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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的原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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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的原则

第1篇:劳动保护的原则范文

一、在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方面存在的不足

企业工会组织在制定劳动保护监督制度,建立劳动保护监督体系,开展劳动保护监督活动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良好成效,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广大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工程建设的快速发展,建筑技术和设备不断更新,工程作业环境不断变化,劳动保护标准和要求的不断提高,现有的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还存在着以下不足:

第一,全员劳动保护的观念和意识,与新形势下劳动保护工作的高标准高要求不相适应,对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树立起全员“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企业安全文化理念,没有从根本上意识到保护职工劳动权益、维护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是建筑工会的一项重要任务。

第二,工会劳动保护人员队伍不稳定,并且劳动保护专责岗位只能兼职而且是多个岗位职责一人兼,严重影响职工劳动保护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

第三,全员劳动保护的档次与新形势下工程建设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仅仅停留在安全规程操作的监督和简单的安全帽、安全带、绝缘鞋等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上,忽视了劳动者心理健康对安全生产的影响,更深层次的劳动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

第四,不少企业工会对于与职工劳动保护相关的决策不能及时参与,意见和建议得不到及时采纳,多为事后监督,维权工作源头机制不健全。

二、推进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创新和发展

第一,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首要任务就是维护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要将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工会维权工作的总体任务,列入工会领导干部的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积极推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要通过安全文化建设,把职工的思想从“要我安全”引向“我要安全”。工会要利用自身宣传阵地,努力营造安全文化氛围。一方面,要用演讲、宣传栏、征文、多媒体视频、网页手段,弘扬安全主题,对职工进行安全文化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另一方面,要大力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把在安全生产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纳入企业评先、评优范围。通过先进典型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榜样和示范作用,进一步使安全生产意识深入人心。

第三,研究与探索更深层次的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立足实际,从制度上解决工程机械设备、工作环境、企业外部因素等对职工身心健康以及安全的影响,切实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权”、“知情权”。坚持开展企业劳动保护的民主管理活动,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方式,确定职工享有的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四,建立健全工会参与企业劳动保护决策制定的相关制度,积极参与企业制定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章制度的活动,努力实现对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权益的源头维护。

第五,要强化三个“加强”,抓好三个“完善”。

一是要加强基层建设,完善组织机构。尤其是在改制分流,合并机构,精简人员深化企业改革的情况下,完善组织机构不容忽视。只有组织机构完善,职责明确,劳动保护体系齐全,并层层落实,才能为搞好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保障。

二是加强机制建设,完善规章制度。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和工会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要切实发挥企业职代会的民主管理作用,对企业的安全决策、安全投入、劳动安全卫生健康条件等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

三是加强监督检查,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工会在参与或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要敢于指出企业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整改,积极反映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呼声和要求;要广泛发动职工,结合“安康杯”竞赛活动,开展“查找不安全因素”、风险评估和危害识别竞赛等活动,积极协助企业顺利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坚持原则、明确职责、大胆监督,解决劳动保护方面存在的各种问题;要建立劳动保护责任制,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网络作用,强化责任考核,明确工会领导及劳动保护干部的职责,增强工作责任心,正确行使好监督权,对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坚决追究。

第2篇:劳动保护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综合型服务企业 职工劳动安全健康

一、综合型服务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健康发展形势

某实业公司为综合型服务企业,拥有餐饮住宿、运输汽修、物业服务业务。随着近年的发展,企业经历着经营思路、服务意识、硬件设施设备乃至服务方式及流程的改变,管理难度越来越大,职工劳动安全健康管理问题尤为凸显,此现状下要对涉及各项不同领域的服务统一进行职工劳动安全健康管理具有一定难度,既有许多有利条件,也有诸多不利因素。

(1)有利因素。一是国家及对安全生产的高度重视,不仅为开展劳动保护工作创造了有利条件,也为做好新形势下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二是涉及职工生命、健康权益的法律法规日益完善,为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了保证。如《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铁路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会法》,这些都为开展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职工群众对劳动保护的迫切要求,职工群众对劳动保护的迫切需要,决定了组织必须把维护职工的劳动保护权利作为劳动保护工作的出发点、落脚点和切入点,发挥在保护职工安全与健康中的重要作用。

(2)不利因素。迅速发展的服务业企业,普遍存在安全管理重视度不足,基础薄弱、安全投入不足等问题,导致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多发;大量农民工进入企业,在一些企业“三级安全教育”流于形式的情况下,造成职工队伍整体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下降;由于简化了职业安全卫生评价等程序,致使事故隐患增多;一些干部对劳动保护工作认识不到位;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不适应形势需要。

二、综合型服务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健康管理存在的问题

开展职工安全生产培训,但内容有待提升。综合型服务企业要求对新员工、班组长、作业现场技术操作人员、转岗人员、主管领导及主要负责人进行职业安全培训,确保公司的各项服务工作人员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但存在对职工职业安全培训需求分析不足、培训内容不够有针对性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培训效果。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部分职工对所从事岗位的职业危害不重视。综合型服务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并具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条款,但由于服务行业岗位技术含量相对较低,劳动内容较为简单,因此部分职工与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内容或签订劳动合同时对所从事岗位职业危害不重视。

建立职工劳动保护体制,但执行不到位。综合型服务企业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组织职工定期体检,有效防范职业危害病发生。但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部分劳动保护用品发放不及时、部分职工不定期体检等问题,给防范职业危害病工作带来隐患。

控制安全生产硬件条件和环境,但安全生产投入还需加强。综合型服务企业对其设备设施按时维护保养,定期按照安全生产标准要求检查现场作业环境,最大限度的排除企业安全发展、职工安全健康隐患。但实际中仍存在设备设施更新不足,作业环境距安全生产标准要求还有一定差距等问题。

三、改善综合型服务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健康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综合型服务企业主管领导、主要负责人和专(兼)职技安员要切实承担安全监管职责,制定全面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制度措施和工作机制,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所承担的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和分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要求制定具体可行的行为安全生产制度、安全准入条件,并加强监督检查,遵循“四不发过”原则,不留死角,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同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作业环境。综合型服务企业应充分利用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技术改造和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工艺、设备的安全性能和安全监控手段,减少生产场所的危险物品数量,从源头上提升本质安全水平。同时,坚持全员安全培训教育,加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增强职工安全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护能力,并定期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培训,提升决策层、管理层和执行层的安全管理理念和安全技术方法。

加强劳动保护,坚持开展经常性的劳动保护群众监督检查活动。综合型服务企业须贯彻落实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强化劳动保护内容,积极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专项行动,做到有专门机构、专项经费、专门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并督促单位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同时发挥安全职能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和监管作用。

第3篇:劳动保护的原则范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建立劳动保护专项基金,将劳动保护科研、技术措施经费和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并依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

用人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计划、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及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三)参与并监督用人单位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时的劳动保护措施的鉴定;

(四)组织安全检查,组织劳动保护措施效果、重大事故隐患综合评价和劳动条件监测分级评价;

(五)组织劳动保护检测检验和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研成果;

(六)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劳动保护技术咨询服务;

(七)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证件和标志,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提供保健。

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机构。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分级实行国家监察: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央、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二)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和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三)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定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制定并落实劳动保护责任制、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综合和分级评价,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用于事故防范、职业病防治、改善劳动条件和进行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及奖励;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发放标准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合格劳动防护用品,为接触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无偿提供保健;

(五)签定的各类合同中,涉及到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必须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六)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理;

(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参加调查处理事故;

(八)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必须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提高劳动保护意识,掌握必要的劳动保护知识。

法定代表人、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和劳动保护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档案,其中:

(一)对依法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

(二)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定期健康监护检查;

(三)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必须及时予以治疗、康复,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调换岗位,妥善安置。

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的劳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其中省属用人单位,中央、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审批结案;造成死亡事故的处罚,由事故审批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执行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参加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可行性文件和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必须有劳动保护专篇;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同时对劳动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批复。设计未经审查的或者经审查未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采用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通过鉴定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

禁止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和生产项目;禁止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

第十六条  劳动场所、劳动保护设施、各类作业必须符事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危险性、危害性较大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时,必须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通讯装置和安全标志,并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二)劳动场所中有高处坠落、机械伤害、触电、中毒、高压等危险因素的危险性作业,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劳动场所中有粉尘、毒物、高温、噪声、强磁场和核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危害性作业,必须进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和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防雷装置、危险性游乐设施、漏电保护器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的用人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认证;

(二)制造、引进、出口、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指定具有资格的劳动保护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防护器材、劳动保护检测检验仪器的设计、生产、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必须符合和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

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和定期检验;销售、购买、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监督检验证和使用说明书。

不得销售和使用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照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标准执行。

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同意,擅自施工和投产使用的;

(二)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生产项目以及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未取得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进行“安全认证”的;

(六)未取得资格,擅自生产经销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和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未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按每侵害一名劳动者的权益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给劳动者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伤亡事故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重伤一名劳动者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每死亡一名劳动者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谎报以及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按照工伤社会保险各项待遇标准支付工伤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事故或危害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和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4篇:劳动保护的原则范文

乙方(用人单位):_________

丙方(学生):_________

为保证就业实习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学校、用人单位及学生的合法权益,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合作的原则,经慎重协商,甲乙丙三方承认《_________大学大学生就业实习管理规定》对三方均有的约束力,并达成如下就业实习协议:

一、乙方要求甲方为其介绍丙方从事就业实习工作,其中

1.工作内容:_________

2.工作时间:_________

3.就业实习报酬和福利待遇:_________

二、在办理实习信息登记时,乙方在就业实习报酬外应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用_________元(即按实际聘用人数,每人管理费_________元或按学生酬金的_________%计)。管理费用于为丙方购买人身保险等。

三、乙方在丙方实习期间,不得无故克扣丙方的劳动报酬。无论乙方辞退或丙方辞职,乙方均需付足学生自劳动开始之日至离开之日的全部报酬。乙方有权根据其用工需要而终止与丙方实习用工关系,乙方终止用工关系需提前10天通知甲方、丙方。如丙方因无故离职,或因表现不佳被辞退,学校将按考勤等校规处理。

四、乙方在_________日以前,将丙方的报酬付给甲方,统一由甲方发放,乙方不直接与丙方发生经济关系。

五、丙方就业实习依法享受劳动保护,乙方不得安排丙方从事易对人体造成伤害或危险的特殊行业或专业的劳动及违法活动;乙方应对丙方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不得损害或变相损害丙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益。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但是,甲方应为丙方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障,乙方对丙方的医疗不承担责任。在工作期间,乙方对丙方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人身伤害事故不负责任。有关劳动保护的其他内容参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甲方是具体负责指导大学生就业实习的组织管理机构。在工作中甲方教育丙方遵纪守法,执行用人单位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履行就业实习协议中的各项义务,如乙方与丙方发生纠纷,甲方主持调解双方的争议。在调解前,乙方或丙方不可申请仲裁和诉讼。

七、乙方有权与丙方签定有关知识产权、保密义务等协议。甲方督促丙方执行上述协议。

八、本协议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丙方(签字):_________

班级:_________

学号:_________

第5篇:劳动保护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强制性规则;适用条件;外国的强制性规则;保护弱方当事人

本文主要从这几个方面展开:涉外劳动合同中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哪些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范,这是解决涉外劳动纠纷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外国法中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强制性规则能否适用,如何适用;涉外劳动合同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与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关系为何。

一、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条件

强制性规则并非无限制的适用于所有涉外劳动合同案件,一项强制性规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符合公益要素。以关涉重大公益作为适用国际强制性规则的必要条件,符合比较法上的主流认识。强制性规则保护的是一国社会的重大公共利益,反过来说如果公共利益不会被侵害,强制性规则自无适用之必要。如劳动者工作地劳动法律的保护标准低于法院地国,但是其与用人单位通过约定使得劳动者实际享有的保护高于法院地国的规定,此时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则已无适用的余地。因为,劳动者的权益不仅没有被侵害反而得到了更好的保护。

第二,符合自身的适用范围。强制性规范不是整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其表现形式是具体的、单独的法律规范。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有其属地或属人的适用范围,如《劳动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强制性规则的适用要符合其所属法律、法规的自身适用范围的规定。

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规范辨析

根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涉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规范即为《法律适用法》第4条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国际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则。所以必须明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那些法律规范涉及到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从劳动者权益的内容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上可见一斑。在内容上,劳动者权益不仅涉及到与劳动者工作息息相关的权利,如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而且还包括劳动就业机制、职业培训、职工福利甚至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督等。在立法上,涉及到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性质法规更是五花八门。从庞杂的法律、法规中归纳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强制性规则是困难的。而且,由于强制性规则本身保护的是社会的重大公共利益,所以对于劳动者的权益应该作狭义理解,即劳动者那些重大的、基本的权益。此时所谓的强制性规则就是那些保护劳动者重大、基本权益的法律规范。现在的问题就是,劳动者基本、重大权益为何。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考察劳动者权益的内涵也许可以的到更为明确的答案。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毫无疑问,其中大部分条款与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息息相关,这正是法律要求其必须具备的原因。从这个角度来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强制性规则也就呼之欲出了。

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强制性规则应该包括以下法律规范:(1)劳动期限的规范;(2)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规范;(3)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范;(4)劳动报酬的规范;(5)社会保险的规范;(6)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的规范。

三、外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方法

外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外国强制性规则适用的可能性;外国强制性规则与内国强制性规则的冲突。

第一,外国强制性规则可以适用。论外国强制性规则适用可能性,本质上是讨论外国公法能否在内国适用。当多边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为外国法时,法院是否适用该国的强制性规则,就取决于一国对外国公法的态度。在比较法上,不应盲目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正逐渐成为主流认识,中国法院应采同样立场。首先,当代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以最符合实际需要的方式平等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比较法经验表明,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是适用外国公法的主要动因之一。盲目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受影响的往往首先是当事人的利益。而且随着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某一外国规范的性质不易判断。其次,承认外国公法的效力,使同一法律在不同法域获得相同效力,有利于防止挑选法院,维护判决的统一。只要不违反内国的公共利益,外国的强制性规则不应排除。

第二,解决外国强制性规则与内国强制性规则的冲突不能“一刀切”。有学者认为如果有关的外国强制性规则可以适用于案件,而本国的强制性规则也应该适用于案件的,在这种情况下,本国法往往优于外国法而予以适用。也就是说,外国强制性规则被内国强制性规则的排挤而被拒绝适用。表面看来该观点很有道理,法院肯定要优先保护内国的公共利益。但是仔细推敲起来,却很值得商榷。现从涉外劳动合同领域试举一例来说明其不合理处。我国《劳动法》规定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毫无疑问该规定保护的是劳动者的重大利益,姑且认定其为强制性规则。如我国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人民币,A与B在某外国从事同样的工作,该国的最低工资折合人民币为2000元。假设A的工资是999元,B的工资是1001元,按照内国强制性规则有限的观点,A的工资应该超过1000元。B则应当适用外国强制性规则,工资应当超过2000元。A与B从事同样的工作,最终的结果却差异巨大,显然简单地认为内国强制性规则优于外国的观点并不能较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由此观之,外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当内国强制性规则不符合适用条件,而外国法符合时,该外国强制性规则的可以适用无虞。其次,当内外国的强制性规则都符合适用条件时,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内国强制性规则对劳动者的保护高于外国;其二,外国强制性规则对劳动者的保护高于内国。对于前者,毫无疑问应当适用内国强制性规则,否则法院地国的公共利益将会被侵害。对于后者,却应当更加深入的思考。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无论适用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的强制性规则,内国的公共利益都会得到保护。显然适用外国强制性规则显然是更有利于劳动者的,但从另一方面来说用人单位将承担更大的责任。如果仅仅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可能会造成相同案件不同判决的局面。此时,国际私法保护弱者的理念应当在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中加以考虑。

四、适用强制性规则应当与保护弱者理念相结合

尽管大多数学者并不认为保护弱者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但是保护弱者理念仍然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兴趣。在立法上同样也有体现,许多国家不仅在自己的实体法中,而且也从国际私法角度开始关注对特定身份者-弱者的保护。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等一系列保护儿童、未成年人的公约、欧盟的《罗马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等法律中都有对弱者进行保护的条款。有学者指出:“国际私法层面上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涉外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关系的本身性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比无论是在经济、社会资源、社会地位方面明显处于弱势,而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更加剧了这种地位的不对等性。特别是在国际工程承包的情形下,身处国外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依赖性更为明显。劳动者应当属于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弱者,应当对其加以特殊保护。当外国强制性规则的保护力度优于内国时,只要不违反内国的公共利益,外国强制性规则应当适用于涉外劳动合同中。

参考文献

[1] 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 肖永平,龙威狄.论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J].中国社会科学,2012(10).

[4] 徐冬根.国际私法趋势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第6篇:劳动保护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女职工;“三期”;劳动权;劳动争议;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4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5-025-02

女职工是指劳动者群体中的女性群体,作为通常认识中体力、精力均处于弱势的群体,在日趋激烈的劳动力市场竞争中,她们相对于男性处于劣势且权益易受侵害。“三期”女职工由于处于特殊时期,其劳动的权益保护不仅是当下社会问题,更牵涉到众多法律问题。企业只有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社会责任,才能树立企业健康的社会形象,为了经营的当下效益,在贯彻女职工权益保障时打折扣是短视且不明智的。

尽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就业促进法》从保护平等就业权的角度,《宪法》从维护性别实质平等权角度,《妇女权益保障法》从保护女职工正当权益出发,对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各个方面均进行了规定。近期颁布的《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也适时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中原则性条款进行了更新和细化,增强了实务可操作性。实践中,仍有企业不依法办事,更有女职工不知以何种方式恰当维权,“三期”作为女职工劳动争议易发和多发的时期,引发的争议具有一定特点和代表性。

一、“三期”引发劳动合同履行争议

出于对女性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即便是劳动合同到期,进入“三期”也是续延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这一规定符合立法倾斜保护的精神。然而,在无法到期终止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争议一直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矛盾集聚区域,女职工怀孕往往成为单位调岗调薪和立即行使解除权的“导火索”。单位通常认为女职工一旦怀孕,其工作效率势必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且其休产假、哺乳假期间会给单位徒增额外的经济成本。处于用工成本的考量,单位往往选择忽视甚至无视劳动法规对处于“三期”女职工的特别保护中关于限制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和不得降低“三期”女职工工资待遇的规定。

(一)“三期”劳动合同解除的争议分析

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解除以及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非过失性解除。“三期”劳动合同解除与怀孕情形相结合要区分三种不同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辞职或协商解除后发现怀孕;第二种情形是单位以员工过失性解除后发现怀孕;第三种情形是单位以员工的非过失性解除后发现怀孕。前两种情形不论怀孕事实是否发生在解除行为发生前,均不影响解除行为成立。也就是说,劳动者存在第三十九条所列六项过失和协商结束劳动关系的情形是没有特殊解雇保护的。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以员工的非过失性解除后发现解除行为发生前员工已经怀孕,在审判实务中,属于非法解除情形,此时的劳动关系可以依据女职工的申请得到恢复,或者单位要承担相应赔偿金。即法律限制性的保护“三期”女职工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非过失性解除。保护“三期”女职工在不存在主客观过错的情形下被辞退是因为“三期”期间失业不仅会给其家庭带来经济收入方面的影响,不利于家庭的稳定以及婴儿的健康成长,而且也不利于劳动力再生产以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虽然限制“三期”解雇权的条款对女职工来说是一种保护,如果女职工不属于过失或协商解除的类型,通过经济性裁员等措施单位均无法终止与其在“三期”期间的劳动关系。但目前的劳动合同解除情形仅为一种推论,并未从女职工的角度给予更多更详细的规定,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比框架性的规定更能使女职工受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以怀孕为解除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但是在实践中,这种特殊保护反而引发了一些单位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性别歧视。其单位在劳资市场中的优势地位,通过不合理的附加条件变相侵犯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例如,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将怀孕约定为劳务派遣的退回条件;在招聘或者入职时间接告知员工在合同期内不得生育;通过以施加企业文化、剥夺晋升空间等形成压力和影响。此类方式既侵犯了女性的生育权,也不符合《就业促进法》和反性别歧视的相关规定。

(二)“三期”劳动合同变更的争议分析

相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直接举动,“三期”内调岗调薪的操作比较常见。处于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易发生变动。有因单位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致,也有针对性的人为调动,更有甚者以这种提供相对恶劣劳动条件的做法试图达到逼迫女职工离职的目的。

第7篇:劳动保护的原则范文

二、根据jgj59-99《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gb/t50326-XX《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以及公司年度安全工作计划的要求,为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作计划,层层落实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保持良好的现场作业环境、卫生条件的工作秩序。

1、项目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目标:

(1)实现安全生产“零”事故;

(2)轻伤频率控制在3‰以下;

(3)隐患整改率达到99%以上;

(4)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文明施工、脚手架、施工用电、“三宝四口”防护、施工机具等项目中,合格率达到100%,其中优良率达到30%以上;

(5)力争安全文明工地;

(6)执行公司环境目标、指标及管理方案;

三、 公司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文明施工的政策法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规章制度。

2、专职安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不定期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提出改进建议,督促隐患整改。

3、根据工程项目总体概况和安全文明施工特点,提出具体的安全文明施工方案。

4、针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俺规定调配必须的防护器材。

5、 广泛开展各类施工人员、特殊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安全教和培训考核制度。

6、制定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须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7、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动态安全管理监督。

8、切实提高员工的环保意识,贯彻环保法规要求的重要性,最多程度满足建设单位的要求。

四、 项目经理部职责

1、 严格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遵守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 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接受公司的指导、监督、检查,采纳公司的合理化意见,服从公司的调度和指挥。

3、配备专职安全员、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4、定期和不定期反馈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如实报告安全问题,并能主动参加公司的安全生产会议。

5、 对个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向施工班组无偿提供必要的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器材和安全设施,督促个人正确使用。项目部自行采购的安全防护器材和安全设施应有产品合格证及相关证明。

6、特殊工种应持证上岗。

7、 杜绝发生重伤、死亡施工、实现安全生产。

8、施工发生时,用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司负责人报告。

9、项目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10、 认真开展施工现场安全达标活动,力争“安全文明工地”。

五、奖惩措施

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项目经理应根据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奖惩制度》等相关文件执行。

六、本合同一式贰份,公司、项目部各执一份。

七、本合同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开始实施,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第8篇:劳动保护的原则范文

随着我国主义市场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新的经济环境,劳动争议纠纷呈上升趋势。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确起过重要作用,但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日益增多,原有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并不适应今日形势之需要,如强制仲裁、仲裁时效模糊,裁、审机构适用不统一等缺陷日益突出。因此,对于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偏离仲裁本质属性,与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脱轨,与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相去甚远的某些缺陷,必须加以改革和完善,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扩大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协调和完善仲裁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变革仲裁前置原则为仲裁自愿原则,设立劳动法庭,改革审判方式;劳动仲裁程序要完善、健全,符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要求。建立和加强仲裁监督机制,人员素质要有充分的保证,人员配置必须符合劳动仲裁程序的要求。

关键词:劳动争议 仲裁范围 仲裁前置程序 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而且只要劳动领域中存在利益差别,这种因不同利益要求而引起的冲突便将继续存在下去。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以及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和新的特点。

一、我国劳动争议的现状、特点及客观评价

我国劳动争议的现状及特点:(1)劳动争议数量大幅度增加,仲裁裁决比重加。劳动统计年鉴的资料显示,2003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2.6万件,涉及劳动者80万人,分别比上年增长22.8%和31.7%,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1.1万件。全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结案2.4万件,其中以仲裁裁决结案的95774件,占全年结案的42%。(2)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新的经济发展环境,大量的资金、技术从国际市场流入国内市场,同时国外劳动力也大批涌入,涉外劳动争议的主体的数量不断增多。劳动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劳动争议更趋复杂化新类型争议不断出现。这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非公有制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二是事实劳动关系主体间的劳动争议增多。三是集体劳动争议大量出现。四是涉外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增多。(3)劳动者要求劳动争议能快速解决。由于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法律知识的普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大量劳动者打破了铁饭碗,进入了自由劳动市场,劳动者对维护自身在劳动争议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他们意识到自己与资方地位的平等性,因此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更加注重维护自己的辩护权、知情权,甚至在纠纷违反之前的预防劳动纠纷措施的制定中也更强调自己的参与权。而且,由于劳动争议数量和发生频率的不断增多,以及社会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也必然要求一种能迅速、快捷、低成本解决纠纷的争议处理方式。无论劳动者还是资方,劳动纠纷都不是他们工作的所在,他们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新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中去,因此只有在发生纠纷后,迅速的给纠纷画上一个句号是两方面所迫切需要的。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客观评价。1978年7月,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标志着中断30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近年来,劳动争议处理立法取得了一些进展,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如1993年国务院颁发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4年7月颁布的《劳动法》即对劳动争议的处理作了专章规定,原劳动部还于1995年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01年颁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些相关规定,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处理规则。为我国现阶段处理劳动争议采用仲裁方式,界定了受案范围,规定了仲裁程序、仲裁原则、仲裁组织规则和办案规则等。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确起过重要作用,但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日益增多,原有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并不适应今日形势之需要,如强制仲裁、仲裁时效模糊,裁、审机构适用法律不统一等缺陷日益突出。因此,对于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偏离仲裁本质属性,与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脱轨,与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相去甚远的某些缺陷,必须加以改革和完善,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和加入WTO后完善劳动法制的需要。

二、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

(一)仲裁机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

依照我国现行《劳动法》适用范围界定仲裁受案范围有二个:(1)我国境内的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条例》第2条的规定,仲裁受案范围为:(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从仲裁实践来看,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主要适用于以下三项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综上所罗列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之受理范围和实践,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职工下岗引起的劳动争议。企业改制引起的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等现象,引起劳动争议的大量产生,这种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新型劳动关系,基本上都是推行国家政策过程中的派生物,争议的与政策的规定密切相关,而我国《劳动法》颁布时,并未预计到这些新型劳动关系所引发的争议,更谈不上制定解决的方案。滞后的立法,给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带来困惑。职工下岗,并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只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会随之而发生变化,该种争议还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

其二,部分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无劳动合同又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目前我国《劳动法》与《意见》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并不一致,《劳动法》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意见》第2条和第82条对事实劳动关系持肯定态度,按照《意见》第8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受理符合两个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1)须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条例》的受案范围。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且该种关系常因无书面合同为证据,导致劳动者无法告状,如果《意见》再加以条件限制,显然与劳动法偏重于保护弱势方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

其三,游离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例如,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因劳动报酬或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既不属于公务员也不属于合同工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权益纠纷。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类似的劳动争议不在现行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之内,导致这部分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无法可依,合法权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二)仲裁前置程序弊大于利。“一调一裁两审”的体制导致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成本高,有违劳动争议"及时、有效"的处理原则。

仲裁从其概念的本意上看,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给第三人(或机构)作出公正的裁决。自愿性是仲裁的核心原则。在劳动争议中却实行的强制仲裁的原则。这从法理方面来说是缺乏依据的。由于仲裁强制原则的限制,当事人即使不信任仲裁机构的条件下,也必须接受仲裁,否则就丧失了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这样的强制性的仲裁,使当事人无法直接行使其意思自治权、直接得到法院的救济,不仅浪费了当事人时间、人力、财力,对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也没有起到良好积极的作用。

“一调一裁二审”程序的体制导致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成本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30日,而当事人如果不服仲裁的裁决,可在十五日内起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程序在6个月内审结,有十五日的上诉期限,二审程序在3个月内审结,两审程序均有可以延期的规定。使得劳动争议无法得到及时的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劳动者这个弱势地位的群体的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对劳动者来说制度烦琐迫使他们放弃了自己合法的权利,这是劳动争议暗数即劳动者放弃了自己合法权益,不断增加的原因。

第9篇:劳动保护的原则范文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厂“大计共商、目标同识;责任共负、风险同担;效益共创、利益同享”的利益共同体建设,发展和巩固经营者与生产者相互依靠、密切合作的新型关系,激发职工全员参与管理、投身改革的积极性,实现我厂“探索现代企业制度,推进企业结构优化,狠抓电炉工程建设,攀登百万特钢高峰”的方针目标,特由厂工会代表全厂职工与厂长代表企业行政签订_________年利益共同体集体协议。

第二章 双方目标

第二条 _________年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应达到:

1.产量:钢:_________吨;商品材_________吨;

2.产值:_________元;

3.销售额:_________元;

4.利税:_________元;

5.利润:_________元。

第三条 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

1._________年内完成大电炉、lf炉、vd炉和连铸机施工设计图,提出标准设备清单,开始设备订购工作。非标准设备选择制作单位,并落实订购合同。开挖大电炉、连轧机氧化铁皮沉淀池。

2._________年内完成转炉厂3#连铸机移地改造和一轧厂成品料场改造。

3.带钢厂引进小四辊冷轧机电气系统更新项目一季度基本完成。

第四条 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确保全年安全目标实现,即全年无因工死亡事故;年千人重伤率≤0.25;月千人负伤率≤0.75;粉尘合格率≥60%。并完成以下劳动保护措施项目:

1.新上机动处化铁炉除尘设备。

2.耐材厂250m3石灰窑除尘及co2回收项目上马。

3.厂职工医院增设高压氧仓。

4.完善一炼厂11#炉除尘设备。

第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四有”职工队伍建设,实施“三文明”工程,办好职工运动会,力争文明“七连冠”称号。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根据《企业法》及《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厂长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对全厂的生产指挥、经营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七条 职工是企业的主体,在企业中处于主人翁地位。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是党政联系群众的纽带。工会依照《工会法》代表和组织职工参政议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厂长的管理权威,并履行各项社会职能。

第八条 根据工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企业分别与职工签订个人劳动合同。职工经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证”。上岗前应签订《上岗合同》。工会有权监督个人劳动合同执行情况。

第九条 因履行个人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按《厂劳动争议调解实施办法》处理。

第十条 企业执行政府规定的各类节假日制度,并根据生产经营实际,实行经厂职代会审查通过的《厂劳动作息制度》。

第十一条 根据按劳分配原则,企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及工龄工资制度,并发放各类规定的专项津贴。企业执行《_________》。企业工资、奖金等分配制度由企业职代会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深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练兵等群众性生产活动,实现94年企业质量创优、结构优化、降低成本等重点生产经营目标:

1.确保电炉钢全年完成_________吨。其中,一炼厂_________吨;二炼厂_________吨。精炼钢不少于_________吨。

2.力争带钢热送比达到_________%以上。

3.一炼、二炼厂粗炼吨钢电耗比_________年下降_________%(一炼厂为_________kwh/t;二炼厂为_________kwh/t)。动力厂锅炉用煤比_________年节约_________吨。煤气厂煤耗要降到_________kg/km。

4.工厂质量体系接受第三方权威机构认证。

第十三条 继续开展和深化班组升级活动,推进班组民主管理,进一步提高全厂班组的整体素质。

第十四条 积极落实建房资金,全年新建住房_________平米,力争_________平米;分房_________平米(_______户)力争_______平米。

第十五条 关心职工生活,年内完成下列生活福利设施:

1.冷库扩建一季度竣工,高温前投入使用。

2.老托儿所改造_________月份竣工。

3._________年底完成带钢厂食堂、浴室的基础结构部分。

4._________年底完成_________门新建

综合楼的_________%工作量。 5._________年底完成职工医院病房楼扩建工程的_________%工作量。

第十六条 企业执行《_________》,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并根据相关规定,实行劳动保险制度,支付职工劳动保险费用,逐步建立补充保险制度。企业为每位职工集体办理家庭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第十七条 企业每年安排有毒有害、高温作业工程的职工体检一次。在逐步完善医疗保健条件下,接受体检人数逐步增加。

第十八条 企业年内安排_________人次职工疗休养。从事尘毒有害作业的职工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受职业病伤害产生后果时,按《工厂关于适当调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实施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执行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条例。负责加强和改善劳动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劳动保护以及特殊工种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工会支持企业劳动保护管理,发现违章指挥,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隐患和职业危害,应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向企业行政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行政和工会有责任教育职工严格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教育和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和管理。工会支持行政对危及企业和职工安全的行为的惩处。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组织和开展对职工的职业道德、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二十三条 企业行政支持工会丰富职工文化娱乐生活,陶冶职工情操,不断提高企业的凝聚力。

第四章 协议履行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履行情况每半年向厂职代会二次,接受职工代表的审议咨询。为加强协议中途管理检查协议履行情况,协调履行中遇到的困难,特建立共商制度予以保证:

1.共商会制度。厂工会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厂党政领导、工会和职工代表,以及生产一线工人参加的共同利益协商会,对协议履行中的难点进行共商。共研、共决,相互沟通。

2.职工代表巡视检查制度。厂工会每半年一次组织职工代表和有关人员,就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巡视检查,把查出的问题和难点提供共商会研究解决。平时针对临时出现的问题开展动态检查。

3.工厂管理委员会会议。厂长可根据具体情况,随时召开工厂管理委员会会议,就协议履行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4.工会与行政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厂工会与厂行政每季度举行一次联系会议,就协议履行情况,互通信息,交换看法。

5.双方临时约见协商制度。遇协议履行中发生突发性情况,行政和工会任何一方可提出临时约见协商,及时解决难题。

第二十五条 因各种不可抗拒力(包括自然因素或国家政策变化等)致使协议不能履行,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终止协议。变更或终止情况应报告职代会和双方各自主管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解释权归签约双方。

第二十七条 本协议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厂长、工会主席签字之日起至_________年底。

行政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