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范文

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

第1篇: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范文

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依法应给予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其一般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故称之为“经济补偿金”。

一、经济补偿金的含义和意义

补偿金是指劳动合同因法定事由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特征1、概念的特有性2、应用情形、标准的法定性3、主体的单向性

赔偿金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而对此损失的赔偿。特征1、应用情形的无需约定性2、应用标准的实损实补性辅之以法律干预性3、主体的双向性

违约金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方给守约方支付的固定金额。

特征1、应用情形、标准的约定性2、损失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3、主体的双向性。

三者并行不悖:可以单独存在,也可以同时并存。近几年,劳动争议中涉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的比例畸重,不少人对经济补偿金的计发问题存在争议。

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合法劳动关系成立后,并非一成不变,正如普通合同有解除情况一样,劳动合同在出现无法维持情形时也要解除。

1、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如下情形:(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比如强行给员工“放假”、“停工”,可视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如超过工资发放日期仍未支付工资,少支付加班费等。(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均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比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辞职等规定。(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主要是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注意: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以上违法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注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系用人单位首先提出,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主动要求辞职,此种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3、非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有如下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用人单位依法裁员,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以及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人员,如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5、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作如下理解。

(1)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2)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3)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注意:这里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

6、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是指

(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

(2)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

这两种情形下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无任何过错,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个兜底条款,避免遗漏了[1]其它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同时也为今后法律法规制定相应规定预留接口。

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1、计算经济补偿中的工作年限。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或者劳务之日起连续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如劳动者张某自2008年起在深圳某电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一直工作到2015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计算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算起,总共六年。如果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多年,但中间间隔了一段时间,比如工作两年后辞工或者被辞退,半年后又入职该公司,并且也前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是从劳动者最后一次入职公司起连续计算。

2、计算标准。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2]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考虑到劳动争议的实际情况,借鉴地方立法的成功经验,在原有补偿办法的年限计算方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3、计算基数。计算经济补偿时,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关于一个月工资是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本企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还是当地月平均工资,还是上年度城镇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进行了讨论和研究,最后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需要说明的是,月平资工资,是指劳动者每月领取的实际工资,而不是最低工资,也不是应发工资,而是劳动者在签领时所得到的实际现实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津贴、补助、奖金等的总和。

4、计算封顶。劳动合同法对为体现经济补偿的法律性质和作用,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对月平均较高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的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做了封顶,即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因此,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实施细则或者司法解释没有出来之前,我们可以理解为:对于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劳动者,其经济补偿金基数以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算,最高年限不超过十二年。  5、额外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以上规定,所谓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给劳动者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是一个和年限经济补偿金相关联的法律概念和补偿费用。

6、与经济补偿金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为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同时,为加重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违法成本,稳定劳资关系,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双倍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就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举例说明,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第四十七的规定应当支付一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在此情况下,劳动者除了主张一万元的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还可以再主张一万元的二倍即两万元的赔偿金。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四、可能出现的问题

1、《劳动法》及其生效前的一些行政法规政策处于同时执行阶段,经济补偿金问题在各法律法规中规定得比较零乱,审判实践中容易混淆。《经济补偿办法》依据《劳动法》制订的,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调整范围小的局限,它仅适用劳动合同的违反和解除两种情况,条文共13条,难以涵盖各种类型的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情形,如第8条用工双方因劳动合同变更而解除的,只规定了工作时间满1年即发给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规定补偿上限,审理案件时会产生歧义。

2、经济补偿金的性质重点在于补偿,其数额一般是由法定的,而《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的最高数额为12个月的工资。若一个人与用工单位劳动关系保持长达30年,其和工作12年的人所得到的经济补偿金相同,其余18年不予补偿,显然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不相符合。另外一些大型企业为减员增效,在与职工达成一致,给付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补助补偿金,按每年几千元的价格买断工龄,买断职工是协议解除,则补助补偿金性质如何认定,也是法院审判中遇到的问题。

3、劳动部《劳动法意见》第2条指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这与《劳动法》第29条强调的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是书面的相矛盾,审理这样的案件时,也给法院判断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增加了障碍。

4、劳动者被中方单位安排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工作的经济补偿金究竟应由中方单位支付还是由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单位支付,现行法法律没有规定,出现了空白,使审判该类案件中无法可依。

5、我国现行关于劳动法律法规基本上是将违约金和赔偿金作为一个概念加以规定的,即违约金具有赔偿的性质。而用人单位往往具有主动权,使得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用人单位的违约金相抵消。劳动者事实上很少能拿到经济补偿金,而劳动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单纯为了惩罚劳动者,因此,应当平衡双方的利益,按劳动者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获工资为参照标准,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支付数额。

五、问题的解决

1、为更好地维护好用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就要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把劳动关系只所以划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和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非法的劳动关系),是为了更准确地为用工双方的劳动定性。前者是用工双方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所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受《劳动法》的调整;后者是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因提供劳务、给付报酬的雇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二者以用工双方是否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而区别。前者产生的争议依先裁后审的原则处理,后者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2、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法》实施以前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现仍继续维持的,应认定为合法的劳动关系。而《劳动法》颁布以后的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由用工单位首先承担。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是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违约在先,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戒。

3、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里从事劳动,他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是与该企业,而非中方或外方,因此,在解除了劳动关系时,其经济补偿金应由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支付。中外双方在合资、合作协议中对劳动者劳动关系有约定的应按协议约定处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例外情况。

4、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可以相互并存的,这是因为违约金是对劳动单位或个人进行的惩罚,而经济补偿金是单方面的用人单位的补偿,与违约金的本质区别;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额。违约金的支付一般从双方约定,但由于约定的违约金具有预定的赔偿性质,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经济补偿金则是法定的,不能随意更改。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劳动关系表现形式越来越复杂,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也会因劳动关系的多样发生变化,在审理劳动关系案件中,因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尚需进一步完善,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劳动立法的精神,公正合理地审理劳动关系案件,切实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劳动合同法》

《关于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律师联盟

人民网 《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高敦

广西劳动律师网 《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1种情形》王荣

第2篇: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试用期;解析;操作指引

1.什么是试用期

“试用”是使某人受到一段时期的检验或试工以便能确定这人是否适合于做某事,“试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之前的应用期间,看是否合适。《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对试用期作了如下的定义: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期限规定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另外,除了企业员工试用期外,还有两种试用期,一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试用期。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可延长至十二个月,该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二是国家公务员的试用期,机关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实行一年试用期,试用期间实行试用期工资标准。期满合格正式录用,期满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操作指引】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可达六个月,但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零三百六十四天时(不到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一天之差,试用期可相差四个月,用人单位可选择合适的合同期限,来决定符合企业利益的试用期。

2.试用期与见习期、学徒期

关于学徒期与试用期,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的规定,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劳动部办公厅对《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中规定: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随着毕业分配制度的变革,企业用工制度的变化,实践中见习期制度已经不多见,将慢慢退出历史舞台。

【操作指引】《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曾有一个企业就试用期问题咨询,该企业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太短,是否可与劳动者约定六个月的见习期,见习期内工资可与劳动者协商约定,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笔者认为,企业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行不通的,见习期适用的对象实行国家统一分配制度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随着大学生分配制度的变革,国家已经不再对大中专、技校毕业生进行分配,见习期也失去了适用的基础。

3、用人单位关于试用期的一个违法应对方案

实践中有企业提出签订半年合同(不约定试用期)+三年合同(约定六个月试用期),获取一年“试用”时间,理由是劳动合同法中仅约定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但并没有规定试用期应该在什么时候才能用。具体操作如下: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第一次半年的合同期公司自动放弃试用期,在劳动合同到期前30天内,公司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告知将续签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六个月,如果劳动者不愿续签的或不同样六个月试用期的,则终止劳动合同,最多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劳动者同意续签的,则在订立三年期劳动合同,就可以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这样等于劳动者在一年内都等于处于试用期内。

其实该方法是行不通的。劳动合同法虽未明确说明试用期应该在何时使用,劳动部在1994年就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劳动法的试用期作出了解释: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这里明确了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的劳动者。根据《高级汉语词典》的解释,“试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之前的应用期间,看是否合适。因此,试用期均仅适用于初次就业,如果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6个月合同时未订立试用期,将视为放弃试用期,再次签订合同时不能再约定试用期,道理很简单,企业既然决定再次续订劳动合同,显然该劳动者符合企业录用条件,如果续订合同时企业还约定试用期,这显然与法律设立试用期的目的相违背。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试用期可以重复约定,只要是不同的工作岗位,所以劳动部的解释是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而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已经否定了重复约定试用期的做法,即使换了不同的工作岗位也不能重复约定。但是,劳动合同法并未否定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的规定,所以,新法下的试用期仍仅适用于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其实这也是试用期最本质的特征,试用当然是在正式使用前使用,怎么能够本末倒置,正式使用后再去试用呢?

【操作指引】这个试用期对策是不可行的,会将后面的6个月试用期陷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风险中。

4.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的异同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中规定,按照《劳动法》第21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新、旧法关于试用期规定的细微变化:

(一)试用期期限的变化。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期限较以往的规定更加具体:

(1)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试用期限:

旧法: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新法: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限:

旧法: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可得出结论,二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可达六个月。

新法: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有关试用期适用的变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限:

旧法: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约定试用期。

新法: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2)不能重复约定试用期的适用

旧法: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新法: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操作指引】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规定的细微变化,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可理解为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岗位发生变更,或者劳动合同续签,或者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再次录用的,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5.以口头或其他形式约定试用期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口头或以其他形式(如在入职登记表或员工手册中载明试用期)与劳动者约定一个月到六个月试用期,但不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口头或者以其它形式约定的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认为该劳动者试用合格,就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该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会处于被动地位而导致败诉。

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是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存在于劳动合同期限中,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当然不可能存在,所谓皮之不附,毛将焉存?

【典型案例】张某于2007年1月份入职深圳某电子厂,该厂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下面有一行备注:新入职员工试用期为三个月。另外电子厂的《员工手册》中也规定:凡是新入职的员工,试用期均为三个月。张某工作二个多月后,公司以张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张某解雇,张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

【律师评析】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电子厂虽在入职登记表及员工手册中规定试用期,但并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该试用期不存在,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电子厂将张某解雇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操作指引】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如果还在入职登记表或员工手册中载明试用期,而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首先,在入职登记表或员工手册中载明的试用期无效,视为无试用期,其次,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6. 用人单位签订单独的试用期合同的法律风险

司法实践中大量用人单位为了避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往往在招用劳动者时与劳动者签订一个单独的试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到六个月不等,在试用期合同期满后再决定是否正式聘用该劳动者。用人单位这样做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规避法律,在试用期使用廉价劳动力,方便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典型案例】小王新入职某贸易公司,公司人事主管告诉小王,为了考察小王的工作能力,先签订一个三个月的试用合同,试用期间月薪1500元,三个月试用期满,如果小王能够为公司带来新的订单,公司将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正式合同期工资为2000元。如果三个月试用期小王没有达到公司规定的业绩,公司将不正式聘用小王,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律师评析】劳动合同法为了制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损害劳动者的权益,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公司与小王签订的是一个单独的试用期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该试用期是不成立的,视为公司与小王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个月。

【操作指引】约定单独的试用期合同不仅仅需承担违法约定试用期的风险,还白白“浪费”了一次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而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独签订试用期合同太不值得了。

7.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否需缴纳社会保险费

试用期内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的习惯性做法,劳动者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也常常错误认为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实际上,劳动关系一旦建立,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并非独立于劳动关系外的“特殊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拒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2004年3月,张某被某广告公司录取,广告公司通知他于3月15日报到上班,同时告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工作两个月时,张某发现单位同期录取的另十四名员工皆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于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该单位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该举报后,及时向该单位劳资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调阅单位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材料,发现举报人反映情况属实。基于以上事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对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广告公司在7天内与该十五名员工补签劳动合同,为他们补办社会保险,并对公司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条款进行特别政策指导。三天后该公司与十五名新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他们补办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

【律师评析】用人单位不应当存在试用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侥幸心理,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发生工伤、疾病、意外伤亡,公司将承担因此发生的大笔赔偿费用,得不偿失。

【操作指引】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及时补缴,避免被投诉的风险,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8.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的确定

由于劳动法对试用期的规定非常原则,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条款,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利用试用期的“模糊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试用期演变成了“白干期”“廉价期”,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获得的劳动报酬非常低廉,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个“不低于”原则,首先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是试用期工资的最底线,其次,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典型案例】小王于2006年4月份进入一家制鞋厂打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告诉小王试用期工资将低于该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小王不同意,公司说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试用期工资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向小王出具了一份文件,是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该文件里面有一条:“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小王不知道公司的说法是否有道理,遂向律师咨询。

【律师评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可见最低工资标准是法律的最低底线,用人单位不得突破。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做出了新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操作指引】如何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理解为: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9.用人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及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一般有以下几种:

(1)用人单位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

比如:小张与公司签订了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3500元。这就是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的案例。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案中小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小张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假如该试用期已经履行了五个月,则用人单位应当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按照3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张赔偿金10500元(3500元×3个月),该赔偿金不包含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15000元(3000元×5个月)。

(2)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两次以上的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两次以上的试用期的,视为违法约定试用期,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用人单位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则应当承担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后果。

(4)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一个单独的试用期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与约定的试用期相同的,均为违法约定试用期。

【操作指引】用人单位需充分理解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避免在实践中违法约定试用期。

10.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违约金是否有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该解除权应当是无条件的,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只限于两种情况,即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解除权,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条款。

【操作指引】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所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须赔偿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即使劳动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也无效。

【操作指引】为了避免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获得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培训后离职,用人单位可采取如下应对措施:(1)尽量不在试用期内支付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2)如急需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且劳动者仍处于试用期的,可协商缩短试用期。

12.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招录费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规定: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职工索赔。《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从劳动部该复函的规定看,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是有可能需赔偿用人单位的招录费用的。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对劳动者的责任承担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仅限于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即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试用期内未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种情况为劳动者违反保密或竞业限制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只要履行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该解除行为就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赔偿用人单位的招录费用。

【操作指引】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如提前3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履行法定解除程序,当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试用期未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就擅自离职,则需承担赔偿责任。

13.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能否随时辞退员工?很多用人单位均存在一个错误的认识,认为在试用期内完全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不单单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也会给用人单位带来法律风险。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可见,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义务,需举证证明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操作指引】需注意,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再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号)的有关规定,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4.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法律虽赋予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也需遵循相关的程序规定,不得随意为之。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如下程序规定:

(1)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里的“说明理由”,法律并未规定一定得采取书面形式,但从举证角度出发,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并且要求劳动者签收。

(2)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3)用人单位需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劳动者,同时向劳动者出具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操作指引】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保留履行法定程序的书面证据,并且保留送达的书面证据。

15.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能否还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劳动者进行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试用期也是一个相互适应、双向选择的过程。《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实践中常有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满后,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做法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从法条的含义看,劳动者必须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6号)也对此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典型案例】小强于2005年7月10日应聘进入一家通讯公司担任公司业务代表,工资为每月1500元。公司与小强签订了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从合同签订日至2005年10月9日止。小强在公司虽业务平平,但也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这样,一晃眼三个月过去了,小强也没有给公司带来几个订单。10月15日,小强突然接到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小强工作三个月没有业绩,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

【律师评析】本案中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内对小强进行考核,也没有向小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而是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满后才以小强不符合录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定,因此,公司对小强的解雇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操作指引】用人单位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实务操作中必须符合下面的两个条件:(1)需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进行考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所谓证据,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是用人单位对某一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即录用条件有没有具体描述;二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有没有作出客观的记录和评价。(2)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当在试用期内作出并通知劳动者,超过试用期再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将不能得到支持。实践中若试用期满后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也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16、劳动者试用期不合格能否延长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了试用期的上限,即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达不到用人单位的要求,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得延长试用期,用人单位延长试用期的,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实践中有一种特殊情况,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比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未达到六个月的上限,用人单位可否在三个月试用期满后以劳动者不符合要求为由延长试用期至六个月呢?笔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届满的,如果用人单位延长试用期,属于再次约定试用期的情形,违反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同样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

【操作指引】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延长试用期,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17、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理解与适用

第3篇: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范文

劳动合同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也是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基本前提,其在劳动法中占据核心的地位。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如何,应如何定位;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法律适用有密切联系,应如何解决;违约金条款在劳动合同中普遍适用,对违约金条款应如何看待,本文就劳动合同这些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作一探讨。

一、对我国现阶段劳动特点的理论思考

社会是在不断地发现矛盾、解决矛盾中向前迈进的。近年来,由于劳动关系不协调等原因引起企业与员工之间的摩擦,职工辞职跳槽甚至罢工,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受损的事件在不同性质的企业中都时有发生。这些不容忽视的现象和问题促使我们重新认识现代企业各方利益群体关系的新变化与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性。因而,新《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和现实必要性。现代企业家需要谨慎观察、认真思考,重新认识我国现阶段劳动关系变化的新特点,从企业微观角度解决、整合这些矛盾,以人为本,加强企业沟通,赋予员工充分的自力,在和谐的氛围中求得双方的博弈均衡,实现企业与员工的双赢管理。

二、强化沟通渠道,赋予员工充分自,实现双赢管理

1.加强沟通是实现双赢管理的金钥匙

沟通是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基础和有效方式。美国沃尔玛公司总裁萨姆活尔?顿曾说过:“如果必须将沃尔玛管理体制浓缩成一种思想,那可能就是沟通。因为它是我们成功的真正关键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沟通已成为广大员工潜意识的重要部分,是员工激励的重要源泉。重视沟通所产生的激励作用,企业领导会发现对员工的最大帮助就是心存感激。“士为知己者死”,企业领导的“理解、认同”的“知遇之恩”也必将换来员工的“涌泉回报”;另一方面,从企业的角度来看,沟通可以更多地了解企业员工的心声,员工对自己的劳动报酬、在公司的地位是否满意?他们是否能够感到自己的价值在公司中得到实现?他们还希望公司在哪方面尽快满足要求?了解了员工的这些想法,也就是在不断的收获重要信息。沃尔玛所做的,就是通过信息共享、责任分担实现良好的沟通交流,从而达到商业上的巨大成功。

博弈论研究的重点就是人们的交互行为,而沟通就是交互行为。对于企业领导而言,沟通首先要做的就是“换位思考”,从员工的角度去思考企业的问题。通常的企业领导以自我为中心,习惯于自己的观点和立场去衡量、评判员工,解决问题;而“换位思考”是管理者在保持个人风格前提下,站在员工角度考虑问题,可能忽然间发现“哦,原来他们是这个意思。”有了这层理解和认同作为沟通基础,企业与员工之间就近了一步,问题也就容易解决了。

当然,沟通是双向的,既有自上而下的沟通,也有平等和自下而上沟通。自上而下的沟通主要指企业领导面向员工的沟通,起主导作用。著名的英特尔公司的沟通渠道很成功,它的几个方法很值得我们借鉴:(1)季度业务报告会。不单是公司向员工通报公司最新的业务发展情况,还现场对员工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回答,员工通过现场提问能直接、面对面地与公司领导进行交流;(2)员工简报。每个星期都会定期出版一期员工快报,让员工自由取阅,把公司及工厂里发生的最新重要事情、消息,通过简报的形式告知员工;(3)一对一面谈。通常通过员工会议的形式进行,由员工来制定会议的议程和想谈的内容,包括员工对自己职业发展的想法,对经理售货员的看法和反馈;定期的部门会议,各业务与职能部门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员工的建议和想法,传达公司的政策与各项业务决策;(4)设员工关系顾问。员工可以去与人力资源部的员工关系顾问进行面谈,员工关系顾问会对所了解的信息进行独立的调查,了解员工反映的情况,然后将调查结果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员工相互之间平等的沟通能够消除不公平感,增强凝聚力和向心力。

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网络是现代企业沟通不可缺少的工具。美国微软公司是IT行业的精英人才库,它专门为公司建立了一个四通八达的“内部电子邮件系统”,每个员工都有自己独立的电子信箱,上至比尔.盖茨,下到员工,邮箱代码都是公开的,为公司员工和上下级交流提供了最大的方便,为消除彼此间的隔阂、保持人际关系和谐畅通了渠道,也在拴住员工的心,留住人才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网络逐渐普及,我国的企业大都具备了这种条件,不妨借鉴一下,相信会起到很好的作用。

2.赋予员工充分的自是实现双赢的终极动力

在企业管理中有一条著名的“南风法则”:北风和南风比威力,看谁能把行人身上的大衣脱掉。北风得意洋洋地释放出自己的威力,寒风凛冽,一时间冷得刺骨,行人都把大衣裹的紧紧的;而南风则缓缓地释放自己的能量,徐徐吹动,顿时风和日丽、暖洋洋的,行人们觉得身上暖起来,开始解开衣扣,脱下大衣,南风获得了胜利,在这个故事中,北风象征那些“胡萝卜+大棒”式的企业与员工的对峙式传统管理,这样管理很难达到和谐,只能使员工利益实现和企业的目标越走越远;而南风式的管理方式则是采用一种柔和的手段,把企业行为目标和管理者、员工的利益诉求一致起来,管理者并不高高凌驾于员工之上,在这种和谐“以人为本”的管理方式下,每一个员工都相信企业和自身利益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激发了员工的积极主动性和创造性。

在现代企业管理中,不是所有事情都要领导事必躬亲,而是由管理者把一部分权力授予有能力的人,任由他们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力去工作。这样管理者和员工之间就会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并能够形成有效的授权和责任机制,从而实现和谐管理。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总经理斯隆曾经聘请著名的管理学家德鲁克担任他们的管理顾问,第一步,斯隆就明确地告诉了他的工作职责:“我不知道我们要你研究什么,要你写什么,也不知道该得出什么结果,这些都应该是你的任务。我唯一的要求就是希望把你认为正确东西写下来,不必怕我们不同意,你也不必为了使你的建议为我们接受而折中。斯隆的这番话很明确地表明了他的授权原则,管理者不会干涉智囊人员的工作,也不会以任何形式反自己的主观意见强加给智囊人员。所以在管理中,管理者需要掌握授权的艺术,既要“以人为本”授予员工充分的自,又要做好企业的领导工作,“无为而治”,在和谐的管理氛围中实现企业与员工的利益双赢。

企业是社会经济活动的细胞,是市场的微观主体,现代企业理论正在突破利润最大化的单一目标模式,对企业价值观和行为方式多元化的重视和研究从理论上给予了支持,而提出以沟通来“治标”和“以人为本”来“治本”,从管理实践角度在根本上“治疗”现在企业问题。在企业的所有契约关系中,劳动关系起核心作用,而当今企业劳动关系出现新特点,不仅仅是企业微观角度面临的新问题,或许也需要从人类社会发展的高度逐步消除和整合这些矛盾与冲突。

三、从微观基础分析宏观现象,寻求博弈均衡创建和谐社会

现在社会不仅是一个伦理共同体,更是一个利益共同体,而决定社会性质和结构是微观基础。利益的冲突与整合以全新的方式展现,即利益矛盾和冲突的结果不一定都是零和博弈,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市场竞争中都力求获得双赢的效果。

第4篇: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多媒体 视听 形式和内容

自2000年至今,本人一直使用多媒体讲授经济法、劳动法等课程。讲授过程中,有一些心得,也有教训,在此与大家一起分享。

一、课件制作要精良

多媒体的特点是充分利用现代电子手段,通过在课件中添加图片、音乐、视频等娱乐元素,声情并茂地展示课程内容,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同时,相对于传统黑板式教学方法,多媒体教学提供了更大的信息量。

这就要求备课者付出更多的精力准备上课素材。同时,熟练掌握多媒体软件使用和操作技巧,精心设计课件的细节。使课件不再是黑白两色、令学生昏昏欲睡的模版,而是会跳、会动、会说话、会唱歌,有时甚至能幽默一把的人性化的“小精灵”。

比如,我在讲经济法这门课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概念,我在页面的动画方面设计了一个可爱的卡通孙悟空,播放课件时,它首先会跳出来跟大家问好,然后跟同学们说:“我老孙近日云游国内,发现人间官司还真不少,这不,有个人状告女子十二乐坊,说十二个女孩子组成传统民族音乐形式的乐坊,然后演奏现代流行音乐,达到了中西合璧的效果,名扬国内,可是他说啊,这个点子是他先想出来的,非要状告女子十二月坊侵犯了他的商业秘密,我老孙可搞不懂了,同学们,你能不能告诉我一个有创意的好点子算不算商业秘密啊?”

通过这种方式,很好地激发了学生的兴趣和参与课堂互动的热情。我接下来因势利导,把“女子十二乐坊”官司的来龙去脉向学生作一介绍,并进而解释“仅仅是一个点子,一个想法不足以成为法律上保护的商业秘密”。

应该说,这些活泼、有趣的形式,对于吸引学生是很有帮助的。毕竟学生还是20岁左右的年轻人,童心较重,有时考虑问题不太全面,往往凭某个细节就能决定是否喜欢上某一门课程,所以利用一切手段来引导其兴趣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发挥多媒体特长,给学生视觉和听觉冲击

现在视频案例教学已经成为我的课堂教学中重要一环,我甚至认为这是多媒体教学相比较传统教学最大的进步。通过录像、电影、新闻报道,展现在学生面前的,是活生生的人和事,虽然传统的“讲故事”方式也能让学生了解某个案例的来龙去脉,毕竟有些苍白。

在经济法课程中,涉及到价格法当中的不执行国家定价和指导价,乱收费问题时,我在课件中插播了8分钟的案例片,给学生展示了哈尔滨第六人民医院是如何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向病人家属收取500万元医疗费和住院费的荒唐事件,学生深感震惊,纷纷就价格体制改革问题谈出自己的见解。再如,在劳动法课程中,讲到劳动合同时,利用10分钟左右时间给学生插播了农民工因没有和资方签订劳动合同,最终没法认定其为劳动关系,从而无法追回拖欠工资的案例。也使学生切身体会到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

这些案例,都使学生沉浸其中,有时为当事人的命运而担忧、不平,有时又为案例中的荒唐、可笑的情形而哄堂大笑,极大地激发了学生渴望通过自己所学为社会解决问题的热情。同时,对书本上的白纸、黑字有了更直观的理解和认识。因为社会现实是很复杂的,案例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往往不止一个,错综复杂,学生只有综合运用所学,才能得出正确结论,从而使其知识结构的体系趋于完善。

当然,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分配好授课和视频案例的时间。我们学校的课程一般是两节连上,持续一个半小时。视频案例毕竟只是辅助手段,不能喧宾夺主,否则本末倒置,课堂效果反而大打折扣。我一般每次授课拿出10分钟左右时间用于视频案例的播放。我认为,最长不能超过20分钟,否则,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完成教学计划。

通过近几年的观察,我发现学生的课堂学习有一个“疲惫期”。连续授课超过一个小时以后,学生的精神注意力开始下降,开小差、打呵欠明显增多。我一般把视频教学安排在这个时间范围内,效果很好,重新唤回了学生的精神状态。

还有一个视频案例来源如何取得的问题。很多老师为此也颇费脑筋。找不到合适的案例,恐怕是视频案例教学中最大的难题。作为法学教学,主要涉及到法律案件较多,渠道还是有的。中央电视台法治类节目,是我近几年案例视频的最大来源。经济与法、今日说法、庭审现场、法治在线等节目,都有较强的代表性和实效性,是案例视频的好素材。有的老师在电脑上安装了有线电视接入和视频捕捉系统,把这些节目录下整理后作为案例使用。这样固然不错,但是花费大精力,定点定时守候、制作,不可取。我一般从网上下载,最近我发现了一款名为“顶悦视听盒”的免费软件,可以订阅国内、港台、国外数十个电视台的节目,下载到本地硬盘使用,其采取bt下载方式,无人值守可方便得到各种资源。现我已累积法学视频资源库达200g容量,节目近千个,成为了课堂案例教学的珍贵宝库。

三、形式和内容要统一

多媒体教学丰富多变的形式,带有娱乐性的视听效果,同时还能给学生大信息量,这些都是传统教学方式无法比拟的。但是我们必须强调,不能因为注重形式而忽略了内容。课件精美、手段丰富只是形式问题,衡量一堂课的价值,关键还要看学生有没有受益,受益多少。“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即使在信息时代的今天,我们也不能丢掉祖训。

这要求我们,结合多媒体的丰富多彩手段,把课程内容讲精、讲透、讲深。而不能浮华于声色的表面。这不是多花几个小时备课就能解决的问题,在日常积累中,不断提高理论水平,丰富内涵,对人生、对社会的理解要有深度。这些都能反映到课堂教学中。

第5篇: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范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对会计专业人才的需求不断发生变化,为了满足会计专业毕业生顺利走上工作岗位的需要,构建以会计岗位职业能力为本位,突出会计职业能力培养的特色实践课程体系,实现高职会计专业学生顺利就业,对专业课程的改革,已成为高职会计专业教师探索和研究的重要课题。经济法是我院会计电算化专业课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必修课程。然而传统理解上法学又不像其他会计专业课程的实践性强,如何进行改革突出特色向来是每位从事该门课程教学的老师头痛的问题。笔者根据自己的一些感受,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探索。

一、课程培养目标的改革

过去的经济法课程的教学目标偏重于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掌握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和知识,培养学生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开拓分析问题的思路。不太注重学生学以致用,实践能力的培养。导致大学数学生对该门课程的印象就是纯理论,为了学习而学习,没有意识到这门课程在其会计职业生涯中起到的作用。因此要改革,首先就要从改革课程目标入手,突出课程的特色,让学生认识到课程的作用。课改后将原课程名称更换为《经济法应用》,课程目标也从原来单一的知识目标拓展为了若干子目标。包括了专业知识目标、职业能力目标和职业素养目标三个部分。旨在改变传统学科研究的课程培养目标和内容体系,构建以培养实用型,技能型人才为出发点,瞄准社会职业岗位群的实际需要,以职业能力训练为基础,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既有较强针对性,又有较强适应性的培养目标和课程体系。同时营造自主学习氛围,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和创新意识,激发学生学习经济法的兴趣。

二、课程内容的改革

打破原有传统的学科知识体系,以项目驱动教学,将知识重新整合。力求突出课程的实践性。具体而言,选择以下项目实施教学。

(一)经济法知识认知。包括法律基础知识认知、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的大体学习。

(二)企业法。包括非法人企业和法人企业的申办和运作过程中纠纷的解决。

(三)破产法。学习企业破产清算的具体程序和操作。

(四)合同法。包括如何订立一份经济合同,合同纠纷的解决。

(五)劳动合同法。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争议的解决。

(六)知识产权法。包括商标权和专利权的申请。

(七)市场运行相关法律本文由收集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如何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学习。

(八)证券法。包括证券发行与认购条件的学习。

不难发现重构的课程内容以讲授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和市场主体行为规则为重点。其原因是会计专业的学生将来主要工作在各企业单位,从事财经类工作。因此我们必须向学生讲清楚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特点,以及在会计事务所的学生可能接触到破产清算的项目,我们必须让其学会破产清算的程序和基本操作流程。考虑到学生自主创业的需求,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基本内容也应重点介绍。合同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等也应作为教学重点。上述法律制度既是各种会计类、经济类职业资格考试中的重点内容,也是工作中使用最为频繁的法律知识。

三、教学手段的改革

高职高专的教育观念必须从以教师为主体转变为以学生为主体,以知识传授为主线转变为以能力培养为主线。在教法上要体现高职高专的特点,摆脱纯粹理论教学的桎梏,以实践能力的培养为教学方法改革的重点。具体而言:加强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以案例教学为实践教学的主要方法。在教学过程中除了要向学生传授一些法律理论外,重点是要训练学生的动手能力。例如如何填写独资企业开办申报书、如何起草和签订合同、如何进行破产清算等。让学生切实感受到经济法的实用性和与会计工作的关联性。同时,采用模块教学模式依托立体化教材,以传统纸质教材为基础,统合多媒体、多形态、多层次的教学资源,包括教师实训指导书、电子教案、试题库等部分。其不同于传统教材之处,在于它综合运用多种媒体并发挥其优势,形成媒体间的互动,强调多种媒体的一体化教学设计,解决了课堂外教学的难题,适应了高职高专实践教学多、学生在校外时间长的特点。

四、实践教学的改革

第6篇: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范文

农民工, 顾名思义就是农民身份的工人,泛指来自农村,身为农民,而在城市以/,!/工资方式取得劳动报酬的各行各业的产业人员。农民工始发于改革开放初期,壮大于市场经济的兴盛,而今成为工人队伍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就新县而言,20__年,出外务工农民总数已达6.1万,占全县总人口的18.4%,劳务经济总产值为3.5亿元, 占到国民生产总值的22%强。农民工的工作领域由建筑市场不断渗透到市场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种植养植、产品制造、电子信息等几乎所有经济生产领域,因而农民工作为一个重要的劳动群体,以他们的勤劳和智慧在建设城市,创造财富,提供税收,已成为我们实现城市化、工业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然而,农民工,因其固有为农民,在生存和发展的城市空间里,其特有的农民身份与职业身份的矛盾,并没有因为其参与工业化和城市化的程度同步融入城市的主流社会和主流生活,显现出与城市居民权益保障的巨大差异,被演变成为日益边缘化的城市新弱势群体。主要表现在劳动用工不规范、劳动报酬被拖欠或克扣、子女教育等社会保障缺失,合法权益受损情况普遍。在现实生活中,由此引发的劳资纠纷甚至各类违法犯罪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已经成为毋庸忽视的社会问题,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消极因素。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认真研究并加以解决农民工权益问题,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城乡协调发展,有利于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有利于"三农"问题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我县农民工权益保护之现状

目前,我县外出务工人员共计61220人,占农业劳动力的40.44%,占农业总人口的23%,年龄主要集中在18至45周岁年龄段,共计45761人,占外出务工人数总数的74%;45周岁以上的15459人,占总数的26%。2、区域分布:在本省包括郑州、洛阳、信阳、开封等大城市务工的12495人占总数的21%,在省外务工的48725人占总数的79%。其中省外务工主要集中在广东、北京、上海、辽宁、浙江、天津、湖北等省市的大中城市。另外,在县城及周边区域内农民务工人数15000人,其中本县户口的约5000人,外来人员约10000人。3、从业情况:从事工种排在前三位的有建筑业,机电制造业,餐饮服务业。其中建筑业约占40%,人数达24737人,占务工总人数的82%。4、农民工就业贡献:20__年、20__年、20__年全县农民务工收入分别达到3.5亿元、3.98亿元、4.7亿元,分别占gdp总量的20.9%、21%、22.1%。 从这些数字不难看出,在我国特别是在贫困地区农民工的社会存在和发展价值已经有了不容置否的肯定性,引导、规范、保护、激励农民工队伍的管理、生产和发展对于巩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有着重要的现实和长远意义。当前党和国家,各地方党委、政府都充分认识了这一点,采取了诸多措施加强对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如《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中,农民工依法享有着以下基本权利:一是按月领取足额工资的权利,即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二是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权利,包括订立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扣留居民身份证,不得随意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三是获取劳动保护,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四是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假的权利;五是有权参加,享受相关社会保险的权利,即农民工依法享有休假的权利,有权参加基本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等。

基于以上的基本权益,农民工应该与城市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地位。但社会现实中,由于诸多原因,这些权益保障却存在着明显且普遍的缺失现象,在我县农民工劳务市场,无论是外出务工涉及的区域还是本县城镇区域内,农民工权益受损问题都客观存在,农民工劳务市场引发的各类涉诉案件逐年增多,成为影响县域经济发展的不稳定因素。主要表现在:(一)劳动强度大,安全防护措施差,工作环境差。城市农民工由于其身份长期得不到改变,没有城市户口,因而在劳动就业时,大多只能进入收入低、工作环境差、福利差的次属劳动力市场。并且劳动强度很大,重活、脏活、累活、难活、险活都是农民工全部包揽,长时间超负荷劳动极大损害农民工的身心健康。一些雇佣单位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简陋,甚至严重缺乏,经常发生劳动安全事故,对农民工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二)工作待遇低,故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严重。一些民营经济起步比较早的省份比如广东、福建,在经历了长期的发展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都有了很大提高,但民工的薪酬水平没能得到同步的推进。而且不少

企业拖欠和克扣民工工资的现象普遍存在。不少在东部城市务工的农民工反映,所在城市虽然企业众多,但普遍存在以下现象:进厂就扣押身份证和一个月以上的工资,如果对工作不满意,也难于离职。此外,工作时间长,没有休息日,许多企业的工人加班领不到加班费,每月工资仅几百元,且只是先发生活费,其余的到年终才结算。(三)企业用工管理不规范,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由于农民工大部分在中小企业和私营企业就业,企业主为减少企业成本,通常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发生劳动纠纷后,调查取证比较困难,为雇主逃避责任提供极大方便。(四)社会福利和保险无着落。城市职工普遍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大类型保险,农民工则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不能当然享有。(五)劳动时间被无限延长。在不太规范的中小企业打工的农民,基本上没有休息权的概念,平均每天工作十小时以上。特别是那些生产季节性产品的厂家本小利大,产品畅销时为扩大生产量,农民工日工作时间长达十五个小时以上。 这些情况和问题已引起了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为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县委、县政府针对农民工权益受损现状采取了相应的积极有效措施。一方面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农民工工资的清欠工作,建立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依法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监管,对资金不到位的新项目,不批准开工许可,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强制停止交付使用。规范建筑企业用工制度,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用工必须依法与农民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严格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制度,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企业,在招标资格预审中实行“一票否决”,不允许参加投标。同时,严格限制建设投资规模,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量力而行的原则,不搞低水平和重复建设的项目。防止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资金不足的矛盾,对不能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政府投资工程除极特殊的项目外,一律停建或缓建。对拒不支付欠款的 施工企业依法处理,使全县建筑工程款支付步入良性循环轨道。另一方面组建了农民外出务工人员工会组织,加强对农民工的维权服务。20__年下半年以来,全县共在农民工务工集中地组建不同形式的农民工工会联合会42个,发展农民工会员近4万人,占务工总人数60%以上,输入地工会接受组织关系的2.5万人。这些农民工工会组织在输入地党政工组织的协力配合下,以完善劳动合同、兑现工资、提供司法援助服务为重点,帮助农民工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近5000份,6000余农民工加入工伤等社会保险,积极参与工伤事故理赔个案32起,追缴拖欠工资个案61起,涉案金额180余万元,帮助解决农民工子女就学难问题1285人次。为了推进农民工维权工作,投资建成农民工就业培训中心,通过开办长短期培训班,举办《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建筑、纺织、特种养殖等专业技能培训,实现由力工型向技工型转变。通过专门的劳务输出管理部门以及劳动部门进行规范化管理。特别是作为全国涉外劳务输出工作的先进县,对涉务工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和教育,确保了我县涉外劳务工作的健康有序开展。2000年以来,我县外派劳务人员总数达成11000人,无一因技术和体能问题被用工方辞退现象发生,也没有在外发生劳务纠纷案件。

鉴于我县农民工队伍大,问题突出的实际,我院在审理涉及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纠纷案件时也充分考虑了其合法权益保护。自20__年至今年6月份,我院共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48件,农民工用工期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35件,以及其他涉及农民工权益的租赁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和相关的行政案件等共计85件。综合分析这些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农民工工资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涉案总金额偏高,但人均涉案金额和个人涉案金额较低。从20__年我院所受理48件农民工工资案件来看,涉案数达20__多人,涉案总金额200多万元,但人均涉案金额和个人涉案金额较低,如在20__年受理的260名农民工诉被告杨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涉案人数达260余名,涉案总金额12万余元,人均涉案金额约460元,而个人涉案金额最低仅有50元。与其他劳动争议或民事案件涉案金额相比,此类案件的人均涉案金额和个人涉案金额偏低。(二)此类侵权纠纷主要是集中在建筑行业和服务行业。由于农民工大多是从事建筑行业以及服务性行业,所以和农民工权益相关的拖欠工资、人身损害赔偿、劳务合同纠纷等案件主要集中在建筑行业和服务性行业。我院所受理的此类案件中,涉及建筑行业的78%,涉及服务性行业的15%。(三)农民工因缺乏法律知识和有力证据而难以获得法律救济。从我院20__年--20__年所审理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来看,相当部分农民工都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农民工被拖欠了工资都无相应的凭据。农民工缺乏法律知识和有力证据,一旦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往往不知道可以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依据调查,有相当一部分农民工面临拖欠工资、人身损害等其他各类权益纠纷时,大多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和用工方私了或者委曲求全,而不愿意诉诸法律。(四)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季节性和规律性。在每年年底至次年的元旦、春节左右,以及农忙季节之前,或在道路交通工程施工竣工之时或之后,农民工子女就学之时都会出现农民工讨要工资的高峰。因为农民工的流动性大,极不稳定,一项工程完工后原有的建筑团队就有所变化,故农民工们在这个

时侯都争着讨要工钱,以防以后无着落,而这个时候也正是建筑行业俗定的"秋后算帐"之时。 针对案件特点,为充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我们在审理和执行案件时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建立速裁制度,及时为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我院在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当中采取了一系列便民措施,成立专门"维护农民工权益速裁法庭",将司法为民的思想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充分发挥简易程序迅捷、简单和高效的优势,快立、快审、快执,及时为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追回工资,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是强化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中被告方的举证责任。由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大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跟着包工头干活,究竟为谁打工,农民工是稀里糊涂。因此,一旦发生拖欠工资、工伤赔偿等争议,即使想通过诉讼解决,也常常因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难以得到法律保护。针对这种现状,我院充分发挥诉前指导的作用,明确告知其用工主体,建议当事人变更,而不是轻易驳回。诉讼中,强化被告(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使作为原告的农民工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被拖欠的书面证据,但只要民工能举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部分证据,可以推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除非被告能提供证明力更强的相反证据。

三是及时采取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措施。拖欠工资,事关农民工生存。因此,诉讼中我院及时采取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措施,保证农民工在诉讼期间的正常生活。另外,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诉讼期间抽逃资金、转移财产而导致法院裁判在执行中落空,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至于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担保,可以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免。

四是加大执行力度,保证农民工工资兑现。据统计,相当一部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在诉讼程序中都出现了"裁判容易执行难"的情况。赢得了官司却拿不到钱,无疑会挫伤农民工运用法律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的积极性,导致他们采取过激方式讨要工资。因此,我院加大了对已结案件的执行力度,注意综合运用多种执行方式保证生效裁判结果的实现。

三、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第7篇: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人力资源外包;大学生就业市场;市场化

1.人力资源外包概述

加里·哈梅尔(Gary·Hamc1)与C·K·普拉尔德(C·K·Prahard)于1990年在《企业核心竞争力》一文中首先提出了外包(outsourcing)这一概念。英文直译为“外部资源”,指企业整合利用其外部最优秀的专业化资源,从而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充分发挥自身核心竞争力和增强企业对环境的迅速应变能力的一种管理模式。

“把不懂的业务全部外包出去,我们只做我们熟悉的”,美国著名的管理大师P·德鲁克(Peter·F·Drucker)曾指出“在10年或15年之内,任何企业中的仅做后台支持而不创造营业额的工作都应该外包出去。任何不提供向高级发展的机会和合同、业务,也应该采取外包形式”。人力资源外包正是基于这一理念应运而生。

简言之,人力资源外包就是企业根据需要将某项或几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或职能外包出去,交由其他企业或组织进行管理,以降低人力成本,实现效率最大化。具体而言,人力资源管理外包将渗透到企业内部的所有人事业务,包括人力资源规划、制度设计与创新、流程整合、员工满意度调查、薪资调查及方案设计、培训工作、劳动仲裁、员工关系、企业文化设计等方方面面。

2.人力资源外包在大学生就业市场中的现状

大学生就业市场是国内就业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高校毕业生求职队伍的不断壮大,企业对员工大批量的需求,越来越多的人力资源外包公司开始拓展在校园内的业务。最常见的就是校园招聘中介。

“中华英才网”就是这个行业中的代表公司之一。据该公司网站《中华英才网引领校园招聘变革》一文称,该公司作为中国最早从事校园招聘的网络招聘企业,截至2007年,已经连续7年为多达30余个行业的中外知名企业提供系统、专业的校园招聘定制服务,每年为客户成功输送近30000名优秀毕业生。他们以网络招聘为核心,线上线下相结合,进行宣讲会、简历征集、笔试、面试等一系列招聘流程的解决方案型服务。

此外,诸如“智联招聘网”、“前程无忧”等公司也为客户提供多种校园招聘服务,不断拓展这方面的业务。而一些传统的人力资源中介公司也开始重视校园招聘业务,在全国各省市举办的大学生供需洽谈会和招聘会上,经常可以看到这类公司的身影。在当前就业形势严峻的环境下,这些公司提供的职位范围广、招聘人数多,往往能够吸引大量毕业生的关注,成为招聘市场上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

随着国内就业市场化的推进,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认识的不断加深以及国内人力资源中介机构的迅速发展,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内容也有了进一步的深化,不再局限在招聘中介这一层次上。近年来,出现了如苏州英格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苏州托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创思维力咨询有限公司等大型综合人力资源外包服务集团,他们也纷纷将业务渗透到大学校园中。其业务包括猎头服务、劳务派遣、人事、职业教育、制造承包、后勤保障、资讯服务等诸多外包服务。这些大型企业又被称作专业的PEO(ProfessionalEmployerOr~.nization)公司,为客户公司承担有关工资、福利、员工档案、招聘、录用、培训等管理工作并提供相关报告等,是为企业提供人事方面服务的专门机构。

相对招聘中介,PEO公司承接客户公司外包任务后以本公司名义到大学院校进行招聘、面试、录用等相关操作,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使其成为PEO公司员工,并完成对员工的职业培训、档案管理、社会福利保障、薪酬管理等等,然后外派员工到客户公司进行服务,使客户公司可以更加专注于企业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内容。

3.当前人力资源外包存在的问题

(1)我国人力资源外包产业尚处于发展初级阶段,开展这一服务的往往脱胎于一些人才中介机构,专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较少,从业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素质参差不齐。目前我国尚无相应的、完善的法律法规去规范外包服务的运作,缺乏法律的监管,一旦发生劳动伤害或纠纷,责任不明确,往往互相推诿,伤害了劳动者。

(2)人力资源外包公司招聘岗位专业集中,相对单一,目前主要集中于电子调试、数控操作、计算机软件服务、金融行业辅助服务、建筑业、纺织业等蓝领行业,招聘对象大都为中专、技校层次,只是由于大学生用工成本的降低,才将目标转移到大学毕业生身上。

(3)企业对人力资源外包认识不足。虽然外包可以解决大量繁琐的人事工作,但仍有企业对此持反对态度,尤其是在薪酬外包上,认为太多的业务外包会泄露公司的机密,往往更倾向于隐蔽的发放工资,以掩饰不公,回避矛盾。

(4)毕业生对人力资源外包认识不足。当学生听到人事、劳务派遣这些词时,天生的对其产生抵触情绪,与传统的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相比,认为与人力资源外包公司签订就业协议安全保障性差,对于由公司将薪酬给人事外包,再由人事外包转交到自己手中这一薪酬方式一时难以理解,对人力资源外包公司缺乏信任,同时在工作单位里又缺乏归属感,难以融入企业文化。

4.人力资源外包对大学生就业市场的促进作用

(1)对企业的促进作用企业经营环境变得空前激烈,产品的更新换代越来越快,企业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大而全、小而全的企业往往不能兼顾内部各部门管理,企业经营风险随之增大。

①人力资源外包可以减少企业分配在行政性、事务性、非经常人力资源活动上的专门的人力资源,降低人力资源管理开支,帮助人力资源部门从繁重的重复性事务中解脱,而专注于核心的战略工作,从而提升人力资源管理的高度和核心竞争力。

②人力资源外包可以使企业把资源集中在与企业核心竞争力相关的活动上,将招聘员工、新员工培训、薪酬管理、人事档案管理等转交第三方,使企业有更多的精力去关注企业经营的其他环节,减少对企业主流业务的干扰。

③人力资源外包能够完善企业人事制度。当企业无力、不擅长或不便于完成企业人事工作时,将这些任务外包给PEO公司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在合作中能够帮助企业逐步摆脱老化的人事管理模式规范操作,避免随意性工资,并对员工出勤、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系统,促进管理工作的透明度、规范性和公开性。

④人力资源外包能够为企业留住优秀的人才并规避劳务纠纷。人才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企业发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优秀的PEO公司通常拥有人力资源管理各方面的专家,有一整套的管理模式和丰富经验,通过了解员工的需求,提高综合待遇来提高员工满意度,以避免人才流失,避免了公司大量投资于人才培养的不确定风险。同时,PEO公司负责承担了员工的人事费用,在发生劳务纠纷时,也有专业法律人士进行法律服务,降低了企业的运营成本、舒缓了资金压力。

(2)对毕业生和高校就业工作的促进作用

当前就业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企业招聘难,学生应聘难。而作为高校的就业指导部门,每天大量接触到各类企业用人信息,信息量大、纷繁复杂,因此无论是对信息真实性核查、信息、还是对学生进行初试,组织学生参加面试,传达录取通知,难度都相当大。同时,学生的求职成本也因此加大,频繁的奔波于各类大型供需洽谈会和招聘会以及院内小型专场招聘会,招聘信息不集中,目的性不明确导致求职命中率低,大大消耗了毕业生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人力资源外包公司的介入可以帮助搭建一个良好的沟通平台。

①人力资源外包公司与高校就业工作部门联系紧密,对学院资源和学生情况都比较了解,免去了就业工作者向各招聘企业分别介绍本校的招聘流程学生大致情况等沟通性工作,简化了工作程序,提高了工作效率。

②人力资源外包公司承接多家企业的用人需求,在招聘前已完成大量准备工作,对招聘信息进行归纳整理,往往一次专场招聘就能提供信息明确、专业对口、需求量大的岗位信息,免去了就业工作者对招聘信息的再处理,减轻了信息成本的开支和难度。录取人员相对集中,也便于今后学校对企业和毕业生的跟踪调查。

③对于学生来说,参加人力资源外包公司组织的专场招聘会,专业对口性强,目的性明确,学生可以根据个人情况选择参加招聘会,避免求职的盲目性。且由于用人需求量大,也相对增加了求职的成功性。

④毕业生一旦被录取,直接与人力资源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由人力资源外包公司负责管理个人人事档案,交纳社保、公积金以及各种商业保险,并开始计算工龄,减轻了由于公司人事管理不规范给毕业生带来的风险。

⑤人力资源外包公司有专门的职业培训服务,对派遣员工通常要进行系统专业的培训,增强了学生的职业技能,提高了毕业生的就业竞争力。

5.人力资源外包的前景

相关信息披露,今年的毕业生加上往届积压下来的待就业学生,数量在700多万人,2009年就业形势会更加严峻。而服务外包企业掌握着大批企业用工需求,能够实现所谓“批量招聘”功能,即为大学生、农民工就业提供岗位。其次,服务外包机构多数有技能、岗前等专业化培训,能够提升求职者的素质,也能够为企业提供适合的人才,是一种供需的双赢。

第8篇: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会计准则 职工薪酬 变化 影响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1-135-02

在2006年财政部的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在内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中,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企业为职工在职期间和离职后提供的全部货币性薪酬和非货币利。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或其他被赡养人的福利等,也属于职工薪酬。首次对职工薪酬的定义和内涵进行了系统的规范,内容变化是较大的。这对企业加强人工成本的核算,成本信息的全面反映、保障社会和谐和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重要作用。

一、新准则职工薪酬内容与原规定比较的主要变化

(一)规范并扩大了职工的范围

职工薪酬准则应用指南中,明确规定了企业职工的范围:一是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二是虽然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三是在企业的计划和控制下,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为企业提供与职工类似服务的人员,如劳务用工合同人员。在职工范围上比原规定更加明确,这也为职工薪酬范围的确定打下一明确的基础。

(二)明确并增大了职工薪酬包括的范围

与以往“工资”的定义相比,新准则对有关职工薪酬内容和范围的界定更加明确,涵盖了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薪酬形式,其中包括非货币利、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等。同时也明确了以股份为基础的薪酬和企业年金,不包括在职工薪酬的范围内,而应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这是会计准则中首次如此明确定义职工薪酬的内容。

(三)将企业向职工提供的各种非货币利作为职工薪酬

新准则把企业以其自产产品或外购商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企业拥有的房屋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租赁住房等资产供职工无偿使用等这些非货币利都纳入职工薪酬,同时在核算上对于不同形式的非货币性的职工薪酬,规定了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使职工薪酬的核算更加明确具体。

(四)提出辞退福利的职工薪酬形式,并规范了确认和计量原则

辞退福利又称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新准则提出的辞退福利是指企业在职工正式退休之前,提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应给予的一种货币补偿。并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披露应当支付的因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其期末应付未付的金额,使财务报表的使用者对企业因根据辞退计划提供辞退福利所承担的义务情况得到及时的了解。

(五)在一定条件下职工薪酬可以进入无形资产的成本

原制度规定,企业在无形资产的研究与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计入无形资产的成本。而新准则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应由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无形资产的成本。

(六)准则取消了计提职工福利费的规定

原制度规定,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费,计入成本、费用。而新准则取消了以前按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的做法,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当与其他职工薪酬一样,采用据实列支的处理办法,即按照其受益对象,依据实际发生额归集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

(七)首次明确规范了职工薪酬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

准则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各类社会保险、福利费、住房公积金、支付因提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给予的补偿以及其他职工薪酬等六项具体内容的金额,都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同时还规范了因自愿接受裁减建议的职工数量、补偿标准等不确定而产生的或有负债,应根据《或有事项》准则规定进行披露。

二、新职工薪酬准则核算对企业经营产生的影响

(一)加大了产品成本中人工成本,有助于企业全面反映人工成本

原制度对企业产品人工成本的核算,只是将职工工资及按工资总额14%提取的职工福利费,按照其受益对象计入相关成本费用,而其他的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计提的附加费用,即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都计入管理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所以,人工成本的核算内容不完整,也相对不够准确,从会计核算上,使得企业人工成本表面上看较低,但却没有真正反映出企业实际承担的人工耗费水平。从而不能反映出企业真实的人工成本信息。

新准则由于对有关职工薪酬内容和范围的界定更加明确,人工成本的范围涵盖了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等。核算内容更加全面,更加明细,更加具体,能真正反映出企业真实的人工成本信息,人工成本项目的提高将使得产品最终被认定的实际价值升高。从而,可以提供更为可靠的成本等财务会计信息,提高了会计信息的质量。

(二)影响了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利于利润的真实反映

新会计准则职工薪酬的会计核算,将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也产生一定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由于新会计准则规定职工福利费企业可以依据实际的发生额列支,当与税收规定不一致时,职工福利类支出超过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限额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这将对企业财务状况中的流动负债、存货成本和经营成果中的期间费用等产生一定的影响。二是由于新职工薪酬准则规定企业在会计期间应当依据职工提供的服务,除应付的辞退补偿只能计入当期费用外,其他应付的职工薪酬内容,则确认为负债,根据受益的对象不同计入产品成本、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等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这样就使得原来计入期间费用的一些项目进行了资本化,结果是,一方面增加了库存商品、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企业当期的利润。

(三)有利于促进出口企业经营观念的转变

由于新准则在产品成本的人工成本计算时,增加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性的支出,这样就使得人工成本提高,最终使得产品被认定的实际价值升高。所以,该准则的实施提高了出口企业产品成本。所以,将会促进我国产品出口企业必须转变产品经营观念,必须由劳动密集型产品为主逐步转变为技术密集型产品为主,以大力提高产品的附加值,由此才能提高我国出口企业的出口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也才能不断拓展国际市场业务,从而增强企业产品在国际贸易市场上的竞争力。

总之,职工薪酬准则规范了企业职工薪酬的概念、确认、计量和披露,各方面都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为准确、完整地核算人工成本奠定了基础,有助于企业正确核算资产、成本和当期费用。对企业全面反映成本信息、完善成本补偿制度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企业会计信息的质量,对企业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3.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人民出版社,2007

4.任冀波.新会计准则下职工薪酬福利会计处理探讨[J].财会研究,2009(3)

5.高晓莹.新会计准则下应付职工薪酬核算对企业的影响[J].会计之友,2009(7)

第9篇: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范文

T先生是某外资电器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的家电产品检测工程师。M公司是在中国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在中国经营电器产品的采购,订购,并销往欧洲。2011年12月,T先生从新闻中了解到,美国苹果公司使用正己烷(n-Hexane)作为检测试剂,造成群体性中毒事件。联系自己在M公司的工作内容,也有使用正己烷作为检测试剂擦拭电器商标的环节,于是他向公司总经理提出,要求将工作中使用的正己烷试剂更换为酒精,并要求公司提供安全护具。

M公司的总经理是一名德国人(以下简称K先生),拥有德国化学博士学位。K先生认为:M公司目前用于家用电器商标擦拭检测操作的正己烷,低于中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限定的浓度,且操作方法符合规定。K先生委托香港生产力促进局对该公司进行了环境检测,结论是“操作现场的空气中正己烷水平远低于职业健康指导规定,这说明,空气中的正己烷目前不会造成健康问题”。

因此,M公司在2012年1月以书面形式正式答复T先生:公司经检测认为目前使用的正己烷带来的影响,完全在国际标准安全指引之内,因此对健康不会产生影响,也无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M公司安排T先生到官方指定的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是:未发现患有正己烷疑似职业病。

2012年2月,T先生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以M公司拒不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防护,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迫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遭受职业病的人身损害等合计人民币十万元。M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J律师应诉和答辩。

2012年4月,当地劳动仲裁委做出非终局裁决,裁定M公司应支付T先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六万元、驳回T先生要求的职业病损害赔偿请求。M公司随后改向劳动法专家求助,劳动法专家综合分析案情后,指导M公司调整观点、积极收集有利证据,帮助M公司至当地一审法院,最终在一审法官的主持下双方签署了《调解书》,M公司支付调解款人民币四万元,本案终结。

【案件焦点】

M公司委托的J律师,在本案的劳动仲裁阶段采用的答辩理由:

一、M公司目前采用正己烷进行家用电器商标的擦拭检测操作,符合中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4706.1-199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一部分――通用要求》)规定的方法。该国家标准的7.14条款规定,“本标准所要求的标志应清晰易读且持久耐用。通过视检,并通过用手拿沾水的布擦拭标志15秒,再用沾汽油的布擦拭15秒来检查其合格性。经过本标准的全部试验之后,标志仍应清晰易读,标志牌应不易

揭下并且不应卷边”。并且强调该国标规范中所指的“用手拿沾汽油的布进行擦拭”,并没有强调一定要戴手套等护具。

二、正己烷在中国俗称“白电油”,也叫“抹机水、抹面水、洗机水、去污水”,常在工业上用作清洗剂,广泛应用于五金、电子、光学玻璃、印刷和制鞋等行业,跟汽油一样常见,在中国很容易获得。M公司采购的正己烷产品外包装上也只提示有易挥发和易燃的特性,没有提示有毒有害,因此不属于显著的有毒有害物质。且M公司安排T先生进行的擦拭检测工作只是他从事工作中的极小一部分,只是对送检的家电样品进行检测,在一年内仅有不连续的几个月,且从事的月份里,一周仅实施一次,每次不超过15秒,属于偶然使用。与美国苹果公司这样的大规模生产制造业,频繁、多次的接触相比,根本不是一个概念。

三、M公司在接到T先生反映的情况后,委托香港生产力促进局到广州的M公司工作现场,对正在使用正己烷进行家用电器的擦拭检测操作工作现场进行检测,检测所得的空气中“正己烷含量,为0.11 mg/m3,远远低于中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2.1-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限定的标准(100 mg/m3)”。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环境管理部所做的《空气中正己烷含量测量报告》的结论是,“操作现场的空气中正己烷水平远低于职业健康指导规定,这说明,空气中的正己烷目前不会造成健康问题”。此外,M公司安排K先生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是:未发现患有正己烷疑似职业病。没有造成实质损害。

四、K先生以及该公司的外籍管理层普遍认为,根据他们对欧洲的法律的理解,对于符合安全标准的操作,是可以不必提供安全保护用品的。

劳动仲裁的结果:

一、查明正己烷是一种化学溶剂,具有一定毒性,会通过呼吸道、皮肤等途径进入人体,长期接触可导致人体出现头痛、头晕、乏力、四肢麻木等慢性中毒症状,严重的可导致晕倒、神志丧失甚至死亡。正己烷中毒属于我国《职业病目录》中职业病中毒的范畴。

二、M公司提交的证据《空气中正己烷含量测量报告》系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环境管理部出具的,因M公司未提交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环境管理部的检验资质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因此无法核实《空气中正己烷含量测量报告》的有效性。而且该《空气中正己烷含量测量报告》也仅对正己烷在空气中的含量进行了测定,事实上,正己烷还会通过皮肤等途径进入人体。而T先生的工作恰恰是徒手使用正己烷擦拭标识,与正己烷存在皮肤接触。在T先生要求提供劳动保护的情况下,M公司没有提供防护措施及个人防护用品,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支持T先生诉求的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六万余元。

三、采信了M公司提交的《职业病健康检查报告》,以未患职业病的原因,驳回T先生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要求。

【专家评析】

M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败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总的来说,M公司的高层管理者不熟悉中国关于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规定,在中国的政治文化和法律环境下盲目套用对外国法律的理解,片面强调在数据上的安全性;另外,其委托的J律师在劳动仲裁阶段的答辩思路和证据准备等方面也存在诸多缺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该法律全文中使用了法律条文很少采用的“可能”这个词语多达23次,充分体现了该法律对于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的严肃性,对于任何“可能的危害”,用人单位都必须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提供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因此,M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只片面地强调其使用正己烷的浓度、操作方法等数据特征符合规定,而忽略了中国法律对于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品的严格规定。其不熟悉中国法律的具体规定,是导致其败诉的根本原因。

二、T先生申请仲裁的观点是M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因此他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索要经济补偿金。而M公司委托的J律师采取

的主要辩护观点,仅为强调“经过检测该化学溶剂正己烷浓度符合国际标准,且只是偶然使用,经过体检也没有患职业病”。因此针对T先生所主张的观点,J律师所做的辩护,完全是“答非所问”。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我国从1981年开始,中国司法部经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建立了委托公证人制度,199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其与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也明确规定委托公证人制度已经成为内地与香港共同认可的司法互助制度。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视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在本案中,M公司提交给劳动仲裁委的由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环境管理部出具的《空气中正己烷含量测量报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办理此证明手续,导致该报告未被采信。经劳动法专家提醒,M公司在法院一审阶段补办了证明手续,才起到了应有的证据效用。

【总结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