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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关文献回顾
围绕离子型稀土资源开发政策的相关研究主要包括离子型稀土矿资源储量的圈定、离子型稀土生产工艺的比较以及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的措施等方面。
1.1离子型稀土矿圈定方法和资源储量估算离子型稀土矿中稀土元素呈离子态吸附于土壤之中,具有分布散、丰度低,品位分布不均匀的特点。赖兆添等(2010)认为目前还未掌握离子型稀土矿浸矿“盲区”损失的规律,因此损失量估算较难测定[1]。丁嘉榆等(2013)认为在离子型稀土矿床勘查工作中,没有必要进行稀土单元素评价。工业资源储量的计算以“全相”稀土为依据,但可利用的“离子相”稀土只占稀土储量(资源量)的一部分,“离子相”稀土储量不容易估算准确[2]。邓茂春等(2013)认为风化壳离子吸附型稀土矿床的勘查评价方法与其采矿工艺和当前稀土价值不符,应在稀土单元素圈矿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3]。此外,赵汀等(2014)认为离子吸附型稀土矿勘查采用地质块段法估算储量这会影响储量估算结果,而采用克里格法的计算结果与实际勘探数据比较基本相符[4]。从相关文献可知,目前关于离子型稀土矿圈矿和资源储量估算的还未形成一致观点,资源存量也不容易估算准确。
1.2离子型稀土开采工艺的比较在全复式复杂类型离子矿地质条件的矿体,尽管可通过人造底板或其他防渗漏、收液等技术以提高资源回收率,但效果仍不理想[5],稀土开采存在盲区以及母液渗漏较难控制等表明原地浸矿方法受地形与地质条件限制[5][6]。因此,稀土开采选用何种工艺需因地制宜,不“一刀切”地推广原地浸矿,以免浪费资源[7]。李春(2011)认为对中钇富铕“鸡窝状”严重的稀土矿山,采用原地浸矿工艺存在一定难度[8]。池汝安等(2012)认为堆浸工艺和原地浸出工艺各有优劣,在矿体有假底板和无裂隙的矿床中,优先推广原地浸出工艺.对于矿体没有假底板或有裂隙的矿床,应结合土地平整和尾矿复垦,优先推广堆浸工艺[9]。刘勇(2014)认为原地浸矿过程中浸矿液向地下水中的渗漏量受注液量、注液速率、含矿岩体性质、底板裂隙发育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不易确定精确的渗漏量[10]。从稀土矿开采对资源环境的影响来看,堆浸工艺和原地浸矿工艺均有其优缺点,开采工艺政策应根据堆浸、原地浸矿工艺的适用条件分类制定。
1.3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管理及法律制度国外矿山环境治理主要从矿山环境保护法规、矿山环境管理体制、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矿山环境许可证制度、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计划以及矿山环境监督检查与强制执行制度等方面严加管理,并制定严格的法律制度[11][12]。国外对矿山环境恢复的标准与技术要求很高,例如,在土地复垦中,美国要求遵循“原样复垦”的基本原则,按采矿前土地的地形、生物群体的组成和密度进行恢复,而且对复垦所需要的填充物进有具体规定,并有专门的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加拿大要求矿区恢复在勘探、开采和闭坑等每一个阶段都要进行,要求空气、土地、水、生物恢复到一个可接受的状态,或接近于采矿活动之前的状态。澳大利亚矿山在开采前要有中介机构对矿区植物种类、数量和分布等进行调查分析,矿山在剥离表土时,须把适合于植物生长的腐植土单独堆放,以便复垦[13]。针对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我国出台了土地复垦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以及实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等,但是存在矿区环境保护制度条款分散,可操作性较差以及执法部门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环境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等问题[14]。尽管有较多国内外文献对矿山环境治理、离子型稀土生产工艺等进行研究,但是如何基于离子型稀土资源环境保护的视角,针对离子型稀土资源开发和相关政策存在的不足研究资源开采政策导向的研究还没有。
2离子型稀土资源开发的基本特征及面临的主要问题
2.1离子型稀土资源开发的基本特征(1)离子型稀土矿床底板发育程度的不确定性。离子型稀土矿基岩发育完整程度的不确定性。离子型稀土矿为地面的风化花岗岩或火山岩风化壳,大多海拔小于550m、高差60~250m的丘陵地带,以平缓低山和水系发育为特征,矿床厚度为5~30m,一般为8~10m。矿体自上而下较明显地分为腐殖层(含残坡积层)、全风化层、半风化层以及基岩,稀土主要赋存在全风化层[15],若采用原地浸矿工艺,则利用基岩作“天然底板”进行收液。由于以现有技术很难精确探测出基岩天然底板存在的节理、裂隙或断层具体情况,因此,离子型稀土矿基岩发育完整程度的较难探明在生产实践中制约了原地浸矿工艺的推广。(2)离子型稀土矿山资源储量不易估算。离子型稀土矿床品位普遍较低,通常稀土含量只有0.03%~0.3%[15],整个矿区各个山头的稀土品位的变化无明显规律,其品位差别很大,可达2~6倍[16],因此,离子型稀土矿资源储量很难估算准确。(3)矿山服务年限短。离子型稀土矿一般采用堆浸或原地浸矿工艺进行开采,由于矿床赋存浅,生产工艺较简单,因此,大多矿山1~3年就开采完,矿山服务年限较短。
2.2离子型稀土资源开发面临的主要问题(1)采用原地浸矿工艺矿山的监管问题。采用原地浸矿工艺的矿山其资源漏损和地下水污染不易监管。矿山稀土储量难以准确测算,矿床底板发育程度也难探明,容易造成资源渗漏和底下水污染,因而,不利于矿山资源漏损和地下水污染的监管。(2)离子型稀土矿价值的合理利用问题。2011年5月,国务院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提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稀土资源,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对于绝大部分离子型稀土矿山来说,不具备原地浸矿工艺所要求的底板发育完整的条件,如果绝大部分矿山被封存,则其价值无法利用,这将影响到整个稀土产业的发展。因此,离子型稀土矿价值的合理利用显得尤为重要。(3)不同开采工艺条件下的生态环境破坏形式取舍问题。一方面,尽管离子型稀土矿开采采用原地浸矿生产工艺较少破坏矿山地表植被,且采后3~5年内地表植被基本自然修复如初,但是因矿床底板发育程度不确定带来的溶浸剂渗漏底板的风险较大,容易造成溶浸液污染地下水以及资源渗漏流失。另一方面,离子型稀土矿开采若采用堆浸开采工艺,则“搬山式”开采运动将造成地表植被的严重破坏,然而,开采造成的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风险可控。由于目前尚未发明新的离子型稀土矿开采工艺,因此,如何在这两种开采工艺中进行选择是当前及今后离子型稀土资源开发亟待解决问题。
3国家现有离子型稀土资源开发政策及存在的问题
3.1国家现有离子型稀土资源开发政策现有离子型稀土资源开发相关政策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具体如表1所示。相关政策由国家政府相关部门,内容涉及稀土行业准入、开采(生产)工艺、资源回收利用指标、稀土储备、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技术要求及保证金制度等方面。
3.2离子型稀土资源开发政策存在的问题从离子型稀土资源开发现有政策来看,涵盖内容比较全面,但是仍存在尚需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有关政策与矿产资源及环境保护法律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要求矿产资源开采须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然而,《稀土行业准入条件》、《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及《中国的稀土状况与政策》规定“离子型稀土矿开发应采用原地浸矿生产工艺,禁止采用堆浸、池浸等工艺”。从生产实践反馈和理论分析来看,堆浸和原地浸矿开采工艺有其适用条件,原地浸矿工艺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全面推行原地浸矿工艺将可能造成资源永久性漏损和地下水污染,“禁止堆浸工艺,推行原地浸矿工艺”的“一刀切”政策存在不足。(2)稀土管理法律法规不完善,责任主体未受充分监督,惩罚措施不够严厉。矿山开采与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脱节,项目审批流程不够透明,责任主体的得不到媒体、群众的有效监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暴露不及时。此外,环境污染等惩罚措施大多为经济罚款,缺乏震慑力。(3)部分政策文件中要求的指标不科学。《稀土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最低指标要求(试行)》中对不同生产工艺的开采回采率有其规定,然而,以目前的资源储量方法很难准确估算出资源储量,因此在无法明确资源储量的前提下开采回采率约束指标已无意义,尤其对采用原地浸矿工艺的矿山来说,该指标只能作为参考。
4离子型稀土资源开发政策导向建议
我国离子型稀土资源开发政策内容较完善,但是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等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针对离子型稀土资源开发政策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政策完善建议:
4.1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于2014年修订,而颁布于1986年、修订于1996年8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至今近20年,其条款需要进一步完善。建议增加引入第三方评价机构的条文,明确责任主体的无限连带责任。资源储量评估、矿山治理和生态恢复方案编制、矿山治理和生态恢复的验收等引入第三方机构,并明确责任主体的无限连带责任。
4.2修改相关政策条款(1)修改相关政策文件中关于离子型稀土堆浸、原地浸矿工艺的条款。不应将堆浸工艺列为淘汰工艺,建议离子型稀土堆浸、原地浸矿工艺的使用因地制宜,根据生产工艺的适用条件和矿山地质、地形、地貌等确定。(2)根据不同工艺规定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采选综合回收率。由于资源储量很难估算准确,而且离子型稀土原地浸矿工艺具有“采选合一”的特征,因此,将离子型稀土堆浸、原地浸矿工艺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采选综合回收率”区别规定。堆浸工艺以选矿回收率指标为主,开采回收率和采选综合回收率指标为辅,且建议将选矿回收率指标提高到97%以上;原地浸矿工艺以生产用水循环率指标为主,采选综合回收率指标为辅,并将生产用水循环率指标提高到98%以上,采选综合回收率提高到85%以上。
作者:谭旭红 杜真芝 单位:黑龙江科技学院
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现状及问题
产权界定不明,补偿主体不清科斯定理认为,在存在外部性问题时,只要交易成本为零,且产权是明晰的,那么不论谁是产权的主人,通过市场都能实现最优配置。从科斯定理出发,处理好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问题就应该从研究矿产资源的产权制度结构、产权主体等方面进行。明确补偿主体是解决生态问题的基本前提,矿产资源开发过程具有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的双重特点。一方面,在稀缺性资源的利用过程中,矿业开采能够解决大量劳动力的就业问题,提高农民收入和增加税收,带动矿区产业发展和矿区经济增长;另一方面,矿产资源在开发过程中必然会导致矿区及周边环境恶化,包括空气、土地、水、矿石废弃物等污染,水资源的洁净度受到威胁、地表植被覆盖率降低、水土流失严重及采空区地表塌陷等问题。因此,构建生态补偿机制十分重要而紧迫。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实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归属国家,国务院代表国家对矿产资源行使所有权。从形式上看,我国矿产资源产权是非常清晰的,产权结构比较合理,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矿产资源在开采过程中存在着不少矛盾,土地国有、政府分级行使土地权利的模式造成中央政府与资源富集区政府的所有权行使权责不明,矿产资源的分配关系从属于权力关系而不是产权关系,引发了中央与地方的矛盾。资源富集区为了能够从矿产资源开采中获得更多利益,以弥补由于资源开发所承担的公共服务成本和生态环境成本,就会过分利用其管理权限,越权审批“违法许可”招商引资,掠夺式开发,造成更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和一系列矛盾无从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补偿法律法规不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要承担其民事责任。《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就为矿产资源开发中因生态环境恶化而受到财产、人体健康损害的公民获得赔偿提供法律依据。基于以上国家基本法,制定和出台了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涉及矿产资源生态环境损害补偿的法规政策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国务院关于生态补偿的若干政策指导意见》等[3]。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都对开采企业因矿产资源开采给他人造成的若干政策赔偿做出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因开采而对他人造成损失的,采矿企业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研究这些法律法规后,我们发现,它们仅对因采矿造成的地质灾害和生态环境破坏的补偿问题提出原则性的标准,如提出了“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等原则,但是均没有提出统一的评估方法、赔偿标准和具体的补偿办法。例如对于《土地复垦法》中规定“谁破坏谁复垦”原则,各地也出台了一系列实施办法,但并没有使矿区复垦率提高,我国煤矿塌陷地的复垦率依然较低,分析原因,除了复垦标准要求不明确、多头执法等原因外,没有建立合理有效的补偿机制也是重要原因。由于缺乏统一补偿标准和赔偿办法,缺乏环境损害补偿机制,这就导致当采矿中出现生态破坏的时候采矿企业以无具体赔偿标准为由推诿,不予赔偿;而政府又没有严格的法律和政策依据要求采矿企业进行赔偿,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矿产资源开发的外部成本得不到有效补偿,而矿区居民和我们的后代不得不遭受生态环境恶化带来的严重后果。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目前我国在这方面还是空白。
建立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的建议
明确补偿的主体与责任,加强矿产资源规划与开采管理矿产资源开采过程是自然和经济和谐统一的过程,不仅需要经济补偿,而且应当充分考虑其生态价值补偿。目前,我国现有的各种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法主要是偏重于补偿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或者解决资源耗竭性补偿问题,因而都是经济补偿,而缺失真正意义上的生态补偿制度,从而导致大量旧矿、贫矿废弃,影响了生态环境。根据中国矿产资源开发的特点,应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明确矿山环境恢复的责任主体。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过程中,责任主体相对比较明确。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主要得益方是国家和采矿权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他们应该作为补偿者。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及人民应该作为被补偿者。补偿者有责任为被补偿者提供多渠道的补偿途径,同时被补偿者有义务切实地履行监管职责,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并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和恢复当地的生态环境。在明确补偿主体时应区分新建矿山和废弃矿山补偿主体,新建矿山的责任主体十分明确,就是造成环境破坏的开采者,在开采的同时,他们有责任和义务修复、治理生态环境。而对于废弃矿山,由于企业主的变更,很难明确其责任主体,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矿山开采受益者明确的废弃矿山,可根据“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解决这部分废弃矿山的治理和恢复问题;二是对于收益人无法明确的废弃矿山,应由政府来担当治理主体,作为资源所有者代表的政府有责任恢复及治理废弃矿山[4]。健全生态环境法律保护机制可操作性我国《环境保护法》已确立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针对矿区土地复垦问题,《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水土保持法》都规定了“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基本明确了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主体,但却没有明确界定破坏者的具体责任和义务,也没有明确复垦者享有的具体权利,这样就大大挫伤了复垦者的积极性[5]。同时,对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如何补偿的问题都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和量化运行的具体细则,这使得矿区的生态环境恢复没有形成强制要求,环境的破坏者及污染者便可以逃避责任,这样造成了目前仍然有大部分矿山生态难以恢复以及矿区开采者与群众的纠纷时常发生的困境。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矿山恢复的先进经验,完善法律、法规,使复垦政策与立法细致、明确和更具可操作性,同时明确补偿主体的权利与责任。例如,在矿区批复开采之初就应该以法律形式确定矿区生态恢复、治理的责任主体,对于开采后出现的矿区生态环境破坏,由矿主进行修复,国家通过建立治理基金的方式组织恢复建设。此外,应该对矿山土地复垦做出明确的程序和办法规定:在矿山开采过程中,按照开采的先后顺序将矿土堆放在一边,开采后还原土地时,再按先后顺序回填各表土层,土地还原后采矿单位才把土地移交给当地政府。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矿产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对项目实施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价,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对策和措施建议。矿产资源开发对环境的主要影响因素包括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社会经济环境影响评价等。(1)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矿山建设规模、开采方式、矿山地质条件及矿业活动与地质环境相互影响与制约关系,按照矿山活动可能影响到的周边区域作为评估范围的原则,结合矿山地质环境特点、水文地质特征、开采范围及制约关系、矿井废水污染影响、地下水疏干范围、地下采空区影响、废石渣堆积分布范围等诸多因素,建立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体系,从而构建比较完善的评价体系。建立完善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标准体系。通过建立覆盖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标准体系,同时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标准的修订工作,使其能够切实满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最终做到技术标准统一明确、适用范围广的标准体系,以实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目标。(2)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支持矿产资源。运用先进的现代技术,建立矿山环境灾害预测和控制管理信息系统。转变过去传统的资源管理手段,而是建立动态的资源监测系统,定期收集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的动态信息,从而提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生态环境的动态监测能力[6]。矿山开采往往引发地面塌陷、泥石流、裂隙、滑坡、地下水位变化、大气污染、地表水污染、尾矿坝状况、土地荒漠化、土地的荒化等人为地质环境问题,利用全球定位系统(GPS),采用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建立地理信息系统,从而对这些人为灾害进行实时监测,有助于研究矿山资源开发引发的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并对治理结果进行客观评价和监督。全球定位系统可以对灾害发生地进行精确定位;遥感(RS)技术可以利用矿区的多时相遥感图像进行叠加分析,从而获取矿区不同时期的地貌破坏程度、塌陷区的面积、形态、矿业废弃物的类型以及分布状况、环境污染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地理信息系统(GIS)技术则可以对矿山灾害数据信息有效地进行空间分析,以便管理人员迅速掌握灾情[7]。为矿产资源开发勘探、开采、生态恢复与治理等环节提供精确的科学依据,应建立矿山环境地质灾害动态监测和管理信息系统。
1保证金的概念
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履行某种义务而缴纳的一定数量的资金。如:在证券市场融资购买证券时,投资者所需缴纳的自备款;投标建设工程的企业在投标活动中,随投标文件一同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为能确保购买到某一商品或某项服务时,预付给商家的押金或定金等。支付保证金的目的就是确保权益人得到自己的权益,同时促使相关义务方履行责任的保障。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为了保证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纳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因此,矿山企业有义务对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治理恢复。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的实质就是为了贯彻“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环保原则,促进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保护矿山环境,并确保在闭坑、停办、关闭后受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得到治理恢复的一项特别的经济手段和措施。
2保证金征收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
2.1理论基础
征收保证金制度实质是实施生态补偿的一种形式。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包括外部性理论、公共产品理论和生态资本理论等。根据外部性理论,在生产或消费中对他人产生额外的成本或效益,然而施加这种影响的人却没有为此付出代价或得到好处,这种外部性就会导致市场失灵,使得资源配置无效或低效。因此,需要采用一些措施或途径来矫正或消除这种外部性。具体而言,就是要设计一定的机制对生态产品的边际私人成本或边际私人收益进行调整,使之与边际社会成本和边际社会收益相一致,实现外部效益的内部化[1-3]。由于矿产资源开发是生态破坏的行为,属于负的外部效应,要实现生态补偿,就必须确保矿山企业的主体责任,利用一定的经济手段促使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环境成本内部化,从而建立一种生态补偿的有效形式,促进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恢复。当前,对外部效应的起源有不同的认识,因此有多种矫正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是庇古手段,即通过政府干预的手段来矫正外部性,对于正的外部影响应予以补贴,对于负的外部影响应处以罚款,以使外部性生产者的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二是科斯手段,即通过明晰产权、依靠市场力量来解决外部性问题[4]。由此,要促使矿山企业的主体责任得到确立,并保证其主动实施,一方面需要从法律上规定其治理恢复矿山生态环境的责任,另一方面,还必须利用税费政策从经济上约束矿山企业的行为,促使其保护环境。目前,中国许多法规中已有明确的要求,规定了矿山企业保护和治理恢复矿山生态环境的责任,而建立保证金制度的目的正是利用经济手段促使矿山企业治理恢复矿山生态环境的经济手段。
2.2现实需求
在矿山环境保护方面,中国虽已出台了一系列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资源税费政策,比如: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排污费等,分属不同部门征收和管理。但这些税费政策都没有从根本上触及矿产开发企业的经济利益,不能内化开发行为造成的社会成本,形成不了激励企业保护环境的经济机制,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管理制度规律[5]。根据当前的税费政策,企业缴纳相关税费后,由主管部门统筹使用,企业的相关责任随之转嫁给相关部门。因此,从目前实践来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责任,仍然主要由政府和社会承担,作为生态环境破坏主体的矿山企业,并没有承担应有的责任,这种现象尤其在中小型矿山企业中十分明显。就当前情况来看,中国的矿山环境保护仍属于强制式的管理[6]。一方面,政府部门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管理政策主要属于命令控制型;另一方面,企业环境保护的责任意识不强,矿山环境保护行为是被动的和消极的,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如何提高矿山企业的责任意识,主动实施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重点和难点。因此,必须内化企业开发行为造成的社会成本,从经济手段上制约企业的开发行为,促使其积极主动实施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
3保证金制度具有更好的法律效力
保证金制度与一般环境资源税费政策的共同点都是基于同一个目标,即为了保护和改善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而破坏的生态环境,是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落实中的重要措施和经济手段,通过缴纳保证金和征收环境资源税费以促进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但相比之下,保证金在促使矿山企业履行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责任上,更具有法律效力。
3.1保证金的性质为企业所有,缴纳保证金不属于收费范畴
这一点与一般税费有着明显的区别,更容易被企业接受。矿山企业按规定缴纳的保证金,资金性质为企业所有,其权益仍然属于企业,监管部门只负责保证金的征收、监督和管理。企业按规定完成矿山环境治理与恢复,并经验收合格后,监管部门必须及时返还保证金。只有在企业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或者治理后达不到验收标准的情况下,权益才会发生改变,监管部门才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动用保证金实施招标治理。而矿山企业缴纳的一般税费,自缴纳之日起权益已经发生改变,或纳入财政预算,或划定为专项资金,相关部门可以利用已征收的税费按规定统筹使用。比如排污费,排污费是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依法缴纳的专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费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和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等。
3.2缴纳保证金,企业的责任主体不发生转移
矿山企业缴纳保证金,并不免除企业治理恢复矿山环境的责任,而是促使矿山企业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履行这一基本义务的经济手段。无论企业是否自行组织实施治理,最终都要为恢复矿山环境买单,而确保这一企业责任的手段就是征收保证金。企业在缴纳一般税费后,至少会免除环境治理的部分责任。比如,企业在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森林植被面积破坏和功能下降的责任,将由林业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恢复。再比如:水土流失防治费和土地复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如果企业无力自行治理,必须缴纳相应治理费用,由相关部门代为组织实施治理。可见,在缴纳了水土流失防治费和土地复垦费后,责任主体已经明显发生转移。
3.3保证金制度有利于激励企业实施创新
矿山企业若实施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予以返还。能够有效地激励企业为了降低环境治理成本,而进行采矿工艺以及生态破坏恢复和环境污染治理的技术创新。首先,可以促进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中改进生产技术,从源头上控制环境破坏的程度;其次,有利于企业创新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技术,以减少成本,提高矿山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的积极性。
3.4保证金制度可以激发企业保护环境的积极性
缴纳保证金可以有效地促使企业主动履行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一方面,为了降低生态环境建设成本,企业从一开始就会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以免最终付出更大的代价实施环境治理恢复措施;另一方面,将保证金列为企业生产成本,提高了企业缴纳保证金的积极性,并有利于企业将生态环境保护理念贯穿于矿产资源开发的整个过程中;第三,在企业完成环境治理与恢复责任后,缴纳的保证金会及时返还,有利于企业尽早、尽快实施环境治理任务。总体来看,实施保证金制度能够提高矿山企业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以更好地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是当前矿山环境保护必要且有效的形式。
4中国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现状与建议
关键词:矿区 土地复垦 影响因素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这里的生产建设是指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目前我国人均耕地仅有1.43亩,不到世界人均水平的40%,土地复垦已经是实现我国耕地占补平衡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大力倡导土地复垦工作,虽然已出台了各种政策法规,然而在土地复垦工作中缺少系统地研究社会、生态、经济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的土地复垦率仅为25%左右,与发达国家的50%仍然相差甚远,因此应对土地复垦实施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推进我国土地复垦工作的进程,扭转我国目前土地复垦工作难以展开的局面提供依据。
一、我国土地的利用现状
工业化、城镇化的进程中,中国有大量土地被损毁。国土资源部土地整理中心总工程师罗明表示,截至目前,全国共有损毁土地约1.3亿多亩,其中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约1.1亿亩,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约2100万亩;同时,每年生产建设活动新损毁的土地约几百万亩,其中60%是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有些还是基本农田。中国现有耕地面积约18.26亿亩,相比1997年的19.49亿亩,减少了1.23亿亩,保护耕地的压力不断增大。中国地质大学教授白中科说,如果能对全国被损毁的1.3亿亩土地进行复垦,就可以为国家增加6000多亩耕地、3000亩其他农用地,不仅可以大大缓解经济发展与耕地保护之间的矛盾,还可以为中国经济高速增长提供用地保障。罗明说:“由于重视程度不够、复垦费用不落实、管理不到位等因素,我国目前土地复垦率较低,大量损毁土地没有得到及时的复垦利用。”耕地利用率直接损失3%,每吨谷物成本增加115元,生产效率下降15%。地界纠纷增多,妨碍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应用,影响农业政策发挥,市场反应迟缓。
二、国家对土地复垦实施的影响
十多年来,全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从起步到全面推进,在补充耕地、保护耕地资源,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优化农用地结构,保障粮食和生态安全,惠民利民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进一步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使其真正成为实施土地利用规划的基本手段,推进开源节流的重要抓手,统筹城乡发展的基础平台,既保护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又促进新农村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取得成效。
(一)土地资源的需求
我国的国情是人多地少,土地资源非常紧张,面对“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矛盾,目前有两种途径可以解决:一是提高土地利用率,二是增加土地面积。但是我国后备资源已经所剩无几,因此挖掘土地利用潜力是主要的解决途径。国家积极要求各个矿山企业及地方政府加紧土地复垦工作,修复因采矿破坏的土地,增加我国的耕地面积,确保粮食安全。
(二)社会经济因素
煤炭开采不仅给矿区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和污染,也给矿区人民的生产、生活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据国土资源部门统计,目前我国因各种人为因素造成破坏和废弃的近2亿亩土地中因采矿破坏的土地面积累计已近9000万亩,可见通过矿区土地复垦新增各类土地的潜力大有可为(见表1)。通过土地复垦后,新增的农用地通过种植经济作物或粮食产物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通过生态改良后,土地资源能够实现重新配置,土地等级得到提高,复垦的土地能够通过级差地租的形式体现出增值效益;土地复垦不涉及拆迁、安置等可能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能够新增农用地,提高粮食产量,增加当地人民收入,保障农民生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三)生态效益驱动
土地复垦与生态重建工作,有利于增加矿区生物多样性、改良土壤、控制水土流失。例如,新汶华丰煤矿采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回填方法,对矿区塌陷严重的土地进行生态重建,取得了可观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不仅消除了对当地环境的污染与破坏,而且避免地质灾害的发生。土地复垦还能够改善矿区所在地区的生态环境,增加土地垦殖率、林草覆盖率、绿色植被覆盖率。如表2内蒙古包头市石拐矿区复垦过后生态环境的某些指标明显要好于原生态环境。
三、当地政府对土地复垦实施的影响
(一)配合政策法规的实施
当地政府是监督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重要部门,应当积极响应国家政策,确保土地复垦工作的落到实处。针对我国土地复垦率偏低,国土资源部在2009年《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中更是明确了各级地方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要求各地方政府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情况进行重点监管。
(二)经济效益驱动
土地复垦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能够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尤其对于历史遗留废弃地,是由地方政府补贴其复垦所需要的资金,这些长期闲置的土地没有得到及时整治,开展土地复垦与生态重建后,一方面复垦新增的耕地、建设用地能够补充当地的农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另一方面能够提高原有的土地生产率和土地利用率,增加农产品产值,提高人均收入。
(三)社会因素
矿产资源的开采时征用土地会产生大量的失地农民,另外,对于资源枯竭型的矿业城市,大量的矿区职工面临失业,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解决就业问题是当地政府的当务之急。
四、矿山企业对土地复垦实施的影响
(一)政策法规的约束
国家大力宣传土地复垦的重要性,但是缺乏统一的矿区复垦法规,诸多法规政策只是指导性意见,缺少一个行之有效的监督办法,企业往往认为矿区土地复垦并不是国家或地方一条不可逾越的环境标准,不符合标准只要缴纳罚款就可以了,通常复垦费用要大于所缴纳的罚款,并且已经复垦的土地还需要后期的治理,所以很多企业宁愿交纳罚款,废弃土地。
(二)经济利益驱动
采矿开始需要对土地进行征收,因此要对当地的人民补偿采矿对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安排矿区人民的生活、生产,这样一来就增加了矿山企业的生产成本和经济负担。一方面企业能够通过利用已复垦的土地来置换征地补偿的资金,另一方面,矿山企业还能通过各种土地复垦模式(见图1)增加经济产值。
(1)经济作物种植。山西平朔从1988―2002年矿区经过土地复垦后,增加600hm2林草用地,年产干草100多万公斤,价值60―70万元;草红花、板兰根等药材、刺槐、沙柳条、松树年产值几十万元。
(2)水产养殖。山东省济宁市利用采煤塌陷地开发鱼塘8万亩,年产量3万吨,产值4亿元。
(3)生态工业园。陕西省铜川市建立生态工业园区,探索发展煤矸石、煤泥―热电厂―热电;灰渣、矸石―建材厂―建材产品;矿井排水―水处理站―供水等产业链,不仅增加了经济收入,而且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4)生态观光公园。神华集团神府东胜煤田马家塔露天煤矿333万平方米复垦区已被国家旅游局命名为AA级旅游景区,为该区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但是这些经济效益短期内难以见效,资金回收期慢,加之土地复垦投资大,许多企业本身已是自负盈亏,资金运转需要很大的资金,很难再支付复垦资金,另外,复垦后土地的权属不明确,大大打击了企业进行复垦的积极性,因此,企业往往出现“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或者根本无人治理。
(三)缓解矛盾
一是矿山企业在拆迁安置时难免同当地人民产生一些摩擦,二是一些矿区日益枯竭,生产逐渐萎缩,这些矿区的工人需要解决再就业问题,矿区土地复垦过程中增加了就业岗位,同时补充的农用地使得失地农民得以安置,缓解与矿区人民之间的矛盾。
五、当地人民对土地复垦实施的影响
(一)文化传统思想的影响
我国是一个传统农业国家,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然而矿区开采剧烈扰动原地形,周围的原地貌都不复存在,农民在征地后失去了土地作为社会保障,土地复垦后新增的土地一方面可以增加失地人民的就业机会,另一方面可以满足农民对土地的特殊感情。但是由于地域性自然环境原因,原来的土地生产率低,土地产出少,农民希望在矿山企业征地补偿时能获得一笔即时收益,这样他们可以另谋出路,不需要依靠土地生产维持生计,因此他们未必积极参与土地复垦。
(二)经济和生态效益驱动
大部分露天矿区处在生态脆弱区,风蚀、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等环境问题严重,加之采矿造成的土地资源破坏和生态环境退化使矿区周围的环境更加恶化,对周围的农田造成很大的危害,改善后的生态环境使塌陷区内人民生活得到了保障,给矿区农民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栖息场所和生存空间,为子孙后代的生存提供了繁衍、生息的根基。
人类对矿山资源的不断索取,破坏大面积的植被,导致原有地形地貌消失,加剧了矿区生态系统的不稳定性。土地复垦能够改变原来恶劣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调节区域气候,产生良好的景观效应。同时,土地复垦后能够调整农、林、牧用地比例,改变原有不合理的格局,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生产率,增加了当地人民的收入。
六、建议
土地复垦乃是势在必行之举,为了确保土地复垦的实施,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实行统一备案制度。各省(区、市)各类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均需进行动态备案,不备案的,其增加耕地不能计入完成的补充耕地任务,不能用于占补平衡,不予核定和下拨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是国家应该制定出一套严格的监管体制,建立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监督土地复垦工作的质量、资金与进度全面落实,并对实施效果检查、验收。
三是能否将土地复垦落实到位,资金是关键,土地复垦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并且随着复垦土地面积越来越多,需要的管理和养护费用随之增加,单靠企业承担费用是不太现实的。因此,应当扩大融资渠道,提倡“谁复垦,谁收益”原则,鼓励社会参与,融合多方面的资金,减轻企业经济负担。
四是加大舆论宣传,扩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社会影响。各地要充分运用多种宣传平台和手段,宣传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方针政策。在系统总结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成效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流媒体的影响力,组织策划系列活动,宣传典型经验和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面,提高社会认知度。要按照部关于设立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标志的规定,在各项目区设立标志牌,扩大宣传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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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之探
山西省是我国重要的煤炭生产基地,2007年全省煤炭产量达6.3亿吨,约占全国的25%,销售收入达2400亿元,实现利润250.6亿元。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实行原材料低价政策以支持国家重工业的发展,造成资源型地区财力积累严重不足。同时,山西承担着大量因资源开发造成的社会责任和财政负担,生态环境治理方面压力巨大,职工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压力沉重,产业引导、社会服务等公共职能亟待健全。
根据国务院批复的《关于在山西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试点的意见》,山西省于2007年3月起开展了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建立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以及煤炭企业转产、煤炭城市转型发展的长效机制。
山西实行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的政策措施中,直接影响煤炭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主要是:全省统一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企业按规定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煤炭转产发展基金,又称“三项资金”。
按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煤炭开采企业应按动用资源储量上缴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该基金按不同煤种确定不同的征收标准,其中:动力煤每吨5至15元,无烟煤每吨10至20元,焦煤每吨15至20元。核定标准时,根据不同产能的矿井确定一定的调节系数,其中:90万吨以上的矿井调节系数为1.0,45至90万吨的为1.5,45万吨以下的为2.0。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地税机关征收,纳入各级财政基金预算,按照“统一征收、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管理,基金收入实行省、市、县三级分成。
各级财政分成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单个企业难以承担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包括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煤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二是支持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包括重要基础设施,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装备制造、材料工业等;三是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的发展。用于以上三个方面的支出,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根据《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应依据矿井设计服务年限或剩余服务年限,以吨煤10元的标准,按月提取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该项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管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属国有重点等煤炭开采企业,由企业设立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督。其他煤炭开采企业,其保证金由煤炭可持续发展代征机构监交,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储存。
由企业专户储存保证金的煤炭企业,其环境治理方案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由企业组织实施,并由环保部门组织验收。在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保证金的其他煤炭开采企业,按照治理方案提出项目实施计划申请,经同级环保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后,资金由政府部门按项目直接拨付企业。对未完成环境恢复治理任务的,由相关部门监察监督,发出建议通知书督促限期完成。如逾期不完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招标进行治理恢复,费用从治理恢复范围内企业的保证金中支付。
根据《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山西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都要建立煤矿转产发展资金。转产发展资金根据原煤产量,按每吨5元的标准逐月提取,按照“成本列支、自提自用、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使用。
对终止经营的煤炭企业,已提取转产发展资金有节余的,应首先用于本企业的职工安置,职工安置完成后仍有节余的,补交所得税后作为企业清算收益处理。
2007年,山西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实际征收入库103亿元,超预算收入2亿元。实际支出66.34亿元,扣除省长基金、基金征收费用等7.1亿元后,用于跨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29.79亿元,转型转产14.86亿元,解决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14.59亿元,三大投向合计59.24亿元,各占50.3%、25.1%、24.6%。结余36.66亿元,占省级收入总额的35.6%。
2008年,省级财政可安排用于三大投向的基金84.12亿元,按照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原则,将70%的资金用于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工程、六大造林绿化工程、采煤沉陷区治理、节能减排示范工程等方面。
实践之答
差异化管理
总的看来,将三项资金计入煤炭生产企业生产成本,体现了煤炭资源的环境、生态、及转产成本,有利于逐步实现煤炭开采外部成本内在化,扭转以资源浪费、生态失衡、环境破坏为代价的发展模式。尽管企业提取三项资金增加了企业的账面生产成本,但也为企业积累了资金,确保煤炭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渐还旧账,不欠新账”。
企业提取三项资金可以纳税扣除,加上原来就承担了部分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的支出,实际上对企业现金流的压力比反映的成本负担要轻一些。此外,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调节系数以矿井核定规模作为依据,不同规模煤矿上缴的可持续发展基金存在明显差别,45万吨以下、45万吨至90万吨、90万吨以上矿井规模调节系数分别为2、1.5和1。规模调节系数明显有利于大型煤矿,有利于促进资源所在地区整合“多、小、散、乱、差”的煤炭开采局面。
一举多得
山西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一年多来,取得了显著成效。煤炭开发收益分配趋于合理,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不统一的矛盾得以协调。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对产业转型的引导推动作用十分显著,产生了“四两拨千斤”的良好效应,多年来因财力所限无法解决的生态环保、经济和社会事业等重大欠账问题开始得到解决。
让山西各界人士最关注的大型跨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得以启动。汾河流域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近期总投资100亿元开始规划实施,采取省、市、县三级分摊,资金集中捆绑使用的方式进行。预计到2010年该工程项目实施后,全流域生态环境将得到明显改善,“汾河流水哗啦啦”的秀美景象将得以重现。
民生和社会事业也得到了有力支持。2007年,大同市投资3000万元用于煤矿及城市棚户区改造,涉及2万多户7万人的住房问题开始得到解决。长期难以有效推进的国有煤炭企业分离办社会工业也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产业结构深化调整也得到了政府引导资金的支持。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为深化产业结构调整提供了政府引导资金。一批符合山西产业结构特点,具有发展潜力和优势的煤化工、装备制造、新材料、旅游等项目得到政府资金的支持。
试点之获
2007年12月,《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结合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试点,研究建立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山西试点有效缓解了煤炭工业体制、资源和转产方面的深层次矛盾,也为建立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提供了实践经验和启示。
政府对准备金实行部分统筹使用十分必要
从调研情况看,资源型城市普遍存在财权与事权不匹配的情况。资源开采企业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额较少,导致增值税额较高,形成资源产业贡献的财政收入的重要构成。而增值税恰恰是中央分成比较高的一个税种,因此,地方获得的财政收入所占比重也相对较低。
改变这种状况,其根本措施是改革现行财税体制,但这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山西试点经验表明,建立政府专项基金也是解决矛盾的现实可行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由地方政府按一定比例统筹使用,这对协调地方政府财权和事权的矛盾,逐渐解决资源型地区历史上的环境、民生欠账,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
山西试点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这些政策仅在一个地区和个别行业实施,具有局限性。一方面,实施三项资金的政策确实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成本,使山西境内企业的煤炭成本要高于其他省份的煤炭生产企业,因而企业呼吁尽快将相关政策在全国、全行业推行。另一方面,其他煤炭生产大省及石油、冶金矿山等其他资源型企业,也希望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政策。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是山西试点三项资金的整合,尽快制定出台,有利于政策的公平性和一致性,有利于推进全国资源型企业和地区的可持续发展。
企业多数对成本的增加有一定的承受能力
山西省按照三项资金的征收和计提标准,企业吨煤成本账面上将增加29元至43元,由于所得税抵扣和原部分成本转化到三项资金的因素,企业实际增加的成本要少一些。而从煤炭销售价格看,大同市的煤炭坑口价2002年为75元/吨左右,现在涨到470元/吨左右,涨幅高达527%。因政策性调整带来的成本上升,远低于同期煤炭价格的上涨幅度。
煤炭价格主要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在目前情况下,三项资金的征收和计提不仅为企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同时也消化了成本增加的压力。因此,近几年资源产品价格普遍持续上涨,资源型企业效益普遍见好,未来几年将是资源型企业消化和解决可持续发展深层次矛盾的黄金时期,也是建立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的最佳时期。
对不同类型企业应当实施不同的管理方式
山西试点政策措施针对不同类型企业采取差别式的管理方式,对建立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也有借鉴作用。一是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区分企业规模大小,以此确定不同的征收标准,促进了煤炭资源的整合和规模化开采。二是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区分重点企业和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化管理,有利于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确保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资金需要。三是区分企业的资源储备和历史负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政策。比如,对社会负担较重的同煤集团,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转产资金经批准减半提取。考虑到大同市整体煤炭资源枯竭、城市转型的严峻形势,省政府将同煤集团上缴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返还给企业,并在企业分配上向大同市重点倾斜,实现了资源丰富地区对资源枯竭地区的财力横向转移支付。
制度之唤
资源型企业是可持续发展的责任主体,政府的主要职责,则是从制度建设、政策引导、加强监督等方面,引导和督促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推进资源价格市场化改革,整合资源有偿使用税费制度,这应当成为当务之急。企业缺乏可持续发展的风险意识和动力,是因为没有相关财务制度的规范和约束;企业缺乏可持续发展的财力,是因为产品价格中没有考虑补偿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等可持续发展的成本,可持续发展资金缺乏规范的积累渠道;市场机制失衡,是因为资源型企业产品成本不真实、不完整。因此,国家建立正式、统一的财务保障机制,并加大财务监督力度,将是化解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困境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应当运用财务政策,督促企业建立可持续发展的财务保障机制,在资金筹集、资产运营、成本控制方面,保证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履行安全、环保等社会责任。
三大问题
目前,有关法律、政策和一些地方政府的规章制度都要求资源型企业分别积累环境恢复治理与资源枯竭转产资金(准备金)。例如,《煤炭法》要求“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分年预提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海南、等地也出台了建立类似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文件。
这些规定,对于唤起各方对相关问题的重视、还原资源成本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在制度的设计、执行的效果、发挥的作用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政出多门。各部门、各地文件要求预提的成本名目增多,且具体用途有交叉,既不利于资金效用的集中发挥,又对企业财务管理和资金流动造成了相当的困难。
二是部门政策缺少强制性和可操作性。比如《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资源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仅是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没有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企业和地方政府都难以执行,而地方的一些文件,则因法规层次太低而缺乏有效约束力。
三是先行财务政策的资金提取标准和财务管理方式各异,造成政策上的不平等。比如有些地方要求企业提取的资金交给政府集中安排,有的则是由企业自行使用,提取的标准也相差甚大;矿山企业集团分布各地的矿山企业面对五花八门的政策,加大了集团统一管理的难度。这既不利于政策发挥应有的作用,还会造成各地企业竞争环境的不公平。
此外,我国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包括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制度,从调查看,在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的依据和使用方向上“名不副实”,有待进一步完善。另外,在实际执行中,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不能有效调节矿产资源开发的利益分配。资源税从量计征,不能引导企业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资源,也不能有效分配资源价格变动带来的利益。而资源补偿费标准偏低,没有合理体现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财产权益。
政策建议
1.1国内外关于城乡结合部地区生态环境及其治理的研究
城乡结合部是中国城镇化进程有的社会现象,国外城市化进程中也存在类似我国城乡结合部的现象。在国外,埃塞俄比亚学者Nigussie以巴赫达尔市的城乡结合部附近的一个小规模农户为研究对象,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分析了城市扩张及其对土地利用的影响,并对其影响进行了评估。印度学者Veena以晨奈为例,通过人类-环境耦合系统建模方法(CHES)考察并得出城市化和水的脆弱性之间的关系。Franziska等提出用标准化的方法来量化生态系统服务尺度,重点研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中生态系统供给与需求之间如何权衡,并对实现可持续的资源供给和需求如何平衡进行了阐述。国内学者专门针对城乡结合部的生态环境问题研究较有限。魏东辉等从哈尔滨城乡结合部生态环境的实际情况入手,对该区域的生态环境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从规划、管理、法律等方面多角度地提出了生态环境改造对策。沈清基从城乡生态效益指标体系、总体状态及类型评价、关联性分析、协调性分析等方面阐述城乡生态效益的分析内容与分析框架,提出了基于生态效益的城乡生态环境一体化规划框架。姜英通过对城乡结合部生态环境地理信息系统建立的技术路线的论述,探讨了地理信息系统在城乡结合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纵观国内学术界相关研究成果,关于城乡结合部生态环境治理的研究多为针对经济发达城市、地区或生态环境破坏相当严重等地区的研究,而对中小城市城乡结合部生态环境的研究比较少。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关于城乡结合部生态环境的治理问题解决方案中专门针对政府提出的对策建议比较多,目前还没有提出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思路和方案。针对这些不足,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城乡结合部的生态环境治理研究是本课题的研究价值所在。
1.2研究方法
(1)样本城市及样本人群。本文选取湖南省湘潭市作为样本城市。“湘潭市总人口约289万人,总面积约5015km2,下辖湘潭县、岳塘区、雨湖区、湘乡市和韶山市五个县市区。湘潭市是湖南省重要的工业城市之一,城市化率达61%左右”,工业是湘潭经济的主导产业,企业是破坏生态环境的重要主体。湘潭矿产资源丰富,有铁、锰、铝、铅等金属矿产,因此矿业开发和生产加工比较发达。企业对环境的影响很大,所以环境治理离不开企业的积极配合。走访了几家曾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企业,目前已逐步建立起矿区生态建设示范基地,矿山生态环境得到很大改善。基于政府是环境治理中的主导力量,对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保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进行访谈。同时对生活在九华经济区域内的居民及周边的村民、部分流动人口进行了问卷调查。
(2)研究步骤。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个案访谈、问卷调查、内容分析法等。对城乡结合部生态环境的政策主体、政策执行者、决策制定者、受众进行多角度考察分析,了解不同主体对生态环境治理问题的感知和认知。
2研究发现
2.1公众对城乡结合部生态环境保护的认知与受教育程度及媒体的影响呈正
相关调查结果显示,生活在城乡结合部的大部分人对生态环境的概念有一定的了解,绝大部分人对生态环境的重要性持肯定态度。调查对象的受教育程度参差不齐,受教育程度、素质的高低与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呈正相关。生态环境对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影响是长期而深远的,受教育程度高的人群更能用发展的眼光看待生态环境问题。同时,在信息高度发达的时代,媒体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导向作用,湘潭市九华经济区的生态环境良好与该区重视利用媒体对生态环保进行积极的引导有一定的关系。
2.2与生态环境治理相关的政策体系尚未形成且缺乏执行力,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生态环保机制有待完善
中国自第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以来,至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总数已达2000多条。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政策在不断完善,但与生态环境治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尚未形成体系。在生态环境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如难以界定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任主体,生态环境破坏难以量化,对奖惩如何做到公正合理等这些问题会直接影响环境治理的有效执行。城乡结合部的生态环保机制不够完善除了法律机制不完善,还体现在治理生态环境的资金不足,技术水平落后等方面。总之城乡结合部生态环境的有效治理离不开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
2.3政府部门已经认识到城乡结合部的生态环境治理需要多元主体共同协作,但在具体工作中如何分工协作尚未形成有效方案
通过对湘潭市环保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数十位官员进行访谈,借助内容分析法对访谈结果进行整理。通过整理了解到政府部门对生态环境建设越来越重视,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政策逐步出台。但生态环境治理面大范围广,不仅需要政府部门之间的相互协同与配合,还需要政府与各非政府部门进行沟通与协调。生态环境治理是当务之急,可持续治理与维护是保障。但现阶段如何克服部门分割等执行障碍,政府官员感到困惑,并期望学术界给予理论支持。
2.4城乡结合部的生态环境治理缺乏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和考核制度
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有很多,但从实际效果来看,收效甚微。很重要的原因在于缺乏有力的监督,监管不到位,此外,考核指标少而泛,缺乏灵活性、科学性,不能根据具体问题具体考量。甚至有的考核流于表面形式,并不能真正解决实际问题。总之,城乡结合部的生态环境应该由谁来监管,应该对哪些主体进行考核,如何让考核的结果对生态环境的治理产生积极作用等问题都值得思考与探索。
3政策建议
3.1加强城乡结合部生态环境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宣传教育,丰富宣传教育形式和手段十分重要,尤其应当充分利用网络媒体要培养和提高人们的生态环保意识,生态环境教育必不可少。生态环境教育能使人们了解生态环境的基础知识,从而获得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基本技能,并养成正确认识、理解、保护生态环境以及处理生态环境问题的意识和能力。对于城乡结合部的生态环境问题,与其先污染后治理不如防患于未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培养民众生态环保意识。在宣传教育过程中,可以丰富宣传教育的手段和形式,对不同人群分别采取其利于接受的方式进行宣传。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网络无处不在,接触网络的人群不断扩大,网络媒体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治理城乡结合部的环境问题可以利用网络媒体覆盖面广、便于接受、影响力大等特点积极宣传教育,充分发挥网络媒体的作用,调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3.2完善城乡结合部生态环境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保障机制
完善城乡结合部生态环境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保障机制需要完善政策、法律、财力、技术等方面的保障。党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结合部生态环境治理的政策制度保障,建立长效治理机制。政府在制定政策时要结合城乡结合部的特殊情况制定适宜的政策,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障。充实的财力保障必不可少,生态环境治理是一项涉及面广、意义深远的活动,仅靠政府的财政支持是不够的,必须充分发挥公众的积极主动性,扩大筹资范围、拓宽筹资渠道,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科学的指导和先进的技术是治理城乡结合部生态环境的有力法宝。探讨生态破坏的原因、分析破坏的影响以及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都离不开科学技术的应用。总之,城乡结合部的生态环境治理是一项持久战,需集思广益建立长效治理机制,不断完善保障机制。
3.3重视城乡结合部生态环境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监督与考核
在多元主体对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普遍提高的基础上,应不断完善监督机制,即政府、居民、村民、企业等众多利益相关主体之间相互监督机制。对于非政府主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政府有权对其惩戒并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政府损害其他主体利益的决策,其相关主体有权提出控告。同时非政府组织之间也可以相互监督,任何对生态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活动都应被制止,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重视生态环境考核制度,制定合理的考核指标,实行捆绑制,将生态环境考核与经济考核一并纳入考核体系。考核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考核的对象应多元化,根据不同主体制定相应的考核机制。总之,不论是监督还是考核都离不开多元主体共同配合协作。
3.4注重对城乡结合部的工业园区进行治理,建立生态工业系统
【关键词】:煤矿区 国外土地复垦 对策
引言
由于对矿产资源的大量挖掘,致使矿业土地资源已经遭到严重的破坏,对矿区土地进行复垦已经迫在眉睫。因此,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对矿业土地进行复垦已成为必须,应当呼吁全社会成员为此做出自己的贡献。
一、国外的土地复垦
1.国外土地复垦的发展与现状
国外开展土地复垦工作较早,工业发达的国家加速土地复垦法规制定和实践活动。20世纪70年代后,土地复垦发展成为集采矿、地质、农学等多学科和多部门协调的系统工程。20世纪80年代后,生态环境理念逐步融入土地复垦,促进了土地复垦工作的蓬勃发展。
美国最早主要是研究露天煤矿的土地复垦,对复垦土壤的重构与改良、植被恢复等进行深入研究,同时加强了矿山固体废弃物复垦、复垦中有毒元素污染控制等方面的研究。德国关于土地复垦的最早记录出现在1766年,20世纪20年代开始系统研究和实践土地复垦。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波兰、南非等国家在土地复垦方面也进行了深入研究,开发了大量先进技术。
2.国外土地复垦的经验
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土地复垦率达到了50%以上,取得了为世人所瞩目的成就,其中关键就在于他们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土地复垦制度。
在美国,矿区复垦的管理工作主要由内政部牵头,由内政部露天采矿与复垦办公室负责实施,矿业局、土地局和环境保护署等部门协助对与本部门有关的土地复垦工作进行管理,各州资源部负责辖区内矿区的复垦工作。美国矿区复垦管理的主要做法,一是建立健全法规,美国的露天采矿与复垦法早在1977年就已经颁布并实施,并经过了两次较大规模的修改和完善。二是划定矿区复垦的界限,将矿区复垦分为法律颁布前和法律颁布后,使恢复治理工作责任明确。三是建立开采许可证制度,不持部或州颁发的许可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采矿。四是实行矿山复垦保证金制度,即生产建设企业的经营者为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按政府规定的数量和时间缴纳保证金,如果企业按规定履行了土地复垦义务并达到政府规定的恢复标准,政府将退还该保证金,否则政府将动用这笔资金进行土地复垦工作。
在澳大利亚,矿区土地复垦管理工作主要由环境局负责,他们的多种复垦技术世界领先。他们认为采矿是一种暂时性的土地利用方式,土地复垦就是要将干扰过的土地恢复到稳定和有生产能力,且适合社区或社区能够接受的状态。澳大利亚的土地复垦一般要经历以下阶段:初期规划、审批通过、清理植被、土壤转移、存放和替代、生物链重组、养护恢复、检查验收。
其他国家也有较为完善的复垦制度,如巴西的“退化土地复垦计划”、西班牙的“采矿破坏区复垦计划”、加拿大安大略省的“闭坑计划”等。这些制度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说明,有的甚至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来保障其得以贯彻执行。
二、做好土地复垦工作的对策
1.宏观上的对策
1.1完善矿区土地复垦的法律与法规,建立健全土地复垦机构。尽快修改完善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土地复垦法律法规,并制定与土地复垦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工作实施细则。加强对矿区土地复垦工作各环节的监督力度,并开展进行的动态跟踪,保证矿区土地复垦工作科学、有序地进行。明确矿区土地复垦相关部门单位的责、权、利,积极调动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的积极性。进一步明确界定土地复垦组织领导机构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与范围,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联动性,形式相互协调、主动配合的组织领导体系,强化土地复垦管理职能。
1.2加强矿区土地复垦技术研究,制定严格的矿区土地复垦技术标准,同时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交流。通过对复垦规划技术、工程技术、生物技术的深入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科学有效的技术标准和规划,可以保证复垦工作在实施工程中得到很好的监管,提升我国土地复垦工作的质量,同时,不断加强与国际间的学校交流与合作,又可以把我国土地复垦技术水平不断提升到新的台阶。
1.3引入市场机制,多渠道筹集矿区土地复垦资金。加强对矿山企业复垦保证金的收缴力度,建立完善的矿山复垦保证金制度,明确复垦保证金的测算方法、征收标准及返还标准等。同时,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多渠道、多形式引入社会资金参与矿山土地复垦工作,并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收益。
2.坚持土地复垦的产业化管理
2.1土地复垦坚持的原则
在土地复垦的过程中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在市场经济的指导下,科技创新和政策指导相结合,推动复垦产业化经营的顺利进行,实行经济生态利益的共同体。在这一体系内,要有国家的参与,国家主要追求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企业主要追求经济利益和社会影响,最终实现经济利效益和生态效益以及社会效益的多赢局面。土地的复垦工作涉及多个领域,有煤矿业的发展,土地的保护,农业环保事业,生物科技等,需要多个部门的共同合作,技术领域的相互交流,最终实现生态环境,社会经济效益的产业化管理。
2.2采煤区土地复垦产业化的基本条件
在这一过程中,国家一定要积极履行职责职责,有所为有所不为,要给与资金技术法律的政策性的支持,加强监督,提供服务,禁止直接参与管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煤区土地复垦工程技术与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于一体,土地复垦过程的垦前,垦中,垦后合理的融合,加强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经营产销一体化,形成土地复垦的规模效益和良性循环机制。
2.3采煤区土地复垦产业化管理
在当前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实行采煤区土地复垦产业化经营,除了要有正政策的支持下,更要有科学的管理模式,实行企业制的管理模式,积极的吸纳社会资金本的进入,标准化的经营,政府尽量减少直接的管理,实行企业自行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妥善的解决。技术指导管理是管理中最重要的一步,要聘请相关部门的学者,专家,进行技术的研发和创新,并进行技术的指导和复垦进程的评测。
在土地复垦的管理中,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复垦地区的具体条件区位优势,建立综合示范区,总结经验之后推广应用。要充分评估土地复垦的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树立生态环保的理念,坚决避免以牺牲其他的资源环境来换取土地复垦的效益,要有长远的全局的目光,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对复垦地区进行调研评估,考虑开发的价值,土地的状况,将土地资源价格的核算纳入国民经济体系中,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4建立高素质的产业化管理队伍
在进行土地复垦产业化的进程中一定要引进优秀的管理人才。具有过硬的专业素质,是保证高效益高质量复垦的必要条件。政府一定要加强队伍建设,给予技术上资金上的支持,去各大高校聘请教授专家,通过政策引导,吸引一批高素质的大学生,建成一支高素质的管理队伍,保证土地复垦产业化经营的顺利施行。
结束语:总之,在对煤矿区的土地复垦工作上,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做好土地复垦工作,对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时对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也有着重要的推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张立海.刘海青.采煤区土地复垦产业化管理建议[J].中国矿业.2007(06)
0前言
稀土是不可再生的重要战略资源,在高新技术和军事领域的应用价值极高.近年来,稀土特别是离子型稀土独特的资源价值引起了国内外各界的极大关注.稀土资源对于资源地而言,是其赖以生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然而,丰富的资源往往给资源地带来的并不都是福址,在我国的稀土资源地,正面临着结构不平衡、生态环境破坏、资源浪费严重、接续替代产业乏力、贫富差距不断扩大以及贫困人口增多等方面的困境.通过征税促进可持续发展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对于该领域研究的理论基础,国外学者主要从外部性角度加以说明.英国经济学家庇古(1920)首次提出了政府可利用税收来消除资源利用中的外部性的思想[1],此后兰德尔、鲍莫尔和奥茨对环境外部性问题进行了拓展研究.兰德尔建立了帕累托外部效应模型,认为自然资源消费的不可分割性以及非专有性造成了许多污染问题,同时比较了规章制度、征税和收费在有效利用资源过程中的效力[2].鲍莫尔和奥茨一致认为要使企业排污的外部成本内部化,需要对企业的污染物排放征税,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3].对于征税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依据上,国内学者也偏重于西方经典的外部性理论和公共物品理论.高萍(2004)认为,市场调节对因资源开采对现实环境以及后代资源基础所产生的外部性成本是失灵的,需要国家利用税收这一重要的经济杠杆参与调节,环境保护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不可偏废的经济手段[4].龚辉文(2005)认为,征收资源税可以消除由于市场机制存在的经济外部性缺陷而导致本身存在过度开发使用自然资源的内在诱因[5].胡志军(2006)认为,政府对于外部性的纠正有征税和补贴两种方式,补贴虽可使污染成本内部化,但会增加政府财政支出,而征税不仅使成本内部化,还会为政府环保投入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6].总而言之,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征税可以有效消除资源开发使用产生的负外部性,研究视角多聚焦于矿产资源以及矿产资源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或是基于可持续发展观的整个矿产资源大类税收改革问题,而专门针对稀土这类特殊资源的税费制度与资源地可持续发展之间关系的研究则尚未展开.资源地之所以难以逃脱“资源诅咒”的命运,与现行不合理的税费制度安排有关.在现行税费制度下,开采企业获取了大量的利润,而留给资源地的则是满目疮痍的生态环境和日益枯竭的稀土资源,资源地逐渐陷入到一个“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发展粗放-贫困加剧”恶性循环的怪圈之中.因此,只有通过改革现行稀土资源税费制度,合理加大稀土开采的税收成本,调节稀土企业成本和利润构成,才能实现稀土价值和价格的统一,促进稀土资源及资源地的可持续发展.在目前稀土价格能够覆盖其完全成本的背景下,正是稀土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的最佳时机.本文以南方离子型稀土主产区赣州市为例,试图从其地方财政状况与稀土产业发展现状中,找到现行资源税费制度对资源地可持续发展的制约因素,寻求通过资源环境税费改革促进资源地可持续发展的相关策略.
1赣州财政和稀土产业发展现状
1.1赣州财政基本情况
赣州是全国著名的革命老区、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素有红色故都、江南宋城、客家摇篮、稀土王国、世界钨都、世界橙乡之称.近年来,赣州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人民生活明显改善,财政收支规模不断扩大,财政事业稳步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赣州仍然是我国中部一个典型的经济落后地区和财政困难地区.与全国、全省及周边地区相比,经济和财政总量规模小、人均水平低、财政保障能力弱,收支矛盾仍然突出.2011年,赣州财政总收入、地方财政收入、财政支出分别占江西省的11%、10.4%、12.3%,收支“份额”大大低于赣州人口、地域在江西的比重.同时,人均收支水平明显偏低,2010年,赣州人均财政总收入1535元,仅为全国、全省、西部地区平均水平的24.5%、55.1%、40.9%;人均地方财政收入945元,仅为全国、全省、西部地区平均水平的31.1%、54%、43.5%;人均财政支出2838元,仅为全国、全省、西部地区平均水平的42%、66%、48%.赣州人均决算财力仅相当于全省平均水平的23,70%左右的财力要用于人员经费和正常运转支出需要,仅维持着最基本、低标准的保障水平,全市有11个县从2002年至今仍为赤字县.
1.2稀土产业发展现状
赣州所拥有的离子型中重稀土资源是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包含17种稀土元素,其中富含的铽、镝、铕、钇等元素是发展尖端科技和国防工业的重要元素,具有其他稀土资源不可替代的优势,目前累计查明离子型稀土资源储量和保有量居全国第一.经过多年的发展,赣州已成为全国最大的稀土原矿、冶炼生产基地、稀土资源综合利用基地,离子型稀土矿生产和分离能力均占到全国同类矿产品一半以上,2011年赣州稀土规模以上企业实现主营业务收入约占全国同行业的三分之一.但是,产业发展层次低、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等一系列问题也在制约着赣州稀土产业的发展.
(1)地方经济对稀土产业依赖程度高.2011年,赣州规模以上稀土企业实现主营业务收入占全市的20.3%,实现利润占53.5%,实现税金占33.5%,对财政总收入增收贡献率达35%,稀土产业税费普遍占资源县财政收入的40%~70%,是资源县保运转、保民生、保发展的重要支柱.而目前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赣州稀土应淘汰落后开采方式、压缩冶炼分离产能,按现有价格计算,每年预计减少财政收入25亿元以上,其中减少地方财政收入约13亿元,对仍属于经济欠发达和“吃饭型”财政的赣州带来较大影响[7].
(2)历史遗留的生态环保压力大.20世纪80年代,受“大矿大开、小矿小开、有水快流”的思想指导,南方稀土一度出现一哄而上、全民开矿、乱采滥挖的状况,造成了诸如资源浪费、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地质灾害隐患等一系列严重的历史遗留问题,特别是生态环境治理的任务十分艰巨.经初步测算,赣州因为稀土开采造成的环境污染,矿山环境恢复性治理费用高达380亿元[8].
(3)稀土开发秩序监管难度大、成本高.与北方稀土不同,南方离子型稀土资源广泛赋存于地表浅层,开采成本低,工艺简单,盗采十分容易.随着稀土价格上涨,受利益驱使,乱采滥挖的现象时有发生.地方政府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经费打击非法行为,所承担的管理责任加重.据统计,赣州市每年用于维护矿业秩序的经费都在4000万元以上,当地政府的压力非常大.
(4)产业发展层次偏低,应用研发能力不强.稀土产业仍以前端产业为主,前端产业占产业总量的80%以上,产业优势也主要体现在初级加工领域,深加工应用产品少且附加值不高,高性能新材料的比重还不高,高端应用产品几乎为空白,应用研发能力不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高端产品少.
2现行资源税费制度制约了稀土资源地的可持续发展
目前,稀土资源开采企业除缴纳一般性普遍征收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通用税费外,还需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环境补偿性收费等专门税费.此外,采矿企业被国家批准开采权以后,还要交纳一定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囿于现行资源税制的缺点,稀土资源地并没有随着资源的开发而获得相应的发展,现行资源税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稀土资源地的可持续发展.
2.1资源税税制设计不合理,矿产资源补偿费标准低,助推了资源过度开发和生态环境恶化
资源税开征的目的是调节资源开采中的级差收益,促进资源合理利用.在统筹区域间的财政能力上,资源税本应发挥重要作用,理应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然而长期以来,资源税税额标准普遍偏低,而且采用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缺乏应有的价格弹性,使得现行资源税对区域间财政能力的调节作用非常有限,对地方财政贡献度很低.以拥有丰富的稀土、钨资源的赣州市为例,巨大的资源优势并未因为资源的不断开发转化为地方政府的财政优势.尽管新施行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将我国离子型稀土(原矿)资源税税额标准调整为30元/t,与之前相比调高了10倍,但相对于每吨几十万元的稀土价格来说,每吨3.6万元(按精矿对原矿折算比1∶1200计算)的资源税显得微不足道.赣州市2011年资源税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为1.65%,与上年同期1.72%的比重相比反而有所下降.也就是说,随着稀土资源价格的飞涨,资源税收入对地方财政的贡献度不升反降,现行的资源税制并未起到调节区域经济差距的作用.资源补偿费开征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收益,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我国资源补偿费类似于国外普遍征收的“权利金”,体现的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近年稀土价格水平已发生很大变化,但体现国家所有权益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一直未能调整,如离子型稀土资源补偿费费率为4%,远低于国外“权利金”10%的水平.资源税税收增幅缓慢和极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仅影响了资源地的财政收入和地区经济的发展,加大了与经济发达地区的差距,而且稀土资源进入市场的成本过低,扩大了稀土开采的利润空间,加剧了稀土行业的无序竞争和过度开采,导致资源浪费严重,造成严重污染甚至诱发多种地质灾害,极大阻碍了资源地经济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如赣州的稀土开采点曾达1035个,目前的废弃稀土矿点达到542个,造成大量资源的积压和浪费[9].
2.2环境补偿成本过低,无法满足环境污染治理投资的需要
稀土在开采、选冶、分离等生产过程中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稀土矿区植被破坏、水土流失严重,每年排放的氨氮、氟、放射性元素等污染物对我国重要水域和地下水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含硫、氟、氯等废气对大气也造成了污染.放射性的尾矿和废渣不仅对环境造成污染,也对公众安全构成威胁.正是由于稀土生产污染大、环境代价高,一些稀土资源储量丰富的国家(如美国)干脆封存本国矿山,选择从中国廉价购入,这是导致中国稀土生产和出口量占全球比例较高的一个主要原因.长期以来,我国环境成本被外部化,未实质性进入到稀土的供给成本中.目前环境补偿性的收费只有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收费,如水保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林业部门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这些环境补偿性收费虽然对资源地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制度设计缺乏科学性,而且多头管理,收费支出缺乏刚性,使用没有受到应有的监督,很大部分的资金并未用于环境保护和治理用途上,因此这些收费根本无法满足生态环境恢复所需巨额资金的需要.以赣州市为例,赣州经济落后,对资源和环境的依赖性大,长期以来稀土无序开采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全市稀土矿山毁坏面积达78.13km2,水土流失破坏面积7.72km2,共计85.85km2[9].如果要对开采稀土等矿产破坏的土地进行生态修复,初步预计资金投入将高达380亿元以上[8].另据相关资料显示,2011年赣州稀土产业主营收入374亿元,利润为68亿元,全年所上交的稀土资源税总额仅3亿多元,即使加上近几年来所有矿山企业的环境保证金4.17亿元,也只不过是7亿多元.由此看来,380亿的巨额“环保欠款”已是去年赣州市整个稀土行业利润的6倍之多[8].
2.3稀土资源收益分配不合理,中央政府宏观调控功能弱化
稀土资源收益划分所涉及到的利益主体主要包括中央、地方政府、资源企业、社会公众(主要指资源地居民),不同利益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如果收益分配机制不合理,不仅有悖于“公平性原则”和“效率原则”,如出现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的纵向不公平,中央政府宏观调控效率低下,也会严重制约矿产资源和资源地的可持续发展.在稀土资源地,由于资源收益分配不合理,加剧了资源问题、环境问题以及社会经济问题的凸显.首先,资源企业攫取了稀土资源开发的大部分利益.前已述及,稀土资源税额和资源补偿费偏低,资源耗竭成本和环境补偿成本也未实质进入企业的税收成本,在生产成本和税收成本较低的情况下,稀土价格上涨所带来的巨额利润被稀土企业所获取.这使得稀土资源的增值无法在国家税收收入中得以体现,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税收的调节功能也进一步弱化.其次,资源地政府收益分配份额偏低.稀土资源的终极所有权属于国家,而资源因地域分布关系,对资源的管理职责主要由地方政府履行,这使得地方政府承担了较重的事权.而目前稀土资源的过度开发和生态环境的恶化进一步加大了资源地地方政府的管理重任,而在承担较大的支出责任的同时,由于我国稀土资源政府间的收益划分过于重视资源开发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划分,而忽视负外部性的环境成本的承担,使得资源地地方政府收益分配比例偏低,从而缺乏足够的财力有效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比如,稀土税费中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占据其大部分份额,而这两项税种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中央占据了税收收入的绝大部分;而稀土资源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规模小,收入弹性低,导致地方财政增收乏力,收入难以满足地方政府支出的需要.又如,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上,中央与地方按照5∶5或4∶6分成,地方所得经省、市、县再分成后,留给资源县的补偿费所剩无几,而且分成返还时间较长.同时,由于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尚未建立,致使资源地地方政府、社会公众不仅没有从资源开发中获得相应的好处,还要承受资源开采造成的矿山环境、生态破坏带来的不利影响[10].这种分配制度使得地方政府所享有的财权和承担的事权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地方政府和社会公众应得的利益.最后,资源税的收入归属和利益分配缺乏合理性.从国家赋予地方政府的职责来看,地方政府应当利用资源谋求当地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的和谐发展,而事实上,一些稀土资源地的地方政府为了谋求资源的经济利益,而忽视稀土资源的保护.比如,现行分税制将资源税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而实际操作时稀土资源税属于地方税性质.这种收入分配格局下,对资源的开采越多,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也越多.这样便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负向激励作用,地方政府宁可牺牲环境来换取经济增长,导致稀土资源的过度开发和环境的不断恶化.而且,由地方政府掌握全部的资源税,也不利于中央政府从宏观调控角度统筹考虑资源税在调节区域经济差距以及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的作用[11].
3促进稀土资源地可持续发展的资源税制改革建议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能力的一种注重长远发展的增长模式,其内涵包括生态的可持续、经济的可持续和社会的可持续三个方面[12].由于税收在促进可持续发展中起着独特的作用,因此,针对现行稀土税费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制定科学、合理的税费制度是解决“稀土乱象”以及实现资源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目前,我国政府为了有效解决稀土行业所存在的诸如丧失稀土出口的定价权、生态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稀土高端应用研发滞后等问题,试图通过整合的方式来加以解决,于2011年5月出台《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积极推进稀土行业兼并重组,加快实施大企业大集团战略,进一步提高稀土行业集中度[13].在今年3月份美、欧、日联手向WTO提起针对中国限制稀土出口的贸易诉讼后,我国政府加快了国内稀土企业整合进程.整合必然会涉及到各方利益的再分配,如果中央在稀土行业整合中过度着眼于战略利益而忽视了地方利益,比如通过央企对稀土资源进行跨地区整合,稀土资源地的利益可能会因此而难以得到保障,从而加剧区域之间发展的不平衡.由于资源地承担着稀土开采的耗竭成本和环境成本,而且地方经济对稀土产业依赖程度越来越高,因此,在“稀土整合”触及多方利益特别是资源地利益,稀土资源的开发已对资源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我国的稀土资源税费制度改革必须高度重视资源地的利益诉求.根据利益需求进行合理的利益调整和平衡不仅是确保稀土行业整合成功和稀土资源税制改革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更是促进稀土资源地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3.1完善资源税税制,加大资源税税收弹性
现行资源税税制不合理主要集中在计税方式和计税依据上.随着稀土资源应用价值的不断提高以及其稀缺性的特点,稀土价格与原来的“白菜价”相比,必然会有大幅度的上涨.因此,为了发挥稀土资源价税的联动作用,将现行的资源税计税方式改为从价计征,并选择按照稀土资源的实际开采量或生产数量的市场价格为计税依据是必要和紧迫的.这样不仅可以通过增加稀土开发成本扭转稀土企业的过度开发行为,促进资源的节约和保护;而且可以增加资源地地方政府财力,增强其治理和恢复生态环境的公共服务能力.在资源税税率设计上,从国外的矿业大国的资源税制度来看,各国的资源税率以动态税率(即比率税率和浮动定额税率)为主,从而使税收收入富有弹性.我国稀土由于资源禀赋的差异,使不同地理位置、不同资源储量、不同资源条件的稀土收益有较大不同,而且稀土开采的生产成本随着开采深度的增加而增加,其收益在不同时期是不同的.因此,稀土资源税税率采用比例税率比较适宜,并综合资源的优劣程度、地理位置、开采技术要求和不同开采阶段等方面的客观差异,科学、系统地设计差异化税率,这样才能体现级差收益[14].
3.2整合环境补偿性收费项目,开征独立环境保护税
由于目前的环境保护性收费对环境污染的调控力度弱,政策效果不明显,环境保护功能无法体现.而我国现行税费制度中尚缺乏直接针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征收的独立环境税税种.环境税不仅能够突破现有环境收费制度的局限性,而且能够有效解决税收公平性和效率性问题.可见,整合现有的环境补偿性收费,开征环境保护税尤为重要和迫切.环境保护税在征税对象、计税依据和方式均与资源税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应区别于资源税独立开征.稀土行业开征环境保护税主要遵循“谁污染、谁补偿”的基本原则,针对矿山生产作业中产生的排放污染物征收污染排放税,对稀土开采行为征收生态保护税等.在环境保护税刚开征时应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税率不宜过高,在企业可承受的负担范围内确定税额标准,税率水平应根据环境治理情况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结构调整等因素进行定期测算调整[15].在开征环境税的同时,为了激励矿山企业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排放量,可利用减免税收和抵免政策等税收优惠政策加以调节,将防治污染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控制有效衔接起来,促使企业增强环境风险意识,减轻对环境的破坏程度.
3.3明确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定位,提高征收标准
从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整体看,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性质、归属和作用各不相同,各自改革的方向也不相同.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矿业生产大国,矿业税费都是同时并存的,既有一般性的税收,如各类所得税,也有专门的矿业税费,如权利金、环保收费或矿业收费以及矿产资源税,虽然在“费”、“税”名称上无严格区分,但他们的解释、计征办法以及征管与归宿都有明确区别.因此,将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或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视为行政性收费,都是不合理的.鉴于稀土资源补偿费率过低加剧了稀土行业的无序竞争和资源的过度开采,适当提高补偿费率是必要的.目前离子型稀土精矿价格大概在35万元/t左右,精矿对原矿的计税折算比为1∶1200,原矿按30元/t计算,则精矿资源税为3.6万元/t,每吨精矿资源税所占比例大约为10%.如果将补偿费费率区间调整为4%~10%,则每吨精矿资源税费所占比重为14%~20%,相对于目前稀土开采企业36%以上的收入利润率,企业完全可以承受.
3.4调整收益分配格局,重点向资源地倾斜
近年来随着稀土价格特别是南方离子型稀土价格的飞涨,导致非法开采、盗采盗挖的现象非常严重,生态环境也日益恶化.稀土资源地地方政府承担着对稀土资源管理的职责,在保护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使用的同时,还要解决稀土开采所带来的负外部效应,如环境问题、社会问题,以及稀土资源枯竭时所面临的经济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的发展问题.因此,在稀土资源收益分配上,权衡各方利益,重点向资源地倾斜,是合情合理的.
(1)改革资源税的利益分配.稀土资源税作为地方税种制约了中央对地方进行宏观调控功能的发挥,将稀土资源税改为共享税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到,矿产资源的属地性使得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对当地的生态和环境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在资源税收入分配时必须充分考虑资源地地方政府的成本补偿问题.基于此,我们认为资源税的分配应以中央拿小头,地方拿大头为宜.在中央所得部分的二次分配上,可以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给资源地,并保证其专款专用.
(2)将环境税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环境库兹涅茨曲线(EKC)表明:地方政府的税收收入或可支配财力的增加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污染治理.稀土开发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不仅仅限于资源地的区域范围内,排放的氨氮、氟、放射性元素等污染物以及含硫、氟、氯等废气也危及到了其他区域.为了保证中央可以集中部分财力解决治理跨地区、跨流域的污染问题,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将环境税列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比较恰当;同时,鉴于稀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主要是对资源地的生态和环境产生重大影响,而且整合地方政府原有的环境补偿性收费项目后,减少了地方财政收入,环境保护税的收入分配应偏向资源地,由地方分享大部分的比例,并采取专款专用的方式进行管理和使用[15].
(3)加大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所得部分向资源原地的转移支付力度.为了调动资源原产地地方政府、广大群众珍惜资源和保护资源的积极性,在保持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和地方利益分配比例既定的情况下,中央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再分配环节应向资源开发地区倾斜,特别是用于补充地质勘查基金,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力度;地方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则应加大对资源原产地的分成比例,保证其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保护和改善基层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16].
3.5建立稀土产业可持续发展风险准备金制度
根据“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相关规定,稀土矿山企业每年需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以备企业在矿业活动中和矿业活动结束、关闭时恢复环境治理所需[17].该项制度的实施对增强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感,遏制资源的过度开采和浪费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仅仅从微观的层面对企业的采矿行为进行约束,将稀土开采的负外部性予以内部化,而未从外延的层面考虑稀土开采的外部效应不仅仅是矿山区域内的环境问题,还包括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接替产业发展及因稀土开采引发的社会性问题.因此,为了防止稀土企业将环境治理和恢复的责任转嫁给社会,建立企业和政府共担环境风险的良性关系,实现资源地区经济、生态和社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应尽快建立稀土产业可持续发展风险准备金制度.“稀土产业可持续发展风险准备金制度”是对“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内涵和外延的丰富,在性质上属于稀土产业风险准备金.通过强制稀土企业计提可持续发展风险准备金,约束企业过度开采、采富弃贫等行为;同时,未雨绸缪,解决该产业在未来可能要面对的公共风险,如环境风险和社会风险.“稀土产业可持续发展风险准备金制度”的建立还必须考虑与稀土资源税费部分项目是否相冲突,从理论上讲,“准备金”与税费有关本质的差异,但在实践操作时,应充分考虑稀土企业现金流和财务实际,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营[18].此外,稀土产业作为一个产值小、对未来影响大的小产业,让其承担整个稀土资源地的可持续发展任务是不现实的,过多的社会责任也有违“公平原则”,解决资源地可持续发展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还需要地方政府具有足够的财力去买单.因此,在建立“稀土产业可持续发展风险准备金制度”时,中央财政应通过转移支付等途径弥补地方财力的不足,用于环境治理、城市转型、接替产业发展、下岗人口再就业等专项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水污染防治;问题;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思路
2015年国务院印发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了10 条35 款,共238 项具体措施,提出了6 类主要指标,26 项具体要求,明确了38 项措施的完成时限,并要求各地方政府要于2015年底前制定并公布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但如何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则需要科学部署、统筹规划。以下就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水污染防治工作思路进行简要分析。
1 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1.1 地方政府认识不到位,九龙治水,管理分散。国务院印发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涉及到31个部门,虽然明确了各部门职责,但有牵头部门,有参与部门,这样就形成了管理交叉。如建设部门负责市政给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面源污染的治理,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国土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监测,环保部门负责更多的则是水污染物的减排。此外,还有发改委负责重点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海洋部门负责海洋污染的监管,工信部门负责工业水污染防治,交通部门负责航运污染防治等。可以说,水污染治理领域才是真正的“九龙治水”。“九龙治水”的结果往往是,当水污染治理资金下拨时,会出现一些部门争抢资金的情况,一到落实责任时,则出现相互推诿的局面,最终使得“交叉变成了真空”。虽然水十条对目标考核明确了责任,但如果国家考核力度不到位,负总责的地方政府不重视,一纸文件批复到环保部门,仅靠一个部门来推动工作,那么实现水质改善目标只是空谈。
1.2 中央资金支持力度不够,地方资金配套不足,治理项目进展缓慢。2014年以来我国GDP增速持续下降,至今情况并未好转。此前,中金将中国2015年GDP增速的预测从7.3%下调至6.8%,高盛预测中国2015年GDP增速为6.8%,对未来三年,高盛则大幅下调预期,预测中国2018年GDP仅增长5.8%。而经济下行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税源减少,财政收入减少。由于经济下行,导致部分企业减产,税收减少。没有税收,政府如何兑现改善民生的承诺?地方政府如何运行?如今,地方财政收入增速回落已不是什么新闻,有些地方财政收入甚至出现负增长。在没有资金支持的情况下,城镇污水厂、管网建设、农村环境整治、退耕还林还草、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水源地修复等工程基本上无法推进,仅靠工业企业治理根本无法实现水质改善。
1.3 污染治理第三方治理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治污责任缺乏法律支持,企业发生超排等行为,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环保部门只能处罚排污企业,而不能惩处治污企业。二是治理费用问题,工业企业自行解决污染治理问题,其环保投入可计入企业生产成本而无需纳税,或者自己买环保原料可以抵扣进项税。一旦委托第三方运营管理,企业就必须向环保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环保公司则要缴纳各项税负。如果污染企业付出的环境税少于付给第三方运营公司的治理费用,排污企业则无动力实施第三方运营。
2 水污染治理思路
治理水污染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因此在编制水污染防治方案的,确定治理思路时,要做到科学筹划,首先要将辖区内的水系按照实际情况分区分块划定单元,其次开展单元水质现状和任务目标现状调查,依据调查结果明确与总体目标的差距,从而针对单元提出改善水质或保持水质的治理措施和治理工程。同时,在这一过程中确保部门联动机制的有效运行,各保障措施实施到位。
2.1 划分控制单元。以地级市为例,建议将市辖区各区、县作为基础,根据辖区内的各主要河流流向,对县(区)域内河流、县(区)界河流、跨县(区)域河流进行细化,以各区、县边界为基准线,将县(区)域内河流划分为一个单元,县(区)界河流划分为一个单元,跨县(区)域河流涉及几个区、县划分为几个单元。依据单元划分情况,在河流支流汇入口、入河排污口、河流出境口、县(区)界河流末端设立监测点位。
2.2 开展单元水质现状和任务目标现状调查。按照设置的监测点位,开展单元内水质现状监测,对水体来源进行调查,摸清水体来源中工业、生活、农业、船舶等废水排污状况。同时对水十条提出的238 项具体措施的工作基础状况和指标现状以单元为单位进行调查。
2.3 确定实施范围。根据调查结果,在单元内确定《水十条》提出的任务实施具体范围。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厂应执行一级A的敏感区域(含水域和陆域行政区)、建成区水体水质达不到地表水IV类标准的城市及其污水处理厂,实施总氮控制的沿海城市范围,需要调整种植结构的地下水易污染地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未划定的要明确划定时限和基本要求),需强化再生水利用的缺水和水污染严重地区,关闭自备水井的公共管网覆盖范围,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的超采区范围,明确实施总氮总量控制的富营养化湖泊及汇入河流,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区域范围,实施退地减水的地区等。
2.4 明确任务措施主体,并将任务措施细化量化分解到年度。根据调查的结果结合确定任务实施具体范围,明确与水质及任务要求之间的差距,有差距的要提出改善措施和治理工程,无差距或已经达到要求的提出保护措施,并明确任务措施的主体,包括: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以及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矿山开采区、工业园区、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堆存场、再生水灌溉区、高尔夫球场等重点监管污染源;利用生态沟渠净化农田排水的大中型灌区,实施污染防治能力建设的港口、码头、装卸站,需建设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集聚区,工业污染防治淘汰和整治企业,需提标改造的污水处理厂,需关闭、搬迁的养殖场,城市建成区需退出的重污染企业,需整治的城市黑臭水体、入海河流等。同时,将治理措施的内容进行量化,如污水处理厂、管网、污泥、再生水规模,进行综合整治的村庄数量或人口规模,实施测土配方、精准施肥等措施的土地面积,取缔及淘汰的企业数量和产能等,并将这些措施分解到年度,确保年度任务量均衡。
2.5 完善制度落实保障措施。各地政府必须主动地承担水污染防治责任,注重政策制度保障,具体细化深化,提出方向性要求,在协同机制上,强调各部门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在资金筹措上,要遵循依法合规、重诺履约、公开透明、积极稳妥、公众受益的原则,积极开展PPP模式,在开展过程中要明确项目实施的管理框架、健全财政管理制度、建立多层次监督管理体系、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培育统一规范、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市场。在考核上,建议实施条块考核,国家各部门纵向考核各省相应部门,并将结果由环保部门汇总上报国务院,针对结果由组织部、监察局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奖惩。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