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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含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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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含义

第1篇:电子合同的含义范文

承包人:(全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包人、承包人就下列建设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内容:

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

资金来源:

二、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

三、合同工期

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_____天。

从 年 月 日开始施工,至 年 月 日竣工完成。

四、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

五、合同价款

合同总价(小写): 元。

(大写): 元。

六、组成合同的文件

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按以下第 条的约定。

(1)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

(2)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条。

七、词语含义

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八、承包人承诺

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九、发包人承诺

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十、合同生效

本合同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本合同订立地点:

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 后生效。

发 包 人:(公章) 承 包 人:(公章)

地 址: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委托人: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第2篇:电子合同的含义范文

发包人(全称)

承包人(全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合同双方就_____ 项目工程总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承包范围:

二、主要技术来源

三、主要日期

合同期限(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

施工期限(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

(其中:竣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

四、工程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

五、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

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

元。

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

六、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的含义与合同通用条款中赋予的定义与解释相同。

七、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在以下条件满足之后生效:____________

_________

发包人:

承包人: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

(签字)

(签字)

工商注册住所:

工商注册住所:

企业代码:

企业代码: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话:

话:

真:

真: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号:

第3篇:电子合同的含义范文

尽管学界尚未形成被各方普遍接受的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定义”,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开放和发展的概念,其含义虽然不能被穷尽,但是我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学者的著述以及社会生活实践的总结,提炼诚实信用原则应有的含义。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中有很多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对诚实信用原则做了一般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与诚实信用原则关系最为密切的合同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关法律规范,可以列举出诚实信用原则应包含以下方面的要求:(1)要求当事人诚实不欺,言而有信,严格遵守已经达成的交易(协议),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2)要求当事人之间正当竞争;(3)善意并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保密义务与披露义务;(4)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导致另一方的不利益,不得滥用权利;(5)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诚实信用可以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不合理与不公平的权利义务。

二、电子商务交易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挑战

近十年来,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不断多样化,从单一的B2B(BusinessToBusiness)发展成为今天的三种基本模式B2B、B2C(BusinessToCustomer)以及C2C(CustomerToCustomer);从国外公司占据市场主流到本土化转变;从低迷到现今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已经逐步走向成熟。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02亿,使用率达到48.9%,相比2012年增长6.0个百分点。团购用户规模达1.41亿人,团购的使用率为22.8%,相比2012年增长8.0个百分点,用户规模年增长68.9%,是增长最快的商务类应用。[5]在网民增速逐步放缓的背景下,网络购物应用依然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然而,电子商务市场也不断面临着技术、安全、道德、法律等多方面的潜在危机。2013年《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网购消费欺诈、用户信息泄露、企业无序竞争等问题在2012年更加突出。除了由于技术的局限性和人类认知水平有限而现今无法解决的问题外,电子商务活动中主要存在着下列有待市场和政府监管部门加以完善的几类问题。

(一)交易安全问题

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安全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技术安全问题;二是信息安全问题;三是交易安全问题。而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涉及的层面十分复杂,其涵盖了合同、电子支付、隐私权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领域。与传统商务活动相比,电子商务活动的交易安全问题不仅涉及到道德、法律层面的问题,同时它还受到技术条件的限制。电子商务活动是在虚拟环境下进行的,因而交易的具体情况无纸化、数据化,给交易当事人中的技术弱势一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带来巨大挑战。同时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规制起步较晚,仍处于初级阶段,因而交易的安全性问题更加严峻。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如何有效地解释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二)电子合同问题

从本质上看,电子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而不是突破传统合同的新类型。因此,我国目前没有关于电子合同的法律定义,电子商务立法领域更加注重对合同的形式———“数据电文”等概念加以界定。结合合同的性质和国际通行观念,电子合同的概念与电子商务的概念一样,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来说,电子合同是指所有通过电子技术手段缔结的合同,包括电子手段、光学手段以及其他类似手段;狭义上说,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方式缔结的合同。狭义上的电子合同是电子合同类型中的主体,它又可以分为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EDI)订立的合同、以电子邮件订立的合同和电子格式合同。电子合同具有与传统合同显著不同的特征:(1)合同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性;(2)合同形式的电子化和标准化;(3)合同的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4)合同生效的时间、地点的法律规定的不统一性。电子合同的上述特征使其具有传统合同所不具有的独特魅力,但是也正因此使其面临着突出的交易安全问题。电子合同中要约与要约邀请难以区分,要约与承诺成立的时间点与传统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多样,有离线支付、货到付款、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上述因素使得如何判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履行受到技术层面与法律层面的双重挑战。同时,交易双方没有对等的信息交换、格式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平等地位的冲击、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追究困难等问题十分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合同的履行中的适用对于平衡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行为的效率与公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从形式来看,电子合同大多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即由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适用而预先制定的,并且适用于不特定的交易相对方,相对方无权修改变更,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的合同。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为提高交易效率而产生的订约模式。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格式合同的表现形式为点击合同,即由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预先设定全部或部分合同条款,相对人必须点击“同意”、“购买”等指令才能订立的合同。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往往具有优势地位,其往往利用优势地位订立有利于自己的格式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加重对方义务条款、不合理分配合同风险的条款等等,以谋求利益最大化。因此,为平衡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立法中均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格式条款加以限制。我国《合同法》第39~4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3条均是对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体现。网络经营者订立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且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消费者的要求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网络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的义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的规定。

(三)保护消费者权益问题

由于信息不对称、交易的虚拟性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在电子商务领域中更加猖狂。交易欺诈、商品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格式条款侵权、个人信息泄露、选择权得不到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权受损、维权困难等问题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尤其表现为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个人信息,又为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是指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或资料的总和。常见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生日、职业、家庭住址、电话号码、银行账号、购物习惯等。个人信息在现今具有与以往时代明显不同的特征:(1)个人信息更具有商业价值,逐渐成为商业竞争的重要目标,一些经营者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作为买卖标的而泄露给其他机构或个人的现象愈加普遍。(2)个人信息的获取更加便利。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务形式,其不仅是虚拟的交易,而且是一种结合线上网络和线下实体的商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必然涉及到个人信息的交换。(3)个人信息的获取范围更广。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商业行为超越了空间的限制,也就意味着个人信息突破了传统的在“熟人社区”中交换,发展成为全国性甚至全球性的交换。电子商务时代,只有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才能确保消费者对电子商务抱有信心,推动电子商务的持续发展。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新解释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商事的交易路径从即时交易向远期交易转换,从现货交易向期货交易递进,从小量交易向大宗交易、从实物交易向权利交易、从双向交易向多向交易、从单次易向连续易的发展,迥异于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成就的民法原则和制度,我国商法确立了交易的定型化、权利的证券化、程序的简易化以及短期时效等制度,保证商事交易的简便迅捷。[6]电子商务无疑是商事活动中体会变化的确切的代表,从某种角度上说,现代科技的诞生必然伴随着其本身的不合理因素。电子商务的深入发展是信息科技时代背景下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电子商务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如果不及时通过技术、法律、行政等手段加以解决,最终将阻碍电子商务市场的良性发展,也会阻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诚实信用原则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现存问题的规制有着特有的作用。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只是一般性原则,而是采取一般原则与具体制度、具体规则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它既在民法总则和其他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论中作一般性的规定①,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关系主体的强制性要求和对司法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和限制,又在具体民商事法律规范分则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具体制度和规范,突出表现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的统一。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要求使得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化适用同样对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电子商务活动的现存问题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则设定就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类型化适用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作用。梁慧星先生在《民法解释学》中提到,诚实信用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虽以社会伦理为基础,唯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7]所以,以电子商务作为媒介而产生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应当遵循如下要义。

(一)适当、实际、协作履行

适当履行,又称为全面履行或正确履行,是指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电子商务中,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电子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前履行、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行为将依照《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实际履行,是指当事人应依照合同标的履行合同义务。电子合同的标的大致上可以分为信息产品和非信息产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论合同标的是哪一种,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标的来履行。协作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应互助协助对方履行以共同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以电子商务B2C模式为例,其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应告知经营者自己的地址和身份信息以便于经营者发货和消费者受领;应处于可联系状态以便商品的收验;在信息产品交付中,应使自己的信息系统处于可接受的状态等。本文来自于《税务与经济》杂志。税务与经济杂志简介详见

(二)附随义务

第4篇:电子合同的含义范文

1加快技术创新

除基础设施等硬件方面的保障以外,技术创新主要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与电子签名密切关联的电子商务谈判系统的开发电子签名的一个重要应用是电子合同的签署,但电子合同的签署是与电子商务的谈判密切联系的,而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一个完善的、可以在电子合同起草过程中使用电子签名的电子商务谈判系统。

(2)无纸贸易技术的研究

从技术角度看,无纸贸易是利用电子商务技术,主要是EDI技术所进行的贸易数据交换活动;从商务角度看,它是贸易链各个参与方(包括供应商、采购商、海关、行政管理机构、银行、物流公司等)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计算机应用系统之间标准化的业务数据传输和处理,以完成贸易活动中合同履约的全过程。无纸贸易发展的第一阶段重点采用电子数据交换技术,实现交易中纸面单证的电子化数据传输和交换。但由于受其封闭技术环境、实现复杂性和运行成本的影响,EDI技术主要应用于大型跨国公司,众多中小企业被拒之门外;网上考察、往来函电、网上成交等行为促使无纸贸易从交易中向交易前的第二阶段延伸;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也对交易后期的电子支付产生影响,形成了无纸贸易发展的第三阶段。因特网开放、廉价的特性让传统的EDI信息处理系统逐渐从封闭的增值网转移到开放的因特网上,同时对封闭式EDI技术标准提出挑战,促使其与开放式的电子商务标准RosettaNet、ebXML相融合,使贸易全过程信息处理电子化、数据传输格式化成为现实。将EDI与因特网联系起来,是降低EDI成本、实现EDI普及的关键环节,也是无纸贸易技术研发的重点。此外,无纸贸易现在的主要应用领域是在国际贸易。技术方面,应加速研发贸易许可管理、通关、商品检验等与无纸贸易关联密切的服务领域的应用软件,从而带动无纸贸易在整个国际贸易交易链的应用。

(3)物品编码技术的研究与应用

首先,加强物品编码技术标准建设。解决物品编码混乱的问题首先应从标准建设入手。这方面的工作包括对原有国家物品编码标准的修改,也包括新标准的制定,如电子标签国家标准以及有关商品条码、标签管理办法的起草。

第5篇:电子合同的含义范文

【分析】:《处方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简单粗暴地给一个概括就是,计算机版的处方最终还得变成纸才能有效。

那么这第一张电子处方在法律效力方面,到底咋算?

由电子处方的立法现状

总览《处方管理办法》,对电子处方没有详细的规定,只有第二十八条有一个含糊的指代。但是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提及的所谓“电子处方”,实际上只是“电脑输入版”处方,与现在医疗界热议的电子处方含义相去甚远。

而如果参考“处方”这个词的定义: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那么,电子处方应该独立于纸张之外,作为一张有效的处方存在,而不是“电脑输入版”。

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支持数字签名,暗示着,不管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效且合法地表现内容,即可认定为有效书面文件。而在电子签名方面,电子处方并未被《电子签名法》列入不适用电子签名的文书之内,所以,综合现有立法,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电子处方有其存在的合法性。

电子处方的有效性浅析

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经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所以,可以推论电子处方的有效要件有两个:

1、开具电子处方的医师和提供电子处方开具平台的医疗机构身份合法。

2、有效的签名。

作为互联网开具的电子处方,在医师和医疗机构的身份认证方面还是有些尴尬:网络实名制还有很大的漏洞,如果患者百分之百确认了你是真医疗机构、真医师,那基本上该患者也肯定去过你的实体所在地了(医院、诊室等),电子处方的开具显得不那么必要,甚至多此一举(给我张打印处方,我直接去取药,还快一点),而若是无法实地考察的,大部分患者可能无法确定网络对面的医师是否真实,是否冒用。

此外,作为电子处方的电子签名,也由于医疗的特殊性,应该采用严格的技术手段来防止冒用和篡改。

《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第6篇:电子合同的含义范文

乙方:_________

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定义

本合同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用户:指接受或可能接受服务的任何用户。

信息:指乙方按本合同向甲方提供并许可使用译文。

第2条 业务内容及价格

甲方要求乙方将委托之文件翻译为_________(语种)。

翻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由_________翻译为_________(语种),收费标准为译后的每千中文字符数(电脑统计,不计空格为准)_________元人民币;其他语种翻译另议。

支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3条 提供译文

(1)乙方同意按甲方书面要求之日期完成其委托翻译之任务。

(2)乙方应将译文于_________交给甲方。

(3)乙方按照乙方制定的质量翻译标准进行翻译作业,此质量翻译标准为鉴定译文品质之唯一标准。

(4)乙方有义务在甲方书面或电子邮件通知后对译文所出现的错误进行及时免费修改。

(5)乙方将提供甲方一份电子翻译文件和书面翻译文件,并盖乙方翻译章。

第4条 许可使用译文

乙方许可甲方利用译文制作成各式文档公开登载和展示。

乙方与甲方协商后决定是否标注译文的作者。

第5条 免责

甲方的用户可以免费使用译文,并可对译文进行复制或修改编译。用户或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对译文进行使用、修改、演绎、下载或转载,乙方的所有者均不对包括许可方在内的任何人承担任何责任。

第6条 陈述与保证

双方保证其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能力。

甲方保证译文由甲方的用户使用。

甲方保证译文的著作权人(如甲方不是信息的著作权人)同意其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并不要求乙方的所有者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可要求许可方就此提供译文的著作权人签署的文件。

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译文的及时性、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甲方保证乙方使用其译文的信息不构成对第三方任何权利的侵犯,同时甲方保证其签订,履行本合同不构成对第三方的违约或对第三方任何权利的侵犯,亦不会使乙方的所有者对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

因甲方提供译文造成的对任何第三方的侵权,包括但不限于侵犯第三方的著作权,由甲方负责解决。

第7条 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_____,即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

第8条 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不及时履行本合同,另外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按约定履行本合同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就受不可抗力影响部分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

第9条 保密

第7篇:电子合同的含义范文

一、公证活动服务介入电子商务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首先,因为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数据的安全性、完备性均无法像传统交易那样相对容易确认。而交易主体信用与交易安全恰恰是任何交易赖以成立的基础与避免纠纷的保障。

公证作为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浪潮,理应与时俱进,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实乃痉ú俊豆赜谏罨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这为公证机构在信息网络时代介入电子商务、服务于电子商务安全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正是在这一点上,电子商务与公证结合到了一起。广大公证员长期在第一线办理了大量传统民事、经济类公证,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这为公证员办理电子商务公证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二、电子商务公证概念的提出与含义

电子商务公证是指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电子商务公证平台或其他平台上,依据法定程序对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或特定的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的总称。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一)公证的主体是国家公证机构和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国家公证机构方面主要是公证网络中心中取得电子公证员资格的公证员通过网络平台依法证明来担当。当事人则可以是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

(二)公证的客体是利用网络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包括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及特定的行为。

(三)公证的目的在于证明电子商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电子商务公证框架的系统构建

电子商务公证的实现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工作方式、方法的改变。首先应先通过立法组建大框架,适应现阶段电子商务的法律继续有效,与时代脱节及空白的法律制度迅速完善,全世界的针对电子商务公证的立法都还处于起步阶段,而现阶段立法方向是网上身份的确认(电子签名技术)、电子信息作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确认(电子合同合法)以及对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规范(特别是支付环节)。

(一)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公证,即我们已经研究较多的身份认证或者CA认证。目前,我国的广东、上海等地建立的电子商务认证中心,解决了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外经贸部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也都建立自己的CA中心。

(二)电子商务交易客体公证,乃是对交易中的标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约性予以认证。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电子商务交易的客体一般局限于物,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但不包括行为。

(三)电子商务交易内容公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内容,即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一般通过合同予以约定,因此,对于内容的公证,实质上即是对电子合同的公证。

(四)电子商务交易有关的事实公证,该事实,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事实须与交易有关,第二,该事实须足以导致交易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如网络提存等。

四、电子商务公证的发展完美对策研究

保障电子商务公证的良好运行,既有赖于法律的健全与制度的完备性,也有赖于方法的正确性。笔者认为,在我国,推广电子商务公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成立全国统一的或区域统一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开发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证明签发电子商务合同人与电子签名持有人的一致性,证明当事人之间订立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机构。它兼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及传统公证机构的职能。

(二)设立公证网络平台。组织专门力量开发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使之成为双(或多)方交易,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受理、审查、出证的共同工作平台。

第8篇:电子合同的含义范文

一、合同订立制度的变化

(1)合同主体范围的扩大

根据 《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法》扩大了合同主体的范围,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也作为独立的合同主体,同时使自然人几乎可以作为所有合同的主体。这样,结合第12章借款合同的规定,能够成为贷款交易对方(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的,有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现行经济条件下,随着自然人成为银行贷款的主体,个人住房贷款、教育助学贷款、汽车贷款等兴起,个人已成为银行选择贷款交易对方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人借款主体资格的审查也就成为银行的一项新的并不轻松的业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应首先通过有效身份证、印章等确认签订合同者是否贷款交易对方本人;其次应当注意了解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尤其要确认对方有无偿还能力。在自然人的场合,还要确认是否委托以及委托的事项等。总之,银行只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才可能在发生纠纷时求得法律的保护。

(2)合同书面形式范围的扩大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扩大了合同订立的书面形式范围,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列入其中。长期以来,法律对书面合同的解释仅局限于纸质形式。近年来,国内外金融电子化的迅猛发展实际上已经大大拓宽了合同的订立方式。例如,在银行ATM上进行的交易便不再表现在纸质存折上,而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入电脑中。从国际上看,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1996年6月制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草案》,确立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合同法》顺应潮流承认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利于金融电子化和网上银行交易的发展,但同时也对银行业务提出了更高要求,银行不仅必须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安全性,还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要注意防范电子合同欺诈,积极化解电子合同交易纠纷。

二、合同效力的确定

(一)人或法定代表人无权行为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虽然没有权,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权的,该行为就有效。《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只要相对人不知道,该代表行为就有效。这样,被人或者相关单位在一定条件下要对无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从而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实践中,一些企业法定代表人、人滥用职权,随意签订各类合同或者出具担保书,银行只要是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其主张权利。上述表见规定对保护银行债权无疑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对银行来说是一柄“双刃剑”。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下的内部授权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设计,整个银行系统才构成其完整的法人人格。任何一家分行只是法人的一部分,即使是总行亦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家分行或者分支机构的行为都被视为此银行系统法人的行为。实践中一旦银行系统内控不力,极易产生分支机构负责人滥用代表权的行为,其损失将由银行系统承担。这种情况在各商业银行中是经常发生的。譬如,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盲目发放贷款、随意开立信用证或保函,或者任意进行存单核押等行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银行所能成立的抗辩理由就是交易对方有恶意或者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以,银行如何使其内部的授权规定、各分支机构的权限范围具有公示性乃当务之急。

(二)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该条的规定,所谓非法订立的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不仅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是违反其中的强制性规定。这种条文表述实际上已经排除了行政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这样,违反行政规章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在《合同法》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象同业拆借、证券回购等合同,如果违反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规章中关于交易主体、利息、期限、交易场所等方面的规定的,法院通常是以合同非法订立为由判定合同无效的。那么,《合同法》施行后,法院是否还会坚持以前的立场呢?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

笔者以为,一般情况下,行政规章不应对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首先,行政规章效力等级较低,从《合同法》有关条款看,其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合同法》实际上吸收了行政规章中的某些重要条款,如第十二章“借款合同”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这显然是借鉴了《贷款通则》的规定。其次,民事行为和行政监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从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来看,它有明确具体的监管对象,违反行政规章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制裁,这种行政制裁的效力只能及于被监管者,对被监管者与第三方民事交易的效力不能产生影响。第三,从合同立法的价值取向出发。英美国家法院在解释法律或者审理案件纠纷中,非常注意做到“尽量使合同有效”。这种观念符合合同自由理论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也得到了比较突出的体现。过去我国法院判定合同无效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法院曾经达到30%左右。民法理论界对这种状况甚为担忧。这次由民法专家主持修订的《合同法》反映了学者的主张和呼吁,相信会对司法实践起到纠偏作用。

《合同法》回避了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效力问题,银行家却不能对此视而不见。因为这个问题对银行的业务拓展意义重大。如果行政规章对金融交易合同没有约束力,人民银行就要改变监管模式,变事后监管为事前监控,这对商业银行的规范经营反倒有好处,对银行的金融创新活动也可起到有力的促进作用,有利于银行提高声誉和经营活力。

三、合同义务的扩张

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的广泛适用,各国民法判例和学说提出了“附随义务”理论。所谓“附随义务”,是指交易双方在缔约过程或者履约前后应当承担注意、告知、照顾、忠实、说明与保护等义务。我国《合同法》明确赋予这种合同义务的扩张以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前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合同义务要求银行在与客户或潜在客户进行谈判的过程中,不仅必须保证其营业场所的安全,而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提供合同磋商所必须的信息资料,并对客户的商业秘密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否则,即便合同没有签订或者因银行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致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银行也应对客户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反映在银行业务中,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将与合同履行有关的重要事项及时告知对方,协助和配合客户履行合同。在法律和条件许可的情形下,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银行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三)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对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在合同终止后,银行仍应遵循交易惯例承担相应的义务,千万不能认为合同消灭就万事大吉。这里的交易惯例既包括银行业务操作的一般习惯(银行业惯例),诸如还贷清户后银行仍要保守客户秘密等,还包括银行与特定客户在长期交往中形成的仅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惯例。

在《合同法》修订之前,银行是出于维护自己商业信誉的考虑,将这些义务作为道德要求而自愿遵守的。如今,这些道德要求已经上升为法律强制性的义务。上述合同义务的扩张是我国《合同法》的重大变化,是在合同法领域弘扬诚实信用精神,扩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这些规定强化了《合同法》对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棘手问题的作用。因此,银行应注意这种变化,在制度建设和经营管理方面必须设立一定的预防措施,未雨绸缪,防止因此产生不必要的信誉损失和财产损失的风险。

四、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有关问题。由于银行面对广大客户,其服务具有重复性,是格式条款的重要提供者。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通常是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包括将格式条款印刷在文件上,如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协议等,或者将格式条款张贴在公开的营业场所,如告示、通知等。

第9篇:电子合同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电子提单;物权凭证;可转让性

中图分类号:F7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9)04-0020-08

随着现代物流运输业在速度和效能上的大幅增长,中短途运输中提单到达提货人的时间往往晚于货物的实际到港时间,这不仅增加了仓储费用,也会影响货权的进一步转让,提单传统的流转方式越来越多地受到挑战。由此,借助高速发展的电子通讯和信息技术,电子提单应运而生。

电子提单(Electronic Bills of Lading,EBLs)是相对于传统的纸质提单而言的,系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传送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数据。具体来说,就是将承运人及其人、托运人、收货人和其他有关方等各自的计算机联成网络系统,首先由信息传递方在其终端将提单信息按特定的规则转换为电信号,并将这些电信号组合成传递单位在网络中传递,然后由接收方在其终端将电信号还原为原信息。提单的缮制、签发、修改、流转、储存等一切过程都在这个网络系统内进行。

电子提单的出现不仅解决了流转速度和效率的问题,而且其“无纸化”的特性也具有节约费用、节省人力的优势,同时电子提单依靠技术手段的发展在其安全性和正确性上亦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仿冒提单、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等欺诈行为的发生。

然而,电子提单从出现至今并没有在实务界得以普及化发展,据最乐观的估计在总贸易运输业务中的份额不到三分之一,而且大多集中在航空运输业,在海运业界使用份额极低,。反倒是在理论界形成了很大的争议,争论的焦点往往集中于电子提单能否实现“物权凭证”的功能。

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主要是指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对提单的占有即体现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控制和处分。在实践中,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与其可转让性(即流通性)密切联系: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是流通性的基础,而可流通、可转让本身也体现了其物权凭证的功能。

提单被赋予“物权凭证”的功能最初源于贸易和航运的实际需要,即:当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货物在海上运输期间,交易可能有流转的需要;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有凭单提货的需要;而当银行通过跟单信用证的方式介入贸易后,银行亦产生了控制货物的需要。几百年来,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虽然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上述商业需要的基础仍然存在。因此,不管存在多大争议,电子提单始终都有履行物权凭证功能的需要。

众所周知,传统提单正是凭借其物权凭证的功能奠定了在国际贸易中的牢固地位,所以笔者认为,电子提单能否解决物权凭证功能的问题将直接关系到电子提单在实践中的命运。不仅如此,电子提单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甚至已经成为制约国际贸易电子化发展的“瓶颈”。正如有学者指出,对于一个完整的国际电子贸易过程来说,主要的障碍不在于交易本身的电子化,而在于缺乏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电子提单系统。

一、电子提单实现物权凭证功能的实践尝试

在实践中,各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对电子提单如何实现物权凭证功能这一问题已做出了诸多有益的尝试,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三例:

1 SeaDocs方案 1983年,国际独立油轮船东国际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dependent Tanker Owners,INTERTANKO)和美国大通银行(Chase Manhattan Bank)共同发起了SeaDocs的方案。

在SeaDocs方案中,承运人依然签发传统的纸质提单,但是提单一经签发就立即退出流通并被存放在SeaDocs中心。进入流通过程的是纸质提单的电子文件形式,此后货权的转让都是由SeaDocs中心以电子通讯手段完成的。在最终提取货物时,SeaDocs中心将原始纸质提单交付给最后的提单受让人,使其能凭以提货。

值得注意的是,SeaDocs方案的重点是借助电子通讯形式来达到纸质单据的快速传递,其采用的所谓的“电子提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电子提单,因为它仍然以纸质提单为本位,只是提单流转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电子化了,并不是纸质提单的替代物。SeaDocs方案尝试的意义在于其开辟了由中立的第三方作为登记人和保证人参与提单转让的方法,这为解决电子提单转让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突破口。

但是,由于SeaDocs方案面临高昂的运行成本以及对交易双方商业秘密有着不可避免的侵害等多种问题,只持续了不到一年就被迫停止了。

2 CMI规则 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其34届大会上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Commite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Rules for Electronic Bills of Landing)》(以下简称“CMI规则”)以适应信息时代电子资料交换系统的广泛应用。

根据该规则,发货人和承运人必须事先约定他们将用电子方式进行通讯,并将使用电子提单而不使用书面提单,这是使用该规则的前提条件。在处理电子数据与书面的关系时,CMI规则采用了“功能等同”(functional equivalent)原则,即若所有当事人同意采纳CMI规则,则被认为同意不再提出合同非书面形式的抗辩。

CMI规则为电子提单制定了一套以承运人为核心的适用规范,其规定的运作过程如下:

(1)电子提单的签发。承运人在接收到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之后,按照托运人说明的电子地址给予托运人一个带有私人密码的电讯通知。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确认收讫电讯,根据该确认电讯,托运人便成为电子提单的持有人。

(2)电子提单的权利。电子提单的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要求放货,也可以指定收货人、或是将指定的收货人替换成持有人自己或是其他任何人,或就货物的其他事项向承运人发出指示。

(3)电子提单的流转。电子提单如需转让其项下货物的“支配和转让权(Right of Control and Transfer)”,则按如下程序进行:首先由电子提单的现持有人向承运人发出其意欲将支配和转让权转让给一个新的持有人的通知;然后由承运人确认该通知电讯,并据此向被建议的新持有人发送通知;之后,由被建议的新持有人应通知承运人是否接受转让;最后,若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接受,则承运人据此销毁现用密码,并向新持有人发出新的密码,转让完成,但若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不接受,则转让失败,承运人通知现持有人并保持现用密码仍然有效。

(4)交货。电子提单最终持有人(或指定的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履行交货义务,

经承运人核实密码并验明收货人身份后,即可将货物交于收货人,并销毁密码。

由此可见,CMI规则的核心是由承运人发出电子单证并由承运人对提单的转让做非官方登记,这种电子提单的流转方式是以承运人为中心的,电子提单的每次转让均会回到承运人处,这使得承运人承担了过重的责任,同时承运人作为贸易运输的交易方,不具有独立性,难免存在承运人滥用权力甚至单方欺诈的可能。因此CMI规则在实践中运用不多。

3 Bolero模式

1985年,联运保赔协会(Through Transport Club,TT Club)与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 SWIFT)合作发起了Bolero(Bill of Lading Electronic Registry Organization)项目,以期推动无纸化贸易的进程,1999年起正式开始商业运作。

凡使用Bolero模式交易的各参与方都必须是Bolero系统的注册用户,共同受Bolero规则手册(Bolero Rulebook)的约束。Bolero系统中所有与提单有关的操作,包括电子提单的创建、修改、流转、质押、交回等行为,均是有权的注册用户通过该系统的核心报文平台(CMP,the Core Messaging Platform)向该系统的“权利登记中心”(the Title Registry)发出指令、通过系统自动创建、增加、修改记录来完成的。

以一笔即期议付信用证CIF交易为例,Bolero系统中电子提单的运作流程为:

(1)确认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向权利注册中心发出指令创建电子提单,依据托运人(出口商)提供的资料,指定进口商为提单收货人(To Order Party),同时指定托运人(出口商)作为提单持有人(Holder)。

(2)出口商将其他电子化的单证(如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发给议付行,同时向权利注册中心发出指令,指定议付行作为提单的质押持有人(Pledgee Holder)。

(3)议付行收到单据后进行审核,在确认与信用证相符后,向出口商预付货款。

(4)议付行将单据发给开证行,并指示权利注册中心将开证行指定为提单的新质押持有人(new Pledgee Holder)。

(5)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进行审核,确认单证相符后向议付行偿付,并通知进口商赎单。

(6)进口商向开证行付款后,开证行指示权利注册中心撤销质押权并将进口商指定为提单持有人(H0lder)。

(7)权利注册中心通知同时作为提单持有人(Holder)和收货人(To Order Party)的进口商:承运人持货待其指示(The carrier holds the goods to its order)。

(8)货物到港后,进口商要求提货,权利注册中心随即通知承运人交货。承运人在其确认身份后将货交于进口商。

(9)至此,Bolero电子提单流转结束,此后任何向权利注册中心系统发出的有关此提单的指令都将不再被执行。

与CMI规则以承运人为核心的运作程序相比,Bolero模式采用了完全独立的第三人――“权利登记中心”来担当电子提单创建、流转、修改、注销的登记机构,角色中立、增加了信任度。同时封闭式的系统设计使得提单是以电子形式被记录在权利注册中心的,从而大大减少了其在传输过程中被伪造或篡改的可能性,增加了贸易安全性。因此,BOLERO模式被认为是迄今为止电子提单的较为成功的尝试。在1995年6月30日,正是该系统的初步实验成功,世界上才诞生了第一张可转让的电子提单。目前一些著名的运输企业和银行都是Bolero的用户,我国的中远集团也位列其中。

不过,Bolero模式所依赖的封闭系统的开发成本巨大,依靠会员制度来进行商业运作必然导致了其会员费用高昂,不利于该模式在更广企业范围内的推广应用。

二、电子提单实现物权凭证功能的现实障碍

笔者认为阻碍电子提单实现其物权凭证功能的最根本问题在于电子提单的无形性。因为电子提单要实现物权凭证功能,就必须解决其“流通”问题。传统纸质提单的流通机制的关键是在于将抽象的权利有形化,通过纸质单据的流通来实现权利的流通。而电子提单以电子的手段代替了纸张,原来有形的载体也同权利一样变为抽象,这使得各方对电子提单都无法实现实际占有。而离开了实际占有,传统的权利流通机制就被彻底打破了,建立在此基础上的传统作业流程和法律环境都就到了严峻挑战,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来看:

1 法律保护的障碍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即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各国现行的海商法大多是适应“有纸贸易”的,电子提单能否被承认为书面单证,多数未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所谓“签”按传统理解就应指“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电子提单显然难以按此方式进行。再者就是质押权的问题,传统的《担保法》多未对电子提单的质押做出规定,这就产生了电子提单质押的合法性问题。这个问题能否解决直接关系到银行的利益,而如果银行的正当利益得不到合法保护,银行就不愿以提供银行信用的方式参与到国际贸易支付环节中来,这将从根本上影响电子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实际应用。

2 贸易环境的障碍

仅在各国的法律层面承认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并不足以实现贸易文件电子化的目标。电子提单是国际贸易电子化的产物,而国际贸易则是国际性活动,电子提单流转于其间必然要求一个共同的电子贸易环境:一个覆盖全球的软件系统,一套国际统一的标准规范,一种安全有效交换电子数据的方式,并能够开放性地被各国任何交易方。所普遍接受。目前上述贸易电子环境尚不完善,虽有各种专有的网络系统但却互相竞争、互不兼容,不同国家、不同行业间也尚未形成统一的市场规范,无法为统一的技术标准奠定成熟稳定的实务需求基础。

3 电子提单制度本身的障碍

(1)安全性。电子提单本身可能存在欺诈的问题。在网络环境下,电子密码可能会发生不为人知的泄漏,交易数据可能遭到了篡改却未留下任何痕迹。电子提单的无形载体使得对其安全的侵害也变得无形,鉴于其涉及金额巨大,实务界往往不愿做很多的探索和尝试。

(2)保密性。本着物权公示原则和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电子提单的信息存在公开登记的需要,但从保护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交易各方的商业信息又是不应透露的,至少不应公示。所以,如何运作电子提单的公示机制、电子提单的哪些信息属于公开登记的范围、哪些人在什么时候才有权获取什么样的商业信息、哪里才是信息公示和商业秘密之间的平衡点,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3)系统风险。电子提单系统出现技术上的故障,可能会给任何系统的使用者造成损失。如果要求系统提供者对所有因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商业赔偿,是非常困难而且不现实的。而且,并非所有的系统使用者与系统提供者都存在合同关系,技术故障也可

能是由各个硬件或软件提供商造成的,依合同并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目前仍缺乏一个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

三、电子提单实现物权凭证功能的具体建议

1、继续依托合同的途径来探索物权凭证功能的实现机制 如前所述,电子提单要实现其物权凭证功能,在现实操作层面上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但归根结底,其解决方案无非两种:一种是立法的途径,就是通过国际、国内立法来消除影响物权凭证功能的消极因素;另一种是合同的途径,就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在一定范围内约定与电子提单相关的法律问题。

目前只有少数国家通过立法承认了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因此商业实践中电子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实现仍主要依托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合同约定,例如CMI、Bolero都是在合同范畴内的有益尝试。可以说,这些以合同机制为基础的电子提单,除了在极个别的国家以外,尚没有成为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和代表货物的权利凭证,它们只具有合同法上的意义和效力,在实现提单的三项功能(包括物权凭证功能)上,一般只能采用功能等同的原则,试图以电子的方式达到传统纸面提单的相应效果。

笔者认为,尽管最终的解决方法一定要落实在立法层面,但形成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在目前尚缺乏相适应的国内立法和统一的国际立法的情况下,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先寻求合同的解决方法。况且,商事领域的立法与其他领域的立法在功能追求上也不尽相同:其他领域的立法多侧重于行为规范的预设,而商事领域的立法更多地是对成熟的、普遍的商事惯例的编撰。从这个意义上讲,应当在现有的合同途径上继续改进发展,不断更新系统、采用新技术,通过完善合同条款或行业标准来解决电子提单物权凭证功能所面临的挑战,等到相关系统规范更为成熟并积累了足够的运行经验后,再逐步推进立法程序才更为可行。

当然,在此背景下,笔者建议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更应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的合同安排,这一点在电子提单立法不完备的过渡阶段极其重要,理应获得各国的支持。

2 系统更新国内法 虽然电子提单的实施可以相关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但只有依托专门法的立法,电子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才能变得更为确定和稳固。因此,笔者建议在合同途径探索的同时,还应系统地更新国内立法:

首先应通过对书面形式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书面”一词的含义是模糊的,从字面上理解,书,即书写,面,即表面,而在何种物质的表面、怎样书写均没有限制。所以,“书面”或可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在纸张作为通讯的最主要载体的情况下,“书面”大多数情况就是“纸面”(paper―basic)。但在广义,“书面”并不等同于“纸面”。例如1999年我国颁布的《合同法》中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我国合同法已经确认了电子数据交换的书面形式地位,电子数据本身即为书面形式,并赋予其和纸面文件相同的效力。所以,建议我国《海商法》第71条关于提单的定义也参照《合同法》的做法,即对提单的含义作扩大解释从而使其包括电子提单,明确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并对“交付”、“背书”和“签名”等用于传统纸面提单的相关术语作出重新解释,以使其能包容电子通讯技术。

其二,在实践中,电子提单的运用产生了新的环节和职责,例如,在CMI规则中承运人在提单流转过程中就承担了超出现有法律规定的更多义务,而在Bolero模式中“权利登记中心”由于其非承运人、非出让人的身份,其参与签发、转让提单的种种行为在现有法律中是受到质疑的。这就需要对承运人或“第三方权利登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作一个重新的梳理和更新,在法律上以一个更灵活宽泛的方式加以约束和规定,为电子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流转铺平道路。

第三,建议修改《担保法》肯定电子提单的可质押功能及此种方式产生的质权的法律效力,以保障质权人也可依传统实现质权的方式(如拍卖、变卖、折价等)在主债务不能履行时实现自己的债权,从而推动银行以更积极的姿态认可电子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

3 重视国际层面的立法 如前所述,电子提单是在国际贸易电子化的框架下运转的,所以国际层面的立法非常重要。一则因为电子化的国际贸易与传统的国际贸易一样,具有国际性、全球性的特点,必须依靠各国之间的国际合作来协调贸易各方所面临的共同问题。二则因为大多数国家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冲突时采用国际法优先原则,先进的国际立法有利于鼓励先进的发展趋势。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于纽约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并将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开放签署。

《鹿特丹规则》制订的初衷是取代现有的三个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海牙一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以真正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鹿特丹规则》包含了很多革新性的特征,例如明确规定了电子运输记录,确认了其法律效力,这势必加速电子提单流通机制的发展和提高安全性。

虽然《鹿特丹规则》能否统一现有国际海运立法还有待于时间的检验,但其在电子商务方面的前瞻性和先进性不容忽视,值得认真借鉴研究。

4 不断修缮电子提单的流通程序 在电子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被普遍接受之前,必须理顺电子提单的流通程序,即做好电子提单在流转过程中如何转让货物的支配权的制度安排。在这个问题上,CMI模式和Bolero模式设计出了两条不尽相同的轨迹。虽然两者都将流通程序建立在“通知制度”的基础上,即两种模式下的贸易当事人都同意使用其信任的第三方作为电子提单创建、流转、修改、注销的登记机构,也都采用了加密技术作为核心技术支持,但所不同的是选择了不同的“人”来担当“登记机构”:CMI模式下是由承运人来担当,而Bolero模式下则由具有独立第三方身份的“权利登记中心”来承担此项职责。从确保独立、公正的目的出发,象Bolero模式一样选择一个独立于合同各方的第三方(或者说是合同各方的共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来担任登记机构当然比较好。然而采用这样的流通程序的前提就是必须在一个封闭的经注册的系统内,因为“权利登记中心”能代表用户控制货物权利的转让过程的基础来源于其对注册用户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这就意味着系统用户是无法与非系统用户进行交易的,因此,这种流转程序在应用的广泛性和开放性上必然大打折扣。与之相比,CMI模式中的承运人登记安排,虽然因其纠结其中的商业利益而在一些情况下受到公正性、中立性的质疑,但其系统的开放程度却是无可比拟的。CMI模式可以向任何用户开放,即便是单一承运人也能进行运作,对技术和成本的要求都很低。

笔者认为,CMI模式和Bolero模式虽各有利弊,但其实都处于过渡阶段,而并非是最终格局。在现阶段也许我们不得不依赖于封闭的注册系统,或者为开放系统下的巨大安全

风险所困顿,但随着电子签名技术的不断发展一定会达到足以保障交易安全的程度,电子提单的流通程序也一定会发展到出让人可自行顺利进行电子背书的状态,即通过电子签名链条、在没有承运人或登记中心介入的情况下流通,从而在开放的因特网环境下安全高效广泛地实现电子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

注释:

①参见贾林青主编:《海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105页。

②参见WWW.省略:根据世界著名研究公司2002年调查报告,纸制单据在贸易过程中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其费用平均为出口货价的9%,若改用计算机操作在费用上可以削减50%左右。

③参见上海律师网WWW.省略,《电子提单不温不火》,2007年3月5日。

④See Emmanuel T.Laryea,Payment for Paperless Trade:Are There Viable Alternatives to the Documentary Credit[J].Law and Policy In ternational Business,Fall,2001。

⑤随着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集装箱联运保险受到人们的广泛重视。在这种情况下,英国三大保赔协会,即联合王国保赔协会、西英格兰保赔协会和汽船保赔协会于1968年6月在伦敦建立了一个互保性质的保险组织,名为“联运保赔协会”,对集装箱运输可能遭受的一切责任、损害、费用等进行全面统一的保险。TT Club的服务对象包括80个以上国家的海运、港口、货物承揽等后勤相关行业,其业务涵盖全球2/3以上的货运船队、1725个港口、5890个后勤相关行业,堪称全球贸易的物流中心。

⑥SWIFT的主要业务就是安全传送各会员国之间专有的国际金融业务通讯。该组织目前服务遍布全球189个国家的6700个金融机构,平均每日处理全球超过2万亿美元的金融支付指示,最适宜扮演全球贸易的资金流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