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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基本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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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基本法

第1篇:医疗卫生基本法范文

    你们《关于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闽劳社[2000]249号)悉,经研究,原则同意《福建省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为确保医疗保险办法顺利实施,请你们根据省里制定的有关配套文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的配套管理办法,认真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于今年下半年组织实施。

    附:福建省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精神,结合省、部属驻榕单位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条  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省级财力和驻榕省、部属单位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省、部属驻榕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执行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政策;

    (三)建立分担机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筹集、支付和管理;

    (六)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实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省、部属驻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包括改制成为企业的原省直机关及其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养老保险已由省社会保险局直接经办的部属驻榕企业及其职工;

    (三)依据本实施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不包括聘用的境外人员。

    铁路、电力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本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保时,应预交1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基金。

    第五条  个别困难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不得低于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为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规定的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及处罚办法按照国务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提前1个月向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提出申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查批准,用人单位与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期一般为1个月,特殊困难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福州市上年度用人单位和职工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预留10年,一次性缴清。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分立的新单位或受让方负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其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分别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依照国家标准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的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资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来源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比例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户利息。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为:

    (一)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1%划入;

    (二)41周岁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2%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人月退休金额的5%划入。划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月金额低于35元的,按35元划入。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所有,只能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账户随之转移。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归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参保人员可在所有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门(急)诊医疗费用,除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外,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自付。

    第十六条  年度内,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

    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依住院次数的增加而递减,参保人员首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下降3个百分点,直至零。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属于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职工个人具体负担比例为:

 ---------------------------------------

|                     医院级别  |   三级医院   |   二级医院   |  一级医院 |

|住院和门诊                     |---------------|(含基层医 |

|特殊病种费用                   | 甲等 | 乙等 | 甲等 | 乙等 |  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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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付标准-5000元           |18%|16%|15%|13%|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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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元以上-10000元   |15%|14%|12%|11%|     8%  |

|--------------------------------------|

|10000元以上-20000元 |12%|11%|10%|  9%|     5%  |

|--------------------------------------|

|2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 |10%|  9%|  8%|  6%|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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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职工的68%。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职工相同。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目录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经批准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比例补记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长期驻外机构的职工、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以及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期间(不含境外)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职工在福州市区以外因病需在当地住院就医的,必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在境外期间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外就医、设立家庭病床实行审批制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连续参保时间(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6个月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满6个月不满2年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个人负担比例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急救和抢救外,未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购药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生育和工伤的医疗费用,分别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执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和生育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开支。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时所发生的直接医疗费用,由省人民政府拨付专款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和考核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批准开业的福州市区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并提供有关材料,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厅、药品监督局、财政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着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原则,具体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人群、质量以及医疗费用、药费的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共同做好各项管理服务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省物价局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接受参保人员和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三十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及时、准确地提供与费用审核所需相关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三十一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会同卫生厅、物价局、药品监督局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厅或药品监督局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仲裁机构,妥善处理医疗保险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持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发放的医疗保险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结算应由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品费用。医疗保险IC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本实施办法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支付,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事业经费由省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各种税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不含个人账户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如出现迟缴、少缴、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2篇:医疗卫生基本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 农村 基本公共服务 法治路径

“制度供给即是指制度的生产,是基于对制度需求的回应,为主体的行为提供某些准则或规则。当这种回应不能满足主体发展对制度的需求时,就会导致制度的供给不足,由此会导致制度出现真空或者低效运行。” 就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现状而言,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的缺乏是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发展落后的重要因素,因此,有必要对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进行研究与完善。

一、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发展相对落后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发展屡创新高,农村发展进步迅速,农民生活水平有了质的飞跃。然而与城市相比,农村发展仍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发展极不平衡。

(一)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

城市拥有完善的水、电、能源供应系统,和完善的道路交通系统。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已经达到一个较高水平,基本实现了生产生活现代化。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与城市相比相差甚远。截止2011年,农村发电量仅为1756.7亿千瓦/小时,不到全国发电量的4%,人工煤气、天然气等生活必须能源使用率极低,村际公交系统几乎没有,大多数农民出行都是自备交通工具。

(二)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发展相对落后

近十年来,我国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有了较大发展,但与城市医疗卫生服务相比,无论是在投入还是医疗机构、设备,人员构成又或者是医疗保障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一是医疗卫生投资上的差距。近年来,我国医疗卫生开支大幅度增加,从2008年的14535万亿元增加到2012年的27846万亿元,增长将近1倍。但截至2012年,城市卫生经费总开支仍旧是农村卫生经费总开支的3.11倍,城市卫生人均经费开支也在农村人均卫生经费开支的2.81倍。

二是医疗卫生人力资源上的差距。目前,乡村医生和卫生人员仅占全国卫生人员的12%左右。在城市每千人口中,卫生人员为8.55人,其中执业(助理)医师为3.19人,注册护士为3.65人;而在农村每千人口中,卫生人员为3.41人,其中执业(助理)医师1.40人,注册护士为1.09人。这三项数值的城乡比值分别为2.50:1,2.28:1,3.34:1。

三是医疗卫生机构与设施城乡差距明显。2012年,我国医疗卫生机构床位为5724775张,城市每千人口所有的医疗卫生床位为6.88张,农村为3.11张。考虑到医院设立和乡村医疗机构设立成本的巨大差距,农村医疗卫生的落后是很明显的。

(三)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相对落后

近年来,我国义务教育事业有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但总体来说,农村义务教育全面落后于城市义务教育。与城市相比,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仍旧存在不足的现象。 以2011年为例,城市普通初中教育经费为18,783,919万元,农村普通初中教育经费为22,879,621万元,但城市普通初中只有7437所,而农村普通初中则有15135所,是城市的2倍。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普通小学的经费预算上,农村普通小学平均教育经费可能不到城市的2/3。

经费不足造成农村中小学教师待遇偏低,全国农村小学、初中教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分别仅相当于城市教职工的68.8%和69.2%。骨干教师、青年教师人才流失严重。在师资结构上,农村中小学中高级职务的教师较少。在部分省份,农村中高级职务教师比例甚至不到30%。在专业科目上,农村中小学普遍存在外语、音乐、计算机老师不足的情况,教师中坚力量严重不足。

(四)农村社会保障相对落后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及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农村社会保障主要是在养老与医疗保障制度上落后于城市社会保障。

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是以2009年《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为依据建立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至2011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加人数达2.8亿人,参保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为5950.67元,而新农保参加人数为3.2亿人,参保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为327.69元。在同期各项比值中,城市养老保险数据是农村养老保险数据的15- 21倍左右,考虑到城市参保人员只有农村参保人员的87%,城乡养老保险实际差别还要更大一些。

农村医疗保险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尽管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卫生保险基本实现了全国范围的覆盖,但与城镇医疗保险相比,仍旧存在着很大的差距,2011年,城镇基本医疗5.3亿人,总筹资5543.6亿元,是当年新农合总筹资的3.4倍,人均筹资1045.9元,是当年新农合人均筹资的4倍。

二、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相对落后的法律制度因素

多数学者认为,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相对落后的重要因素在于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存在缺陷。而在二元体制下,城市和农村实际上分别依据不同的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与城市相比,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供给严重不足。

(一)与“三农”有关的专项法律不多,效力层级低下

我国包括地方立法在内的各种法律文件早已超过10万件。然而,与在中央层次上,与三农领域有关的法律文件共计114件,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只占有很小的比例。多数法律文件以条例、意见、规定、办法为主,效力层级低下,部分法律文件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中并不是作为必须依据的规范,而仅仅作为裁判的“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规定)。因而,大量“三农”问题其实没有刚性制度作为保障,在发生纠纷时,农民的权益很容易遭受侵犯。

(二)法律以城市为参照,许多规定与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从法理上说,法律必须要能容纳当下社会的先进生产力,否则就会阻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因此,法律的内容就是人们的生活,就是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人们的生活。在我国,城市生产生活毫无疑问是当代中国社会生活的主流。我国法律就是城市人的生活,与农村生活存在一定距离。因此,法律对于农村的规制是有缺陷的,存在着许多空白。例如,集体生活、集体所有制是农村生活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集体物品与设施既是农村的财富,也是农村公共服务的依托。《物权法》第58-63条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基本运作模式,然而这5条很难涵盖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全部内容。

(三)顶层设计缺乏,法律内容落后于农村社会实践

改革开放以来,城乡藩篱在逐渐打破,城市和农村的交流增多,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农村出现空心化现象。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仍旧以城乡二元分治为指导,对于农村流动人口尤其是农民工及其子女的社会保险、劳动与就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等尚未建立起统一规范制度,因而无法满足农村公共服务需求。从国家层面来看,由于制度落后于农村社会实践,农村公共服务出现无序发展的状态,跨地区公共服务难以衔接。

(四)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制度缺乏配套制度

我国法律对于农民权利的保障是相当粗放的,一般仅仅规定公民(农民)具有享有(各项)公共服务的权利,但权利如何从纸面规定转化为实际享有权利,政府应当如何促进公共服务权利的实现,则少有规定,或者多用一些灵活度较高的《决定》、《意见》等加以规范。在实践层面上,造成诸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等诸多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倍加艰难。

(五)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体系混乱

均衡的法律体系应当在结构和功能上应当协调、融洽。“法律与法律之间、调整同类性质的社会关系的规范应当一致;同一个法律的前后规定也不能互相矛盾;法规、规章中的规范要同法律一致;行政法规之间也不得互相矛盾;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互相矛盾。” 但在现有条件下,我国农村公共服务法律体系是相当混乱的,没有专门的《公共服务法》,农民的各种权利散见于不同层级(通常是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中,且立法技术上较为粗陋,一条多义的现象很多,法条中的漏洞较多,上下级法律文件、部门法律文件的规定时有冲突,农民的权利实际上难以保障。

三、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建设的法治对策

发展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必须实现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建设的法治化,具体而言就是要打破城乡隔阂,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框架,明确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内容,规范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程序。

(一)构建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

建立城乡均衡的公共服务供给机制的核心在于权利必须明晰,为城乡居民享受均衡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制度依据和法律保障,也是消弭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失衡的关键。我国基本公共服务法律体系实际仍旧是以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基础建立的城乡二元式的法律体系。以1958户口登记条例为核心的户籍管理制度存在着两大弊端,一是城乡户口的二元化管理,二是迁徙不自由,这从根本上遏制了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加之我国基本公共服务待遇往往与户口挂钩,形成了基本公共服务二元供给体系。因此,我国应该制定《户籍法》消除城乡二元结构,打破城乡壁障,从源头上消灭基本公共服务城乡二元体系。

(二)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的框架

我国基本公共服务的概念在2005年以后才逐步成形,2012《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才可以说是明确了基本公共服务在国家社会发展中的核心地位。因此,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框架还不明确,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框架还需完善。更为重要的是,我国亟需制定《基本公共服务法》,用《基本公共服务法》来明确“公民权利-政府权力”的关系。《基本公共服务法》不应当是一部囊括全部基本公共服务内容的法律,这样的立法内容太过庞杂,不利于法律体系的梳理和整合,是不切实际的。因此,需要厘清《基本公共服务法》的内容,针对中央与地方基本公共服务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的情况,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政府的工作重心、权限职能以及发展方向,明确政府在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时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也就意味着《基本公共服务法》应当是政府的责任框架,而非人民权利的说明书。

首先,必须明确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上的责任,这不仅是对于社会主义政府合法性的回答,也是对于我国政府未来发展方向的回答,具体而言就是要构建服务型政府。政府必须从管制思维的框架中脱离出来,以公共事务为主,以基本公共服务为主,使用公共权力实现公共利益。这意味着我们必须将“服务型政府”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引入宪法和基本法律之中,明确政府在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上的供给义务。

其次,需要明确界定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内容。《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中已经指出,“基本公共服务范围,一般包括保障基本民生需求的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公共服务,广义上还包括与人民生活环境紧密关联的交通、通信、公用设施、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公共服务,以及保障安全需要的公共安全、消费安全和国防安全等领域的公共服务。” 这是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基础,这就意味着,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必须涵盖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文化体育等几个方面,构成规定农民权利的社会法体系。

最后,应当从法律层面上确定基本公共服务全国范围内的最低供给标准。我国的基本公共服务并非没有最低标准,但一是不全,许多重要基本公共服务缺乏统一的标准,二是层级不高,最低标准的存在形式往往是国务院的补充性决定,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低阶层。如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在《社会保险法》中就没有体现,而是由《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6条加以规范。因此,有必要在相关基本法律之中明确提出全国统一的最低供给标准,防止出现地区差异和城乡差异。

(三)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程序法律制度

基本公共服务程序就是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过程。在我国,基本公共服务的程序就是行政程序。构建《行政程序法》,完善监察制度和救济制度是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保障。

《行政程序法》必须要贯彻服务型政府理念,不能将其立法目的仅仅局限在如何限制政府权利上。这是因为程序的作用不仅在于限制权力,程序本身就代表着人们合作行为的信息沟通和基于程序的行为预测,更重要的是,程序应当是科学施政方法的总结,应当能提升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效率与质量。从这个角度出发,《行政程序法》应当贯彻程序法制、程序公平、程序民主与程序效率四大原则。《行政程序法》还应当根据行政行为种类的不同作出不同的规范。对那些严重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成为应当制定严格的运行程序。而对那些没有直接影响公民权利的基本公共服务行为,如资讯类、谈话类行为,则应当赋予行政部门足够的自由裁量权。

第3篇:医疗卫生基本法范文

【关键词】医患关系,新医改,信任危机

一、新形势下医患关系的界定及特点

医患关系是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家属在诊断、治疗、护理过程中结成的一种双向的特定的人际关系。随着社会改革的深入与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价值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参与意识、法律意识、自尊意识、竞争意识日益增强,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医患之间的信任危机已经严重冲击着医疗服务市场,已经成为社会不和谐因素。

新形势下医患关系主要呈现出三个特点:以社会主义人道主义为原则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以社会主义法制为保障而建立的信赖关系;以医疗技术为保证,与救死扶伤有关的委托关系。

二、我国医患关系的现状及其信任危机的成因分析

(一)我国医患关系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医患关系主要表现在医疗冲突呈多发趋势;医疗纠纷赔偿额不断刷新,医院运营风险增加;高额经济赔偿催生的非医疗过失纠纷——“医闹”行为出现;医疗纠纷处理难度加大,司法途径成为首选,解决成本加大;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更加受到重视和保障;社会群体和媒体一般都会同情和关注弱者,甚至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医德医风在社会环境诱导下有所下降;医患信任出现危机,亟待重建。患者对医生不信任,医生同样对患者也不信任。

(二)我国医患关系信任危机成因分析

1、政府政策以及经济方面

(1)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带来的冲击。一是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求各级医疗单位逐渐改革吃皇粮的习惯,增强自我创收、自我生存的能力,必然导致医疗行业要注重经济效益【1】。二是医疗保险体系的建立要求加大个人负担医药费用的比例,使老百姓再也很难像从前一样享受大比例减免甚至免费的医疗服务。

(2)市场经济的影响日益扩大,一些医院办院方针出现偏差。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医院办院宗旨出现了偏差,开始忽视社会效益,而更多关注经济利益;医院自身管理和建设的不力,利益上的对立倾向,尤其是一些民营医院、个体医生的不法行为导致社会对整个医疗行业“治病救人”的能力和诚意的不信任。

2、医院层面

(1)部分医护人员医德低下,直接伤了患者的心。近年来医德建设的滞后、社会经济观念的冲击,使得一批医护人员经不住金钱的诱惑,过度强调自身的待遇,开始“操刀下海”,借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利,忽视病人个人权利和隐私,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频出等,极大地破坏了医患关系,影响了整个医疗行业的形象。

(2)部分医护人员医患观念出现偏差,医疗行为不当。近年来高科技的发展使得部分医护人员越来越依赖于设备检查,忽视了必要的医患交流和亲身检查,疏远了病人,使医患关系物化【2】;市场经济条件下,部分医务人员更多地看到了医患之间的消费关系,使医患关系利益对立化等。

3、媒体层面。由于患方和医方始终处于医疗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中。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普通大众对这些医疗事故的认知主要就是通过媒体的报道来做出自己的判断的。因此,媒体在塑造大众的价值观、引导社会舆论等诸多方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如果报道有失偏颇会加大社会对医疗行业的误解,这在很大程度上误导了广大患者,加剧了医患信任危机。

三、医患关系改革的对策

(一)政府层面:

1、科学进行卫生体制改革,健全医疗服务法律制度体系。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并确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为医疗机构的“基本法”地位,对出现的新情况新形势作出与时俱进的更新。其次需建立公平有效的医疗制度。各级政府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比例应该向广大农村倾斜,必须形成制度,以制度的强制性来快速改变存在的医疗不公平现象。最后要建立高效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法律可以从根本上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利益。

2、确立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加大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由于政府降低对医疗卫生领域的财政投入,各级医疗机构只好“以药养医”,对医疗卫生事业带来了很大冲击。我国人口占世界总人口的22%,而卫生总费用仅占世界卫生总费用的2%,而且出现逐年下降的趋势。因此,政府必须把医疗卫生事业明确作为公益事业来抓,加大对公立医院的投入。

3、建立全面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有44.18%的城镇居民和79.11%的农村居民没有任何医疗保障,属于自费医疗,全国每年大约有1000万人因病致贫或返贫。因此应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同时应建立完善的全民医疗保险制度,并发展多种形式的商业保险,各级政府应该根据不同社会群体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参加医疗保险的制度,使社会的各个阶层都能享受到医疗保险。

(二)医院层面:

1、端正医院办院方向,坚持质量建院,重树良好的社会形象。调查表明,医患双方都认为加强医院管理是当前改善医患关系最重要的途径之一。医院要建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获取病人信赖,就必须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办院方向。

切实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建设,提高医护人员医术水平。当前应当重新弘扬“救死扶伤,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谋私利”、“礼貌服务、慎言守密”的医德精神,建立严格的医德医风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完善医德医风档案。

2、加强医患双方沟通,完善沟通机制。要转变观念,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医患沟通教育。同时规范工作程序,详细记录患者情况。医院应不定期的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卫生宣传活动,提高人们的医药知识水平。

(三)媒体层面

新闻媒体应该客观报道有关医疗纠纷,加强医德医风的正确引导。应该坚持正确舆论导向,既要宣传保护病人权利,又要宣传维护医院正当权利,以正面宣传为主,中肯的批评也不可少,关键把握好一个“度”,为全社会形成良好的医患规范提供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

参考文献:

第4篇:医疗卫生基本法范文

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就是把城市和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为整体来统一规划,通盘考虑;把城市和农村存在的问题及其相互因果关系综合起来统筹解决。在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确定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研究重大经济政策的时候,把解决好“三农”问题放在优先位置,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发挥城市对农村的带动作用,使城市和农村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

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是长期历史形成的,二元结构下的城乡之间以及城市居民与农民之间的不平等已被政策和法律固定化。因此,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必须调整现行的政策和法律。

一、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政策法律障碍

二元结构下制定和实行的若干政策和法律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城市和城市居民,牺牲或者忽视农村和农民,从而导致城乡居民享有的权利失衡。

(一)关于农民财产权

财产权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现阶段,我国政策和法律对待农民的财产权上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农民承担了比城市居民更多的税费负担。诸如乡村道路、饮水工程、医疗卫生设施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不像城市全由政府负担,而是由农民承担;农村防汛经费由农民个人承担,而城镇职工的防汛经费则由单位承担,而且农民还要承担堤防维护义务工;税收存在城乡不公平,农民不管是否有收入,一律按土地常年产量计征农业税,承担了比城镇公民更重的财政负担。上述问题有的是被国家法律法规确认,有的是地方规定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就规定了5%的负担比例,《防洪法》也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二)关于农民土地权益

我国土地立法侧重资源保护,对农民利益保护重视不够,农民对土地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体现不够充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用范围过宽,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建设公益项目还是经营项目,都可以成为征地的理由;法定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客观上助长了乱占耕地;征地安置补偿方式不公开、补偿标准低、安置补偿不到位、层层克扣、征用后土地面积和税费核减不到位现象也比较普遍。

(三)关于教育权

突出表现在农村贫困家庭子女上学难、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就读难。虽然近年农村教育乱收费治理取得明显成效,但农村中小学收费过高、搭车收费养教育的问题难以从根本上改变,究其原因,与国家相关规定有关。《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政府负责,在农村则由乡、村负责筹措。由乡、村负责筹措资金实际上就转嫁到农民头上,演变为“城镇教育政府办,农村教育农民办”。

(四)关于就业权

农民没有充分享受到迁徙和择业自由的基本权利。一是农民进城务工受到政策歧视。一些地方分工种限制使用农民工;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不能同工同酬,福利待遇、休假等有的减半,有的没有;农民工的失业保险只能按城镇职工标准的一定比例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失业后不能得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培训等无偿服务。二是农民工经商不能享受平等待遇。城镇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经营享受的免缴三年税费等一系列优惠政策,农民无法享受。三是农民参与用工单位社会事务和参与工会、职代会少,无代言人。

(五)关于社会保障权

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主要是针对非农民身份的城镇居民或者特定行业的从业人员,农民缺少社会保障,特别是农民治病养老。农村以家庭养老为主的传统方式正在受到挑战,如果社会保障制度迟迟不能建立,一旦子女不承担养老责任,农村老年人的生活将陷入困境。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村特困户救济金没有来源和渠道,应救未救现象比较突出,农民贫困援助没有保障。

二、城乡统筹发展的关键是依法调整资源配置

在世界各国的发展史上,几乎都经历过城乡非均衡发展的历史阶段。但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从城乡非均衡发展到城乡均衡发展的过程是整个国家资源,尤其是经济资源调整的过程,是资源向农业倾斜的过程,而这一过程都要依法进行。

20世纪20年代,美国农民地位开始下降。由于农产品价格低,工业品价格高,农民处于被掠夺地位。1933年,席卷美国的空前的经济危机首先冲击了农业,在政治、经济、社会方面给农业造成了空前破坏:农场因无力偿还贷款而丧失抵押财产;农业经营者1932年的纯收入仅为1929年的1/3;农产品价格下降50%,而农民需要购买的商品价格仅下降32%。为了恢复农产品购买力,实现农业和工业、农业人员和非农业人员交换关系的平等,美国国会通过了《1933年农业调整法》,规定了农产品销售补贴和缩减面积补贴。该法的实施,使农场收入明显增加。1935年农场收入比1932年提高了50%,补贴占到了1933—1935年农场平均现金收入比1932年增加部分的25%。此后,通过农业销售协议法、土地银行法以及每隔五年修改一次的农业法,将政府支持扩大到农业保险和灾害救济、农业资源保护、农产品出口、农业科研与推广和乡村发展等众多领域,从而确保了美国农业的长盛不衰,促进了美国城乡经济的均衡发展和一体化进程。

日本明治维新后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前,采取了牺牲农业进行资本原始积累,促进近代资本主义产业发展的政策。二战结束后,日本面临农业衰退带来的粮食危机。为此,从1946年开始,日本政府即在美国占领当局的直接干预下,进行了全面的农地改革,废除半封建的地主土地所有制,确立自耕农的土地个人所有制。同时,采取了一些其他促进农业技术进步和农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使农业迅速恢复和发展。但农业的诸多问题并没有解决,主要有农村劳动力过剩,经营规模狭小(70%的农户耕地面积不足1公顷),土地制度呆板,产业结构失调(种植业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达80%,稻米又占种植业产值的59%),农民收入过低(1960年农民户均收入比1950年提高93%,而同期城市居民收入提高了1.47倍)。

为解决上述问题,日本制定了农林中央金库法、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农业现代化资金助成法、农业信用保证保险法、农业基本法等。根据上述法律,日本向农业提供了大量资金。其中农业基本法确立的目标是:克服不利于农业发展的自然、经济、社会方面的限制,提高农业生产率,增加务农人员收入,使其生活达到其他产业人员水平。

日本60年代进入“基本法农政”时期后,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成倍提高。到20世纪80年代,农业总产值比1955年增长了6倍,食用农产品的综合自给率一直保持70%以上;农民收入急剧增加,农民收入水平超过城市职工家庭,1985年,农民平均收入比城市职工高15%;农业技术水平显著提高,战前和战后,日本农业的技术水平,尤其是农业机械化水平远远落后于欧美发达国家,基本处于手工、畜力耕作阶段,但农业基本法实施后,日本专门制定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使农业机械化水平跃居发达国家前列。“基本法农政”时期,实际上是20世纪60、70年代日本农业现代化时期,通过这一阶段的发展,日本的农业现代已基本完成,农业现代化水平已赶上并在某些方面超过了欧美发达国家。

法国、德国、韩国等国为解决城乡协调发展都采取了相同或类似的措施。

三、调整我国现行政策法律的若干建议

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是一个历史过程,调整现行政策和法律涉及内容复杂,涉及国家、集体、农民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不同阶层利益均衡的关系,是城乡关系、工农关系的全面调整,必须统筹考虑,根据经济发展和国家财力逐步进行。

一要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明确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由政府承担;同时取消农业税,改征农民收入所得税和产品流转税;取消《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防洪法》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规定。

二要修改《土地管理法》,严格限制征地范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建立征用和征购制度,对不属于公益性用地,按市场价格采用征购方式购买农村土地;提高公益事业用地征地补偿标准,提倡多种方式安置补偿;完善行政救济措施,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要修改现行义务教育法和有关规定,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实行农村贫困家庭子女教育补助制度,使农村和城市居民享有同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四要修改户口登记条例,改革户籍制度,将按身份享有的经济社会权利改为按职业享有。

第5篇:医疗卫生基本法范文

一、西方发达国家公共财政支出的基本理论

(一)公共财政支出分类

公共财政支出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的成本,它反映了政府的政策选择。按照不同的研究目的,可以把公共财政支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按照其是否能够在经济上得到直接等价补偿为依据,公共财政支出分为转移性支出与购买性支出。根据财政活动的经济性质,财政支出又划分为经济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两大类。根据各种财政支出的具体职能,财政支出又分为经济建设支出、社会文教支出、国防支出、行政管理支出等。

按公共支出的经济类型分类,是IMF常用的分类方法,它反映了政府执行其职能的交易种类及其对政府以外的商品和劳务市场、金融市场以及收入分配等产生的影响。机,所以中央政府过多地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体制安排面临着决策合理化的障碍。而地方政府的决策不仅具有所需时间短的优势,而且也更符合本地居民的利益,体现当地居民的偏好和习惯。所以,他主张除国防、外交、国家管理等方面的公共支出需要由中央财政来承担以外,其他支出主要应由地方财政负责。

3.美国经济学者费雪(RonaldC.Fisher)则从公共产品有无外溢性效果的角度分析了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支出范围划分问题。[4](P14)他提出,包括基础设施、警察、消防等在内的外溢性较小并且地方性较强的公共产品,更适合由地方政府提供。

二、西方发达国家的事权划分与财政支出结构

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划分,大体上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德国等,中央政府所拥有的权力,都在国家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联邦以下各级政府拥有较大的财政决策权,公共产品或劳务的提供以地方配置为主,中央与地方实行以分权独立为基础的协调合作;另一种是单一制国家,如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以及许多发展中国家。在单一制模式下,州(省)等地方财政接受中央财政的统一领导,根据中央财政的授权(财政职能和权限划分)进行财政活动。

(一)美国美国是一个典型的联邦制国家,其政府分为联邦、州、地方三级。与三级政府相对应,其财政体制也按联邦、州和地方三级划分,各级政府均拥有各自的财政收入与支出范围,权力和责任既相互区别各有侧重,同时又相互补充和交叉。美国这种联邦制政体在事权划分方面的突出特点是在美国宪法的框架内,各级政府相对独立地行使其职权。在事权范围划分上,联邦政府负责国防、外交和国际事务以及邮政、空间技术和关系到全国利益的州际事务、全国性的社会福利等。州政府通常负责联邦政府事权以外的、没有授权地方政府处理的一切事务。主要包括:进行收入再分配、提供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促进本州经济发展等。

地方政府则依据州的法律规定和州政府的授权处理当地事务,其事权范围比较广,但这些事务所惠及的范围一般限于地方政府的管辖之内,主要有:基础教育、地方治安、消防和地方基础生活设施、公共福利等。

在划分事权的基础上,按照支出与政府职责的关系进行划分,美国联邦政府的财政支出由国防开支、人力资源经费、物资资源开支、净利息和其他等五大类组成。州政府负责的主要支出为:高等教育、失业救济、高速公路、公共福利等。地方政府负责的项目包括:初级教育、治安消防、住房、公园和娱乐设施、水电气供应、社区发展等。

(二)德国

德国是一个实行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联邦制国家。与美国一样,联邦德国也分为联邦、州、地方三级,其国家公共权力分散在联邦、州、地方三级政府。州和地方政府虽拥有比较大的自,但也只能在联邦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力。这是德国与其他许多联邦制国家存在的一个很大的不同。

德国各级政府的事权范围由《基本法》明确规定。根据《基本法》,联邦政府的主要职责范围是:国防、外交和国际事务,联邦铁路、邮电、公路、水运和航空交通,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重大科学研究与开发,跨区域发展,海关和联邦货币金融管理。各州的任务是负责卫生健康、医院保健设施、环境保护、司法、公民安全、社会文化和教育事业。地方政府主要负责:地方行政事务,地方公路建设和交通事务,水电和能源供应,科学文化和教育事业,住宅建设和城市发展,医疗卫生,地方公共秩序。[6](P301)在德国三级政府中,联邦政府的支出大体占40%,州和地方占60%。1995年,在德国的公共支出中,对联邦政府的公共支出占总支出的34.1%,州政府占总支出的36.6%,地方支出占总支出的26.3%,另外,对欧盟的支出占总支出的3%左右。

(三)英国

英国是典型的单一制国家,它包括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四个地区以及伦敦市。与西方大多数国家所不同的是,英国规定地方政府只能管理中央允许的事务,不能在规定的事权范围之外行使权力。因此,英国地方政府的职能和范围比其他国家的地方政府小得多。

英国中央政府的职责主要包括国防和国家安全、外交、社会保障、贸易与商业调控、教育等。几乎所有的地方政府都对其辖区的居民提供教育、个人社会服务、警察与消防、道路维护、娱乐和文化设施、环境服务(废物处理与道路清洁等)等公共服务。地方政府的主要职责还要在县议会和区议会进行划分。大体说来,县议会主要负责需要一定规模或战略规划的职责,区议会则承担对当地居民具有直接影响的职责,部分职责属于双方共同承担的领域,例如,促进经济发展、博物馆及公园的建设和维护、发放执照等。

(四)日本

日本也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中央政府管理中央财政,都道府县及市町村政府管理地方财政。日本的《宪法》、《地方自治法》、《财政法》、《地方财政法》等法律都比较明确地规定了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的事权与职责范围。大体说来,日本各级政府间的事权与职责划分基本情况如下:国防、外交、治安由中央政府负责;消防、港湾、城市规划、公共卫生和住宅等由地方政府负责(其湾由都道府县政府负责,与当地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防、城市规划、公共卫生和住宅等由市町村政府负责);公路、河流、教育、社会福利、劳动、卫生、工商农林行政等大多数事务都由中央与地方共同负责。

在日本的公共财政最终支出当中,中央财政最终支出所占的比例较低,战后几十年来基本上都在30%上下波动,地方财政支出约占70%的比重。按照日本政府的财政支出分类法,其公共财政支出主要可以划分为政府机关费用、国防费、国土保全及开发费、产业经济费、教育费、社会保障费、恩给费、公债费及其他费用9大项。在上述各项财政开支项目中,除国防费、恩给费、工商费以外,地方财政负担的比重都远远高于中央财政。

三、西方发达国家事权划分与财政支出结构的特点

虽然受不同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文化背景差异等因素的影响,各个国家在事权和财政支出范围的划52分上不尽相同,但通过对上述四个典型的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事权和财政支出结构的分析,我们仍可以大致总结出如下几个方面的共同特点:

第一,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从其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格局和实践来看,都遵循了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受益范围原则,即按受益范围划分事权,如受益范围局限于地方的市政建设,则由地方政府负责;而受益范围属于全国性的,则明显应由联邦或中央政府负责。二是职权下放原则,即凡是低一级政府能做的事,一般都不交由上一级政府负责(联邦制)。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而且便于民众监督。三是效率优先原则,即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效率角度考虑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

第二,中央(联邦)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均形成了各自主要的职责范围与支出范围。这种事权和支出的划分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体现了集权和分权相统一、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思想和原则。西方发达国家的各级政府在财政支出分工方面具有以下特点:[9](P45-51)

1.国防、国际关系(包括政治、经济方面)方面的财政支出应该由中央财政(或联邦财政)来承担。从理论上分析,这种分工方式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因为国防、国际关系这两种公共产品与服务的受益范围覆盖全国,所以其所需费用自然应该由中央财政或联邦财政来支付。

2.社会保障、医疗与健康、公共福利等具有收入再分配性质或需要全国统一标准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主要应该由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或层级较高的地方政府(或联邦成员政府)来提供。在美国,社会福利项目支出完全由联邦财政承担,公共福利支出的80%以上由联邦财政与州财政承担。社会保障既是德国联邦财政最主要的支出项目,也是英国中央财政最大的支出项目。

3.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教育支出是各级财政都必须承担的最主要项目。教育支出是美国地方政府最主要的财政支出项目,教育补助金与高中教育支出在州级财政经常性支出中的比例超过了30%。尽管联邦财政直接投入到教育方面比重不是很高,但值得注意的是,州与地方财政在教育方面的支出有相当大的比例是来自于联邦财政的有条件拨款。在德国,教育是州财政最主要的支出项目,不仅教师的工资是由州财政来支付,而且大学也是由州政府来管理的;地方政府则负责学校的建设与维护工作。教育支出既是英国地方财政最主要的支出项目,也是中央财政主要财政支出项目之一。因而,英国的各级财政都承担着提供公共教育经费的任务。在日本,学校教育费与社会教育费两项教育支出约占其财政支出总额的14%,其中的85%以上由地方财政承担,其余部分由中央财政承担。

4.对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有直接影响的消防、城市规划、公共卫生、住宅等项目支出应该由层级较低的地方政府来承担。德国各个地方政府都提供学校、供水、垃圾和废水处理、土地使用规划等与当地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在英国,此类公共服务也主要由地方政府来承担。在日本,地方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仅远远高于中央财政,而且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公共卫生等社会服务项目都由地方财政承担。

第6篇:医疗卫生基本法范文

医学院校法制教育存在边缘化现实高校对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大多局限于教学计划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的设置[4],该课程是由《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两门课合并而成,其中涉及法律部分的内容削减到仅占总篇幅的1/3左右。根据本课题组对安徽省四所主要医学院校临床医学专业调查:首先,开设该课程的学时数平均约49个,“法律基础”部分约占16学时(若按照原两门课计算,总学时至少在80个以上,“法律基础”部分内容超过30个学时),而内容几乎涵盖所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由于内容庞杂与课时太少导致教师无法对“法律基础”部分科学合理的讲授,势必使部分教师产生“法制教育”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被弱化的错觉。这大大挫伤教师对该部分内容教授和研究的积极性、并严重影响教学效果,使法制教育在医学教育体系中被边缘化。其次,4所院校中独立开设《医疗卫生法规》课程仅为2所,1所融合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还有1所没开设该课程;开设该课程的院校平均学时数约21个。1000名被调查学生对本专业所讲述的法律内容认为“学时适中、内容丰富、效果良好”的仅为27.58%[5]。其三,从事法制教育的教师队伍水平参差不齐,学人文者医学知识欠缺,学医学者人文知识不足[6]。此外,还存在教育形式单一、教学方法落后、支持性环境不足和缺乏科学的评价体系等。

构建医学院校的法制教育新体系

国家、学校和社会应重新认识构建符合时代需要的法制教育体系。在教学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内容、教学途径和方法等方面应加强建设,并进行有效实施和科学评价。培养和造就一支具有较高法律素质、较强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的卫生人才队伍。提高认识,科学定位医学院校法制教育目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实现国家现代化的重要目标,法制宣传教育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础性工作。加强医学生法制教育,“使他们具备权利意识、责任意识、义务意识和法治观念”[7],有利于规范当前医药卫生行业中的不同主体的行为,推进新医改目标的实现。首先,国家在制定高等教育方针政策层面必须赋予法制教育的独立地位,教育主管部门应为医学院校构建一套完整且与医学道德教育并存的课程体系。高校应转变法制教育从属性观念,“突出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在整个教学体系中的同等性”[8],使广大师生正确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同时要“尽量避免法律工具主义影响,真正将法制教育当成一种信仰教育”[9]。其次,医学院校应构建符合医学生职业发展需求,特别是新医改目标要求的法制教育目标体系。在构建中既要符合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的要求、遵循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规律,又要突出“学校教育学科的课程性”;并充分发挥医德与法制教育的互补功能,实现两者协调发展、有机融合。通过法制教育使学生达到“知-信-行”的转化过程。

完善法制教育的内容体系目前,我国医学院校对学生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明显滞后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医学专业知识的教育。医学生的法律基础知识和医疗执业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严重匮乏,一些学生违法犯罪、日常违约受骗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医疗纠纷常见于新闻媒体。医学生法制教育难以适应现实社会和未来执业环境。改革和完善医学院校现有的法制教学体系,加强法制教育的学科建设,“学科是教育教学的基础和依托,教育是通过学科来进行的”[10]。建立符合高等医学教育规律、和谐社会建设和促进人全面发展需要的课程。因此,医学院校的法制教育内容应设计三个层次、实现三项目标。第一层次:开设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律基础课程,重点掌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理论、法学原理、宪法和基本法的理论及相关重点法条。使学生能够熟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本质和内涵、基本法知识,学会法律思维和增强法律信仰。第二层次:开设日常公共安全和就业创业方面的法律课程,重点掌握网络安全、道路交通、食品安全、治安管理、就业促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和公务员招考等方面法律知识。提高学生日常安全防范意识,警惕就业陷阱、反就业歧视,明确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第三层次:加强职业法律教育,重点掌握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把医疗法律教育与临床专业课教学有机结合,使学生熟练掌握和运用“医疗法专业知识”、树立医疗权义意识;领会医事法律精神,增强“医疗职业的法律技能”,缓解当前医患紧张的关系。这三个层次是相互联系、逐步递进,通过对医学生系统的法制教育以实现医学人才完美的人格。

探索灵活多样的教育途径及方法医学院校法制教育应根据教育的特点和医学生的需求,突出学科课程的特性。在充分发挥课堂教育主渠道、主阵地的基础上有效开辟多种教育途径,将法制教育贯穿于高等医学教育的全过程。充分发挥课堂法制教育基础性的作用首先,提高法制教育课堂效果。在灌输式教学的基础上,增加互动式、诊所式和实践性等方法,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断培养其法律情感;同时,学校适当增加学时数和不断更新教学内容,增设配套性的系列选修课程,增加涉及大学生安全和医疗行业中发生的典型案件,通过模拟法庭、以案说法等形式让学生主动参与,展开讨论、相互辩论,教师给予积极引导和总结。其次,综合研究医学专业课学科与法制教育相关内容,提炼出法制教育知识的渗透点,将相关的法律知识融合于专业课的教学中。“此方法解决了由于学校课程繁多,难以为公民教育课挪出专门的时间和空间之难题”[11]。积极开设第二课堂,挖掘和利用社会法制教育资源医学与法学均是实践性较强的学科,医学生法制教育在课堂教育的主渠道外应积极探索新途径,延伸到教室外、到社会中去。一方面,将优质的法制教育资源引进校园、走进教室。通过聘请法学院校和三甲医院负责医疗纠纷处理的专家担任医事法专业的教学、开设讲座等;邀请律师、人力资源和司法部门相关人员走进校园。通过作报告、展板、知识竞赛、举办模拟法庭和开展巡回法庭等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另一方面,通过组织学生走进乡村、走入街道社区开展法制情况调研,参观司法机关、监狱和进入法庭旁听等方式了解社会违法犯罪现象等活动,用鲜活的案例对学生开展体验式的教育。此外,学校相关部门和学生社团应运用广播、报刊、宣传栏和互联网等作为法制教育的载体。形成多管齐下、各部门分工负责与相互协调参与的法制教育新格局。#p#分页标题#e#

第7篇:医疗卫生基本法范文

我省一乡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无“医师执业证书”,但有本县卫生协会颁发的“乡村保健医生证书”,在行医过程中致病人死亡,这算不算非法行医?

何某

何某同志: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45条的规定:“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国务院已经另行制定了规范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执业的管理办法,即《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既然有专门的行政法规对这部分乡村医生进行规范调整,则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就不应属于非法行医的范畴。

至于该乡村医生是否对该项死亡后果负有相关责任,根据该条例第37条的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相关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乡村医生的主管单位应该对乡村医生的投诉进行受理,在受理后的审查过程中,需要确认的内容包括该乡村医生的诊疗活动是否在“乡村保健医生证书”所注册的执业范围之内,如果在范围之内,则继续审查是否存在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各种行医规范的行为或者情况存在,如果不存在违反乡村医生诊疗规范的医疗过失情形,则该乡村医生不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如果存在违反诊疗规范的医疗过失情形,则由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诊疗活动不在该乡村医生所注册的执业范围,则其应该根据第38条的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并且对其存在医疗过失的行为、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负相应的责任。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吗?

律师同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显然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应当如何解释?

张某

张某同志:

我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或者说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的理解是不正确的。

第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而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为社会或者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

综上所述,我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仅是因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例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怎样正确认识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

律师同志:

在涉及医疗纠纷的诉讼中,医疗机构对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不理解,认为“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合理。不知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张某

张某同志:

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条规定有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第8篇:医疗卫生基本法范文

【关键词】护理 法律

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普法教育的不断深入,法律知识已渗透到各行各业,已逐渐为越来越多的人群所掌握应用,护士管理条例明确了护士的工作职责,然而相比之下有较多的护士法律意识相对淡薄,掌握法律知识相对浅薄,应用法律的能力相对较弱。近年来,因医疗行为引起的纠纷和诉讼呈逐年上升,牵涉到护理人员的诉讼案件也有不断上升的趋势。在护理人员对患者实施护理的过程中有许多潜在的法律问题,值得在工作中注意,现浅谈如下:

1 关于护理记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涉及到护理记录“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温单、医嘱单、医学影像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的规定,将护理记录确定为患者有权复印、复制的客观资料,即可作为护患双方举证的依据,结束了以往只有医生才有权书写病历的历史,第一次在法规中明确了护理记录是病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护理记录书写的如何不仅反映了护理质量的好坏,也是为医疗护理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提供有力的证据。由于受工作繁忙、护士的素质和能力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临床护理文件记录存在很多问题,如记录欠全面准确、记录缺乏真实性、记录不够及时、护理病历管理不规范、主观资料多、为了应付检新抄写或更改医疗护理文书,破坏了其原始性和真实性,与医生的记录不统一等。当发生医疗纠纷时,护理记录是重要的书证,因此,我们全体护士应注重护理记录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及时、完整地反映患者的情况,并应提升到一个法律的高度来认识。

2 关于执业资格

护理工作必须由具备护士资格的人来承担。实行护士执业资格统一管理,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以法律的手段保证了护理质量及公众的就医安全。护士执业资格是从事护士工作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对护士执业资格,执业权利、义务及资格的取得做了全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这就是护士在法律上的定义。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是否具备合法的执业资格是医疗、护理方面的专家参与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围绕的几个要点之一,应引起医疗机构及护理人员的足够重视。让护士明确自己的职责? 护士要明确自己的职责,对疑难问题及时请教、汇报,不擅自处理,当病人病情发生变化时,护士要密切观察,在第一时间告诉医生,并准确做好各项护理记录,配合医生做好抢救工作,否则,发生问题护士要承担责任。

3 关于知情同意

从法律角度讲,患者在医院所接受的主要治疗必须在患者或其家属全面了解情况,经过自身判断,自愿表示同意的条件下才能进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护士条例》特别强调护士有充分的告知义务。在医疗实践中,对患者进行特殊检查、治疗及手术前均有作知情同意签字,相比之下护理领域在这方面的工作相对滞后,需要广大护理人员转变观念,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一些侵袭性的治疗护理中做好书面知情同意签字,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在履行这一义务时应特别注意:(1)知情同意决不是推脱责任,而是对患者负责任的严肃行为。(2)告知对象的主体首先是患者本人,只有在患者无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才能由其监护人签字。(3)签订了知情同意书只能证明护士是否尽了告知义务。在急诊时患者病情紧急、变化快,突发性事件发生后“一对一”的护理很难实现。护士忙于一个重患者,可能对其他患者的病情变化不能及时发现,容易引发法律问题。极力抢救患者生命时,往往无意间忽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容易引起一系列矛盾。

4 护士法律知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差

目前护理教育课程设置中缺乏法律知识,继续教育中也很少涉及。许多护士对相关法律了解不够,不能以法律的角度看问题,不知道自己的一言一行要负法律责任。在现实中,护士面对护理纠纷缺乏证据意识,不知道什么是证据;该封存哪些资料,怎样封存;又怎么保管和启封,以致许多该胜诉的案件,由于无有力证据而败诉,护理教育者应有意识地为护士提供更多的学习机会,树立法律意识,提高文化层次;继续教育也应不断更新与护士相关的法律内容;医院应组织全体护士结合典型案例来学习,深层剖析,使护士不断进步,增强工作的责任心,懂得在工作中如何应用法律条文保护患者和自我保护,提高遵照法律程序处理护患矛盾的能力。

5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

第9篇:医疗卫生基本法范文

关键词:竞争 管理 保障 责任

公立医院是政府为了向人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所办的医疗机构,一般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公立医院是国家出资兴办的医院,与民营医院相比,有很多先天的优势,也在财政、人事等方面得到很多支持,如果公立医院只讲经济利益,势必扭曲医患关系,影响政府的威信和形象。虽然改革取得一定进展,但人民群众的感受还是一如既往地看病难、看病贵,尤其广大农村地区,因病致贫屡屡皆是,导致很多群众小病扛、大病拖、重病死。因此,对公立医院进行彻底改革,同时改革相关的医疗体系、社会保障体系,是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2010年2月,卫生部等五部委联合了《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该意见提出了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一是完善公立医院服务体系,二是改革公立医院管理体制,三是改革公立医院法人治理机制,四是改革公立医院内部运行机制,五是改革公立医院补偿机制,六是改革公立医院监管机制,七是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八是加快推进多元化办医格局。

笔者以为,公立医院改革,需先建立促进公立医院健康发展的外部环境,进而结合外部环境改善内部治理,切实解决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障问题。

关于建立公立医院改革的外部环境,应从以下方面着手推进

(1)卫生主管部门与公立医院行政脱钩

此即是各类文件中讲的“管办分开”。长期以来,卫生部门一直把公立医院作为自己的下属单位实施管理,在基本建设、运营经费、人事管理等方面给予支持,同时布置相关工作。公立医院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在养老保障方面参照公务员,也习惯于把自己作为卫生部门的附属机构,形成了等级化、行政化的事业单位体制。

由于存在这种实质上的附属关系,卫生部门在卫生监管方面就有所偏重,对民营医疗机构存在一种事实上的不公平。卫生部门作为政府机构,需要对全社会的医疗机构实施管理,如果在管理对象中有亲疏之分,试问如何能做到秉公执法、公平对待。要使卫生部门提高对医疗事业的管理水平,要使公立医院真正以患者为中心提高服务水平,必须割开卫生部门与公立医院的事实上的行政隶属关系。

推动卫生主管部门与公立医院行政脱钩,一方面能促进公立医院的改革发展,另一方面还可以使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规范起来,有利于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

(2)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医院,引入竞争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数百年的市场经济发展历史证明,有序竞争可以提高市场参与者的效率,提高服务水平,降低消费者支出,促进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在计划经济时代,医院由政府包办,虽然体制僵化,效率极低,但在长期的运转中,积累了大量的人才、技术、装备、声誉等资源。医疗卫生事业市场化后,公立医院携既有优势在重、大、难病市场确立垄断地位,在全社会经济利益至上的思潮影响下,走上逐利道路。公立医院姓公,但做不到公益性,一旦有条件,就会尽可能获取多的利益。依靠思想教育、依靠制度规定,在当下的中国基本很难奏效。笔者以为有效的办法,是引入社会力量,兴办大型民营医院,在医疗市场引入竞争,让市场迫使公立医院提高服务水平,降低收费标准。

我国医改的主要症结在于医疗服务资源供给不足,从而导致出现配置扭曲、价格失衡等一系列怪现象。放开社会办医,有利于扩大医疗服务供给,满足群众多元化的医疗需求,同时也有利于增强服务竞争,降低医药费用。从历史经验来看,控制医药费用,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依靠医疗保险方与医疗供方的集体谈判,以克服患者单独议价的弱势和信息不对称;二是依靠充分的医疗服务供方竞争,通过同行约束来降低医药费用。前一途径在中国推行还有相当的困难,后一途径相对可行。只有引入竞争,才会撼动公立医院的垄断和优势地位,才会迫使公立医院以患者为中心,不断提升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为人民群众提供满意的医疗服务。

(3)政府要加大对医疗事业的财政扶持力度

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政府的财政支出,应有很大的比例用来解决纳税人的健康问题。改革开放以前,政府包揽了公立医院的支出,近二十年来,医院基本上由患者供养,政府只提供很少的一部分财政补贴。从建设服务型政府出发,从建设公共财政出发,政府需要加大对医疗事业的扶持力度。政府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很多,总结起来分为两方面,少取与多予。

少取方面,政府要减少对医疗机构的费税收取,甚至完全免除,只要有竞争市场,政府完全不用担心暴利的存在。只有免费减税,让投资者感到有投资价值才会吸引投资,否则只能继续公立医院一家独大的形势,让人民群众继续忍受不堪承受之重。

多予方面,政府要对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此轮改革中,很多的公立医院呼吁政府包揽公立医疗机构,表示这样才有可能降低老百姓的医疗负担,提高医务人员的积极性。这样的说法笔者以为不妥,这样的结果是让公立医院重新回到计划经济时代,政府的支持重点,应是社会保障方面,即学者争论的补供方还是补需方的问题。直接补贴医院只会把医院打造成新的机关,而补贴患者可以增加医院的经营压力。

笔者赞同补需方的观点,政府需要做的,是建立全民医保体系,把所有公民纳入保障范围,同时加大保障资金的投入力度,让医疗保障、保险机构或老百姓自己去选择医院、选择服务。让医院树立竞争意识,以良好的服务、优惠的价格作为竞争手段去吸引患者。医疗体系的人员和一些专家一直鼓吹由政府加大对公立医院补贴力度,以此让公立医院回归公益。笔者以为这是体制内人士的一面之词,试图借机树立和加强公立医院的体制优势和垄断优势,进一步挤压患者的选择空间,压缩民营医院的发展空间。

(4)政府要对医疗机构实施规范管理

鼓励民间投资进入医疗领域,建立起良性竞争的医疗市场,政府随之而来的工作就是提高对医疗机构的监管水平。

医疗事业关乎亿万百姓的生命安全,对医疗行业的监管必须从严。政府要建立相应的准入、质量、监管、考核、奖惩、淘汰等方面的制度并严格执行,同时在情况变化时及时修改。原有的大量的公立医院在适应监管方面必然比新兴的民营医疗机构有优势,但由于是公立医院,监管必须更为严格,因为它关乎政府信誉。监管需要一视同仁,监管的同时,对新进入的医疗机构要更重视指导和帮助,而不是管住让其动弹不得,要使其在监管中更加健康快速地成长,尽快确立市场地位,与原有医院形成良性竞争态势,从而促进整体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

外部环境建设的重点,是在确立公立医院主体地位的同时,引入竞争机制,使其产生压力,促使其不断地提升技术水平,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让广大患者满意。

面对改革,面对外部压力,作为医疗市场的中坚力量,公立医院需要加大内部的改革力度,以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笔者以为,公立医院的内部改革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推进。

(1)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建立法人治理结构

长期以来,公立医院实行的是较为僵化的事业单位管理体制,虽然在市场化的过程中,出于逐利需要,也采取了一些企业化的手段,但整体的管理模式,还是事业单位的模式,面对新形势,公立医院的内部治理机制急需完善。

公立医院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关键要轻事业模式、重企业手段。要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卫生主管部门作为行业监管部门,不宜承担所有人的角色,出资人角色,可由国资部门出任,把医院按照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去运营,作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医院是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必须实行专家治院,要推行院长负责制,院长作为经营者,对出资人负责,不再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行政指令,只接受行业监管。院长负责制,可以避免原来“全体公民-政府-医院院长-医务工作者”关系链上过多的委托层次,导致所有者的利益、职能、责任和约束管理等在医疗服务中的弱化。

(2)加大技术攻关力度,树立在重大难病方面的优势

公立医院经过长期的发展,在技术、人才、设备方面相对具有优势。此种情况下,公立医院应不断地加大技术攻关力度,解决医疗领域的重点、难点问题,带动医疗领域的技术进步,树立自己在重、大、难病症方面的优势。我们推行的改革,是要让公立医院发展得更好,而不是相反。因此,公立医院需要正视现实,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克服自身劣势,以积极的态度直面竞争。与新进入的民营医疗机构相比,公立医院在很多方面具有优势,必须充分发挥,以提高竞争力。

(3)以患者为中心优化诊疗流程,控制成本,提升服务质量

公立医院要提高自身的竞争力,除了不断发挥优势外,还需树立患者至上的理念,正是因为有患者,医院才有存在的价值。传统的理念中,医生是高尚的行业,“悬壶济世”、“医者父母心”、“白衣天使”都是对医务人员的称赞和褒奖。作为公立医院,更应把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作为自己的最高准则,一切以患者为中心,优化诊疗流程,规范医疗行为,改善就医环境,控制医疗成本,提升服务质量,赢取患者的信任和支持,提高患者满意度。

(4)建立灵活的绩效考核制度,提高医务人员工作积极性

企业化运营的医院,必须有严格灵活的绩效考核制度。但又不能依靠纯粹的企业通行的经济效益至上的考核方法,其实很多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已经在改变经济利益至上的考核办法。医院作为救死扶伤的特殊行业,尤其是公立医院,更不能回到以前经济利益至上的死胡同。要推行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就需完善医院的人员聘用、岗位管理、薪酬管理等一系列的制度。编制的核定、岗位职责的确定、薪酬的方法,都要以患者满意度为核心,以服务患者为最高目标,这应成为公立医院的立院之本。

(5)重视履行社会责任,树立公立医院良好形象

公立医院是国家出资创办的医院,需要在关键时刻履行社会责任,支持政府工作,树立起公立医院应有的形象。比如在重大疫情爆发时期,在抢险救灾时期,在战争时期,在人民群众遇到困难时期,公立医院都要挺身而出,履行公立医院应承担的责任。在2003年的非典疫情期间,所有的收治中心都由部队医院和公立医院的医护人员承担治疗工作,公立的意义即在于此。

因此,公立医院在参与市场竞争的过程中,不能完全按照在商言商的原则处理问题,因为它的股东是老百姓。当政府遇到困难,当老百姓遇到困难的时候,必须不计成本和代价提供医疗服务,公立医院的社会责任,还包括对基层医疗机构的技术、人员支持,包括对民营医院疑难杂症的技术支持,而非摆出纯商业竞争姿态。

重视履行社会责任,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也会提升患者的心理认可,对公立医院的正常医疗服务也是极为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