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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的原因,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工作做的还不够,企业要切实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就必须对知识产权有一个深入的了解。
“知识产权”一词,为Intellectual ProPerty,是近代商品的产物,经过三百多年的演变和发展,现已成为很多国家国内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以及国际技术贸易广泛采用的用语。“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或者说 “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有自己独特的法律性和法律特征。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是指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一般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又称版权),还包括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即邻接权。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已为《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界定。前者列举的有8类,后者列举的有9类。
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涉及到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含盖所有的知识产权类别,本文重点论述企业如何进行版权、商标权、商号权、专利权和专有技术的保护。
关键词:知识产权、版权、商标权、商号权、专利权和专有技术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外交往日益增多,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由于企业直面国外企业的竞争,企业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意识逐步增强。象改革开放初期,国内企业在与外资企业合资经营中只把设备、厂房作价入股,而把自己辛勤培育的商标让合资企业免费使用,不予作价的现象今天不会再发生。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工作做的还不够,企业要切实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就必须对知识产权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只有在对知识产权有了足够了解才能对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
一、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一词,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是近代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经过三百多年的演变和发展,现已成为很多国家国内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以及国际技术贸易广泛采用的法律用语。它直译成中文是“智慧财产权”或“智力财产权”,但我国很多学者习惯将它翻译成“知识产权”,现在这一翻译已经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并被普遍使用。
1、知识产权的概念
事实上很难给“知识产权”下一个正确的并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定义,迄今为止,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以及国际条约,都只是从划定范围出发去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义的。
但是,国内一些学者为帮助人们弄清知识产权的含义,理解知识产权的概念,从实际出发,对知识产权进行了如下描述,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或者说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本文认为,理解“知识产权”这个概念,还是要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应当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人手了解知识产权的概念;二是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是一个内涵不断深化、外延不断拓展的概念。它将随着技术、文学的发展而拓展和深化。”
2、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这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我国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准则》第31条规定,无形财产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非专利技术、信息、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正确认识和深刻理解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对于保护知识产权,认定和查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开展知识产权贸易是十分必要和非常有益的。正确认识和深刻理解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形态的产品
人们的脑力劳动往往具有创造性,具有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可以称为智力劳动,智力劳动完成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即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多种多样的,各种各样的智力成果一般都需要用物质性的载体表示或显示出来,但是,载体本身不是智力成果,而只是固定或表现智力成果的物体。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的是没有形体的,智力成果本身不是有形物。智力成果内容的无形性和它的载体的有形性,是智力成果与其他动产、不动产等有形物的最大区别。
(2)智力成果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是它成为知识产权的前提和依据
智力成果是人类创造性劳动的产物,往往是高质量的脑力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人们可以了解它、掌握它、使用它,它是一种财富,而且可以运用它创造新的更多的财富,智力成果可以传播,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被作为商品进行生产和交换,它具有的价值使之成了知识商品,成了贸易的对象。
(3)知识财富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或授予才能为成为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产生与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产生有着密切的联系。人类历史发展的各个时期都有智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但智力成果的完成者享有知识产权,却是在资本主义萌芽时期特别是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智力成果成为商品,成为财富,成为开拓市场,为企业带来高额利润有效源泉。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成了客观需要,人和企业创造的知识财产由于得到法律的确认或者依法授予,才受到保护,知识财富的拥有者才享有知识产权。
3、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⑴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是指那些不具备实物形态的资产,知识产权在世界各国几乎都被认为是无形财产,作为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其内容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而不是专利产品或商标商品或作品本身。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标的是权利,知识产权的载体是发明、商标标识或作品本身,不能将知识产权同知识产权的载体混同。
⑵专有性。也称独占性或排他性。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知识或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利用,否则,构成侵权。这是知识产权的最重要的法律特点。
⑶可复制性。知识产权需要一定的有形物去固定和体现。如专利权的专利必须体现在可复制的产品上或是制造产品的上。著作权必须体现在作品上。
⑷地域性。是指任何一项知识产权,只有依一定地域内的法律才得以产生并在该地域内受到法律保护。这也是区别于有形财产的另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根据该特征,依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受到法律保护,而在其他国家则不受该国家的法律保护,除非两国之间有双边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或共同参加了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⑸时间性。是指法律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保护不是无期限的,而有限制,超过这一时间限制则不予以保护,知识产权随即成为人类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利用。通常发明专利的保护时间是20年。
4、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知识产权,是指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一般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又称版权),还包括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即邻接权。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目前已为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界定。
(1)《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列举的范围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订于1967年,它的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内容:①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②关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录音和广播的权利③关于人类在一切领域内的发明的权利;④关于科学发现享有的权利;⑤关于品外观设计的权利;⑥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的权利;⑦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⑧其他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成为联合国的16个专门机构之一。自1980年6月3日起,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界定的范围
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条对知识产权作了如下说明:知识产权一词是指协议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所列举的所有知识产权内容,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未公开的信息专有权,主要是指商业秘密权、不正当竞争。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第94-97条明文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成果权。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基本上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界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一致。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有关知识产权范围中的①所述的权利属于版权性质;②所述的权利属于与版权邻接的权利;③、⑤、⑥、⑦所述的权利属于工业产权;
二、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涉及到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含盖所有的知识产权类别,本文重点论述企业如何进行版权、商标权、商号权、专利权和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⑴版权的保护。对于企业来讲,版权保护的对象主要是企业的机程序、 数据库以及产品和服务的说明书、广告词、广告画、包装设计等等。从文化市 场来讲,书籍、报刊等也都是版权保护的对象。版权对企业来讲,不是一个重点(除了计算机软件以外)。对于企业来讲,工业产权是最重要、最应当有所了解的知识产权。
⑵商标权的保护。商标是区别商品生产者或销售、服务提供者的标志,通常由文字、图形或其结合组成。商标权是工业产权的主要内容。在我国,商标权主要是指企业经过注册后获的商标专用权,我国的《商标法》把它叫做商标专用权。商标权的取得有使用原则、注册原则和混合原则等三个原则,我国和大多数国家都实行注册原则。
①及时注册。我国《商标法》第3条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保护。”因为商标不仅仅是专用,它还可以作为担保的对象、质权的,所以商标权不仅仅指专用权。所有的这些权利的取得,前提是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或者不受法律的保护,的合法权力就无法得不到有效维护,任何企业和个人都有权使用这个标志。对于任何一个想要长期使用的商标,企业都应当尽早申请注册,如果你不申请,别人把你正在使用而没有注册的商标抢先申请了,对企业来说是很大的麻烦,因为我国的商标法实行的是先申请制度,谁先申请就先给谁,至于谁先使用则根本不考虑,在过去这几乎是无可挽回的损失。最近几年,因为商标抢注的情况多了,从民法上考虑公平原则,法院逐渐对于恶意抢注给予一定的制裁。如果你的商标没有注册而别人抢注了,你就要证明别人是恶意的才有可能获得一定的司法救济,才可能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撤销别人抢注的商标。如果你证明不了别人的恶意,就只能看着自己的“孩子”被别人抱走。
我们国内很多企业都有过惨痛的教训,象双汇集团生产的“王中王”火腿肠,因其未对“王中王”进行注册,现在市场上有不少其它企业生产“王中王”火腿肠,虽然这些火腿肠有跟风、傍名牌的嫌疑,但却是法律不予禁止的。
我国有些非常驰名的商标就在国外被抢注了,只有再通过打官司或行政程序拿回来,这要花很多的金钱和精力。我国和大多数国家已经参加的保护产权的《巴黎公约》规定的也是先注册原则,所以如果要使用就应当首先注册。在国外,你觉得哪个市场有可能进入,就首先在那里进行商标注册。联想集团的标识在国外被人抢注,结果联想集团不得不变更标识,还要花费巨资进行宣传。海信商标在德国被西门子抢注,虽然双方最后以一纸和约握手言和,但这些无疑都给国内的企业敲响了警钟。
②创驰名商标。一个企业,把品牌或者商标创为驰名商标,除了有利于企业打开产品销路,争夺更多的市场份额之外,也有利于对商标的保护,因为一旦得到了驰名商标的认证,首先,法律对商标的保护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都扩大了。其次,我国的商标法和大部分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不能把别人的注册商标用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如果一个商标被认定为是驰名商标之后,即使别人用在不相同或者不相干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它有可能在消费者中引起一定混淆,仍然不允许使用,使用了就等于侵权,这也是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的。另外,一个商标被认证为驰名商标后,这个商标即使离开了商品,也能被评估出相当高的价钱。比如云南玉溪卷烟厂的红塔山商标,1999年评估时价值400多亿人民币,它是我国工商局第一批认定的驰名商标。所以企业应当在商标上下功夫、投入足够多的注意力,争创驰名商标。
现在,国内企业创名牌的意识比过去增强了很多,特别是在国家商标局开始评驰名商标以后,现在国内已经评出上百个驰名商标了,像家电产业 的海尔、信息产业里的联想,都属于我国的驰名商标。
③进行防御性注册。我国和大部分国家的《商标法》都禁止把别人的注册商标用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但如果是用于不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法律是不强行禁止的,除非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样法律对它的保护从横向到纵向都扩大,但这种保护也是不彻底的。
企业要从根本上保护自己的利益,应对所使用的商标进行防御性注册,进行商标防御性注册,首先要在各个不同类别进行全面注册;比如,一个企业是做服装的,除了将自己的商标在服装类别注册外,还可以多注册几个有关的其它类别,避免品牌做大后,想多做几类其它产品时,却发现商标权在别人手上。
全面注册看似笨拙,实际却是对付抢注最有效的一招,有不少跨国公司品牌都在多个国家的所有类别进行注册。我国商标有45个类别,一个商标如在所有类别全部注册,注册费为4.5万元,再加上费不超过9万元,相信许多企业都有全面注册的实力,关键是没有意识到与被抢注后带来的损失相比,这点费用实在不算什么。
⑶商号权的保护。商号权也是企业应当注意保护的,商号权保护的一个不利的地方在于,根据国际惯例以及国际公约规定商号是不能通过注册加以保护的,我国也是如此。另外,按照现有的法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地方上不同的级别可以依照不同的级别登记自己的企业名称,可以在区一级或县一级,也可以在市一级、省一级登记,这就有可能造成企业名称的互相冲突,企业重名的很多。这就增加了商号权保护的难度。比如上海某公司的产品在上海市场销售火暴,供不应求,突然河北某一个县有个同名公司,生产相同的产品,并且也进入了上海市场。上海的公司要维护自己权益,首先要调查河北的公司是不是恶意,它使用的公司名称是否在自己企业使用之后,特别是在企业知名之后;其次,它生产的产品从各个方面,从类别上、装潢上是否都跟自己一样。如果认证了这些事实,才能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等,去法院提起诉讼,争回应当得到的权利,手续烦琐,难度很大。正因为商号的保护不像对商标的保护这么强,对它的保护存在一定的困难,现在国际上通行的比较好、比较有效的保护就是企业名称和商标一致,把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来注册,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作为主商标或者惟一的商标,这样比较有利于对商号的保护。像联想一样,联想既作为它的企业名称,也作为它的商标注册。其它企业要是冒用的话,联想可以认为其他企业名称用了自己的商标,就可以要求其他企业不许用。
⑷专利权和专有技术的保护。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是有联系的,企业把自己的技术成果专有起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专利,靠国家行政批准,依法享有20年的专利权;另一种就是不申请专利,靠保密享有实际上的专有权,这种专有权可以是一时的也可以是永久的。
出先进技术或好的发明之后,是申请专利来保护这项技术,还是不申请专利而靠保密保护这项技术呢?国际上有一个不成文的惯例,就是如果认为这项技术或发明,其他人不依赖于你也很快就能搞出来,那你应该申请专利,申请之后就把别人排斥在市场之外,你就享有专利了。因为专利几乎在所有国家都是一种先申请制度,别人先申请了就把你推出市场之外。但是,如果企业搞出一项发明,觉得别人根本就搞不出来,就没有必要去申请专利,靠保密享有永久的专有权。因为申请专利要把技术公开,20年时间之内由企业专用,20年之后全都可以自由使用。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就采取了相当强的保密措施,这样即使已经有100多年的了,可口可乐的配方仍有可口可乐公司专用,如果当时申请了专利,在20世纪的20年代这个配方就已进入公用领域。
①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权是国家专利主管部门依据专利法授予发明创造人或合法申请人对某项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间内所享有的独占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该专利,专利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上规定怎么保护它就怎么保护它,只要企业的专利权受到侵犯,就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企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②专有技术的保护。专有技术也称技术诀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我国民间所讲的“家传绝技”、“祖传秘方”也是专有技术的一种。象《大宅门》里白家的药方就是白家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给予保护:首先,它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不是一般人轻易可以得到的;其次,它必须有商业价值,没有价值不能够保护;最后,权利人必须为保护这个秘密采取过具体措施。
这三项要求里,前两项是客观的,第三项是主观的,是不是采取措施是权力人的主观因素。有不少企业打不赢专有技术侵权的案子,就是因为企业没有采取具体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力,导致法院最终认定不是商业秘密,企业受到损失也只好望洋兴叹,没有办法。所以企业真要保护自己的专有技术,就要有一系列的措施来保护处于秘密状态的商业秘密,以后在司法诉讼里企业才能够证明企业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比如跟职工签订保密协定、竞业禁止协定等。竞业禁止协定就是职工离开企业之后,几年之内不能和原企业进行相竞争的产品的生产,像这些应写进劳动合同的条款里。
四川长富集团潭氏官府菜,因一掌握商业秘密的厨师长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职,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经青羊区法院裁定,判决该厨师长在3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50万元。公司之所以获得赔偿,主要因为该厨师掌握核心商业机密,公司与其签定劳动合同特别约定“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吴林不得在聘用期间无辜离职,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承担500万元损失。”,并给予其相应的待遇和经济补偿。
我国已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进入国际市场,直接参与国际竞争,也会有更多的国外企业进入国内市场,企业面临的竞争会日趋激烈。世界经济的已进入知识经济,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无疑会给企业带来更强的竞争能力和高额利润。企业必须对知识产权进行深入了解,依法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包括版权、商标权、商号权、专利权和专有技术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加强自身保护的同时,积极地进行知识产权的交流与贸易,实现互惠互利,提高企业的效益、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资料:
1、王传丽.2001.国际经济法.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郑成思.2004.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3、黄勤南.2003.知识产权法. 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出口贸易;影响
1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出口贸易的积极影响
1.1鼓励我国企业技术创新
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关于出口贸易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纠纷正在不断地增加,从传统的制造产业到高新技术产业,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这看似是一场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其实是一场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战争。我国是一个劳动密集型国家,在国际上的竞争优势就是劳动力价格低廉导致的产品价格低廉,这一优势为我国持续性的经济增长起到了非常重大的作用。然而,低价产品在国际上并不受到所有国家的欢迎,低价产品在出口的过程中很容易遭到其他国家的贸易壁垒,因此,我国必须要加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利用国际知识产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想要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我国企业必须要加强对产品的技术创新,加大企业研发投入,创造出真正属于自己的产品,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不断发展,增强企业出口产品的竞争力,利用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和国家的利益。
1.2提高企业的产权意识和维权意识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能够有效提高企业的产权意识和维权意识,如果不重视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那么我国企业的发明和创造很容易就会被国际上的同行业仿制与模仿,不但影响国内企业的经济利益,还会打消企业研发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除此之外,知识产权具有非常严重的地域限制,一项知识产权即使在国内申请了专利,但它并不会受到其他国家的法律保护,国际上的企业可以随便使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杜绝了这一现象的发生,因此我国企业从现在开始必须非常的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产权意识和外贸中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从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我国企业的出口竞争能力,也很好地保护了知识产权拥有者在国际市场上的个人利益。
1.3提升出口企业的创新水平
跨国公司想要做大、做强,在向国际市场上扩张的过程中,除了要考虑当地的劳动力成本和消费水平,还要考虑到投资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如果没有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那么投资者就不愿意进行跨国投资,因为一旦跨国投资,其自身的知识产权很容易受到威胁,从而影响企业的品牌形象和经济利益。我国加强对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更好的吸引外商投资,随着外商的到来,外商也会把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带到中国,市场竞争将会加剧,这样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不断提高自身的创新水平,跨国公司在我们国家的创新活动让国内的企业倍感压力,这就激发了国内企业的创新活动,从而提升了企业出口产品的创新水平。
2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出口贸易的消极影响
2.1过度知识产权保护造成企业生产成本增加
首先,知识产权的申请和管理需要一定的费用,这必定会增加企业的成本。知识产权的程序相对比较复杂,各个程序都跟随着相应的成本,企业如果想在其他国家申请专利,那么费用将会更高,这一系列的费用都使得企业的成本不断提高,一旦增加的费用超过了知识产权能够为企业带来的价值,那么申请知识产权就变得没有意义了。其次,过度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将会造成权利人对于申请成功的知识产权拥有更大的垄断权力,从而不断提升企业的垄断地位和产品的垄断价格。随着国际上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国内的企业不能再仿制产品或者模仿技术来维持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然而,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还没有提高到一定的程度,国内企业获得知识产权的途径大多是依赖于转让。国内企业想要得到国外企业的知识产权,需要支付大量的转让费用,这些费用的存在也将导致生产成本的大幅度上升。除此之外,很多通过转让获得的知识产权都附带一定的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对企业产品的价格也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
2.2知识产权逐渐成为对外贸易中新的贸易壁垒
现阶段,非关税壁垒是世界各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全新方式,技术性贸易壁垒与绿色壁垒和知识产权的关系非常密切,因此,知识产权也就成为了非关税壁垒存在的重要因素。知识产权壁垒的特征是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报复性与限制竞争性,是一个国家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掩饰,对知识产权产品采用进口限制的措施来保护其产品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国外企业滥用知识产权,不断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准入程度,从总体上限制了我们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速度,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技术产品的出口,降低了我国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
3政府部门应该如何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3.1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机制
作为我国的政府部门,为了更好的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必须要不断的完善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机制。首先,政府应该鼓励我国企业在遭遇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时候要有积极应诉的心理,作为政府部门会在认真的调查纠纷的基础上参与到双边的协商中来,在严格遵守国际法规与规则的基础上和各国进行良好的沟通,研究与探讨解决国际纠纷的具体办法。在没有办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再考虑进行积极的应诉,然后再由国际相关机构进行有效裁决,从而有效维护本国出口企业的正当利益。
3.2建立预警机制预
警机制是指通过对世界各地的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搜集,有效分析这些信息中所包含的具体意义,从而能够提前找到有效避免出口企业在出口贸易中很可能受到的风险与损害。因此,国家的商务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该联合建立知识产权的预警机制,及时公布国外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变动情况,让我国的出口企业能够及时掌握国际上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信息。
3.3不断完善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不断地完善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并先后出台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问题的若干规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我国政府要积极参与到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中来,不断建立以知识产权法为主体,再通过《对外贸易法》等法律予以补充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有效保障知识产权所有者的经济利益。然而这些法律目前还存在很多问题,到目前为止不能满足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真实需要。另外,我国政府部门要不断加强民间知识产权的组织建设,为出口企业遭遇知识产权纠纷与侵权诉讼提供有效服务,同时还要充分发挥其作为连接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作用,保证信息传达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3.4鼓励外贸企业增加PCT的申请量
根据最新数据统计,2014年中国企业在全球企业PCT的申请排名中能够进前50名的只有6家,远不如美国和日本。因此,我国政府应该利用多种途径与方式,大力宣传PCT申请,不断提高企业对外专利申请的思想意识,让每个企业都能够正确地了解PCT申请的方式方法、意义以及作用。拓宽资助的渠道,资助本国的出口企业,从而有效降低国际专利的申请成本,增强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4外贸企业应如何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4.1要不断增强技术创新的能力
我国的外贸企业应该不断加大对研发的投入,不断加快科研成果的产业化进程,促进外贸企业创新产业的形成和发展,与此同时,还要不断地建立健全关于科研人员的研发和创新的激励机制,不断地吸引国内外专业的科技人才,让他们能够充分发挥出自身的创造力。通过产、学、研互相结合的方式来培养科研人才,从而降低创新的成本,提高创新的工作效率。这样就可以让我国的外贸企业获得制胜的法宝,有利于我国的外贸企业更好地开拓国际市场,创造出属于自己的国际品牌。在这个过程中,出口企业还要注意维护和管理自身的专利和商标权,全力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创新成果。
4.2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加强人才培养
我国的企业想要更好地保护自主的知识产权,应该先从企业内部入手。首先,应该积极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让全体员工都有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意识。其次,企业要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设立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专门处理和知识产权有关的业务。同时还要在世界各地设置分支机构,及时了解各个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因地制宜的执行企业总部关于知识产权的政策,从而实现知识产权的网络化。目前阶段,我国企业专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人才非常紧缺,这成为我国出口企业走出国门,维护自身权利的最大阻碍。因此,我国的出口企业要加快培养符合现代化要求的专业人才。通过短期培训的方式来培养应急的人才,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增强自身的专业能力。最后,企业应注重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的引进,这样可以更加有利于企业的持久发展。
4.3加强对国际市场的检测
出口企业要提前做好其他有关的准备工作,企业的产品在出口前就要注意知识产权的申请,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产品。现阶段,很多国家都采取注册在先的原则,因此想要进入海外市场的前提就是要注册,有效防患于未然。除此之外,要不断加强对于国际市场的关注与监测,及时发现侵权行为,从而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同时还要注意看自身的产品是不是涉及到了侵权,一旦发现可能涉及侵权,应该马上采取措施避免纠纷。
5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世界各个国家不断提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我国也要不断地努力来完善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不断利用国际规则和法律来维护我国的利益,不断提高我国在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位置。
参考文献
[1]徐慧,王勤秀.中国出口贸易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1(31).
[2]唐庆山,张伟.知识产权保护是出口驱动经济增长的“助推器”还是“绊脚石”[J].世界经济,2002(5).
[3]郎晓彤.中小企业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J].中国商贸,2012(4).
[关键词]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垄断利润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1-0163-02
1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价值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基于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依照法律所产生的权利。有学者把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关键的转型时期,提高我国产品的工业附加值,提升我国产品的国际形象,树立我们自己的民族品牌,这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便是知识产权保护。我国有一批成功企业,如华为、中兴、比亚迪等,每年的专利申请量已经十分巨大。2010年中国发明专利申请量居世界第二位。中国正从制造大国走向创新大国,因此,我们更应清醒地认识到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价值。
1.1 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鼓励技术创新
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调动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一方面,创新者在创新的过程中要投入相当大的精力和成本,并承担产品上市后的风险;另一方面,知识特有的共享性决定了它可以轻易地被复制和传播,其自身生存能力的脆弱性决定了政府的干预和保护,防止和制止别人非法占有的任务就必然由政府承担。政府的成本在保护得力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应知识产权产生的税收收入弥补。如果政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则会严重挫伤创新者的积极性,也会造成资源和人才的流失。
1.2 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促进经济繁荣
随着科技向生产力的迅速转化,商品、服务价值中所含知识产权比重日益增加,人类智力成果在经济繁荣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在于明确赋予知识创新者以某种特权,让其对自己的成果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独占权。依靠这种独占权,可以获得创新带来的超额利润,在激发创新者争取自己利益的同时,客观上也实现了社会的利益,促进了经济的繁荣。这是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最基本的理由。
1.3 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推动社会发展
知识经济在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保护知识产权有助于推动社会整体的发展进步。知识产权保护为智力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传播提供了法律机制,使智力成果能够转化为生产力,从而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知识产权交易制度的确立,促进了知识技术的广泛传播与利用,达到知识技术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知识产权保护中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和惩处,既是对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也是对市场竞争的规范管制。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依据TRIPS协议,我们尽快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做好知识产权保护。
2 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
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市场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其实践的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知识产权领域的利益冲突愈加激烈,微软的价格歧视和捆绑销售案件、南非公共健康危机事件等都凸显出知识产权保护和禁止滥用在平衡协调利益冲突中的必要性。
2.1 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的冲突
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一方面为社会公众实现信息共享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又与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冲突。在法律框架中,知识产权代表的是个体利益,是私权的一种,而信息资源的共享是法律赋予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是公权的一部分。两者在现实中的利益矛盾日益突出。
知识产权保护的限制和知识产权的共享,是直接基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首先,知识产品的创造活动是一个连续的历史过程,必然要对前人成果进行兼收并蓄,这时,知识产权的创造者如果以独占权阻止他人对该产品的再创造就有悖于对社会科技发展的追求,在法律制度中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限制以及适当共享知识产权显得更为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其次,发展公众教育和保障公众健康也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共政策。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个人权利的同时,不应该使这个知识产权成为妨碍公众受教育和健康保障的阻力。“这实际上是一种权力冲突――作者或所有者及其子孙后代的权利与社会公众在获取人类文明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同样,这也会产生一个冲突,“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
2.2 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与物质利益,也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知识,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的进步与利益”。一方面,限制知识产权创造者的利益,甚至规定绝对限制私权的制度,这种做法完全剥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大大挫伤了科学技术研究者的积极性。苏联和少数发展中国家出于国家需要曾经在立法中作出类似规定。另一方面,绝对地将知识产权视为个人的财富而排斥社会利益,或不加分析地允许知识产权人完全自由的行使其权利,这种做法可能有损社会公益。后者,在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和公共健康危机方面体现颇多。知识和技术是应当由私人企业为其个体利益所垄断,还是应当促进社会发展,用于帮助减少贫困、饥饿和疾病,已成为讨论的中心问题。知识产权具有私权性质的同时,还具有公有性和共享性。从知识产权的产生来看,知识产权具有个人创造性和社会性的特点。一方面,知识产权产品中深刻体现了创造者的个人风格,是个人创造性活动的产物。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又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产物,任何一个知识产品都是在继承前人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加以扬弃的结果。因此,不能将知识产权视为个体的绝对性财产。
2.3 垄断利润和技术进步的冲突
技术进步可能形成垄断,也可能打破垄断。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为了谋取垄断利润,知识产权所有人通过继续创新来保持其垄断地位,这时垄断利润是以技术进步作为前提和保障的。有时,由于关键技术的掌握形成事实上的技术垄断,进而为了垄断利润而放弃或阻碍技术进步,或者主观阻碍先进技术的使用,这时,两者是冲突的。正如微软案件中一审法官杰克逊指出,“微软占据的市场份额过大,且其对市场的占有是通过对参与竞争设置过高要求实现的;由于这种参与竞争的障碍,消费者缺少对产品的可选择性,而阻碍竞争也就阻碍了技术创新”。竞争机制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优胜劣汰,即在竞争中那些低效率的企业被淘汰,而高效率企业和优质产品则能够长期立足于市场。因此,这会迫使厂商加大研发投入力度,通过发明或引进更先进的技术设备来降低成本,从而在客观上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而在垄断行业中,由于进入壁垒的存在,垄断者无须考虑如何降低成本,只要靠排斥和限制竞争者的进入,就可以长期坐享超额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垄断厂商往往缺乏技术进步和创新的动力。因此,从整个社会来说,垄断往往被认为是阻碍技术进步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技术进步正是打破垄断的重要手段。
3 如何化解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
我们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必须认识到,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并非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目的,鼓励技术创新和维护公共利益才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宗旨。化解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应在个人和社会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福利的一致。
3.1 以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信息资源共享
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就不会产生更多的、更有价值的信息资源,信息资源的共享又能够促进广大劳动者在学习和实践中不断改进、更新科学技术。因此,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利益应当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这也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前提。保护知识产权也就是在保护信息共享,也就是在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根本上就是要从健全、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上入手。
3.2 个体利益保护应以不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形成共识,但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这种保护与社会公益和文化发展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止于法律层面,更与产业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文化发展密切相关。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不同的水平,皆由国情决定。对于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所提出的要求,必须以我国国情为立法前提。具体而言,我国专利法既要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给予药品以专利权保护,又要建立有效的强制许可制度和明确专利产品使用的例外情况;既要顺应基因技术的发展潮流授予基因专利权,又要严格审查基因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注意基因资源的保护;既要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增加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要规定相应的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
3.3 以限制知识产权滥用打破垄断利润
技术创新活动以及成果的应用,可以形成产品市场的合理垄断,在一定条件下,这种合理垄断有可能转化为不合理的非法垄断。“番茄花园”一案,成功的让微软公司转移了人们对其垄断行为的关注。通过针对盗版市场维权指出其“垄断”是知识产权维护不力的“被迫垄断”,是国内的非法行为导致的表面层次上的“被迫垄断”。在番茄花园长达5年的盗版期间里,微软公司视而不见,此种态度让人怀疑微软指控番茄家园侵权的背后,有滥用技术优势,借盗版开拓市场,从而垄断市场的嫌疑。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的滥用进行了概括的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番茄花园一案明显涉及了知识产权滥用的相关法律。因此,以立法的方式细化此类规定,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着实必要。
4 结 论
关键词: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
在全球经济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全球经济一体化加剧,许多国家加入了世贸组织,使得各国之间的贸易也来越紧密,各国之间的贸易壁垒的侧重点开始转移,由以前的关税壁垒转向非关税壁垒,以此来抑制别国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成为各国保护自己本国经济的有力武器。在当今,一个企业想要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必须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对创新者的肯定,是对人类知识文明的肯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能有力促进当前科技的发展,进而促进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使我国企业在同其他国家的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但当今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做的并不是很好,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较晚,很多人没有知识产权的意识,导致很多国内企业在国际竞争中败下阵来,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上升期,在国际竞争中,为加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我们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化知识产权意识,防范别国别有用心的利用知识产权纠纷来打击我国经济,以此来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因此,我国应积极学习西方国家在此方面的成功经验,并建立健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知识产权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起到重大作用。
1.知识产权概述
1.1什么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一般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科学技术及文学艺术等领域,主要通过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并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它的确立需要法定程序认可,知识产权一旦被确认,它的主体就享有该知识产权的占有和支配权,在没有得到本人的允许时,擅自使用该产权是不合法的,是对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侵权行为,擅自使用者需付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国际贸易中,专利的享有者有权制止企业使用自己的专利制造和销售产品,而且享有排斥第三方向授权国进口该专利产品的权利。因此,专利保护政策已经与各国的进出口贸易联系起来,并逐渐发展成为各国贸易中的一部分。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是一种合理的垄断权,它垄断着知识和技术,并受到法律的保护,适度的垄断有利于人类文明的发展,有利于社会科学和技术的发展,并对促进全球经济的发展有很大作用。但知识产权在一定的环境条件下很可能被滥用,从而出现有的国家在进出口贸易中受到限制。
1.2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首先,国家经济竞争力的提高依赖于较多的知识产权。国家的进出口贸易一定程度上依托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可以保护该国的进出口商品的独特性,使其在国际市场上的优势得以展现,进而提高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一定程度上可促进国际间相互的竞争,促使各国发动脑筋,创造出更加好的产品,进而增强一个国家的国际竞争力。另外,知识产权可扩大贸易范围。一方面可扩大市场,另一方面使全球经济联系愈加紧密。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在激烈的国际贸易竞争中占有独特的优势地位,在一定时间内抑制其他企业对自身企业产品的模仿,从而促进该企业的发展和扩张,如今,许多发达国家就是把工厂建在发展中国家,利用发展中国家廉价的劳动力进行生产,将核心技术在本国开发,利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垄断贸易,从而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2、面对知识产权我们能做些什么
2.1重视知识产权
自中国融入世界一体化的进程,我国加紧步伐追赶别国经济,在知识产权方面,我们也做了很多,现在的中国,知识产权数量很多,但我们并没有跻身于知识产权强国的行列,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处于很大劣势,我们只有真正重视知识产权,才有可能与其他国家竞争,在世界上,占有一席之地,中华民族的延续和发展,需要靠创新才能不被时代所淘汰。重视知识产权,首先,需要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政府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重视知识产权的氛围,为企业建造一个完善的知识产权保障体制,以法律手段来确保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激发个人的创造力,激发社会的积极性,从而有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保证我国在全球经济发展中处于有利地位。其次,国家在知识产权开发方面,应该提供一定的资金扶持。在知识产权的开发过程中,一些中小型的企业或个人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撑,因此,国家可通过优惠贷款、基金等方式为这些企业和个人提供足够的资金支持,并可发动社会力量对其进行投资。以此来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另外,应鼓励企业对创新能力的培养,目前我国之所以没有成为知识产权强国,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国内的企业缺乏自主创新的意识,因此,企业应重视技术创新,认识到在国际经济竞争中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并加大对此方面的投入。
2.2加强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学习
在全球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我国与其他国家难免会有竞争和摩擦,要保证我国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对于知识产权这一方面,我们必须熟知规则,对待主要贸易国家,中国的企业应该熟习他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了解其主要法律规定,以此来避免损失。首先,我们要转变观念应对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以往的企业,由于害怕卷入官司影响自身经济发展,往往以消极态度应对,放弃自己应有的权利,任人宰割,是我国在很多知识产权纠纷上蒙羞。因此企业应该改变心态,积极应对知识产权问题,充分利用商会,争取形成一个强有力的企业联盟,以此来寻求政府和社会的支持和帮助。其次,重视人才并加强对人才的管理。科学技术的创新离不开人才,要想促进知识产权的发展,必须重视知识,重视人才。人的潜力是无穷的,现在,企业间和国家之间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人才越多,发展的机会越大,企业的创新能力越强,竞争力越强。近年来,不断出现我国企业人才流失的现象,一些国家已经加快了人才掠夺的步伐,如果我们还不重视人才,不仅是企业,国家的前景也令人担忧。因此,建立健全人才制度,对人才进行一定的奖励,不断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迫在眉睫。另外,在知识产权领域,我们也需要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为适应当前国际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我们需要在高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或相关学科,以适应未来知识产权发展的大环境,我们也需要加大对企业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培训力度,帮助企业建立自己的专业队伍,以应对国际中的知识产权的纠纷。
2.3开拓新的出口市场
在全球经济不断发展的前提下,国家的经济发展不能限制于只和少数国家进行经济来往,各国之间的经济交流必不可少。我国应大力开拓新的出口市场,改变经济贸易出口过分依赖个别国家的情况,否则一旦政治或军事摩擦或贸易纠纷,我们将会失去整个出口市场,经济将会遭到很大打击。此外,我们还可以学习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在经济往来的国家建立机构,扩大营销的范围。
结语:
在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和经济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知识的力量越发有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各国提高经济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建国以来,我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我国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距离,为了不断缩小距离,我们应当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不断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关键词: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
“资本的时代已经过去,创意的时代已经来临”,当今世界已步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的生产和创新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创意产业与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关系日益密切,作用日益凸显。从世界范围来看,创意产业每天创造220亿美元产值,并以5%左右的速度递增,在创意产业发达的国家,其增长速度更快,美国的达到14%,英国的达到12%。早在2000年,创意产业就成为英国的第二大产业,约占英国国民生产总值的8%,仅次于金融服务业。美国是全球创意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创意产业超过航空、重化工及汽车等传统产业领域,成为最大的出口产业,2007年,美国核心版权产业的增加值达8891亿美元,约占GDP的6.44%
相对于欧美国家来说,中国创意产业的发展才刚刚起步,如何推动传统产业的改造升级、促进自主创新,推动中国创意产业健康持续的良性发展,已成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重大课题。
本文从分析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入手,介绍我国创意产业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强调知识产权保护是创意产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并就如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
“创意产业”一词最早出现在英国,是在世界经济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一种推崇创新、推崇个人创造力、强调文化对经济的支持与推动,是围绕知识产权的开发和保护组织起来的新型生产关系,主要涵盖了广告、建筑、艺术和文物交易、工艺品、设计、时装设计、电影、互动休闲软件、音乐、表演艺术、出版、软件、电视广播等I3个行业。
作为以知识要素为基础的新经济模式,创意产业蕴涵的巨大潜力与社会财富,使之在转型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提升城市形象、增强文化软实力的过程中成为被关注的焦点。然而,面对着因特网等数字化新传播方式的产生和发展,创意产业在迎来新机遇的同时,也受到了更多新的挑战。
就创意产业而言,从事创意工作的人员投入的是一种精力,很难准确的对其投入值做出估量,再加上创意产品通常比科技新产品具有更强的外在表现形式,更容易被模仿抄袭。一旦发生侵权,就会面临维权难、成本高的问题。加之其配置的资源—“创意和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易复制性、难保护性等特点,其产生的问题就必然应由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来予以规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来进行保护。
所以,知识产权保护就是创意产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正如“创意产业之父”约翰·霍金斯形象的将知识产权喻为创意经济的“货币”,将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喻为“银行”。一个创意从产生到形成样品,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予以确权,而对产品原创性的承认和保护,其实就是尊重和承认个人创造力的价值;再从样品变成商品到交易,同样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因为创意产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创意和创新环节的收益上,如果相关的权利主体没有从其创意产品中获取收益,那必然会失去创新的动力。
知识产权保护对创意产业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样还体现在当前很多国家、地区及一些国际组织对创意产业的定义中。如最早提出创意产业概念的英国,在其创意产业的定义中就明确指出“个人创意、技巧及才华”需要“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和运用”,而联合国对创意产业的定义也同样强调了知识产权的巨大保障作用。
可见,知识产权是创意产业发展的制度支撑,同时也是世界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规则。随着创意产业逐渐进入全球经济的中心舞台,知识产权保护必将成为创意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因素。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使创作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更是创意灵感产生,创意生产力转换,创意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保护得以实现的基础。
二、我国创意产业的发展现状及知识产权问题
(一)我国创意产业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创意产业在促进文学、艺术、文化与教育事业发展方面的作用逐渐为国人认识,中国创意产业有很大发展,尤其是香港、台湾地区,创意文化产业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速崛起。上海、深圳、成都、北京等城市积极推动创意型行业的发展,正在建立一批具有开创意义的创意产业基地。我国创意产业的理论研究已有一定基础,创意产业发展势头良好。就文化创意产业而言,2007年,北京市、上海市文化创意产业分别实现增加值992.6亿元和857.81亿元,分别占GDP的10.6%和7% ; 2008年,深圳市、杭州市文化创意产业分别实现增加值550亿元和 576.86亿元,分别占GDP的7%和12%0 2004年到2008年,成都市文化创意产业营业收入从232.54亿元提高到595.62亿元,增加值从65.81亿元提高到133.7亿元,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从3.2%上升到3.4%。但与先进国家比较,中国的创意产业还比较落后,需要努力。2004年,中国的专利使用费和特许费收入为2.36亿美元,占世界市场份额不到2%,其中大部分是跨国公司在华研发机构向其母公司出售的知识产权。中国专利使用和特许经营费一项的贸易逆差为42.6亿美元,占中国服务贸易逆差的44 %,同期美国的年专利使用费和特许费收入超过400亿美元。
目前,我国创意产业还是市场不成熟、需求不稳定、产业链尚不完整的风险产业,又是有效需求高速增长、市场前景十分广阔、经济效益非常诱人的朝阳产业。正是具有如上的这种相辅相成的特点,使我国的创意产业面临着经济结构限制、整体职业结构缺陷、城市发展规划思维定势等问题,但最根本的问题是知识产权缺乏有效保护。
一、 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现状及加强保护的必要性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通过加入国际公约采取法律适用的方法,如:加入《伯尔尼公约》,2间接地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而在知识产权法律中一直没有明文给予确认和保护。因此,对于如何保护,即: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的条件,则是完全源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而在《伯尔尼公约》中,只是第2条第1款,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了受版权法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范畴。此外,该公约的第2条第7款、第7条第4款中也提及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但是对于保护范围和保护条件,因为《伯尔尼公约》没有对各国如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提出具体的方法要求,而是授权各国国内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缺乏统一而又明确的法律规定。另外,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也规定了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很显然这一条也应该同样适用于中国的实用艺术作品。2001年中国入世后,作为入世承诺,中国加入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在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上,Trips协议全面承接了《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即:实用艺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无论是国际著作权相关公约,还是国内相关法律规定,都明确地给予了实用艺术作品以版权法保护。此外,纵观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也都明确地给予了实用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如:《匈牙利版权法》第46条和第51条就明确地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中的一般艺术品加以保护。作为世界上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典《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其在第二章“受保护的作品”中,即L.112-2条也明确地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了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然而,与此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却是,为了迎接入世,我国相继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仍然未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明确的法律保护
与国际上明确给予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相对应,在日益频繁的国际贸易,尤其是版权贸易中,有关实用艺术作品的交易额和交易量越来越大。目前,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实用艺术作品在社会上广泛流通。中国,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文化的大国,实用艺术作品通常是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大量出现的。如:形象千奇百怪的剪纸窗帖、五彩缤纷形象各异的风筝、还有目前已被列入中国抢救性保护工程之首的木版年画等等。作为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化大国,面对自己宝贵的文化资源被他人利用后反而在向我国输入的过程中收取昂贵的费用这一紧迫形势(如日本利用中国充分的中医和中药资源,在世界中成药市场上占据了百分之八十的分额),中国理应明确并加强以实用艺术作品为首的整个民族文学资源的法律保护。加之,近几年来,由于我国加大了知识产权的广泛宣传,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得到了较大的普及和加强。因此,更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明确并加强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界定
仔细分析,造成目前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不得力的最主要原因,应该是国内始终对实用艺术作品缺乏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正如有的学者在文章中提到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由于当初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者担心实用艺术作品与传统的纯美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工艺美术作品不易区分,因此,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予以法律保护3.此外,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也一直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争论不休、莫衷一是。有的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就是实用美术作品,有的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该从属于美术作品,是美术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实用艺术作品就是美术作品的看法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同时,根据基本的法学原理,可以得知法律通常是凭借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从而发挥其社会作用的。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秩序的方式,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属性。通常,什麽性质的社会管系需要与此相对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即:法律作用于不同的调整对象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决定着法律相应的结构设计。所以,若欲明确并加强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首先最重要的应在于正确界定出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款规定,美术作品,即: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依据是否具有实用功能来分,美术作品又可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纯美术作品是指以美术技术制成的只具有欣赏价值的造型艺术。而实用美术作品则是指以美术技术制成的各种与实用相结合,并具有欣赏价值的造型艺术。如上所述,于是在理论界,有人将实用艺术作品与实用美术作品混为一谈,认为实用美术作品即实用艺术作品。但是,从1886年《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中,可以看出是将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一同作为文学艺术作品的不同形式,而给予法律保护的。因此,实用艺术作品是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实用美术作品的。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曾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而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1954年美国最高法院曾做出了一个判决,即:判决一个有着身着长裙、头顶圆盘翩翩起舞的女子灯座造型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享有版权。该判例揭示出,只有为实际使用或者创作成功后被实际上付诸使用的艺术作品,才能够被视为实用艺术作品。由此可见,实用艺术作品应该是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艺术作品,是造型艺术之一。与美术作品相比,实用艺术作品应该既是物质产品(具有实际使用价值和功能),又是具备审美功能的艺术产品,而无论它是手工制作还是批量生产。因此,总的来看,实用艺术作品并不等同于实用美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应该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的边缘作品。
那是否实用艺术作品只有实用美术作品这一种形式呢?并不是。因为一方面如上所述,实用艺术作品不完全等同于实用美术作品。另外一方面,实用艺术作品还应包括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俗称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关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而且通常,人们基本上认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大体上是一种界于发明与作品之间的一种东西。4从它的概念可知,工业品外观设计应指用工业的方法或手段,所采取的适用于一切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富有美感的造型设计。它以产品为依托,离不开产品,所以不同于实用美术作品。但同时它又有别于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因为相对于前两者,工业品外观设计从本质上(有无新颖性、创造性的角度来讲)不应属于专利权的范畴,如美国专利法就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法之外,而只是单独地授予了发明创造以专利权。此外,世界上很多国家也纷纷专门立法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而不是将其融合在专利法中一同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其目的是利用美学原理达到美感效果,而不太重视技术效果,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作为一种技术方案,旨在实现一定的技术效果。5因此,工业品外观设计尽管设计可能非常新颖,但却总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与此同时,工业品外观设计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技术与艺术的融合”或“技术基础上的艺术”。6尽管它必须以产品为依托,而且是在产品特定的技术基础上进行的,不能象美术作品那样是美术家任意发挥的结果,并且在总体艺术性价值方面显然与纯艺术作品无法相比,但它仍然首先强调的是一种具有审美感的东西。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它是一种具有实用艺术作品大部分特点的,应该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同时,与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相比,工业品外观设计显然是工业批量生产的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即工业品外观设计也应该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一部分。与实用美术作品不同的是工业品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依托,离开了具体的产品,就无所谓外观设计了。
总之通过以上分析,实用艺术作品应该是包括实用美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在内的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应该分别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下位概念,属于两者的“交集”。
三、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在正确界定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之后,笔者下面将分析、探讨一下目前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因为实用艺术作品包括实用美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两部分,根据艺术统一原则,实用艺术作品既可以享受工业设计和模型权的保护,即: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又可享受著作权的法律保护。7因此,当实用艺术作品权利人取得权利之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或选择采取版权法律保护模式,或者采取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法律保护模式,或者两者均选,即:版权加专利的法律保护模式。同时,还可以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补充保护。
1、 版权保护模式
如果实用艺术作品表现为具有独创性和审美价值的实用手工艺品,则一般采取版权法律保护的模式比较好。因为作者——创作人,不可能创作出完全相同的两件作品。如:美术家在创作美术作品时,常常要受当时的环境、气氛、灵感等因素影响,是带着一种激情去创作,并通常会把这种激情融汇于其作品之中。正因为如此,即使是同一个人也很难创作出完全相同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关于著作的保护原理“只要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作品的一经创作,便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作品之间存在着很多的相似性。”还有,对于权利人因某种原因忽视了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发生权利纠纷时,权利人也可以依据版权请求法院给予保护,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采取版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还有保护期限长的优点,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但不足的是,版权保护,因为并不排斥他人的独立创作出相同或类似的作品,而极其容易遭受他人侵权。
2、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模式
如果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较高,且适于工业应用,即可以通过工业手段进行大量生产或复制,则可以考虑采取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模式。这种模式是我国现行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基本法律保护模式。因为这种模式一方面相对于版权保护而言,保护比较充分而有力,这是因为这种模式教版权保护模式要求条件高并且需要经过一定的审查手续。另一方面,由于专利专有性程度高,因此可以排斥其他相同或类似的设计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从而避免遭受侵权。但不足之处在于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而且如果不能够迅速及时的取得专利的话,极易遭受侵权,还有保护期限一般只为十年,不得延长。
3、 商标权保护模式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而言,尤其是具有指示能力的识别性实用艺术作品。权利人还可以考虑依据商标法申请商标权。因为《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准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这说明中国目前的《商标法》已明确承认了对立体商标的法律保护,况且在国际商标权保护条约中,也曾规定对于有标识能力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以申请商标法保护。8此外,采取商标法保护还可以利用注册商标续展的特性,使实用艺术客体得到全方位的持续性法律保护。但不足之处在于,续展商标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即:支付一定的维护成本。采取商标权保护模式,可以构成对实用艺术作品充分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必备方面,从而在发生权利纠纷时,作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立法依据。
4、 版权、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权的混合保护模式
随着侵权手段的越来越细化,现在权利人更倾向于采取此种混合模式,这样既可以充分利用版权极易获权的特点,从而给予权利以不间断的法律保护,避免权利遭受他人侵犯,同时版权保护保护期限长,这样又可以给权利以足够长的保护时间,又可以充分吸收外观设计专篱保护程度高、保护力度大的优点,从而能够使权利人的权利一直处于安全的状态。采取版权、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权混合保护模式,既可以充分利用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各自优点,达到互补,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一种立体、全面的保护状态,还可以防止发生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诸如未经许可拿他人的美术作品与自己的产品相结合,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取得商标权等现象的发生9,即:未经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人许可同意而任意拿其作品与自己的作品相结合,去申请外观设计权和商标权。目前,我国《专利法》第23条、《商标法》第9条第1款,都规定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所以首先取得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进而在其基础上获取外观设计专利权或商标权,可以阻止他人的所谓“正常使用”——搭便车的行为。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在法律上还有兜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关键词】民间文艺;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地盘子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075-03
一、民间文艺概述
(一)立法实践中民间文艺的界定
关于对民间文艺的定义,许多条约、组织和国家作出了不同的界定。但无论何种概括,都涉及到创作的群体性、传统性、民族性和文学艺术性这些共同的特点。概念界定不同,导致划定范围不同,涉及到保护民间文艺的客体也不相同。民间文学艺术(folklore)属于传统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又称之为民间文学。它是在特定民族或特定区域间的群体间世代相传的、体现该民族或该区域群体社会历史和文化生活特点的艺术表现形式,包括音乐、舞蹈、游戏、礼仪、风俗习惯、传统手工艺等,是一定思想或情感的表述。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此规定说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已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它属于作品的一种,因此必须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特定人创作的,以某种方式反映民间文学艺术特征,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的有形载体。这种作品的创作,直接借助于民间文艺的素材或创作方法、创作风格等形成的创作成果,具有明确的作者和创作时间。以上说明,民间文学艺术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均属于民间文学,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作者身份不明,后者具有个人独创性;前者处于世代流传、不断变化的没有固定的表达,后者具有特定的思想并以一定形式表示出来;前者保护的期限是永久的,后者则有一定的保护期限。
因此,在这里讨论的“民间文艺”,是指那些尚不能被视为“作品”的,无法享受现行著作权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
(二)民间文艺的特点
1.群体性
民间文艺是由一个特定群体经过不间断的创作完成的。一般有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在共同的生活劳动过程中不自觉地共同创作,然后通过模仿等方式代代相传;还有一种是开始由某个个人创作,在以后的流传中,经过无数人的加工、修改和补充,逐步成为在群体内广为流传的民间文艺。
2.传统性
民间文艺大多历史悠久,其在时间上的连续性,使得其在历史长河中虽有一些变化,但是那些反映特定群体固有的独特之处的部分仍然被保留下来。“地盘子”有着几千年的悠久历史,但至今仍然保持着最初的表演方式。
3.口头性,变异性
民间文艺在传承过程中往往采取口传心授的方式,它的形成是个动态的过程,在这个动态的过程中,其核心的风格和特质是不变的。
4.民族性
民族性是民间文艺与生俱来的,例如地盘子”是在鄂西地域文化多元一体化格局逐渐形成的历史背景下,在土家族文化、巴文化、汉文化长期交流融合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一种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舞蹈,是土家族文化、巴文化和汉文化交流融合的历史产物。
5.区域性
民间文艺通常只在特定的群体内流传,而该群体有比较固定的生活区域,因此具有明显的区域性特质。“地盘子”舞蹈就主要在恩施地区流传。
二、关于民间文艺权利主体的不同理论观点
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是在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显然,落实民间文艺的权利主体是保护民间文艺的关键所在。在调研时发现当地政府、文化部门,“地盘子”的传承人和当地居民对“地盘子”的归属问题,均是模糊的,说不清,道不明。这也反映了我国学界对民间文艺权利主体问题的争议。目前主要存在三种学说。
(一)国家作为民间文艺的权利主体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民间文艺历史悠久,随着民族的迁徙和交融,以及民间文艺的不断传承,民间文艺的流传范围已经不限于某个地区,加之民间文艺的作者不确定,因而只能由国家作为整体的权利主体。如果采用这种模式,必然抹杀了民间文艺的权利主体,无法为民间文艺最具有厉害关系的主体带来实际利益,况且大量民间文艺存在于边远山区,同时分散在各个民族村落,如果国家作为其权利主体,实际上无法真正有效起到保护作用。
(二)民间文艺的创作群体作为权利主体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间文艺的是群体共同的智力创作成果,是群体内劳动人民集体智慧的结晶。民间文艺与其来源群体之间具有最直接的经济和文化联系。因此,民间文艺的所有权应属于创作、发展和保存它的群体,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在实际调研中也发现,恩施州咸丰县当地居民在被问起,“地盘子”应该属于谁时,听到更多的回答是“我们老祖宗传下来的,我们大家的”。对此基本上是赞同的,但是不得不提出一个问题,事实上也是大量存在的。某一民间文艺的创作群体已经消失、无法认定,或者出现多个群体争夺的情况。这些情况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不能有效保护民间文艺,还势必造成民间文艺的消亡,影响民族团结。
(三)个人作为权利主体
这里的“个人”主要是指某一民间文艺的传承人,赋予传承人以权利主体身份。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民间文艺都是群体集体创作,有些民间文艺实际上是由个人创作的,代代相传,而且只传内不传外,在继承中传承民间文艺,如同现行知识产权法上财产继承制度。我国民间文艺的多样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为特定主体拥有。倘若完全地将传承人作为民间文艺的权利主体,势必造成“民间文艺”私有化,使民间文艺成为传承人的私有财产,不利于民间文艺的传承和发扬,对创作群体中的其他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构建民间文艺国家、群体与传承人多元权利主体模式
上述三个主体成为民间文艺的权利主体都有一定道理,但是由于我国民间文艺的多样性,和民间文艺自身的特点,单独的以某一主体作为其权利主体,都是不妥当的,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民间文艺”。因此,针对“民间文艺”的特点,建立“国家主体为例外,创作群体和传承人共同主体为原则”的多元化的权利主体模式,才能行之有效的保护“民间文艺”。有关部门首先要对“民间文艺”进行分类,创作群体不明的,创作群体明确的,有明确传承人的。针对各种民间文艺的不同情况,确定合适的权利主体。
国家作为民间文艺的权利主体仅仅发生在以下特殊情形:一是当民间文艺的创造或保有群体区域界限不清楚或不确定时;二是非为特定传统社区或传统族群持有的民间文艺,对国家或社会公众有重大意义时。除此之外,有明确的创作群体和传承人的,二者可以共同作为该民间文艺的权利主体,对民间文艺共同共有的状态,只是在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上存在差别。下面对创作群体和传承人共同作为“民间文艺”权利主体进行理论阐述。
(一)赋予群体与传承人权利主体地位符合民间文艺的形成和传承的客观规律
我国民俗学界的学者认为,每个生活阶层的人都有可能是民间文艺的创造者,而且在文化传承过程中每一个讲述者、表演者或演示者都可能对民间文艺的发展、变异做出贡献。有学者认为,民间文艺是一种与个体同在的文化,个体是民间文艺的载体和拥有者、继承者、发展和创新者。对民间文艺形成与传承的实际考察也能够佐证理论界的这些研究观点。例如,调研的民间舞蹈“地盘子”,有着几千的历史,从最初作为街头行乞的方式到现在被人们喜爱的民间舞蹈表演,是当地世世代代的“地盘子”艺人群体智慧的结晶。目前主要的传承人李仕州、李长清、艾申英等他们一生创作或编唱的许多“地盘子”舞蹈在当地广泛流传,并教授许多“地盘子”学徒,他们在传承“地盘子”的同时,又进一步创新,丰富了“地盘子”。这也表明,个人创造与集体再创造的结合是民间文艺形成的主要原因。
(二)群体和传承人共同作为权利主体是民间文艺传承方式的必然要求
民间文艺的传承方式包括祖传传承、师传传承和社区传承。这3种传承方式都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制取得,这也导致了多个权利主体分亭同一知识产品的利益。
(三)确立群体与传承人权利主体地位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06年10月发表的《保护传统文似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草案:政策目标与核心原则》在第l条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定义中揭示,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特征之一是“个人和集体的智慧创造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对该条的评论中,更明确地指出“个人在传统文化表达的发展和再创作中起着中心作用”。这些规定表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均认可创造、发展、实践民间文艺的社区、群体和个人是民间文艺的所有人。
四、民间文艺权利主体的权利形态建议及构想
民间文艺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是民间文艺立法保护的核心组成,是针对民间文艺传承人和群体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从现代知识产权激励理论来看,能够对个人创造给予补偿的以集体为基础的所有权也可以达到激励创新的目的。同时,承认集体产权使群体能够防止本区域的民间文艺的减少,减小对民间文艺的损害。民间文艺的集体知识产权模式不仅保护了民间文艺本身,也保护了产生民间文艺的历史文化背景。更重要的是,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强民间艺术创作来源群体的民族自豪感,提高其民族自觉性,并逐渐把维护民间文艺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把保护民间文艺的政策性宣示转换为法律机制层面的操作,最终为传承、保护民间文艺提供一种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机制。以民间舞蹈“地盘子”为例,为民间文艺权利主体――传承人和来源群体――提出了一些知识产权立法保护的建议,以供专家学者参考。
(一)成果确认权
鉴于民间文艺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及成果形式的复杂性,基于保护要求,可以通过特定程序对民间文艺的名称、内容、表现形式、权属等进行确认。在调研“地盘子”时,了解到咸丰县现有“地盘子”民间老艺人40余人,所属乡镇每年都给予了一定补贴。对州、县级“民间艺术大师”,同级政府和文化部门每人每年也给予了1000至800元的补助。这对“地盘子”的传承人经济上给予了支持,使他们有时间去传承民间文艺。
(二)原创维护权
人们可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修改、补充,但不能背离原创主体和基本的表现形式,不能歪曲、滥用或不正当利用民间文艺,而要尊重民间文艺创作者的精神权利,在使用时明示原创人或原创地名称,如“地盘子”、“侗族大歌”、“苗族占歌”等。
(三)改编权
在民间文艺的传承过程中,无论是传承人还是群体都可能对民间文艺做出自己的贡献,即享有改编权,但是改编的前提是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改编的作品由改编人享有合法权益。
(四)演绎权及相关的邻接权
为了保持民间文艺的纯正,防止仿造和恶意歪曲,只有传承人或来源群体才享有演绎的权利。凡未经传承人或来源群体允许而使用(这里的“使用”是指营利性的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说,民间文艺的艺术价值最早是由其演绎者实现的,因此应主张其演绎者具有相关的邻接权。
(五)传播使用权
民间文艺的传播使用必须取得传承人或来源群体的允许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但为社会公共福利、传承民间文艺、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播除外。凡经国家认可或授予的持有人或群体可以使用民间文艺。
(六)无期限保护权
无期限保护权是民间文艺与其他文学艺术作品最本质的区别,这是因为民间文艺具有时间上的续展性和主体的不确定性。例如,据历史记载“地盘子”大约产生于隋唐时期,是通过历代歌师世代相传保留至今的,它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展,每个历史单元既是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因而无法确定其时间起点和终点。
(七)经济利益的追偿及分享权
外姓民族要依法取得民间文艺的使用权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对民间出现的一些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制作、销售民间文艺作品的行为,传承人或来源群体应持有经济利益分享权,即有权获得部分利润。可以通过经纪的方式,委托给经纪公司,通过经纪公司的操作,实现市场利益的最大化。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知识和技术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迅速提高,世界各国纷纷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本文通过分析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对世界贸易格局的影响,从而对发展中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
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已成为当代国际贸易中竞争优势的主要祛码和最有价值的搏弈工具,是世界各国提升国际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一、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及发展现状
在经济全球化与知识经济大潮的推动下,发达国家尤其是具有技术优势的经济强国,不仅在在其知识产权国内政策中制定了符合本国实际和服务国家利益的战略目标,而且随着国际贸易发展和利益的驱动,大力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进程。相比之下,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在全球化的推进过程中则处于被动,缺乏发达国家从低水平保护到高水平保护的必要过渡期,在国际贸易的现代化进程中处于不利的发展地位,发展中国家强行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并没有对本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起到预期的效果。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增强对国际贸易格局的影响
从全球贸易角度出发,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增强,使国际贸易利益分配两极化趋势更加明显,加剧了南北贸易发展不平衡。在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以后,由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绝对垄断优势,以及发展中国家市场对发达国家的高度依赖性,贸易利益流向发达国家,从而加大两极分化趋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具有绝对的垄断优势,使之成为发达国家利益分配的有效工具。
跨国公司是知识产权申请的主要微观主体,也是发达国家保持和强化垄断性贸易经营的重要工具和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其跨国公司的垄断实力大大增强,延长获得超额利润的周期,进一步加强其技术垄断优势和市场垄断优势,占据更大的市场规模,,始终占据国际市场有利竞争地位。结果必然是强者更强,弱者更弱,公平贸易和竞争无从谈起。
(二)知识产权保护形成贸易壁垒,成为发达国家遏制发展中国家贸易发展的有力武器。
国际贸易中的标准壁垒己经成为遏制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市场的有力武器,发达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使发展中国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遇到更多的贸易壁垒,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降低。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的结合运用,使得发达国家得以控制产业链、遏制竞争对手,从而进一步攫取产业利益,并削弱后发国家和后发企业的低成本优势,两极分化进而加剧。
(三)发达国际利益主导国际规则的制定,导致国际贸易主体地位不平等。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法则问题成为另一个阻碍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制约因素。为保持和加强竞争优势地位,发达国家极力主张把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要求建立一整套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减少因知识产权保护不充分而给国际贸易带来的扭曲和障碍,增强其经济和贸易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发达国家还积极通过国际公约和单边或多边贸易协定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深深打上了发达国家利益的烙印,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从而陷入长期经济贸易发展困境。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及对我国的启示
知识产权通常被称为推动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的进步动力,是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然而,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会为知识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带来障碍,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全面衡量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和成本。
各国要根据自己的经济、科技发展阶段选择适宜的国内知识产权政策,根据经济学基本分析工具,满足知识产权保护成本收益的平衡,从而制定合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能对贸易及经济造成扭曲,更不能成为知识和技术扩散的阻碍。
(二)从各方引入国外技术,形成竞争机制,削弱国外技术的垄断力度。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越高,国外企业在该国的专利产品的市场垄断能力越大,为了削弱技术持有方的垄断势力,我国在引入国外技术时可以引入多家相同类型的国外技术,加强他们之间的竞争,从而削弱国外企业因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而增加的对我国产品市场的垄断力度,降低我国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产品的成本,提高模仿能力。
(三)大力支持民族产业的科技研发,提高我国知识和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转化率。
我国政府要增强对出口企业的技术支持,加大自主研发力度,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有目的性的引导发展核心技术,提高科技的市场转化率,减少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贸易的不利影响。此外,要加强我国跨国公司和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 国际技术转移; 贸易; FDI; 技术许可
中图分类号:F062.3;F11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76X(2009)03-0050-06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技术创新与扩散、经济增长、社会福利以及国际技术转移等方面影响的研究迅速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和经济学领域研究的热点。特别是伴随着国际资本活动的日趋活跃,知识产权保护对跨国公司技术转移的影响引起了日益广泛的关注。一般而言,跨国公司向东道国的技术转移主要是通过出口、FDI和技术许可三种方式实现的。跨国公司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技术转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政策,其中东道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是最重要的政策之一。近年来,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技术转移影响的研究文献不断出现,并取得了丰硕成果,这不仅为理论研究者全面深入地分析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效应提供了可参考的素材,而且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制定者提供了丰富的理论依据。本文试图就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技术转移关系的文献进行系统梳理,以期为后续研究提供一些参考。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引致的技术转移
理论上鲜有讨论不同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最早探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国际贸易流动之间关系的当属Maskus和Penubarti(1995)的开创性研究[1],他们提出了比较有影响的理论,即用知识产权保护的市场扩张效应和市场势力效应来解释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
市场扩张效应指的是当出口市场的知识产权被加强时,当地企业被限制对贸易产品的模仿,这相当于对出口企业的贸易产品提供了保护,因此出口企业有可能扩大对出口市场的贸易规模。市场势力效应指的是当出口市场的知识产权被加强时,出口企业在当地市场会获得一种“垄断势力”,出口企业通过提高价格、减少出口也可能保证自身的利益,其结果是对出口市场的贸易活动相应减少。
上述两种效应实际上体现了出口企业由强知识产权保护所赋予的市场势力与当地企业模仿能力被限制之间的一种权衡。由于这两种效应具有相互抵消的作用,因而理论上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也就变得不确定,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实际上是一个实证问题。
Primo Braga et al(2005)研究也指出,在一个特定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加强可能从两个方面影响贸易:一是影响公司的市场供给的决策;二是限制资源的进口。这两个相反的影响趋势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也变得模糊不清。当然,其他因素可能会对这两种效应进行调和。Maskus(2000)研究认为,知识产权弱的保护不一定会消除创新企业的市场力量,因为当地市场的模仿成本可能十分高昂且需要较长时间;知识产权强保护不一定会创造垄断,这是因为在国内市场上可能还存在其他替代品,如进口保护结构、出口利润和研发关系等因素也可能使专利与贸易的关系变得模糊不清[2]。
Maskus和Penubarti(1995)认为,市场扩张效应在更大市场规模和更强模仿能力的国家占支配地位,而市场势力效应在更小市场规模和更弱模仿能力的国家占支配地位。这说明了这两种效应的相对重要性可能依赖于产品和市场特征。一些产品可能比其他产品更容易模仿,如高新技术产品;而另一些产品可能有更近似的替代品。当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规模影响的不确定性也可能隐藏了一些个别行业的显著效应。
实际上,专利保护不足是否对制成品贸易、尤其是对专利敏感的产品构成障碍,主要看出口目的地的模仿能力的强弱。模仿能力较弱的国家或地区对专利敏感的产品不构成竞争威胁,因此,专利保护不足也不会引起技术提供者过多的关注;相反,模仿能力强的国家则对专利敏感的产品构成较大的威胁,则专利保护不足势必会引起出口者的关注,甚至成为是否出口的主要因素。这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受当地模仿能力强弱的影响。
由于理论研究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影响的不确定性,学者们转而运用实证研究来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从实证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仍然是不确定的。
Smith(1999)对1992年美国制造业产品出口研究表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美国出口到模仿威胁程度高的国家或地区存在较大的负面影响,当地的弱知识产权保护不鼓励美国对其出口[3]。她还发现,如果有模仿能力、市场规模较大、收入水平中等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则出口企业将扩大对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出口,而在收入水平最低的国家或地区和高收入国家的OECD国家中,出口企业对它们加强知识产品保护后的贸易影响基本为零,甚至可能出现负面影响,这充分表明,即使收入水平最低的国家或地区采用与TRIPS要求相一致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它们也可能无法通过进口来扩大技术转移。Rafiquzzaman(2002)运用加拿大制造业出口数据进行了与Smith(1999)相类似的分析,结果表明市场扩张效应在具有最强模仿威胁的国家占主导地位,而在具有最弱模仿威胁的国家市场势力效应占主导地位,这意味着市场势力效应在加拿大出口中通常较弱。Blyde和Acea(2002)对知识产权保护变化对拉美国家进口影响的估计时发现,进口对较高收入的国家知识产权指数变化很敏感,但对较低收入国家的专利指数变化不敏感。
Fink和Primo-Braga(2005)对1989年的89个国家双边贸易研究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和非燃料贸易之间存在正向关系,而知识产权保护与高新技术产业之间却存在弱相关关系。对这一结果的可能解释是,在高技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市场势力效应可能会抵消市场扩张效应;或者知识产权强保护促使跨国公司服务海外市场的手段从出口调整到外商直接投资或技术许可;或者高技术产品包括对目的地的专利敏感强度或不敏感的各类产品。Co(2004)运用1970―1992年间71个样本国家的面板数据拓展了Smith(1999)、Rafiquzzaman(2002)的分析方法。面板数据允许我们考虑专利体制和模仿能力随时间而发生变化的情形,而且能够更好地控制不可衡量的异质性问题。她用研发支出占GDP的比例衡量模仿能力,并且和知识产权指数组成交互项。研究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对美国非研发密集型产品的出口存在负面影响,意味着市场势力效应在贸易中占主导地位,但对于研发密集型产品并不显著。这种结果与Fink和Primo-Braga(2005)对高技术产品贸易的研究结论一致。她还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和模仿能力的交互项系数对于上述两种类型产品来说为正且显著,意味着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依赖于模仿能力水平,即只有高于一定模仿能力水平的情形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才对贸易产生正向影响作用。
Falvey、Foster和Greenaway(2006)运用1970―1999年间5个发达国家到69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总体和行业制造业出口的面板数据重新估计了引力方程。特别地,他们运用了Hansen(1996,1999,2000)发展的门限回归方法决定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是否依赖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模仿能力和进口国的市场规模,他们证实了进口国模仿能力以及市场规模对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关系影响的重要性,不同产业呈现了不同的门限水平,特别是对于金属制品而言更为显著。
上述理论和实证结果不确定的存在,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当地模仿能力的强弱。知识产权保护不足是否对制成品贸易、尤其是对知识产权较敏感的高技术产品贸易构成障碍,主要取决于出口目的地的模仿能力的强弱。没有模仿能力的国家或地区对知识产权敏感的产品不构成竞争威胁,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不足也不会引起技术提供者过多的关注;相反,模仿能力强的国家对知识产权敏感的产品构成较大的威胁,则知识产权保护不足势必会引起出口者的关注,甚至成为决定是否出口的主要因素。第二,发达国家的市场势力效应。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有可能增强了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势力效应,导致没有模仿能力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进口下降。WIPO(2002)认为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有助于提高进口产品的价格,导致低收入国家进口能力下降,故会减少进口。Smith(1999)、Maskus和Penubarti(1995)认为市场势力效应将影响到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比如在低收入国家,由于出口企业垄断地位的存在,知识产权未必起到知识商业化的作用,因此,即使东道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不存在模仿威胁,也不会影响到贸易变化。第三,跨国公司服务海外市场的其他方式如FDI和技术许可的影响。贸易只是跨国公司服务海外市场的一种方式,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时,跨国公司可能改变服务海外市场方式,进而也影响到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的关系。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FDI引致的技术转移
随着国际资本流动的日趋活跃,知识产权保护对FDI影响问题引起了日益广泛的关注。根据国际生产折衷理论,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必须具备三个有利条件:一是拥有技术、管理与营销等方面的所有权优势;二是选择的东道国在要素禀赋、市场规模和政府政策方面具有的区位优势;三是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实现跨国公司资源配置和技术转让的内部化优势。当东道国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化了区位优势,巩固了跨国公司的所有权优势,进而促使跨国公司进行国际直接投资的活动。但是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又会降低跨国公司内部化的必要性,从而增加对东道国的技术许可,减少FDI活动。另一方面,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增加了跨国公司转移的技术被当地竞争者模仿和无偿取得的可能,降低了投资者的技术垄断优势和在东道国的垄断利润,从而使得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缺乏吸引力。这反映了知识产权保护对FDI影响的不确定性。
相关的理论研究反映了知识产权保护对FDI影响的不确定性,这取决于技术转移的主渠道是FDI还是模仿以及产品的创新方向[4]。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研究一般都是在南北分析框架下进行的。理论上通常假设北方(发达国家或地区)从事创新活动,而南方(发展中国家或地区)从事模仿活动,并且FDI是内生的(Glass和Saggi,2002;Branstetter et al,2005)。一般认为南方知识产权改革减少了北方企业面临南方企业模仿的风险,促使北方企业将生产转移到南方,从而导致北方企业FDI的流入,而北方企业将资源用于创新还是生产方面的竞争状况也会发生变化。随着北方企业将生产转移到了南方,北方企业可以将更多的资源用于创新,因此世界创新率会提高,同时北方企业会进一步将生产转移到南方。此时的FDI因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而超过了模仿的规模,因而给南北方带来了动态利益。另外,南方知识产权保护的增强也意味着南方企业模仿北方企业难度的增加,南方国家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进行模仿,同时成功率还较低,南方有可能减少模仿,此时FDI流入仅替代了以北方企业为目标的模仿,FDI主要产生静态利益。如果南方企业仍然从事模仿,则反而可能会挤出FDI,这是因为南方需要更多的资源用于模仿,南方可用于北方转移过来的生产资源也相应减少,导致北方企业不得不将生产转移到北方,这样北方企业可用于创新的资源随之减少,进一步降低了世界创新率。
关于产品创新方面(Glass和Wu,2006),如果假定北方企业以提高产品质量的创新为主,然后通过FDI向南方企业转移生产,南方企业可以模仿北方企业的产品,即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此时低质量的成功模仿会迫使北方加快创新,同时促使北方企业通过FDI提高技术转移的质量,提高了南方的福利。如果北方企业以增加新产品种类的创新为主,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导致模仿成本上升,产品模仿规模减少,北方企业的创新会从改进现有产品的质量转移到开发新品种上,FDI有可能放慢对南方的技术转移。
一些学者从实证的角度证实了知识产权保护对外商直接投资影响的不确定性。Markusen和Penubartib(1995)在静态一般均衡贸易模型(Helpman―Krugman模型)的基础上,运用一年的贸易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当初始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低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水而会减少FDI。当然,也有一些研究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有利于吸引FDI。Lee和Mansfield(1996)根据100家美国被调查企业的数据发现,东道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美国流入这个国家的FDI流量之间显著地正相关关系。 Sherwood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有利于国内创新和吸引外资,特别是新兴市场国家或地区[5]。Lesser(2001)根据1998年44个国家或地区的资料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和外资的关系是积极的,即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将引起FDI的增加。
此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但能够影响FDI流量,还能影响行业外商直接投资的规模。对于技术含量较低或者难以模仿的行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较低,对于易于模仿的产品和技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则相对较高(Blomstrom和Wolff,1989;Nunnenkamp和Spatz,2001)。Lee和Mansfield(1996)对美国100家跨国公司的调查证实了上述观点;Maskus(1998)发现弱的知识产权保护阻碍了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或地区从事研发活动,投资仅限于装配和生产厂。Javorcik(2004)对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FDI数据依据其技术含量进行行业细分,发现技术密集度越高的FDI对东道国知识产权的依赖程度越大,而且弱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资构成也产生较大的影响,如FDI主要集中在产品销售上;Maskus(1998)研究认为,在那些产品旧、标准化和劳动密集型技术部门中,投资和技术转让对知识产权的国际差异相对缺乏敏感。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条件下,具有复杂但容易被抄袭的技术部门中,FDI很可能会随着对知识产权的加强而增加。
近年来,一些学者还研究了知识产权保护对跨国企业在东道国的研发模式的影响。Maskus (2005)通过对中国的调查研究表明,外国企业经理人不愿意在中国进行研发方面的投资,因为担心专利被侵权、执法不严以及刑罚较轻等问题的存在,这些问题导致国外企业转移给中国的技术是比较落后的。甚至有的研究更进一步,开始考虑知识产权保护强弱对研发模式的影响。Hagedoorn、Cloodt和Kranenburg(2005)利用53个国家近2 000个企业资料,发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差异对企业研发模式的选择是一个显著的限制:当知识产权保护不足时,企业倾向于选择股权合资形式,而不是合同伙伴关系。
实际上,对于研发密集型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资流入到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影响显著增强[6-7]。这是因为当跨国公司从事国际研发活动时,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可以降低企业的研发风险,成为企业重要的环境因素(Branstetter、Fisman和Foley,2005)。而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如果能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无疑有利于吸引研发型FDI的流入。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研发投资依赖于其他因素,如一国提供的技术资源和当地技术能力、市场规模以及其他政策措施。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可能主要不是影响研发投资规模,而是影响研发投资的性质和方向[2]。
知识产权保护对FDI的影响具有明显的行业特征、技术特征和生产阶段特征等。第一,在标准化的劳动密集型技术和产品中,FDI对知识产权不敏感;而在技术容易被模仿的行业中,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有利于提升以知识为基础的资产价值,在技术难以被模仿的行业中,知识产权所起的作用又较少。第二,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高自身的技术能力会提升FDI对它们技术转移的质量和水平。第三,知识产权保护只是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吸引外资的政策之一,有时这种政策还会给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带来负面影响,因而应全面看待知识产权保护在吸引外资中的作用。
三、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许可引致的技术转移
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许可的影响是比较明确的,这一点与知识产权对贸易和FDI的影响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发明者是否从事技术许可取决于专利保护的强弱和发明者是否具有补充性资产两个方面。Arora和Ceccagnoli(2004)研究[8]表明当补充性资产缺乏或不重要时,专利保护的提高可以促进技术许可的增加。如果发明者本身拥有补充性资产,即创新产品的制造和营销能力,在专利保护薄弱的情况下,发明者可以自己从事专利产品的商业开发,而不必通过他人。如果发明者本身缺乏补充性资产,而专利保护又较强时,发明者通过技术许可可以获得相应的收益。在没有专利保护的情况下,一旦技术信息被公开,被许可方不愿意对该项技术进行许可,此时发明者会因技术信息被披露而得不到补偿。而如果技术信息不公开,被许可方在不清楚发明质量的情形下,也不愿意从事技术许可交易,毕竟被许可方要面临较高的市场风险。而一旦有了专利保护,许可方无须因担心模仿而向被许可方索要较高的租金,这样无形中提高了被许可方的收益,被许可方也因了解技术信息而愿意从事技术贸易。
许多学者都从理论分析上证实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许可的积极影响。Yang和Maskus(2001)认为在知识产权保护较弱的情形下,许可方可能不得不放弃更大的租金份额给被许可方,以减少后者叛逃的动机[9];Markusen(1999)认为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对被许可方的叛逃动机的惩罚也上升,故而减少被许可方的叛逃动机,许可方比过去更愿意使用技术许可转移生产和技术。Tanaka、Iwaisako 和Futagami(2007)利用质量阶梯动态一般均衡框架研究发现,如果知识产权保护大大降低了许可的谈判成本的话,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促进创新和技术转移。Yang和Maskus(2000)认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能够促进技术许可活动的增加,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降低了监测和诉讼成本以及其他方面的执法成本。Yang和Maskus(2001)发现专利保护能够促进创新和技术许可,他们的结论对于热衷于学习和借鉴日本及韩国经验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有特别重要的影响,因为这两个国家倾向于通过技术许可来获得国外技术。
从以上研究文献可以看出,专利保护实际上解决了技术交易的一大难题,即技术创新信息被披露后,既可促成交易,又不必担心被模仿。值得注意的是,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否有利于促进创新和技术许可仍是模糊不清的(Yang和Maskus,2001)。理论上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两种效应,即市场回报效应和垄断势力效应。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刺激北方向南方通过技术许可转移生产,故而北方有更多的资源从事创新,从而带来创新水平的提高。不过知识产权保护过强,可能会造成垄断势力效应,即过强保护既降低了竞争对手的威胁,同时对许可方的创新激励作用也相应减弱,并导致研发投资下降,这样专利保护可能延缓创新的步伐,使得可供许可用的新技术也相应减少。
从实证研究结果来看,一般的结论是专利保护加强有利于通过技术许可进行的技术转移。Yang和Maskus(1998)分析表明,如果技术接受国的人均GDP水平很高,则美国不论从子公司还是非子公司获得的技术费用都很高,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强的国家能够吸引大量的技术许可。Smith(2001)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技术许可的影响取决于东道国的模仿能力。在模仿能力低的国家或地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提高许可方的租金。在模仿能力高的国家或地区,专利保护增强有助于对非子公司进行技术许可。
当今美国、日本等国家技术贸易收入的增加,尤其是在一些专利改革国家或地区中技术贸易收入的增加就很好地证明了专利保护加强对技术许可的重要影响。Branstetter、Fisman和Foley(2005)发现在专利改革国家,子公司付给母公司的专利技术费用增加,子公司在国外专利申请的总水平也在提高,这表明美国跨国公司对国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有反应的,即大幅度对专利改革的国家增加技术转让。Wakasugi和Ito(2005)运用日本跨国公司的资料发现,在知识产权保护强的国家,由于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专利费用大量增加,表明知识产权逐渐加强的国家跨国公司进行的技术转移在逐步提高[10],这些结果与欧美企业资料研究相一致。Yang和Maskus(2001)对美国与23个伙伴国家(其中约10个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或新型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外技术许可研究发现,专利保护对来自非子公司的专利费和许可费收入有正面影响;相比之下,专利保护对来自子公司的专利费和许可费收入有重大的负面影响或微乎甚微。这意味着专利保护增强了通过市场进行的技术交易规模,对企业内部的技术交易规模影响不大。
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许可的影响是比较明确的,这一点与知识产权对贸易和FDI的影响有所不同。但有证据表明,专利保护和许可之间的关系可能因行业不同而不同。专利保护起作用的行业主要集中在化工、服务、电气和电子行业,而专利保护影响不大的行业是机器及批发贸易业(Nicholson,2003)。An和Khanna(2000)发现,在制药和化学工业中,技术许可交易更依赖于专利保护,这是因为医药和化学产品技术许可交易比较容易,阐明许可交易的条款和知识有限,专利保护范围比较容易界定;在半导体行业,许可很少依赖于专利,因为半导体产品(如电路布局)的知识界限不容易明确界定,因此专利保护对防止模仿的作用不强。一般而言,研发密集型企业在专利保护加强时可能更愿意从事许可交易,而资本密集型企业即使专利保护加强也不太倾向于从事技术许可交易,这是因为其他企业要想模仿这类企业需要较高的成本和较复杂的投入,正是这类企业拥有事实上的自我保护功能,因而专利制度对它们的保护意义不大。
四、简要评论
知识产权保护对各技术转移渠道的影响是综合的、多方面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可能改变各渠道之间的相互关系,导致这些渠道在技术转移中的地位发生变化。如果考虑其他因素的作用,则知识产权保护对各渠道的影响就更加复杂。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FDI和技术许可的影响尚未得出明晰的结论。但是,基本的观点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的国家,贸易、资本和技术流动的水平也较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步得到改善和提高的国家或地区,从国外获得的技术转移一般也相对较多。而且,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影响技术转移总量,而且也可能改变技术转移渠道构成。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将提高FDI和技术许可对贸易的优势。而且,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有可能削弱FDI对技术许可的优势,尤其是在具备强烈的模范能力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技术许可的影响要比对FDI的影响要大。由于外资是企业将技术内部化的一种自我保护形式,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对FDI的影响既非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变化会改变FDI与技术许可的相对地位。当知识产权保护相对较弱且企业技术复杂和产品高度差异化、不易模仿时,企业更多地倾向于采取内部化形式而选择FDI,但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尤其是在技术复杂但容易模仿,且模仿能力较强以及市场规模较大的国家里,企业有可能减少内部化形式,从而导致技术许可对FDI的替代。此外,知识产权保护对FDI和技术许可关系的影响也依赖于行业模仿能力、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一般而言,国际证据表明:在创新快速的高技术产业和生产规模稳定的低技术行业,企业一般愿意选择FDI而非技术许可,低收入国家或地区也更倾向于引进FDI而非技术许可。
一般而言,对于那些存在较高模仿能力、国内市场规模相对较大的国家或地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它们吸引更多的技术转移以及更好地提升国外技术转移的质量,而其他国家并不必然如此。实际上,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所带来的技术转移是否能够有益于本国还与该国的人均GDP门槛水平、知识产权保护门槛水平、市场开放门槛水平以及市场规模门槛水平等有关。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为了更多地促进来自发达国家的技术转移。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应根据这些变化和影响制定更加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及其他相关配套措施,不断地从国外获取必要的技术资源,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自主创新,以缩小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技术差距,从而实现技术和经济赶超。
参考文献:
[1] Markus,K.E.,and M.Penubarti, How Trade-related A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s,1995,(39):227-248.
[2] Markus,K.E.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R].University of Adelaide Policy Discussion Paper No.2002,May 2000.
[3] Smith,Pamela J.Are Weak Patent Rights a Barrier to U.S.Exports?[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s,1999,(48):151-177.
[4] Glass,Amy J.and Xiaodong Wu.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Quality Improvement[J].Journal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2007,82(2):393-415.
[5] Sherwood R.M.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s and Investment Stimulation:The Rating or Systems in Eighteen Developing Countries IDEA[J].The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1997,37(2):261-370.
[6] Mansfield,Edwin.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and Technology Transfer,Intere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Discussion Paper No.19,1994.
[7] Ito,Banri and Ryuhei Wakasugi.What Factors Determine the Mode of Overseas R&D by Multinationals[J].Empirical Evidence,Current Version,May 2006.
[8] Arora,Ashish and Marco Ceccagnoli.Patent Protection,Complementary Assets,and Firms Incentives for Technology Licensing,Nov,2004.
[9] Yang Guifang and Maskus,K.E.,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Licensing:An Econometric Investment[Z].Weltwirtschaftliches Archiu.2001,137.58-79.
[10] Walasugi,Ryuhei and Banri Ito.How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ffects the International Technology Transfer:Evidence From Japanese MNCs,Global Security Research Institute,Keio University,G-SEC Working Paper No.1,2005.
[11] Tanaka,Hitoshi,Tatsuro Iatsuro Iwaisako,and Koichi Futagami.Dynamic Analysis of Innovation and Licensing:The Eff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Discussion Paper Series No.105,Osaka University,Jan,2006.
[12] Falvey,Rod,Neil Foster and David Greenway,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Economic Growth,Review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2006,10(4):700-719.
[13] Markus,K.E.,and M.Penubarti,Patent and International Trade:An Empirical Study in Maskus K.,Hooper,P.,Leamer,E.,and J.D.Richardson,Quiet Pioneering:Robert Stern and His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egacy,Ann Arbor:Michigan: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97.
[14] Rapp Richard,Richard P.Rozek, Benefits and Cos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Developing Countries.Journal of World Trade,1990,75(77),75-102.
[15] Rockett,Katharine,The Quality of Licensed Technolog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dustrial Economics,1990,8,559-574.
[16] Ferrantino,Michael J.,The Eff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n Intellectual Trade and Investment,Weltwirtschaftliches Archiv,1993,129,300-331.
[17] Fink,Carsten and Primo Braga,Carlos A.,How Stronger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ffects Intellectual Trade Flows,World Bank Working Paper No.2051,1999.
[18] Ginarte,J.C and Park,W.G.Determinants of Patents Rights:A Cross-national Study.Research Policy,1997(26):283-301.
[19] Vishwasrao,S.,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Mode of Technology Transfer,Journal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1994,44,381-402.
[20] W.Lesser.,The Effect of Trips-Mand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n Economic Activitie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Prepared under WIPO Special Service Agreements WIPO.2003.
[21] Xu,B and E.P.Chiang,Trade,Patents and International Technology Diffusio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2005,14,115-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