商业活动;而广义的电子商务则将利用包括Intemet、Intranet(企业内联网)和Extranet(企业外联网)等各种不同形式网络在内的一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所有商贸活动都归属于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方式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精简流通环节。电子商务不需要批发商、专卖店和商场,客户通过网络直接从厂家定购产品。
2.节省购物时间,增加客户选择余地。电子商务通过网络为各种消费者提供广泛的选择余地,可以使客户足不出户便能购到满意的商品。
3.加速资金流通。电子商务中的资金周转无须在客户、批发商、商场等之间进行,而直接通过网络在银行内部账户上进行,大大加快了资金周转速度,同时减少了商业纠纷。
4.增强客户和厂商的交流。客户通过网络说明自己的需求,定购自己喜欢的产品,厂商则可以很快地了解用户需求,避免生产上的浪费。
5.刺激企业间的联合和竞争。企业之间可以通过网络了解对手的产品性能与价格以及销量等信息,从而促一进企业改造技术,提高产品竞争力。
二、电子商务给我国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及应对策略
(一)电子商务对合同法提出的挑战及对策电子商务的成长首当其冲会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严峻的考验,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等问题。
1.交易双方的识别与认证。这主要是针对B2B(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BusinesstoBusiness的缩写,即商业对商业,或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模式)而言。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的一个很大不同是交易双方不一定见面,而是通过互联网来签订电子合同。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合同的最大难点就是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认证中心来解决,并且很多国家都已经实施了该项措施。由于认证中心所处的位置,要求它必须具有公正、权威、可信赖性,并且它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我国应完善立法以促使电子签名的使用及认证机构运作的标准化。
2.交易的合法与合同的生效。电子商务中许多交易是在互联网上执行的,并不需要现实的实物交割。这就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以及对这样的交易监管的问题。另外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也与此有关,如果合同违法,那么必然不受合同法保护。同时合同的生效还涉及到如何才算生效的问题。电子商务的交易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是采取非法手段牟利的商务行为。所以首先应使商家做到避免违法的行为发生。另外国家也应该加大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防范于未然。在合同生效问题上,现在基本也达成了一致认可。电子承诺到达速度很快,投邮和到达几乎同时,因此在生效时间上一般不会存在很大分歧。对于生效地点问题,因为数据电文的接受地点比较容易确定,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就是采取承诺到达地点作为生效地点。
3.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我国虽在合同法中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予以承认,但是在证据法中却没有提及,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问题。电子签名采取什么形式才算有效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即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智能卡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
4.电子合同的确认。电子合同虽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优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网络安全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无论多么安全的加密或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技术,理论上都有被攻破的可能。而且网络病毒或其他人为因素,都可能导致电子合同丢失,所以尽量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来对电子合同给以确认。
(二)电子商务的跨越式发展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带来的新挑战及对策
1.网上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网上购物中,消费者不得不面对经营者根据自己的利益预先设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的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这些条款通常包括诸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其实质是将合同上的风险、费用的负担等尽可能地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选择同意后,如果交易后产生了纠纷,商家就会以此来对抗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和正义,我们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不能认为所有的网上消费纠纷都应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抛弃传统的绝对化的解释,要采取更加灵活的判断标准。同时消费者在进行网络消费时,也应尽到一定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在提供格式合同时,应尽可能地将交易要素准确、适当地传送给消费者。这种告知应充分考虑到大多数消费者的网络知识水平.使大多数消费者无须进行专业培训就能读懂或理解其内容。从而避免因误解而产生消费纠纷。
2.消费者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障。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是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的,这就要求消费者必须拥有电子账户。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是消费者普遍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消费者往往希望能简单快捷地完成交易,但又担心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操作不当或黑客入侵而遭受损失。
关键词:民商法;创新;电子商务
一、电子商务挑战传统民商法
(一)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
电子商务中一些新型的民商事主体与传统的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存在难以磨合的差异,在这种差异下,新的法律问题就出来了。其一:不规范的新型民商事主体准人关系;其二: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民商事主体准入方面不规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电子服务商在设立上的不规范,传统的民商法难以适应新的交易方式,在对电子商务的设立条件,经营范围上,设立程序上没有相关的规定,所有人都可以成为电子服务商,这样方便了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点进行犯罪。网络市场十分的广泛,它具有跨行、跨界的特点。在网络市场十分广泛,还具有跨行的特点下,经营商的经营范围随之变大,没有严格的规定,方便了买家卖家进行交易的同时,也导致了电子商务中权利和义务关系不明显。在法律关系中电子商务、传统商务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的特性,当出现纠纷时,就很难找到正确的解决依据。电子商务是直接用计算机进行网上支付,进行交易过程,自然合同的签订也被无纸化了。虽然书面形式和电子交易形式不大相同,但是却到支付的统一目的。电子交易在享受快捷的同时,也承担着各种各样的风险。以下就从书面形式、支付、合同成立这三个方面,谈一谈电子商务行为承担的风险。
1.书面形式问题。传统的书面形式采用打字,手写,传真等方式来进行合同的签订和生效处理,这种形式双方都有留底,更为可靠也更为合法。电子商务使用无纸化电子合同,计算机数据信息处理,EDI电文等处理方式方便快捷,节省了时间,备受大家喜爱。书面合同、单据是现实生活中看得见摸得到实物,一旦进行修改能很明显的看出来。因为是实物,保存和收藏也方便许多。但是电子商务中的合同只是一串数字存在,看不见也摸不着,这种形式便于不法分子进行修改删除,失去合同的效力。这样极为不安全。
2.合同成立问题。电子商务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都在计算机上面进行。没有人为的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完全无纸质进行,电子商务中的合同无法撤回要约,需明确注明合同生效时间地点。所以,就合同法而言,就已经产生了很多矛盾,除去合同形式方面的问题,还有合同生效,规范,要约等方面的问题。
3.支付问题。电子商务不同于以往的使用现金、支票完成支付的商务活动,它仅仅靠电子支付方式完成付款,一般用网上银行,支付宝,电子货币完成。这些方式都存在着极大的风险,一旦用户或者银行的电子信息遭到黑客的潜入,或是不小心植入了病毒,或者是系统故障等等,都会造成不可挽救的后果。
二、创新民商法的重要性
民商法其实就是民法与商法,有民商合一,商民合一的说法。民法与商法都的私法,二者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电子商务在这个科技进步的时代,人们可以通过一个电子平台就可以进行买卖交易,买家可通过电子方式将所需的商品数量告知卖家,卖家可通过电子将商品、价格展示出来,方便了大家的选购,也推动了其他产业的发展,电子方式不但快捷,还省去了其他费用,这也是电子商务运用普遍的原因。当前民商法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电子商务这种新型的交易模式,电子商务是科技发展下的产物,它具有计算机的虚拟性,所以只有新的民商法才能起到约束电子商务的作用,满足电子商务的需求。民商法需要不断的改进创新,完善进行电子商务时遇到的问题,致力于维护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公正公平,营造一个法律完善的交易环境,推动电子商务的更好发展
。(一)民商事主体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是一种涉及利益关系极为广泛的交易方式。电子商务促进物流企业、网络服务商等市场的扩大和发展,传统的民商法在民商事主体准入的规范上还没有涉及电子商务这一方面。网络的虚拟性,网络市场的跨行性,跨界性,电子商务的经营多样性,无疑增大了民商法规范的难度,民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难以划定。现有的民商法已经无法满足当代市场交易的需求。创新民商法,通过法律明确民商事主体,确定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并确定主体的权利义务。达到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目的。为了避免民众在使用电子商务进行交易受到欺诈,必须完善机制,避免电子商务陷入无序状态所以,必须创新民商法,规范、确定民商事主体本身的素质。
(二)安全认证
随着计算机的运用普及,越来越多的家庭使用计算机互联网上网,进行经济交易活动。一方面,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因为互联网变得更为便捷,大大节约了交易成本;可是物极必反,在另一方面,同样增加网上交易安全的风险。网络具有的虚拟特性,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充满了欺诈,交易的双方都不认识,被欺骗的可能性大大增高,电子商务交易过程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不仅影响到经济活动交易双方的利益,还给电子商务交易带来负面的影响,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此,民商法需要根据时代的发展需求,完善民商法的安全性,完善法律法规,保障交易的安全有序进行,保障消费者权利。民商法要规定民商事主体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时候必须进行实名认证,确认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确保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三)权利救济的仲裁机制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时代对仲裁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网络具有虚拟的特性,电子商务完全依赖于网络,必须完善仲裁机制,才能确保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网络仲裁机制的作用最大化的发挥出来。借鉴引用其他国家立法成果,运用于民商法制度创新。致力于解决数字信息化、网络合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律法规面前的效力等各方面问题。民商法需明确的规定电子人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这些在合同中就应该全面清楚的表达出来,进一步的明确,规范电子商务的行为。电子商务作为新型的交易方式,只有依靠法律法规的规范才能保障它的正常发展。为了更好地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减少电子商务障碍,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就必须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结合电子商务的发展,在原有民商法的基础上不断调整和修改。
三、结语
民商法的创新,电子商务得以快速发展,经济发展也随之推动,实现了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目的。随着电子商务发展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比如知识产权问题,商业代码不统一问题,税收问题。只有我国创新民商法,重视民商法对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性,重视并完善民商法的法律法规,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民商法的目的就是,保障经济活动主体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
[参考文献]
[1]刘大洪.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03:282-286.
[2]陈佩利.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J].法制博览,2015,35: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