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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病理学研究内容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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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病理学研究内容

第1篇:法医病理学研究内容范文

法医病理学是法医学专业的主干课程,学习好法医病理学是从事法医工作的基础。法医病理学是研究涉及法律有关的伤、残、病、死的变化及发展的规律的一门科学,目的是为暴力性案件的侦察或审判提供医学证据,为法律的实施提供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医学证据。[1]作为新时期的专业法医学人才,除了具有广博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动手能力外,还需要具有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要注重个人发展和自我学习能力,以及与人沟通和交流能力、互相协作和团队精神的培养。我们在教学过程中,针对不同时段的教学目的不同,综合运用各种教学方法,充分挖掘不同教学方法的优点,克服其不足之处,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为目的,为最终能够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出适应社会时展要求的法医学专业人才而工作。

1 不同教学方法及特点

常见的教学方法有以讲义为基础的讲授式教学法(lecture-based learning,LBL),以问题为基础的教学法(problem-based learning,PBL),以案例?榛?础的教学法(case-based learning,CBL),以团队为基础的教学法(team-based learning,TBL)等,不同的教学方法具有不同的特点。[2][3]

(1)LBL教学法即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教师以讲义为基础,按照书本章节向学生讲授理论知识。这种教学方法可提高课堂教学的效果及效率,利于学生全面、准确地掌握教材;但不利于调动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师生互动交流少,学生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较为薄弱。

(2)PBL教学法:以问题为导向,以学生为中心,鼓励所有的学生参与问题的研究讨论,强化学生的学习兴趣。这种教学方法可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学生的自学能力、实践思维能力和创新能力等得到发展;但不利于学生全面完整的掌握基本理论和知识体系,需要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对教师和学生都是一个极大的挑战。

(3)CBL教学法:在学生掌握了一定的基础知识后,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运用典型案例,让学生通过独立的思考或集体协作来解决问题的一种教学方法。本教学法不仅可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还可培养学生创新能力、提高实践能力;但CBL教学法要求教师应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素养,同时由于课时的限制,且因案例知识点较分散,学生掌握的知识点不完整。

(4)TBL教学法:通过组建小组、教师确定教学要点、学生根据教学要点进行课前阅读和准备、个人测试、小组测试、小组讨论等过程,然后教师精讲,最后组内互评以及计算组内个人的得分等进行综合评价。本教学法以团队为基础,以学生为主体,教师在其中起引导作用,不仅可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还可促进团队协作精神的培养;TBL教学法学习效果取决于学生的学习自主性,结果不一定能准确评价学生的学习效果,同时要求教师要有扎实的基础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2 法医病理教学中多种教学模式结合的实施

2.1 基础理论教学阶段

法医病理学基础理论教学阶段,是学生掌握大量法医病理学基本知识的阶段,这一阶段的教学目的:通过学习使学生系统掌握法医病理学基本知识,构建系统的法医病理学知识体系,为进一步实践教学和以后的实际工作奠定理论基础。基于此教学目的,在教学中我们主要采取LBL教学法,通过课堂教学,教师系统讲解学生需要掌握的知识点,使学生对于本学科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有一个全面系统的掌握。在教学过程中,为了使学生对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有一个更加直观的理解,我们在课堂上或课前、课后,有针对性的提出一些问题,利用PBL的教学理念来引导学生更好地掌握课堂上的知识。课前布置一些“问题”,让大家带着问题来预习下一节课的内容。在课堂上,针对某一知识点,提供一些案例来进行简单的讨论。课后布置一些“案例”供大家讨论,在下一节课中用五分钟左右的时间集体讨论,这样既复习了上节课的内容,又通过利用所学知识解决了实际中遇到的问题,加深了学生对于基本理论、基本知识的理解。

2.2 理论教学实验课程阶段

此阶段是理论联系实践的关键环节,学生经过课堂理论教学,初步掌握了法医病理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通过实验教学,进一步掌握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熟悉法医病理学各种损伤的特点、各种死亡的尸体外部和内在表现,掌握法医病理学尸体解剖方法,以及常用的基本检验方法和技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除了验证性实验,在大量综合性实验中,我们侧重于使用PBL和CBL的教学方法,在教学活动中,利用问题引导学生进行不断学习探索,同时,针对教学计划的要求,我们利用在实际检案中的案例资料,提供不同的案例资料供学生进行分析、讨论,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和集体协作精神,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利用理论知识分析和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

2.3 实践教学阶段

实践教学阶段既法医学专业实习阶段,此阶段学生经过前两阶段的学习,已初步具有一定的法医病理鉴定能力,教学任务是进一步提高其鉴定能力,培养学生查阅资料、不断自主学习的习惯,养成团队协助解决问题的习惯。实践中我们让学生共同参与案例鉴定的全过程,在此阶段主要利用CBL和TBL教学模式进行教学。在教学过程中,学生在老师的带领下,从案件受理开始,全面接触案件鉴定的全过程,同时在针对具体实际案例,学生提出自己的观点,对于资料收集、鉴定标准的引用,学生提出自己的意见,并且同带教老师的鉴定结果相对照,从中发现问题和寻找不足之处。同时对于鉴定工作中涉及某一学科的专门性知识,我们鼓励学生自己去查阅相关资料、寻找相关文献,鼓励学生实习小组内相互?论交流,对于发现的问题,通过查找相关资料提出解决方案,在老师的指引下不断修改、改进,解决鉴定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断提高学生的鉴定水平。

3 教学感受

在教学过程中,学生是学习的主体和内因,教师作为教学主体责任重大。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充分利用各种教学手段,针对不同教学内容,不同的教学任务,采用启发式、讨论式、参与式等多种教学方法,以多元化教学方法施教,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的着眼点出发,培养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自主学习、终身学习的能力。引入多种教学方法实为优化教学方法,是多种实践教学方法的综合运用,而不是替代传统的教学方法。[4][5]

法医病理学的学科特色决定了法医病理学应以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为目的,培养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知识应用能力和实践创新能力。传统单一的教学模式很难满足这一要求,多元化教学模式的提出为我们指明了改革方向,通过多元化教学,让枯燥无味的教学过程变得多样化、趣味化,大大促进了教学质量的提高,并有效的实现了基础理论与鉴定实践能力培养的有机统一,有利于新一代实用型法医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我们根据法医病理教学发展的要求,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经过教学实践,在比较了各种教学方法的特点之后,总结出以LBL为主线、PBL推进、CBL总结、TBL发展的多元化教学模式,并在实际的教学实践中进行了检验。在基础理论教学阶段,注意教学内容的系统性、完整性,以教师为主体,学生积极参与,实施以LBL为主的教学方法。在实验教学阶段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引导,侧重于使用PBL和CBL的教学方法,通过问题的讨论和案例分析,加深学生对基础知识的理解。在专业实习阶段,注重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以CBL和TBL教学法为主,学生个人独立思考或组成小组讨论,通过实际案例的锻炼,不断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鉴定能力。

第2篇:法医病理学研究内容范文

1对象及方法

1.1教改对象

参加的20位学生均为2007级临床医学班和法医班同学。课题成员的选取面向2007级所有授课班级,以“自愿加入”为原则,主要选取对病理学有浓厚兴趣的同学。课题开展时,病理学课程教学正处尾声。此时,同学们已经对病理学知识有了基本的掌握,并且能够运用病理学知识分析一些简单的病变。

1.2教改方法

1.2.1现场观摩尸体解剖

随机观摩尸体解剖。在尸检过程中,掌握尸检的注意事项、解剖顺序、方法、取材、自我保护等系列知识。对人体的各组织器官有一个明确、直观认识。死者均为非自然死亡,且死亡原因多种多样。对死者的死因,经现场了解后,成员心中有一初步判断。巨大的好奇感及探求欲望,促使成员密切关注尸检每一个细节。在老师进行尸检和讲解时,成员需做详细记录:包括体表检查、各脏器的大小、状态、病变和各系统可能的致死性病变等等。

1.2.2参与病理切片的制作过程

利用课余,专门安排时间让学生参与到病理切片制作过程。成员在实践中,了解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和注意事项;熟悉如何正确使用各种实验仪器和设备;掌握如何正确的组织处理方法及步骤,且在取材、固定、脱水、透明、浸石蜡、切片以及常规染色和特殊染色方法等各环节中可能影响切片质量的因素。

1.2.3定期进行教学内容讨论

每隔一周开展一次教学内容讨论,内容为上周观摩的尸体解剖。主要讨论死者的死亡原因,并根据尸检肉眼观察各器官实质病变及镜下微观病理改变,结合所掌握病理知识,给死者下死亡诊断。最终汇总由教师统一点评,分析并给出最终诊断。

2效果

参与教改的成员知识结构框架完整,思路清晰,触类旁通。通过参与此项教改,学生开拓了思路,增强了实践能力,运用学过的知识,对于每一个体病例能辩证的看待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内在因素与外界影响的关系、形态变化与机能的关系、病变发生发展过程的变化规律,提高了分析问题的能力,临床技能和科研能力也有所提高。学生通过这一活动,所学病理学知识得到复习,为今后各学科学习奠定了较为扎实的基础,对后续课程学习有极大帮助。

3讨论

本课题的目的是让学生在基本掌握基础病理学知识后,利用尸体解剖资源,进一步涉入到临床病理学、诊断病理学和法医病理学的学习,巩固和应用所学过的各门基础知识,并为今后的学习打下扎实的基础。通过所遇到的尸检案例的案情,也使学生接触到了一些有关医疗工作中的法律法规。在病理讨论过程中,成员没有课堂束缚,激发了学生的求知欲望。此次教改,经过现场观摩尸检、亲自动手制作切片、尸检后的病理讨论这一完整过程,激发了小组成员内心学习潜能,将病理学知识由机械性的记忆转变成形象+理解式的记忆;提高了自学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及创新思维能力;对强化了风险意识、规范了医疗行为等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理解。

尸体解剖应用于教学,作为课外教学活动或第二课堂尚可丰富学生的学习内容,同学们易于接受,学习兴趣明显提高,虽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因受尸检例数不足、解剖室空间狭小、学生人数过多、实验室资源缺乏、学时受学院整体教学安排所限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我们认为此种教学方式难以实施,推广困难,在病理学教学中,如何能真正的将尸体解剖方法应用于正常教学中,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摸索和探讨。

第3篇:法医病理学研究内容范文

法医学鉴定涉及活体以及检验尸体的检验,进而做出一个科学的判断,提供法医学证据和审判依据给侦破刑事案件、调解民事纠纷,同时,法医学实践也经常涉及到与伦理有关的问题,处理不好容易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本文阐述了法医实践中伦理学的运用,以期为类似的案列提供参考及经验。

关键词:法医学;鉴定;伦理学

一、引言

法医学是一门交叉性学科,是法学和医学的融合,同时又是一门密切联系社会科的自然科学。在现有的司法鉴定与法医学检验过程中,法医学和伦理学有很大的联系,司法鉴定工作以及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是涉及医学伦理学最多的问题。因此,社会开始更加的关注医学伦理学,与此同时,我国国内学者对于探讨法医学实践中涉及的伦理学问题也十分的积极。而在法医学实践当中涉及的方面比较的多,如被鉴定人的知情同意权、隐私权、尊重原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之类的,如何在法医实践中运用好伦理学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二、法医学及法医伦理学

法医学指的是使用医学方面的知识来解决一些法律问题的一门科学,在民事纠纷调解以及刑事案件侦破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能够为案件提供医学证据。法医学是一门独立学科,其性质和其他医学学科有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医学有独特的鉴定方法、明确鉴定对象、明确的鉴定范围,为法律提供医学证据是法医学的基本任务。相比而言,法医伦理学没有十分明确的概念,但是这个概念对于法医伦理学的研究以及实践应用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可以尝试着将法医伦理学的概念概括为运用伦理学的知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有关人身死伤时的道德题。法医伦理学属于应用伦理学的分支,是伦理学的发展与外延,是综合运用司法伦理学以及医学伦理学所得产物,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医职业道德是法医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对人体进行检验是法医学鉴定的主要手段,而其任务就是据此将死亡时间以及致伤工具给推断出,进而得出死亡原因、鉴定损伤程度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信息,为案件的侦断提供线索。因此在这个过程中一定会与被鉴定人、司法机关、社会各界与家属打交道,法医工作者的品德以及语言的表达能力等行为规范对于能否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取得当事人的合作与信任能够起到很关键的作用。所以,在性质上,鉴定人在法医工作当中一定要具有了伦理学的基本知识。

三、伦理学在法医实践过程中应用原则

(一)保密原则

在进行鉴定时,法医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伤残情况以及法医工作人员等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信息给他人,这就是保密原则,所谓的不良后果指的是一旦泄露法医工作人员的隐私,或者被鉴定人的情况,可能会间接或直接对法医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造成损害,使其尊严、心身健康及人格、声誉等受到伤害而产生的不良后果。除了与鉴定有关人员,不能够将患者的隐私向他人。被进行法医鉴定时鉴定人所需的有关患者的相关信息,以及被鉴定人的疾病、伤残隐私等等信息。

(二)知情同意原则

对于法医鉴定的方法、过程以及鉴定所使用的依据,被委托方与鉴定人有权了解,被委托方对于鉴定人的情况有权进行了解,进而选择鉴定人。这就是知情同意原则。在法医学鉴定中运用知情同意原则,具体是指当法医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测或者检查时,鉴定人需要先向被鉴定人鉴定方法、提供鉴定费用等方面充分、真实的信息,特别是鉴定结论的依据以及鉴定方法的使用,要让被鉴定人和委托方自主做出选择,选择拒绝或者接受所提供的鉴定方案,鉴定人才能开始进行鉴定。另外,要在鉴定中运用好知情同意原则,法医工作人员需要掌握当地的风俗习惯和民族风情,因为法医病理学鉴定中,器官取材以及尸体解剖会和当地的一些民族习惯与风俗有悖,对此,鉴定人要以合理的方式向其家属说明原因,以征得同意、求得理解,应该让家属了解需要留取的检材、尸检的过程以及操作方案。

(三)鉴定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指的是在法医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公平的对待案件本身、被鉴定人以及与鉴定有关的双方当事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在法医工作人员实际的工作中,在法律范围内,对被鉴定人不管在是在心理上还是在具体的工作中有在一些的倾斜,这无论是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中都是不合理的、错误的,法医工作人员不应当把被鉴定人当成案件的弱势群体,这是不合法的。值得明确的是鉴定机构处以及鉴定人都是在中立的第三方位置,不作为诉讼所涉各方的授权代表,不作为委托方及其关系方,鉴定活动的开展不能受到来自行政、经济以及其他方面的干预及影响。鉴定活动依法接受国家、社会、主管部门和委托方的监督授权代表,不能从事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业务。

(四)尊重原则

人与人以及人在社会中最基本的权力就是尊重,尊重对每个人都是一种基本的需要。尊重原则在法医鉴定中有尊重被鉴定人以及其人格,尊重被鉴定人的权利以及尸体等。在选择权上尊重患者,对鉴定双方关系不对称性以及不对等性的特点要进行着重的注意,是的被鉴定人有被动变为主动,主动提供有关鉴定程序的信息给被鉴定人和其家属,坚持与被鉴定人进行协商,向被鉴定人提供更加多的自主机会,对鉴定过程,被鉴定方有权对其进行了解,对于鉴定人,其拥有选择权以及投诉权,有权对鉴定结论进行质疑或者投诉对鉴定服务,这些都是尊重原则的具体体现。尊重原则是无条件的,无条件的前提下,对任何被鉴定人鉴定人员要对其人格进行尊重,将一些服务上的不当情况给避免掉,减轻两者间的矛盾。另外,在法医鉴定中践行尊重原则,要被鉴定人或者死者的隐私权利有绝对的尊重,例如,在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时,通常要检查被鉴定人的身体,这时,对于被鉴定人身体缺陷的秘密以及疾病,鉴定人要对此进行保守,不得向其他无关人员进行透入,对被鉴定人的隐私进行严格的保密,因为一旦泄漏被鉴定人的秘密,很可能伤害到被鉴定人和家属。

四、案例

一个案例中被鉴定人赵某在肺胸上有着比较严重的疾患,表现为肺大泡破裂;自发性气胸并双肺重度萎陷;支气管扩张症;双肺多发性肺大泡形成并灶性肺出血;慢性支气管炎并慢性支气管周围炎;间质性肺炎伴急性肺淤血等。除此之外,本例还检见脑、心、肝、肾、肾上腺的急性应激改变和慢性阑尾炎改变、脾等脏器的急性缺氧性改变。本例在分析死因原因,发现死者有着严重气胸所致的双肺萎陷程度,可能会造成急性的呼吸功能障碍,进而导致其死亡。本例对于暴力性因素致死改变、体表及暴力性因素致死改变内脏组织器官的中毒性改变并没有进一步的发现,因此本例在鉴定死亡原因时为“系在肺部疾患的基础上因肺大泡破裂导致自发性气胸以及由之所致的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但是。对鉴定结论死者家属持怀疑态度,因为对鉴定结论家属不承认,最后,本例演变到了对簿公堂的状态。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进行法医学的司法鉴定时,会涉及到很多伦理学问题,因此需要做好法医实践中伦理学的研究和探讨。同时法医鉴定纠纷以及投诉因为伦理学的问题所造成的也要进行多加的注意。对法医学鉴定中涉及的一些伦理学上的问题要理解精准却全面,这对鉴定业务质量能够起到一定的提升作用,可提高法医学鉴公正、科学以及严谨性。

[参考文献]

[1]王学文.法医工作与伦理[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1(01):78-79.

[2]汤家全,罗良鸣.伦理学在法医学实践中的举隅[J].医学法学,2014(12):352-353.

[3]汤家全,陈德京.伦理学在法医实践中的应用初探[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3(06):173-174.

第4篇:法医病理学研究内容范文

目前,在全球经济、网络信息一体化的背景下,高等教育也形成了教育资源的互动和交流;留学生是教育资源中最具有流动性的部分,留学生教育也是高等院校国际化的标志和发展战略。由于中国医学教育水平的快速发展及国内医学类专业的学费相对低廉,我国接收来华医科留学生逐渐增多[1-3]。西安交通大学(包括原西安医科大学)是我国首家开创临床医学留学生全英文授课教育(English program for clinical medicine)的高校,以人才培养的质量和特色赢得了口碑。基于国际医科生获取行医执照需要考核法医学的实际需要和来自留学生的诉求,依托我校实力雄厚的法医学国家重点学科教学团队以及卫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建的法医学重点实验室科研队伍,我们将法医学设定为医科留学生的必修课,并在国内首家开办了法医学全英文课程教学。通过十余年的努力,有一些实践经验和体会想与国内同行分享。

一、西安交通大学医科留学生培养概况

西安交通大学外国留学生教育始于1959年,是教育部指定的最早培养中国政府奖学金留学生的院校之一;1999年设立西安交通大学留学生奖学金;2006年学校专门成立国际教育学院,负责全校留学生招生、培养与管理工作。2007年设立留学生汉语言本科专业;2013年基于我校在留学生规模、结构、质量、管理、发展速度等方面优异表现,教育部授予我校全国“首批来华留学示范基地”荣誉;西安交通大学医学留学生教育始于1995年,是国内首创全英文授课培养医学本科留学生的院校,2000年后相继开创了全英文授课医学硕士及博士教育。2005年受教育部委托起草制定了《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文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并2007年7月起在全国高校实施。至2015年底,西安交通大学培养了包括医科在内的攻读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留学生规模达2000余名,生源分别来自于86个国家。

我校的医科留学生教育也得到了许多生源所在国家的认可,还有多名毕业生先后通过了美国医师执照考试(USMLE)、英国医师执业考试(PLAB)、澳大利亚医师执照考试(AMC)等[4],并在相关国家从事临床医学工作。

二、法医学教学设计与英文版教材建设

法医学作为医学的重要分支学科在中国临床医学专业学生的学习中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但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将法医学列为医学生获得学历教育毕业证、学位证及医师执照考试前必修的课程,《法医学》课程教学时间和教学质量保证在医科留学生培养中具有十分重要意义。我校英文《法医学》课程是在招生数年后应广大留学生的积极要求而开设的。法医学的实践性很强,课程通常分为理论、实验课与现场实践三大部分,在给定的64学时教学计划中,我们设计了以理论教学为主、实验教学与案例观摩为辅的教学模式,其中理论课教学36学时,实验技能培训教学18学时,以法医综合知识培训为目的法医解剖案例示教及操作8学时;既保证课程的系统性与完整性,又借助我校长期积累的法医学教学素材和丰富的案例资源,在有限的时间内达到较好的学习效果。对于未来即将从事临床医学工作的学生来说,法医学教学目的虽然不要求全面、深入地掌握各类案件的法医学鉴定,但由于在很多情况下,如机械性损伤、交通事故、火灾等案件发生后,急诊科、普通外科、神经外科等临床科室医生往往是受害者所遭受躯体损伤的第一位观察员和记录员;受害人经过临床急救和创伤愈合后,法医往往需要根据临床病历记录推断致伤工具和损伤性质;这就需要医科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体会到,他们在将来从业过程中不但要承担专职医生的工作,也要成为法律体系中的医学专家证人。因此,法医学的总体教学内容框架在医科留学生的教学中均有体现。

为了提高教学留学生法医学教学质量,在我校教学改革项目资助下,王振原教授组织相关青年骨干教师编写了Forensic Medicine教材,这是国内第一版英汉对照版的法医学教材,并于2003年由陕西科学出版社出版,全书分法医病理学、法医毒物学、法医生物学、法医临床学和法医精神病学五部分,共22章,基本涵盖了我国法医学常规教学的框架[5,6]。2014年王振原教授又参编了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系统化全英文教材Forensic Medicine[7],全书内容生动,进一步提高了医学留学生《法医学》课程的学习兴趣。

三、法医学教师全英语授课能力的培养与提升

医科留学生学习时间共计为六年,包括一年的汉语、理科基础学习及五年的医学学习(含一年专业实习);除汉语课程外,包括法医学在内的基础医学和临床医学课程均采用英语授课。尽管我校法医学科是国家重点学科,教师队伍在年轻化、职称结构、学历结构等方面一直具有领先的优势,但在留学生全英文授课起始时,仍然面临诸多困难,比如教师英语专业词汇储备不足,案例讲解不生动,部分老师口音较重,英语表达中使用汉语语法等。要开展全英文教学,必须遴选一组法医学鉴定业务水平高、有大量案例积累、同时教学能力强、英语口语表达流畅的老师站在课堂教学的第一线[6,7],因此,培养合格的教学师资是开展全英文法医学教学的保障。

鉴于高等学校教师受教育的水平,高校教学能力的发展通常需要学校管理部门通过有效地政策来刺激、唤醒教师内心需求的力量去改变教学质量;我校基于长远发展的需要,为中青年教师的培养提供了很多项目和经费上的支持。在国家留学基金委(CSC)、医学光华基金等十余个项目资助下,承担留学生《法医学》课程教学任务的8名教师分别到多所国际知名学校进行访学和科学研究;在国外英语环境的外在推力与教师的内在改变力量相配合下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目前授课老师的英语教学水平获得显著提高,有力地保证了全英文《法医学》专业课的教学质量。

四、改革教学理念,强化案例教学,激活教学效果

在网络信息高速发展的时代,教学活动不能仅依赖于老师在课堂上用语言与教学课件(PPT)向学生灌输知识;这样的教学模式使教师成为单一的知识传声筒。而大多数留学生希望老师能够采用生动有趣、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激活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如果老师在课堂上只会按照教材宣讲理论内容,学生就因缺乏课堂互动和参与而会逃离课堂,甚至厌学、弃学。作为国内知名的综合性研究型大学,我校在留学生教学方面也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在教学活动中始终强化“以学生为中心、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实践动手能力和创新性思维”等先进的教学理念;尤其重要的是,法医学各分支学科的老师能够组织不同类型的教学活动,通过开展多种教学形式来提升教学效果。如在法医毒理学教学中,教师设计不同的中毒案例情景,拟定法医学司法实践中经常需要解决的问题,让学生在案例材料中寻找解决问题的线索,由被动学习转为主动学习。在法医病理教学环节,我们也给每一届留学生提供法医学尸体解剖见习。留学生对案例教学比国内临床医学专业的学生更感兴趣,他们从尸表检验、解剖检验到脏器组织检验均能有始有终的参加,一部分同学还希望更多的操作机会;在解剖见习的过程中,学生难免对解剖中发现的尸体现象、损伤、窒息征象等进行提问、讨论或评价,在教学现场的老师一般有针对性地讲解学生讨论中出现的问题,解释解剖所见,引导学生自我纠正模糊观点或者不正确的观点;解剖结束后,老师会系统总结尸表和三腔解剖所见,提示学生注意每个案件的特殊性。很多情况下,留学生和国内学生一起参加法医解剖教学,也促进了国内学生的英语口语表达和跨文化交流。

第5篇:法医病理学研究内容范文

【中图分类号】r3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o1—0047—04

病理诊断是各种疾病诊断的金标准。准确的诊断

对临床诊断疾病性质、确定治疗方案、判断预后等起

着决定性的作用 由于病理诊断出错,造成患者的身

体、精神损害屡见不鲜。大多数情况下,病理诊断的失

误是由于对疾病的认识不够、诊断标准尚不完善引

起,但有时却是因为一些与病理诊断标准无关的因素

所导致。关于病理诊断发生的错误文献报道大多集中

在病理诊断标准的探讨方面,例如非典型病变形态学

诊断标准、诊断临界值的界定与掌握、临床经验训练

等 对于因为与诊断标准无关因素影响病理诊断的案

例和研究鲜有报告,il】而此类影响因素可以通过有效

的措施得以控制或者避免。本文复习有关文献, 对

常见的影响病理诊断的非医学知识因素进行分析和

阐述,以供临医生参考及防止法医在尸解取材中出现

类似的情况。

常见的影响病理诊断的非诊断性因素从简单的

不影响诊断的小失误,如检验it期错误、忽略,到严重

影响诊断的失误,如标本遗失或混淆标签。尽管此类

错误的发生率很低(<6%),但一旦发生.对病人的影

响是巨大的,可能导致的对病人伤害却是不得而知

的。为了研究方便,将潜在的该种影响因素按照病理

标本的处理环节进行划分、分析。

、标本取材

病理标本取材过程中不够仔细,取材方法或者部

位不当,取材后对标本的固定等处理不当均会影响进

一步的形态学观察诊断。

病理标本常见的有:各种门诊手术取材的小块组

织标本;手术室切除的全部或部分器官或大块组织切

除标本;各种纤维内窥镜取材的小块组织标本:各种

穿刺取材的穿刺小标本:各种细胞学标本:一些特殊

检查的体液或血液标本,如做血液或体液pcr检查

标本。在取材时要做到准确、迅速、完整和具有代表

性,以免凶取材不当造成抗原丢失或破坏,从而影响

实验结果的正确性。

取材中,尽量取原发性病变进行进一步的组织学

观察,避免取不具备特异性表现的继发性改变区域

(如坏死、液化等)的标本。

作者简介】林霞(1978一),女,汉,四川射洪人,法医病理学在读硕士,从事法医病理学研究.tel:+86—28—85578738;e-mail:linxiaqiu01@163 co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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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不同的标本取材要求不一样.包括取材的范

围、取材用的工具或者同样的工具要求采用不同的使

用方法来切取标本。活检标本常取材于体表、空腔脏

器的内壁或一些实质性器官,如皮肤、口腔、鼻腔、喉、

胃、肾和肝等。取材常用钳取,所取的材料较小且常因

挤压而变形。因此在取材时应注意:活检钳的刀口要锋

利,以减少对组织的挤压;避免使用有齿镊,同时夹取

组织时动作应轻柔,不宜过度用力,以免挫伤或挤压组

织,引起组织结构的变形。钳取困难时可采取针吸.实

质性脏器肿物直径大于2 cm者均可针吸。例如,肺癌

表面常覆盖有一层较厚的凝固性坏死或脂性分泌物,

为提高标本的阳性率,可采用针吸方法,深部取样。另

外,粘膜下肿物的活检一般难以获得阳性标本.因为他

们常表现为粘膜充血水肿,表面微微高低不平,或仅粘

膜增厚,管腔狭窄、闭塞等,可采用针吸方法进行粘膜

下穿刺,提高阳性标本的几率。_21取材时还应避免过

多的坏死组织或凝血块,如有线结应拔除。所取材的

部位要具有代表性.尤其是病变部位较大时。

肿瘤标本取材时要观察肿瘤的大体情况及与周

围组织的关系,应选择肿瘤主体部分、肿瘤邻近组织

及其肿瘤两端的切缘分别取材,并应注意切取肿瘤组

织与正常组织的交界处 如对外生性肿瘤要采取较深

的组织;对于溃疡性肿瘤要钳取溃疡周边的组织。这

既可避免肿瘤组织表面粘液及瘤组织变性坏死物的

干扰,又可以看到肿瘤组织与正常组织的关系,便于

正确识别肿瘤组织,并查明对正常组织有无浸润破坏

现象,更有助于对肿瘤做出正确的病理诊断。若只取

到了肿瘤上一些坏死组织或炎性反应性增生.则可能

无法检出肿瘤细胞.从而造成错误的病理诊断。如果

取材不足.也可能将恶性肿瘤误诊为良性肿瘤.既留

下了医疗纠纷隐患又延误了病人的病情。如有可能最

好还能采取肿瘤易转移的部位的淋巴结。以明确其转

移情况,有利于肿瘤的分期、分级,便于临床制定相应

的治疗方案及了解预后。

而手术切除标本的取材可根据标本的大小采用

相应的取材方法。对于小标本的处理,可先在固定液

中固定.再修切成适宜大小继续固定;对于大标本的

处理.所取材要包括主要病灶、病灶与正常组织交界

处、病灶周围的正常组织以作对比。不同的临床科室

对取材的要求也不尽相同。骨科的肿瘤伴有病理性骨

折时.应避免在骨折部位取材,以免将修复增生的骨

痂误诊为肿瘤。

某些器官取材还要注意取材时间.如子宫内膜、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皮疹,而皮肤癌则没有比一发现它就取标本更合适的

时间了。若为黑色素瘤还应全部切除,并包括边缘外

3~5 ram的范围 【

细胞学标本采集时也有很多要注意问题.如深部

痰,不应含食物碎渣和唾液;晨尿的收集等。胸腹水采

集前让病人做活动,以使沉淀的癌细胞悬浮起来 细

胞学标本一定要新鲜送检。细胞标本的取材有印片

法、穿刺法、沉淀法和活细胞标本的制备等。印片法常

常用于活检和手术标本,优点是操作简单,细胞抗原

保存好;穿刺法常用于淋巴结、软组织、肝、肾和肺等

的穿刺标本。穿刺液较少时,可直接涂在载片上:涂片

时操作应轻巧.以免损伤细胞,涂片要薄而匀。穿刺液

多或细胞丰富时可离心后涂片:活细胞标本的制备多

用于科研,这里不予细说

装标本的容器应为广口瓶,或专用的病理标本袋。

便于后继步骤中取出固定变硬的标本。取出标本时.要

全部倒出,注意瓶内壁及瓶盖上有无残留标本。小标本

如活检淋巴结等,最好不要全部做切片.最好保留一部

分以备查用。标本太小如胃活检等, 易遗失者可先用

染料点滴标记再用丝绸布包裹,以免遗失或漏切。

二、标本固定

凡是需要送检的各种组织.除了有特殊要求外.都

要首先固定。固定的目的在于尽量使组织和细胞保持

与活体时相似的成分和形态,防止组织自溶和细菌性

腐败的发生使原有构造消失影响诊断。不能固定又不

能及时送检处理的标本要尽快放在低温或超低温条件

下保存 固定标本所选固定剂及容器应据标本类型和

检查项目而定。通常用10%福尔马林固定.这是最常用

的固定液。但仍应及时送检.因为其固定时间过长会

产生色素沉着,影响读片效果。若要求对标本作特殊

检查,如电镜或酶组织化学,则 用戊二醛更合适。

影响固定的因素很多.如组织与固定液的比例、

固定的时间、固定时的温度等。除此之外固定剂本身

也有一定的影响.如选用不恰当的固定剂会引起细胞

成分如蛋白质、粘多糖、脂类、核酸和低分子量物质不

同程度的损失等 因此组织固定时应注意根据检查目

的的不同选择不同的固定剂.临床医生若不清楚可先

询问病理科有无特殊固定要求再做固定。固定组织

时.固定液要足够量.一般至少应为组织块总体积的

5~10倍以上.而且应在组织取下后立即或尽快放人

适当的固定液中。 一般情况下.大多数组织的固定

时间为3~24小时,然后保存于70%酒精中。大多数情

况可在室温25℃固定.如低温(如4℃)固定时,固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l期)

时间应相应延长。最常用的固定方法为浸泡固定法。

此外.还有蒸汽固定法、注射或灌注固定法、滴加法、

微波固定法等,采用何种方法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如

蒸汽固定法常用于固定组织中的可溶性物质;注射或

灌注固定法用于某些组织块体积过大或固定剂难以

进入其内部的标本.或需要对整个脏器或动物进行固

定时,等等。医生难以一一弄清楚的,应尽快将标本送

检,即便是已经用甲醛浸泡固定的标本,也应如此,以

利于病理科医生根据检验需要做进一步的切片前处

理。特别是已含有固定液的标本.因冻后水分在组织

中形成针状结晶.破坏组织和细胞的结构,从而影响

诊断。

不同的组织类型用不同的固定剂.相应的选用不

同的容器.以免不适当的容器与固定剂产生异常反

应,影响标本的固定。对需要做特殊染色或观察的组

织.应根据相应的要求,选用特定的固定液进行固定。

标本瓶口宜大,瓶底要平,便于标本的固定及固定后

取出。标本与瓶壁、瓶底接触影响固定者,以脱脂棉衬

垫,浮于液面者,以脱脂棉覆盖。固定液的种类和浓度

应在申请表中标明。某些含蛋白质少脂肪多的组织可

适当升高固定液的浓度。固定容器一定要有盖或能扎

紧袋口,防止固定液挥发影响浓度外.还可防止职业

性损害。

三、标本标记及运送过程

nakhleh re,zarbo rji5_报道40%的病理错误引

起的问题主要与临床信息的缺失有关。有人对359个

实验室发生的赔偿总额为170万美元的外科病理学

案例的研究发现.错误检测的方法是有文献记载的。

共有3 147例赔偿报告被发现(0.19%)。其中,19.2%

的问题出在病人标示信息错误。旧由此可见病人信息

填写错误,病人信息标签与标本不匹配较为常见。

用适当的信息标记标本,包括病人姓名、病历号、

性别、年龄、出生日期等。并须注明标本获得的日期、

器官或组织位置。填写标签和申请单时应字迹工整易

辨认,以便进行电脑输入:标本容器上的标签字迹模

糊不清,会给核对和取材带来困难。

若仅因一两个错别字(特别是病人姓名和诊断结

果)而引起纠纷或重新打印报告.不仅造成人力、物力

的浪费,而且易给患者带来身心伤害.有时可酿成严

重的医疗事故。

临床医师应通过病理送检单将患者的一般信息、

病史资料、诊断要求准确无误地反映出来。姓名需经

患者确认后方可填写。取材部位和取材深度应尽可能

标明.因同一类型的肿瘤在不同的部位、不同的深度

· 49 ·

其良恶性的诊断标准、生物学行为和预后不同。如系

同一患者送检数种组织,或同一类器官(如淋巴结等)

由不同部位取出.应在申请单上准确标明送检组织的

种类、数量、大小和相应的取材部位。应分装不同容器

内.贴上相应标签.并在病理送检单中注明。一个容器

混装数个标本,会造成识别混乱。标签纸及记录应防

水防蚀。不应沾有血污

病理标本检查申请单作为一种反映患者基本情

况的信息记录.是联系临床医师和病理医师的纽带。

临床医师有责任将病理标本检查申请单填好,并确保

送检标本合乎检查要求,病理医师则需要更多的临床

资料以便从整体上把握疾病的发生、发展过程.这对

疾病的诊断、防治及预后评估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比

如大多数肿瘤的发生都有一定的年龄阶段、好发部位

和性别比例,相同类型的肿瘤在不同的年龄阶段和不

同的部位其形态表现、诊断标准及预后有所不同。每

一种疾病都有其特有的临床表现和发生发展规律,病

理医师应综合形态学改变及患者临床资料进行整体

上的把握。病理标本检查申请单的完成同样也应包括

病人的基本信息,以为病理诊断提供信息。

注明标本获得的日期、其肉眼所见的描述、所来

源的器官或组织位置,内容应详实,尽可能地提供病

人的临床资料。要详细记录病人的既往病史,如有无

外伤,手术.放、化疗等。在填写外科情况时,应真实地

描述术中所见.包括肿瘤的大小、部位、与周围组织的

关系等。为病理医师诊断提供重要的参考。若标本需

剖开时,也应详细记录标本剖开前后的情况。对于胃

镜、肠镜、纤支镜活检的组织,要注明取材部位及相应

块数和大小等。对于有淋巴结肿大的患者,要仔细询

问淋巴结肿大前后的情况,如有无病毒感染、疫苗注

射或过敏史等.这对病理医师诊断淋巴结病变非常重

要。在申请单中清楚显示患者的临床病史、术前或术

后诊断。

缺乏对操作时间的记录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虽

然缺乏操作程序的记录在大多数病例可能不会产生

严重的后果,但它也给准确地评估由于这些病变所引

起的后果所占的比重带来了困难。重大的后果可能发

生在某个别病例上。

临床医师如有特殊要求(如特染、免疫组织化学

染色等)时.应在送检单注明。最后,医生的签名要清

晰.以便于当病理医师发现问题欲详细了解患者情况

时与临床医师联系。

申请单应附加在标本容器上或放在袋中.随标本

一起运送

· 50 ·

部分标本检查项目必须要新鲜标本,须在标本取

出后标明标本的组织学类型及时送到病理实验室。不

需新鲜标本的也应尽可能快地送到实验室,如果不能

立即送到,则需要将标本适当存储,放在恰当的介质

或固定剂中,或者冷冻保存。

有些情况下遗失标本可以通过重新取材方法弥补。但

是需要考虑到病人的经济及心理负担。许多f,示本所含有的诊

断信息是不能通过补取来重现的,如小块肿瘤等。标本一旦丢

失,将会严重影响病理诊断的准确性。

临床医生或护士在粘贴标本的标签时,粘贴马虎

或标签与标本容器之间粘性欠佳,甚至运送人员在装

载标本时动作鲁莽或杂乱堆积等都可能造成多个标签

脱落或损坏。有的标签遗失在路上,有的标签被拾到.

运送人员通常都是非医务人员,他们或者将标签全部

交给病理科接收人员,或者甚至因为怕承担责任自行

将其乱贴在标本容器上。如此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时

即便是病理科工作人员发现 有可疑之处,向临床医生

询问时,临床医生面对那么多病理标本,可能也难以识

别其送检的是那一个。这样势必会造成张冠李戴的诊

断,引起难以设想的后果。也留下了医疗隐患。

对送检单与标本瓶或缸上标的姓名、年龄、性别、

病历号、取材部位、送检内容、送检组织块数,瓶内有

无标本,每一个标本的标记是否清晰都要进行仔细查

对。如有不清楚的地方应及时与临床科室或病人联

系。及时登记编号,所采用的登记方式可根据自己医

院的习惯而定。

四、对策

以上阐述的影响病理诊断的因素与医生的临床经

验关系不大,主要是因为一些与诊断无关的因素引起

的失误。此类失误一旦发生,带来的影响十分巨大。但

是,可以通过规范化、制度化的管理进行有效的控制。

slavin等171介绍在减少外科标本丢失上的经验.

标准的质量改善体系的应用产生了肯定的效果。

simpsont81描述强调没有单独的一个活动能够解决这

个问题,联合多途径的方法加上持续的努力对于防范

该类错误发生是必须的。要将新标准转变成惯例则需

要不断的强化和反馈。

因为标本收集、标记固定和运送过程显得复杂。

一个连续的相同的教育和宣传程序必须被执行,因为

上千的外科病人在成百个诊断室接受治疗,在这里,

标本被数以百计的工作人员收集、标记,然后送到外

科的病理学诊断室。标本收集的地方范围变动非常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大,从标准的手术室到门诊手术中心及很远的医生的

办公室。每一个人都应该接受关于这些过程的最好的

操作的告知和教育。简单地,也可能通过确定分析前

处理过程的具体分段的责任来完成,比如.确定谁负

责运送标本。

病理诊断工作中很少甚至完全没有自动化.依靠

许多受训练程度不一的人协同完成。因而,整个诊断

流程中,有很高的发生错误风险。raouf e.nakhleh,md

f9用罐头生产与运输的流程与病理诊断进行类比.指

出外科标本的收集、运送等也应向罐头生产、销售流

程学习,增强自动化流水线作业.有效地减少人为的

错误。同时.病理诊断医师应加强与临床医师之间的

交流,相互反馈信息,改善标本质量,以至开展临床和

病理的病例讨论会,完善全面质量保证。总之,成功的

努力需要通过学校的对医务人员的各种范围标记技

术的教育,并且同时采取严格的标本收集、标记和运

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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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法医病理学研究内容范文

1我国法医学人才培养历史与现状

建国后我国法医工作者的培养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51~1956年间法医高级师资人才及司法系统法医工作者的培养,为各高等医学院校开设法医必修课培养了法医高级师资人才和全国各地公、检、法系统培养法医300多名。第二阶段是1983年原国家教委联合公、检、法、司、卫等部门出台《关于加强我国高等法医学教育的初步意见》,确立了我国首创的法医学本科教育模式并延续至今,学制一般为5年[1-2]。1999年高教改革后,法医学专业招生规模日益扩大,形成了以学士、硕士和博士学历教育为主,以本科教育为基础的法医学人才培养体制。

据粗略估算,1985到2008年间全国共培养法医约15000人[3]。设立法医专业的院校日益增加,目前仅西南地区开设法医学本科专业的大学除早期的四川大学、昆明医科大学外,川北医学院、遵义医学院、贵州医科大学、重庆医科大学相继招收法医本科学生。我国现行的法医学本科人才培养模式深受医学生培养模式的影响,没有充分关注其与临床医学教育的不同特点。从国家层面来看,设立法医学专业的要求较低,缺乏统一的法医学专业培养标准,缺少统一的教学大纲,各个学校开设的课程和讲授内容差别较大。教学条件参差不齐,部分院校虽然招收了法医学专业学生,但缺少相应的专业实验室、解剖室等,使得在学期间不能系统的进行法医学专业教育。从师资队伍来看,从事法医学教育的高校教师一般缺乏在公安检察机关法医职位上工作的经历和机会,多数仅能在附设的鉴定机构从事法医检案工作,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医工作要求差距较大,而僵化的人事制度和“单位人”观念又影响了实务部门法医从事法医学人才培养的积极性,造成了教学与实践存在脱节现象。

2困境与挑战

2.1法治社会对法医学人才培养质量提出更高要求我国当前法医学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不少法医是由临床医生经过短期法医学培训的转岗人员,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医专业教育,大多缺少法医学的专业理念和严密的逻辑思维。历史形成的“短而快”的法医学人才培养模式与国外法医的精英教育模式的差异又决定了法医学人才培养质量的差距。作为“科学法官”,法医工作责任重大,知识面涉及广,难度较高,实践性较强,法医的知识能力素质的协调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4]。法医学专业学生的培养不能只重专业而忽视人文素养的教育,其不仅要具备精深的法医学专业知识,还需要熟悉法学、逻辑学、社会学知识,了解过错和因果关系、疾病和损伤参与度,掌握法医鉴定相关法律法规,才能切实为依法治国服好务。

2.2法医业务对法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提出新挑战我国法医学本科教育学制为五年,专业基础课程主要为医学类课程,几乎涵盖了临床医学专业的全部内容,专业课程主要有法医病理学、临床法医学、法医毒物分析、法医精神病学、法医法学、刑事科学技术等。实践学习分为临床实习与临案实习两部分,时间一般为一年。如此庞杂的学习内容决定了法医学本科教学“全而浅”的特点。研究生教育对科研要求较高,实践技能要求因培养学校和导师而有所差异。多数法医学研究生毕业前难以确定具体工作岗位,因此法医研究生教育也存在难以与工作岗位对接的问题。从专业的广度、深度和岗位契合度来讲,国内法医培养模式尚差强人意。随着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法医鉴定的合法性、中立性与科学性日益得到社会的认同和群众的认可,法医业务量和工作范围有日益扩大的趋势。如各类伤害案件、酒驾入刑、性犯罪、医疗损害鉴定、职业病鉴定、环境污染致害、赔偿医学等,这就要求法医不仅要具备精深的法医学专业知识,还要学习一切与鉴定有关的科学知识。如从事医疗纠纷鉴定的法医必须具备较高水平的医学专业知识甚至有临床工作经验。为了保证法医的工作质量,就需要建立符合岗位要求的继续教育制度,提供系统持续的教育培训平台。

2.3公务员考试制度对法医学教育提出新考验公安机关是招收公职法医的主要用人单位,其招录条件要求较之普通公务员更高,公安机关的法医在工作中也要履行警察职责,因此要成为公安机关的法医还要同时具备警察的身体素质和基本知识。这些因为公务员考试制度带来的变化对现行法医学教育提出了新的考验。

2.4法医毕业生就业多元化对法医学教育提出新问题公职法医职位增长缓慢,人员更替周期长,而各地法医院校招生规模日益扩大,很多法医学生不得不另谋出路,转向社会鉴定机构、保险企业、医疗机构等单位就业,就业呈现多元化现象。这种现象一方面可以视为就业形势严峻情况下的法医学生自我调整就业的替代选择,另一方面也可看做是法治社会对法医学人才的新需求和法医学生就业的新方向。是继续按照传统模式教学还是顺应学生需要进行改革,对所有法医院校都是新考验。

3应对与改革

3.1调整课程设置改进教学方法法医不仅是技术工作者,也是社会工作者。法医学专业学生的培养不能只重专业技术而忽视职业道德与人文素质的培养。应当调整课程设置,强化学生综合素质培养。整合现有医学专业课程,缩短基础知识教学时间,增加法律、公安侦查等课程,延长临床实习和临案实习时间。改革现有法医学专业课程教学模式,改进教学方法,利用综合实战性强的案例教学和PBL教学法。适当增加有关公务员考试方面的就业指导课程,引导学生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就业渠道和就业岗位。

3.2支持法医院校设置鉴定机构提供实践教育平台凡开设法医学专业的院校必须设立法医学鉴定机构,发挥高校人才优势,服务法治社会建设,并以此作为基本实践教学平台,接受法医学学生实习,完成法医学实践教学任务。

3.3整合高校与地方法医学教学资源通过实践导师制、特聘教师制,在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和鉴定机构聘请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法医承担教学任务。建立校地合作机制,地方公安检察机关聘请高校法医教师到地方法医岗位任职或定期工作。充分利用当地案源条件进行实例教学,提高教师法医业务水平。通过资源共享,改善法医学实践教学条件,提高师资水平,促进教学质量提高。

3.4促进医师与法医师教育融合互通法医学是一门医、法交融的交叉学科,法医学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的法医大多需经临床医学学习并取得医师资格,而后进入法医学研究生课程并取得博士学位,此后还要积累一定工作经验、取得相应成绩,达到法医学会认定标准才可以获得法医鉴定人资格[5]。2006年卫生部取消法医专业执业医师报考资格前,法医毕业生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考试,法医师和医师职业是融合互通的。法医学与医学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注定法医学要汲取医学尤其是临床医学的养分才能成长壮大,这使得法医师与医师职业之间的融合互通成为必要。如果国家能建立合适的激励机制吸引有法医学教育背景的执业医师再次回归到法医岗位,我国法医学水平必将更上一个台阶。

3.5建立多方联动的在职法医继续教育制度目前的法医继续教育,一般由工作单位按照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多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讲座和会议,或者是派出到大学法医学院和鉴定机构学习,教育形式单一[6]。建议建立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法医学会具体组织,高等法医院校、公安局和检察院系统、社会鉴定机构多向交融的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并与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之间建立医学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对取得法医从业资格的在岗法医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实现法医、鉴定人、临床医师之间的良性互动。新入职法医岗位的本科生继续教育可以借鉴临床医学生“5+3”培养模式,定向增设法医学专业硕士学位,用于培养新入职法医毕业生,以实践能力培养为主。获得硕士学位者职务评聘优先,远期可考虑与法医从业资格挂钩。

3.6改革法医招录制度、避免教育资源浪费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国家招录的公职法医仅限于公安和检察机关刑事技术队伍之中,入职必须参加公务员考试。此举没有考虑法医工作的高度专业性,用衡量普通公务员岗位的考察标准衡量法医职位显然是一种巨大的人才浪费和资源浪费。建议在公务员考试公共科目的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的专业职位公务员招录制度,增加专业考试和实践操作考试,并调整考试科目的计分权重比例,真正体现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用人理念,杜绝教育和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

3.7加大扶持力度、提高学生职业竞争力法医职业的特殊性和教育资源的稀缺性以及法治社会对法医鉴定的期望,要求职业法医应属高素养的社会精英。教育主管部门应做好招生指导、控制招生规模,合理布局,避免出现多数毕业生无对口岗位的情况。教育主管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应协调配合,对法医学专业给予额外扶持,如增加奖助学金数额、入职法医岗者返还学费等,以保持法医学专业学生的稳定性,鼓励其从事法医职业。对于进入法医岗位的毕业生,应如前所述加强毕业后继续教育,以培养法医精英为目标。另一方面,因公务员考试制度等诸多因素,并非所有毕业生都能够进入公职法医岗位,因此应更加注重素质教育,提高学生职业竞争力,以应对法医毕业生就业多元化带来的社会适应性问题。

4结语

依法治国视野下的法医学人才培养体制改革应当正视法治社会对法医学人才的更高要求和期待,努力改变不适合培养高素质法医学人才的现有体制,整合行业和教育资源,促进师资流动和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利用,改变教育模式。在保持和提升现有以本科教育为基石的法医学本科教育质量的基础上,保持本科教育的适度规模,借鉴临床医学生“5+3”培养模式,构建在职法医能力与学历提升相结合的教育模式,对在职法医走精英化培养之路,才能提高我国法医学人才的培养质量,为国家培养符合依法治国要求的高素质法医学人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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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法医病理学研究内容范文

关键词医患关系;现状;医患纠纷;成因分析

AbstractOur country current medicine trouble relations are intense, the medical trouble contradictory intensification, the medical trouble dispute increases day by day, forms one kind of new social stabilizing factor, does not conform to our country to construct harmonious social the basic state policies. But the medical dispute's occurrence has its complex profound reason, but along with the science of medicine technology's development, the medical trouble dispute occurs the reason is also more complex, this article summarizes all sorts of reasons which from medical trouble both sides and in the current social system root the medical trouble dispute occurs, hoped that can for the prevention medicine trouble dispute's occurrence, medical trouble dispute's correct processing seek for the good countermeasure, regarding the construction good medicine trouble relations, the melt society is contradictory, the construction harmonious society has the vital practical significance

Key WordsMedical trouble relations ;Present situation ;Medical trouble dispute; Origin analysis

1我国医患纠纷现状及特点

1.1我国医患纠纷现状

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医疗水平逐步提高,人们的身心健康得到了更好的保障;同时,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也逐步增强,维权意识逐渐提高。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卫生部亦明确:医患关系紧张,医患矛盾加剧,医患纠纷增加是目前存在的客观现实。

1.2现阶段我国医患纠纷特征

上一轮大规模的医疗改革,以日趋严重的人民群众“看病贵”、“看病难”而告终,在这种大背景下,医患矛盾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呈现出如下特征:①医患关系恶化,医患纠纷日趋增多;②以医疗过失导致损害后果为主转变为以非医疗过失为主;③医患纠纷解决逐步转变为以诉讼途径为主;④医患纠纷引发社会矛盾的连锁反应;⑤社会各界及媒体对医患纠纷的关注增加;⑥赔偿数额越来越大;⑦刑事案件的出现,对医疗卫生行业的负面影响日渐加重,从业人员压力增大;⑧医学科学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普及受到影响,保护性医疗日趋严重,对医学科学技术的提高与发展产生了一定阻碍作用。

2我国医患纠纷产生原因分析

2.1医疗产业化的影响

我国之前进行的医疗改革,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医疗产业化,即医院的经营管理市场化,国家鼓励各种社会资本投资医疗卫生行业,但投资即要追求利益回报,医院的投资者或拥有者为追求最大利益回报,医疗广告遍布于各种传媒;如电视、报纸、网络,任意夸大对疾病的疗效,导致人们形成一种错误观念:医院包治百病,什么病都可以治好,而当他们的期望值不能得到满足的时候,就开始投诉,这无形中增加了医患纠纷的发生率。

另一方面,医疗产业化导致国家医疗卫生投入不足,国家把自己维护国民生命健康的公益责任推向医院,而医院在没有国家投入的情况下,既要考虑员工的待遇,又要保证医院不断向强发展,培训人员,提高他们的医技水平;更新设备,提高诊疗水平,这些都要医院自行解决,作为医院,唯一的办法即是提高医疗收费水平,导致医疗收费居高不下,在患者或家属花费高额医疗费用后却又不能满足自己期望值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医患纠纷。

2.2医院定位失误

传统的医学模式为单纯的生物医学模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医学理论研究的完善,目前的医学模式已转变为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但是,我们的很多医务人员并没有彻底转变陈旧的医疗观念,仍沿用纯生物医学模式,对患者缺乏起码的人文关怀,客观上物化了病人,追求经济利益成为医院的主要管理目标。医院的诊断与治疗不是以病人为中心,而是以经济利益为中心,医院在药品购销中的盈利成为医院收入的主要来源,以药养医成为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的一种普遍状况。同时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也导致大处方,乱开药方等不合理现象,加重了患者的不满情绪,医患纠纷增加。

2.3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的影响

医生这个职业是一个特殊的职业,它不仅是为人们的生命健康直接提供服务,同时还有区别于其他职业的道德属性,在某种意义上医德的重要性甚至超越了医术。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人们更加着重物质生活,而降低了精神需求的层次;医务人员更加注重经济收入提高给自身生活所带来的好处,忽视了医德修养的低下所带来的弊端。在市场化思维的推动下,部分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日益低下,人们的就医环境也随之愈加恶化;目前,少数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低下,对医院缺乏主人翁精神,对患者缺乏热情,治疗不尽心尽力,服务态度恶劣,生、冷、硬、顶、推现象较为常见,同时,收受红包、回扣,降低了患者对医务人员的信任度,部分病人受逆反心理的影响,把就医消费等同于社会其他一般消费,忽视了医疗消费的特殊性,导致医患矛盾激化,医患纠纷增加[1]。

2.4病人对医学问题认识不足

医学科学本身有自身的特殊性、复杂性和高风险性,但是,由于基本医学知识普及教育上的欠缺,公众缺乏基本的医学常识,对医学科学认识不足,对医疗工作的高风险性和局限性理解不够,对医务人员的期望值过高,超越了目前医学科学发展的实际水平,在医疗活动中,部分患者或家属稍有不满,即采取对立态度,常认为“我消费、你服务”,理所当然,或认为“我花了钱,你就要给我治好病”天经地义,将普通的消费观念应用于医疗活动中,人们基本医学常识的欠缺或者“医盲”也成为导致医患纠纷增加无可争辩的原因之一。

2.5医患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

随着社会的发展,患者及家属越来越强调自己的“知情权”,对医疗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已不适应当代要求,目前,医学模式正逐步转变为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医务工作者把患者视作具备思想和感情的完整的人,而不是一个简单的生物体,如果不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会使病人及家属在自己的尊严上产生伤害感,不能取得病人的理解与信任[2]。使医患双方处于一种对立状态,增加了一些不必要的矛盾纠纷。

2.6错误舆论导向的影响

作为广大的媒体工作者,其中绝大多数缺乏必要的医学知识,不了解医学科学的复杂情况及高风险性,他们对某些医患矛盾的理解,比较容易站在患方的立场上,对患方表示同情,却缺少对医务人员的理解,在报道某些事件时,往往过分夸大医院的负面形象,不能客观宣传医院的正面形象,对医院过分指责,缺乏对医务工作者科学、客观、公正、积极的评价,加重了患者对医院的误解,激化了医患双方的矛盾[3]。

2.7医疗体制本身的影响

2.7.1政府投入不足,医疗行业的公益性弱化

目前,我国的人均医疗资源占有量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改革开放之前,由于限制了价格昂贵的外国药品、设备的进口,很多情况下,病人不会支付相对高额的医疗费用,看病贵的问题并不突出;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医疗政策明显弱化了医院的公益性质,政府没有足够的财政投入,医院既要依靠自身谋求生存,同时还要谋求发展,提高收费标准几乎成了唯一选择,药品价格也在监控不力的情况下扶摇直上,这些直接导致了医疗费用的突飞猛涨,人民群众的医疗负担加重[4]。

2.7.2医疗保障制度不健全

由于医疗保障的覆盖面低,缺乏社会综合保险、个人健康保险等相应的缓冲,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医疗消费只能由自己负担,无形中加重了患者医疗开支中的负担,导致了人们的不满情绪增加,激化了医患矛盾。

2.7.3医疗资源分配不均衡

我国人口众多,历史原因所遗留的体制问题在短时间内尚无法彻底改变,占少数的城市人口占有者大多数的医疗资源,而占大多数的农村人口和少数城市人口却占有极少量的医疗资源。有规模、技术水平较高的综合及专科医院都分布于城市,而农村基础医疗设施匮乏,使得大多数农村人口得不到基本医疗保障。

2.7.4发生医患纠纷后,缺乏完善的处理机制

目前,我国对医患纠纷的解决途径,通常是由省、市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往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当事人仍会诉诸法院,增加了解决矛盾的经济及人力成本;由于没有健全的医疗风险保险,发生医疗事故后,医生就要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导致医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在执业时进行保护性医疗[5],这种情况无形中激化了医患矛盾,增加了医患纠纷的发生率。

2.8医学科学新技术对传统伦理道德的影响

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曾经困扰人们的许多医学难题目前已得到解决,如人工生殖技术,器官移植,基因治疗等都相应解决了既往无法解决的医学难题,但医学科学新技术造福人类的同时,新技术的应用也增加了医疗风险,并对传统伦理道德及现行法律产生了挑战,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医患纠纷的发生[6]。

2.8.1人工生殖技术的影响

人工生殖技术对于解决不育症和由此而引起的生理、心理、家庭和社会等问题提供了必要的手段,其社会价值和科学价值得到肯定并推广应用,但也导致了与传统道德观念和现行法律的碰撞。如供精人工授精、试管婴儿、代孕等均可能引起抚养、继承等法律问题。同时,在这些新技术实施的过程中,怎样让供精、供卵者充分行使自己的知情统一权,如医院使用供精、供卵时不能充分发挥捐精、捐卵者的知情同意权,既会使婴儿的遗传学父母与社会学父母之间产生纠纷,也会使医患双方产生纠纷。此外,胚胎处置不当可能涉嫌对患者侵权,也会产生医患纠纷[6]。

2.8.2基因诊断与基因治疗的影响

目前基因诊断已广泛应用于许多疾病的诊断,特别是在遗传病,其医学意义巨大,但它也导致了一些医患纠纷,甚至是法律问题:如被诊断出遗传病的患者,如果医生为患者保密,则可能损害了患者配偶或未来子女的利益;如果医生泄密,则可能影响患者的婚姻、就业、保险和教育等权益。在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两种情况都可能导致医患之间产生纠纷。

基因治疗为遗传性疾病的治疗展现了光明的前景,但基因治疗涉及改变人类的遗传物质,而每个人的基因图谱又属于个人隐私,特别是生殖细胞基因治疗还存在伦理、法律方面的问题,因而,基因治疗也相应引起了医疗纠纷的增加[7]。

2.8.3器官移植的影响

器官移植技术使许多本来难以康复的患者得以康复,使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有了生的希望和可能。但是,由于可供移植的器官严重匾乏,刺激和引发了商业化行为,并出现器官捐赠者变相收费和医生收取介绍器官捐献者费用的事件。我国至今尚没有关于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器官移植技术得不到法律保障,带来许多法律、道德、伦理、社会的难题,往往引起医患纠纷的发生[7]。

2.8.4 死亡观念改变的影响

2.8.4.1 脑死亡概念的影响

心肺功能停止作为传统死亡标准被长期运用,但由于心肺功能的可替代性,使传统的死亡标准受到挑战,出现了脑死亡的概念。目前,我国传统死亡标准和脑死亡标准同时并存,由于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医生对脑死亡者放弃救治时,难以得到部分家属的理解,如涉及摘取供体器官,甚至会带来伤害、杀人的误解,产生医患纠纷[8]。

2.8.4.2安乐死的冲击

由于安乐死不仅涉及伦理、哲学、医学等方面的问题,还涉及到人们对死亡的看法和理解,更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人们对安乐死褒贬不一,支持者、反对者各执其词。我国目前尚未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但在现实中却存在着安乐死的情况,这也引起了一些医患纠纷的发生,甚至涉及法律问题,如我国陕西汉中市传染病医院发生的安乐死案,医生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后,医院与患方发生纠纷,医生又被故意杀人,虽然最后法院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判处实施医生无罪,但由此产生的影响却是巨大的[9]。

3结语

目前,我国处理医患纠纷的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方式:①医患之间协商解决;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③医患纠纷司法鉴定。但每种处置方式都有程度不等缺陷:医患之间协商解决方式缺乏必要的依据,不利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往往公信力较差,最终还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增加了解决纠纷的成本;医患纠纷司法鉴定虽然客观上更能体现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由于医学科学既具有高深的理论,又有较强的实践性,故难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建立健全医患纠纷处理机制,可制定医疗纠纷仲裁制度,成立由卫生行政机构、法官、保险公司、法医和医学专家构成的医患纠纷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可直接隶属于当地最高行政机关,在处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受社会监督人员监督,有效排除外界干扰,可保障医患纠纷处理的科学性、客观性及公正性,有利于化解医患矛盾,防范医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10]。

参考文献

[1] 吕兆丰、王晓燕、鲁杨 等.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政府任重道远[J].中国医学论理学,2008,21(6):40-42.

[2] 刘卫平.倾注人文关怀 和谐医患关系. 中国医学伦理学,2008,21(6)56-57.

[3] 游小留.大众媒体对解决医疗纠纷的影响.医学与社会,2008,21(11)15-17.

[4] 杨征宇、张秀华.加强医患沟通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中国医学伦理学,2007,20(3)93-94.

[5] 古津贤、庄丽君.论防御性医疗行为.中国医学伦理学,2008,21(1)73-75.

[6] 吴崇其.卫生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27-530.

[7] 丘祥兴.医学伦理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5:206-209.

[8] 况成云、兰明银、张昌军.医学伦理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256-257.

[9] 赵同刚、达庆东、汪建荣.卫生法.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6:303-309.

[10] 李玉声、石俊华.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几点思考.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8,20(5)87-91.

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项目编号:司法鉴定 J51102

第8篇:法医病理学研究内容范文

一、新《条例》在医疗事故处理上的五个新进展

与原《办法》相比,新《条例》在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患者权利保护、损害赔偿标准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五个方面,有了新进展。综合这五个新进展,可以说,新《条例》在保护患者受到医疗事故损害获得赔偿的权利方面,是大有进步的。

(一)对医疗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保障过失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能够获得救济

新《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作出了新的界定,使医疗事故的外延有了很大扩展,扩大了救济的范围。主要表现在:

第一,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原《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两相对照,对医疗事故的两个界定最明显的差别是,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明显比原来宽。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对于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是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对医疗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划分,由原来分为医疗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三个等级,改为统称为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其中前三级医疗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残疾,或者造成中度残疾、轻度残疾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事故,界限较宽,将过去规定不予赔偿的所谓“医疗差错”包括在其中,应当给予赔偿。新《条例》使用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概念,与原来的医疗差错概念并不相同,而是医疗事故的构成的客观要件,而不是免责条件。

第三,虽然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范围有所扩大,但是确定的内容比较准确,删除了原《办法》中不合理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规定。新《条例》第33条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一是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说,对这六种情形不认定是医疗事故是有道理的。

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变,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对于保障受害患者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有积极意义的。有人认为,按照现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对于医院抱错孩子、给错药、卖假药的行为,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给受害人以赔偿。事实上,这样的行为不是医疗事故能够解决的,应当采用其他办法解决。抱错孩子的问题,应当依照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处理。给错药、卖假药的问题,应当依照合同关系处理。这些都是有具体的解决办法,不必一定要按照医疗事故请求赔偿。

有人提出,新《条例》第49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问题,限制了法院的审判权限。我认为,有了对上述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扩大,再加上法院可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应当说不会出现大的问题,也不能认为这是对审判权限的限制。

(二)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公开、民主,保障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公正、准确

在新《条例》中,对医疗事故鉴定规定的改变,是最大的变化。医疗事故鉴定的变化集中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工作,由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变为医学会组织,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中立性,摆脱了政府干预医疗事故鉴定的嫌疑,增加了患者和公众的信任度。

第二,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改变了过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常设性、技术鉴定程序不公开、鉴定方式不明确的状况。

第三,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 改变了过去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医疗机构以外的专家参加的封闭状况,防止鉴定结论的不公正,可以摆脱医疗事故鉴定的“护短”嫌疑。

第四,鉴定机构等级的变化,一是由三级鉴定改为原则上两级鉴定,即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二是由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改为再次鉴定,三是新设中华医学会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形式,因而鉴定程序更为科学,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科学、合理。

第五,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期限,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改变了过去鉴定没有期限的状况,保证技术鉴定的及时性。

第六,对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对医疗机构是一个限制,但是究竟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尚不明确。

这些新规定,使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的资格和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意义。可以说,在目前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够规定这种程度,是难能可贵的。

(三)增加对患者权利的规定,保障患者依法行使权利

新《条例》对患者的权利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诸如:

1.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这一权利,对于患者掌握医疗事故争议的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

2.第1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有告知的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对上述情况不据实告知,就是违背其法定作为义务。

3.第12条规定,发生、发现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医疗机构有通报、解释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对此,患者在发生争议之后,可以行使知情权,要求医疗机构据实通报、解释。

4.第16条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的权利。医疗机构对上述病历资料单独处置,侵害患者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5.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同上例,医疗机构单独处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6.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违背上述规定进行的尸检,患者家属可以请求重新进行尸检。

7.第20条规定,医患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患者有权与医疗机构共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8.第22条规定,患者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对如何提起中华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程序。如果患者及其家属认为自己的医疗事故争议属于疑难、复杂并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进行此种鉴定。

9.第24条规定,患者有权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参加鉴定的专家。患者行使这一权利,还有待于进一步规定程序,即怎样进行抽取。

10.第26条规定,患者有权对参加鉴定的专家提出回避请求。决定鉴定专家回避,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回避条件。

11.第29条规定,患者在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有陈述、答辩的权利。

12.第37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患者有权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患者不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12项权利都为患者所享有。其中核心的权利,就是知情权和选择权。知情权,是患者及其家属对就医、发生争议、争议处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权利、了解权利,医疗机构有义务对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予以满足。选择权,就是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等,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改变过去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做法。

这些权利对于保障患者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存在的问题是,新《条例》在规定了患者的这些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在上文的阐释中,作者作做了一些说明,但是这些说明,都不是新《条例》的规定。对此,后文还要进行专门讨论。

(四)对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

新《条例》第50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项目是:医疗费赔偿、误工费赔偿、住院伙食费赔偿、陪护费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残疾用具费赔偿、丧葬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交通费赔偿、住宿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总共11项。这一规定,改变了原《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 ,扩大了赔偿标准。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新《条例》规定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究竟是否应当对医疗事故受害人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作出了结论。但是,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低,与人民法院办理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多。

这种改变,对法院的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审理究竟有什么影响,将在下文进行详细分析。

(五)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程序的设置更为科学,当事人尽可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程序处理纠纷

新《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分为三种,一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程序,二是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程序,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讼程序。 其中最大的改变,就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程序改为调解,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不再享有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处理权。 这种程序设置是合理的。

这种改变,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是有影响的。例如,在原来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程序中,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 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具有这样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也就不再管辖这样的行政诉讼案件了。

二、对新《条例》存在的问题所应采取的民事审判对策

新《条例》也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对于在民事审判中审理医疗事故侵权案件不无影响。这些问题的主要方面,是新《条例》规定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此外,也包括其他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如何解决,需要进一步研究,提出具体的审判对策。

(一)怎样对待《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低于一般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

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原《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赔偿标准仍然过低。例如,误工费赔偿,规定最高赔偿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和相当于6年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偿10至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关于医疗事故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究竟是执行新《规定》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在实践中掌握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值得研究。对于这个问题,在原来的审判实践中就遇到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过有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地方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这一司法解释的要领有三点:一是强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与《民法通则》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这就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既然是一致的,当然都可以适用。二是适用的原则是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参照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前者为依照,后者为参照,适用效力并不相同;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同时又强调以《民法通则》作为“依照”之首,其含义是相当明确的。三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就是要灵活掌握:如果按照一次性限额赔偿能够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可以使用这种方法;如果采用这种办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办法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2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也有指导意义。该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对于确定具体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有重要意义。按照这一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执行新《条例》。

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从表面上看起来是有矛盾的。前者规定的精神是医疗事故赔偿可以适用民法普通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后者的精神是特别法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但是,结合两个司法解释的背景观察,就可以发现,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并不矛盾。原因是,在前一个司法解释出台的时候,存在的问题是,原《办法》对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过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违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后一个司法解释是一般的适用法律原则,在新《条例》对损害赔偿作出了新的规定以后,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法律原则,当然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这样的原则不应当仅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是应当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

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民事赔偿的标准为低,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实际上还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最终还是要分摊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案件,是有根据、有道理的。

但是,人民法院应当保留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照新《条例》的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的,法院可以作出高于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赔偿数额。

(二)怎样协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该司法解释第4条第(8)项规定的内容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的,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同样,实行过错推定,对受害人获得赔偿也是有好处的。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直接推定其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

在医疗机构的举证问题上实行两个推定,对医疗机构一方大大不利。因为在特殊侵权责任中,一般只实行一个推定;在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中,实行两个推定,明显对医疗机构规定的责任过重。对这个问题,新《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涉及到,仍然是按照原来的常规处理,与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关系不协调。在实践中应当怎样处理,也不明确。

对此,我的意见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规根本无权对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医疗事故侵权纠纷中,仍然要执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在医疗过程中,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必须在治疗别注意积累证据,一旦发生纠纷,能够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医疗机构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两种举证责任,实际上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就能够否定自己的全部责任,因为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究竟是谁的举证范围,值得研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当是医疗机构一方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原因就是,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侵权责任要件在这种案件中都是实行推定的,受害人在诉讼中不必举证证明这两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然应当由医疗机构提供这样的证据。

不过,我倒认为过份加重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会过份扩大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最终结果还是要将赔偿转嫁到广大的患者身上。因此,应当慎重对待,在实践一段时间以后,再总结经验,加以改进。

(三)怎样对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的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就诉讼角度而言,它是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因而它属于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既然是事实范畴,那么,法官就应当对其有审查权,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权进行审查。但是,原《办法》没有授予人民法院这种权力,新《条例》也没有明确法院是不是有这样的权力。

应当承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所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以后,法官有权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认为责任认定有误的,可以依据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结果,直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不能直接审查下结论。因而有人主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专断性,法官无权审查。其依据,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专业性,法官无此专业能力。

这种意见貌似正确,其实是不适当的。诚然,法官的专业是法律、是审判,确实不具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资格。但是,法官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并不等于他就不能审理该种专业知识的案件。法官在审理某种专业性案件时,可以聘请权威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同时依据法律、法理和法官的良知,作出实事求是的审查和判断,认定事实,确定责任。主张医疗事故鉴定专断性主张,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则,是对法院、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限制,难以避免医疗单位与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作弊可能,因而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

因此,我认为,法院和法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审查权,可以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不符合上述四个“合法性”要求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对于在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这是应然的,因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按照新华社授权刊发新《条例》时发表的言论看,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时,如果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这个结论是符合法理的。对此,法院应当改变过去那种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面前无所作为的做法,可以通过法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来。

法院或者法官可否不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直接认定医疗事故责任?我认为存在这种可能。受害人提出诉讼之后,证明了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法院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如果被诉的医疗机构不予举证证明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法院或者法官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当然就可以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可以定案。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也可以认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

(四)怎样对待新《条例》没有规定患者权利保障措施的问题

新《条例》在规定患者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规定保护患者行使权利的保障措施。那么,在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而应履行的义务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